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7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77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清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5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對於借用其名義擔任公司負責人,可預見該公司可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其他行號逃漏稅捐,竟仍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永冀」之成年人之邀,應允擔任優富利有限公司(下稱優富利公司)之負責人,並容認該結果之發生,而與之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7日登記為優富利公司負責人,成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後,優富利公司即於甲○○為負責人之期間(102年11月起至103年3月11日止,103年3月12日後負責人變更為邱峰青,邱峰清所涉犯行,業經原 審判處罪刑確定),與附表一所示買受人雖無實際之銷售營業行為,然仍持續以優富利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分別持交各該買受人,供各該買受人以之作為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各該買受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38萬6637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那邊上班,我也沒有同意當負責人,雙證件是「王永冀」說要報健保用的,他拿了2個多禮拜才還我,有一些文件不是我自己簽名的 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68頁),復有優富利公司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營業人稅籍異動通報單、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優富利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灣省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營業人稅籍異動通報單、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優富利公司變更登記表(見他字卷㈠第71至85、89至101頁)等件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偵查中已 明確供承:他字卷㈠第89、101頁財政部灣省北區國稅局領 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實際領取人欄係其親自簽名等語(見他字卷㈣第67、111頁),是被告既以優富利公司之負 責人身分領取統一發票使用,可見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其沒有在那邊上班,也沒有同意當負責人云云,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據上,足認被告於原審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我要傳喚「王永冀」,因為有些簽名不是我自己簽的云云,然而,被告並未指出「王永冀」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以供本院傳喚,且依被告於偵訊時所述非其親自簽名之文件(見他字卷第111頁),與被告本案犯行無甚關連,亦不 足以解免其上開罪責,是本院認此部分無從調查且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於前揭時間擔任優富利公司之負責人,當屬公司法第8條所規定 之公司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故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 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應允「王永冀」所邀,掛名擔任優富利公司負責人,是被告與「王永冀」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被告與同案被告邱峰青間並不認識,業據同案被告邱峰青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渠等間就彼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起訴書載被告與同案被告邱峰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有誤會,公訴人於原審亦具狀表示起訴書前開記載為贅載(見原審卷第79至80頁),併此敘明。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雖經刪除,惟行為若符合接續犯之要件,仍得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被告出名擔任優富利公司負責人,而優富利公司於被告為負責人期間,密接的填具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幫助附表一所示買受人逃漏稅捐,可認各次行為時空甚為密接,侵害同一法益,數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係出自同一犯意,可視其數舉動為犯罪之接續實施,故附表一所示多次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憑證、幫助多數買受人逃漏稅捐之行為,均屬接續犯。又被告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兩罪間,有部分行為重合,核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處斷。再 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 定,嗣另經法院就竊盜、妨害自由部分減刑後,另以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於102年3月3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同此認定,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被告 應邀出名擔任優富利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任由「王永冀」以優富利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為不僅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影響交易秩序,足以紊亂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及公平性,造成國家財政損失,危害經濟秩序,惟念及其於原審坦承犯罪,且並非實際銷售發票獲利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併說明:本件 被告僅係掛名為公司人頭負責人,既為檢察官起訴書所確認之事實,且依卷內事證,又無從證明被告有從本件虛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中獲取報酬,是既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之規定為犯罪所得為沒收之宣告。