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19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199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裕銘
- 被告
- 石蕾蕾原名石守文
- 選任辯護人
- 張佳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79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80 號、104 年度偵字第78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石蕾蕾(原名:石守文)自97年3 月17日起至98年6 月6 日止擔任廣豐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6 月8 日申請設立登記原名稱:廣豐宜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地址:臺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97年3 月17日變更公司名稱:廣豐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新北市○○區○○路000 號;97年9 月26日變更地址:新北市○○區○○路0 號3 樓之9 ;98年2 月26日變更地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4 樓,下稱廣豐宜公司,姜筱潔自民國96年6 月8 日起至97年3 月16日止為登記負責人,姜筱潔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登記負責人,被告鄭裕銘該時為石蕾蕾配偶(嗣於98年4 月7 日離婚),於姜筱潔擔任名義負責人期間為廣豐宜公司實際負責人,劉嘉琪(原名:劉姿伶,劉嘉琪)則於96年至98年間擔任鼎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4 樓之4 ,下稱鼎祥公司,劉嘉琪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之會計,並負責辦理鼎祥公司實際負責人劉一蓀所招攬之記帳業務,被告鄭裕銘、石蕾蕾與劉嘉琪均明知廣豐宜公司僅係虛設之人頭公司,並無實際進、銷貨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鄭裕銘、石蕾蕾將廣豐宜公司大小章及發票請領業務交由劉嘉琪及劉一蓀處理,容任劉嘉琪於96年11月至97年12月間,在鼎祥公司辦公室內,接續以廣豐宜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不實發票共計158 紙予另案被告劉一蓀,供劉一蓀將上開不實發票提供予昱鈺公司等7 家公司作為進項憑證,金額合計9,114 萬2,790 元,昱鈺公司等7 家公司並全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昱鈺公司等7 家公司逃漏營業稅額計455 萬7,144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鄭裕銘、石蕾蕾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裕銘、石蕾蕾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鄭裕銘、石蕾蕾之供述、證人即被告劉嘉琪、證人即另案被告劉一蓀之證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 年5 月8 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30004762號刑事案件告發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鄭裕銘、石蕾蕾均堅詞否認有何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被告鄭裕銘辯稱:伊當初成立廣豐宜公司,拜託石蕾蕾的弟妹姜筱潔來當負責人,這個時期公司是在賣衣服跟行銷簡訊,當時石蕾蕾準備生產,不清楚公司的狀況,後來石蕾蕾生產後從美國回來,她想要做熱食外送,就把廣豐宜公司負責人變更為石蕾蕾,伊在96、97年間就沒有參與廣豐宜公司的營運。廣豐宜公司向來都是找記帳士處理外帳、稅務等事宜,因為劉一蓀收費比較便宜,就委託劉一蓀並把公司大小章交給他,伊並沒有將廣豐宜公司的銀行存摺交給劉一蓀製造假交易,伊也完全不知道劉一蓀趁石蕾蕾生第2 個小孩及我在清理債務時虛開發票的事,伊也沒有從中獲得任何好處等語;被告石蕾蕾雖未於最後審理期日到庭,然據其以往陳述辯稱:廣豐宜公司是伊前夫鄭裕銘於96年間設立,當時伊在美國生產,就由伊弟妹姜筱潔當負責人,伊在96年8 月底回國後想經營美食外送、網站銷售,但伊沒開過公司,不懂稅務、領發票、員工勞健保等事項,伊收到劉一蓀發的會計聯合事務所傳單,就把這些事項都委託他處理,也有支付報酬給他,伊在97年11月間又生了第2個小孩,也沒有多餘心思去過問這些事,伊並不知道劉一蓀用廣豐宜公司名義開了這麼多發票,伊並沒有將廣豐宜公司的銀行存摺交給劉一蓀製造假交易,伊也沒有拿到任何好處等語;被告石蕾蕾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係劉一蓀指示被告劉嘉琪開立廣豐宜公司發票,而為劉一蓀1 人主導,本案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石蕾蕾係真正犯罪行為人,或與真正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或有何幫助故意及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鄭裕銘欲設立公司而委請姜筱潔自96年6 月8 日起至97年3 