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73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家龍 張雅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柯期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981號,中華民國106年4 月2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0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韓家龍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雅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權利人為張雅玲之登記沒收;依張雅玲以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向新北市泰山區農會設定之如附表三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且確定之原債權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之金額,於不逾該抵押權之最高限額範圍內,對張雅玲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韓家龍及張雅玲係友人關係,韓家龍之母親韓邱春霞於民國102年1月16日經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心理衡鑑結果為罹患失智症,更於103 年4月8日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醫師診斷為中度失智,韓邱春霞之認知、溝通語言功能均有障礙。韓家龍、張雅玲均明知上情,為圖謀韓邱春霞所有且斯時為韓邱春霞與韓家龍同住之如附表二所示、坐落於新北市00區0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其上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竟基於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韓家龍先於同年11月28日前某日,擅自在上開住處取走其胞弟韓家文因擔心韓邱春霞未來病情不樂觀而事先自銀行保險箱內取出、隨意擺放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復利用韓邱春霞罹病已無自理財產之能力,及韓家龍為韓邱春霞代為保管印章、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之機會,未經韓邱春霞之同意或授權,於同年11月28日某時許,與張雅玲帶同韓邱春霞及居家看護余睿芳,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下稱詹孟龍事務所)」,由韓家龍誘使已無處分不動產辨識、理解能力之韓邱春霞於載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實內容之授權書(下稱甲授權書)授權人欄位簽署「邱」之署名後,旋即盜蓋韓邱春霞之印章於甲授權書上之授權人欄位(有韓邱春霞之印文二枚),另在載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實內容之授權書(下稱乙授權書)授權人(親自簽章)欄位盜蓋韓邱春霞之印文一枚,偽造韓邱春霞名義之表示韓邱春霞同意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實內容之授權書,韓家龍復在公證請求書上簽名後,連同前揭甲、乙授權書及印鑑證明、韓邱春霞之身分證影本、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類謄本、所有權狀等件,當場交予公證人詹孟龍(詹孟龍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請求詹孟龍公證乙授權書以行使之,使詹孟龍誤認公證乙授權書係出自於韓邱春霞之真意,而作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103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1860號公證書原本,並將 上開公證書正本交付韓家龍收執;韓家龍又於40分鐘後,在相同地點,盜蓋韓邱春霞之印章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同日期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偽造表示韓邱春霞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價格售予張雅玲之私文書,再連同上開公證書正本、印鑑證明、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韓邱春霞之身分證影本及乙授權書(起訴書認此部分另有甲授權書係誤載)等件,當場交付予地政士洪百合(洪百合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佯稱張雅玲已依契約書內容將全部價金支付完畢,委託洪百合於同年12月24日持該等文件、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板橋分處103年契稅繳 款書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申請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張雅玲以行使之,使板橋地政事務所收件後,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上之審核,認無不合,即將上開虛偽買賣(登記原因)及張雅玲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韓邱春霞、板橋地政事務所對地政管理及詹孟龍公證之正確性。 二、案經韓邱春霞之法定代理人韓家麟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韓家龍、張雅玲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30 頁至第138頁,第148頁至第150 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帶同韓邱春霞至詹孟龍事務所,經韓邱春霞在附表一編號1即甲授權書之授權人欄位簽署「邱」之署名表示授權韓家龍出賣系爭不動產予張雅玲後,即將系爭不動產辦理過戶予張雅玲,價金至今尚未給付完畢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韓家龍辯稱:因韓邱春霞的存款被韓家文多次提領私用,韓邱春霞怕財產被韓家文敗光,才授權我將系爭不動產賣掉,我和張雅玲帶韓邱春霞去詹孟龍事務所時,韓邱春霞的意識是清楚的,她知道是要辦理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張雅玲乙事授權我處理之公證事宜,所以才在甲授權書之授權人欄位簽署「邱」之署名,並授權我蓋用她的印文,公證後,我就依授權書之意旨,把系爭不動產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事宜予張雅玲,但張雅玲還沒有完全給付房價云云。