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33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鴻奎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李庚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332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80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部分撤銷。 劉鴻奎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招牌,致生公共危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打火機貳個均沒收。 事 實 一、劉鴻奎因對海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悅公司)所承作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大同莊園」建築工地(下稱系爭工地)之保全人員杜樹東有所不滿,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2 日凌晨0 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加油站,購買汽油並裝入保特瓶後,於凌晨0 時30分許至系爭工地,將汽油潑灑於海悅公司所有放在工地前方人行道上之大同莊園招牌(下稱系爭招牌)北側底座處,再以打火機點火引燃燒燬系爭招牌,致生公共危險。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警員接獲報案,循線查獲劉鴻奎,並扣得打火機2 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海悅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原審係就上訴人即被告劉鴻奎被訴恐嚇危害安全、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部分均予論罪科刑,嗣經被告上訴後,就恐嚇危害安全、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均撤回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93頁),是本院審理之範圍,僅就被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犯行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6 至117 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認有於前揭時、地潑灑汽油後以打火機點火燒燬系爭招牌,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因與保全人員起口角爭吵,伊看招牌旁邊沒有人,也沒有建築物,想燒一下招牌,讓保全人員被公司的人罵,伊沒有要造成公共危險的意思云云(本院卷第74、121 至122 頁)。辯護意旨稱:系爭招牌雖位於人行道上,案發凌晨時分並無行人通行,且於夜間因燃燒發出耀眼火光,駕駛車輛之用路人自遠處一望即知,實際上亦可見用路人自行閃避之行為,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無燒及用路人之危險;又系爭招牌內有金屬鐵製框架支撐,且有底座,且獨自立於空曠之人行道上,並無與任何建築物或易燃物相連,縱然塑膠面板焚燬,在鐵框支撐下不至於傾倒至馬路上,亦無延燒之他處之危險;再被告係挑選獨立於人行道、旁無他人或他物、無延燒可能之系爭招牌縱火,並無針對、波及無辜他人之意,且被告當時並無大面積潑灑汽油引燃火勢之行為,火勢應無延燒危險,且火勢僅約1 分鐘即遭撲滅,無具體危險,被告主觀上無致生公共危險之認知與意欲,客觀上未造成公共危險之結果,與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構成要件不符云云(本院卷第34至36、74至75、89至91、122 、129 至131 頁)。經查: (一)被告於105 年6 月2 日凌晨0 時2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前往前揭中油加油站,購買汽油裝在寶特瓶中,再於同日凌晨0 時30分許騎乘機車至系爭工地前,向人行道上系爭招牌處潑灑汽油,並以打火機點火燃燒系爭招牌,嗣火勢經工地保全人員撲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4至75、120 至121 頁),並據證人即海悅公司工地現場專案副理陳柏融及工地現場保全人員吳宗霖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在卷(偵卷第32至33、34至37、91-5頁,原審訴字第69至72頁),且有監視錄影器錄影影像光碟、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1 紙附卷可稽(偵卷第28、45至48、56至57、60至66、68頁,原審訴字卷證物袋),及打火機2 個扣案可佐。而系爭招牌起火燃燒之經過,據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為:105 年6 月2 日凌晨0 時32分許,被告騎乘機車出現在大同莊園工地前,將機車停放路旁,下車打開機車置物箱取出疑似寶特瓶容器之物品,面向系爭招牌,雙手有旋轉打開寶特瓶容器的動作,朝招牌方向走去,並有向招牌後面倒東西的動作,10幾秒後該側突然有亮亮的光影出現,被告隨即蓋上機車置物箱並騎乘機車離去,招牌處有明顯火光出現;(凌晨0 時33分59秒)有一名男子拿水管朝招牌噴灑,這段時間道路有數輛汽機車通過該亮光處左側等情,有原審106 年5 月25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佐(原審卷第67、68、87至98頁)。