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5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58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賀業傳 選任辯護人 陳君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37 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50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賀業傳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3,4-Methylenedi oxymethamphetamine、MDMA,下稱MDMA) 、大麻浸膏、4-溴-2,5- 二甲氧基苯基乙基胺( 4-Bromo-2 ,5-dimethoxyphenethylamine、2C-B,下稱2C-B) ,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亦均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私自運輸入境中華民國境內。詎賀業傳為取得毒品供己施用,於民國104 年10月前某日,在其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2 樓之服飾店內,以帳號「GINO HO 」登入臉書,在臉書「PSYCHEDELIC EXPERIENCE」不公開社團,得知「DREAM MARKET」、「ALPH ABAY MARKET」等外國網站有購買毒品之管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賀業傳於104 年10月間某日,在上址服飾店,以SONY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連結網際網路,在「DREAM MARKET」網站,向真實姓名不詳之荷蘭賣家購買數量不詳之含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2C-B成分之藥錠,並與該真實姓名不詳之賣家基於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2C-B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入中華民國境內之犯意聯絡,由賀業傳提供收件地址等聯絡資料後,該真實姓名不詳之賣家便將數量不詳之含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2C-B成分藥錠封裝入包裹,再利用不知情之郵務業者自中華民國境外之荷蘭以國際航空包裹郵寄方式,將上開含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2C-B成分之藥錠運輸入境中華民國。 ㈡又為供己施用,於105 年8 月31日起至同年9 月1 日間某時,在上址服飾店,賀業傳以上開SONY牌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DREAM MARKET」網站,向真實姓名不詳、暱稱「spanishconnect」之西班牙賣家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浸膏50公克,並與「spanishconnect」基於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浸膏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入中華民國境內之犯意聯絡,由賀業傳提供收件地址等聯絡資料後,暱稱「spanishconnect」之賣家便將第二級毒品大麻浸膏裝入包裹,再利用不知情之郵務業者自中華民國境外之西班牙以國際航空包裹郵寄方式,將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浸膏運輸入境中華民國。 ㈢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05 年9 月10日執行郵件查驗,發現收件人為「GINO HO 」之西班牙包裹內夾藏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浸膏1 包,於105 年9 月12日執行郵件查驗,發現收件人為「GINO HO 」之德國包裹內夾藏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棕色膠囊1 包,復於105 年9 月26日16時許,經員警持搜索票至賀業傳上址服飾店內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含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2C-B成分之藥錠9 包、附表編號4 所示之SONY牌手機1 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賀傳業(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 89頁、第107-108 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三、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509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9頁反面;原審卷第60頁反面、第61頁、第62頁、本院卷第85頁、第105 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5 年9 月10日函暨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查卷第29頁至第30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5 年9 月12日函暨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查卷第31頁至第32頁)、郵包上郵件影印本(見偵查卷第33頁至第34頁)、郵包外觀及內容物照片(見偵查卷第27頁至第28頁)、警製偵查報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警聲搜字第1433號卷,下稱警聲搜卷,第3 頁及反面)、臉書帳號「GINO HO 」個人資料及其經營「野狼小舖」畫面列印資料(見警聲搜卷第9 頁及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見偵查卷第8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查卷第9 頁至第1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11頁)、扣押物照片(見偵查卷第23頁至第27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資料暨雙向通聯記錄(見偵查卷第52頁至第53頁)、被告以手機登入臉書網站不公開社團「PSYCHEDELIC EXPERIENCE」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7 頁)、被告與「spanishconnect」對話紀錄、網站商品列表、網頁畫面列印資料(見偵查卷第70頁至第75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10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1870 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5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 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78頁至第80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含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2C-B之藥錠,及附表編號5 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浸膏,固據被告自承係供己施用,惟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含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2C-B成分之藥錠淨重達42.31 公克、附表編號5 所示大麻浸膏淨重達47.38 公克(見偵查卷第78頁至第80頁、第58頁),已非屬零星夾帶,且遠自荷蘭、西班牙以國際航空包裹郵寄來台,亦非短程持送,自該當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且被告委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外國人士寄送之郵件包裹,其中西班牙包裹雖尚未交付至被告持有前即遭查獲,依前開說明,上開郵件包裹於西班牙以飛機起運時即已既遂,且被告亦自承附表編號1 、2 、5 之物均知悉其為毒品,且扣案之數量不少、種類多樣化,主觀上應有知悉自國外運入毒品之犯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說明: 一、按MDMA、大麻浸膏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2C-B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運輸、持有。