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78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胤丞 選任辯護人 魏大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49、1071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暨追加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22761、24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朱胤丞有罪(含沒收、追徵)暨所處有期徒刑、拘役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朱胤丞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宣告沒收、追徵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朱胤丞於民國105 年7月8日前之某不詳時、地,使用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手機內之即時通訊軟體「QQ」向不詳之人購買取得陳金燦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其持有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信用卡背面之3 碼檢核碼等資料後,於105年7月8日上午5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台新銀行客服中心,未經陳金燦之同意或授權,申請變更台新銀行所登記之陳金燦所用行動電話門號為朱胤丞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成功(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非法變更個人資料檔案罪嫌部分,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詎朱胤丞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在不詳處所、朱胤丞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D室(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同巷12之2號3樓,應予更正)之租屋處使用個人電腦透過寬頻上網、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網路或不詳方式連結網路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網路特約商店網站,明知未經陳金燦之同意或授權,仍擅自在該等網路特約商店網站鍵入系爭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檢核碼及台新銀行以簡訊方式傳送至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認證號碼等資料,偽造完成得以經由電腦處理而顯示證明係系爭信用卡約定持卡人本人(即陳金燦)網路購物用意符號之電磁紀錄即網路訂購單(準私文書)後,將該等信用卡資料傳送至該等網路特約商店而加以行使,使該等網路特約商店均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係陳金燦本人持卡消費,遂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4、7、8所示商品寄送予朱胤丞,並提供附表一編號2、3、5、6、9、10 所示點數或其他財產上利益予朱胤丞使用,朱胤丞因而先後取得附表一編號1、4、7、8所示財物及編號2、3、5、6、9 、10所示財產上利益,均足以生損害於陳金燦本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網路特約商店及台新銀行對於持卡人持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7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亞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匯公司)申請為該公司所經營之「購支付第三方支付平臺」之會員,並以朱胤丞擔任負責人之「露天86生活館(代碼:000000000 )」之名義在「購支付第三方支付平臺」開設網路商店為賣家,復提供其申設之玉山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作為於買家在「購支付第三方支付平臺」與「露天86生活館」有網路交易時,亞匯公司可撥款予「露天86生活館」之帳戶。朱胤丞再向「購支付第三方支付平臺」申設多個人頭會員帳號擔任買家。嗣朱胤丞以其申設之人頭會員帳戶名義,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在不詳處所使用不詳方式連結網路至「露天86生活館」經營之網路商店網站完成網路交易後,明知未經陳金燦之同意或授權,仍擅自在亞匯公司所提供之付款網頁,鍵入系爭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檢核碼等資料,偽造完成得以經由電腦處理而顯示證明係系爭信用卡約定持卡人本人(即陳金燦)網路購物用意符號之電磁紀錄即網路訂購單(準私文書)後,將該等信用卡資料傳送至亞匯公司而加以行使,使亞匯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係陳金燦本人持卡消費且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網路交易均屬真實交易,而於105 年8月4日將如附表二各編號「刷卡金額」欄所示款項撥入朱胤丞使用之玉山銀行帳戶,朱胤丞因此詐得如附表二各編號「刷卡金額欄」所示款項。 二、嗣因吳翌丞(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105年7月29日下午3 時50分許,持偽造之陳金燦台新銀行信用卡,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藏金閣珠寶銀樓」盜刷而為警查獲,吳翌丞乃於105年7月29日下午11時許,帶同警方至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 樓租屋處搜索,因而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並供出朱胤丞後,經警方於105年8月11日下午7 時許至朱胤丞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D室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並循線查詢網路IP位址而悉上情。 三、案經陳金燦、台新銀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261至2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為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朱胤丞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伊並未盜刷系爭信用卡購買附表一所示商品,也未曾收受該等商品,對於附表二編號1 之交易也不知情,不是伊打電話向台新銀行變更告訴人陳金燦登記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當時原審共同被告吳翌丞借住在伊承租之上址住處,伊住處的網路不用輸入密碼即可分享,是吳翌丞使用系爭信用卡,在伊住處上網盜刷購物,伊是遭吳翌丞陷害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如有心盜刷系爭信用卡,豈會於盜刷時留下自己的聯絡資料;被告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並無貿然觸犯詐欺罪之動機;吳翌丞所述有關申請變更告訴人陳金燦登記在台新銀行之系爭信用卡個人資料乙節,於警詢中供述是被告所為,於原審訊問時卻又稱其也有參與,吳翌丞於偵查中自承其有向被告學習盜刷信用卡之技巧,卻先供稱不知道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盜刷信用卡有關物品之用途,嗣後復供述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物品其中一臺用以印卡面、另外兩臺是將卡刷過去,當事人個資就被記錄在磁條內,吳翌丞之證述前後不一,不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云云。 ㈡告訴人陳金燦持有之系爭信用卡於105年7月8日上午5時29分許,遭不詳之人冒用其名義撥打電話予台新銀行客服中心,申請變更其於台新銀行登記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隨即自同日上午5時47分許起至105年7月25日上午0時18分許,未經告訴人陳金燦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網路特約商店、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亞匯公司,盜刷系爭信用卡如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購買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商品、點數及取得亞匯公司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現金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金燦、證人即告訴人台新銀行人員賴俊源、證人即亞匯公司人員許為紳於警詢證述在卷(105年度偵字第22761號卷,下稱偵22761號卷,第39、40、43頁,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071號卷,下稱訴1071號卷,第93頁),並有告訴人陳金燦原於台新銀行留存之系爭信用卡客戶年籍資料、信用卡資料變更明細、系爭信用卡遭冒用明細、博客來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客來公司)105 年12月28日函附網路刷卡資料、宅急便配送單(附表一編號1 )、捷達威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達威公司)網路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3 )、亞匯公司對帳單及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1 )、銀河線上股份有限公司(SunTech Galaxy online )帳單調閱明細表、紅陽科技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9 )、錄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錄進公司)出貨明細單、統一發票、寄件人收執聯(附表一編號7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2 )、新加坡商禮寶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禮寶絲公司)簽帳單調閱明細表、商品照片、簽收單(附表一編號8 )、告訴人陳金燦出具之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等附卷可佐(105年度偵字第24188號卷,下稱偵24188號卷,第76、77、81頁,訴1071號卷第56、94、96頁背面、原審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624號卷,下稱聲4624號卷,第5 至20頁,訴1071號卷第73頁背面、74頁)。