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0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00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振桂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601 號、105 年度偵字第1247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犯如其附表ㄧ編號1-1、1-3、1-4、3-1、7-1 至7-5有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沒收部分,及其附表編號二編 號6-1無罪部分,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ㄧ編號1-1、1-3、1-4、3-1、6-1、7-1至7-5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ㄧ編號1-1、1-3、1-4、3-1、6-1、7-1至 7-5「本院認定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之有罪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拾月。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亦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竟為下列行為: (一)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1 、1-3 、1-4 、3-1 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彭冠中3 次、邱俊港1 次牟利(詳細時間、地點、購買人、聯絡方式及毒品數量及價格,均如附表一上開各編號所示)。 (二)乙○○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1、5-2、6-1、7-1至7-5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所有 之甲基安非他命禁藥無償轉讓予甲○○2 次、黎宥夆1 次、吳聲豪5 次(詳細時間、地點、受轉讓人、聯絡方式及毒品數量,均如附表一上開各編號所示)。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於民國105 年9 月29日持拘票拘提乙○○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之自白: (一)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倘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而非自由意思之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違背上揭禁止規定,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並無證據能力,即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被告如對於自白提出非出於任意性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故被告之自由意志,如與上揭不正方法具有因果關係而受影響時,即應認其自白不具任意性,不得採為證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98條結合同法第156 條第1 項,建構成完整之自白證據排除規定,旨在維護被告陳述與否之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自由權。被告自白須出於自由意志,設若被告第一次自白係出於偵查人員以不正方法取得,該次自白因欠缺任意性固不得為證據,但嗣後由不同偵查人員再次為訊問並未使用不正方法而取得被告第二次之自白,則其第二次自白是否加以排除,此即學理上所稱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效力;又如被告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但本其自白蒐集之證據(例如合法搜索取得之證物),該非出於不正方法所蒐集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則為學理上所指非任意性自白之放射效力。前者,須視第二次自白能否隔絕第一次自白之影響不受其污染而定,亦即以第一次自白之不正方法為因,第二次自白為果,倘兩者具有因果關係,則第二次自白應予排除,否則,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延續效力是否發生,依具體個案客觀情狀加以認定,倘若其偵訊之主體與環境、情狀已有明顯變更而為被告所明知,除非有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先前所受精神上之壓迫狀態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應認已遮斷第一次自白不正方法之延續效力,即其第二次之自白因與前一階段之不正方法因果關係中斷而具有證據能力。後者,雖有學者主張非任意性自白應有放射效力,但原則上應將其射程限制在第一次之衍生證據,惟通說則認為本於被告自白所蒐集之證據,如非出於不正方法,仍具有證據能力,並不受自白非任意性之影響(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7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為被告辯稱:被告於105 年11月17日之警詢筆錄,係警方以交保為交換條件,於警詢之過程中,多次停止詢問,以抽煙休息之名義,要求其配合認罪,被告之警詢時間方會不當延滯至8 小時之多,至同日之偵訊程序前,警方再次向其告知,伊到地檢署與法院後亦要認罪才能交保,並拿出留有警方「小楊」電話號碼之紙條,向其表示伊可以交保,交保出來後再連絡「小楊」,使被告信以為真,始於同日之偵訊與同年月23日之原審訊問程序中配合繼續認罪,又因此之不正方法,導致被告非任意性陳述發生延續效力,是被告於同日之偵訊筆錄與同年月23日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為之訊問筆錄,皆屬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 1.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105 年9 月30日上午9 時50分許開始進行詢問程序,並製作警詢筆錄,程序雖進行有8 小時之多,惟筆錄期間尚包含適當之數次休息及用膳時間,而製作筆錄時,須以詢問方依序詢問並清楚了解受詢問方意思後,以電腦打字之方式記錄,再參毒品販賣之案情非易、該次筆錄亦有71頁之多,是筆錄時間耗時雖長,仍無辯護人所稱過度延滯之情形。後本院傳訊證人即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楊松霖,其固不否認當日遞給被告寫有其電話號碼之紙條,但稱並非為了向其保證可以交保,而係因為原承辦人調職,而由伊來接辦,被告係因毒品案件為警緝獲,且尚未供出毒品上游,交付聯絡方式係希望被告交保出來,可以配合警方追查上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至15頁),足見警方並非以上開給予被告聯絡電話之方式向被告保證交保,被告及其辯護人亦無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有何警方以交保利誘之情,是辯護人所辯,應不可採。 2.又被告所為非任意性之陳述,是否發生延續效力,應依具體個案客觀情狀加以認定,倘若訊(詢)問主體、環境及情狀已有明顯變更而為被告以外之人所知,除非證據足以證明其先前所受心理上之強制狀態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應認已遮斷前次非任意性陳述之延續效力。被告先前所受不正之方法,是否已延伸至嗣後應訊時所為之陳述,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僅憑主觀臆測其嗣後應訊時仍持續受到強制,逕認嗣後之陳述亦非出於任意性。辯護人爭執被告於警詢時曾受警方以不正方式詢問延續至檢察官及105 年11月23日之原審訊問時,致其於偵查中及上開原審程序中之自白無證據能力部分,業經本院先後傳訊證人楊松霖及曾製作被告詢問筆錄之警員田芝瑀、吳裕興後,認均無辯護人所指警方以不正方式利誘之情,自無不法延續至其後之偵審程序之虞,且其兩次偵訊之主體與環境,已然明顯不同。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其於警詢時曾有受不正方法訊問,亦無法證明有何不正訊問延續至其後檢察官訊問之時,揆之前揭說明,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彭冠中、鐘培彰、邱俊港、許銘貴、甲○○、黎宥夆及吳聲豪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部分: 證人彭冠中、鐘培彰、邱俊港、許銘貴、甲○○、黎宥夆及吳聲豪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已就上開供述證據能力表示爭執,是以上述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難認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爭執證人彭冠中之警詢筆錄,或警員已先於警車上與其商議,或部分筆錄未依彭冠中之真意登載,或對當時是否有播放監聽光碟有所爭執,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已排除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既毋須再對此部分加以論斷,附此敘明。 三、證人彭冠中、鐘培彰、邱俊港、甲○○等人於偵訊中證述之部分: 1.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彭冠中、鐘培彰、邱俊港及甲○○等人皆係被警方施以強制力逮捕到警局製作筆錄,其等筆錄係自於警方非法限制渠等之自由而生,應屬無證據能力,並因此等不法行為在持續中,是以其後彭冠中、鐘培彰、邱俊港、甲○○等人之偵訊筆錄亦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查,彭冠中、鐘培彰、邱俊港、許銘貴、甲○○等4人,陳稱皆屬 警方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核發之傳票,分別向渠等通知後,始至警察局接受詢問,而各訊問筆錄均經上開各證人詳閱後簽名,且無何證人對此提出爭執,是辯護人以臆測逕之詞,係警方以非法強制力限制渠等自由之不法,並持續至其後之偵訊而致皆無證據能力部分,應不可採,合先敘明。 2.證人彭冠中、邱俊港及甲○○偵訊之部分: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彭冠中、邱俊港及甲○○於偵訊時係先以被告身分為訊問復改列證人後,卻僅以包裹式泛問之方式為之具結,應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按於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本質上雖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但偵查中檢察官如係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當共犯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該部分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設若檢察官係於訊問被告(訊問前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相關權利)之後,逕命該被告「供後具結」,究與以證人身分應具結及證人應否具結有疑義之規定不符,並不生具結之效力;又如檢察官雖將該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但僅包裹式地泛問以諸如「方才所述是否均實在?」之語,即令證人具結答稱:「實在」,鑒於此種概括式訊問之筆錄,並無任何意義可言,亦殊難遽認其先前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已轉化為證人筆錄之供述內容。從而,以上二種以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均不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95 條之1 第2 項得為證據之要件,應類推適用同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等規定,於其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4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彭冠中於105 年9 月30日偵訊時,檢察官雖以被告之身分先為訊問,於依法告知改為證人身分後,係就其購買毒品之事實詢問:「你剛提到你105 年7 月21日、8 月1 日、8 月15日、8 月24日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是否屬實」、「你這幾次和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的錢,是否都有交給被告」,經證人彭冠中回答「屬實」、「是」(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601 號偵查卷【以下簡稱10601 號偵查卷】第256 頁);證人邱俊港於同日偵訊時,檢察官先以被告之身分先為訊問,惟依法告知改為證人身分後,就其購買毒品之事實詢問「你剛陳述在105 年8 月9 日在新竹縣新埔鎮的遠東紡織廠前向乙○○購買0.2 公克500 元的安非他命是否屬實」,證人邱俊港回答:「是」;證人甲○○於同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及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完成訊問。