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3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38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國振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呂朝章律師 羅閎逸律師 江東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406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8923號、第246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王國振自民國95年2月間起至101年2 月間止,連二任共六年,擔任臺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臺北市土石方公會)理事長。依臺北市政府制訂之「臺北市營建剩餘資源及混合物管理辦法」及臺北市政府與臺北市土石方公會簽訂之「臺北市政府委託臺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協助辦理臺北市各項營建剩餘資源業務試辦契約」(有效期限自91年4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下稱試辦契約),臺北市土石方公會係受臺北市政府委託,辦理包括初審臺北市營建剩餘資源之處理計畫書是否同意備查、運送憑證聯單之製作、核發及作廢,暨稽查土石方流向等營建剩餘資源作業。故王國振實際掌控臺北市土石方公會,對所屬公會會員及臺北市轄內工程承包廠商具實質稽查及管制權力,其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具有權力主體地位,且受委託於權限內執行公權力,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依法受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公務員。 依臺北市政府與臺北市土石方公會自91年4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賡續簽訂試辦契約,王國振自95年 2月起擔任臺北市土石方公會理事長後,明知應依前揭試辦契約暨該契約訂定之會員自律公約切實辦理會務,並協助臺北市政府各項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業務,竟為牟取不法利益,假借權勢,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王國振與臺北市土石方工會總幹事陳瑞麟、稽查組組長徐炎坤、稽查組副組長張大暐及稽查組組員何俊杰、翁健智、蘇弘佑(上六人已據原審於104年10月23日以104年度簡字第1891號判決均判處罪刑確定)及副總幹事王茂槐(經原審停止審判中)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不實登載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均明知依試辦契約第6條第4項第4 款規定,對所查獲之營建剩餘資源處理違規案件,須函送臺北市政府工程主辦(管)機關處置,竟自98年2 月起,利用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電腦亂數隨機抽樣委託公會進行工地查訪、流向稽查之機會,以積極掃蕩違規情事,由王國振指示徐炎坤及相關稽查組組員鎖定特定工程案件,一旦查獲土石方清運業者違規事實,即交由稽查組組員張大暐、何俊杰、翁健智及蘇弘佑等人,接續偽造檢舉內容、捏造檢舉人如附件一所示檢舉或陳情人林立謙等二十六人之不實民眾檢舉信函及陳情書,併附公會稽查組人員藉稽查之便所跟拍違規光碟,於製作具公文書性質之函文內不實登載:稽查對象選定係基於依「本會亂數抽樣流向稽查辦理」、「依市民檢舉函辦理」之不實原因,並請起造、承造、監造及清運業者就違規情事,儘速至公會澄清說明,否則即依建築法第58條函請臺北市政府予以停工處分等內容,並發函予上開業者,藉此造成業者壓力。另王國振明知應將稽查業者違規情形如實登載於稽查公文書內,竟要求同有犯意聯絡之陳瑞麟、王茂槐、徐炎坤、張大暐、何俊杰、翁健智及蘇弘佑等人,於辦理稽查之公文函稿正本或副本,應函知臺北市政府主辦(管)機關部分,註記:「(不發函)」或「(不發文)」後,不確實發函予臺北市政府相關機關,亦不列入每月提報予臺北市政府之「營建工程剩餘資源處理計畫、稽查作業、處理違規棄置作業及土方交換作業資料統計月報」,致臺北市政府業管人員無從掌控違規案件之提報及解除列管紀錄。王國振等人自98年2月起至100年12月止,接續以前揭偽造之不實檢舉函及陳情書、製作如附件二之98年度至100 年度臺北市土石方公會不發文(函)予臺北市政府之公共或建築工程案件一覽表所示之不實之公共、建築工程公文書計一百四十五案,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營建剩餘土石方之違規案件提報、管制、解除列管等輔導管理、資料建置之正確性。 (二)又王國振明知臺北市政府為有效遏止營建泥漿濫倒,讓業者有合理價格妥適處理泥漿,於96年12月18日召開「研商市府各機關(97)年辦理工程產出泥漿之處理方式會議」,並於97年度議事審定單價中,訂定泥漿處理項目為每立方米新臺幣(下同)1250元,其中,公共工程產生之營建泥漿,自97年2月1日起,開始執行餘土及泥漿分開列報,民間建築工程則於法規修正發布施行後,再據以執行。嗣臺北市政府以97年11月24日府法三字第09733032700 號令修正之「臺北市營建剩餘資源及混合物管理辦法」第8 條,要求「計畫書之製作應將餘土及泥漿數量分別計算載明」後,臺北市土石方公會遂於98年2月2日發函要求全體會員,在臺北市轄內民間建築工程泥漿數量處理方式應按上述規定,於陳報餘土計畫書時,將餘土及泥漿數量及處理場所分開申報,且應以密閉式車斗載運至具有泥漿處理能力之合法收容場所。 詎王國振見公共工程泥漿處理費用,自97年後,因臺北市政府為遏止泥漿濫倒、臺北市議會決議調升泥漿處理項目而處理費用飆漲,認民間建築工程之泥漿處理價格,於98年2 月後利益更為龐大,因而利用臺北市土石方公會受理會員陳報剩餘資源處理計畫,先取得合法土資場同意收容證明,再提送至臺北市土石方公會協審之機會,明知土質代碼B6(淤泥)、B7(連續壁產生之皂土及潛盾等淤泥再生利用)為處理單價較高之泥漿,土資場出具同意收受許可證明之市價,原約介於每立方米100元至120元間,且應依試辦契約第16條第5 項規定不得聯合會員哄抬處理費用辦理,竟基於牟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於98年3月至同年5月間某日時許,召集設址在臺北市轄區之亞太土石資源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土資場)、磊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駿土資場)、國際土石方資源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土資場)及達宸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達宸公司)開設之以及位於新北市之遠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遠嘉土資場)、長聯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長聯富土資場)等五家具處理泥漿能力之合法土資場代表施火木、洪自明、周國淵、鄧嘉慶及廖振富等人,至臺北市北投區元緣圓餐廳及王國振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新都里國際有限公司辦公室等處會商,王國振以前開不實檢舉函等所製作之不實公文書,致可隨意稽核業者,並假借各種理由故意延後核發運送憑證,造成業者工程完工期限之壓力,並藉著臺北市土石方公會對公會會員具實質稽查及管制能力,強勢要求施火木等人同意須將收容B6、B7泥漿之證明價格,由每立方米約 100元至120元,拉抬至每立方米180元、220元至250元不等,其間差額則屬王國振私人之不法獲利;並於99年1 月間至設址在臺北市轄區之希望城堡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下稱希望城堡土資場)要求同具處理泥漿能力之合法土資場希望城堡配合辦理未果,王國振即轉向清運業者聖陸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陸公司)、捷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捷可公司)、威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威峰公司)、及高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高瑞公司)轉達上情要求配合。其中,亞太、磊駿、國際、長聯富及遠嘉等五家土資場,囿於兼以昊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昊廷公司)、冠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進公司)、展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展偵公司)、世雄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世雄公司)及遠嘉土資場等名義,亦承攬臺北市轄內工程土石方清運業務,且自處理計畫書初審、運送憑證發放及土石方出土、運送、棄置之流程,均受臺北市土石方公會管理及稽查,臺北市土石方公會具有實質之公權力,其等懼於若不配合會遭王國振藉端刁難、導致工程延宕,遂依王國振所指定,同意拉抬收容泥漿之證明價格至每立方米180 元、220元至250元不等,相關工程土石方之清運業者,再向王國振指定之土資場,以前開價格申購同意泥漿收受證明,繼由土資場或清運業者轉交差額不法利益予王國振。自98年5月至100年12月間,王國振藉擔任臺北市土石方公會理事長職務機會,向清運業者聖陸公司、捷可公司、威峰公司及高瑞公司,分別收受76萬9340元、238 萬6950元、80萬4605元及47萬2200元之不法利益,;自亞太土資場收受每立方米65元至132元不等,計516萬6654元之不法利益;自磊駿土資場收受每立方米70元至90元不等,計192 萬8120元之不法利益;自國際土資場收受每立方米82元至100 元不等,計1474萬4702元之不法利益,自遠嘉及長聯富土資場均收受每立方米80元之不法利益,分別收取300 萬元及159 萬4080元,合計共收取不法利益達3086萬6651元,致使包括勝堡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在內之民間建築工程營造廠商及臺北市政府捷運局在內之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蒙受財產損失。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所援引之同案被告陳瑞麟、徐炎坤、張大暐、何俊杰、翁健智、蘇弘佑等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訊問程序所為之供證述,分別為其等於審判中向法院所為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王國振及其辯護人未爭執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否認蘇培盛、洪自明、鄧嘉慶、廖振富等人於偵訊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457頁、第361頁至第374 頁),惟其等於檢察官偵訊時,均係以證人身分於具結後而為陳述(蘇培盛之結文見他字卷㈠第354 頁,洪自明之結文見他字卷㈠第150頁,鄧嘉慶之結文見他字卷㈠第126頁,廖振富之結文見他字卷㈠第236 頁),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說明其等該次證言有何不可信之情況,復觀諸其等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對於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內容為針對其等與被告接觸之經過,蘇培盛等人所述內容均係其親身經歷,亦無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蘇培盛之偵訊筆錄見他字卷㈠第350頁至第353頁,洪自明之偵訊筆錄見他字卷㈠第147頁至第149頁,鄧嘉慶之偵訊筆錄見他字卷㈠第122頁至第124頁,廖振富之偵訊筆錄見他字卷㈠第232 頁至第235 頁)。本院衡酌蘇培盛等人之偵訊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及其所述內容與其等嗣於原審時之證述內容(詳後述)為整體考量,認前揭蘇培盛等人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於原審審判程序,有依當事人(含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聲請傳訊蘇培盛等人,給予其等(含被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蘇培盛部分見原審卷㈡第218頁反面至第223頁反面,洪自明部分見原審卷㈢第6 頁反面至第14頁,鄧嘉慶部分見原審卷㈢第78頁至第85頁反面,廖振富部分見原審卷㈢第85頁反面至第90頁反面),是本件自無不當剝奪當事人詰問權行使之問題,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是蘇培盛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不受影響。至於胡朝枝部分,因其於偵訊時之陳述未經本院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即不予贅述。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查連宏榮、洪鈞安、蘇培盛、洪自明、周國淵、鄧嘉慶、廖振富等於調查局詢問中證述之情節與其等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雖未必完全一致,然與連宏榮、洪鈞安、蘇培盛、洪自明、周國淵、鄧嘉慶、廖振富等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則大致相符。且上開證人於原審均自承案發距今已久了有些記不得了,在調查局做筆錄時沒有受到脅迫,均有據實陳述,且當時與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比較清楚,以當時筆錄記載為準等語(分別見原審卷㈡第220 頁反面,原審卷㈢第11頁反面、第18頁反面、54頁反面、第55頁反面、第83頁、第90頁正反面、第123頁、第220頁反面至第221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調詢及偵訊所證述之情節前後一致,其等並非共同被告,就涉案事實無利害迴避情形,況於調詢及偵訊時,距離事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明確清晰,且其等於調詢及偵訊時並無被告在場,其等陳述應較無壓力而屬實,是前揭證人上開於調詢所證述與原審之證述內容不符部分,應以其等調詢時證述之內容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得為傳聞證據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開爭執部分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部分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㈠第 362頁至第375頁),其餘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47頁至第457 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五、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事實一(一)部分 1.