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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936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孫惠琳戴嘉清張育彰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郭家銘(原名郭肇良)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鈴喻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芳娸
選任辯護人
游開雄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菀萱律師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鄭國樑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選任辯護人
周晨儀律師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王怡婷
選任辯護人
張玉希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邱峯旭
選任辯護人
吳孟勳律師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劉萬里
選任辯護人
邱俊傑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龔台生
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葉紀建
選任辯護人
鄭錦堂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保祿律師
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若文
選任辯護人
吳國輝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吳萬益
指定送達:臺北市○○○路0段00巷0弄0號1樓
選任辯護人 賴永憲律師
洪士棻律師
趙元昊律師
被 告 陳伯儀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被 告 徐年盛
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
被 告 葉仁博
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
被 告 鍾鎮宇
選任辯護人 陳逸如律師
被 告 林倉立
選任辯護人 鄭哲雄律師
陳志峯律師
被 告 鄭俊賢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鄭哲雄律師
被 告 戴浩仁
選任辯護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103年度偵字第5875、11740、17075、25488、27202、29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庚○○、地○○、午○○、戌○○、戊○○、辛○○、辰○○部分;巳○○、子○○、乙○○有罪部分,均撤銷。

庚○○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佰伍拾元沒收。 辛○○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地○○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緩刑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

子○○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褫奪公權參年。

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褫奪公權壹年。 巳○○被訴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四日收受不正利益部分無罪。

戊○○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即起訴書甲、貳部分)。

其他上訴駁回。

前項上訴駁回部分,卯○○緩刑貳年。丁○○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事實

甲、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揚公司)部分:子○○(原名玄○○)係京揚公司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戊○○則為子○○之配偶,亦擔任京揚公司之會計主管並參與運作,戌○○係京揚公司設計部門經理,乙○○係京揚公司會計,丑○○係京揚公司派駐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下稱臺北市衛工處)之主任。

壹、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水務局(下稱桃園縣水務局)部分:

一、庚○○於民國100年間至102年間,擔任桃園縣水務局副局長,係依法令服務於桃園縣水務局,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午○○前係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局長,於96年3月間退休。子○○前見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代水務局於102年3月21日將「南崁溪河川整治及水岸營造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號:0000000-0號)」標案(下稱南崁溪標案)公告招標,欲評估京揚公司取得標案之可行性,子○○遂於102年3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委請午○○與庚○○相約於102年3月27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田園餐廳碰面,餐畢子○○再邀午○○、庚○○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之金磚酒店,由子○○免費招待有女陪侍之飲宴,以此方式與庚○○建立進一步之交情。

二、「楊梅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分支管線及用戶接管工程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案號:0000000-0號)」標案(下稱楊梅標案)部分:庚○○除為桃園縣水務局副局長外,亦為楊梅標案評選委員,職務上有經辦簽核楊梅標案評選委員之權限;A○○為臺灣下水道協會理事長,宙○○則為臺北市衛工處(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污水下水道工程處,應予更正)處長,均為楊梅標案之評選委員,於楊梅標案行使評選委員職權之際,係依政府採購法從事於公共事務,具有法定權限之公務員。

㈠子○○知悉桃園縣水務局於102年7月25日將楊梅標案公告招標,因該局正、副首長中應有1位擔任評選委員及評選會議主席,而局長李戎威身體狀況不佳,應會由副局長庚○○擔任楊梅標案之評選委員及評選會主席,遂於當日下午1時47分11秒,以京揚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劉原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午○○之門號0000000000號,委託午○○邀約庚○○,午○○復以上揭門號,撥打庚○○之門號0000000000號,相約於102年8月1日晚間在田園餐廳碰面。子○○將庚○○為楊梅標案評選委員一事,告知戊○○、乙○○後,即一同前往田園餐廳與午○○、庚○○會合用餐,並於餐敘中向庚○○試探楊梅標案評選委員名單。餐畢後,子○○、午○○、戊○○、乙○○為圖謀庚○○違背職務洩露楊梅標案評選委員名單,以便以非法方式由京揚公司聯繫評選委員而牟取得標,竟共同基於對違背職務行為(起訴書贅載對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利益之犯意)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當場邀同庚○○前往金磚酒店,庚○○亦明知子○○等人邀約之目的係為得知楊梅標案之評選委員名單,猶基於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當場允諾前往金磚酒店消費,收受子○○、戊○○、午○○、乙○○交付有女陪侍飲宴之不正利益(消費總計新臺幣【未載明幣別者,下同】1萬5,000元,估算庚○○個人所得不正利益價值5,000元),庚○○在金磚酒店內,並告知子○○關於評選委員名單要至辦公室查看方可確定,庚○○則於同日晚間11時許,由乙○○叫計程車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之住所,並約由子○○於翌(2)日上午前往庚○○住所附近,接庚○○上班。是日,子○○即駕車搭載庚○○前往桃園縣水務局,並在附近之早餐店等候。庚○○則進辦公室確認名單後,再外出至早餐店與子○○碰面,由庚○○先洩露評選委員任職單位,子○○復逐一猜測可能係由該單位何人擔任評選委員,末由庚○○向子○○證實所猜測之人是否正確,以此方式違背職務,洩露楊梅標案評選委員名單內容包含國立臺灣大學土木工程學系(下稱臺大土木系)副教授辛○○、臺灣下水道協會會長A○○、臺北市衛工處處長宙○○、內政部營建署簡任工程司辰○○等人。

㈡子○○從庚○○得悉楊梅標案上開評選委員後,即積極與評選委員A○○、辛○○、辰○○、宙○○碰面,藉以牟求京揚公司在評選會議中順利得標,情形如下:

⒈子○○得知辛○○為評選委員後,即於102年8月9日13時56分許與午○○聯絡,隨後與午○○相約在午○○住處附近碰面,並告知午○○「辛○○為桃園縣政府標案評選委員」一事,午○○則於同日17時35分許與辛○○聯絡,雙方約定於102年8月12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茂園餐廳碰面聚餐,子○○並告知戊○○、乙○○:辛○○為楊梅標案之評選委員,並邀其2人一同參加餐會。用餐過程中,子○○、戊○○、乙○○等人為尋求辛○○在評審會議中對京揚公司的支持,遂在席間輪流向辛○○敬酒,子○○並向辛○○拜託支持幫忙京揚公司,承諾待京揚公司得標後會邀請辛○○吃飯慶祝,辛○○除了點頭外,並回應若京揚公司得標的話,要子○○等人一同至其友人所開設餐廳捧場。餐畢,乙○○另以電話通知戌○○一同前往金磚酒店續攤,子○○、戊○○、乙○○、戌○○與午○○共同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邀約辛○○前往金磚酒店續攤,辛○○明知京揚公司欲投標楊梅標案,仍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與子○○等人於同日21時許前往金磚酒店,在金磚酒店包廂內,子○○、戊○○、乙○○、戌○○等人復在席間輪流向辛○○敬酒,並向辛○○拜託支持幫忙京揚公司,雙方在金磚酒店內,接續交付與收受價值2萬2,000元之免費招待有女陪侍飲宴之不正利益(以到場男客人數均分、辛○○個人所得不正利益價值5,500元)(此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以106年度蒞字第7699號補充理由書中擴張)。午○○另於同年9月2日下午,前往臺灣大學(下稱臺大)土木工程學系,洽辛○○就楊梅標案尋求有利之評選,辛○○於同月12日評選會議中,果真以職務行為將京揚公司評選為第一。

⒉子○○得知辰○○為楊梅標案之評選委員後,遂於102年8月9日上午11時許以電話與I○○(業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875號為不起訴處分)聯絡,委請I○○聯絡辰○○溝通是否能相約碰面,請託對京揚公司為有利之評選。I○○受託後,即於同日下午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政部營建署與辰○○洽詢。子○○復再於同月26日前往I○○之辦公處所,洽I○○確認是否能與辰○○相約見面,I○○即於翌(27)日上午11時許,前往內政部營建署與辰○○碰面。I○○於同月28日下午以電話告知京揚公司不知情之職員鄭伊玲,請其轉達子○○可於同月29日與辰○○見面,並請鄭伊玲轉知相約時間與地點,子○○於同月28日晚間9時許再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號I○○住處樓下相約碰面,確認碰面之細節。子○○即於同月29日晚上前往臺北市○○區○○路00巷0號7樓拜訪辰○○,即表明來意,請求辰○○於楊梅標案評選時,將京揚公司評選為第一,且事後定會致酬感謝。辰○○明知京揚公司係楊梅標案之投標廠商,猶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與子○○達成期約會支持京揚公司。辰○○即依約於102年9月12日參與楊梅標案評選時,並以不違背職務行為對於京揚公司為有利之評選,使京揚公司順利成為最優勝廠商,並於同月24日完成議價簽約。

⒊子○○得知宙○○為楊梅標案評選委員,遂於102年8月中旬起,委請不知情之丑○○邀約宙○○爬山結識後,子○○竟基於對職務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於102年9月3日晚間10時許起,前往宙○○位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之住處外,先將現金10萬元置入休閒服禮盒內,再行進入宙○○上址住處拜訪,並將上揭置有現金10萬元之休閒服禮盒交付宙○○,希望宙○○於楊梅標案評選會中,以職務行為對京揚公司為有利之評選。惟宙○○於102年9月10日電請子○○前去其辦公室碰面,並退還現金10萬元,復未出席102年9月12日之楊梅標案評選會議,而對子○○所交付之賄賂表示拒絕收受之意思,復未為任何職務行為。

⒋子○○又於102年8月29日透過午○○,於翌(30)日晚間將庚○○約至臺北市○○區○○路00號鮮魚店餐廳,子○○並請乙○○、戌○○先行赴約,戌○○赴約前,則委請乙○○攜帶京揚公司欲投標楊梅標案之服務建議書前往鮮魚店餐廳,藉此探詢庚○○對該等資料之看法,餐敘中,子○○再行前來鮮魚店餐廳會合。餐畢,子○○、午○○、乙○○、戌○○明知庚○○為楊梅標案評選委員,希望庚○○對於京揚公司為有利之評選,竟共同基於對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於102年8月30日晚間餐會後,接續邀約庚○○前往有女陪侍之金磚酒店,庚○○明知京揚公司確定會投標楊梅標案,仍基於對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允諾前往金磚酒店,子○○與戌○○並以電話聯絡有犯意聯絡之戊○○直接前往金磚酒店,子○○、午○○、乙○○、戌○○遂帶同庚○○前往金磚酒店,戊○○(此部分經檢察官於106年5月11日原審審理中擴張起訴事實,原審卷十第15頁)則自行前往,由庚○○收受子○○、戊○○、午○○、乙○○、戌○○交付有女陪侍飲宴之不正利益(消費總計2萬8,000元,估算庚○○個人所得不正利益價值7,000元)。

㈢嗣楊梅標案於102年9月12日召開評選會議,庚○○出席評選會議,並與辛○○、A○○、辰○○均以職務行為評選京揚公司為第一名(楊梅標案共計9名評選委員、2名未出席),使京揚公司獲評選為最優勝廠商,取得優先議價權。會後,辛○○於同日請午○○出面向子○○要求碰面,午○○遂於翌(13)日向京揚公司之乙○○電話聯絡,以辛○○有要求聚餐為由,要與子○○等人相約碰面,雙方遂約定於同月20日晚間在百家班活蝦餐廳,共有子○○、戊○○、午○○、庚○○、辛○○到場,用餐過程中,辛○○復不斷以「京揚公司險勝」、「沒有他就慘」等語,明示暗示子○○等人,渠以職務行為對於京揚公司為第一名之評選。餐畢,子○○、戊○○、午○○復承前揭對於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庚○○、辛○○亦基於對於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接續前往金磚酒店交付與收受免費招待有女陪侍之不正利益,招待結束後,不知情之傅秋珍原持金額共計3萬8,250元之消費帳單結帳,戊○○當場殺價為3萬3,000元(以到場男客均分,庚○○、辛○○個人所得不法利益數額各為8,250元)。

㈣楊梅標案於102年9月24日完成議價簽約,確定由京揚公司得標後,子○○為感謝評選委員,復於同月30日晚間前往臺北市○○路0段00巷0號小慧魚仔店餐廳,與戊○○、I○○、辰○○、午○○、辛○○,京揚公司設計部經理戌○○及會計乙○○等人聚餐慶功。因辰○○確實對於京揚公司為有利之評選,子○○即依雙方前開期約之內容,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當場將現金10萬元置入紙袋內,再放入辰○○將餐點打包之提袋當中,辰○○則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故意,當場收受,且事後花用殆盡。

貳、花蓮縣政府建設處部分:

一、卯○○為子○○之大學同學,於99年4月1日至102年9月23日間,擔任花蓮縣政府建設處下水道科科長一職,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污水處理工程具有審核之職務權限。又花蓮縣政府工務處前於96年6月13日決標「民孝、民政、民運、民樂里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採購案(下稱民孝標案),由京揚公司得標,其後,花蓮縣政府並與京揚公司簽訂勞務契約,由京揚公司擔任監造商,並由花蓮縣政府統一採購中心於100年6月16日依據民孝標案,決標「民孝、民政、民運、民樂里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一標」(下稱民孝第一標案),由興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興達公司)得標,為施作商。

二、興達公司於施作民孝第一標案期間,因路面回填之品質迭有爭議,經民眾檢舉回填不實、路面下陷,並經媒體報導後,花蓮縣政府建設處處長鄧明星於101年11月30日前往施工地點抽查,發覺現場回填所使用之再生混凝土(簡稱MRC)強度不符規範要求,要求持續追查其他施工地點有無類似情形,並指示承包商興達公司應負責就瑕疵路段重新回填,監造商京揚公司,則因監造不實,按契約規定予以裁罰。

三、卯○○於鄧明星抽查後,於101年12月3日中午12時許,去電戌○○表示有要事相告,並相約於臺北市聚餐,戌○○獲悉後旋去電子○○,子○○則表示已自不知情之藍灝紘處得悉民孝第一標案經抽查出狀況之情形。戌○○、子○○並於電話中達成共識,招待卯○○之費用,由戌○○向京揚公司報帳核銷,而共同基於對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有女陪侍飲宴之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戌○○陪同卯○○於101年12月3日晚間前往位在臺北市之鈴藤居酒屋餐廳用餐,席間卯○○告知戌○○有關民孝第一標案經鄧明星抽查之相關後續發展,戌○○得悉後,乃去電聯繫子○○相約翌(4)日上午於京揚公司碰面,而戌○○、卯○○餐畢後,戌○○依其與子○○前揭犯意聯絡,於101年12月3日晚間,由戌○○招待卯○○前往金磚酒店消費,希望卯○○能以職務行為協助京揚公司免受裁罰或受到輕微之裁罰,卯○○則基於對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收受子○○、戌○○交付有女陪侍飲宴之不正利益(消費總計2萬8,800元,估算卯○○取得之不法利益為1萬4,400元),該筆款項則由戌○○向京揚公司與不知情之乙○○請款核銷完畢。

