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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0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5 日
  • 法官
    王復生張紹省遲中慧

  • 被告
    林盈志魏郁誠洪堡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09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盈志 選任辯護人 蔡明和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郁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堡淇 韋諺諭(原名韋耀君) 被   告 鄭舜嘉(原名鄭榕峻) 謝濟安 江洲銘 張十方 張耿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6號、102年度訴字第648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737號及追加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4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英屬維京群島商加州健康事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加州公司)原向萬國百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國公司)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萬國百貨大樓(下稱萬國大樓)」之1至7樓,萬國公司於民國99年 8月16日將萬國大樓出售予「亞太置地第五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亞太公司)後,亞太公司與加州公司就租賃關係存續問題產生糾紛,加州公司乃由劉立恩律師透過葉炳宏(另經原審通緝中),委託玉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玉成公司)自100年4月起派駐人力至萬國大樓內看管加州公司之健身器材等財物。嗣亞太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獲准,該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6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至萬國大樓強制執行,並經警驅離包含玉成公司負責人丙○○在內之在場人士。詎丙○○欲強行返回萬國大樓內取回物品,乃聯繫寅○○(此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偉」、「阿木」、「老虎」等成年人一同前往,並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分持棍棒至萬國大樓後門入口附近,毆打萬國大樓之保全甲○○、癸○二人,致甲○○受有右手肘擦傷,癸○則受有右頸瘀傷、右眼角擦傷之傷害。 二、朱長生(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為迪恩餐坊之負責人,張伯嘉(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為投資該餐坊之股東。詎朱長生因壬○○於100 年間積欠該餐坊款項遲未返還,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詐欺等告訴,壬○○於訴訟過程中仍遲不出面處理,朱長生即透過張伯嘉介紹,委由葉炳宏出面催討債務,並約定葉炳宏可自債權數額中抽取百分之四十作為報酬。葉炳宏便於同年8 月31日上開案件開庭時,率同丙○○、丑○○(此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等人,與朱長生、張伯嘉共赴臺北地檢署確認壬○○之行蹤,張伯嘉於當日開庭後在臺北萬華區昆明街58號彩券行前與壬○○碰面後,朱長生、張伯嘉、葉炳宏、丙○○、丑○○、卯○○、乙○○(此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丙○○、丑○○、張伯嘉等人駕車將壬○○強行帶至臺北市○○區○○○道000 號檳榔攤旁之鐵皮屋,並通知朱長生前來對帳,要求壬○○須當場承諾還款,使壬○○當場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7 萬元之本票八張,張伯嘉並揚言「若今天未交出一半現金就不能離開」云云,壬○○迫於壓力,只好打電話四處向友人求援,惟借調現金未果,遂推稱其於隔日上班時間可自銀行帳戶提領400 萬元,張伯嘉即要求壬○○隨丙○○、丑○○至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9 樓之「香榭巴洛克」旅社過夜,迄翌日提領款項交付後始得離去,丑○○並撥打電話告知葉炳宏上開處理過程,及聯繫卯○○、乙○○於清晨2 時許前往該旅社,而由丙○○、丑○○、卯○○、乙○○等四人共同在「香榭巴洛克」旅社內看守壬○○;期間縱經壬○○於翌日(即同年9月1日)上午6時及8時許表示身體不適,欲前往附近之臺北市立和平醫院(下稱和平醫院)就醫,仍由丙○○、丑○○、卯○○、乙○○輪流開車載送前往以隨時看守避免其離去,丙○○、丑○○並數度以電話聯繫葉炳宏、張伯嘉、朱長生相互報告前述情形(詳如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共同以上述方式剝奪壬○○之行動自由。嗣於同年9月1日上午9 時許,卯○○、乙○○再度載送壬○○前往和平醫院急診處就醫時,壬○○即趁隙脫逃。 三、戊○○於100年9月27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市忠孝東路與復興南路口附近,因見其妻郭芯綾(原名郭淑禎,雙方已於 104年間離婚)正欲搭乘子○○之車輛,疑係子○○介入其婚姻,遂當場與之發生口角糾紛,其等三人並前往附近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下稱敦化南路派出所)進行協調,未果後,戊○○乃與子○○相約於當日晚上 7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之「台西公共關係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台西公司)會面談判,並同時聯繫己○○、丁○○(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本院以程序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寅○○(此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及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仔」之成年男子到場,己○○復邀集丙○○、丑○○(此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及其他身分不詳人士等十餘人前往現場,其等即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聯絡,於談判過程中,先由丁○○將子○○強拉至台西公司外之騎樓,由戊○○、丁○○、寅○○出手毆打子○○,己○○、丙○○、丑○○則在旁助勢,致子○○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鼻挫傷、右眼、眼球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後再由「大頭仔」告知子○○此事須以出錢請客之方式始能解決,並傳達戊○○稱須辦桌二十桌之要求,子○○因受在場人恃眾脅迫且懼怕再遭毆打,乃同意以每桌1 萬元之價額辦桌二十桌,並在台西公司內簽立發票日為100年10月6日之面額20萬元本票一紙交予戊○○,並由「大頭仔」當場抄錄子○○之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使用車輛之車牌號碼、電話等資料,復要求子○○先支付現金作為當日眾人聚餐及借場地之費用,使子○○迫於無奈而交付現金2 萬元予戊○○及3000元予不知情之台西公司負責人丁阿波,而共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子○○行無義務之事。 四、案經癸○、甲○○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應否為免訴判決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必須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方非屬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得認係另一犯罪問題,由受訴法院再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丙○○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本院於 101年2月23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暨刑後強制工作三年,嗣被告丙○○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2年7月4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刑事判決二份、被告丙○○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296號卷【下稱原審第296 號卷】卷㈤第135頁至第184頁、第185頁至第190頁,本院卷㈠第 176頁至第183 頁)。惟前案之事實係認定被告丙○○於94、95年間參與四海幫海鵬堂犯罪組織,由堂主葉炳宏接受債務人委託後,指揮被告丙○○與其他幫眾以恐嚇及強制手段進行聚眾恃強之暴力討債行為,核與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丙○○於100 年間為四海幫海鵬堂副堂主,並為本件各該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等犯罪事實,二案之犯罪時間已相距逾五年,所為各犯行之具體犯罪內容亦顯然不同,是前後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同一,難認係同一案件,後案應屬前案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從而衡諸前揭說明,自不受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本件起訴程式核與法無違,是被告丙○○之辯護人於原審時為其主張本件應為免訴判決云云,容有誤會。 二、本件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被害人姓名記載部分: 檢察官起訴被告丙○○、丑○○、庚○○、辛○○、卯○○、乙○○、己○○、寅○○等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 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證人A1、A2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不因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嗣經認定不能證明有該部分犯罪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A1、A2於後述之判決理由中均以代號稱之,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所示,依法不得於判決書揭載,先予敘明。三、有罪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丙○○、卯○○、己○○及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被告卯○○之指定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22頁至第327頁,本院卷㈡第 168頁至第179 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監聽光碟檔案及通訊監察譯文: 1.本件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依法聲請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准在案,有該100年聲監字第645、738、819、962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575、650、728、795、826、871、899 號通訊監察書各一份在卷可查(見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聲搜字第1780號卷第29頁至第78頁),核其監聽程序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則本案基於合法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 2.再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1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實施通訊監察結果所得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予各該被告及辯護人辨認、表示意見及進行辯論,其等對於上開監聽譯文所示對話內容之真實性及正確性均未表示爭執,因認該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 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事實一所載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寅○○等人共同傷害甲○○(原判決誤載為丁雙全)、癸○部分─ 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晚只是想回萬國大樓拿東西,但剛到防火巷口時,對方保全人員就衝出來,雙方發生推擠,我並沒有攻擊對方人員,我是被打到才會還手云云。