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9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96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琨傑 選任辯護人 唐德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8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483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甲○○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17日某時,先撥打電話與經營個人按摩工作室之丙○○預約前往消費按摩服務,於19時50分許,將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折疊式水果刀(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略載為折疊刀,下同)1 把藏放口袋後,即進入丙○○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7 室之工作室,取出上開折疊刀抵住丙○○頸部,恫稱:不能動、要歸還其哥哥的錢等語,以此方式脅迫丙○○,致丙○○不能抗拒,因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予甲○○,甲○○得款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甲○○食髓知味,又於105 年11月18日某時,撥打電話與經營個人按摩工作室之乙○○預約前往消費按摩服務,並於當日18時許,將客觀上足以威脅他人生命、身體之上開折疊刀1 把藏放口袋後,即進入乙○○位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4 樓之個人工作室,先取出該折疊式水果刀,稱要討回錢,繼而將該折疊刀抵住乙○○頸部,恫稱:信不信我殺了妳等語,以此方式脅迫乙○○,致乙○○不能抗拒,陸續交付現金2,000 元、3,000 元,甲○○得款後即逃離現場。經乙○○偕丙○○一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之上開折疊刀1 把。 三、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所引用證據,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6 至111 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供承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攜帶扣案折疊刀前往被害人丙○○(下稱丙○○)及告訴人乙○○(下稱乙○○)所經營之個人按摩工作室,並自丙○○、乙○○處分別取得現金2,000 元及5,000 元之事實(偵字第34839 號卷第55頁、原審卷一第20至21頁、原審卷二第227 頁、本院卷第105 至106 、151 至152 頁),惟辯稱:其將扣案折疊刀放在口袋,並未拿出來;且其前有財物遭丙○○竊取,丙○○並稱乙○○亦有分到贓款,始前去要渠等還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情節並未達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 二、經查,被告攜帶扣案折疊刀,先於105 年11月17日19時50分許前往丙○○店內,向丙○○取得2,000 元款項,復於105 年11月18日18時許前往乙○○店內,向乙○○取得款項5,000 元等情,業據丙○○、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指述明確(偵字第34839 號卷第21、25、79頁背面、原審卷二第260 至261 、271 至272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2張附卷可佐(偵字第34839 號卷第42至47頁)。且經警在乙○○工作室內採得煙蒂1 枚比對DNA -STR 型別結果,與被告之DNA -STR 型別相符,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12月15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72 至273 頁)。此外,復有折疊刀1 把扣案可佐,此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偵字第34839 號卷第33至37頁),該折疊刀經原審勘驗結果,全長21公分,刀柄11.5公分、刀刃9.5 公分,刀鋒最寬處2.2 公分、最窄處1.7 公分,刀刃為金屬材質、刀鋒銳利等情,有勘驗筆錄暨照片各1 件附卷可佐(原審卷二第267 、292 頁)。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堪可憑採。 三、被告雖否認持刀脅迫丙○○、乙○○,辯稱僅是單純帶刀前往,並未取出云云。然被告在丙○○店內,持折疊刀抵住丙○○頸部,向丙○○恫稱不能動、要歸還欠其哥哥的錢,以此方式脅迫丙○○,丙○○因而交付現金2,000 元;復在乙○○店內,持折疊刀要求乙○○還錢,繼而以該折疊刀抵住乙○○頸部,恫稱「信不信我殺了妳」,以此方式脅迫乙○○,乙○○因而交付現金5,000 元等事實,業據丙○○、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指述明確(偵字第34839 號卷第21、25、79頁背面、原審卷二第260 至261 、271 至272 頁)。且依丙○○所指,被告當時所持刀械長約20公分,乙○○亦明確指述被告當時所持係折疊刀、刀刃長約10公分等情(原審卷二第267 、279 頁),核與原審勘驗扣案折疊刀之外觀全長21公分、刀刃長9.5 公分之情相符。衡情被告與丙○○、乙○○均非舊識,若非被告確有取出所攜刀械對彼等近距離施加脅迫之舉,丙○○、乙○○殆無知悉被告所攜刀械樣式並為指證之可能。因認丙○○、乙○○前開指述為可採。 四、被告固一度辯稱其財物為丙○○所竊,始前去索討云云,然丙○○、乙○○於案發前均不認識被告,此據證人丙○○於偵查、證人乙○○於警詢陳述明確(偵字第34839 號卷第79頁背面、第26頁背面)。參以被告於警詢中先供稱其係找丙○○消費按摩服務,與丙○○因消費糾紛發生口角,始拿刀出來(偵字第34839 號卷第13頁),嗣於偵訊、原審改稱,因丙○○曾偷竊其財物,故向丙○○要錢云云(偵字第34839 號卷第55頁);就向乙○○索取財物部分,被告則先於警詢、偵查供稱係因乙○○店內小姐手腳不乾淨、偷竊其財物(偵字第34839 號卷第13、55頁),至原審時改稱丙○○偷竊其財物、告稱乙○○亦有分到款項云云,所述前後不一,已難遽予採信;況參諸被告於105 年11月17日上午6 時22分42秒、45秒、11時37分49秒、51秒,係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刊載在捷克論壇網站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未接通,始於同日中午12時01分25秒撥打丙○○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此有卷附雙向通聯紀錄1 件、乙○○刊載於捷克論壇網頁列印紙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40 至242 、204 頁),被告自始即經由捷克論壇網站得悉乙○○之電話,所辯經丙○○告稱乙○○分到贓款云云,顯無足採信,更難認被告前開財物遭丙○○竊盜之說為可採。 五、至被告辯稱其行為尚未達致使不能抗拒程度,僅是恐嚇取財云云,惟所謂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強盜行為之被害人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應以行為人行為時所施手段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情況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而定;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查扣案之折疊刀,刀刃為金屬材質、長度近10公分,刀鋒銳利,已如前述,客觀上已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重大威脅。再丙○○、乙○○均經營個人按摩工作室,於被告前去消費按摩服務時,彼等均僅一人隻身在店內,被告近距離持刀威脅,且抵住彼等頸部等情,亦據證人丙○○、乙○○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260 至261 、266 、271 至272 、277 頁)。衡諸丙○○、乙○○為女性,被告則為年輕力壯之男性,手中復持有鋒利刀械,隨即可能傷及丙○○、乙○○頸部要害危及生命,被告此等舉措,在客觀上已足以壓制丙○○、乙○○之自由意思,達於致使彼等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利用此等不能抗拒之客觀情狀,脅迫丙○○、乙○○交付財物,顯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所為甚明。 六、綜上,被告攜帶兇器強盜丙○○、乙○○財物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查被告所持犯本案強盜犯行之折疊刀1 把,刀刃為金屬材質、刀鋒銳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兇器。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時、地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持刀強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罹患腦瘤之身體狀況,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未與丙○○、乙○○達成和解或賠償彼等損失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7 年6 月,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9 年6 月。並說明:扣案之折疊刀1 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2 次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因本案犯罪先後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 元、5,000 元,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