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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7 日
  • 法官
    蔡聰明連育群崔玲琦

  • 被告
    呂誌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22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誌偉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0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5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罪、轉讓第二級毒品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呂誌偉犯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6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電池 壹個)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呂誌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1年度竹北簡 字第30號、101年度竹北簡字第5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5日入監接續執行,於同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方式,分別販賣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羅濟佑、湯聖和、陳雅玲、陳在沅,共10次(交易時間、地點、對象、數量、金額及方式,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 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即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 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14日凌晨0時36分許,在呂 誌偉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3樓之2住處,無償轉讓數量不詳(無積極證據證明重量已達行政院頒訂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裕謙供其當場施用,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裕謙。嗣經員警依法對其實施通訊監察,復於104年8月26日下午5時45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呂誌偉上址住 處搜索,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及電池1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呂誌偉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編號7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羅濟佑、陳雅玲、陳在沅之事實,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復於本院審理時,併就附表一編號5、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湯聖和之事實,亦坦承在卷(見偵字第18826號卷第23-30、231-235頁、原審卷第24-27、110、208頁、本院卷第117、169、177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羅濟佑、湯聖和、陳雅玲及 陳在沅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18826號 卷第103-109、125-128、145-148、179-181、201-204、210-214、217、226-228頁、原審卷第128頁反面-147頁),復 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羅濟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湯聖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陳雅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陳在沅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渠等通聯內容即為聯繫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及譯文、被告持用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記錄及原審就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湯聖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6月15日、104年6月25日通話內容當庭勘驗之勘驗筆錄等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8826號卷第40-41、43-44、46-47、49-50頁、他字第1464號卷第33-43頁、原審卷第38頁反面-41 、72頁反面-76頁),此外,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湯聖和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22日函覆湯聖豪104年6月出勤紀錄、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3日函覆湯聖和出缺席紀錄及上下班打卡紀錄等附卷可佐(見偵字第18826號卷第10-11、129頁、原審卷第178-179、182-184頁),且有三星牌行動電 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電池1個)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關於被告上開交易毒品之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其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然查,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衡以被告於原審時供稱:我販賣1包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毒 品可以賺300元、1包500元的毒品可以賺100多元等語等語(見原審卷第225頁),應認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 地點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羅濟佑、湯聖和、陳雅玲、陳在沅均有從中牟利之事實及意圖無訛。 三、又訊據被告就其於104年5月14日凌晨0時36分許,在其位於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3樓之2住處,轉讓數量不詳(無積極證據證明重量已達行政院頒訂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裕謙之事實,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8826號卷第26頁反面-27頁、234-235頁、原審卷 第24頁反面、225頁反面、本院卷第117、168-169、177頁),核與證人即受轉讓者張裕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8826號卷第164頁反面、220頁反面-221 、223-224頁)。