四、子○○、戌○○、與不知情之乙○○又於101年12月7日前往花蓮縣,邀約卯○○一同前往址設花蓮市○○路0號之多桑臺灣小吃餐廳餐敘,餐畢後,子○○、戌○○復共同基於對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邀約卯○○一同前往位在花蓮市之京華城酒店,亦希望卯○○能以職務行為協助京揚公司免受裁罰或受到輕微之裁罰,卯○○基於對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收受子○○、戌○○交付有女陪侍飲宴之不正利益(消費總計1萬4,000元,估算卯○○取得之不法利益為2,000元),由子○○刷卡消費支付消費款後,再由京揚公司核銷支付。

五、卯○○於收受子○○、戌○○交付有女陪侍飲宴之不正利益後,於101年12月18日上午10時後之某時,在花蓮縣政府建設處辦公室內,見民孝第一標案承辦人技士宇○○於該日上午10時許送出公文,係簽辦京揚公司監造不實之違約責任,應依契約按監造服務費用罰以5%懲罰性違約金,計為18萬9,476元(000000000×0.057×0.45×0.05),卯○○發現後,旋即要求宇○○到場,並以職務行為要求宇○○研議有無更輕微之處罰。惟宇○○執上揭勞務契約返回卯○○辦公室,表示依契約明訂監造不實之罰則,僅有敘明服務費用5%,卯○○方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上揭函稿蓋用「下水道科科長卯○○」之職章後送出而作罷。

六、宇○○依鄧明星指示持續抽查民孝第一標案,於102年1月間,再度發現民孝第一標案另有其他施工地點路面下陷嚴重,抽查後亦認屬MRC強度不足,宇○○遂依上揭勞務契約第10條第3項「分標工程承包廠商未依圖說施工或交貨,被甲方(按指花蓮縣政府)或有關機關或單位查獲,而乙方(按指京揚公司)無法證明業已善盡監造責任時,每經查獲乙次,處罰乙方該分標工程監造服務費用5%之懲罰性違約金」之規定,認應以每次查獲監造不實時,按次裁罰,而至卯○○辦公室請示再次簽辦裁罰事宜。卯○○聽聞後,接續以職務行為告知宇○○:「所有再生混凝土強度不符規範要求應視為同一事件」、「契約罰則上限為監造費用之20%,若太早罰到上限,之後沒有籌碼制衡監造商」等語,而採取對京揚公司免受再次裁罰之有利見解,宇○○聽聞後,遂依據卯○○之看法,並未再進一步對於京揚公司簽辦其他位置經查獲涉及監造不實之裁罰。

乙、惠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民公司)部分:

壹、丁○○係惠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丑○○則係京揚公司派駐臺北市衛工處之主任。地○○於000年0月0日起派任臺北市衛工處八里污水處理廠(下稱八里污水廠)廠長。惠民公司於100年10月標得臺北市衛工處「淡水河系污水下水道系統委託代操作維護工作第6期(處理廠及收集系統)(案號:Z00000000000號)」標案(下稱淡水河下水道代操作第6期標案),負責範圍包括八里污水處理廠、獅子頭污水抽水站等,宇堂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宇堂公司)則為該代操作案之監造商。於履約過程中,對污水處理後放流水之水質,環保業管機關與業主即臺北市衛工處均會不定期抽驗放流水大腸桿菌數量,過去本項代操作案,曾有廠商經抽檢不合格之情事,丁○○遂認八里污水廠排放許可文件登錄之終端放流管,係在外海6.6公里,水面下43公尺處,因技術上無法在海洋放流管處進行採樣,實際上均在八里污水廠內之海放濕井取樣,倘於海放濕井取樣,則應待加氯後15分鐘再行採驗,方能發揮加氯效果,丁○○遂向八里污水廠反應,經承辦人黃○○於101年5月9日上簽請示討論。

貳、於上揭討論結果定案前,臺北市衛工處委託抽驗放流水水質之精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湛公司),於101年5月15日至八里污水廠採驗抽驗放流水,檢測出大腸桿菌群數量達1.9×10(7次方)CFU/100mL,超過海洋放流水標準1.0×10(7次方)CFU/100mL,宇堂公司即以101年6月5日宇營八字第1010601號函告知臺北市衛工處:「一、…本案係違反契約作業說明拾伍、第一項第(二)條乙方工作成果應符合本作業說明『處理工能保證』之要求。依契約作業說明拾伍、第一項第(二)條乙方工作成果應符合本作業說明『處理工能保證』之要求,如經甲方或相關主管機關發現,有不符合規定之狀況時,每次處以25萬元違約金。乙方並應負擔複檢有關費用」等語,臺北市衛工處乃以101年6月13日北市○○○里○○0000000000號函,檢送惠民公司違反契約規定通知書並裁罰25萬元。惠民公司收受後,丁○○即指示惠民公司派駐八里污水廠之(代操作案)廠長謝秋祥向八里污水廠反映此情,而以101年6月18日(101)惠工字1145發字第6059號函表示「三、…由於濕井容積過小,放流水於濕井之停留時間僅0.45分鐘;今復以每日實際處理水量及設計圖面進行尺寸換算,放流水於濕井之停留時間最大亦不足2.3分鐘。對比環工理論、實務通說及一般設計參數所要求加氯消毒之接觸時間15~20分鐘,現況使用之應急加氯系統之加藥點位置所能達到之消毒接觸反應時間實顯為不足。五、依照『下水道工程設計標準』第45條規定,加氯加藥機容量宜為平常操作量之1.2~1.6倍並應有備用設施,混合裝置之接觸時間由消毒劑注入後經接觸到放流口為止需有15分鐘之反應。六、如依現有設備及現況操作…應急加氯消毒系統所能提供之反應接觸時間嚴重不足,造成滅菌消毒之反應未能完成之情形下即予採樣,殊不論水樣所代表之環工意義為何,在實務操作上遽以歸責於本公司實屬不公」為由,對上揭裁罰進行申復救濟。臺北市衛工處收受上揭申復函文後,即於101年6月22日轉送宇堂公司提出處理方案,同時臺北市衛工處亦因採樣地點非海放管出口所生之爭議,於101年6月25日下午2時30分開會討論,會議結論為「九、結論:(一)有關本案八里污水廠污水處理流程中從初沉池出流渠進入海放站入口處加氯消毒至新北市環境保護局去氯取樣點,整個過程消毒時間不足會有被檢測出大腸桿菌群數超過放流水標準情形,因取樣之保存容器(滅菌袋或無菌瓶)內有事先添加硫代硫酸鈉以進行水樣之去氯(中和餘氯),其建議對策是請新北市政府環保局至本處八里污水處理廠稽查採樣時可延遲約15分鐘,再將取樣水放入其滅菌袋或無菌瓶,以減少大腸桿菌群數超過流放水標準之方案,新北市環保局表示本建議仍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始可依其辦理。(二)有關上述方案仍請本處設管科另案函請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同意後再函請新北市環保局配合辦理。」再宇堂公司收受臺北市衛工處轉送之上揭惠民公司申復函文後,即以101年6月28日宇營八字第1010611號函,向臺北市衛工處表示「二、經查,該次執行採樣過程,代操作維護廠商(按指惠民公司)並未提出任何異議,而該採集樣品經檢驗結果…超出『乙類海域海洋流放標準』…甚鉅,已明確違反契約…之規定。三、…且採樣當日八里污水廠進流水量並未超出設計之負荷水量,故申復理由仍無法免除其對本契約之責任。四、…建請貴處仍應依約予以裁罰。」臺北市衛工處遂以101年7月9日北市○○○里○○00000000000號函告知惠民公司應予裁罰。

參、又惠民公司收受上揭臺北市衛工處回覆申復意見之函文後,再以101年7月17日(101)惠工1145發字第7067號函向臺北市衛工處提出申復,並表示「四、鑒於加氯消毒反應時間不足為一事實,貴處於101年6月25日邀集相關單位召開『研討八里污水廠海洋放流加氯消毒接觸反應及取樣檢驗作業方式與驗出大腸菌超出流放標準之相關因應事宜』會議,以尋求解決改善之方案,然會中建議之取樣程序變更方案因行政院環保署未派員與會,地方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環保局表示仍須由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同意後方可配合辦理,因本案目前尚未取得行政院環保署之同意,仍懇請貴處進一步協調冀能尋求實際有效解決方案。五、因本案目前尚未進一步確認釐清法規之解釋及裁量是否可行,然貴處已針對本案查復本公司申復理由逕行裁罰,實對本公司有失公允。六、…針對本案之行政裁罰於尚未確認釐清會議中所提之解決方案前,暫先擱置本案之行政裁處,待全案釐清後再行酌處。」臺北市衛工處收受該函文後,再於101年7月23日函轉宇堂公司提出處理方案,宇堂公司乃以101年7月30日宇營八字第1010718號函回覆:「(4)代操作維護廠商再次申復,除重申前次理由外,另說明因貴處於101年6月25日邀集相關單位召開『研討八里污水廠海洋放流加氯消毒接觸反應及取樣檢驗作業方式與驗出大腸菌超出流放標準之相關因應事宜』會議,因該會議結論目前仍未進一步確認釐清,要求暫先擱置本案之行政裁處。然有關該會議係針對放流水取樣檢驗作業方式之協調,並非檢討釐清本案違反契約事實之裁處,與契約規定之違約處理並無關聯,代操作維護廠商應不得以此理由要求擱置本案之行政裁處。(5)本案貴處已拒絕乙方之申訴並以『違反契約規定裁決書』通知乙方(按指惠民公司),乙方若對甲方之裁處不服,應依據契約第17條之規定以『爭議處理』方式進一步處置,而非再以二次申復方式程序辦理。」經臺北市衛工處收文後,原欲以北市○○○里○○00000000000號函稿回覆惠民公司:「(三)本案違反契約確實與本處101年6月25日邀集相關單位召開『研討八里污水廠海洋放流加氯消毒接觸反應及取樣檢驗作業方式與驗出大腸桿菌超出流放標準之相關因應事宜』會議並無關聯,代操作維護廠商不得以此理由要求擱置本案之違約裁處。四、綜上所述,請貴公司依本處101年7月9日北市○○○里○○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及檢附『違反契約規定裁決書』規定之期限繳納違約金。」然該函稿經承辦人黃○○送請宙○○決行時,宙○○即於101年8月1日批示:「一、本案既屬既有設備功能不足所致,現正與環保署協商辦理原則中。二、如何處理請與專員就契約及實際面討論後再續辦。」臺北市衛工處遂以101年8月30日北市○○○里○○00000000000號函委請宇堂公司:「主旨:有關本處『淡水河系污水下水道系統委託代操作維護工作第六期(處理廠)』(案號:Z00000000000#1)承商惠民公司,對本處函送『違反契約規定裁決書』後再次提出申復一案,請貴公司依貴我契約相關規定於文到七日內就八里廠既有設備功能對代操作實際面影響及契約執行面綜研後再次提出處理方案。」經宇堂公司收文後,以101年9月4日宇營八字第1010902號函覆臺北市衛工處表示:「三、針對本案就八里廠既有設備功能對代操作實際面之影響及契約執行面綜研說明如下:(2)經查八里廠近第四期、第五期委託代操作維護期間(94年10月至100年12月),新北市政府環保局至八里場稽核頻率計每月1次,該6年期間亦僅發生2次有大腸桿菌群超出標準之紀錄。(3)…八里廠現有設備仍有其處理之功能,並非經常性無法達到操作功能之狀況,故就本案並無理由因代操作廠商所提之申復說明而免除其對契約之責任。(4)就契約執行面而言,本案因放流水中大腸桿菌群檢驗結果超出『乙類海域海洋放流水標準』之限值,已明確違反契約作業說明拾伍、第一項第(二)條『乙方工作成果應符合本作業說明『處理工能保證』之要求』,本案貴處已拒絕乙方之申復理由並以『違反契約規定裁決書』通知乙方,依程序乙方若對甲方之裁決不符,應依契約第17條之規定以『爭議處理』方式進一步處置,相關契約執行上之程序應無不當。四、綜上所述,建請貴處仍應依約維持原定裁處」等語。

肆、臺北市衛工處復於101年9月4日收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1年9月3日環署水字第1010075539號函,其中載明:「二、依據本署公告檢測方法『水中大腸桿菌群檢測方法-濾膜法(NIEAE202.54B)』規定,採微生物檢測之水樣時,應使用清潔並經滅菌之玻璃或塑膠容器或市售無菌採樣袋,且於採樣時應避免受到污染。水樣若含有餘氯時,應使用內含硫代硫酸鈉錠劑之無菌採樣袋,或於無菌容器中加入適量之硫代硫酸鈉。上述檢測方法僅規範採樣時須添加硫代硫酸鈉,並未明定添加時機。三、貴轄八里污水廠應依據主管機關所核准之排放許可證核准文件,執行廢水收集、處理及排放,放流水標準之大腸桿菌群項目,並無採樣後15分鐘後添加硫代硫酸鈉之規定,建議在確定處理設施功能完整且考量樣品代表性之前提下,協調排放許可證審核機關,釐清採樣點及樣本保存方式,並載入排放許可證之文件,以資明確。」經臺北市衛工處將環保署上揭函文轉送宇堂公司提出因應處理方案後,由宇堂公司以101年9月12日字營八字第1010909號函表示「…故依據行政院環保署函覆之說明(並未明定硫代硫酸鈉添加時機)發函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協調於採樣後水樣暫置於採樣容器內,待約15分鐘後再行將水樣置入其滅菌之玻璃(塑膠)容器或無菌袋內,以讓消毒反應有15分鐘以上之反應時間。相關取樣保存方式是否於協調後需載入排放許可文件內亦一併函請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函覆,以利後續辦理。」是依宇堂公司之建議,臺北市衛工處就該等流放水採樣程序之採納與否,即繫於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設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協調後之結果,是否應將「採樣後水樣暫置於採樣容器內,待約15分鐘後再行將水樣置入其滅菌之玻璃(塑膠)容器或無菌袋內,以讓消毒反應有15分鐘以上之反應時間」之取樣保存方式載入排放許可文件內,此一協調結果,亦影響惠民公司上揭請求擱置處理之裁罰。

