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6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67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淦成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德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德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謝思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 00000 、1883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淦成企業有限公司、朱德海,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德海為設於新北市○○區○○路0 ○0 號1 樓之「淦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淦成公司)」之代表人,從事海參、魚翅脫水加工買賣、進出口貿易業務,詎其明知工業用冰醋酸(學名Acetic Acid 、醋酸成分達99%)為強酸,對於人類皮膚、眼睛及胃腸道具刺激性,屬腐蝕性刺激物,會導致灼傷、眼淚增加及結膜炎,也會腐蝕皮膚並引起皮膚炎及潰爛;且未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食品添加物許可證,非屬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所核准之食品添加物,不可添加於各類食品中。竟為降低海參加工之成本,並使海參去灰呈烏黑色後賣相較佳,偽冒為價格較高之烏參(黑玉參),以牟取不法財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3 年4 月間至104 年5 月11日,在淦成公司工廠,先將其向和基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下稱和基化工公司)購入之工業用冰醋酸加水稀釋,把海參放入桶內浸泡,待海參上之白灰溶解後,再將海參置入鍼粉調成之鹼水內清洗,經酸鹼中和後,用自來水清洗2 天,並為後續加工烘乾製成海參成品,再出口至香港、中國大陸或販售予國內商家,該等商家因陷於錯誤而購買,供不知情之民眾食用,不法獲利所得達新臺幣(下同)5,400,829 元(販賣對象、數量、價格如附表一所示)。因認被告朱德海涉犯103 年12月10日修正公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有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食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而販賣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淦成公司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5 項規定科以罰金云云。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又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 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不罰者,係指欠缺刑法或其他刑事特別法之犯罪成立要件,除法律特別明文規定之不罰事由外,兼指法律未規定處以刑罰之行為。而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行為應否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為斷,苟行為時之法律,並無處罰明文,即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逕予處罰。