又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網路刷卡交易,或以寬頻上網、或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連線上網,上網之IP位址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有凱擘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IP位址明細附卷可稽(偵22761 號卷第137至139頁)。前開「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為被告承租,租賃期間自105年7月15日起至106年7月11日止,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憑(偵24188 號卷第88、89頁)。上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㈢次查,原審共同被告吳翌丞於105年7月29日下午3 時50分許為警查獲,經員警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經證人吳翌丞於警詢供承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偵22761號卷第16、44至48頁)。而附表四編號4所示手機經員警開啟並翻拍手機畫面,顯示該手機內有多個加入即時通訊軟體「QQ」與購買個人資料及盜刷信用卡有關之聊天群組,有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偵24188 號卷第94、95頁)。被告並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手機是伊的,後來在105年7月29日被吳翌丞拿去用等語(偵24188 號卷第15頁,訴1071號卷第15頁正面),核與證人吳翌丞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附表四編號4 所示手機是朱胤丞於105年7月29日下午1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的人行道交給伊等語相符(偵22761 號卷第17頁,訴1071號卷第110頁) ;且被告於警詢時經提示附表四編號4 手機內與「黃夢瑄」之對話(偵24188 號卷第92、93頁)後供稱:伊問「黃夢瑄」在哪裏等語(偵24188 號卷第18頁),並未否認該等對話非其所為,足認附表四編號4 所示手機原係被告持有,並使用手機內之即時通訊軟體「QQ」加入多個與購買個人資料及盜刷信用卡有關之聊天群組。證人吳翌丞復於警詢證稱:朱胤丞透過QQ通訊程式向不明人士買到告訴人陳金燦的信用卡資料等語(偵22761 號卷第17頁),衡諸被告於盜刷附表一、二之交易前,曾於105年7月8日上午5時29分許打電話給台新銀行客服人員申請變更台新銀行所登記之告訴人陳金燦所用行動電話門號(詳後述),進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網路交易,輸入系爭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卡片背面之3 碼檢核碼以完成付款等情,堪認其係透過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手機內之即時通訊軟體「QQ」與購買個人資料及與盜刷信用卡有關之聊天群組,而向不詳人士購買取得盜刷系爭信用卡所需之告訴人陳金燦個人基本資料、系爭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背面之3碼檢核碼等資料。被告雖否認附表四編號4手機原為其持用,辯稱:附表四編號4之手機空機(IMEI:00000000000000000)是伊的,但原來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伊不知道附表四編號4之門號0000000000號是誰的云云(偵24188號卷第15頁)。惟經核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自105年7月7日起迄本件案發之105年7月29日止,均係搭配IMEI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之手機,有門號0000000000號於上開期間之通聯紀錄可稽(本院行動電話資料卷第113至129頁),而該IMEI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手機及外盒即警方在被告上址租屋處查扣如附表六編號6、8所示之IPHONE S6 PLUS手機(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徵之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通聯紀錄即明(本院行動電話資料卷第135 頁),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附表六(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6、8之手機、手機盒均為其使用等語(本院卷一第422、423頁),可證被告辯稱門號0000000000號搭配附表四編號4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非其持用云云,殊不足採。 ㈣復查,告訴人陳金燦於台新銀行登記系爭信用卡之聯絡手機於105年7月8日上午5時29分許遭人冒用其名義變更為門號0000000000號,該門號即吳翌丞於105年7月29日為警查扣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BENTEN廠牌手機內所置之其中1 張SIM卡,業如前述。又附表四編號3所示手機之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 號,與附表六編號10所示手機盒上所載之手機IMEI序號相同,有附表六編號10之手機盒照片(偵24188號卷第10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2761 號卷第48頁)可稽,足徵附表六編號10所示手機盒內原本放置之手機應為附表四編號3 所示手機。被告並於警詢供稱:警方於105年8月11日下午7 時許,在伊上址租屋處搜索扣得如附表六編號10所示手機盒是伊的,是伊買手機送的等語(偵24188 號卷第13頁),可證附表四編號3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惟自105年7月27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後為吳翌丞持用,詳後述)。又附表四編號3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均曾搭配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之手機使用,有此二門號之通聯紀錄可稽(本院行動電話資料卷第38至41、47至58頁),而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亦曾搭配此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手機,徵之此門號通聯紀錄甚明(本院行動電話資料卷第61至111頁),足證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持用(惟自105年7月27日後改搭配附表四編號3 手機後,即為吳翌丞持用,詳後述)。又台新銀行為辨別使用該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支付網路交易款項之人是否為真正持卡人,有所謂「驗證交易」之設計,亦即台新銀行會傳送簡訊驗證碼至真正持卡人於台新銀行登記之行動電話門號,刷卡人需以此驗證碼輸入網頁,始可完成網路交易,業據證人即台新銀行人員呂少祺於警詢證述綦詳(偵24188 號卷第54頁),是在台新銀行所登記之告訴人陳金燦所用行動電話門號變更為0000000000號後,使用系爭信用卡支付網路交易之款項時,可自上開門號取得台新銀行傳送之簡訊驗證碼之人即為被告。被告雖辯稱:不是伊打電話去台新銀行改告訴人陳金燦的聯絡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是吳翌丞使用,是吳翌丞盜刷云云(偵24188號卷第122頁,訴1071號卷第108頁正面,本院卷一第259頁)。惟查,依被告於105年7月15日承租上址於房屋租賃契約書留存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偵24188號卷第89頁) ,可徵該門號確為被告持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吳翌丞未與伊同住五股區戶籍地等語(本院卷一第422 頁),經比對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顯示之收發話基地臺位址,在被告於105年7月15日承租上址租屋處前,二門號之基地臺位址多同在五股區,互核該二門號之通聯紀錄即明(本院行動電話資料卷第48至52、102至118頁),以附表一編號1 之刷卡時間「105年7月8日上午5時47分、54分許」為例,斯時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臺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本院行動電話資料卷第51頁),門號0000000000號於同日上午4 時22分許之基地臺則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2樓頂」(本院行動電話資料卷第113頁), 而吳翌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偵22761 號卷第13頁)基地臺位址則未曾出現於新北市五股區(本院行動電話資料卷第1 至35頁),亦無與門號0000000000號出現相同基地臺,適可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持用,其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逞盜刷系爭信用卡之目的,於105年7月8日上午5時29分許打電話至台新銀行客服中心變更聯絡手機號碼乙節,應可認定。 ㈤再查,被告取得系爭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檢核碼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使用個人電腦透過上址租屋處之寬頻上網、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網路或以不詳方式連結網路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網路特約商店網站,未經告訴人陳金燦之同意或授權,在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網路特約商店網站鍵入系爭信用卡上開資訊及台新銀行以簡訊方式傳送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認證號碼等資料,偽造完成網路訂購單後,將該等信用卡資料傳送至該等網路特約商店而加以行使,使該等網路特約商店均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係告訴人陳金燦本人持卡消費,遂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6、10至12所示商品寄送予被告,並提供附表一編號2至5、7至9、13、14所示點數或其他財產上利益予被告,被告因而先後取得附表一編號1、6、10至12所示商品及編號2 至5 、7 至9 、13、14所示點數或其他財產上利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金燦於警詢證稱:台新銀行理財專員於105年7 月25日上午7時30分許,通知伊系爭信用卡遭盜刷,伊沒有將信用卡資料透露予他人知悉或將信用卡借給他人使用,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使用系爭信用卡之網路交易都不是伊消費等語(偵22761號卷第38、39 頁);證人即台新銀行人員賴俊源於警詢證稱:台新銀行於105年7月25日上午9 時36分許,發現告訴人陳金燦所持有之系爭信用卡有消費異常、消費模式不同的狀況,台新銀行的專責人員電話詢問告訴人陳金燦是否有多筆消費,告訴人陳金燦表示沒有,應是遭人盜用信用卡,所以台新銀行立刻停止系爭信用卡之功能,並補發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信用卡予告訴人陳金燦等語(偵22761 號卷第41、42頁),並有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網路IP位置123.194.244.41之訂戶資料查詢結果、如附表一編號1至4、7至9所示網路交易持卡人IP位址及上網地點查詢資料在卷可查(偵22761 號卷第68、137至139頁)。