伍、丁○○於101年9月上旬,認新北市環保局若能同意上揭宇堂公司建議臺北市衛工處向新北市環保局協調之內容,即採取水樣時延緩添加硫代硫酸鈉,讓消毒反應有15分鐘以上反應時間,在添加於採樣水內之用以消毒之氯成分,而使新北市環保局接受變更檢驗方式,將有助於惠民公司對於前揭請求擱置違約裁罰之申復及撤銷,遂透過不知情之丑○○去電聯繫地○○相約於同月11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寶船日本料理餐廳聚餐。當天丁○○、地○○、丑○○一同前去餐敘,丁○○有向地○○表示惠民公司在八里污水處理廠之操作上有許多困難之情。餐畢後,丁○○竟基於對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邀約地○○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之水晶俱樂部酒店,由不知情之丑○○充當陪客,地○○亦基於對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允諾前往水晶俱樂部酒店,收受由丁○○交付有女陪侍飲宴之不正利益(消費總計2萬2,500元,估算地○○收受之不正利益為7,500元)。待渠等消費完畢後,丁○○接續基於對不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趁地○○搭乘計程車之際,將以紙袋包裹之現金10萬元塞入地○○所穿長褲口袋內,而不待地○○表示接受或拒絕之意,地○○即因酒醉而未悉此情逕自搭乘計程車返家。翌(12)日上午,地○○經其妻E○○告知所著長褲內有10萬元後,地○○即察覺該筆款項應係丁○○所交付,乃於上班後請丑○○聯繫丁○○,欲行交還該筆款項,而拒絕收受該筆賄賂,但因丁○○適因出差外地未能即時交還。地○○於同日上午某時,即以職務行為委請黃○○以電話聯繫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股長F○○,協調前述採樣程序,並在電話中徵得F○○同意配合採樣水延遲15分鐘再投入硫代硫酸鈉去氯之程序,並製作電話紀錄送由地○○在上述電話紀錄蓋章,再轉送臺北市衛工處呈核。而該筆10萬元,則待丁○○出差返回惠民公司之同月25日,由地○○前往丁○○之辦公室,親將10萬元交還丁○○,而對於丁○○所交付之賄賂表示拒絕收受之意思。至前揭裁罰,則因臺北市衛工處前經收受宇堂公司101年9月4日宇營八字第1010902號函後,即於101年9月11日以新北工衛八里字第10134374700號函告知惠民公司:「…八里廠現有設備具有處理功能,歸咎於既有設備功能不足導致大腸桿菌群檢驗超出放流水標準不符常理,故本案並無因貴公司所提之申復理由而可免除其對契約之責任。…請貴公司依本處101年7月9日北市○○○里○○0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及檢附『違反契約規定裁決書』規定繳納違約金,若超過上述之繳款期限,本處得依契約作業說明十五第二項第(三)款規定逕行自應付與乙方契約價金中扣除或自履約保證金中扣除」,確定上開違約裁罰並無撤銷之可能。臺北市衛工處並於101年12月28日簽辦,將違約罰款25萬元自101年8月應支付予惠民公司代操作服務款內扣除。

丙、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本院以下引用之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卷宗,其卷宗案號、案名,均以附表三所示之卷宗代號對照表所示代號呈現。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子○○、庚○○於調查官詢問(下稱調詢)及偵訊自白,有證據能力,得為認定渠等有罪之證據:

㈠被告子○○於103年2月18日、103年3月5日調詢、103年2月19日

⒈被告子○○及其辯護人以:

⑴被告子○○之103年2月18日調詢筆錄,調查官在製作筆錄前,先對被告子○○表示要辦的對象主要是公務員,並不是被告子○○,並稱配合的話,可當污點證人不會被收押,不然被羈押的可能性很高等語。此觀本院勘驗同日偵訊筆錄(被告子○○下稱「郭」、檢察官下稱「檢」):「郭:跟承辦檢察官,所以我現在還要去跟承辦檢察官?檢:沒有,沒有,你等一下會被我們逮捕,會到法院那邊聲請羈押,到時候你會看到法官,還有承辦檢察官。到時候如果你認為你沒有被押的理由,你跟法官談,啊如果說你願意再跟承辦檢察官再談談,我都已經自白了,我也不會翻供,你跟承辦檢察官談一談,看是不是就撤回。郭:當庭是嗎?檢:法官會問啦,會給你們機會,你就跟法官談,懂嗎,把事情都跟法官講清楚,讓法官認為沒有押的必要,都聽得懂我在講什麼厚?郭:聽懂,我有第一時間在調查站,我有聲請為所謂的污點證人。檢:知道,對,到時候你可以把這個問題跟法官講,因為承辦檢察官會在現場,承辦檢察官會表示他的意見,懂嗎?郭:是。」可知,被告子○○當時甚為恐懼下配合製作調詢筆錄。

⑵被告子○○之103年3月5日調詢筆錄製作之過程,對於被告子○○之陳述而不符合調查官袁道民之意者,調查官即不打筆錄,或所記載者扭曲被告子○○之原意。當時被告子○○之辯護人認為此係不正當之訊問,表達希望袁道民以一問一答方式詳實記載被告子○○之供述,袁道民還為此與辯護人發生衝突而不當驅趕辯護人,甚由其長官出來協調。在該長官要辯護人到外面協調時,調查官袁道民更要求被告子○○轉告律師只能聽,調查官如此係施用不正方式,影響被告子○○自由意志之陳述。此外,因調查官不願詳實記載,此觀原審105年5月26日勘驗筆錄,被告就葉仁伯之事一再陳明「我在投標之前完全沒有說你支持我,我就給你10萬元,完全沒有」、「評選之後,吃喝、我、因為那天喝的蠻開心的,喝的蠻多酒的,就是藉由酒意,那個時候就動念了,我想說剛好身上也有那個錢,剛好因為我隨身身上。」自明,故筆錄與被告子○○之陳述不符,調查官袁道民更稱:如果對其記載有意見,要讓被告子○○筆錄做非常久。被告子○○因害怕不知道要待到什麼時候而不敢與其爭執。是以該筆錄内容非出於自由意志,而係調查官以不法方式詢問,故無證據能力。

⑶另被告子○○於103年2月19日之偵訊筆錄,由本院勘驗結果(被告子○○下稱「郭」、檢察官下稱「檢」):「檢:承認犯罪嘛?郭:是。檢:貪污治罪條例行賄的罪嘛?郭:是。檢:你是京揚的實際負責人嘛?郭:是。檢:你承認什麼行賄啊,你有招待飲宴的是邱峰旭、徐年 盛、辰○○、陳宏銘,是不是?郭:是。檢:有餽贈宙○○、辰○○、陳宏銘禮品嘛,是不是?郭:是。檢:有招待邱峰旭、辛○○喝花酒上酒店嘛,對不對?郭:是。檢:因為京揚公司有參與楊梅污水道這個工程的設計監造委託技術服務的採購案嘛,是不是?郭:是。檢:邱峰旭是桃園縣政府水利局的副局長嘛,是不是?郭:是。檢:你是透過午○○認識的嘛,是不是?郭:是。檢:一開始京揚公司要投標南崁溪的採購案嘛,是不是?郭:是。檢:所以你才透過午○○邀約邱峰旭嘛,是不是?郭:是。檢:但是邱峰旭告訴你們說這個標案黎明公司有意投標你認為勝算沒有很大就沒有投標了嘛,是不是?郭:是。檢:你還是想要投標桃園縣政府的其它標案,所以依然有招待邱峰旭飲宴及喝花酒嘛,是不是?郭:是。檢:後來你們就投標了楊梅污水道這個採購案嘛,是不是?郭:是。檢:在這個採購案中邱峰旭就有告訴你們評選委員的名單嘛,是不是?郭:是,不是…。檢:因為他告訴你們評選委員名單,你認為招待他飲宴及喝花酒都是值得的嘛是不是?郭:是。檢:招待飲宴幾次啊?郭:招待約有3、4次。檢:招待他喝花酒幾次啊?郭:3、4次。檢:因為希望他能幫你們洩漏評選委員的名單給你們,幫助你們得標嘛,是不是?郭:是。檢:所以才招待他飲宴及喝花酒嘛,是不是?郭:是。」該次筆錄之内容絕大部分均係檢方所述,而被告子○○只有附和稱「是」。被告子○○之所以如此回答,即是因前揭袁道民等調查官先前之溝通,且告知被告子○○係當污點證人不會被收押,被告子○○在雙方談好條件之情形下,才於檢察官訊問時絕大部分都附和稱「是」,此顯非出於自由無證據能力。再者,依本院勘驗内容可知,檢方明知被告郭筆良要選任辯護人,然卻以不能共用律師為由,不讓被告子○○選任律師,此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7條之規定。蓋檢察官此時應依法暫停訊問,讓被告子○○另行選任辯護人,從而該次筆錄應無證據能力云云。

⒉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關於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故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訊問者之不正方法而生,始能謂被告自白無證據能力。經查:

⑴按一般民眾因較少接受警員、調查官、檢察官、法官訊(詢)問,亦少有機會到警察、司法機關內接受訊(詢)問,故在接受上開人員訊(詢)問時,心裡上會有恐懼緊張之情,此乃人情之常。如上開人員未以不法方式取供,而係受訊問者因陌生而恐懼,則不能因此即謂在此情形下之供述,即無證據能力。觀諸被告子○○之103年2月18日調詢筆錄,並無證據證明調查官有如被告子○○及其辯護人所指:調查官在製作筆錄前有先對被告子○○表示要辦的對象主要是公務員,並不是被告子○○,並告知配合的話可當污點證人不會被收押,不然被羈押的可能性很高,要被告子○○配合當污點證人之情,反而被告子○○於詢問將結束前,主動提出:希望檢察官能讓我適用證人保護法,讓我有自新的機會,也讓我有機會維持公司及家庭的穩定等語(A3卷第94頁)。再被告子○○該次詢問筆錄,調查官除剛開始就與案情有關之人員,請被告子○○說明外,其餘則是依次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請被告子○○說明所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的通話目的或意義,且在被告子○○要求抽菸休息時,調查官均予配合讓其休息,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故被告子○○或許有恐懼之情,但無法執此即認無證據能力,是該筆錄對被告子○○而言,應有證據能力。

⑵按司法警察(官)對犯罪嫌疑人、證人等行詢問時之筆錄記載方式,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42條規定,即詢問時應當場製作筆錄,並於筆錄內記載,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筆錄並應向受詢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受詢問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筆錄應命受詢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等(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第41條、第42條條文參照)。依上揭法律規定,刑事案件於警調人員偵辦過程中,並未要求司法警察(官)所製作之詢問筆錄必須逐字逐句記載受詢問人陳述內容,且偵查實務業務量甚為龐大、繁雜,亦無可能完全達成此一任務,此觀之法院於各審判案件中之勘驗筆錄之錄音影內容之實務過程中,常見證人或被告於陳述時,常有藉故拒絕或拖延詢問,答詢時詞不達意,或支吾、閃爍其詞,甚或前文不對後詞之現象,且須經詢問人多方探詢其真意後,始得確定其陳述內容之情形存在,即可見一般。況立法者於92年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時,其立法理由亦明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行詢問時,有關犯罪嫌疑人詢問筆錄之製作,應由行詢問以外之人為之。但情況急迫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為之,而有全程錄音或錄影者,始不受此限。爰於本條第2項規定之,以維人權,並兼顧實務之運作」等理由,而於條文中明訂「全程錄音或錄影」等可取代詢問者及筆錄製作者非屬同一人之要求,顯見立法者亦係在兼顧國情及偵查實務後,所不得不然。則調查人員或員警於製作筆錄時,為避免筆錄過於龐雜難讀,通常以摘要重點方式記錄,如被告原否認犯罪,或其有反覆之供述,經詢問人員確認後,僅記載其確認後之結論,而省略其原否認犯罪事實之記載,縱認有記載欠缺周詳之缺失,惟若非其記載內容確實與受詢問人所述內容全然不符,尚不得以該詢問筆錄僅記載確認後之結論,即遽指該內容與錄音受詢問人之供述不符,而認無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子○○辯稱,調查官於103年3月5日對其詢問時,若不合調查官之意者,調查官即不打筆錄云云。然該筆錄經原審於105年2月26日勘驗,錄音清晰,詢問過程由承辦調查官對被告採一問一答方式詢問,並由另一位調查官以電腦打字方式記載其供述要旨。被告子○○之精神及意識狀態正常,回答時口語順暢,態度自然,對問題反應速度正常,問答之間均有相當之時間間隔,與承辦調查官間之對答尚稱流暢,其間無特意誘導被告或要求其陳述之情事,也無錄音遭刻意切斷之異常情形發生,可徵被告子○○於調查中之供述,均係其出於自由意志之回答,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並無任意性之瑕疵。且調查筆錄所記載亦與光碟中被告子○○所言之主要內容相符,並無不實。至於調查官要求被告子○○轉告辯護人只能聽乙節。查其原因,乃調查官認為在詢問犯罪嫌疑人時,辯護人不得干預及介入詢問內容及方式,此乃調查官與辯護人對於詢問方式、內容之意見相佐,並無侵害辯護人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更與被告子○○是否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無關,故不能因此認被告子○○之陳述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再被告子○○及其辯護人所指調查官有告知被告子○○當污點證人,不會被收押等情無法證明為真,亦如前述。且依被告子○○之調詢筆錄觀之,其仍有否認部分犯行並有為其他陳述之情,故亦難認被告子○○於調詢非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

⑶按強制辯護案件被告有數人時,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外,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是否利害相反,須就案件具體情形予以審酌,亦即以辯護人就數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為防禦時,能否均為適當有效之辯護為衡(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3項固係就強制辯護案件為規定,但於選任辯護情形,亦應類推適用。蓋利害衝突往往具潛在性,事後發現再予禁止已於事無補。本案被告子○○、戊○○2人,均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由檢察官偵查,檢察官依具體之案情及訴訟進行之狀況,認被告子○○與被告戊○○2人於偵查中若共同選任辯護人,違反利益衝突原則,為避免被告間之串供,而拒絕被告子○○與被告戊○○共同選任辯護人,依上開說明,自屬合法。且檢察官並未禁止被告子○○選任其他律師充辯護人,則被告子○○及辯護人執此主張被告子○○於103年2月19日偵查中之自白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理由。