訊據被告對如事實一(一)所載行使偽造檢舉信、陳情書等及行使登載有不實事項文書之事實,業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㈠第235 頁,原審卷㈡第36頁、第195頁反面,本院卷㈠第355頁,卷㈡第216 頁),核與同案被告陳瑞麟、徐炎坤、張大暐、何俊杰、翁健智、蘇弘佑於原審時各自坦承之基本事實大致相符(見原審卷㈠第77頁至第78頁、第198頁至第199頁、第235頁至第236頁、第147頁至第149頁,原審卷㈡第36頁、第52頁),並經何淑鈴、蘇培盛、洪自明、周國淵、鄧嘉慶、廖振富於偵訊時及連宏榮、洪鈞安、施火木、蘇培盛、洪自明、周國淵、鄧嘉慶、廖振富、劉琰、劉中琇於原審時到庭具結證述綦詳(見他字卷㈠第418頁至第420頁、第350 頁至第353頁、第229頁至第302頁、第122頁至第124頁、第232頁至第235頁,原審卷㈢第120頁至第125 頁反面、第52頁至第57頁、第7 頁至第19頁、第78頁至第85頁、第86至90頁反面,原審卷㈡第214頁至第223頁、第37頁至第44頁、第95頁至第98頁反面)。此外,復有陳瑞麟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作業報告書、李永誠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作業報告書、陳情書及檢舉函十五份、臺北市政府各機關辦理公共工程營建剩餘資源處理作業流程圖、臺北市政府委託臺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協助理臺北市各項營建剩餘資源試辦契約、臺北市土石方公會於98年2月2日出具之北市餘土國字第0980079 號函、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作業報告書、檢舉函及陳請書二十六份、98年度至100 年度臺北市土石方公會不發文(函)予臺北市政府之公共或建築工程案件一覽表之公文計一百四十五筆等在卷可憑(見101 年度警聲搜字第894號卷【下稱警聲搜卷㈠】第99頁至第110頁,101 年度警聲搜字第125號卷【下稱警聲搜卷㈡】第182頁至第190頁,他字卷㈠第36頁至第57頁、第404頁至第412頁、第587頁至第595頁,他字卷㈡第224頁至第239頁、第257頁至第260頁,101年度偵字第18923號卷【下稱偵字卷㈠】第87頁至第99頁、第109頁至第116頁、第161頁至第343 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為被告辯稱:根據張大暐證述檢舉人是偽造,但是檢舉內容是真實,所以土石方根據檢舉內容發函給業者,內容並非不實,所以不可能成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可能云云。然張大暐已於調詢明確供陳:檢舉函的事是稽查組組長徐炎坤交辦,由稽查組組員自導自演,因為公會在98年後就沒有用電腦隨機抽樣的方式來辦理稽查,檢舉人所使用的人名是我自己亂寫的等語(見他字卷㈡第82頁至第85頁),即張大暐既已說明檢舉人為不實、檢舉函為自導自演,又豈有檢舉函內容為真之可言?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臺北市土石方公會發函係屬於自律公約內容,被告之行為應屬於業務登載不實,而非公文書一節。惟: ⑴按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之委託公務員,係以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為其要件。所稱「依法委託」,應依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為委託。又所謂「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必其受託之公共事務與委託機關之權限有關,並因而於受託範圍內取得行政主體身分,而得以自己名義獨立對外行使公權力職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臺北市政府(甲方)依照自身所制訂之「臺北市營建剩餘資源及混合物管理辦法」與被告擔任理事長之臺北市土石方公會(乙方)簽訂試辦契約,委託臺北市土石方公會辦理項目有:①臺北市營建剩餘資源處理計畫之協助審查(決定是否備查),②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運送憑證聯單之製作、核發及作廢、換(補)發,③協助彙整營建剩餘資源之各項統計資料,④協助辦理各項營建剩餘資源向之管制及追蹤,⑤協助辦理各項營建剩餘資源業務之教育訓練,⑥提供臺北市政府及所屬機關使用本市營建工程剩餘資源管理網站,⑦協助推動土方銀行相關業務,⑧臨時交辦事項等,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上開試辦契約在卷可憑(見偵字卷㈠第87頁至第99頁,本院卷㈡第30頁至第41頁)。而在試辦契約第六條之委託項目執行約定中亦已載明,乙方應依下列規定執行受託項目: 「一、營建剩餘資源處理計畫之協助審查,依下列約定辦理: ㈠協助甲方審查本市轄管內之各項公共工程及民間建築(含拆除)工程營建剩餘資源處理計畫,乙方並依其協審結果於三個工作天內,函送工程主辦(管)機關審核。 ㈡如承包廠商或承造人提送之營建剩餘資源計畫尚有需補充修正之處,乙方亦應於三個工作天內,函請承包廠商或承造人修正後,再行提送。 二、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運送憑證聯單之製作、核發及作廢、換(補)發,依下列約定辦理: ㈠乙方以無償方式製作甲方所需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運送憑證聯單,且不得以任何名義向承包廠商、承造人或所屬會員,收取運送憑證聯單製作、換(補)發之費用。 ㈡本市轄管內之各項公共工程及民間建築(含拆除)工程之承包廠商或承造人,若檢附工程主辦(管)機關處理計畫同意備查函,向乙方申請運送憑證聯單,乙方應配合辦理,並於收件次日起,三個工作天內完成核發。 ㈢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運送憑證聯單申辦作廢(含遺失作廢),依下列約定辦理: (略)。 ㈣承包廠商或承造人向乙方申請換(補)發運送憑證,依下列約定辦理: (略)。 ㈤如涉及營建剩餘資源處理計畫內容之變更者,乙方除要求承包廠商或承造人繳回已核發之運送憑證外,並應請承包廠商或承造人依規定重新提報處理計畫。 三、協助彙整營建剩餘資源之各項統計資料,依下列約定辦理: (略)。 四、協助甲方所屬機關辦理營建剩餘資源流向之管制及追縱,並依下列約定辦理: ㈠工地查訪:乙方應自收件之次日起十日內,至申請或辦理變更剩餘資源處理計畫工程之工地現場,核對工地現況是否與剩餘資源處理計畫內容相符。 ㈡流向稽查: 1.每週稽查件數不得少於八件(包括假日及夜間各一件)。 2.由甲方以隨機取樣方式(如電腦亂數)決定接受稽查之工地,交付乙方辦理。 3.經甲方通知乙方執行稽查之特定工程。 ㈢聯合稽查:配合申方所屬機關機動查察之工程。 ㈣乙方依本契約所查獲之營建剩餘資源處理違規案件,依下列約定辦理: 1.納入營建剩餘資源處理違規案件持續列管。 2.將違規會員依自律公約處置,並副知甲方所屬工務局。 3.將違規案件函送甲方所屬工程主辦(管)機關及協助查察案情,並副知甲方所屬工務局。 ㈤營建剩餘資源處理違規列管案件之解除列管,依下列約定辦理: 1.乙方已依其自律公約處分違規會員。 2.違規案件之承包廠商或承造人,向甲方所屬工程主辦(管)機關澄清後,若有違規棄置剩餘資源情形,已由乙方督促所屬會員恢復棄置地點原編訂使用,即由該工程主辦(管)機關依相關規定或工程契約約定懲處後,通知乙方解除列管。 ㈥本市轄區內違規棄置剩餘資源之清除,依下列約定辦理: (略)。 五、協助甲方辦理各項營建剩餘資源處理業務之教育訓練,依下列約定辦理: (略) 六、提供甲方使用本市營建工程剩餘資源管理之網站,應具備下列功能: (略) 」(見本院卷㈡第32頁至第35頁)。 由前揭試辦契約第六條之約定清楚可知,臺北市土石方公會係受臺北市政府委託,對外辦理包括:初審承包廠商或承造人提送之臺北市營建剩餘資源之處理計畫書是否同意備查,或要求承包廠商或承造人補充修正;運送憑證聯單之製作、核發、作廢、換補發;就營建剩餘資源部分須派員至工地查訪、對流向進行稽查;對違規案件依自律公約處分會員等業務。而被告擔任臺北市土石方公會理事長,於上開試辦契約委託臺北市土石方公會執行公權力之範圍內,握有對於臺北市轄區內各項公共工程及民間建築工程營建剩餘資源之處理計畫、製作、核發及作廢、換發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運送憑證聯單、工地查訪、稽查實際上營建剩餘資源之流向等公權力,顯見被告身為臺北市土石方公會理事長,基於臺北市政府以行政契約為行政委託行為,對於臺北市轄區內土石方清運業者、土資場業者、承包廠商及承造人等,就上開範圍內具有「實質稽查及管制權力」,具有公權力主體地位,所為已非屬純粹事務性或低層次之技術工作,其工作內容除機械性、勞力性之工作外,尚包含具體內容之查核審閱、決定是否核發運送憑證聯單、至營建剩餘資源處理工地現場查訪並對流向作稽查等,自已有相當程度涉及精神、知能判斷。雖於上開試辦契約條文內均記載「乙方(即臺北市土石方公會)協助甲方(臺北市政府)」,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臺北市政府就前揭試辦契約內容說明時,臺北市政府亦逐項覆稱「依試辦契約第N條約定…」,有臺北市政府於108 年5月1日出具之府授工土字第1083008648號函暨相關疑義說明彙整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50頁至第57頁),被告及辯護人固依該函文部分用語辯稱臺北市土石方公會僅係「協審」性質,然所謂「在廠商所提要件具備下」或「協審符合相關規定」、「確認廠商是否具備相關形式要件」云云,是否「具備」、「符合」,初步審查判斷權限皆在臺北市土石方公會,並由其獨立審查,在尚未函送工程主辦(管)機關前,後者尚無從審核,此從上引試辦契約及函文內容自明,且被告聲請函詢事項更忽略上揭工地查訪及流向稽查等,皆係由臺北市土石方公會獨立查訪、稽查,即就指定之個案其有獨立查訪、稽查權,無需臺北市政府派員協同。是事實上臺北市土石方公會確實已享有相當之自主決定權,絕非單純輔助人力而已。綜上,被告自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之授權公務員無誤,上開函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被告基於其前揭委託公務員職務所製作與其稽查業務相關之公文函內不實登載稽查對象選定係依「本會亂數樣流向稽查辦理」、「依市民檢舉函辦理」之不實原因,並請起造、承造、監造及清運業者就違規情事,儘速至公會澄清說明,否則即依建築法第58條函請臺北市政府予以停工處分等內容,並發函予上開業者,藉此造成業者壓力,且要求同案被告陳瑞麟、王茂槐、徐炎坤、張大暐、何俊杰、翁健智及蘇弘佑等人,於辦理稽查之公文函稿正本或副本,應函知臺北市政府主辦(管)機關部分,註記「(不發函)」或「(不發文)」後,不確實發函予臺北市政府相關機關,亦不列入每月提報予臺北市政府之「營建工程剩餘資源處理計畫、稽查作業、處理違規棄置作業及土方交換作業資料統計月報」,致臺北市政府業管人員無從掌控違規案件之提報及解除列管紀錄,足見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屬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範疇,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二)就事實一(二):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向業者分別收取如事實一(二)所載共3086萬6651元之金錢,惟矢口否認有何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貪污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收到這些錢,但公會是民間團體,跟政府訂的試辦契約只是代收資料,並沒有公務員的資格,那些錢是我介紹案件給業者而向業者收取仲介的佣金費用,並不是貪污所得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公會並非委託公務員,亦無行使公權力,臺北市土石方公會對於民間廠商所提之營建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書毫無准駁權限,實施稽查乃基於臺北市土石方公會之公會自律所為,對土資場業者亦無稽核權,被告出面整合協調B6、B7泥漿收容事業及收取給付之佣金,係為求同業共同獲利,並非為圖利自身,從未強迫同業參與整合,亦不曾對業者施以恫嚇刁難,被告所收佣金係屬合理,並無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等語。然查: 1.被告於本案具有公務員身分,且受委託執行公務: ⑴按被告擔任臺北市土石方公會理事長,於上開試辦契約委託臺北市土石方公會執行公權力之範圍內,握有對於臺北市轄區內各項公共工程及民間建築工程營建剩餘資源處理計畫、製作、核發及作廢、換發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運送憑證聯單、查訪、稽查等公權力,顯見被告身為臺北市土石方公會理事長,基於臺北市政府以行政契約為行政委託行為,對於臺北市轄區內之土石方清運業者、土資場業者、承包廠商及承造人等,就上開範圍內具有「實質稽查及管制權力」,具有公權力主體地位,自屬刑法第10條第 2項第2 款之授權公務員,業見前述。 ⑵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臺北市土石方公會對廠商所提營建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書無准駁權、被告實施稽查乃基於臺北市土石方公會之公會自律所為,對土資場業者亦無稽核權一節部分: ①證人即遠嘉土資場負責人鄧嘉慶於偵訊及原審具結證稱:「(王國振曾約邀約你談論有關廢土處理之事及給付相關佣金之事?)有,但不是佣金,在我的觀念裡我是被勒索。日期我不確定,約在98、99年間,一開始是討論大台北市泥漿處理之事,若我們不付錢,案件不會過。我有一件中國信託營運總部的工程在南港,當初是討論臺北市泥漿合法申報、合法處理之事,一開始他是這樣邀約,因臺北市政府賦予臺北市土方公會權利,所有的案件需先公會審查,不然不會過,王國振以此為理由威脅我們給付他一立方公尺多少費用,但我每次與他協商沒有付全額。一開始協商時王國振要求一立方要放80元的費用,一開始我拒絕,王國振為了讓會成立,他對我有些許通融」、「(你稱所有工程需經公會審核係指何意?)是指審查清運計劃書及核發四聯單,四聯單是公會印製的,沒有回聯單我們無法開工」、「(在何情況下需向公會申請四聯單?)工地報開工前,都要向公會報開工」、「(為何王國振會如此大膽直接向大型土資場索賄?)因他有審核權」、「(有關臺北市的土石運送計劃的審查計劃流程為何?)那要看檢察官問的時間點為何,在王國振卸任理事長之前跟之後,規定是有變動的,在他卸任之前的流程,第一個要送臺北市土石方公會審查,他卸任之後,是臺北市土石方公會被取消審查權,現在回歸到臺北市政府審查」、「(是否可說明當時被告王國振是在何情境下要求遠嘉公司要就每立方米支付80元的費用?)就如同我所述的,所有的棄土計劃內容,以前臺北市政府授予土石方公會審查權,沒有照土石方公會當時的要求處理,我不能預判計劃書會不會過,但是我知道沒有照他們的要求處理的話,第一個計劃書就會被擱置,以我們作為包商,我們要向營造業負責任的,建設公司會要求我們盡快把開工計劃書申請好才能動工,所以土石方公會有審查權的時候,我們一定要配合,以我知道,會被退件再退件,建設公司就會受不了」、「(方才提示筆錄上你有說王國振在整個審查稽查過程有很多機會可以介入刁難遠嘉公司,遠嘉公司是被勒索的,也是被害者,你當初所述是否屬實?)假如當初筆錄有寫的部分我都是據實回答,但是其他太細節的我也忘記了」、「(現在的公會沒有稽核和核發聯單權限,你有無需要支付像是這樣類似的費用?)以目前市場上公會沒有審查及稽核權的話,我們遠嘉公司沒有付任何相關費用」、「(提示同筆錄第121 頁反面,當時有問到勒索是什麼意思,你說不付錢就不能做事了,王國振可以利用審查清運計劃書等等權限要求額外支付每立方米80元,清運計劃跟四聯單才能順利取得,且不會常常被稽查,你是迫於無奈才配合,是否屬實?)以我的印象中屬實」、「(市政府實質審查完成後,會發公文給公會,公會才核發四聯單給業者,你是否知道?)