又盜刷系爭信用卡完成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網路交易之人係使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之寬頻上網或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動網路連結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網路特約商店網站,以完成上開盜刷系爭信用卡交易,業如前述,而被告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之實際居住者一節,為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偵24188 號卷第14頁),並有前開房屋租賃合約書附卷可查,且被告為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實際使用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使用上址蘆洲租屋處之寬頻網路及附表四編號3 之行動網路盜刷系爭信用卡謀取不法利益。被告雖辯稱其未收到附表一所示商品及點數之利益云云,惟在被告實際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租屋處所扣得之如附表六編號11所示MACBOOK PRO筆記型電腦1臺,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網路交易之「APPLE MACBOOK PRO WITH RETINA 13.3吋15雙核2.7GHz 8G 256GB」,有附表一編號1 之特約商店博客來公司電子郵件確認附表六編號11即為附表一編號1盜刷系爭信用卡購買之商品可佐(偵24188 號卷第180至184 頁),被告並於警詢供承附表六編號11之筆記型電腦確為其所有(偵24188 號卷第13頁);而吳翌丞於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 樓租屋處為警扣得之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MagiCard Enduro 3E彩色印卡機,即係附表一編號7 所示網路交易之標的物,為被告放置在吳翌丞上址新莊租屋處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物品是伊的,伊要用來印會員卡等語(訴1071號卷第15頁),核與證人吳翌丞於警詢證稱:朱胤丞怕其原本租屋處不安全,於105年7月26日將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物品放在伊上址新莊租屋處等語吻合(偵22761 號卷第19頁),若被告未盜刷系爭信用卡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網路交易,何致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網路交易購得之商品。另附表一編號1之商品收件地址雖為「新北市○○區○○路0號3 樓」(聲4624號卷第17、19頁),然該筆記型電腦既在被告實際居住之蘆洲租屋處扣得,且為被告所有,足可認定被告確有收受該電腦;至附表一編號7、8之收貨地址雖分別為「新北市○○區○○路00號6樓」、「新北市○○路0號6樓」, 有錄進公司出貨明細單、禮寶絲公司司出貨明細在卷可稽(聲4624號卷第9 、16頁,本院卷一第384、386頁),固非被告蘆洲租屋處,惟該等出貨單據上均載明買受人陳金燦之聯絡手機為「0000000000」,該門號既由被告使用,亦如前述,宅配業者自可撥打該門號與被告聯繫送達,徵諸卷附附表一編號8 之出貨明細記載「由於地址有誤或地址搬遷,待與客戶核實地址後派送」、「派送不成功(因地址有誤或地址搬遷)」、「應客戶要求,按新地址轉寄」即可得證(聲4624號卷第16頁),亦無足影響被告取得該等商品之認定。 ㈥又查,被告於105年7月間某日,向亞匯公司申請為該公司所經營之「購支付第三方支付平臺」之會員,並以「露天86生活館」之名義在「購支付第三方支付平臺」開設網路商店擔任賣家,被告復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作為買家在「購支付第三方支付平臺」與「露天86生活館」完成網路交易後,亞匯公司可撥付該次網路交易之款項予「露天86生活館」之帳戶乙節,業據證人即亞匯公司人員許為紳於警詢證述明確(訴1071號卷第93頁正面),並有特店基本資料、撥款帳戶資料及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憑(訴1071號卷第95、96頁正面)。又被告申設之人頭會員帳戶名義,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在不詳處所使用不詳方式連結網路至「露天86生活館」經營之網路商店網站完成網路交易後,未經告訴人陳金燦之同意或授權,仍擅自在亞匯公司所提供之付款網頁,鍵入系爭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檢核碼等資料,偽造完成得以經由電腦處理而顯示證明係系爭信用卡約定持卡人本人(即告訴人陳金燦)網路購物用意符號之電磁紀錄即網路訂購單後,將該等信用卡資料傳送至亞匯公司而加以行使,使亞匯公司因而於105 年8月4日,將如附表二各編號「刷卡金額欄」所示款項撥入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金燦於警詢中證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使用系爭信用卡之網路交易都不是伊的消費等語(偵22761 號卷第39、40頁);證人即台新銀行人員賴俊源於警詢證稱:台新銀行於105年7月25日上午9 時36分許,發現系爭信用卡有消費異常、消費模式不同的狀況,專責人員打電話詢問告訴人陳金燦是否有多筆消費,告訴人陳金燦表示沒有,應是遭人盜用信用卡,所以台新銀行立刻停止系爭信用卡之功能等語(偵22761 號卷第41、42頁);證人許為紳並於警詢證稱:因為之前發卡銀行曾經跟伊公司聯繫,表示銀行有客戶反應在亞匯公司的交易平臺有數筆刷卡交易是有爭議,並有列出爭議款項明細,經查詢這些有爭議的交易款項的聯絡人都是被告等語(訴1071號卷第93頁),並有亞匯公司對帳單、交易總額查詢資料、爭議款項說明書附卷可查(訴1071號卷第94頁正面、97至99頁正面)。而被告盜刷系爭信用卡支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網路交易款項,已如前述,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網路交易之時間自105 年7月8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亦即於此期間持續盜刷系爭信用卡之人為被告,而附表二編號1 所示網路交易之時間為105年7月23日,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盜刷系爭信用卡為附表二編號1 所示網路交易,並詐取亞匯公司將該等現金匯入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且因被告不僅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網路交易之買家,亦為該等網路交易之賣家(即被告經營之「露天86生活館」),經被告供承在卷(偵24188 號卷第14、15頁),顯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網路交易實為被告向自己經營之網路商店進行網路交易,顯為虛假之交易。從而,被告施用之詐術有二:一為盜刷系爭信用卡,使亞匯公司誤信係告訴人陳金燦本人持卡消費,另一為使用人頭會員帳號向自己經營之「露天86生活館」進行虛假網路交易,致亞匯公司誤認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網路交易均屬真實交易。是被告辯稱對附表二編號1 盜刷系爭信用卡不知情云云,實非可採。 ㈦綜上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足取,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等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事由: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使用個人電腦透過網路連結至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商店網站,並盜刷系爭信用卡支付上開網路交易之款項,均係以電腦設備上網連線至各商店網站,輸入系爭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檢核碼及台新銀行以簡訊方式傳送之驗證碼等資料後完成訂購之網路訂購單,係用以表徵輸入前述資料者係系爭信用卡約定持卡人本人(即告訴人陳金燦)網路購物用意符號之電磁紀錄,該等訂購之電磁紀錄,自應以文書論。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詳如附表一、二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追加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1、4、7、8、附表二編號1所示盜刷系爭信用卡部分,認應依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尚有未恰,然檢察官於原審已就附表一編號1、7、8、附表二編號1 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訴1071號卷第54至55頁正面、90至91頁正面、106 頁背面),並經審判長告知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一併辯論,自毋須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另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部分,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於「105年7月23日下午9 時36分許」於特約商店博客來公司盜刷系爭信用卡28,500元部分,因博客來公司接獲台新銀行通知系爭信用卡交易異常而取消訂單,並未出貨乙情,有博客來公司105 年12月28日函、出貨資料在卷可稽(聲4624號卷第18頁,訴1071號卷第56頁),此部分應屬詐欺取財未遂,檢察官就此部分於原審更正起訴法條認屬詐欺取財既遂(訴1071號卷第55頁附表「筆數7 」),尚有未合。被告輸入系爭信用卡之各項資料,而偽造各網路訂購單等電磁紀錄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各該網路訂購單等電磁紀錄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附表一編號1、3、8、9、10、附表二編號1 所示各次盜刷系爭信用卡以詐欺取財或得利之行為,犯罪時間密接,在各編號內之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追加起訴意旨認均應併罰,亦有未恰。