是渠等之偵訊中,均無辯護人所稱之包裹式問答,與最高法院所稱抽象概括詢問之情形不同,辯護人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3.證人鐘培彰偵訊之陳述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39、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鐘培彰於原審中證稱:伊之毒品來源是去被告家竊取而得,顯與其前於檢察事務官訊問中供稱:伊於105 年8 月18日下午8 時39分許,於被告住處旁之倉庫以新台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與被告購買ㄧ小包安非他命等語,前後歧異,惟審酌證人鐘培彰於檢察事務官訊問中,因距事發之時較近,較不可能受他人影響或考量其他利害關係,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亦無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是證人鐘培彰於檢察事務官訊問中對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之陳述,可信程度較高(理由詳後述),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本案犯行所必要,故證人鐘培彰於檢察事務官訊問中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依法有證據能力。 4.證人甲○○偵訊之部分: 按證人如因受詢問之司法警察(官)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影響證人之自由意志而為虛偽陳述者,固得認其所為陳述,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不具證據能力。然此項事由之有無,仍應依證據認定之。次按檢察官與司法警察(官)各有所司,證人在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是否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與司法警察(官)先前是否曾以不正方法使證人為非任意性之陳述,並無必然關聯。倘無具體明確之證據,自不能以主觀推測之詞,遽認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仍受到司法警察(官)所為不正方法之影響。(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雖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甲○○於本院106 年9 月28日審理時證稱:伊被帶到市刑大,警方告知其口供會影響伊是否被羈押,要伊改口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6 頁),故警方係施以不正方法,且證人甲○○之驚懼延續至同日稍後進行之偵訊程序,其偵訊筆錄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證人在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是否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與司法警察(官)先前是否曾以不正方法使證人為非任意性之陳述,並無必然關聯。本件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有以上陳述,惟卻無法指出究係何位員警向其表明要改口供,亦稱對於當時偵訊時檢察官之問題皆有聽清楚才回答(見本院卷一第272 至273 頁),可見就證人甲○○於本院之證述,尚不足以證明其於警詢時受有不正方法,被告及辯護人未提出具體明確之證據,僅遽以推認之詞,謂甲○○於檢察官之偵訊乃係其受有警詢不正方法訊問之延續,其筆錄應無證據能力等語,並不足採,揆之前揭說明,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ㄧ、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1-1、1-3、1-4: 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查: 1.證人彭冠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和乙○○是富迪公司」「(問:乙○○於105 年7 月21日下午5 點50分左右在他的關西住處販售新臺幣(下同)500 元安非他命給你【附表一編號1-1 】,是否如此?)是。甲基安非他命是用紙包一包,就這樣給我,我在半路一次就用完了,我隔天有給他錢。」(見原審卷第254 至255 頁、第259 頁)、「(問:依照105 年8 月15日譯文來看,當時你們已經在郵局碰頭,你告訴檢察官說這一次是在當天即8 月15日晚上9 點多通完話之後5 分鐘,你有跟乙○○買一小袋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1-3 】,這是事實嗎?)是。本次交易金額我沒印象。」(見原審卷第258 至259 頁)、「(問:提示105 年度偵字第10601 號卷第255 頁【彭冠中105 年9 月30日偵訊筆錄】及彭冠中與乙○○於105 年8 月24日17時32分0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A16 ,並告以要旨【附表一編號1-4 】)請說明就你跟乙○○本次通聯的內容中,所提到的高鐵7 或高鐵8 是指何處?)竹北高鐵的高鐵七路或高鐵八路。(問:在譯文當中你說『好那我過去那邊找你』,但你後來跟檢察官說,本次是當天晚上你在乙○○住處跟他碰面,所以你在譯文當中提到的『好那我過去那邊找你』,此處的『那邊』是指高鐵7 、高鐵8 還是指乙○○家?)那天我已經下班,他還在上班,我打電話給他問他在哪裡,他說他要下班了,然後我就說『那我去載你,我去找你』,所以我就去高鐵7 或高鐵8 載他回公司開車,然後我們各開各的車回到乙○○家裡。」、「(問:關於高鐵7 、高鐵8 的這一次【附表一編號1-4 】,你在檢察官及警察面前是否講實話?)是,我這一次拿到的甲基安非他命量只有一點點,跟在新埔郵局【即附表一編號1-3 】拿到的量差不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60 至261 、269 至270 頁)。核與其於偵訊中證稱:「(問:提示105 年7 月21日你所使用0000000000與乙○○0000000000的監聽譯文【即譯文編號A01 至A03 ,附表一編號1 -1】內容為何?)內容大概是乙○○的老婆住院,我問他有無要回來,我要去找他,那時我要和他買一小包500 元的安非他命,交易地點是在乙○○新竹縣關西鎮的住處,時間就是這通電話講完後,約是7 月21日下午5 點50分左右,我有給他500 元,乙○○也有給我一小袋安非他命,我不知道毒品的數量。」(見10601 號偵查卷第254 頁)、「(問:提示105 年8 月15日你所使用0000000000與乙○○0000000000的監聽譯文【即譯文編號A09 至A10 ,附表一編號1-3 】,內容為何?)這天晚上我跑去和乙○○買安非他命,好像是用300 元和他買,也是一小袋。這次交易時間是105 年8 月15日晚上9 點3 分通完話的過5 分鐘,地點在新竹縣新埔郵局旁。」(見10601 號偵查卷第255 頁)、「(問:提示105 年8 月24日你所使用0000000000與乙○○0000000000的監聽譯文【即譯文編號A16 ,附表一編號1-4 】內容為何?)我向乙○○買安非他命,好像是300 元。我先去開車到乙○○高鐵工作的地方載他回公司,我們再一起從公司回乙○○關西鎮的住處向他買安非他命,交易時間應該是通完電話後過一個多小時,約當天晚上8 點,交易地點就是乙○○關西鎮住處旁的鐵皮屋。」等語相符(見10601 號偵查卷第255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暨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指認人彭冠中、被指認人乙○○】(見10601 偵查卷第242 頁至第243 頁)、乙○○監聽譯文影本1 份(見10601 偵查卷第92頁至第95頁,如附件甲)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3 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55頁至第75頁)。 2.依證人彭冠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就上開附表一編號1-1、1-3 、1-4 時、地,曾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情形均證述明確,互核亦屬相符,且與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01-A03 (附表一編號1-1 )、A09-A10 (附表一編號1-3 )、A16 (附表一編號1-4 )所示情形(相關譯文內容詳見附件甲)一致,又證人彭冠中於105 年9 月30日為警查獲後,亦有採集尿液檢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此亦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6/10/19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9 至352 頁),再參以被告亦不否認曾於上開時間,使用行動電話與證人彭冠中聯絡後曾碰面等情(見原審卷第11至18頁、第341 至343 頁),堪信證人彭冠中證稱其於附表一編號1-1 、1-3 、1-4 所載時、地,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之情,與事實相符。至於附表一編號1-3 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證人彭冠中於偵訊中供證為300 元,因證人彭冠中多次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每次交易金額不盡相同,偵訊時已距離實際交易日期1 月餘,毒品買家亦甚少於文書上紀錄其每次買入毒品之價格,實難強求證人彭冠中得以明確記憶正確之交易金額,可認該次交易金額為300 元,起訴書記載為500 元,應屬誤會,而予以更正。3.被告固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彭冠中是伊之前的同事,伊與彭冠中間有仇怨,因為老闆是伊妹婿,老闆對彭冠中兇,彭冠中可能以為是伊害的,附表一編號1-1 當天,伊與彭冠中見面是為修理彭冠中的汽車,附表一編號1 -3當天,伊與彭冠中見面是為了討論工作上老闆的事情,附表一編號1-4 當天,伊與彭冠中見面是因為彭冠中問伊公司裡面是否有人講他的是非,伊沒有賣毒品給彭冠中云云(見10601 號偵查卷第11至12、15至16、17至18、342 至343 頁,原審卷第86頁)。被告辯護人亦辯護稱:證人彭冠中於原審審理中,就附表一編號1-1 、1-3 、1-4 部分證詞前後有所不一,實難採信云云(見原審卷第385 頁)。然查: (1)被告固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以前詞為辯,然於 原審審理中又改稱:「彭冠中是我同事,他常常跟 我要,我都不給他,不知道是不是有什麼仇恨」( 見原審卷第271 頁),前後所述已屬不一;再由本 案卷內所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與證人彭冠 中使用行動電話互相聯絡之情況非屬偶然,且互動 熱絡,不時相約見面,談話過程中,並無任何敵對 、不友善之內容(詳見附件甲譯文編號A01至A16) ;而證人彭冠中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檢察官 問:你今天下午來開庭前,有跟乙○○見過面嗎? )剛才在大門口遇到,是在兆豐銀行前面,我要去 買菸,我走過來遇到乙○○,我在兆豐銀行前面跟 乙○○、鐘培彰一起抽菸聊天。沒有人叫我,我就 是剛好走過去而已」(見原審卷第264 頁),依此 亦可知悉,證人彭冠中於原審審理期日作證前,尚 可與被告於法院外抽煙、聊天,並無兩方互有怨懟 、刻意保持距離之情形,被告辯稱證人彭冠中因仇 怨,進而故意為誣陷之語,顯與事實不符。 (2)再者,證人彭冠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始終證稱 伊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地,確有以500元向被 告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其雖於偵訊 中並未提及付錢之時間,而至審理中始證述「是隔 天才拿錢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55頁、第259 頁),然此係因警員、檢察官並未明確詢問此部分 交易細節所致,非屬前、後不一;又證人彭冠中於 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始終證稱伊於附表一編 號1-3 所示時、地,確有向被告購入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情,就此次交易之金額究竟為500 或 300 元,雖有記憶不清之情形,然就該次交易之時 間、地點、數量及交易成功之情況,證人彭冠中始 終證述一致,就交易金額之細節無法清楚記憶,對 其證言之真實性並無重大影響;再者,證人彭冠中 於偵訊中,亦始終證稱伊於附表一編號1-4 所示時 、地,確有向被告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情,雖於原審審理中,證人彭冠中一度因記憶混淆 ,誤認其僅在河邊等候卻被被告放鴿子,而證述於 該次並未與被告完成毒品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26 0至263頁),然經原審審判長提示105年8月23日18 時01分被告與證人彭冠中間通訊監察譯文後(即附 件甲譯文編號A15 ),證人彭冠中即改證稱:「應 該是我搞錯了,我說被放鴿子是105年8月23日的事 情,105年8月24日(即附表一編號1-4 )部分,我 在警察局和檢察官面前所述屬實,拿到的安非他命 量跟在新埔郵局拿的差不多」等語(見原審卷第26 9至271頁),此部分係因記憶混淆而導致,且經提 示相關譯文後,證人彭冠中旋即更正其證述,亦難 以前開審理中因誤會而為之證述,認定其證詞不足 採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證人彭冠中有供述不 一致,而應認此部分被告均未犯罪云云,難認有理 由。 4.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彭冠中於105年9月30日之驗尿與同年7 月21日、8月15日及8月24日之販賣毒品無關聯性,且於數罪併罰下,單以ㄧ次驗尿並不足以作為各次販賣行為之補強、相關譯文之內容並無法看出係與毒品有關、另證人彭冠中於原審時證稱其於偵訊時屬於迷迷糊糊狀態,證詞應有瑕疵不得作為補強證據等語,惟查: (1)對於證人彭冠中於偵訊及原審中就上開附表一編號 1-1 、1-3、1-4時、地,曾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均證述明確,亦有通訊監察譯 文編號A01-A03(附表一編號1-1)、A09-A10 (附 表一編號1-3)、A16(附表一編號1-4 )及被告於 偵訊時之自白情形互核相符,上開補強證據足以補 強被告之自白,亦足證其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 實甚明,非有辯護人所指,證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 之關聯性與所憑依據說明不足之情形。 (2)證人彭冠中雖於原審中證稱:其有點「迷迷糊糊」 等語,惟依照筆錄前後文觀之,其稱:「因為檢查 察官真的講很快,伊回答都有點迷糊。」、「所以 到那邊檢察官問伊的,伊有點回答的迷迷糊糊,檢 察官那時有問我是200 元嗎,伊就說伊真的有點不 太記得,因為過ㄧ段時間了,伊沒有去記。」、「 伊真的記不起來…伊真的也迷迷糊糊,伊就很不確 定的說好像是吧,伊沒有很肯定。」等語(見原審 卷第262 頁),則其所謂迷糊,應係對於檢察官講 話速度較快,或是對於記憶模糊,甚至是回答的有 點不清楚而言,是辯護人無其他客觀稽證以佐,自 不得主觀臆測證人彭冠中當時係處於毒癮發作或係 疲勞訊問之情形。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難以作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3-1: 被告矢口否認有附表ㄧ編號3-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惟查: 1.證人邱俊港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我跟乙○○是朋友,沒有任何財務糾紛或私人恩怨情仇,我從朋友那裡知道乙○○有安非他命。(提示105 年度偵字第12470 號卷第107 頁105 年8 月9 日上午07時22分19秒、07時28分11秒、07時34分22秒通訊監察譯文【即譯文編號Q02-Q04 】)這三通通話後我和乙○○在新埔遠東紡織廠門口那邊碰面,我先問他身上有沒有錢,他說他身上沒有錢可以借我,然後我再問他有沒有『那個東西』,就是指安非他命,他說他剩不多,一開始他不太願意給我,後來我半勉強,最後我有跟他拿少許的安非他命,乙○○從口袋拿出來,我用自己的香菸盒外層的塑膠袋封膜裝著,我自己想應該差不多是0.2 公克。金錢是我自己提的,我說用欠的『500 元』,乙○○說『隨便』,也是算不太同意,算是我半勉強半勉強這樣子,我忘記我是在乙○○交安非他命給我之前或之後提到錢的事,後來我沒有給他。」(見原審卷第195 至206 頁);於偵訊中證稱:「0000000000是我的電話。(8 月9 日0000000000與乙○○0000000000的監聽譯文【即譯文編號Q02-Q04 】)。是我打電話給乙○○,要找他買大約500 元安非他命,只有一點點,大概只有0.2 公克。地點在新竹縣新埔鎮的遠東紡織廠前,交易時間就是最後一通電話完過2 、3 分鐘即105 年8 月9 日早上7 點35到40分間,但我是用欠的,沒給他錢。」(見10601 號偵查卷第200 至201 頁);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暨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指認人邱俊港、被指人乙○○】(見10601 偵查卷第192 頁至第193 頁)、乙○○監聽譯文影本1 份【邱俊港】(見10601 偵查卷第135 頁,即附件甲)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3 份在卷(原審卷第55頁至第75頁)。依證人邱俊港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就上開時、地,曾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均證述明確,互核亦屬相符,且與通訊監察譯文編號Q02-Q04 所示情形(相關譯文內容詳見附件甲)一致,又證人邱俊港於105 年9 月30日為警查獲後,亦有採集尿液檢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此亦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6/10/19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1 至343 頁),再參以被告亦不否認曾於上開時間,使用行動電話與證人邱俊港聯絡後曾碰面等情(見10601 號偵查卷第71、343 頁),堪信證人邱俊港證稱其於附表一編號3 -1所載時、地,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之情,與事實相符。至於附表一編號3-1 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證人邱俊港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一致證稱其並未實際交付金錢予被告,起訴書記載金額為500 元,應予以補充其尚未交付對價之事實。 2.被告固矢口否認上開犯行,於警、偵訊中辯稱:伊於附表一編號3-1 所示時、地,與邱俊港會面,是因為邱俊港要賣監視錄影器給伊,要賣1000元,但伊不要買(見10601 號偵查卷第71、343 、380 頁)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邱俊港證述被告曾交付安非他命等語,顯屬不實,縱然認為與事實相符,因證人邱俊港並未交付金錢,應認被告係轉讓禁藥等語(見原審卷第386 頁)。然查: (1)證人邱俊港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我之前是在 幫人家裝監視器的,好久之前我曾經拿監視器主機 賣給被告,有賣成功,大約1、2千元,這與剛才提 示的那三通電話沒有關連性,與甲基安非他命也沒 有關連性。」等語(見原審卷第204至205頁),且 參諸通訊監察譯文Q02至Q04之內容,被告與證人邱 俊港談話、相約之時間,為105年8月9日早上7時30 分許,地點係在被告上班路途中之新竹縣新埔鎮遠 東紡織廠,與一般交易監視錄影器,應於擬裝設之 地點或販售監視器地點為交易之情狀,顯有不同, 再參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期日交互詰問證人邱俊港, 現場聽聞邱俊港為前揭證述後,隨即改變辯解,稱 :「證人當時想跟我借錢,想跟我拿一點糖果,我 沒有借錢給他,我也沒有拿一點糖果給他。我所說 的糖果就是安非他命。」,與其以往所為之辯解內 容完全不同,亦足認被告前揭辯詞,為臨訟卸責之 詞,與事實不符。 (2)再者,本案證人邱俊港於原審審理中亦明確證稱其 有表示要交付金錢,被告並未拒絕,且於偵訊中, 亦均證稱「向被告購買」等語(詳見前頁數),卷 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為免除債務之表示 ,足認被告並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之選 任辯護人所為辯解,難認有理由。 (3)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 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 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 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關 於被告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 而推認其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然查,近 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 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 ,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 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 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 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 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 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 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 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 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 ,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 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 理之平。本案被告與證人彭冠中、邱俊港並無至親 關係,又無特殊互利之事項,茍無利得,豈有甘冒 重典,而以原價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準此,被 告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彭冠中、邱俊港,從中應有 牟利之事實及意圖至明。 3.至辯護人被告辯稱:證人邱俊港於105年9月30日之驗尿與同年8月9日之販賣毒品無關聯性不得作為補強證據、其譯文之內容亦無法證明與毒品相關等語。惟查: 證人邱俊港於偵訊及原審中就附表一編號3-1時、地,曾 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已證述明確,與8月9日0000000000與乙○○0000000000的監聽譯文【即譯文編號Q02-Q04】及被告於警偵時之自白互核相符, 上開補強證據足以補強被告之自白,亦足證其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甚明。 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附表ㄧ編號5-1、5-2、6-1、7-1至7-5 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查: (ㄧ)附表一編號5-1、5-2: 1.證人甲○○於偵訊中證稱:「警詢時有播放錄音給我聽,是我跟乙○○的對話。警察提示的譯文中,沒有我跟乙○○買安非他命時候的對話。我沒有跟乙○○買過安非他命,我本身是做拆除、資源回收、搬運工作,我有很多日常用品及一些衣服,乙○○家中有在燒木材,我有提供一些木柴給他燒,所以他會提供我安非他命使用,說看我很累,用一下沒有關係。第一次乙○○拿安非他命給我用,是在105 年7 月中旬,在乙○○住家旁倉庫,他拿一小玻璃球的量給我施用,不是我拿木柴跟他換的,是他看我很累,就拿安非他命給我。第二次乙○○拿安非他命給我用是在第1 次過後的兩三天,也是在乙○○家旁的倉庫,他拿一小玻璃球的量給我施用。乙○○只有這2 次拿安非他命給我施用。」