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6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69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海淵 選任辯護人 李建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175 、 2375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海淵為聖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聖樺公司)總經理、懷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懷鼎公司)負責人。緣同案被告羅宗勝(民國87年至95年12月間擔任臺北市第8 、9 屆市議員,現通緝中)自91年3 月間起財務困難,有多次退票紀錄,復擬於同年12月間競選連任臺北市第9 屆市議員而亟需資金,且得悉廢土清運業者多有未依申報之棄土證明地點傾倒棄土弊端,而曾銘華、林青茂、林金清、陳宣磬合夥以金元利有限公司(下稱金元利公司)名義向上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仟公司)承攬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基隆河南湖大橋至大坑溪口河道清疏工程」棄土清運工程部分(下稱本案工程),亦可能有未依申報地點傾倒棄土之情事,竟與鄭海淵共同基於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指示鄭海淵向本案工程業者勒索現金或購買募款餐券,鄭海淵遂以羅宗勝祕書名義,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1年3 月間後某時,由鄭海淵出面,向負責現場棄土清運作業之林金清及負責請款作業之陳宣磬勒索,嗣林金清向林青茂提及此事,林青茂表明與鄭海淵為舊識,應允協助處理,並與鄭海淵相約見面,鄭海淵乃當場表示羅宗勝要求本案工程須支付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經林青茂要求降為50萬元後,鄭海淵再邀約林青茂、林金清前往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之維也納飯店1 樓咖啡廳(下稱維也納咖啡廳),與羅宗勝當面協調,林青茂並指示林金清備妥50萬元現金赴約。雙方到場後,羅宗勝即藉勢向林青茂等人勒索300 萬元,林青茂等人為恐羅宗勝派員跟拍金元利公司之棄土清運車輛,並在臺北市議會提出質詢,致公司遭勒令停工而影響本案工程進行,遂由林金清交付現金50萬元予羅宗勝。 ㈡於91年9 、10月間某時,鄭海淵受羅宗勝之指示,藉其臺北市議員之勢,以購買羅宗勝競選議員募款餐券為由,向陳宣磬勒索財物,陳宣磬惟恐本案工程遭羅宗勝派員跟拍,橫生枝節,遂應允購買20萬元餐券,嗣由羅宗勝親自至本案工地向陳宣磬收取20萬元現金。因認鄭海淵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復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供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另著有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參。是以鄭海淵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鄭海淵涉犯共同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金清、林青茂、陳宣磬之證述,以及卷附之羅宗勝網路服務處個人簡歷、退票紀錄查詢報表、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決標單等工程文件等證據,為其論述之主要依據。