張雅玲則以:我和韓家龍帶韓邱春霞去公證時,韓邱春霞的意識是清楚的,系爭不動產總價1000萬元,已經辦理過戶了,在簽授權書當天我就在代書面前付給韓家龍200萬元,剩下的錢,因為韓家龍一直沒有 給我韓邱春霞的帳號,所以我沒有辦法匯款給韓邱春霞,但是我有一個月付韓家龍3萬5000元,至上訴到本院時,連同 頭期款我已經付了333萬元云云。惟查: (一)韓家龍、張雅玲確有於上開時地帶同韓邱春霞至詹孟龍事務所,由韓邱春霞在內容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甲授權書授權人欄位簽署「邱」字後,旋即由韓家龍蓋用韓邱春霞之印章於甲授權書上之授權人欄位(印文二枚),韓家龍另在內容如附表一編號2即乙授權書之授權人(親自簽章)欄位蓋用韓邱春霞之印章(印文一枚),韓家龍復在公證請求書上簽名後,連同甲、乙授權書及印鑑證明、韓邱春霞之身分證影本、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類謄本、所有權狀當場交予詹孟龍,請詹孟龍公證乙授權書,詹孟龍因而作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103年 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1860號公證書原本,並將公證書正本交付韓家龍收執;韓家龍又於40分鐘後,在相同地點,蓋用韓邱春霞之印章在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用以表示韓邱春霞同意以總價100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張雅玲,再連同上開公證書正本、印鑑證明、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韓邱春霞之身分證影本及乙授權書當場交付予地政士洪百合,並佯稱張雅玲已將全部價金支付完畢,委託洪百合於同年12月24日持該等文件、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板橋分處103年契稅繳款書及土地增值稅繳 款書,向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雅玲等情,業據韓家龍、張雅玲二人自始供承在卷,並經證人詹孟龍、洪百合於偵查及原審時證述綦詳(詹孟龍部分見原審訴字卷第107頁至第120頁;洪百合部分見他字卷第188頁至第190頁,原審訴字卷第76頁至第107頁),復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24日 新北板地籍字第1043774928號函暨所檢送之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03年契稅繳款書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韓邱春霞、韓家龍、張雅玲之身分證、印鑑證明、公證書、乙授權書、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甲授權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8頁至第75頁、第169頁至第178頁)。是系爭不動產確已如附表二所示:於103年12月26日由 韓邱春霞名下,經韓家龍以代理人之身分將之出賣並移轉登記予張雅玲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韓邱春霞於簽立甲授權書時已無判斷理解其所為法律行為之意義為何之能力: 1.證人即韓邱春霞的三子韓家文於偵訊時證稱:我在102年11 月間起發現韓邱春霞有精神方面的問題,例如她半夜三、四點會到樓上叫我起床上學,行為舉止也開始有狀況,我因此暫時不工作,照顧她,一開始帶她去亞東醫院就醫,後來到臺北榮總,都是看神經內科,因為她的行為舉止開始有變化,到103年8月到11月間,韓邱春霞已經不太懂一般人的溝通,只有偶爾可以理解別人講話的意思,大部分的時間都在回憶往事,也會寫一些很奇怪的東西,至於一般人與人之間的聊天,她大部分的時間都聽不懂,只有很少部分的時間才聽得懂;當時她的系爭不動產權狀是鎖在板橋南雅路的匯豐銀行保險箱,我看她的狀況越來越不對,怕之後拿不出來,所以我帶我母親去把權狀拿出來,我沒有聽過韓邱春霞要把房子賣給張雅玲,我能從保險箱把權狀拿出來,其實就表示我母親當時意識狀態已經不行了等語(見他字卷第220 頁)。其於原審時復具結證稱:韓邱春霞原本是很精明的,她的提款卡一直是由她自己保管,我經濟狀況不好,有時會跟她借錢,但她不一定會借我,後來因為她每天都會在我上班時打電話來,一早就會唸很多、講一堆,出現精神症狀,我不會具體描述,但我感受到她的精神已經出問題,只是當時還不清楚她生什麼病,我在103 年7月4日開始就直接拿她的提款卡去提錢,因為那時她不會自己去看存摺了,提出來的錢除了讓她生活外,也有用在我身上,因為當時我有在賭博,我忘記在103 年7月4日前或後,我有帶韓邱春霞一起去銀行保險箱取出系爭不動產的權狀,去打開銀行保險箱必須本人出面,我帶她去銀行時她不知道要幹嘛,我沒有經過她的同意,是我自己把權狀拿出來,韓邱春霞以為只是去看個東西,她還叫我小心把櫃子關好,我是趁她的病情還沒惡化前去把保險箱的東西拿出來,因為如果她接下來生病要花錢但我這裡沒錢,才會先把所有東西都拿出來由我保管,在權狀拿出來一、二天內,我有告訴韓家龍、韓家麟這件事,韓家麟有反對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30頁至第143頁),並有韓家龍所提出、經當庭提示予韓家文辨認後,經韓家文證稱以螢光筆劃記處之款項確實為其未得韓邱春霞同意所提領之韓邱春霞存款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戶名:韓邱春霞)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審訴字卷第66頁至第71頁)。是由韓家文之證述可知:韓邱春霞若無在半夜叫斯時已近40歲之韓家文(64年11月26日生)起床上學及一早就打電話給上班中的韓家文碎碎唸等異樣,韓家文不會開始注意到韓邱春霞精神方面的變化,而從102年11月間發 現韓邱春霞有異後,韓邱春霞之精神狀況係呈現「走下坡」之形態發展,甚至在103年7月4日起,韓家文多次持平 時由韓邱春霞自己保管之提款卡提領韓邱春霞帳戶內之存款,韓邱春霞均無反對之舉動,且韓邱春霞隨韓家文至銀行打開保險箱時,對於韓家文在其面前將保險箱內重要之系爭不動產權狀拿出一事亦未查覺,顯見當時韓邱春霞之精神狀況確實不佳。 2.依據亞東醫院之病歷記載,韓邱春霞係於102年(西元2013 年)1月3日至該院精神科初診,當時已有「常常找不到東西」、「會提回去的事」等症狀,至102 年11月13日時,「對時間也搞不清楚」。