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53號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世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瑞麟 自訴代理人 沈奕瑋律師 張文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馨蕾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二麟 選 任 共同辯護人 王中騤律師 黃珊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 度自字第3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馨蕾於民國101年4月9日起任職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世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達發公司,已於102年11月15日為解散登記,惟尚未清算完成,為使用電子 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擔任人力資源部(下稱人資部)管理師,負責世達發公司員工資料登錄及以104薪資系統結 算員工薪資、資遣費等,再將上開電子檔以EXCEL轉出製作 後列印總公司及門市之「薪資明細表」、資遣費發放明細、「請款單」等會計憑證層交主管簽核後,將請款單送財會部門依請款單所載總數製作會計傳票、取款憑條及蓋用公司大小印章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黃馨蕾並製作列印「台新銀行受款帳戶明細表」(下稱受款帳戶明細表)之會計憑證送台新銀行,供台新銀行核對取款憑條所載總數無訛後依受款帳戶明細表所載世達發公司員工姓名資料、帳號、轉帳金額等,將各員工應領薪資、資遣費等款項匯入各員工帳戶中,是黃馨蕾為從事上開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使用電子方式處理員工薪資等之會計資料有關人員。嗣世達發公司因業務縮編辦理解散登記進行清算,黃馨蕾乃於102年3月31日離職,隨即於翌日轉入世達發公司關係企業三創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創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人資部門,惟仍繼續負責世達發公司前 揭相同業務,直至102年9月間自行離職(未繼續上班)。而張二麟與黃馨蕾為男女朋友(2人於103年10月29日結婚),於102年1月28日任職世達發公司擔任約聘人員,協助正職員工製作採購單等事務,直至102年3月18日離職。 二、詎黃馨蕾、張二麟明知自己各月份應領薪資均如各該月份員工薪資單所載,而黃馨蕾轉職關係企業三創公司後,並不得領取世達發公司之資遣費、薪資,張二麟復不得領取如附表一編號3、5、7、9所示資遣費,更不得於離職後仍繼續領取如附表一編號2、6、8、10、11所示之薪資。黃馨蕾竟單獨 或與張二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輸入不實會計資料之犯意聯絡,自101年6月間起,分別利用黃馨蕾所操作104薪資系統結檔轉成EXCEL後列印成書面送主管簽核前可於EXCEL檔上自行更改其上資料之機會,虛偽增加而故意於薪資 明細表上之實領合計欄、應領資遣費員工之明細等欄位輸入不實資料以製造與各員工薪資明細實際加總之差額,並故意將此不實總額虛偽登載於請款單上,使財會部門承辦人員誤認世達發公司應發予全體員工薪資、應發放資遣費等款項總額確係如該請款單所載而陷於錯誤,並依該不實之請款單總數金額製作會計傳票,並對台新銀行送出金額不實之取款憑條,黃馨蕾復接續於受款帳戶明細表上屬於自己應領薪資金額加計前揭所製造之差額後故意輸入該不實金額資料,或於轉職三創公司而不應領取世達發公司資遣費、薪資,或於張二麟離職後不應領取世達發公司資遣費、薪資,卻故意輸入不實之黃馨蕾、張二麟應領資遣費、薪資等資料,而使不知情之台新銀行承辦人員據以將此不實之金額款項匯入黃馨蕾、張二麟於該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薪資轉帳帳戶中,黃馨蕾、張二麟因而單獨或共同詐得各該筆款項【黃馨蕾單獨,及與張二麟共同故意輸入不實會計資料之內容、方式,及以上開詐術詐得款項之犯罪時間、過程,均詳如附表一所示,黃馨蕾所涉附表一編號2犯 行詳不受理部分之說明】。 三、案經世達發公司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 理 由 ~S2;甲、本案審判範圍~S1; 自訴人世達發公司就本件自訴、追加自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先後提出刑事自訴狀(原審審自卷第2至11頁) 、刑事自訴補充理由(一)狀(原審自字第3號卷【下稱原審 卷】一第61至65頁)、刑事自訴補充理由(二)狀(原審卷一第234至236頁反面)、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三)(原審卷二第3至4頁反面)、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四)(原審卷二第20至34頁)等,惟本案自訴人提起自訴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併所犯法條業經自訴代理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歷次審理中確認係以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四)所載為範圍(見原審卷二第93頁反面、原審卷三第2頁反面、第3頁、第29頁反面、第73頁反面、第218頁反面、原審卷四第6頁反面、第46頁反面),是本案審判之對象(範圍)即係自訴人所提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四)所載,亦即如後述有罪、無罪、不受理部分所述(辯護人等為被告2人辯護以本件同一案件前經檢察官開始偵查 ,不得再行提起自訴,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乙節,亦分別詳後說明)。 ~S2;乙、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S1;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馨蕾、張二麟犯罪之供述證據,自訴代理人、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在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第121、149、158至 166頁、第216頁反面、原審卷四第7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 本院卷第207至211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證據能力均不予排除。 二、至被告黃馨蕾之辯護人提出賽博數碼股份有限公司資料、蘋果日報網頁列印資料、內湖就業服務站現場徵才廣告、三創公司離職與留職停薪管理辦法、空白之離職/留職停薪申請 單、離(調)職手續單、離職/留職停薪流程檢核表、103年2月28日離職證明書等(見原審卷二第139至142、172至180 頁),欲證明自訴人公司曾於101年10月19日徵工讀生、被 告黃馨蕾已依規定向三創公司辦理合法離職手續部分。按非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主要需審酌者,乃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關連性及是否有證據排除(例如是否屬違法蒐集所得之證據)之理由。本件被告張二麟於自訴人公司本即係以時薪計薪之工讀生,而證人即自訴人公司人資部協理蔡成昌、財會部門協理黃耀養亦均不否認公司有聘僱工讀生乙節,已經本院分別說明如後,是自訴人公司有於上開時間徵工讀生一情,與本案並無關連性;至三創公司離職與留職停薪管理辦法、空白之離職/留職停薪申請單、離(調)職手續單 、離職/留職停薪流程檢核表等,被告黃馨蕾係如何取得該 等證據資料,未見為合理之說明,而103年2月28日離職證明書部分,依被告黃馨蕾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涂富閔所證:並無印象見過上開離職證明書,亦無印象為被告黃馨蕾辦理過離職手續及寄送離職證明書,且公司核發離職證明書亦僅發給1份等情(見原審卷三第75、76、77頁),參以經被告黃馨 蕾提出該離職證明書原本供法院當庭核對確認其上所蓋用章戳位置與被證7之三創公司離職證明書影本(原審卷二第180頁)不同後,辯護人始稱被告黃馨蕾所提出之三創公司離職證明書原本共有3份乙情(見原審卷二第231頁反面),被告黃馨蕾並稱證人涂富閔詢問其需要幾份離職證明書,其告知需要3份後,證人涂富閔遂寄3份離職證明書至其住處云云(見原審卷三第77頁),實與證人涂富閔上開證述之情未合;又依自訴代理人表示:自訴人或三創公司並沒有留存被告黃馨蕾的離職證明,經事後查詢黃馨蕾的勞健保退保紀錄,是因黃馨蕾於102年9月間無故離閞三創公司後遲未能辦理交接,所以公司一直無法即時辦理勞健保退保,而因三創公司不可能一直替黃馨蕾投保下去,所以洪旖姍才會發郵件予黃馨蕾告知退保日期為3月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32頁),而對照自訴人所提出被告黃馨蕾之勞健保退保紀錄所載,被告黃馨蕾之正式退保日期為103年3月18日,有該紀錄1紙可參(見 原審卷二第257頁),揆諸常情,果如被告黃馨蕾所述,其 係於103年2月28日經三創公司之正當程序而離職並辦妥交接,則如自訴人所質疑:被告黃馨蕾所屬之公司即自訴人公司轉職之三創公司豈有可能持續再為其投保至103年3月18日?(見原審卷二第232頁),是自訴代理人否認上開證據之真 實性(見原審卷二第217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6頁反面), 非不可採。從而,被告黃馨蕾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分別為與本案無關連性、不能證明其真實性,難認能執為對其有利之證據,自訴代理人主張不能取以認定被告黃馨蕾係於103年2月28日離職之積極證據乙節(見原審卷三第226頁反面、第 227頁反面,在本院則繼續援用原審所述),為有理由。 ~S2;貳、得心證之理由~S1; 一、訊據被告黃馨蕾固不否認於上開期間擔任自訴人世達發公司人資部管理師,負責以104 薪資系統結算員工薪資、資遣費等款項,而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述伊應領薪資款項、伊與被告張二麟不應領取薪資及資遣費、及如「犯罪事實」欄之「故意輸入不實資料之會計憑證及其不實內容」一欄所載文書輸入情形,暨台新銀行實際匯入伊與被告張二麟帳戶內之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輸入不實資料、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明細表之合計欄係電腦自行運算,伊不知為何金額不對,請款單上之金額亦僅係伊依照明細表之合計數字填載,並非故意登載不實,另最後匯入伊與被告張二麟帳戶中之款項多於伊等應領薪資部分之款項是要給臨時聘用之工讀生的薪資、紅包,給工讀生的是領現金,因為相關門市的活動,公司會請工讀生,當時財務部的主管和蔡成昌討論到,公司還沒賺錢就要支付工讀生的勞保健保費,為了節省這些費用,所以那些工讀生就是用領現金的方式,那些工資都是用簽呈的,薪資先轉到伊帳戶內,在用簽呈去銷帳,至於自訴人所指虛報員工資遣費部分則是因為公司後來決定部分員工不予資遣改轉職至三創公司,所以只好將已列入薪資明細表之員工資遣費先行匯入伊與被告張二麟帳戶中,再領出繳回公司銷帳;而且薪資或資遣費一定要有蓋章薪資才能發出去,薪資章不是伊保管的,明細表雖是伊做的,但核發薪資必須經過層層關卡,甚至會計師也有來查資料,如果真的有問題怎麼會等到伊離職半年來才說伊有詐領云云;被告張二麟對於伊任職自訴人公司後曾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作為薪資轉帳帳戶,而於離職後,伊上開帳戶仍有如附表一編號2、3、5至11所示款項匯入之情亦不否認,然亦矢口否認有何與 被告黃馨蕾共同涉犯輸入不實資料、詐欺取財等犯行,辯以:其帳戶、信用卡均係交由被告黃馨蕾使用,並不知道被告黃馨蕾將帳戶用於自訴人公司其他款項匯入、提領之情,但伊認為伊可以領取自訴人公司資遣費等詞。辯護人亦補充辯稱:自訴人公司財務極為嚴謹,每半年都有會計師查帳,黃馨蕾只是人資部門的員工,不可能會有會計薪資專用章,本案也沒有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掌握薪資轉帳的章,黃馨蕾是把當月明細表整理出來後上簽呈,若是編制外的工讀生就會另外寫簽呈,這要層層上簽給各個主管,所以發薪資的流程不可能只有人資人員就可以掌握全部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黃馨蕾任職自訴人公司擔任人資部管理師,期間為101 年4月9日至102年3月31日,到職時經核定薪資為3萬2,000元,其後因自訴人公司解散而轉職至關係企業三創公司,直至102年9月自行離職(未繼續上班);被告張二麟任職自訴人公司為約聘人員,期間為102年1月28日至同年3月18日,到 職時核定薪資為每小時109元,負責協助正職人員打採購單 、與客戶聯繫等;被告2人任職期間分別提供所開立之台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自訴人公司匯入薪資之帳戶;又被告黃馨蕾於任職自訴人公司期間如附表一編號1、2之各月應領薪資、被告張二麟於任職自訴人公司期間如附表一編號2該月應領薪資分別如附表一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列「員工薪資單」所載一情,為被告黃馨蕾、張二麟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一第89頁反面、第90頁、原審卷二第94頁、原審卷四第14頁、第48頁反面、第49頁),核與證人即人資部協理蔡成昌此部分證述內容相符(見原審卷三第30頁反面、第38頁反面),並有被告黃馨蕾、張二麟之鴻海集團人員基本資料表(含面試品評表、員工異動報告表等)、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列「員工薪資單」等在卷可稽(基本資料表、存摺封面等見原審審自卷第13至18頁),先予認定。 (二)被告黃馨蕾任職自訴人公司期間,及其後轉職關係企業三創公司直至102年9月自行離職(未繼續上班)前,均負責自訴人公司員工資料登錄及以104薪資系統結算員工薪資、資遣 費等款項,再將上開電子檔以EXCEL轉出製作列印總公司及 門市之「薪資明細表」或資遣費發放明細、「請款單」等層交主管蔡成昌等人簽核後,將請款單送財會部門依請款單所載總數製作會計傳票、取款憑條及蓋用公司大小印章送台新銀行,被告黃馨蕾並列印受款帳戶明細表併同轉帳媒體檔案送台新銀行,供台新銀行核對取款憑條所載總數無訛後依受款帳戶明細表所載自訴人公司員工姓名資料、帳號、轉帳金額等,將各員工應領薪資、資遣費等款項匯入各員工帳戶中等情,亦為被告黃馨蕾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二第94頁、原審卷四第2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三創公司董事長特助蕭啟仁所證述:在102年3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期間代理自訴人公司總經理職務,並簽核人資部被告黃馨蕾提出、經伊主管蔡成昌審核之薪資申請文件、薪資請款流程之情(見原審卷三第3頁反面至第4頁反面)、證人蔡成昌所證述:其先後任職自訴人公司、三創公司人資部,為被告黃馨蕾直屬主管,被告黃馨蕾確係依上述薪資作業之流程及提出送簽核之文件進行等情(見原審卷三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反面、第37頁),均相符合,並有台新銀行105年9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052391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三第302頁)。而如附表一所示「證 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薪資明細表、資遣費發放明細及請款單上亦確實均有被告黃馨蕾之簽名,被告黃馨蕾雖辯稱伊僅有列印受款帳戶明細表,並未用印,所以受款帳戶明細表並非伊製作云云(見原審卷一第89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46頁 反面),然依前開證人蕭啟仁、蔡成昌所述,於簽核被告黃馨蕾所送出之薪資作業相關文件中僅有薪資明細表、請款單,並無受款帳戶明細表乙節,而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薪資明細表及請款單除被告黃馨蕾簽名,均有層層簽核之主管、審核、核准等欄位之各主管簽名,然受款帳戶明細表除「撥薪企業用印」欄位外,則無層層簽核之欄位之情,參以證人蔡成昌證述,受款帳戶明細表係相關薪資作業完成後,由被告黃馨蕾與銀行端之聯繫,係由被告黃馨蕾列印後蓋用所保管之人資部行政章等詞(見原審卷三第37頁),暨證人即三創公司人資部經理鄭宜婷所證:其103年10月 31日任職三創公司迄今,有看過電腦中也有自訴人公司薪資作業相關資料,2家公司的薪資作業系統是相同的,薪資系 統在每個月結清時,會把每個月的員工異動,如新進、離職等資料鍵入系統,上個月的加、扣項也會鍵入,整個確認無訛後會在系統執行,執行完後會匯出EXCEL檔案的薪資報表 ,在EXCEL檔編修完後,會製作請款單,請款單會附薪資明 細表,並給主管簽核,簽核完後,再把系統裡的資料重新匯成文字檔,再匯入台新銀行的薪轉系統,之後會跑出亂碼檔,再以電子郵件寄給台新銀行的窗口,而轉出的文字檔會列印成紙本,紙本用印完再給台新銀行等情(見原審卷三第13頁反面、第14頁),足認受款帳戶明細表之製作亦係負責薪資作業及請款之人員所負責之業務,被告黃馨蕾辯稱僅列印受款帳戶明細表,並無製作之情,實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是自訴人公司確係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而被告黃馨蕾則係以104薪資系統之電子方式處理員工薪資、 資遣費等業務,而有製作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之「故意輸入不實資料之會計憑證及其不實內容」一欄所載會計憑證,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使用電子方式處理員工薪資等之會計資料有關人員等情,應堪認定。 (三)又被告黃馨蕾於101年6月、102年3月各月應領薪資、被告張二麟於102年3月應領薪資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2「犯罪事實」欄之「犯罪時間及其過程」欄所述,且被告黃馨蕾於102 年4月轉職三創公司後、被告張二麟於102年3月18日離職後 ,均不得再領取自訴人公司其後各月份薪資,又被告黃馨蕾因係轉職關係企業三創公司,不得領取自訴人公司資遣費,被告張二麟亦不得領取如附表一編號3、5至11所示薪資、資遣費,然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之「故意輸入不實資料之會計憑證及其不實內容」欄所載之薪資明細表、資遣費發放明細、請款單、受款帳戶明細表卻分別有各該欄位所述之不實資料內容之輸入,且被告黃馨蕾、張二麟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亦分別有如各受款帳戶明細表所示轉入其等帳戶款項之金額係從自訴人公司帳戶轉入等情,亦為被告黃馨蕾、張二麟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二第148至149頁、原審卷四第48頁反面、第49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薪資明細表、資遣費發放明細、請款單、受款帳戶明細表、員工薪資單等,及台新銀行104年6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0413390號函所檢送被告黃馨蕾、張二麟上開薪資轉帳帳戶自開戶日起至104年5月22日之交易明細、自訴人公司於101年6月至 102年9月間委託該行核發員工薪資之薪資明細(即「受款帳戶明細表」)、取款憑條等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2至 228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四)從而,本案之爭點即在於被告黃馨蕾、張二麟台新銀行帳戶內從自訴人公司溢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述踰越其等應領薪資之款項,及被告黃馨蕾、張二麟台新銀行帳戶內分別從自訴人公司所領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11所示其2人原不應領取之薪資、資遣費等款項,是否為詐欺所得?其等憑以領得款項之會計憑證即被告黃馨蕾所製作之薪資明細表、資遣費發放明細表、請款單與受款帳戶明細表等,是否有輸入不實之情?就此部分,被告黃馨蕾辯以:受款帳戶明細表上有關伊應領之金額是包括要給工讀生的薪資、過年紅包,因公司辦活動請工讀生,主管認為工讀生上1、2天班就要去開戶、辦勞健保,很麻煩,公司還要額外負擔費用,所以主管蔡成昌與財務部門主管就協調把工讀生薪資匯到伊的帳戶,由伊領出後發放,此部分均有簽呈、工讀生簽收資料,正本均已送回財會部門,所以只要是與伊應領薪資有差額的部分,也就是自訴人公司主張伊於各月份所詐領薪資都是給工讀生的薪資、紅包等,至於匯入被告張二麟帳戶薪資部分是因為伊每個月必須提領現金,但銀行有限制匯款次數及提領額度,且當時台新銀行離鴻海公司有點遠,伊都是在公司地下室所設銀行ATM領款,所以有告知蔡成昌將前述簽呈上要發放給工讀 生的薪資撥至被告張二麟帳戶,再由伊提領出來給員工云云;至於自訴人公司所指虛列員工資遣費部分則係因公司有意將各該員工轉調至三創公司,而依勞基法規定若公司安排資遣員工轉調公司是不需要支付資遣費的,但公司高層尚未決定是否轉調或資遣,所以蔡成昌便要求伊將各該員工先列入資遣費明細表中,作為各該月份預計發放之資遣費用,之後因為公司又決定不予資遣,不得已只好將業經主管簽核之費用暫先撥入伊帳戶及所管理支配之被告張二麟帳戶中,再由伊提領現金後交還財會部門銷帳云云。惟查: ~S2; ⒈黃馨蕾、張二麟利用輸入不實資料詐取薪資款項部分:~S1; 關於附表一編號1、2被告黃馨蕾、張二麟分別溢領薪資部分、附表一編號4、6、8、10、11被告黃馨蕾、張二麟於離職 後仍分別領得自訴人公司薪資部分【即被告黃馨蕾前所辯係用於發放工讀生薪資、紅包之爭點】,論證說明如下: (1)證人即被告黃馨蕾之主管蔡成昌證述:我並沒有指示被告黃馨蕾將臨時性工讀生薪水、開工紅包等款項先匯進被告黃馨蕾、張二麟帳戶,由被告黃馨蕾領現後發放給工讀生,自訴人公司員工進來時,在聘僱同意書上必須提供帳戶資料,所以薪水都是以匯款方式,並沒有以現金發放;如果是短期的工讀生,只要能要到帳戶就會匯款,且店的活動有限,如果是資訊展,我們是從店裡調人,應該沒有新增其他人力,原本該有的帳戶都有了等情(見原審卷三第31頁反面、第32頁、第33頁及反面),證人即自訴人公司財務部副理黃耀養則證稱:我在2011年8月進三創公司,同年11月從別的單位接 手自訴人公司,2013年4月薪資是掛在自訴人公司,期間自 訴人公司的帳務都是由我負責,我是財會部門副理;工讀生都會有銀行帳戶,薪資是匯到帳戶;我並沒有指示被告黃馨蕾將應發放給工讀生的薪資、開工紅包、年終獎金匯到她的帳戶,再由她領現發放給工讀生,這也是公司制度上所不允許的等詞(見原審卷三第40頁反面、第41頁),依上開證人所證,顯無被告黃馨蕾所稱經主管蔡成昌、財務部門主管黃耀養共同討論後決議將應發給工讀生之薪資、紅包等款項先行匯入被告黃馨蕾帳戶,再由黃馨蕾領出以現金發放之情形,亦無其所辯經蔡成昌同意將部分應發給工讀生之薪資、紅包匯入被告張二麟帳戶中,再由被告黃馨蕾領出以現金發放之情。 (2)又證人即三創公司之董事長特助蕭啟仁證述:自訴人公司也有工讀生,但工讀生領取薪資、相關款項之方式跟一般員工相同,是匯款到帳戶裡,沒有領現金;在我簽核期間,並沒有看過要將工讀生薪資、開工紅包先匯給被告黃馨蕾,再由她領出給工讀生的簽呈;除領款單、明細以外,並沒有因為薪資而送過其他公文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6頁及反面),證人即案發時任自訴人公司會計之陳芳綺證述:其係於102 年10月離職,在公司待約2年時間,做會計工作,人資部門 會提供薪資總表及請款單,沒有其他文件;沒有印象有拿到被告黃馨蕾於102年開工後所檢附自訴人公司開工紅包發放 的簽收回條、收據;自訴人公司薪資都是匯款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反面),亦即證人蕭啟仁代理簽核自訴人公司由被告黃馨蕾提出之薪資文件資料中,並無有關將應發給工讀生薪資、紅包之款項先行匯入被告黃馨蕾帳戶後再領出以現金發放之簽呈,而擔任會計人員之證人陳芳綺亦未曾拿過被告黃馨蕾所提供以現金發放予工讀生薪資、紅包後,工讀生所簽收作為銷帳使用之回條、收據。 (3)短暫工讀、小額款項均匯入員工帳戶:佐以被告張二麟受僱自訴人公司亦係擔任工讀生,時薪為109元,且任職期間未 及2月,於聘僱之初亦即須提出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作為薪資 轉帳之用,已如前述,並不因被告張二麟係工讀生、任職期間短暫而有不同;再參以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各薪資、資遣費之受款帳戶明細表,不乏員工領得款項僅1 千餘元,甚或不及1,000元者,如編號4之102年4月薪資明細部分有如馬怡安1,744元,編號6之102年5月薪資明細部分有如馬怡安、黃子芸、王艾羚均為277元、謝新逸831元、朱欣怡491元,編號8之102年6月薪資明細部分有馬怡安508元, 編號10之102年7月薪資明細部分有吳秉學1,613元等,均屬 小額款項,且亦係以匯入員工帳戶方式為之,在在可徵上開證人蔡成昌、黃耀養、蕭啟仁、陳芳綺等人分別證述員工聘僱之初都會提供帳戶資料,工讀生薪資款項亦係以匯款方式為之,並無以匯入被告黃馨蕾、張二麟帳戶內後再領出以現金支付工讀生等情,足堪採信。 (4)被告黃馨蕾又辯稱:薪資系統是104人力銀行的薪資系統, 伊鍵入薪資時僅能逐筆細項鍵入,至於總額不是伊鍵入,而是系統跑出來的,系統列印出來的薪資明細表無法修正,就薪資明細表的實領合計欄為何與各細項明細加總會有差額,伊並不清楚;至於請款單上之金額,伊僅係依照系統跑出來的金額登載,伊並無故意輸入不實資料云云。然: ①黃馨蕾就錯誤之差額款項說詞前後矛盾:被告黃馨蕾既稱薪資明細表之合計欄係電腦系統自動加總,無從由伊擅自更動,亦即該合計欄之數字應係電腦運作之錯誤,並非伊故意所為;然伊卻又稱各該合計欄加總數字與原真正合計數字間之差額即最後匯入伊與被告張二麟帳戶之款項係用於以現金發放工讀生薪資、紅包云云,被告黃馨蕾既不知悉合計欄何以會有錯誤,何以又能將此錯誤之差額款項全部轉入伊與被告張二麟,帳戶中並且用於發放工讀生薪資、紅包?被告黃馨蕾上開辯解已係自相矛盾,無從採信。 ②被告黃馨蕾應係在EXCEL檔做人工修改:查證人即三創公司 負責薪資結算業務之鄭宜婷到庭證稱:以薪資報表來看,負責薪資結算的人員可以隨時去更改薪資的所有報表、所有薪資欄位,包括所得稅、薪資、勞健保都可以。以我最大的權限進去系統時,系統同時有自訴人公司、三創公司,我們可以看到自訴人公司的資料。在結算前,只要更動裡面任何1 筆明細,總額就會跟著更動,結算後則不能更動,但結算後,有另個功能可增加薪資的加項及扣項,可以做微調,微調後總額就會變。薪資結算後就不能更動,是指在系統裡面的薪資結算,如果我要更動,我必須要重新跑所有的薪資明細,因我之後要匯出EXCEL檔,EXCEL檔可以做人工微調,但是EXCEL檔必須與系統的數字一樣,所以系統有微調的功能, 但如果沒有要一樣,轉出EXCEL檔後,是可以單獨調整EXCEL檔的總計欄位的。更動後原來的資料不會留存,會被覆蓋,但解檔後,系統有個功能可以鎖定,之後不能再改,薪資承辦人可以去鎖定原本的原始檔,但如果要解檔,要透過系統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頁反面至第16頁),及證人即被告黃馨蕾任職三創公司人資部門時之主管(人資長)洪旖姍所證:三創公司如自證3的薪資明細表是用薪資系統做,正常 程序是輸入員工及薪資、異動時間等正確資料後,列印出來的文件就是薪資明細表,系統通常會直接轉成EXCEL報表供 編輯,如果用EXCEL去調,可以針對數字更改,如果是從系 統轉出,只做編輯,沒有更改數字,理論上轉出的EXCEL要 與原本系統相同。