訊據鄭海淵承認:伊曾於91年端午節前後,受林青茂之託,邀約羅宗勝前往維也納咖啡廳見面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林青茂向伊提及工地被站崗開罰單,想找羅宗勝幫忙,因伊認識羅宗勝,所以幫忙相約會面,在維也納咖啡廳內,伊並未參與羅宗勝與林青茂、林金清等人談話,也沒有幫羅宗勝勒索現金,陳宣磬向羅宗勝購買競選餐券之事,伊並不知情,也未曾參與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工程於91年5 月14日經台北市政府工程局養護工程處開標,結果由上仟公司得標,自同年6 月3 日開工至92年10月20日竣工,其中棄土清運工程由金元利公司向上仟公司承包,由林金清負責現場廢土清運作業,陳宣磬則負責請款之行政工作等情,業據證人林金清、陳宣磬、林青茂分別證述明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793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8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175 號《下稱偵查卷》㈠第8 、15、222 頁反面,原審法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1 號卷《下稱原審卷》㈡第5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106 年4 月27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63048160 0號函暨所附工程採購開(決)標紀錄表、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契約封面副本、賸餘土石方處理計劃書、棄土證明書、土石方棄置同意書、經濟部公司執照、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轉運堆置場路線簡易圖、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書等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65至94頁)。又林青茂、林金清曾透過鄭海淵之聯繫,與羅宗勝相約在維也納咖啡廳見面乙節,亦據鄭海淵自承在卷(原審卷㈠第19頁反面,原審卷㈡第140 頁,本院卷第81頁),核與林青茂、林金清就此部分證述之情節相互吻合(他字卷第85頁,偵查卷㈠第224 頁反面,原審卷㈡第54頁反面、55頁),是以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有關林金清、林青茂透過鄭海淵聯繫,與羅宗勝相約在維也納咖啡廳見面之緣由及經過,林青茂於95年6 月13日接受調查局詢問及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固稱:91年4 、5 月間端午節前後,伊接獲綽號「阿龍」之林金清來電,告知羅宗勝助理到工地找麻煩,伊至本案工地後,林金清拿1 張印有羅宗勝助理頭銜之鄭海淵名片給伊看,伊表示與鄭海淵認識,遂先與鄭海淵聯繫,鄭海淵表示羅宗勝就本案工程索價300 萬元,伊有問憑什麼,認為價碼太高,鄭海淵說自己不能作主,可以幫忙約羅宗勝當面談,數日後鄭海淵便打電話邀約伊前往維也納咖啡廳,伊叫林金清準備100 萬元後一同前往,在維也納咖啡廳內伊有與羅宗勝爭執價碼,最後談定100 萬元,由林金清將100 萬元放在桌上,再由伊交給羅宗勝,付錢是認為這樣工程會比較順利,因為載運棄土之司機有時會不遵守規定,怕羅宗勝跟拍找麻煩等情(他字卷第85、86、89、90頁)。然林金清於調查局詢問時,則稱:本案工程期間,鄭海淵曾數次來工地找陳宣磬,伊聽陳宣磬說鄭海淵是羅宗勝祕書,羅宗勝原欲向上仟公司承包本案工程,但因已簽約給金元利公司,所以羅宗勝才多次派鄭海淵到工地找陳宣磬,後來鄭海淵希望金元利公司能拿出50萬元給羅宗勝,陳宣磬顧及羅宗勝議員身分,不敢得罪,就答應鄭海淵之要求,相關細節均由陳宣磬與鄭海淵談,伊並不清楚,有一次林青茂來工地找伊,剛好鄭海淵也來找陳宣磬,林青茂又認識鄭海淵,伊便向林青茂提起鄭海淵索討50萬元之事,林青茂表示願意安排見面討論,後來伊與林青茂、陳宣磬有與鄭海淵、羅宗勝相約在維也納咖啡廳碰面,伊也有攜帶50萬元現金,但因工地有事中途離席,就把現金50萬元交給林青茂,後來情形伊並不清楚等語(偵查卷㈠第第223 至225 頁)。觀諸林青茂之前揭證詞,乃林金清告知遭鄭海淵找麻煩,向伊求助,經伊與鄭海淵聯繫後,方知悉羅宗勝係欲索討 300 萬元,嗣林青茂、林金清、鄭海淵、羅宗勝在維也納咖啡廳見面後,談定交付100 萬元,林金清遂將100 萬元放置桌上,由伊交給羅宗勝,惟此與林金清供稱:鄭海淵係至工地找陳宣磬,經陳宣磬告知有關鄭海淵以羅宗勝名義索討金錢,已談定交付50萬元之情節後,伊始向林青茂提起,在維也納咖啡廳見面時,伊是攜帶50萬元,但有事先走,不清楚後續交付金錢之狀況等情,無論是施壓者、施壓對象、索討財物及談定數額之過程、維也納咖啡廳之出席人員、交付款項情形等節,均迥不相同,對於羅宗勝索得之確切金額此一攸關構成要件之重要爭點,更有100 萬元或50萬元之明顯歧異,則林青茂、林金清之前揭證詞是否真實可採,已甚有可疑。 ㈢再者,陳宣磬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係稱:91年中秋節前幾天,鄭海淵曾與林青茂一起到本案工地找林金清,事後林金清告訴伊,是有人要查本案工程之土尾,因為伊和鄭海淵、林青茂沒有很熟,且伊認為這是林金清為了向伊拿錢所編造之理由,故沒有進一步查證等情(偵查卷㈠第9 、15頁),核與林青茂上開所稱:是91年4 、5 月間端午節前後,接獲林金清來電告知羅宗勝助理到工地找麻煩之情節,顯有扞挌,與林金清所稱:鄭海淵多次到工地找陳宣磬,伊所知悉之鄭海淵索討金錢情節,均係由陳宣磬告知等情,亦明顯不符。林青茂於原審審理時,復改稱:「他(指林金清)是說羅宗勝找他麻煩、要跟他敲詐拿錢,問我有沒有辦法找羅宗勝問他要怎麼處理,因為我跟鄭海淵本來就有熟,且我知道鄭海淵跟羅宗勝認識,所以我就打電話拜託鄭海淵約羅宗勝」、「(林金清是跟你說是羅宗勝直接去找他,還是由羅宗勝的助理鄭海淵去找他?)這個我不清楚,他沒有說,他只有跟我說羅宗勝找他麻煩,要拜託我是否可以找到羅宗勝跟他談」、「(林金清當時有無拿1 張名片給你看,說是羅宗勝議員的助理,名字就是鄭海淵?)我沒有看過這個名片」等語在卷(原審卷㈡第54頁反面、55頁),益徵林青茂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稱「林金清告知遭自稱『羅宗勝助理』之鄭海淵找麻煩,向伊求助」之情節,甚有瑕疵可指,無從遽信為真。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羅宗勝於檢察官訊問時,僅供陳:「(鄭海淵與你何關係?)沒有關係,我認識這個人,但我與他沒有任何關係。他是洪正雄的朋友或洪正雄的股東」、「(鄭海淵是否為你的秘書?)不是。我與他真的不熟。他是洪正雄的朋友」等語(偵查卷㈢第503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正雄於原審亦具結證述:伊曾擔任羅宗勝之特別助理,但伊不知鄭海淵是否為羅宗勝之助理或秘書等情綦詳(原審卷㈡ 134 頁反面、135 頁),林金清於調查局詢問時亦稱:「我沒有印象我有拿鄭海淵的名片給林青茂看」等語在卷(偵查卷㈠第224 頁反面),對照卷附之扣案鄭海淵名片,僅有「聖樺公司總經理鄭海淵」、「懷鼎公司鄭海淵」2 種(偵查卷㈠第152 、153 、157 、158 頁),並無所謂印製羅宗勝議員「秘書」或「助理」等頭銜之名片,益徵洵無積極證據足認鄭海淵曾自稱為羅宗勝秘書或助理,則縱算羅宗勝於維也納咖啡廳見面時,曾向林青茂、林金清索得100 萬元或50萬元,亦不能僅因鄭海淵曾邀約羅宗勝、林青茂、林金清前往會面之客觀事實,即遽認鄭海淵有何與羅宗勝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 ㈤有關陳宣磬購買羅宗勝之20萬元募款餐券部分,陳宣磬於調查局詢問時,雖供稱:91年中秋節過後幾天,林青茂、鄭海淵到工地現場,向伊表示年底臺北市議員選舉將至,要不要購買羅宗勝之餐卷,伊說好,買20萬元,數日後羅宗勝便獨自1 人前來,親自交付20萬元餐券,伊亦將20萬元當面交付羅宗勝等情(偵查卷㈠第10、15頁),惟此與林青茂供稱:除維也納咖啡廳見面之事外,伊未曾再與羅宗勝有所接觸,也從未與鄭海淵一起到本案工地,向陳宣磬推銷羅宗勝之募款餐券等情(他字卷第90頁,原審卷㈡第57頁反面),迥不相同,林金清於接受調查局詢問時,亦從未提及陳宣磬曾遭強行推銷購買競選餐券之事,則陳宣磬所稱上情是否真實可採,即尚非無疑。參以陳宣磬、羅宗勝經原審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羅宗勝復自96年間起即經原審發布通緝乙節,有原審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6 年5 月5 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631460500 號函暨檢送之查訪表及現場照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5 月18日雲檢銘宇106 助162 字第14800 號函暨拘提報告書、原審96年5 月11日96北院錦刑春緝字第434 號通緝書在卷可憑(原審卷㈡第48、49、98至100 、106 至108 頁,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90號卷第82、83頁),無從再行調查、審認,如無其他積極證據,自不能單憑陳宣磬前揭與林青茂、林金清所述俱有不符之供述,即驟論鄭海淵有何與羅宗勝共同藉勢藉端、強行推銷陳宣磬購買20萬元餐券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林青茂、林金清、陳宣磬之前揭證詞,均顯有瑕疵可指,且乏其他補強證據可供參核印證,檢察官所提之各項證據,客觀上亦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尚不足以證明鄭海淵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鄭海淵無罪之諭知。