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7 日
- 法官江振義、黃玉婷、潘翠雪
- 法定代理人童瑞瑜、陳德暐、彭昭鋒
- 被告湯月碧、郭秀東、八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昌偉企業有限公司法人、曜得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19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月碧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丁榮聰律師 莊國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秀東 賴榮錦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明洲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參與人 八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童瑞瑜 選任辯護人 易定芳律師 參 與 人 昌偉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德暐 參 與 人 曜得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昭鋒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211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360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湯月碧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部分及其他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湯月碧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撤銷改判之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肆年。湯月碧犯如附表一編號4 至7 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如附表一編號4 至7 「本院撤銷改判之主文」欄所示之沒收。 郭秀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肆拾壹萬元,追徵其價額。 賴榮錦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叁拾玖萬貳仟元,追徵其價額。昌偉企業有限公司因湯月碧、郭秀東、賴榮錦犯罪而取得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玖佰柒拾壹元,追徵其價額。 八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湯月碧、郭秀東、賴榮錦犯罪而取得新臺幣貳佰叁拾肆萬捌仟零陸拾貳元,追徵其價額。 曜得國際有限公司因湯月碧、郭秀東、賴榮錦犯罪而取得新臺幣捌拾叁萬捌仟玖佰捌拾肆元,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湯月碧自民國94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2 月1 日止係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外科部教授兼整形外科主任(於103 年2 月1 日退休),除負責學校教學、處理整形外科行政事務、診治門診病患、施行手術及照顧住院病患外,於臺大醫院辦理採購案件時,具有提出採購需求、協助制訂規格、審核規格及辦理驗收等職務上權限,係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整形外科財物及勞務採購等公共事務之評選、審標而為「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之人,且係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為刑法上之公務員。郭晏晴(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3606號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罪嫌,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3606號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93年起經湯月碧自聘擔任行政助理,負責為湯月碧處理研究計畫實驗、文書處理、報帳等雜務工作,並協助湯月碧處理醫療器材採購事宜。郭秀東及賴榮錦(2 人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3606 號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係創世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創世達公司,登記名義人為郭秀東,於102 年2 月20日解散)、淩宇有限公司(下稱淩宇公司,登記名義人為賴榮錦,於103 年5 月13日解散)及康世博有限公司(下稱康世博公司,於99年4 月20日後登記名義負責人為游淑英即賴榮錦之妻,於101年8 月9日解散)之實際負責人,並經營醫療器材之銷售業務。另昌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昌偉公司)為代理STRYKER 廠牌統合式微型骨鑽鋸組儀器之代理商;曜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曜得公司)係代理微創水刀儀器之代理商;八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億公司)是血管雷射儀器之代理商;3 家公司均為郭秀東、賴榮錦實際經營之創世達公司、淩宇公司及康世博公司之上游廠商,將所代理進口之醫療器材販售與郭秀東與賴榮錦再轉售以賺取差價。郭秀東之父與湯月碧係舊識,郭秀東常與湯月碧接觸談論關於醫療器材之事,且郭秀東為得以順利銷售醫療器材推展業務,倘湯月碧有訂購花籃等日常生活事項,會代為處理並事先墊付相關款項。嗣於99年間湯月碧所任職之臺大醫院整形外科有相關醫療器材之採購需求,郭秀東即常與湯月碧接觸並伺機推銷介紹相關醫療器材。詎湯月碧明知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為使郭秀東所推薦安排之廠商得標,於99年間辦理「整形外科統合式微型骨鑽鋸組1組(案號:IA0000000)」採購案(下稱微型骨鑽鋸組採購案),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先指示不知情之郭晏晴聽從郭秀東指示將郭秀東所提供之規格載入採購需求規格載入採購需求規格(其餘詳如後述);又於99年間辦理「多功能血管雷射(案號:IA0000000 )」(下稱多功能血管雷射採購案),為使郭秀東所推薦安排之廠商順利得標,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之犯意,指示郭晏晴聽從郭秀東指示,將郭秀東所提供之規格載入採購需求規格,並將關於多功能血管雷射採購案之秘密文件以電子郵件寄送給郭秀東(其餘詳如後述);再於99年間所辦理之「微創水刀清創儀1臺(案號:IA0000000)」採購案(下稱微創水刀清創儀採購案),為使郭秀東推薦之儀器及廠商順利得標,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指示郭晏晴聽從郭秀東指示,將郭秀東所提供之規格載入採購需求規格,並將關於微創水刀清創儀採購案之秘密文件以電子郵件寄送給郭秀東,(其餘詳如後述),湯月碧、郭秀東及賴榮錦收賄及行賄行為,詳如下述: ㈠臺大醫院總務室於99年間辦理微型骨鑽鋸組採購案,由湯月碧負責提出採購需求、協助制訂規格、審核規格、辦理驗收等程序。湯月碧指示不知情之郭晏晴聽從郭秀東指示將郭秀東所提供之規格載入採購需求規格,郭晏晴因而依郭秀東指示將昌偉公司所代理STRYKER 廠牌儀器之含有觸控式液晶螢幕之特殊規格載入採購需求規格,嗣經臺大醫院內部審核流程後,臺大醫院將該特殊規格制定在招標規格中,並予以公告招標。於99年4月14日第1次開標時,僅有昌偉公司及崴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崴康公司)參與投標,因投標廠商不足3家而流標;之後於99年5月4日第2次開標前,湯月碧指示郭晏晴於開標當日上午10時30分許,去電郭秀東詢問在開標時應注意何事項並聽從郭秀東之指示辦理,郭秀東即在電話中告知郭晏晴於開標規格審查時,以崴康公司之儀器欠缺觸控式液晶螢幕而認定規格不符,使崴康公司開標時無法進入比價程序而由昌偉公司順利得標。嗣湯月碧在開標當日授權郭晏晴前往參與審查規格及開標,郭晏晴即依指示,並未詳細審閱崴康公司投標文件中就所參標之儀器規格說明書中明列該儀器亦有觸控式液晶螢幕,遽以崴康公司所參標之儀器不具有「觸控式液晶螢幕」為由認定規格不符,以此對崴康公司有差別待遇之方式,護航郭秀東及賴榮錦所安排之昌偉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得標,另因扣除罰款及保證金,臺大醫院僅支付昌偉公司902,600 元。嗣昌偉公司支付該採購案佣金275,000 元給郭秀東及賴榮錦,扣除支付給湯月碧之105,000 元後,郭秀東、賴榮錦各分得85,000元。㈡臺大醫院總務室於99年間所辦理多功能血管雷射採購案係由湯月碧負責提出採購需求、協助制訂規格、審核規格、辦理驗收等程序。湯月碧指示郭晏晴聽從郭秀東指示,將郭秀東所提供之規格載入採購需求規格,郭晏晴因而依郭秀東指示將八億公司所代理之多功能血管雷射之規格(含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規格),載入採購需求規格。湯月碧並指示郭晏晴於99年5 月28日晚間7 時32分許,以湯月碧所使用之帳號phoebetang@ntu .edu.tw電子郵件信箱,將關於多功能血管雷射採購案之臺大醫院內部簽呈、投標標價清單、採購投標須知及規格需求等屬採購案未公告前不得公開之秘密文件(多功能血管雷射採購案於99年6 月14日公告),以電子郵件寄送給郭秀東,用以確認規格是否有利於八億公司得標,並依郭秀東所回覆電子郵件內容修改規格。嗣經臺大醫院內部審核流程後,臺大醫院將該修改後規格制定在招標規格中,並予以公告招標。於99年6月29日第1次開標時,因招標規格有利於八億公司,致使其他醫療儀器廠商怯步而未前往參與投標,投標廠商未達3家而流標;之後於99年7月14日由八億公司就多功能血管雷射以380 萬元得標,另因扣除罰款及保證金,臺大醫院支付八億公司375萬4,400元。嗣八億公司再支付佣金80萬元給郭秀東及賴榮錦,扣除支付給湯月碧之362,000元後,郭秀東、賴榮錦各分得21萬9,000元。 ㈢臺大醫院總務室於99年間所辦理之微創水刀清創儀採購案,係由湯月碧負責提出採購需求、協助制訂規格、審核規格、辦理驗收等程序。湯月碧指示郭晏晴聽從郭秀東指示,將郭秀東所提供之規格載入採購需求規格,郭晏晴因而依郭秀東指示將曜得公司所代理之微創水刀清創儀所具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規格載入採購需求規格。湯月碧並指示郭晏晴於99 年6月2日下午5時26分許,以湯月碧所使用之帳號phoebetang@ntu .edu.tw電子郵件信箱,將關於微創水刀清創儀採購 案之臺大醫院內部簽呈、規格明細、採購投標須知及採購規格說明書等屬採購案未公告前不得公開之秘密文件(微創水刀清創儀採購案於99年6 月15日公告),以電子郵件寄送給郭秀東,用以確認微創水刀清創儀採購案招標規格是否符合曜得公司之儀器規格,嗣經臺大醫院內部審核流程後予以公告招標。於99年6 月28日第1次開標時,因投標廠商未達3家而流標,後於同年7 月20日由曜得公司就微創水刀清創儀以130 萬元得標。嗣曜得公司支付佣金30萬元給郭秀東及賴榮錦,扣除支付給湯月碧之124,000 元後,郭秀東、賴榮錦各分得8萬8,000元之不法利益。 ㈣郭秀東及賴榮錦於所安排之上開3 家公司得標後,基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共謀就微型骨鑽鋸組採購案、多功能血管雷射採購案及微創水刀清創儀採購案各應給付湯月碧賄賂105,000 元、362,000 元及124,000 元,共計591,000 元,惟賴榮錦因其等於99年度替湯月碧代墊費用及為湯月碧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所生稅金費用共計173,013 元(下詳述),認應予扣除抵銷(實際扣除173,000 元),遂交付郭秀東418,000 元,由郭秀東於100 年1 月下旬某日前往湯月碧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之住處,向湯月碧表示欲交付款項以感謝湯月碧對上開3 採購案得標之幫助,並說明原本應交付湯月碧591,000 元,但其等之前為湯月碧代送花籃代墊費用及為湯月碧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所生稅金費用共173,013 元應予扣除抵銷(實際上僅扣除抵銷173,000 元),欲交付湯月碧418,000 元之賄賂及給予湯月碧扣除抵銷前揭費用債務173,000 元之不正利益,由郭秀東將裝有418,000 元現金之牛皮紙袋放置在湯月碧上址住處客廳桌上。湯月碧另向郭秀東表示將前揭現金之尾數贈與郭秀東花用,郭秀東遂當場自418,000 元現金中抽取出18,000元後,將裝有40萬元現金之牛皮紙袋放回客廳桌上,隨後湯月碧並親送郭秀東離開住所。湯月碧因此獲得418,000 元之賄賂及所扣抵173,000 元債務之不正利益。 二、緣財團法人青杏醫學文教基金會(下稱青杏基金會)及財團法人惟生醫學文教基金會(下稱惟生基金會)設立目的均係以鼓勵優秀醫學人員、研究發展尖端科學、增進國際醫學交流及提高我國醫學水準為主要宗旨,運作模式均是主動向醫學界募款或接受醫學界人士及一般人士之捐款,醫學界人士若遇有論文研究發表、參與國際醫學會議、用於醫學上之耗材、文具及雜項等支出,得持相關單據向上開基金會申請補助,在填具申請表格後,經由基金會之承辦人審核,再交由董事長簽核,簽奉核准後即會將核准補助之款項匯入申請人所指定之帳戶。湯月碧於99年間遇有需繳交稅款或自身需要用款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郭晏晴、郭秀東、賴榮錦(3 人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部分,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360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負責康世博公司、創世達公司及淩宇公司會計業務之不詳會計小姐(無證據證明未成年,下稱某會計小姐)分別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湯月碧並未向郭秀東、賴榮錦實際負責經營之創世達公司、淩宇公司及康世博公司購買醫療用耗材,竟由湯月碧指示郭晏晴以電腦上網搜尋整理醫療耗材之品項明細及單價後,以電子郵件寄送郭秀東,經郭秀東告知賴榮錦後,由賴榮錦指示某會計小姐分別以如附表三「虛偽開立發票之公司」欄所示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三所示實際上並未交易之不實統一發票共5 張,並經郭秀東交付郭晏晴,嗣由郭晏晴將該等統一發票,分別黏貼於業務上所製作之青杏基金會「指定用途經費」報銷請款申請書(如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不實發票一併申請)3 份、惟生基金會報銷請款申請書1 份上,並於開支項目欄位登載「設備」及「消耗器材用品」,分別於如附表三「申請時間」欄所示時間,持向青杏基金會、惟生基金會申請如附表三「詐得補助款項」欄所示金額而行使之,分別致青杏基金會、惟生基金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各陷於錯誤,各誤認湯月碧有向創世達公司、淩宇公司及康世博公司購買相關醫療耗材,因而依前揭虛偽不實統一發票核撥如附表三「詐得補助款項」欄所示補助款項至湯月碧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臺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湯月碧因此詐得上開款項,並足以生損害於青杏基金會、惟生基金會補助款之管理核撥之正確性(虛偽開立發票之公司、發票記載之開立時間、金額、申請時間、單位、詐得補助款項均詳如附表三所載)。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湯月碧之辯護人認被告湯月碧於102 年12月19日調查局時之供述,乃以不正方法之訊問,且被告湯月碧罹患乳癌,未獲足夠休息,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 ㈠按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56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㈡經原審勘驗被告湯月碧於102 年12月19日17時27分許至同日21時3 分許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情形,勘驗結果為:被告湯月碧於接受詢問時,有辯護人陪同。約「17:37:02」休息,被告湯月碧及辯護人均離開。約「17:41:24」被告湯月碧進入詢問室開始詢問,辯護人返回詢問室陪同,後於約「17:43:36」調查員離開詢問室,再讓被告湯月碧休息,約「17:44;03」被告湯月碧亦隨辯護人離開詢問室去休息。約「17:52:04」被告湯月碧進入詢問室開始詢問,辯護人返回詢問室陪同。(此時應為調查局筆錄第19頁第2 個問答處)。約「18:33:03」調查員暫停詢問,約「18:34:07」調查員返回詢問室再次詢問。約「18:38:21」被告湯月碧表示「我現在有點頭昏腦脹,有點不舒服」,調查員有詢問是否需要休息,並決定給被告湯月碧休息一下,被告湯月碧原地坐著,「18:39:07」被告湯月碧又主動開始對案情為陳述,「18:40:49」調查員詢問「你現在到底要不要休息?」被告湯月碧表示要休息,暫停詢問。約「18:40:53」調查員表示「那就冷靜一下,現在休息」,並暫停詢問。約「18:43:10」調查員開始發便當給被告湯月碧及辯護人,約「18:43:20」被告湯月碧仍就案情主動為陳述,調查員也開始進食,約「18:46:14」被告湯月碧開始進食,被告湯月碧邊進食邊陳述案情。約「19:05:48」調查員詢問「已用餐結束,身體狀況是否可以接受詢問」,被告湯月碧點頭同意,之後並有飲水,被告湯月碧表示「可以再跟律師請教一下嗎」,調查員表示要繼續接受詢問。約「19:48:30」調查員已停止制作詢問筆錄並前去印製詢問筆錄,印製筆錄並當場提供被告湯月碧,且告知被告湯月碧如不符合被告意思的可以修正,約「19:50:50」被告湯月碧開始逐頁觀覽筆錄。約「20:04:21」被告湯月碧觀覽筆錄完成,並將筆錄拿給在旁辯護人觀覽,被告湯月碧詢問是否可以去洗手間,被告湯月碧暫時離開詢問室,辯護人發現錯別字並告知調查員修改。約「20:05:53」被告湯月碧返回詢問室,約「20:10:20」調查員繼續詢問被告湯月碧,辯護人觀覽後指出有部分是與被告湯月碧原意有不符,調查員依辯護人及被告湯月碧所請當場修改。約「20:14:16」調查員請被告湯月碧再次觀覽筆錄,辯護人並上前協助被告湯月碧觀覽筆錄,且與被告湯月碧交談,約「20:22:27」、約「20:24:07」被告湯月碧指出並說明詢問筆錄有應修正之處。約「20:34:02」被告湯月碧、調查員及辯護人均離開詢問室,約「20:38:15」被告湯月碧、調查員及辯護人均返回詢問室,辯護人、被告湯月碧及調查員就筆錄記載的內容應修正處再予以確認。約「20:40:23」調查員經與被告湯月碧確認後修正詢問筆錄,並將修改後的內容顯示於螢幕轉向提示給辯護人及被告湯月碧觀覽及確認。約「20:50:30」調查員將修改後的筆錄印出再於約「20:52:58」交與被告湯月碧並加以說明,被告湯月碧及辯護人在筆錄上簽名,被告湯月碧在筆錄各頁蓋用其印章。約「21:03:06」被告湯月碧離開詢問室。詢問應答內容大致與筆錄相符,被告湯月碧接受調查員詢問過程中有辯護人陪同並表示意見,並無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之情形等情,有原審105年12月27日勘驗筆錄 及勘驗擷取照片10張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30至232頁、第235至244頁),堪認被告湯月碧於調查局時有辯護人陪同在場,且就筆錄詳為閱讀,更對調查員指明應予修改之處,是被告湯月碧接受調查局詢問時尚無受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情形。另被告湯月碧於調詢時多次經調查員給予休息時間,亦有給用餐、飲水,被告湯月碧雖曾於受詢問時一度表示「我現在有點頭昏腦脹,有點不舒服」,調查員即停止詢問並給予休息時間,且於詢問被告湯月碧「身體狀況是否可以接受詢問?」,經被告湯月碧同意後才繼續進行詢問,且詢問結束後,被告湯月碧尚能閱讀所印出筆錄初稿相當時間,並數次指出應予修正之處,經調查員修改後,始為簽名,並逐頁蓋章,顯見其當時精神狀況尚可,衡以其身心狀況,堪認被告湯月碧雖接受調查局詢問相當時間,但應尚無疲勞訊問之情形,是被告湯月碧於102年12月19日於調查局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並未欠缺任意性,當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被告郭秀東、證人郭晏晴於偵查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對被告湯月碧而言,證人郭秀東、證人郭晏晴於調查局所為之證述,均為被告湯月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湯月碧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爭執前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12 頁),且無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被告郭秀東、證人郭晏晴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湯月碧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郭秀東、證人郭晏晴於偵查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⒈被告郭秀東、證人郭晏晴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之證述部分: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⑵被告郭秀東、證人郭晏晴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之證述(見他字第3960號卷第41頁反面至第44頁、第272 頁反面至第277頁、第323至325頁、第328頁至第332 頁、偵字第13606號卷第262頁至第263頁、第272頁反面至第274 頁、第323頁至第325頁、第353至354頁),均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均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又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從而,被告郭秀東、證人郭晏晴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經具結之證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郭秀東、證人郭晏晴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 ⑴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以遽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易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並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惟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之規定,得採為證據。 ⑵查被告郭秀東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陳述(見他字第3960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反面、第326 頁至第328 頁、偵字第13606 號卷第261 至262 頁、第271 至272 頁反面、第320 至323 頁)、證人郭晏晴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陳述(見他字卷第270 至272 頁反面、偵字卷第261 至262 頁、第271 至272 頁反面、第320 至323 頁),與其等於上開偵查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及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大致相符,非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是被告郭秀東、證人郭晏晴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就被告湯月碧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情形,亦無同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3 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情形,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湯月碧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再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檢察官若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定方法進行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即屬正當。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且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95年度台上字第 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併足參照。經查,本案認定被告湯月碧犯罪事實之相關監聽譯文,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依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而為實施而得,自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本案所採用為證據之監聽譯文,係桃園地院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核發通訊監察書後,由司法警察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所得之證據,有桃園地院99年度聲監字第429 號、第339 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568 號、第881 號、第1075號、第1525號、第2235號、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66號、第6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82 至191 頁),足見本件監聽譯文合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範之法定要件,且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復經本院依法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則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即通訊監察譯文資料,自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證據能力: ㈠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除上開所述外,被告湯月碧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09 至323 頁、本院卷二第3 之1 至16頁);被告郭秀東、賴榮錦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61至375頁),且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湯月碧之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湯月碧部分: 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湯月碧坦承收取郭秀東交付內裝現金的紙袋;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固坦承關於商業會計法原判決附表三所列的公司開具的統一發票向青杏基金會、惟生基金會請領款項35萬3 千4 百元部分是伊助理去處理的等情,惟否認有何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並否認其為授權公務員,及未主動要求、期約任何金錢,辯稱: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伊並非刑法上的公務員,伊不知道伊助理郭晏晴跟被告郭秀東聯繫的情形,沒有指示郭晏晴護航特定廠商或傳送洩漏臺大醫院招標前具秘密性之規格需求等文件,伊是被動收取被告郭秀東交付之現金;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發票都是助理處理的,案發當時剛好是伊人生最痛苦的時候,伊母親重病臥病在床,伊對法律方面相當匱乏,醫院也沒有給伊等採購人員辦理所謂額外的採購及教學,伊一人要承擔很多很多事情,郭晏晴也是伊先生捐的錢請的助理,公家單位的人手不足,多一人就要多預算,很難有人來做事,當時伊事情太忙,瑣碎的事情需要人幫忙,伊要管門診部所有的事情,伊會回外科部辦公室的時間都是晚上8 點以後,郭晏晴都走了,有些事情交辦,郭晏晴不是很瞭解,所以做的事情會有出入,郭晏晴到最後都是說伊叫她做的,只能說如果過程有什麼差錯,伊實在是無心之過也是無妄之災云云。被告湯月碧之辯護人為其辯稱: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湯月碧只有提出採購需求,並沒有制定需求規格、審核廠商資格、儀器規格的職權,也沒有辦理驗收的職權,故被告湯月碧不是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整形外科財物及勞務採購等公共事務之評選、審標而具有法定權限之人,非刑法上的公務員;就微型骨鑽鋸組採購案,其實關於最後需求規格轉換成採購規格這樣的過程,被告湯月碧沒有親自去做那些事情,都是郭晏晴去做,郭晏晴說當時不懂就去問郭秀東,郭晏晴的主觀上面根本沒有想到去違反政府採購法,而骨鑽骨鋸是當時臺大醫院外科部要汰舊換新,沒有醫生要提出,護理長拜託被告湯月碧幫忙申請,需求單位雖然只有附一個型錄,可是最後經過醫工修改之後,醫工都認為兩家以上可以標,這樣的合法審查行為介入,最後即使是由昌偉公司得標,郭秀東當時認為當時在臺灣現存的只有昌偉公司有觸控式螢幕,所以郭秀東也認為第1次流標之後,第2次崴康公司怎麼會來參與投標,崴康公司應該是沒有觸控式螢幕,客觀上有無觸控式螢幕跟郭秀東主觀上認為有無觸控式螢幕這是兩回事,郭秀東是把他知道的告訴郭晏晴,故當時郭秀東都並沒有想要認為崴康公司有故意排除,郭秀東當時認為崴康公司是沒有觸控式螢幕,所以被告湯月碧不可能明知崴康公司符合資格,卻指示郭晏晴,利用郭晏晴不知情而排除崴康公司的故意,顯然認為第一個標案並沒有所謂的違背法令行為,此部分雖係被告湯月碧提出採購需求,但被告湯月碧沒有圖被告賴榮錦、郭秀東或昌偉公司之不法利益,就該採購案開標過程,被告湯月碧不清楚,亦不知悉郭晏晴與被告郭秀東聯繫之詳情,沒有指示郭晏晴要護航昌偉公司;就多功能血管雷射採購案,因採購金額超過300 萬元,所以要醫工部門審核建議之後,是要進入臺大醫院財務勞務採購委員會來審核,此部分採購案是由外科部所提出型體美容中心,不指定廠牌,但是建議有關雷射波長940 MM的機種只有八億公司所代理,另可以參考980MM 的機種等等,這樣建議之後,就在99年4 月30日台大醫院就召開財務勞務採購委員會,當時出席有16個委員,16個委員工審核過之後,當時修正波長從本來固定的940MM變成000-000MM,雖然一開始他們所提出的需求可能是把八億公司的產品規範放進去,但是後來採購委員會已經有所修改,此部分並未違反臺大醫院採購流程,第一次審核是99年4 月30日,有兩家以上可以標,所以醫工部門也沒有意見,這個部分雖然這個些微調整,雖然經過採購委員會修改後的需求規格,在99年6 月間又修正,修改的內容其實是放寬規格,而郭晏晴在99年5 月28日把臺大醫院4 月30日委員會所修改的內容的內部文件寄給郭秀東,是被告湯月碧告知郭晏晴不懂就問郭秀東,郭晏晴就寄給了郭秀東,縱使郭晏晴把資料洩漏給郭秀東及八億公司,這頂多是單純的洩密,並不會構成圖利犯行;微創水刀清創儀採購案,這件標案是直接寫採買的東西,產地就是USA 美國,形式為50700 ,就是指定要這個儀器,而當時曜得公司是全臺唯一的代理商,被告湯月碧的單位把所謂的曜得公司的規範納入需求規範,本來就是要買這個東西,可以質疑郭晏晴怎麼把資料洩漏給郭秀東,形式上是洩漏的行為,但此採購案可以用限制性招標,全臺灣只有那一家廠商可以提供,所為規範就是要買曜得公司的儀器,被告湯月碧把內部資料提供給郭秀東及曜得公司,對曜得公司而言並不是秘密。被告湯月碧只是認識郭秀東,根本不知道郭秀東跟賴榮錦兩人勾結,借用別的公司名義來標案,對於這三家公司的負責人,特別是得標廠商,被告湯月碧全部不認識,甚至這三家公司來參與投標湯月碧也不清楚,在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的過程中,被告湯月碧始終都沒有參與,而是授權郭晏晴主其事,被告湯月碧根本不清楚整個開標流程、投標狀況、現場相關情況,更不可能有圖利的意思,因此有充分證據顯示湯月碧主觀上沒有任何圖利廠商或特定人的主觀犯意,而客觀上也沒有違反法令,因此不符合圖利罪的要件。又被告湯月碧被動收到款項時,三件採購案已經結束好幾個月,郭秀東從偵審也承認被告湯月碧沒有要求、期約任何的好處或款項,從整個事實來看,郭秀東主動要謝謝被告湯月碧,若標案已經結束,被告湯月碧已經不是公務員,在此種情況是否能夠成貪污犯行有待商榷;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發票都是真實的,交易均屬實,被告湯月碧確實有交待郭晏晴去買這些東西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湯月碧自94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2 月1 日止擔任臺大醫院外科部教授兼整形外科主任,除負責學校教學、處理整形外科行政事務、診治門診病患、施行手術及照顧住院病患外,於臺大醫院辦理採購案件時,具有提出採購需求之權限。郭晏晴自93年起經被告湯月碧自聘擔任行政助理,負責處理研究計畫實驗、文書處理、報帳等雜務工作,被告郭秀東及賴榮錦均係創世達公司、淩宇公司及康世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經營醫療器材之銷售業務,另昌偉公司為代理STRYKER 廠牌統合式微型骨鑽鋸組儀器之代理商;曜得公司係代理微創水刀儀器之代理商;八億公司則是血管雷射儀器之代理商;3 家公司均為被告郭秀東、賴榮錦實際經營之創世達公司、淩宇公司及康世博公司之上游廠商,其等將所代理進口之醫療器材販售與被告郭秀東與賴榮錦再轉售以賺取差價,被告郭秀東之父與被告湯月碧係舊識,被告郭秀東常與被告湯月碧接觸談論關於醫療器材之事,被告郭秀東會代為處理被告湯月碧訂購花籃等日常生活事項並事先墊付相關款項,嗣於99年間被告湯月碧所任職之臺大醫院整形外科有相關醫療器材之採購需求,被告郭秀東常與被告湯月碧接觸並推薦介紹相關醫療器材等事實,為被告湯月碧於原審審理時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33 至135 頁、第175 頁),並經被告郭秀東於偵訊時、被告賴榮錦於調查局及偵查時均證述明確(見他字第3960號卷第41頁反面至44頁、第47至56頁、第85至99頁、第328 頁至340 頁、偵字第13606 號卷第262 頁至263 頁、第272 頁反面至274 頁、第353 至354 頁),復經證人即被告湯月碧之研究助理郭晏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綦詳(見他字第3960號卷第272 頁反面下方至第277 頁、偵字第13606 號卷第262 頁下方至第263 頁、第272 頁反面下方至第274 頁、第323 頁下方至第325 頁、原審卷第332 至352 頁、第394 至411 頁),並有臺大醫院103 年1 月13日校附醫人字第1030000243號書函暨公務人員俸額表、臺大醫院104 年7 月30日校附醫人字第1040005170號函文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3606號卷第205至206頁、第317頁),應堪認定。 ⒉微型骨鑽鋸組採購案: 臺大醫院總務室於99年間辦理微型骨鑽鋸組採購案,由被告湯月碧負責提出採購需求,嗣經臺大醫院內部審核流程後公告招標,於99年4 月14日第1 次開標時,僅有昌偉公司及崴康公司參與投標,因投標廠商不足3 家而流標;之後於99年5 月4 日第2 次開標前,在開標當日郭晏晴前往參與審查規格及開標,並聽從被告郭秀東電話中指示,未詳細審閱崴康公司投標文件中就所參標之儀器規格說明書中明列該儀器亦有觸控式液晶螢幕,遽以崴康公司所參標之儀器不具有「觸控式液晶螢幕」為由認定規格不符,使被告郭秀東及賴榮錦所安排之昌偉公司以110 萬元得標,惟因扣除罰款及保證金,臺大醫院僅支付昌偉公司902,600 元,嗣昌偉公司支付本案佣金275,000 元給被告郭秀東及賴榮錦,被告郭秀東、賴榮錦各分得137,500 元等事實,為被告湯月碧於原審審理時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33 至135 頁、第175 頁),並經下列證人證述屬實: ⑴證人即昌偉公司業務經理葉梨玲於調查局及偵查時證稱:就微型骨鑽鋸組採購案,淩宇公司是主要參與案子的主體,昌偉公司只是從旁協助,需要昌偉公司的時機,淩宇公司才會請昌偉公司出面,主要和臺大醫院整形外科人員接觸的工作就是由淩宇公司負責,被告賴榮錦希望昌偉公司可以給他特殊規格,他說要用特殊規格鎖該標案,就是會用該特殊規格去排除其他廠商,被告賴榮錦要伊註記特殊的規格,是被告賴榮錦為了綁定規格要提供給臺大醫院醫事人員,而將這些規格當作審查依據,以使昌偉公司順利得標,伊主要是與被告賴榮錦聯繫,被告賴榮錦有請被告郭秀東來昌偉公司索取骨鑽鋸組型錄,他們如何去運作,伊就不清楚了;於99年間,「觸控式液晶螢幕」只有昌偉公司代理的STRYKER 廠牌產品特有,就是伊提供給被告賴榮錦、郭秀東的特殊規格,雖然崴康公司當時也有類似「觸控式液晶螢幕」的骨鑽鋸組,但當時崴康公司還沒將該產品進口到臺灣販售,所以臺大醫院所開的規格上要求骨鑽鋸組電動主機要有「觸控式液晶螢幕」功能,只有昌偉公司代理的STRYKER 廠牌產品符合條件;附表四編號4、8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為伊與被告賴榮錦之對話,附表四編號4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被告賴榮錦來問特殊規格,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於開標後,被告賴榮錦告訴伊開標當天臺大醫院人員不清楚要如何去審規格,被告賴榮錦才用電話告訴臺大醫院人員可以從「觸控式液晶螢幕」這個功能去剔除廠商,後來臺大醫院人員也的確以「觸控式液晶螢幕」這點剔除崴康公司的產品;之後伊公司有給被告賴榮錦275,000 元的支票,應該是被告郭秀東來拿的,這筆錢是給他們的佣金等語(見他字第3960號卷第170 至174頁、第176 至180頁)。證人即昌偉公司業務主任郭宏麟於調查局及偵訊時證稱:微型骨鑽鋸組採購案是淩宇公司請昌偉公司出名投標,伊有詢問過公司內經理葉梨玲該案昌偉公司是否要參與投標,葉經理有同意,並指示伊去投標,且要伊與被告郭秀東聯繫,伊有提供產品規格資料給被告郭秀東,之後才看到臺大醫院上網公告,與伊提供之規格大致相同;「觸控式液晶螢幕」是昌偉公司產品的特色,據伊所知,當時崴康公司產品並沒有「觸控式液晶螢幕」,伊也有跟被告郭秀東講到此事;如附表四編號2 、3、5、7、9是伊與被告郭秀東之對話,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被告郭秀東跟伊要昌偉公司產品的售價資料,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講到開標前,被告郭秀東要協調請崴康公司業務郭丁華不要投標,如附表四編號7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講到當時有哪些廠商參與投標,被告郭秀東知道崴康公司產品沒有「觸控式液晶螢幕」,如附表四編號9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講到崴康公司產品因為沒有「觸控式液晶螢幕」,所以在規格審查時被排除;該案開標的時候,伊有見到郭晏晴,郭晏晴在開標現場審規格;開標前,伊有向被告湯月碧表示昌偉公司將會投標,且昌偉公司的商品符合該標案公告的需求,昌偉公司得標後,伊有通知被告湯月碧,聯絡交貨事宜;昌偉公司得標金額為110 萬元,但因為昌偉公司延遲交貨,因此被裁罰136,400 元,並扣保證金61,000元,因此最後臺大醫院支付給昌偉公司902,600 元,伊不知道有無支付佣金給淩宇公司等語(見他字第3960號卷第103 至108頁、第110至115 頁)。足見被告郭秀東、賴榮錦確實要求昌偉公司出具特殊規格以資昌偉公司於微型骨鑽鋸組採購案中排除其他廠商,而得以順利得標。 ⑵證人即崴康公司負責人許智偉於偵查時證稱:崴康公司有參與微型骨鑽鋸組採購案,崴康公司所代理的是CONMED/LINVATEC 廠牌儀器,當時伊公司的儀器並沒有液晶觸控螢幕功能,但當時原廠有給公司訊息要推出具有觸控式液晶螢幕功能的儀器,當時若得標,公司打算向原廠購買最新推出具有觸控式液晶螢幕功能儀器,再交貨給臺大醫院,所以才在參標的規格說明書上記載儀器有觸控式螢幕,就如崴康公司參標文件之整形外科統合式微型骨鑽骨鋸組規格說明書(見偵字第13606 號卷第153 頁反面)之第1 項第1 點所載等語(見偵字第13606 號卷第126 至127 頁)。證人即崴康公司業務人員郭丁華於調查局及偵查時證稱:崴康公司有參與微型骨鑽鋸組採購案,崴康公司所代理的是CONMED/LINVATEC 廠牌儀器,投標的規格說明書上有表示具有彩色液晶顯示功能,原廠產品確實有這個界面,但臺灣尚未進貨,審標當時臺大醫院人員從來沒就觸控式液晶螢幕詢問過伊,所以伊也不知道為何會被判定不合格,伊當時並不知道是因為被認為欠缺觸控式液晶螢幕功能,所以不合格;當時在臺灣業界僅有昌偉公司產品具觸控式液晶螢幕;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被告郭秀東約伊在被告湯月碧的辦公室見面;被告郭秀東跟伊提及微型骨鑽鋸組採購案是他們要的,希望伊公司不要投標等語(見他字第3960號卷第198至200頁、第210至212頁、偵字第13606號卷第121至122 頁)。再觀之崴康公司之整型外科統合式微型骨鑽骨鋸組規格說明書(見偵字卷第153 頁反面),明確記載崴康公司之產品具有「彩色液晶螢幕顯示功能」,亦足以佐證證人郭丁華、許智偉前揭證述內容。又證人即臺大醫院醫學工程部(下稱醫工部)技士徐啟光於偵查時證稱:關於微型骨鑽鋸組採購案,伊於醫工部附註意見記載「使用單位所提規格只有一家符合」,應該就是指觸控式液晶螢幕等語(見偵字第13606號卷第131至132頁)。又觀之臺大醫院貴重醫療儀器及器材申購說明表( 見偵字第13606號卷第143頁)確記載「目前院內電動骨鑽、骨鋸、骨磨組,以Stryker 及Linvatec兩家為主,使用單位所提規格只有一家符合,建議將規格中尺寸部分刪除修改,以符合兩家規格相合」,足以佐證醫工部技士徐啟光前揭證述內容。足見參與投標微型骨鑽鋸組採購案之崴康公司,雖其儀器同具觸控式液晶螢幕,惟仍遭以缺乏該規格而經判定不合格。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榮錦於調詢及偵查時證稱:微型骨鑽鋸組採購案是被告郭秀東跟伊提及臺大醫院有這筆預算要買骨鑽鋸組,伊便與昌偉公司業務經理葉梨玲聯繫,請昌偉公司提供產品規格資料給被告郭秀東,葉梨玲找一位郭姓員工直接與被告郭秀東聯繫,伊也有要葉梨玲提供特殊規格綁該採購案;附表四編號4、8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葉梨玲的對話,附表四編號4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講這件事,附表四編號8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葉梨玲打來抱怨骨鑽鋸組採購案開標時崴康公司跑來參標,伊就表示被告郭秀東已有將昌偉公司這個觸控螢幕的特殊規格,在開標前就交給了郭晏晴,郭晏晴並將這個觸控式液晶螢幕的特殊規格寫在骨鑽鋸組採購案的招標規格內,後來郭晏晴擔任本案審標人員,在開標時也以觸控式液晶螢幕將崴康公司剔除,伊沒到開標現場去,伊事後聽被告郭秀東轉述郭晏晴當天有在開標現場審標;微型骨鑽鋸組採購案的確是以昌偉公司所代理產品的特殊功能規格「觸控式液晶螢幕」提供被告湯月碧及其助理郭晏晴寫入採購規格,以限定規格綁標,並由郭晏晴於開標時以此特殊規格踢走競爭的參標廠商崴康公司,使昌偉公司順利得標;採購案一開始時,被告湯月碧會請助理郭晏晴向被告郭秀東索取產品規格資料,基於他們彼此合作的默契,這件案件將來就由被告郭秀東所提供產品之廠商得標承做;昌偉公司後來給伊跟被告郭秀東275,000 元的佣金等語(見他字第3960號卷第47至56頁、第85至99頁、第332至340頁、偵字第00000號卷第320至325頁)。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秀東於偵查時證稱:微型骨鑽鋸組採購案是臺大醫院整形外科的年度預算,因被告賴榮錦認識昌偉公司的葉梨玲,所以就找昌偉公司投標,昌偉公司是代理STRYKER 廠牌產品,昌偉公司的業務郭宏麟將規格提供給伊,伊再提供給被告湯月碧的助理郭晏晴,附表四編號6 是伊與郭晏晴的對話,郭晏晴是不懂規格的人,因此被告湯月碧要他來問伊該採購案規格有無特殊之處,伊向郭晏晴表示規格中的觸控螢幕是STRYKER 廠牌獨有,也就是只有昌偉公司才合格,並要郭晏晴以此規格淘汰其他競爭廠商,該廠商應該就是崴康公司的儀器,他們沒有觸控式液晶螢幕,最後是昌偉公司得標,郭晏晴會打這電話,目的就是強烈希望昌偉公司投標的儀器可以得標,電話中有講到「湯醫師要我問你」,郭晏晴應該是依被告湯月碧的意思,才打電話給伊。被告湯月碧對微型骨鑽鋸組採購案以規格審查把崴康公司踢掉,算是有幫助;昌偉公司後來以110 萬元得標,並給伊跟被告賴榮錦20幾萬元佣金;附表四編號1 是伊跟郭丁華的對話,是約郭丁華見面,希望崴康公司不要來投標,但沒達成共識;被告湯月碧對郭晏晴非常嚴格,就是長官跟下屬,郭晏晴會這麼做都是承被告湯月碧之命令等語(見他字第3960號卷第41頁反面至44頁、第328 頁至332 頁、偵字第13606 號卷第262 頁至263 頁、第272 頁反面至274 頁、第323 頁至325 頁、第353 至354 頁)。 ⑸證人郭晏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從93年至102 年12月擔任被告湯月碧助理,負責做實驗申請案、處理被告湯月碧交辦的行政上事務、被告湯月碧需要幫忙的事情等,也包含幫忙處理採購業務,一些申請採購案的填寫,或被告湯月碧若沒有時間去開標,被告湯月碧會叫伊去;伊有幫被告湯月碧處理微型骨鑽鋸組採購案,伊都會帶被告湯月碧的印章去用印,這都是經過被告湯月碧授權,伊才會拿她的章去用印;被告湯月碧叫伊跟被告郭秀東要產品規格資料,是為了投標採購使用的,被告湯月碧就是叫被告郭秀東教伊,要伊打電話給被告郭秀東,就是要伊以被告郭秀東的意見為意見;被告郭秀東就叫伊直接將他提供的資料附上作為採購規格,就是跟被告郭秀東要規格,就直接填就直接送,伊填好之後資料再給被告湯月碧看,若要提出請購時會由被告湯月碧蓋章送出,從第一年一開始被告郭秀東就是這樣教伊,所以之後都比照辦理,若請購規格送出去,醫工部有意見,伊也會問被告郭秀東如何修改;被告湯月碧曾跟伊說「還是買STRYKER 好了」,被告湯月碧就是告訴伊要用STRYKER 品牌儀器,伊知道該品牌就是被告郭秀東給伊規格的品牌,被告湯月碧就是希望可以買到被告郭秀東提供品牌的儀器;99年5 月4 日是伊前往審標,開標前被告湯月碧叫伊問被告郭秀東需要注意什麼,附表四編號6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就是伊跟被告郭秀東的對話,被告郭秀東有提到觸控式液晶螢幕只有昌偉公司有,就用這個於審規格標時剔除其他廠商,伊就照被告郭秀東講的話照著做,伊在崴康公司的投標資料審查結果上,由伊親筆註記「不合格(無觸控式液晶螢幕)」,伊並沒有看崴康公司的型錄或規格,伊也不知道崴康公司的型錄上也記載有觸控式液晶螢幕,伊後來在開標時有打電話跟被告湯月碧說其中一家沒有液晶螢幕,被告湯月碧就說那一家就不要;該標案從提出規格、審規格標,都是為被告郭秀東所提供的STRYKER 廠牌量身訂作,這個標案中一開始審查產品規格,及最後資格規格的審查及剔除不符廠商的部分,都是被告湯月碧指示的,伊只是一個助理,伊不可能幫被告湯月碧決定她要採購什麼儀器等語(見他字第3960號卷第272 頁至277 頁、偵字第13606 號卷第262 頁至263 頁、第272 頁反面至274 頁、第323 頁至325 頁、原審卷第333 至352 頁、第394 至411 頁)。且被告湯月碧於調查局及偵訊時亦曾供稱:微型骨鑽鋸組採購案於99年5 月4 日開標時,伊係委由郭晏晴前往開標現場幫忙審標,並有授權郭晏晴持伊的職章蓋用等語(見他字第3960號卷第245 頁反面、第376 頁反面)。 ⑹觀諸附表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第3960號卷第208 頁、偵字第13606 號卷第240 至242 頁反面),其中附表四編號4 、8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被告賴榮錦與葉梨玲(昌偉公司業務經理)於微型骨鑽鋸組採購案開標前、後之對話,被告賴榮錦提及「我們鎖的規格在哪裡告訴我」,亦提及不希望證人郭丁華、許智偉(指崴康公司)投標,並提及最後以「觸控螢幕」剔除其他廠商等節;附表四編號2 、3 、5 、7 、9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為被告郭秀東與證人郭宏麟開標前、後之對話,亦提及不希望證人郭丁華(指崴康公司)投標,並提及將以「觸控螢幕」剔除其他廠商等節;如附表四編號6 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證人郭晏晴於99年5 月4 日審標前向被告郭秀東表示被告湯月碧指示其詢問開標時要如何審標,被告郭秀東即告以用「觸控螢幕」剔除其他廠商,是該等通訊監察內容,足以佐證證人葉梨玲、郭宏麟、郭丁華、許智偉、郭晏晴證述與被告賴榮錦、郭秀東之證詞情節相符。是證人郭晏晴依被告湯月碧指示所為,於微型骨鑽鋸組採購案有圖利昌偉公司之情甚明。 ⑺證人郭晏晴為被告湯月碧所僱用之助理,若未經被告湯月碧指示、授權及授意,當不會任意聽從被告郭秀東之指示,亦無法持用被告湯月碧之職章,更難想像其無懼於遭揭穿風險敢擅自前往開標現場審標,並逕以不具觸控式液晶螢幕認定崴康公司產品不合格。又被告湯月碧雖辯稱其不知證人郭晏晴跟被告郭秀東聯繫的情形,且未指示證人郭晏晴護航特定廠商云云。惟被告郭秀東既與被告湯月碧熟識,本身亦可直接與被告湯月碧聯繫,證人郭晏晴向被告郭秀東詢問事項亦提及係承被告湯月碧之命令行事,倘若證人郭晏晴自作主張,被告湯月碧豈能毫無所覺,是被告湯月碧上開所辯,實難採信。至被告郭秀東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被告湯月碧就微型骨鑽鋸組採購案,並沒有提供助力云云,顯為翻異前詞,且與證人葉梨玲、郭宏麟、郭丁華、許智偉、郭晏晴及被告賴榮錦前揭證述及客觀證據相違,當非可信,自無從為有利被告湯月碧之認定。 ⑻臺大醫院之採購情形,另經證人即臺大醫院業務室副主任梁靜媛於調詢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臺大醫院醫工部技士徐啟光、證人即臺大醫院總務室採購專員黃秋月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偵字第13606 號卷第108 至111 頁、第131 至133 頁、原審卷第302 頁至第331 頁);其中,採購專員黃秋月於偵查中證稱:伊不認識湯月碧與郭晏晴,而當時到場的人有帶湯月碧的職章,那顆章是臺大醫院正式核發給醫師的章,所以伊當時可能因此認為郭晏晴就是湯月碧,當天開標時由伊負責資格審查,規格審查部分都交由請購人審核規格,原則上對於審查規格的結果,伊等都會尊重,至於該標案為何會認定崴康公司規格不合格,應該要詢問在上面註明不合格的人才清楚(指郭晏晴),且依開標紀錄看出崴康公司當時業務代表在現場未提出異議等語。依此可知,雖然崴康公司之參標規格說明書中有記載參標儀器有觸控式液晶螢幕,但在場之規格審核人員(指郭晏晴)卻以崴康公司無觸控式液晶螢幕而認定不合格,崴康公司並未表示異議乙節,衡情,被告郭秀東在開標前業已邀約崴康公司業務人員郭丁華(見附表四編號1 )至被告湯月碧研究室見面,要求崴康公司不要參與「微型骨鑽鋸組」標案,崴康公司並未接受仍執意參與投標,而在載明具有觸控式液晶螢幕卻仍被認定不合格之情況下,在商場往來而言,崴康公司業務人員郭丁華等人並未提出異議,似不願因此得罪臺大醫院相關承辦人及郭秀東等人,故不得以崴康公司未提出異議而對被告湯月碧為有利之認定。 ⑼此外,並有附表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臺大醫院財物採購規格明細清單(整形外科統合式微型骨鑽鋸組)、採購契約文件暨合約書、臺大醫院決標紀錄、投標標價清單、臺大醫院99年5 月4 日開標/ 決標紀錄、STRYKER 廠牌「PoweredInstrumentDriver 」說明文件(昌偉公司)、臺大醫院財物採購規格明細清單(崴康公司)、整型外科統合式微型骨鑽骨鋸組規格說明書暨型錄(崴康公司)、臺大醫院財物採購規格明細清單(昌偉公司)、創世達公司98年12月25日報價單、崴康公司99年5 月3 日履約能力證明及維修計畫書、臺大醫院簽稿會核單、臺大醫院財物採購規格說明書、微型骨鑽鋸組採購案卷證節錄(含臺大醫院財物驗收紀錄暨結算證明書、臺大醫院貴重醫療儀器及器材申購說明表、整形外科統合式微型骨鑽鋸組規格需求、臺大醫院99年3 月14日底價表、投標標價清單、整型外科統合式微型骨鑽骨鋸組規格明細、臺大醫院財物採購規格說明書等資料)、臺大醫院會計憑證正本借出清冊、臺大醫院作業基金個別99年12月8 日現金轉帳傳票、臺大醫院財產請購及報驗單代支出傳票、臺大醫院採購財物廠商逾期交貨違約罰款陳報單、臺大醫院財物請購單及99年11月18日統一發票、98年11月30日請購設備勘查表、臺大醫院106 年2 月8 日校附醫總字第1061500257號函及所附微型骨鑽鋸組採購案資料(內含臺大醫院財物請購單、臺大醫院財物驗收紀錄暨結算證明書等資料各1 份)、臺大醫院財物採購規格說明書各1 份附卷可考(見他字第3960號卷第24頁至27頁、第57至58頁、第67頁反面至68頁反面、第201 至208 頁、第256 頁反面、第286 至290 頁、第292 至293 頁、偵字第13606 號卷第142 至155 頁、第240 至242 頁反面、第277 至279 頁、第281 頁、第284 至286 頁、原審卷第276 頁、第282 至286 頁、第359 頁)。 ⑽被告湯月碧身為臺大醫院整形外科主任,對微型骨鑽鋸組採購案應知悉臺大醫院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竟仍違背職務為圖利特定廠商行為,其主觀上當具違背職務之犯意。 ⒊多功能血管雷射採購案: 臺大醫院總務室於99年間辦理多功能血管雷射採購案,係由被告湯月碧負責提出採購需求,郭晏晴於99年5 月28日晚間7 時32分許,以被告湯月碧所使用之帳號phoebetang@ntu .edu.tw電子郵件信箱,將關於多功能血管雷射採購案之臺大醫院內部簽呈、投標標價清單、採購投標須知及規格需求等屬採購案未公告前不得公開之秘密文件(多功能血管雷射採購案於99年6 月14日公告),以電子郵件寄送給被告郭秀東,並依被告郭秀東所回覆電子郵件內容修改規格,該採購案嗣經臺大醫院內部審核流程後,臺大醫院將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規格制定在招標規格中,並予以公告招標,於99年6 月29日第1次開標時,因投標廠商未達3家而流標;之後於99年7月14日由八億公司以380萬元得標,嗣八億公司支付佣金80萬元給被告郭秀東及賴榮錦,被告郭秀東、賴榮錦各分得40萬元等事實,為被告湯月碧於原審審理時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33至135頁、第175頁),並經下列證人證述屬實: ⑴證人即八億公司業務經理陳永錚於調查局及偵查時證稱:八億公司有參與多功能血管雷射採購案;被告郭秀東找伊說想做臺大醫院採購案,問伊八億公司有無做血管雷射,伊告知有,之後被告郭秀東就叫伊提供八億公司報價單、型錄,伊請吳瑤玲提供給被告郭秀東,伊知道被告郭秀東是醫療器材界在醫院與機器業者間的掮客,八億公司所提供之產品規格,就是要給採購單位的承辦人員據以製作採購規格表,這是這一行的共識及潛規則,隔了幾個月被告郭秀東打電話給伊,說醫院那裡已經編預算,叫伊再送一次報價單跟型錄,並表示「上面的」要伊放寬該產品規格,所謂「上面的」就是被告郭秀東能影響醫院採購承辦人員的人脈關係,若照伊公司產品規格一字不漏的抄寫,可能會引發外界有指定規格的臆測,所以把規格放寬一點,伊就把雷射功率「每1 瓦一階」的規範去掉,就可以不用那麼精密,另外被告郭秀東提供的多功能血管雷射規格有多第7 點「雷射Fiber 6 條」,就是將原本Fiber 的數量由1 條增加到6 條,被告郭秀東寄給伊,伊寄給吳瑤玲,吳瑤玲問伊Fiber 的數量改為6 條,要如何搭配光波導管的數量(因為Fiber 分為2 種不同規格之雷射光纖),伊向吳瑤玲表示,那就以600 μm 的5 條、400 μm 的1 條方式搭配,並將新增之第7 點刪除;吉富公司血管雷射產品是八億公司產品的競爭廠商,但八億公司的配件是最多的且能符合多科需求;伊這一行看招標規格的編排方式就會知道是哪家公司的產品,以這一行的潛規則,其他公司就不會投標來惡性競爭;被告郭秀東曾有叫伊直接送八億公司的報價單及規格到臺大醫院整型外科,伊有送過一次給整型外科的助理;後來被告郭秀東、賴榮錦有來八億公司議價,當時童瑞瑜(八億公司負責人)跟伊在場,協調八億公司是拿300 萬元,多的就歸他們;之後八億公司以底價380 萬元承作,是伊決定的,後來八億公司付80萬元給被告郭秀東、賴榮錦;伊承認八億公司有利用被告郭秀東的人脈與關係取得較有利的競標地位,但實際上伊們並不過問被告郭秀東的手段與方法,只要他能協助八億公司取得標案出售機器即可等語(見他字第3960號卷第141 至146 頁反面、第162 至166 頁)。證人即八億公司產品專員吳瑤玲於調詢及偵查時證稱:陳永錚曾叫伊將八億公司雷射產品的規格資料用電子郵件寄給被告郭秀東,過程中有修改,詳細次數伊忘記了,陳永錚會給伊被告郭秀東要修改的部分,伊再把修改過的東西用電子郵件寄給被告郭秀東,伊曾問陳永錚這份資料是誰要的,他說是臺大醫院要的;被告郭秀東有將八億公司血管雷射的規格增加到第7 點,內容為「雷射Fiber 6 條」,就是將原本Fiber的數量由1 條增加到6條,被告郭秀東將修改後的規範,寄還給陳永錚,陳永錚再寄給伊,經伊向陳永錚表示,Fiber的數量改為6條,要如何搭配光波導管的數量(因為Fiber分為2種不同規格之雷射光纖),陳永錚向伊表示,那就以600μm的5條、400μm的1條方式搭配,並將新增之第7 點刪除;其他關於多功能血管採購案,伊就沒有參與等語(見他字第3960號卷第149至153頁、第167至169頁)。證人即八億公司負責人童瑞瑜於調查局及偵訊時證稱:八億公司有參與多功能血管雷射採購案,被告賴榮錦及郭秀東來八億公司找伊跟陳永錚,後來是陳永錚跟被告郭秀東處理,伊並不知道陳永錚如何與被告郭秀東合作,被告郭秀東應該是在醫院有門路,但他不會跟伊們講;被告賴榮錦、郭秀東來找伊跟陳永錚時就講好了,八億公司報價給他們,得標價跟報價之間的價差就是他們的佣金,八億公司給郭秀東300萬元報價是伊決定,後來以380萬元得標,就給被告郭秀東、賴榮錦佣金80萬元等語(見他字第3960號卷第117 至123頁、第132至138 頁)。足見被告郭秀東、賴榮錦有要求八億公司提供規格及協助修正規格,以供臺大醫院採購單位承辦人員具以製作採購規格。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榮錦於調查局及偵查時證稱:就多功能血管雷射規格,被告郭秀東與八億公司的陳永錚有針對採購規格進行修正,並有電子郵件往返等語(見他字第3960號卷第47至56頁、第85至99頁、第332 至340 頁、偵字第13606 號卷第320 至325 頁)。被告郭秀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多功能血管雷射採購案是淩宇公司找八億公司去投標,八億公司有付佣金,就多功能血管雷射,原本被告湯月碧不是要此雷射,而是要另一個,是伊建議被告湯月碧買多功能血管雷射,招標前伊有提供規格,伊有向陳永錚表示「上面的」希望就所提供的產品規格能再放寬,「上面的」就是使用單位,就是被告湯月碧,被告湯月碧的助理郭晏晴曾有寄要修改規格的電子郵件給伊,其中有臺大醫院審查的意見,伊收到電子郵件之後有詢問八億公司人員,再以電子郵件回覆給郭晏晴;被告湯月碧對郭晏晴非常嚴格,就是長官跟下屬,郭晏晴會這麼做都是承被告湯月碧之命令等語(見他字第3960號卷第41頁反面至44頁、第328 頁至332 頁、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62 頁至263 頁、第272 頁反面至274 頁、第323 頁至325 頁、第353 至354 頁、原審卷第417 至418 頁、第429 至430 頁)。 ⑶證人郭晏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多功能血管雷射採購案是被告湯月碧叫伊跟被告郭秀東要產品規格資料,是為了投標採購使用的,被告湯月碧就是叫被告郭秀東教伊,被告郭秀東就叫伊直接將他提供的資料附上作為採購規格,就是跟被告郭秀東要規格,就直接填直接送,伊填好之後資料再給被告湯月碧看,若要提出請購時會由被告湯月碧蓋章送出,從第一年一開始被告郭秀東就是這樣教伊,所以之後都比照辦理,若請購規格送出去,醫工部有意見,伊也會問被告郭秀東如何修改;伊的確有於99年5 月28日傳送含有關於多功能血管雷射採購案之臺大醫院內部資料之電子郵件給被告郭秀東,內文有提及「湯醫師請你幫忙看文件,是否有需要修改的地方」等語,是被告湯月碧指示伊傳送該等資料的,要被告郭秀東看這些文件,因為臺大醫院的審議委員會就多功能血管雷射的規格有意見要修改,被告湯月碧就叫伊問被告郭秀東,伊於99年5 月28日傳文件給被告郭秀東,看委員會的意見,待被告郭秀東回覆後,伊照被告郭秀東回覆之修改意見寫在臺大醫院簽稿會單「會核意見及簽章」欄上,再交出去,這樣就是要確認被告郭秀東安排的八億公司產品有無此規格及這樣採購對不對等語(見他字第3960號卷第272 頁至277 頁、偵字第13606 號卷第262 頁至263 頁、第272 頁反面至274 頁、第323 頁至325 頁、原審卷第333 至352 頁、第394 至411 頁)。 ⑷觀諸99年5 月28日之電子郵件及附加檔案(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20 頁至第237 頁),可見證人郭晏晴寄給淩宇公司及被告郭秀東之信件內容記載「附加檔案煩請過目」、「郭先生您好:多血管雷射要招標了」、「湯醫師請您幫忙看文件是否有需要修改的地方??麻煩您!!」、「另外規格的地方我會依照下列修改」、「第7 點為院方希望我們加上去的」、「這次刪掉應該會需要說明原因」、「第七點與第四點重複??」、「第四點需要改成各3 條嗎?」、「因為第七點說要6 條」、「晏晴敬上」等語,附件檔案包括:臺大醫院總務室辦理多功能血管雷射採購案之簽呈、投標標價清單、臺大醫院財物採購投標須知、投標廠商聲明書、臺大醫院財物採購規格明細清單、依臺大醫院財物及勞務採購委員會99年4 月30日第402 次會議決議修改之多功能血管雷射規格需求、臺大醫院財物採購契約文件暨合約書、臺大醫院財物採購契約等資料。而被告郭秀東回覆證人郭晏晴之信件內容記載「規格:雷射功率…加字(如紅色字)」、「配備:刪除第7 點,因同第4 點」等語。觀諸99年5 月18日電子郵件及附加檔案、99年5 月19日電子郵件及附加檔案(見他字第3960號卷第71至72頁、第156 至157 頁),顯見證人陳永錚將被告郭秀東所傳至八億公司之臺大醫院規格修正資料以信件之附加檔案轉寄給證人吳瑤玲(八億公司產品專員),被告郭秀東於信件內容提及「財委會審查後有做規格修正如附件」、「另要跟您詢問雷射Fiber 之價格」、「規格要註明採購Fiber 之參考價格」、「謝謝您」等語,證人吳瑤玲回覆被告郭秀東信件記載「規格:雷射功率…加字(如紅色字)」、「配備:刪除第7 點,因同第4 點」,附件檔案為證人吳瑤玲修改過版本之多功能血管雷射規格需求。又觀諸臺大醫院財物及勞務採購委員會99年4 月30日第402 次會議紀錄(見偵字卷第169 頁),記載規格修正意見包括:⑴波長900 ~980 奈米;⑵「主機大小」及「重量」:刪除;⑶基本配備:雷射安全護目鏡6 個,雷射Fiber 6 條,並註明日後採購Fiber 之參考價格等語。再觀諸卷附臺大醫院99年6 月間之簽稿會核單(見偵字第13606 號卷第173 頁)之「會核意見及簽章」欄記載「規格需求略做修改」、「原第7 點與第4 點有重覆之處」、「已修改第4 點,並刪除第7 點」等語。再對照八億公司報價單、依臺大醫院財物及勞務採購委員會99年4 月30日第402 次會議決議修改之多功能血管雷射規格需求、臺大醫院99年6 月間之簽稿會核單修改後之多功能血管雷射規格需求(見偵字第13606號卷第171至174 頁),八億公司報價單波長記載為「940 奈米」、雷射功率註記「2-60瓦、(每1瓦一階)」、「雷射安全護目鏡」1個、光波導管記載「600μm」2 條,並有記載主機大小、重量;而依臺大醫院財物及勞務採購委員會99年4月30日第402次會議決議修改之多功能血管雷射規格需求,波長放寬為「900~980奈米」、雷射功率註記「每1 瓦一階」、「雷射安全護目鏡」6個、光波導管記載「600μm」1條及「400μm」1 條,增加第7點「雷射Fiber×6 條(請註明日後採購之參考 價格)」,另刪除主機大小、重量;而參酌臺大醫院99年6 月間之簽稿會核單修改後之多功能血管雷射規格需求,波長為「900~980奈米」、將雷射功率之註記放寬為「最高可達60瓦」、「雷射安全護目鏡」6個、光波導管記載「600μm 」5條及「400μm」1條,並刪除第7點,顯見3者規格名稱及排列順序非常相似。另被告郭秀東曾經提供證人郭晏晴所使用被告湯月碧的電子信箱帳號給證人陳永錚,並載明係「臺大湯醫師助理--郭晏晴」一節,亦有98年11月24日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他字第3960號卷第73頁)。由該等證據,堪認證人郭晏晴係依被告郭秀東所提供八億公司之多功能血管雷射規格製作臺大醫院請購單之規格,嗣經臺大醫院財物及勞務採購委員會99年4月30日第402次會議決議修改後,證人郭晏晴直接將臺大醫院內部簽呈、修改規格資料等於公開招標前具秘密性之資料洩漏寄送給被告郭秀東,以確認如何修改較有利八億公司,被告郭秀東再詢問八億公司之吳瑤玲、陳永錚,而取得八億公司之回覆修改及解釋之方式後,再回覆證人郭晏晴,並由證人郭晏晴按照信中規格修改及解釋方式,再於簽稿會核單提出修改及解釋,以確保該採購案有利八億公司,足見證人郭晏晴依被告湯月碧指示所為,於多功能血管雷射採購案有洩密及圖利八億公司之情事甚明。 ⑸而證人郭晏晴僅為被告湯月碧之助理,若未經被告湯月碧指示、授權及授意,當不會任意聽從被告郭秀東之指示,亦無法持用被告湯月碧之職章,自不可能其無懼洩密風險而敢於擅自將公開招標前具秘密性之資料洩漏給被告郭秀東。又被告湯月碧雖辯稱其不知證人郭晏晴跟被告郭秀東聯繫的情形,且未指示證人郭晏晴護航特定廠商云云,惟被告郭秀東本身亦可與被告湯月碧聯繫,證人郭晏晴向被告郭秀東詢問事項亦提及係承被告湯月碧之命令行事,倘若證人郭晏晴自作主張,被告湯月碧豈能毫無所覺,是被告湯月碧所辯,實難採信。至被告郭秀東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被告湯月碧就多功能血管雷射採購案,並沒有提供助力云云,顯為翻異前詞,且與證人陳永錚、吳瑤玲、童瑞瑜、郭晏晴及被告賴榮錦之證述及客觀證據相違,當非可信,自無從為有利被告湯月碧之認定。 ⑹而臺大醫院之採購情形,復經證人即臺大醫院總務室副主任梁靜媛於調查局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偵字第13606 號卷第108 至111 頁、原審卷第302 至315 頁),並有如附表五所示通訊監察譯文、99年5 月28日電子郵件及所附多功能血管雷射規格資料、99年5 月19日電子郵件及所附多功能血管雷射規格資料、臺大醫院99年7 月21日財物採購契約文件暨合約書、臺大醫院99年7 月14日開標/ 決標紀錄、投標標價清單、八億公司99年12月23日轉帳傳票、八億公司99年12月10日簽呈、99年12月21日統一發票、付款簽收簿、八億公司99年6 月15日報價單、臺大醫院財物採購契約暨合約書、多功能血管雷射規格需求、99年5 月18日電子郵件及所附多功能血管雷射規格需求、98年12月24日電子郵件、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簽稿會核單、臺大醫院財物及勞務採購委員會第402 次會議紀錄、臺大醫院99年6 月29日底價表、八億公司99年6 月24日報價單、臺大醫院財物採購規格明細清單、多功能血管雷射採購案卷證節錄(含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財物驗收紀錄暨結算證明書、八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24日報價單、多功能血管雷射規格需求、多功能血管雷射產品型錄、臺大醫院99年6 月29日、99年7 月14日決標紀錄、臺大醫院99年6 月29日底價表等資料各1 份)、臺大醫院106 年2 月8 日校附醫總字第1061500257號函及函附多功能血管雷射採購案資料(含臺大醫院財物請購單、臺大醫院財物驗收紀錄暨結算證明書等資料各1 份)附卷可考(見他字第3960號卷第28頁、第71頁反面至77頁、第82頁反面至83頁、第124 頁反面至125 頁、第148 頁、第156 至159 頁、第236 頁、第259 頁反面、第300 至302 頁、第306 至307 頁、偵字第13606 號卷第167 至181 頁、第220 至237 頁反面、原審卷第276 至281 頁)。 ⑺被告湯月碧身為臺大醫院整形外科主任,對多功能血管雷射採購案應知悉臺大醫院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亦當知悉臺大醫院採購案公告前之關於內部規格審議等文件具秘密性,竟仍為違背職務為圖利、洩密行為,其主觀上當具違背職務圖利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 ⒋微創水刀清創儀採購案: 臺大醫院總務室於99年間辦理微創水刀清創儀採購案,由被告湯月碧負責提出採購需求,嗣郭晏晴於99年6 月2 日下午5 時26分許,以被告湯月碧所使用之帳號phoebetang@ntu .edu.tw電子郵件信箱,將關於微創水刀清創儀採購案之臺大醫院內部簽呈、規格說明、採購投標須知及採購規格說明書等屬採購案未公告前不得公開之秘密文件(微創水刀清創儀採購案於99年6 月15日公告),以電子郵件寄送給被告郭秀東,該採購案嗣經臺大醫院內部審核流程後以公告招標。於99年6月28日第1 次開標時,因投標廠商未達3家而流標,後於同年7月20日由曜得公司以130萬元得標。嗣曜得公司支付佣金30萬元給被告郭秀東及賴榮錦,被告郭秀東、賴榮錦各分得15萬元等客觀事實,為被告湯月碧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33至135頁、第175頁、本院卷二第3-1頁),並經下列證人證述屬實: ⑴證人即曜得公司負責人彭昭鋒於調詢及偵查時證稱:曜得公司有參與微創水刀清創儀採購案,伊認識被告賴榮錦、郭秀東,他們的公司是淩宇公司,臺大醫院整形外科主任被告湯月碧則是98、99年間在一次醫療器材展場透過被告賴榮錦介紹認識的;曜得公司有代理「Smith & Nephew」品牌的微創水刀清創儀,曜得公司於98年至99年12月間是全國唯一的總代理商;伊曾於醫療展場展示該微創水刀清創儀時,被告賴榮錦陪同被告湯月碧來伊的展示攤位參觀,伊之前的總代理也有拿去臺大醫院給被告湯月碧試用,被告湯月碧應該於98年間就知道該台儀器,依伊暸解若醫院有需求前一年就要編預算,次年才會辦採購;之後被告賴榮錦聯繫伊說有機會賣給臺大醫院,伊才送型錄、規格等資料給被告賴榮錦,被告賴榮錦轉交給臺大醫院,他應該是轉交給被告湯月碧,之後臺大醫院辦理微創水刀清創儀採購案時,公告招標規格就與伊提供給淩宇公司的型錄、規格一模一樣;後來曜得公司以130 萬元得標,因臺大醫院是透過被告賴榮錦居中牽線,所以伊有支付佣金給淩宇公司,被告賴榮錦替曜得公司能順利得標有出力,「出力」指的就是被告賴榮錦跟臺大醫院人員的關係,被告賴榮錦當時應該跟被告湯月碧關係很好,被告賴榮錦可以幫伊這個案件排前面一點,讓伊比較順利點,因醫院每年預算有限,若案件排較後,前面案件已把預算花完,後面的案件可能就不辦理採購,甚至若關係不夠好,連排都不排;微創水刀清創儀採購案之預算金額應該是依照伊的報價單去訂的,伊報價170萬元,但醫院核下來是1,612,000元,伊記得當時被告賴榮錦有詢問伊本採購案的預算金額要編列多少?