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6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64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鑫榮 張世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哲睿律師 林鈺雄律師 被 告 張世勳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53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963號、第265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張鑫榮如附表五編號3暨附表五編號3、4之應執 行部分及被告張世杰、被告張世勳部分均撤銷。 張鑫榮犯如附表五編號3「罪名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編號3「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張鑫榮其他上訴駁回。 張鑫榮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項上訴駁回之附表五編號4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張世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世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張鑫榮為張竹芳之弟,張世杰、張世勳兄弟為張竹芳之姪(張世杰、張世勳之父親張新申為張竹芳之兄),張竹芳於民國101 年11月9 日因病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唐清文及未成年子女唐○揚(100 年3 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2 人。張鑫榮、張世杰、張世勳均明知張竹芳已死亡,死亡後其權利能力已消滅,不得為任何法律行為主體,張竹芳生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瑞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雙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西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市府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內之存款屬於遺產之一部分,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款項,不得再以張竹芳之名義逕行提領存款,詎張鑫榮、張世杰、張世勳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張鑫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藉張竹芳生前委託保管上開台北富邦銀行2 帳戶存摺及印章之便,未經唐清文、唐○揚父子之同意,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在「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填寫提款日期、帳號、金額等資料(詳見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及在該等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內分別盜蓋張竹芳之印章(各1 枚印文),以偽造該2 份「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私文書,虛偽表示係張竹芳欲自上開帳戶提款之意思,再持向不知情之台北富邦銀行承辦人員提領款項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張竹芳尚未亡故且張鑫榮為經張竹芳授權有權提款之人,因而交付該等帳戶內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 萬元予張鑫榮收受,足以生損害於台北富邦銀行對於提款業務、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張竹芳之繼承人唐清文、唐○揚。 ㈡張鑫榮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藉張竹芳生前委託保管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之便,未經唐清文、唐○揚父子之同意,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在「臺灣銀行取款憑條」上填寫提款日期、帳號、金額等資料(詳見附表一編號3 所示)及在該取款憑條上原留印鑑欄內盜蓋張竹芳之印章(1 枚印文),以偽造該「臺灣銀行取款憑條」私文書,虛偽表示係張竹芳欲自該帳戶提款之意思,再持向不知情之臺灣銀行承辦人員提領款項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張竹芳尚未亡故且張鑫榮為經張竹芳授權有權提款之人,因而交付該帳戶內之存款3 千元予張鑫榮收受,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銀行對於提款業務、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張竹芳之繼承人唐清文、唐○揚。 ㈢張鑫榮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未經唐清文、唐○揚父子之同意,藉張竹芳生前委託保管上開華南銀行西湖分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之便,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4 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在「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填寫提款日期、帳號、金額等資料(詳見附表一編號4 至12所示)及在該等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內分別盜蓋張竹芳之印章(各1 枚印文),以偽造該9 份「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私文書,虛偽表示係張竹芳欲自上開帳戶提款之意思,再持向不知情之華南銀行承辦人員提領款項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張竹芳尚未亡故且張鑫榮為經張竹芳授權有權提款之人,因而交付該帳戶內之存款共計303 萬5 千元予張鑫榮收受,足以生損害於華南銀行對於提款業務、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張竹芳之繼承人唐清文、唐○揚。