惟: ⑴經查,100年6月14日23時30分許,萬國大樓保全甲○○、癸○在萬國大樓後門之防火巷附近巡邏並看守該入口時,遭數人強行衝進該處,並以徒手或持棍棒毆打,致癸○受有右頸瘀傷、右眼角擦傷之傷害、甲○○受有右手肘擦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時(見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5737號卷【下稱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癸○於偵訊及原審審理分別具結指證明確(見偵卷第54頁至第55頁,原審101年度訴字第296號卷【下稱原審第296 號卷】㈡第124頁至第128頁),復有甲○○與癸○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在卷可憑(見偵卷㈡第34頁、第40頁,偵卷㈢第87頁、第93頁,偵卷㈣第97頁、第103 頁,偵卷㈤第84頁、第90頁,偵卷㈥第71頁、第77頁,偵卷㈦第72頁、第78頁,偵卷第51頁、第64頁,偵卷第81頁、第87頁,偵卷第80頁、第86頁,偵卷第8頁、第29頁)。 ⑵又經原審勘驗當日萬國大樓 1樓電影院售票處附近之監視錄影檔案,結果顯示:於23時34分24秒許,一群人出現於攝影機鏡頭內,且有人手持疑似棍棒之物;於23時34分24秒許(筆錄誤載為24分),同案被告寅○○身著印有英文字樣之淺色短袖上衣、淺色五分褲、淺色鞋子並手持疑似棍棒之物,出現在畫面中左方;於23時34分36秒許,被告丙○○身著深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深色鞋子,出現在畫面左方之人群最後面,此有原審102年5月23日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一份存卷可參(見原審第296 號卷㈢第8頁反面至第9頁、第11頁),而上開人等分持棍棒進入萬國大樓附近之防火巷內乙節,亦有該處同日23時34分許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見偵卷㈡第81頁)。佐以被告丙○○、同案被告寅○○復均坦認當日有前往現場,及雙方確發生推擠情形等情無訛(見偵卷第137 頁至第139頁,偵卷第113頁至第114頁,原審第296號卷㈢第248頁反面,本院卷㈠第322頁),從而甲○○、癸○確因上述肢體衝突而遭包含被告丙○○、同案被告寅○○在內之群眾毆打成傷之事實,堪以認定。 ⑶被告丙○○雖辯稱其並無攻擊甲○○、癸○之意,係基於防衛才還手云云。惟查,萬國公司於99年 8月16將萬國大樓出售予亞太公司後,承租萬國大樓1至7樓之加州公司就後續租約進行方式因無法與亞太公司達成共識,加州公司因此停止營業,並由律師劉立恩透過葉炳宏介紹,委由被告丙○○擔任負責人之玉成公司,自100年4月間派駐人力管理置放在該大樓內之健身器材等財物,嗣亞太公司以加州公司未繳納租金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獲准,該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6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至萬國大樓進行查封,被告丙○○等在場人士並遭警驅離等情,已經證人即加州公司律師劉立恩、亞太公司總經理詹偉立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23 頁至第125頁,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原審第296號卷㈣第153頁反面至第156頁、第181頁至第183頁反面),可知加州公司與亞太公司就萬國大樓租約問題確實存有糾紛,亞太公司已透過假執行之法律程序強制將該大樓查封而影響到加州公司之使用。而被告丙○○於法院執行查封當日遭亞太公司方面之保全人員驅趕並阻擋進入大樓取走物品後,即邀集被告寅○○、「小偉」、「阿木」、「老虎」等人攜帶棍棒等物,謀於同日晚間再度重返現場拿取物品等情,已據被告丙○○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13 頁反面至第114頁、第119頁至第120 頁),足見被告丙○○具恃眾以強行進入大樓取出物品之意思甚明。而甲○○、癸○亦均證稱:當時對方一衝進防火巷內,毫無預警就持棍棒或徒手開始毆打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2頁,偵卷第54頁至第55頁,原審第296號卷㈡第124頁至第128 頁),衡諸甲○○、癸○與被告丙○○等人素不相識,僅係因加州公司之租賃糾紛而於當日被派遣至萬國大樓看守物業之保全人員,實無主動攻擊被告丙○○等人之動機及必要,是其等上開證述應屬真實可信,益徵被告丙○○為求順利進入大樓而刻意聚眾前往鬥毆,堪認被告丙○○確有傷害故意,其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⑷又查,被告丙○○因當日下午欲進入萬國大樓內取回物品遭拒,而謀於同日晚間再行返回該處,乃事先聯繫同案被告寅○○前往現場壯大聲勢等情,業據被告丙○○於偵訊時供稱:當晚我之所以會去回萬國大樓是因為保全不讓我們拿東西,無論是律師還是警方陪同,都不讓我們拿,下午還推擠驅趕我們,我想說找10個、20個人去,他們應該會還我東西,到現場之後就跟保全起衝突,才打起來等語(見偵卷第119頁至第120頁);同案被告寅○○於偵訊時陳稱:當天我有去現場,是剛下班時接到丙○○的電話,叫我過去萬國大樓附近在漢中街的咖啡廳找他,說等一下幫他壯聲勢,我說好,到了晚上大約11點多,他說走吧,我就跟他一起去萬國大樓,到場後,丙○○帶頭,所有的人一直往萬國大樓旁邊的小巷子衝,我們都是聽丙○○指揮,結束後,丙○○有請大家一起去漢口街亞洲舞廳樓下3樓的卡拉OK喝酒、唱歌等語(見偵卷第137頁至第138 頁),互核被告丙○○、同案被告寅○○就上情之陳述大致相同。又原審於勘驗前述萬國大樓1 樓售票處之監視器影像檔案時,同案被告寅○○亦坦稱自己就是為畫面內持疑似棍棒物品之人等語明確(見原審第296號卷㈢第9頁),是其對於被告丙○○聚集眾人前往萬國大樓之目的即係攜帶棍棒與他人衝突乙節,實難諉為不知。且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0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縱無證據足認同案被告寅○○有實際在防火巷內出手或持棍棒毆傷甲○○、癸○,然寅○○既明知眾人係欲持棍棒前往鬥毆,竟仍隨至現場助勢,可認寅○○確與被告丙○○等人具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寅○○前述所辯,亦無可採。從而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寅○○聚眾共同傷害甲○○、癸○之事實,已臻明確。 ⑸公訴意旨雖認本件傷害行為係被告丙○○受葉炳宏指揮而為云云,惟此部分已經葉炳宏否認,且被告丙○○亦始終陳稱:我雖然有告知葉炳宏關於遭對方保全阻攔進入大樓之事,然是我自行決定聚眾返回萬國大樓等語(見偵卷第119頁至第120頁,原審102年度訴字第648號卷【下稱原審第648 號卷】㈠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同案被告寅○○、「小偉」、「阿木」、「老虎」等人亦確係由被告丙○○邀集到場,已如前述,是依現存事證,尚難證明被告丙○○、同案被告寅○○等人之前述傷害犯行係受葉炳宏指使所為,應認葉炳宏就此不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非共犯,附此敘明。 2.事實二所載被告丙○○、卯○○與同案被告朱長生、張伯嘉、丑○○、乙○○等人共同剝奪壬○○之行動自由部分─ 訊據被告丙○○、卯○○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丙○○辯稱:我當日確實有前往上開鐵皮屋,但未參與壬○○簽署本票之過程,是因丑○○來電要求我一起陪同壬○○在旅館過夜至隔日早上銀行開門,我才前往該旅店,全部過程壬○○都是自願配合,期間他也沒有向外求救,顯見他的行動自由並未受到拘束云云;被告卯○○辯稱:我是受丑○○之邀約至旅店打牌、聊天,對於壬○○簽本票之事我並不知情,亦未限制壬○○離開旅館,且我有載壬○○到醫院就診云云。經查: ⑴A1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壬○○因經營迪歐餐坊不善而積欠該餐坊負責人朱長生款項,朱長生對壬○○提出刑事詐欺告訴,100年8月31日該案件在臺北地檢署開偵查庭時,壬○○和朱長生有當庭以80萬元達成和解,但開庭結束後,壬○○在臺北市○○區○○街○○○○○○○○號「威哥」之張伯嘉在內等四人圍住,張伯嘉並用手搭住壬○○的肩膀,他們原本將壬○○帶往附近之麻將協會討論上開債務問題,然因該處不方便談話,便又開車將壬○○載往位於艋舺大道285 號檳榔攤旁之鐵皮屋;在鐵皮屋時張伯嘉有通知朱長生過來對帳,並拿走壬○○之皮包及證件,壬○○乃當場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八張本票(金額共計157 萬元),張伯嘉又要求壬○○撥打電話向友人借款75萬元現金,否則不能離開,壬○○因當下無法借得現金,乃假藉其銀行帳戶內有400 萬元,但要隔日銀行開門才能領款云云以求脫身,張伯嘉便要求壬○○至旅館過夜,待翌日領得款項後始能離去,壬○○即於翌日( 9月1日)凌晨1時許由張伯嘉、丑○○、丙○○帶往西門町香榭巴洛克旅館,卯○○、乙○○則於該日凌晨2 點多到達該旅店;因壬○○在旅館房間內一直吐,經服用普拿疼無效後,由丑○○、卯○○、乙○○開車載往和平醫院就醫,壬○○在急診室休息一個多小時後被帶回旅館,但人還是不舒服,卯○○、乙○○又將壬○○帶往和平醫院,壬○○即趁自己走進急診室之機會逃脫等語在卷(見偵卷不公開卷第23頁至第25頁,偵卷不公開卷第2頁至第4頁,原審第296 號卷㈣第83頁至第93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影本八張(見偵卷㈠第263頁至第265頁,偵卷㈨第25頁至第27頁)、迪歐餐坊合夥契約書(見偵卷㈠第267頁,偵卷㈨第29頁)、和解書(見偵卷㈠第266頁,偵卷㈨第28頁)及原審103年7月14日勘驗筆錄暨彩券行、和平醫院監視畫面擷取照片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第296號卷㈢第80頁反面至第88頁、第91頁至第112頁),足見A1所言並虛。 ⑵又被告丙○○、卯○○與同案被告朱長生、張伯嘉、丑○○、乙○○等六人於100年8月29日至9月1日間,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對話內容(各該對話之對象、時間、通話方式及內容、譯文出處均詳如附表二所示),由其內容可知: ①朱長生於100年8月14、17日、29日已陸續將壬○○之個人資料、開庭時間、和解條件等事項以簡訊告知葉炳宏(詳附表二編號1); ②於100年8月31日下午5 時許壬○○至臺北地檢署開庭時,葉炳宏即交代丑○○、丙○○配合張伯嘉進行跟蹤(詳附表二編號2至4); ③同日晚間6 時許開庭結束後,張伯嘉與丑○○在該彩券行遭遇壬○○,旋即聯繫葉炳宏、丙○○等人前來會合(詳附表二編號5至9); ④同日晚間9時許壬○○被帶往艋舺大道285號檳榔攤旁之鐵皮屋後,葉炳宏欲前往現場而撥打電話予丑○○確認地點及催討債務之進度,丑○○表示壬○○已經簽好本票,張伯嘉要求陪同壬○○到早上後至銀行取款(詳附表二編號至); ⑤同日晚間10時許丑○○撥打電話邀約卯○○可以找乙○○一起過來顧人,並稱隔天早上就可以分錢(見附表二編號至); ⑥翌日(9月1日)凌晨1 時許,卯○○向丑○○確認地點後,於同日凌晨3 時許到達上開旅店(詳附表二編號至); ⑦同日上午6時至7時許,因壬○○服用普拿疼後仍不斷嘔吐,丙○○等人遂帶壬○○至和平醫院就醫後又將其帶回旅店(詳附表二編號至); ⑧同日上午8 時許,丑○○撥打電話予葉炳宏告知上述就醫情形,葉炳宏亦旋即去電與張伯嘉討論此事(詳附表二編號至); ⑨同日上午8 時40分許,卯○○等人又將壬○○載往醫院,途中壬○○因身體極度不適,欲請求張伯嘉同意其住院,乃透過卯○○之行動電話與丑○○通話後,取得張伯嘉之行動電話號碼,而丑○○則交代卯○○要把壬○○顧好(詳附表二編號至); ⑩同日上午8時、9時許,葉炳宏撥打電話予張伯嘉、丑○○,決定由朱長生至醫院看守壬○○,丑○○並告知卯○○此事(詳附表二編號至); ⑪同日上午9 時31分許,卯○○發覺壬○○自和平醫院急診室逃跑,立即撥打電話予丑○○,朱長生亦於同日上午9 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葉炳宏,葉炳宏復旋於同日上午9 時38分許去電通知張伯嘉(詳附表二編號至所示); 有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載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資為憑。 ⑶佐以同案被告朱長生供稱:我透過張伯嘉認識葉炳宏,有和葉炳宏談妥以六、四分帳方式委託其處理債務,並曾傳送壬○○的個人資料、開庭訊息等簡訊予葉炳宏,100年8月31日當日亦有至該鐵皮屋對帳且取得本票,翌日又應張伯嘉之要求至和平醫院看顧壬○○等語(見偵卷第 109頁至第115頁,原審第296號卷㈢第249 頁正反面);同案被告張伯嘉陳稱:我綽號「威哥」,是迪歐餐坊之股東,葉炳宏得知壬○○欠債不還後即介入協助處理催討帳務,100年8月31日我有先至臺北地檢署跟蹤壬○○,後來在彩券行遇到壬○○,因為怕壬○○跑掉,所以調人來將壬○○帶往鐵皮屋討論債務問題,在鐵皮屋內我有拿本票給壬○○簽,後來陪同壬○○前往上開旅店過夜等語(見偵卷第103頁至第108頁,原審第296號卷㈢第249頁正面);被告丙○○及同案被告丑○○均坦稱:100年8月31日有前往臺北地檢署、鐵皮屋,並陪同壬○○至該旅店過夜,以確保隔天可以順利拿到錢等語(見偵卷第72頁至第74頁、第81頁至第83頁,原審第296號卷㈢第248頁反面、第249 頁);被告卯○○陳稱:丑○○跟我說顧人就有錢可以拿,我也是這樣和乙○○說,100 年9月1日我有到旅館看守壬○○,後來也有載壬○○去醫院等語(見偵卷第120頁至第122頁);同案被告乙○○亦供稱:100 年9月1日丑○○先和卯○○聯繫,卯○○再打電話給我說顧人有錢可以拿,邀我一起去,我才和卯○○一起到旅館看管壬○○,我知道壬○○是因為欠錢被押來,後來因為壬○○的身體不舒服,我和卯○○有陪他去醫院等語(見偵卷第124 頁)。審諸被告丙○○、卯○○與同案被告朱長生、丑○○、乙○○、葉炳宏等人素不相識,其等復未投資或參與經營迪歐餐坊,其等顯無無故介入本件債務糾紛之理,且觀之同案被告葉炳宏亦囑託同案被告丑○○向「事主」請款,同案被告丑○○並向被告卯○○表示顧人就有「紅包」可以領,此有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在卷可參(詳如附表二編號4、所載),堪認同案被告朱長生確因亟欲取回壬○○積欠之款項,允以支付報酬之方式透過同案被告張伯嘉委由葉炳宏等人進行催討,葉炳宏乃糾集被告丙○○、同案被告丑○○等人圍堵壬○○,並由被告丙○○、卯○○與同案被告丑○○、乙○○等人輪流看管壬○○,限制壬○○任意離去,以迫使壬○○如期償還債款,共同以此私行拘禁方式剝奪壬○○之行動自由無誤。 ⑷被告丙○○、卯○○雖以上詞置辯。