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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082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林瑞斌簡志龍林孟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08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銘順
選任辯護人
呂月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銘順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2萬元;又犯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 萬元;除有關新台幣12萬元及3 萬元部分,定應執行金額為新台幣13萬元外,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及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首犯行並自動報繳本案槍枝,原審未依自首減刑且量刑過重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槍砲前科,本案係因線民提供警方被告持有槍彈情資,經員警跟監發現被告以車為家且隨身攜帶槍械,不確定被告將槍械藏匿何處,但被告經常出入新竹市東區水利路46巷一帶,乃向檢察官聲請拘票欲在該處所拘提被告,105 年4月19日被告又出現該處,立刻以車夾住被告去向,出示拘票將被告逮捕,被告隨即表示槍在駕駛座,在車內搜到槍彈毒品,因猜想被告住處可能有槍,詢問被告是否可到其家中(新竹市食品路)看看,被告同意,也在其家中搜出槍彈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王新弘在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0 至154 頁),並有職務報告(見偵卷第61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5至39頁)在卷可稽。

㈡次查,依卷附104 年4 月15日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所記載之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拘提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4 款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行五年以上之罪」(見偵卷第15頁),可見員警不僅早已發覺被告持有槍彈之犯行,更合理懷疑被告涉犯製造、改造槍彈之罪行,因得知被告隨身攜帶槍枝以車為家之習慣,鎖定在被告經常出沒地點拘提;依員警偵查經驗,更懷疑被告藏匿槍械地點不只一處,因之員警規劃在逮捕被告後,徵得被告同意再去食品路居處搜索,益見本件從拘提、逮捕,一路到搜索、扣押,皆在警方掌控之中,被告在警方逮捕後坦承犯行,配合員警調查,屬自白而非自首。縱令被告不同意警方搜索食品路居處,警方仍得在逮捕被告後,聲請搜索票到被告實際居住之食品路居所搜索。被告在警方發覺犯罪拘提逮捕後,由員警在車內附帶扣押槍彈,之後雖同意員警至另外居所搜索並扣得槍彈,然此與自動報繳槍彈截然有別,不能據為減刑之依據。

㈢被告有槍砲前科,本案改造2支手槍,又持有子彈5發,對治安危險性不言可喻,其隨身攜帶槍彈以車為家,危害性更甚於一般單純持有槍枝者,原審綜合考量,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並無違法失衡之處,被告認原審量刑過重,不能採信。綜上被告以其符合自首要件以及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082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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