而被告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證人張裕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內容即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及譯文、被告持用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記錄等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8826號卷第40-41、43-44、46-47、49-50頁、他字第1464號 卷第33-43頁),此外,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8826號 卷第10-11頁),且有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電池1個)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此部分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裕謙之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本院之判斷: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 規定之禁藥,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 (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日起生效,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 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 、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 並未更動轉讓禁藥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轉讓予張裕謙施用之甲 基安非他命,並無積極證據證明重量已達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發佈「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 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則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揆諸上述說明,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裕謙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規定處斷。 二、另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販賣、轉讓,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部分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於販賣毒品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法理,其低度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亦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事實欄所示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販賣第二級 毒品、轉讓禁藥犯行,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減刑事由: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所謂自白,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曾一度於偵訊及原審時否認犯行(見偵字第11518卷第21頁正反面、原審卷第24頁反面、110、208頁),然於警詢、偵訊、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見偵字第18826卷第23-26頁反面、29-30、231-235頁、原審卷第24-27、110、208頁、本院卷第117、169、177頁),是依上說明,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部分之犯行均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依法酌量減輕其刑 。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稱「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經查,本案員警依法對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懷疑被告與張瑞凌間有毒品交易關係,惟尚不確定係被告向張瑞凌購買毒品、或張瑞凌向被告購買毒品,嗣員警於104年8月26日下午4時 50分拘提被告到案後,經詢問被告,始確定其上游為張瑞凌,被告並主動提供員警張瑞凌之使用車輛、出沒地點等相關資訊,員警即於104年8月27日上午7時30分拘提張瑞凌到案 ,張瑞凌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在案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廖偉彤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11-212頁反面),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5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6年3月15日中警分刑字第1060005248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0-84、189-190頁),則被告 於偵查過程既已供述其毒品來源,且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其本件所為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均應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且依刑 法第66條後段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至3分之2。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並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可考,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及辯護人固請求就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然販賣毒品為法律所禁止,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被告難諉不知,竟甘冒重典,販賣毒品牟利及轉讓禁藥供他人施用,且購毒者、受轉讓者均知悉可由被告處獲得毒品以供施用,並非偶然為之,被告所為實提高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於施用者之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甚大,且犯後曾一度否認部分犯行,未見誠心悔過,是依其犯罪情狀而言,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七、撤銷改判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及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原審就此部分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於原審時雖否認有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110、208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犯行已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17、169、177頁), 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6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此部分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 適用,應依法酌量減輕其刑,原審就此未及審酌,容有未洽。