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5 日
- 法官葉騰瑞、彭政章、莊明彰
- 當事人黃塘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27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塘欽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 第286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9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塘欽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偽造之「王美智」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黃塘欽前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哥德廚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哥德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銷售哥德公司之廚具產品並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有關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即室內設計師王美智於民國100 年12月12日,因所負責之陳公館設計案,而向黃塘欽訂購哥德公司之廚具。詎黃塘欽為賺取王美智購買廚具價格新臺幣(下同)36萬元與其向哥德公司所回報之交易價格31萬5,000 元間之價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黃塘欽先於100 年12月12日後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在哥德公司101 年3 月20日買賣合約書上,填載商品總價為31萬5,000 元,並偽造立約人為「王美智」之署押,而偽造完成王美智以31萬5,000 元向哥德公司訂購廚具1 批之私文書,持向哥德公司行使之。 (二)黃塘欽於101年1月10日收受王美智因訂購上開廚具而交付之訂金10萬8,000元,黃塘欽竟於101年3月21日僅將訂金9萬5,000元繳回哥德公司,將訂金中之1萬3,000元侵占入己。 (三)哥德公司於101年3月31日將上開廚具出貨予王美智所負責之陳公館設計案後,因廚具安裝糾紛,經黃塘欽同意減價2萬 元而將總價更改為34萬元,惟因王美智仍遲未付款,黃塘欽遂自行於原審法院對王美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王美智給付貨款23萬2,000元(即減價後之總價34萬元,扣去已付之訂 金10萬8,000元)。嗣黃塘欽、王美智經調解成立後,黃塘 欽要求王美智匯款至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美智遂於102年1月29日、102年2月8 日各匯款1萬元至黃塘欽所提供之上揭帳戶,黃塘欽收受王 美智前開所匯之2萬元貨款後即侵占入己,而未繳回哥德公 司。 二、嗣因哥德公司收得黃塘欽繳回之9 萬5,000 元,並將廚具出貨後,即未再收得任何貨款,且王美智因與黃塘欽間之款項糾紛,而持原價為36萬元、後減價為34萬元之訂購單至哥德公司協商,經哥德公司比對王美智所提供之上開訂購單與哥德公司所留存之總價31萬5,000 元買賣合約書後,發覺有異,經查明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哥德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塘欽對於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任職於哥德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銷售哥德公司之廚具產品並收取貨款,證人王美智於100 年12月12日因負責陳公館設計案而訂購哥德公司廚具,並收受證人王美智所繳訂金10萬8,000 元,而其繳回哥德公司9 萬5,000 元,未繳回訂金中之1 萬3,000 元,哥德公司出貨後,因證人王美智與陳公館客戶要求減價,而經主管同意後總價減價2 萬元,因證人王美智遲未付款,其以其名義向法院對證人王美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證人王美智給付貨款23萬2,000 元(即減價後價格34萬元,扣去已付之訂金10萬8,000 元),嗣經調解成立後,證人王美智匯款共2 萬元至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帳戶,該2 萬元仍在其帳戶內,尚未繳回公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依照哥德公司作法,如安裝廚具的客戶直接跟哥德公司簽約,哥德公司認為有利潤才會退設計師佣金,但當時證人王美智不要以上開方式簽訂合約,而要我直接跟證人王美智簽合約,因證人王美智要賺取中間利益,才會製作本案36萬元訂購單、31萬5,000 元買賣合約書,該買賣合約書上「王美智」簽名是證人王美智親自簽名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於哥德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銷售哥德公司之廚具產品並收取貨款等業務,於100 年12月12日,證人王美智(當時為有關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即室內設計師)因所負責之陳公館設計案,而向被告訂購哥德公司之廚具;被告與證人王美智於100 年12月12日簽立哥德公司訂購單(總價36萬元,修改為總價34萬元),被告將101 年3 月20日買賣合約書(總價為31萬5,000 元)繳回哥德公司;被告於101 年1 月10日收受證人王美智因訂購上開廚具而交付之訂金10萬8,000 元,而於101 年3 月21日將訂金9 萬5,000 元繳回哥德公司,未繳回訂金中之1 萬3,000 元;哥德公司於101 年3 月31日將上開廚具出貨予證人王美智所負責之陳公館設計案後,因廚具安裝糾紛,經被告同意減價2 萬元而將總價更改為34萬元,惟因證人王美智仍遲未付款,被告自行於原審對證人王美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證人王美智給付貨款23萬2,000 