被告於附表一、二各編號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 就詐欺部分論以詐欺既遂之一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得利罪,俱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犯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40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二第126頁)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參、撤銷改判部分: 一、有罪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於事實一認定被告於105年7月8日上午5 時29分許,使用附表四編號3所示手機(即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台新銀行客服中心乙節(原判決第2 頁第14至16行),然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年7月8日並無收、發話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年7月8日上午5 時29分許亦無撥打予台新銀行客服中心之發話紀錄,有上開二門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本院行動電話資料卷第37、51頁),可證被告並非使用上開二門號撥打電話予台新銀行客服中心變更系爭信用卡之聯絡手機號碼,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尚有未合;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告於105年7月23日下午9 時36分許於博客來公司刷卡消費28,500元部分,因博客來公司經台新銀行通知有異而取消出貨,應屬詐欺取財未遂,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察,逕認此部分構成詐欺取財既遂,並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相當於28,500元價值之財物」之犯罪所得云云,尚有未恰;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12及編號3、4、5、9,各係於同一特約商店即博客來公司、捷達威公司盜刷系爭信用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詐欺取財或得利,顯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時間內所為,各應屬接續犯之一罪,原判決各予以分論併罰(即就博客來公司遭詐騙部分論以2 罪,就捷達威公司遭詐騙部分論以4 罪),尚非妥適;被告於附表一、二各編號犯行,均為累犯,業如前述,原審漏未審酌,亦有未恰;除附表一編號5、6、10外,被告於附表一其餘編號犯行分別使用附表四編號3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接收台新銀行交易驗證碼或使用該等手機門號連線上網,惟該二門號於附表一各編號犯罪時間(即105年7月8 日至同年月25日)搭配使用之手機非並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IMEI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即附表四編號3 所示手機並非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原判決未及審酌,遽予諭知沒收,亦非妥適。被告就原判決此部分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本院自應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犯附表一、二各編號所處罪刑(含沒收、追徵)及就有期徒刑、拘役分別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財富,竟為滿足一己所需,盜刷告訴人陳金燦之系爭信用卡,並詐得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財物及財產上利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破壞信用卡利用之便捷性及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陳金燦、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網路特約商店、附表二之亞匯公司、台新銀行之損失,所為殊值非難;其迄未與告訴人陳金燦、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網路特約商店、亞匯公司和解及賠償損失,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告訴人台新銀行成立和解筆錄(本院卷一第277-1、277-2頁)但並未實際賠償之犯後態度;復衡以其於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網路交易所詐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價值共計355,661 元;復衡以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祖父母同住,目前受僱於貿易公司擔任採購,每月收入約2萬元至3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犯罪時間集中於105 年7月8日至同年月25日,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宜予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爰自刑罰經濟、責罰相當之總體考量,並衡酌其人格特性、再社會化之預防需求、數罪關係等整體要素,就各罪所處有期徒刑、拘役,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使用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手機內之即時通訊軟體「QQ」(同時會使用該手機內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網路)向不詳之人購買取得告訴人陳金燦之個人基本資料、系爭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背面之3 碼檢核碼等資料,供其於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網路商店網站輸入該等資料以順利盜刷本案信用卡成功;復使用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使其得於附表一編號1至4、7至9所示網路交易收到台新銀行以簡訊方式傳送之驗證碼,進而順利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7至9所示網路交易盜刷系爭信用卡成功;又分別使用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網路連結至如附表一編號3 (除寬頻上網部分外)、8、9(除寬頻上網部分外)所示網路商店網站盜刷系爭信用卡,堪認上開門號為被告所有供附表一、二各編號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項下諭知沒收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至被告使用附表四編號3 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搭配之手機並未扣案,且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諭知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客,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網路交易盜刷系爭信用卡,而分別取得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其犯罪所得,具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涉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APPLE MACBOOK PRO WITH RETINA 13.3吋15雙核2.7GHz 8G 256GB 1 臺」、「MAGICARD ENDURO 3E彩色印卡機1臺」均已扣案( 即附表六編號11、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物),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無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其餘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刷卡金額估算其價額),均未扣案,且與被告之財產混合而無從藉原物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二各犯行項下諭知追徵之。 ⒊附表四至六之其餘扣案物(部分經本院裁定准予發還),與被告上開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無罪部分(即附表三部分): ㈠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朱胤丞與原審共同被告吳翌丞(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知悉系爭信用卡使用功能遭台新銀行停止後,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5年7月25日13時59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向台新銀行客服中心表示其為告訴人陳金燦本人,要求補發新的信用卡,且為免犯行曝光,要求將補發之信用卡改寄至被告朱胤丞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3樓之租屋處隔壁(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3樓),致台新銀行客服人員陷於錯誤,將該補發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即附表四編號1 所示)寄送至上址,被告朱胤丞並於送達前一天撥打電話予郵局人員告知自己的電話,要求郵局人員投遞前撥打電話與其聯絡,由其出面領取,以此方式詐得該補發信用卡。被告朱胤丞與原審共同被告吳翌丞為圖掩飾盜刷陳金燦信用卡,另於105年7月27日8 時14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變更之犯意聯絡,撥打電話向台新銀行客服中心冒稱自己係陳金燦本人,申請變更上開信用卡之電子帳單寄送信箱為渠等使用之a00000000@gmail.com 電子信箱,而對於陳金燦之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變更,藉以作為日後盜刷信用卡之用,致妨害陳金燦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足以生損害於陳金燦(被告朱胤丞、原審共同被告吳翌丞此部分涉犯非法變更個人資料罪嫌部分,均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被告朱胤丞與原審共同被告吳翌丞復共同基於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7月29日某時許,郵局人員將上開補發信用卡送達上址租屋處後,持渠等於先前不詳時、地偽造之陳金燦印章一顆,蓋用在郵件收受欄位,而偽造陳金燦之署押,藉此收受上開補發信用卡,並在信用卡背面偽簽陳金燦之姓名,而偽造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之私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陳金燦。被告朱胤丞與原審共同被告吳翌丞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7月29日15時50分許,一同持上開補發信用卡,至魏芝蕙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藏金閣珠寶銀樓」特約商店內,由原審共同被告吳翌丞出面冒用陳金燦名義,出示上開補發之信用卡,向魏芝蕙表示欲刷卡購買金戒指等金飾財物,金額共計59,700元。