如果要更正,要再回到系統更正,這才是正常的程序。薪資明細表後面合計總額的數字是系統帶出來的,若數字是正確的,加總的總額就不會錯誤,這是系統自行加總的。而輸入員工薪資、異動時間等正確資料,於被告黃馨蕾任職三創公司期間,是由她負責等詞(見原審卷三第11頁反面、第12頁反面),亦即自訴人公司與三創公司所使用之薪資系統相同,如果按照正常輸入、運作程序,在員工薪資系統中輸入各項細項資料後,會經由電腦系統運算自動帶出細項之合計、總計欄位數字,但電腦系統最後必須轉成EXCEL檔並且列印成書面,故而是可以在EXCEL檔中單純變動、修改合計欄位數字,是被告黃馨蕾負責前揭薪資等款項之輸入、列印及上呈主管等事項,於輸入薪資系統之細項資料並於轉成EXCEL檔後,係有機會利用上開漏洞修改合計欄位 之數字無誤,被告黃馨蕾辯稱伊無從變動合計欄位數字,該數字係電腦自動帶出,請款單上數字亦僅係單純按照明細表合計數字填載,伊不知合計欄數字為何有錯云云,亦無可採。 (5)附表一編號8「102/6薪資」之自訴人公司該月份薪資明細表、編號10「102/7薪資」之自訴人公司該月份薪資明細表均 未據自訴人公司提出,自訴人公司並說明此部分表單業已佚失或遭被告黃馨蕾銷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34頁),被告黃馨蕾則否認有何銷燬之情,並辯稱無各該月份薪資明細表,自無從證明被告黃馨蕾有此部分之登載不實情形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36、137頁),此二月份薪資明細表雖未據自訴人公司提出以為佐證,然自訴人公司亦未舉證證明係被告黃馨蕾所銷燬,惟依被告黃馨蕾前揭自承請款單上之總金額數字係依照薪資明細表合計欄位數字所登載乙節,證人蔡成昌、蕭啟仁、洪旖姍等人證述審核被告黃馨蕾所提出上呈之資料包括薪資明細表、請款單等情,復參以請款單上之金額欄及受款帳戶明細表各該轉入被告黃馨蕾、張二麟帳戶款項,可徵被告黃馨蕾確實有提出上開月份之薪資明細表,且該月份薪資明細表之合計欄數字即與各該月份請款單之金額欄相同。 (6)是依前開證人所述,及被告黃馨蕾上開先辯以薪資明細表合計欄數字係電腦自動帶出,不知為何有錯之詞,卻又辯稱薪資明細表合計欄位數字與各細項明細加總之真實合計數字間之差額係用於工讀生薪資、紅包一情之相互矛盾之處,足認以下所述資料均屬虛偽不實,且係被告黃馨蕾故意輸入無訛,茲說明如下: ①附表一編號1 「101/6 薪資」之世達發(總公司) 2012/ 06薪資明細表合計欄之「3,056,162 」、世達發(門市) 2012/06 薪資明細表合計欄之「1,440,288 」、世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總金額欄之「NTD4 ,496,450 元」、用途說明欄之「NTD4 ,496,450 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款帳戶明細表應轉入被告黃馨蕾帳戶之轉帳金額欄之「208,392 」。 ②附表一編號2 「102/3 薪資」之「世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3 月世達發薪資明細(總部)」合計欄之「3411499 」、「世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3 月世達發薪資明細(門市)」合計欄之「0000000 」、「世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金額欄之「NTD5 ,408,654 元」、用途說明欄之「NTD5 ,408,654 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款帳戶明細表」應轉入被告黃馨蕾、張二麟帳戶之轉帳金額欄之「329,641 」、「31,166」。 ③附表一編號4 「102/4 薪資」之「世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4 月總部薪資明細」合計欄之「0000000 」、「世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4 月門市薪資明細」合計欄之「1219650 」、「世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總金額欄之「6,242,071 」、金額欄之「NTD6 ,242,071 元」、用途說明欄之「NTD6 ,242,071 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款帳戶明細表」之「應轉入黃馨蕾帳戶39萬8,670 元」。 ④附表一編號6 「102/5 薪資」之「世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5 月總部薪資明細」合計欄之「0000000 」、「世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5 月門市薪資明細」合計欄之「1260597 」、「世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金額欄之「NTD4 ,317,048 元」、用途說明欄之「NTD4 ,317,048 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款帳戶明細表」之「應轉入黃馨蕾帳戶27萬7,094元、應轉入張二麟帳戶20萬元」。 ⑤附表一編號8 「102/6 薪資」之「世達發公司2013年6 月薪資明細」合計欄之「0000000 」、「世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金額欄之「NTD2 ,857,371 元」、用途說明欄之「NTD2 ,857,371 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款帳戶明細表」之「應轉入黃馨蕾帳戶20萬5,827 元、應轉入張二麟帳戶20萬9,583 元」。 ⑥附表一編號10「102/7 薪資」之「世達發公司2013年7 月薪資明細」合計欄之「0000000 」、「世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金額欄之「NTD2 ,032,207 元」、用途說明欄之「NTD2 ,032,207 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款帳戶明細表」之「應轉入黃馨蕾帳戶33萬1,924 元、應轉入張二麟帳戶33萬1,924 元」。 ⑦附表一編號11「102/8 薪資」之「世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8 月薪資明細」合計欄之「0000000 」、「世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金額欄之「NTD2 ,203,279 元」、用途說明欄之「NTD2 ,203,279 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款帳戶明細表」之「應轉入黃馨蕾帳戶22萬4,043 元、應轉入張二麟帳戶22萬4,043 元」。 ~S2; ⒉黃馨蕾、張二麟利用輸入不實資料以詐取資遣費款項部分:~S1; 關於附表一編號3、5、7有虛列員工領取資遣費並分別匯入 被告黃馨蕾、張二麟帳戶而使伊2人分別領得自訴人公司發 放之資遣費部分【即被告黃馨蕾前所辯係因各該員工原是要資遣,卻臨時變更轉職至三創公司,所以不需發放資遣費,只好將款項先行撥入伊與被告張二麟帳戶之爭執】,暨附表一編號9被告黃馨蕾、張二麟不得領取資遣費卻分別領得從 自訴人公司轉入之資遣費款項之部分,論證說明如下: (1)證人蔡成昌證以:員工從自訴人公司轉三創公司是經過公司層層主管同意,不會是其1個人同意,不可能先匯款到個人 帳戶後再銷帳,而且如果要轉到三創公司,也不會有資遣費的產生等詞(見原審卷三第31頁反面、第32頁),證人黃耀養亦證稱:並沒有因員工轉到三創公司而沒有資遣就把已算出來的資遣費匯款到被告黃馨蕾個人帳戶的事,會計部門每個月要結帳,要結損益,這都要陳報給集團,若人事單位給我薪資總表,我依所載金額入帳後,門市單位會附請款單送簽給董事長張瑞麟,送簽後,在下個月10日才會發放薪資。這段期間我不確定人事單位有無算錯,如果有算錯,還有7 日工作天可以調整金額,可以下修,不至於發放至個人帳戶,再由個人把款項匯回給公司。在公司清算期間這些員工名單有經董事長張瑞麟的蕭特助審核看過,人事單位會告知每個要被資遣的員工被資遣前要發放的薪資,及特休、補休所換算金額,並讓員工簽單子確認,月底時人事單位應該是依這個月的資遣名單,所以總表裡的資遣費應該就是前開名單裡的錢,不應該有員工簽了單子後突然不資遣的情形發生(見原審卷三第41頁及反面),是各該員工究竟是要資遣或轉職,自訴人公司早有安排規劃,並無臨時變更資遣員工改為轉職三創公司之情形,被告黃馨蕾辯稱在製作完明細表之後發生原要資遣之員工臨時變更為轉職乙節,尚難採信。 (2)況參以附表一編號3,被告黃馨蕾於102年4月24日製作受款 帳戶明細表,距離製作資遣費發放明細之102年4月17日,已有7日;而編號5,被告黃馨蕾於102年5月28日製作受款帳戶明細表,距離製作資遣費發放明細之102年5月14日,已有14日;編號7,被告黃馨蕾於102年6月25日製作受款帳戶明細 表,距離製作資遣費發放明細之102年6月17日,亦有8日; 編號9,被告黃馨蕾於102年7月25日製作受款帳戶明細表, 距離製作資遣費發放明細之102年7月11日,亦有14日,亦即被告黃馨蕾製作資遣費發放明細與受款帳戶明細表之間至少有1星期之時間,若在此期間內,被告黃馨蕾可以將原來並 不在資遣費發放明細中之伊與被告張二麟2人加入受款帳戶 明細表之應領資遣費名單中,何以無法更正其所稱原登載於資遣費發放明細表中欲資遣之各該員工明細及請款單上之總金額?是被告黃馨蕾辯稱因資遣費發放明細表已經簽核,所以只好將款項匯入其與被告張二麟帳戶中等詞,顯係臨訟強辯之詞。 (3)再證人即自訴人公司會計陳芳綺到庭證述:伊擔任自訴人公司會計期間,被告黃馨蕾未曾交付何款項給伊銷帳過乙情明確(見原審卷三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反面),亦徵被告黃馨蕾所稱其事後有將匯入伊與被告張二麟帳戶中之資遣費款項送回公司銷帳乙節,並非可採。 (4)是既無被告黃馨蕾所辯原欲資遣員工臨時變更為轉職而不得領取資遣費之情形,更無將此差異款項匯入被告黃馨蕾、張二麟帳戶後,由被告黃馨蕾繳回自訴人公司以為銷帳之情形,參以附表一編號3、5、7之受款帳戶明細表中確實並無以 下所述各員工領得款項之明細,亦即並無匯入以下所述各員工帳戶款項之紀錄,堪認以下所述各該員工應領資遣費之資料及因此所產生差額即其合計、總計數字等均為不實,且係被告黃馨蕾故意輸入無訛,茲說明如下: ①附表一編號3「102/4資遣費」之「資遣費發放明細」中所記載「徐嬅真應領資遣費2萬8,066元、吳亞諭應領資遣費3萬 7,875元、沈葦聖應領資遣費4萬8,295元」及合計欄「240,282」、「世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金額欄之「NTD240,282元」、用途說明欄之「NTD 240,282元」、「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受款帳戶明細表」之「應轉入張二麟帳戶11萬4,236元」。 ②附表一編號5「102/5資遣費」之「資遣費發放明細」中所記載「金治平應領資遣費3萬2,589元、李孟軒應領資遣費3,313元、石文銘應領資遣費7,800元、王炳證應領資遣費7,594 元、朱敏鳳應領資遣費1萬6,571元、王光宇應領資遣費1萬7,400元、張力仁應領資遣費2萬4,000元、林美秀應領資遣費1,825元、李盈璋應領資遣費4萬6,880元、陳聖萍應領資遣 費6萬8,462元、陳甫成應領資遣費3,759元、李建勳應領資 遣費2萬8,298元、張凱沂應領資遣費1萬969元、員工陳建偉應領特休補助款3萬8,500元」及總計欄「540625」、「世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金額欄之「NTD540,625元」、用途說明欄之「NTD540,625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款帳戶明細表」之「應轉入黃馨蕾帳戶16萬2,510元、應轉入 張二麟帳戶14萬4,750元」。 ③附表一編號7「102/6資遣費」之「資遣費發放明細」中所記載「許家銘應領資遣費2萬1,218元、潘思妤應領資遣費1萬 9,262元、蕭景元應領資遣費蕭景元1萬5,900元、林怡君應 領資遣費2萬1,281元、林群芳應領資遣費4,930元、吳昌學 應領資遣費8,750元、葉俞廷應領資遣費1萬1,108元」及合 計欄「124,980」、「世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金 額欄之「NTD124,980元」、用途說明欄之「NTD124,98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款帳戶明細表」之「應轉入張二麟帳戶10萬2,449元」。 (5)至附表一編號9「102/7資遣費」之資遣費發放明細表雖未據自訴人公司提出,自訴人公司並說明此部分表單業已佚失或遭被告黃馨蕾銷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頁),被告黃馨蕾則否認有何銷燬之情,並辯稱無該資遣費發放明細表,自無從證明被告黃馨蕾有此部分之登載不實情形,此部分合計數字縱有不實,亦係電腦系統自動帶出,非被告黃馨蕾故意輸入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37頁)。此部分資遣費發放明細表 雖未據自訴人公司提出以為佐證,然自訴人公司亦未舉證證明係被告黃馨蕾所銷燬,惟依被告黃馨蕾前揭自承請款單上之總金額數字係依照明細表合計欄位數字所登載乙節,證人蔡成昌、蕭啟仁、洪旖姍等人證述審核被告黃馨蕾所提出上呈之資料包括明細表、請款單等情,復參以請款單上之金額欄及受款帳戶明細表轉入被告黃馨蕾、張二麟帳戶款項,可徵被告黃馨蕾確實有提出上開月份之資遣費發放明細表,且該月份資遣費發放明細表之合計欄數字即與該月份請款單之金額欄相同,亦即附表一編號9「102/7資遣費」之資遣費發放明細合計欄之「679099」、「世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金額欄之「NTD679,099元」、用途說明欄之「NTD679,099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款帳戶明細表」之「應轉入黃馨蕾帳戶9萬8,713元、應轉入張二麟帳戶7萬5,360元」均為不實。 ~S2; ⒊被告黃馨蕾故意輸入不實資料之會計憑證及其不實內容:~S1; 再依證人蔡成昌所證:被告黃馨蕾做薪資請款簽核時僅會提供如自證3、4之薪資明細表、請款單,如自證5之受款帳戶 明細表則不會送給伊簽核,受款帳戶明細表係被告黃馨蕾與銀行端聯繫處理;薪資系統的檔案、EXCEL檔與送簽核紙本 資料相互比對是被告黃馨蕾應該要做的事情,上開紙本資料會送給伊簽,EXCEL檔會寄給伊或放在伊可以取得的地方, 伊只會抽查,曾經發現有錯而退回;而有關薪資明細表的審核,伊不可能逐筆欄位計算、加總,如有加總係依照上面所記載各個員工的薪資欄加總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1頁及反面、第37、38頁及反面、第39頁反面)、證人黃耀養證稱:人事單位將薪資總表、請款單簽核完後,由財會那邊開出取款條給銀行,員工薪資明細則是由人事單位直接與銀行聯繫處理,財會單位不會看到明細,而受款帳戶明細表上的章也是人事單位所保管的印章等詞(見原審卷三第41至42頁),亦即按自訴人公司業務區分,人事單位即被告黃馨蕾所負責業務係有關各員工薪資、應領款項等細項之製作,而財會單位則僅依照人事單位簽核完畢之該月份應支出總數開立取款條予銀行,再由人事單位提供應轉入員工帳戶之款項明細(即受款帳戶明細表)予銀行核對,是被告黃馨蕾顯然係利用薪資系統轉換成EXCEL檔案後能修改其上數字,而其直屬簽核 之主管蔡成昌等人並不會每次、每月、逐項核對、加總,而財會單位亦不會見聞各員工薪資、款項之明細,僅由伊製作受款帳戶明細表直接送台新銀行轉帳之機會(漏洞),故意輸入如上開1.之(6)及2.之(4)、(5)所述各該月份薪資明細 表、資遣費發放明細表、請款單、受款帳戶明細表等不實資料(即附表一各編號之「故意輸入不實資料之會計憑證及其不實內容」欄所示之不實資料),使財會單位人員誤認自訴人公司各月份應發薪資、各次應發放資遣費之總數確實如被告黃馨蕾所製作並經簽核之請款單金額欄所載數字,而陷於錯誤,乃依各該請款單製作會計傳票、取款條後,將取款條送台新銀行,使台新銀行依據該取款條及受款帳戶明細表所載轉帳,從而被告黃馨蕾以此方式詐術詐得如下款項: ①附表一編號1:被告黃馨蕾101年6月份應領薪資為3萬978元 ,卻自台新銀行轉入伊帳戶20萬8,392元,乃詐得17萬7,414元(20萬8,392元-3萬978元=17萬7,414元)。 ②附表一編號2:被告黃馨蕾102年3月份應領薪資為3萬441元 、被告張二麟102年3月份應領薪資為6,027元,卻自台新銀 行轉入伊帳戶32萬9,641元、轉入被告張二麟帳戶3萬1,166 元,乃詐得32萬4,339元【(32萬9,641元-3萬441元)+(3萬1,166元-6,027元)=32萬4,339元)。 ③附表一編號3:被告張二麟不得領取資遣費,卻自台新銀行 轉入伊帳戶11萬4,236元,乃詐得11萬4,236元。 ④附表一編號4:被告黃馨蕾不得領取102年4月份薪資,卻自 台新銀行轉入伊帳戶39萬8,670元,乃詐得39萬8,670元。 ⑤附表一編號5:被告黃馨蕾、張二麟不得領取資遣費,卻自 台新銀行轉入伊等帳戶各16萬2,510元、14萬4,750元,乃詐得30萬7,260元(16萬2,510元+14萬4,750元=30萬7, 260 元,該次虛列資遣費總額雖為30萬7,960元,惟依該資遣費 發放明細之受款帳戶明細表,該次資遣費發放明細表漏列員工劉力菱應領款項700元,是被告黃馨蕾將此部分款項扣除 後之餘額30萬7,260元分別虛列為伊與被告張二麟應領款項 如上,併此說明)。 ⑥附表一編號6:被告黃馨蕾、張二麟不得領取102年5月份薪 資,卻自台新銀行轉入伊等帳戶各27萬7,094元、20萬元, 乃詐得47萬7,094元(27萬7,094元+20萬元=47萬7,094元 ,被告黃馨蕾輸入不實資料所製造之差額先扣除薪資明細表漏列而已於受款帳戶明細表更正後轉帳之員工王國勳應領薪資4萬6,029元、員工嚴文宏應領薪資16萬元、員工金治平應領薪資3萬885元、員工謝銘峰應領薪資277元、員工黃子芸 應領薪資277元、員工呂彥勳應領薪資277元、員工馬怡安應領薪資277元、員工謝新逸應領薪資831元、員工林冠妤應領薪資1,094元、員工王艾羚應領薪資277元、員工林煋煦應領薪資277元、員工黃怡雅應領薪資277元、員工廖芳敏應領薪資591元、員工吳亞諭應領薪資4,000元、員工張芷寧應領薪資591元【依原審卷一第303頁受款帳戶明細表之記載應為「張『芷』寧」,惟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四)誤載為「張『址』寧」,爰予更正之】、員工朱欣怡應領薪資491元等差額 後分別虛列為伊與被告張二麟應領款項如上,併此說明)。⑦附表一編號7:被告張二麟不得領取資遣費,卻自台新銀行 轉入伊帳戶10萬2,449元,乃詐得10萬2,449元。 ⑧附表一編號8:被告黃馨蕾、張二麟不得領取102年6月份薪 資,卻分別自台新銀行轉入伊等帳戶20萬5,827元、20萬9,583元,乃詐得41萬5,410元(20萬5,827元+20萬元9,583元 =41萬5,410元)。 ⑨附表一編號9:被告黃馨蕾、張二麟不得領取資遣費,卻自 台新銀行轉入伊等帳戶各9萬8,713元、7萬5,360元,乃詐得17萬4,073元(9萬8,713元+7萬5,360元=17萬4,073元)。⑩附表一編號10:被告黃馨蕾、張二麟不得領取102年7月份薪資,卻分別自台新銀行轉入伊等帳戶33萬1,924元、33萬1,924元,乃詐得66萬3,848元(33萬1,924元+33萬1,924元= 66萬3,848元)。 ⑪附表一編號11:被告黃馨蕾、張二麟不得領取102年8月份薪資,卻分別自台新銀行轉入伊等帳戶22萬4,043元、22萬4,043元,乃詐得44萬8,086元(22萬4,043元+22萬4,043元= 44萬8,086元)。 (五)被告張二麒共同犯罪部分之說明: 又如附表一編號2、3、5至11所示,被告黃馨蕾以在薪資明 細表、資遣費發放明細表、請款單、受款帳戶明細表上輸入不實資料而使自訴人公司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而開立金額錯誤之取款條予台新銀行,使台新銀行依據受款帳戶明細表上不實資料轉帳入被告張二麟於自訴人公司任職時所提供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業如前所認定,是被告張二麟就此等被告黃馨蕾將詐欺所得款項匯入其名下帳戶內乙節,是否知悉而有犯意聯絡,即屬被告張二麟有關此部分是否為共同正犯之爭執所在。 ⒈被告張二麟雖辯稱其與被告黃馨蕾認識後即以結婚為前提交往,所有帳戶、信用卡均係交由被告黃馨蕾使用,並不知道被告黃馨蕾將帳戶用於自訴人公司其他款項匯入、提領之情云云,而被告黃馨蕾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亦附和證稱:伊與被告張二麟於98至99年在一起,被告張二麟到臺北工作後,伊等所有的房租、水費、電費都是由伊統一管理,被告張二麟的信用卡、存摺包含任職自訴人公司所使用薪資轉帳帳戶存摺、提款卡、其身上的錢都是交給伊管理、使用,伊等是以結婚為前提交往,想要存錢,每個月有限制雙方在生活費的支出,所以伊都是每個月給被告張二麟2,000 元,除非有額外要支出,經互相討論後才會給其錢去買東西,而伊等上PCHOME購物時也是刷卡。被告張二麟是到自訴人公司報到後才開台新銀行帳戶,開完戶後,台新銀行存摺及提款卡都交給伊,所以被告張二麟沒有保管;被告張二麟離職後,伊等開立公司,在臺南設立櫃位,與廠商、客戶對帳都由伊處理,所有帳款都是伊處理,是直至103 年8 月收到檢察官通知,103 年9 、10月開完偵查庭,被告張二麟才知道伊將他台新銀行帳戶作為公司暫撥款帳戶的事,他從未過問帳戶的事,也未與伊討論過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0頁反面至第82頁)。⒉然如附表一編號2、3、5至11所示自自訴人公司匯入被告張 二麟台新銀行帳戶中之款項分別有3萬1,166元、11萬4,236 元、14萬4,750元、20萬元、10萬2,449元、20萬9,583元、7萬5,360元、33萬1,924元、22萬4,043元,其數額之多,與 被告張二麟任職自訴人公司以時薪109元計算,且任職期間 分別於102年2月份及3月份領得薪資僅1萬3,208元、6,027元,有其各員工薪資單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7、78頁),相距甚大,而被告張二麟亦自陳自自訴人公司離職時並未領取資遣費,則其所開立用於薪資轉帳之台新銀行帳戶中,不僅於短短任職期間有高於應領薪資款項自自訴人公司匯入,更於其未任職自訴人公司期間,有如上鉅額款項自自訴人公司匯入,其辯稱毫無所悉,實難採信。 ⒊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馨蕾亦證述:因為2人以結婚為前提交 往,所以會限制每月生活開銷支出,若有大筆支出,例如他要買機車,我們會討論有沒有必要買及停車位的問題等,會討論用貸款方式購買。經營網拍及102年10、11月開始一直 到103年10月31日經營晨馨精品童裝企業社,如遇相關資金 不足時,會與被告張二麟討論可能需要多少錢買貨或設備,接著會討論是否向母親或尹菁萍借款,及可以借多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6頁反面、第87頁),參以被告張二麟自稱101年11月購買重型機車、102年5月13日購買裕隆汽車等(見 原審卷三第87頁),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4年12月24日( 104)遠銀詢字第0001480號函所檢附被告張二麟購買重型機車之貸款資料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01、202頁),亦即被告黃馨蕾、張二麟2人於生活上共同支出,如遇重大支出開銷 ,例如被告張二麟欲購買前揭車輛、貸款,甚或所經營網拍事業之資金出入,是否足夠使用、是否需向母親、友人求援借款、借款多少等,均需討論商議,此等討論商議之前提勢必對於現有可支配款項、每月固定收入、支出有所瞭解始能計畫、決定,則被告張二麟怎可能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有此等異常款項轉入毫不知情,其辯稱帳戶、提款卡均交由被告黃馨蕾使用,其僅每月固定向被告黃馨蕾領取生活費使用,不知家中開銷情形等語,顯屬卸責之詞,而非可採。 ⒋被告張二麟又辯以僅知道被告黃馨蕾在何部門,但不知其工作流程云云(見原審卷一第90頁反面),然被告張二麟既然知悉被告黃馨蕾在人資部門任職而負責員工薪資款項之計算,而薪資款項計算必須紀錄相關會計憑證乃眾所周知之理,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馨蕾復證述被告張二麟在任職自訴人公司之前曾在慧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平珩國際公司擔任總務,在順豐速運做理貨等情(見原審卷三第82頁),且被告張二麟於本件案發時已係25歲之齡,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四第50頁),是其既非無學識經歷、社會經驗之人,對此豈能諉為不知,其對於被告黃馨蕾為詐取款項而必須於為計算員工薪資、資遣費款項所製作如附表一「犯罪事實」之「故意輸入不實資料之會計憑證及其不實內容」欄所示各項會計憑證中輸入不實資料之情,應有犯意之聯絡無訛。 ⒌至被告張二麟最後於原審審理之時又辯稱伊認為伊並非自願離職,是有權利領取資遣費云云(見原審卷四第24頁)。惟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有關資遣費之計算為「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而被告張二麟任職自訴人公司期間僅未及2月、應領薪資總計僅1萬9,235 元(1萬3,208元+6,027元=1萬9,235元),然如附表一編 號3、5、7、9所示轉入被告張二麟帳戶之「資遣費」部分,分別為11萬4,236元、14萬4,750元、10萬2,449元、7萬5,360元,遠遠超出以前開計算方式所得金額,顯非被告張二麟 應領之資遣費金額;況如被告張二麟果欲主張應領資遣費,亦係依相關適法之途徑向自訴人公司請求,豈有以如附表一編號3、5、7所示,均係以虛列各員工應領資遣費以增加合 計欄金額後,將差額部分轉入被告二人帳戶中之方式詐領之?更何況被告張二麟一再否認知悉其帳戶內轉入款項之事宜,益顯被告張二麟上開於原審最後審理期日時始為之辯解,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從而,被告張二麟為與被告黃馨蕾共同詐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而以自己之前開台新銀行帳戶供被告黃馨蕾分別匯入各該筆金額而詐得各該筆款項,顯與被告黃馨蕾就前揭輸入不實資料、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足認定。 (六)被告黃馨蕾、張二麟及其等辯護人其餘辯解不可採之說明:⒈被告黃馨蕾因從自訴人公司轉職三創公司且負責員工薪資業務,而自101年6月間起涉嫌於薪資明細表、請款單、受款帳戶明細表上以虛報合計薪資、虛列其個人、被告張二麟為應領薪資之人之方式與被告張二麟共同詐領三創公司款項之情,經三創公司於103年8月間對被告黃馨蕾、張二麟2人提出 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以103年度他字第2869號案件,改分105年度偵字第2787號後,經偵查終結後,業經士林地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有該刑事告訴狀、士林地檢105年3月17日士檢朝秋103他2869字第2710號函及被告二人之前案 紀錄表、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52頁、原審卷四第85、86頁、本院卷第450至463 頁、第638至642頁;又告訴狀及其相關證據,見原審卷五全卷),惟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旨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始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即同此見解)。