然查: ①壬○○於上開時間、地點遭丙○○等人強行帶往艋舺大道附近之鐵皮屋商討債務,並由同案被告丑○○等人陪同於西門町旅店過夜等待隔日領款等情,業如前述。而壬○○除認識朱長生外,與丙○○、丑○○等人均未曾謀面,已據A1證述在卷(見原審第296 號卷㈣第85頁),衡情一般債務人在無力償還債務,且尚未籌措足夠現金或研妥還債方法時,對債權人避之唯恐不及,殊難想像壬○○會自願隨同債權人所委派不相識之人前往陌生地點解決債務,甚至同至旅館過夜之理。況A1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壬○○在漢口街彩券行被三、四個人找到,之後被載往鐵皮屋時,是被限制坐在車子後座中間;在鐵皮屋時,張伯嘉要求壬○○當場簽本票,而票載金額、發票日、付款日等均係由對方決定,壬○○雖然認為沒有欠到150 萬元這麼多錢,但為了要離開,只好附和對方說法,且除了打電話向朋友調錢外,壬○○在鐵皮屋內並無法向外聯絡;又因要等待壬○○隔天去領錢,所以對方找旅館要壬○○去過夜,壬○○為了討好對方才自願支付2000元之住宿費用,但他並未主動提議要去旅館,在旅館內也無法任意離開房間到樓下等語明確(見原審第296 號卷㈣第83頁反面至第93頁),足徵壬○○突遭不認識之張伯嘉、丙○○等五人強押上車,因對方人多勢眾,如無端反抗恐遭不利對待,為求能離開現場,始依其等人之要求簽發本票及對外向親友籌借款項,其意思及行動決定自由實已喪失無存,是被告丙○○、卯○○均辯稱壬○○係全程自願配合云云,實無足採信。 ②而壬○○固於住宿旅店及往返醫院期間並未趁機向外求救,然此部分業經A1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壬○○在旅館或至醫院看診時,旁邊都有人跟著,所以無法對外求救等語(見原審第296 號卷㈣第92頁至第93頁),其所述核與原審勘驗和平醫院100年9月1日上午7時許之監視錄影檔案,顯示除壬○○進入診間外,其餘時間卯○○、丑○○均跟隨在壬○○身旁等情無違,有原審103年7月14日勘驗筆錄暨和平醫院監視畫面擷取照片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第296 號卷㈢第81頁反面至第88頁、第94頁至第112 頁)。而一般人遭多名陌生男子帶往不明處所,並遭威脅、恐嚇後,縱加害人並未明白表示拒絕其離去之語,然在未依照加害人指示完成某特定事項前,被害人惟恐後續更嚴重之加害行為發生,而不敢擅自逃離或求救,亦屬情理之事。是壬○○在其未清償欠款,且丑○○、卯○○等人大多數時間均隨身在側看管之情形下,未趁機向外求救,尚難謂與常情顯然相悖,無從據此即認壬○○之行動自由未遭剝奪,被告丙○○、卯○○二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③另被告丙○○、卯○○與同案被告丑○○、乙○○,固於壬○○投宿旅社期間有將壬○○載往和平醫院就醫乙事,然此係因壬○○服用多顆普拿疼仍對止痛無效且嘔吐不止之故,已如前述。而觀其等當日之通話內容,亦可知壬○○就醫期間均由卯○○、乙○○、丙○○、丑○○輪流看管,甚而壬○○欲住院治療時,尚須事先徵詢張伯嘉之同意,於壬○○趁機逃脫後,丑○○亦質疑卯○○為何沒有顧好壬○○,且丑○○、張伯嘉向葉炳宏報告時,更各以「人跑掉了」、「溜走了」之語說明狀況等情(詳見附表二編號、、至、、所載),益見被告丙○○、卯○○及同案被告丑○○、乙○○等人固有依壬○○之要求帶其前往就醫之舉,惟其等顯無放任壬○○可任意行動之意,是其等所辯:我們有帶壬○○去醫院,沒有任何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犯行云云,亦均不可採。 ④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尤其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於事前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基此,本件被告丙○○、卯○○與同案被告朱長生、張伯嘉、丑○○、乙○○等人既均明知壬○○之行動自由已遭剝奪,且該狀態現仍持續中,猶以前述分工方式,共同遂行犯罪,顯具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不因其等各自有無全程親身參與而有不同。 ⑸綜上,被告丙○○、卯○○二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其等與同案被告朱長生、張伯嘉、丑○○、乙○○共同剝奪壬○○行動自由之犯行,堪以認定。 3.事實三所載被告戊○○、丙○○、己○○及同案被告丑○○、丁○○、寅○○共同強制子○○部分─ 訊據被告戊○○、丙○○、己○○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故意,被告戊○○辯稱:我的確在上開時、地因懷疑子○○介入我的家庭,而與他發生口角,並相約到台西公司談判,在台西公司時,我看見丁○○在台西公司外面出手毆打子○○,一時氣憤難耐,亦動手傷害子○○,之後是「大頭仔」居中協調,由子○○自願簽發本票及交付現金,我並沒有強制子○○行無義務之事;被告丙○○、丑○○均辯稱:當晚因與己○○相約吃飯,才在台西公司集合,到場後一直站在外面騎樓,並未參與毆打及強逼子○○簽本票之事;被告己○○辯稱:我是應戊○○之邀前往台西公司,我都待在外面騎樓,不知台西公司內之情形,我雖有看到子○○被打,但並未參與云云。經查: ⑴A2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0年9月27日中午1 時許,在臺北市忠孝東路和復興南路口附近,子○○原本要開車載郭芯綾去做頭髮,但遭郭芯綾當時之丈夫戊○○攔阻,戊○○懷疑子○○與郭芯綾間之關係不單純,便打電話報警,警察到場後就請雙方就一起到敦南派出所協調,在協調過程中,戊○○打了好幾通電話叫人來派出所,並和子○○約定另找時間再談,子○○從警局離開時,大約有四、五人在派出所外,但沒有任何接觸;當日下午5 時許戊○○又打電話給子○○,與之相約當日晚間7 時許在板橋區文化路的海釣族餐廳見面,後來又改約在板橋之台西公司,子○○認為自己並沒有做錯事,便由一名同事陪同前往赴約;子○○到台西公司後,看到門口有三、四個年輕人,裡面連戊○○加起來約十人,對方主要是由戊○○和子○○談,但他們不相信子○○所稱和郭芯綾並無不正當男女關係之解釋,便把子○○帶到台西公司外面走廊,此時就有幾個人圍上來對子○○拳打腳踢,致其受傷、流鼻血,後來子○○被帶去洗手間梳洗時,一名稱作「大頭仔」之男子過來居中協調,說戊○○沒有要子○○的錢,但要他辦二十桌,每桌1 萬元來請這些兄弟,作為遮醜費,當下子○○不答應也不行,只能無奈接受,「大頭仔」還跟子○○強調說這是自願,不是被強迫的,之後對方就拿出20萬元的本票叫子○○簽名,並抄錄子○○之身分證字號、通訊地址等資料,「大頭仔」又要求子○○先給付部分現金,子○○只好把身上的2 萬元現金給戊○○,另外6000元分二個紅包,一個給「大頭仔」、一個給另一位大哥,他們才讓子○○離開等語(見偵卷不公開卷第47頁至第50頁,原審第296號卷㈣第127頁反面至第131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台西公司負責人丁阿波證述:100年9月27日戊○○有向我借用台西公司作為他與子○○之談判場地,當晚台西公司內有五、六個人,包含戊○○、丁○○、「大頭仔」,子○○也有帶一個人來,現場主要是戊○○、「大頭仔」在和子○○談,並由「大頭仔」幫他們寫相關文件,本票亦係由台西公司提供,我後來也有拿到戊○○交付之3600元的紅包,作為提供場地之酬勞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7頁至第219頁,原審第296 號卷㈣第119頁反面至第122頁反面)。又子○○嗣於二日後之同年9 月29日前往天主教耕莘醫院就醫,經診斷有頭部外傷、鼻挫傷、右眼、眼球挫傷等傷害乙節,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評估記錄、急診護理記錄單、急診病歷記錄單、急診醫囑單各一份附卷可憑(見偵卷㈡不公開卷第217頁至第221頁)。至於被告戊○○於原審之辯護人雖於原審以A2前後所為證述有所矛盾,丁阿波之證述情節亦未具體明確,而質疑其等證述之可信性,然查,A2雖於原審審理時一度證稱不清楚當日有無簽本票或和解書等語(見原審第296號卷㈣第128頁反面),後又改稱子○○有簽本票及和解書等語(見原審第296號卷㈣第129頁),惟就子○○在現場遭受戊○○等人毆打,並被要求當場支付20萬元費用及現金2 萬元等節,則無二致,且子○○確經驗傷診斷受有前述傷害,亦核與A2指證情節相符,而A2於原審審理作證已距案發超過五年,實有因時間經過致部分記憶錯誤之可能,自難僅以上開對枝節之證述差異,推翻其全盤指證,況被告戊○○亦未否認其當日確曾收受子○○簽發之本票及交付之現金等節(見原審第296 號卷㈢第250頁,本院卷㈠第321頁,本院卷㈡第110 頁),是A2所為與上揭事證相符之指證應屬可採。另丁阿波固始終證稱並未參與戊○○與子○○之談判,不清楚具體內容等語(見偵卷第219頁,原審第296號卷㈣第120 頁反面、第121 頁反面),然其當日既在台西公司內,對於子○○有在該處簽發本票及交付現金之情形,自屬親見親聞之事實,被告戊○○亦未爭執丁阿波當日確實在台西公司裡面一節,則丁阿波上開證述應值採信,且足以補強A2之證述,是被告戊○○於原審之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尚難憑採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⑵被告戊○○與子○○在敦南派出所協調不成後,彼等相約於當晚再次談判,被告戊○○即撥打電話通知丁○○、寅○○、己○○,而己○○旋去電邀集丙○○,丙○○再偕同丑○○到場等情,已經被告戊○○(見偵卷第144 頁至第145 頁)、丙○○(見偵卷第74頁)、己○○(見偵卷第133頁至第134頁)及同案被告丁○○(見偵卷第219頁至第221頁)、丑○○(見偵卷第70頁至第71頁)、寅○○(見偵卷第139頁至第141頁)等人分別供述明確,並有以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 ①戊○○於100年9月27日18時38分46秒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偵卷㈡第242頁)─ 「戊○○:你人在哪? 己○○:在三重啊。 戊○○:過來,過來板橋。 己○○:怎麼了? 戊○○:他要過來講,約8 點。 己○○:要帶人過去嗎? 戊○○:要,要。 己○○:8 點,哪裡? 戊○○:在達哥那裡啊。 己○○:嗯? 戊○○:鼎王活蝦啊。 己○○:好,好。 戊○○:等你。」 ②己○○於100年9月27日18時39分42秒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偵卷㈡第242頁)─ 「丙○○:怎麼了? 己○○:對方要約了。 丙○○:什麼對方? 己○○:姦夫啊。 丙○○:姦夫現在要約? 己○○:對,就8 點,約活蝦。 丙○○:活蝦? 己○○:板橋那個呀,海釣族對面呀。 丙○○:喔,怎麼約那邊啊。 己○○:對方約呀,我現在過去,你就叫人過去呀,我們就8 點見。 丙○○:好。」 ③戊○○於100年9月27日19時27分06秒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偵卷㈡第243頁)─ 「戊○○:我跟對方約在台西公司。 己○○:台西公司? 戊○○:嗯,台西公司呀,他們可能也有叫人呀,在台西公司呀,過來。 己○○:好。」 是由上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戊○○事先已預期將發生糾紛,遂更改談判地點至自己熟悉之處,並電話聯繫被告己○○要其帶人至台西公司助勢甚明。 ⑶又當日被告戊○○及同案被告丁○○、寅○○於上開談判過程中,均有在台西公司外面騎樓出手攻擊子○○乙情,業據被告戊○○、同案被告丁○○、寅○○分別供認明確(見原審第296號卷㈢第250頁正反面,原審第296 號卷㈣第214 頁反面),而被告己○○、丙○○與同案被告丑○○於接獲通知後,在子○○離去前即已到達台西公司,並聚集在台西公司外面之騎樓處等情,亦經其等供述在案(見偵卷第70頁至第71頁,原審第296 號卷㈠第64頁,原審第296號卷㈢第250頁),戊○○並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己○○、丙○○、丑○○等人當日於子○○遭毆打時,確實在台西公司外面等語(見偵卷第148 頁)。而被告戊○○取得前述本票及現金後,當晚即於同案被告丁○○經營之卡拉OK店宴請己○○、丙○○、丑○○、寅○○等人,復經其等供述綦詳(見原審第296號卷㈢第250頁正反面)。是綜合前情觀之,被告戊○○於當日下午遭遇其妻與子○○單獨相處,懷疑子○○介入其婚姻,乃心生不滿,即於與子○○相約於同晚再度談判時,事先以前開方式糾集被告己○○等人到場助勢,又於雙方在台西公司談判過程中,不顧子○○始終否認與郭芯綾有不當男女關係之辯解,由被告戊○○、丁○○及同案被告寅○○共同將子○○圍毆成傷,被告己○○、丙○○、同案被告丑○○則在旁助勢,復仗勢逼迫子○○簽署本票及交付現金供作遮羞及場地費用,而共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子○○行無義務之事等情,已臻明確。至公訴意旨雖認同案被告丑○○除在場助勢外,尚出手攻擊子○○云云,惟此部分除經同案被告丑○○否認外,被告戊○○雖先於警詢時稱:我有打子○○,豆漿(即丑○○)、小安(即寅○○)也有一起徒手毆打子○○等語(見偵卷㈠第417頁),又於100年12月15日偵訊時證稱:我有看到寅○○打子○○,打什麼部分、打幾下我沒有看到,丑○○後來有告訴我他有打子○○,但當時我人在外面,我沒有看到等語(見偵卷第148 頁),再於101年4月20日偵訊時稱:除了我打子○○外,寅○○有打,至於丑○○有在場,但沒有打子○○等語(見偵卷第221 頁),繼於原審審理時稱:當時我就自己打子○○,沒注意還有誰在打,我只確定丁○○、寅○○有打子○○等語(見原審第296號卷㈣第213頁反面),前後顯然陳述不一,已難以此認定同案被告丑○○確有毆擊子○○之事實,其他共同被告亦均未證稱丑○○於當時有何攻擊子○○之行為,是此部分事實尚無從認定,附此敘明。 ⑷被告戊○○、丙○○、己○○等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①被告戊○○辯稱:我雖然有毆打行為,但並未強制子○○簽發本票及交付現金,那都是他自願為之云云。然查,子○○到台西公司後雖否認與張芯綾有婚外情,但仍遭戊○○等人圍毆攻擊,衡情一般人於此情況下,為求脫身且懼怕再遭毆打,通常只能屈意配合他方之要求,實難想像有何自願交付金錢之可能。A2就此並證稱:子○○已經被打,又被抄寫個人資料,且對方人多勢眾,當下只能同意簽發本票等語明確(見偵卷不公開卷第225頁至第227頁),即難認子○○係出於自願而簽發本票及交付金錢。又本件談判係由被告戊○○、「大頭仔」主導,業經A2、丁阿波二人證述如前,且被告戊○○亦坦稱確有拿走子○○簽發後交付之本票等語(見原審第296號卷㈢第250頁),足見被告戊○○顯非僅具傷害犯意,堪認被告戊○○毆打子○○之行為應係強制子○○簽署本票之強暴脅迫手段,是其上開所辯尚無從憑採。 ②被告己○○、丙○○辯稱沒有進入台西公司,亦未參與談判,均否認為前揭強制犯行之共犯云云。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已足,並不以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5 號裁判要旨參照)。