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73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顯欽 選任辯護人 鄒孟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 字第736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62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顯欽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顯欽為址設桃園縣大園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2樓之「加均貨運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加 均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及「加昌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加昌貨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以下統稱加昌公司)之負責人。爰加昌公司靠行司機曾憲銘駕車於民國99年10月2日在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 園市中壢區)高鐵南路與青埔路發生車禍,造成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鷹架倒塌,加昌公司與泛亞公司洽商後以新臺幣(下同)180萬元達成和解,並於99 年12月13日以書寫簽立和解金額為180萬元和解書(下稱書 寫180萬元和解書)1式4份,除雙方各執1份外,其餘分送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公司)等單位存查。嗣後雙方再以電腦打字製作相同內容之和解金額為180萬 元和解書(下稱電腦打字180萬元和解書)1式4份並處理同 上。詎邱顯欽竟基於變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於99年12月13日後至100年9月9日前之某日(起訴書誤為不詳時間), 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加昌公司所執書寫180萬元和解 書1份之和解條件內所記載金額「壹佰捌拾萬」(起訴書誤 載為壹百捌拾萬,應予更正)變造為「貳佰伍拾萬」,以此方式變造書寫和解金額為250萬元和解書(下稱書寫250萬元和解書)影本1份,復於100年9月9日持上揭經變造之書寫 250萬元和解書影本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對曾憲銘提起履行契約之訴(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380號 ,下稱民事另案)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曾憲銘及桃園地院審理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翁建祥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顯欽及其辯護人除對告發人翁建祥之陳述否認其證據能力外,對本院提示之其餘卷證,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至78、333至335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 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邱顯欽固坦認其為加昌公司之負責人,加昌公司之靠行司機曾憲銘駕車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造成泛亞公司鷹架倒塌,加昌公司與泛亞公司經洽商後以180萬元 達成和解,並於99年12月13日簽立書寫180萬元和解書1式4 份,除雙方各執1份外,其餘分送泰安產險公司等單位存查 ,嗣雙方製作相同內容之電腦打字180萬元和解書1式4份並 處理同上。加昌公司於100年9月9日持書寫250萬元和解書影本1份向桃園地院對曾憲銘提起履行契約之訴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變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如下: 1.