伊回覆約在150 萬元左右,被告賴榮錦則向伊表示他會去弄這個案子,他應該有把這個金額跟臺大醫院講,伊當時有跟被告賴榮錦講好曜得公司要拿90多萬元,看標多少,剩餘就是他的,但有扣掉一些稅金,底價金額是第3 次開標時,伊當時想要儘速完結本採購案,所以同意用130 萬元承作,後來伊有支付佣金約30萬元給淩宇公司,被告賴榮錦雖未明言,但依業界潛規則,被告賴榮錦拿去佣金一定有分配給提出需求申請的主管即被告湯月碧等語(見他字第3960號卷第182 至186 頁、第190 至196 頁)。足見被告賴榮錦係向曜得公司取得規格以供臺大醫院採購案承辦人員據以製作採購規格。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榮錦於調查局及偵查時證稱:被告湯月碧有請郭晏晴向被告郭秀東索取微創水刀清創儀採購案相關產品規格資料,被告郭秀東請伊向曜得公司索取資料,伊就與曜得公司負責人彭昭鋒聯繫,也有向他表示臺大醫院有這項採購案,再由被告郭秀東向彭昭鋒索取產品規格資料,被告郭秀東將產品規格資料送給郭晏晴,郭晏晴作好招標規範及文件後,再送回來給被告郭秀東確認產品規格是否正確,99年6 月2 日電子郵件就是郭晏晴寄給被告郭秀東看,請被告郭秀東確認規格有無錯誤需要修改;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規格就是曜得公司產品的規格等語(見他字第3960號卷第47至56頁、第85至99頁、第332 至340 頁、偵字第13606 號卷第320 至325 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秀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微創水刀清創儀採購案情形與微型骨鑽鋸組採購案類似,曜得公司是伊之前合作的原廠代理商,所以請曜得公司參標,曜得公司以130 萬元得標,有給佣金,微創水刀清創儀採購案係伊跟郭晏晴以電子郵件聯繫,於招標前伊就有提供規格給郭晏晴,規格部分,被告湯月碧有說要再增加操作把手;湯月碧對郭晏晴非常嚴格,就是長官跟下屬,郭晏晴會這麼做都是承湯月碧之命令等語(見他字第3960號卷第41頁反面至44頁、第328 頁至332 頁、偵字第13606 號卷第262 頁至263 頁、第272 頁反面至274 頁、第323 頁至325 頁、第353 至354 頁、原審卷第417 頁)。 ⑷證人郭晏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於微創水刀清創儀採購案,被告湯月碧叫伊跟被告郭秀東要產品規格資料,是為了投標採購使用的,被告湯月碧就是叫被告郭秀東教伊;被告郭秀東就叫伊直接將他提供的資料直接附上作為採購規格,就是跟被告郭秀東要規格,就直接填寫直接送,伊填好之後資料再給被告湯月碧看,若要提出請購時會由被告湯月碧蓋章送出,從第一年一開始被告郭秀東就是這樣教伊,之後都比照辦理,若請購規格送出去,醫工部有意見,伊也會問被告郭秀東如何修改;伊有於99年6 月2 日傳送含有微創水刀清創儀採購案之臺大醫院內部資料之電子郵件給被告郭秀東,要被告郭秀東審閱這些文件,以確認有沒有什麼問題,就是要讓被告郭秀東代理的曜得公司產品能夠順利得標,因為被告湯月碧之前曾於多功能血管雷射採購案要伊傳送含臺大醫院內部採購文件之電子郵件給被告郭秀東看,所以伊於微創水刀清創儀採購案件,也比照辦理等語(見他字第3960號卷第272 頁至277 頁、偵字第13606 號卷第262 頁至263 頁、第272 頁反面至274 頁、第323 頁至325 頁、原審卷第333 至352 頁、第394 至411 頁)。 ⑸觀諸99年6 月2 日電子郵件及附加檔案(見偵字第13606 號卷第216 至219 之1 頁),可見證人郭晏晴寄給淩宇公司及被告郭秀東之信件內容記載「郭先生您好:水刀清創儀快招標了」、「給您確認一下規格與投標須知」、「若有需要修改請跟我聯絡」、「謝謝您」、「晏晴敬上」等語,而附件檔案包括:臺大醫院總務室辦理微創水刀清創儀採購案之簽呈、規格說明、臺大醫院財物採購規格說明書等資料,堪認證人郭晏晴係依被告郭秀東所提供曜得公司之微創水刀清創儀規格製作臺大醫院請購單之規格,證人郭晏晴並直接將臺大醫院內部簽呈、規格資料等於公開招標前具秘密性之資料洩漏給被告郭秀東,以確認該採購案規格與曜得公司規格相符。足見證人郭晏晴依被告湯月碧指示所為於微創水刀清創儀採購案有洩密及圖利曜得公司之情甚明。 ⑹而證人郭晏晴僅為被告湯月碧所僱用之助理,若未經被告湯月碧指示、授權及授意,當不會任意聽從被告郭秀東之指示,亦無法持用被告湯月碧之職章,自不可能無懼於洩密風險敢於擅自將公開招標前具秘密性之資料洩漏寄送給被告郭秀東。又被告湯月碧雖辯稱其不知證人郭晏晴跟被告郭秀東聯繫的情形,且未指示證人郭晏晴護航特定廠商云云。惟被告郭秀東本身亦可與被告湯月碧聯繫,證人郭晏晴向被告郭秀東詢問事項亦提及係承被告湯月碧之命令行事,倘若證人郭晏晴自作主張,被告湯月碧豈能毫無所覺,是被告湯月碧上開所辯,實難採信。至被告郭秀東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被告湯月碧就微創水刀清創儀採購案,並沒有提供助力云云,顯為翻異前詞,且與證人彭昭鋒、郭晏晴及被告賴榮錦之證述及客觀證據相違,當非可信,自無從為有利被告湯月碧之認定。 ⑺而臺大醫院採購情形,復經證人即臺大醫院總務室副主任梁靜媛於調查局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臺大醫院醫學工程部技士徐啟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偵字第13606 號卷第108 至111 頁、第131 至132 頁、原審卷第302 至324 頁),並有99年6 月2 日電子郵件及所附臺大醫院財物採購規格說明書、臺大醫院99年7 月20日決標紀錄、微創水刀清創儀採購規格說明、臺大醫院貴重醫療儀器及器材申購說明表、臺大醫院財物採購規格說明書、99年6 月28日、99年7 月13日臺大醫院決標紀錄、微創水刀清創儀採購案卷證節錄(含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財物驗收紀錄暨結算證明書、臺大醫院財物請購單、曜得公司報價單等各1 份)、臺大醫院106 年2 月8 日校附醫總字第1061500257號函及所附微創水刀清創儀採購案資料(含臺大醫院財物請購單、臺大醫院財物驗收紀錄暨結算證明書等各1 份)各1 份在卷可證(見他字第3960號卷第27頁、第69至70頁、第187 至188 頁、第308 至309 頁、第311 頁、第313 至314 頁、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56 至166 頁、第216 至219 之1 頁、原審卷第276 頁、第287 至291 頁)。 ⑻被告湯月碧身為臺大醫院整形外科主任,對微創水刀清創儀採購案應知悉臺大醫院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亦當知悉臺大醫院採購案公告前之關於內部規格審議等文件具秘密性,竟仍為違背職務為圖利、洩密行為,其主觀上當具違背職務圖利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堪認被告湯月碧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透過證人郭晏晴就微創水刀清創儀採購案之圖利、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行。⒌被告湯月碧係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整形外科財物及勞務採購等公共事務之評選、審標而為「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之人,且係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為刑法上之公務員: ⑴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①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②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上開第1 款後段所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但因從事法定之公共行政事務,被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 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故就「授權公務員」而言,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法規命令等規定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定之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至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之獨立組織體,除行政機關及其他公務機關以外,尚有公立學校、公立醫院及公營事業機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上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應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3 條規定甚明。又觀諸臺大醫院財物及勞務採購作業管理要點、臺大醫院購置定製承租財物及勞務委任辦理要點、臺大醫院總務室採購組103 年1 月作業程序說明表、作業流程圖、固定資產請購案審查作業流程圖(見他字第3960號卷第282 至285 頁、偵字第13606 號卷第112 至116 頁),可知臺大醫院之採購案係適用政府採購法,採購金額100 萬元以上者,以公開招標為原則。且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1月3 日工程企字第09500420310 號函文內容(見偵字第13606 號卷第211 頁)可知,政府採購法第15條規定之「承辦採購人員」包括處理訂定招標文件、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之人;政府採購法第15條規定之「監辦採購人員」包括監視機關辦理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之人,另承辦、監辦採購人員之主官、主管亦適用之。又觀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1 年4 月10日工程企字第110099880 號函(見偵字第13606 號卷第212 至213 頁),亦可知醫師自特定衛材之申請試用至醫審會通過審查後填具請購單之程序,均涉及補給室後續辦理該特定衛材採購,與訂定招標文件之技術規格內容有關,該醫師於辦理上開事項時,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 項之規定。綜上,堪認公立醫院之醫師對醫院之採購案若有提出採購需求、協助制訂規格、審核規格及辦理驗收程序等權限,因提出採購需求及協助制訂規格與訂定招標文件有關,審核規格、辦理驗收則各係審標、驗收之範圍,應即為政府採購法所稱之「承辦採購人員」,而為應屬「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自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之公務員(即學理所稱之「授權公務員」)。 ⑶證人即臺大醫院總務室副主任梁靜媛於調查局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臺大醫院各科部若有採購需求,應填寫臺大醫院財物及勞務請購單並檢附規格相關資料,經過請購單位、請購單位主管、總務室、工務室、醫工部等單位審核,原則上是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總務是負責採購流程,不會針對專業意見處理,若醫工部對規格提出意見,會回饋到請購單位,請購單位有無接受,請購單位還會再寫意見或是修改規格,經過醫工部同意,之後再進行下一階段流程,醫工部意見會回饋到請購單位,如果請購單位不願意更改規格,會向上呈到院方,端看首長如何裁決,就會進到醫院的財務及勞務審查委員會再討論;又公開招標且採購金額達300 萬元以上都會送該臺大醫院財物勞務採購委員會進行規格等項目的審核;審標分為資格審、規格審,規格審又稱前端的先審資格,就是審核一般的資格,也就是審查稅單、設立登記等事項,規格審較專業,是由使用單位,即申請採購單位的專業人員來審核,開標時會請請購單位派人員來,請購單位派誰來由請購單位決定,99年間臺大醫院並沒有要求書面委派,當時依照長年習慣,同仁只要有來,伊等就是認章,請購單位所派人員審查規格後會蓋「合用」或「不合用」;驗收記錄上有主驗人、會驗人、監驗人,主驗人是確認驗收程序的規格有無與招標(合約)的規格相符,若不符則會宣布不符原因,限期廠商改善,「主驗」通常是由請購單位主管指派,有一些案子可能是請購人當主驗人,「會驗」因為是使用單位,所以儀器送來後會先做測試,會提供測試報告及測試期間的問題供主驗人作決定,又因採購法規定要「監驗」,一般會通知主計單位監驗,於99年間,主驗人、會驗人可以是同一人,後來才有更改,請購人是使用者還是蓋在會驗人,主驗人還是由請購單位的主管指派另一位,所以單位會出兩位等語(見偵第13606 號字卷第108 至111 頁、原審卷第302 至315 頁);證人即臺大醫院財務採購組組員黃秋月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請購單位提出需求、請購單及相關資料送到總務室保管組登錄,保管組會辦給醫工部審規格,300 萬元以上設備採購送給臺大醫院財物及勞務採購委員會審核,通過後才會給採購組,伊有參與微型骨鑽鋸組採購案,是招標文件的製作人,被告湯月碧為請購人,總務室收到請購單位請購規格,後續簽核、會辦的程序都依醫院的請購程序,醫工部有意見會退回給請購單位重新評估,若醫工部與請購單位有爭議,即需經過財物及勞務採購委員會的決議,總務室就依委員會的決議作修改後才公告,整個案子都評估過後,請購程序受到院方同意及規格確定後,才會送到採購組做後面的招標程序;審標及開標過程有分資格文件、規格文件、價格文件,資格文件是由採購組的承辦人審查資格文件,規格文件會請請購單位的人來審查當初他們所提之採購案的規格內容是否為廠商投標的規格、規格是否合格,審標時會發開標通知給請購單位,請購單位會派人來審規格,就由請購單位所派來的人,把規格書給他現場審查,沒有檢查此人的身分等語(見偵字第13606 號卷第131 至133 頁、原審卷第325 至332 頁);證人即臺大醫院醫學工程部技士徐啟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醫工部負責微型骨鑽鋸組採購案、微創水刀清創儀採購案之評估,醫工部若有加註意見,會請請購單位重新考慮表示意見,就微型骨鑽鋸組採購案伊有加註意見,請請購單位重新考慮後表示意見,應該是之後請購單位有回覆,醫工部才會同意請購單位意見,經驗上請購單位可能是用便條紙回覆意見,這時醫工部就會寫「同意」、「已修改」、「已審核」等語,視情況而定,早期用便條紙回覆可能沒有留存,醫院也沒有掃描存檔下來等語(見偵字第13606 號卷第131 至132 頁、原審第316 至324 頁)。足見臺大醫院請購單位人員確有提出採購需求、協助制訂規格、審核規格及辦理驗收程序等權限,而與訂定招標文件、審標、驗收有關。 ⑷觀諸微型骨鑽鋸組採購案卷證節錄、多功能血管雷射採購案卷證節錄及微創水刀清創儀採購案卷證節錄、臺大醫院106 年2 月8 日校附醫總字第1061500257號函暨所附採購案採購職權事宜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3606 號卷第142 至181 頁、原審卷第276 至291 頁),該3 件採購案之請購單上「請購人」及「科、組主管」欄、決標紀錄之「會辦人」欄、分別記載昌偉公司合格、八億公司合用之臺大醫院財物採購規格明細清單、記載曜得公司合用之規格明細清單之「申購單位審查後簽章」欄、微型骨鑽鋸組採購案、微創水刀清創儀之臺大醫院財物驗收紀錄暨結算證明書之「使用單位(會驗人)欄」、「主驗人員」欄、多功能血管雷射採購案之臺大醫院財物驗收紀錄暨結算證明書之「主驗人員」欄,均蓋有被告湯月碧之職章。而被告湯月碧身為臺大醫院外科部教授兼整形外科主任,其職章之使用涉及職務上各種事務之批示,衡情其職章之使用應係其本人所為或經其本人授權之人所為,斷無任由他人持以使用之理,是堪認被告湯月碧就該3 件採購案為請購單位人員,有提出採購需求、協助制訂規格、審核規格及辦理驗收程序,而與訂定招標文件、審標、驗收有關,被告湯月碧即為政府採購法所稱之「承辦採購人員」,而應屬「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自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之公務員。 ⑸又經本院函詢臺大醫院關於99年間辦理醫療器材採購作業流程事宜等情,經該院函覆以:該院總務室99年間辦理「整型外科統合式微骨型骨鑽鋸組壹組」採購案(案號:IA100040)、「多功能血管雷射」採購案(案號:IA0000000 )及「微創水刀清創儀1 臺」採購案(案號:IA0000000 )等3 案(詳如附件:前揭3 案開標暨決標紀錄及驗收紀錄影本),其開標主持人及驗收作業之紀錄與會計室監驗人員,均為符合「採購專業人員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辦法」規定,取得證書之採購專業人員等情,有該院106 年11月20日發文字號:校附醫總字第106150251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6 頁),足見臺大醫院承辦上開醫療器材採購,承辦、監辦採購等專業人員,均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採購;又雖上開函文中載明99年間整型外科主任湯月碧(主治醫師)依該院業務分工,非該院辦理採購招標及驗收作業之專責人員,尚無指派湯月碧主治醫師參加政府訓練等語,亦有該院上開函文在卷可稽,然按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立法理由中,又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列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之公務員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授權公務員),然則較諸身份公務員,其性質上既屬次要、補充之規範,解釋上自應從嚴限縮。此觀諸政府採購法第95條規定,是類採購人員,宜以專業人員為之,並特別設有一定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作為配套規範甚明,益見所謂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係以上揭醫院、學校、事業機構之總務、會計等專業人員為主;至於非專業之人員,仍須以採購行為所繫本身之事務,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者為限(最高法院103 年8 月12日103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見非專業人員之採購行為所繫本身之事務,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仍得適用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之公務員。是政府採購法第95條第2 項規定,為管理採購專業人員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所建立,與司法上認定「授權公務員」與否並無直接關係。準此,被告湯月碧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自屬採購事務之承辦人員,尚不因被告湯月碧是否經臺大醫院指派其參加政府訓練,而有影響。 ⒍被告湯月碧收受被告郭秀東交付418,000 元之賄賂及所扣抵之173,000 元債務部分: ⑴被告湯月碧於調查局及本院時供承稱:伊現在願意誠實供述,在上述3 個標案驗收完,過了很久之後,有一天被告郭秀東到伊住處找伊,他拿了一袋錢要給伊,伊不記得被告郭秀東有沒有講明金額為多少,也不記得被告郭秀東與伊談話的詳情,伊有回絕被告郭秀東要給伊的金錢,並向被告郭秀東表示,這個錢希望他可以留在身邊自己用,但被告郭秀東執意要將該筆錢交付給伊,恰巧伊母親身體不舒服在呼喊伊,伊便急忙趕去臥室照顧伊母親,被告郭秀東便把錢留在伊家中,事後伊有清點該袋現金的金額,但伊現在不記得確實金額了,如果該筆金額係屬不法所得,伊願意主動繳回;伊絕對沒有要向被告郭秀東索求賄款的念頭,也絕對沒有要被告郭秀東送錢給伊,伊也在第一時間回絕他。伊承認郭秀東來伊家將裝有現金的紙袋拿來,伊是被動的,他自己說將紙袋放伊家,伊起先拒絕,後來他說只是給伊母親一點生病的禮物等語(見他字第3960號卷第254 至255 頁、本院卷二第3 之1 頁)。 ⑵被告上開供述與下列證人證述相符: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秀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微型骨鑽鋸組採購案、多功能血管雷射採購案、微創水刀清創儀採購案開標之後,伊於100 年1 月結算,打算以上開3 件採購案各別決標金額扣除稅金之後的10%作為賄賂交付給被告湯月碧,因為上開3 件採購案伊都有向她表示,這個案子是伊的,老實說,在標案的過程中被告湯月碧幫伊很多,因為被告湯月碧有幫忙,所以才要給她這些錢,若被告湯月碧不是主任,也沒有參與臺大醫院整形外科的採購,伊不會給錢;伊原本就有打算在上開3 件採購案得標後,會準備錢感謝被告湯月碧,但伊要給錢這件事,並沒有事先跟被告湯月碧講;後來經計算出來,就微型骨鑽鋸組採購案,欲交付被告湯月碧105,000 元,就多功能血管雷射採購案,欲交付被告湯月碧124,000 元,就微創水刀清創儀採購案,欲交付被告湯月碧362,000 元,合計591,000 元,另因被告湯月碧於99年間,平常有要伊們代墊訂花籃盆景等雜支費用,且有要伊提供虛偽不實的發票,所以就扣掉代墊費用及發票稅金費用,算出欲交付被告湯月碧的賄賂是418,000 元;之前被告湯月碧家很多要跑腿或幫忙的事,只要被告湯月碧開口,伊都會去做,伊替被告湯月碧代墊這麼多費用,更可以保障被告湯月碧這邊的採購案;伊於100 年1 月下旬某日攜帶418,000 元現金,至被告湯月碧住處,親自交給被告湯月碧,伊拿給被告湯月碧時,有跟被告湯月碧說「今年有幾個案子順利標到了,謝謝妳的幫忙」、「這是今年幾個標案的錢,得標要謝謝妳」、「這是今年度麻煩妳的金額」等語,被告湯月碧知道伊是要就上開3 件標案要謝謝她的錢,伊有準備了明細,並告訴被告湯月碧原本要給591,000 元,扣除代墊訂花籃盆景等費用及開立發票稅金費用173,000 元之後,所剩的金額是418,000 元;當時錢是放在牛皮信封袋,伊放在桌上,被告湯月碧有明確看到,且知道那是什麼錢,被告湯月碧雖有推辭,後來仍收下,被告湯月碧後來要伊把零頭拿回去自己用,伊從中算18,000元抽出拿走,當場在算時被告湯月碧也在場,之後伊再當被告湯月碧的面把10萬元現金4 捆放回牛皮紙袋中,伊就將該40萬元之牛皮紙袋放在桌上留在現場,伊離開時被告湯月碧還有送伊送到門口,伊確定伊離開時放錢的牛皮紙袋還留在桌上,被告湯月碧一定有看到,被告湯月碧並沒有再叫伊拿走;伊送錢給被告湯月碧當時,除被告湯月碧跟伊外,客廳裡沒有別人,被告湯月碧的母親生病是在房間內,還有1 個外傭,直到伊離開前,伊都沒看到外傭到客廳;卷附100 年1 月25日電子郵件之附件檔案「應付台大.xlsx」,該份明細其中記載「台大雷射362,000」、「台大水刀124,000」、「台大電動工具組105,000」、「總計共4筆591,000」,就是淩宇公司欲支付被告湯月碧賄賂款項之金額,另外有列明下面所列各項金額的就是前述代墊費用金額總計173,013元(實際扣除173,000元)等語(見他字第3960號卷第41頁反面至44頁、第328頁至332頁、第329至332頁、偵字第13606號卷第262頁至第263頁、第272頁反面至第274頁、第323頁至325頁、第353至354頁、原審卷第419頁)。