⑷綜上,堪認被告子○○上開調詢及偵查之自白,均係出於任意性,俱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庚○○於103年2月18日之調詢筆錄,除調查官以錯誤之見解,使被告邱峰旭未選任辯護人,所為之詢問部分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偵訊及原審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⒈被告庚○○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庚○○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不符,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而本院勘驗被告庚○○之辯護人有意見之錄影紀錄,勘驗內容如下:被告庚○○於103年2月18日調詢錄影紀錄(調查官下稱「調」,被告庚○○下稱「邱」):「調:好,開。 調:午○○跟玄○○(即子○○,下同)也都願意交代。邱:嗯。調:就像我剛剛跟你講的交代清楚。邱:是,是。(本院卷七第86頁)調:所以,主要你們是兩個標案對不對?一個是南崁溪河川整治嗎?邱:南崁溪河川整治?南崁溪河川整治是怎麼樣?調:南崁溪河川整治及水岸營造委託設計,還有一個是楊梅的這個他有標到是不是?邱:這個他有標到。調:然後,那個時候你們也是有去酒店?邱:這個我實在沒印象,所以這是比較一般的。(本院卷七第71~72頁)調:南崁那個都是102年啊。邱:102年更久,我那時候應該還不認識他。喔去年去年, 那請問一下那個楊梅是幾月?調:楊梅是七月啊。(本院卷七第75頁)邱:所以就你的經驗,這案子我沒有獲取任何利益的話,應該會怎麼樣?應該會到…退休金都拿不到? 調:其實不敢跟你講什麼。邱:就你看過的經驗啦。調:法律是這樣規定,但是遇到不同的檢察官,檢察官他有自己的裁量。邱:他甚至於不起訴。調:對對對,他如果覺得你很配合,覺得你對整個案情可能因為你發覺到更深層的還是怎樣,所以他是有裁量的。而且正常來講,就算那也是判決確定,就算檢察官起訴以後,還要經過法官去裁判,所以那個很冗長。(本院卷七第76頁)調:聽你的講法應該沒這麼嚴重。邱:應該沒這麼嚴重。調:應該,從你敘述的過程,我是檢察官應該會斟酌啦。邱:依你的經驗來看,像我這種,假設我講的都是真的,那大概會不會被判刑還是怎麼樣?調:判刑也是緩起訴還是之類…邱:緩起訴就不會有…調:所謂緩起訴兩年,就是這兩年表現良好,素行良好,也不會有…邱:就是不要再跟那些人接觸了,實在傷腦筋。(本院卷七第76頁)調:(電話鈴響聲)喂,你好,庚○○有沒有特別請律師, 好,我問看看(調查講電話)。邱:會不會是辦公室主動幫我請的?調:沒關係,我們了解一下看看。邱:那如果我有律師,我要先跟律師陳情陳述一遍是不是?調:其實你不能跟他陳述啦。邱:不能跟他講話喔?調:對啊。邱:那要這個律師幹什麼?調:律師,我早上就跟你說律師就是就是坐在那邊看我們對你程序有沒有違法。邱:我看算了,不用了。調:因為你可以跟律師會談只有一種拘提跟逮捕啦。邱:喔喔喔。調:這是刑事訴訟法規定,就是依法規定拘提跟逮捕。邱:那我不能跟他?調:規定是只有拘提跟逮捕的情況,只有一小時,可以要求有一小時。邱:應該不用啦,我覺得請他回去啦。調:就是看如果這錢是你要付的話。邱:我不想付,因為我覺得這個該怎樣就怎樣啦,也沒辦法說實在的,我講的都是說的事實就是我覺得也逃不過啦,說實在的,就是這樣子啦。調:嗯,其實照你這樣子講的話只是飲宴跟喝花酒,那就要看玄○○那邊有沒有跟你不一樣,如果真的有不一樣的對你就…。」(本院卷七第77~78頁)因被告庚○○於偵訊過程中心煩意亂,亟欲返家照料母親,且被告庚○○接受調查官詢問時因時間久遠,有部分記憶係將102年3月27日之場合與102年8月1日之場合錯置,加上調查官多有以錯誤資訊誘導被告庚○○,以致被告庚○○作出與事實不符之自白,此由本院108年8月29日勘驗被告庚○○103年2月18日接受調查局詢問時錄音光碟之結果,可見一斑。依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庚○○於調詢時,實有誤認102年3月27日飯局場合及102年8月1日田園餐廳場合之虞,以致作成不實自白。又調查官於詢問時以錯誤之法律意見利誘被告庚○○自白,甚至告知被告庚○○即使委任律師亦不得與律師私下會談,以致被告庚○○於偵查中受律師協助之權利受到嚴重侵害。其後,被告庚○○於檢察官偵查中乃至於原審審理階段,亦係出於錯誤認知認罪之法律效果,因而均採認罪之供述,以求早日脫離本案訴訟,得以全心照料病母;然被告庚○○於偵、審中自白之情節,實係受利誘及不正方法訊問所致,與客觀事實完全不符,而有嚴重之瑕疵,自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云云。

⒉經查:

⑴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而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受訊(詢)問者之訊問或詢問,除禁止以不正方法取供以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外,對於訊問或詢問之方式,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加以限制。因此,訊問者或詢問者以其所希望之回答,暗示受訊(詢)問人之誘導訊問或詢問方式,是否法之所許,端視其誘導訊問或詢問之暗示,足以影響受訊(詢)問人陳述之情形而異。如訊問或詢問內容,有暗示受訊(詢)者為故意異其記憶之陳述,乃屬虛偽誘導,或有因其暗示,足使受訊(詢)問人發生錯覺之危險,致為異其記憶之陳述,則為錯覺誘導,為保持程序之公正及證據之真實性,固均非法之所許。然如其之暗示,僅止於引起受訊(詢)問人之記憶,進而為事實之陳述,係屬記憶誘導,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規定之相同法理,則無禁止之必要,應予容許(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足供參佐)。

⑵被告庚○○選任辯護人稱:被告庚○○調詢之供述係因102年3月27日飯局場合及102年8月1之場合錯亂,及詢問之調查官誘導詢問云云。此觀本院108年8月29日勘驗筆錄可知:調:所以,主要你們是兩個標案對不對?一個是南崁溪河川整治嗎?邱:南崁溪河川整治?南崁溪河川整治是怎麼樣?調:南崁溪河川整治及水岸營造委託設計,還有一個是楊梅的這個他有標到是不是?邱:這個他有標到。調:然後,那個時候你們也是有去酒店?邱:這個我實在沒印象,所以這是比較一般的。(本院卷七第71~72頁)然京揚公司僅投標楊梅標案,而未投標南崁溪標案;且調查官係依事件之時間先後依序詢問被告庚○○,被告庚○○亦先後就於102年3月27日及8月1日去田園餐廳,再去金磚酒店之緣由及過程為陳述,形式上並無錯亂情形。再者,就該勘驗內容可知調查官詢問被告庚○○方式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詢問,相關內容細節與過程均為被告庚○○自行陳述,難認有何不當誘導詢問之情甚明,故上開供述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庚○○是否因要照顧母親而影響其陳述,此屬其內心想法,非他人所能得知,並非詢問人之不正方法詢問,與自白有無證據能力無關。

⑶被告庚○○之103年2月18日調詢筆錄,經本院勘驗該日錄影紀錄,內容如下(被告庚○○簡稱「邱」、調查官簡稱「調」):邱:那如果我有律師,我要先跟律師陳情陳述一遍是不是?調:其實你不能跟他陳述啦。邱:不能跟他講話喔。調:對啊。邱:那要這個律師幹什麼?調:律師我早上就跟你說,律師就是就是坐在那邊看我們 對你程序有沒有違法。邱:我看算了不用了。調:因為你可以你可以跟律師會談只有一種拘提跟逮捕啦。邱:喔喔喔。調:這是刑事訴訟法規定,就是依法規定拘提跟逮捕。邱:那我不能跟他…調:規定是只有拘提跟逮捕的情況啦,只有一小時可以要 求有1小時啊。邱:應該不用啦,我覺得請他回去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七第77頁),此乃調查官在為被告庚○○製作調詢筆錄經過一段時間之後,被告庚○○表明欲選任辯護人,調查官與被告庚○○之對話。而依上開對話內容,調查官給予被告庚○○錯誤之資訊,為不得與辯護人會談之錯誤法律效果闡釋,妨害被告庚○○之辯護權,則在此時點之後之訊問【按即A5卷第91頁背面第13行以下至97頁背面】應無證據能力。至於在此時點前,因調查官於詢問之始,有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義務,已使被告庚○○瞭解其得以適當行使各該當權利及選任辯護人以保障其權利,應認有證據能力。

⑷於103年2月18日調詢後,檢察官於翌日偵訊中,已再告知其可選任辯護人,並詢問被告庚○○:「你的配偶有幫你選任辯護人,不需要嗎?」被告庚○○仍稱:「不需要。」等語(A5卷第97頁),足證被告庚○○是自己決定不選任辯護人,並未受誤導,故不得執此認為其該日偵查中所述無證據能力。至於之後之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被告庚○○均有選任辯護人,足以保障其權利,自不得執上開理由主張、審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而其是否出於錯誤認知,方為認罪,或冀求早日脫離訴訟,以全心照料病母等事,如同前述,乃被告庚○○內心想法,並非詢問人之不正方法詢問,與自白有無證據能力無關。故被告庚○○之辯護人主張偵訊筆錄亦無證據能力,難認有據。

二、同案被告戊○○、戌○○於調詢之供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

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㈡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㈢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㈣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等。又所謂「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73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㈠被告戊○○於103年2月18及103年3月5日調詢,有證據能力:

⒈被告子○○之辯護人以:關於楊梅案部分,戊○○於103年2月18日、3月5日之調詢筆錄與其106年2月16日在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前後並無矛盾或不符之處。原審稱戊○○「於調查官詢問時所述情節,與審判中之陳述未盡相符」,似有誤解。又戊○○自始否認犯罪,其筆錄内容亦未指述被告子○○犯罪,原審謂戊○○調查筆錄對被告子○○之案件而言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無可替代」亦顯有誤解。是以戊○○調查筆錄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條之例外規定,亦無證據能力云云。

⒉惟查:證人戊○○於調查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對被告子○○而言,雖屬傳聞,然由戊○○之103年2月18及103年3月5日調詢筆錄內容可知,調查官詢問戊○○時,係逐一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及單據等相關資料並告以要旨,令證人戊○○檢視之後思考後說明回答。再證人戊○○於調詢時較接近各次通聯時間,非僅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其記憶應較於原審審理時清晰,參酌其陳述時之客觀情狀,尚未受與被告歷經偵審過程提出各項答辯之交互影響,係出於真意,而受污染之程度顯然較低,客觀上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證人之證詞內容是否與案情有關,法院用以判斷者,非僅以證人所述關於犯罪之直接事實為限,與案情有關之間接事實亦包括在內。本院認被告戊○○於調詢與法院審理中未全相符,而其證詞復為證明被告子○○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況戊○○於檢察官偵查、法院審理過程,咸未提出曾受不法取供,復查無何違背法定程式之瑕疵可指,又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無可替代,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戌○○之調詢供述,有證據能力:

⒈被告子○○之辯護人以:被告戌○○於103年2月18日之調詢筆錄,就楊梅案之陳述,顯然均係否認犯罪。後來調查官誘導戌○○,並曲意解釋戌○○所為屬犯罪行為,再由戌○○陳述意見,則此係戌○○之個人意見,應無證據能力。再被告戌○○嗣於106年4月13日在原審中就楊梅案作證(104年度訴字第27號卷【下稱原審卷】七筆錄第47~93頁),其在交互詰問時就親身見聞所為之證述與調查筆錄並無不符,僅其在調查官解釋之後所為的個人意見有不符情形,故被告戌○○之調查筆錄應無證據能力云云。

⒉惟查:被告戌○○於103年2月18日之調詢稱:子○○是我的上司,我是領京揚公司的薪水,所以子○○要求我出席餐敘及至有女陪侍的酒店續攤,這屬於公事上的應酬,我無法拒絕。而子○○是京揚公司總經理,為求京揚公司順利得標桃園縣水務局招標之採購案,而宴請庚○○等人餐敘,其實是有行賄公務人員之實。我不知道庚○○如何取得楊梅案的評選委員名單,子○○在宴請午○○及庚○○等評選委員時,有時會要求我以京揚公司員工的身分作陪,而餐敘結束後我也會陪同午○○及庚○○前往有女陪侍酒店續攤,相關支出應該是由京揚公司支付,對於子○○、戊○○、鄭伊玲、乙○○、丑○○及我等人分別以現金或其他不正利益等方式行賄評選委員庚○○、辛○○、辰○○、A○○,我已坦承不諱,承認犯行等語(A3卷第58~67頁),足認被告戌○○對於被告子○○行賄一事,供稱不諱。再依調詢筆錄內容觀之,調查官係提示監聽譯文供被告戌○○檢視,再由被告戌○○回答,難認有何誘導之情,足認被告戌○○乃出於自由意識而為回答,並無因誘導或不當詢問而為陳述之情形,再由戌○○之調詢筆錄製作原因、過程等加以觀察,非僅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其記憶應較於原審審理時清晰,參酌其陳述時之客觀情狀,尚未受與被告歷經偵審過程提出各項答辯之交互影響,係出於真意,而受污染之程度顯然較低,客觀上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被告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你:『當時知道庚○○是該案評選委員?』,你答:『不知道,但我猜是,因時間點是在評選會召開前,邱又是主辦機關副局長,所以我才猜他應該是,餐敘時邱沒有說他是評選委員』)這純粹是我個人的猜測」、「在102年8月30日當天,都還沒有人告訴我庚○○是楊梅標案的評選委員,吃飯的時候都還沒有,我都不知道」、「在偵訊時稱子○○有告訴你庚○○是評選委員,但我現在不太記得,我印象中應該是評選前一天,在鮮魚店時就一般的閒聊。沒有聽到或看到子○○和庚○○在討論楊,也沒有聽到子○○請庚○○在什麼標案支持京揚公司梅標案」等語(原審卷七第376~420頁),是被告戌○○於調詢時之陳述,顯與審判中不符,故則何者為真,顯為證明被告子○○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

三、同案被告午○○、戌○○之偵訊供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共同被告或共犯對被告之案件而言,仍為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在案,及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明定。惟被告與證人在訴訟法上受保障之程度迥異,被告受無罪推定、緘默權、不自證己罪等權利之保障,在共犯案件,法官、檢察官或以被告身分傳喚調查,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而共犯案情,時相牽連,於訊問共同被告時,多有觸及其他被告之情形,此時其他被告或未正式起訴、分案,或案情尚待釐清,不能要求法官、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具結而為訊問,只能踐行訊問(共同)被告程序。迨他被告之案件偵審中,共同被告可能為不同陳述,為求發現真實,及本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利事實之認定,此先前之共同被告在法官前,或偵查中向檢察官未經具結之陳述,如與渠等與審判中所述不符,又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關鍵,而具特別可信之情形,自有採為認定依據之必要;且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審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法院另案審理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18號、第3990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均同此旨)。

⒈被告子○○之辯護人以:被告午○○103年6月26日偵訊筆錄、被告戌○○103年6月5日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蓋上以渠等之偵訊筆錄均係審判外陳述,皆未具結(本院卷八第223~224、257、259頁)。

⒉然查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該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上揭被告午○○、天○○及戌○○於偵查中之供述係以被告身分傳喚,本無庸具結,又核以檢察官乃通曉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專業法律人士,並代表國家實施追訴犯罪之權責,衡諸常情,應無對其偵訊時,施以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可能,且渠等既已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並接受交互詰問,已確保被告詰問權之保障;辯護人未能舉出其他於上開時間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有受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訊問,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則揆諸上開條文之規定,渠等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午○○於103年3月6日偵訊筆錄,具任意性,有證據能力:

⒈被告子○○之辯護人固以被告午○○經本院於108年10月5日勘驗午○○103年3月6日檢方訊問筆錄之光碟,結果顯示檢方在103年3月6日就以日後緩刑為條件干預午○○於第一審之證述。辯護人認顯受檢方外力干預,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八第224頁)。