被告辯稱:車禍發生後,加昌公司之員工彭智源負責跟泛亞公司的人談賠償事宜,彭智源跟伊說要賠償250萬元,伊才 會填載和解金額為250萬元和解書交給彭智源,彭智源回來 後說和解書上的和解金額應該寫180萬元,70萬元是別人處 理的費用,伊才又寫了和解金額為180萬元之和解書交給彭 智源。180萬元和解書,伊製作4份,乙方及見證人以下欄位都沒有寫,其他欄位是用複寫紙寫,這4份同樣交給彭智源 處理,後來忘記他拿回來是1份還是2份,但他確實有拿回來給伊,拿回來的和解書是乙方欄及見證人欄都已經蓋好章及填好資料。250萬元和解書,伊有製作4份,乙方及見證人整個下來的欄位都沒有寫,只有做好伊的部分就交給彭智源拿去跟得格公司及泛亞公司和解,後來彭智源拿回2份給伊, 都是乙方及見證人欄都填妥。這些原本伊都是交給彭智源處理,所以伊手邊都沒有180萬元及250萬元的和解書原本。當時民事庭提起訴訟使用的250萬元的和解書都是交給彭智源 去處理,所以伊也不知道是原本還是影本。另外打字的180 萬元和解書是泛亞公司透過彭智源拿給伊,伊只填寫甲方欄位,其他的泛亞公司都打好了,當時一樣是拿4份給伊我蓋 ,之後伊拿1份起來,其他3份由彭智源帶過去。保險公司是伊拿和解書原本去申請的,不是請彭智源去申請的云云。 2.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以:由證人即代加昌公司處理車禍事件賠償事宜之彭智源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之證述可知,被告確實於曾憲銘造成之車禍事件支付250萬元,其中180萬元是開立支票給泛亞公司,另外70萬元是交給第三人陳俊豪,且彭智源向陳俊豪表示請陳俊豪跟泛亞公司談,才由陳俊豪出具和解金額為250萬元之和解書,又泛亞公司亦未否認和解 金額為250萬元之和解書之真正,本案即有可能是泛亞公司 簽立和解金額為250萬元之和解書後,認其中70萬元無法開 立發票,才請加昌公司另簽立和解金額為180萬元之和解書 ,故被告根據彭智源處理之結果持該和解金額為250萬元之 和解書向桃園地院行使,是本案所爭執之250萬元和解書並 非被告變造,而是彭智源所述之陳俊豪出具,被告亦不知悉該份250萬元和解書係變造。復依證人即代泛亞公司處理車 禍事件賠償事宜之鄧文桂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並參以該2份 和解書(按:指書寫180萬元和解書及書寫250萬元和解書)上「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字型、筆法、結構及布局幾乎完全相同,顯然該2份和解書上「泛亞工程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字樣係出自於證人鄧文桂之手,該2份和解書上 均蓋有加昌公司及泛亞公司之大小章,且泛亞公司亦認定和解金額為250萬元之和解書上泛亞公司大小章之印文為真正 ,足見該2份和解書內容均曾得到加昌公司及泛亞公司之認 可,至於2份和解書上金額之差異,係因泛亞公司僅取得180萬元,故要求被告將和解書所載之賠償金額由250萬元改為 180萬元,被告方另填載1份和解金額為180萬元之和解書, 該和解金額為180萬元之和解書與和解金額為250萬元之和解書之名義人及內容均為真正,足認被告並無偽造或變造私文書之行為。又被告平日樂善好施,100年至106年間捐款中壢高商達86萬5,500元,可知被告並非貪財之人,斷不至為向 曾憲銘多要70萬元,而將原本180萬元和解金額變造為250萬元,並進而在訴訟中行使,否則被告只須消極不為捐贈,即可避免財產減少,無須大費周章甘冒違法判刑風險來變造和解金額云云。 (二)經查: 1.被告為加昌公司之負責人,加昌公司之靠行司機曾憲銘駕車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造成泛亞公司鷹架倒塌,加昌公司與泛亞公司經洽商後以180萬元達成和解,並於99年12月13日 簽立書寫180萬元和解書1式4份,除雙方各執1份外,其餘分送泰安產險公司等單位存查,嗣雙方製作相同內容之電腦打字180萬元和解書1式4份並處理同上。加昌公司於100年9月9日持書寫250萬元和解書影本1份向桃園地院對曾憲銘提起履行契約之訴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4347偵卷第106頁、原審訴字卷第13至15頁、本院 卷第144至145頁),並經證人鄧文桂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代表泛亞公司出面協調該車禍事件損害賠償事宜,加昌公司的代表、泛亞公司之協力廠商得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格公司)及伊一起在當時的工務所討論賠償金額,最終達成協議之賠償金額為180萬元,當時有簽立和解金額為180萬元之和解書,伊公司有留存1份。