②證人即同案被告被告賴榮錦於調詢及偵查時證稱:卷附100 年1月25日電子郵件,收件人「Jim Lai」是伊,收件人電子信箱是淩宇公司的,該電子郵件之附件檔案「應付台大.xlsx 」,該份明細其中記載「台大雷射362,000 」、「台大水刀124,000 」、「台大電動工具組105,000 」、「總計共4 筆591,000 」,就是被告郭秀東跟伊表示淩宇公司欲支付被告湯月碧賄賂款項之金額,是用上開3 件採購案各別之決標金額扣除稅金之後的10%算出,另外有列明下面所列各項金額的就是前述代墊費用金額總計173,013 元;關於行賄款項的計算,實際上是591,000 元要再扣除代墊費用及發票營業稅的部分(173,013 元),伊將13元的零頭去掉沒有計算,所以是591,000 元扣除173,000 元,後來由被告郭秀東拿去交給被告湯月碧的行賄款項是418,000 元;另卷附被告賴榮錦筆記資料1 張,是伊手寫筆記,上面記載「台大」、「雷射380 萬36.2萬」、「水刀130 萬12.4萬」、「電動110 萬10.5萬」、「59萬」,就是計算要交付的賄賂591,000 元等語(見他字第3960號卷第47至56頁、第85至99頁、第332 至340 頁、偵字第13606 號卷第320 頁至第325 頁)。證人郭秀東與證人賴榮錦證述之內容互核相符,且均屬承認自身亦涉及犯罪之不利於已陳述,是其等證述應相當可信。 ⑶又100年1月25日電子郵件暨所附加檔案「應付台大.xlsx 」(見他字第3960號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收件人「JimLai」是被告賴榮錦,該收件人電子信箱係淩宇公司使用,該「應付台大.xlsx」明細確記載「台大雷射362,000」、「台大水刀124,000」、「台大電動工具組105,000」、「總計共4 筆591,000」等語。又卷附被告賴榮錦筆記資料1張(見他字卷第30頁)確記載「雷射380萬36.2萬」、「水刀130萬12.4萬」、「電動110萬10.5 萬」等語。是該等證據均足以佐證證人郭秀東、賴榮錦前揭證述屬實。 ⑷被告湯月碧於雖原審時辯稱:伊沒有自被告郭秀東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被告郭秀東有時也會幫忙伊一些日常生活事項,例如訂花籃等,但花費金錢伊均會與被告郭秀東結算,會把錢付給被告郭秀東;被告郭秀東雖有於100年1月下旬某日,前往伊上開住處,並有拿1 袋東西,伊不知道裡面是什麼,也不記得是不是牛皮紙袋,但後來伊母親在叫伊,伊也沒有仔細聽被告郭秀東在講什麼,因伊母親身體不舒服喚伊過去,其他事情伊都沒有注意,可能被告郭秀東看到伊在忙所以他就說要離開了,伊沒有注意被告郭秀東有無放東西在桌上云云(見原審卷第133至135頁、第485至486頁)。然被告湯月碧於調查局已供承:在上述3 個標案驗收完後,被告郭秀東到伊住處,拿了一袋錢給伊,伊不記得被告郭秀東有沒有講明金額為多少,伊有回絕被告郭秀東要給伊的金錢,但被告郭秀東執意要將該筆錢交付給伊,恰巧伊母親身體不舒服在呼喊伊,伊便急忙趕去臥室照顧伊母親,被告郭秀東便把錢留在伊家中(見他字第3690號卷第254 頁至第255 頁);然於偵查時改稱:伊記得有一次伊下班時,被告郭秀東有來伊住處,但伊那天很忙,回家時伊母親無法行動,但伊掛念伊母親身體,他說了什麼伊根本沒心情去聽,他來的意思可能是要來看伊母親,他有沒有說到標案的事,伊不記得了,伊沒有拿到錢,至於留錢的事伊也沒注意,伊到現在都還不知道有40萬元在伊住處云云(見他字卷第376 頁至第377 頁),之後又改稱:被告郭秀東曾以探視伊母親病情為由拜訪伊,當時被告郭秀東有拿錢給伊,伊有說不收,至於他有沒有說那錢是什麼錢,伊忘了,因當時伊母親身體狀況不好,伊的注意力都在伊母親身上,所以很多細節伊都忘了,但伊真的沒有收那40萬元云云(見偵字第13606 號卷第306 頁至第307 頁),且於原審審理時,具狀稱:被告郭秀東離去後雖將款項留在客廳,然被告郭秀東未親見被告湯月碧將款項收下,且當時客廳另有外傭,由不知情之外傭將之取走亦不無可能云云(見原審卷第182 頁),後又具狀表示:被告湯月碧親見被告郭秀東將該牛皮紙袋帶離云云(見原審卷第207 頁),再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忘記伊去處理伊母親時,被告郭秀東是否已離開,亦沒注意被告郭秀東有無將東西放在桌上,忘記被告郭秀東有無把東西拿走,更忘記被告郭秀東拿來的是否為牛皮紙袋云云(見原審卷第485 頁至第486 頁),足見被告湯月碧於偵查及原審對被告郭秀東至其住處時,就被告郭秀東是否攜帶現金或是否留在被告湯月碧家中等情節多次更改而前後不一,且與證人郭秀東、賴榮錦上開證述及相關證據均不相符,實難採信。 ⑸被告湯月碧身為臺大醫院整形外科主任,就上開3 件99年度採購案為請購單位人員,確有提出採購需求、協助制訂規格、審核規格及辦理驗收程序,而與訂定招標文件、審標、驗收有關,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之公務員,業如前開所認,其亦應知悉臺大醫院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竟仍就上開3 件採購案為使被告郭秀東及賴榮錦所推薦安排之昌偉公司、八億公司及曜得公司得標,指示不知情之郭晏晴配合被告郭秀東指示,將郭秀東所提供之規格載入採購需求規格,且為於多功能血管雷射採購、微創水刀清創儀採購案為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行為,明知被告郭秀東及賴榮錦與該3公司間有利益關係,且於上開3件99年度採購案開標、履約後,被告郭秀東於100年1月下旬某日,攜帶額度達418,000 元之現金,交付予被告湯月碧,並提及「今年有幾個案子順利標到了,謝謝你的幫忙」、「這是今年幾個標案的錢,得標要謝謝你」、「這是今年度麻煩你的金額」等語,且提出明細說明原本欲交付591,000 元,但扣除其替被告湯月碧代墊之雜支費用及開立發票稅金費用共173,000元,僅交付418,000元之細節;依被告湯月碧之知識經驗,自當知悉被告郭秀東欲交付被告湯月碧418,000 元之賄賂及給予被告湯月碧扣除抵銷被告湯月碧前揭費用債務173,000 元之不正利益,與其上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違背職務等犯行有關,亦甚明顯,否則即無逕予收受之理。堪認被告湯月碧因職務上關係,事前已明知被告郭秀東係對於其「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有所冀求而將對其行賄,且被告湯月碧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違背職務上之行為,嗣併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被告湯月碧違背職務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至為明灼。綜上,被告湯月碧確有如事實欄一所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甚明。⒎綜上所述,被告湯月碧所辯,應非可採,被告湯月碧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⒏至被告湯月碧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郭秀東證明:被告湯月碧並不知悉證人郭秀東擔任創世達公司、淩宇公司及康世博公司負責人一事,證人郭秀東與賴榮錦商議以昌偉公司、八億公司及曜得公司名義投標,由上述3 家公司提供其等代理之產品規格予證人轉交郭晏晴載入臺大醫院採購需求規格,上述3 家公司於得標後給付佣金予證人郭秀東及賴榮錦各情,證人郭秀東並未告知被告湯月碧,然上開事實均經證人郭秀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而證人郭秀東於原審證述已開始翻異前供,迴護被告湯月碧,參以證人郭晏晴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微型骨鑽鋸組」採購案從提出規格、審規格標,都是為郭秀東所提供的STRYKER 廠牌量身訂作,這個標案中一開始審查產品規格,及最後資格規格的審查及剔除不符廠商的部分,都是被告湯月碧指示的;而「多功能血管雷射」、「微創水刀清創儀」採購案部分,被告湯月碧均指示伊傳送含臺大醫院內部採購文件之電子郵件給被告郭秀東看,以使被告郭秀東安排的八億公司產品是否符合規格及使郭秀東代理的曜得公司產品能夠順利得標等情明確,足見事證既已臻明瞭,被告湯月碧此部分聲請調查之事項,已無調查之必要;另被告湯月碧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函詢崴康公司參與投標「微型骨鑽鋸組」採購標案之CONMED/LINVATEC 廠牌所製造之9000之「多功能之統合電動主機」是否已取得當時行政院衛生署核發輸入許可證?倘崴康公司並未取得輸入許可證,臺大醫院以此為由判定不合格,即屬適當云云,然查由證人郭晏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可知「微型骨鑽鋸組」採購標案所提出規格、審規格標,都是為郭秀東所提供的STRYKER 廠牌量身訂作,而證人即昌偉公司業務主任郭宏麟及證人即崴康公司業務人員郭丁華於調詢、偵查之證述可知,郭秀東有與崴康公司協商要崴康公司不要投標,故崴康公司參與投標「微型骨鑽鋸組」採購標案之CONMED/LINVATEC 廠牌所製造之9000之「多功能之統合電動主機」是否已取得當時行政院衛生署核發輸入許可證,並不影響被告湯月碧透過助理郭晏晴就微型骨鑽鋸組採購案而為圖利犯行;又被告湯月碧之辯護人另聲請國立臺大學刑事法學中心鑑定被告湯月碧是否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然被告湯月碧應為授權公務員,為本院所認定如前,且本件事證已明,此部分無再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證人郭秀東及賴榮錦均係創世達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為證人郭秀東,於102 年2 月20日解散)、淩宇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為證人賴榮錦,於103 年5 月13日解散)及康世博公司(於99年4 月20日後登記名義負責人為游淑英即證人賴榮錦之妻,於101 年8 月9 日解散)之實際負責人,證人郭晏晴於99年間,經證人郭秀東交付如附表三所示發票5 張,由證人郭晏晴將該等統一發票5 張,分別黏貼於業務上所製作之青杏基金會「指定用途經費」報銷請款申請書(其中99年11月2 日及同年月9 日之發票一併申請)3 份、惟生基金會報銷請款申請書1 份,並於開支項目欄位登載「設備」及「消耗器材用品」,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申請時間,3 次向青杏基金會、1 次向惟生基金會申請補助如附表三「詐得補助款項」欄所示金額而行使之,青杏基金會、惟生基金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因認被告湯月碧有向創世達公司、淩宇公司及康世博公司購買相關醫療耗材之事實,因而依前揭統一發票核撥如附表三「詐得補助款項欄」所示補助款項至被告湯月碧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臺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被告湯月碧因此取得如附表三「詐得補助款項」欄所示之款項等客觀事實,為被告湯月碧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75 頁、本院卷二第3 頁),核與下列證據相符: 1.證人郭秀東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附表三所示發票5 張均為虛偽開立而無實際交易之假發票,實際上並沒有出貨給被告湯月碧或其助理郭晏晴,伊知道被告湯月碧是要拿去用在向基金會核銷費用、申請補助或沖帳,被告湯月碧知道這些發票是虛偽開立的,是被告湯月碧叫伊開虛偽發票給她的,伊是配合被告湯月碧開發票,被告湯月碧是口頭跟伊講,也有提及大概多少錢,之後伊再向被告湯月碧的助理郭晏晴取得被告湯月碧需要開的品項、數量等細節,伊再跟賴榮錦講之後,賴榮錦會交待公司小姐要開多少錢;附表六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被告湯月碧跟伊對話,就是講這件事,後來郭晏晴有用電子郵件把要開發票品項等細節傳送給伊,上面有寫哪個基金會多少錢,伊就依據那些品項金額去開發票等語(見他字第3960號卷第330至332頁、原審卷第420至421頁、第423至425頁、第431至432頁)。 2.證人賴榮錦於調查局及偵查時證稱:如附表三所示發票5 張均為虛偽開立而無實際交易之假發票,郭秀東說被告湯月碧那邊要發票,伊就請公司小姐開,實際上並沒有出貨等語(見他字第3960號卷第55頁、第339頁、偵字第13606號卷第320至321頁)。 3.證人郭晏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附表三所示發票5 張均為虛偽開立而無實際交易之假發票,實際上並沒有出貨過,沒有跟被告郭秀東買東西,伊有提供品項給郭秀東開發票,郭秀東把這些發票拿給伊,伊有跟被告湯月碧講;該等發票有用在向青杏基金會、惟生基金會請領補助,這都是被告湯月碧叫伊這麼做的等語(見偵字第13606號卷第262頁反面至263頁、第273頁反面至274頁、原審卷第333 至352頁、第394至411頁)。證人郭秀東、賴榮錦及郭晏晴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且均屬承認自身亦涉及犯罪之不利於已陳述,是其等證述應相當可信。 4.又觀諸卷附99年5月29日電子郵件(見他字第3960號卷第31 頁反面),原始電子郵件係證人郭晏晴於99年5 月26日以被告湯月碧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寄給證人郭秀東,該電子郵件內容提及:「郭先生您好:湯醫師請您幫忙開以下之發票謝謝您!!財團法人青杏醫學文教基金會00000000」、「晏晴敬上」,且臚列「眼剪」、「眼鑷」等品項及各品項之金額,並由證人郭秀東轉寄至淩宇公司。再對照卷附99年5 月25日統一發票(見偵字第13606 號卷第28頁)之品項及金額,與該電子郵件之品項及金額完全相符,證人郭秀東顯係依證人郭晏晴之電子郵件所列項目提供99年5 月25日統一發票。再由該電子郵件提及「湯醫師請您幫忙開以下之發票」,該文義內容與一般單純購物語氣迥然不同,且亦載明證人郭晏晴係受被告湯月碧指示所為。該等證據足以佐證證人郭秀東、賴榮錦及郭晏晴證述內容屬實。 5.再觀諸附表六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第3960號卷第264 之1 頁),被告湯月碧對證人郭秀東提及「你看你們公司能不能開一些發票,我可以把那個…」、「捐款的錢要領出來,因為要繳所得稅,要湊一下」、「你問晏晴大概要開多少,我大概有三、四個,可以報的,可以領回來。」等語,由其語意以觀,被告湯月碧應係請證人郭秀東提供假發票,而欲向青杏或惟生基金會申請核銷補助並撥付款項,且欲將所獲款項用在被告湯月碧所得稅之繳納。而證人郭秀東與被告湯月碧對話時提及「基金會要沖帳?」、「那湯醫師你再跟晏晴交代一下,我再問她」,顯然就開立虛假發票之細節,就是被告湯月碧交由證人郭晏晴與證人郭秀東聯繫。且被告湯月碧於調詢時亦曾一度坦承供稱:如附表六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確為伊與郭秀東之對話,伊確實有請郭秀東開了一些假發票,作為伊向青杏基金會請款之依據等語(見他字第3960號卷第254 頁),綜上,該等證據實足以佐證證人郭秀東、賴榮錦及郭晏晴證述內容屬實。 6.又開立統一發票之流程,亦經證人即青杏基金會行政人員張蓓蓓、惟生基金會執行長陳奉玉於調查局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3606號卷第4至9頁、第87至94頁、第100至106 頁、第17至20頁);另有99年5 月29日電子郵件、如附表六所示通訊監察譯文、99年5月25日、99年11月9日、99年11月2 日、99年12月20日、99年11月12日統一發票、青杏基金會指定用途經費報銷請款申請書、99年12月14日轉帳傳票、惟生基金會指定研究經費報銷請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大分行103年5月23日合金台大業字第1030001372號函及所附被告湯月碧帳戶98年1 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資料、惟生基金會89年4月11日惟生(八九)字第001號會函暨補助國內專家學者出席國際學術會議處理要點各1 份存卷可查(見他字第3960號卷第31頁反面、第33至34頁、第35頁反面、第264之1頁、偵字第13606 號卷第27至32頁、第35至38頁、第42至86頁、第256至258頁)。 7.至被告湯月碧雖辯稱:附表三所示發票,是助理(郭晏晴)處理的,伊只是請助理幫忙買一些需要用的器材,怎麼開發票伊不清楚(見本院卷二第3 頁)云云。惟被告湯月碧於調查局時初供稱:99年5 月29日電子郵件,是伊請郭晏晴去跟郭秀東訂購這些產品,並沒有請郭秀東開立虛偽不實之發票;附表三編號2、3、4 之發票是伊要向青杏基金會請款用的,至於究竟有無向郭秀東購買這些物品,因時間久遠伊不記得了云云(見他字第3960號卷第253 頁),後又改稱:附表六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為伊與郭秀東之對話,伊有請郭秀東開了一些假發票,作為伊向青杏基金會請款之依據等語(見他字第3960號卷第254 頁),於偵訊時又改稱:伊並沒有請郭秀東虛偽開立發票拿來向青杏基金會、惟生基金會請款,都是確實有支出才開,伊有付錢給郭秀東他們,伊有交待郭晏晴向郭秀東買發票上的東西,發票有確實交易,附表六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伊打電話要向郭秀東買東西,不是要他開假發票,伊也沒有叫郭晏晴找郭秀東開假發票云云(見他字第3960號卷第377頁、偵字第13606號卷第306至307頁),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如附表三所示發票均為真實,發票上的物品是郭晏晴自己寫的,伊並不是這個意思,伊是希望郭晏晴幫伊購買遺失的那盒器械,伊沒有說是郭晏晴弄丟的,但事實上就是遺失了,伊不知道什麼叫沖帳云云(見原審卷第486 頁),足見被告湯月碧供詞反覆,多所矛盾,被告湯月碧所辯,顯難採信。又衡諸常情,上開所詐得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湯月碧指定帳戶,證人郭晏晴並無動機擅自以被告湯月碧名義要求證人郭秀東等人協助開立假發票供其申報補助以謀被告湯月碧之不法利益,是被告湯月碧亦無法推諉該等情事純粹是證人郭晏晴自作主張所為。 8.綜上,被告湯月碧所辯,應難採信,被告湯月碧如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郭秀東、賴榮錦部分: ㈠被告郭秀東、賴榮錦如事實欄一所示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行,業經其等於調查局、偵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39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56頁、第85頁至第99頁、第326 頁至至第340 頁、偵字卷第261 頁至第263 頁、第271 頁至第274 頁、第320 頁至第325 頁、第353 頁至第354 頁、原審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486 頁至第487 頁、本院卷一第360 頁、卷三第74頁),核與證人湯月碧於調查局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曾收取郭秀東所交付之金錢,並願意主動繳回等語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254 頁至第255 頁、本院卷第二第3 頁)。且被告郭秀東、賴榮錦係對於被告湯月碧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乙節,並經證人郭晏晴於調查局、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綦詳(見他字卷第222 頁至第232 頁、第270 頁至第277 頁、偵字卷第261 頁至第263 頁、第271 頁至第274 頁、第320 頁至第325 頁、原審卷第332 頁至第352 頁、第394 至第411 頁),復經證人即臺大醫院總務室人員梁靜媛於調查局及原審審理時、證人臺大醫院醫工部技士徐啟光、臺大醫院採購組組員黃秋月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偵字卷第108 頁至第111 頁、第131 頁至第133 頁、原審卷第302 頁至第331 頁),另經證人昌偉公司業務人員郭宏麟、葉梨玲、崴康公司員工郭丁華於調查局及偵訊時、崴康公司負責人許智偉於偵訊時就如事實欄一㈠部分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103 頁至第108 頁、第110 至第115 頁、第170 頁至第174 頁、第176 頁至第180 頁、第198 頁至第200 頁、第210 頁至第212 頁、偵字卷第121 頁至第122 頁、第126 頁至第127 頁);又證人即八億公司負責人童瑞瑜、員工陳永錚、吳瑤玲於調查局及偵訊時就如事實欄一㈡部分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117 頁至第123 頁、第132 頁至第138 頁、第141 頁至第146 頁反面、第162 頁至第166 頁、第149 頁至第153 頁、第167 頁至第169 頁);另經證人即曜德公司彭昭鋒於調查局及偵訊時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182 頁至第186 頁、第190 頁至第196 頁),而被告湯月碧於本院審理時亦就事實欄一部分客觀事實均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至第135 頁、第175 頁)。 ㈡並有臺大醫院財物及勞務採購作業管理要點、臺大醫院購置定製承租財物及勞務委任辦理要點、臺大醫院總務室採購組103 年1 月作業程序說明表、作業流程圖、固定資產請購案審查作業流程圖、臺大醫院103 年1 月13日校附醫人字第1030000243號書函暨公務人員俸額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1月3 日工程企字第09500420310 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1 年4 月10日工程企字第110099880 號函、臺大醫院104 年7 月30日校附醫人字第1040005170號函文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82 頁至第285 頁、偵字卷第112 頁至第116 頁、第205 頁至第206 頁、第211 頁至第213 頁反面、第317 頁);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有如附表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臺大醫院財物採購規格明細清單(整形外科統合式微型骨鑽鋸組)、採購契約文件暨合約書、臺大醫院決標紀錄、投標標價清單、臺大醫院99年5 月4 日開標/ 決標紀錄、STRYKER廠牌「Powered In strumentDriver」說明文件(昌偉公司)、臺大醫院財物採購規格明細清單(崴康公司)、整型外科統合式微型骨鑽骨鋸組規格說明書暨型錄(崴康公司)、臺大醫院財物採購規格明細清單(昌偉公司)、創世達公司98年12月25日報價單、崴康公司99年5月3日履約能力證明及維修計畫書、臺大醫院簽稿會核單、臺大醫院財物採購規格說明書、微型骨鑽鋸組採購案卷證節錄(含臺大醫院財物驗收紀錄暨結算證明書、臺大醫院貴重醫療儀器及器材申購說明表、整形外科統合式微型骨鑽鋸組規格需求、臺大醫院99年3 月14日底價表、投標標價清單、整型外科統合式微型骨鑽骨鋸組規格明細、臺大醫院財物採購規格說明書等資料各1 份)、臺大醫院會計憑證正本借出清冊、臺大醫院作業基金個別99年12月8 日現金轉帳傳票、臺大醫院財產請購及報驗單代支出傳票、臺大醫院採購財物廠商逾期交貨違約罰款陳報單、臺大醫院財物請購單及99年11月18日統一發票、98年11月30日請購設備勘查表、臺大醫院106 年2月8日校附醫總字第1061500257號函及所附微型骨鑽鋸組採購案資料(內含臺大醫院財物請購單、臺大醫院財物驗收紀錄暨結算證明書等資料各1 份)、證人黃秋月提供之台大醫院財物採購規格說明書各1 份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6頁反面、第57頁至第58頁、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反面、第201頁至第208 頁、第256頁反面、第286頁至第290頁、第292頁至第293 頁、偵字卷第142頁至第155頁、第240頁至第242頁反面、第277頁第279頁、第281頁、第284頁至第286頁、原審卷第276 頁、第282頁至第28 6頁、第359頁);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有如附表五所示通訊監察譯文、99年5 月28日電子郵件及所附多功能血管雷射規格資料、99年5 月19日電子郵件及所附多功能血管雷射規格資料、臺大醫院99年7 月21日財物採購契約文件暨合約書、臺大醫院99年7 月14日開標/ 決標紀錄、投標標價清單、八億公司99年12月23日轉帳傳票、八億公司99年12月10日簽呈、99年12月21日統一發票、付款簽收簿、八億公司99年6 月15日報價單、臺大醫院財物採購契約暨合約書、多功能血管雷射規格需求、99年5 月18日電子郵件及所附多功能血管雷射規格需求、98年12月24日電子郵件、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簽稿會核單、臺大醫院財物及勞務採購委員會第402 次會議紀錄、臺大醫院99年6月29日底價表、八億公司99年6月24日報價單、臺大醫院財物採購規格明細清單、多功能血管雷射採購案卷證節錄(含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財物驗收紀錄暨結算證明書、八億公司99年12月24日報價單、多功能血管雷射規格、多功能血管雷射產品型錄、臺大醫院99年6月29日、99年7月14日決標紀錄、臺大醫院99年6月29日底價表等資料各1份)、臺大醫院106年2月8日校附醫總字第1061500257 號函及函附多功能血管雷射採購案資料(含臺大醫院財物請購單、臺大醫院財物驗收紀錄暨結算證明書等資料各1份)各1份附卷可證(見他字卷第28頁、第71頁反面至第73頁、第74頁反面、第75頁至第77頁、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反面、第124 頁反面至第125頁反面、第148頁、第156頁至第159頁、第236 頁、第259頁反面、第300頁至第302頁、第306頁至第307 頁、偵字卷第167頁至第181頁、第220頁至第237頁反面、第276頁至第281頁);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有99年6月2日電子郵件及所附臺大醫院財物採購規格說明書、臺大醫院99年7 月20日決標紀錄、微創水刀清創儀採購規格說明、臺大醫院貴重醫療儀器及器材申購說明表、臺大醫院財物採購規格說明書、99年6月28日、99年7月13日臺大醫院決標紀錄、微創水刀清創儀1 台採購案卷證節錄(含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財物驗收紀錄暨結算證明書、臺大醫院財物請購單、曜得公司報價單等各1份)、臺大醫院106年2月8日校附醫總字第1061500257號函及所附微創水刀清創儀採購案資料(含臺大醫院財物請購單、臺大醫院財物驗收紀錄暨結算證明書等各1份)各1份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27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187頁至第188頁、第308頁至309頁、第311頁、第313頁至第314頁、偵字卷第156頁至第166頁、第216頁至第219 -1頁、原審卷第276 頁、第287頁至第291頁)。堪認被告郭秀東、賴榮錦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湯月碧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⑴按刑法上之賄賂罪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884 號判例參照)。次按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只須其職務上的行為與受授賄賂或不正利益間,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關係存在即可,不以客觀上是否確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惟職務行為之行賄者,支付此等相對給付,祇須就某一特定職務行為概括地確定,且在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即為已足,而不以對職務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要。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罪。又交付者本於「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有職務上之行為存在,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進而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之特定行為間,應可認其具有對價關係。亦即對於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交付者冀求公務員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與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收受,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之「可賄賂性」即足以成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核被告湯月碧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被告湯月碧如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被告湯月碧對主管事務各次圖利犯行,均為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部分行為,俱不另論罪。被告湯月碧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㈢犯行均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斷。 ⑶公訴意旨認被告湯月碧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僅成立1 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及刑法第132 條第1 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然被告湯月碧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係出自3 個不同採購案,被告湯月碧主觀上,應非出於1 次決意,雖最後郭秀東將賄款一次交付予被告湯月碧,然被告湯月碧所收受的賄款分別來自昌偉公司、八億公司及曜得公司,亦是由不同採購案而來,足見每次犯行應屬另行起意所為,亦徵被告湯月碧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乃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認被告湯月碧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僅成立1 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容有未洽。 ⑷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經查,被告湯月碧已於調查局中坦承上述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57萬3,000 元(被告湯月碧繳回59萬1,000 元,然被告湯月碧犯罪所得應為57萬3,000 元),此有被告湯月碧於102 年12月19日調查局筆錄、本院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佐(見他字第3960號卷第254 至255 頁、本院卷二第59頁)。是被告湯月碧既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湯月碧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業經修正,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提高該罪罰金刑上限,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湯月碧,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⑵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 ⑶核被告湯月碧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於99年11月2 日、同年月9 日相近期日接續開立不實發票,並黏貼於同一報銷請款申請書上,再於同年12月10日同時提出申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又被告湯月碧與郭秀東、賴榮錦、郭晏晴、某會計小姐,就本案該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湯月碧雖不具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身分,然其既與具有創世達公司負責人身分之郭秀東、具有淩宇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賴榮錦、主辦及經辦負責康世博公司、創世達公司及淩宇公司會計業務之某會計小姐共同為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以共犯論,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論處。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共4 罪)。 ⒊被告湯月碧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3 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郭秀東、賴榮錦部分: ⒈核被告郭秀東、賴榮錦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另被告郭秀東、賴榮錦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1條第5 項後段規定甚明,查被告郭秀東、賴榮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犯行坦承不諱,是被告郭秀東、賴榮錦就行賄犯行,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⒊又按證人保護法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包括貪污治罪條例第1 1 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等)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檢察官於102 年11月27日訊問被告郭秀東、賴榮錦時,各同意就被告郭秀東、賴榮錦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見他字卷第41頁反面、第86頁),且檢察官亦於起訴書內予以載明,而被告郭秀東、賴榮錦復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被告湯月碧之犯罪事證,被告郭秀東、賴榮錦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確使檢察官得以有效追訴被告湯月碧,是被告郭秀東、賴榮錦本案犯行,均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各予遞減輕其刑。又綜觀被告郭秀東、賴榮錦破壞公務正常運作及執行之公正性,損及國家法益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之危害,本身並未付出勞力而獲得相當利益等一切情狀,應認無論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或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均不宜逕以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湯月碧就犯罪事實二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4 罪、被告郭秀東、賴榮錦部分罪證明確,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11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後段、第17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5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55條、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湯月碧於行為時為臺大醫院外科部教授兼整形外科主任,有相當之工作收入且社會地位崇隆,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然卻罔顧法紀,考量被告湯月碧行為時之客觀環境、情狀、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湯月碧罹患乳癌且需接受化學治療及標靶治療之情形,被告郭秀東、賴榮錦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破壞公務正常運作及執行之公正性,損及國家法益,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本案主要係被告郭秀東出面與被告湯月碧聯繫及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其等參與程度有別,兼衡被告郭秀東、賴榮錦行為時之客觀環境、情狀、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分工及被告郭秀東、賴榮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參酌被告賴榮錦曾向數公益團體捐款一節,有被告賴榮錦提出之捐款收據附卷供參(見偵字第13606 號卷第350 至360 頁),另兼衡其等教育程度、身心狀況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湯月碧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量處附表一編號4 至7 「上訴駁回部分」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郭秀東量處有期徒刑5 月;被告賴榮錦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就被告郭秀東、賴榮錦既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1 年。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湯月碧、郭秀東、賴榮錦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被告湯月碧、郭秀東、賴榮錦之上訴理由 ⑴被告湯月碧此部分之上訴理由: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是伊助理去處理的,伊只是請她幫伊買一些需要用的器材,她怎麼開發票伊不清楚,但既然如此,伊也概括承受,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⑵被告郭秀東之上訴理由:被告郭秀東自100 年桃園地檢署承辦檢察官指揮新北市調處發動搜索到案後即積極配合併主動協助調查,並坦承相關案件具體事實,讓檢察官取得相當多的事證得以順利偵辦,因此獲得桃園地院肯定而給予被告郭秀東緩刑宣告,但此案於當時即同步調查,卻未被同時起訴,並拖延至104 年才由新北地檢署偵辦,承辦檢察官偵辦時,被告郭秀東亦清楚敘述案件相關內容,未隱瞞任何事實,獲得承辦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具體向法院請求給予被告郭秀東免除其刑,因此被告郭秀東認為原審之判決過重,被告郭秀東在過去並不瞭解法律,因而觸法,到案後才知對社會影響之嚴熏此為求悔改,當下立即離開相關行業,不再接觸可能再次觸法的機會,對此表明本人悔改的決心,亦同時獲得相關檢調辦案人員的肯定,被告目前需靠微薄收入支撐家計,養活住在安養院裡嚴重失智的83歲父親及年邁80的母親同住家中,又有生未滿2 歲的幼兒及另兩名尚在就學的子女,全家人皆需要被告郭秀東收入才得以生活,全家人都因本人過去的觸法而過著極苦的生活,原審判處被告郭秀東有期徒刑5 月而未給予緩刑宣告,將導致原本拮据的家庭陷入困境,懇請從輕量刑云云。 ⑶被告賴榮錦之上訴理由:被告賴榮錦素行良好,99年案發之前,並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且被告賴榮錦平日熱心公益、樂善好施等善行,足徵被告賴榮錦涉案前品行尚佳,事發後自偵查起迄至原審審理時均自白、陳明事實經遇,犯後態度良好,為原審判決所肯認。本件原屬桃園地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6 號等案件犯罪事實之一,嗣因該地檢署因故未予併案起拆,而移請新北地方檢察署另行偵辦,被告賴榮錦日前於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黃焜璋等人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時,經桃園地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等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3 月,緩刑2年,業經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知執行完畢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執緩字第349號執行命令,103年6月26日向國庫完成支付15萬元完畢,緩刑期間2 年已於105年6月期滿,倘本案併同前案一併偵辦起拆,被告賴榮錦即已併同前案一併獲緩刑之宣告;原起訴檢察官即因此請求法院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予以宣告免刑,原判決謂被告賴榮錦本案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其等供述內容對於整體犯罪追訴結果之助益程度等一切情狀,無論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或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均不宜逕以免除其刑云云,其所為刑罰之量定,是否確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顯非無疑,原判決未能依法宣告緩刑,恐有違比例及平等原則,客有濫用裁量權而之違法,且查被告賴榮錦於本件事發後,遭受羈押,公司亦遭受各該醫院違約之追訴,被告賴榮錦收受其追索函文,均盡其能力誠懇積極清償,公司亦已因此事件一蹶不振而結束營業,被告賴榮錦已逾退休之年,然家中尚有高齡、罹病、需長期照料之母親待其奉養,且有一10歲學齡子女需其撫育,被告賴榮錦雖於桃園地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等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緩刑2 年之宣告,然於原審宣判前,其緩刑亦已期滿宣告失其效力,本件被告賴榮錦確有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之必要,原判決未詳加審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法律授權目的、法律感情及慣例,其法律裁量容有違法云云。 ⒉駁回其等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尚難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判決既已經詳細審酌量刑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又原審於理由中詳述依被告郭秀東、賴榮錦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其等供述內容對於整體犯罪追訴結果之助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郭秀東、賴榮錦均不宜逕以免除其刑之理由,是被告郭秀東、賴榮錦前開所稱並不足採,另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被告郭秀東、賴榮錦前經桃園地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6 號等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1 年2 月,均諭知緩刑2 年,且緩刑均已逾105 年2 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然其等前亦涉及違反政府採購法、貪污治罪條例案件遭科處有期徒刑之紀錄,有其等前案紀錄表足憑,足見其非偶一事件,難認無再犯之虞,本件應以執行其刑罰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被告郭秀東、賴榮錦執上情詞請求宣告緩刑云云,尚非可採。