而韓邱春霞於初就醫後之 102年1 月16日,由亞東醫院臨床心理師對韓邱春霞為全套心理衡鑑時,經行為觀察與晤談時發現:個案(即韓邱春霞)常答非所問,顯示聽理解能力可能有退化,根據案子描述,近二、三年個案與案子互動常有答非所問的狀況,會不斷重複說過的話,也常自言自語,情緒起伏大,近半年來認知功能障礙尤為明顯,記憶力欠佳,經常找不到東西,不會使用鑰匙,社交退縮,會懷疑家人偷拿錢而情緒激動,且疑似有幻視、妄想(表示看到已過世的丈夫、以為外出上班的兒子站在門口等情形);在知能篩檢測驗(CASI)方面得分53分,表現低於正常切截分數79∕80,顯示其整體認知功能已有缺損情形;在短期記憶、注意力、集中及計算、時間定向感、理解執行等認知向度缺損尤為明顯;經家屬晤談及心理師行為觀察,個案之社交判斷雖仍合宜,但對於較複雜的問題無法做正確判斷,分析異同有困難;個案日常生活功能已有退化跡象,整體而言,傾向個案可能為阿茲海默失智症等情,有亞東醫院104 年12月29日亞病歷字第1041229008號函暨所附病歷影本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246頁至第255頁)。即韓邱春霞於102年1月16日至亞東醫院就診時,即經診斷罹患失智症,日常生活功能已有退化,且理解執行之認知能力明顯缺損。 3.而韓邱春霞至臺北榮總之就醫情形,據臺北榮總函覆稱:「㈠病患於103 年曾於本院神經內科及精神科就診,主訴失智症狀。 ㈡103年8月至10月於神經內科門診時,家屬表示患者的妄想症狀加重,僅於門診調整藥物。依103 年4月8日接受失智症之評估,簡易智能測驗評估(滿分30分)得分7分,臨床失智嚴重度評估得分2分,診斷為【中度失智】。患者因失智加上重聽戴助聽器,語言溝通表達有困難,自103 年12月起即轉至本院精神科處理失智問題。 ㈢該患者最後一次於本院精神科就診於104年5月25日,當時之認知能力及溝通能力就臨床觀察與103年8月至12月於神經科門診就診期間無顯著差異。」 有該院104年12月28日北總神字第1040025398號函及韓邱 春霞之病歷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44頁至第245頁、第99頁至第145頁)。是韓邱春霞於103年4月8日時,既已被臺北榮總診斷為中度失智,其後依上開函覆及病歷內容可知:韓邱春霞於103年8月至12月間就診時之認知能力及溝通能力與其後在104年5月25日就診時並無顯著差異,則被告二人帶同韓邱春霞至詹孟龍事務所辦理授權公證乙事之103年11月28日時,韓邱春霞之認知能力及溝通能 力應仍屬中度失智之狀態。 4.⑴證人即曾居家照顧韓邱春霞之鐘點看護余睿芳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是做鐘點的居家照顧,一般是病人家屬去社會局申請,社會局會轉到長照,才會再轉到我所屬的私立恆安老人照顧中心,我接這個案子的時間公司有紀錄,我接案時,公司告訴我韓邱春霞有失智症,但我沒帶她去就醫過,也沒看過診斷書,我剛去的時候韓邱春霞給我的感覺是她知道我是外面的人,她從來不會問我的名字,她都是拉著我的手開始跟我講話,她很喜歡講話,她都聊瑣碎的事或她以前的事,她有時候對話會跳脫,沒有秩序,她也蠻喜歡外出,我常常帶韓媽媽出去外面洗頭、散步,她有三個兒子,我剛去的時候拿東西給她她會自己吃,在我照顧她的後期,韓媽媽有點變,我忘記她改變的確實時間,她是慢慢地變,她會忘記洗澡,我帶她去洗澡,她就沾一下水就走,不愛洗澡,她本來會上廁所,但是後來就不愛跑馬桶,後來她的三兒子跟我說她半夜會下來看媽媽在幹嘛,好像是媽媽會吵他還是怎樣,需要半夜有人照顧她,所以他們就請臺灣的看護陳麗芳全天照顧韓媽媽,我跟陳麗芳交接幾天後就沒做了,剛開始我拿食物給韓媽媽,她會自己吃,突然有一天我進去她家時我看到陳麗芳正在餵她吃東西,從那次以後韓邱春霞就要人餵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111頁至第122頁、第129頁至第130 頁)。 ⑵證人陳麗芳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在103 年底去韓邱春霞在板橋國慶路的家做看護,公司告訴我韓邱春霞失智了,我在那邊照顧她一個多月,是24小時住在他們家,那時候韓邱春霞失智的狀況是例如我叫她去上廁所,她跟我去,但是沒有尿尿,整天一直講話,但是內容沒有連貫,白天都坐在客廳看電視、聊天,她就是手不動,我就拿便條紙給她一直撕,讓她做手工,她到晚上才睡覺,她兒子有要求電視不能關,要讓媽媽覺得家裡有人在跟她講話,才不會冷清,她叫得出家人的名字:家龍、家麟、小文,對我會模糊,有時候會問我你是誰,也會忘東忘西,通常都是早上,早上起來看到我會問我你是誰、怎麼在我家?我有照顧過其他的失智老人,我看失智程度是否嚴不嚴重是看肢體能力,會不會走、會不會吃飯,醫生的判斷有分輕重,我們的判斷方式不一樣,我們判斷方式就是工作上行為狀態,例如我叫她尿尿她是不是能跟我配合,韓邱春霞會忘記尿尿,有使用尿布,坐廁所會到十幾分鐘那麼久,但不會到半個小時,余睿芳本來是她的居家服務員,因為余睿芳一天只有兩個小時照顧韓媽媽,時間不夠,我才來照顧24小時,我們為了銜接,時間有重疊;我是在103年底起大概做一個 月就沒做,把工作交給他們請的外勞,後來韓邱春霞去新莊住,隔幾個月後韓家麟的太太楊淑玲又找我去新莊教外勞,我去教了兩、三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2頁 至第130頁)。 ⑶依本院函詢結果可知,余睿芳係於103年10月13日至104年1 月13日為韓邱春霞提供居家服務,有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恆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長期照護型)107年5月29日恆居字第1070900633號函暨所附居家照顧服務員個人資料、新北市長期照顧服務申請書影本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58頁至第70頁);而陳麗芳係由元氣展業社於103 年受楊淑玲委託,派遣陳麗芳至板橋重慶路照顧其婆婆(即韓邱春霞),期間從103年12月9日至 104年1 月14日,共服務26天,亦有元氣展業社出具之函文暨所附陳麗芳之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影本在卷可據(見本院卷㈠第508頁至第510頁),堪認余睿芳、陳麗芳確實係接連自103 年10月13日起照顧韓邱春霞之看護人員。在余睿芳照顧韓邱春霞短短三個月的時間,韓邱春霞之生活自理能力從會自己吃東西變成必須別人餵食、不會自己洗澡、不愛上廁所,韓家麟及其妻楊淑玲只得僱請陳麗芳24小時在家照顧已不會洗澡、不會主動上廁所、須穿尿布之韓邱春霞。且韓邱春霞於104 年10月10日由韓家麟帶同至偵查庭應訊時,對於檢察官的問題或是沈默不語,或是無法針對問題回答,或是無法回答,亦有該日偵訊筆錄一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17 頁),堪認韓邱春霞之失智症狀實係日益嚴重。 