因為伊公司會計部門說手 寫那份和解書沒有辦法分配每一間公司的賠償金額,所以伊公司再作成電腦文字的和解書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34至35頁),復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見4347偵卷第97至98頁反面)、泰安產險公 司於民事另案審理中提出其公司留存之書寫180萬元和解書 影本1份及其上備註欄記載:本和解書乙式四份除雙方各執 一份餘份分送泰安產物保險公司……等單位存查等語、泛亞公司於民事另案審理中提出其公司留存之書寫180萬元和解 書影本1份及其上備註欄記載:本和解書乙式四份除雙方各 執一份餘份分送泰安產物保險公司……等單位存查等語(見民事另案第一審卷一第163頁、卷二第17頁)、泛亞公司提 出其公司留存之電腦打字180萬元和解書原本1份及其上備註欄記載:本和解書乙式四份除雙方各執一份餘乙份分送泰安產物保險公司……等單位存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為 該和解書原本之彩色影本附卷)、民事另案之原告加昌公司(法定代理人:邱顯欽)提起之民事起訴狀1份暨所附之原 證四即書寫250萬元和解書影本1份(見民事另案第一審卷一第4至5、23頁)、泛亞公司101年1月12日亞發(101)總工 字第017號復函略以:加昌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因99年10月2日車禍事件賠償金額為壹佰捌拾萬元等語、101年6月22日亞發(101)總管字第187號復函略以:99年12月13日,加昌貨運就本意外事件與本公司簽立和解書,由加昌貨運賠付本公司180萬元等語(見民事另案第一審卷一第153頁,卷二第15至16頁)等件在卷可參,是以上事實,應堪認定。 2.至被告雖曾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我又寫了1張180萬元的和解書交給彭智源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13頁反面),惟此節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書寫180萬元和解書伊製作了4份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有所不符,且加昌公司與泛亞公司 雙方若僅簽立書寫180萬元和解書1張或1份,亦與一般社會 通念下處理和解事宜有所違背,亦即和解雙方至少各須留執1份和解書存查,且須視何方有保險理賠等需要而再行製作 他份和解書以便申請。此外,本件如僅製作1份或1張書寫 180萬元和解書,則泛亞公司及泰安產險公司如何可於民事 另案審理中提出其公司各自留存之書寫180萬元和解書影本 供參!再者,經比對前開泰安產險公司提出之書寫180萬元 和解書影本1份與泛亞公司提出之書寫180萬元和解書影本1 份結果,其上甲方、乙方及見證人之3家公司大、小章印文 所蓋印之各自位置距離上下左右格線確均不同,更徵該書寫180萬元和解書之製作應屬1式4份,但因各份之3家公司大、小章需各自蓋印其上,故才呈現蓋印位置相似,但實際比對後仍有差別之情,復加以比對前開2份書寫180萬元和解書其上「見證人」欄以下字跡與格線之距離,有關得格公司的「得」字距離上方格線均有不同,有關7樓的「樓」字距離下 方格線亦有不同,更徵書寫180萬元和解書4份其上之部分欄位確有分別填載,而非以複寫紙填載之情形。準此,當可認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稱:我又寫了1張180萬元的和解書交給彭智源此情,應非可採,亦自無從據此認定「雙方於99年12月13日簽立和解金額為180萬元之和解書『1份』」及和解條件欄中除「貳佰伍拾萬」外之其餘手寫文字有經塗改變造之情。 3.被告雖辯以:伊有製作4份書寫250萬元和解書,只做伊做好的部分交給彭智源拿去跟得格公司及泛亞公司和解,後來彭智源拿回2份給伊,乙方及見證人欄都填妥云云,並舉彭智 源於民事另案審理中之證述以佐。惟依證人鄧文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看過和解金額為250萬元這份和解書,且金 額也不對。調解過程中沒有講過250萬元這個金額。