月16日止登記為廣豐宜公司名義負責人,嗣廣豐宜公司於97年3 月17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石蕾蕾,復被告鄭裕銘、石蕾蕾將廣豐宜公司大小章交予劉一蓀,劉一蓀再將該大小章交由劉嘉琪請領廣豐宜公司發票,劉嘉琪並依劉一蓀指示之金額,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發票,供劉一蓀將上開不實發票提供予昱鈺公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情,業經姜筱潔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告劉嘉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566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5頁反面至17、70至71頁;原審卷第130 至132 、198 至200 頁;本院卷第146 至148 頁),並有廣豐宜公司96年11月至97年12月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專案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附卷為憑(見國稅局卷第8 至32、84、95頁)及外放之廣豐宜公司登記影卷可考,應堪認定屬實。
(二)再就證人劉一蓀、劉嘉琪開立發票之經過,證人劉一蓀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我是鼎祥公司的負責人,也有在記帳士事務所招攬業務,劉嘉琪是我的員工,負責記帳業務,我有幫廣豐宜公司做過水交易,就是A 公司跟B 公司交易,在中間放入廣豐宜公司,實際作業由鼎祥公司的會計跟劉嘉琪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65 至166 、170 頁,本院卷第150 頁至第151 頁),然證人劉嘉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劉一蓀是我的老闆,他會把鼎祥公司開立給廣豐宜公司的進項發票給我,再拿他自己寫的手稿,叫我開立廣豐宜公司銷項發票給手稿上所列的客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30 至132 、198 至200 頁,本院卷第146 至147 頁);證人即鼎祥公司會計、出納陳雅鈴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如果鼎祥公司另1 位會計不在時,劉一蓀會指示我開立銷項發票給廣豐宜公司,他說要怎麼開我就怎麼開,發票的內容也是他告訴我的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95 至197 頁反面、本院卷第242 頁),足見劉一蓀應係掌控其所稱過水交易之明細及策畫本案犯行之主導者。
(三)又證人劉一蓀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代書傅國介紹劉嘉琪要做記帳的工作,我才陪同劉嘉琪去見廣豐宜公司這個客戶,當時鄭裕銘、石蕾蕾都有要求幫他們做過水交易,劉嘉琪為了要招攬生意有答應,我也有同意鼎祥公司的會計配合,且當時他們有將銀行帳戶及大小章交給我,幫忙他們做過水交易,是交由陳雅鈴保管及去銀行處理云云,惟此與其於偵查卻中證稱:我是透過劉嘉琪介紹認識鄭裕銘、石蕾蕾,劉嘉琪說該公司不錯可以合作做生意,所以我有去廣豐宜公司單純認識拜訪云云(見他字卷第34頁)前後已有出入,亦與證人傅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經劉一蓀介紹辦理變更公司登記事宜才知道廣豐宜公司,而且辦理變更登記的事也都是跟劉一蓀連絡等語(見原審卷第311 頁反面)有所不符,遑論劉嘉琪既係證人劉一蓀之員工,焉有劉嘉琪先行答應為違法行再由僱主即證人劉一蓀配合辦理之理,其所述顯於常情有違,復經證人劉嘉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劉一蓀曾帶我去拜訪廣豐宜公司,當天沒有提到過水交易乙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98 至199 頁反面),再證人陳雅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一蓀抽屜有一些存摺和印章,但是廣豐宜公司的銀行帳戶有沒有放在鼎祥公司中,因為時間太久伊已經忘記了,伊並沒有保管公司銀行帳戶,都是劉一蓀叫伊去銀行處理,但伊沒有印象是處理那一家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42 至243 頁);再者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6 年11月24日金徵(業)字第1060009034號函覆:「該中心資料庫,並無廣豐宜公司授信資料」,另廣豐宜公司於設立登記時其使用之銀行帳戶為「華泰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而上開帳戶自96年5 月30日開戶後僅有3筆交易紀錄,並無劉一蓀上開所證稱,被告鄭裕銘、石蕾蕾為作業績,將廣豐宜公司銀行帳戶留在伊處做過水交易之情形,此分別有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函文、臺中市政府106年12月14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615150 號函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27日華泰總敦化字第1065300087號函附卷可稽(分別見本院卷第172 至174 、第178 至185 、194 至198 頁),顯見劉一蓀前開證述,有所不實,是劉一蓀所言並不足以認定被告鄭裕銘、石蕾蕾與其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
