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95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195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尚聰
- 選任辯護人
- 吳勇君律師
周廷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尚聰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06 年12月21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尚聰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使人受重傷罪、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重罪,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 年之重刑,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6 年7 月21日執行羈押,復經本院於106 年10月5 日裁定延長羈押2 月在案,上開羈押期間將於106 年12月20日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罪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二審以3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而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 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至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被告犯該第3 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予羈押」等旨,係將該第3 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的要求,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
三、經查:
(一)本件經本院於106 年12月13日訊問被告,認被告涉犯使人受重傷罪、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案,並有原審判決理由欄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重罪,並經原審於106 年6 月15日判處被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使人受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8 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使人受重傷,處有期徒刑6 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復經本院於106 年10月18日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被告既已受上述重刑之諭知,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有客觀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審判及將來若為有罪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進行,是被告辯稱無逃亡之虞,未足可採。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該原因並非具保或限制住居處分所得代替,認對被告為羈押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準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
(二)據上,被告原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停止羈押之事由,爰自106 年12月21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