5.103 年11月28日韓家龍、張雅玲帶同韓邱春霞至詹孟龍事務所公證時,適為余睿芳照顧韓邱春霞之期間,余睿芳曾以看護身分陪同韓邱春霞前往乙情,已據余睿芳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13頁至第117頁、第119頁、121頁至第122 頁),並經洪百合於偵訊時證述當日有看護陪同前往等語(見他字卷第188 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被告二人雖辯稱韓邱春霞於前往詹孟龍事務所時精神狀況良好云云,然: ⑴韓邱春霞係因於103 年4月8日被臺北榮總診斷患有中度失智,業見前述,家人始會申請余睿芳前來居家照顧,余睿芳亦才因此陪同韓邱春霞前往詹孟龍事務所,此當為被告二人所明知之情況。 ⑵詹孟龍對於當日韓邱春霞隨同被告二人前往事務所公證時之情狀,於偵查中陳稱:為韓家龍、韓邱春霞公證的確切經過我是真的不記得,我現在只能單就文件來研判,如果韓邱春霞有到場,又有親簽「邱」字,我認為她的意識狀態應該是沒有問題的等語(見他字卷第235 頁)。其於原審時竟又證稱:韓邱春霞本人有到場,我有核對身分證確認是本人,並且有寒喧幾句,我和韓邱春霞寒喧,她是聽得懂,我叫韓邱春霞在文件上簽名,她就簽,在我和韓邱春霞對談過程中,我不覺得她有失智症、阿茲海默症或無法辨識我的問題,我感覺她非常正常,且一個老人家如果不識字,但會簽名,我個人覺得很厲害,因為我看過太多老人都不行,我不知道韓邱春霞是否識字,但如果她能簽這樣子,算是厲害了;韓邱春霞能夠簽名,並與我寒喧,我要求她簽名時,她也能認知我所言並配合,使我感覺不出她有何異常之處;我會觀察授權人的情況,若其不能瞭解公證內容,我當然會拒絕公證,依照法律規定,當事人只要提出印鑑證明、授權書就可以公證,所以基本上我們只是形式上審核文件是否齊全,當天韓邱春霞應該有來,我就順便請她簽個名加強一下,人應該也正常才會簽名;且我有向韓邱春霞確認詢問:「妳知道今天是要來辦理何事項」的類似問題,她聽得懂,若她不懂,她不會簽,對方若不懂,我們也不敢幫人家公證,我們沒有必要為1000元拚這個,當時我對她說:「房屋要委託授權,辦理房屋所有相關事項,同意嗎?妳全部委託他嗎?若同意就簽名」,我忘記韓邱春霞點頭或說「是」,反正她就是同意才會簽名;當天辦理手續之順序,由韓邱春霞先在甲授權書簽上「邱」字,表示願意授權給韓家龍處理事宜,然後進行公證而有乙授權書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8 頁至第120頁);惟經於同次接受詰問時又證稱:「( 授權人除了簽授權書這份文件之外,有無需要在場再簽其他文件?)沒有,因為韓邱春霞就是不會簽、很難簽,所以我們才叫她最簡單的就簽一個字,其他文件不用簽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1頁),則詹孟龍既稱 其要求韓邱春霞簽名時,韓邱春霞能認知其所言並配合,使其感覺不出韓邱春霞有何異常之處,則為何又稱「因為韓邱春霞就是不會簽、很難簽,所以我們才叫她最簡單的就簽一個字」?詹孟龍又證稱:我對於本件之實際印象相當模糊,對於被告二人,僅記得有看過韓家龍,其實對張雅玲也無印象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2頁 ),其於原審所述顯自相矛盾,也與較接近案發時在偵訊所述「為韓家龍、韓邱春霞公證的確切經過我是真的不記得內容」等情差異甚大,顯見詹孟龍前開於原審所為之證述內容係屬搪塞,根本毫無證據價值。 ⑶洪百合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3年11月28日當天,韓家 龍帶他媽媽、買方張雅玲及一位看護到詹孟龍事務所,我遲到了40分鐘才到,我到現場時他們已經快公證完畢,我沒有特別注意到授權書,我有看到韓邱春霞在簽字,但她在簽什麼我不清楚,我印象中韓家龍是要公證可以代理他母親處理她的房地買賣的事,韓邱春霞有稱讚我很漂亮,但就沒有再跟我講到其他的話,我無法確認她的精神狀況等語(見他字卷第188頁至第190頁)。其於原審復證稱:我是代書,大約和韓家龍見面前一個星期,韓家龍找我說有一個案件要過戶,他說是他母親授權他賣房子,還說在網路上看到詹孟龍事務所,我說我正好有認識,就幫他約時間公證,當天我遲到40分鐘,他們已經快公證好了,我去就補一個買賣合約;我去到後有看到他們帶一位佣人,當天是韓邱春霞先開口跟我聊,對我說「這個代書很漂亮」之類的話,我笑笑說「謝謝」,其他我忘記了,我因為忙著寫合約書,沒有仔細去聽其他人在講什麼,其實那天我遲到,當下他們有說韓邱春霞身體不好,有點不舒服,請我不要耽誤太久時間,她要回去休息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7頁至第88頁、第105頁至第107頁)。雖洪百合於檢察官初訊時,曾證稱:「(韓家龍的母親11月28日在公證人處,你是第一次見到?)是,以前沒有見過,當天她的精神狀態還可以,表達能力還可以,她還有稱讚我以及跟我聊天」等語(見他字卷第188頁),惟洪百合於同日隨即改 證稱:「(11月28日韓邱春霞在詹孟龍公證處意識狀態是否良好?)我自己是沒有跟她交談,她有稱讚我很漂亮,其他沒有跟她講到話,所以我無法確認她的精神狀態」等語(見他字卷第190頁),顯見103年11月28日當日洪百合因個人因素遲到,到場後即急於處理被告二人委託買賣之契約書擬定,對於在旁之韓邱春霞事實上並未關注,僅記得韓邱春霞曾稱讚其長得漂亮,經檢察官再次確認後,洪百合亦證述除韓邱春霞有上開稱讚自己的言詞外,雙方並無其他交談,則洪百合前述「韓邱春霞精神狀態及表達能力還可以」等證詞,顯為其初訊時為避免自己有何刑事責任所為之敷衍答覆,經檢察官連續訊問後,始改證稱:我無法確認她的精神狀態等語。即洪百合對於當日在詹孟龍事務所以對韓邱春霞之印象,僅記得韓邱春霞曾稱讚自己很漂亮,對於韓邱春霞在簽什麼文件及韓邱春霞當時實際之精神狀況,全然不知,其證言自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⑷就韓邱春霞至詹孟龍事務所乙事,余睿芳於本院證稱:那天韓家龍不知道是說要出去玩還是辦事情,說要出去就對了,我們就帶韓媽媽去民權路一間招牌有寫公證人之類的地方辦房屋過戶的事情,我事先不知道要做什麼,是到現場才知道,我是推輪椅把韓媽媽帶到辦公室裡面,但辦公室空間太小,我就把輪椅收到辦公室外面,我沒有從頭到尾待在裡面看,我怕輪椅被偷,因為那是我的責任,當天代書沒有講什麼話,我們也沒什麼講話,我人就進進出出,有時候看一下裡面,再去外面瞄一下,我有一次進去時就看到韓媽媽在簽名,至於她簽什麼文件我沒有看,韓家龍、張雅玲和代書他們都靜靜的,我沒有看到代書跟韓媽媽解釋整個過程或文件內容,我也沒有問韓媽媽她是簽什麼文件,雖然我會和韓邱春霞聊天,但內容都是順著她聊,她起話頭我就聊下去,在代書那邊,我沒有看到也沒有聽到韓媽媽跟他兒子或任何人跟代書的對話內容,其實我主要是照顧病人,我就站在旁邊,看他們處理,不是我的事情我不能介入,當天只有去那個地方而已,韓媽媽都跟我聊瑣碎的事或她以前的事情,沒說要賣房子之類的話;我們是坐計程車去事務所,同車的是我、韓媽媽及一個女的,我不記得是不是她(按:當庭手指張雅玲),張雅玲跟我印象中長得不太一樣,韓家龍沒有在車上,回來的時候就是我跟韓媽媽及那個女的,韓家龍印象中好像騎摩托車去,韓邱春霞會稱讚人家很漂亮,她喜歡新人,不愛舊人,那天在計程車上看到那個女的,她就開始跟那個女的講話,就不理我了,後來有新的看護來也是這樣,我記得事後韓媽媽跟我講家龍的女朋友怎麼那麼老,她認得那個女的是家龍的女朋友,至於她有沒有跟計程車司機講什麼事我忘記了,但是她對外人都蠻客氣,都會打招呼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3頁至第119頁)。