張鑫榮復承上犯意,與其姪子張世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張鑫榮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張鑫榮指示張世勳前往至華南銀行土城分行提款,張世勳遂攜帶張鑫榮交付之上開存摺、印章,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在「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填寫提款日期、帳號、金額等資料(詳見附表四所示)及在該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內盜蓋張竹芳之印章(1枚 印文),以偽造該「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私文書,虛偽表示係張竹芳欲自上開帳戶提款之意思,再持向不知情之華南銀行承辦人員提領款項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張竹芳尚未亡故且張世勳為經張竹芳授權有權提款之人,因而交付該帳戶內之存款86萬元予張世勳收受,足以生損害於華南銀行對於提款業務、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張竹芳之繼承人唐清文、唐○揚;張世勳取得上開現金款項後,隨即將全數款項及上開存摺、印章交還張鑫榮。 ㈣張鑫榮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藉張竹芳生前委託保管上開華南銀行西湖分行帳戶提款卡之便,未經唐清文、唐○揚父子之同意,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提款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各該自動櫃員機電腦系統誤認係張竹芳或其授權之人領取款項,張鑫榮因而自各該自動櫃員機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共計119 萬元。 ㈤張世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藉張竹芳生前委託保管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市府分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之便,未經唐清文、唐○揚父子之同意,接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在「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上填寫提款日期、帳號、金額等資料(詳見附表三所示)及在該等憑證上提款帳號欄、提款帳號原留印鑑欄內分別盜蓋張竹芳之印章(共3 枚印文),以偽造該2 份「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私文書,虛偽表示係張竹芳欲自上開帳戶提款之意思,再持向不知情之中國信託銀行承辦人員提領款項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張竹芳尚未亡故且張世杰為經張竹芳授權有權提款之人,因而交付該帳戶內之存款共計32萬2 千元予張世杰收受,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銀行對於提款業務、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張竹芳之繼承人唐清文、唐○揚。 二、案經唐清文(告訴代理人林志揚律師)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被告等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原審卷二第110至130頁,本院卷第283至294、388至401頁),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世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上開事實欄一、㈤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見本院卷第294、 405頁)。而上訴人即被告張鑫榮、被告張世勳亦均坦承有 如事實欄所示臨櫃領取張竹芳帳戶內存款而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事實,惟被告張鑫榮、張世勳均矢口否認同一行為亦構成詐欺取財或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被告張鑫榮辯稱:張竹芳與她先生唐清文長期分居且感情不好,張竹芳生前有授權我去處理這些錢,她生前交代我提領上開款項並說她死後跟她有關的事情都交由我處理,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現金是為了處理張竹芳喪葬費用,提領華南銀行帳戶款項是因為我向張竹芳購買裕生路房屋需要做金流,存入張竹芳華南銀行帳戶的錢代表我支付給她房屋的價金,這些錢本來就是我的,是我匯入她的帳戶內,後來告訴人房子不過戶給我,所以我才把自己的錢領出來云云;被告張世勳則辯稱:是我叔叔張鑫榮要我去提款的,那時因為我姑姑張竹芳要辦後事,張鑫榮叫我去領的,領出來的錢都交給張鑫榮,沒有不法所有云云。惟查: ㈠被告張鑫榮為張竹芳之弟,被告張世杰、張世勳兄弟為張竹芳之姪(張世杰、張世勳之父親張新申為張竹芳之兄),張竹芳於101 年11月9 日因病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唐清文及未成年子女唐○揚2 人,而被告張鑫榮、張世杰、張世勳未經唐清文、唐○揚父子之同意,即持張竹芳生前委託保管之各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分別於如附表一、三、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臨櫃領取張竹芳各該帳戶內存款(詳如附表一、三、四所示),被告張鑫榮復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未經唐清文、唐○揚父子之同意,持張竹芳生前委託保管之華南銀行西湖分行帳戶提款卡,在自動櫃員機領取張竹芳該帳戶內存款(詳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業據被告3人坦承不諱(見偵卷 二第45至50、84至88、117至119、149至151、162至166、175至181頁,偵卷三第21至25、43、44頁,原審卷一第35至37、158至166頁,原審卷二第7至24、107至136頁,本院卷第 