被告湯月碧、郭秀東、賴榮錦置原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其等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湯月碧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部分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以及被告湯月碧、郭秀東、賴榮錦、昌偉公司、八億公司、曜得公司犯罪所得諭知沒收等,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湯月碧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認被告湯月碧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僅成立1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即有未洽;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湯月碧於調查局中已自白其犯行,其於本院審理中又繳回所有犯罪所得,自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適用,原審未及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應有未合;⒊被告湯月碧、郭秀東、賴榮錦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而被告湯月碧、郭秀東、賴榮錦、昌偉公司、八億公司、曜得公司犯罪所得部分雖均未經扣案,因與被告湯月碧、郭秀東、賴榮錦、昌偉公司、八億公司、曜得公司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同,無從為原始犯罪所得之沒收,應逕行追徵其價額(詳後述),原判決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諭知於全部或一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有不當;⒋被告郭秀東帶41萬8 千元至被告湯月碧家,被告湯月碧要伊抽走1 萬8 千元,伊即抽走1 萬8 千元,將40萬元留下等語(見他字第3960號卷第43頁、原審卷第423 頁),業經被告郭秀東供承在卷,足見郭秀東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交付現金為40萬元,原審認被告湯月碧收受現金41萬8 千元,自有未合;⒌昌偉公司、八億公司及曜得公司得標後給予被告湯月碧的金額,微型骨鑽鋸組採購案為105,000 元;多功能血管雷射採購案為36 2,000元;微創水刀清創儀採購案為124,000 元,業經被告郭秀東、賴榮錦證述明確(見他字第3960號卷第43頁、第96至98頁),又證人賴榮錦證稱,給被告湯月碧的錢是由被告郭秀東、賴榮錦酬傭中所撥付(他字第3960號卷第89至90頁),足見被告郭秀東、賴榮錦應扣除給予被告湯月碧前開金額後,再由郭秀東、賴榮錦平分,另被告郭秀東有從被告湯月碧處收受1萬8千元,此部分亦為被告郭秀東之犯罪所得,是原審就郭秀東、賴榮錦犯罪所得之認定,顯有違誤;⒍關於參與人昌偉公司、八億公司、曜得公司因被告郭秀東、賴榮錦行賄被告湯月碧獲取之標案合約,遭不法行為污染者,並非執行標案本身所需之費用,而係標案利潤,此時扣除執行標案之費用,係因其未遭不法行為污染,於確認犯罪所得範圍時,即應予排除,原審就此部分沒收金額,未扣除機器購入之成本,顯有未洽。被告湯月碧上訴主張其所犯貪污犯行已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本院繳回犯罪所得,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即非無理由,且原審兼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湯月碧於行為時為臺大醫院外科部教授兼整形外科主任,有相當之工作收入且社會地位崇隆,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然卻罔顧法紀,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且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除有損官箴外,亦破壞公務正常運作及執行之公正性,而損及國家法益,甚屬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其行為時之客觀環境、情狀、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曾於調查局中坦承犯行,並在本院將所得不法財物繳回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罹患乳癌且需接受化學治療及標靶治療之情形,參酌其教育程度、身心狀況及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湯月碧各次犯罪收受賄賂之金額,刑度上即應予區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湯月碧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雖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惟就褫奪公權之期間則無明文,是依上揭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規定,俾使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被告湯月碧犯上述屬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宣告之刑如上,各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就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名,經宣告有期徒刑之部分,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並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之期間執行之。 ㈢沒收 ⒈相關法規 ⑴按被告湯月碧、郭秀東及賴榮錦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再者,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修正施行之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其他法律。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相關特別法之規定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故原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產,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犯罪所得」,立法理由並明示:「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追繳、抵償之困擾,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三項,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配合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修正,刪除原條文第四項,回歸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扣押之規定」。準此,本案沒收之依據,自應回歸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⑵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至第4 項規定甚明。其中第38條之1 修正理由第五( 三) 部分:「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本次修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係採不扣除犯罪成本之總額原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即現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 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又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於105年7月1日修正時,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 條立法說明一參照),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縱於被告行為後,上開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始修正施行,亦應逕自適用裁判時法律,而無刑罰所應適用之「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益見刑法修正後,沒收業已「去刑罰化」而具「獨立性」。又修正後刑法明確定義沒收具備獨立性,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至37參照),故「沒收」本得與「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截然區分,原判決僅沒收部分有所違誤,而於本案部分認事用法正確時,本院自得僅就沒收部分諭知撤銷。 ⒉被告及參與人之沒收部分: ⑴被告湯月碧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取得犯罪所得418,000元賄賂及173,000元債務上不正利益(其中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犯罪所得為105,000元、犯罪事實欄一㈡犯罪所得為362,000元、犯罪事實欄一㈢犯罪所得為124,000元),其中現金部分中的18,000元既以交付被告郭秀東,自應由被告湯月碧犯罪所得中 扣除,是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部份由被告湯月碧取得犯罪所得分別為99,000元(即105,000-6,000=99,000)、356,00 0元(即362,000-6,000=356,000)即124,000-6,000=118,000 ),上開犯罪所得既經被告湯月碧於本院審理中繳交扣案,如宣告沒收,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宣告沒收。 ⑵被告湯月碧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4 罪),各由被告湯月碧取得犯罪所得88,700元、104,000 元、72,000元、88,700元,惟上述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因與被告湯月碧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同,性質上已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應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所稱不能沒收之情形,自應逕行追徵其價額,且依卷存事證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犯罪所得已由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取得,覆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必要」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⑶查被告郭秀東、賴榮錦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而分別自昌偉公司、八億公司及曜得公司各獲得佣金275,000 元、8 00,000元及300,000 元(合計1,375,000 元),然被告湯月碧的金額微型骨鑽鋸組採購案為105,000 元;多功能血管雷射採購案為362,000 元;微創水刀清創儀採購案為124,000 元係由被告郭秀東、賴榮錦上開佣金中所撥付,是被告郭秀東、賴榮錦犯罪所得自應扣除給予被告湯月碧之回扣,故被告郭秀東、賴榮錦由昌偉公司、八億公司及曜得公司各獲得實際佣金應為170,000 元、438,000元及176,000元,被告郭秀東、賴榮錦各獲得85,000 元、219,000元、88,000元,是被告郭秀東、賴榮錦經內部平均分配而各獲得392,000 元,另被告郭秀東由被告湯月碧處又多得18,000元,是被告郭秀東犯罪所得為410,000 元;又上述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因與被告郭秀東、賴榮錦經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同,性質上已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應屬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所稱不能沒收之情形,自應逕行追徵其價額,且依卷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上開犯罪所得已由被告郭秀東、賴榮錦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取得,覆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必要」之情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郭秀東雖於上訴理由中稱:本案發生後被告郭秀東遭被告賴榮錦驅離,公司現金遭被告賴榮錦佔有云云,然被告郭秀東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微型骨鑽鋸組採購案、多功能血管雷射採購案及微創水刀清創儀採購案所獲得利益均由伊與被告賴榮錦一人一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33 頁),是被告郭秀東所辯,自不足採。 ⑷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法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亦規定甚明。又行賄官員獲取之工程合約,遭不法行為污染者,並非執行工程合約本身所需之費用,而係工程利潤及賄款,此時扣除執行工程之費用,係因其未遭不法行為污染,於確認犯罪所得範圍時,即應予排除,而無關乎「淨額原則」。 ①微型骨鑽鋸組採購案,昌偉公司以110 萬元得標,臺大醫院實際付款金額總計902,600 元,有微型骨鑽鋸組採購案之決標紀錄、臺大醫院財物驗收紀錄暨結算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1 頁、第274 頁),昌偉公司犯罪所得不應扣除賄款,而營業純益率含有人事、管銷等經營公司所需費用,此部分微型骨鑽鋸組採購案於昌偉公司僅是99年度收入之一部分,無法計算佔總收入的比例,亦無法估算攤提的人事、管銷等費用為何,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無法扣除經營公司所需費用、成本,又採購案在前階段關於進料成本等中性支出,不計入直接利得,因「沾染污點」之不法部分,並非合約執行本身,而係合約取得之方式,是昌偉公司的犯罪所得應以902,600 元扣除微型骨鑽鋸組購入的成本即為昌偉公司執行微型骨鑽鋸組採購案所取得之利潤,亦即為昌偉公司的犯罪所得,而由昌偉公司108年1月19日所提資料可知,昌偉公司購入微型骨鑽鋸組的成本為美金10,237.50 元,有昌偉公司108年1月19日所提產品明細、統一發票、SALESINVOICE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27至339頁),昌偉公司開立發票與臺大醫院時間為99年11月18日之新臺幣對美元成交收盤匯率為30.733,故微型骨鑽鋸組的成本換算成新臺幣為314,629 元(10,237.50元×30.733=314,629.08 元,小數點後無條 件捨去),是此部分為昌偉公司因被告湯月碧、郭秀東、賴榮錦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上開犯罪所得為2,348,062元(902,600元-314,629元=587,971元),上述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因與昌偉公司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同,性質上已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應屬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所稱不能沒收之情形,自應逕行追徵其價額。另昌偉公司被臺大醫院追繳微型骨鑽鋸組採購案溢價款27萬5,000元,及押標金6萬元部分,係昌偉公司與臺大醫院間之契約責任,並非成本,無從自不法所得中扣除,併予陳明。 ②多功能血管雷射採購案,八億公司以380 萬元得標,臺大醫院實際付款金額總計3,754,400 元,有多功能血管雷射採購案之決標紀錄、臺大醫院財物驗收紀錄暨結算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9 頁、第281 頁),八億公司犯罪所得不應扣除賄款,而營業純益率含有人事、管銷等經營公司所需費用,此部分多功能血管雷射採購案於八億公司僅是99年度收入之一部分,無法計算佔總收入的比例,亦無法估算攤提的人事、管銷等費用為何,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無法扣除經營公司所需費用、成本,八億公司的犯罪所得應以3,754,400 元扣除多功能血管雷射購入的成本,即為八億公司執行多功能血管雷射採購案所取得之利潤,亦即為八億公司的犯罪所得,而由八億公司108年1月14日所提刑事陳報狀可知,八億公司購入多功能血管雷射的成本為1,406,338 元,有八億公司108年1月14日所提刑事陳報狀、進口報關單、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許可證及中文仿單核定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1至323頁),是此部分為八億公司因被告湯月碧、郭秀東、賴榮錦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上開犯罪所得為2,348,062 元(3,754,400元-1,406,338元= 2,348,062元),上述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因與八億公司經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同,性質上已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應屬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所稱不能沒收之情形,自應逕行追徵其價額。 ③微創水刀清創儀採購案,曜得公司以130 萬元得標,臺大醫院實際付款金額總計1,300,000 元,有微創水刀清創儀採購案之決標紀錄、臺大醫院財物驗收紀錄暨結算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8頁、第291頁),曜得公司犯罪所得不應扣除賄款,而營業純益率含有人事、管銷等經營公司所需費用,此部分微創水刀清創儀採購案於曜得公司僅是99年度收入之一部分,無法計算佔總收入的比例,亦無法估算攤提的人事、管銷等費用為何,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無法扣除經營公司所需費用、成本,曜得公司的犯罪所得應以1,300,000 元扣除微創水刀清創儀購入的成本即為曜得公司執行微創水刀清創儀採購案所取得之利潤,亦即為曜得公司的犯罪所得,曜得公司108年1月4 日所提刑事陳報狀可知,曜得公司購入多功能血管雷射的成本為461,016元,有曜得公司108年1 月14日所提刑事陳報狀、進口報關單、匯出匯款水單、進貨Commercial Invoice、原廠smith&nephew、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書及99年度資產債表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63至279頁),是此部分為曜得公司因被告湯月碧、郭秀東、賴榮錦之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為838,984元(1,300,000元-461,016元=838,9 84元) ,上述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因與曜得公司經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同,性質上已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應屬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所稱不能沒收之情形,自應逕行追徵其價額。另曜得公司被臺大醫院追繳99年度微創水刀清創儀採購案溢價款30萬元及押標金8萬600元部分,係曜得公司與臺大醫院間之契約責任,並非成本,無從自不法所得中扣除,併予陳明。 ⑸其他於八億公司扣得之臺大醫院採購契約文件暨合約書1 本、請款單2 頁、付款簽收簿1 本、應付票據明細1 本、報價單1 頁、吳瑤玲電子郵件資料1 本、名片及便條紙2 張、筆記本11本、總分類帳11本、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1 本、吳瑤玲個人電腦內資料光碟1 片、存摺影本2 張、總分類帳資料光碟1 片,以及於昌偉公司扣得之訂購單1 冊、存摺27冊、北區日報表1 冊、南區日報表1 冊、98年、99年明細分類帳(交際費)1 冊、98年、99年明細分類帳(零用金)1 冊、會議紀錄1冊、公司大小章印文4 頁、銷售支票影本1本、借票(98年1月至9月)10本、工作日誌1 冊、公司大小章印鑑1袋、伺服器1台、契約書7本、電腦主機1台,均非被告湯月碧、郭秀東、賴榮錦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康世博公司93年至97年進貨帳本1本、康世博公司93年至97 年銷貨帳本1本、淩宇公司95年至96年進貨帳本1本、淩宇公司95年至96年銷貨帳本1 本、創世達公司94年至97年進貨帳本1本、創世達公司94年至97年銷貨帳本1本、創世達公司存摺5本、康世博公司存摺7 本、淩宇公司存摺㈠5本、淩宇公司存摺㈡7本、游淑英存摺7本、淩宇公司97年至99年進貨帳本1本、淩宇公司97年至99年進銷貨帳本1本、創世達公司98年至100年銷貨帳本1本、創世達公司98年至100年進貨帳本1本、創世達公司98年至100年銷貨帳本1本、康世博公司98年至100年進貨帳本1本、100年進貨帳1本、100年銷貨帳1本、會計憑證㈠1本、會計憑證㈡1 本、會計憑證㈢1本、會計憑證㈣1 本、會計憑證㈤1本、會計憑證㈥1本、創世達公司支票1 本、淩宇公司支票1本、康世博公司支票1本、淩宇公司支票票頭1 本、發票副聯㈠1份、發票副聯㈡1份、發票副聯㈢1份、發票副聯㈣1份、資料㈠1份、資料㈡1份、電腦主機1臺、資料1頁,應係康世博公司、創世達公司、淩宇公司或游淑英所有之物,均非被告湯月碧、郭秀東、賴榮錦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再扣案賴榮錦存摺6本、仟元鈔125張、伍佰元鈔28張、佰元鈔100張、房屋租約1 本、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3 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3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55 條、第37條第2 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上訴駁回部分 │撤銷改判之主文 │ ├──┼─────┼───────────┼──────────┤ │1 │犯罪事實欄│無 │湯月碧犯貪污治罪條例│ │ │一㈠ │ │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 │ │ │ │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 │ │ │ │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 │ │ │ │叁年。