惟查: ①就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觀之:告黃馨蕾、張二麟對於有何輸入不實資料、詐取自訴人公司款項之犯行,始終矢口否認,被告黃馨蕾並以各該月份薪資溢領之款項係用於發放臨時性之工讀生薪資、紅包,或於各次發放資遣費之前因主管臨時決定不欲資遣而改轉職三創公司,始將業已於明細表上詳列之員工資遣費款項暫時撥入其等帳戶再行領出銷帳等詞為辯,是以其等辯解之詞,乃係因應各次、各月份不同情形,或臨時變更之情事而為之行為,自非於行為之初即有此犯意,就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觀之,已難認其等主觀上係同一行為之意思。 ②就兩案之各行為有何局部之同一性或重疊觀之:又本案依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之「犯罪時間及其過程」欄所記載被告黃馨蕾、張二麟各自之犯罪手法,或有於合計欄故意虛增金額而增加差額者,或有虛列員工應領款項者,而所詐領之款項或有虛增總公司薪資明細表,或有虛增門市部門薪資明細表者,亦有資遣費發放明細表者,且依各該明細表內容,其各次、各月份應發放對象並不相同,實難認其等各次、各月份製作各該會計憑證以詐取款項部分(即各編號犯行彼此間)係基於接續之犯意;況被告黃馨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為 詐領款項而輸入不實資料之犯罪時間與另案三創公司所告訴被告黃馨蕾相同詐領款項科目之犯罪時間亦非相同(詳如附表二所示);另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領款項科目雖據三創 公司另案對被告黃馨蕾提起告訴,然三創公司並不認該次犯行被告張二麟與被告黃馨蕾係屬共犯(參另彌封之上開告訴狀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告黃馨蕾所附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 則另為不受理判決,如後丁、不受理部分所述);至附表一編號3至11所示詐領款項科目與則另案三創公司對被告黃馨 蕾、張二麟提告詐領款項科目均不相同(參另彌封之前揭告訴狀附表一、二、三),是亦難認二案之行為有何局部之同一性或重疊。 ③依社會通念綜合判斷:基上,既然被告2人主觀上難認係基 於一行為之犯意,客觀行為復無何局部之同一或重疊,如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無從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是如予分論併罰自無過度評價之虞,被告2人之辯護人為 其等辯護稱:因被告黃馨蕾轉職三創公司後同時處理自訴人公司與三創公司之薪資業務,雖然是不同公司所匯進的錢,但既係相同任職期間即屬同一社會事實,應為同一案件;被告張二麟交付被告黃馨蕾之帳戶為同一帳戶,之後有多少款項匯入,均為同一事實(亦即稱如附表一所示自訴之犯罪事實與另案三創公司告訴案件為同一案件),自訴人公司不得再行自訴云云,容有誤會。 ⒉被告黃馨蕾再辯以伊自三創公司離職時係與洪旖姍完成交接,逐一核對紙本、電子檔案資料,及核對並沖銷帳款金額無誤後,完成離職手續並取得離職證明書才離職等詞,並提出103年2月28日離職證明書為據。然查: ①被告黃馨蕾所提離職證明書部分難認真實而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乙節,業如前述(見前述壹、程序事項之「二、」之說明),且證人洪旖姍已明確證稱:在被告黃馨蕾離職前1年(即102年)9、10月左右,經蔡成昌告知她因母親生病 ,有可能要離職,但蔡成昌考量她的工作內容及平日表現,提議讓她每個月來工作幾天,當時有上簽呈經主管同意(即本院卷第644頁上證2),直到農曆年前,被告黃馨蕾提出要離職,所以我們有找人接辦工作,但後來年後被告黃馨蕾就不出現,說她小產;在年底時,因為牽涉發扣繳憑單的事,有要求被告黃馨蕾簽核作成EXCEL檔與系統要核對清楚,被 告黃馨蕾進公司僅約2、3個小時,沒有時間交接,也沒有與她對到話,而自訴人公司部分並非我直屬業務範圍,沒有經手與被告黃馨蕾核對的工作;被告黃馨蕾所稱4、5月份有進公司並非來辦交接,而是因為有同仁提出扣繳憑單稱有問題而進行查核,要求被告黃馨蕾協助查核有質疑的扣繳憑單;當時經調出系統及文件以及被告黃馨蕾所做EXCEL在電腦桌 面的存檔比對後有出入,無法確認,就上簽呈及發函給台新銀行,請他們協助提供每月薪資匯款影本,供我們逐筆核對,調出台新銀行薪資匯款資料後發現有薪資帳款匯到被告黃馨蕾、張二麟個人帳戶;按正常離職程序是要填寫相關文件供公司各部門審核,但被告黃馨蕾並沒有依正常程序辦理離職,也沒有來辦交接,我也沒有看過被告黃馨蕾的離職證明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頁反面至第10頁、第12頁),業已 否認被告黃馨蕾所稱完成所有文件核對、交接之程序始行離職之情。 ②另證人涂富閔則證述:沒有印象詢問過被告黃馨蕾寄發離職證明書之事,伊對於被告黃馨蕾之離職手續也沒有印象,因為當時離職手續不見得都是伊辦理交接,還有主管在,印象中並沒有收到主管簽核完要給被告黃馨蕾的離職證明書,而且離職證明書基本上是只給1份,而且是在離職手續辦完當 日就發給等情(見原審卷三第75至77頁),是依證人涂富閔所述,亦與被告黃馨蕾所陳是在103年3月間某日,證人涂富閔以電話詢問寄發離職證明書後寄送3份離職證明書予伊之 過程,及一般發給離職證明書之程序均不相符。 ③更何況,有無發給正式離職證明書,亦與本案被告等行為時之犯行無太大關聯性,而被告黃馨蕾於102年9月底自行離職,業如前述,其提出之三創公司之簽呈(本院卷第644頁上 證2),與前揭證人洪旖姍所證:黃馨蕾離職前1年(即102 年)9、10月左右,經蔡成昌告知她因母親生病,有可能要 離職,但蔡成昌考量她的工作內容及平日表現,提議讓她每個月來工作幾天,當時有上簽呈經主管同意等情相符,觀該簽呈內容,雖約定102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為期三月的期間,被告每月到公司的條件改為短期勞動,每月到公司7日即可,薪資由原月薪3萬5千元改為8,750元(以用薪1/4 計算)。然而,依前述查證、說明,實未見被告黃馨蕾自102年10月1日起有依簽呈內容實際上班,亦未見被告黃馨蕾自此以後確有支領每月8,750元薪資之證明,實難認該簽呈對 被告有何有利之證明,又被告正式退保日期雖為103年3月18日,惟亦與被告於102年9月底自行離職無涉,亦如前述(見前述壹、程序事項之「二、」之說明),併予敘明。 ④綜上,被告等以黃馨蕾業已核對所有紙本、電子檔案資料後始完成離職手續之詞,否認前揭故意輸入不實資料及詐欺取財犯行,兩者實不相干,所辯亦難信實。 (七)無調查必要之說明:被告請求函詢三創公司101、102年度自訴人公司委託辦理會計相關業務之會計師事務所為何,並請該事務所提出101、102年度查核簽證自訴人公司相關會計帳冊之資料;提出自訴人公司101、102年度匯款至被告黃馨蕾、張二麟帳戶之會計總帳、分類帳、會計傳票、支出原始憑證等資料;提出自訴人公司101、102年度被告黃馨蕾申請簽呈編號之總表;請求三創公司提出101、102年度法務人員王鈺婷薪資帳戶及該人與被告2人帳戶之往來明細;函詢台新 銀行提供該銀行101、102年間自動提款機每日提款上限金額為何;命台新銀行提出與自訴人公司間之存款契約書、取款印鑑卡、薪資轉帳印鑑卡等資料,並調取相關款項(本院卷第300頁附表)及自訴人公司發放資遣費之取款憑條、相關 原始資料或憑證、自訴人公司自101年5月至102年8月寄給台新銀行之薪資轉帳電子檔原始檔案;向國稅局函查有關自訴人公司扣繳、申報被告2人101、102年度薪資所得之全部申 報資料;命自訴人提出「104薪資系統」自101年6月起至102年8月止之完整薪資明細表;命自訴人提供101、102年度以 被告黃馨蕾及證人蔡成昌為承辦人之簽呈等,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亦無再行無益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3款)。又被 告所提其製作之三創公司及世達發公司薪資明細、請款單、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金額比對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黃馨蕾借款收支明細表(同證人尹菁萍所提)、證人尹菁萍存摺等,因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均無解於被告等之罪責,併予敘明。 (八)綜前所述,被告黃馨蕾、張二麟前開辯解,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S2;三、論罪:~S1; (一)按自訴人公司係以電腦系統處理該公司員工薪資明細表、資遣費發放明細表、請款單、受款帳戶明細表等之編製等業務,屬於使用電子方式處理員工薪資會計資料之商業,而被告黃馨蕾於如附表一所示期間,係擔任自訴人公司之人資部管理師,其後雖轉職關係企業三創公司人資部管理師,但均始終負責計算有關自訴人公司員工每月薪資、年終獎金、資遣費,及製作薪資表單、年終獎金表、資遣費發放明細表、請款單、受款帳戶明細表等職務,自屬從事業務之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以電子方式處理員工薪資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 (二)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2條規定:「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前條所列人員或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二故意毀損、滅失、塗改貯存體之會計資料,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四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該條第4款所謂「其他利 用不正當方法」,應指第1款至第3款以外之不正當方法而言。若該條所列人員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於電子計算機內,且未併利用其他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應逕依同條第1款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457號判決意旨即同此見解。 (三)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黃馨蕾於如附表一所示期間為自訴人公司104薪資系統製作之如附表一犯 罪事實欄之「故意輸入不實資料之會計憑證」欄所示之各會計憑證之電磁紀錄,應屬準文書之性質。 (四)復按因商業會計法第72條業已針對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輸入不實會計資料之處罰定有特別規定,且輸入不實資料後,犯罪行為業已成立既遂,是列印員工薪資明細表、資遣費發放明細表、請款單、受款帳戶明細表之不實會計憑證,僅係將犯罪之結果以書面之方式顯示,是此部分仍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規定論處。又商業會計法 第72條第1款之罪,原已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 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 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規定論處,不再論以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五)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且提高數額為30倍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有利,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 103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規定。 (六)是核被告黃馨蕾如附表一編號1、3至11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輸入不實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張二麟如附表一編號2、3、5至11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輸入不實罪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自訴人公司主張被告2人有關輸入不實資料部分亦同時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惟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原則,本件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規定論處, 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業如前述,併予敘明。被告張二麟就附表一編號2、3、5至11部分所犯之罪(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主文誤載「共同」2字,惟因理由欄並未記載共同犯罪,故主文之誤載不影 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予更正),與被告黃馨蕾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張二麟雖不具備如上㈠所述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身分,惟其既與具該身分之被告黃馨蕾共同實行前開各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 為共同正犯,並依同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其等為詐取款項而利用不知情之台新銀行承辦人員互核金額不實之取款憑條、內容不實之受款帳戶明細表後將自訴人公司帳戶內款項分別匯入其等帳戶,亦為間接正犯。