⒉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以不正方法取得之被告自白不具證據能力,其所指不正方法之一「利誘」,即約定給予利益,誘使被告自白,一般固係指關於刑事責任之利益,例如:緩刑、減輕或免除其刑等,然如訊問或詢問人員,係就法律本即形諸明文之減免其刑等利益,以適當之方法曉諭被告,甚或積極勸說,使被告因而坦承犯行,苟未涉有其他不法,要難解為係上開規定所稱之「利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午○○103年3月6日偵訊筆錄接受檢察官訊問,經本院於108年10月5日勘驗該次錄音光碟內容如下(檢察官下稱「檢」、被告午○○下簡稱「劉」、辯護人則稱「律師」):「劉:可不可以請求檢察官讓我緩起訴?可不可以讓我有一 個改過自新的機會?檢:我只是講啦齁,你如果沒有前科的話,在我來看緩刑 比緩起訴來得乾脆,因為緩刑齁,變成是說法院判高 檢署對我們是說,有比較很多的一些要求啦,像說緩 起訴還有金額的問題,我們也是說審啊,不過又在發 回來那個變數會比較多,所以在我來看齁,緩刑基本 上是法院講了,他們法官獨立的程度很高,沒有上訴 就是照那一庭的來判,可是像你這樣的案件齁,因為 沒有所謂的被害人,所以我們要依職權來聲請再議, 再議的話壬○署檢察官他們的看法就是不太一樣,反 而變得比較不確定。所以從我的角度來看,我覺得如 果你認罪,檢察官幫你求緩刑,那你得到的處遇應該 會比較穩定,會對你比較好。劉:檢察官,緩起訴…。檢:緩刑。律師:還是…。檢:你跟他解釋一下下好了(對律師說)。律師:這個部分之前我其實是跟他…因為他們家屬較特殊 因為長官,被告這邊齁,家裡還有一個90歲的老母親 癱瘓在床,就是由他照顧,所以其實那被告他從案發 到今天,他每天都睡不著覺。劉:我每天都是睡不好不著覺,對不起,現在媒體都知道 我以前奉公守法,他們都以為我…拿錢做壞事。律師:所以程序上是不是跟檢座報告說…劉:拜託檢察官。律師:我們這邊看能不能夠是…檢:我要跟你說喔…律師:我知道緩起訴可能是…檢:那我講的更明白一點好了啦,所謂的緩刑或緩起訴應 該要針對悛悔實據,而且未來在審判中在作證齁,仍 然是本著良心來照實陳述,所以有一些案件我們緩起 訴做完之後,做緩起訴的處分了啊,之後好像很多事 情都記不得,甚至說詞齁開始非常的反覆。劉:那檢察官可以再治我罪,我絕對不會是這樣。檢:但緩刑的道理其實在這裡,我講白一點,我不知道大 律師能不能接受,但是檢方的看法就是這樣,你至少 說你一審整個,在審判前,你講的你就是對你自己講 的負責,啊未來如果有人聲請讓你作證,你作證的時 候,你基本上,你也是不管是良心或是你考慮到刑的 不利益,比較有高度的,可能照實講,我們看是這樣 看的。所以你說緩起訴這件事情,我跟你說你堅持要 緩起訴,那我建議你還是不要認罪好了,那就當作什 麼都沒有,啊這樣子也許法院未來會覺得你這樣子, 態度也不是很理想,對你反而更不利。我們看事情是 這樣看的,我很誠實的跟你說啦,要或不要一言而決 ,這是你自己選擇你的人生,檢察官只是協助你。劉:謝謝。」由上開內容觀之,是被告午○○主動提出緩起訴處分之請求,檢察官方依被告午○○之請求,告之對被告午○○不予緩起訴,而只願在起訴後請求法院宣告緩刑之看法,此並非檢察官利誘被告午○○。且當時被告午○○之辯護人亦在場,檢察官並告知午○○可辯護人討論,故此非檢察官以誘導或恐嚇方式使午○○為陳述,故有證據能力。被告午○○現反指責檢察官對其利誘、恐嚇,實屬無稽。

四、調詢、偵訊筆錄與錄音內容不符者無證據能力,以本院勘驗筆錄所記載為準: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之結果,警詢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其不符之部分,自不得作為證據。又刑事訴訟法於第196條之1第1項增訂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情形時,得詢問證人,是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詢問證人時,予以錄音或錄影,而遇有筆錄與錄音、錄影之內容不相符合者,亦應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之法理,對該不符部分之筆錄,排除其證據能力。惟刑事訴訟法第212條既賦予法官、檢察官以勘驗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之權,其勘驗結果,如已依同法第42條製成筆錄,勘驗筆錄本身即為證據,自難謂勘驗筆錄亦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子○○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宇○○103年9月2日調詢筆錄、103年9月2日偵訊筆錄、被告卯○○103年6月5日、103年10月7日偵訊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觀本院勘驗筆錄内容可知係經調查官及檢察官虛偽誘導,筆錄内容亦與實際對答不符,是以無證據能力,更不可能具有特信性云云(本院卷第260~266頁)。

⒉惟上開辯護人有疑慮之被告、證人之訊(詢)問筆錄,既經本院勘驗,內容如下:

⑴宇○○103年9月2日調詢筆錄,內容如下(「調」、「調2」為不同調查官、宇○○下稱「張」):「調:那上述啦,上述之處分,是由這個,是由這個花蓮縣政府建設處處長鄧明新指示辦理,並無製作會議紀錄,然後圈起來,這邊句點,然後,然後處長鄧明新於這個101年11月30日,抽查這個就是地標,現場及處長就,即使的即,即口頭指示,他指示誰,你剛說的,就是這個依合約辦理這個裁罰的部分是指示。張:沒有跟我講。調:要不然誰跟你講的,裁罰什麼限期改善這個是,你還有嗎?張:科長卯○○。調:依口頭指示,科長卯○○,即口頭指示,逗點,京揚公司及新達公司,抽驗不合格的部分,不合格的部分,依這個,依合約規範,合約規範進行裁罰,然後這個時候科長,應該這樣說,就是合約規範是卯○○看完這個合約規範之後,指示你這麼做,還是他跟你說,卯○○跟你講說,你就依合約規範去處理就好了,你聽的懂我意思嗎?張:他說就依後面,你剛才講的後面那樣,就是去看一下契約是怎麼寫的我們就怎麼做。調:喔,那科長卯○○,隨即指示我,指示我遵照這個,遵照這個處長鄧明新,不對阿,那你,所以你的意思是說,這三個部分,監造不實可以裁罰的部,裁罰是的那個什麼18萬是你決定的,這個金額是你決定的。張:決定?沒有啊,就是照,他有公式。調:他有公式?張:對。調:說可以參考其他。張:就是他是裁罰的是以他監造服務費用的一次就是5%,5%我們算出來就是18萬。調:可是為什麼我們看契約規定是可以裁罰5%到20%?張:5%到20%?一次5%。調:一次5%,這個是你看的嗎?張:對啊,我看的。調:你看到的是5%,還是卯○○跟你說就用5%,因為我們現在看到的是說,這個裁罰部分是你可以裁罰5%至20%。張:沒有到20%,上限是二十%。調:上限是20%?張:對啊。調:對,下限5%?張:下限5%。調:那不就是5到20%?張:好啦,好啦,上限20%所以可以裁罰40,但是下限是5%。調:喔、喔、喔。張:對。調:你看到的意思解讀是這個意思對不對?張:對啊。調:就是說一次5%然後上限20%,所以最多可裁罰40。張:對啊。調:那你們裁罰幾次?張:目前一次。調:為什麼一次?張:因為針對MRC的部分。調:他有改善的話。張:改善是請包商改善,但是監造的部分沒辦法改善。調:喔,監造的部分,就是他不實的那個材料試驗報告而已,他之後就會,之後你們就沒有再抽查了,還是說之後你們抽查也沒有問題。張:之後抽查有問題啊,可是就是一樣請廠商改善,因為…(被調查員打斷)調:就跟試驗報告沒有關係?張:就沒有再針對這個再處罰一次了,因為你假如同一個,雖然同一個MRC的報告的話,你抽4次,4次都裁罰他這樣好像也不太符合比例原則,所以我們就針對MRC的事件的部分,抽查到加一次,然後後續有再針對現場的狀況去做比較那個路況比較糟糕的再去做鑽心。調:那這部分也都是新達公司要處理的。張:對,就是他們改善。調:好好,知道了,合約規範,針對京揚公司監造不實可裁罰,不實,可裁罰,可裁罰違約金5%(調:喂,長官你好,喂,是,教授,教授我知道我知道,那我這兩天一定會教,好,好好好好,教授謝謝謝謝,我忘記了,他真的一直追,可裁罰)。張:監造服務費。調:你知道全名嗎?來,你練唸給我聽。調2:監造不實。調:裁罰什麼?張:監造服務費。調:監造服務費5%處罰性違約金。調2:處罰性。張:違約金。調:監造服務費。調2:監造服務費之處罰性違約金。調:不對。張:5%之…。調:5%之那個,5%之,服務費5%之,服務費5%之處罰性違金,然後逗點裁罰,換算,換算約18萬餘元,然後就照上面抄,然後,同時,好(喂,長官你好,喂,好,我就確定一定是誰。)承上,那個科長卯○○,有無針對這個京揚公司及新達公司,因抽驗不合格,致裁罰,不是、不是,的部分,有其他意見,科長卯○○有沒有針對京揚公司和新達公司因抽驗不合格而導致裁罰的部分有其他意見,比方說,就是說他除了指示你說,你就依合約去辦,有沒有跟你說這個罰輕一點或罰重一點這一類的,還是說你要怎麼罰,比方說,你說要換主任,那他會說你要不要連這4個監造人員一起換一換或什麼,他有沒有提供什麼其他意見,你想一想。張:他就請,我呈上去之後他會企業主表態,就是那個他的。調:那看完之後呢。張:他會覺得是,他說符不符合比例原則?那合約就這樣子。調:意思就是說你先跟他說這個要裁罰5%,那他問你說,他問你符不符合比例原則?張:他就說超過,他就,我就拿契約給他看,他就說契約就5%,那就5%,他就針對只有就是這個地方的5%,那之後是不是每周每周5%這樣子,每幾次的罰。調:他有講過這句話?調:比例原則的部分他有講,好,那個科長,曾經的曾,然後針對這個京揚公司監造不實裁罰問題,上面那個,對,上面那個,京揚公司監造不實的裁罰合約金換算,的部分,應該是說他詢問你。張:就是我簽呈上去。調:對。張:說他。調:詢問你有沒有其他罰的方式還是說,就是說有比較便宜的方式嗎,還是說,就是他是怎麼去問你這個問題。張:他大概意思就是說,要罰18萬多會不會太多這樣,是不是符合比例原則?,因為監造服務費應該是3、4百萬。調:的部分,詢問我,會不會罰太多,然後逗點是否,會不會罰太多,逗點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然後我則將這個。張:因為之前在我承接之前就是他們好像有做一個自行懲處的簽呈的樣子。調:誰誰誰,誰做自行懲處。張:那個楊萣祥,楊登輝。調:楊登輝,有做自行懲處簽呈。張:對,後來之後就是那個之後換我,接辦就對了,那接辦工程的時候科長就跟我說這是裁處,裁罰的部分就依合約規定去辦,所以我是大概12月,12月初,算10號前後,就大概一個禮拜內。調:然後逗點,我是經科長卯○○告知我,該案件就是抽驗的結果不合格,然後要求我接任該案承辦人,然後就是對這個京揚公司及新達公司不合格的部分依合約規範進行懲罰,,逗點,然後,才罰過程是你把這些東西都做好,比方說你要上簽了。調:我便依規範制做簽文,上呈就是,這個好像是,在我上呈前,像科長卯○○表示這樣子依規範就是裁罰5%,可是,是不是除了裁罰5%以外還有撤換?張:撤換,對。調:是不是還有?張:撤換跟,對。調:對,表示監造不實依契約規範的裁罰,包含那個,這裡幫我改,這個頓號,是不是撤銷這個監造商也有這個處罰,監造不實撤銷這個監造單位的執照。張:就是停權。調:有這個嗎,停權,我剛詢問你就是說,你這個監造不實除了5%這個處罰以外還有其他處罰嗎?總共罰責有哪些?張:罰責都在這邊。調:第一個就是還有什麼。張:還有設計不實的部分,多記少記,再來就是監造不實還有人員偽造,這樣,這兩個可能要。調:對,我的意思是說,所以其實它只有這兩個選項沒有其他選項了。張:沒有。調:也沒有其他選項了?張:因為你說停權那部分是採購法裡面的規定,就是說它有…(被打斷)。調:你不能因為監造不實就叫停權,不會。張:可能我們最後會,因為你現在停權以後,就沒有找到方法做這些,就變成你沒有辦法收尾,等到收尾完之後就一次,他們還有設計不實的部分,就是還是會再做懲處,那最後我們工程結束結案之後我們一次就把他,一次把它結束掉這樣子,就針對他設計的部分,設計部分出算大概可能應該有5、6十萬個會要改,再來是依採購法的部分不良廠商,提報101被停權。調:提報101的部分,科長有跟你講嗎?張:都有講。調:因為提報101不是現在還是因為,這個也是之後的事情?張:應該是最近的,因為快結案了。調:所以你也會提報101。張:對,會提報101,因為你現在,如果我們先提報了變成他之後期限如果她不配合的話我們也不好過,不好做,所以,有跟處長討論他說就是等結束的差不多之後再來做一些採購法停權的一些部分,因為你一停權廠商一定都不配合,現在就不怎麼配合了,那時候懲處的時候是沒有提到停權的這部分。調:撤換這個,監造主任,那為什麼你要撤換監造主任,那個科長會不會跟你說那是不是選一個就好了,還是,是或還是及。張:或還是及?調:或撤換監造主任,就是說其實監造不實部分你只要撤換監造主任即可,不一定要裁罰這5%。張:沒有,因為,我太早起來,撤換的部分是因為他,就是因為監造不實是人監造不實,所以。調:撤換監造主任。張:對。調:對,我意思是說,那科長會不會跟你說,是不是撤換監造主任就夠了。張:沒有他沒有提。調:還是說那你就罰5%就好啦,你為什麼,因為,也許監造主任也許他是,他確實是有什麼偷工減料,可是你罰這5%他也罰啦,那監造主任本身也是一個人力啊,你撤換他監造主任不是讓這個廠商更不好做,他又沒有在上面,我意思是說科長有沒有跟你問過說,到底是及還是或。張:喔,你說兩個或是選一個這樣?調:對對對。張:沒有,他沒講。調:那因為他一直問你比例原則的問題啊,是不是說他有認為是罰太重,難道沒有一個罰比較輕的方式嗎,比方說就,因為我所謂罰比較輕就是,剛剛我們講的或,你只要處罰5%違約金就算是有對她有一個懲戒的作用,那為什麼你還要,要嘛你就換一個監造主任,不然就裁罰。張:那時候我的想法就是說,你既然是監造不實,監造不實就主要的因素是人,所以人也要一起換,那你人換了你才有可能會有比較新的作為。調:對,我認為你的講法是正確的,只是說那個科長沒有詢問你說,這個東西。張:擇一這樣?調:對、對、對,還是說,那他所謂就是說,會不會符合比例原則部分是指說,難道沒有辦法下降的意思嗎,只是單純針對這個裁罰的這個違約金的部分,最多最少都一定要罰18萬,他是只有這個意思而已嗎?張:對啊,他只是說罰則18萬就是這樣定,沒有其他的彈性這樣,他說沒有其他條文,沒有其他條文,所以就只有5%,撤換人,撤換你。調:然後逗點,也無法,也無法,也沒有較低的罰則,也沒有較低的罰則。張:甲方應該是依這一個。調:嗯,那人員的部分科長也沒有意見。張:意見?沒有意見。調:喂,請問佩珍學姊在嗎,喔,好,那我,是是是,喔,好,謝謝,你好,學姊那個宇○○差不多了可以。好好掰掰。調2:這個他有稍微改一下字,這個出據TAF報告這個為何處長帶隊,大概是第,壓第七點,第六第七,為何由他帶隊,這個引號,然後這個試驗結果。調:第幾。調2:第七,試驗結果,試驗結果改成試驗及當場執行。調:是,好。調:不是。調2:試驗及當場,及當場執行,試試。調:詢問室你好,OK,好,掰掰,第一件事情是,先確定他說卯○○討論的大概時間是什麼時候。調2:你跟卯○○討論說。調:大概在101年幾月間,或102年幾月間。調2:幾月間。調:大概啦。調2:就是說,因為那是11月31號,第一次進行第一次裁 罰。 張:11月30號裁罰之後。調2:對,然後大概在什麼時候。張:什麼時候,應該是12月到1月間。調2:12月到1月間,好,是,是不是的是。調:這要加一點嗎。調2:加一點。調:複訊。調2:複訊喔,好,還要複訊喔,那不就不用開會了,唉呦。調:沒關係啊,我送你出去。調2:啊。調:我幫你送。調2:不要啦不要啦,我剛剛講什麼,時間點,我在,我大約好了,我大約在,102年1月間,等下,因是裁罰12 月,因為要陸續然後就發現,1月間發現問題後,不用抓的那麼準,102年初1,2月間,1月。(本院卷七第192~201頁)