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朱德海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淦成公司員工張亞倫、溫振南、林慶堂、高偉珺、陳昱銘、羅翊妤、楊啟智、和基化工公司負責人吳清發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江紅思、黃安安於偵查;王高憲、趙珠妃、萬泰良、呂昆陽、吳信金、李作中、吳清田、胡美玲、陳玉環、陳基財於警詢之證述,以及購買海參之估價單、進貨單、統一發票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聲搜字第839 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4 年5 月11日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抽驗物品報告單、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封存清單、食藥署北區管理中心104 年5 月11日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現場照片、衛福部食藥署104 年6 月16日FDA 北字第1049903305號函暨所附稽查紀錄及抽驗海參之檢驗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固坦承以稀釋之工業用冰醋酸去除海參表面石灰質進行乾製海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用稀釋之冰醋酸去除海參外表之石灰質,用完就洗掉,不屬食品添加物,而是加工助劑性質,而加工助劑衛生標準係在被告犯罪後訂定,不能作為被告犯罪之依據;何況伊使用之稀釋冰醋酸經送SGS檢驗結果, 也符合食品添加物冰醋酸之規格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宏都拉斯、土耳其、保加利亞、越南等國進口未經乾製之冷凍海參(即濕貨海參),將部分濕貨海參直接轉售國內商家或出口,也將部分濕貨海參分別用自製之鳳梨酵素,或者向和基化工原料有限公司購入工業用冰醋酸加水稀釋,以溶解去除海參表面之石灰質,加工製成乾貨海參販售予國內或出口至國外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和基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之吳清發在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向其購買工業用冰醋酸等語相符(見他卷第99至100 頁);被告所述以醋酸去除海參石灰質之方式,並與實務作法相符(詳下㈡⒈鑑定人龔鳴聖所述),且有被告公司之冷凍海參進口報單、乾製海參出口報單(見原審卷㈠第77至158 頁、卷㈢第10至31、53至126 頁)、吳清發所提供之被告購買工業用冰醋酸資料(見他卷第102 頁)、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4 年5 月11日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抽驗物品報告單、封存單、稽查現場照片(見偵14406 卷第2 至8 、31至44頁)在卷可稽,及在淦成公司之倉庫、工廠內查獲未拆封之工業用冰醋酸29桶、空桶6 桶、海參成品、半成品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稱以稀釋工業用冰醋酸溶解去除海參表面之石灰質,加工乾製海參之說法,可以採信。 ㈡按「食品添加物」,指為食品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安定品質、促進發酵、增加稠度、強化營養、防止氧化或其他必要目的,加入、接觸於食品之單方或複方物質,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而「加工助劑」依加工助劑衛生標準第2 條規定,係指在食品或食品原料之製造加工過程中,為達特定加工目的而使用,非作為食品原料或食品容器具之物質,其於終產品中不產生功能,但可能存在非有意但無法避免之殘留。本案用以去除海參石灰質之冰醋酸,應屬「加工助劑」而非公訴意旨所稱之「食品添加物」,詳述如下: ⒈鑑定人龔鳴盛(曾任海洋大學水產食品科學系、萬能技術大學生物技術學系教授、中華民國穀類加工研究顧問,104 年退休)就乾製海參過程中使用冰醋酸之情形,證稱略以: ①關於使用冰醋酸加工海參之原因及目的:帶有碳酸鈣(即石灰質)之海參經以適當濃度酸類浸泡,該石灰質碳酸鈣與酸類結合會變為水溶性鈣鹽並釋出二氧化碳。以酸類浸泡海參之目的,就是要把海參之石灰質碳酸鈣洗掉,亦即以清水漂洗,一方面洗去水溶性鈣鹽,一方面把殘留的酸洗淨。因海參一直浸泡在酸類裏,肉質收縮,且濃度太強的酸類,也會讓蛋白質水解,故如使用冰醋酸去除石灰質,不是直接使用,必須經稀釋;另海參浸泡酸類後,因等電點關係,蛋白質會縮小,體積會變小,也可達成乾製縮小體積目的。