同案被告丁○○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因為聽到子○○就是戊○○太太外遇的對象,太氣憤就出手第一拳打子○○,之後就由戊○○和「大頭仔」和子○○談,我有聽到他們要簽切結書,也知道後來戊○○是用子○○給的紅包來付餐費等語(見偵卷第219頁至第220頁),同案被告寅○○亦陳稱知悉戊○○有要和子○○拿遮羞費等語(見偵卷第139頁至第141頁),而被告己○○、丙○○及同案被告丑○○等亦本係應被告戊○○之邀前來助陣談判之人,已如前述,是其等就被告戊○○之整體犯罪計畫應屬知情,且參與部分行為,則其等縱未實際參與全部過程,惟仍分別以毆打、助勢之方式,共同迫使子○○就範而簽署本票,顯具共同實施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甚明。 ⑸從而,被告戊○○、丙○○、己○○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其等與同案被告丁○○、丑○○、寅○○共同強制子○○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堪予認定。 4.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卯○○、己○○、戊○○所為前述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 1‧就事實一部分─ ⑴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⑵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寅○○、綽號「小偉」、「阿木」、「老虎」間就此部分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丙○○等人以一攻擊行為同時、同地毆傷甲○○、癸○,乃係以一行為侵害二人之身體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就事實二部分─ ⑴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目的即在保護「任意離去特定處所(空間)之行動自由」不受他人無故之侵害,而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本質上須有相當時間之持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核被告丙○○、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⑶被告丙○○、卯○○及同案被告朱長生、張伯嘉、丑○○、乙○○與葉炳宏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就事實三部分─ ⑴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己○○、寅○○、丙○○所為前述聚眾圍毆、助勢行為,已足以使子○○心生畏懼,而達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程度,自屬刑法強制罪之強暴、脅迫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戊○○、己○○、丙○○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⑵被告戊○○、丙○○、己○○及同案被告丁○○、丑○○、寅○○等六人與「大頭仔」間,就此部分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刑之加重事由─ ⑴被告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98年 5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如事實一至三所載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100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如事實二所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有罪部分): 原審以被告丙○○、卯○○、戊○○、己○○所犯之傷害、強制等犯行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304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⑴事實一部分,被告丙○○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無視萬國大樓已遭查封之事實,僅為進入該大樓,即恣意招集寅○○等人對甲○○、癸○施暴,除與寅○○等人共同造成甲○○、癸○受有前述傷害結果外,更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均不可取;⑵事實二部分,被告丙○○與丑○○聽從葉炳宏指示,配合朱長生、張伯嘉並執行跟蹤及看管壬○○之事,被告卯○○、乙○○亦因貪圖報酬,隨後加入至旅店看守壬○○,共同以上述方式剝奪壬○○之行動自由長達12小時,造成壬○○身心極大煎熬,彼等所為實值非難;⑶事實三部分,被告戊○○固因懷疑子○○介入其婚姻而心有不滿,惟其逕予聚集被告己○○、丙○○及丁○○、丑○○、寅○○等人到場助勢,並當場與寅○○、丁○○共同毆打子○○成傷,又恃眾使子○○簽署本票及交付現金,以此暴力手段強制子○○行無義務之事等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各罪被告之分工情形,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素行及各被害人所受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各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五月,被告戊○○量處有期徒刑六月,被告卯○○量處有期徒刑五月,被告己○○則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因被告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丙○○上開所犯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年1月23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其等所犯各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並無該條新增但書所列不得併合處罰之情況,對被告丙○○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予以敘明。再就沒收部分說明:⑴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5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⑵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而不再對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其犯罪所得用(最高法院104 年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即應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⑶就事實二部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八張本票,為被告丙○○、卯○○與同案被告朱長生、張伯嘉、丑○○、乙○○共同為事實二所載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上開各該被告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⑷事實三部分,子○○當場簽署20萬元之本票、和解書,並交付2 萬元予被告戊○○,事後因交付12萬元予被告戊○○而將上開本票、和解書取回等情,經被告戊○○及A2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㈠第417 頁反面,偵卷不公開卷第166 頁)。至被告己○○、丙○○與同案被告丁○○、丑○○、寅○○則無證據足認有因此部分犯罪取得任何利益。是上開本票、和解書部分既經歸還予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均不予宣告沒收;而前述共14萬元之款項則屬被告戊○○因本件強制罪所獨得之財物,衡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戊○○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⑸至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所示之扣案物品,均核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丙○○上訴否認犯罪,被告戊○○上訴否認有強制犯行,被告卯○○、己○○上訴均否認犯罪,均無理由,其等此部分之上訴均應予駁回。 二、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己○○於100年6月14日晚間11點30分許,經被告丙○○聯繫前往萬國大樓後,即與被告丙○○、寅○○、綽號「小偉」、「阿木」、「老虎」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棍棒包圍該棟大樓,並於後門入口處,毆打萬國大樓之保全甲○○、癸○,致癸○因之受有右頸瘀傷、右眼角擦傷之傷害、甲○○因之受有右手肘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己○○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2.四海幫為內政部警政署列管之不法幫派組織,為社會上眾所周知國內四大幫派之一,「海鵬堂」係該幫派旗下之不法組織,海鵬堂以堂主葉炳宏(綽號葉哥)為首,次為副堂主被告丙○○(綽號小胖),幹部為被告丑○○(綽號豆漿)、被告寅○○(綽號小安)、被告己○○(綽號小寶)、被告乙○○(綽號小江)、被告卯○○(綽號小誠);再次之組織成員為大安隊,成員有隊長被告庚○○(綽號十方)、副隊長被告辛○○(綽號小豪)、隊員少年顧○橋(年籍詳卷,綽號阿橋)、游○威(年籍詳卷)、徐○軒(年籍詳卷)及綽號「小偉」、「阿木」、「老虎」之成年男子等人等幫眾組成四海幫海鵬堂核心份子,為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並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之暴力性之組織犯罪集團。而葉炳宏令被告丙○○成立玉成公司接受債權人委託討債,其等即對債務人及其親友以糾集幫眾恃強討債,並依取得債權額數抽取約百分之40至50不等之高額佣金,將所得佣金用以支應幫派費用,並指揮幫眾吸收青少年加入幫派以擴展地盤,從事圍事及參與其他幫派滋事等不法活動。其等除前述有罪部分之事實一至三外,並涉及如下述之幫派活動,因認被告丙○○、丑○○、寅○○、卯○○、乙○○、庚○○、辛○○(下稱被告丙○○等七人)均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⑴葉炳宏於100年7月23日、11月29日,指揮或率同四海幫海鵬堂幫眾被告丙○○、丑○○、辛○○、庚○○、少年顧○橋等人,以四海幫海鵬堂名義,前往新北市板橋殯儀館崇仁廳及臺北市市立參加加第一殯儀館景行廳,參加天道盟太陽會張儀文飛鷹幫幫主李懷彬之父李雲飛之公祭。 ⑵葉炳宏自100年4月10日起,受劉立恩之委託看管加州公司於萬國大樓內之財產,葉炳宏即指揮被告丙○○及組織成員被告己○○、寅○○、丑○○、庚○○、辛○○及少年顧○橋及其他多名青少年,在萬國大樓2至7樓輪班看管,迄100年6月14日上午本院民事執行處至現場執行時,被告丙○○、丑○○等幫眾為警驅趕,始之離去。 ⑶被告己○○、丙○○於100年6月起,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慶」所屬之地下錢莊之債權人委託,持債務人即員警李家存所簽發之面額10萬元本票向其催討債務,己○○乃指示丙○○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李家存,向之索討債務。 ⑷葉炳宏於100 年8月19日、8月29日,率同被告丙○○及丑○○、庚○○、辛○○等人,與張伯嘉、朱長生共同前往臺北地檢署欲圍堵壬○○談判債務,卻因壬○○未到庭及隨即離開,未跟蹤而未果。 ⑸被告丙○○於100年9月27日,集結被告己○○、寅○○等人,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支援被告戊○○與子○○進行談判。 (二)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上揭規定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亦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既認定被告丙○○等七人前述被訴部分無罪(詳後述),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本院認定被告己○○被訴傷害罪部分,及被告丙○○等七人前開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之理由: 1.被告己○○被訴涉犯傷害罪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以共同被告寅○○、丙○○、葉炳宏之陳述,及甲○○、癸○之指訴、詹偉立、劉立恩之證述、證場蒐證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和平醫院診斷書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人雖然在萬國大樓附近,但並未參與攻擊保全甲○○、癸○,我是事後才得知雙方有發生肢體衝突等語。經查: ⑴甲○○、癸○於100年6月14日晚間11時30分許於萬國大樓附近之防火巷內遭丙○○、寅○○、「小偉」、「阿木」、「老虎」等人共同毆傷之事實,固經本院認定如前(詳有罪部分事實一所述)。惟甲○○、癸○二人均未能指證有遭被告己○○毆傷(見偵卷第32頁、偵卷第54頁),而詹偉立、劉立恩及共同被告葉炳宏均非當晚發生衝突時在場之人,其等之陳述均無從證明被告己○○確有傷害甲○○、癸○之犯行。 ⑵被告丙○○雖於警詢、偵訊時陳稱當日被對方人員阻擋進入萬國大樓後,有撥打電話邀集己○○到場等語(見偵卷第48頁、第49頁、第113頁、第119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日下午我有和己○○在西門町碰面,但晚上與保全間之肢體衝突是臨時發生,當下己○○不在場等語(見原審第296號卷㈡第129頁),其所述顯然前後不一,已難遽認被告己○○確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及現場實際參與行為。而同案被告寅○○亦於警詢中先稱:己○○有在萬國大樓監視錄影畫面中等語(見偵卷㈠第384 頁),又於偵訊時改稱:該等畫面中沒有看到己○○等語(見偵卷第139 頁)。且經原審勘驗萬國大樓現場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照片,復未見被告己○○人在現場,此有原審102年5月23日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防火巷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各一份存卷可參(見偵卷㈡第81頁,原審第296號卷㈡第8頁至第13頁),即難僅憑前述共同被告丙○○、寅○○之瑕疵證述遽認被告己○○有參與前述鬥毆之行為,是無從證明被告己○○確有傷害甲○○、癸○之犯行。 2.被告丙○○、丑○○、寅○○、卯○○、乙○○、庚○○、辛○○等七人被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等七人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丙○○等七人之供述、共同被告葉炳宏、少年顧○橋之供述、證人李家存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第一殯儀館蒐證照片、萬國大樓現場蒐證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等七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我未參與幫派運作,李家存部分我只是以電話溝通協調,並無任何恐嚇討債情形等語;被告丑○○辯稱:我不是幫派人士,因葉炳宏是我乾爹,才跟著去參加長輩的葬禮等語;被告己○○辯稱:我沒有參與幫派活動等語;被告寅○○辯稱:我從事快遞工作,並未參與任何幫派等語;被告卯○○辯稱:我未曾參與任何幫派活動或公祭,去陪同壬○○在旅館過夜也沒有聽從何人之指揮等語;被告乙○○辯稱:我並未參與幫派,也未曾去過公祭;被告庚○○辯稱:我並未加入幫派組織,當時因為萬國大樓有租約糾紛,遭人斷水斷電,丙○○邀我去打工,可以順便用健身器材,公祭也是因為朋友情誼才去參加,與幫派活動無關;被告辛○○辯稱:當時是因為想打工才去萬國大樓幫忙看東西,並非聽何人之指揮行事,公祭部分亦係單純陪同朋友前往祭拜,並非組織犯罪活動等語。經查: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可參)。從而本件證人(含共同被告)於警詢之證述,就被告丙○○等七人是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⑵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該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是以三人以上,有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而以企業化、組織化實際從事犯罪行為者,始足認為「犯罪組織」(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所謂犯罪組織,首重在於其內部具有管理架構,重層決制,有上下隸屬關係之組織,亦即具指揮與服從等層級管理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內部間僅俱之平行關係;並具有不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之集團性、以長期存續為目的之常習性、脅迫性及暴力性;且其組織成立之宗旨,係在於從事犯罪活動為其目的,上開三項要件缺一不可。若數人雖共同以某種特定犯罪為目的,然其內部並無階級領導,無所謂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應依內部規範懲處等情事,即難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論擬。而所稱「內部管理結構」,係指有上下屬從關係之謂,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9 號判決參照),於判定上,應衡量類如:①有常設之階層性架構,各司其職,而為犯罪之推動;②其各個下階組織單位,有對應之聯絡地點或辦事處;③具有一定之組織章程或類似之規範;④各司其職之人員,或有一定之職位稱呼;⑤不由於任一領導者或參與者之離去,而影響該組織之繼續運作;⑥金錢之來源及支出原則上有一定之模式,如組職之金錢由何處入帳、支出,各下層組織之經費及人事費用由何而來,均有一定之模式;⑦各成員對於何人之職位及其司何職、地位如何,亦有一定之認識,而能有指揮之可能性;⑧加入成為該組織成員之方式,或有一套程序或儀式;⑨為發展組織支撐其犯罪,或有一定之擴張性等要素,為合於常情事理之綜合判斷,以決定該組織是否為法定「犯罪組織」,且認定時,亦應遵守首揭證據法則,亦即,需達到毫無任何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能謂行為人係該當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另所謂「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等特性,乃犯罪組織表彰於外之組織性質;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而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且犯罪組織之成員所以可罰,甚至可以宣告強制工作,乃係因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之控制關係,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犯罪所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8 號解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丙○○等七人是否均為四海幫海鵬堂之成員: ①按四海幫為內政部警政署列管之不法幫派組織,為社會上眾所周知國內四大幫派之一,海鵬堂係於92年中秋節在臺北市萬華區成都路金獅樓餐廳成立,為該幫派旗下之組織,並以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二段48號17樓為堂口,另在臺北市○○區○○街○段00號成立該幫會事務所以為活動據點,固據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認定在案,有上開前案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原審第296號卷㈤第185頁至第190 頁)。然因本件被告丙○○等人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事實均係在該前案後所發生,縱前案認定四海幫海鵬堂係犯罪組織,於本案亦不生影響,仍須依證據予以認定。被告丙○○等七人均否認有何參與四海幫海鵬堂或大安隊之犯行,且對於四海幫海鵬堂之參與入會人員之入會儀式、內部管理結構、分工職掌、有無任何規約、經費來源等有關該組織是否為犯罪組織之重要事實,均表示不知情等情,業經其等供述在卷(見偵卷㈠第47頁至第49頁、第133頁至第139頁、第159頁至第160頁、第275頁、第300頁至第 301頁、第355頁至第363頁、第389頁至第396頁,偵卷第63頁至第69頁、第84頁至第85頁、第89頁至第92頁、第124頁、第134頁至第136頁、第140頁至第143 頁,偵卷第193頁至第199頁),已難遽認被告丙○○等七人有公訴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②被告辛○○雖曾於警詢時陳稱:葉炳宏是海鵬堂堂主、「胖哥」(丙○○)、「豆漿」(丑○○)是幫中大哥,庚○○是大安隊隊長等語(見偵卷㈠第188 頁),顧○橋在警詢中證稱:我聽庚○○說四海幫海鵬堂之堂主為葉炳宏,庚○○是大安隊隊長等語(見偵卷㈠第 471頁至第472 頁),惟該等供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均絕對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是其等於警詢之陳述自亦不能採為認定被告丙○○、丑○○、庚○○等有參與犯罪組織四海幫海鵬堂之證據。③又被告丑○○、庚○○、辛○○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其等僅係因為打工或基於朋友情誼而互相幫忙(見原審第296號卷㈢第251頁),惟均否認有加入犯罪組織四海幫海鵬堂。且衡情數人共同犯罪,如有一人負責指示處理事務、邀集聚眾為首謀,甚且名義上稱之為「老大」、「堂主」、「隊長」,亦不必然代表其間即存在上下從屬之內部管理關係,是縱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見被告丙○○等七人與葉炳宏彼此間有如上之稱呼,亦無從率爾遽認其等間具有上下從屬關係。此外,公訴人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說明被告丙○○等七人確有加入犯罪組織之四海幫海鵬堂,而無從證明被告丙○○等七人於案發當時係該組織之成員。 ⑷就被告丙○○等七人被訴部分與四海幫海鵬堂之關係而言: ①關於前述公訴意旨⑴幫派活動公祭部分─ 被告丙○○、丑○○、辛○○、庚○○固均坦承當日有參與李雲飛之公祭(見原審第296號卷㈢第251頁,原審102年度訴字第648號【下稱原審第648 號卷】㈠第64頁反面),並有殯儀館現場照片、通訊監察譯文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偵卷㈡第447頁至第472頁、第502頁至第503頁、第505頁至第506頁,偵卷㈢第392頁至第415頁、第419頁至第420頁,偵卷㈣第512頁至第535頁、第567 頁至第568頁,偵卷㈤第490頁至第491 頁),然除有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丙○○等人有因此違犯其他法律規定之罪行外,單純參與他人葬禮,尚難認係具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行為,亦無從認定其等參與公祭之行為即與犯罪組織四海幫海鵬堂有關。 ②關於前述幫派活動⑵看管萬國大樓部分─ 被告己○○、寅○○均堅詞否認前往現場看管器材,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二人確有參與此部分事實。而被告丙○○、丑○○、辛○○、庚○○固均陳稱有前往萬國大樓輪班(見偵卷第71頁,原審第296號卷㈢第251頁,原審第648 號卷㈠第52頁反面),且有現場照片一份可憑(見偵卷㈡第44頁至第82頁,偵卷㈣第107頁至第145頁,偵卷㈤第94頁至第130頁,偵卷㈥第82頁至第120頁,偵卷㈦第82頁至第120頁,偵卷第68頁至第106頁,偵卷第91頁至第128頁,偵卷第90頁至第128頁)。惟加州公司本為萬國大樓之承租人,於租約存續中,因該大樓所有人變更為亞太公司,雙方就後續租約如何進行因此產生糾紛,已如前述(詳事實一所載),而被告丙○○、丑○○、辛○○、庚○○均稱係因發生上述租約糾紛後,經玉成公司雇用至現場擔任保全,是就看管加州公司財物之行為,尚難遽認有何不法情形,且公訴人除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事實一所載傷害犯行外,並未說明被告丙○○等人就看管器材部分成立何種刑事罪嫌,是就此亦難認其等間係組織,並有具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 ③關於前述幫派活動⑶向李家存討債部分─ 被告丙○○、己○○固坦認確有向李家存討債之事(見原審第296號卷㈠第3頁,原審第648 號卷㈠第64頁反面),核與證人李家存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101年度偵字第1352號卷【下稱偵1352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原審第296 號卷㈣第66頁至第70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存卷可參(見偵卷㈡第 257頁至第281 頁),及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證件、票據等扣案可佐。惟李家存始終證稱:我確實有向「大慶」借錢,且有意還款,後來「大慶」透過朋友來催討,雖然該名友人有說如果不還錢要投訴到督察室,但口氣還好,也沒有表明是幫派,我並沒有被威脅的感覺等語(見偵1352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原審第296 號卷㈣第66頁至第68頁),其所述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尚屬相符,是亦無從認定被告丙○○、己○○此部分行為屬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且無證據可認與四海幫海鵬堂相關。 ④關於前述幫派活動⑷至臺北地檢署圍堵壬○○部分─ 被告丙○○、丑○○、庚○○、辛○○及同案被告張伯嘉、朱長生雖均坦承有前往臺北地檢署欲跟蹤壬○○乙事(見偵卷㈠第75頁至第76頁、第128頁、第162頁至第163頁、第191頁、第240頁至第245頁,偵卷第72頁至第74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89頁、第99頁、第109 頁第114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在卷可憑(見偵卷㈡第153頁至第157頁、第160頁至第166頁),然同案被告朱長生本為至檢察署開庭之當事人,而同案被告張伯嘉亦稱係因壬○○避不出面,才想藉其出庭機會跟蹤以得知其住處等語(見偵卷第104 頁),此核與被告丙○○等人所述尚屬相符,復難認其等有何具體暴力犯罪之意圖,況壬○○該二日均未到庭,並未產生實際危害之結果,是此部分亦非屬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行為。⑤關於前述幫派活動⑸至敦化南路派出所支援戊○○部分─ 被告丙○○、己○○、寅○○雖均陳稱自己在當日確實有前往敦化南路派出所乙情(見偵卷㈠第78頁、第 351頁至第352頁、第385頁至第386頁,偵卷第139頁,偵卷第126頁至第127頁)。然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丙○○、己○○、寅○○等人係由被告戊○○起意邀集到場(見偵卷㈡第238 頁),而非如起訴書所述係由被告丙○○集結被告己○○、寅○○等人到場。