(四)另公訴意旨固稱:雖被告鄭裕銘、石蕾蕾將本案犯行推給劉一蓀,但被告鄭裕銘、石蕾蕾既然都知道劉嘉琪有請領發票,衡諸請領發票的目的是作為扣抵稅額的進銷項憑證,顯然其等就劉一蓀虛開發票乙事確實知情云云。然查:
1.就廣豐宜公司於96、97年間確實曾經營廣告簡訊行銷、網路美食等事業乙節,業據證人姜筱潔於偵查中、證人即廣豐宜公司前任員工胡志將、盧培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70至71頁;見原審卷第315 至322 頁),是本案已與一般為開立不實發票而虛設公司行號之情況有別。再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行為時間點係96年11月至97年12月間,惟查廣豐宜公司在設立之初,即曾於96年6 月29日委託嚴惠珠會計事務所申領統一發票,有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附卷可考(見國稅局卷第45頁),則被告鄭裕銘辯稱其主觀上認知成立公司即須領取發票乙節,尚非無據。
2.況廣豐宜公司原係委託嚴惠珠會計事務所辦理記帳事宜,因其收費較貴而轉委由劉一蓀處理乙節,業據被告鄭裕銘、石蕾蕾一致陳稱甚詳,復劉一蓀、劉嘉琪亦均證述廣豐宜公司確實每月有給付記帳費用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855號卷第61頁反面;原審卷第168 頁),在本案無事證可認被告鄭裕銘、石蕾蕾因本案不實發票獲取利益之情況下,衡難認其等有何願擔負遭查獲之風險而任由證人劉一蓀開立不實發票之動機。參以證人傅國前述之就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均係由劉一蓀與其連絡之證詞,及劉一蓀因與他人謀議以其掌控之數公司為宇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加公司)製造虛偽金流、貨流,而操縱宇加公司股價,復以公司間互開發票向銀行詐取貸款、出售公司股票違法經營證券業務等節,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金訴字第13號、103 年度訴字第1009號判處罪刑,證人劉一蓀上訴後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案件審理中,有判決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2至70頁反面),則被告鄭裕銘、石蕾蕾辯稱證人劉一蓀利用其等不熟稔公司及稅務實務而擅自虛開發票等節,即非無可能。是本案既無證據足認被告鄭裕銘、石蕾蕾主觀上對證人劉一蓀虛開發票乙事知情,亦無其他事證可資推論其等確有參與虛開統一發票之犯行,且就證人劉一蓀是否為製造鼎祥公司與其他公司間金流且避免直接遭查緝,而藉記帳之便自行虛開廣豐宜公司發票,營造鼎祥公司與其他公司間尚有廣豐宜公司之交易等可能性,尚無法排除,本案自難認定被告鄭裕銘、石蕾蕾有何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鄭裕銘、石蕾蕾涉犯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鄭裕銘、石蕾蕾無罪之諭知。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所得而為被告鄭裕銘、石蕾蕾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以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非有理由為由,提起上訴,本院均已詳如前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被告石蕾蕾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公司名稱 │發票日期 │發票│銷售額 │逃漏稅額 │ │ │ │張數│(新臺幣) │(新臺幣) │ ├────────┼──────┼──┼──────┼──────┤ │昱鈺科技有限公司│97年1至12月 │82 │44,691,819元│2,234,592元 │ ├────────┼──────┼──┼──────┼──────┤ │銳智實業股份有限│97年7至8月 │1 │3,210,000元 │160,500元 │ │公司 │ │ │ │ │ ├────────┼──────┼──┼──────┼──────┤ │憲鋒光電科技股份│96年11至12月│2 │2,796,500元 │139,825元 │ │有限公司 ├──────┼──┼──────┼──────┤ │ │97年3至12月 │21 │9,112,960元 │455,649元 │ ├────────┼──────┼──┼──────┼──────┤ │綠能聯合能源科技│97年7至8月 │5 │5,454,840元 │272,742元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豪鎂科技股份有公│97年1至6月 │40 │22,176,671元│1,108,836元 │ │司 │ │ │ │ │ ├────────┼──────┼──┼──────┼──────┤ │台灣東方電股份有│96年11至12月│3 │2,000,000元 │100,000元 │ │限公司 ├──────┼──┼──────┼──────┤ │ │97年5月 │1 │900,000元 │45,000元 │ ├────────┼──────┼──┼──────┼──────┤ │景翔電信科技有限│96年11至12月│3 │800,000元 │40,000元 │ │公司 │ │ │ │ │ ├────────┼──────┼──┼──────┼──────┤ │合計 │96年11月至97│158 │91,142,790元│4,557,144元 │ │ │年12月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