我只知道公會審查完之後,應該立刻當天或隔天就可以拿到公文,所以我不知道律師剛剛所說臺北市政府有實質審查這部分,但以前臺北市政府委任土方公會審查,我只記得公會審查完以後,只要公會一准,隔天我們大概就可以領聯單了,我不知道公會審查完還要送市府實質審查一次,我們掛件到土方公會,我們每天都會打電話去催,問看看案件到哪裡了,所以知道公會一審完隔天就可以拿到聯單,因為臺北市政府審查權就委託給公會了」、「(所以你的觀念中,是公會做完全審查,市府不介入?)是」、「(但實際上的流程,確實是公會做形式審查,市府做實質審查,之後市府才會發核准函正本給營造廠,副本給公會,才會有四聯單,是否知道?)我知道的是掛件給公會之後,公會准了之後,我們會收到市府所發的公文,但是審查還是公會審查」、「(你剛剛說因為怕公司工程遭到擱置退件,你們公司有無哪件工程遭到公會擱置或退件?)有,以剛剛提示筆錄中所述的中國信託的案子,我去談的時候,一開始我是不付錢的,理事長就把我的案件丟在垃圾桶,後來才撿起來跟我說是開玩笑的,我怎麼可能把你的案子丟垃圾桶不審,後來就談條件」、「(你剛才說王國振收錢之後,事實上並沒有做什麼事,究竟你付錢給他的目的為何?)保護費交好了,心安理得一點,以我們遠嘉土資場,跟別人不太一樣,別人是這筆錢一般慣例收了,就不會被稽查,我交這筆錢的目的,以我個人而言,是交了這筆錢,我幫營造公司承接工程,不會因為我承接的工程,導致營造公司其他工程受到影響,因為營造公司可能好幾個案子在蓋,我付錢的目的,就公司交待我把事情處理好,不要影響到他們其他工程的進行,因為在土石方公會的審查,就算他沒有審查權,因為市場上,土石方處理很多是非法處理,只要今天被人家跟拍或錄影,送到臺北市府去,懂法令的人就可以讓工地停工,停工的話公司會造成損失,以我們來講我們雖然都照正常程序在走,但是營造公司還有其他工地,其他工地不見得合法,我們還是會照市場上的規定把這件事情喬完,大家開心,工程順利進行」等語(見他字卷㈠第122頁至第124頁,原審卷㈢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反面、第82頁至第83頁、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由鄧嘉慶證述內容可知,遠嘉土資場係屬新北市土石方公會之會員而非臺北市土石方公會會員,卻僅因承接之工程有在臺北市轄區內,即受被告藉勢所脅,並遭被告勒索,若不從被告所脅,所送案件即會遭被告擱置,擱置送件將導致原本所訂之時間延宕,工程即刻會受到影響,且臺北市政府是依照臺北市土石方公會意見為審查,實質上之審查權係在臺北市土石方公會手上等情。 ②參以證人即長聯富土資場實質負責人廖振富於偵訊及原審具結證稱:「(〈提示證人今日調查筆錄〉是否看過才簽名?是否照你的意思記筆錄)我都有看過才簽名,都有照我講話的意思記筆錄」、「(調查局今日詢問你時,有沒有對你施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都沒有」、「(你本人是97年2 月起到98年底有給王國振泥漿處理費?)是,應該是這一段時間,但確定日期我不曉得」、「(你給王國振處理費的部分,你自己有作帳嗎?)沒有,但這是很明確的事,因為李永誠來跟我收錢時有拿一張便條紙,上面有寫申報在我們公司的泥漿建案是幾號,我就看電腦比對,如果正確,我就當場拿現金給他」、「(你們有叫王國振簽收嗎?)他怎麼可能簽,我也不敢叫他簽。這個事情的來龍去脈是一開始跟我們配合的清運業者報件時都順順的,報二、三件後,王國振就把案子擺在那邊,運送憑證不發給我,我就沒辦法繼續做,我就問我們清運業者問題出在哪裡,他們說別人都給錢,我沒給錢,我就自己打電話給王國振,他就說『你自己知道,做人要上道一點』,我就知道意思了」、「(所以只要王國振不發憑證給清運業者,你們的工程就沒辦法進行?)是,因為車子不能動,車子到土資場一定要看憑證,上面有數量和土質代碼」、「(所以王國振為何要向你們收錢,97和98年都有找你們去開會?)第一次沒講到錢的事,但王國振卻給我們和遠嘉下馬威,先質疑我們是否有這麼大的處理能力,我們說有,他就講他們以後會照實跟車看;第二次是約到元緣圓餐廳聚餐,我到場時已經有一些業者在那邊,李永誠就先介紹他們給我認識,王國振就說我們台北縣的業者不配合,價錢報的比較少等等,我聽了不是很高興,就先離席,王國振就跟出來,在餐廳外跟我講我誤會他的意思,我就說理事長你有話就直說,他就說他有給臺北市的業者案子做,他們一立方米都給80元,我就說以後你給我案子做再說,後來他也沒給我案子,但我配合的清運業者去投臺北市的標,標到了王國振就算什麼時候可以開始跟我拿錢,就在我們等要發運送憑證把案子擱在那,我們上不上、下不下,押標金都投下去了,不跟他妥協也不行」、「我們也是很無奈,才不得不給他錢,大家都做得很辛苦」、「(提示101年他字第3023號卷一第233頁,你有提到跟你們配合的清運業者,原本報件都順順的,報了二、三件後,王國振就把案子擺著,運送憑證不發給你,你就問清運業者,他們說是因為沒給錢,你就自己打電話給王國振問,王國振說做人要上道,之後你就知道意思,是否屬實?)因為這個案子不是我做的,是清運業者報到我們長聯富土資場來,我忘記這家是哪家了,這個案件是臺北市的案件,但處理廠報我們長聯富土資場,當時憑證卡在臺北市土方公會,還沒下來,因為要經過他們審核,我有問王國振這個案子怎麼卡這麼久,那時就一個清運業者『水瓶座』,水瓶座叫我要把錢給王國振,沒有給錢所以卡住,我認為我是對清運業者,不對臺北市的土石方公會」、「(為何是你打電話給王國振?)因為那時他是臺北市土方公會理事長,我是新北市的,我想說打給他能否讓憑證趕快下來」、「(為何你當時在調查局說你本來沒有付錢,後來四川公司案子卡住,你為了不要再被刁難才答應?)因為當時四川公司沒將80元給王國振,後來由我出錢,免得被刁難」、「(提示101年他字第3023 號卷二第74頁,你提到長聯富土資場從98年1 月26日成立,初期承攬臺北市轄內的B6、B7類都很順利,直到5、6月突然減少,你就問砂石公司,因為其他土資場都有支付王國振,但長聯富沒有,所以計劃書申報長聯富運送憑證時就會被刁難,無法順利,影響工期,是否屬實?)是」、「(你於上開筆錄中提到你為了要讓長聯富土資場順利接到臺北市轄內泥漿處理案件,及與你配合的清運業者,不要受到王國振刁難,只好同意從98年7、8月起支付每立方米80元給王國振,是否屬實?)是」等語(見他字卷㈠第233頁至第235頁,原審卷㈢第86頁反面至第88頁、第89頁)。由廖振富所證述之內容可知,長聯富土資場亦屬新北市土石方公會之會員而非臺北市土石方公會會員,卻仍受被告藉勢所脅,並遭被告直接表示「要上道點」而對其勒索,若有不從被告所脅,所送案件即遭被告擱置、刁難,擱置送件將導致原本所訂之時間延宕,工程即刻會受到影響,而臺北市政府是依照臺北市土石方公會意見為審查,實質上之審查權係在臺北市土石方公會手上等情。 ③又證人即川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峻公司)股東連宏榮於原審具結證稱:「(提示101 年度警聲搜字第1025號卷第167 頁反面,你當時提到說土石方公會對於營造廠有審核的權利,也可以到現場稽查,就你所知總幹事陳瑞麟、常務理事李永誠,理事長王國振,稽查組組長徐炎坤等人經常假藉稽查權限故意刁難營造跟清運業者,是否如此?)我當時有這樣說,我的意思是我們那時,有時我們的文件送到公會,他們幫我們去市府跑件,有時我們的件會比較慢,我們會懷疑說公會是否有刁難,有時去問都比較慢就是了,大家就傳說會不會是怎麼樣,所以我當時才會敘述這些情形」、「(你剛剛所述的內容是否你依據你自己是清運業者的經驗來回答的?)是,我們在這個業界裡面大家所知道的東西」、「(提示101年度警聲搜字第1025號卷第167頁,你當時說陳瑞麟等人假藉稽查權限故意刁難營造及清運業者的情形,你說公會可以隨時派員到現場稽查,陳瑞麟這些人假藉稽查機會提報缺失,或發文給營造或清運公司,你們業者收到這類的公文時,就知道應該要去找陳瑞麟、李永誠、王國振等人疏通,陳瑞麟等人會向業者表示可以幫忙處理,不要將缺失提報給市府,你這裡所謂的疏通係指何意?)我應該是說溝通,因為那時我們如果有遇到違規情形,我們就是要找總幹事或是其他人問說到底什麼違規,有時他們說那個要罰款,有時幾千元,我們就是說看怎麼樣,營造廠會打電話給我們做土方的,請我們幫忙疏通、去公會用一用這樣,我們就打電話給公會問說是怎麼樣情形,他們就回復說車子可能有什麼樣的情形,說要罰款多少錢,我們就配合罰款,應該是溝通,業者會說是疏通,公會有一個自律公約說違規要罰錢,是市府委外給公會的權限」、「(你說公會自律公約是市府委託給公會的,你有何依據?)以前公會一年都會發一本本子,上面都會寫一些條文,那就是自律公約,當時我們每簽一個案子都要每立方米交給公會5 元,該本子上面好像有寫自律公約,那應該就是市府授權的,不然公會怎麼敢印那個本子,我們會員都是這樣想,好像每年度會有一本那樣的本子」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4頁至第125頁)綦詳。足見臺北市政府確有授予臺北市土石方公會對於業者進行稽核、稽查之權限,且業者若不從被告所脅,所送案件恐遭刁難、送件有較慢之情形,此為業界內眾所周知等情屬實。 ④證人即時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時勝公司)業務經理及時任國際土資場總經理之洪鈞安於原審亦結證稱:「(臺北市土石方公會在這個流程中擔任何角色?)當初臺北市政府有委外審核,等於是幫臺北市政府先看過」、「(臺北市土石方公會除了會幫忙初審,還有核發四聯單外,還有做哪些事情?)大部分是這樣,另還有監督稽查的工作」、「(101年警聲搜字第1025號第171頁反面,你有講到說必須要在陳報給土方公會審核清運計劃書內載明棄置的處理廠是磊駿、希望城堡、亞太、國際、新北市的遠嘉、長聯富等,不然會受到刁難,對營造廠而言計劃書時間長短會影響工期、成本等,是否屬實?)那時確實是這樣」、「(為何審核比較久就是刁難?)本來人家東西等那麼久就是刁難,營建公司的工期會延誤到」、「(101年警聲搜字第1025號第171頁最後一行至第171 頁反面一至五行,你當時說大致上分成二階段,第一階段是計劃階段,業者必須陳報計劃書給公會再報市府,第二階段是運送階段,公會會派員到現場跟蹤載運車輛,看是否有按計劃執行等,如有違反計劃情事,土方公會可裁罰,對你們有實質的管理稽查權,此部分是否實在?)對,都是事實」、「(101 年警聲搜字第1025號第174 頁函,此公文是否是剛才檢察官問你時勝公司被公會裁罰的公文?)對」、「(101 年警聲搜字第1025號第171頁至173頁,當時是否照實講,內容是否屬實?)都對」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3頁、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第56頁反面)綦詳。足見臺北市政府確有給予臺北市土石方公會對於業者進行實質的審查、監督稽查權限,且若不從被告所脅,所送案件恐遭刁難、送件有較慢之情形,會延誤營建公司的工期,此為業界內眾所周知等情屬實。 ⑤證人即磊駿土資場總經理洪自明於偵訊及原審具結證稱:「(若未依王國振規定要求,土資場有何後果?)沒有工作就會倒掉。因王國振會一直拖,不給我們相關的四聯單,不然就是一直取締」、「(磊駿土資場及冠進公司處理清理泥漿業務是否要與土石方公會申請文件或者獲得許可?)是,要四聯單,四聯單是有建號、地點、監造、起造、營造的資料等」、「(冠進公司清理泥漿時是否要將土方計劃書送到公會審查?)要」、「(在你擔任上開二間公司職務期間內,公會有無派人過來稽查過?)沒有到公司,都在工地稽查」、「(比如今天有三人倒泥漿,這三人的泥漿是否要跟市府申請?)要」、「(這三人的泥漿申請是否要透過公會?)要」、「(提示他字卷一第131頁,為何你當時說因為公會 有稽查權限所以不得不配合?)因為每個會員都要配合,因為有非法的、亂倒的,所以公會要去管理會員」、「(如果王國振他不是公會的理事長,只是一般的同業,你開會的時候會同意這個合作給他回扣嗎?)不會」、「(如果公會沒有稽查的權限,你會同意這個合作方案嗎?)應該是不會,去偷倒就好了」等語(見他字卷㈠第148頁,原審卷㈢第7頁正反面、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第12頁)綦詳。足見臺北市土石方公會確有對業者稽查、審核權限,且若不從被告所脅,所送案件將遭被告拖延或遭被告一直取締情形屬實。 ⑥證人即國際土資場負責人周國淵於原審具結證稱:「(提示他字卷一第301頁第4行,被告跟你表示說他的提議是可行的,因為他們有派人跟車?)因為那是他們公會的職責,是他們該做的事情」、「(後來你們有無拒絕付給被告佣金?)後來就沒有付佣金了,因為後來大家都降價,都降到200 以下,或許也是因為王國振沒作理事長的原因之一,因為後來公會被拔權,即市府沒有再授權給公會做這些事,沒辦法去跟拍車子亂倒廢土,像現在我們公司已經降價到80元,因為沒生意了」、「(你剛才回答跟車本來就是公會要去做的事情,是否指公會經過市府的授權要去稽查有無亂倒廢土?)對」、「(你說後來因為市府不再授權,公會被拔權,大家也就沒有再繼續維持這個合作,價格就降低?)對,就回到以前一樣往南部倒」、「(剛剛審判長問你,稽查權是市府授權?)對」、「(你從何處得知是是否授權?)因為從以前公會就是在審查外面傾倒廢土,市府的人會會同一起去,所以我認為市府有授權」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6頁、第17頁反面至第19頁)屬實。足見臺北市政府確有給予臺北市土石方公會對於業者進行監督稽查權限,且後來市府不再授權予公會後,大家就不需要維持跟被告合作等情屬實。 ⑦此外,復有臺北市營建剩餘資源管理辦法、臺北市營建剩餘資源及混合物管理辦法、臺北市政府委託臺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協助辦理臺北市各項營建剩餘資源業務試辦契約、臺北市土石方公會會員自律公約、臺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辦理營建工程查訪暨剩餘資源流向稽查作業規定、臺北市政府各機關辦理公共工程營建剩餘資源處理作業流程圖等在卷足憑(見警聲搜卷㈡第10頁至第15頁反面,偵字卷㈠第87頁至第99頁,警聲搜卷㈠第44頁至第46頁反面、第84頁至第91頁)。觀諸上開試辦契約內容,並未限制臺北市土石方公會受委託執行前開公權力之對象為臺北市土石方公會會員,及於承攬臺北市轄區內之各項公共工程及民間建築營建,而有依臺北市所訂營建剩餘資源處理方式,申請處理剩餘土石方資源之業者,均為其公權力行使之對象,此亦據證人即亞太土資場副總經理蘇培盛於調詢供稱:因為臺北市土石方公會有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簽訂委託契約,也就是臺北市政府委託公會代辦受理土方申請的業務,因此公會可以針對會員其有監督跟稽查的權力,承攬臺北市轄內工程之營造廠、清運業者,其中要有一方要是臺北市土石方公會會員才可以,但土資場不一定要加入臺北市土石方公會會員,因為土資場只算是收容場所,但不一定要加入會員,因為如果沒有清運的動作,就不必要加入會員,但公會對於沒有加入會員的土資場也是可以承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的委託去稽查等語(見他字卷㈠第323頁至第329頁)綦詳,核與前揭鄧嘉慶、廖振富等人所證述之內容相符,鄧嘉慶、廖振富所經營之公司均屬新北市土石方公會之會員而非臺北市土石方公會會員,卻仍受被告藉勢所脅,分別遭被告勒索等情,可見一斑。 ⑧前揭證人均證稱若不從臺北市土石方公會要求,其等所送之案件即遭被告擱置拖延,此將導致原本所訂之時間延宕,營建之工期將受到影響,及臺北市政府是依照臺北市土石方公會意見作審查,審查權係在臺北市土石方公會手上等語明確。此外,臺北市土石方公會自訂之「臺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辦理營建工程查訪暨剩餘資源流向稽查作業規定」於「依據」欄位明載其首要依據為上開試辦契約,亦可印證,故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當屬臨訟推託之詞,難以採信。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確屬受臺北市政府依法委託,從事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委託公務員無誤。2.藉勢、藉端行為: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款所指藉勢勒索財物罪,係指行為人憑藉權勢權力,對被害人施行恫嚇脅迫,以索取財物為構成要件。至其恫嚇脅迫行為之實施,縱非親自直接為之,而係經由他人轉達於被害人者,仍無礙於其罪責之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利用其臺北市土石方公會理事長之身分,憑藉其對於所屬公會會員及承包廠商具有實質稽查及管制權力,而藉此勒索財物之事實,業據下列證人分別證述屬實: ①鄧嘉慶於偵訊及原審具結證稱:「約在98、99年間,一開始是討論大臺北市泥漿處理之事,若我們不付錢,案件不會過。