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而判決鄭海淵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林青茂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一致證稱:林金清拿1 張印有「羅宗勝議員助理」之鄭海淵名片給伊看,伊因認識鄭海淵,遂與鄭海淵聯繫,得悉是羅宗勝要300 萬元,故又與林金清、羅宗勝、鄭海淵相約在維也納咖啡廳見面,伊當場和羅宗勝就價碼發生爭吵,一直在50萬元或100 萬元討價還價,最後以100 萬元解決,於原審亦證稱:「我記憶比較深刻是我打電話請鄭海淵幫我聯絡羅宗勝,及碰面後羅宗勝當場拿走了100 萬,羅宗勝還送我6 顆粽子,這個我非常有印象,其他細節我現在不記得了」等語,衡諸本案發生於91年間,距離審理時已逾近15年,林青茂對於事情細節可能因時間經過而淡忘,自應以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記憶較為清楚。又林金清於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與林青茂之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陳宣磬亦證稱:鄭海淵名片上有印「羅宗勝秘書」字樣等語,堪認鄭海淵確有以羅宗勝之助理名義,轉達羅宗勝欲索取款項,並約集眾人至維也納咖啡廳面談之事實無誤。陳宣磬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始終供稱:林青茂和鄭海淵至本案工地找伊,要伊贊助年底選舉經費,伊就說買20萬元等語明確,林金清(上訴書誤載為林青茂)亦於調查局詢問時稱:事後陳宣磬確有向伊提及鄭海淵要求購買餐券之事,足見鄭海淵利用土方業者害怕遭羅宗勝刁難之心裡,以羅宗勝助理之名義向陳宣磬強銷餐券,應非子虛。原審殊未斟酌上情,遽為鄭海淵無罪之判決,自與最高法院揭諸之證據法則有違,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八、然觀諸林青茂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詞,無論是施壓者、施壓對象、索討財物及談定數額之過程、維也納咖啡廳之出席人員、交付款項過程等情節,與林金清、陳宣磬之供述均迥不相同,業如前述,並無上訴意旨所稱:林金清之調查局供述,與林青茂之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之情形;林青茂、林金清對於羅宗勝索得之確切金額此一攸關構成要件之重要爭點,更有100 萬元或50萬元之明顯歧異;遑論所謂印有「羅宗勝議員助理」頭銜之鄭海淵名片並未扣案,林青茂於原審審理時復改證稱:林金清沒有出示「羅宗勝助理」之鄭海淵名片給伊看,且林金清是說羅宗勝找麻煩等語,足見林青茂自身之證詞亦前後扞挌,難以採信,則縱算羅宗勝於維也納咖啡廳會面時,確曾向林青茂、林金清索得金錢,亦難遽認鄭海淵有何與羅宗勝共同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陳宣磬所稱:林青茂與鄭海淵一同前來工地找伊,問伊要不要購買羅宗勝競選餐券之情節,與林青茂證述:從未偕同鄭海淵向陳宣磬推銷餐券之證詞顯有出入,林金清亦從未提及陳宣磬曾遭強行推銷購買餐券之事,又乏其他證據足資佐證陳宣磬此部分供述之真實性,自不能單憑陳宣磬此等有瑕疵之指述,即逕為不利於鄭海淵之認定,均經本院逐一審認如上。檢察官前揭所提之上訴理由,仍欠缺認定鄭海淵有罪之積極證據,其上訴即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韋淵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並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