由與系爭不動產買賣無關之在場人余睿芳之證詞可知,103年11月 28日前往詹孟龍事務所前,被告二人均未告知韓邱春霞現在要前往何處、要做何事,抵達詹孟龍事務所後,被告二人或洪百合亦未向韓邱春霞說明、解釋接下來要做何事,在辦公室內談事情的人都是靜靜的,且稱讚人長得漂亮是斯時已呈失智狀態的韓邱春霞對初見面之人常用的問候語,洪百合亦證稱於韓邱春霞稱讚其漂亮後,二人並未再有何交談,已見前述,是更不能以洪百合之證述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⑸雖洪百合於原審時另證稱:「(就妳所見韓邱春霞在簽文件,簽何內容?)簽名」、「(韓邱春霞簽名時簽幾個字?)簽很多次,是簽名,不是蓋章」、「(韓邱春霞簽名時,妳有無全程在旁邊目睹?)我有看到」、「(就妳所見韓邱春霞簽名時簽幾個字?)名字是三個字嗎,那就簽三個字,(經審判長告知是四個字後改口是簽四個字),她有簽字,其實我印象沒有很深刻,我只知道韓邱春霞有在簽文件,但她簽幾個字我不記得」、「(就妳所見,妳是否記得韓邱春霞簽幾份文件?)蠻多的,文件不止一份」、「(妳有看到韓邱春霞簽其姓名『韓邱春霞』個字,是否如此?)我不記得」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0頁至第81頁)。惟就系爭不動產之公證授權書、簽立買賣契約書至移轉過戶之過程中,韓邱春霞僅有在甲授權書這一份文件上簽署「邱」字,業見前述,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卷內並無洪百合所稱韓邱春霞有寫多份文件之情形,衡情韓邱春霞既能簽署多份文件,人又已親自到詹孟龍事務所,如其果真欲出賣系爭不動產,為何不直接在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而毋須再授權韓家龍處理?洪百合何以為前揭證述,莫非韓邱春霞連簽一個自己的名字在甲授權書上之動作尚須書寫多次始能寫出「邱」字?實令人玩味。而洪百合身為專業代書,為不懂法律之民眾處理房地買賣,竟不知道在其面前之韓邱春霞是在寫什麼文件,所為之證述內容亦令人匪夷所思。 6.觀諸韓邱春霞於103 年11月28日在甲授權書上之授權人欄位僅簽署「邱」一字(見他字卷第178 頁),與一般人簽名係表彰其本人而簽署全名已有不同;而「邱」係韓邱春霞之本姓,其於婚後即冠夫姓,「韓邱」之姓氏於斯時已伴隨其四十餘載,如韓邱春霞僅欲簽其姓氏而非全名,為何不簽「韓」或「韓邱」,而僅簽「邱」?再對照韓家文於103年1月7日帶韓邱春霞前往板橋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 變更及申請印鑑證明時(見他字卷第221頁,原審訴字卷 第140頁至第141頁),韓邱春霞在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之當事人欄所親簽之姓名為「韓邱春霞」(見他字卷第79頁),於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之當事人欄所親簽之姓名雖亦為「韓邱春霞」之意,惟該「韓」字之左側明顯寫錯,且極似右側之「韋」字(見他字卷第78頁),可見韓邱春霞在同一天(即103年1月7日)前後相距不久時間所為之 簽名已有上開差異,然其當時尚知自己之完整姓名為「韓邱春霞」,簽名就是要簽韓邱春霞。在相隔十一個月後,韓邱春霞所為之簽名已從由「韓邱春霞」變成「邱」,佐以前述韓邱春霞因罹失智症所表現出之症狀,及前揭韓家文、余睿芳、陳麗芳等人證述韓邱春霞常在回憶往事之情,余睿芳、陳麗芳並均證稱在照顧韓邱春霞期間,沒看過韓邱春霞寫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9頁至第130頁),堪認韓邱春霞於103年11月28日時,其意識確已受失智病魔 之影響,無法完整書寫代表其本人之「韓邱春霞」四字,則其對於自己在甲授權書上簽寫「邱」字究竟代表何意義,應亦完全不瞭解。而韓家龍平日係與韓邱春霞同住,除據韓家龍供承在卷,並經韓家麟、韓家文、余睿芳、陳麗芳分別證述在卷,張雅玲又為韓家龍之友人(詳見後述),被告二人復帶同韓邱春霞至詹孟龍事務所辦理公證授權處理系爭不動產事宜,是其等對於韓邱春霞斯時明顯之認知能力缺損,自了然於胸。 (三)被告二人雖主張本件買賣系爭不動產係韓邱春霞授權韓家龍出賣,過程並無違法之處,然: 1.就被告二人間之關係,洪百合於原審證稱:「我有稍微聽到他們是男女朋友,至於交往多少年,我沒有特別問」(見原審訴字卷第98頁)。雖被告二人一再否認彼此為男女朋友關係,僅稱為友人關係,惟由與被告二人不相干之洪百合在不經意間所聽聞之上開內容,且其二人於偵審中住居所同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有卷內資料可稽,顯見其二人關係密切。 2.依據韓家龍與張雅玲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系爭不動產總價款為1000萬元,簽約款200 萬元係於簽約時張雅玲即應給付予韓邱春霞,餘款800 萬元張雅玲應於稅單核下後三日內給付,始可辦理之產權移轉作業,有洪百合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93頁至第196頁),被告二人亦均不否認當初有約定付清價款始能辦理過戶,被告二人並均供稱於103 年11月28日當天,張雅玲有在洪百合面前給付韓家龍200 萬元之頭期款等語(見他字卷第159頁、第161頁),張雅玲亦於本院時供稱至今已給付333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47頁)。然查:⑴張雅玲係於103 年12月26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有板橋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15日新北板地登字第1074008440 號函暨所檢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院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41頁至第246頁)。 ⑵洪百合於偵查及原審證稱:103年11月28日當天,張雅 玲並沒有在我面前交付200萬元給韓家龍,依他們的合 約,買方付完1000萬元後我才能辦過戶,當時我問韓家龍1000萬元拿到了嗎?他說OK,拿到錢了,他們也有簽名,我跟韓家龍說「你們價金的部分處理好了,我就要去辦過戶」,他們把稅費給我,我就去辦過戶程序等語(見他字卷第189頁至第190頁,原審訴字卷第101頁至 第103頁),並有繳款日期僅記載年份、未記載完全之 價金給付備忘錄附於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考(見他字卷第196頁)。而余睿芳亦已證稱當天係與張雅玲一 同搭計程車前往詹孟龍事務所,再一同坐車自詹孟龍事務所返回韓邱春霞住處,則若張雅玲果真有在洪百合面前交付200萬元現金予韓家龍之舉動,在場之人應多少 能看到交款之部分行為,然洪百合自始否認曾目睹上情,亦無韓家龍以外之人見證張雅玲確有給付買賣價金,則被告二人此部分之辯解實難採信。