我有一件中國信託營運總部的工程在南港,當初是討論臺北市泥漿合法申報、合法處理之事,一開始他是這樣邀約,因臺北市政府賦予臺北市土方公會權利,所有的案件需先公會審查,不然不會過,王國振以此為理由威脅我們給付他一立方公尺多少費用」、「(是否可說明當時被告王國振是在何情境下要求遠嘉公司要就每立方米支付八十元的費用?)所有的棄土計劃內容,以前臺北市政府授予土石方公會審查權,沒有照土石方公會當時的要求處理,我不能預判計劃書會不會過,但是我知道沒有照他們的要求處理的話,第一個計劃書就會被擱置,以我們作為包商,我們要向營造業負責任的,建設公司會要求我們盡快把開工計劃書申請好才能動工,所以土石方公會有審查權的時候,我們一定要配合,以我知道,會被退件再退件,建設公司就會受不了」、「(你剛剛說因為怕公司工程遭到擱置退件,你們公司有無哪件工程遭到公會擱置或退件?)有,以剛剛提示筆錄中所述的中國信託的案子,我去談的時候,一開始我是不付錢的,理事長就把我的案子丟在垃圾桶,後來才撿起來跟我說是開玩笑的,我怎麼可能把你的案子丟垃圾桶不審,後來就談條件」等語(見他字卷㈠第123頁,原審卷㈢第80頁反面、第83頁)。 ②廖振富於原審具結證稱:「這個事情的來龍去脈是一開始跟我們配合的清運業者報件時都順順的,報二、三件後,王國振就把案子擺在那邊,運送憑證不發給我,我就沒辦法繼續做,我就問我們清運業者問題出在哪裡,他們說別人都給錢,我沒給錢,我就自己打電話給王國振,他就說『你自己知道,做人要上道一點』,我就知道意思了。所以只要王國振不發憑證給清運業者,我們的工程就沒辦法進行,因為車子不能動,車子到土資場一定要看憑證,上面有數量和土質代碼」、「(提示101年他字第3023號卷一第233頁,你有提到跟你們配合的清運業者,原本報件都順順的,報了二、三件後,王國振就把案子擺著,運送憑證不發給你,你就問清運業者,他們說是因為沒給錢,你就自己打電話給王國振問,王國振說做人要上道,之後你就知道意思,是否屬實?)因為這個案子不是我做的,是清運業者報到我們長聯富土資場來,我忘記這家是哪家了,這個案件是臺北市的案件,但處理廠報我們長聯富土資場,當時憑證卡在臺北市土方公會,還沒下來,因為要經過他們審核,我有問王國振這個案子怎麼卡這麼久,那時就一個清運業者『水瓶座』,水瓶座叫我要把錢給王國振,沒有給錢所以卡住,我認為我是對清運業者,不對臺北市的土石方公會」、「(你當時回答說你打電話給王國振,當時王國振向你表示希望支付那個案子,及長聯富公司成立以來清運業者送到長聯富的泥漿處理案,你為了將來不要被刁難,出於無奈只好答應王國振,之後就有人代理王國振來長聯富領取款項,是否屬實?)我當時所述屬實」、「(你提到長聯富土資場從98年1月26日成立, 初期承攬臺北市轄內的B6、B7類都很順利,直到5、6月突然減少,你就問砂石公司,因為其他土資場都有支付王國振,但長聯富沒有,所以計劃書申報長聯富運送憑證時就會被刁難,無法順利,影響工期,是否屬實?)是」、「(你於上開筆錄中提到你為了要讓長聯富土資場順利接到臺北市轄內泥漿處理案件,及與你配合的清運業者,不要受到王國振刁難,只好同意從98年7、8月起支付每立方米80元給王國振,是否屬實?)是」、「(提示101年他字3023號卷一第223頁反面、第224頁, 你當時說101年3月19日前一星期,王國振找你到康華飯店咖啡廳,向你表示最近調查局可能會找你跟鄧嘉慶,去了解他被檢舉的事情,意思是希望鄧嘉慶不要把送錢給他的事情講出來,你就又說到你從鄧嘉慶口中得知王國振從他那邊收了上千萬元,所以王國振才這麼緊張,你又回答說鄧嘉慶的遠嘉土資場常常承攬臺北市建案,聯單受制於臺北市土石方公會,如果沒有送錢給王國振會被刁難,是否屬實?)是」等語(見他字卷㈠第23 3頁,原審卷㈢第86頁反面至第88頁、第89頁正反面)。③連宏榮於原審具結證稱:「(提示101年度警聲搜字第1025號卷第167頁反面,你當時提到說土石方公會對於營造廠有審核的權利,也可以到現場稽查,就你所知總幹事陳瑞麟、常務理事李永誠,理事長王國振,稽查組組長徐炎坤等人經常假藉稽查權限故意刁難營造跟清運業者,是否如此?)我當時有這樣說,我的意思是我們那時,有時我們的文件送到公會,他們幫我們去市府跑件,有時我們的件會比較慢,我們會懷疑說公會是否有刁難,有時去問都比較慢就是了,大家就傳說會不會是怎麼樣,所以我當時才會敘述這些情形」、「(你剛剛所述的內容是否你依據你自己是清運業者的經驗來回答的?)是,我們在這個業界裡面大家所知道的東西」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4 頁)。 ④洪鈞安於原審具結證稱:「(101 年警聲搜字第1025號第171 頁反面)你有講到說必須要在陳報給土方公會審核清運計劃書內載明棄置的處理廠是磊駿、希望城堡、亞太、國際、新北市的遠嘉、長聯富等,不然會受到刁難,對營造廠而言計劃書時間長短會影響工期、成本等,是否屬實?)那時確實是這樣」、「(為何審核比較久就是刁難?)本來人家東西等那麼久就是刁難,營建公司的工期會延誤到」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 ⑤洪自明於偵訊結證稱:若未依被告規定要求,土資場後果就是沒有工作就會倒掉,因被告會一直拖,不給我們相關的四聯單,不然就是一直取締等語(見他字卷㈠第148頁)。 ⑥綜合前揭證人所述,足見被告自恃其身為臺北市土石方公會理事長,對於土資場送交臺北市政府審查之剩餘土方處理計畫書享有初步審查及送件權限,藉此勢力刁難其公會成員,並且藉其得以製作、核發運送憑證聯單之權力,刻意延緩核發運送憑證聯單之時限,造成土資場負責人或主管因恐遭刁難而造成延後取得運送憑證聯單而生利息,或致工程時期延誤,或恐遭公會不予通過清運計畫書或核發運送憑證聯單等經營成本之壓力,而心生畏懼,而不得不提高B6、B7泥漿證明價格自每平方米100至120元提升至180元,乃至於220至250 元不等,並將提升後的差價,交付予己,顯已該當藉勢之構成要件。 ⑶又被告明知起訴書所載之六間土資場中,有五間均兼營工程公司,竟自98年2 月起,藉口加強掃蕩違規傾倒土石情形,而偽造附件1編號1至編號26之檢舉信,並於具有公文書性質之函文上登載偽造檢舉信之不實內容,甚而未依規定報告臺北市政府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前揭證人之證言及證物等件在卷可稽,業見前述。被告藉端向清運業者及兼營工程公司之土資場負責人或主管施加壓力,並藉此事端勒索財物之行為,業據下列證人證述在卷: ①鄧嘉慶於原審具結證稱:「(方才提示筆錄上你有說王國振在整個審查稽查過程有很多機會可以介入刁難遠嘉公司,遠嘉公司是被勒索的,也是被害者,你當初所述是否屬實?)假如當初筆錄有寫的部分我都是據實回答」、「(現在的公會沒有稽核和核發聯單權限,你有無需要支付像是這樣類似的費用?)以目前市場上公會沒有審查及稽核權的話,我們遠嘉公司沒有付任何相關費用」、「(提示同筆錄第121 頁反面,當時有問到勒索是什麼意思,你說不付錢就不能做事了,王國振可以利用審查清運計劃書等等權限要求額外支付每立方米八十元,清運計劃跟四聯單才能順利取得,且不會常常被稽查,你是迫於無奈才配合,是否屬實?)以我的印象中屬實」等語(見原審卷㈢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反面)。②連宏榮於原審具結證稱:「(提示101年度警聲搜字第1025號卷第167頁,你當時說陳瑞麟等人假藉稽查權限故意刁難營造及清運業者的情形,你說公會可以隨時派員到現場稽查,陳瑞麟這些人假藉稽查機會提報缺失,或發文給營造或清運公司,你們業者收到這類的公文時,就知道應該要去找陳瑞麟、李永誠、王國振等人疏通,陳瑞麟等人會向業者表示可以幫忙處理,不要將缺失提報給市府,你這裡所謂的疏通係指何意?)我應該是說溝通,因為那時我們如果有遇到違規情形,我們就是要找總幹事或是其他人問說到底什麼違規,有時他們說那個要罰款,有時幾千元,我們就是說看怎麼樣,營造廠會打電話給我們做土方的,請我們幫忙疏通、去公會用一用這樣,我們就打電話給公會問說是怎麼樣情形,他們就回復說車子可能有什麼樣的情形,說要罰款多少錢,我們就配合罰款,應該是溝通,業者會說是疏通,公會有一個自律公約說違規要罰錢,是市府委外給公會的權限」、「(剛剛提示的函文是否就是你這裡這段所說的土方公會假藉稽查的機會所發的公文?)那時我好像有說這個文沒有發給市府,都是發給我們而已,這個文照理說應該要全部都發,怎麼可以只發給我們和營造廠,沒有發給市府,所以我覺得好像怪怪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5 頁)。 ③洪自明於偵訊結證稱:若未依被告規定要求,土資場後果就是沒有工作、就會倒掉,因被告會一直拖,不給我們相關的四聯單,不然就是一直取締我們等語(見他字卷㈠第148頁)。 ④由上開證人所述,顯見被告藉由得以稽查公會會員之權力,並製作虛偽不實之公文函,造成土資場負責人或主管因恐遭刁難或遭受稽查等壓力,而心生畏懼,而提高B6、B7泥漿證明價格自每平方米100至120元提升至 180元,乃至於220至250元不等,並將提升後的差價交付被告,故被告製造上開事端,並憑藉此事端勒索財物,自屬藉端行為。 3.勒索財物: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向清運廠商、營造場及土資場等業者收取費用之事實,惟辯稱此等費用乃其為改善臺北市內土石方濫倒情形,並為土資場業者仲介案件之所謂「佣金」云云,然查: ⑴李永誠於調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陳稱:97年底王國振找我參與臺北市土石方公會理監事選舉,結果王國振擔任理事長,我擔任常務理事直至100 年12月底為止,我擔任臺北市土石方公會常務理事期間,負責業務內容主要是公會召開理監事會議時出席開會,除了車馬費之外,並沒有其他支薪,臺北市土石方公會協助臺北市政府審查營建剩餘資源處理計畫,只有理事長及總幹事才有權力去決定,我沒有仲介營造業或清運業者至指定之亞太、國際、希望城堡、磊駿、長聯富、遠嘉等泥漿處理廠,仲介賺取佣金是王國振去跟廠商談的,每隔一個月或一個多月,王國振會告訴我,廠商有多少佣金要收,要我去跟廠商收取,我就把收取來的佣金,部分幫忙王國振匯給他指定的人,部分就交給王國振,我一開始都是直接拿現金給王國振,後來外界有一些聲音,說我跟王國振有一起分錢,我後來就改用匯款方式,匯到王國振的新都里國際有限公司在上海銀行松山分行的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我幫忙王國振向土資場業者收取佣金,包含國際公司的周國淵、亞太公司的蘇副總及磊駿公司人員洪自明,其中亞太公司的部分,我只前往收取幾個月,後來都由王國振指派他的司機紀明德去收錢,除了國際、亞太及磊駿公司以外,希望城堡公司由總幹事陳瑞麟去收,遠嘉公司則由王國振自己去接洽,我只收過國際、亞太及磊駿公司的部分,他們都是用現金的方式交給我,只有一次亞太公司的老闆施火木請王國振、我和幾位小姐一起吃飯,現場施火木親自交付支票給王國振,次數共有八、九次,直到100年2、3 月附近,我就不再替王國振收取佣金,改由他自己去處理等語(見他字卷㈠第151頁至第158頁、第185頁至第189頁)。是除被告自白有向業者國際公司等收取佣金外,為被告代收部分款項之李永誠就此部分所陳述亦與被告所言大致相符。 ⑵於被告就任臺北市土石方公會理事長前,該公會並無向業者收取佣金之情況,且若被告並未具有臺北市政府委託行使稽查、核發運送憑證聯單等公權力,業者則不需受制於被告之權勢而不得不配合及提高處理成本之合理價位並將差額交付予被告等情,已據被告及下列證人分別陳述屬實: ①亞太土資場部分: Ⅰ被告於調詢供稱:「(提示101 年5月7日亞太土資場扣押物,編號: H-05,結帳明細單乙份)我有見所示資料或其他格式相同、內容相仿之資料(經檢視後)。前示資料是我請朋友李永誠製作的,資料是我從臺北市土石方公會的電腦上下載後,交給李永誠製作,是用來請款結帳的。…我介紹B6、B7類泥漿清運給亞太土資場承作,依泥漿成分、環境的不同分別收取每立方米70、80、45元不等的佣金,都是我請李永誠或紀明德到亞太土資場去找蘇培盛領取的,有時候拿現金,有時候拿支票。依我前述,前示我與亞太土資場之結帳明細,係我介紹B6、B7類泥漿予亞太土資場清運處理之佣金,但所示資料中,另有國際、磊駿、希望城堡等土資場收容臺北市轄內各建案之B6、B7類泥漿清運數量,並納入與亞太土資場結算帳目,是因為亞太土資場施火木向我表示,我有賺錢要分他一點,因為我有介紹B6、B7類泥漿清運的案子給希望城堡、國際及磊駿等土資場承作,希望城堡等三家土資場也會給我佣金,所以我才會從他們給我的佣金中,每立方米抽10元給施火木。只要我介紹案子給希望城堡、國際及磊駿等三家土資場收容處理,這三家土資場就會按照收容的數量,每立方公尺給我70、80元不等的佣金,我是自己去向這三家土資場收取,或是叫李永誠幫忙去收」、「(提示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北投分社,亞太土資場支票二張,金額分別為 141萬3685元及6萬7915元之影本各乙張)所示支票是我於100年5 月26日指示紀明德向亞太土資場施火木收受之仲介泥漿處理佣金(經檢視後),這是亞太土資場施火木要給我的佣金,我因為比較相信紀明德,所以才會請他幫忙拿。前示二張支票會存入合作金庫三興分行0000000000000 號陳瑞麟帳戶是因為這二張支票還沒到期,我先向陳瑞麟換現金」等語(見他字卷㈠第 195頁至第197 頁)。 Ⅱ蘇培盛於調詢證稱:「因為亞太土資場當時有接觸到要處理泥漿B6、B7時,就是王國振介入後,他就要我們向清運業者報處理泥漿B6、B7的單價一開始就是180元,後來王國振說要調漲到250元,但經過我們的協商之後,實際跟業者訂約的價格就是降回220元 。…後來在98年年中左右,王國振又找我們去開第二次會,地點在同一個地方,主要目的還是要談回扣的金額,與會人員還是同一批人,那次應該有討論到要支付給王國振約每立方米80元的回扣,當時就算有定案,因為我記得我還有說他收每立方米80元的話,我們都沒辦法賺了,…我印象中一開始我們跟業者報的價格180 元是因為王國振要求的,當時處理一般剩餘土石方單價大概都是每立方米80元至100 元。…王國振所要求的回扣,我不清楚王國振他們收走的錢怎麼去分,但後來來亞太土資場結帳的是李永誠以及王國振的司機一位紀先生,但我不清楚他的名字,我都稱他叫『紀仔』,反而王國振自己卻沒有來收過錢。亞太土資場與清運業者所簽訂的處理泥漿B6、B7每立方米單價180 元,清運業者會收到亞太土資場所開立發票,發票金額就是泥漿B6、B7進場處理的數量乘於單價每立方米180 元,款項會以匯款或支票方式支付予亞太土資場,施火木會指示我要給王國振單價每立方米132 元的金額,其中王國振本來拿走80元,但王國振因為還要支付給亞太土資場開發票的相關稅金一成,所以實際付給王國振的就是72元,…亞太土資場支付予王國振回扣,一般都是李永誠或『紀仔』會先送『結帳表』過來給我,我就會交代會計高瑾婷去銀行提現金,李永誠或『紀仔』過幾天就會在亞太土資場的辦公室與我結帳,這部分並不會開立發票或憑證,我們也沒有要求他們要填寫簽帳單,而都是以結帳表上面的金額為依據就好,我印象中,支付給李永誠或『紀仔』的金額,只有兩次是以開支票的方式交錢給他們,其餘都是現金支付,亞太土資場出帳的方式,經我打電話向高謹婷詢問,是以會計科目『其他』出帳的。亞太土資場提領現金或開立支票交予李永誠或『紀仔』都是從亞太土資場開設於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中提領現金,支存帳號 000000000開立支票的」、「(提示101 年5月7日亞太土石資源有限公司扣押物編號H-05 :結帳明細單壹本)所示資料(經檢視後)這就是我前述李永誠或『紀仔』拿來跟我們結算的『結帳表』,但我不清楚實際是誰製表的,內容就是記載從98年5月開始至100年6 月,亞太土資場實際收付的款項,包含收取其他土資場之付給我們的佣金,及我們要支付給王國振的回扣款項。前述結帳明細單中,亞太土資場共支付予王國振回扣金額經我依前示結帳明細單計算,扣除掉其中有一張並沒有標示月份的結帳單,該結帳單上面有記載七筆紀錄,包含『土方承商,雅億、拓真、堉昇、捷可、都懋、佑凱、北漢』公司,以貴站的電腦excel 檔計算得到總表,累計從98年5月至100年6 月共支付王國振回扣760萬7247元,支付給其他土資場的佣金則為499萬5150元,自其他土資場所收取的佣金則為672萬110元」、「(提示:亞太土資場收付費用表1 頁)所示資料是我由101 年5月7日亞太土石資源有限公司扣押物編號H-05:結帳明細單壹本所計算而得之明細表(經檢視後)。前提示明細表中,支付予王國振回扣的每立方米單價從98年5 月至98年12月每立方米單價是72元,99年1月是92元,99年2月是72元,自99年3 月至99年10月則是36元,99年11月至100年6月則是45元。前提示明細表中,自98年5月至98年9月間,一起配合的土資場有長聯富、磊駿、國際及遠嘉,後來遠嘉退出後,98年10月及11月份就剩下長聯富、磊駿與國際三家,後來長聯富也退出了,因此98年12月至99年 3月就剩下磊駿與國際二家,而希望城堡是99年4 月加入的,因此從99年4月至100年4 月則是磊駿、國際與希望城堡三家,後來磊駿有停業收起來,因此100年4月至6 月只剩下國際與希望城堡二家。