⒉按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早於75年7月11日即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 使用之藥品,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 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且多年來經相關主管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傳,乃眾所周知之事;故合於醫藥及科學上需用者為管制藥品,按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進行流向控管;非合於醫學、科學上需用者,則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進行查緝。再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為之,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被告自身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就甲基安非他命乃屬禁藥,難謂無主觀犯意之認識,且被告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張瑞凌,已如前述,是本案被告無償轉讓予張裕謙之甲基安非他命顯非循醫師合法調劑、供應之管道取得,而被告對上情亦知之甚詳,依其智識程度,應知甲基安非他命併屬藥事法上所稱之禁藥,客觀上亦無認具「正當理由」且屬「無法避免」之不知情形。是此部分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之行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應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原審遽 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嫌率斷。⒊又按法律應一體適用,不得分割適用,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命予張裕謙部分,既論以違反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則關於沒收部分,因藥事法別無規定,依上開說明及新修正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從而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電池1個),是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裕謙聯繫所用,該手機及門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原審就此部分逕予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規定予以沒收,亦有不當;另本 件被告就轉讓甲基安非命予張裕謙部分應適用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已如上述,縱被告自白犯行及供出毒品來源,亦不得分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原審就被告此部分所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亦難認適法。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6及轉讓禁藥部分以業已坦承犯罪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減輕其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且此部分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罪、轉讓第二級毒品(及沒收)暨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命係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之物,竟非法販賣、轉讓予他人,足以助長毒品泛濫,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戕害吸毒者之身心健康,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販賣、轉讓之數量非鉅,且就附表一編號5、6所示部分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及2年6月;就轉讓禁藥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 月,並就此撤銷改判部分與下述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以示懲儆。 ㈢關於轉讓禁藥部分之沒收: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電池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聯絡所用,業據其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26、217頁反面),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八、上訴駁回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4、7至10所示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 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40條之2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社會危害性極為強烈,成癮則戒除不易,近來濫用成風,輕易施用、購買、受讓得用,流毒無窮,長期戕害國民生命、身心健康及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法益甚深,並易有衍生性之犯罪,仍無視禁令,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行為實值非難;犯後多次翻異其詞,並曾否認部分犯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其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經濟狀況勉持,案發當時並無固定收入,經濟來源為販賣毒品及家裡幫忙(見原審卷第225頁),暨其犯罪動機、情節、販賣毒 品之數量、獲利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7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說明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且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已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亦即相關特別法於105年7月1日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均失卻 效力,僅於刑法沒收章施行「後」,其他法律就沒收方面始另有特別規定者,方依刑法第11條但書「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所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各該其他法律特別規定。