(見10601 號偵查卷第292 至293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暨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指認人甲○○、被指人乙○○】(見10601 偵查卷第282 頁至第283 頁)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3 份在卷(原審卷第55頁至第75頁),依證人甲○○於偵訊中就警員提示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均證稱與買賣甲基安非他命無關,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以觀,應可認其無故意捏造情節誣指被告之情形,應認其證稱被告確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2 次,非屬虛妄;且證人甲○○於105 年9 月30日為警查獲後,亦有採集尿液檢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此亦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6/10/19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7 至340 頁),應認證人甲○○所述情節與事實相符。被告於甫遭拘提,經檢察官第一次於105 年9 月30日訊問時,即坦承:「(問:是否認識甲○○?)認識,我家有在燒廢柴煮熱水,他如果有廢柴或廢棄建築物都會載來給我。(問:是否轉讓安非他命給甲○○?)有給他吸幾口這樣。(問:甲○○稱在105 年7 月中旬,在你家倉庫,你有拿一小玻璃球的給他施用安非他命,這樣的情形共有兩次,有無此事?)有。(問:是因為甲○○載廢柴給你,所以你為了交換廢柴,才給他安非他命嗎?)不是,因為我有在用,他有過來,我就拿給他。(問:你免費提供安非他命給甲○○施用,這樣也構成轉讓第二級毒品,是否認罪?)我不知道這是轉讓。他手伸長過來,我就給他。…我承認我有拿給甲○○施用」等語(見10601 號偵查卷第344 、346 頁),雖被告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該次我已經從早到晚精疲力竭。」(見原審卷第87頁),然而綜合觀察此次訊問內容之筆錄,除前述與甲○○相關部分之外,被告對於其所涉犯之其他轉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情,均一律堅決否認,稱:「我沒有賣安非他命給任何一個人」、「都是有些朋友帶來陷害我的。都是警察的線民,看到我有在吸食,就說我有在販賣。」、「(問:如果你沒有賣安非他命給他人,為何大家要說你有賣安非他命?)因為他們都知道我有在吸安非他命。可能是我跟人之間相處的不好吧。」等語(見10601 號偵查卷第341 、343 至344 頁),實難認被告有何因精疲力竭無法自由陳述之情,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主張此次訊問有何不正訊問之情節,足認被告此次自白坦承其曾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等語,確出於任意性,且其自白之情節,與證人甲○○所為證述,均屬相符,上開證據互為補強,應足認定此部分起訴之情節,與事實相符。 2.至辯護人所稱:證人甲○○於105年9月30日之驗尿,與附表ㄧ編號5-1、5-2 約於同年7月中旬之犯罪時間無關聯性、亦缺少關鍵譯文,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未自被告身上取得安非他命云云,顯見被告並無轉讓安非他命給甲○○等語。惟查: 被告於偵訊之自白,核證人甲○○於偵訊時之供述相符,應認已有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改證稱:伊不知道在105年7月時是否有吸食過安非他命,亦無自被告處取得安非他命,偵訊時會供稱有向被告買毒品是因為警方以不改口供就會被羈押向其告知,伊也怕被羈押,就照警察說的意思改云云。然卻未有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是應以證人甲○○於偵訊時之證述較為可採,被告於審理中翻供之辯詞,並不足採信。 (二)附表一編號6-1: 1.證人黎宥夆於偵訊時雖曾證稱:「我認識乙○○,是鍾肇旺帶我去認識的。因為鍾肇旺去找乙○○拿毒品都沒有交通工具,所以鍾肇旺都叫我載他去。我有看過乙○○拿安非他命給鍾肇旺。乙○○有拿過安非他命給我,大約是前兩個月,地點在新埔鎮他家附近,我以一千元向他購買0.5 公克安非他命,他裝成一包給我。我向乙○○買安非他命時,鍾肇旺在,鐘肇旺也有向乙○○購買安非他命,他買半兩半兩這樣子,鍾肇旺買了1 萬多元,但是是先欠著。」(見10601 號偵查卷第324 至325 頁),惟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跟乙○○大約是105 年9 月30日前2 個月認識的。在新埔的河邊,我們在釣魚就認識了。(問:在檢察官的筆錄中,你告訴檢察官稱,你在製作筆錄前約兩個月左右,在新埔鎮乙○○住家附近以1,000 元代價向他購買0.5 公克安非他命,是否實在?)沒有,我那時候好像不是跟他買。(問:你告訴檢察官說:是,我以1,000 元向他購買0.5 公克安非他命,他裝成一包給我等語,這是你所提供的資訊,之前你說過的話是實在的嗎?)(搖頭並稱)不實在。我沒有用錢跟他買,是乙○○欠我安非他命,因為我跟乙○○釣魚,差不多在105 年7 月某個白天,有賭注,就是誰釣的多,輸家要給贏家安非他命,比誰釣的多就誰贏,賭注的安非他命數量我忘記了,後來是我贏,一個禮拜後,在105 年7 月中乙○○在新埔鎮他家附近的河邊交一包大概0.5 公克安非他命給我,當時我們兩人在河邊釣魚。我跟乙○○一起去釣魚的次數大概4 、5 次左右,都是我們兩個,沒有其他朋友陪同。我沒有拿錢跟乙○○買安非他命,我不曾跟著鍾肇旺去向被告乙○○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228 至239 頁)。 2.依證人黎宥夆雖於偵訊中證稱曾向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與被告多次2 人前往河邊釣魚,因贏得賭注而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二次作證就有無支付對價向被告取得毒品之證詞雖不一致,惟其確曾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則為相同,且查,證人黎宥夆於105 年9 月30日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此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6/10/19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3 至355 頁),其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此次施用的毒品也是從乙○○那裡取得剩下的,我施用量不多」(前上揭筆錄),依證人黎宥夆雖於偵訊中曾指證被告於附表二編號6- 1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伊,然依證人於原審所為之證述,及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從中獲利之情,應認被告係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黎宥夆。 (三)附表一編號7-1至7-5: 1.證人吳聲豪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02-C04 及偵查筆錄)我在檢察官偵訊中說105 年7 月25日晚上9 點左右,在我新龍路戶籍地的住家旁,在車上,乙○○有請我玩一口,是不用錢的,這些都是實在的,他也沒有請我幫他做一些行為,例如幫他送東西或送貨之類。」【附表7-1 】(見原審卷第241 至242 頁)、「(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05 及偵查筆錄)我在檢察官偵訊中說105 年8 月7 日晚上11點半,乙○○開車到我家,他有載蜂箱過來,我上他的車,他把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請我施用安非他命是實在的。他開的車是TOYOTACAMRY 。…我大概是吸1 、2 口」【附表7-2 】(見原審卷第242 至243 、247 頁)、「(提示譯文編號C06 及C07 及偵訊筆錄)我在檢察官訊問時說乙○○有打電話給我,後來我去找乙○○,在他家旁邊的倉庫(寮仔),乙○○把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請我施用都是實在的。…我大概是吸1 、2 口。」【附表7-3 】(見原審卷第243 至244 、247 頁)、「(提示通訊監察譯文P19 、C11 及偵訊筆錄)我在檢察官偵訊中說105 年8 月18日這一通電話(P19 )是『祥子』,『祥子』打電話問我找得到乙○○嗎,我說我找不到,後來『祥子』就打電話給乙○○,『祥子』找到乙○○後講說我會過去找他,所以之後我過去乙○○家找他,一樣在他家附近的倉庫,他一樣把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讓我施用等語,是實在的。我自己開車到乙○○家裡。都在車上用,就是因為怕別人看到。、、、我大概是吸1 、2 口。」【附表7-4 】(見原審卷第244 至245 、247 頁)、「(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12 及偵訊筆錄)這一次我想不起來。我在竹北送貨工作,已經下班了,在路上,剛好跟乙○○不期而遇。…我對於檢察官筆錄及警詢筆錄上的記載沒有意見,我當時是說實話」【附表7-5 】(見原審卷第245 至248 頁)(見原審卷第248 至249 頁);於偵訊中證稱:「我的安非他命來源是乙○○。0000000000已經用10幾年了。警詢時有播放監聽錄音給我聽,是我的聲音,是我跟乙○○的對話。」(見10601 號偵查卷第396 頁)、「(提示譯文C02 至C04 )當天乙○○有到我家,我到他的車上,乙○○將他的安非他命放入以他的吸食器,把吸食器拿給我,請我施用。大概是通話結朿後半小時,也就是105 年7 月25日晚上9 點左右。車子是停在我家戶籍地路旁。我沒有給乙○○錢。」【附表7-1 】(見10601 號偵查卷第396 頁)、「(提示譯文C05 )我請乙○○幫我買蜂箱,我問他要不要先把錢給他,他說好,我就叫他順便帶安非他命過來。通話結束後約半小時,就是105 年8 月7 日晚上11點半,乙○○開車到我家,他有載蜂箱過來,我上他的車,他把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請我施用安非他命。」【附表7-2 】(見10601 號偵查卷第396 頁)、「(提示譯文P11 、C06 、C07 )第一通電話不是我的聲音,內容稱的『乳豬』指的是我,講話的人是『祥子』(音譯),『祥子』有打電話給我,所以他知道我在找乙○○。之後乙○○打電話給我,後來我去找乙○○,在他家旁邊的倉庫(寮仔),乙○○把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請我施用,我也不知道安非他命的數量,我沒有給乙○○錢。」【附表7-3 】(見10601 號偵查卷第397 頁)、「(提示譯文Pl9 、Cll )第一通電話是『祥子』,『祥子』打電話問我找得到乙○○嗎,我說我找不到,後來『祥子』就打電話給乙○○,『祥子』找到乙○○後講說我會過去找他,所以之後我過去乙○○家找他,一樣在他家附近的倉庫,他一樣把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讓我施用。」【附表7-4 】(見10601 號偵查卷第397 頁)、「(提示譯文C12 )是我打的,我說要去找乙○○,我跟乙○○在竹北台元科技園區的路旁見面,我下車上他的車子,就在他的車內吸食安非他命,我沒有給乙○○錢。」【附表7-5 】(見10601 號偵查卷第397 頁);另證人劉治銘於警、偵訊中均證稱:「0000000000電話為吳聲豪所使用,警方播放之通訊監察錄音,為吳聲豪與乙○○之聲音」等語(見10601 號偵查卷第356-1 至356-5 、358 至359 頁)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暨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指認人劉治銘、被指認人乙○○】(見10601 偵查卷第356-6 頁至第356-7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暨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指認人吳聲豪、被指認人乙○○】(見10601 偵查卷第387 頁至第388 頁)、乙○○監聽譯文影本1 份【吳聲豪】(見10601 偵查卷第389-頁至第393 頁,即附件甲)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3 份在卷(原審卷第55頁至第75頁)在卷。 2.依證人吳聲豪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就被告曾於附表一編號7-1至7-5時、地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均證述明確,互核亦屬相符,且與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02-C04 (附表一編號7-1)、C05(附表一編號7-2)、C06-C07(附表一編號7-3)、C11(附表一編號7-4)、C12(附表一編號7-5 )所示情形(相關譯文內容詳見附件甲)一致,應認證人吳聲豪所述情節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3.被告固矢口否認曾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聲豪(見原審卷第87頁),且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稱:證人吳聲豪證詞反覆不一,且證人吳聲豪並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其供稱曾經施用幾口,此部分並不實在云云。