…前述亞太土資場支付予王國振之回扣金額與其他土資場佣金會有變化,係由何人決定單價金額我不是很清楚,因為每次李永誠或『紀仔』拿結帳單過來亞太土資場結算時,我發現金額有變,我就會去找老闆施火木詢問,他才會跟我講這是後來王國振跟他們又談的新的價碼,我確認後,才會跟李永誠或『紀仔』結算」、「(提示:101 年5月7日亞太土石資源有限公司扣押物編號H-03:文件資料乙本)所示資料中『建築工程B6、B7掛件登錄表明細』(經檢視後)這是我上網去統計自己做表的,因為98年一開始的時候,我無法確定李永誠或『紀仔』來跟我們結算時,其他土資場進場的數量是否像他們拿來的結帳表所列的數量一樣,所以我們自行有上網去抓這些資料來核對,因此我做了兩個月左右的表,但發現對不準,因為工程他們在網路上申報,與我們實際進場的數量會有脫節,所以最後還是依據李永誠或『紀仔』拿來的『結帳單』為主。前提示資料中,『亞太報價單(泥漿)--B6~B7』所載『米數』、『金額』,這張表是我叫公司小姐幫我打的,因為當時與王國振他們談的價格,就是要跟清運業者報價每立方米250 元,但後來因為各家土資場有競爭,所以才會有220元至250元不等的金額,入場的數量愈多,則愈便宜。…亞太土資場會配合王國振、李永誠等人向清運業者超收泥漿B6、B7處理費用,與市價差額之款項以佣金名義支付各土資場及回扣名義支付予王國振是因為我們認為如果不配合王國振等人的要求,而且其他土資場也都答應王國振等人的要求,怕他們會對亞太土資場找麻煩以外,也有可能對送剩餘土石方至亞太土資場的清運業者找麻煩,如此一來,清運業者有可能就不會選擇亞太土資場進場,恐怕影響生意,所以就支付王國振等人超收的泥漿B6、B7處理費用,除了佣金之外,還要支付給王國振回扣」、「(提示101年5月7日亞太土資場扣押物編號 H-05:結帳明細單一本)所示資料係王國振本人收取佣金時所出示之文件表格,(經檢視後)王國振會請他的司機紀明德將所示表格先送到亞太土資場,之後再電話與我們聯繫收取佣金的時間,由李永誠或紀明德前來亞太土資場收取。…(提示亞太土資場支付與王國振之佣金明細表一份)所示明細表係依據101 年5月7日亞太土資場扣押物編號H-05:結帳明細單一本整理製作而得,經統計後,亞太土資場自98年6月至100年6月期間,支付給王國振之佣金共計為516萬6654元(經檢視後)。依前示扣押物及明細表,亞太土資場支付予王國振之佣金98年6月至12月為每立方米132元,99年1至2月為每立方米102元,99年3至10月為每立方米66元,99年11月至100年3月為每立方米75元, 100年4月至6月為每立方米65元,是如此。依前示扣押物所示,99建字第317號建案,泥漿數量21749立方米,支付與王國振之佣金141萬3685元、99雜字第029號建案,泥漿數量24568 立方米,支付與王國振之佣金為184萬2600元、99建字第076號建案,泥漿數量9743立方米,支付予王國振之佣金為64萬3038元,就是如此。前述對應時期之泥漿處理證明費用,我印象中98年5月至99年12月,泥漿處理證明價格180元,之後上漲至210、220元不等。前示扣押物,99建字第061 號等案件之結帳明細表,應該是99年5 月的沒錯,而且由每立方米66元之佣金也可確認」等語(見他字卷㈠第325頁至第329頁,偵字卷㈠第63頁至第64頁)。 Ⅲ蘇培盛於偵訊結證稱:「我在調查局說王國振有要求要回扣,是當時開會時就知道要回扣,這是王國振提出來的,只是那一次沒有談成。…有開第二次會,在同一地點,同一批人,王、李、洪、遠嘉、長聯富,希望城堡沒去,一樣是討論回扣的問題,王國振說每家給他的回扣每立方米80元,我應該是有反應80元很多,當時應該就是這樣決定,當時報給清運業者是180元。我們後來跟清運業者收180。第三次開會我沒去,應該是我老闆施火木跟他們一起討論的,那次就在圓緣元餐廳。我們會聽王國振的話向清運業者收 180元是他叫我們要這樣收,別家業者也沒有意見。我們不是一直收180元,100年有變化,180 元是收一陣子後,不確定是在第三次會的元緣圓餐廳裡決定為 250元,之後就改收250 元。我們場這樣收,清運業者他們有質疑,我們說是王國振要回扣,他們雖然不知道我們付給王國振多少錢,但知道多出來的錢是我們付給王國振的回扣。…錢是一個月收一次,都給現金,不知道是王國振還是李永誠叫司機拿單子給我們確認數量無誤,一週後由司機或李永誠來收,我有遇過兩三次李永誠來收錢,我曾經交錢給李永誠及司機紀先生。發票如果是180就開180,250的就開250。180 元的佣金,80元佣金扣掉補貼我們開發票的10%費用,亦即72元。72元之外他會另收要分給其餘四家業者各15元,所以王國振會收走132 元,再由他去分配,當時就講好的。250 元的佣金有好幾個階段,有80有45有36,佣金會變少是因為業者後來有跟王國振談,所以才調到250 元,佣金會談到36元是他跟我們老闆談的,我只知道價錢而已。101年3月27日我跟王國振談到要結算有關高瑞土資處理費,他有收佣金。王國振介紹高瑞倒我們廠,他原先要跟高瑞收240 ,後來跟我老闆談,王國振收120元,我們廠收120元,我說這樣我們很吃虧,我們只要開120 元發票給王國振,由王國振開240 元發票給高端,王國振與高端談不成,高瑞只願意收我們的發票,所以後來我們開170 元給高瑞,王國振的佣金是45元」等語(見他字卷㈠卷第351頁至第353頁)屬實。 Ⅳ此外,並有被告自臺北市土石方公會網站下載資料後請友人李永誠製作之亞太土資場結帳明細單(扣押物編號H-05)、亞太土資場之建築工程B6、B7掛件登錄表明細(H-03)及亞太土資場支票二張等附卷可憑(見偵字卷㈠第65頁至第78頁,警聲搜第894 卷第55頁)。觀諸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之供陳,比對扣案亞太土資場結帳明細單內容可知,亞太土資場遭被告藉勢藉端勒索之金額總計達 516萬6654元,此有亞太土資場支付予王國振回扣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㈠第120頁至第121頁反面)。 ②磊駿土資場部分: Ⅰ洪自明於調詢證稱:「磊駿土資場都是依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文上核准的泥漿數量去計支付給王國振的回扣,而王國振大部分是在每月月底,到我位於臺市○○區○○路000號或○○路○段000號的冠進工程公司的辦公室,來跟我拿取現金,除王國振外,有時候也會是李永誠來公司拿錢,另外磊駿土資場收取泥漿費用是每立方公尺180至200元間,如果工地營造業者跟王國振很熟的話,他們就會將每立方公尺應收的回扣直接拿去給王國振,剩下的款項才會給磊駿土資場,此外,雖然在前述第三次會議談妥的回扣金額是每立方公尺90元,但是王國振會因與各營造商的交情不同,而收取不同的回扣金額,一般來說,都是介於每立方公尺70至90元間。前述磊駿土資場所支付的回扣是給王國振個人的。除磊駿土資場外,就我所知,臺北市有亞太土資場、國際土資場,新北市有遠嘉土資場、長聯富土資場及興磊土資場有交付回扣給王國振」、「王國振索回扣的金額議定,一般磊駿公司處理的、B7的價格是每立方米100至120元不等,而王國振交給我們的案子,每立方米220至250元不等,王國振每立方米收取的回扣約70至90元不等,而這個金額是我們跟王國振議價之後決定的。98至100年期間,土 資場B6、B7泥漿處理單價,貴站今日在磊駿公司有扣到一份B6、B7客戶明細表,其中98年4月15日到99年3月中旬間B6、B7泥漿處理單價每立方米是180元,土 資場給王國振的回扣是每立方米70元;之後則是每立方米220至250元,土資場給王國振的回扣是每立方米90元」、「(提示101年5月7日磊駿公司扣押物編號 :K-1,B6、B7客戶明細表二張)所示資料即我前述 配合王國振收取回扣的所有案子(經檢視後)。前示明細表中,『70』跟『90』指的是磊駿公司處理B6、B7每立方米給王國振的回扣金額為70元及90元,依編號1為例,業主是華林營造廠,清運業者是在98年4月15日向磊駿公司購買收容證明,米數為1455立方公尺,所以磊駿公司要支付給王國振1455X70元,合計10萬1850元;『未付款』指的是清運業者直接將回扣款項交給王國振,因為未付款的部分都是由聖陸跟欣建營造廠負責清運的,所以回扣款項金額是多少,要問他們才清楚。前示資料第2頁之表格這是磊駿公司出 售收容證明給清運業者每立方米的實際收取金額,其中磊駿公司有給王國振回扣部分的統計表。依我前述,98年4月15日至99年3月中旬,磊駿公司B6、B7處理費用每立方米為180元,以編號l為例,扣除王國振所收取的70元回扣及磊駿公司實際收取的處理費60元,差額50元的部分屬於清運業者的利潤,編號l的報件 人『白菜』是指清運業者台土公司」、「(提示101 年5月7日磊駿公司扣押物編號:K-4存摺七本)所示 磊駿公司開立於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松山分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98年5月6日分別由『台土』 存入1萬4550及14萬5500元,這兩筆金額是前述編號1台土公司支付給磊駿公司的收容證明費用(經檢視後)。前示編號1台土公司購買米數『1,455』的收容證明僅支付磊駿公司每立方米110元,與我前述180元不符,對此因為磊駿公司欠台土公司很多款項,所以會直接扣除部分欠款,但我能確定的是98年5月7日前述帳戶領出的現金10萬4760元,加註『華林差額』是磊駿公司給王國振的回扣,該筆現金是會計吳淑琴領給我後,由我直接交給王國振的,換算每立方米回扣金額是72元,我願意提供磊駿公司與台土公司的借款紀錄給貴站參考」、「(提示台土帳影本一張』所示資料係我請磊駿公司會計傳真給貴站參考的資料,該資料即我前述磊駿公司與台土公司的借款紀錄(經檢視後)。前示帳戶中98年7月20日電匯201960元,加註 『百年B6』,這筆201960元磊駿公司會計匯給我後,由我領現金交給王國振的,該筆金額是編號4跟5業主為百年營造公司,清運業者為台土公司,米數為1530及1281,合計2811立方米,換算每立方米回扣金額一樣是72元。支付給王國振每立方米72元的回扣是王國振自己告訴我們的金額。依我前述,我於編號1、4及5給王國振的回扣是每立方米72元,在前示的、B7客 戶明細表中卻記載70元,因為70元是整數比較好計算,所以我有跟王國振講好每立方米的處理價格給他70元的回扣就好,而王國振也同意。磊駿公司開立前述的、B7泥漿處理費會計憑證是清運業者支付給土資場的處理費,我們一定會開立發票給清運業者,至於清運業者要給王國振的回扣金額,若需要開立發票的話,我們也會一併開立」、「(提示101年5月7日磊駿 公司扣押物編號K-6-3,98年發票一本)所示發票編 號EU00000000,買受人為『台土工程有限公司』,品名『土石方處理』,金額291000,營業稅14550,合 計金額305550,即我前述編號1,磊駿公司收取台土 公司1455立方米,每立方米110元及還款14萬5500元 ,合計30萬5550元所開立之發票(經檢視後)。…依我前述,磊駿公司處理B6、B7的價格是每立方米100 至120元不等,清運業者卻願意支付高達72或90元的 回扣金額是因為王國振曾向我們表示,他已經跟建設公司還有營造公司談好處理B6、B7的總金額,跟這些B6、B7的處理要給哪些特定清運業者承攬,而最後的B6、B7每立方米的處理價格要收取多少的回扣,則是他先跟清運業者談好價格後再跟我們土資場講;而清運業者因為有被公會稽查開罰單的壓力以及已經沒有地方可以偷倒這些B6、B7泥漿的因素下,所以只能將B6、B7的泥漿載運至土資場,故即使回扣金額高達72或90元,清運業者也不得不依王國振所訂定的價格支付回扣。冠進公司是臺北市土方公會的會員。換言之,臺北市土方公會對冠進公司也有稽查的權力。前述王國振跟清運業者談好處理B6、B7的每立方米回扣價格,我有參與。我配合王國振收取回扣是因為王國振對冠進公司有稽查權力,所以我不得不配合。換言之,其他配合王國振收取回扣的土資場,均是因為有經營土方清運業,因擔心遭王國振稽查,所以才配合王國振收取回扣。我除了支付王國振回扣外,沒有支付臺北市土方公會或其他人員回扣。98年4月至100至2 月間,我有支付給王國振回扣的案子,分別是編號1 、4、5、6、10、14、17、22、24、33、34、39、48 及54等十四案,每立方米回扣的單價分別是備註欄所載的70及90元,總計金額大約是192萬8120元等語( 見他字卷㈠第14頁、第128頁至第131頁)。 Ⅱ洪自明於偵訊結證稱:「是王國振邀約我們相關土資場討論回扣之事,…因有回扣,所以我們會把進場的價錢抬高,中間的差價就給王國振。所以我們是把要給王國振的回扣轉價到清運業者身上,王國振是幫我們拉生意,所以我們與王國振都有好處。若未依王國振規定要求,土資場後果就是沒有工作就會倒掉。因王國振會一直拖,不給我們相關的四聯單,不然就是一直取締。…98年4 月開始我與王國振有合作關係,我總共付給他一百多萬元,我們沒有向他拿發票,我們向清運業者要求1立方米180元時,我們就會開 180元的發票,但若是王國振介紹的,要給王國振60元回扣,我們就開120 元的發票。王國振要求B6、B7的泥漿處理費,其回扣在99年3 月以前我是給他70元,99年4月後他要求90元」等語(見他字卷㈠第148頁)。Ⅲ洪自明於原審具結證稱:「(你支付給被告處理泥漿費用佣金的數額怎麼談的?)這是要算成本的,談到70至90元」、「(磊駿公司支付給被告佣金的方式為何?多久給一次?)好像每個月約個時間去公司領,都是公會的李永誠來領款」、「(所以是每個月來收?)對」、「(你跟被告之間怎麼確認他每個月應拿佣金數額?)四聯單的建造裡面本來就有土方的數量,不用我們訂」、「(你們有無跟磊駿客戶講說你們有給佣給被告?)有,因為跟客戶收的費用本來只有40元,為什麼又調這麼高,這一定要講的」、「(提示同上卷第148 頁第6至8行,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為有回扣,所以會把進場的價錢抬高,中間的差價就給王國振,把王國振的回扣轉嫁到清運業者身上,第五個回答有講到要向清運業者要求一立方米180 元時,就會開180 元的發票,但如果是王國振介紹的要給王國振60元回扣,你們就會開120 元的發票,是否如此?)是」、「(如果王國振他不是公會的理事長,只是一般的同業,你開會的時候會同意這個合作給他回扣嗎?)不會」、「(如果公會沒有稽查的權限,你會同意這個合作方案嗎?)應該是不會,去偷倒就好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9 頁、第10頁反面、第12頁、第17頁反面至18頁反面)。 Ⅳ此外,並有磊駿土資場B6、B7客戶明細表(K-1 )、存摺影本及台土帳(K-4)、98年3、4月發票(K-6-3)等附卷可憑(見警聲搜第1025卷第68頁至第80頁反面)。而核諸洪自明前揭證言,比對磊駿土資場之B6、B7客戶明細表,足見磊駿土資場遭被告藉勢藉端勒索之金額總計達 192萬8120元,有磊駿土資場支付予王國振回扣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㈠第135 頁)。 ③國際土資場部分: Ⅰ周國淵於調詢證稱:「自99年起,我總計支付王國振佣金應該有1000多萬。…國際處理場支付王國振佣金費用剛開始的時候是李永誠來我們公司收,後來王國振的司機或王國振本人會來國際處理場收取現金。…國際處理場開始支付王國振佣金就是我前述,王國振在99年間約我們三家土資場吃飯後開始的,金額大概就是1000萬元左右,我要回去整理帳冊後,才會知道確切的數字。我等支付王國振佣金,我們就是給王國振本人的。佣金支出的部份,我們公司都會作帳,但是因為支付給王國振的佣金是分散在不同的案件、年度及月份,我回去整理完後,再提供給貴站參考。王國振到100 年12月都還有介紹案件向國際處理場收取佣金」、「我支付給王國振的佣金,不是自始至終都是82元,到了100 年年初,王國振到國際土資場來跟我講,開證明的報價要提高到每立方米250 元,退佣就提高到每立方米100 元,王國振表示定價反正就是這樣子,不會再往下,我也就照著他的說法,開始開證明的報價提高到250元,退佣也提高到100元,這樣的做法及退佣金額就一直持續到100年年底,直到100年12月底或101年1月初,我聽說亞太土資場100 年11月間就沒有給王國振退佣了,為什麼我們國際土資場還要繼續給,我就決定不再給王國振退佣,股東們也都同意並且樂意這麼做,後來王國振也沒有再來要退佣的款項。國際土資場支付王國振佣金的期間應該是從98年5月至100年12月。國際土資場總計退佣予王國振,經本公司會計李芳蓮把公司會計系統內的資料統計出來,並且於今日交予貴站人員扣押,我要看統計表才能說明詳細的金額」、「(提示101 年5月7日國際土石方資源有限公司扣押物,扣押物編號L-01-1『帳目資料』一本)所示資料,(經檢視後)這就是我前述李芳蓮依會計系統資料整理製作的明細表,內容記載國際土資場從98年5月至100年12月間,收受B6、B7類廢土案,支付王國振所有佣金的案件明細及詳細金額。我檢視所提示帳目資料,國際土資場支付王國振的佣金總金額1474萬4702元。國際土資場是在案件申報開工之後,收到清運業者或營造廠商所支付開證明的費用,當月份,會計李芳蓮會統計每個月要給王國振的佣金金額,王國振也都會親自或者指派他的司機『紀仔』(台語音)打電話給李芳蓮核對數量及金額,並詢問何時可以請款,佣金金額經對帳確定正確後,我會請李芳蓮去銀行領公司零用金的同時,把佣金款項也都一併領出來,『紀仔』或王國振會到公司來找李芳蓮領取,不過大部分王國振都是委託『紀仔』來拿。