元(即減價後之總價34萬元,扣去已付之訂金10萬8,000元 ),嗣被告、證人王美智經調解成立後,被告要求證人王美智匯款至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帳戶,證人王美智遂於102年1月29日、102年2月8日各匯款1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帳戶,被告收受證人王美智前開所匯之2萬元貨款後 未繳回哥德公司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復經證人王美智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1至85頁),並有訂購單、買賣合約書、哥德公司內部記帳文件、被告向證人王美智所提之民事起訴狀、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司北簡調字第1079號調解筆錄、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8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9432號函及所附被告存款交易明細與證人王美智所申辦同行 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及哥德公司訂單應收帳款個別明細表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 162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頁、第7至8頁、第9頁、第5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發查字第639號卷第1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042號卷,下稱 偵字卷,第7至9頁、第18至19頁,原審卷第94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事實欄一㈠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⒈101 年3 月20日買賣合約書上記載買受人:「金鼎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陳公館」(甲方)、出賣人「哥德公司」(乙方),立約人甲方「王美智」「金鼎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哥德公司」,商品總價31萬5,000 元等節,有該買賣合約書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7 至8 頁)。 ⒉證人王美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他字卷第6頁所示訂購單, 是本案因購買廚具我所簽的文件,該訂購單上「王美智」是我簽的,當初總價是36萬元,嗣因該廚具瑕疵爭執而經同意折價為總價34萬元,因此將36萬元畫掉改成34萬元;本案廚具價金尚未付清,當初是我先支付訂金,安裝後要支付尾款,我的客戶沒有付給被告,我請被告直接跟我客戶要這筆款項,但被告應該是沒有跟我客戶拿到這筆款項,故被告要我支付款項,因此我為了這筆訂單至哥德公司協商,才知道我所持訂購單與哥德公司所持合約書不同,在此之前我完全不知道,哥德公司持有的合約書是他字卷第7至8頁所示之合約書,我也沒有看過該合約書,該合約書上有我的名字「王美智」的簽名,但不是我親自簽名,簽名下面所載之金鼎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及統一編號也不是我寫的,也沒有看過該統一編號;我支付被告訂金10萬8,000元,該合約書收 款紀錄訂金欄位記載「95000現金」,與我及被告間的訂購 案的金額並無關聯,我支付被告之任何款項並無9萬5,000元之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81至85頁)。是依證人王美智之證述,證人王美智並未曾因本案廚具訂購而與被告簽立他字卷第7至8頁所示買賣合約書,該合約書上「王美智」簽名非證人王美智親簽。 ⒊本案101 年3 月20日買賣合約書上「王美智」簽名筆跡,與證人王美智申辦銀行帳戶、遷入戶籍登記等相關資料及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證人結文上「王美智」簽名筆跡筆劃特徵不同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5 年4 月13日調科貳字第10503213660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95號卷第54至57頁)。足認證人王美智所述未於買賣合約書上簽名等語,確屬真實。 ⒋證人即哥德公司管理部經理洪子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如訂購廚具之客戶以匯款方式付款,會請客戶將款項匯入公司帳戶,不會匯入業務員之私人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依證人洪子婷上開證述,被告提供其私人使用帳戶供證人王美智匯款,核與哥德公司收款方式不合。再者,訂購單所載商品總價為36萬元(嗣因爭執而減價為34萬元),而哥德公司留存之買賣合約書所載商品總價為31萬5,000元,二 者金額已有不同,易言之,被告繳回公司之買賣合約書所載金額較低;證人王美智依訂購單所載交付訂金10萬8,000元 予被告,然被告卻僅繳回公司9萬5,000元,以符買賣合約書所載之訂金金額9萬5,000元,參酌被告於原審到庭供稱:買賣合約書除簽名部分外,其他是我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及證人王美智以匯款至被告帳戶之方式給付本案貨款2萬元,被告亦未繳回等節,已如前述,益徵該買賣合約書 並非由證人王美智親自簽立,而應係被告自行製作乙節甚明。 (三)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業務侵占部分 ⒈被告於101 年1 月10日收受證人王美智因訂購廚具所交付之訂金10萬8,000 元,於101 年3 月21日將訂金9 萬5,000 元繳回哥德公司,未繳回訂金中之1 萬3,000 元;哥德公司於101 年3 月31日將廚具出貨後,因廚具安裝糾紛,經被告同意減價2 萬元而將總價更改為34萬元,惟因證人王美智仍遲未付款,被告自行於原審法院對證人王美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證人王美智給付貨款23萬2,000元(即減價後之總價34 萬元,扣去已付之訂金10萬8,000元),嗣被告、證人王美 智經調解成立後,被告要求證人王美智匯款至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帳戶,證人王美智遂於102年1月29日、102年2月8日各匯款1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帳戶,被告收受證人王美智前開所匯之2萬元貨款後未繳回哥德公司等情, 已認定如前。