然查: (1)被告於警詢中,經警員提示上開與附表一編號 7-1 至7-5 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時,稱「對話對象為劉 治銘,均係與劉治銘見面,是為了販賣蜂箱或反光 貼紙的事情見面」(見10601 號偵查卷第22至27頁 ),然而證人吳聲豪、劉治銘於偵訊中及證人吳聲 豪於原審審理中,均明確證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為 被告與證人吳聲豪間之對話內容,被告嗣於原審審 理期日交互詰問完畢後,又再改辯稱:「我跟證人 吳聲豪之前是同事,有什麼情況聊一下,或是他家 缺什麼東西,就來我倉庫借什麼東西,有一次就是 他跟我買兩個蜂箱,他說要叫我幫他找,我是跟別 人買來幫忙證人找蜂箱而已。」(見原審卷第 249 頁),被告所為辯解反覆不一,顯與事實有違。 (2)再依證人吳聲豪歷次接受訊問,關於附表編號 7-1 至7-4 之情節,均屬一致(詳見前頁數),就附表 編號7-5 部分,雖於原審審理中一度證稱:「沒有 轉讓」,然而,經檢察官及審判長提示相關筆錄後 ,即證稱:「在檢察官及警詢中所述屬實」(見原 審卷第245 至248 頁),由於原審審理期日距離附 表編號7-5 之時間,已距離近半年之久,證人之記 憶因時間經歷而模糊,經提示相關筆錄後才恢復記 憶,與常情並無相違,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稱證人吳 聲豪歷次證述不一,難認屬實。 (3)又證人吳聲豪雖無相關毒品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見原審卷第139 頁),然證人吳聲 豪始終自白曾施用第二級毒品(詳見前述頁數), 再佐以證人吳聲豪證稱被告轉讓之數量甚微、編號 7-1 至7-5 之時間距離證人吳聲豪遭警員於105 年 9 月30日拘提已有約1 月之久,尚不得以證人吳聲 豪無毒品前科,即推論被告無轉讓禁藥之情,被告 之選任辯護人所為辯解,亦無從為對被告有利認定 之依據。 4.至辯護人所辯:證人吳聲豪之監聽譯文之內容並不足以認定與轉讓毒品犯行有關,自無法作為證據之補強,又吳聲豪經過尿液檢驗,結果認其並無施用毒品,故其所供稱有收到毒品,可能係根本虛構之事實或其所得手者並非毒品之可能等語。惟查:證人吳聲豪於偵訊及原審中對於附表編號7-1 至7-5 各次之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之行為皆已證述明確,且有各次之監聽譯文,在卷足憑,業如前述。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而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96小時)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敘明確,是吳聲豪之尿液採集時間為105 年11月2 日12時37分許(見10601 號偵查卷第386 頁),已逾附表7-5 之犯罪時間105 年8 月19日18時96小時後,自無法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辯護人所辯,證人吳聲豪經尿液檢驗無法證明其有施用毒品,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佐證,附此敘明。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其辯護人所辯亦不足採。本案附表一編號1-1、1-3、1-4、3-1、5-1、5-2、6-1 、7-1至7-5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論罪: (一)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併經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仍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業經同署97年8 月21日衛藥字第0970037760號函釋示明確。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1 、1-3 、1-4 、3-1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亦同時成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禁藥罪,依「重法優於輕法」法理,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加重其刑之情形者外,依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1 、5-2 、6-1 、7-1 至7-5 所為,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達10公克以上,轉讓之對象又非未成年人,依前所述,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附表ㄧ編號6-1 部分,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並無證據足認其有販賣或營利之意圖,公訴人指認其有販賣之犯行,容有誤會,並不足採,然被告本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黎宥夆之事實與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當庭諭知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轉讓禁藥罪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2、2-1 、4-1 所示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予彭冠中、鐘培彰、許銘貴各1 次共3 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判決就無罪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施用毒品者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種類、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105 年11月17日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彭冠中於警、偵訊中之證述【附表二編號1-2 】、證人鐘培彰於偵訊中之證述【附表二編號2-1 】、證人許銘貴於警、偵訊中之證述【附表二編號4-1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05- A06【附表二編號1 -2】、O03-O05 【附表二編號2-1 】(內容如附件甲所示)、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書2 份【證人彭冠中、鐘培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查: ㄧ、附表二編號1-2部分: (一)證人彭冠中於原審審理中先證稱:「(問:你在105 年8 月1 日下午5 點37分與乙○○通聯後,你在他家旁的倉庫跟乙○○購買300 元安非他命,是否是事實?【譯文編號A05 ,附表二編號1-2 】)(搖頭並稱)沒有。(問:既然沒有,你怎麼又跟檢察官說有買?)因為那個時候檢察官講話講很快,檢察官給我一個紙說『你邊看我邊講』,我聽了有點有聽沒有懂。…我當天應該有去找他借錢。」(見原審卷第255 至258 頁),再改證稱:「(問:提示105 年度偵字第10601 號卷第92至93頁A05 即彭冠中與乙○○於105 年8 月1 日17時00分1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二編號1-2 】,並告以要旨)A05 對話中的『先救我一下』是何意思?)(閱覽後答)我原本要跟他拿安非他命,然後就被他罵。(問:提示105 年度偵字第10601 號卷第93頁A06 即彭冠中與乙○○於105 年8 月1 日17時31分1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二編號1-2 】,並告以要旨)A06 的對話中,半個小時後,你過去找乙○○,請問你確實有去找乙○○嗎?)(閱覽後答)有,他沒有拿安非他命救我。」(見原審卷第268 至269 頁);於偵訊中則先證稱:「(問:提示105 年8 月1 日你所使用0000000000與乙○○0000000000的監聽譯文【即譯文編號A05 、A06 ,附表二編號1-2 】,內容為何?)這是我說我要去找他,當時我身上沒錢,要他救一下,我和他要安非他命,但他沒給我。」(見10601 號偵查卷第254 頁),後改證稱:「(問:為何在警局說你是用300 元和乙○○買安非他命?)有買。(問:剛怎麼說沒買?)我記性不太好。」(見10601 號偵查卷第254 頁),於警詢中則供稱:「(問:現警方提供通訊監察譯文:A 乙○○(0000000000)與通話對象B 彭冠中(0000000000)通話譯文編號A05 、A06 播放監聽錄音光碟及內容,上述譯文是否為你向乙○○購買毒品之內容?)是的。105 年8 月1 日17時31分許,我去乙○○家中旁的鐵皮屋(新竹縣關西鎮下南片103 號之5 旁的鐵皮屋)跟他購買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我不知道,我用新台幣300 元跟他購買。」等語(見10601 號偵查卷第254 頁)。細經證人彭冠中就附表二編號1-2 時、地部分,先於警詢中證述曾於該時、地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要向被告要安非他命,但沒拿到,旋即改稱確實向被告買到安非他命,復於原審審理中改證稱當天是要向被告借錢,又改變證詞,證稱當天是要向被告要安非他命,但沒有拿到;證人彭冠中歷次之證述,就其與被告見面之目的(究為拿取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抑或借錢)、是否確實於當日拿到甲基安非他命,是否交付金錢予被告等重要之點,於偵查中即有反覆不一之情形,至原審審理中,更無一致之證述,其所為證詞顯有重大瑕疵。 (二)再者,與本次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即譯文編號A05 ,見附件甲),證人彭冠中表示:「我等一下去你先救我一下」之語後,被告係回復:「救你的雞巴救救你的頭啦,救你什麼東西」,亦難認被告之回覆有應允證人彭冠中請求之意,實難以此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三)末查,被告於105 年11月17日警詢中,固曾供稱:「(問:上述譯文【即編號A05 、A06 】是否為你與彭冠中交易毒品之內容?如為交易毒品請清楚陳述你於何時、在何地與彭冠中交易毒品?交易何種毒品?毒品數量為何?價錢為何?)我是105 年8 月1 日下午17時40分,去新竹縣關西鎮下南片103 號之5 旁邊倉庫內,我將安非他命1 小包(約0.5 公克)、以新台幣500 元之價格販賣給彭冠中。」(見10601 號偵查卷第422 頁),而於同日偵訊中供稱:「(問:提示A05 、A06 譯文二通,彭冠中稱在105 年8 月1 日下午5 點37分,在你家他以300 元向你購買安非他命一包,是否實在?)是。(問:你有時候賣他500 元,有時候賣300 元嗎?)是,因為重量不一樣,300 元是賣0.3 公克。」(見10 601號偵查卷第438 頁)。然而,被告嗣後於原審審理中另稱:「當時是為了要交保,所以才坦承上開犯行」(見原審卷第87頁),已否認上開自白之真實性,又參諸被告歷次警、偵訊之供述,均否認曾販賣毒品予證人彭冠中(見10601 號偵查卷第11至18、341 至342 頁),竟突然於105 年11月17日警、偵訊中全部坦承犯行,於自白前亦未交代其前、後心境之轉折及決定如實坦白犯罪之源由,復於上開警、偵訊後數日,即於105 年11月23日因檢察官聲請而停止羈押,此有停止羈押聲請書(見10601 號偵查卷第446 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綜合上開情節,實難以被告所為上開自白認定被告確有犯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綜上,證人彭冠中雖於警詢、偵訊中曾指證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2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伊,然其證詞本身存有諸多瑕疵,經整體評價判斷結果,被告之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譯文編號A05 、A 06)均無法補強其證詞之真實性,亦不足單獨作為判決有罪之依據,自無從憑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附表二編號2-1部分: (一)證人鐘培彰於105 年9 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中固曾證稱:「我持用0000000000門號7 年。警方播放的錄音檔,是我跟綽號『阿哥』乙○○的對話聲音。(提示105 年8 月18日你所使用0000000000與乙○○0000000000的監聽譯文【譯文編號O03-O05 】)通話完約8 時39分許,在乙○○住處旁倉庫,用500 元代價買安非他命1 小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跟乙○○本人交易。105 年9 月27日晚上我用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施用安非他命的來源,是之前向乙○○購買剩下來的。」(見10601 號偵查卷第313 至315 頁)、「我在105 年9 月29日晚上施用安非他命的來源是乙○○。問:(提示105 年8 月18日你的電話與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三通【譯文編號O03-O05 】)這是我跟乙○○交易安非他命的對話。交易時間是105 年8 月18日8 點39分,在乙○○家倉庫,我以500 元購買安非他命一包,是用小夾鏈袋裝一點給我,我不知道重量多少。