被告2人為詐領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款項,由被告黃馨蕾依序製作薪資明細或資遣費發放明細、請款單、受款帳戶明細表等,各該製作之時間雖非同日,然既分別係為同一目的而進行之行為,堪認各該編號內之各部分犯行,分別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於各編號內之接續製作薪資明細或資遣費發放明細、請款單、受款帳戶明細表而於各該文書上輸入不實資料,各應論以接續犯。又其等在各編號內之犯行,分別為詐取款項之同一目的,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各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其等在反編號內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輸入不實罪處斷。被告黃馨蕾如附 表一編號1、3至11所犯、被告張二麟如附表一編號2、3、5 至11所犯(以各編號加以區分罪數),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予以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黃馨蕾、張二麒2人罪證明確,而適用商業會計 法第72條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其他案件經判決執行,均素行尚可, 被告黃馨蕾利用主管未逐一加總審核之機會輸入各不實資料,而詐取自訴人公司財物,被告張二麟於任職自訴人公司後亦與被告黃馨蕾共同犯之,且犯罪後均未能坦承犯行,亦未積極與自訴人公司洽談和解事宜以賠償自訴人公司所受損失,甚且於原審調查其等犯罪所得是否涉及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時,掩飾冒用第三人賴瑀青名義辦理信用卡貸借款項之情,顯見其等犯罪後態度不佳,復審酌其等各次所詐得款項之數額,兼衡被告2人分別自陳目前均經營精品童裝業,均為 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2人為夫妻均需扶養1名兒子,被告黃馨蕾另有母親待扶養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四第49頁反面、第5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原審認定之「所犯罪名、主文及沒收」欄之「主文」部分所示之刑,並就宣告6月 以下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黃馨蕾經諭知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部分、被告張二麟經諭知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暨各該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張二麟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僅附表一編號10所示1罪,自無 須就此部分定應執行之刑。而原審在沒收之認定部分,並詳為說明: (一)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歷經二次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 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 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新修正之沒收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 。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另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新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沒收規定;至於新修正之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又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款獨立出移至 同法第40條之2,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時,爰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先予說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惟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07、2501號判決意旨分別同此見解。 (三)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告黃馨蕾或單獨,或與被告張二麟共同實行各該犯罪,是其等如「犯罪事實」之「詐得之款項」一欄所述款項,均為其等犯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 輸入不實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之財物,其中編號2、3、5至11所示被告黃馨蕾、張二麟共犯部 分,依各該受款帳戶明細表及其等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其等所詐得款項係分別匯入其等帳戶中,此等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惟依卷內證據,並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詳後述),自應認仍屬被告2人所有,如宣告沒收或追 徵,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依照匯入其 等帳戶之款項按其等實際獲得之款項,各於附表一原審認定之「所犯罪名、主文及沒收」欄所示罪名宣告之主文項下,諭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一編號2被告張二麟與被告黃馨蕾共 犯部分,因被告黃馨蕾就此部分應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是揆諸前開說明,即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就其等共犯而匯入被告黃馨蕾帳戶中之29萬9,200元(32萬9,641元-3萬441元=29萬9,200元),自無從於被告張二麟經宣告之罪主文項下沒 收。 (四)自訴人主張被告2人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款項固定匯出予第 三人郭家蓉、尹菁萍、王昱維、賴瑀青、翁靜慧、陳灝達、曾淑惠、何星穎、彭國峯等,顯有隱匿財產之情(見原審卷三第231頁反面),而被告黃馨蕾前則供稱:郭家蓉是我母 親,我每個月會給她生活費約5,000元,匯給他的錢一部分 是生活費,一部分是還款,有時向母親借錢,母親會去向友人轉借,所以給母親的錢扣除生活費就是還款。尹菁萍是我母親之朋友,在成立晨馨精品公司之前已經在做生意,只是沒有申請商號或公司,因我創業時沒有資金,她會借款給我跟我母親。賴瑀青是我以前的主管,她在我創業時也有投資,我們當時會訂國外商品,會向她借信用卡刷卡,所以每月要還她刷卡的錢。王昱為是我在22歲時生的小孩,我在尚未離婚前,我有幫他辦彰銀帳戶,我當時本來要每月幫他存錢,但因要支付廠商的貨款不夠,所以就從他的帳戶領錢出來使用。翁靜慧也是幫我們創業的朋友,也有借我們錢。陳灝達是我們居住在汐止房子的房東。曾淑惠是我們做日本代工後,常要飛往日韓,她是旅行社的窗口,幫我們訂機票及住宿,所以我們會給她錢。何星穎是廠商,有時我們沒有去韓國時,因她是韓國在台的童裝盤商,我們會向她進貨,當時公司還在時,我們都有開支票,我給她的錢是商品的貨款。彭國峯是我們在基隆居住時的房東,給他的錢是房租。在我帳戶給上開人的錢都是作為前開用途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8頁及反面、第230頁反面、原審卷三第86頁及反面),惟查: ⒈被告黃馨蕾供稱匯入第三人尹菁萍帳戶之款項係償還借款,業據其提出尹菁萍前於99年4月12日、100年11月30日匯入其母親郭家蓉帳戶39萬6,000元、29萬7,000元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據(見原審卷三第169、170頁),且經證人尹菁萍於本院到庭證稱:這2筆款項是我借給郭家蓉的借款,而黃 馨蕾的借款會自黃馨蕾的帳戶匯款給我,郭家蓉的借款會自郭家蓉的帳戶匯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75至476頁),並提出與被告黃馨蕾間之借款收支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 500至628頁),參以被告2人自陳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始終有 經營精品童裝業(見原審卷四),而依前述被告黃馨蕾從自訴人公司離職後係轉職三創公司,是均有其他收入,此為自訴人公司所不否認,從而依自訴人公司主張自被告黃馨蕾台新銀行帳戶中匯入郭家蓉、尹菁萍帳戶之款項各約50餘萬元、2萬9千餘元(參原審卷二第184至192頁反面),顯低於上開被告黃馨蕾所主張尹菁萍匯入其母親郭家蓉帳戶後轉借之款項,而103年3月20日及同月25日被告黃馨蕾匯予尹菁萍之1萬元、1萬9700元,更在上開尹菁萍提出之借款收支明細表中記載明確(本院卷第500頁之摘要明細記載3/20還款1萬、3/25付利息3900,另備註亦載明:另有媽媽的帳15,800[按 合計19,700元]),亦能印證被告上開返還借款之辯解;至 郭家蓉所欠尹菁萍之款項,由被告黃馨蕾先匯款至其母郭家蓉,再由郭家蓉之帳戶匯出返還君菁萍,亦符合尹菁萍所述:郭家蓉的借款會自郭家蓉的帳戶匯款之情;又郭家蓉每月自被告黃馨蕾帳戶匯入領得之生活費部分,被告2人於該期 間既有其他收入,自難率認郭家蓉每月無償獲得之此筆款項係與被告2人犯罪所得有關,併予敘明。 ⒉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永春分行帳號17339-2帳戶 雖為被告黃馨蕾前婚姻關係所生之子王昱為名義所開立帳戶,於附表一所示期間,每個月並有自被告黃馨蕾前揭台新銀行帳戶轉帳1萬元至4萬元不等之金額,有上開被告黃馨蕾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彰化銀行永春分行105年7月25日彰永春字第1050061號函及所檢附之開戶申請書及開戶時起之交 易明細等可參(見原審卷三第97至105頁),惟經原審裁定 該第三人王昱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並通知第三人王昱為及其法定代理人王三中到庭,法定代理人王三中到庭後陳稱其與王昱為均不知有該帳戶之存在,帳戶內之存提情形,其等亦均不知悉等情(見原審卷三第234頁反面、第235頁),被告黃馨蕾直至王昱為之法定代理人王三中到庭後始坦承該帳戶之提領均由伊個人所為,原本初衷是要為王昱為存款,但之後因公司經常提領款項,現金轉來轉去,所以就用王昱為帳戶,該帳戶之實際持有人及處分人均為伊本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4頁反面、第235頁),參以上開交易明細中確有於101年6月29日自自訴人公司帳戶匯款1萬5,350元款項之情(見原審卷三第104頁反面),亦徵該第三人王昱為之帳戶 實則為被告黃馨蕾處分使用,本案已直接對被告黃馨蕾本人之不法所得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為沒收,自無從認定第三人王昱為有自被告2人處無償取得其等犯罪所得而應沒收之情 。 ⒊至何星穎、曾淑惠、彭國峯部分則分別經被告黃馨蕾提出與何星穎訂貨訊息、與曾淑惠往來郵件影本、與彭國峯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等為憑(見原審卷三第208至211頁、原審卷四第56至58頁),足證上開之人均係有償而獲得被告黃馨蕾匯款之款項。 ⒋陳灝達部分經原審裁定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第三人陳灝達之代理人陳少爵到庭陳稱被告2人透過仲介向其租賃新北 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房子(地址詳卷),該房屋為其女兒陳 灝婷名下,當時因陳灝達在外地求學需要生活費,所以就以他名義簽約租金直接匯入他帳戶內,故被告黃馨蕾帳戶中匯入陳灝達帳戶之款項均係租金款項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2頁反面、第53頁),並有上開址全戶戶籍資料(陳灝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4頁),堪認第三人陳灝達係因出租房屋予 被告2人而獲租金收入,非無償獲得各該款項。 ⒌翁靜慧經原審裁定參與本案沒收程序而到庭後供稱,分別於100年5月5日、100年8月19日、101年3月12日匯款2萬元、3 萬元、5,000元款項至被告黃馨蕾彰化銀行帳戶、被告黃馨 蕾之子王昱為彰化銀行帳戶,之後因被告黃馨蕾遲延還款,所以除上述借款金額外,同時多支付了一部分利息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2頁),並提出其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翁靜慧與被告黃馨蕾有關還款之對話訊息畫面附卷(見原審卷四第72至81頁),是亦足認第三人翁靜慧係因借款予被告黃馨蕾而獲伊還款,尚非無償獲得各該款項。 ⒍賴瑀青經原審裁定參與本案沒收程序而到庭後供稱,其與被告黃馨蕾間並無金錢往來,亦無借款予被告黃馨蕾,係直至收受原審上開裁定後,被告黃馨蕾始與其聯繫告以先前冒用其名義申請花旗銀行信用卡使用一事,有關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並非其本人簽名,其上所載聯絡電話、電子信箱、地址均非其本人之資料,其並已就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黃馨蕾提起告訴等情(見原審卷四第17、23頁、第51頁反面、第52頁),並提出被告黃馨蕾寄予賴瑀青之電子郵件影本、刑事告訴狀為證(見原審卷四第31至34頁),被告黃馨蕾直至第三人賴瑀青到庭後則坦承該信用卡為伊冒用名義申請,申請書為伊填寫、簽名等詞(見原審卷四第23頁反面、第54頁反面),從而,被告黃馨蕾台新銀行帳戶中雖有多筆匯入賴瑀青名義帳戶中之款項,然此帳戶既非第三人賴瑀青本人使用,實係被告黃馨蕾處分使用,本案已直接對被告黃馨蕾本人之不法所得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為沒收,第三人賴瑀青自無從被告2人獲得任何款項之情。 ⒎承上所述,此部分均查無第三人明知係被告2 人違法行為而取得、或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對各該第三人為沒收之必要。自訴人公司主張被告黃馨蕾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中匯予各該人之款項均係隱匿財產云云,顯非可採。 五、上訴駁回: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認事用法,經本院再予調查結果,洵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自訴人以:本案刑度過輕、應沒收第三人尹菁萍、郭家蓉所受領之財產等為由;被告等以其等均未涉及犯罪,應屬無罪,或只能認為係接續犯之一罪而給予罪刑相當之判決等為由,因而分別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S2;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S1; (一)自訴人公司就附表一①編號1「犯罪事實」之「犯罪時間及 其過程」欄中所載被告黃馨蕾於「世達發(總公司)2012/06薪資明細表」中亦將員工單瑜廷(依「世達發(總公司)2012/06薪資明細表」記載應為「單瑜『珽』」,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四)誤載為「單瑜廷」,爰予更正之)實際應領薪資6萬4,424元虛偽登載為6萬2,024元、被告黃馨蕾實際應領薪資3萬978元虛偽登載為3萬792元部分;②編號2「犯罪事 實」之「犯罪時間及其過程」欄中所載被告黃馨蕾於「世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3月世達發薪資明細(門市)」 中亦將員工馮嘉南實際應領薪資3萬4,936元虛偽登載為6萬75元,亦有涉輸入不實資料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3、29頁) 。 (二)惟查: (1)編號1所載二筆薪資資料於薪資明細表上均係記載少於實際 應領款項者,亦即記載較少款項將使合計欄位數字減少,被告黃馨蕾自無從藉此增加差額後將差額轉入自己帳戶中,且參以該月份受款帳戶明細表員工單瑜珽確實領得實際應領薪資6萬4,424元,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黃馨蕾於該月份薪資明細表上如上記載係屬故意輸入不實資料。 (2)編號2 所記載員工馮嘉南部分,依該月份受款帳戶明細表記載,馮嘉南所領得薪資確實如自訴人公司所主張之3萬4,936元,有該受款帳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7頁),亦 即馮嘉南所領得薪資並無錯誤,又無證據證明馮嘉南與被告黃馨蕾、張二麟有何特別關係,參以前述被告黃馨蕾利用輸入不實資料以詐取薪資款項,或被告黃馨蕾利用輸入不實資料以詐取資遣費款項之手法,或單純係以於合計欄位虛增數字,或有於資遣費發放明細表上虛列員工,尚未見於薪資明細表上虛列員工薪資甚或虛增員工應領薪資之方式,況如編號2之「102/3薪資」部分,自訴人公司亦自陳薪資明細表合計欄位數字與被告黃馨蕾、張二麟詐得款項數額間仍有部分差額應係被告黃馨蕾於製作薪資明細表時漏未列入者(見原審卷二第30頁),亦即不能排除被告黃馨蕾於製作薪資明細表時可能有錯誤之情形,既無證據證明被告黃馨蕾確係故意就馮嘉南部分虛增薪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黃馨蕾、張二麟之認定。 (三)綜上,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黃馨蕾故輸入不實資料,自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黃馨蕾、張二麟分別涉犯自訴人所主張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輸入不實罪嫌,惟 此部分既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雖未據聲明上訴,惟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屬於有關係之部分而視為亦已上訴,均在本院審理範圍,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亦無違誤,自在上訴駁回之範圍。 ~S2;丙、無罪部分~S1;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二麟自被告黃馨蕾於101年7月10日受領本案第一筆不法所得後,即與被告黃馨蕾共同花用不法所得,復自102年1月28日起擔任自訴人公司兼職約聘人員而提供其台新銀行帳戶作為本件犯罪工具,是就如附表三所示各次犯罪事實亦與被告黃馨蕾為共同正犯(詳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㈣,見原審卷二第20頁反面、第21頁),因認被告張二麟就附表三所示各次犯罪事實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輸入不實罪嫌云云(各次自訴之犯 罪事實詳如附表三所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基於無罪推定(Presumption of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在自訴案件,應由自訴人 承擔提出證據之責任(Burden of Producin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參照),使法院 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之 確信心證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自訴人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此為自訴人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告所享有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自訴人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自訴人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一旦被告之主張、提證已釋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自訴人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此時自訴人若不能進一步舉證以推翻被告之主張、提證,依前述說明,則應由自訴人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 三、自訴人公司認被告張二麟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如附表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被告張二麟102 年度所得稅單、晨馨精品童裝企業社之部落格資料及實體店鋪照片、上開共同被告黃馨蕾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張二麟雖不否認與共同被告黃馨蕾均曾任職自訴人公司,同時亦共同經營晨馨精品童裝企業社,且有關其信用卡、汽機車貸款等均係由共同被告黃馨蕾統一支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與共同被告黃馨蕾共同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輸入不實等犯行,辯稱不知道共同被告黃馨蕾在公司之業務情形,其之帳戶、信用卡均係交由共同被告黃馨蕾管理,對於家中收支情形,都由共同被告黃馨蕾處理,其並不清楚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張二麟任職自訴人公司為約聘人員,期間為102年1月28日至同年3月18日,負責協助正職人員打採購單、與客戶聯 繫等,而共同被告黃馨蕾任職自訴人公司擔任人資部管理師,期間為101年4月9日至102年3月31日,共同被告黃馨蕾於 任職期間及其後轉職關係企業三創公司直至102年9月離職前,均負責自訴人公司員工資料登錄及以104薪資系統結算員 工薪資、資遣費等款項,再將上開電子檔以EXCEL轉出製作 列印總公司及門市之「薪資明細表」或資遣費發放明細、「請款單」等層交主管蔡成昌等人簽核後,將請款單送財會部門依請款單所載總數製作會計傳票、取款憑條及蓋用公司大小印章送台新銀行,共同被告黃馨蕾並列印受款帳戶明細表併同轉帳媒體檔案送台新銀行,供台新銀行核對取款憑條所載總數無訛後依受款帳戶明細表所載自訴人公司員工姓名資料、帳號、轉帳金額等,將各員工應領薪資、資遣費等款項匯入各員工帳戶中,自訴人公司為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而共同被告黃馨蕾則係以104薪資系統之電子方 式處理員工薪資、資遣費等業務,而有製作自訴人公司所指薪資明細、請款單、受款帳戶明細表等會計憑證,而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使用電子方式處理員工薪資等之會計資料有關人員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有罪部分所述,先予說明。 (二)又共同被告黃馨蕾於附表三所示各月份應領薪資分別詳如各月份員工薪資單所載,而各該月份之薪資明細表合計欄位、請款單之總金額欄位及受款帳戶明細表中應匯入伊個人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中之金額等亦確實分別有如附表三「犯罪事實」欄內所述各薪資明細表、年終獎金、請款單及受款帳戶明細表所記載,且台新銀行承辦人員並依各該月份之受款帳戶明細表記載匯入各該筆款項入共同被告黃馨蕾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中,致共同被告黃馨蕾扣除上開員工薪資單所載薪資款項後,於101年6月份薪資溢領17萬7,414元、101年7月份薪 資溢領17萬5,000元、101年8月份薪資溢領19萬7,476元、101年9月份薪資溢領19萬元、101年10月份薪資溢領18萬6,242元、101年11月份薪資溢領15萬8,970元、101年12月份薪資 溢領16萬元、101年度年終獎金溢領28萬5,000元、102年1月份薪資溢領19萬8,400元、102年2月份薪資溢領14萬8,384元等情,亦有附表三「證據」欄所示各證據資料可憑,亦可認定。 (三)共同被告黃馨蕾就自訴人公司所自訴有關溢領薪資部分之辯解均係稱經主管蔡成昌、財會部門主管黃耀養商議後指示其將應支付予工讀生之薪資、紅包、年終獎金等以匯入其前開台新銀行帳戶中後再行領出以現金發放之方式;而有關合計欄位數字部分之抗辯則均係電腦自動帶出,不知何以金額有誤,請款單上數字僅係依照薪資明細表上電腦系統自動帶出之合計數字填載云云(見原審卷二第94至96、127至138、 146至148頁反面),然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亦如前有罪部分所述,是自訴人公司主張共同被告黃馨蕾就如附表三所示各月份薪資款項有輸入不實資料及詐欺取財犯行,非不可採。 (四)自訴人公司以被告張二麟與共同被告黃馨蕾共同花用不法所得,用以繳納2人信用卡費、被告張二麟個人房屋貸款、汽 車貸款、刷卡花費及共同創業晨馨精品童裝企業社之用,且款項相互流通,被告張二麟對於被告黃馨蕾自101年6月間開始為本件犯行之日起,已有與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5頁、第20頁反面、第21頁)。惟查: ⒈如附表三所示各筆溢領得之款項均係匯入共同被告黃馨蕾之台新銀行帳戶中,並未匯入被告張二麟帳戶中,有各該受款帳戶明細表、被告黃馨蕾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而金融機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所開立,通常供個人款項進出使用,縱係關係密切之夫妻之間亦非當然知之甚詳,況被告張二麟辯稱其帳戶、信用卡均係交由共同被告黃馨蕾使用,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馨蕾亦為附和之詞(見原審卷三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反面),則反之,被告張二麟對於共同被告黃馨蕾個人帳戶內有何款項匯入、其金額如何等是否知悉,既無其他證據相佐,自難憑被告張二麟與共同被告黃馨蕾為男女朋友關係,即應知悉共同被告黃馨蕾帳戶內款項匯入之情形而指被告張二麟就此部分與共同被告黃馨蕾有犯意聯絡。 ⒉被告張二麟之信用卡卡費、房屋貸款、汽車貸款等款項有由上開共同被告黃馨蕾台新銀行帳戶內款項支出,雖有前揭共同被告黃馨蕾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依此交易明細內容函詢所得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山分行105 年1 月6 日上松山字第1050000001號函暨檢附帳戶資料、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 年1 月4 日玉山個(存)字第1041222054號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4 年12月24日(104 )遠銀詢字第0001480 號函暨檢附帳戶資料、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暨檢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 機車貸款申請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暨檢附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93 至194 、200 至202 頁、原審卷三第64至68頁),自訴人公司並據此整理一明細表附卷(見原審卷二第184 至192 頁反面),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馨蕾亦證述伊2 人共同生活支出、開銷由伊支付,被告張二麟之房屋貸款、汽機車貸款、信用卡費用帳單亦由伊繳款或轉帳等詞(見原審卷三第81、84至85頁反面),然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馨蕾亦證稱:伊與被告張二麟大約在98、99年間開始交往,被告張二麟98年到臺北,在慧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總務,薪資約2 萬元,之後到平珩國際任總務,薪水約2 萬8,000 元,後來到順豐速運作理貨,薪水如果加上加班會到4 、5 萬元,之後就到自訴人公司擔任工讀生;伊98、99年間則在康聯訊工作,薪水約3 萬元初,之後在平珩國際工作,薪水約3 萬5,000 元左右,有加班會到3 萬8,000 元,之後到自訴人公司,薪水3 萬3,000 元,接著到三創公司,薪水約3 萬5,000 元;伊與被告張二麟100 年時開始去瞭解日韓的批貨,開始做日韓帶貨,起初有先做個人FB,之後是粉絲團,再到雅虎拍賣,之後有去購物網站,並到專櫃實體店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0頁反面、第82頁及反面),亦有自訴人公司所提出被告張二麟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晨馨精品童裝企業設網路資料等可參(見原審審自卷第51頁、原審卷一第79至83頁),是被告張二麟與共同被告黃馨蕾2 人自交往時起均持續有正職之工作收入及網路商品拍賣之收入,而依前述,被告張二麟購買房屋、汽車、機車等亦均以貸款方式購入,尚非一次支付大筆金額,從而在共同被告黃馨蕾以上詐得款項並未匯入被告張二麟帳戶中,且伊與被告張二麟持續有工作收入之情形下,能否以共同被告黃馨蕾將伊個人帳戶中款項用以支付被告張二麟之相關費用而遽認被告張二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實屬有疑。 ⒊再者,被告張二麟於102 年2 月份領有薪資1 萬3,208 元,有其該月份員工薪資單可憑(見原審卷一第77頁),惟依共同被告黃馨蕾所製作如附表三「102/2 薪資」該月份受款帳戶明細表所載,匯入被告張二麟帳戶中之款項亦僅1 萬3,208 元,有該受款帳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6 頁),並無溢領之情,是若被告張二麟與共同被告黃馨蕾有犯意聯絡,共同被告黃馨蕾何以不趁此機會利用被告張二麟之台新銀行帳戶詐領款項? (五)無調查必要之說明:自訴人之代理人請求傳喚平珩公司財務部經理林淑芬,欲證明被告2人在平珩公司曾有盜公款情事 ,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無調查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又被告二人之總財產狀況為何(例如車輛、房產等),亦與本案無重要關係,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自訴人公司縱能證明共同被告黃馨蕾確有如附表三所示輸入不實、詐欺取財等罪嫌,惟自訴人公司主張如附表三所示共同被告黃馨蕾詐得款項部分既均未有匯入被告張二麟帳戶之情,且被告張二麟與共同被告黃馨蕾自交往時起至如附表三所示該期間內亦有其他工作收入,自尚難僅憑共同被告黃馨蕾以伊個人帳戶中款項支付被告張二麟之相關費用即認被告張二麟就如附表三部分所示犯行與共同被告黃馨蕾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訴人公司所舉之前開論據,既無從證明被告張二麟有何如附表三「所犯法條」欄所示犯行,不能使本院獲得超越合理懷疑之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不能證明被告張二麟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就附表三部分,為被告張二麟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上訴駁回:原審就此部分認無證據證明被告張二麟有何如附表三「所犯法條」欄所示犯行,而為被告張二麟此部分被訴犯行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自訴人以:被告張二麟與黃馨蕾同居共財,明知被告黃馨蕾每月薪資不過3萬元,豈有可能負擔2人高額各項奢侈性消費等為由,提起上訴,置原審已詳為論證之理由於不顧,徒憑己意仍執陳詞上訴,惟並不足以有效證明被告張二麟確有上開犯行,自訴人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是自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S2;丁、不受理部分~S1;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馨蕾於任職自訴人公司及其後轉職關係企業三創公司期間均擔任人資部人員負責自訴人公司、三創公司薪資業務,依其業務並有製作薪資明細表、請款單、受款帳戶明細表等文書之責,竟以如附表四「自訴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於上開文書虛偽登載不實之內容後向自訴人公司詐取款項,因認被告黃馨蕾就附表四所示各次犯罪事實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輸 入不實罪嫌云云(各次自訴之犯罪事實詳如附表四「自訴之犯罪事實」欄所示)。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 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即同此 見解。 四、經查: (一)被告黃馨蕾因自自訴人公司轉職三創公司且負責員工薪資業務,而自101年6月間起涉嫌於薪資明細表、請款單、受款帳戶明細表上以虛報合計薪資、虛列其個人、被告張二麟為應領薪資之人之方式與被告張二麟共同詐領三創公司款項之情,為三創公司於103年8月間對被告黃馨蕾、張二麟2人提起 告訴,由士林地檢檢察官以103年度他字第2869號案件,經 改分105年度偵字第2787號偵查終結,分別為起訴及不起訴 處分(不起訴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有該刑事告訴狀、士林地檢105年3月17日士檢朝秋103他2869 字第2710號函、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被告2人 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52頁、原審卷四 第85、86頁,本院卷第450至463頁、第638至642頁;又告訴狀及其相關證據,見原審卷五全卷),先予說明。 (二)又本案經核自訴人公司自訴如附表四「自訴之犯罪事實」 欄之所記載被告黃馨蕾於各該薪資明細表、年終獎金、請 款單、受款帳戶明細表輸入不實資料之犯罪時間,與上開 告訴狀之附表一「被告黃馨蕾各期所登載不實款項、差額 與證據」之「偽造時間」欄、「證據」欄所列證據即員工 薪資清冊、請款文件之製作時間、附表三「被告黃馨蕾不 法詐領薪資」之證據欄所列告證即受款帳戶明細表之列印 時間分別為: ⒈「101/7 薪資」自訴人公司自訴登載不實薪資明細及請款單時間與三創公司告訴之登載不實薪資清冊與請款單時間均為101 年7 月30日。 ⒉「101/8 薪資」自訴人公司自訴登載不實薪資明細及請款單時間與三創公司告訴之登載不實薪資清冊時間均為101 年8 月28日、自訴登載不實受款帳戶明細表時間與三創公司告訴之登載不實受款帳戶明細表時間均為101 年9 月4 日。 ⒊「101/9 薪資」自訴人公司自訴登載不實薪資明細及請款單時間與三創公司告訴之登載不實請款單時間均為101 年9 月27日、自訴登載不實受款帳戶明細表時間與三創公司告訴之登載不實受款帳戶明細表時間均為101 年10月2 日。 ⒋「101/10薪資」自訴人公司自訴登載不實薪資明細及請款單時間與三創公司告訴之登載不實薪資清冊與請款單時間均為101 年10月29日、自訴登載不實受款帳戶明細表時間與三創公司告訴之登載不實受款帳戶明細表時間均為101 年11月5 日。 ⒌「101/11薪資」自訴人公司自訴登載不實受款帳戶明細表時間與三創公司告訴之登載不實受款帳戶明細表時間均為101 年12月3 日。 ⒍「101/12薪資」自訴人公司自訴登載不實薪資明細、請款單及受款帳戶明細表時間與三創公司告訴之登載不實受款帳戶明細表時間均為101 年12月26日。 ⒎「101 年年終」自訴人公司自訴登載不實受款帳戶明細表時間與三創公司告訴之登載不實受款帳戶明細表時間均為101 年12月24日。 ⒏「102/1 薪資」自訴人公司自訴登載不實薪資明細及請款單時間與三創公司告訴之登載不實薪資清冊與請款單時間均為102 年1 月25日;自訴人公司自訴登載不實受款帳戶明細表時間與三創公司告訴之登載不實受款帳戶明細表時間均為 102年1月29日 。 ⒐「102/2 薪資」自訴人公司自訴登載不實薪資明細及請款單時間與三創公司告訴之登載不實薪資清冊與請款單時間均為102 年2 月26日;自訴人公司自訴登載不實受款帳戶明細表時間與三創公司告訴之登載不實受款帳戶明細表時間均為 102年3月1日 。 ⒑「102/3薪資」自訴人公司自訴登載不實薪資明細及請款單 時間與三創公司告訴之登載不實薪資清冊與請款單時間均為102年3月26日;自訴人公司自訴登載不實受款帳戶明細表時間與三創公司告訴之登載不實受款帳戶明細表時間均為102 年4月1日。 亦即被告黃馨蕾於製作自訴人公司前揭薪資明細表、年終獎金、請款單、受款帳戶明細表時輸入不實資料之犯罪時間,與另案三創公司告訴被告黃馨蕾製作該公司薪資明細表、年終獎金、請款單、受款帳戶明細表時輸入不實資料之犯罪時間,分別有以上之重疊情形(詳見附表四所載)。 (三)從而,自訴人公司自訴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事實,與另案三創公司告訴之犯罪事實,被告黃馨蕾所侵害之法益即被害人雖因公司法人不同而有不同,然被告黃馨蕾上開各輸入不實資料之行為間既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即犯罪時間相同,且係基於同一職務、機會所為之行為,三創公司又係世達發公司之關係企業,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為同一案件,自訴人公司僅以二案件之被害人不同而認此部分得另行自訴乙節,應有誤會,被告黃馨蕾之辯護人為其辯護以如附表四所示自訴之犯罪事實與另案三創公司告訴案件為同一案件,自訴人公司不得再行自訴等語,應為可採。 (四)是自訴人公司就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 後,再行自訴,依照上開說明,本案應就被告黃馨蕾被自訴如附表四所示部分均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上訴駁回:自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雖認附表四所示之犯行有部分不實輸入資料之時間與另案告訴之不實輸入資料時間不同,被害人不同,且犯罪手法未必相同云云,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欲認定被告之行為是否同一,必須就行為情境之「前後脈絡」作為判斷基礎,避免切割各動作之相互關聯性後,失之片段而產生「隧道視野」,造成判斷上之偏狹,而不能窺其全貌,是自不能以「鋸箭方式」切割,將片斷動作內容逐一執為論以數罪之依據。然上訴人上開主張,係以去脈絡化之手法強行切割被告各行為之關聯性,未綜合考量被告黃馨蕾上開各輸入不實資料之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即犯罪時間相同,且係基於同一職務、機會所為之行為,三創公司又係世達發公司之關係企業等情事,實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及不受理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自訴人就無罪部分有刑事妥速審法第9條各款所列之情形始得上 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心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S2;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S1; ●商業會計法第72條 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前條所列人員或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 二、故意毀損、滅失、塗改貯存體之會計資料,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四、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