『紀仔』向李芳蓮領取佣金後,沒有簽立領據,他只會與李芳蓮點收金額確定無誤。…國際土資場在B6、B7廢土開立證明給清運業者或營造廠商的發票金額我們都是開足額的發票,就是每立方米200 或250 元。國際土資場有將支付給王國振的佣金款項計入公司帳目,就是直接以『王國振』為科目的名稱記載這些佣金的款項,我今天也有請李芳蓮把資料整理出來,我現在可以提供給貴站參考」、「(提示國際土資場轉帳傳票影本一份)(經檢視後)這份是我們會計系內的資料,是由李芳蓮整理製作,內容就是國際土資場支付給王國振佣金的轉帳傳票」等語(見他字卷㈠第16頁至第17頁、第277頁至第278頁)。 Ⅱ周國淵於偵訊具結證稱:「98年間王國振有向我們提要求佣金這回事。…每家公司各有底價,我本身也是清運業者,土資場會向清運業者報200 元,但我們公司底價是120 元,王國振的意思是說多出來的80就是要給他的佣金。…我今日在調查局說他在吃飯時有提出佣金的事,而我有提出質疑,為何土資場要配合他、給他佣金,席間我的確有質疑,質疑他是否能夠執行所述,要求臺北縣市的廢土要倒在臺北縣市,並且價格要開在200 元,之後他有來找我,表示說可行的,他們也都有跟車,這時候他才說退佣的事情。…每立方米退佣部分,清運業者來找我們,我們開三聯統一發票給業者,是開每立方米200 元,原先王國振要90元,但我不同意,折衷後,我們開200 元發票給清運業者,王再補我們8 %的發票費用,所以他實拿每立方米82元的退佣。每立方200 元,每家不一定一樣,大都在200 元上下。王國振當時跟我說每家都退他90元佣金,也就是每家都用200 元報,後來我去北機組做筆錄看到資料才發現每家報價都不一樣。給王國振佣金第一筆是在98年年底。98年5 月是第一次吃飯,王國振是在98年年底開始跟我們拿佣金。因為錢不是我在給,所以我沒什麼印象,錢都是會計在給的,都有簽傳票。佣金一個月給一次,以每個月20日結算,給現金,我們會計小姐李芳蓮給王國振本人,有時他會叫司機來拿。數量我們每個月會事先申報,跟清運業者拿這聯單,清運業者會跟商業公會申請聯單,並上網登錄,所以王國振會知道土石的數量及已經過了的數量,並打電話跟我們確認、核對。100 年佣金部分有提高,每立方提高到250元,退佣提高到100元。後來為何停止給付佣金是因為有人跟我說有別家沒給他。清運業者知道這些錢是要給王國振,我們作土資場實際拿多少都會講。在王國振指示我們這樣做之前我們每立方收120元。經過他指示我們才提高到200元」等語(見他字卷㈠第299頁至第302頁)。 Ⅲ周國淵於原審具結證稱:「(後來你們有無拒絕付給被告佣金?)後來就沒有付佣金了,因為後來大家都降價,都降到200 以下,或許也是因為王國振沒作理事長的原因之一,因為後來公會被拔權,即市府沒有再授權給公會做這些事,沒辦法去跟拍車子亂倒廢土,像現在我們公司已經降價到80元,因為沒生意了」、「(你說後來因為市府不再授權,公會被拔權,大家也就沒有再繼續維持這個合作,價格就降低?)對」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7頁反面至18頁反面)屬實。Ⅳ此外,復有國際土資場帳目資料及轉帳傳票(L-01-1)在卷足憑(見警聲搜第1025卷第87頁至第106 頁)。而核諸周國淵前揭證言,比對國際土資場之帳目資料及轉帳傳票明細,足見國際土資場遭被告藉勢藉端勒索之金額總計達1474萬4702元,此有國際土資場支付予王國振回扣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㈠第 138頁至第142 頁反面)。 ④遠嘉土資場部分: Ⅰ鄧嘉慶其於調詢證述:「我長期以來都不想要付錢給他,也因為這件事情跟他吵了很多次,但為了讓業務得以進行,也協助營造廠盡快運送廢土進場,所以後來我還是有依照王國振的要求付錢給他。王國振如何知悉貴站製作筆錄之內容我不知道。我前述『勒索』意思就是,我不付錢我就不用做事了,例如王國振可以利用審查清運計畫書、核發四聯單、稽查營造廠其他工程工地現場等權限,要求我們額外支付每立方米新臺幣80元的費用給他,清運計畫書及四聯單我們才能順利取得,營造廠也不會經常受到公會的稽查,我是迫於無奈,才不得不付錢給他。臺北市土方公會對於位於新北市的遠嘉實業有限公司,只要工程現場位於臺北市境內,清運計畫書都是由我們交給臺北市土方公會審查,四聯單也是由我們向臺北市土方公會申請,假設我們不願意依照王國振的要求支付費用,王國振就不會讓我們送審的清理計畫書過案,至於工地現場在新北市境內的,清運計畫書則是交給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審查,四聯單也是向工務局申請,不需要透過土方公會,就沒有要支付每立方米80元費用的情形。每個工程都有完工期限的壓力,臺北市土方公會可以假借各種理由,故意延後核發四聯單給我們,我印象中遠嘉公司曾承攬中國信託南港新總行大樓興建工程,這個工程計畫書送審時間,是在王國振約土資場業者到北投討論支付費用事情之後,而遠嘉公司與營造廠簽約時間則是在餐會之前,這個工程分為兩期送審,申請核發二次四聯單,我第一次取得四聯單前,曾支付王國振100萬元,後來又支付100萬元後,才又取得四聯單,所以我認為不付錢不可能取得四聯單;另外王國振都宣稱土資場能與營造廠簽約,都是由他居問介紹,所以才要向我們收取佣金,但從中國信託辦公大樓這個工程看來,我們在與王國振討論文付費用之前,早已與營造廠簽訂契約,並不是因為王國振居問介紹才取得這個工程。遠嘉公司對於廢土處理用費,都是以運輸地點及土質等為考量,所以不論工程現場在新北市或臺北市境內,我們收取費用的標準是一樣的。如我前述,我支付王國振每立方米80元之費用我是從公司賺取的利潤支付給王國振,並不是依照王國振每立方米的元的要求支付給他。我計算支付給王國振要求之費用是合約廢土數量多的工程,我會盡量跟王國振談,降低我付給他的費用,每立方米約支付給王國振20元至40元不等,至於數量少的工程,有可能支付給王國振72元。就我所知每個人都給王國振費用,所以我也不敢不給,例如國際、磊駿、亞太、希望城堡、長聯富、興磊等土資場,都有支付費用給王國振,我們土資場業者都知道,如果不給錢的話不可能拿的到聯單,剛開始的時候,臺北市的土資場都是依據王國振的要求支付每立方米72元的價格,後來漲價為每立方米100 元。…我總計支付王國振的費用詳細的數目我不記得了,但我支付給王國振的錢絕對有超過一千萬元,大都分都是由我以現金直接交給王國振,但是我有一筆費用是以支票方式支付給王國振。…遠嘉公司於機場聯外捷運系統線CC441A標工程總計我印象中應該付了800萬元給王國振,其中300萬元是以支票付的,其餘500 萬元應該是以現金支付給王國振,當時應該是以每立方米80元計算,支票影本今日有被貴站人員扣押」、「(提示101 年5月7日遠嘉公司扣押物編號O-08支付王國振支票影本三張)所示支票即我前述支付給王國振的300 萬元支票(經檢視後),三張支票面額分別是100 萬元,都是從遠嘉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樹林分行帳戶開立,支票號碼分別為SH0000000、SH0000000、SH0000000 ,並由王國振本人親自到遠嘉公司辦公室找我拿,並簽名確認。前述王國振到我辦公室拿300 萬元支票時,有其他人在場,會計周小姐、小燕及我弟妹吳淑萍都在場,另外我從支票影本王國振所簽領的日期11/2來看,可以調出他當天開車到我辦公室的錄影資料,我記得王國振當天是早上來找我的」、「(提示101 年5月7日遠嘉公司扣押物編號O-12光碟一片)所播放之影片內容代表意義(經檢視後)這是我們遠嘉公司大門出入口的監視錄影畫面,畫面左上角的日期及時間即代表當時錄影畫面所紀錄的日期及時間。前示監視錄影畫面中2009/11/02 10:35:11及2009/11/02 11:46:50所出入的車輛即王國振當天所駕駛的車輛,車號0000 -00的BMW 黑色轎車就是王國振當天所駕駛的車輛。98年11月2 日當天王國振是自己一個人開車前往我的辦公室的。…前述300 萬元我以支票而不以現金支付,因為我認為我是被王國振勒索的,所以我想要留下一點證據,證明我有付錢給他。前述支付給王國振之現金來源,我每月現金流動量很大,有時候手邊有很多現金,就直接支付給王國振,另外部分的現金也有可能是從遠嘉公司或我個人的國泰世華銀行樹林分行及永豐銀行樹林分行帳戶提領,但詳細提領時間及金額,我不記得了,但大約都是在計畫書送審後到領取四聯單之間提領,再交給王國振」等語(見他字卷㈠第108頁至第120頁)。 Ⅱ鄧嘉慶於偵訊結證稱:「王國振有邀約我談論有關廢土處理之事及給付相關佣金之事,但不是佣金,在我的觀念裡我是被勒索。約在98、99年間,一開始是討論大臺北市泥漿處理之事,若我們不付錢,案件不會過。我有一件中國信託營運總部的工程在南港,當初是討論臺北市泥漿合法申報、合法處理之事,一開始他是這樣邀約,因臺北市政府賦予臺北市土方公會權利,所有的案件需先公會審查,不然不會過,王國振以此為理由威脅我們給付他一立方公尺多少費用,但我每次與他協商沒有付全額。就我們來說,我們是以工程的造價,因我有自己的土資場及車隊,一系統都是我自己做的,一般土資場都是賣證明,只有我有自己的土資場及車隊。一開始協商時王國振要求一立方要放80元的費用,一開始我拒絕,…王國振稱我們若與他合作的話,他會介紹案件予我,我沒有因此案由變多。我不需要他介紹我的案件就很多。我在北機組稱土資場彼此會拆帳,我只知道一開始大家要參與會議,是講泥漿要分開申報落實處理,由王國振負責抓違法,哪知道他收了錢後並沒有任何落實,所謂拆帳是指比如一立方米的棄土證明是180 元,就是誰分幾塊、誰分幾塊,此部分是王國振一開始邀約我們土資場時就這樣跟我們說。有關王國振邀約土資場討論給付每立方米80元的利潤共幾次我只參加過一次,我知道開過很多次會。給付王國振相關利潤總額超過一千萬元,當時約定要付現,但我故意給他三張支票,那次是他親自到我公司收票,我的目的是要給他留紀錄,但他事後有換票,連換票的人都有打電話給我。王國振只有那次他親自來拿支票,還有一次他親自來拿錢,其他的我忘記了。…王國振會如此大膽直接向大型土資場索賄是因他有審核權」等語(見他字卷㈠第122頁至第124頁)。 Ⅲ鄧嘉慶於原審具結證稱:「(有關臺北市的土石運送計劃的審查計劃流程為何?)那要看檢察官問的時間點為何,在王國振卸任理事長之前跟之後,規定是有變動的,在他卸任之前的流程,第一個要送臺北市土石方公會審查,他卸任之後,是臺北市土石方公會被取消審查權,現在回歸到臺北市政府審查」、「(照你剛才所述,在王國振擔任理事長期間,就B6、B7類棄土證明費用市場價格大約為何?)250至180元。(這跟你方才說100到150元數字不相吻合?)我剛剛所說的100至150元是現在,但你現在問的是王國振當理事長時」、「(在王國振擔任理事長之前,這兩項棄土證明費用合理的市場價格為何?)王國振擔任理事長之前有棄土證明費用,但是不是因為他當理事長才處理泥漿,是因為周錫瑋開始整頓,所有費用都重編了。王國振擔任理事長之前的費用以我印象所及大約是在80至100元左右,他擔任之後就變成250至180 元之間」、「(提示101年度警聲搜字第1025號卷第126頁101 年5月7日調查局筆錄,你當時回答我想讓營造廠知道工程很多成本增加,最後你提到王國振有向你表示要落實泥漿分離政策,每立方米要收取80元,你從那次起覺得被勒索付錢,你當時所述是否屬實?)我當時說的是事實。以我們遠嘉土資場來講,一開始設立這些環保設備我們花了很多錢」、「(這與剛才你說的棄土價格費用波動有何關連?)這很多年前我也一直回想我當時怎麼答覆,我現在看到筆錄內容,我大約有些回憶了,應該當時筆錄所說的是事實,一開始棄土證明從100升到180元以上,原因如我當時筆錄所述為準」、「(是否可說明當時被告王國振是在何情境下要求遠嘉公司要就每立方米支付80元的費用?)就如同我所述的,所有的棄土計劃內容,以前臺北市政府授予土石方公會審查權,沒有照土石方公會當時的要求處理,我不能預判計劃書會不會過,但是我知道沒有照他們的要求處理的話,第一個計劃書就會被擱置,以我們作為包商,我們要向營造業負責任的,建設公司會要求我們盡快把開工計劃書申請好才能動工,所以土石方公會有審查權的時候,我們一定要配合,以我知道,會被退件再退件,建設公司就會受不了」、「(方才提示筆錄上你有說王國振在整個審查稽查過程有很多機會可以介入刁難遠嘉公司,遠嘉公司是被勒索的,也是被害者,你當初所述是否屬實?)假如當初筆錄有寫的部分我都是據實回答」、「(現在的公會沒有稽核和核發聯單權限,你有無需要支付像是這樣類似的費用?)以目前市場上公會沒有審查及稽核權的話,我們遠嘉公司沒有付任何相關費用」、「(提示上開筆錄第122 頁倒數第四行,你說王國振宣稱有居間介紹收取佣金,但是中國信託大樓來看,你與營建廠早已簽訂契約,不是經由王國振,是否屬實?)是,我當時都是據實陳述」、「(就這個工程,王國振是否也向你要求支付每立方米80元的費用?)以筆錄上所寫的是」、「(提示同筆錄第121 頁反面,當時有問到勒索是什麼意思,你說不付錢就不能做事了,王國振可以利用審查清運計劃書等等權限要求額外支付每立方米80元,清運計劃跟四聯單才能順利取得,且不會常常被稽查,你是迫於無奈才配合,是否屬實?)以我的印象中屬實」、「(在王國振擔任理事長期間,新北市土石方公會跟臺北市土石方公會就棄土的處理流程,及棄土證明費用的單價,有何不同?)在王國振擔任理事長時,臺北市跟新北市唯一不同,是臺北市政府有給臺北市土石方公會審查稽核權,新北市在早期的時候其實跟臺北市一樣,但是前幾任理事長有些弊端出現之後,就取消了審查權,所以臺北市跟新北市的不同是新北市沒有審查權,價格也不一樣,大約差距1 方米最少80元,新北市政府的工程不用經過審查,我們可以直接承攬,這差距最起碼就每立方米80元」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8頁反面至第81頁、第84頁)。 Ⅳ此外,復有遠嘉土資場承攬工程合約(O-02-14 )及遠嘉土資場支付被告王國振支票影本三張(O-08)附卷可資佐證(見警聲搜第1025卷第127頁至第134頁)。核諸上揭遠嘉土資場支票影本三張,支票號碼分別為SH0000000、SH0000000、SH0000000,面額均為各100萬元,均自遠嘉土資場國泰世華銀行樹林分行帳戶開立予被告,並經被告親自前往領取、簽名確認,此亦有遠嘉土資場監視光碟一片附卷可稽,足見遠嘉土資場確遭被告藉勢藉端勒索之金額至少三百萬元,確屬事實無疑。 ⑤長聯富土資場部分: Ⅰ廖振富於調詢證稱:「前述四川公司及捷可公司與我洽談之『97建370』、『97建390』、『98建127 』、『98建157』、『98建021』、『97建510』、『97建296』等案件,泥漿處理費用每立方米經我打電話回公司詢問我兒子廖書賢後,我才回想到『97建370 』、『97建390』、『98建127』、『98建157 』、『98建021』、『97建510』、『97建296 』等案件,長聯富公司收取的文書費一般都是每立方米180 元,加上處理費每立方米500 元,所以一共是向四川公司及捷可公司收取每立方米約680 元之費用,另外,我在這邊要重新更正我前面的說法,前述文書費每立方米 180元,其中有80元,我的確有支付給王國振。…長聯富土資場還是在承攬臺北市建案泥漿處理的案件,直到98年某日,四川公司綽號『老五』的李姓負責人,向我表示有個案件的土石方聯單卡在王國振那邊一直沒有下來,我只好打電話詢問王國振,當時王國振向我表示,希望我能夠支付那個案件,以及97年2 月長聯富公司成立以來,清運業者申報臺北市送至長聯富土資場的泥漿處理案,我為了當時及未來的案件,不要再被臺北市土石方公會刁難,出於無奈,我只好答應王國振,之後就由李永誠代表王國振,來長聯富公司收取款項。前述李永誠至長聯富公司收取款項因為王國振都是要求收現金,所以李永誠來的時候,都是拿著他手寫的建案號碼、土石方的立方米數以及計算好的金額,來向我們收錢,李永誠都會當場點算數字,如果金額比較大的時候,李永誠還會要求我們提供點鈔機讓他點收,一開始我們有要求李永誠在簽收簿上簽名,但是李永誠拒絕,他表示他只是代表王國振過來拿錢,他不願意簽名。97年2 月長聯富公司成立迄今,在98年底的時候,我已經不想再付錢給王國振,所以就向四川公司及捷可公司表示,如果計畫書要申報到長聯富土資場的話,有關王國振款項的問題,由他們自己去處理,我已經不想再支付給他了,因此這二家清運業者有關臺北市的案子就都不會來找我了,長聯富土資場就再也沒有支付款項給王國振,至於97年2 月到98年底這段期間,長聯富土資場共支付給王國振之款項約有數百萬元」等語(見他字卷㈠第 225頁至第226 頁)。 Ⅱ廖振富於偵訊結證稱:這個事情的來龍去脈是一開始跟我們配合的清運業者報件時都順順的,報二、三件後,王國振就把案子擺在那邊,運送憑證不發給我,我就沒辦法繼續做,我就問我們清運業者問題出在哪裡,他們說別人都給錢,我沒給錢,我就自己打電話給王國振,他就說「你自己知道,做人要上道一點」,我就知道他的意思了,所以只要王國振不發憑證給清運業者,我們的工程就沒辦法進行,因為車子不能動,車子到土資場一定要看憑證,上面有數量和土質代碼;我們公司賺的錢扣一扣,每一米總共也不到100 元,王國振要向我們收錢,就找我們去開會,第一次沒講到錢的事,但王國振卻對我們和遠嘉下馬威,先質疑我們是否有這麼大的處理能力,我們說有,他就講他們以後會照實跟車看;第二次是約到元緣圓餐廳聚餐,我到場時已經有一些業者在那邊,李永誠就先介紹他們給我認識,王國振就說我們臺北縣(按即改制前之新北市)的業者不配合,價錢報的比較少等等,我聽了不是很高興,就先離席,王國振就跟出來,在餐廳外跟我講我誤會他的意思,我就說理事長你有話就直說,他就說他有給臺北市的業者案子做,他們一立方米都給80元,我就說以後你給我案子做再說,後來他也沒給我案子,但我配合的清運業者去投臺北市的標,標到了王國振就算什麼時候可以開始跟我拿錢,就在我們等要發運送憑證把案子擱在那,我們上不上、下不下,押標金都投下去了,不跟他妥協也不行,我們也是很無奈,才不得不給他錢,大家都做得很辛苦等語(見他字卷㈠第233頁至第235頁)。 