我是跟乙○○本人交易,當時是一手交錢,一手交安非他命。」等語(見10601 號偵查卷第316 至317 頁)。然而,證人鐘培彰於同日警詢中,係供稱:「0000000000申登人及使用人均為我本人。(現警方提供通訊監察譯文:A 乙○○(0000000000)與通話對象B 鐘培彰(0000000000)通話譯文編號003 ~005 播放監聽錄音光碟及內容如下,上述譯文是否為你向乙○○購買毒品之內容?)不是。(問:你於何時、在何地向乙○○購買毒品?購買何種毒品?毒品數量為何?價錢為何?)沒有。(問:上通訊監察譯文裡,提到的『不要出來喔不要出來喔』,代表何意?)我在跑車,還沒有到他家,所以叫阿哥(乙○○)不要出來。(問:上通訊監察譯文裡,提到的倉庫,代表何意?為何約在倉庫見面?)倉庫在他家正門口出門左手邊,我要拿洗車的工具給他,他人也剛好在倉庫裡,所以才進去倉庫跟他見面。我沒有施用毒品,也沒有毒品來源」(見10601 號偵查卷第299 至302 頁)、「我跟阿哥(乙○○)只是單純工作上借工具,他個人的事情我不清楚。」(見10601 號偵查卷第304 頁);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問:(告以檢察官偵訊筆錄要旨)你曾在105 年9 月30日地檢署檢察官面前稱,你在105 年8 月18日早上8 點多在乙○○家的倉庫跟他購買500 元安非他命一包,是否實在?)不是實在,因為那時我剛開始講很多次,他們都說不可能、不可能。…(問:當天你去,有無到倉庫去找乙○○?)那時候我有找他。(問:找他的目的是做什麼?)因為我有借他一個汽車打蠟的電動,我要拿回來。…(問:請求提示105 年度偵字第10601 號卷第298 至302 頁【鐘培彰105 年9 月30日第一次調查筆錄】,並告以要旨,在第301 頁警察問你,在105 年8 月18日下午8 點39分時,你是否跟乙○○購買毒品,你回答「不是」,是否實在?)(閱覽後答)實在。…(問:你當次的驗尿結果有呈現陽性反應嗎?)是,他們說有。(問:你的尿液呈現陽性反應可以證明你有施用安非他命,你安非他命的來源又是哪裡?)那時候我看到他那邊有…就是他去廁所,所以我把它拿走... 我去乙○○家看到有那種東西,就是玻璃球,我看到他那邊有兩個,我就拿走一個,他也不知道。(問:你的意思是,你尿液之所以會呈現陽性反應,是因為你去乙○○家裡跟他拿一個玻璃球,是否如此?)是。(問:你的意思是,你偷乙○○的東西?)是,他不知道。」(見原審卷第185 至194 頁)、「偵訊時,我害怕被我老婆和小孩發現我自己施用毒品的事,那時候問我毒品從哪裡來,我不敢說趁乙○○不注意的時候偷拿他的球,我只好說500 元。」(見原審卷第224 至228 頁)、「我承認我說謊,就是開庭之前的口供,因為當初我不想把毒品給家人知道,因為我認為這是個羞恥,我無法面對他們,所以我才會怕,但現在我發覺根本瞞不住,我每個禮拜都要請假去那邊,我也夠了,我還要瞞家人(轉頭對被告稱:偷你的球我很抱歉),我想說算了,我就講出來,法官說我說謊也可以,誣告也可以,我瞞不住了,我家人都快知道了(問:你方才所陳述你承認你說謊是指何時說謊?)今天之前的開庭都是說謊,我今天所述才是真的,因為我本來想說承認個五百就沒事,就可以讓這件事靜下來,結果不是,我請你們不要寄,但每一次都寄。我承認我錯了,之前的供詞都是假的,我現在說的是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50 至251 頁)。細經證人鐘培彰,先於警詢中完全否認曾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再於偵查中改證稱曾於附表二編號2-1 時、地以500 元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於原審審理中再次改變證述,證稱伊係竊取被告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為避免家人發現自己染毒之情,才謊稱於附表二編號2-1 之時、地向被告購毒等語,其歷次之證述,反覆不一,再證人鐘培彰於本院審理中,當庭經檢察官、法官告知偽證罪之風險,仍堅持證稱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係屬虛妄,最後甚至向被告當庭道歉,其於偵訊(包含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中所為證述,顯有重大瑕疵,難認與事實相符(按其所涉偽證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另以106 年度訴字第67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3 年)。 (二)再者,證人鐘培彰於105 年9 月30日遭查獲後,固有採集尿液檢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此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6/10/19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5 至347 頁),然而,此檢驗之時間,距離附表二編號2-1 即105 年8 月18日之時間約有1 月餘,且證人鐘培彰於偵訊中,係證稱:「施用毒品之時間是105 年9 月29日」(詳見前頁數)、於原審審理中,又證稱:「該次毒品檢驗陽性結果,係因我偷取乙○○的玻璃球施用之。」等語(詳見前頁數),是此份檢驗結果,實難認定為被告犯附表二編號2-1 犯行之不利證據;另被告與證人鐘培彰間,固曾於105 年8 月18日以行動電話聯絡,此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O03-O05 在卷可稽(詳見附件甲),然此次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固可推論被告及證人鐘培彰於當日確曾碰面,然對於碰面之目的、是否交易毒品等,實無從單依上開譯文內容決定之,而證人鐘培彰之證詞已有重大瑕疵,上開譯文之內容實難為證人鐘培彰證詞之補強。 (三)末查,被告於105 年11月17日警詢中,固曾供稱:「(問:上述譯文【即編號O03 至O05 】是否為你與鐘培彰交易毒品之內容?如為交易毒品請清楚陳述你於何時、在何地與鐘培彰交易毒品?交易何種毒品?毒品數量為何?價錢為何?)我是105 年8 月18日02時40分左右,在新竹縣關西鎮下南片103 號之5 旁邊倉庫內,將安非他命1 小包(約0.3 公克)、以新台幣300 元之價格販賣給鐘培彰。」(見10601 號偵查卷第425 頁),而於同日偵訊中供稱:「(提示003 至005 譯文三通)鐘培彰稱在105 年8 月18日晚上8 點39分,在你家住處旁倉庫,他以500 元向你購買安非他命一包,是否實在?)是,是賣0.5 公克。」(見10601 號偵查卷第438 頁)。然而,被告嗣後於原審審理中另稱:「當時是為了要交保,所以才坦承上開犯行」(見原審卷第87頁),已否認上開自白之真實性,又參諸被告歷次警、偵訊之供述,均否認曾販賣毒品予證人鐘培彰(見10601 號偵查卷第58至60、342 至343 頁),竟突然於105 年11月17日警、偵訊中全部坦承犯行,於自白前亦未交代其前、後心境之轉折及決定如實坦白犯罪之源由,同日之自白內容中,關於販賣予證人鐘培彰之數量究竟為300 元或500 元,0.3 公克或0.5 公克,均有不一,復於上開警、偵訊後數日,即於105 年11月23日因檢察官聲請而停止羈押,此有停止羈押聲請書(見10601 號偵查卷第446 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綜合上開情節,實難因被告為前述自白,即認被告確有犯附表二編號2 -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四)綜上,證人鐘培彰雖於偵訊中曾指證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 -1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伊,然其證詞本身存有重大瑕疵,經整體評價判斷結果,被告之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譯文編號O03 至O05 )既無法補強其證詞之真實性,亦無從單獨作為有罪之依據,公訴人提出之證據,未能排除合理之懷疑,自無從憑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三、附表二編號4-1部分: (一)證人許銘貴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行動電話0000000000申登人是我本人。是我本人使用。使用期間約2 年左右。我認識乙○○,跟我是工作同事關係。我都叫他小桂。我跟他沒有仇怨及糾紛。我有向乙○○購買過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重量不詳(一點點)新台幣200 元跟他購買。我大約在半年前在新竹縣(地點不詳工地)向乙○○購買毒品,當時旁邊沒有人在場。我沒有施用毒品。(問:你沒有施用毒品,為何要向乙○○購買新台幣200 元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為他很摳,我在試探他的心態、做人。(問:你向乙○○購買新台幣200 元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目前在何處?)我把他丟到水溝去了。(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如何吸食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見10601 號偵查卷第184 至185 頁)、「我認識乙○○,是同事。我有和乙○○買過一次毒品,200 元的安非他命。是在新竹縣的某工地,詳細地點、時間不記得了,時間約是在半年前,差不多是105 年3 、4 月間,我有把200 元給乙○○,也有拿到安非他命,是用紙包起來的,數量我不曉得,只是一小撮。(問:你沒施用毒品,買毒品做什麼?)好奇。現在毒品丟掉了。」(見10601 號偵查卷第184 至185 頁),於原審審理中改證稱:「我跟乙○○是富迪股份有限公司的同事,做畫標線的,共事1 年多。我跟乙○○之間沒有債務或私人恩怨,但在公司感情不是很好。我沒有在用安非他命,那是會害人的東西,我也沒看過,我也不知道怎麼吸食,我不可能跟乙○○買200 元安非他命。在警察和檢察官那邊做筆錄時,我已經離職了,想說在公司裡面感情不是很好,他這樣子,我就在檢察官面前這樣講,但現在法官說不能偽證,我就講實話,我沒有買。」等語(見原審卷第207 至216 頁)。細經證人許銘貴之證詞,其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證述內容,已與原審審理中所述前後不一,已有可疑;證人許銘貴於警、偵訊中,就購買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等重要之點,均為模糊、抽象之證述,並無具體、詳盡之情節,又證稱「我不施用毒品,沒看過也不知道如何施用」,「買是為了要試探被告」、「是因為好奇」、「買了以後就丟掉了」(詳見前述頁數)等語,上開證詞內容亦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而詢問、訊問者,並未針對其中不合理之處再為查證,且忽略證人許銘貴於警詢中已明確表示其主觀上認為被告「很摳」之不友善態度(詳見前述頁數),亦未提出與此次交易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或通聯紀錄等為補強之佐證,實難以證人許銘貴於警、偵訊中所為證詞,足以認定被告犯附表二編號4-1 所示之罪。 (二)再查,被告於105 年11月17日警詢中,固曾供稱:「(問:許銘貴你是否認識?與你係何關係有無仇恨?是否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給予許銘貴施用?)我認識,他是我同事。之前我跟他有工作上的問題。我有販賣安非他命給許銘貴。(問:你與許銘貴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種類、數量、價錢為何?)因為當時跟許銘貴2 人一起上班,都坐同一部車,我忘記詳細的交易時間、地點及賣他毒品的數量、價錢。(問:據證人許銘貴於105 年9 月30日於本隊所製作之筆錄證述,於105 年3 、4 月間在新竹縣某工地,以新臺幣200 元之價格向你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 小包,你作何解釋?)有,確實有這件事。」(見10601 號偵查卷第426 頁)、於同日偵訊中供稱:「(問:是否有賣安非他命給許銘貴?)有。(問:許銘貴稱在105 年3 、4 月間某天,在新竹縣某工地,你以200 元賣他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有無此事?)有,重量是0.2 公克。」【附表二編號4-1 】(見10601 號偵查卷第439 頁)。然而,被告嗣後於原審審理中另稱:「當時是為了要交保,所以才坦承上開犯行」(見原審卷第87頁),已否認上開自白之真實性,又參諸被告歷次警、偵訊之供述,均否認曾販賣毒品予證人許銘貴(見10601 號偵查卷第76頁、第344 頁),竟突然於105 年11月17日警、偵訊中為上開供述,亦未交代其前、後心境之轉折及決定如實坦白犯罪之源由,同日之自白內容中,就販賣予證人許銘貴之時間、地點、數量等細節,均係由警員提示證人許銘貴之證詞後,始稱「有」等語,復於上開警、偵訊後數日,即於105 年11月23日因檢察官聲請而停止羈押,此有停止羈押聲請書(見10601 號偵查卷第446 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綜合上開情節,實難因被告為前述自白,即認被告確有犯附表二編號4-1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三)綜上,證人許銘貴雖於警、偵訊中曾指證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1 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伊,然其證詞本身存有重大瑕疵,經整體評價判斷結果,被告之自白,既無法補強其證詞之真實性,亦無從單獨作為有罪之依據,公訴人提出之證據,未能排除合理之懷疑,自無從憑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四、綜上,上開部分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二編號1-2 、2-1 、4-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被告被訴如公訴意旨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丙、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 壹、有罪部分: 一、(一)被告所犯上揭如附表一編號6-1 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罪,業經認定如前,原審未能詳察,遽認不能證明其犯罪,而諭知無罪,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固為無理由,然被告行為仍構成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罪,就此部分原審未及審酌,猶有未當。