280至297、320至323、330至332頁,本院卷第282、404至4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唐清文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 偵卷二第5至8、170至172頁),大致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患張竹芳)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對帳單影本、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單影本、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影本、張竹芳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影本、唐清文與唐○揚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影本、臺大醫院受理司法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暨張竹芳病歷影本、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往來證明書影本、中國信託銀行105年12月9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73402號函、華南銀行西湖分行105年12月12日華西存字第1050000160號函各1份、台北富邦銀行鳳山分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影本、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101年11月13 日)影本各2份、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9份(附表一編號4至11及附表四部分)等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7 、36、38至40、52、61、77至77之2、115至118、122、123 、127之1、132至143頁,偵卷二第75、81頁,原審卷第178 、18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繼承人張竹芳於101 年11月9 日死亡後,其權利能力即已喪失,再無可能為何授權行為,其生前原有之委任、授權亦因其死亡歸於消滅,任何人均不得以張竹芳本人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被告3 人為智慮周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知之甚詳,其等無權擅自以張竹芳名義提領張竹芳生前所申設之銀行帳戶存款,至為明確,是被告3 人上開蓋用張竹芳印章、以張竹芳之名義填製取款憑條或存提款交易憑證之行為,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無誤,被告3 人偽造上開取款憑條或存提款交易憑證後持以行使(即臨櫃提款),該等行為顯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銀行對於提款業務、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張竹芳之繼承人唐清文、唐○揚,自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張鑫榮辯稱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現金是為了處理張竹芳喪葬費用云云,惟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 惟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且依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委任關 係亦消滅。準此,張竹芳生前縱曾授權被告張鑫榮提領存款,然因張竹芳死亡後其本人已不能為法律行為,授權關係已因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歸於消滅,委任關係亦已消滅,且提領存款以支付喪葬費用等事務,並非類如受任辦理土地登記等無法中斷之較強繼續性事務,尚無民法第550條但書之適用 ,是被告張鑫榮與張竹芳生前即使有委任、授權關係,亦因張竹芳死亡而消滅,對於張竹芳遺產之處分,僅有全體繼承人有權為之,被告張鑫榮於張竹芳死亡後,已無依張竹芳生前授權而領取其帳戶內存款之權利,竟未經繼承人唐清文、唐○揚之同意,即冒用張竹芳名義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張竹芳帳戶內之存款,使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張竹芳尚未亡故且張鑫榮為經張竹芳授權有權提款之人,因而交付該帳戶內之存款,其主觀上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無疑。 ㈣再關於附表一編號4至12、附表二、四所示款項之領取原因 及用途,被告張鑫榮於104年10月1日偵訊時供稱:提領華南銀行帳戶款項中我有匯款400萬元進去,再提領出來,是為 了做裕生路房屋買賣,張竹芳生前將裕生路用688萬元賣給 我,所以我將400萬元匯入她帳戶,另提領華南銀行100多萬元款項是我辦理裕生路房屋過戶時,有需要繳土地增值稅、代書費用,還有我公司鎮霜企業社給供應商的貨款云云(見偵卷二第47頁),於104年10月26日偵訊時供稱:附表四之 款項是我叫張世勳去領的,領出來的款項交給我,因為張竹芳帳戶內的錢都是我的,是我匯入她帳戶內的,因為那時張竹芳名下裕生路房屋要贈與給我,但記帳士說要我們做金流,需要我匯款入她帳戶的匯款記錄,所以我就將86萬元匯入張竹芳帳戶,另提領張竹芳款項有用來買了3個塔位共30萬 元,及買了60萬元的骨灰罐、喪葬費用共25萬元云云(見偵二卷第86頁),於104年11月26日偵訊時則供稱(含刑事答 辯狀內容):華南銀行款項是陸續領出,領出來後再流入同一個帳戶,因為我向張竹芳購買裕生路房屋需要做金流,存入張竹芳華南銀行帳戶的錢代表我支付給她房屋的價金,這些錢本來就是我的,我存入張竹芳華南銀行的款項共688萬 元(分別於101年10月26日存入150萬元、101年11月8日存入60萬元、101年11月22日存入200萬元、101年11月30日存入 278萬元),領出共508萬5千元云云(見偵卷二第118、119 、121至123頁)。被告張鑫榮就關於張竹芳上開華南銀行西湖分行帳戶部分,究竟存入多少金額?先稱400萬元,後稱 688萬元;就領出目的為何?