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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93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林恆吉遲中慧陳春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93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詠璇(原名邱莉容)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67 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5285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原審合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即被告黃詠璇(下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民國105 年9 月12日晚間8 時40分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9 月2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5、71頁);再經警於查獲被告時扣得香菸2 支,均沾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9 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50900431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7至29、83頁)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同時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並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於106 年4月21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理由後補等語,嗣於106 年6 月21日補呈上訴理由略以:伊尚有販賣(毒品)案件要開庭,本件太快判決確定接著去執行,若無法去開庭就無從提起上訴該販賣案件,又伊罹患子宮頸癌在作化療、追蹤,許多事物尚待處裡,家中並有一18歲兒子、6 歲女兒需人照顧,沒有父親僅有伊一人獨自扶養,此次入監要很久才能回來,伊不放心,請給予一些時間處理上開事物,伊才能放心去執行云云。惟查被告上開上訴理由所述各節,並非對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事項,及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至被告上訴請求暫緩執行云云,惟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裁判是否得予暫緩執行,乃屬職司裁判執行之檢察官職權,非法院所得任意置喙。被告以請求暫緩執行原審判決為由提起上訴,自非有據。綜觀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之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處,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上訴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春秋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936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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