(二)又原審對附表ㄧ編號1-1、1-3、1-4、3-1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使用扣案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未於各次犯罪主文項下予以沒收,及對於附表一編號1-1 、1-3 、1-4 各次販賣毒品所得為500 元、300 元、300 元,未於各次犯罪主文項下予以沒收,亦有未洽,應予撤銷,由本院於各次犯罪主文項下,分別沒收之。(三)原審就被告轉讓禁藥安非他命罪(即附表一編號7-1 至7-5 )部分,未說明扣案之行動電話何以作為供犯罪所用之物,逕為沒收之諭知,容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關於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稽,素行不佳,被告販賣、轉讓毒品等行為足以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甚高,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ㄧ編號1-1 、1-3 、1-4 、3-1 、6-1 、7-1 至7-5 之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三、沒收部分: (ㄧ)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所有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1 、1-3 、1 -4、3-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如前述,並據被告坦白承認(見原審卷第87頁),自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1 、1-3 、1-4 、3-1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法於各次主文項下予以沒收。上開物品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1 、1-3 、1 -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取得販毒價金,上開販賣毒品所得分別為500 元、300 元、300 元,共11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再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1 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俊港之報酬500 元尚未實際取得,業據證人邱俊港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自堪信為真實,是本院自不得就此500 元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 項前段:「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特別規定,至該法條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三編號4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鑑定結果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05 年10月5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 號1 份在卷(10601 偵查卷第414 頁),堪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上開毒品係其所有,供其施用後剩餘之物,且上開毒品依卷存證據,經核尚難以證明與本件被告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犯行相關,上開毒品應於被告另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自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物,非屬違禁物,又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明係屬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上開毒品依卷存證據,經核尚難以證明與本件被告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犯行相關;又附表三編號5 、6 所示之物,非屬違禁物,此有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05 年9 月29日竹市警鑑字第1050036536號1 份、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1 份、新竹市警察局氣體動力槍枝( 空氣槍) 動能初篩報告表1 份暨新竹市警察局鑑識科偵辦乙○○涉槍砲及毒品案相片1 份共4 張(見10601 偵查卷第158 頁至第164 頁)、新竹市警察局指紋鑑驗報告書1 份105 年9 月29日1 份(見10601 偵查卷第165 頁)、新竹市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照片1 張(見10601 偵查卷第166 頁)在卷,亦與本案毒品犯行無關,毋庸諭知沒收之宣告。末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至9 所示之物,並無積極證據認定與本案有關連,亦未隨本案卷證移送至本院贓物庫,此有105 年9 月29日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公有拖吊場】涉案移置車輛管制表1 份(見10601 偵查卷第410 頁)、105 年9 月30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二海巡隊扣押物品清單洋局十二偵字第1052602509號1 份(見10601 偵查卷第407 頁)、105 年9 月30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二海巡隊扣押物品清單洋局十二偵字第1052602509號1 份(見10601 偵查卷第411 頁)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扣押物品清單3 份(見原審卷第37、43、49、77頁),本院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丁、上訴駁回: 壹、有罪部分: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如附表ㄧ編號5-1 、5-2 部分罪證明確,而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並爰審酌被告於犯案前,曾於82年、88年、92年、94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不構成累犯),此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素行不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濫用之風氣,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兼衡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價值、數量、次數,犯後供述不一、言詞反覆之犯後態度,及其從事工程工作、家中尚有妻子及未成年子女待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編號5-1 、5-2 所示轉讓禁藥犯行,各量處如上開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確有附表ㄧ編號5-1 、5-2 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原審審理結果,就附表二所示各部分,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原審開庭前證人彭冠中及證人鐘培彰與被告ㄧ同抽菸聊天,證詞顯然已受汙染,後於原審交互詰問時之證稱與警偵時證述不符處,應不可採;另證人許銘貴於警偵時供稱,伊以測試的態度向被告購買200 元之安非他命,又因證人本無施用安非他命之習慣而將之丟棄,與常理無違,其交互詰問時改稱未向被告購買毒品云云,自不可採等語。惟此均經原審參酌上揭證據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院衡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上揭犯嫌,除檢察官所提上揭證據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而原判決既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亦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檢察官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所為之舉證,難認已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之有罪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並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一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 │ ├───┬───┬────┬───────┬──────┬──────┬────────┬───────────┤ │編號 │購買人│時間 │地點 │聯絡方式 │毒品數量、金│原審罪名及宣告刑│本院認定罪名及宣告刑、│ │ │姓名 │ │ │ │額(新臺幣)│ │沒收 │ │ │ │ │ │ │ │ │ │ ├───┼───┼────┼───────┼──────┼──────┼────────┼───────────┤ │1-1 │彭冠中│105 年 │乙○○位於新竹│證人彭冠中使│第二級毒品甲│經本院撤銷,不予│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7 月21日│縣關西鎮下南片│用之行動電話│基安非他命1 │列載。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 │ │ │17時50分│103號之5住處內│0000000000號│包,500 元 │ │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 │ │ │ │許 │ │(申登人彭冠│ │ │0000000000SIM卡)壹支 │ │ │ │ │ │中)與乙○○│ │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持用之090525│ │ │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7602號行動電│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話相互聯絡後│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販賣之。 │ │ │ │ │ │ │ │ │(譯文編號 │ │ │ │ │ │ │ │ │A01-A03 ) │ │ │ │ ├───┼───┼────┼───────┼──────┼──────┼────────┼───────────┤ │1-3 │彭冠中│105 年 │新竹縣新埔鎮郵│證人彭冠中使│第二級毒品甲│經本院撤銷,不予│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8 月15日│局旁 │用之行動電話│基安非他命1 │列載。