故被告因本案廚具共收取12萬8,000元(訂金 10萬8,000元及匯款共2萬元),僅繳回訂金9萬5,000元,尚有3萬3,000元未繳回哥德公司之事實,足堪認定。 ⒉證人洪子婷於偵查中證述:哥德公司有授權業務員與設計師談佣金,談妥後,需填寫佣金申請表,再由公司支付佣金給設計師,並未授權業務員自行用價差支付佣金給設計師,因此被告所述訂購單、買賣合約書間之價差是要支付給證人王美智佣金,並非哥德公司正式流程等語(見他字卷第40頁及反面);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關於哥德公司客戶付款方式,客戶可選擇用匯款、支付現金或支票方式給付,現金及支票由業務員收取後繳回公司,匯款是款項匯入公司帳戶,不會匯入業務員私人帳戶;關於本案廚具訂購,被告僅繳回訂金9萬5,000元;關於哥德公司提供設計師佣金,是由業務員向公司申請,統一由公司匯款給設計師,哥德公司給付給設計師的佣金包含在買賣合約的總價,公司先收到客戶的買賣價金後,再依一定比例的佣金匯給設計師,本案陳公館廚具訂購案,公司沒有收到被告的佣金申請單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反面至第88頁反面),且有哥德公司內部記帳文件、佣金申請表、哥德公司訂單應收帳款個別明細表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9頁、第44頁,原審卷第94頁)。由前可知:被告 提供其私人使用帳戶供證人王美智匯款,核與哥德公司收款方式不符,再者,哥德公司提供設計師佣金,已包含於買賣合約所訂總價,由業務員向公司申請,公司收到客戶給付之價金,再統一由公司匯款給設計師,自無如被告所述為給付佣金而需製作本案36萬元訂購單、31萬5,000元買賣合約書 之可能。 (四)綜合前述,被告為賺取證人王美智購買廚具價格36萬元與其向哥德公司所回報之交易價格31萬5,000元間之價差,而為 前述行使偽造之買賣合約書私文書及侵占其業務上所收取款項3萬3,000元之行為,已臻明確,且其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侵占該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灼然甚明。 (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案被告涉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之犯行,已認定如前,而被告前開辯詞中所提及給付設計師佣金方式,核與哥德公司作法有異,亦如前述,且證人王美智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要拿佣金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2頁反面,原審卷第84頁反面),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之犯行,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調閱哥德公司對被告扣除之呆帳準備金,欲證明哥德公司不向王美智請求付款,反而向被告要求付款是不合法等情,核與本案無涉而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買賣合約書並向哥德公司行使之,顯係為達成其業務侵占之目的,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積極與告訴人公司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公司25萬元,業經告訴人公司具狀陳報在卷,此有和解書及刑事陳報狀各一份可憑(見本院卷第94頁、第96頁)。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僅3萬3,000元,既因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且賠償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當足以彌補告訴人公司所受之損失,苟再就本案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宜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原審就此未及審酌,即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侵占等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錢財,利用職務之便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侵占款項,惟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暨斟酌其犯罪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至被 告於買賣合約書上偽造「王美智」之署押,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偽造之買賣 合約書,雖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業已交付哥德公司,非屬被告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衡 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衡酌被告倘因上開短期自由刑入監執行,非但對其犯罪之矯治及預防無何助益,更將衍生諸多家庭及社會問題,參諸告訴人公司於本件辯論終結後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見本院卷第94頁、第96頁),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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