又本案火災原因經調查鑑定研判為縱火引燃,且招牌底座處附近燒熔物檢出含有易燃性液體汽油成分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憑(偵卷第92至123 頁),與被告潑灑汽油點火之行徑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放火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結果致物體因燃燒而喪失其效用,即屬既遂。本件關於被告點火後系爭招牌燃燒之情形,據證人吳宗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伊站在大同莊園工地的警衛亭外,看到火光衝出來,拿水管把火澆熄;現場燃燒的東西有系爭招牌及2 、3 袋垃圾;燃燒後系爭招牌已無法使用,公司已經報廢了等語(原審卷第69至72頁),復觀諸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偵卷第93、94頁),記載:「北側面塑膠招牌表面靠底座處所呈現較嚴重燒熔(失)情事,招牌北側面下半部表面均已完全燒失,該底座上方所擺放2 只綠色壓重塑膠容器表面亦有明顯受燒變形痕跡,且底座表面塑膠模同樣呈現大面積燒燬(失)」、「南側面底座上方塑膠表面明顯有受燒燻黑痕跡,塑膠表面上未燒穿,愈靠招牌上方愈保持完好」、「招牌內部線路有輕微受燒痕跡」等語,並觀之系爭招牌遭火燒後之照片,北側面已焦黑破損嚴重,原有招牌外觀僅剩上方泛黑模糊之「大同」字跡尚可辨識,內部燈箱線路及燈管外露,底部多有燒黑殘破痕跡,南側面招牌外觀上方「大同莊園→P 」字樣雖仍存在,下方圖面亦已大半燻黑(偵卷第111 至118 頁),此等一側幾乎完全破損焦黑、另一側亦有明顯焦痕之招牌,顯然喪失廣告看板原應具有之廣告美觀、指引入內、吸引潛在客戶等重要功能,且內部線路有輕微受燒痕跡,復損及其作為燈箱之照明標示功能,其後海悅公司亦已將系爭招牌報廢,堪認系爭招牌已因被告放火而燃燒致失其主要效用,被告行為應已該當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構成要件。 (三)按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固以致生公共危險即具體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惟所謂公共危險,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自係事實認定問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70號、88年度台上字第328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本條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並須致生公共危險,此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即放火之行為有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蓋然性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實害之事實為必要。經查,本案系爭招牌設置於系爭工地外側、中央路之人行道上,鄰近處有系爭工地之鐵製圍牆及出入口,並緊鄰馬路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檢附之起火處所平面配置示意圖、立體配置示意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108、110、112 至114頁),是招牌旁即為公眾往來、通行之處。又據證 人吳宗霖於原審證稱:當時距離系爭招牌2台自小客車範 圍內之物品,有2座招牌、2、3袋垃圾、圍牆、鐵門,距 離招牌50公分範圍內,有打包好的垃圾3袋緊貼於招牌旁 ,系爭招牌距離圍牆約50公分,距離人車通行的道路約數10公分不到1公尺;伊看到的火勢,是瞬間火就著起來; 伊從發現火苗到把火澆熄間隔約10幾秒,當時被告已經離開了;系爭招牌約有300公分高,重量有超過200公斤,伊一個人抬不起來等語(原審卷第70至72頁),及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系爭招牌表面為塑膠製等節(偵卷第94頁)。可知鄰近系爭招牌之處雖無建築物,然系爭招牌表面係塑膠製,具可燃性,招牌尺寸高大且有相當重量,立於中央路旁之人行道上,旁邊即為人車通行之馬路。再由證人吳宗霖上開證詞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離開時系爭招牌出現之明顯火光與濃煙(偵卷第35、36頁,原審卷第96、97頁)。又系爭招牌起火燃燒後,中央路仍有數台車輛通行並有閃避之動作,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第69、96至98頁),可見對用路人安全已足以造成威脅。審酌汽油可燃性高、延燒迅速,被告於系爭招牌底座潑灑汽油點火後,火勢瞬間燃起甚快且大,若非吳宗霖等人及時救火,而讓系爭招牌繼續燃燒結果,顯難排除火勢擴大、招牌整個傾倒至馬路,或大火火苗竄至馬路,傷及用路人而造成實害之相當可能性。再者,觀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原審訴字卷第93至96頁),可知案發時在系爭招牌北側之人行道上,約工地大門前停有一輛機車,與系爭招牌相距不遠。而本件起火處經鑑定結果係位於系爭工地前系爭招牌北側面底座處所附近(偵卷第101 頁),是被告放火點係位於招牌北側底座即在前開機車附近。且被告之放火行為,系爭招牌北側底座旁之塑膠袋垃圾上半部有嚴重燒燬之情形乙節,亦有前開鑑定意見書暨檢附之現場照片可稽(偵卷第100、116至117頁)。審 酌機車為動力交通工具,配有油料管線及類如塑膠、海綿成分之座墊,復裝載油箱,倘系爭招牌燃燒後,非無可能招牌或垃圾之火苗竄至機車,極易引起難以控制、撲滅之火勢,甚或因而爆炸,而危及周邊馬路上之用路人,是被告放火燒燬系爭招牌之行為,顯有波及周遭機車之危險,並危及用路人之安全無訛。