況韓邱春霞若果真係擔心韓家文花光家產,才至詹孟龍事務所辦理授權出賣系爭不動產乙事,則韓邱春霞對於價款是否已收到自應相當在意,然張雅玲辯稱韓家龍沒有給我韓邱春霞的銀行帳號、韓家龍坦承錢沒有交給韓邱春霞,韓邱春霞對有沒有收到錢亦毫不關心,益臻韓邱春霞完全不知至詹孟龍事務所究竟所為何事。且韓邱春霞當時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至104年3月間因韓邱春霞病情嚴重,韓家文表示無力再照顧,韓邱春霞始在韓家麟之安排下,搬至新莊區中源路由外勞照顧,亦據韓家文、韓家麟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142頁、第124頁至第125 頁),然依前揭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3條約定(見他字卷第195頁),最遲交屋日為104年1月15 日前,若韓邱春霞果真係能理解並同意出賣系爭不動產,在韓邱春霞對自己未來去處尚未安頓好前,又豈會同意此約定?凡此,應足認被告二人相關辯解均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明知並利用韓邱春霞已罹患中度失智不解本件公證及不動產買賣授權書意義之際,帶同其簽立姓名記載不完全之甲授權書,經公證後,即將韓邱春霞名下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均移轉予張雅玲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又韓 家龍在上開文件上盜用韓邱春霞之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二人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二人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就行為人而言均係基於一個非法移轉系爭不動產於己之犯罪意思決定為之,自社會通念觀察,均具有緊密結合性,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斷。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與科刑: (一)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將證據之證明力,委由法官評價,即凡經合法調查之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是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有由一個證據而形成者,亦有賴數個證據而獲得者。一種證據,不足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如何從無數之事實證據中,擇其最接近事實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就全部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所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003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未將全部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僅以其中部分單一證據證明力之未足,且將各個證據予以切割,即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顯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科刑─ 爰審酌韓家龍身為韓邱春霞之長子,且與韓邱春霞同居,明知韓邱春霞已罹患失智症,日常生活漸漸無法自理,欠缺處理不動產之認知及理解執行能力,竟與張雅玲為謀取韓邱春霞之系爭不動產而為本案犯行,張雅玲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金融機構貸款供己使用,惡性不輕,惟考量韓家龍與韓邱春霞間為母子關係,張雅玲曾於取得登記後就系爭不動產向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借款,一年即全數清償(詳如後述),顯見張雅玲有處理系爭不動產擔保貸款之能力,而韓家麟於本院審理時亦已當庭表達「畢竟是自己大哥,希望他有空去看母親,病危通知已經兩次,法官要怎麼判我都坦然接受」之兄弟情誼(見本院卷㈡第309 頁),及被告二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各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此因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縱未扣案,仍應諭知沒收。又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考)。韓家龍雖盜用韓邱春霞之印章,於上開私文書製作上開印文,該盜用之印章、印文既屬真正,自不得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之,且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因韓家龍已分別交由詹孟龍或洪百合而行使之,已非屬韓家龍所有之物,爰無從宣告沒收。 (二)被告行為後,與犯罪所得沒收有關之刑法條文先後於 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第4項依序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中第3 項之立法理由謂:「參酌反貪腐公約第31條第1項第a款及巴勒摩公約、維也納公約均要求澈底剝奪不法利得,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另犯罪所得雖尚存在,惟因設定抵押權等原因而無沒收實益,或因附合財產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混合財產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而不宜沒收時,則以追徵價額替代之,爰增訂第3 項,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此即替代價額之追徵。同條第4 項之立法理由則略以:「…㈠現行犯罪所得之物,若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窄,而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誘因。反貪腐公約第2 條第d款、第e款、巴勒摩公約、維也納公約均指出犯罪所得係指因犯罪而直接或間接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而財物及利益則不問物質抑或非物質、動產抑或不動產、有形抑或無形均應包括在內。