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授權制訂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為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自進出口。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大麻浸膏及第三級毒品2C-B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又考量MDMA、大麻浸膏、2C-B於大部分之國家均為管制毒品,並非人人得以隨意在網路上購得,被告亦於臉書不公開社團方得知販毒網站「DREAM MARKET」存在,以無法清查來源去向之網路虛擬貨幣比特幣向隱匿真實姓名之賣家購買毒品,堪認被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荷蘭賣家、暱稱「Spanishconnect 」之賣家,均有運輸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被告與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真實姓名不詳之荷蘭賣家間、及被告與事實欄一㈡部分之暱稱「Spanishconnet 」之西班牙賣家間,分別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郵務業者以國際航空包裹之方式,就事實欄一㈠將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2C-B;就事實欄一㈡將第二級毒品大麻浸膏,運輸入境我國,均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㈠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 條第2 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 條第3 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就事實欄一㈡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 條第2 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五、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就事實欄一㈠、㈡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坦認不諱,是就其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運輸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含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2C-B成分之藥錠,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純質淨重為19.74 公克、第三級毒品2C-B成分純質淨重為0.58公克,被告運輸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大麻浸膏淨重則為47.38 公克,就運輸數量、目的觀之,均與夾帶大量毒品來臺意圖販賣,重大危害治安者有別,其惡性尚非重大,對社會危害仍屬輕微。又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堪認確有悔意。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認科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且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被告前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之規定,爰審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自國外運輸如附表編號1 、2 、5 之毒品入境,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亦助長毒品於國際中之流通性,且對社會有極高之潛在危害,實值責難,惟念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並考量被告自述目前從事網路拍賣工作,每月需負擔祖母看護費新臺幣2 萬元之生活狀況,與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63頁及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條文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並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㈡次按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明白宣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則揭示「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故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應優先適用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倘其他法律於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揭示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施行,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規定,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㈣本次新修正刑法第38條規定「(第1 項)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 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4 項)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關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工具,自應依法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藥錠,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 月6 日刑鑑字第1050091621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78頁至第80頁)在卷;附表編號5 所示膏狀物1 包,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浸膏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10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1870 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58頁)附卷,參照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銷毀。又直接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㈥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藥錠,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2C-B成分,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事實欄一㈠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手機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一㈠、㈡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㈦至於附表編號3 所示藥錠、附表編號6 所示棕色膠囊,經鑑驗結果,無毒品成分,亦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且與本件被告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㈧末按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就本案被 告所宣告多數沒收部分,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經核認事用法,尚無不法,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只是單純覺得國外買毒品便宜,沒有運輸毒品之犯意,也僅購買最小的起運量,亦無販賣之意,原審判伊兩個7 年以上徒刑太重,並於上訴理由書上載明本件應構成未遂,並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59條等情;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之兩次犯行合併定執行刑為2 年6 月,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亦配合檢警調查,並主動提供犯罪證據給檢察官偵辦,請求給予緩刑,以社會勞動之方式來讓被告補足自己的過錯,合併定執行刑部分請鈞院併予斟酌云云。