⑵本院108年9月12日勘驗證人宇○○103年9月2日偵訊錄影內容如下(檢察官下稱「檢」、宇○○下稱「張」):「檢:簽101年12月25號這個函文的過程中,你大概跟卯○○討論了幾次?先談這個,後面等一下在其他…。張:你是說…。檢:這個就是,這個文(檢察官手上資料),簽之前通常公務習慣,簽之前大家會確認一下狀況,你們大概交換了幾次意見?張:交換?沒有耶。那時候就這個就是要驗,就是要調查時程,就那時候之前,這個之前有一個簽,已經有簽過了原則,就是要簽裁罰要多少錢,裁罰裁罰。檢:在這個函之前已經有一個簽也是你辦的嗎?還是楊登貴辦的?張:他就是楊登貴辦的。(檢察官與書記官對話核對繕打內容) 檢:來提示101年12月7號(檢察官拿資料給張)張:(張看完後歸還資料)(檢察官與書記官對話核對繕打內容)檢:下一個問題齁,那請問你那個在你辦101年12月25號這個函齁,你那個函稿你這件是用以稿代簽嘛,對不對?張:對。檢:那你把稿簽好的時候,卯○○是怎麼樣跟你說的?張:他是特別說就是針對這個單一事件就要裁5%,5%的那個懲罰性違約金18萬多,是不是符不符合比例原則?那我就翻契約給他看,針對監造不實就是只有這一條可以懲處。檢:這個函稿大概你大概差不多12月25的時候送上去的還是12月下旬簽上去的?張:我是(思考)檢:日期反正就是那段時間張:那差一個禮拜左右。(檢察官與書記官對話核對繕打內容)檢:好我們來,做證是這樣啦,我可以確定我覺得你做的真的,真的很好啦,你現在就是你不要緊張,你聽我說就好,你回想到假設說現在是11、12月下旬101年12月下旬你這個簽好之後,那後續你是怎樣把那個稿代簽怎麼辦給卯○○,是你親自拿去還是擺著工友送去的?張:(思考)檢:就是大概像那個過程,那個經過,你弄完之後,你是直接端給他嗎?還是…?張:(思考)我放在那個位子的公文裡面。(檢察官與書記官對話核對繕打內容)檢:他是收到之後馬上看嗎?還是說過了一陣子之後才通知你請你過去找他?張:好像過了一陣子… (聽不清楚)檢:過了一陣子,他叫你去他的位置那邊嗎?張:(聽不清楚)…檢:他是一個人一間辦公室的嗎?張:對。(檢察官與書記官對話核對繕打內容)檢:那現在就是那個重點來了,他找你去當天的對答,看你記得多少?麻煩你可不可以在這裡重現?他找你去嘛。張:對。檢:你就儘可能回憶,他跟你講什麼。張:(笑笑)檢:放輕鬆一點啦,你真的做的很好,我們不會為難你,我們只是希望能儘可能還原當時的狀況,他找你過去你那時候,他找你過去,你就有意識到為了這個事情嗎?還是當時不確定什麼事?張:確定就,因為那時候就應該只有這件公文會比較,比較影響,比較爭議比較大。檢:對,那他找你過去,他一開始他是怎麼跟你切入主題?有跟你哈啦嗎?還是直接就是你看一下這個或是怎樣這樣子?張:哈啦~應該(搖頭)檢:沒有哈啦?張:就直接問說。(檢察官與書記官對話核對繕打內容)檢:他就拿著你的簽直接問你嗎? 張:拿著簽,對啊。(檢察官與書記官對話核對繕打內容)檢:怎麼問你呢?他怎麼說? 張:他說那個(想一下),意思、意思會差不多,反正會差一點(聽不清楚)檢:OK沒關係,他告訴他講的意思。張:是說針對監造的懲處的部分?檢:針對監造懲處的部分。張:裁罰那個違約金5%,那18萬,是不是整個比例原則,是否有其他的適用的條款?(檢察官與書記官對話核對繕打內容:會不會違反比例原則,有沒有更輕的裁罰)檢:好,那當時他這樣問你,你怎麼跟他回覆的?張:我說契約就是訂死的,就是監造不實部分就是5%啦,沒有其他的部分。檢:監造不實的部分就是一次罰5%?張:對。檢:沒有其他的,就是沒有其他的罰則,他聽到,聽到的反應是什麼?張:(思考)反應是說(思考)那個~喔!沒有講什麼(搖頭)沒有特別講什麼。檢:你是在什麼樣的情況下翻那個契約給他,你是簽那個稿後面就有附那個契約嗎?張:(思考)(碎唸聽不清楚)檢:你好像有拿契約給他看。張:我稿原本就有附了,後來我還是拿契約契約的原稿。檢:所以那個過程,我們在把他更具體話,他找你去你去的時候,第一次你沒有帶契約你就口頭跟他講,為什麼你還要再拿契約給他看,是他要求的嗎?還是你覺得做事情要依據?張:他說要再翻翻看有沒有(聽不清楚)。檢:OK,聽到後所以他聽到你這樣講,他就說要再翻翻看契約要你再確認一次嗎?張:對。(本院卷七第201~204頁)。

⑶另本院108年9月12日勘驗證人卯○○103年6月5日偵訊錄影紀錄,內容如下(檢察官下稱「檢」、卯○○下稱「黃」、辯護人則稱「律」):檢:你現在就兩條路啦!一條你面對,幸好我這樣看一看你那個,如果你要面對願意把所得繳回的話我還有辦法幫你,你餐飲都有那個價值阿,而且你想想看平平是同學,你跟玄○○是什麼的同學,大學嘛,大學同學辦同學會他有沒有去付錢,為什麼你的他要付,你坐這個位置啊,要面對,但如果你想面對,那我們可以跟你約個時間,我們幫你算那個不法飲宴的數額,你來繳我們幫你從輕來求刑,但或者你也可以選擇你認為你無罪,那這個樣子,那也沒關係,只是你最後就沒有減刑的權利了,因為我剛幫你算了一下,如果吃飯不算的話,酒店錢兩次這樣下來是照乙○○的說法一次是2萬8千8,那一次是那個京華城的那個是...京華城的是2萬,但因為照人頭攤下來,假設是在京華城你照人頭去攤,還有那個在金磚照人頭去攤,你的那個數字如果是在5萬塊以下我們還有機會來幫你求這個再減刑,現在看你的選擇,你如果要面對我就幫你,如果你覺得這樣你沒有,你不算這個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那也沒關係我們就法論法,我們來查,只是到最後也許你損失的更多,對於你這個接受招待而且同一個時間你正在辦MRC的事情涉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你是否認罪?黃:(靜默)認,有去就不對了!認。(本院卷七第214頁)。

⑷本院勘驗證人卯○○103年10月7日之偵訊錄影內容如下(檢察官下稱「檢」、卯○○下稱「黃」):檢:你上一次,你開庭的時候你有提到停權的事情,那個停權的事情是怎麼一回事?黃:你是說…因為他這一次的重大事件,如果後…後續的東西沒有在…像MRC如果沒有在品質…相關的品質在沒有在去好好的要求承包商去做…做好的話督促承包商的話,那如果再讓我們查到後續這些後續工程品質有問題的話,那看情節的嚴重性…情節的嚴重性,那當然這個東西都不是我說的算就算,這東西一定…一定…後果嚴重,如果造成所謂的吼整個吼…譬如說民眾抗議聲就是…就是檢舉聲太大我們又查證屬實,確認的話很可能吼..最嚴重就會有所謂的停權處分…檢:你當天就是這樣跟他說的?你當天12月3號晚上…黃:我沒有跟他講這個阿,我沒有跟他..我只是告訴他說你如果…。檢:你告訴他…黃:嘿,沒有在好好執行後續吼,才會在裁罰吼,甚至就是…就是所謂的那個更嚴重的那個…檢:停權?黃:處分,這些東西。檢:好好…施作的話…那接下…再下去可能還會有裁罰,甚至是更嚴重的停權,那他現場怎麼回應,他12月3號這天怎麼跟你說的?黃:他說他會盡力啦。檢:停權這件事他有沒有說,不然你就罰啊,好膽就給我停權,他有這樣講嗎?黃:沒有啦。檢:那他怎麼回應?黃:他說後續我…他們會…他會儘量去逼著他們的監造人員吼,好好的盯著承包商把..把那個工程吼做好。(本院卷七第217~218頁)黃:嗯…嗯檢:是,你上次偵訊的…的…你上次偵訊的時候有提到…這份依契約裁罰…最輕就是5%是不是這樣子?黃:也不是最輕,就是說他5%…。檢:看一下這個就(檢拿紙給黃)大律師有提示的也可以一起看吼,這邊阿我就問說ㄟ…黃:對,要罰就是5%。檢:然後沒有更低的空間,好,謝謝(黃還紙給檢察官,並回座位)。黃:就是說…你今天我們或許可以..發文警告也可以。檢:嗯嗯。黃:不管,如果你真的要罰的話就是那個5%。檢:也許可以發文警告,那如果要裁罰就是罰5%,你是怎麼知道依契約只能罰5%?(本院卷七第218~219頁)檢:我再講一次,我剛剛有點恍神,對不起,當初施作過程怎麼樣?黃:就是說那個時間點已經完成,做好了嗎?那現在查到那個時間點已經…檢:哪一個時間點?11月?黃:11月30號那一天。檢:當初11月,101年嘛,對不對?黃:應該說裁罰以後啦。檢:裁罰後,對,你時間點要跟我講,當初102年12月,簽出來是20幾號啦,25日嘿?(書記官:101年。)檢:101年12月25日之前施作完成的,當成同一事件?黃:對,我們當然會加強這個對已經施作好的,如果路面回填的部分有凹凸不平。檢:我們也會加強,加強什麼抽查還是?黃:那個時候我記得,因為處長說要加強抽查,然後我們也針對那個…檢:加強抽查,處長說要加強抽查。黃:對,檢測。檢:檢測,好。(本院卷七第219~220頁)檢:那有點意思吼,契約是說裁罰…查獲一次嘛,那為什麼你要變成,除了要用,另外用一個裁罰的基準時來當那個裁罰的依據?黃:沒有,不是我。(本院卷七第220頁) 檢:好了我想問的比較重要大概都問完了,那招待的部分也有了,職務行為的部分我想就見人見智啦,那時間點,我想大律師這樣聽其實招待是在12月3號、12月7號,然後裁罰的時間是在12月18號他蓋了章,12月18號他也去了一攤(台語),然後在那個12月的,照宇○○的說法在103年,102年的1月厚,他那個也是就是有去問這個事情,那對,他的解釋的方法,照宇○○的說法,跟他今天當庭解釋的也很接近啦,大律師可以做出評估了嗎?,因為我們可能這件案子快結了,我想說這個部分一開始你的立場我都尊重,你的立場的確就是要維護當事人的那個辯護權,幫他選最好的路,現在可以做決定了嗎?檢:那問被告好了,對於你的行為,對我們來講說,你的態度剛剛的態度很好的阿,我們也不會說因為人非聖賢,孰能無過嘛,假設如果苦海無邊可以回頭是岸,我們也樂見其成,但是橫豎如果是要無罪答辯,因為這個其實這種解釋法也是明確的違反了契約的文字嘛,可能涉及到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或是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就是契約怎麼解釋這還可以再討論。檢:收受不正利益(檢察官說話書記官打字中),但是這只會應該只成立一個啦,同一個工程實務上也很少有人說,分論並罰。檢:職務行為不正利益的罪名(檢察官說話書記官打字中),有沒有要認罪,請求從輕判決?我一開始講過了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真的就是想說一開始都認罪了,那因為我幫他算一算其實也還OK啦,如果只是說緩個刑,那其他的,不會太那個,如果這個部分我們後來確認之後的,如果是不認罪,反正如果是不認罪的情況下我們對於構成要件的定義,也會有就是我們當然是在法律的範圍內,可能不排除會有比較就是做出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的認定,因為真的是不一樣。檢:來,卯○○,問到現在了回應,請做答。檢:我跟你說(檢察官對著書記官的螢幕說話,並願意接受法院有罪判決…)檢:我跟你講別人怎麼處理我不知道,吼,就是那個,我的整場,我覺得你今天厚,比較自白,你就要明確的說出來我認罪,我請法院判輕一點,沒有說什麼承認事實後來起訴後再跟法院叫說我自白我自白,不要這樣,今天把事情講清楚,我覺得這比較好啦,不然每一個都說我在檢察署我有認罪,到法院那邊看證據,這樣很難走不下去,講清楚。黃:檢座我想表達一下我自己的想法。檢:好啊,可以,我先聽聽看,有需要記筆錄我幫你記。黃:就是說其實我大概20年的公務生涯,其實我一向的原則我不會去就是公私,公歸公,私歸私的去處理,我一般都是這樣,真的都是這樣在做,我自己本身大概也幹了11、12年的那個評選委員,那我也都是很很喔在執行那個,那這個事件事實上從當初的品管報核的部分,到所謂的MRC這個事件,因為這個工程實在是非常的難做啦,污水的工程,那很多很多很多地方,事實上都一樣會有這種類似的情形,所以我們當然…檢:去酒店喔,你說這個這種情形類似?黃:不是、不是、不是,我是說做工程那個路面不平的情形,抱歉喔,誤導造成你的誤解。檢:喔喔喔。檢:有的話你跟我說,搞不好你講幾的那個,我可以用另外的方法幫你解釋。黃:沒有。檢:這樣很樂意我們很樂意慢慢看。黃:是說污水工程真的,我們常常被民眾罵,為什麼?因為就是在人家的後巷裡面去拆去敲去打,那違章的部分拆除,甚至我們很可憐真的,我們那些住戶我們要開說明會,要開了大型說明會、小型說明會、中型說明會,住戶沒輒,一定要到最後真的要現場執行了,住戶你要承包商監造去幫忙開,他們不要他一定要業主來,跟他們親自說明然後怎麼接。檢:大律師我想打斷他可以嗎?你覺得?律:你講重點,你現在講這個…檢:我先跟你講,檢察官苦不苦,我不能講我自己苦啦,大律師辛不辛苦?黃:苦。檢:有些時候,媽的,對不起,晚上11、12點真的吞不掉的就要陪訊,搞到3、4點、4、5點,啊人家後來,就是說律師啦,大律師,他們可以這樣說我好辛苦,來當事人你請我去酒店喝個二攤嗎?黃:是。檢:這樣對嗎,今天的重點不是你工作苦不苦?黃:我不是講…檢:不是你說那個監造商那邊厚,現在要罰的就是,今天人家喝酒跟你博暖(台語),要嘛就是從你身上套點情報,不然就是希望你手下留情。那你現在這個樣子的情況,你跟我說你工作苦,你知不知道我現在看東西眼睛都是花的,我不知道哪一天視網膜會剝離,我真的不知道ㄟ,你跟我講苦,我真的覺得我很不服氣阿,酒我都沒喝到,我還幫你們算酒錢,對你這樣跟我講,我真的覺得沒有道理,現在要問的就是說,今天客觀看起來啦,你有去喝是事實,沒付錢是事實,你剛剛那些職務行為那看起來都是存在的,啊變成是說你今天你想要認罪,那好OK,等一下庭後請書記官帶你去繳犯罪所得,啊如果你不想要認也沒關係,我尊重你,但是請你不要說在合理化、正當化自己可以去讚酒家(台語)的這種理由,說你工作好苦這樣是不對的。黃:檢察官你誤解我的意思了,我只是這個是分開的啦,我只是講…檢:你講那個跟本案無關,第二個我很樂意聽當事人陳述他的苦,但是我覺得你這個部分,請你先回答,你要不要認罪接受法院有罪判決?黃:我先跟律師…。檢:請,你的權利,我讓你,對,請。你們需要到庭外嗎?要到庭外就尊重。律:5分鐘就好。檢:OK,好,我們就休庭5分鐘。律:謝謝(律師跟卯○○走出去;律師與卯○○回到偵訊室,光碟時間01:22:37-01:30:40,本段休庭時間快轉略過)檢:請坐,卯○○齁,我們繼續續行今日期日,你的行為可能涉嫌到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或者是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的罪名,是不是要承認犯罪而且願意接受法院的有罪判決?黃:大概,跟律師討論,大概不會去承認這個。檢:我不認罪。黃:我沒有這個意圖。檢:好。律:檢座我表達一下,不用記明筆錄。檢:OK。律:跟當事人研究結果,當事人是跟我講一個事實,他說他認為或許跟他吃飯不是那麼,在道德上有瑕疵,但是他是一直說根本沒有,沒有要在職務上幫助人家或者...這兩個事情是不相干的事情,後來選擇就沒有辦法…。檢:沒關係啦,因為這個…律:抱歉。檢:沒有啦,大家各有各的立場。律:是…是。檢:其實這是接下來牽涉他人生好幾年…。律:是…是。檢:10年以上的一個選擇嘛,我們都只是執行我們法律上賦予我們職權或者是義務,他的人生他選了要面對,對阿,當然後續看看,訴訟還有很多變化…。」(本院卷七第217~224頁)。由上開勘驗內容觀之,檢察官或調查官並無故意虛偽誘道受訊問人之事實。至調詢、偵查筆錄上開勘驗內容不符之處,因茲上開訊(詢)問過程,既經本院逐字勘驗,自較調詢、偵訊筆錄為詳細,故本判決關於上開經本院勘驗之陳述內容,自以本院勘驗筆錄所記載真正之錄音內容、錄音譯文內容為準。