先稱其中100多萬元是用以支付房屋過戶相關費用及鎮霜企業社應付貨款,後改稱這些錢都是自己存入之房屋價金,領出後再存入同一帳戶做金流云云,所述前後不一,則被告張鑫榮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況被告張鑫榮雖曾於101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30日間將688萬元存入張竹芳上開華南銀行西湖分行帳戶內,惟其自承其中150萬元係於101年10月26日自張竹芳台北富邦銀行瑞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領出轉存,且其除於張竹芳死亡後領出如附表一、二、四所示張竹芳帳戶內款項共計515萬8千元外,另曾於張竹芳生前之101年10月25日至同年月31日 間,自張竹芳台北富邦銀行瑞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領出共計393萬元(參見偵卷二第121頁被告張鑫榮刑事答辯狀所載內容,未計入上述101年10月26日領出後轉存入 張竹芳華南銀行西湖分行帳戶之150萬元及101年10月29日為清償張竹芳房屋貸款而提領匯入張竹芳臺灣銀行帳戶之款項170萬916元),其短時間內自張竹芳帳戶所領得之款項累計為908萬8千元(515萬8千元加393萬元),已遠多於其曾匯 入張竹芳上開華南銀行西湖分行帳戶之538萬元(688萬元減150萬元),是被告張鑫榮辯稱張竹芳死亡後上開華南銀行 帳戶內之款項均為其所有,實難採信;又縱認被告張鑫榮所辯其與張竹芳間有買賣房屋之契約或告訴人嗣後不過戶房屋一情為真,然其存入張竹芳華南銀行帳戶的錢既係用以支付購買張竹芳所有房屋的價金,則於被告張鑫榮將款項存入張竹芳所有之銀行帳戶內時,該款項所有權即屬張竹芳所有,告訴人若不過戶房屋,被告僅得訴請登記為房屋所有權人或主張債務不履行請求返還款項,於張竹芳死亡後,若未經其繼承人同意,更無擅自提領上開款項之權利。是被告張鑫榮無正當法律上權源,亦未經繼承人唐清文、唐○揚同意,擅自冒用張竹芳名義領取如附表一編號4至12、附表二、四所 示張竹芳帳戶內之存款,其主觀上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或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意,且客觀上也使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張竹芳尚未亡故且張鑫榮為經張竹芳授權有權提款之人,及使各該銀行自動櫃員機電腦系統誤認係張竹芳或其授權之人領取款項,而如數交付或支付上開各款項,其具有詐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明。 ㈤又關於如附表四部分,被告張世勳雖否認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惟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鑫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世勳所領的86萬元是我叫他去領的,領出來的款項也交給我,我沒有給他任何報酬,當天我正在忙沒有時間領,所以我請他跑腿幫我代領,我把身分證、提款卡、存摺、印章等給他,請他幫我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1頁),而被 告張世勳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我去領的時候知道張竹芳已經過世了,我承認有盜領等語(見本院卷第405、406頁)。則縱被告張鑫榮當時未告知被告張世勳提領款項之原因,然被告張世勳當時已年屆34歲,為正常智識及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既明知於提領上開款項時張竹芳已死亡,張竹芳之遺產應屬張竹芳之繼承人唐清文、唐○揚等所有,若未經繼承人同意,自不得擅自提領,被告張世勳依被告張鑫榮之指示,盜領張竹芳之遺產86萬元並將之全數交付被告張鑫榮,其雖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該款項,但仍有為被告張鑫榮不法所有之意圖,使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張竹芳尚未亡故且張世勳為經張竹芳授權有權提款之人,因而交付該帳戶內之存款86萬元予張世勳收受,自具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無訛,其辯稱無詐欺故意云云,諉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鑫榮、張世杰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339 條之2 之規定均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分別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之規定均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 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張鑫榮、張世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張鑫榮所為,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張世杰就事實欄一 、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張世勳就事實欄一、㈢之附表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關於事實欄一、㈢之附表四部分,被告張鑫榮、張世勳就該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張鑫榮就事實欄一、㈠所載2次 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行,侵害相同被害人之同一法益,就事實欄一、㈢所載10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4至12及附表四部分)、就 事實欄一、㈣所載47次犯行(即附表二部分),各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相同被害人之同一法益,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被告張世杰如附表三所為2次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 行,侵害相同被害人之同一法益,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3人分別在上開各銀行取款憑條、存 