…爰參照德國刑法第73條第2項、日本刑法第19條第1項第4 款、日本組織犯罪處罰法第2條第3項、日本麻藥特例法第 2條第4項,增訂第4項,明定犯罪所得包括其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為沒收範圍。…㈡本法所指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而前開立法理由所稱「犯罪所得雖尚存在,惟因設定抵押權等原因而無沒收實益」,乃屬例示,依上開修正法條及立法意旨,顯指宣告沒收時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得客體雖仍存在,但於行為人違法取得後因事實上之減損(如物之受損)或法律所設定之負擔(如對善意第三人設定質權或抵押權)等原因,而致其價值低於行為人不法取得時之價值,此價值減少之差額亦屬上述替代價額,且屬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是除宣告沒收原利得客體外,就該差額亦應一併追徵,以貫徹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之立法目的,並與民法第182條第2項就不當得利惡意收領人返還利益範圍所採取之立場相呼應。前開立法理由所提及之德國刑法第73條第2 項(該條項已修正,但新法仍延用修正前條文之意旨),即包括上述替代價額之沒收,亦可作為上揭法條解釋之法理依據。基此: 1.按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倘係基於無效之法律行為者,該登記既有無效之原因,當事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為回復原狀或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返還其利益之請求,均應提起塗銷登記之訴(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害型不當得利,因受益人與受損人間並無發生物權變動之合意,受益人僅為形式上登記之名義人,而未取得真正之權利,無權利可資返還,此際受損人應請求受益人塗銷登記,以除去受益人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71號判決意旨參考)。是不動產登記顯亦屬財產上利益,則行為人明知而使公務員為不實不動產變動登記之違法行為(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違法行為)的犯罪所得,應為不實之不動產變動「登記」,而得為宣告沒收之標的,其沒收的執行方法,應可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74 條規定:「偽造或變造之物,檢察官於發還時,應將其偽造、變造之部分除去或加以標記。」之意旨,由檢察官依法院宣告沒收之主文,發函地政機關塗銷該不實登記(即回復該不實登記前之登記狀態)。韓家龍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予張雅玲係無權代理,對本人韓邱春霞不生效力,自無系爭不動產變動之合意,所有權仍屬韓邱春霞,惟系爭不動產因被告二人之明知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違法行為,登記張雅玲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使張雅玲因而獲得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利益,揆諸上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登記宣告沒收,俟日後本案有罪及沒收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院宣告沒收之主文,發函該管地政機關塗銷該不實登記(即回復為之前韓邱春霞為所有權人之登記狀態)。至於張雅玲未因如附表二所示之登記,於法律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但依民法第75 8條第1項、第759條之1第1項、第2項及土地法第43條 等規定,應認其仍取得該等不動產之經濟上處分權限(此權限非指有合法權利,而係指就被害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言,張雅玲對該等不動產有經濟利益之實力支配力,而得以所有人自居依其經濟的用法加以處分),依現今實務認為犯罪行為人因違法行為所取得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利得,亦屬其犯罪所得,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此不因行為人未取得該利得之法律上所有權而有異之多數見解,在理論上固亦得以該等不動產作為其犯罪所得之利得客體,而予以宣告沒收,惟不動產權利(含變動)之表徵為登記,與動產係以占有為權利(含變動)之表徵不同,依本案事實,法院僅需對張雅玲所取得之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登記宣告沒收,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回復原狀,即可達到剝奪其因違法行為所取得之該等不動產經濟上處分權限之目的,自不生需再宣告沒收系爭不動產本體之問題,亦可避免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及刑 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適用與否之爭議,於此敘明。 2.張雅玲於取得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登記後,於105年2月25日,以系爭不動產登記所有人自居,設定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北市泰山區農會,並向該農會貸款500 萬元,取得由該農會所核撥之貸款,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㈡第243頁至第246頁)及新北市泰山區農會107 年10月12日新北泰農信字第1070200736號函暨所附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各項貸款申請書、張雅玲身分證影本、授信約定書、板橋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與新北市泰山區農會信用部個人購物、一般授信貸款定型化契約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02頁至第216頁)。張雅玲此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取得貸款之作為,顯然致系爭不動產價值低於其違法取得附表二不實登記時之價值,依前揭說明,此價值減少之差額即替代價額,核屬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自應由本院對張雅玲宣告追徵此一替代價額。