㈡另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丁○○103年4月10日調詢筆錄(B1卷第15~16頁、本院卷七第78~83頁)、103年4月11日偵訊筆錄(B1卷第38頁正、背面、本院卷七第84頁背面)、證人黃○○103年6月17日偵訊筆錄(B2卷第165~166頁、本院卷七第85~91頁)内容與本院勘驗不符部分,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以上開日期之調詢、偵訊筆錄,既經本院於108年8月29日逐字勘驗(本院卷七第78~91頁),自較原筆錄為詳細,自以本院勘驗筆錄所記載為準。

五、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定有明文。而供述證據,依其內容性質之不同,可分為體驗供述與意見供述。前者,係指就個人感官知覺作用直接體驗之客觀事實而為陳述,屬於「人證」之證據方法,因證人就其親身體驗事實所為之陳述具有不可替代性,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後者,則係指就某種事項陳述其個人主觀上所為之判斷意見(即「意見證據」),因非以個人經歷體驗之事實為基礎,為避免流於個人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之危險,自無證據能力。惟若證人以其直接體驗之事實為基礎,所為之意見或推測,而具備客觀性、不可替代性者,因並非單純之意見或推測,自可容許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61台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3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以下所引用證人戌○○、丑○○、午○○、辰○○、宙○○、A○○、鄭伊玲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詳後述),係證述渠等聽聞經歷之事,並就所聞內容為事實基礎所為之認知,均係親聞目睹之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且與體驗事實具有不可分離關係,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而非證人單憑一己臆測,自有證據能力。

六、被告子○○固主張被告乙○○、辛○○、辰○○、A○○、伊玲、戌○○、藍灝紘、卯○○(子○○及其辯護人主張之部分,已如前述,不再贅述);被告乙○○固主張被告子○○;被告丁○○固主張證人黃○○、共同被告地○○、丑○○;被告地○○固主張丁○○、黃○○於調查局所述内容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證據能力云云。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則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甚明。然其等上開調詢中所為陳述距案發時間較近,陳述內容並無瑕疵及矛盾,較無配合其餘被告答辯內容而陳述之虞,且經原審、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此部分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依前說明,上開證人等調詢所為陳述,亦具證據能力。

七、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該項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證人即被告子○○、戊○○、戌○○、乙○○、丑○○、庚○○、午○○、卯○○、酉○○、丁○○、地○○(對其他共同被告間)、證人宙○○、A○○、I○○、宇○○、傅秋珍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對被告子○○、戊○○、戌○○、乙○○、丁○○、地○○而言,雖為審判外之陳述,然渠等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即就卷證形式上觀察,尚無一望即知之顯不可信之情形,且於原審審理時復經傳喚到庭作證,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被告子○○、戊○○、戌○○、乙○○、丁○○、地○○及其等辯護人復未指出上揭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八、通訊監察譯文部分:

㈠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自與所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偵查犯罪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實施合法通訊監察後,為顯示取得之通訊內容翻譯而成之通訊監察譯文,如與錄音儀器等機械設備留存之通訊內容相符,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自具有證據能力。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引為證據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監聽而得,有各該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按,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子○○、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其真實性亦不爭執,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供被告子○○、戊○○及其辯護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並為辯論,即依文書證據踐行法定調查程序,所為之證據調查程序即無不合,是本件通訊監察譯文乃依法定程序實施監察而取得,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子○○、戊○○及渠等之辯護人主張通訊監察譯文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足採。

九、除上述以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下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不爭執作為證據(本院卷十第236~256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故均有證據能力。

十、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甲、壹部(京揚公司楊梅標案部分):

⒈訊據被告【庚○○】固坦承自100年至102年間擔任桃園縣水務局副局長,且為楊梅標案之評選會議主席兼評選委員,於102年8月1日係受午○○之邀約而出席田園餐廳之餐敘;於翌(2)日與被告子○○至桃園縣水務局附近早餐店;於同月30日前往鮮魚店餐廳及金磚酒店;於同年9月20日至百家班活蝦餐廳及金磚酒店用餐消費等事實,惟口否認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等犯行,辯稱:⑴於102年8月1日係受恩人午○○之邀約而出席餐敘,其於田園餐廳、金磚酒店餐敘時均未提及楊梅標案,且因個性滴酒不沾、亦不近女色,故無以接受免費招待前往金磚酒店作為洩漏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之報酬對價之意欲。⑵依照桃園市水務局辦理標案選定外聘評選委員之作業流程,係先由承辦人未○○自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網站依專長挑選名單,再以簽呈逐層上簽給其圈選,且其依專長圈選之委員候選名單中,多人與其並不熟識,故其於送出評選委員建議名單後,對於人選已印象模糊,且名單尚需交由承辦人員聯繫各該建議人選後,方能確定,故其無可能於102年8月2日將名單洩漏予子○○。⑶其就楊梅標案各投標廠商給予評分係基於專業考量,並非因係受子○○之請託。且其個性滴酒不沾、亦不近女色,故無以免費招待前往金磚酒店作為支持京揚公司之報酬對價之意欲。況楊梅標案之投標截止日為102年8月20日,京揚公司亦早已於該日前將服務建議書交出無法更改,故於102年8月30日亦無法就服務建議書給予意見,且過程中亦無人要其於評選時支持京揚公司之事,故其於102年8月30日接受子○○等人招待,前往金磚酒店消費之行為,不符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之構成要件。⑷其係聽聞子○○似有私下聯絡評選委員之事,相當不悅,乃欲於102年9月20日餐敘中當場指責並質問子○○,故該次聚會目的實與楊梅標案之評選會議無關。其於當日縱有接受子○○等人招待,前往金磚酒店消費,亦與楊梅標案評選會議中將京揚公司評分最高之職務上行為無對價關係云云。被告【辛○○】固坦承擔任楊梅標案評選委員,午○○有於102年9月2日到臺大土木系找其,其有於102年9月20日與被告子○○、戊○○、午○○、庚○○、前往百家班活蝦餐廳用餐,餐畢再往金磚酒店消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辯稱:⑴其未參加102年8月12日在茂園餐廳聚餐。⑵午○○於102年9月2日前往臺大土木系找其,僅提及京揚公司有個標案希望其支持,並未提到楊梅標案,且因當時尚未收到廠商服務建議書,但礙於學長學弟關係,只能回應若表現好就支持,其與午○○之間並無談到任何條件問題,故2人間無行賄與受賄之意思,雙方相互之間並無對價關係存在云云。被告【辰○○】固坦承於102年8月29日晚間,被告子○○、戊○○曾至伊位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7樓之住處拜訪;及於同年9月30日與被告子○○、戊○○、乙○○、戌○○、午○○、辛○○、證人I○○前往小慧魚仔店餐廳用餐,並收受被告子○○交付之1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反職務收受不利益之犯行,辯稱:⑴被告子○○於102年8月29日晚間至其住處,雖有拜託其於楊梅標案評選會議中,將京揚公司評選為第一名,但當時其尚未收到參標廠商之服務建議書,亦不知悉或確認是否為評選委員,被告子○○更未對其提及支持京揚公司將致贈金錢之內容,其亦未給予被告子○○任何承諾,故無從認定被告子○○有對其提出任何不違背職務之行求、期約行為。⑵楊梅標案於102年9月12日評選完畢後,其於同年9月30日已非評選委員,無法對該標案變更或補充,無法為任何職務行為。至於被告子○○所交付之10萬元,係為表示感謝其多年照顧,與楊梅標案無關云云。被告【子○○】固坦承為京揚公司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於102年3月27日晚間,與被告庚○○在田園餐廳聚餐後,再前往金磚酒店消費,及於102年8月1日與被告庚○○、午○○先前往田園餐廳用餐後,再前往金磚酒店消費,更於翌(2)日開車前往被告庚○○住處搭載被告庚○○前往桃園縣政府上班;又於102年8月30日與被告庚○○、午○○在鮮魚店餐廳用餐,餐畢有再招待庚○○前往金磚酒店消費;又於102年9月3日晚間10時許,前往證人宙○○位在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之住處,將內含10萬元現金之休閒服禮盒交付證人宙○○;復於105年9月20日與被告戊○○、午○○、庚○○、辛○○前往百家班活蝦餐廳用餐,餐畢再往金磚酒店消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與同條第2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犯行,辯稱:⑴其未於102年8月1日田園餐廳餐敘中向庚○○試探楊梅標案評選委員名單,而係在金磚酒店結束後要離開時才臨時想到可向被告庚○○打聽評選委員名單。又當日係被告午○○喜歡到舞廳跳舞,且其習慣是吃飯後就會去有小姐陪唱的地方唱歌,故本來就打算招待午○○去酒店唱歌消費,不是招待庚○○,故其並無對被告庚○○有交付不正利益之行為。其雖在金磚酒店結束後要離開時臨時想到是否可以向被告邱峰旭打聽評選委員名單,然庚○○先前勾選者,乃是要讓下屬去詢問名單上之人是否能參與評選會議之人,無法知悉後來下屬詢問之結果,故不知評選會議時實際會參加的人為何,故被告庚○○於102年8月2日早上不知道楊梅案評選委員名單,因此未為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亦未為職務上行為。而庚○○在金磚酒店消費過程中根本不知道其會在結束後探詢評選委員名單,故其希望被告庚○○在評選會議上為有利於京揚公司之評選與該次消費無對價關係。⑵其否認有於102年8月12日與辛○○、午○○等人至茂園餐廳聚餐,亦未與辛○○至金磚酒店消費,更不可能於102年8月12日對被告辛○○行賄。⑶其於102年8月29日雖有送二盒中秋禮物去拜訪辰○○,但未與辰○○有任何「約定」,辰○○當時連自己是否為楊梅標案評選委員都未告知,遑論「約定」。其在門口私下問辰○○可否在楊梅標案支持京揚公司,辰○○當時沒有答應但也沒有否認伊係楊梅標案的評選委員,顯見無「約定」之事。⑷其雖於102年8月30日與午○○、庚○○至金磚酒店消費,但該次是應午○○之提議才聚餐,非其為楊梅標案所邀集,且鮮魚店聚餐之過程並無不法,亦無京揚公司之人在鮮魚店餐廳或金磚酒店請託庚○○在楊梅案中支持京揚公司。⑸其固猜測宙○○可能是楊梅案評選委員,但並不確定,且雖對丑○○表示宙○○等人很有可能是楊梅案的評選委員,希望丑○○幫忙約此餐敘,但其並未告知丑○○餐敘之目的。又其在102年8月17日與宙○○一起爬山時試探語氣後,已認為宙○○應該不是楊梅案評選委員,嗣雖於102年9月3日致贈宙○○禮盒且內有10萬元,然與楊梅案無關。⑹102年9月20日百家班活蝦店聚餐實係「評選後」午○○主動找京揚公司的人要求聚餐,而評選委員之公務員身分僅存在於「接獲評選有關資料之時起」至「102年9月12日評選結束時」,之後各評選委員的「授權公務員」身分自動解除,當日去金磚酒店既係「評選後」有人「臨時」提議,此時辛○○、庚○○早已完成之評選行為,不具公務員身分,更無任何對價關係。⑺其固於102年9月30日與午○○、辛○○、辰○○等人至小慧魚仔店聚餐,但其拿10萬元給辰○○係一時興起所為,並非行賄云云。被告【午○○】固坦承有幫被告子○○邀約被告庚○○於102年8月1日至田園餐廳、於同月30日至鮮魚店餐廳聚餐,及有參加同年9月20日至百家班活蝦餐廳聚餐,並均於餐後一同至金磚酒店消費;另有向被告辛○○請託於楊梅標案評選會議中支持京揚公司等事實,惟否認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及同條第2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等犯行,辯稱:⑴其雖有幫被告子○○邀約被告庚○○,但與被告子○○等人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之犯意聯絡。且被告子○○及庚○○皆證稱其於102年8月2日以前,尚不知悉被告子○○企圖誘使被告庚○○違背職務洩露楊梅標案評選委員名單,故其自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罪。⑵其參與茂園餐廳聚餐的時間為102年9月2日至9月11日之間,非檢察官所指之102年8月12日。⑶其請庚○○就楊梅標案支持京揚公司時,並無提及有何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情形。請託辛○○時,亦無要求、期約、收受不正利益或賄賂之情形。⑷又縱其成罪,亦僅成立「不違背職務行賄罪之幫助犯」云云。被告【戊○○】固坦承為被告子○○之配偶,經手京揚公司之會計、款項請領、發放,並於102年8月1日、9月20日與被告子○○、邱峰旭、午○○前往田園餐廳、百家班活蝦餐廳用餐後,再前往金磚酒店消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同條第2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犯行,辯稱:⑴其雖有經手京揚公司款項請領,但不知被告庚○○有洩漏楊梅標案評選委員名單,亦不知被告邱峰旭為該標案評選委員。⑵102年8月1日、9月20日之餐會與其後前往金磚酒店消費,均係一般朋友聚會,並無談及楊梅標案。⑶未參與102年8月30日鮮魚店餐廳之餐敘及其後之金磚酒店云云。被告【乙○○】固坦承為京揚公司會計,並於102年8月1日與被告子○○、戊○○、庚○○、午○○往田園餐廳用餐後,再前往金磚酒店消費,又於102年8月30日與被告子○○、戌○○、庚○○、午○○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鮮魚店餐廳用餐,餐畢再前往金磚酒店消費。惟矢口否認有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不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犯行,辯稱:⑴其係京揚公司支領固定薪資之基層員工,京揚公司得標對其而言,並無任何好處,反而會使其工作增加。其會出席聚餐僅係幫忙結帳、擋酒等與行賄無關。⑵不知道午○○有於102年9月2日與辛○○碰面,其亦不知辛○○為楊梅污水標案之評選委員。⑶其所參加之餐敘,均與楊梅標案無關,更無對價關係云云。被告【戌○○】固坦承為京揚公司設計部門經理,並於102年8月30日,與被告子○○、乙○○、庚○○、午○○在鮮魚店餐廳用餐,餐畢再前往金磚酒店消費,惟矢口否認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同條第2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犯行,辯稱:其雖於102年8月30日持服務建議書至鮮魚店餐廳請教庚○○之意見,然當時服務建議書業已遞出,根本無修改之可能,其目的僅係為提升將來撰擬其他服務建議書之能力與品質,與楊梅標案無關。又其等之後前往「金磚酒店」,亦與楊梅標案及庚○○之職務行為無涉云云。

