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211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種村碧君(即TENEMURA HEKIKUM)
- 選任辯護人
- 吳孟良律師
陳錦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29號,本院原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2110號),關於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種村碧君自民國109年9月2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種村碧君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原審以104年度訴字第436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2年,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6日為限制出境、出海,並於109年6月23日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09年9月27日屆滿,經最高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3項規定,函請本院依法辦理。本院審核相關事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辯護人到庭表示被告身體狀況不佳,需人24小時照顧,無法出國,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等語。惟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非公務員幫助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本案仍在第三審審理中,尚未確定,基於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益考量、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依目前訴訟進度,仍有繼續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09年9月2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