而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第1 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是最高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具有不特定性,且隨時有增加之可能。惟依第881條之12第1項規定,該類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係可得確定(本院已依檢察官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第13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系爭不動產為扣押裁定,並通知該管地政機關為扣押登記,見本院卷㈡第229頁至第232頁,而此刑事扣押是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 款前段之規定,固缺實務案例,惟為避免犯罪行為人利用法律漏洞持續借款取利而使被害人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應採肯定之見解),再參酌民法第881條之2條第1 項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認上述應對張雅玲追徵之差額即替代價額,係如附表三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且確定之原債權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之金額,而為主文第2 項後段之諭知。既然該金額可得確定,自不生追徵之範圍及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而須估算之問題,此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通知新北市泰山區農會呈報相關金額即可確定(日後實際追徵到之金額,其權利人係被害人韓邱春霞,應由韓邱春霞之法定代理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刑事訴訟第473條第1項所定之程序辦理),且張雅玲若於期間對新北市泰山區農會清償全部貸款(並塗銷抵押權登記)或一部貸款,應認已回復系爭不動產之全部價值或部分價值,自得主張扣除(張雅玲曾於104年1月19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台灣人壽取得貸款250萬元,已於105年3月16日清償完畢,有台灣人壽107年10月16日台壽字第1070005198號函所檢附之借戶申請資料及簽約對保相關文件等附於本院卷㈡第164頁至第198頁,依卷內板橋地政事務所提供予本院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亦已無台灣人壽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見本院卷㈡第243頁至第246頁〉,就此部分可認張雅玲設定抵押權予台灣人壽並取得貸款所致系爭不動產價值之減損已經回復,故本院未就此再為任何之追徵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號│ 不實內容 │出 處│ ├──┼────────────────────────┼────┤ │1 │授權人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他字卷第│ │ │務所辦理授權書公認證事宜,因事不能到場,茲依公證│178頁 │ │(即│法第四條之規定,提出本授權書授權代理人代理到場提│ │ │甲授│出聲請,並許諾代理人有民法第一零六條規定之雙方代│ │ │權書│理、自己代理之權限及代為簽署本事件之有關文件,特│ │ │) │此授權是實。 │ │ ├──┼────────────────────────┼────┤ │2 │授權人因故不克親自前往辦理上開不動產之買賣、產權│他字卷第│ │ │移轉等事宜,特全權委任被授權人代理下列事宜: │24頁 │ │(即│1.買受或出賣不動產時,就買賣事實簽訂不動產書面契│ │ │乙授│ 約、給付價金或收受價金、點交房地等事宜。 │ │ │權書│2.為辦理履約保證,就簽訂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 │ │) │ 配合辦理其他相關等事宜。 │ │ │ │3.審閱不動產契約書、現況說明書及其他相關書類文件│ │ │ │ 之內容暨簽章等事宜。 │ │ │ │4.辦理法院公證、現況說明書及其他相關書類文件之內│ │ │ │ 容暨簽章等事宜。 │ │ │ │5.代理授權人收受買賣案件相關當事人之意思表示。 │ │ │ │6.有關本件房地買賣之其他處分等一切事務之委託代理│ │ │ │ 。 │ │ │ │授權期間: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至中華民國104年11│ │ │ │月27日 │ │ └──┴────────────────────────┴────┘ 附表二: ┌──────┬────────────────┬───────┐ │ 移轉原因 │ 不動產標示 │登記時間與事項│ ├──────┼────────────────┼───────┤ │買賣 │⑴土地: │103 年12月26日│ │ │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 │移轉義務人:│ (權利範圍四分之一); │所有權人: │ │韓邱春霞 │⑵建物: │張雅玲(權狀字│ │ │ 新北市○○區○○段000 ○號(門│號:103 北板地│ │ │ 牌號碼為新北市00區00路000之0號│字第000000號、│ │ │ ) │103北板建字第0│ │ │ │00000號) │ └──────┴────────────────┴───────┘ 附表三: ┌───────────────────────────┐ │系爭不動產之設定內容 │ ├───────────────────────────┤ │權利人:新北市泰山區農會。 │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 │登記日期:105年3月7日。 │ │擔保債權總金額:六百萬元。 │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5年3月3日。 │ │債務人:張雅玲。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他項權利標的: │ │⑴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 │ │ 一); │ │⑵建物:新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 │ ○區○○路000之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