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造或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係於105年6月22日修正,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自非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之情形。是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經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及電池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絡 所用,業據其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26、217頁反面),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毒品 分裝勺1支、夾鏈袋1袋,均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犯行無關;扣案之現金7,000元非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扣案之不明藥丸4顆經鑑驗結果,分別檢出氟硝西泮、氯 硝西泮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1518卷第13-14頁),均未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經被告供陳係助眠藥物,亦與本案犯行無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對價,共計10,5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財物,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就此部分上訴請求輕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查,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7至10部分所示之8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酌減刑度後,均僅量處有期徒刑2年至2年2月不等之刑度,與原本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度「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相較,已屬從輕量刑;再按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者,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重過者,始克當之。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業已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難謂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亦如前述。而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或不當。則原判決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情形、不知遠離毒品及被告智識程度、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各量處上揭之刑,顯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被告此部分上訴仍請求輕判云云,難認有據。從而,本件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即如附表二所示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104年5月20日至同年月28日間某日,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口車站附近便利商店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湯聖和,並於104年5月28日下 午2時10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湯聖和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向湯聖和收取價金2,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5原記載交易時間為104年5月28日下午3時40分許,嗣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為104年5月20日至同年月28日間某日,見原審卷第227頁反面)。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犯罪事 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 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湯聖和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及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湯聖和之事實,辯稱:伊忘記了等語。經查: 一、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男子,於104年5月28日下午2時41分許為以 下通話內容,此經原審當庭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明確(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41、72頁反面-76頁): 呂誌偉:喂。 男 子:喂,你在睡覺喔。 呂誌偉:對,我剛起來了。 男 子:是喔,那我過去囉。 呂誌偉:好,恩。 男 子:好好好,就這樣。 二、就上開通訊監察對話內容,證人湯聖和於警詢時證稱:這不是購買,這是我之前在104年5月20日至同年月28日間某日,向藥頭買安非他命欠3千元,這次通話我是還錢等語(見偵 字第18826卷第126頁反面);於偵訊時證稱:這是我和呂誌偉交易,金額2000至3000元,數量不詳的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在湖口車站附近便利商店,在104年5月28日這通電話後間隔1小時內與呂誌偉交易,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偵字第18826卷第203頁);於原審則證稱:這1通我記得我還有欠他們錢,我不確定是誰,因為之前我有時候找「小傑」購買安非他命,可是是「阿偉」拿給我,我有點忘記這1通譯文是不是 跟毒品有關係,警察播錄音帶給我聽的時候,我就想應該是我上次要還他錢那1次。印象中只要有聯絡的話就一定有交 易,我不曾單純只有還錢給他,有時候是還錢,然後就順便交易。我在檢察官那邊說的金錢應該是對的,地點都是在那附近而已,我不管跟「小傑」或「阿偉」買都是固定2000元至3000元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130-134、144頁)。由上觀之,證人湯聖和先泛稱交易毒品之時間為104年5月20日至同年月28日間之某日,104年5月28日下午3時40分許係其事後 為給付該毒品交易價金而與被告通話等語,復改稱104年5月28日下午2時41分通話後1小時內與被告有當面進行毒品交易等情,可見其就毒品交易之時間係究在104年5月28日當日或之前,前後所述所述不一,已有瑕疵可指。 