提款交易憑證上盜蓋「張竹芳」印章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一部,應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吸收;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關於事實欄一、㈠至㈢及㈤部分,被告張鑫榮、張世杰、張世勳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張鑫榮所犯上開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一、㈠至㈢各成立一罪)間,犯罪時間、地點不盡相同,盜領之張竹芳帳戶及被害銀行均不相同,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被告張鑫榮另犯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即事實欄一、㈣部分)之罪名亦不相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張鑫榮關於事實欄一、㈠至㈢之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㈢查被告張鑫榮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4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4年11月17日假釋,97年1 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4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部分(被告張鑫榮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㈣所載犯行): ㈠原審以被告張鑫榮如事實欄一、㈠㈡㈣所載犯行部分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張鑫榮在張竹芳死亡後,未經張竹芳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冒用張竹芳名義,擅自領取張竹芳帳戶內之存款,所為不僅對張竹芳繼承人唐清文、唐○揚之財產權益造成損害,亦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銀行對於提款業務、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父子之關係、所生危害及所獲利益、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附表五編號1、2、4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鑫榮 所犯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按被告張鑫榮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開始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該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其立法理由略以:「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故宜將兩者分開條列。故於第1項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分別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同情形之合併,以作為數罪併合處罰之依據。」準此,被告張鑫榮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若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將會剝奪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被告張鑫榮,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合併定執行刑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張鑫榮,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張鑫榮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即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2罪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復說明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所示款項均屬被告 張鑫榮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偽造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臺灣銀行取款憑條」等私文書上之「張竹芳」印文,均係被告張鑫榮盜蓋真正之印章所生,並非偽造之印文,自不得宣告沒收;至該等取款憑條雖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均已交付各該銀行而歸各該銀行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張鑫榮上訴仍否認其盜領行為涉犯詐欺犯行,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 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判決就被告張鑫榮此部分犯行確具詐欺故意等情,業已理由中說明綦詳,且就被告張鑫榮如附表五編號1、2、4所 量處之刑,已說明被告張鑫榮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並綜合審酌上開各項量刑因子,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詳予敘明審酌之因素(如前所述),本次被告張鑫榮犯如附表所示多次犯行,詐欺金額非微,原審之量刑已對被告較為有利,對被告而言實難認有違比例原則或有過重之嫌,被告張鑫榮上訴仍否認詐欺犯行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被告張鑫榮如事實欄一㈢所載犯行及被告張世杰如事實欄一㈤所載犯行、被告張世勳如事實欄一㈢之附表四所載犯行): ㈠原審對被告張鑫榮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告張世杰如事實欄一㈤之犯行及被告張世勳如附表四所載犯行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張鑫榮與被告張世勳就附表四所載之犯行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業已詳如前述,原審未予詳究,遽認被告張世勳就此部分不具詐欺故意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未就被告張鑫榮與被告張世勳此部分犯行論以共同正犯,認事用法,容有違誤;㈡又被告張世杰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40萬2500元,有和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卷第344、345、348頁),原審未及審 酌及此並就沒收部分予以說明(詳如五所述),尚有未合。