Ⅲ廖振富於原審具結證述:「(你當時回答說你打電話給王國振,當時王國振向你表示希望支付那個案子,及長聯富公司成立以來清運業者送到長聯富的泥漿處理案,你為了將來不要被刁難,出於無奈只好答應王國振,之後就有人代理王國振來長聯富領取款項,是否屬實?)我當時所述屬實」、「(為何你當時在調查局說你本來沒有付錢,後來四川公司案子卡住,你為了不要再被刁難才答應?)因為當時四川公司沒將80元給王國振,後來由我出錢,免得被刁難」、「(提示101 年他字第3023號卷二第74頁,你提到長聯富土資場從98年1 月26日成立,初期承攬臺北市轄內的B6、B7類都很順利,直到5、6月突然減少,你就問砂石公司,因為其他土資場都有支付王國振,但長聯富沒有,所以計劃書申報長聯富運送憑證時就會被刁難,無法順利,影響工期,是否屬實?)是」、「(提示同上卷第74頁,你說付給王國振的錢是0000000 元,是否如此?)對」、「(你於上開筆錄中提到你為了要讓長聯富土資場順利接到臺北市轄內泥漿處理案件,及與你配合的清運業者,不要受到王國振刁難,只好同意從98年7、8月起支付每立方米80元給王國振,是否屬實?)是」、「(收款的流程為何?)因為王國振會寫壹張單子給李永誠,讓他拿來,上面會寫他介紹的是哪條工程,總共幾立方米,要收多少錢。(你自己這邊有無任何的記帳憑證或單據?)沒有,我本來叫李永誠簽收,但李永誠跟我說以後去跟王國振拿,他不要簽收」、「(提示聲搜字第1025號卷第54至55頁,是否看過這個表格?)忘記了」、「(你在偵查中,調查員有提示這些表格給你看,你回去核對相關建案、建號後才確認該金額,是否如此?)是」等語(見原審卷㈢第87頁反面至88頁、89至90頁)。 Ⅳ核諸亞太土資場之結帳明細單(見警聲搜卷㈡第43頁至第56頁反面)中,處理場為長聯富土資場及其收容之容量等明細,勾稽證人廖振富前揭其每筆給被告每平方米80元之回扣金額等證言,合計長聯富土資場遭被告藉勢藉端勒索之金額達 159萬4080元,此有長聯富土資場支付予王國振回扣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㈠第152 頁)。 ⑥關於達宸公司所營之希望城堡土資場及其合作之清運業者部分: Ⅰ證人即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國公司)工程師林均澤於調詢證稱:「(提示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合約影本一份)所示合約是建國公司與聖陸公司所簽立之本建案合約。建國公司主要是由我代表,而聖陸公司則主要是由業務部協理王中貴代表洽談本建案合約內容。前示合約之工程合約明細表中,有土質代碼為B6或B7泥漿之項目,在這分工程合約明細表的第8 項,記載的就是連續壁土方開挖及運棄(含棄土證明),這部分就是B7的泥漿,當時數量是5917立方米,每立方米單價為1200元,其中包括土方運棄每立方950元,土方證明每立方250元。在97年以前,B6、B7泥漿處理之單價含土方證明為每立方約8、9百元,但在97年間,連續壁工程廠商開始向我們公司反映,臺北市土石方公會發函通知所有會員,要求將泥漿處理項目單價統一調整為每立方米1250元,經我詢問相關連續壁工程廠商,才知道臺北市土石方公會調整的部分是土石方證明費用,過去為每立方米120 元,但調整後漲至每立方米250 元,當時聖陸公司及聯勝富億工程有限公司人員還都把臺北市土石方公會的公文傳真給我,我今天也有把這二份公文影本帶來,提供給貴站參考」、「(提示臺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97年1月8日北市餘土國字第0970025號函及97年3月24日北市餘土國字第0970274 號函影本各一份)所示資料及我前述提供給貴站之臺北市土石方公會公文,我記得聖陸公司及聯勝富億工程有限公司等連續壁工程廠商收到前示公文後,就立即通知我們公司,不過經我們公司要求要有一段緩衝期後,應該是到97年底、98年初的時候,這些連續壁工程廠商才正式調漲B6、B7泥漿的土石證明費用。我不清楚本建案處理泥漿之土資場為何,泥漿處理部分,我們都是全權交由聖陸公司去辦理,所以我不會去過問,另外土方證明也是直接送到工地工務所,我這邊不會看到。本建案泥漿土方證明應該是聖陸公司人員去買的。…本建案處理泥漿之土資場係希望城堡土資場,這是聖陸公司決定的,但詳情我不清楚,不過我曾聽過王中貴提到希望城堡土資場。本建案泥漿清運計畫是由聖陸公司向臺北市土石方公會申報的。聖陸公司有確實依合約上載明土方證明每立方米250 元之金額,向建國公司估驗請款,且依本建案合約規定,臺北市工務局核備函取得後,我們公司就要先付70%的土方證明費用給聖陸公司,等到完工後,再付清剩下30%的費用。…我只知道臺北市土石方公會對清運業者是有管理或稽查權限」、「(提示新都里公司 101年5月7日扣押物編號C-23-1-7新都里公司電磁紀錄光碟資料1份及扣押物編號C-1新都里公司發票影本一張)所示文件係調查局人員於101年5月7日至王國振設 立之新都里公司搜索而得,資料顯示,聖陸公司向建國公司收取泥漿土方證明費用為每立方250元,其中 130元係支付新都里公司,這部分原因我不清楚。前 述每立方米130元係王國振向聖陸公司抽取之佣金, 並使建國公司於本建案因此多支付769340元,這些款項就是我們公司多付的款項。98至100年期間,臺北 市所有合法泥漿處理土資場之泥漿證明費用自每立方米80至120元間,上漲至250元,相較於同時新北市土資場之泥漿處理費用證明費用,卻僅需100元左右, 以本建案為例,建國公司因臺北市泥漿證明費用受人為操縱、價格飆漲、導致成本提升而蒙受損失。建國公司當然是不能接受王國振利用臺北市政府委託臺北市土石方公會之計畫書初審、運送憑證核發及流向稽查之權限,及其公會理事長之身分,要求土資場拉抬B6、B7泥漿處理證明費用,並從中收取回扣,致使我公司承攬含本建案在內之臺北市轄內工程皆因此蒙受財產上之損失,而泥漿處理證明費用之價差卻因此流入王國振私人口袋」等語(見他字卷㈡第120頁至第 122頁反面)綦詳。並有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 合約、臺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97年1月8日北市餘土國字第0970025號函及97年3月24日北市餘土國字第0970274號函、新都里國際有限公 司100年7、8月餘項稅額表、報件資料表、買受人為 聖陸公司100年7月26日之新都里統一發票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見他字卷㈡第123頁至第133頁)。核諸新都里之統一發票餘項稅額,勾稽林均澤前揭所證土方證明費用差額高漲130元之證言,合計聖陸公司遭被 告藉勢藉端勒索之金額達76萬9340元,此有清運業者代為支付王國振之回扣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㈠第153頁)。 Ⅱ證人即中鹿公司採購課長蔡進雄於調詢證稱:「(提示工程承攬合約影本二份)所示合約係本公司將本建案有關連續壁及基樁工程部分,下包予同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豐公司)之合約。依據100年4月間基樁工程合約中,詳細價目表所列項目,泥漿運棄費用為每立方米900元,土方棄土證明為每立方250元;99年間連續壁工程合約中,泥漿運棄費用為每立方米850元,土方棄土證明為每立方米190元。中鹿公司指派總公司的採購主管、本建案工務所所長及我等人代表與同豐公司代表許張林等人就合約內容進行議價,直到雙方合意後,再進行簽約。前揭契約中所指棄土是屬土質代碼B6或B7之泥漿。購買土方棄土證明意即中鹿公司必須向能合法收容泥漿之土資場取得同意後,方能進行前開工程之施工。中鹿公司已透過前述合約,將這部分工作交給同豐公司來辦理。中鹿公司會向同樣是施作連續壁及基樁工程的廠商詢價來辨識同豐公司所報價之棄土證明價格是否合理。中鹿公司不會向土資場詢價,這是一個長久以來見的營建制度,營建公司會向下包商詢價,下包商會再去與土資場議價,很少直接由營建商去找土資場,而對於土資場來說,營建商所詢價的建案只是個案,而這些專門在做清運工程的包商,則有許多工程可進行交易,所以土資廠址會願意與這些包商進行商議。依我前述,中鹿公司等營建商並不知道土資場針對棄土證明實際的報價,中鹿公司分包的方式是將整個連續壁工程,交給下包商去施作,所以談合約時,也是以這份合約的總價去談,而棄土證明單價只是整個合約中的一個單價,公司並不會單針對這個單價去向土資場詢價。本建案處理泥漿的土資場是由達宸公司管理的希望城堡土資場,對中鹿公司而言,是由同豐公司來購買棄土證明。我不知道同豐公司在將清運泥漿之工程下包給其他廠商,這是同豐公司的事。前述泥漿清運業及處理泥漿之土資場是由同豐公司負責找,依據合約已經將這部分的工作交給該公司辦理。本建案泥漿清運計畫書名義上是由工程案的業主來向臺北市土石方公會申報,也就是中鹿公司,但實際上因為已經下包給同豐公司,所以會由該公司去完成清運計畫書後,再拿到中鹿公司來用印送交臺北市土石方公會及市府主管機關來審核。同豐公司依據契約上載明棄土證明每立方米250元之金額,向本公司估驗請款。經查98至100年間,泥漿棄土證明費用自每立方米80至100 元間上漲至250 元,以本建案為例,99年施作連續壁時,單價為190元,100年4月時已上漲至250元,我不知道上漲的原因為何,中鹿公司只會去向各下包商詢價,看看市場行情是否如此」、「(提示工程承攬合約書、新都里公司統一發票、『銷項稅額』帳記、希望城堡統一發票影本各一份)所示文件顯示,本建案經同豐公司將棄土清運工程再下包給萍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萍益公司)及捷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捷可公司)實際負責人蕭靖錞施作,而棄土證明透過蕭靖錞向新都里公司購買下,單價為每立方250 元,惟希望土資場實收泥漿處理證明費用為每立方米100元,另外150元係王國振藉由其所有之新都里公司,從中抽取之佣金,對於中鹿公司來說,下包商在負責辦理向土資場購買棄土證明的過程中,從中收取點手續費或行政費用是合理的,但我不知道其中有150 元是要給王國振的費用。98至100 年期間,所有合法泥漿處理土資場之泥漿證明費用自每立方米80至100元間,上漲至250元,而土資場實收費用仍然是100 元,此與同時期新北市土資場之泥漿處理證明費用,僅需100 元左右的費用相同,中鹿公司在知悉前述150 元價差是王國振要求收取的回扣時,當然不會願意支付,因為這是成本的增加,中鹿公司一直以為土方證明費用上漲是因為市場的供需變化造成,並不知道是因為其中包含要給王國振的回扣。…我不能接受王國振利用臺北市政府委託臺北市土石方公會之計畫書初審、運送憑證核發及流向稽查之權限,及其公會理事長之身分,要求土資場拉抬B6、B7泥漿處理證明費用,並從中收取回扣,致使本公司承攬含本建案在內之臺北市轄內工程皆因此蒙受財產上之損失,而泥漿處理證明費用之價差,實係流入王國振私人口袋」等語(見他字卷㈡第161頁至第163頁反面)綦詳。並有臺北文創松山菸廠BOT案-基樁工程及雜照工程承攬合約副本、工程承攬合約書、買受人為捷可公司之100年4月13日新都里公司統一發票、新都里國際有限公司100 年3、4月餘項稅額表影本在卷足憑(見他字卷㈡第165頁至第174頁)。核諸新都里之統一發票及餘項稅額,勾稽蔡進雄前揭所證土方證明費用差額高漲了約130 元之證言,合計捷可公司遭被告藉勢藉端勒索之金額達238 萬6950元,此有清運業者代為支付王國振之回扣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㈠第153 頁)。 Ⅲ證人即威峰公司負責人林威柏於調詢證稱:「我知道璞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璞寶公司)為99建字第0152號工程承造商,工地位置在臺北市文山區保儀路74項旁上,建案名稱為『水沐青華』,因為這個建案的土方清運是由威峰公司承攬。威峰公司承攬的土方清運項目包含連續壁施作產生B6、B7土方一般的土方兩部分。前述B6、B7土方泥漿清運至希望城堡土資場。我沒有親自與希望城堡商議,這個案件的清運計畫我全部交由臺北市土石方公會前理事長王國振來辦理,所以從找土資場、請土資場開立土方證明至清運計畫送審,都是由王國振來辦理,我在依照他要求的價格付款給他,我只需要等候他取得土方證明、將計畫報核完畢並申請運送憑證完成後,直接拿取運送憑證,開始至工地清運土方至土資場。我取得土方證明,是透過王國振,而非直接與希望城堡土資廠商,且未付費予希望城堡土資場,這從我提供給貴站的新都里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上可以確認」、「(提示 100年5月9日新都里公司統一發票影本一張)這就是我提供給貴站的新都里公司開立給威峰公司的統一發票,下面還有註記發票金額的計算方式,5549立方公尺乘以單價245元再乘上5%的稅金,總價為1427480 元。新都里公司是王國振的公司,因為我支付給王國振的支票,他是指定由這家公司來收,因此王國振再以這家公司來開統一發票給威峰公司」、「(提示璞寶公司及威峰公司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份)所示合約書是我前述承攬璞寶公司『水沐青華』建案的土方清運合約,但這僅是連續壁B6、B7土方清運的部分,一般土方的合約是另外一份。前示合約上顯示,璞寶公司與威峰公司簽立的清運費用為每立方公尺935元,土方證 明費為每立方公尺255元」、「(提示璞寶公司工程 計價單影本一份)計價單上顯示,你支付給新都里公司的土方證明費用為每立方公尺245元,卻是向璞寶 公司收費255元,價差10元是我的利潤。98至100年期間臺北市地區泥漿的土方證明費用自每立方米80至 100元間,上漲至250元,我知道費用上漲,但我不清楚原因為何。…臺北市土石方公會對本公司承攬臺北市轄內公共或民間工程建案有管理和稽查權限,因為威峰公司是臺北市土石方公會的會員,同時公會與臺北市政府有簽立試辦合約,所以公會對於承攬臺北市轄內公共或民間工程建案的會員,取得管理及稽查權利。我知道臺北市土石方公會與臺北市政府簽立試辦合約後,取得的管理及稽查公權力有申報土方清運計畫時,公會有初審的權利,印製運送憑調也是由公會來辦理,還有公會可以針對清運過程執行稽查,就是我們所說的跟車,稽查後公會認為有必要的話,即可要求會員做說明,並且處理記點及罰款的權利。…我知道臺北市政府認為清運過程有嚴重違法行為時,最嚴重的處罰可勒令建商停工。所以身為清運業者,最重要的就是不要讓臺北市政府認為清運的過程有違法,避免業主遭受到停工的處分,這是很重大的損失。威峰公司曾因被公會跟車稽查後,要求前往公會說明和記點、罰款,兩者都有過,我記得曾被罰過3萬元 。我記得是司機自己把車輛開去亂倒,後來我請司機重新去棄置地點載運至土資場傾倒,…但我記得是王國振還在理事長任內的時候。…我將前述承攬璞寶公司的清運案件,泥漿土方證明的部分交給王國振來處理,因為他在獲知威峰承攬璞寶公司的清運案件後,有來向我要,所以我在考量泥漿部分的土方證明,我本來就沒有在申報的情況下,就交給他來幫我申報。…我有聽聞98至100年期間,臺北市地區泥漿的土方 證明費用自每立方米80至100元間,上漲至250元,其中價差80至150元係臺北市土石方公會前理事長王國 振之佣金,都是清運業者相互傳聞的,但我自己沒有去查證過。我只有聽說王國振要求臺北市合法處理泥漿的亞太、磊駿、國際及希望城堡等土資場,新合法處理泥漿之遠嘉及長聯富土資場,自98年4、5月起,將B6、B7泥漿處理證明費用拉抬至每立方米180、220至250元不等,並從中收取回扣,該等土資場因身兼 清運業者,懍於王國振具臺北市土石方公會理事長身分,恐因不配合而遭致刁難。我本來就沒有自己申報泥漿的土方證明,對於我來說,誰來幫我報都可以,但因為王國振是當時的理事長,他都親自向我要了,我依他的要求交給他來報,心理當然也會認為可以少一些公會稽查的困擾」等語(見他字卷㈡第111頁至 第114頁)綦詳,並有買受人為威峰公司之100年5月9日新都里公司統一發票、保儀路─水沐青華新建工程合約書影本份在卷足憑(見他字卷㈡第115頁至第119頁)。核諸新都里之統一發票,勾稽林威柏前揭所證,合計威峰公司遭被告藉勢藉端勒索之金額達80萬 4605元,此有清運業者代為支付王國振之回扣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㈠第153頁)。 Ⅳ證人即曾任福隆建設鼎隆苑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工務所所長之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成公司)協理劉明煌於調詢證稱:「本建案件號為99建字第180 號。