是酸類在此處,主要是用於洗去石灰質之清洗功能,對人體並沒有危害;如以冰醋酸去除石灰質,僅需以一般清水水洗即可洗去海參上之冰醋酸,另也可以小蘇打粉做成鹼水,中和酸度,讓酸性降得較快(見原審卷㈡第140 頁反面至141 、142 頁反面至143 頁)。 ②關於以冰醋酸加工會不會改變海參外表、顏色:以醋酸將海參石灰質去除,海參已無不能食用之石灰質,賣相自然較佳;另捕撈業者為增加海參賣相,於捕撈後水煮時,也有可能於水煮時即進行上開之以醋酸去除石灰質過程後,再冷凍起來出售;海參以醋酸去除石灰質之過程,並不會改變海參本身顏色;改變顏色係跟蛋白質反應有關,醋酸在此使用之目的,僅在溶解洗去石灰質碳酸鈣,與海參染色無關(見同卷第142 頁反面、143 頁反面至144 頁)。 ③關於加工海參使用冰醋酸之性質及加工後之影響:濕貨海參乾製為乾貨海參,再將乾貨海參復水回復為可食用之海參之過程,係先以酸類(醋酸、冰醋酸)去除石灰質、再以鹼類(小蘇打)增快復水,該等酸類、鹼類於最後復水完成可食用時,均已洗掉,不留在海參內,對海參不起作用,是該等酸類、鹼類就海參而言,均非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之食品添加物之功能作用,非屬食品添加物之性質;但上開鹼類、酸類,於105年2月17日衛福部訂定發布「加工助劑衛生標準」後,該等酸類、鹼類應定位為加工助劑之性質(見同卷第141至142、144頁)。 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網頁公開問答資料暨該所就上開問答函復原審之函文(見原審卷㈠第214 、257 頁)、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提供之海參加工方法及水發方法之相關文獻、論文資料(見原審卷㈡第63至77頁)顯示:海參乾製方法,係以水將海參加熱,使其自體水解酵素濕活,殺死部分附著於海參體壁上之微生物及雜質,並將部分蛋白質熱凝固而易於乾燥,為一種煮乾品;乾貨海參係以水發法進行復水,即利用水煮和悶泡互相配合來復水,可將乾貨海參復水約7 -8倍。因復水是反覆進行水煮、冷卻、浸泡之過程,頗費時間,故亦有於復水過程中添加鹼粉,以增加乾貨海參之復水程度並縮短復水時間等語。上開資料所稱之乾製海參方法與龔鳴盛所言似不盡相同,惟經原審提示上開資料,龔鳴盛稱:海參約有1 千多種,每種海參特性均不同,如何製成乾貨海參,主要是靠乾製業者之經驗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3 頁及反面)。故上開資料未提及以醋酸清洗海參石灰質,係因海參種類繁多所致,不僅無法遽認被告以冰醋酸處理海參之方式有何不當甚或不實,甚且可知乾製及復水過程,需經過多次反覆清洗、浸泡、煮沸,冰醋酸於最終可食用之海參上已不生作用之特性。 ⒉衛福部於105 年2 月17日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7條授權訂定「加工助劑衛生標準」(全文6 條),立法說明以「因加工助劑之使用特性,其於終產品中不產生功能,與食品添加物在最終產品中發揮特定功能目的有所差異,為明確管理此類成分,故參考國際間包括聯合國食品標準委員會、歐盟及紐澳等有關加工助劑之規定,訂定『加工助劑衛生標準』規定,以供食品業界遵循」,有衛福部食藥署105 年12月6 日FD A食字第1050043542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217 至218 頁)。該標準第2 條規定「加工助劑係指在食品或食品原料之製造加工過程中,為達特定加工目的而使用,非作為食品原料或食品容器具之物質。其於終產品中不產生功能,但可能存在非有意但無法避免之殘留。」、第3 條則規定「加工助劑之使用量應以可達使用目的之最小量為原則,並應儘可能於終產品中降低其殘留量,且該殘留量不應對消費者健康造成危害。」。可見龔鳴盛關於加工助劑之說明與上開立法說明及該標準第2 、3 條之規定相符。原審又將龔鳴盛鑑定意見函詢衛福部食藥署詢問使用冰醋酸乾製海參之屬性,該署函覆稱「有關乾製海參使用冰醋酸溶解去除石灰,再以清水或小蘇打洗淨,如冰醋酸確實於加工製程中去除,且於最終海參產品不產生功能,則尚符合加工助劑衛生標準第2 條之定義,可認屬為加工助劑」,有該署上開函文(見原審卷㈡第218 頁)在卷可參。 ⒊綜上,龔鳴盛、衛福部食藥署咸認乾製海參過程中以冰醋酸去除海參表面石灰質,所添加之冰醋酸屬「加工助劑」,非食品添加物。檢察官以扣案之乾貨海參經檢驗結果部分仍含有「醋酸」成分,即認被告使用之冰醋酸應定性為食品添加物云云,未斟酌使用之方法與特性,容有速斷,不能採信。冰醋酸既非食品添加物,即不可能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103 年12月10日修正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食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而販賣罪嫌。 ㈢「加工助劑衛生標準」之訂定,係在補充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7條所規定之食品、食品用清潔劑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裝,應符合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以符合罪刑法定原則及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之要求,採取「立法者訂定概括條款時授權行政機關以行政命令具體化其內容,法院必須適用行政機關對於構成要件所補充之規定」之「空白刑法」規範模式。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自應以該補充規定訂定時為認定犯罪之基準,否則行為人無法預見自己所為是否符合法令之規範,將與前揭罪刑法定等原則有悖。而「加工助劑」一詞,並未見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本文,參以衛福部食藥署就加工助劑衛生標準之訂定說明稱:「目前該標準品項僅列入有溶劑功能者,其餘功能類別之加工助劑將參考國際規範陸續新增,於完竣前,業者如有需要使用其他功能之加工助劑,而該助劑之成分同時載於『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中,則仍應選用符合食品添加物規格標準之產品」(見原審卷㈡第217 頁反面之該署105 年12月6 日FDA 食字第1050043542號函),可見加工助劑乃新增之品項種類,在「加工助劑衛生標準」訂定前並無就此規範立法,自應有刑法第1 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被告被訴之犯罪時間係103 年4 月至104 年5 月11日間,然「加工助劑衛生標準」在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2 月17日始訂定。換言之,被告行為當時,就加工助劑之使用並無任何處罰規範,依罪刑法定、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不得以行為後新訂之加工助劑衛生標準,充實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所訂之罰則,處罰被告使用冰醋酸去除海參石灰質之行為。㈣在加工助劑衛生標準訂定前,被告所為是否得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7條規定之「食品用洗潔劑」予以規範、處罰?亦即,上開標準訂定前,被告使用之冰醋酸是否屬於「食品用洗潔劑」? ⒈衛福部於102年8月20日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7條修正發布之「食品用洗潔劑衛生標準」(全文5條),第2條規定:本標準所稱食品用洗潔劑,係指使用於食品、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及食品包裝之洗潔劑。固態肥皂、供餐具自動洗淨機使用之洗潔劑、酸液、鹼液及漂白水等均不適用本標準。」,以上所稱洗潔劑之作用與冰醋酸在本案屬「溶劑」,用以去除海參表面石灰之功能、特性、使用情形,難認相同。亦即在加工助劑衛生標準訂定前,用以去除海參石灰質之冰醋酸性質應不屬於「食品用洗潔劑」之範疇。 ⒉退步言之,縱認冰醋酸去除海參石灰質,應適用「食品用洗潔劑」之規定,而得以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6條規定,依該法第49條之規定處罰。惟該法第16條係規定:「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一、有毒者。二、易生不良化學作用者。三、足以危害健康者。四、其他經風險評估有危害健康之虞者。」。本案被告使用之工業用冰醋酸,經檢驗結果,成分為醋酸(見偵18838 卷第28頁反面之衛福部食藥署104 年6 月5 日FDA 研字第1049012651號檢驗報告書);而工業用冰醋酸、食品用冰醋酸或其他一般食用之米醋、水果醋等所含醋酸之化學式均為C2H402(見原審卷㈠第74頁之衛福部食藥署104 年9 月14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依龔鳴盛所述,以化學方法製造之冰醋酸,其中99%濃度為醋酸,均是純粹醋酸,不會對人體造成傷害,不論是化學製造或天然發酵,業者將製成之冰醋酸持往SGS 等合格檢驗單位檢測剩餘之1 %~2 %含量中有無超標重金屬或有害化學物質,如檢驗未有該有害物質,就可將生產之冰醋酸持向衛福部食藥署認證為食品級冰醋酸,所以食品級冰醋酸、一般稱工業用冰醋酸,差別只在於業者有無將產品持向主管機關認證符合規格為食品級而已(見原審卷㈡第142 、1 44頁)。