當天大 家碰面後,確認金額為180萬元,並簽立書面文件等語(見 原審訴字卷第35頁反面、第36頁正面),而案發當時任職於得格公司負責本件車禍處理之業務人員即證人劉昱堅、工地人員即證人楊大慶於本院審理中亦均證稱對該書寫250萬元 和解書沒有印象或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73、276頁),另泛亞公司101年6月22日亞發(101)總管字第187號復函亦謂:鈞院(按:指民事另案)來函所附賠償金額載為250 萬元之和解書,經詢問本公司相關執事人員,均稱於鈞院來函時始首次見聞,於此之前從未觸及,遑論用印等語(見民事另案第一審卷二第15至16頁),該公司106年10月30日亞 發(106)總工字第603號復函本院亦同上情稱:鈞院來函附件一(按:指書寫250萬元和解書影本)所示之和解書,本 公司從未觸及,遑論用印,亦無法檢送該和解書原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復觀以泰安產險公司於民事另案審理 中所提出之保險理賠申請相關資料(見民事另案第一審卷一第157至166頁),亦僅有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領款收據、加昌公司存摺封面影本、和解書、集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尼龍原絲倒紗重整報告、書寫180萬元和解書、桃 園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劃-FCM-P1807工作車被撞毀求償項目表、支票號碼AW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等件供參。是依 被告及其所舉證人彭智源以外之泛亞公司、得格公司、泰安產險公司等相關人證及書證,均無一論及有見過或處理過該書寫250萬元和解書之情,衡情而論,若該書寫250萬元和解書曾於加昌公司與泛亞公司及得格公司協調洽商和解過程中提及過,除加昌公司以外之其他公司經手人員理應知悉或有所印象,而非完全無人知曉,準此,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屬實,並不可採。至證人彭智源雖於民事另案第一審審理時證述:伊於98年起任職於加昌公司,被告有請伊去處理曾憲銘車禍的事情,被告因該車禍事件支付共計250萬元, 除賠償泛亞公司180萬元外,當時有1位陳先生(按:指陳俊豪)幫伊調動很多人處理現場,因此有支付70萬元給陳先生云云(見民事另案第一審卷一第184頁反面、第185頁反面),然被告是否於該車禍事件支付共計250萬元一情,實與被 告於本件經起訴有無變造和解金額為250萬元之和解書一事 無涉,且證人彭智源又證稱:伊是後來才在公司看到和解金額為250萬元之和解書,伊跟陳先生說既然你工地都熟,你 應該跟泛亞公司協商,他才出示和解金額為250萬元之和解 書云云(見民事另案第一審卷一第185頁反面),更與被告 此部分所辯該和解金額為250萬元之和解書係由其填載後交 由彭智源處理云云不符,是證人彭智源前開證述既與被告所辯有所矛盾出入,亦無從遽認屬實而得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綜合上情,本件應無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有製作書寫250萬元 和解書1式4份而分由加昌公司、泛亞公司等各自留存之節,而應認僅簽立書寫180萬元和解書1式4份及電腦打字180萬元和解書1式4份並分由加昌公司、泛亞公司等各自留存等情,理由均如前所述。又參以證人鄧文桂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這二份和解書(按:指書寫180萬元和解書及書寫250萬元和解書)上「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這幾個字好像都是伊寫的等語可知(見原審訴字卷第37頁正面),證人鄧文桂既未看過和解金額為250萬元這份和解書,然該份書寫250萬元和解書上「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字跡又近似其字跡,則證人鄧文桂理應係在書寫180萬元和解書1式4份上之 各份和解書分別填載,方符事理之認定,且比對前開民事另案審理中提出之書寫250萬元和解書影本1份與泛亞公司提出之書寫180萬元和解書影本1份結果,其上泛亞公司及得格公司之大、小章蓋印之印文深淺有所不同;另比對前開民事另案審理中提出之書寫250萬元和解書影本1份與泰安產險公司提出之書寫180萬元和解書影本1份結果,亦除其上泛亞公司及得格公司之大、小章蓋印之印文深淺有所不同外,加昌公司小章蓋印之印文位置距離「身分證統一編號」欄下方格線各有不同,泛亞公司大、小章蓋印之印文位置距離「身分證統一編號」欄下方格線、「住址」欄上方格線各有不同,「見證人」欄之得格公司之「得」字書寫位置距離上方格線各有不同,「見證人」欄中之「住址」欄中松山區之「松」字書寫方式各有不同,顯可認該書寫250萬元和解書與泛亞公 司提出之書寫180萬元和解書、泰安產險公司提出之書寫180萬元和解書應係各自獨立存在,而非以他方之和解書影印而得。