三、而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倘以販毒及購毒者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買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為相當,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無從判斷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本身仍屬購毒者單方之指證,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前揭104年5月28日通訊監察之對話內容,彼此就交錢之經過、欲購買 之毒品種類與數量、為取得毒品而相約見面之地點等交易毒品之重要事項,均付之闕如,尚無法據為證人湯聖和上揭證言之補強證據,自無從僅憑證人湯聖和前開有瑕疵之證述即遽認被告於104年5月20日至同年月28日間之某日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四、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曾供稱:這次(指104年5月28日下午2時41分通訊監察譯文)是湯聖和於我家(新竹縣○○鄉 ○○路○段000號3樓之2)樓下以2000元向我購得毒品1小包(毛重1公克);他(指湯聖和)是在104年5月28日,在我 家樓下跟我買安非他命,以2000元跟我買安非他命1包1公克,交易有成功等語(見偵18826卷第24頁反面、234頁),然此部分自白內容除與證人湯聖和上開所述內容並未一致外,被告嗣後於偵訊時亦已否認此部分犯行(見偵11518卷第21-22、29頁),於原審辯稱: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湯聖和哥哥湯聖豪之對話,當日是湯聖豪要向伊借錢,伊並未與湯聖和交易毒品等語。況且,證人湯聖和、湯聖豪前分別任職於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惟均居住於苗栗戶籍址,每日通勤至新竹、龍潭上班,而證人湯聖和、湯聖豪2人均在苗栗家中時,證人湯聖和曾自行使用證 人湯聖豪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以該門號與綽號「阿偉」之被告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等情,固據證人湯聖和、湯聖豪分別證稱明確(分見原審卷第129、139、143、142-147;120、123至127頁),惟經原審向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函調證人湯聖和、湯聖豪出缺席紀錄、上下班打卡紀錄等資料,證人湯聖和於104年5月28日當日係於上午7時22分11秒上班打卡、同日晚間7時30分48秒下班打卡;證人湯聖豪則係於104年6月15日始到職,於104 年5月28日當日尚未至龍潭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此 有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22日函覆湯聖豪104年6月出勤紀錄、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3日函覆湯聖和出缺席紀錄及上下班打卡紀錄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8-179頁、182-184頁),足見104年5月28日下午3時40分當時 ,證人湯聖和在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上班,並未在苗栗家中,而據證人湯聖和於原審證稱:我都是在家裡使用我哥哥的手機,不可能把他的手機拿到新竹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45-146頁),則其於104年5月28日下午2時41分當時既在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應無從在苗栗家中自行使用證人湯聖豪之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為上開通話內容。參以證人湯聖豪亦與被告相識,前亦曾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通聯,此據證人湯聖豪於原審證稱明確(見原審卷第124-125頁),是亦無法排除該通訊監察譯文係證人湯聖豪 與被告之通話內容,則被告於原審辯稱: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湯聖和哥哥湯聖豪之對話,當日是湯聖豪要向伊借錢,伊並未與湯聖和交易毒品等語,即非全然不可採信。 五、據上,本件除證人湯聖和前揭所述內容不一之證言外,別無其他證據補強證人湯聖和所述其於上開時、地,有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內容,自難僅以證人湯聖和上揭具有瑕疵之證述內容,逕行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檢察官所舉前揭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此部分為有罪之心證,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伍、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對被告販賣毒品予湯聖和時,系爭手機係由湯聖豪或湯聖和使用,認知顯與事實有差距,且依警員即證人廖偉彤所證,可知系爭手機係由湯聖和經常使用,而非偶爾使用,是此次確係由被告與湯聖和進行毒品之交易,原審認定事實有所違誤云云。然查:證人湯聖和就上開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證述情節顯有瑕疵可指,尚難遽信,已如前述,而證人廖偉彤於原審所證,僅能證明證人湯聖和曾使用過系爭手機乙節,從而,本案既無其他證據以資補強證人湯聖和所為上揭尚有瑕疵之證述內容,則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證人湯聖和證述內容真實性之情形下,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茲原判決已就此部分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部分,業經本院就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是檢察官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6至11部分,起訴書附表交易 時間誤載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41-42 頁): ┌─┬─────┬──────┬───┬────────────┬─────────┐ │編│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對│交易數量、金額及方式 │ 主 文 │ │號│ │ │象 │ │ │ ├─┼─────┼──────┼───┼────────────┼─────────┤ │1 │104年5月8 │新竹縣○○鄉│羅濟佑│羅濟佑持用門號0000000000│呂誌偉販賣第二級毒│ │ │日上午11時│○○路0段000│ │號行動電話,與呂誌偉所持│品,累犯,處有期徒│ │ │16分許通話│號樓下 │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刑貳年貳月。 │ │ │後約半小時│ │ │話聯絡後,由呂誌偉於左列│ │ │ │ │ │ │交易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 │ │ │ │ │ │非他命1小包(重量約0.4公│ │ │ │ │ │ │克)予羅濟佑,並向羅濟佑│ │ │ │ │ │ │收取1,000元 │ │ ├─┼─────┼──────┼───┼────────────┼─────────┤ │2 │104年5月13│新竹縣○○鄉│羅濟佑│羅濟佑持用門號0000000000│呂誌偉販賣第二級毒│ │ │日晚間6時 │○○路0段000│ │號行動電話,與呂誌偉所持│品,累犯,處有期徒│ │ │36分許通話│號樓下 │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刑貳年貳月。 │ │ │後約半小時│ │ │話聯絡後,由呂誌偉於左列│ │ │ │ │ │ │交易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 │ │ │ │ │ │非他命1小包(重量約0.4公│ │ │ │ │ │ │克)予羅濟佑,並向羅濟佑│ │ │ │ │ │ │收取1,000元 │ │ ├─┼─────┼──────┼───┼────────────┼─────────┤ │3 │104年5月18│新竹縣○○鄉│羅濟佑│羅濟佑持用門號0000000000│呂誌偉販賣第二級毒│ │ │日晚間5時 │○○路0段000│ │號行動電話,與呂誌偉所持│品,累犯,處有期徒│ │ │41分許通話│號樓下 │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刑貳年貳月。 │ │ │後約1小時 │ │ │話聯絡後,由呂誌偉於左列│ │ │ │ │ │ │交易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 │ │ │ │ │ │非他命1小包(重量約0.4公│ │ │ │ │ │ │克)予羅濟佑,並向羅濟佑│ │ │ │ │ │ │收取1,000元 │ │ ├─┼─────┼──────┼───┼────────────┼─────────┤ │4 │104年7月25│新竹縣○○鄉│羅濟佑│羅濟佑持用門號0000000000│呂誌偉販賣第二級毒│ │ │日晚間10時│○○路0段000│ │號行動電話,與呂誌偉所持│品,累犯,處有期徒│ │ │59分許通話│號附近 │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刑貳年貳月。 │ │ │後約20分鐘│ │ │話聯絡後,由呂誌偉於左列│ │ │ │ │ │ │交易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 │ │ │ │ │ │非他命1小包(重量約0.4公│ │ │ │ │ │ │克)予羅濟佑,並向羅濟佑│ │ │ │ │ │ │收取1,000元 │ │ ├─┼─────┼──────┼───┼────────────┼─────────┤ │5 │104年6月15│新竹縣○○鄉│湯聖和│湯聖和持用門號0000000000│呂誌偉販賣第二級毒│ │(│日上午6時8│湖口車站附近│ │號行動電話,與呂誌偉所持│品,累犯,處有期徒│ │撤│分許 │之便利商店 │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刑貳年肆月。 │ │銷│ │ │ │話聯絡後,由呂誌偉於左列│ │ │改│ │ │ │交易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 │ │判│ │ │ │非他命1小包(重量約0.4公│ │ │)│ │ │ │克)予湯聖和,並向湯聖和│ │ │ │ │ │ │收取1,000元(起訴書附表 │ │ │ │ │ │ │誤載為未付款,應予更正)│ │ ├─┼─────┼──────┼───┼────────────┼─────────┤ │6 │104年6月25│新竹縣○○鄉│湯聖和│湯聖和持用門號0000000000│呂誌偉販賣第二級毒│ │(│日中午12時│湖口車站附近│ │號行動電話,與呂誌偉所持│品,累犯,處有期徒│ │撤│11分許 │之便利商店 │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刑貳年陸月。 │ │銷│ │ │ │話聯絡後,由呂誌偉於左列│ │ │改│ │ │ │交易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 │ │判│ │ │ │非他命1小包(重量約2公克│ │ │)│ │ │ │)予湯聖和,並向湯聖和收│ │ │ │ │ │ │取2,000元 │ │ ├─┼─────┼──────┼───┼────────────┼─────────┤ │7 │104年5月18│新竹縣○○鄉│陳雅玲│陳雅玲持用門號0000000000│呂誌偉販賣第二級毒│ │ │日中午12時│某電子遊藝場│ │號行動電話,與呂誌偉所持│品,累犯,處有期徒│ │ │57分許通話│ │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刑貳年。 │ │ │後約20至30│ │ │話聯絡後,由呂誌偉於左列│ │ │ │分鐘 │ │ │交易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 │ │ │ │ │ │非他命1小包(重量約0.2公│ │ │ │ │ │ │克)予湯聖和,並向湯聖和│ │ │ │ │ │ │收取500元 │ │ ├─┼─────┼──────┼───┼────────────┼─────────┤ │8 │104年5月28│新竹縣○○鄉│陳雅玲│陳雅玲持用門號0000000000│呂誌偉販賣第二級毒│ │ │日下午3時 │某電子遊藝場│ │號行動電話,與呂誌偉所持│品,累犯,處有期徒│ │ │45分許通話│ │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刑貳年貳月。 │ │ │後約1小時 │ │ │話聯絡後,由呂誌偉於左列│ │ │ │ │ │ │交易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 │ │ │ │ │ │非他命1小包(重量約0.4公│ │ │ │ │ │ │克)予湯聖和,並向湯聖和│ │ │ │ │ │ │收取1,000元 │ │ ├─┼─────┼──────┼───┼────────────┼─────────┤ │9 │104年5月24│新竹縣○○鄉│陳雅玲│陳雅玲持用門號0000000000│呂誌偉販賣第二級毒│ │ │日下午3時 │某電子遊藝場│ │號行動電話,與呂誌偉所持│品,累犯,處有期徒│ │ │10分許通話│ │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刑貳年貳月。 │ │ │後約30至40│ │ │話聯絡後,由呂誌偉於左列│ │ │ │分鐘 │ │ │交易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 │ │ │ │ │ │非他命1小包(重量約0.4公│ │ │ │ │ │ │克)予湯聖和,並向湯聖和│ │ │ │ │ │ │收取1,000元 │ │ ├─┼─────┼──────┼───┼────────────┼─────────┤ │10│104年7月21│新竹縣○○鄉│陳在沅│陳在沅持用門號0000000000│呂誌偉販賣第二級毒│ │ │日晚間6時 │○○路0000巷│ │號行動電話,與呂誌偉所持│品,累犯,處有期徒│ │ │16分許通話│00弄0號 │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刑貳年貳月。 │ │ │後約15至25│ │ │話聯絡後,由呂誌偉於左列│ │ │ │分鐘 │ │ │交易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 │ │ │ │ │ │非他命1小包(重量約0.4公│ │ │ │ │ │ │克)予陳在沅,並向陳在沅│ │ │ │ │ │ │收取1,000元 │ │ └─┴─────┴──────┴───┴────────────┴─────────┘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對│ 交易數量、金額及方式 │ 主 文 │ │ │ │象 │ │ │ │ │ │ │ │ │ ├─────┼──────┼───┼────────────┼─────────┤ │104年5月20│新竹縣○○鄉│湯聖和│呂誌偉於左列交易時間、地│呂誌偉無罪。 │ │日至同年月│湖口車站附近│ │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 │ │28日某日 │之便利商店 │ │予湯聖和後,復於104年5月│ │ │(起訴書附│ │ │28日下午2時10分許,持用 │ │ │表原記載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104年5月28│ │ │,與湯聖和所持用門號0937│ │ │日下午3時 │ │ │728030號行動電話通聯後,│ │ │40分許,業│ │ │向湯聖和收取價金2,000元 │ │ │經檢察官於│ │ │。 │ │ │原審當庭更│ │ │ │ │ │正)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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