被告張鑫榮、被告張世勳上訴意旨均否認有詐欺犯行並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云云,雖均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認被告張世勳主觀上具有為被告張鑫榮不法之所有之詐欺意圖及被告張世杰上訴請求給予緩刑等語,則尚非全無理由(詳如六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張鑫榮、張世杰、張世勳在張竹芳死亡後,未經張竹芳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冒用張竹芳名義,擅自領取張竹芳帳戶內之存款,被告3人所為不僅對張竹芳繼承人唐清文、唐○揚之 財產權益造成損害,亦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銀行對於提款業務、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張鑫榮高職畢業,已婚,一個人住,工作不固定,月收入約3萬元;被 告張世杰大學畢業,已婚,與父母同住,金融業,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張世勳專科畢業,未婚,與父母同住,服務業 ,月收入約4萬元、被告3人素行(被告張世杰、張世勳均無犯罪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父子之關係、所生危害及所獲利益、均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張世杰已與告訴人和解,被告張鑫榮、被告張世勳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包括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刑,及就被告張世杰、 張世勳所犯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張鑫榮撤銷改判如附表編號3部分與上訴駁回如附表編號4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沒收: ⒈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附表一編號4至12及附表四未扣案款項為被告張鑫榮所實際 獲得之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張鑫榮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 ⒊按沒收原為從刑之一,沒收新法已確立沒收乃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兼蘊含財產性之懲罰目的)性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從而,沒收新法區分沒收標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而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併蘊含有財產性懲罰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並防制犯罪。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 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十三、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查被告張世勳雖 依被告張鑫榮之指示取得附表四所示款項,惟被告張世勳於提領後已全數交給被告張鑫榮,顯見被告張世勳對該未扣案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對未扣案之款項,爰不予諭知沒收。至如附表三所示款項雖為被告張世杰之實際犯罪不法所得,然考量被告張世杰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確實履行和解條件,賠償給付告訴人40萬2500元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目前支付之賠償金額已遠超過其實際所取得之犯罪不法利益,故認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張世杰之犯罪所得部分,即無再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 ⒋又上開偽造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等私文書上之「張竹芳」印文,均係被告3人盜蓋真正之印章所生,並非偽造之印文, 自不得宣告沒收;至該等取款憑條、存提款交易憑證雖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均已交付各該銀行而歸各該銀行所有及管領支配中,被告等已無支配處分權限,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⒌再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款獨立出移至同法第40條 之2,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刑時,爰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 五、末查被告張世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40萬2500元,已如前述,告訴人並同意給予緩刑等情(見本院卷第332頁),被告於犯罪 後已盡其能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事追訴、審判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心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S2;附表一:張鑫榮臨櫃提款部分~S1; ┌─┬────┬─────────┬──────┬────┐ │編│ 時間 │ 銀 行 帳 戶 │提款金額(新│提款地點│ │號│ │ │臺幣/元) │ │ ├─┼────┼─────────┼──────┼────┤ │1 │101 年11│台北富邦銀行瑞光分│4 萬5 千 │台北富邦│ │ │月13日 │行(起訴書誤載為鳳│ │銀行樹林│ │ │ │山分行)帳號000000│ │分行 │ │ │ │000000號帳戶 │ │ │ ├─┼────┼─────────┼──────┼────┤ │2 │101 年11│台北富邦銀行雙園分│2 萬5 千 │同上 │ │ │月13日 │行(起訴書誤載為鳳│ │ │ │ │ │山分行)帳號000000│ │ │ │ │ │000000號帳戶 │ │ │ ├─┼────┼─────────┼──────┼────┤ │3 │101 年11│臺灣銀行帳號000000│3 千 │臺灣銀行│ │ │月13日 │000000號帳戶 │ │樹林分行│ ├─┼────┼─────────┼──────┼────┤ │4 │101 年11│華南銀行西湖分行帳│18萬 │華南銀行│ │ │月12日 │號000000000000號帳│ │土城分行│ │ │ │戶 │ │ │ ├─┼────┼─────────┼──────┼────┤ │5 │101 年11│同上 │42萬 │同上 │ │ │月23日 │ │ │ │ ├─┼────┼─────────┼──────┼────┤ │6 │101 年11│同上 │45萬 │華南銀行│ │ │月26日 │ │ │北土城分│ │ │ │ │ │行 │ ├─┼────┼─────────┼──────┼────┤ │7 │101 年11│同上 │38萬 │同上 │ │ │月27日 │ │ │ │ ├─┼────┼─────────┼──────┼────┤ │8 │101 年11│同上 │28萬 │同上 │ │ │月28日 │ │ │ │ ├─┼────┼─────────┼──────┼────┤ │9 │101 年12│同上 │41萬 │同上 │ │ │月3 日 │ │ │ │ ├─┼────┼─────────┼──────┼────┤ │10│101 年12│同上 │45萬 │同上 │ │ │月4 日 │ │ │ │ ├─┼────┼─────────┼──────┼────┤ │11│101 年12│同上 │45萬 │同上 │ │ │月5 日 │ │ │ │ ├─┼────┼─────────┼──────┼────┤ │12│101 年12│同上 │1 萬5 千 │同上 │ │ │月10日 │ │ │ │ ├─┴────┴─────────┴──────┴────┤ │共計310萬8千元(起訴書將編號12部分誤載為自動櫃員機提領)│ └────────────────────────────┘ ~S2;附表二:張鑫榮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部分~S1; ┌─┬────┬─────────┬──────┬────┐ │編│ 時間 │ 銀 行 帳 戶 │提款金額(新│提款地點│ │號│ │ │臺幣/元) │ │ ├─┼────┼─────────┼──────┼────┤ │1 │101 年11│華南銀行西湖分行帳│3 萬 │華南銀行│ │ │月26日 │號000000000000號帳│ │北土城分│ │ │ │戶 │ │行 │ ├─┼────┼─────────┼──────┼────┤ │2 │101 年11│同上 │3 萬 │同上 │ │ │月26日 │ │ │ │ ├─┼────┼─────────┼──────┼────┤ │3 │101 年11│同上 │3 萬 │同上 │ │ │月26日 │ │ │ │ ├─┼────┼─────────┼──────┼────┤ │4 │101 年11│同上 │1 萬 │同上 │ │ │月26日 │ │ │ │ ├─┼────┼─────────┼──────┼────┤ │5 │101 年11│同上 │3 萬 │同上 │ │ │月27日 │ │ │ │ ├─┼────┼─────────┼──────┼────┤ │6 │101 年11│同上 │3 萬 │同上 │ │ │月27日 │ │ │ │ ├─┼────┼─────────┼──────┼────┤ │7 │101 年11│同上 │3 萬 │同上 │ │ │月27日 │ │ │ │ ├─┼────┼─────────┼──────┼────┤ │8 │101 年11│同上 │1 萬 │同上 │ │ │月27日 │ │ │ │ ├─┼────┼─────────┼──────┼────┤ │9 │101 年11│同上 │3 萬 │同上 │ │ │月28日 │ │ │ │ ├─┼────┼─────────┼──────┼────┤ │10│101 年11│同上 │3 萬 │同上 │ │ │月28日 │ │ │ │ ├─┼────┼─────────┼──────┼────┤ │11│101 年11│同上 │3 萬 │同上 │ │ │月28日 │ │ │ │ ├─┼────┼─────────┼──────┼────┤ │12│101 年11│同上 │1 萬 │同上 │ │ │月28日 │ │ │ │ ├─┼────┼─────────┼──────┼────┤ │13│101 年12│同上 │3 萬 │同上 │ │ │月1 日 │ │ │ │ ├─┼────┼─────────┼──────┼────┤ │14│101 年12│同上 │3 萬 │同上 │ │ │月1 日 │ │ │ │ ├─┼────┼─────────┼──────┼────┤ │15│101 年12│同上 │3 萬 │同上 │ │ │月1 日 │ │ │ │ ├─┼────┼─────────┼──────┼────┤ │16│101 年12│同上 │1 萬 │同上 │ │ │月1 日 │ │ │ │ ├─┼────┼─────────┼──────┼────┤ │17│101 年12│同上 │3 萬 │同上 │ │ │月3 日 │ │ │ │ ├─┼────┼─────────┼──────┼────┤ │18│101 年12│同上 │3 萬 │同上 │ │ │月3 日 │ │ │ │ ├─┼────┼─────────┼──────┼────┤ │19│101 年12│同上 │3 萬 │同上 │ │ │月3 日 │ │ │ │ ├─┼────┼─────────┼──────┼────┤ │20│101 年12│同上 │1 萬 │同上 │ │ │月3 日 │ │ │ │ ├─┼────┼─────────┼──────┼────┤ │21│101 年12│同上 │3 萬 │同上 │ │ │月4 日 │ │ │ │ ├─┼────┼─────────┼──────┼────┤ │22│101 年12│同上 │3 萬 │同上 │ │ │月4 日 │ │ │ │ ├─┼────┼─────────┼──────┼────┤ │23│101 年12│同上 │3 萬 │同上 │ │ │月4 日 │ │ │ │ ├─┼────┼─────────┼──────┼────┤ │24│101 年12│同上 │1 萬 │同上 │ │ │月4 日 │ │ │ │ ├─┼────┼─────────┼──────┼────┤ │25│101 年12│同上 │3 萬 │同上 │ │ │月5 日 │ │ │ │ ├─┼────┼─────────┼──────┼────┤ │26│101 年12│同上 │3 萬 │同上 │ │ │月5 日 │ │ │ │ ├─┼────┼─────────┼──────┼────┤ │27│101 年12│同上 │3 萬 │同上 │ │ │月5 日 │ │ │ │ ├─┼────┼─────────┼──────┼────┤ │28│101 年12│同上 │1 萬 │同上 │ │ │月5 日 │ │ │ │ ├─┼────┼─────────┼──────┼────┤ │29│101 年12│同上 │3 萬 │華南銀行│ │ │月6 日 │ │ │土城分行│ ├─┼────┼─────────┼──────┼────┤ │30│101 年12│同上 │3 萬 │同上 │ │ │月6 日 │ │ │ │ ├─┼────┼─────────┼──────┼────┤ │31│101 年12│同上 │3 萬 │同上 │ │ │月6 