從而,本件既無書寫250萬元和解書1式4份製作之存在 ,而只有書寫180萬元和解書1式4份製作簽立並分別由加昌 公司、泛亞公司、泰安產險公司等所各自留存,其後加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竟可執該書寫250萬元和解書影本1份向桃園地院對曾憲銘提起履行契約之訴而行使,則該書寫 250萬元和解書影本1份理當係依加昌公司所留存之書寫180 萬元和解書加以變造而得,此方符事理之認定。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又辯稱:180萬元及250萬元和解書原本都是交給彭智源處理,所以被告手邊都沒有。當時民事庭提起訴訟使用的250萬元的和解書都是交給彭智源去處理,所以被告也不知 道是原本還是影本。本案所爭執之250萬元和解書並非被告 變造,而是彭智源所述之陳俊豪出具,被告亦不知悉該份 250萬元和解書係變造云云,惟證人彭智源於案發當時僅係 加昌公司員工,然卻可擁有保存加昌公司重要文件之權限,此情顯與社會通念之公司治理情節有違,是被告所辯此情要難採信,且證人彭智源於民事另案第一審審理中從未敘及其有保存和解書原本或有為加昌公司處理並提起民事另案訴訟之情(見民事另案第一審卷一第184頁反面至第187頁正面),復觀之民事另案起訴狀乃係被告本人為加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提起訴訟(見民事另案第一審卷一第4至5頁),衡以加昌公司若有支出額外70萬元作為其他處理費用,又未能以保險理賠涵蓋該部分費用,則身為加昌公司負責人之被告自有動機將公司留存之書寫180萬元和解書之和解條件內所記 載金額「壹佰捌拾萬」變造為「貳佰伍拾萬」,而以此方式變造和解金額為250萬元和解書影本1份而向肇責司機曾憲銘追討以填補公司損失之需求。綜上,堪認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難認有據,並無可採。 5.至辯護人另為被告辯以:被告於100年至106年間捐款中壢高商達86萬5,500元一情,縱屬非虛,惟此乃屬被告個人理財 及捐助中壢高商之事由,並無從執為被告於本件中並無犯罪動機之成因。又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陳俊豪到庭作證,惟證人陳俊豪業經本院依法傳拘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拘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5、339至341頁),且本件依上事證已明,既如前述,故證人陳俊豪縱未到庭作證,於本院前開認定尚不生影響,附予敘明。從而,堪認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應屬事後圖卸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於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事實竟認定「雙方於99年12月13日簽立和解金額為180萬元之和 解書『1份』」、該和解書之「和解條件」欄中手寫記載等 文字「塗改變造為『現場清理、模板新組、進度延遲等費用,及含一切損失共計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支票帳號00000000號碼AN0000000台企大園分行。以下空白。』後複印之 」(見原判決第1至2頁),理由並謂:「被告確實係將泛亞公司提供之該份和解金額為180萬元之和解書『和解條件』 欄中手寫記載部分塗改為『現場清理、模板新組、進度延遲等費用,及含一切損失共計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支票帳號00000000號碼AN0000000台企大園分行。以下空白。』, 並複印之,以此方式變造和解金額為250萬元之和解書,再 將變造後之和解金額為250萬元之和解書持向本院行使」( 見原判決第6頁),其認定事實自有違誤,被告以其未犯本 件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為由提起上訴,惟所執各情均經本院認定尚無可採並指駁如前,然原判決就事實認定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加昌公司係以180萬元與泛亞公司和解,且 雙方簽訂之和解書內記載之和解金額為180萬元,惟為向曾 憲銘求償250萬元,竟將加昌公司留存之書寫180萬元和解書變造為書寫250萬元和解書影本1份,並持以向桃園地院對曾憲銘提起履行契約之訴,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所變造之書寫250萬元和解書影本1份業已交予桃園地院民事庭附卷留存,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