然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即須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而定應執行之刑,亦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6 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 ㈡查原審就量刑所參考之因素,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且觀諸被告自國外運輸第二級毒品MDMA、大麻浸膏、第三級毒品2C-B入境,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助長毒品於國際中之流通性,且對社會有極高之潛在危害,其行為雖應予非難,惟原審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且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上情,已如前述,始為量處其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 年11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其係在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46個月)以下,即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又該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復未低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23個月),亦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參照最高法院98年台非字第102 號判決)。是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事,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㈢又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固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惟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查被告雖於歷次偵、審中均已坦承犯行,然考量被告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之情節,且因其所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 年,自無從宣告緩刑。 ㈣至於原審已認被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以及刑法第59條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法律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志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 │ ├──┼─────────────────┼─────────┤ │1 │扣案顆粒狀藥錠 │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 │ │(含①外包裝編號1內之8種藥錠; │毒品“3,4-亞甲基雙│ │ │ ②外包裝編號3內粉紅色不完整破碎│氧甲基安非他命”成│ │ │ 藥錠及粉末、綠色不完整破碎藥 │分,有內政部警政署│ │ │ 錠; │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 │ │ ③外包裝編號4內黑/白粉末; │6日刑鑑字第0000000│ │ │ ④外包裝編號5內白色不規則形藥錠│621號鑑定書(見偵查│ │ │ 、黑色不規則形藥錠; │卷第78頁至第80頁) │ │ │ ⑤外包裝編號9內灰色矩形藥錠) │在卷,均應依毒品危│ │ │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 │ │1項前段沒收銷毀之 │ │ │ │。 │ ├──┼─────────────────┼─────────┤ │2 │扣案顆粒狀藥錠 │鑑定結果未含第一級│ │ │(含①外包裝編號3內淡黃綠色不完整破│毒品、第二級毒品成│ │ │ 碎藥錠; │分,然均含第三級毒│ │ │ ②外包裝編號6內之紫色圓形藥錠;│品“4-溴-2,5-二甲 │ │ │ ③外包裝編號8內之淡綠色圓形藥錠│氧基苯基乙基胺”成│ │ │ 、淡黃綠色不規則形藥錠) │分,有內政部警政署│ │ │ │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 │ │ │6日刑鑑字第0000000│ │ │ │621號鑑定書(見偵查│ │ │ │卷第78頁至第80頁) │ │ │ │在卷,為運輸毒品所│ │ │ │用之物,屬違禁物,│ │ │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 │ │1項沒收之。 │ ├──┼─────────────────┼─────────┤ │3 │扣案顆粒狀藥錠 │外包裝編號2內之藥 │ │ │(含①外包裝編號2內之藍色圓形藥錠;│錠,鑑定結果未含毒│ │ │ ②外包裝編號7內之淡綠色不規則形│品成分,外包裝編號│ │ │ 藥錠) │7內之藥錠,鑑定結 │ │ │ │果含「氟安非他命」│ │ │ │,惟該物於被告行為│ │ │ │後之105年12月28日 │ │ │ │始增列為第三級毒品│ │ │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 │ │事警察局106年1月6 │ │ │ │日刑鑑字第00000006│ │ │ │21號鑑定書(見偵查 │ │ │ │卷第78頁至第80頁) │ │ │ │在卷,爰不予宣告沒│ │ │ │收。 │ │ │ │ │ ├──┼─────────────────┼─────────┤ │4 │扣案SONY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供被告與國外賣家 │ │ │00806;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spanishconnect」│ │ │) │聯絡運輸毒品所用之│ │ │ │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 │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 │ │沒收。 │ ├──┼─────────────────┼─────────┤ │5 │扣案膏狀物1包(毛重51.93公克、淨重 │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 │ │47.38公克、驗餘淨重45.96公克) │毒品大麻浸膏成分,│ │ │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 │ │藥物實驗室105年10 │ │ │ │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 │ │ │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見偵查卷第58頁)附│ │ │ │卷,應依毒品危害防│ │ │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 │ │ │前段沒收銷毀。 │ ├──┼─────────────────┼─────────┤ │6 │扣案棕色膠囊1包(含50顆膠囊) │鑑定結果未含第二級│ │ │ │毒品西洛西賓、裸頭│ │ │ │草辛成分,有內政部│ │ │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 │6年1月6日刑鑑字第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見偵查卷第78頁至 │ │ │ │第80頁)在卷,爰不 │ │ │ │予宣告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