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玖萬玖仟元沒收│ ├──┼─────┼───────────┼──────────┤ │2 │犯罪事實欄│無 │湯月碧犯貪污治罪條例│ │ │一㈡ │ │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 │ │ │ │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 │ │ │ │刑柒年,褫奪公權肆年│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叁拾伍萬陸仟元沒收│ ├──┼─────┼───────────┼──────────┤ │3 │犯罪事實欄│無 │湯月碧犯貪污治罪條例│ │ │一㈢ │ │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 │ │ │ │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 │ │ │ │刑陸年,褫奪公權叁年│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拾壹萬捌仟元沒收。│ ├──┼─────┼───────────┼──────────┤ │4 │犯罪事實欄│湯月碧共同犯商業會計法│湯月碧填製如附表三編│ │ │二即填製如│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號1 所示發票之犯罪所│ │ │附表三編號│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得新臺幣捌萬捌仟柒佰│ │ │1 所示發票│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元,追徵其價額。 │ │ │部分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犯罪事實欄│湯月碧共同犯商業會計法│湯月碧填製如附表三編│ │ │二即填製如│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號2 、3 所示發票之犯│ │ │附表三編號│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肆│ │ │2 、3 所示│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仟元,追徵其價額。 │ │ │發票部分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犯罪事實欄│湯月碧共同犯商業會計法│湯月碧填製如附表三編│ │ │二即填製如│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號4 所示發票之犯罪所│ │ │附表三編號│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 │ │4 所示發票│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追徵其價額。 │ │ │部分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犯罪事實欄│湯月碧共同犯商業會計法│湯月碧填製如附表三編│ │ │二即填製如│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號5 所示發票之犯罪所│ │ │附表三編號│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得新臺幣捌萬捌仟柒佰│ │ │5 所示發票│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元,追徵其價額。 │ │ │部分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採購案名稱│ 規格 │ 得標廠商 │ ├──┼─────┼───────────┼───────┤ │1 │多功能血管│1.光波導管(Light guid│八億公司 │ │ │雷射(案號│ e Core diameter of 6│ │ │ │:IA100008│ 00μm)×5each │ │ │ │2號) │2.光波導管(Light guid│ │ │ │ │ e Core diameter of 4│ │ │ │ │ 00μm)×1each │ │ ├──┼─────┼───────────┼───────┤ │2 │微創水刀清│1.包含腳踏板 │曜得公司 │ │ │創儀1 台(│2.口徑0.0005吋高壓水柱│ │ │ │案號:IA10│3.經過治療窗口產生文土│ │ │ │00537號) │ 里效應 │ │ │ │ │4.1-10強度控制鈕 │ │ │ │ │5.水壓範圍000-0000mill│ │ │ │ │ ibar │ │ │ │ │6.0.1-2.0mm深度範圍 │ │ └──┴─────┴───────────┴───────┘ 附表三:虛偽開立發票5張(分4次提供申請) ┌─┬─────┬───┬────┬───┬───┬────┐ │編│虛偽開立發│發票記│發票記載│申請時│申請單│詐得補助│ │號│票之公司、│載之開│之開立金│間 │位 │款項 │ │ │公司當時登│立時間│額 │ │ │ │ │ │記負責人 │ │ │ │ │ │ ├─┼─────┼───┼────┼───┼───┼────┤ │1 │康世博公司│99年5 │88,700元│99年6 │青杏基│88,700元│ │ │(游淑英)│月25日│ │月8 日│金會 │ │ ├─┼─────┼───┼────┼───┼───┼────┤ │2 │康世博公司│99年11│51,000元│99年12│青杏基│共詐得10│ │ │(游淑英)│月2 日│ │月10日│金會 │4,000元 │ ├─┼─────┼───┼────┤同時申│ │ │ │3 │創世達公司│99年11│53,000元│請 │ │ │ │ │(郭秀東)│月9 日│ │ │ │ │ ├─┼─────┼───┼────┼───┼───┼────┤ │4 │康世博公司│99年12│72,000元│99年12│青杏基│72,000元│ │ │(游淑英)│月20日│ │月20日│金會 │ │ ├─┼─────┼───┼────┼───┼───┼────┤ │5 │淩宇公司(│99年11│88,700元│99年12│惟生基│88,700元│ │ │賴榮錦) │月12日│ │月24日│金會 │ │ └─┴─────┴───┴────┴───┴───┴────┘ 附表四: ┌─┬──┬───┬───┬─────────────────┐ │編│時間│發話人│受話人│ 通話內容 │ │號│ │A │B │ │ ├─┼──┼───┼───┼─────────────────┤ │1 │99年│郭丁華│郭秀東│A:郭先生,我是linvatec (音譯)崴 │ │ │4 月│(崴康│ │ 康,我姓郭,你說的是整形外科那 │ │ │8 日│公司業│ │ 個器具的案子嗎? │ │ │上午│務人員│ │B:對 ,大骨 ,大鋸。 │ │ │9 時│) │ │A:大鋸。 │ │ │27分│ │ │B:就是氣動骨鋸。 │ │ │許 │ │ │A:是主任還是? │ │ │ │ │ │B:你現在在那邊? │ │ │ │ │ │A:我再五分鐘就到採購了,台大。 │ │ │ │ │ │B:不是在採購 。 │ │ │ │ │ │A:我知道,我是說我現在停車場 。 │ │ │ │ │ │B:ok,好,那你直接上來九樓研究室 │ │ │ │ │ │ 好嗎? │ │ │ │ │ │A:好啊 ,哪一間? │ │ │ │ │ │B:湯教授的研究室,我在這邊。 │ │ │ │ │ │A:好,謝謝。 │ ├─┼──┼───┼───┼─────────────────┤ │2 │99年│郭宏麟│郭秀東│B:不好意思,我剛剛在馬偕,什麼事 │ │ │4 月│(昌偉│ │ ? │ │ │8 日│公司業│ │A:就是採購那邊要售價資料,你那邊 │ │ │上午│務主任│ │ 的想法是怎樣? │ │ │11時│) │ │B:我下午跟你講好不好,因為我現在 │ │ │14分│ │ │ 回公司,我跟賴先生討論一下 。 │ │ │許 │ │ │A:好。 │ ├─┼──┼───┼───┼─────────────────┤ │3 │99年│郭宏麟│郭秀東│A:郭先生,昌偉。 │ │ │4 月│ │ │B:是,你現在手邊有多少錢的資料? │ │ │8 日│ │ │A:我們的售價資料大概就是到90幾萬 │ │ │下午│ │ │ 。 │ │ │4 時│ │ │B:兩個加起來?他裡面不是有骨鋸和 │ │ │16分│ │ │ 骨鑽嗎? │ │ │許 │ │ │A:對啊。 │ │ │ │ │ │B:兩套加起來你們只有90幾萬的喔? │ │ │ │ │ │A:他的預算是122 (萬元)耶。 │ │ │ │ │ │B:對。 │ │ │ │ │ │A:所以我這邊能找到的就是90幾啊。 │ │ │ │ │ │B:所以你沒有分開兩個案子不同的, │ │ │ │ │ │ 加起來超過的? │ │ │ │ │ │A:我這邊是拿分開兩個案子的,可是 │ │ │ │ │ │ 加起來...。 │ │ │ │ │ │B:加起來只有90幾喔? │ │ │ │ │ │A:對。 │ │ │ │ │ │B:我會昏倒,怎麼這麼少,你90幾標 │ │ │ │ │ │ 下去就剩下90幾耶。 │ │ │ │ │ │A:對。 │ │ │ │ │ │B:好,我今天有跟賴先生提過了,我 │ │ │ │ │ │ 等下回公司會在跟他聊一下,看這 │ │ │ │ │ │ 個問題怎麼解決。 │ │ │ │ │ │A:好。 │ │ │ │ │ │B:因為這樣太少了啦,出去一定被打 │ │ │ │ │ │ 槍的 。 │ │ │ │ │ │A:好。 │ ├─┼──┼───┼───┼─────────────────┤ │4 │99年│葉梨玲│賴榮錦│A:賴老闆,我昌偉(昌偉企業有限公 │ │ │5 月│(昌偉│ │ 司),我姓葉。 │ │ │3 日│公司業│ │B:我有事情要找你,兩件事,第一個 │ │ │下午│務經理│ │ ,你把台大那個我們鎖的規格在哪 │ │ │3 時│) │ │ 裡告訴我,審規格的時候,因為我 │ │ │11分│ │ │ 怕郭丁華又投,我已經叫他不要投 │ │ │許 │ │ │ ,我怕他又投我就累了。 │ │ │ │ │ │A:他應該會再投吧。 │ │ │ │ │ │B:我不知道,我是有電話給他們的人 │ │ │ │ │ │ 轉告他叫他不要投啦。 │ │ │ │ │ │A:嗯,他們現在應該都會投啦。 │ │ │ │ │ │B:沒關係,我們有準備的話不怕他投 │ │ │ │ │ │ 啦,我記得有一點好像他不符的。 │ │ │ │ │ │A:所以明天你會去嗎? │ │ │ │ │ │B:後天吧?5號。 │ │ │ │ │ │A:對,是後天。 │ │ │ │ │ │B:我會請郭先生去,而且你要先告訴 │ │ │ │ │ │ 我,因為我們要讓審規的人心裡有 │ │ │ │ │ │ 底,那邊不合。 │ │ │ │ │ │A:嗯,我在把規格表傳給你。 │ │ │ │ │ │B:對,然後你把重點勾出來給我。 │ │ │ │ │ │A:好。 │ │ │ │ │ │B:第二件事,那個成本多少錢,你們 │ │ │ │ │ │ 都一直沒有報價給我。 │ │ │ │ │ │A:你也沒叫我報價。 │ │ │ │ │ │B:這也要講,而且我現在有一個開業 │ │ │ │ │ │ 醫,長庚的,他想要做模骨,跟那 │ │ │ │ │ │ 個差不多。 │ │ │ │ │ │A:差不多啊,就micro鋸加上去。 │ │ │ │ │ │B:對,兩支鋸子加上去,一個差不多 │ │ │ │ │ │ 這樣。 │ │ │ │ │ │A:對。 │ │ │ │ │ │B:你順便報個價,先把規格傳過來, │ │ │ │ │ │ 重點幫我勾一下,你看得出來吧? │ │ │ │ │ │A:我應該看得出來吧。 │ │ │ │ │ │B:因為那時孔先生有跟我們講,然後 │ │ │ │ │ │ 那個公司跟我們切磋了三遍,後來 │ │ │ │ │ │ 勉強同意我們把一點寫上去,我說 │ │ │ │ │ │ 不然人家會來亂啊。 │ │ │ │ │ │A:他現在好像就是希望大家都來亂吧 │ │ │ │ │ │ 。 │ │ │ │ │ │B:我是有跟他(指崴康公司)講希望 │ │ │ │ │ │ 不要來亂啦。但是我不知道聽得進 │ │ │ │ │ │ 去聽不進去,我跟他們講說這案子 │ │ │ │ │ │ 是我的,請你們標的,反正盡人事 │ │ │ │ │ │ 啦,該講的就講,他得罪我也沒有 │ │ │ │ │ │ 什麼好處,我想他自己會衡量,你 │ │ │ │ │ │ 就先傳過來,然後順便把成本也傳 │ │ │ │ │ │ 來給我,因為別的地方也在催我報 │ │ │ │ │ │ 價。 │ │ │ │ │ │A:好。 │ ├─┼──┼───┼───┼─────────────────┤ │5 │99年│郭宏麟│郭秀東│A:郭先生,我是昌偉。 │ │ │5 月│ │ │B:是,我知道。 │ │ │3 日│ │ │A:明天整外(整形外科)的案子要開 │ │ │下午│ │ │ 第二次了。 │ │ │3 時│ │ │B:不是5號嗎? │ │ │21分│ │ │A:5號嗎? │ │ │許 │ │ │B:我確認一下,今天賴先生(指賴榮 │ │ │ │ │ │ 錦)跟我說5號。(註:實際上該標│ │ │ │ │ │ 案是5月4日開標) │ │ │ │ │ │A:到時候開標你會來嗎? │ │ │ │ │ │B:看情況,如果linva沒來的話就不需│ │ │ │ │ │ 要我去了。 │ │ │ │ │ │A:嗯,ok。 │ │ │ │ │ │B:我現在是比較擔心linva那邊是有叫│ │ │ │ │ │ 他們不能來啦,但是他們郭丁華好 │ │ │ │ │ │ 像一直還是想來,我會再跟他協調 │ │ │ │ │ │ 。 │ │ │ │ │ │A:好。 │ ├─┼──┼───┼───┼─────────────────┤ │6 │99年│郭晏晴│郭秀東│A:郭先生,我晏晴啦。 │ │ │5 月│(湯月│ │B:是。 │ │ │4 日│碧助理│ │A:等下要審骨鑽、骨鋸組。 │ │ │上午│) │ │B:不是明天開標嗎? │ │ │10時│ │ │A:是今天。 │ │ │30分│ │ │B:是今天喔? │ │ │許 │ │ │A:對,然後湯醫師要我問你有沒有要 │ │ │ │ │ │ 注意什麼,叫我替他去就好了。 │ │ │ │ │ │B:有,第一個有觸控螢幕,是主機有 │ │ │ │ │ │ 觸控螢幕的部分,其他人是沒有的 │ │ │ │ │ │ ,他只有stryker才有,那是最新型│ │ │ │ │ │ 的機器才會這樣設計。 │ │ │ │ │ │A:嗯,所以說我其他家就規格不符, │ │ │ │ │ │ 還是? │ │ │ │ │ │B:對,其他都不符,就是指有昌偉那 │ │ │ │ │ │ 個,stryker。 │ │ │ │ │ │A:昌偉喔? │ │ │ │ │ │B:對,只有昌偉的才合格。 │ │ │ │ │ │A:好。 │ │ │ │ │ │B:你知道他有幾家投嗎? │ │ │ │ │ │A:我不曉得耶。 │ │ │ │ │ │B:好,可能等下在麻煩你一下,我以 │ │ │ │ │ │ 為是明天,所以明天才要過去,是 │ │ │ │ │ │ 今天標喔? │ │ │ │ │ │A:對。 │ │ │ │ │ │B:我還以為是原廠弄錯時間,那晏晴 │ │ │ │ │ │ 在麻煩你一下。 │ │ │ │ │ │A:好。 │ │ │ │ │ │B:就是觸控螢幕的部分,其他家都沒 │ │ │ │ │ │ 有,是舊型的,主要就是觸控螢幕 │ │ │ │ │ │ 。 │ │ │ │ │ │A:好,觸控螢幕,那我們就是寫要觸 │ │ │ │ │ │ 控螢幕就對了。 │ │ │ │ │ │B:對,麻煩你。 │ │ │ │ │ │A:好。 │ ├─┼──┼───┼───┼─────────────────┤ │7 │99年│郭秀東│郭宏麟│A:郭先生,我小郭,你等下台大要開 │ │ │5 月│ │ │ 標對吧? │ │ │4 日│ │ │B:十點半,現在。 │ │ │上午│ │ │A:對,對不起,我們小姐弄錯時間了 │ │ │10時│ │ │ ,沒關係,我剛剛跟…,現在就是 │ │ │33分│ │ │ 觸控螢幕的部分其他家是沒有的。 │ │ │許 │ │ │B:哪個部分? │ │ │ │ │ │A:主機觸控螢幕。 │ │ │ │ │ │B:嗯。 │ │ │ │ │ │A:還有其他部分嗎? │ │ │ │ │ │B:其他的,就是要看詳細的規格。 │ │ │ │ │ │A:沒關係,那你現在在現場嗎? │ │ │ │ │ │B:對。 │ │ │ │ │ │A:有其他人來嗎? │ │ │ │ │ │B:有阿。 │ │ │ │ │ │A:誰來? │ │ │ │ │ │B:linvatec。 │ │ │ │ │ │A:郭丁華嗎? │ │ │ │ │ │B:對。 │ │ │ │ │ │ │A:王八蛋,叫他不要來還來,還有其 │ │ │ │ │ │ 他人嗎?只有他嘛 │ │ │ │ │ │B:對。 │ │ │ │ │ │A:ok,沒關係,等一下助理會用觸控 │ │ │ │ │ │ 螢幕把他踢掉。 │ │ │ │ │ │B:嗯。 │ │ │ │ │ │A:如果他有一些意見的話,你在看著 │ │ │ │ │ │ 辦,因為既然規格這樣開就要照規 │ │ │ │ │ │ 格走。 │ │ │ │ │ │B:嗯。 │ │ │ │ │ │A:不好意思,我們小姐弄錯了,跟我 │ │ │ │ │ │ 說是明天,等下在麻煩你一下。 │ │ │ │ │ │B:好。 │ ├─┼──┼───┼───┼─────────────────┤ │8 │99年│葉梨玲│賴榮錦│A:後來臺大那個標案,linvatec還是 │ │ │5 月│ │ │ 有去。 │ │ │6 日│ │ │B:我知道,他跟我說是使用單位叫他 │ │ │上午│ │ │ 去的,不過我們已經把他踢掉了。 │ │ │10時│ │ │A:他那些都碼是亂講的。 │ │ │29分│ │ │B:沒關係啦,他沒有吵就算了。 │ │ │許 │ │ │A:怎麼會沒有吵,當然有吵啊。 │ │ │ │ │ │B:郭丁華有吵喔,可惡,我那天還幫 │ │ │ │ │ │ 他忙,他還這樣子。 │ │ │ │ │ │A:你幫他忙,是幫他把止血機的案子 │ │ │ │ │ │ 弄給他喔? │ │ │ │ │ │B:沒有,我只是幫他一支handpice啊 │ │ │ │ │ │ ,不是linva在亂,之前有一支20幾│ │ │ │ │ │ 萬的handpice,有一家水貨公司來 │ │ │ │ │ │ 吵,還有周詳林(音譯)也來吵。 │ │ │ │ │ │A:周詳林(音譯)他最近也在亂搞。 │ │ │ │ │ │B:我認識他幾十年,他本來就四處亂 │ │ │ │ │ │ 搶標 。 │ │ │ │ │ │A:現在郭丁華現在也是亂搶標。 │ │ │ │ │ │B:結果小姐給我的訊息是錯,我一直 │ │ │ │ │ │ 以為5號標,原來4號標,我人已經 │ │ │ │ │ │ 在桃園來不及,所以那天郭先生有 │ │ │ │ │ │ 跟你們,但我們有跟那邊的leader │ │ │ │ │ │ 講好從哪一點踢嘛,結果那天就用 │ │ │ │ │ │ 那點把他踢掉。 │ │ │ │ │ │A:我覺得奇怪,怎麼linvatec也不賣 │ │ │ │ │ │ 你面子。 │ │ │ │ │ │B:不會吧,我是沒有直接打給郭丁華 │ │ │ │ │ │ ,我是打給許智偉,因為許智偉跟 │ │ │ │ │ │ 我聯絡,那天也是他跟我講台大的 │ │ │ │ │ │ 事,他跟我說一個sonicry (音譯 │ │ │ │ │ │ )的事情,我說到時候在說,一件 │ │ │ │ │ │ 一件來,他說他會跟郭丁華講,結 │ │ │ │ │ │ 果昨天我就很不客氣跟許智偉說, │ │ │ │ │ │ 我說不是麻煩你通知郭丁華,怎麼 │ │ │ │ │ │ 他又去了,他說有跟郭丁華講了, │ │ │ │ │ │ 郭丁華說使用單位請他去,我想說 │ │ │ │ │ │ 沒有吵就算了,因為那天助理緊張 │ │ │ │ │ │ 了一下,說要怎麼踢,那我們就在 │ │ │ │ │ │ 電話跟他說觸控螢幕的事情,就把 │ │ │ │ │ │ 他踢掉。 │ │ │ │ │ │A:我是覺得他今天就去投了,如果有 │ │ │ │ │ │ 些使用單位搞不清楚,以為是來互 │ │ │ │ │ │ 相幫忙的。 │ │ │ │ │ │B:那個是還好啦,因為台大我們是可 │ │ │ │ │ │ 以掌控住啦,我不會怕他啦,但郭 │ │ │ │ │ │ 丁華這樣不夠意思,因為那天台大 │ │ │ │ │ │ handpice是郭丁華自己去,我們郭 │ │ │ │ │ │ 先生(郭秀東)有跟他講了,說這是│ │ │ │ │ │ 我們的案請你們標,這樣價錢比較 │ │ │ │ │ │ 好,因為經銷商他會砍得很厲害, │ │ │ │ │ │ 當時醫工認為我們這樣寫有綁標, │ │ │ │ │ │ 後來喬一喬,醫工也妥協了,說給 │ │ │ │ │ │ 我們放一點能踢掉的,所以規格才 │ │ │ │ │ │ 會寫觸控螢幕,要不然不可能的。 │ │ │ │ │ │A:我說奇怪,你不是跟他們講了嗎? │ │ │ │ │ │B:我很清楚這件事,所以我昨天打電 │ │ │ │ │ │ 話罵許智偉,所以開標前許智偉跟 │ │ │ │ │ │ 我說sonicry的事,我跟他說一件一│ │ │ │ │ │ 件來,你說這種事還能幫嗎? │ │ │ │ │ │A:當然不能幫啊。 │ │ │ │ │ │B:我怎麼可能幫,我是跟他講到時候 │ │ │ │ │ │ 開你的規格我一定幫忙,但我聽的 │ │ │ │ │ │ 結果是你們送的案子,但規格有點 │ │ │ │ │ │ 模糊喔,先跟你們說。 │ │ │ │ │ │A:現在規格要重開啦,開得太鬆了。 │ │ │ │ │ │B:對,要不然會太鬆了,那你規格寫 │ │ │ │ │ │ 一寫我們在請使用單位幫你改一下 │ │ │ │ │ │ 。 │ │ │ │ │ │A:好阿。 │ │ │ │ │ │B:就看你怎麼寫,因為我們那邊還掌 │ │ │ │ │ │ 控得很好啦。 │ │ │ │ │ │A:跟linvatec講不要連你的面子都不 │ │ │ │ │ │ 賣。 │ │ │ │ │ │B:我昨天已經有跟許智偉罵了,我說 │ │ │ │ │ │ 你們兩家要吵到外面吵,我都已經 │ │ │ │ │ │ 跟你講我有關係了,你們還吵。 │ │ │ │ │ │A:對。 │ │ │ │ │ │B:我是說你們要競爭就外面,我都已 │ │ │ │ │ │ 經打過招呼了你們還這樣搞。 │ │ │ │ │ │A:這樣搞大家都不好做事。 │ │ │ │ │ │B:他就說郭丁華說使用單位要他們來 │ │ │ │ │ │ ,但每個使用單位都是這樣講,而 │ │ │ │ │ │ 且我也沒有聽到使用單位這樣講。 │ │ │ │ │ │A:對啊,而且有時候使用單位也不知 │ │ │ │ │ │ 道該怎麼說才能讓你懂,所以才客 │ │ │ │ │ │ 套話這樣講。 │ ├─┼──┼───┼───┼─────────────────┤ │9 │99年│郭宏麟│郭秀東│B:郭先生啊。 │ │ │5 月│ │ │A:是,郭先生,請問你知道台大診二 │ │ │6 日│ │ │ 最近有發一個止血機的案子嗎? │ │ │上午│ │ │B:我知道,Toniquie,我跟你說,那 │ │ │10時│ │ │ 天結果郭丁華有吵是不是,就你那 │ │ │46分│ │ │ 天開標的時候。 │ │ │許 │ │ │A:他還好啦,因為後來就是用觸控式 │ │ │ │ │ │ 螢幕把他踢掉啦。 │ │ │ │ │ │B:他有抗議嗎? │ │ │ │ │ │A:沒有。 │ │ │ │ │ │B:沒關係,我本來是說他如果有抗議 │ │ │ │ │ │ 就要修理他啦。 │ └─┴──┴───┴───┴─────────────────┘ 附表五: ┌───┬───┬───┬──────────────────┐ │時間 │發話人│受話人│ 通話內容 │ │ │A │B │ │ ├───┼───┼───┼──────────────────┤ │99年7 │郭秀東│賴榮錦│A:賴哥,永錚電話沒電,後來就沒在講 │ │月14日│ │ │ ,我叫他寫伊底價,剛剛我有問晏晴 │ │下午3 │ │ │ ,說是380 。 │ │時40分│ │ │B:啊? │ │ │ │ │A:跌到剩380 ,不過照他之前給我們的 │ │ │ │ │ 280 ,在100 是還好。 │ │ │ │ │B:到時候如果給我們算300 就麻煩了。 │ │ │ │ │A:對,到時候如果算我們300 就不好處 │ │ │ │ │ 理了。 │ │ │ │ │B:好啦,我新竹那個也決掉了,因為沒 │ │ │ │ │ 辦法,他給我講... │ │ │ │ │A:結果多少錢你把他決掉? │ │ │ │ │B:一台15啊。 │ │ │ │ │A:好啦,沒關係啦。 │ │ │ │ │B:好。 │ └───┴───┴───┴──────────────────┘ 附表六: ┌───┬───┬───┬──────────────────┐ │時間 │發話人│受話人│ 通話內容 │ │ │A │B │ │ ├───┼───┼───┼──────────────────┤ │99年5 │湯月碧│郭秀東│A:小郭。 │ │月11日│ │ │B:湯醫師。 │ │ │上午9 │ │ │A:你看你們公司能不能開一些發票,我 │ │時10分│ │ │ 可以把那個... 。 │ │ │ │ │B:基金會要沖帳? │ │ │ │ │A:捐款的錢要領出來,因為要繳所得稅 │ │ │ │ │ ,要湊一下。 │ │ │ │ │B:是 │ │ │ │ │A:你問晏晴大概要開多少,我大概有三 │ │ │ │ │ 、四個,可以報的,可以領回來。 │ │ │ │ │B:好,那湯醫師你再跟晏晴交代一下, │ │ │ │ │ 我再問她。 │ │ │ │ │A:好。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