惟因刷卡金額過大,經魏芝蕙撥打電話向台新銀行核對刷卡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及特約商店授權碼後,經台新銀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遂。因認被告朱胤丞涉犯如附表三所示罪嫌云云。 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檢察官認被告朱胤丞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吳翌丞、證人即告訴人陳金燦、證人魏芝蕙、賴俊源之證述、台新銀行信用卡客戶年籍資料、信用卡資料變更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3日刑偵九二字第105380260號函附郵件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簽收資料、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附表六編號10所示之物為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朱胤丞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只是把附表四編號4的三星空機借給吳翌丞,吳翌丞於105年7 月29日下午去銀樓途中有載伊,但伊不知道吳翌丞要去盜刷,伊未打電話給台新銀行補發如附表四編號1 之信用卡,亦未在該信用卡背面偽造陳金燦簽名及偽刻陳金燦印章蓋印領取上開信用卡,均係吳翌丞1人為等語。經查: ⒈台新銀行人員於105年7月25日上午9 時36分許,發現系爭信用卡有消費異常、消費模式不同之狀況,並經告訴人陳金燦否認其有為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網路交易後,台新銀行乃立刻停止系爭信用卡之刷卡消費功能,並要補發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信用卡予告訴人陳金燦。嗣不詳之人於105年7月25日下午1 時59分許,冒用告訴人陳金燦本人之名義撥打電話至台新銀行客服中心,佯稱其係告訴人陳金燦,欲申請補發信用卡,並請郵寄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3樓云云,台新銀行客服中心人員遂於電話中與該不詳之人核對告訴人陳金燦之個人基本資料,該不詳之人均正確答覆該客服人員有關告訴人陳金燦個人基本資料之問題,該客服人員因而誤認係告訴人陳金燦本人,因而將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信用卡掛號郵寄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3樓。嗣郵局人員於105年7月29日下午1時6分許,將台新銀行所郵寄之內有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信用卡1張之掛號信1封交給該不詳之人時,該不詳之人即持其於不詳時、地請不知情之不詳刻印店人員刻印之「陳金燦」印章,在領取掛號郵件收執回證上蓋用上開偽刻「陳金燦」印章之印文1 枚,而取得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信用卡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金燦於警詢證稱:伊的台新銀行理財專員於105年7月25日上午通知伊系爭信用卡遭盜刷,台新銀行主動要補發信用卡給伊,但沒問要寄到何處,伊未於105年7月25日下午1 時59分許,打電話給台新銀行客服中心申請變更補發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信用卡之郵寄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3樓,伊未持有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信用卡等語(偵22761號卷第38、39頁);證人賴俊源於警詢證稱:台新銀行於105年7月25日上午發現告訴人陳金燦所持有之系爭信用卡有消費異常、消費模式不同的狀況,故台新銀行專責人員打電話詢問告訴人陳金燦是否有多筆消費,告訴人陳金燦表示沒有,應是遭人盜用信用卡,故台新銀行立刻停止系爭信用卡之功能,並補發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信用卡予告訴人陳金燦,後來犯罪嫌疑人因系爭信用卡遭停卡,故於105年7月25日下午1 時59分許,打電話到客服中心佯稱是告訴人陳金燦,且回答客服人員的保密機制問題成功,把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信用卡補發地址更改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3樓,台新銀行不疑有他就補發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信用卡至上開地址等語(偵22761號卷第42、43頁);嗣蘆洲郵局郵務人員於105年7月29日下午1時6分48秒許將附表四編號1之信用卡投遞成功,由不詳之人蓋用陳金燦印章收受等情,有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3日刑偵九二 字第1053802600號函附卷可稽(偵22761號卷第64、135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⒉次查,證人吳翌丞雖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朱胤丞問伊為何告訴人陳金燦的信用卡在網路上無法再刷,朱胤丞打電話去銀行調額度,叫銀行補發新卡,卡是郵局送到朱胤丞蘆洲租屋處,是朱胤丞領的,朱胤丞還跟伊說在送達前一天有打給郵局說郵差到了的話,打電話給他,如果他沒有空,他會找員工帶印章去領,用來蓋印在郵差送達信用卡之書面上的告訴人陳金燦印章是朱胤丞委託刻印店人員刻的云云(偵第22761號卷第153頁,訴1071號卷第112 頁)。惟查,經本院向台新銀行調取於105年7月25日下午1 時59分許冒用告訴人陳金燦名義,打電話至客服中心申請補發新卡及變更收件地址之電話錄音光碟,並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聲紋鑑定,經該局通知被告、吳翌丞前往接受錄音採樣,與前開台新銀行錄音光碟比對後,與吳翌丞之語音特徵相似值平均為76分,與被告語音特徵相似值平均為57.5分,鑑定結果研判待鑑聲音(台新銀行錄音中「冒用人」之聲音)與吳翌丞本人聲音較相似等情,有台新銀行106 年12月26日刑事陳報狀所附錄音譯文、107年1月16日刑事陳報狀所附電話錄音光碟(本院卷一第464至470、48 4頁,光碟置於卷末證物袋內)、法務部調查局107年3 月19日調科參字第10703137140號函檢送鑑定書(本院卷一第530至537頁)在卷可稽,從而,證人吳翌丞前開證稱係被告打電話至台新銀行客服中心申請補發附表四編號1 之信用卡乙節,顯非事實。又依台新銀行電話錄音譯文所示,吳翌丞打電話要求將附表四編號1 之信用卡寄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3樓」(本院卷一第470頁),蘆洲郵局並於105年7月29日下午1時6 分48秒許投遞至該址成功,堪認附表四編號1 之信用卡於上開時、地遭持偽造之告訴人陳金燦印章之人蓋印收領,而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年7月29日13時11分許至同日14時9 分許,收、發話基地臺均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有該門號通聯紀錄可稽(本院行動電話資料卷第129 頁),該三重區基地臺不可能涵蓋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106 年12月11日行維三字第060000606 號函可稽(本院卷一第426、430頁),足見被告斯時身處新北市三重區,並非在新北市蘆洲區,自無從於105年7月29日下午1時6分48秒許於「新北市蘆洲區中央路20巷12之2號3樓」收領附表四編號1 之信用卡,亦見證人吳翌丞關於被告打電話申請補發信用卡、於上開時、地蓋章收領信用卡云云,存有重大瑕疵,難認屬實,無從據以為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⒊復查,負責投遞附表四編號1 所示信用卡之郵務人員陳誼銘雖於警詢指認於105年7月29日蓋章收領上開信用卡之人為被告云云(本院卷一第444、448頁)。惟被告於該時間並不在新北市蘆洲區,不可能現身收領信用卡,業如前述,是郵務人員陳誼銘之指認顯屬有誤。進者,郵務人員陳誼銘於105 年7月28日下午1時34分許送至上址,然投遞不成功,未投妥原因為「按鈴(呼叫)無回應」,有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偵22761號卷第137頁)。而原審共同被告吳翌丞為警查扣之附表四編號3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隨即於105年7月28日下午2 時46分56秒許發話至蘆洲郵局(市話號碼00000000,本院卷一第372 頁)、門號0000000000號亦於同日下午3時9分33秒許發話至蘆洲郵局,有該二門號於上開時間之通聯紀錄可徵(本院行動電話資料卷第43、45、59頁),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於105年7月27日後改搭配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IMEI序號手機,不再搭配被告自己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業如前述,復佐以該二門號於105年7月27日後搭配附表四編號3 手機之收、發話基地臺位置,與吳翌丞自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同一時間之收、發話基地臺位置一致,以105年7月28日下午為例,附表四編號4 之二門發話至蘆洲郵局之基地臺為「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樓頂」(本院行動電話資料卷第43、45、59頁),吳翌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該時間之收、發話基地臺位址亦為「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樓頂」(本院行動電話資料卷第34頁),堪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於105年7月27日搭配附表四編號3 之手機後,即改由吳翌丞持用,並可證吳翌丞故意於申請補發信用卡時,要求台新銀行寄至錯誤地址(被告承租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並非中央路20巷12之2號3樓),而於郵務人員第1次於105年7月28日下午1 時34分許投遞未成功後,吳翌丞隨即於同日下午2時46分56秒許、3 時9分33分秒分別以上開二門號與蘆洲郵局聯繫,而於次日即105年7月29日下午1時6分許收領附表四編號1之信用卡。 ⒋再查,證人即被告吳翌丞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朱胤丞於105年7月29日下午1 時許,在銀樓人行道前交給伊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信用卡、編號3所示手機,在朱胤丞交給伊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手機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是朱胤丞使用云云(偵22761號卷第28頁,訴1071號卷第109、110頁),惟附表四編號3之手機及上開二門號於105年7月27日後即改由吳翌丞持用,業如前述,是證人吳翌丞上開證述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又證人吳翌丞於105年7月29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查獲前,被告雖於105年7月29日下午3時34分、36分許曾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內容「你是不會接喔」、「接起來啦,我可以幫你」至吳翌丞斯時持有之附表四編號4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有該等簡訊畫面翻拍照片(偵22761號卷第90頁)、門號0000000000 號通聯紀錄在卷可稽(本院行動電話資料卷第129 頁);證人吳翌丞並證稱:朱胤丞在銀樓外面等不到伊,傳簡訊問伊為何不接電話,朱胤丞才是主導者云云(偵22761號第156頁),惟證人吳翌丞關於被告申請補發信用卡、偽造陳金燦印章收領信用卡之證述不實,業經認定如前,縱被告傳送該等簡訊給證人吳翌丞,亦無從推論、臆測被告與證人吳翌丞共犯部分犯行;抑且,證人吳翌丞於105年7月29日上午使用附表四編號2之手機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人聯繫稱「我已經購買你的金飾,請快點讓我出貨吧,請問有黃金項鍊嗎」等語(偵22761 號卷第82頁上面照片),益見證人吳翌丞為自己不法所有,持附表四編號1 之補發信用卡前往藏金閣珠寶銀樓,擬盜刷信用卡購買金飾銷贓獲利。依無罪推定、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難遽認被告與吳翌丞就上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綜上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與證人吳翌丞共犯偽造告訴人陳金燦印章收領附表四編號1 之補發信用卡、持該信用卡前往銀樓購買金飾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本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檢察官復未能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如附表三所示部分有罪之確信,自應認被告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㈤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疏未依前開事證,予以詳查,率認被告有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三所示犯行,遽以論罪科刑,即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附表三論罪科刑部分(含沒收、追徵)撤銷,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追加起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本件於107 年7 月 4日評議完畢後,因審判長謝靜慧於107 年7月6日離職,不能親自簽名,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由資深法官陳美彤附記上開事由)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附表一: ┌──┬──────┬────────┬─────┬─────┬──────────┬─────┬────┬────┬───────────┐ │編號│刷卡時間 │線上刷卡特約商店│刷卡金額(│刷卡目的 │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是否經過台│連結至網│追加起訴│主文 │ │ │ │ │新臺幣) │ │益 │新銀行設定│路之方式│書附表編│ │ │ │ │ │ │ │ │之驗證交易│ │號 │ │ │ │ │ │ │ │ │機制 │ │ │ │ ├──┼──────┼────────┼─────┼─────┼──────────┼─────┼────┼────┼───────────┤ │ 1 │105年7月8日 │博客來數位科技股│ 28,500元 │購買商品 │APPLE IPHONE 6S 64G │ 有 │寬頻上網│編號1 │朱胤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 │上午5時47分 │份有限公司 │ │(左列刷卡│4.7吋3D觸控手機(玫 │ │ │ │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許 │ │ │金額合計57│瑰金)1支 │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000元,起├──────────┤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28,500元 │訴書誤載為│APPLE IPHONE 6S 64G │ │ │ │案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手│ │ │ │ │ │87,000元)│4.7吋3D觸控手機(金 │ │ │ │機壹支(內含行動電話門│ │ │ │ │ │ │色)1支 │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張)、如附表四編號3 所│ │ │105年7月8日 │同上 │ 41,900元 │購買商品 │APPLE MACBOOK PRO│ 有 │寬頻上網│編號2 │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上午5時54分 │ │ │ │WITH RETINA 13.3吋15│ │ │ │74號SIM 卡壹張、扣案犯│ │ │許 │ │ │ │雙核 2.7GHz 8G 128GB│ │ │ │罪所得即「APPLE MACBOO│ │ │ │ │ │ │1臺 │ │ │ │K PRO WITH RETINA 13.3│ │ │ │ ├─────┤ ├──────────┤ │ │ │吋15雙核2.7GHz 8G 256G│ │ │ │ │ 47,900元 │ │APPLE MACBOOK PRO│ │ │ │B」壹臺均沒收;未扣案 │ │ │ │ │ │ │WITH RETINA 13.3吋15│ │ │ │犯罪所得即「APPLE IPHO│ │ │ │ │ │ │雙核2.7GHz 8G 256GB│ │ │ │NE 6S 64G 4.7吋3D觸控 │ │ │ │ │ │ │1臺 │ │ │ │手機(玫瑰金)」、「AP│ │ │ │ │ │ │ │ │ │ │PLE IPHONE 6S 64G 4.7 │ │ │ │ │ │ │ │ │ │ │吋3D觸控手機(金色)」│ │ │ │ │ │ │ │ │ │ │各壹支、「APPLE MACBOO│ │ │ │ │ │ │ │ │ │ │K PRO WITH RETINA 13.3│ │ │ │ │ │ │ │ │ │ │吋15雙核2.7GHz 8G 128G│ │ │ │ │ │ │ │ │ │ │B」 壹臺均沒收,於全部│ │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 │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5年7月23日│同上 │ 28,500元 │購買商品 │無(退貨,訴1071號卷│ 有 │寬頻上網│編號20 │ │ │ │下午9時36分 │ │ │ │第56頁背面) │ │ │ │ │ │ │許 │ │ │ │ │ │ │ │ │ ├──┼──────┼────────┼─────┼─────┼──────────┼─────┼────┼────┼───────────┤ │ 2 │105年7月14日│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2,000元 │錢包儲值 │相當於新臺幣2,000元 │ 有 │寬頻上網│編號3 │朱胤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 │下午6時17分 │ │ │ │價值之點數 │ │ │ │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許 │ │ │ │ │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 │ │ │ │案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手│ │ │ │ │ │ │ │ │ │ │機壹支(內含行動電話門│ │ │ │ │ │ │ │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 │ │ │ │ │ │ │張)、如附表四編號3 所│ │ │ │ │ │ │ │ │ │ │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 │ │ │ │ │ │ │74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 │ │ │ │ │仟元追徵之。 │ │ │ │ │ │ │ │ │ │ │ │ ├──┼──────┼────────┼─────┼─────┼──────────┼─────┼────┼────┼───────────┤ │ 3 │105年7月14日│捷達威數位科技股│ 940元 │購買點數 │遊e卡點數1000點 │ 有 │寬頻上網│編號4 │朱胤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 │下午7時13分 │份有限公司 │ │ │ │ │ │ │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許 │ │ │ │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案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手│ │ │105年7月14日│同上 │ 940元 │購買點數 │遊e卡點數1000點 │ 有 │寬頻上網│編號5 │機壹支(內含行動電話門│ │ │下午7時37分 │ │ │ │ │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許 │ │ │ │ │ │ │ │張)、如附表四編號3 所│ │ ├──────┼────────┼─────┼─────┼──────────┼─────┼────┼────┤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105年7月14日│同上 │ 4,600元 │購買點數 │GASH點數5000點 │ 有 │行動電話│編號6 │74號、0000000000號SIM │ │ │下午11時25分│ │ │ │ │ │門號0909│ │卡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 │ │許 │ │ │ │ │ │876610號│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 │ │ │ │ │ │ │ │之行動網│ │玖佰元徵之。 │ │ │ │ │ │ │ │ │路 │ │ │ │ ├──────┼────────┼─────┼─────┼──────────┼─────┼────┼────┤ │ │ │105年7月14日│同上 │ 4,600元 │購買點數 │GASH點數5000點 │ 有 │行動電話│編號7 │ │ │ │下午11時33分│ │ │ │ │ │門號0909│ │ │ │ │許 │ │ │ │ │ │876610號│ │ │ │ │ │ │ │ │ │ │之行動網│ │ │ │ │ │ │ │ │ │ │路 │ │ │ │ ├──────┼────────┼─────┼─────┼──────────┼─────┼────┼────┤ │ │ │105年7月15日│同上 │ 4,600元 │購買點數 │GASH點數5000點 │ 有 │行動電話│編號8 │ │ │ │上午3 時26分│ │ │ │ │ │門號0909│ │ │ │ │許 │ │ │ │ │ │876610號│ │ │ │ │ │ │ │ │ │ │之行動網│ │ │ │ │ │ │ │ │ │ │路 │ │ │ │ ├──────┼────────┼─────┼─────┼──────────┼─────┼────┼────┤ │ │ │105年7月15日│同上 │ 5,640元 │購買點數 │遊e卡點數6000點 │ 有 │行動電話│編號9 │ │ │ │上午3 時38分│ │ │(左列刷卡│ │ │門號0909│ │ │ │ │許 │ │ │金額,起訴│ │ │876610號│ │ │ │ │ │ │ │書誤載為 │ │ │之行動網│ │ │ │ │ │ │ │5,600元) │ │ │路 │ │ │ │ ├──────┼────────┼─────┼─────┼──────────┼─────┼────┼────┤ │ │ │105年7月15日│同上 │ 940元 │購買點數 │遊e卡點數1000點 │ 有 │行動電話│編號10 │ │ │ │上午3 時39分│ │ │ │ │ │門號0909│ │ │ │ │許 │ │ │ │ │ │876610號│ │ │ │ │ │ │ │ │ │ │之行動網│ │ │ │ │ │ │ │ │ │ │路 │ │ │ │ ├──────┼────────┼─────┼─────┼──────────┼─────┼────┼────┤ │ │ │105年7月16日│同上 │ 5,640元 │購買點數 │遊e卡點數6000點 │ 有 │行動電話│編號14 │ │ │ │下午9 時48分│ │ │ │ │ │門號0909│ │ │ │ │許 │ │ │ │ │ │876610號│ │ │ │ │ │ │ │ │ │ │之行動網│ │ │ │ │ │ │ │ │ │ │路 │ │ │ ├──┼──────┼────────┼─────┼─────┼──────────┼─────┼────┼────┼───────────┤ │ 4 │105年7月16日│DINO DIRECT │ 27,340元 │購買財物 │相當於新臺幣27,340元│ 有 │寬頻上網│編號11 │朱胤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 │上午5時48分 │ │ │ │價值之財物 │ │ │ │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許 │ │ │ │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 │ │ │ │案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手│ │ │ │ │ │ │ │ │ │ │機壹支(內含行動電話門│ │ │ │ │ │ │ │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 │ │ │ │ │ │ │張)、如附表四編號3 所│ │ │ │ │ │ │ │ │ │ │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 │ │ │ │ │ │ │74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 │ │ │ │ │萬柒仟參佰肆拾元追徵之│ │ │ │ │ │ │ │ │ │ │。 │ ├──┼──────┼────────┼─────┼─────┼──────────┼─────┼────┼────┼───────────┤ │ 5 │105年7月16日│PP*8595CODE │ 70元 │購買財產上│相當於新臺幣70元之財│ 無 │不詳 │編號12 │朱胤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 │上午6時39分 │ │ │利益 │產上利益 │ │ │ │書罪,累犯,處拘役參拾│ │ │許 │ │ │ │ │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 │ │ │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手機│ │ │ │ │ │ │ │ │ │ │壹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 │ │ │ │ │ │ │ │ │ │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 │ │ │ │ │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 │ │ │ │新臺幣柒拾元追徵之。 │ ├──┼──────┼────────┼─────┼─────┼──────────┼─────┼────┼────┼───────────┤ │ 6 │105年7月16日│SKR*SKRILL.COM │ 41元 │購買財產上│相當於新臺幣41元之財│ 無 │不詳 │編號13 │朱胤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 │下午2時2分許│ │ │利益 │產上利益 │ │ │ │書罪,累犯,處拘役參拾│ │ │ │ │ │ │ │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 │ │ │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手機│ │ │ │ │ │ │ │ │ │ │壹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 │ │ │ │ │ │ │ │ │ │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 │ │ │ │ │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 │ │ │ │新臺幣肆拾壹元追徵之。│ ├──┼──────┼────────┼─────┼─────┼──────────┼─────┼────┼────┼───────────┤ │ 7 │105年7月17日│錄進科技股份有限│ 46,793元 │購買商品 │MAGICARD ENDURO 3E彩│ 有 │不詳 │編號15 │朱胤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 │上午11時51分│公司 │ │ │色印卡機1臺 │ │ │ │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許 │ │ │ │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 │ │ │ │案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手│ │ │ │ │ │ │ │ │ │ │機壹支(內含行動電話門│ │ │ │ │ │ │ │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 │ │ │ │ │ │ │張)、如附表四編號3 所│ │ │ │ │ │ │ │ │ │ │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 │ │ │ │ │ │ │74號SIM 卡壹張)、犯罪│ │ │ │ │ │ │ │ │ │ │所得「MAGICARD ENDURO │ │ │ │ │ │ │ │ │ │ │3E彩色印卡機」壹臺均沒│ │ │ │ │ │ │ │ │ │ │收。 │ ├──┼──────┼────────┼─────┼─────┼──────────┼─────┼────┼────┼───────────┤ │ 8 │105年7月17日│新加坡商禮寶絲有│ 27,500元 │購買商品 │GUCCI GG SUPREME肩背│ 有 │行動電話│編號16 │朱胤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 │上午12時15分│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包(中)1個 │ │門號0966│ │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許 │ ├─────┤ ├──────────┤ │322174號│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32,177元 │ │LV包包(二手)1個 │ │之行動網│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 │ │路 │ │案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手│ │ │ │ │ │ │ │ │ │ │機壹支(內含行動電話門│ │ │ │ │ │ │ │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 │ │ │ │ │ │ │張)、如附表四編號3 所│ │ │ │ │ │ │ │ │ │ │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 │ │ │ │ │ │ │74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GUCCI │ │ │ │ │ │ │ │ │ │ │GG SUPREME肩背包(中)│ │ │ │ │ │ │ │ │ │ │」、「LV包包(二手)」│ │ │ │ │ │ │ │ │ │ │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9 │105年7月24日│SUNTECH CALAXY│ 5,000元 │購買點數 │老子有錢點數500000點│ 有 │行動電話│編號21 │朱胤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 │上午4時59分 │ONLINE │ │ │ │ │門號0909│ │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許 │ │ │ │ │ │876610號│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之行動網│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 │ │路 │ │案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手│ │ ├──────┼────────┼─────┤ ├──────────┼─────┼────┼────┤機壹支(內含行動電話門│ │ │105年7月24日│同上 │ 5,000元 │ │老子有錢點數500000點│ 有 │寬頻上網│編號22 │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上午5時40分 │ │ │ │ │ │ │ │張)、如附表四編號3 所│ │ │許 │ │ │ │ │ │ │ │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74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 │105年7月24日│同上 │ 5,000元 │ │老子有錢點數500000點│ 有 │寬頻上網│編號23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上午5時42分 │ │ │ │ │ │ │ │萬元追徵之。 │ │ │許 │ │ │ │ │ │ │ │ │ │ ├──────┼────────┼─────┤ ├──────────┼─────┼────┼────┤ │ │ │105年7月24日│同上 │ 5,000元 │ │老子有錢點數500000點│ 有 │寬頻上網│編號24 │ │ │ │上午6時37分 │ │ │ │ │ │ │ │ │ │ │許 │ │ │ │ │ │ │ │ │ ├──┼──────┼────────┼─────┼─────┼──────────┼─────┼────┼────┼───────────┤ │10 │105年7月25日│GOOGLECCGOOGLE.C│ 40元 │購買財產上│相當於新臺幣40元之財│ 無 │不詳 │編號25 │朱胤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 │上午0時18分 │OM │ │利益 │產上利益 │ │ │ │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許 │ │ │ │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105年7月25日│同上 │ 25,000元 │購買財產上│相當於新臺幣25,000元│ 無 │不詳 │編號26 │案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行│ │ │上午0時18分 │ │ │利益 │之財產上利益 │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 │許 │ │ │ │ │ │ │ │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 │ │ │ │ │ │ │ │ │ │肆拾元追徵之。 │ └──┴──────┴────────┴─────┴─────┴──────────┴─────┴────┴────┴───────────┘ 刷卡金額合計384,161元,實際獲利355,661元 附表二: ┌──┬──────┬────────┬─────┬─────┬──────────┬─────┬────┬────┬───────────┐ │編號│刷卡時間 │被害人 │刷卡金額 │刷卡目的 │詐取之財物 │是否經過台│連結至網│追加起訴│主文 │ │ │ │ │(新臺幣)│ │ │新銀行設定│路之方式│書附表編│ │ │ │ │ │ │ │ │之驗證交易│ │號 │ │ │ │ │ │ │ │ │機制 │ │ │ │ ├──┼──────┼────────┼─────┼─────┼──────────┼─────┼────┼────┼───────────┤ │1 │105年7月23日│亞匯行動支付股份│ 2,800元 │詐取現金 │現金新臺幣2,800元 │ 無 │不詳 │編號17 │朱胤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 │下午8時27分 │有限公司 │ │ │ │ │ │ │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許 │ │ │ │ │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105年7月23日│同上 │ 2,800元 │ │現金新臺幣2,800元 │ 無 │不詳 │編號18 │案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手│ │ │下午8時31分 │ │ │ │ │ │ │ │機壹支(內含行動電話門│ │ │許 │ │ │ │ │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105年7月23日│同上 │ 2,900元 │ │現金新臺幣2,900元 │ 無 │不詳 │編號19 │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追徵│ │ │下午8時47分 │ │ │ │ │ │ │ │之。 │ │ │許 │ │ │ │ │ │ │ │ │ ├──┼──────┼────────┼─────┼─────┼──────────┼─────┼────┼────┼───────────┤ │合計│ │ │ 8,500元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被訴罪名 │出處 │ ├──┼───────────┼─────────────┼─────────────┤ │ 1 │犯罪事實一⑶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追加起訴書第2頁第7至19行、│ │ │ │ │第8頁第13、14行 │ ├──┼───────────┼─────────────┼─────────────┤ │ 2 │犯罪事實一⑸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私│追加起訴書第2頁倒數第5行至│ │ │ │文書罪、同法第217條偽造署 │第3頁第2行、第8頁第14行 │ │ │ │押罪 │ │ ├──┼───────────┼─────────────┼─────────────┤ │ 3 │犯罪事實一⑹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追加起訴書第3頁第2至14行、│ │ │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第8頁第15行 │ │ │ │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附表四(警方於105年7月29日下午3時50分至同日下午3時55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搜索原審共同被告吳翌丞 所得扣押物):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沒收與否│ ├──┼─────────────┼──┼────┤ │1 │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1張 │沒收 │ │ │00-0000號信用卡 │ │ │ ├──┼─────────────┼──┼────┤ │2 │IPHONE手機(無SIM卡,IMEI │1支 │不沒收 │ │ │:000000000000000) │ │ │ ├──┼─────────────┼──┼────┤ │3 │BENTEN手機(內含行動電話門│1支 │沒收 │ │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 │ │ │號SIM卡2張,IMEI: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4 │SAMSUNG手機(內含行動電話 │1支 │沒收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IMEI:000000000000000000)│ │ │ ├──┼─────────────┼──┼────┤ │5 │HTC手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 │1支 │不沒收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 │ │ │ │:000000000000000) │ │ │ └──┴─────────────┴──┴────┘ 附表五(警方於105年7月29日下午11時15分至同日下午11時30分,搜索原審共同被告吳翌丞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租屋處所得扣押物): ┌─┬─────────────┬──┬────┐ │編│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沒收與否│ │號│ │ │ │ ├─┼─────────────┼──┼────┤ │1 │MAGICARD防偽印卡機 │1臺 │沒收 │ │ │(即附表一編號7犯罪所得) │ │ │ ├─┼─────────────┼──┼────┤ │2 │入卡機 │1臺 │不沒收 │ │ │ │ │ │ ├─┼─────────────┼──┼────┤ │3 │入卡機 │1組 │不沒收 │ └─┴─────────────┴──┴────┘ 附表六(警方於105年8月11日下午7時0分至同日下午7時40分, 在被告朱胤丞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D室,搜索所得扣押物): ┌─┬─────────────┬────┬────────────┐ │編│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沒收與否 │ │號│ │ │ │ ├─┼─────────────┼────┼────────────┤ │1 │安非他命(毛重:1.41公克)│1包 │不沒收 │ ├─┼─────────────┼────┼────────────┤ │2 │安非他命(毛重:1.17公克)│1包 │不沒收 │ ├─┼─────────────┼────┼────────────┤ │3 │愷他命(毛重:0.37公克) │1包 │不沒收 │ ├─┼─────────────┼────┼────────────┤ │4 │安非他命吸食器 │1個 │不沒收 │ ├─┼─────────────┼────┼────────────┤ │5 │IPHONE 4S手機(內含行動電│1支 │不沒收 │ │ │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6 │IPHONE 6S PLUS手機 │1支 │不沒收 │ ├─┼─────────────┼────┼────────────┤ │7 │OPPO R7 PLUS手機(內含行動│1支 │不沒收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卡1張) │ │ │ ├─┼─────────────┼────┼────────────┤ │8 │IPHONE 6S PLUS手機盒(IMEI│1個 │不沒收 │ │ │:000000000000000) │ │ │ ├─┼─────────────┼────┼────────────┤ │9 │OPPO R7 PLUS手機盒(內含電│1個 │不沒收 │ │ │源線、耳機、插頭,IMEI: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717229) │ │ │ ├─┼─────────────┼────┼────────────┤ │10│BENTEN手機盒(IMEI:864325│1個 │不沒收 │ │ │03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11│MACBOOK PRO筆記型電腦(含│1臺 │沒收(即附表一編號1之犯 │ │ │空盒、電源線) │ │罪所得) │ ├─┼─────────────┼────┼────────────┤ │12│讀卡機(KINYO) │1臺 │不沒收 │ ├─┼─────────────┼────┼────────────┤ │13│電腦主機(含螢幕、鍵盤、滑│1臺 │不沒收 │ │ │鼠、電源線、螢幕線) │ │ │ ├─┼─────────────┼────┼────────────┤ │14│筆記本 │2本 │不沒收 │ ├─┼─────────────┼────┼────────────┤ │15│寫讀機 │1臺 │不沒收 │ ├─┼─────────────┼────┼────────────┤ │16│第一銀行存摺(戶名:解振寰│1本 │不沒收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17│兆豐銀行存摺(戶名:朱胤丞│1本 │不沒收(經本院106年度聲 │ │ │,帳號:00000000000) │ │字第3622號裁定准予發還)│ ├─┼─────────────┼────┼────────────┤ │18│自然人憑證(朱胤丞) │1張 │不沒收(經本院106年度聲 │ │ │ │ │字第3622號裁定准予發還)│ ├─┼─────────────┼────┼────────────┤ │19│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4579│1張 │不沒收 │ │ │-0000-0000-0000) │ │ │ ├─┼─────────────┼────┼────────────┤ │20│兆豐銀行信用卡(卡號:4213│1張 │不沒收(經本院106年度聲 │ │ │-0000-0000-0000) │ │字第3622號裁定准予發還)│ ├─┼─────────────┼────┼────────────┤ │21│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4831│1張 │不沒收 │ │ │-0000-0000-0000) │ │ │ ├─┼─────────────┼────┼────────────┤ │22│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4831│1張 │不沒收 │ │ │-0000-0000-0000) │ │ │ ├─┼─────────────┼────┼────────────┤ │23│第一銀行金融卡(卡號:2325│1張 │不沒收 │ │ │0000000) │ │ │ ├─┼─────────────┼────┼────────────┤ │24│臺灣銀行金融卡(卡號:1350│1張 │不沒收(經本院106年度聲 │ │ │00000000) │ │字第3622號裁定准予發還)│ ├─┼─────────────┼────┼────────────┤ │25│SIM卡 │2張 │不沒收 │ ├─┼─────────────┼────┼────────────┤ │26│現金 │新臺幣14│不沒收 │ │ │ │,500元 │ │ ├─┼─────────────┼────┼────────────┤ │27│掃描機色帶 │1包 │不沒收 │ │ │ │ │ │ ├─┼─────────────┼────┼────────────┤ │28│人工刷退申請表 │2張 │不沒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