經核其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判決於理由欄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自難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未妥,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就附表二所示以優富利公司名義虛開發票,供買受人逃漏稅部分,認被告亦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惟查,被告擔任優富利公司負責人之期間為102年11月至103年3月11日止,103年3月 12日優富利公司負責人已變更為邱峰青,此有經濟部103年3月12日經授中字第10333167120號函在卷可查,又被告與同 案被告邱峰青間並無共犯關係,業已認定如前,是被告就優富利公司於103年3月12日後所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及交由他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犯行,自難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相繩,而附表二 所示之統一發票均是103年6月所填製並交由附表二所示買受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自無成立上開罪可言,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二):(優富利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 ┌──┬─────────┬────┬─────┬───────┬──────┬───┐ │編號│ 買受人名稱 │開立年月│發票號碼 │銷售額 │稅額 │ │ ├──┼─────────┼────┼─────┼───────┼──────┼───┤ │ 1 │笙寶興業有限公司 │102/11 │0000000000│78萬0000元 │3萬9000元 │ │ ├──┼─────────┼────┼─────┼───────┼──────┼───┤ │ 2 │笙寶興業有限公司 │102/11 │0000000000│35萬4000元 │1萬7700元 │ │ ├──┼─────────┼────┼─────┼───────┼──────┼───┤ │ 3 │笙寶興業有限公司 │102/11 │0000000000│39萬0000元 │1萬9500元 │ │ ├──┼─────────┼────┼─────┼───────┼──────┼───┤ │ 4 │笙寶興業有限公司 │102/11 │0000000000│53萬4000元 │2萬6700元 │ │ ├──┼─────────┼────┼─────┼───────┼──────┼───┤ │ 5 │笙寶興業有限公司 │102/12 │0000000000│38萬7000元 │1萬9350元 │ │ ├──┼─────────┼────┼─────┼───────┼──────┼───┤ │ 6 │笙寶興業有限公司 │102/12 │0000000000│79萬8000元 │3萬9900元 │ │ ├──┼─────────┼────┼─────┼───────┼──────┼───┤ │ 7 │笙寶興業有限公司 │102/12 │0000000000│38萬7000元 │1萬9350元 │ │ ├──┼─────────┼────┼─────┼───────┼──────┼───┤ │ 8 │笙寶興業有限公司 │102/12 │0000000000│480萬3330元 │24萬0167元 │ │ ├──┼─────────┼────┼─────┼───────┼──────┼───┤ │ 9 │笙寶興業有限公司 │102/12 │0000000000│380萬0000元 │19萬0000元 │ │ ├──┼─────────┼────┼─────┼───────┼──────┼───┤ │ 10 │笙寶興業有限公司 │102/12 │0000000000│79萬8000元 │3萬9900元 │ │ ├──┼─────────┼────┼─────┼───────┼──────┼───┤ │ 11 │笙寶興業有限公司 │102/12 │0000000000│98萬7000元 │4萬9350元 │ │ ├──┼─────────┼────┼─────┼───────┼──────┼───┤ │ 12 │笙寶興業有限公司 │102/12 │0000000000│245萬8735元 │12萬2937元 │ │ ├──┼─────────┼────┼─────┼───────┼──────┼───┤ │ 13 │笙寶興業有限公司 │102/12 │0000000000│387萬2113元 │19萬3606元 │ │ ├──┼─────────┼────┼─────┼───────┼──────┼───┤ │ 14 │笙寶興業有限公司 │102/12 │0000000000│200萬0000元 │10萬0000元 │ │ ├──┼─────────┼────┼─────┼───────┼──────┼───┤ │ 15 │泰億企業社 │103/02 │0000000000│68萬9210元 │3萬4461元 │ │ ├──┼─────────┼────┼─────┼───────┼──────┼───┤ │ 16 │泰億企業社 │103/02 │0000000000│368萬7500元 │18萬4375元 │ │ ├──┼─────────┼────┼─────┼───────┼──────┼───┤ │ 17 │泰億企業社 │103/02 │0000000000│456萬8800元 │22萬8440元 │ │ ├──┼─────────┼────┼─────┼───────┼──────┼───┤ │ 18 │泰億企業社 │103/02 │0000000000│280萬0000元 │14萬0000元 │ │ ├──┼─────────┼────┼─────┼───────┼──────┼───┤ │ 19 │泰億企業社 │103/02 │0000000000│379萬8345元 │18萬9917元 │ │ ├──┼─────────┼────┼─────┼───────┼──────┼───┤ │ 20 │泰億企業社 │103/02 │0000000000│258萬1497元 │12萬9075元 │ │ ├──┼─────────┼────┼─────┼───────┼──────┼───┤ │ 21 │泰億企業社 │103/02 │0000000000│545萬8176元 │27萬2909元 │ │ ├──┼─────────┼────┼─────┼───────┼──────┼───┤ │ 22 │泰億企業社 │103/02 │0000000000│70萬0000元 │3萬5000元 │ │ ├──┼─────────┼────┼─────┼───────┼──────┼───┤ │ 23 │泰億資源再生科技有│103/02 │0000000000│100萬0090元 │5萬5000元 │ │ │ │限公司 │ │ │ │ │ │ ├──┼─────────┼────┼─────┼───────┼──────┼───┤ │合計│ │ │ │4763萬2796元 │238萬6637元 │ │ └──┴─────────┴────┴─────┴───────┴──────┴───┘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三): ┌──┬─────────┬────┬─────┬───────┬──────┬───┐ │編號│ 買受人名稱 │開立年月│發票號碼 │銷售額 │稅額 │ │ ├──┼─────────┼────┼─────┼───────┼──────┼───┤ │ 1 │長金發開發工程有限│103/06 │0000000000│77萬1819元 │3萬8591元 │ │ │ │公司 │ │ │ │ │ │ ├──┼─────────┼────┼─────┼───────┼──────┼───┤ │ 2 │長金發開發工程有限│103/06 │0000000000│51萬3935元 │2萬5697元 │ │ │ │公司 │ │ │ │ │ │ ├──┼─────────┼────┼─────┼───────┼──────┼───┤ │ 3 │長金發開發工程有限│103/06 │0000000000│90萬7490元 │4萬5375元 │ │ │ │公司 │ │ │ │ │ │ ├──┼─────────┼────┼─────┼───────┼──────┼───┤ │ 4 │長金發開發工程有限│103/06 │0000000000│120萬1587元 │6萬0079元 │ │ │ │公司 │ │ │ │ │ │ ├──┼─────────┼────┼─────┼───────┼──────┼───┤ │ 5 │長金發開發工程有限│103/06 │0000000000│209萬9757元 │10萬4988元 │ │ │ │公司 │ │ │ │ │ │ ├──┼─────────┼────┼─────┼───────┼──────┼───┤ │ 6 │廣機管理顧問有限公│103/06 │0000000000│554萬7600元 │27萬7380元 │ │ │ │司 │ │ │ │ │ │ ├──┼─────────┼────┼─────┼───────┼──────┼───┤ │ 7 │廣機管理顧問有限公│103/06 │0000000000│551萬4698元 │27萬5735元 │ │ │ │司 │ │ │ │ │ │ ├──┼─────────┼────┼─────┼───────┼──────┼───┤ │ 8 │金財神企業有限公司│103/06 │0000000000│400萬4373元 │20萬0219元 │ │ ├──┼─────────┼────┼─────┼───────┼──────┼───┤ │ 9 │金財神企業有限公司│103/06 │0000000000│305萬9278元 │15萬2964元 │ │ ├──┼─────────┼────┼─────┼───────┼──────┼───┤ │ 10 │金財神企業有限公司│103/06 │0000000000│85萬7515元 │4萬2876元 │ │ ├──┼─────────┼────┼─────┼───────┼──────┼───┤ │ 11 │金財神企業有限公司│103/06 │0000000000│94萬7100元 │4萬7355元 │ │ ├──┼─────────┼────┼─────┼───────┼──────┼───┤ │合計│ │ │ │2542萬5152元 │127萬1259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