本工程有關連續壁工程土方處理業者我們是與高瑞營造有限公司簽約,高瑞公司要負責申報泥漿清運計畫書、連續壁開挖、運棄及購買土方證明」、「(提示合約書影本一份)所示合約是理成公司與與清運業者高瑞公司所簽立之本建案清運合約。從契約內容來看,本工程連續壁土方處理費用單價為1250元,這個價格包含土方開挖、清運及購買棄土證明。依照我們公司慣例,有關連續壁工程廢土處理費用單價,都是與棄土證明費用合計在一起,一般土方處理費,才會將處理費用與棄土證明費用分開計算,至於為什麼要這樣簽約我不清楚,而本工程連續壁處理單價,也是處理費用與棄土證明合計的,所以我不知道棄土證明費用多少錢。…前揭契約所指連續壁工程棄土是屬土質代碼B6或B7之泥漿。本建案處理泥漿之土資場是希望城堡土資場,本公司核准棄運的泥漿數量為3148立方米,這是臺北市土石方公會代為審核的,相關申請工作是由高瑞公司負責去處理。本建案棄土證明是高瑞公司去向希望城堡土資場買的。我們簽約對象就是高瑞公司,至於他們要下包給哪些公司,我們並不清楚。我們公司不會指定要將泥漿棄運到哪個土資場,只要合法申請並經核准的土資場都可以,所以要棄運到哪個土資場是由高瑞公司自行決定。高瑞公司有依契約上載明土方處理費用每立方米1250元之金額,向理成公司估驗請款,高瑞公司有關連續壁工程棄土處理費用已經全部於100年7月20日於第九次請款時,全數請款完畢,金額與數量就是契約所定的每立方米1250元,總數量為3148立方米」、「(提示新都里扣押物、亞太或希望城堡扣押物各一份)所示文件係調查人員於100 年5月7日至上開處所搜索而得,資料顯示,希望城堡土資場實收泥漿處理證明費用為每立方米100 元,而王國振以自己經營之新都里公司名義,向高瑞公司收取每立方米250 元之證明費用,從中抽取每立方米150 元之高額不當費用,造成理成公司額外支付費用之損害,如果我們知道這些差價是由王國振拿走的,理成公司一定不會願意支付這些錢。前述因王國振從中收取不當費用,以本工程連續壁棄土數量總計3148立方米來計算,我們公司總計因為多支出而損失了472200元。經調查98年至100 年期間,臺北市所有合法泥漿處理土資場之泥漿的土方證明費用自每立方米80至100元間,上漲至250元,相較於同時其新北市土資場之泥漿處理證明費用,卻僅需100 元左右,落差極大,以本建案為例,理成公司亦因臺北市泥漿證明用受王國振操縱、價格飆漲,而導致成本提升,蒙受損失,如我前述,我們公司如果知道這是王國振個人要拿的不當利益,一定不願意支付,而這些多支付的40幾萬元,我們公司也會希望循法律管道,看看有沒有機會能夠追回來。據我所知,公會有跟車稽查土方流向及到現場稽查之權限」等語(見他字卷㈡第190頁至第191頁反面)綦詳,並有工程承攬契約書及買受人為高瑞公司之100年6月15日新都里公司統一發票影本在卷足憑(見他字卷㈡第193頁至第198頁反面)。核諸新都里之統一發票,勾稽劉明煌前揭所證,合計高瑞公司遭被告藉勢藉端勒索之金額達47萬2200元,此有清運業者代為支付王國振之回扣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㈠第153 頁)。 ⑦又洪鈞安於原審具結證稱:「(提示101 年度警聲搜字第1025號第171 頁反面,你當時提到B6、B7處理廠成本合理價位應在每立方100至120元間,為何現在講的跟當時不同?)因為我是說我認為合理的價錢應該在那裡,我當時講的是沒錯」、「(101年警聲搜字第1025號第171頁反面,你當時回答B6、B7的處理廠成本合理價位應在每立方米100至120元間,但因為王國振及李永誠提出計劃書、營造廠等索賄,造成每立方米高達220 元左右,差額就是王國振的佣金,是否如此?)這是外面就是這樣傳的,我是照我聽的講,我當時說的是我所聽到的」、「(你當時在該次筆錄中說漲價原因是王國振要佣金,你所知道細節為何?)這是外面的土方同業比如說清運業者講的,我們做土方的都會認識,我們也是聽到這樣,我跟土資場買就是這麼貴,就是這麼多錢,也都買到180元,高價的時候買到200元」、「(101 年警聲搜字第1025號第173 頁,當時你回答說不同於新北市所轄的建案便宜很多,單價每立方米150 元左右,臺北市所轄工地建案,單價約每立方米220 元左右,差額70元就是王國振所要的佣金,當時所述是否屬實?)這是事實」、「(你剛才說B6、B7處理廠合理價位應該是每立方100至120元間,98年中以後漲價到每立方米180 元,後來漲價到220 元,是否是從王國振擔任土石方公會理事長之後才漲價的?)差不多那個時候」、「(由 100元至120元間漲價到180元,甚至到220 元,漲幅很大,漲價時間很短,你有無問棄土場為何這麼短時間會漲這麼大的幅度?)我有問,一開始漲價到180 元的時候,棄土場先回答說他們處理成本增加,後來又聽他們講是有佣金的問題,聽他們講是說理事長要拿佣金」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第55頁反面、第57頁)綦詳。 ⑧綜合上揭證人所證,可知被告原以柔性勸說方式要求土資場配合,未得土資場之同意,被告遂以其身分及可行使之公權力逐一壓迫業者後,亞太、磊駿、國際、遠嘉及長聯富等土資場業者才因受制於被告所享有臺北市政府委託行使稽查、核發運送憑證聯單等公權力,而不得不同意配合及交付金錢;且因希望城堡土資場不願配合繳付,被告則將差價移轉至營造商或清運業者之棄土證明之中等事實。況衡諸常情,倘被告不具有臺北市土石方公會理事長身分並握有公權力之權柄,則土資場等業者又如何可能於明白婉拒後,復於被告藉勢、藉端勒索後,受迫聽從被告指示提高B6、B7泥漿證明價格,甚將價差均交付給被告。 ⑶被告雖辯稱其所收取之費用係屬介紹案件予業者之「佣金」云云,惟查: ①觀諸被告收取之費用,以B6、B7棄土證明費用而言,自原先之市場行情價格約每立方米100至120元,調高達180至250元,意即被告所收取之費用每立方米約為80至150 元,其所謂「佣金」之金額成數甚高,比例顯高於民間佣金應有之行情價格,是被告主張收取之金錢屬於佣金,顯與經驗法則與交易常情不符。 ②又依據前揭證人證述,B6、B7棄土證明費用先自市場行情價之每立方米100至120元經被告調漲為180 元,而後又再調高至220至250元,但被告於此二次調漲間並未新增任何居間或仲介行為,顯見B6、B7棄土證明費用漲價模式及被告因之而增收費用,與其所謂之仲介案件行為毫無關連,益徵土資場交付被告之金錢並非被告所謂之介紹案件之佣金。 ③再者,土資場業者與被告間存在顯不對等之權力關係,則被告挾其身分、權勢而藉勢藉端「要求」土資場業者繳納其所謂「佣金」時,土資場業者因受制於此不對等之關係下,顯乏對抗之談判能力,是難認收受佣金係立基於交付佣金者與收受佣金者間,具有自由市場之談判條件之上。而被告挾其身分及公權力,迫使土資場屈從,土資場甚無實際談判佣金之能力,更遑論拒絕支付此佣金之可能。此核土資場業者等告知清運業者B6、B7證明費用每立方米上漲至220至250元,其差價乃係交付給被告王國振,有前揭證人等證述可稽。顯示出土資場就此現象之無可奈何,足見此差額實非所謂佣金。 ④參以鄧嘉慶於偵訊及原審具結證稱:「王國振有邀約我談論有關廢土處理之事及給付相關佣金之事,但不是佣金,在我的觀念裡我是被勒索。日期我不確定,約在98、99年間,一開始是討論大臺北市泥漿處理之事,若我們不付錢,案件不會過。我有一件中國信託營運總部的工程在南港,當初是討論臺北市泥漿合法申報、合法處理之事,一開始他是這樣邀約,因臺北市政府賦予臺北市土方公會權利,所有的案件需先公會審查,不然不會過,王國振以此為理由威脅我們給付他一立方公尺多少費用,但我每次與他協商沒有付全額。…王國振稱我們若與他合作的話,他會介紹案件于我,我沒有因此案由變多。我不需要他介紹我的案件就很多」、「(你在偵查中曾經說你不需要透過王國振介紹案件給你,你們公司本身案件就很多,所以並不是給付佣金,是否如此?)是」等語(見他字卷㈠第122頁至第123頁,原審卷㈢第83頁反面)綦詳,可見鄧嘉慶所營之遠嘉土資場並不需要被告居間介紹客戶,且於遭被告藉勢勒索前,早已於營造廠簽約,而在王國振擔任理事長之前,遠嘉土資場並不需要繳交這筆每平方米80元之棄土證明費用,又目前公會沒有審查及稽核權,遠嘉土資場就不需要付任何相關費用,益證該費用並非被告居間介紹客戶之費用,顯非屬被告所謂之佣金。 ⑤又廖振富於偵訊亦結證稱:這個事情的來龍去脈是一開始跟我們配合的清運業者報件時都順順的,報二、三件後,王國振就把案子擺在那邊,運送憑證不發給我,我就沒辦法繼續做,我就問我們清運業者問題出在哪裡,他們說別人都給錢,我沒給錢,我就自己打電話給王國振,他就說「你自己知道,做人要上道一點」,我就知道他的意思了,所以只要王國振不發憑證給清運業者,我們的工程就沒辦法進行,因為車子不能動,車子到土資場一定要看憑證,上面有數量和土質代碼;被告說他有給臺北市的業者案子做,他們一立方米都給80元,我就說以後你給我案子做再說,後來他也沒給我案子,但我配合的清運業者去投臺北市的標,標到了王國振就算什麼時候可以開始跟我拿錢,就在我們等要發運送憑證把案子擱在那,我們上不上、下不下,押標金都投下去了,不跟他妥協也不行,我們也是很無奈,才不得不給他錢,大家都做得很辛苦等語(見他字卷㈠第233 頁至第235 頁)屬實,足見廖振富給予被告之費用並非介紹案子的佣金,而係遭被告藉勢勒索之費用。 ⑥從而,自被告與土資場間不對等之關係,給付金額遠高於合理之佣金金額,加以被告向土資場收取財物之方式與時機等整體情況,再再均顯示被告自土資場取得之金錢,係勒索取得,而非被告所謂仲介之佣金,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⑷至被告辯稱其收取費用目的在改善臺北市內土石方濫倒之情形一節。查改善臺北市內土石方濫倒情形乃為其身為臺北市土石方公會理事長之義務之一,被告挾其所享有之公權力,捨正道稽核審查而不為,竟執公權力作為營自己私利之武器,藉由土頭端營造廠、清運業者、土尾端土資場間相互聯動的結構模式,在此整體結構中,憑恃其權勢及以事端,迫使土資場配合其要求拉抬B6、B7泥漿證明價格,並將差額交付於己,枉顧臺北市政府所交付之重任,並藉此收取之高額名為佣金之費用,要係可信無疑,是其所辯委屬臨訟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係事後卸飾之詞,要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瑞麟、王茂槐、徐炎坤、張大暐、何俊杰、翁健智及蘇弘佑等人間,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偽造私文書及不實登載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及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為上開行為之時間及空間具有規則、持續、密接之特性,侵害法益各屬同一,其個案情節亦具時間、空間之緊密關聯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被告指示同案被告徐炎坤、張大暐、何俊杰、翁健智及蘇弘佑等人偽造如附件一所示之26份不實檢舉函,及陳情書,及要求同案被告陳瑞麟、王茂槐、徐炎坤、張大暐、何俊杰、翁健智及蘇弘佑等人於如附件二所示之一百四十五件臺北市政府之公共或建築工程案件一覽表所示之不實之公共、建築工程公文書註記「不發函」或「不發文」,與向如附表三所示之多家業者藉勢藉端勒索財物,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分別基於同一藉勢藉端勒索、偽造私文書、不實登載公文書之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以接續犯而論處一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罪名各異、行為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373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9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侵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100 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義及理由,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該解釋之適用。是被告所犯前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及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法定刑中之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原判決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則其判決第63頁第22列所稱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顯指有期徒刑部分就被告犯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部分所判處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僅其用語較為疏略,不構成撤銷理由)。 三、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款、第17條及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3條、第216條、第51條第5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臺北市土石方公會理事長,本應基於其受託審核、稽查之公權力,協助管理土石方業者,詎竟反圖一己之私,憑藉其具有審核、稽查之公權力,更偽造不實檢舉函及陳情書,以不實登載之公文書函恫嚇業者並藉以勒索財物,且其前後犯行期間長達二年餘,所侵害法益、受害對象及勒索犯行次數甚多,勒索所得金額之龐大,所生危害、損害,殊難想像,亦嚴重侵害政府機關之公信力,惡性非輕,且被告犯後雖曾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犯行予以坦承,惟對其貪污犯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並參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二年及十三年,並就被告所犯貪污罪部分,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五年,而就被告所犯上開三罪,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四年。復說明: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月1日起施行。本次主要係沒收修正,且稽諸立法理由,乃於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除修正或增訂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收規定外,並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又為因應上開刑法修正,刑法施行法及貪污治罪條例經總統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並刪除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追繳、追徵其價額及以其財產抵償等規定,明白揭示放棄追徵、追繳與抵償之區分及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從而,沒收部分自應適用新法即現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㈡如附表三所示被告藉勢藉端所勒索之財物合計3086萬6651元,均為其犯罪所得,倘予沒收,查無過苛之餘、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該等犯罪所得未經扣案及自動繳回,爰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請求就事實一(一)部分從輕量刑,否認事實一(二)部分,均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Ⅰ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Ⅱ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