且子○○當日離開敦南派出所時,並未和被告丙○○、己○○、寅○○有任何肢體接觸情形乙節,亦據A2證述明確(見偵卷不公開卷第47頁,原審第296號卷㈣第129頁),是此部分難認係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行為,且無證據足認與四海幫海鵬堂相關。 ⑥又事實一有關傷害保全甲○○、癸○部分,係因被告丙○○欲強行返回萬國大樓取回物品而引發之暴力衝突,已如前述,尚無從將之歸為係組織所策劃之犯罪;又主導前揭事實二、三犯行之同案被告朱長生、張伯嘉及被告戊○○等人,均經公訴人認定非屬四海幫海鵬堂之成員,故無從僅以被告丙○○、己○○、丑○○、卯○○、乙○○、寅○○等人有共同參與之事實,即將該索債或強制過程所涉及之脅迫性或暴力性,認作為四海幫海鵬堂具備脅迫性或暴力性。 ⑸就組織「常習性」而言: 前述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除未能證明被告丙○○等七人係以犯罪組織四海幫海鵬堂之名義從事各該行為,且行為取得之成果,亦不能證明將歸諸於該犯罪組織四海幫海鵬堂,故尚無從確認四海幫海鵬堂與前述各該具體事實間具備何關連性。 ⑹至被告丙○○固於前案經認定於94年間為四海幫海鵬堂西門會幹部,並經法院判處參與犯罪組織罪確定,詳如前述。然除該案距本案發生時間已相隔甚遠,無從逕以被告丙○○之該前案紀錄,認定其先前參與之四海幫海鵬堂之犯罪組織於本件案發時仍屬存在,或被告丙○○仍有參與四海幫海鵬堂。 ⑺準此,公訴意旨舉列之證據均不足確認被告丙○○等七人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丙○○等七人有此被訴犯行,此部分仍難為被告丙○○等七人有罪之認定。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公訴人此部分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客觀上不足使法院確信被告丙○○等七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組織犯罪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丙○○等七人犯罪,依法就此部分為被告丙○○等七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四)檢察官雖不服原審諭知被告己○○被訴傷害部分及被告丙○○等七人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指稱: 1.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4款定有明文。查:原審於判決於理由欄先認無罪之判決,其理由之論述僅需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之用(見原判決第33頁)。詎又於後敘及按組織犯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而以此組織犯罪條例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否定本案證人警詢之陳述,做為判決無罪之理由,先後論述矛盾,已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誤。 2.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其中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乃指有上下服從關係之謂,亦即其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而言,至其組織成員有無固定服勤時間、是否得以自由離職、有無內部懲處違抗命令之規範或相關義務之幫規、入幫儀式、成員間之職務分配或職務名稱等情形,均非所問;再就其組織之形式而觀,亦不以其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為必要,亦即無論其組織係以幫派之名稱或公司之型態成立,只須其主持或首領之人依上下階層領導,聚集多眾組織,而以慣行暴力犯罪為宗旨或由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者,即屬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原審以被告丙○○等七人否認加入幫派並對於有何特定之入幫儀式、儀式內容及地點、組織幫規、戒條及嚴密之控制關係等節,均未明確加以供述,是以檢察官對於該組織為何係以犯罪為宗旨?確為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內部管理結構如何?上下從屬關係何在?指揮命令之權威所在?一旦不服從有何幫規可言?組織章程?金錢支用模式?等情仍無法充分證明。且數人共同犯罪多有一人負責指示處理事務、邀集聚眾為首謀,甚且名義上稱之為「老大」、「大哥」、「堂主」、「會長」、「隊長」,亦不必然其間即存在上下從屬之內部管理關係,自難遽認渠等間有何犯罪組織應具備之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內部管理結構」者可言。然則衡之常情,組織犯罪者未必即須具備幫規、紀律單位、財務收支單位、成員難以離去等形式要件,此業經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所肯認如前,是原審憑此判斷四海幫海鵬堂是否為犯罪組織,亦與常情不符。況倘如原審之認定標準,但凡組織犯罪者,只須不設幫規、不設刑堂、無財務單位等形式要求,即得輕易脫免組織犯罪條例之刑責,此亦非組織犯罪條例防制犯罪組織之立法宗旨,原審認定實有違經驗法則。 3.原審固認事實一無從規諸組織策劃犯罪;事實二、三不得僅以被告丙○○等六人有參與而認屬四海幫海鵬堂脅迫性或暴力性行為。然被告丙○○等人確有如事實一、二、三多次犯罪及暴力行為,且每次犯罪時均係有多數人共同參與,且犯罪手法均有固定模式及同一目的,而每次犯罪之參與成員雖不盡相同,惟每次犯罪之帶領者或有重複,則倘若被告丙○○等人間並無組織結構及上下隸屬關係,又如何能順利按照固定模式進行犯罪行為,且如何能具有同一目的而不發生歧見,凡此均顯示被告丙○○等人間確實具有特定組織及上下從屬關係之犯罪結構,自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暴力性。 4.原審判決就被告己○○被訴傷害部分無罪理由,係以證人於此次審判時前後供述不符為由。而案重初供,尤其本案發生期間係在100年間,證人等於105年或106 年相隔多年後證述自然較為記憶不清,難期為清楚供述。從而原審判決忽略本案發生期間久遠,反以不妥之相隔多年證言不符的錯誤法則排除可靠之證言,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違背法令之處。 5.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 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五)惟查, 1.組織犯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明文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為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在組織犯罪條例之特別規定。其立法理由為:「為避免『秘密證人』致生羅織他人入罪之流弊,訊問筆錄必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184條等相關程序,始有證據能力。蓋因證人之筆錄記未記載姓名及身份,尤需重視交互訊問以及對質等程序,始能發現真實,爰明訂以須對質、詰問為原則。只有在遭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時,才得免除。」是以證人警訊筆錄應於本條例的案件中全部予以排除。從而原判決依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為上開說明及排除,即非無據。況原判決就認定被告丙○○等人有罪部分之理由,亦已於證據能力部分敘明未採用警詢筆錄,並無何矛盾之處,檢察官執此為上訴理由,顯與法有違。 2.四海幫海鵬堂是否為犯罪組織,與被告丙○○等七人於公訴意旨所列之行為是否與四海幫海鵬堂有關、是否屬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顯屬二事,且檢察官亦未舉出事證證明被告丙○○現仍為犯四海幫海鵬堂之成員,已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上訴意旨仍執此為由,亦屬無據。 3.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丙○○等七人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丙○○等七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及被告己○○涉犯傷害罪部分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遽認被告丙○○等七人有何起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及被告己○○涉犯傷害罪之犯行,認上訴意旨核無理由,其上訴亦應予駁回。 三、被告丑○○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餘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Ⅰ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Ⅱ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Ⅰ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Ⅱ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Ⅲ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Ⅰ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Ⅱ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品】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1 │本票(發票人均為壬○○,金額共157萬元) │捌張 │101 年刑保管字714 號扣押物│ │ │①編號CR0000000號,票面金額16萬8000元 │ │品清單編號4 所示物品 │ │ │②編號CR0000000號,票面金額37萬元 │ │ │ │ │③編號CR0000000號,票面金額19萬6000元 │ │ │ │ │④編號CR0000000號,票面金額15萬8000元 │ │ │ │ │⑤編號CR0000000號,票面金額15萬8000元 │ │ │ │ │⑥編號CR0000000號,票面金額30萬元 │ │ │ │ │⑦編號CR0000000號,票面金額10萬元 │ │ │ │ │⑧編號CR0000000號,票面金額12萬元 │ │ │ ├──┼────────────────────┼───┼─────────────┤ │2 │林國志名片 │壹盒 │101 年刑保管字714 號扣押物│ │ │ │ │品清單編號1 所示物品 │ ├──┼────────────────────┼───┼─────────────┤ │3 │西瓜刀 │壹支 │101 年刑保管字714 號扣押物│ │ │ │ │品清單編號2 所示物品 │ ├──┼────────────────────┼───┼─────────────┤ │4 │鄭龍峻名片 │貳盒 │101 年刑保管字714 號扣押物│ │ │ │ │品清單編號3 所示物品 │ ├──┼────────────────────┼───┼─────────────┤ │5 │開山刀 │壹支 │101 年刑保管字714 號扣押物│ │ │ │ │品清單編號5 所示物品 │ ├──┼────────────────────┼───┼─────────────┤ │6 │鋁製短球棒 │壹支 │101 年刑保管字714 號扣押物│ │ │ │ │品清單編號6 所示物品 │ ├──┼────────────────────┼───┼─────────────┤ │7 │SONY ERICSSON 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支 │101 年刑保管字714 號扣押物│ │ │壹枚) │ │品清單編號7 所示物品 │ ├──┼────────────────────┼───┼─────────────┤ │8 │扣押借款契約書、本票影本 │壹張 │101 年刑保管字714 號扣押物│ │ │ │ │品清單編號8 所示物品 │ ├──┼────────────────────┼───┼─────────────┤ │9 │陳文傑名片 │壹盒 │101 年刑保管字714 號扣押物│ │ │ │ │品清單編號9 所示物品 │ ├──┼────────────────────┼───┼─────────────┤ │ │伴唱機承租契約書 │拾壹張│101 年刑保管字714 號扣押物│ │ │ │ │品清單編號10所示物品 │ ├──┼────────────────────┼───┼─────────────┤ │ │帳冊 │壹本 │101 年刑保管字714 號扣押物│ │ │ │ │品清單編號11所示物品 │ ├──┼────────────────────┼───┼─────────────┤ │ │李家存身分證、服務證影本 │叁張 │101 年刑保管字714 號扣押物│ │ │ │ │品清單編號12所示物品 │ ├──┼────────────────────┼───┼─────────────┤ │ │李家存簽發之10萬元票據 │壹紙 │101 年刑保管字714 號扣押物│ │ │ │ │品清單編號13所示物品 │ └──┴────────────────────┴───┴─────────────┘ 附表二:【事實二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 對象 │ 時間 │ 通話方式及內容 │ 譯文出處 │ ├──┼───┼──────┼─────────────────────┼──────┤ │1 │朱長生│100 年8 月14│朱長生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左列時間│偵卷㈡第153 │ │ │葉炳宏│日14時30分46│分別傳送4封簡訊至葉炳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160 、163 │ │ │ │秒許、8 月17│445號(第1封簡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頁 │ │ │ │日4 時26分13│第2至4封簡訊),內容依序為: │ │ │ │ │秒、8 月29日│⑴「壬○○,電話0000000000,住址:台南市○○ ○ ○ ○ ○0 ○0 ○00○○ 區○○路00號」 │ │ │ │ │、0 時11分21│⑵「壬○○欠款:按和解書條件,至今8/17共欠│ │ │ │ │秒許 │ 款1,482,589元」 │ │ │ │ │ │⑶「8/29 15 :00地方法院開庭」 │ │ │ │ │ │⑷「壬○○欠款:按和解書條件,至今8/29共欠│ │ │ │ │ │ 款1,574,032 元」。 │ │ ├──┼───┼──────┼─────────────────────┼──────┤ │2 │葉炳宏│100 年8 月31│葉炳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丑○○│偵卷㈡第156 │ │ │丑○○│日17時32分58│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頁 │ │ │ │分秒許 │葉炳宏:那個人(壬○○)今天有沒有開庭啊?│ │ │ │ │ │丑○○:那個人在路上,小朱(朱長生)有打給│ │ │ │ │ │ 他。 │ │ │ │ │ │葉炳宏:那你們就準備啊,看怎麼安排啊。 │ │ │ │ │ │丑○○:我知道,好。 │ │ ├──┼───┼──────┼─────────────────────┼──────┤ │3 │葉炳宏│100 年8 月31│葉炳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丑○○│偵卷㈡第157 │ │ │張伯嘉│日17時48分22│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由張伯嘉│頁 │ │ │ │秒許 │與葉炳宏對話: │ │ │ │ │ │葉炳宏:你那邊處理得怎樣? │ │ │ │ │ │張伯嘉:他現在到了,你過來現在人不夠,等一│ │ │ │ │ │ 下還要跟蹤,還要等一陣子。 │ │ │ │ │ │葉炳宏:豆漿(丑○○)、小胖(丙○○)看你│ │ │ │ │ │ 怎麼安排啊。 │ │ │ │ │ │張伯嘉:現在就只有2 個人不夠啊。 │ │ │ │ │ │葉炳宏:「建志」還沒去嗎? │ │ │ │ │ │張伯嘉:他電話都沒接。 │ │ │ │ │ │葉炳宏:叫一個開車,一個騎車下去跟蹤啊,你│ │ │ │ │ │ 跟他們交代一下啦,怕我過去來不及啦│ │ │ │ │ │ ,我跟「豆漿」說啦。 │ │ ├──┼───┼──────┼─────────────────────┼──────┤ │4 │葉炳宏│100 年8 月31│葉炳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丑○○│偵卷㈡第157 │ │ │丑○○│日17時49分27│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頁 │ │ │ │秒許 │葉炳宏:你們一個開車跟,一個騎摩托車跟啦。│ │ │ │ │ │丑○○:好。 │ │ │ │ │ │葉炳宏:你跟威哥(張伯嘉)說要跟事主請經費│ │ │ │ │ │ 。 │ │ │ │ │ │丑○○:好。 │ │ │ │ │ │葉炳宏:你跟他講說我講的。 │ │ ├──┼───┼──────┼─────────────────────┼──────┤ │5 │丑○○│100 年8 月31│丑○○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偵卷㈡第134 │ │ │丙○○│日18時41分22│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頁 │ │ │ │秒許 │丑○○:你就停在亞洲正樓下,我們在對面的公│ │ │ │ │ │ 園你應該看得到。 │ │ │ │ │ │丙○○:有碰到他嗎? │ │ │ │ │ │丑○○:有碰到他,他現在正在樂透彩裡面,在│ │ │ │ │ │ 伊斯曼樓下樂透彩。 │ │ │ │ │ │丙○○:好,拜拜。 │ │ ├──┼───┼──────┼─────────────────────┼──────┤ │6 │張伯嘉│100 年8 月31│張伯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葉炳宏│偵卷㈡第168 │ │ │葉炳宏│日18時41分58│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頁 │ │ │ │秒許 │張伯嘉:你現在人在哪裡啦,小胖(丙○○)剛│ │ │ │ │ │ 剛給我跟到不見,我現在人已經跟到了│ │ │ │ │ │ ,現在人在我樓下這裡,你現在人在哪│ │ │ │ │ │ 裡?你馬上給我過來! │ │ │ │ │ │葉炳宏:我打給他們!我打給他們! │ │ │ │ │ │張伯嘉:不用啦,你小弟現在只剩下豆漿(鄭舜│ │ │ │ │ │ 嘉)而已,我現在要動他了,我說這樣│ │ │ │ │ │ 你了解嗎! │ │ │ │ │ │葉炳宏:我打給他啦! │ │ ├──┼───┼──────┼─────────────────────┼──────┤ │7 │葉炳宏│100 年8 月31│葉炳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偵卷㈡第158 │ │ │丙○○│日18時42分49│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頁 │ │ │ │秒許 │葉炳宏:你又跟丟囉。 │ │ │ │ │ │丙○○:他們一直看那台計程車,我以為是那台│ │ │ │ │ │ 計程車。 │ │ │ │ │ │葉炳宏:你趕快去威哥(張伯嘉)他們家樓下啦│ │ │ │ │ │ ,豆漿(丑○○)呢? │ │ │ │ │ │丙○○:在那邊。 │ │ ├──┼───┼──────┼─────────────────────┼──────┤ │8 │葉炳宏│100 年8 月31│葉炳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丑○○│偵卷㈡第158 │ │ │丑○○│日18時43分56│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頁 │ │ │ │秒許 │葉炳宏:你現在人在哪裡? │ │ │ │ │ │丑○○:在亞洲這邊。 │ │ │ │ │ │葉炳宏:跟威哥(張伯嘉)在一起嗎? │ │ │ │ │ │丑○○:對,那個人在樂透彩裡面。 │ │ │ │ │ │葉炳宏:叫小胖(丙○○)趕快跟你們會合。 │ │ │ │ │ │丑○○:我知道。 │ │ ├──┼───┼──────┼─────────────────────┼──────┤ │9 │丑○○│100 年8 月31│丑○○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偵卷㈡第134 │ │ │丙○○│日18時48分31│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頁 │ │ │ │秒許 │丑○○:你到哪裡了? │ │ │ │ │ │丙○○:我要下橋。 │ │ │ │ │ │丑○○:我在亞洲樓下。 │ │ │ │ │ │丙○○:他還在裡面? │ │ │ │ │ │丑○○:對,他還在裡面玩賓果,要被打了還在│ │ │ │ │ │那裡賓果賓果,等一下讓他賓果。 │ │ │ │ │ │丙○○:葉哥(葉炳宏)打來罵我。 │ │ │ │ │ │丑○○:我在對面公園等你。 │ │ │ │ │ │丙○○:好。 │ │ ├──┼───┼──────┼─────────────────────┼──────┤ │ │葉炳宏│100 年8 月31│葉炳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丑○○│偵卷㈡第159 │ │ │丑○○│日21 時49分8│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頁 │ │ │ │秒許 │葉炳宏:你們在哪裡? │ │ │ │ │ │丑○○:在艋舺大道這邊。 │ │ │ │ │ │葉炳宏:靠近哪裡? │ │ │ │ │ │丑○○:我看一下門牌喔,艋舺大道285 號。 │ │ │ │ │ │葉炳宏:在辦公室喔? │ │ │ │ │ │丑○○:對。 │ │ │ │ │ │葉炳宏:還在喬那個事? │ │ │ │ │ │丑○○:都簽好了,威哥(張伯嘉)叫我們陪他│ │ │ │ │ │ 打麻將打到早上,然後明天陪他去銀行│ │ │ │ │ │ ,他說他銀行有400 萬,明天就可以處│ │ │ │ │ │ 理了。 │ │ │ │ │ │葉炳宏:喔,艋舺大道幾號? │ │ │ │ │ │丑○○:285號。 │ │ │ │ │ │葉炳宏:我等一下坐車過去。 │ │ ├──┼───┼──────┼─────────────────────┼──────┤ │ │葉炳宏│100 年8 月31│葉炳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丑○○│偵卷㈡第159 │ │ │丑○○│日22 時2 分3│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頁 │ │ │ │秒許 │葉炳宏:你那裡是誰的辦公室? │ │ │ │ │ │丑○○:我不知道,威哥(張伯嘉)有認識。 │ │ │ │ │ │葉炳宏:後來怎麼會去那邊講? │ │ │ │ │ │丑○○:原本是在西門町講,西門町那邊有一個│ │ │ │ │ │ 麻將協會,亞洲對面的地下室,之後又│ │ │ │ │ │ 撤來這邊,我也不知道為什麼。 │ │ │ │ │ │葉炳宏:你到大路口等我,有沒有醒目一點的目│ │ │ │ │ │ 標? │ │ │ │ │ │丑○○:有一個達人豆漿店。 │ │ │ │ │ │葉炳宏:你在達人豆漿店門口等我。 │ │ │ │ │ │丑○○:好。 │ │ ├──┼───┼──────┼─────────────────────┼──────┤ │ │丑○○│100 年8 月31│丑○○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卯○○│偵卷㈡第192 │ │ │卯○○│日22時23分50│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頁 │ │ │ │秒許 │丑○○:你下班幾點? │ │ │ │ │ │卯○○:怎樣? │ │ │ │ │ │丑○○:有一條錢賺,明天就可以拿到錢。 │ │ │ │ │ │卯○○:明天就可以賺到錢了? │ │ │ │ │ │丑○○:對,來辦公室坐一下,現在那個人已經│ │ │ │ │ │ 被我們「叨」,他明天早上去領錢,我│ │ │ │ │ │ 們已經查證了,他欠我們150 萬,明天│ │ │ │ │ │ 可領。 │ │ ├──┼───┼──────┼─────────────────────┼──────┤ │ │丑○○│100 年8 月31│丑○○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卯○○│偵卷㈡第193 │ │ │卯○○│日22 時33分9│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頁 │ │ │ │秒許 │丑○○:你幾點下班,在艋舺大道這邊,就一起│ │ │ │ │ │ 來,到早上就分錢了。 │ │ │ │ │ │卯○○:到早上就分錢了,有這麼好康? │ │ │ │ │ │丑○○:我們處理一整天了。 │ │ │ │ │ │卯○○:幾個人分? │ │ │ │ │ │丑○○:我、胖哥、你啊,看你要不要帶一個人│ │ │ │ │ │ 過來,4個人一起分。 │ │ │ │ │ │卯○○:150 萬元4個分? │ │ │ │ │ │丑○○:沒有,我們4 個是另外拿到紅包,看你│ │ │ │ │ │ 要不要找小江(乙○○),先拿紅包,│ │ │ │ │ │ 早上領了150 萬元再分帳。 │ │ │ │ │ │卯○○:可以分多少? │ │ │ │ │ │丑○○:至少有20萬,看你要不要帶小江(江洲│ │ │ │ │ │ 銘),4個人分。 │ │ │ │ │ │卯○○:顧到幾點? │ │ │ │ │ │丑○○:早上7、8點吧。 │ │ ├──┼───┼──────┼─────────────────────┼──────┤ │ │卯○○│100年9 月1日│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丑○○│偵卷㈡第193 │ │ │丑○○│1 時52分52秒│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頁 │ │ │ │許 │卯○○:艋舺哪裡? │ │ │ │ │ │丑○○:我們在西門町漢中街。 │ │ │ │ │ │卯○○:怎麼又移到那裡? │ │ │ │ │ │丑○○:在這邊的飯店。 │ │ │ │ │ │卯○○:你把他帶到飯店? │ │ │ │ │ │丑○○:對啊,漢中街有一個長虹飯店。 │ │ │ │ │ │卯○○:我到那邊打給你。 │ │ ├──┼───┼──────┼─────────────────────┼──────┤ │ │卯○○│100年9 月1日│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丑○○│偵卷㈡第194 │ │ │丑○○│3 時17分32秒│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頁 │ │ │ │許 │丑○○:到了嗎? │ │ │ │ │ │卯○○:到了。 │ │ │ │ │ │丑○○:我現在走過去。 │ │ │ │ │ │卯○○:好。 │ │ ├──┼───┼──────┼─────────────────────┼──────┤ │ │丙○○│100年9 月1日│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丑○○│偵卷㈡第194 │ │ │丑○○│6 時49分31秒│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頁 │ │ │ │許 │丙○○:你覺得這樣OK嗎? │ │ │ │ │ │丑○○:OK啊,拿個藥就回來了。 │ │ │ │ │ │丙○○:好,給他(壬○○)坐後面。 │ │ │ │ │ │丑○○:我知道。 │ │ │ │ │ │丙○○:好。 │ │ ├──┼───┼──────┼─────────────────────┼──────┤ │ │丙○○│100年9 月1日│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丑○○│偵卷㈡第194 │ │ │丑○○│7 時40分18秒│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頁 │ │ │ │許 │丙○○:還好嗎? │ │ │ │ │ │丑○○:現在打完一針帶他(壬○○)回去了。│ │ │ │ │ │丙○○:好,拜。 │ │ ├──┼───┼──────┼─────────────────────┼──────┤ │ │葉炳宏│100年9 月1日│葉炳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偵卷㈡第169 │ │ │丑○○│8 時37分34秒│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由丑○○│頁 │ │ │ │許 │與葉炳宏對話: │ │ │ │ │ │葉炳宏:電話不要一直打,我都打不進去,你在│ │ │ │ │ │ 幹什麼? │ │ │ │ │ │丑○○:威哥(張伯嘉)一直急著找你。 │ │ │ │ │ │葉炳宏:一直在講電話。 │ │ │ │ │ │丑○○:沒有,剛剛威哥打來的,威哥叫我們把│ │ │ │ │ │ 他帶去醫院。 │ │ │ │ │ │葉炳宏:為什麼? │ │ │ │ │ │丑○○:他(壬○○)進來飯店之後不知道怎麼│ │ │ │ │ │ 樣,好像心臟病發作吐整晚,然後剛剛│ │ │ │ │ │ 受不了了送他去醫院。醫生有跟我們講│ │ │ │ │ │ 說他心跳不正常,他說他有心臟病怎樣│ │ │ │ │ │ 的,然後把他帶去醫院。 │ │ │ │ │ │葉炳宏:威哥沒有在那邊喔? │ │ │ │ │ │丑○○:威哥沒有過來啊。 │ │ │ │ │ │葉炳宏:小朱(朱長生)呢? │ │ │ │ │ │丑○○:小朱也沒有過來啊,從頭到尾都是我們│ │ │ │ │ │ 在這裡啊,威哥只有打電話給我們而已│ │ │ │ │ │ 。 │ │ │ │ │ │葉炳宏:威哥有要過去嗎? │ │ │ │ │ │丑○○:沒有啊,威哥說你跟他說下午,然後叫│ │ │ │ │ │ 我們在醫院把他顧到下午。 │ │ ├──┼───┼──────┼─────────────────────┼──────┤ │ │葉炳宏│100年9 月1日│葉炳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伯嘉│偵卷㈡第170 │ │ │張伯嘉│8 時39分13秒│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頁 │ │ │ │許 │葉炳宏:小朱(朱長生)人呢? │ │ │ │ │ │張伯嘉:他快到7-11了,現在問題是,小弟沒打│ │ │ │ │ │ 給你嗎? │ │ │ │ │ │葉炳宏:有啦,問題是他狀況很多。 │ │ │ │ │ │張伯嘉:他一次普拿疼給你吃7 顆,豆漿(鄭舜│ │ │ │ │ │ 嘉)是怎麼顧的我不知道,可以讓他吃│ │ │ │ │ │ 7顆。 │ │ │ │ │ │葉炳宏:他怎會有那個東西? │ │ │ │ │ │張伯嘉:我哪知道,他們就打來跟我說,我不知│ │ │ │ │ │ 道他們在搞什麼,你在家嗎? │ │ │ │ │ │葉炳宏:對啊。 │ │ │ │ │ │張伯嘉:現在帶他去醫院,要不要在那邊顧也是│ │ │ │ │ │ 一個問題啊。 │ │ │ │ │ │葉炳宏:別顧啦,顧那個沒用啦,你怎麼會相信│ │ │ │ │ │ 他裡面就會有那個數字,我實在想不懂│ │ │ │ │ │ ,電話查了就知道有沒有。 │ │ │ │ │ │張伯嘉:照道理應該是有啦,怎麼說你知道嗎,│ │ │ │ │ │ 看他的簡訊很多人在要錢,他也傳給別│ │ │ │ │ │ 人處理好就會給了,他全部的簡訊就是│ │ │ │ │ │ 這樣,你看要怎麼處理,我也不知道要│ │ │ │ │ │ 怎麼處理,我就跟你說律師那邊先處理│ │ │ │ │ │ 。 │ │ ├──┼───┼──────┼─────────────────────┼──────┤ │ │卯○○│100年9 月1日│丑○○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卯○○│偵卷㈡第195 │ │ │丑○○│8 時40 分8秒│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頁 │ │ │ │許 │丑○○:你們到醫院了嗎? │ │ │ │ │ │卯○○:還沒啦。 │ │ │ │ │ │丑○○:到醫院等我電話,你先顧著他,葉哥(│ │ │ │ │ │ 葉炳宏)有打電話給我。 │ │ │ │ │ │卯○○:還要等多久,已經8 點半了,老大。 │ │ │ │ │ │丑○○:等一下。 │ │ ├──┼───┼──────┼─────────────────────┼──────┤ │ │卯○○│100年9 月1日│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丑○○│偵卷㈡第195 │ │ │丑○○│8 時43分16秒│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由壬○○│頁 │ │ │壬○○│許 │與丑○○對話: │ │ │ │ │ │卯○○:他要威哥(張伯嘉)的電話,你跟他講│ │ │ │ │ │ 啦。 │ │ │ │ │ │丑○○:好。 │ │ │ │ │ │壬○○:你可以給我威哥的電話嗎? │ │ │ │ │ │丑○○:怎樣? │ │ │ │ │ │壬○○:還是你請威哥打給我,我現在很難過,│ │ │ │ │ │ 看能不能讓我先住院。 │ │ │ │ │ │丑○○:你就先在醫院。 │ │ │ │ │ │壬○○:我若住院等一下就不能出去了。 │ │ │ │ │ │丑○○:你自己打給威哥,0000000000號。 │ │ │ │ │ │壬○○:好。 │ │ ├──┼───┼──────┼─────────────────────┼──────┤ │ │卯○○│100年9 月1日│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丑○○│偵卷㈡第195 │ │ │丑○○│8 時44分27秒│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頁 │ │ │ │許 │卯○○:他(壬○○)進去啦。 │ │ │ │ │ │丑○○:一個要顧他啊。 │ │ │ │ │ │卯○○:然後呢? │ │ │ │ │ │丑○○:等我們電話啊,現在葉哥(葉炳宏)有│ │ │ │ │ │ 接了,我等葉哥電話啊。 │ │ │ │ │ │卯○○:現在8點40分了。 │ │ │ │ │ │丑○○:我知道啊。 │ │ ├──┼───┼──────┼─────────────────────┼──────┤ │ │葉炳宏│100年9 月1日│葉炳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偵卷㈡第171 │ │ │丑○○│8 時45分40秒│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由丑○○│頁 │ │ │ │許 │與葉炳宏對話: │ │ │ │ │ │葉炳宏:你怎麼給他(壬○○)吃那麼多普拿疼│ │ │ │ │ │ 啊? │ │ │ │ │ │丑○○:我們不知道他吃那麼多顆啊,他本來吃│ │ │ │ │ │ 2顆而已,他說他頭痛。 │ │ │ │ │ │葉炳宏:為什麼吃到7顆啊? │ │ │ │ │ │丑○○:他就一直吃啊。 │ │ │ │ │ │葉炳宏:那你們拿給他那麼多顆幹什麼? │ │ │ │ │ │丑○○:他自己拿的,那時候他一直吐。 │ │ │ │ │ │葉炳宏:你們在那邊是做什麼的,他拿你就給他│ │ │ │ │ │ 拿喔? │ │ │ │ │ │丑○○:因為他說要去醫院我們不讓他去,我們│ │ │ │ │ │ 就拿普拿疼給他吃啊,他說他現在打給│ │ │ │ │ │ 威哥(張伯嘉),等一下他住院就不能│ │ │ │ │ │ 出來了,我說你自己打給威哥,他應該│ │ │ │ │ │ 有打給威哥。 │ │ ├──┼───┼──────┼─────────────────────┼──────┤ │ │葉炳宏│100年9 月1日│葉炳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伯嘉│偵卷㈡第172 │ │ │張伯嘉│8 時51分1 秒│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頁 │ │ │ │許 │張伯嘉:那個混蛋打來說醫生要他抽血,馬上住│ │ │ │ │ │ 院,不然會怎麼樣就對了啦,在跟我拜│ │ │ │ │ │ 託啦,明天再處理。 │ │ │ │ │ │葉炳宏:小朱(朱長生)到了沒? │ │ │ │ │ │張伯嘉:小朱到了。 │ │ │ │ │ │葉炳宏:我跟你說這些事也要小朱自己去面對啦│ │ │ │ │ │ 。 │ │ │ │ │ │張伯嘉:你的人有在那邊顧著嗎? │ │ │ │ │ │葉炳宏:有啊,他們有在那裡啊。 │ │ │ │ │ │張伯嘉:我先跟小朱說,說完在跟你說。 │ │ ├──┼───┼──────┼─────────────────────┼──────┤ │ │葉炳宏│100年9 月1日│葉炳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偵卷㈡第172 │ │ │丑○○│8 時52分56秒│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由丑○○│頁 │ │ │ │許 │與葉炳宏對話: │ │ │ │ │ │葉炳宏:昨天住那邊登記誰的名字? │ │ │ │ │ │丑○○:那邊不用登記啊,是他付錢的,那個阿│ │ │ │ │ │ 榮(壬○○)付錢的,昨天他有去他的│ │ │ │ │ │ 臨時帳戶領錢,領2 千塊出來,然後來│ │ │ │ │ │ 這邊付錢,昨天不是威哥(張伯嘉)出│ │ │ │ │ │ 的。 │ │ │ │ │ │葉炳宏:他去哪裡住院? │ │ │ │ │ │丑○○:艋舺大道那個和平醫院,哥,我打給威│ │ │ │ │ │ 哥,他在通話中。 │ │ │ │ │ │葉炳宏:這件事到時候叫小朱去跟他住院,看小│ │ │ │ │ │ 朱有沒有種。 │ │ │ │ │ │丑○○:好,他今天艋舺大道那邊就一直在外面│ │ │ │ │ │ 啊,威哥叫他進來,沒事他就出去了,│ │ │ │ │ │ 進來就在那邊發抖,我也不知道為什麼│ │ │ │ │ │ ,哥,我等威哥打過來。 │ │ │ │ │ │葉炳宏:他在附近而已啦,叫他過來處理啦。 │ │ │ │ │ │丑○○:好。 │ │ ├──┼───┼──────┼─────────────────────┼──────┤ │ │張伯嘉│100年9 月1日│張伯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葉炳宏│偵卷㈡第174 │ │ │葉炳宏│9 時4 分36秒│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頁 │ │ │ │許 │張伯嘉:我叫小朱(朱長生)過去顧他啦。 │ │ │ │ │ │葉炳宏:這樣最好啊。 │ │ │ │ │ │張伯嘉:然後叫一個跟他配合,2 個人,其他人│ │ │ │ │ │ 休息。 │ │ │ │ │ │葉炳宏:好啊。 │ │ ├──┼───┼──────┼─────────────────────┼──────┤ │ │卯○○│100年9 月1日│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丑○○│偵卷㈡第195 │ │ │丑○○│9 時14分6 秒│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頁 │ │ │ │許 │卯○○:在哪裡了? │ │ │ │ │ │丑○○:現在在西門町。 │ │ │ │ │ │卯○○:不是要過來? │ │ │ │ │ │丑○○:小朱(朱長生)先過去醫院,不然你就│ │ │ │ │ │ 先撤。 │ │ │ │ │ │卯○○:先撤? │ │ │ │ │ │丑○○:今天絕對可以拿到錢。 │ │ │ │ │ │卯○○:那我等你電話。 │ │ │ │ │ │丑○○:你們2個先撤。 │ │ │ │ │ │卯○○:好啦。 │ │ ├──┼───┼──────┼─────────────────────┼──────┤ │ │卯○○│100年9 月1日│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丑○○│偵卷㈡第196 │ │ │丑○○│9 時31分6 秒│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頁 │ │ │ │許 │丑○○:我剛剛不是叫你陪他進來嗎? │ │ │ │ │ │卯○○:你不是說放在醫院門口,叫他(壬○○│ │ │ │ │ │ )自己進去? │ │ │ │ │ │丑○○:你有看到他進急診室嗎? │ │ │ │ │ │卯○○:有啊。 │ │ │ │ │ │丑○○:那現在人不見了。 │ │ │ │ │ │卯○○:問護士啊。 │ │ │ │ │ │丑○○:他說沒這個人啊。 │ │ │ │ │ │卯○○:哪有可能,我站門口看他進去都沒有離│ │ │ │ │ │ 開。 │ │ │ │ │ │丑○○:你有陪他到病床嗎? │ │ │ │ │ │卯○○:沒有啊。 │ │ │ │ │ │丑○○:我跟你說一個進去陪他,一個顧車,現│ │ │ │ │ │ 在人跑了,一個人去顧他會很難! │ │ │ │ │ │卯○○:你剛剛在飯店為什麼不跟我們講清楚!│ │ │ │ │ │丑○○:你剛剛有沒有打給我,我有沒有講啊!│ │ │ │ │ │卯○○:有啊! │ │ │ │ │ │丑○○:那現在人跑了怎麼辦?顧一個晚上那現│ │ │ │ │ │ 在怎麼辦,做事情用大腦想一下! │ │ │ │ │ │卯○○:好。 │ │ ├──┼───┼──────┼─────────────────────┼──────┤ │ │朱長生│100年9 月1日│朱長生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葉炳宏│偵卷㈡第176 │ │ │丑○○│9 時33分56秒│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頁 │ │ │葉炳宏│許 │朱長生:葉哥你等一下,小胖跟你說。 │ │ │ │ │ │丑○○:哥,人跑掉了。 │ │ │ │ │ │葉炳宏:想也知道,那他就沒住院啊。 │ │ │ │ │ │丑○○:他有進急診室,從另外一個門溜走了,│ │ │ │ │ │ 現在打電話也不接了。 │ │ │ │ │ │葉炳宏:威哥(張伯嘉)知道這件事情嗎? │ │ │ │ │ │丑○○:還不知道。 │ │ │ │ │ │葉炳宏:你叫小朱自己打給威哥講,你們回去休│ │ │ │ │ │ 息。 │ │ │ │ │ │丑○○:好。 │ │ ├──┼───┼──────┼─────────────────────┼──────┤ │ │張伯嘉│100年9 月1日│張伯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葉炳宏│偵卷㈡第176 │ │ │葉炳宏│9 時38分19秒│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頁 │ │ │ │許 │張伯嘉:說溜走了。 │ │ │ │ │ │葉炳宏:一定的啊,去醫院機會那麼多。 │ │ │ │ │ │張伯嘉:我就說要顧好他,再來不可能抓得到,│ │ │ │ │ │ 法院也不會去,等通緝,那就累了,就│ │ │ │ │ │ 算開庭他也會找人陪他去了。 │ │ │ │ │ │葉炳宏:他不可能有你說的那種狀況,若有昨天│ │ │ │ │ │ 昨天就交代出來了,我打電話問小朱昨│ │ │ │ │ │ 天開庭的狀況。 │ │ │ │ │ │張伯嘉: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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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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