可見工業用冰醋酸亦非必然有毒而不能供人食用,何況本案扣得之工業用冰醋酸經鑑定結果成分僅有醋酸而已,並非有毒之物,亦無易生不良化學作用之情形。雖然扣案之工業用冰醋酸經SGS 食品添加物檢驗結果,尚有1 項「氯化物」不符合食品添加物規格(見原審卷㈢第 134 至135 頁之SG S食品實驗室106 年3 月30日FA/2017/34622 號測試報告);但稀釋過之冰醋酸經檢驗結果則符合食品添加物規格(見原審卷㈢第240 至246 頁之SGS 食品實驗室106 年6 月7 日FA/2017/55 841號測試報告)。而臺北榮民總醫院就本案冰醋酸檢出「氯化物」,究竟有無毒害,其函覆稱:常見之無機氯化物主要是一些鹽類如氯化鈉、氯化鉀、氯化鈣、氯化鎂等物質,這些物質毒性相對低,應無大礙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70 頁之該院106 年4 月18日北總內字第1060001712號函),更不能認定被告使用稀釋冰醋酸加工乾製海參有任何毒害或危害健康之情事,亦無事證證明經其他之風險評估認有危害健康之虞之情形。亦即經稀釋後之本案冰醋酸縱依「食品用洗潔劑」之相關規範,被告所為亦難認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6條之規定情事,而該當該法第49條應予處罰之情形。 ㈤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起訴書認被告為降低海參加工成本,使海參去灰呈烏黑色後,偽冒為價格較高之烏參(黑玉參),乃於103 年4 月至 104 年5 月11日間,向吳清發購得冰醋酸,經稀釋後浸泡海參以溶解海參上之白灰,再以鍼粉調成之鹼水清洗以中和酸鹼性,續以水清洗,烘乾為乾貨海參,販賣予附表一所示之不知情商家,認被告涉犯詐欺犯嫌云云。惟依前開龔鳴盛所述,以冰醋酸去除海參石灰質是海參乾製過程之通常方式,不會改變海參之肉色,起訴書認被告使用稀釋冰醋酸使海參呈現烏黑色,係為偽冒價格較高之「烏參(黑玉參)」云云,恐有誤會,不能憑採。 ⒉再者,被告始終堅稱:香港客戶要求以「冰醋酸」去除海參石灰質後再出口與香港、中國大陸,否認將冰醋酸處理過之海參賣給國內商家(見他卷第68、73、132 頁反面至133 頁,偵14406 卷第42頁反面,原審卷㈠第42頁反面、60頁反面、卷㈣第91至93頁)。經查,①附表一之被害人即證人王高憲(編號2 )、趙珠妃(編號3 )、萬泰良(編號4 )、呂坤陽(編號5 )、李作中(編號7 )、胡美玲(編號9 )、陳玉環(編號10)在警詢時均證稱係向被告購買「濕貨」海參(見偵18838 卷第47至48、51至52、74至75、81至82、101 至102 、111 至112 、119 至120 頁),並非被告以稀釋冰醋酸處理過後之「乾貨」海參;②吳清田(編號8 )在原審證稱其向被告購買之乾貨海參外觀與被告使用稀釋冰醋酸乾製之海參不同(見原審卷㈣第74頁);③陳基財(編號11)、吳坤金(編號12)在原審指認其等購買之乾貨海參外表附有白色石灰質,以清水發泡數日後,海參上有白白的灰和沙子等語(見原審卷㈣第75-77 頁),亦與被告已去除表面白灰之烏黑色海參不同。加以被告亦稱以稀釋冰醋酸去除石灰質後之乾貨海參表面上已無白灰及沙子附著等語(見原審卷㈣第87頁),堪認陳基財、吳坤金所購買之乾貨海參與本案經冰醋酸處理過之海參無關;④再參酌吳信金、吳清田、陳基財、吳坤金在警詢證稱向被告購買之乾貨海參品種分別為靴參、美國參、蟲參等語(見偵18838 卷第85至86、106 至107 、128 至129 、142 至143 頁),原審勘驗在被告工廠扣得與上開品名相近之乾貨海參,其上均有明顯石灰質(見原審卷㈠第296 至297 、299 至358 頁),勘驗結果與陳基財、吳坤金所述相符,更可證明吳信金等4 人向被告購買之乾貨海參與本案以冰醋酸處理之烏黑色乾貨海參不同。被告辯稱沒有將冰醋酸處理過之海參賣給國內商家等語,尚非無稽,應可採信。 ⒊本案並無任何證據可認附表一編號2 至12所示之商家向被告購買使用冰醋酸處理過之乾製海參,則該等商家購買產品既與本案犯行產品無涉,自與詐欺犯嫌無關;而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香港、大陸商家部分,根本無任何事證顯示被告辯稱受該香港買家委託改以冰醋酸進行乾製後售出之辯解不實,則該商家是提議使用冰醋酸之人,對於此項作法技術應相當熟悉,怎有受被告詐欺致陷於錯誤之可能?是就此部分,亦難認涉有詐欺犯行。 ㈥綜上,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因以稀釋冰醋酸去除海參石灰質之作法,該冰醋酸屬加工助劑而非食品添加物,也與食品用洗潔劑之特性不符,而被告行為時加工助劑衛生標準尚未訂定,不適用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處罰規定,自屬行為不罰;詐欺取財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檢察官所舉事證,無法令本院有被告犯罪之確信,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詳酌法令修訂之情形,就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遽以論罪科刑,此部分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淦成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朱德海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附表一(販賣對象、數量、價格) ┌──┬──────────┬──────┬─────┬───────┐ │編號│被害人 │地址 │數量 │ 販賣價格 │ │ │ │ │ │(新臺幣) │ ├──┼──────────┼──────┼─────┼───────┤ │ 1 │香港、中國大陸不詳商│香港、中國大│40包,每包│每公斤48美元,│ │ │家 │陸廣東省 │30公斤,合│共57,600美元,│ │ │ │ │計1,200公 │換算新臺幣為 │ │ │ │ │斤 │1,728,000元。 │ │ │ │ │ │(美元匯率以 │ │ │ │ │ │1:30計算)。 │ ├──┼──────────┼──────┼─────┼───────┤ │ 2 │王高憲 │新北市三重區│1,000公斤 │300,000元 │ │ │(友聯物流有限公司股│光華路45號 │ │ │ │ │東) │ │ │ │ ├──┼──────────┼──────┼─────┼───────┤ │ 3 │趙珠妃 │高雄市前金區│285公斤 │140,149元 │ │ │(威豪聯合股份有限公│七賢二路394 │ │ │ │ │司高雄分公司員工) │號 │ │ │ ├──┼──────────┼──────┼─────┼───────┤ │ 4 │萬泰良 │新北市新店區│1,334公斤 │429,420元 │ │ │(山東小館負責人) │中央路133巷 │ │ │ │ │ │17號1樓 │ │ │ ├──┼──────────┼──────┼─────┼───────┤ │ 5 │呂坤陽 │臺北市中正區│2,600公斤 │954,382元 │ │ │(北海漁村股份有限公│杭州南路1段8│ │ │ │ │司負責人) │之1號、8之1 │ │ │ │ │ │2樓、8之1號 │ │ │ │ │ │下室 │ │ │ ├──┼──────────┼──────┼─────┼───────┤ │ 6 │吳信金 │臺北市大安區│1,121公斤 │419,812元 │ │ │(春申御食有限公司採│仁愛路4段66 │ │ │ │ │購人員) │號 │ │ │ ├──┼──────────┼──────┼─────┼───────┤ │ 7 │李作中 │桃園市大溪區│427公斤 │210,464元 │ │ │(大溪山水餐飲事業股│仁二街8號 │ │ │ │ │份有限公司餐廳經理)│ │ │ │ ├──┼──────────┼──────┼─────┼───────┤ │ 8 │吳清田 │新北市中和區│1,741公斤 │485,182元 │ │ │(汎泰水產有限公司負│建三路79號 │ │ │ │ │責人) │ │ │ │ ├──┼──────────┼──────┼─────┼───────┤ │ 9 │胡美玲 │臺北市大同區│529公斤 │181,885元 │ │ │(大田廚房負責人) │重慶北路3段 │ │ │ │ │ │217號 │ │ │ ├──┼──────────┼──────┼─────┼───────┤ │ 10 │陳玉環 │臺北市環南市│180公斤 │149,940元 │ │ │ │場 │ │ │ ├──┼──────────┼──────┼─────┼───────┤ │ 11 │陳基財 │臺北市中山區│750公斤 │363,390元 │ │ │(八九帝王蟹海鮮店負│合江街89之1 │ │ │ │ │責人) │ │ │ │ ├──┼──────────┼──────┼─────┼───────┤ │ 12 │吳坤金 │新北市板橋區│135公斤 │38,205元 │ │ │(海釣船餐館負責人)│莒光路167號2│ │ │ │ │ │樓之9 │ │ │ ├──┼──────────┼──────┼─────┼───────┤ │合計│ │ │11,302公斤│5,400,829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