至證人吳宗霖雖於原審證稱系爭招牌附近沒有停放其他車輛云云(原審卷第70頁),核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招牌北側附近停有一輛機車之事實不符,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各情,足徵被告放火行為,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判斷,客觀上已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具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確已致生公共危險。 (四)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系爭招牌立於人行道上,緊鄰馬路,為人車往來之場所,被告放火時雖屬凌晨,然路上仍有車輛通行,且系爭招牌為塑膠製,北側底座放有塑膠袋垃圾,北側附近停有一輛機車,均為可燃物。而依被告之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當知悉汽油係危險性極高之易燃物。其持保特瓶裝之汽油,朝系爭招牌北側底座處潑灑並點燃,瞬間引起大火濃煙,火勢燒及招牌及垃圾袋,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判斷,如未及時發現並滅火得宜,被告上開所為,即有火勢擴大,火苗竄至馬路,甚至招牌傾倒(即便招牌有鐵框架衡情經大火持續燒融不無傾倒可能),而傷及用路人之可能,且亦有可能波及招牌北側附近之機車1 輛,極易引起難以控制、撲滅之火勢,甚至因而爆炸,而危及周邊馬路上之用路人,客觀上有致生公共危險之可能。被告為正常智識之人,對於其上開所為,有可能因而傷及用路人及他人財產,當所有認識,卻仍執意為之,主觀上自有放火燒燬他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之故意甚明。是本案火勢雖因工地保全人員即時發現而迅速撲滅,而未釀致損及他人生命、健康及財產之結果,惟仍無解於被告放火行為,具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確已致生公共危險,尚不得僅因系爭招牌沒有與建築物或易燃物相連,火勢立即被撲滅,未波及他人或財產,或路過人車少且能閃避,而認客觀上未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難認可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又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被告放火燒燬系爭招牌,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5 年6 月1 日晚間11時35分許,於上址工地對保全人員吳宗霖恫稱:「. . . . 你去聯絡工地負責人,不然我要放火」等語之恐嚇行為(此部分業據被告撤回上訴),與被告隨後之放火燒燬系爭招牌之行為,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為想像競合犯云云,惟被告於實施恐嚇行為完成後,再騎車前往購買汽油並返回系爭招牌處縱火,兩者並非自然意義一行為,且時間已有所間隔,所實施行為態樣亦有別,難認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應獨立構成2 個罪名,不能成立想像競合犯關係,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年,上訴後經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3369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1 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不可謂不重。其犯後坦承客觀犯行,已與被害人海悅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等情,業據海悅公司代理人陳柏融於偵審陳述在卷(偵卷第91-3頁、原審訴字卷第73頁),且有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偵卷第91-7頁、124 至125 頁),態度尚稱良好,衡酌被告引燃火勢之地點並非緊鄰住宅,且火勢旋即為他人撲滅,尚未發生波及他人之結果,本院綜核被告一切情狀,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放火之行為人,致人傷亡或財損甚鉅、犯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縱量處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此部分犯行,有前揭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惟其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依前開說明,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對工地保全人員不滿,竟至工地前放火燒燬招牌,致生公共危險,欠缺尊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併參酌被告引燃之火勢旋即為他人撲滅,並無人傷亡,財產損害尚屬輕微,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先予敘明。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打火機2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放火燒燬系爭招牌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原審訴字卷第75頁),如宣告沒收,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等之情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7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59條、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