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 │ │ │21時8 分│ │0000000000號│包,300元 │ │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 │ │ │ │許 │ │(申登人彭冠│(起訴書記載│ │0000000000SIM卡)壹支 │ │ │ │ │ │中)與乙○○│為500 元,應│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持用之090525│予更正) │ │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7602號行動電│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話相互聯絡後│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販賣之。 │ │ │ │ │ │ │ │ │(譯文編號 │ │ │ │ │ │ │ │ │A09-A10 ) │ │ │ │ ├───┼───┼────┼───────┼──────┼──────┼────────┼───────────┤ │1-4 │彭冠中│105 年 │乙○○位於新竹│證人彭冠中使│第二級毒品甲│經本院撤銷,不予│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8 月24日│縣關西鎮下南片│用之行動電話│基安非他命1 │列載。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 │ │ │20 時許 │103 號之5 住處│0000000000號│包,300元 │ │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 │ │ │ │ │旁倉庫 │(申登人彭冠│ │ │0000000000SIM卡)壹支 │ │ │ │ │ │中)與乙○○│ │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持用之090525│ │ │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7602號行動電│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話相互聯絡後│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販賣之。 │ │ │ │ │ │ │ │ │(譯文編號 │ │ │ │ │ │ │ │ │A16) │ │ │ │ ├───┼───┼────┼───────┼──────┼──────┼────────┼───────────┤ │3-1 │邱俊港│105 年 │新竹縣新埔鎮遠│證人邱俊港使│第二級毒品甲│經本院撤銷,不予│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8 月9 日│東紡織廠前 │用之行動電話│基安非他命1 │列載。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 │ │ │上午7 時│ │0000000000號│包,價值500 │ │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 │ │ │ │35分至40│ │(申登人邱俊│元,然尚未實│ │0000000000SIM卡)壹支 │ │ │ │分許 │ │港)與乙○○│際給付 │ │沒收。 │ │ │ │ │ │持用之090525│ │ │ │ │ │ │ │ │7602號行動電│ │ │ │ │ │ │ │ │話相互聯絡後│ │ │ │ │ │ │ │ │販賣之 │ │ │ │ │ │ │ │ │。 │ │ │ │ │ │ │ │ │(譯文編號 │ │ │ │ │ │ │ │ │Q02-Q04) │ │ │ │ └───┴───┴────┴───────┴──────┴──────┴────────┴───────────┘ ┌───────────────────────────────────────────────────────┐ │附表一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 │ ├───┬───┬────┬───────┬──────┬──────┬────────┬───────────┤ │編號 │受轉讓│時間 │地點 │聯絡方式 │數量 │原審認定罪名及宣│本院認定罪名及宣告刑、│ │ │人姓名│ │ │ │ │告刑 │沒收 │ │ │ │ │ │ │ │ │ │ ├───┼───┼────┼───────┼──────┼──────┼────────┼───────────┤ │5-1 │甲○○│105 年 │乙○○位於新竹│ │禁藥甲基安非│乙○○轉讓禁藥,│上訴駁回。 │ │ │ │7 月中旬│縣關西鎮下南片│ │他命1 小玻璃│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103 號之5 住處│ │球施用量 │ │ │ │ │ │ │旁倉庫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2 │甲○○│105 年 │乙○○位於新竹│ │禁藥甲基安非│乙○○轉讓禁藥,│上訴駁回。 │ │ │ │7 月中旬│縣關西鎮下南片│ │他命1 小玻璃│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即上開│103 號之5 住處│ │球施用量 │ │ │ │ │ │編號5-1 │旁倉庫 │ │ │ │ │ │ │ │後數日)│ │ │ │ │ │ ├───┼───┼────┼───────┼──────┼──────┼────────┼───────────┤ │6-1 │黎宥夆│105年7月│乙○○位於新竹│ │甲基安非他命│無罪。 │乙○○轉讓禁藥,處有期│ │ │(起訴│間 │縣關西鎮下南片│ │1包 │ │徒刑柒月。 │ │ │書誤載│ │103號之5住處旁│ │ │ │ │ │ │為黎宥│ │倉庫 │ │ │ │ │ │ │峰,應│ │ │ │ │ │ │ │ │予更正│ │ │ │ │ │ │ │ │) │ │ │ │ │ │ │ ├───┼───┼────┼───────┼──────┼──────┼────────┼───────────┤ │7-1 │吳聲豪│105 年 │新竹縣新埔鎮新│證人吳聲豪使│禁藥甲基安非│經本院撤銷,不予│乙○○轉讓禁藥,處有期│ │ │ │7 月25日│龍路668 巷21號│用之行動電話│他命1 小玻璃│列載。 │徒刑柒月。 │ │ │ │21 時許 │吳聲豪住處前陳│0000000000號│球施用量 │ │ │ │ │ │ │振桂車上 │(申登人吳彩│ │ │ │ │ │ │ │ │雲)與乙○○│ │ │ │ │ │ │ │ │持用之090525│ │ │ │ │ │ │ │ │7602號行動電│ │ │ │ │ │ │ │ │話相互聯絡後│ │ │ │ │ │ │ │ │轉讓之。 │ │ │ │ │ │ │ │ │(譯文編號 │ │ │ │ │ │ │ │ │C02-C0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2 │吳聲豪│105 年 │新竹縣新埔鎮新│證人吳聲豪使│禁藥甲基安非│經本院撤銷,不予│乙○○轉讓禁藥,處有期│ │ │ │8 月7 日│龍路668 巷21號│用之行動電話│他命1 小玻璃│列載。 │徒刑柒月。 │ │ │ │23時半 │吳聲豪住處前陳│0000000000號│球施用量 │ │ │ │ │ │ │振桂車上 │(申登人吳彩│ │ │ │ │ │ │ │ │雲)與乙○○│ │ │ │ │ │ │ │ │持用之090525│ │ │ │ │ │ │ │ │7602號行動電│ │ │ │ │ │ │ │ │話相互聯絡後│ │ │ │ │ │ │ │ │轉讓之。 │ │ │ │ │ │ │ │ │(譯文編號 │ │ │ │ │ │ │ │ │C05) │ │ │ │ │ │ │ │ │ │ │ │ │ ├───┼───┼────┼───────┼──────┼──────┼────────┼───────────┤ │7-3 │吳聲豪│105 年 │乙○○位於新竹│證人吳聲豪使│禁藥甲基安非│經本院撤銷,不予│乙○○轉讓禁藥,處有期│ │ │ │8 月14日│縣關西鎮下南片│用之行動電話│他命1 小玻璃│列載。 │徒刑柒月。 │ │ │ │23時54分│103 號之5 住處│0000000000號│球施用量 │ │ │ │ │ │許 │旁倉庫 │(申登人吳彩│ │ │ │ │ │ │ │ │雲)與乙○○│ │ │ │ │ │ │ │ │持用之090525│ │ │ │ │ │ │ │ │7602號行動電│ │ │ │ │ │ │ │ │話相互聯絡後│ │ │ │ │ │ │ │ │轉讓之。 │ │ │ │ │ │ │ │ │(譯文編號 │ │ │ │ │ │ │ │ │C06-C07) │ │ │ │ ├───┼───┼────┼───────┼──────┼──────┼────────┼───────────┤ │7-4 │吳聲豪│105 年 │乙○○位於新竹│證人吳聲豪使│禁藥甲基安非│經本院撤銷,不予│乙○○轉讓禁藥,處有期│ │ │ │8 月18日│縣關西鎮下南片│用之行動電話│他命1 小玻璃│列載。 │徒刑柒月。 │ │ │ │19時29分│103 號之5 住處│0000000000號│球施用量 │ │ │ │ │ │許 │旁倉庫 │(申登人吳彩│ │ │ │ │ │ │ │ │雲)與乙○○│ │ │ │ │ │ │ │ │持用之090525│ │ │ │ │ │ │ │ │7602號行動電│ │ │ │ │ │ │ │ │話相互聯絡後│ │ │ │ │ │ │ │ │轉讓之。 │ │ │ │ │ │ │ │ │(譯文編號 │ │ │ │ │ │ │ │ │C11) │ │ │ │ ├───┼───┼────┼───────┼──────┼──────┼────────┼───────────┤ │7-5 │吳聲豪│105 年 │新竹縣竹北市台│證人吳聲豪使│禁藥甲基安非│經本院撤銷,不予│乙○○轉讓禁藥,處有期│ │ │ │8 月19日│元科技園區內陳│用之行動電話│他命1 小玻璃│列載。 │徒刑柒月。 │ │ │ │18時34分│振桂車上 │0000000000號│球施用量 │ │ │ │ │ │許 │ │(申登人吳彩│ │ │ │ │ │ │(起訴書│ │雲)與乙○○│ │ │ │ │ │ │誤載為16│ │持用之090525│ │ │ │ │ │ │時34分許│ │7602號行動電│ │ │ │ │ │ │,業經蒞│ │話相互聯絡後│ │ │ │ │ │ │庭公訴人│ │轉讓之。 │ │ │ │ │ │ │更正之)│ │(譯文編號 │ │ │ │ │ │ │ │ │C12) │ │ │ │ └───┴───┴────┴───────┴──────┴──────┴────────┴───────────┘ ┌─────────────────────────────────┐ │附表二 │ │ │ ├───┬───┬────┬───────┬─────┬──────┤ │編號 │購買人│時間 │地點 │聯絡方式及│販賣金額 │ │ │姓名 │ │ │交易內容、│(新臺幣) │ │ │ │ │ │次數 │ │ ├───┼───┼────┼───────┼─────┼──────┤ │1-2 │彭冠中│105 年 │乙○○位於新竹│1.證人彭冠│300元 │ │ │ │8 月1 日│縣關西鎮下南片│中使用之行│ │ │ │ │17時37分│103 號之5 住處│動電話0906│ │ │ │ │許 │旁倉庫 │901591號(│ │ │ │ │ │ │申登人彭冠│ │ │ │ │ │ │中)與陳振│ │ │ │ │ │ │桂持用之09│ │ │ │ │ │ │00000000號│ │ │ │ │ │ │行動電話相│ │ │ │ │ │ │互聯絡。 │ │ │ │ │ │ │(譯文編號│ │ │ │ │ │ │A05 、A06 │ │ │ │ │ │ │) │ │ │ │ │ │ │2. 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1 包│ │ │ │ │ │ │ │ │ ├───┼───┼────┼───────┼─────┼──────┤ │2-1 │鐘培彰│105 年8 │乙○○位於新竹│1.證人鐘培│500 元 │ │ │(起訴│月18日20│縣關西鎮下南片│彰使用之行│ │ │ │書誤載│時39分許│103 號之5 住處│動電話0916│ │ │ │為鍾培│ │旁倉庫 │972610號(│ │ │ │彰,應│ │ │申登人鍾培│ │ │ │予更正│ │ │彰)與陳振│ │ │ │) │ │ │桂持用之09│ │ │ │ │ │ │00000000號│ │ │ │ │ │ │行動電話相│ │ │ │ │ │ │互聯絡。 │ │ │ │ │ │ │(譯文編號│ │ │ │ │ │ │O03-O05 )│ │ │ │ │ │ │ │ │ │ │ │ │ │2.甲基安非│ │ │ │ │ │ │他命1 包 │ │ ├───┼───┼────┼───────┼─────┼──────┤ │4-1 │許銘貴│105 年3 │新竹縣某工地 │甲基安非他│200元 │ │ │ │、4 月間│ │命1包 │ │ │ │ │某日 │ │ │ │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品名 │數量 │├──┼───────────────────┼───┤│1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 卡) │1支 │├──┼───────────────────┼───┤│2 │分裝袋 │7包 │├──┼───────────────────┼───┤│3 │毒品吸食器玻璃球 │2支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 │(毛重35.53 公克,淨重34.8314 公克,純│ ││ │質淨重29.1887 公克,驗餘淨重34.6860 公│ ││ │克) │ │├──┼───────────────────┼───┤│5 │空氣長槍 │1支 ││ │ │ │├──┼───────────────────┼───┤│6 │CO2 空氣鋼瓶 │1支 │├──┼───────────────────┼───┤│7 │現金新臺幣7700元 │ ││ │ │ │├──┼───────────────────┼───┤│8 │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1 台(││ │及車鑰匙 │已返還││ │ │) │├──┼───────────────────┼───┤│9 │紅檜 │1塊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