日 │ │ │ │ ├─┼────┼─────────┼──────┼────┤ │32│101 年12│同上 │3 萬 │華南銀行│ │ │月7 日 │ │ │北土城分│ │ │ │ │ │行 │ ├─┼────┼─────────┼──────┼────┤ │33│101 年12│同上 │3 萬 │同上 │ │ │月7 日 │ │ │ │ ├─┼────┼─────────┼──────┼────┤ │34│101 年12│同上 │3 萬 │同上 │ │ │月7 日 │ │ │ │ ├─┼────┼─────────┼──────┼────┤ │35│101 年12│同上 │1 萬 │同上 │ │ │月7 日 │ │ │ │ ├─┼────┼─────────┼──────┼────┤ │36│101 年12│同上 │3 萬 │同上 │ │ │月8 日 │ │ │ │ ├─┼────┼─────────┼──────┼────┤ │37│101 年12│同上 │3 萬 │同上 │ │ │月8 日 │ │ │ │ ├─┼────┼─────────┼──────┼────┤ │38│101 年12│同上 │3 萬 │同上 │ │ │月8 日 │ │ │ │ ├─┼────┼─────────┼──────┼────┤ │39│101 年12│同上 │1 萬 │同上 │ │ │月8 日 │ │ │ │ ├─┼────┼─────────┼──────┼────┤ │40│101 年12│同上 │3 萬 │同上 │ │ │月9 日 │ │ │ │ ├─┼────┼─────────┼──────┼────┤ │41│101 年12│同上 │3 萬 │同上 │ │ │月9 日 │ │ │ │ ├─┼────┼─────────┼──────┼────┤ │42│101 年12│同上 │3 萬 │同上 │ │ │月9 日 │ │ │ │ ├─┼────┼─────────┼──────┼────┤ │43│101 年12│同上 │1 萬 │同上 │ │ │月9 日 │ │ │ │ ├─┼────┼─────────┼──────┼────┤ │44│101 年12│同上 │3 萬 │同上 │ │ │月10日 │ │ │ │ ├─┼────┼─────────┼──────┼────┤ │45│101 年12│同上 │3 萬 │同上 │ │ │月10日 │ │ │ │ ├─┼────┼─────────┼──────┼────┤ │46│101 年12│同上 │3 萬 │同上 │ │ │月10日 │ │ │ │ ├─┼────┼─────────┼──────┼────┤ │47│101 年12│同上 │1 萬 │同上 │ │ │月10日 │ │ │ │ ├─┴────┴─────────┴──────┴────┤ │共計119 萬元(起訴書將編號31之時間誤載為101 年12月7 日)│ └────────────────────────────┘ ~S2; 附表三:張世杰臨櫃提款部分~S1; ┌─┬────┬─────────┬──────┬────┐ │編│ 時間 │ 銀 行 帳 戶 │提款金額(新│提款地點│ │號│ │ │臺幣/元) │ │ ├─┼────┼─────────┼──────┼────┤ │1 │101 年12│中國信託銀行市府分│4 萬 │中國信託│ │ │月4 日 │行帳號000000000000│ │銀行土城│ │ │ │號帳戶 │ │分行 │ ├─┼────┼─────────┼──────┼────┤ │2 │101 年12│同上 │28萬2 千 │同上 │ │ │月7 日 │ │ │ │ ├─┴────┴─────────┴──────┴────┤ │共計32萬2千元 │ │【註:已於本院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40萬2500元】 │ └────────────────────────────┘ ~S2;附表四:張鑫榮指示張世勳臨櫃提款部分~S1; ┌─┬────┬─────────┬──────┬────┐ │編│ 時間 │ 銀 行 帳 戶 │提款金額(新│提款地點│ │號│ │ │臺幣/元) │ │ ├─┼────┼─────────┼──────┼────┤ │1 │101 年12│華南銀行西湖分行帳│86萬 │華南銀行│ │ │月6 日 │號000000000000號帳│ │土城分行│ │ │ │戶 │ │ │ └─┴────┴─────────┴──────┴────┘ ~S2;附表五:張鑫榮論罪科刑部分~S1; ┌─┬─────┬───────────────┬────┐ │編│ 罪 名 │ 科 刑 及 沒 收 │犯罪事實│ │號│ │ │ │ ├─┼─────┼───────────────┼────┤ │1 │犯行使偽造│原審科刑及沒收:處有期徒刑肆月│事實欄一│ │ │私文書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㈠部分│ │ │累犯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即附表│ │ │ │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一編號1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 │ │ │ │。 │ │ │ │ │【上訴駁回】 │ │ ├─┼─────┼───────────────┼────┤ │2 │犯行使偽造│原審科刑及沒收:處有期徒刑參月│事實欄一│ │ │私文書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㈡部分│ │ │累犯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即附表│ │ │ │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一編號3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上訴駁回】 │ │ ├─┼─────┼───────────────┼────┤ │3 │共同犯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事實欄一│ │ │偽造私文書│得新臺幣參佰捌拾玖萬伍仟元沒收│、㈢部分│ │ │罪,累犯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即附表│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編號4 │ │ │ │【撤銷改判】 │至12與附│ │ │ │ │表四 │ ├─┼─────┼───────────────┼────┤ │4 │犯非法由自│原審科刑及沒收:處有期徒刑壹年│事實欄一│ │ │動付款設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㈣部分│ │ │取財罪,累│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即附表│ │ │犯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二 │ │ │ │額。 │ │ │ │ │【上訴駁回】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