⒉經查:

⑴被告子○○係京揚公司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被告戊○○則為子○○之配偶,亦擔任京揚公司之會計主管,被告戌○○係京揚公司設計部門經理,被告乙○○係京揚公司會計,被告丑○○係京揚公司派駐臺北市衛工處之主任。又被告邱峰旭於100年間至102年間,係桃園縣水務局副局長,且為楊梅標案之評選委員及評選會議主席;被告午○○前係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局長,於96年3月間退休等情,被告子○○、戊○○、戌○○、乙○○、丑○○、庚○○、午○○各自陳明在卷。

⑵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戌○○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子○○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3月25日聯絡,被告子○○告訴戌○○桃園水務局有一個6、7百萬元之河川整治的標案,後續還有擴充3百多萬元,且副座為其好朋友等語(A3卷第95頁)。繼之,被告子○○以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3月26日10時30分許,與被告午○○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詢問午○○曾介紹在桃園的朋友是(桃園縣政府)哪個局的,午○○告以是邱副局長、在水務局,隨後子○○表示想與邱副局長碰面,要求午○○幫忙約等情(A3卷第95頁),午○○於同日17時50分以同上門號聯絡子○○,告以約在明日(27日)晚上7點前(A3卷第95頁)。於同月27日11時49分許,被告子○○通知午○○地點在田園餐廳(A3卷第95頁背面)。於同日17時52分,被告子○○有收到林朝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所傳內容為:「案名:南崁溪河川整治及水岸營造委託設計監造術服務…」等語(A3卷第96頁)。又於同日18時23分,子○○聯絡午○○:其快到了,且有訂位之意,而午○○則答以已經在房間裡等語(A3卷第96頁)。再被告子○○、午○○、庚○○確於102年3月27日晚間在田園餐廳用餐,之後則前往有女陪侍之金磚酒店消費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子○○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因京揚公司有意投標南崁溪標案,遂透過被告午○○去電邀約被告庚○○至田園餐廳餐敘,當天被告庚○○表示該標案另有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投標,伊評估後認為京揚公司得標機會不高,但桃園縣政府後續會有其他標案,伊遂於餐後再邀被告庚○○、午○○前往金磚酒店消費,藉此拉近與被告庚○○之關係等語(A3卷第85頁背面~86、136頁背面、A4卷第122頁),證人即被告庚○○於調詢、偵查時證稱:被告午○○係伊在臺北水源特定管理局服務時之長官,於102年3月間來電邀約伊到田園餐廳餐敘,餐敘當天被告子○○與京揚公司員工有一同到場,伊到場才知被告子○○出席,餐畢由被告子○○招待前往金磚酒店消費等語(A5卷第90~91頁背面、166頁),證人即被告午○○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庚○○係伊在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服務時之部屬,被告子○○於102年3月26日來電請伊邀約被告庚○○聚餐,伊遂去電邀約被告庚○○於102年3月27日晚間在田園餐廳用餐,餐後由被告子○○招待伊、被告庚○○前往金磚酒店消費等語(A5卷第73~74頁背面、82~83、188頁背面~189頁背面、原審卷七第125~126頁),並有京揚公司轉帳傳票、華南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金磚酒店對帳單附卷可佐(C1卷第179頁背面~182頁),而依金磚酒點對帳單所載姓名:「薔薇、甄甄、嫦娥」、上、止檯時間、節數、金額均4140等字(C1卷第182頁),可見該次消費有3女坐檯陪侍之事實。綜上可知,被告子○○係先知桃園縣水務局有南崁溪標案招標,且知該局副局長為庚○○,次則透過被告午○○聯繫被告庚○○至田園餐廳見面吃飯,之後更招待午○○、庚○○至有女陪侍之金磚酒店消費,足見被告子○○為使京揚公司能標得桃園縣政府之公共工程標案,會以招待政府官員至有女陪侍之方式為之。

⑶楊梅標案招標至決標之期程如下:

①102年7月25日公告招標。

②102年8月12日更正公告。

③102年8月20日開標。

④102年9月12日召開評選會議。

⑤102年9月14日簽准奉核由京揚公司獲得第一優勝權。

⑥102年9月24日完成議價簽約、決標。以上有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更正公告、桃園縣工務局開標紀錄(資格標)、開會通知單、評選會議紀綠(含委員、廠商簽到簿、評選委員評分表)、議價/決標紀錄等在卷可查(C1卷第202~204頁背面、230~231頁背面、232、289~295、296頁)。

⑷被告子○○於102年7月25日知悉桃園縣水務局公告招標楊梅標案,而被告庚○○為水務局副局長,因該局正、副首長中,應有一位擔任評選委員及評選會議主席,但局長李戎威身體狀況不佳,被告庚○○應為楊梅標案之評選委員,被告子○○即於102年7月25日下午1時47分11秒,以證人劉原銘之門號0000000000號去電被告午○○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完畢後,被告午○○以該門號去電被告庚○○之門號0000000000號,相約於102年8月1日晚間在田園餐廳餐敘。當日被告子○○將被告庚○○為楊梅標案評選委員一事,告知被告戊○○、乙○○後,與被告午○○一同前往田園餐廳與被告庚○○餐敘,被告子○○並於餐敘中向被告庚○○試探楊梅標案評選委員名單,餐畢後,被告子○○、午○○、戊○○、乙○○為圖被告庚○○違背職務洩露楊梅標案之評選委員名單,而由京揚公司接觸評選委員藉以得標,竟共同基於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邀約被告庚○○前往金磚酒店消費,被告庚○○則基於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允諾一同前往金磚酒店,收受被告子○○等人交付有女陪侍飲宴之不正利益(總金額1萬5,000元,估算詳後),並告知子○○要至辦公室查看方可確認評選委員名單,被告庚○○於102年7月25日23時許,由被告乙○○電召計程車將被告庚○○送返其住所後,被告子○○、庚○○相約於翌(2)日上午,由被告子○○駕車載被告庚○○前往桃園縣水務局,被告庚○○抵達後,遂先前往其辦公室,隨後返回早餐店內與被告子○○碰面,由被告庚○○洩露評選委員任職單位,被告子○○再逐一猜測可能係由該單位何人擔任評選委員,末由被告庚○○向被告子○○證實所猜測之人是否正確,以此方式違背職務,洩露楊梅標案評選委員中,包含證人辰○○、辛○○、A○○、宙○○,使被告子○○得悉楊梅標案評選委員名單等情,其中被告子○○於102年7月25日13時47分11秒,以借用京揚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劉原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業據證人劉原銘於偵訊時陳明(A3卷第17頁背面),並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附卷可稽(A3卷第15頁)。再證人即被告子○○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見楊梅標案於102年7月25日公告,而被告庚○○為水務局副局長,因該局正、副首長中,應有一位擔任評選委員及評選會議主席,然局長李戎威身體狀況不佳,被告庚○○即為楊梅標案之評選委員。伊為自被告庚○○處取得該案評委名單,即去電被告午○○為伊聯繫被告庚○○於102年8月1日餐敘,伊並將被告庚○○為楊梅標案評選委員一事,告知被告戊○○、乙○○後,一同前往田園餐廳與午○○、庚○○會合用餐,餐畢再前去金磚酒店消費,伊於酒店內拜託被告庚○○提供楊梅標案評選委員名單,但被告庚○○表示已經忘記,要回辦公室確認,伊遂於翌(2)日駕車搭載被告前往桃園縣水務局上班,藉以取得楊梅標案之評選委員名單,雙方並約在桃園縣政府附近的早餐店碰面,隨後被告庚○○前往早餐店,向伊表示評選委員包含臺北市衛工處現任、退休人員多位,並提到衛工處長也是評選委員,伊有詢問被告庚○○名單中是否有副總工程司陳宏銘、證人A○○、辛○○、辰○○,被告庚○○均答「是」,最後伊知道評選委員共有證人陳宏銘、A○○、宙○○、辛○○、辰○○等語(A3卷第86頁背面~87頁、134頁背面、A4卷第22~23、122頁、原審卷七第224~229頁)。證人即被告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午○○來電約伊於102年8月1日在田園餐廳聚餐,當天出席的有伊、被告子○○、午○○、戊○○、乙○○,餐敘中被告子○○有向伊試探楊梅標案評選委員名單,餐後前往金磚酒店消費,被告子○○復探詢楊梅標案之評選委員名單,伊告知被告子○○已忘記委員名單,要至辦公室查看方可知悉,被告子○○遂於翌(2)日駕車搭載伊前往桃園縣政府上班,伊先到辦公室,再前往桃園縣政府附近之早餐店,但評選名單業已送出,伊遂憑印象告知被告子○○臺北市衛工處、營建署、下水道協會、一位教授等人有擔任楊梅標案評選委員,被告子○○猜測是否為被告辰○○、A○○、辛○○,伊即答「是」等語(A5卷第97~100、167~169、218頁背面、原審卷六第149~152、154~156、171、188頁)。證人即被告午○○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子○○於105年7月31日來電請伊邀約被告庚○○於翌日(8月1日)在田園餐廳聚餐,當天餐畢前往金磚酒店之花費,係由被告子○○買單,伊事後得知被告庚○○將楊梅標案評選委員名單告知被告子○○,此事係被告庚○○後來告知伊等語(A5卷第75、83頁、原審卷七第126~128、135、199頁)。證人即被告乙○○於調詢、偵查中證稱:被告午○○、庚○○於102年8月1日在金磚酒店,各點1位小姐坐檯,當天被告庚○○、午○○係搭乘計程車離去,被告庚○○有請伊轉告被告子○○,請被告子○○於102年8月2日前往中和愛買量販店(按指被告庚○○住處附近)搭載被告庚○○,伊有為被告子○○查詢前往中和愛買量販店之路線等語(A3卷第168頁背面~169頁、A4卷第50頁背面~51頁)明確。被告戊○○、乙○○雖均否認被告子○○有告知渠等被告庚○○為楊梅標案評選委員云云,惟被告子○○陳述有將此事告訴被告戊○○及乙○○,已如前述,且被告戊○○、乙○○確有參與田園餐廳聚餐及金磚酒店續攤,而被告乙○○更於102年8月2日午夜0時31分與被告子○○通聯,被告乙○○告訴被告子○○如何到愛買量販店,而於同日7時40分許,被告乙○○復電詢被告子○○是否有接到被告庚○○等情觀之(A3卷第98頁通訊監察譯文),足見被告乙○○參與其內。至被告子○○本院審理中否認知道被告庚○○擔任楊梅標案之評選委員及評選會主席云云,惟與其前於調詢時所述不符(A3卷第87頁、A4卷第23頁),且依被告子○○前有南崁溪標案之經驗,其再找被告午○○被告庚○○見面,並能於102年8月2日上午載庚○○上班,進而詢問楊梅標案評選委員名單等觀之,應以其調詢時所供為可採。再被告子○○於108年8月1日找午○○邀庚○○見面之目的即為了楊梅標案,翌(2)日前往中和接被告庚○○之目的,則在探詢庚○○楊梅標案評選委員名單,此事乃違法之事,被告子○○應會希望知情者讓愈少愈好,但被告乙○○竟擔任此聯繫角色,足證其得被告子○○之信賴並知上情。又被告乙○○既已知悉上情,身為被告子○○之配偶、京揚公司會計主管,亦是被告乙○○之直接上司,且在田園餐廳及金磚酒店全程陪同之被告戊○○,更不可能不知,是被告子○○所述屬實,而被告戊○○、乙○○所辯,均無可採。另被告庚○○辯稱:依標準作業流程,其交出評選委員建議名單後,即由承辦人未○○負責處理聯絡評選委員乙事,待名單確定後亦須彌封,迄至102年9月12日公開評選當日,其方會知悉評選委員名單,故不可能於102年8月2日將名單洩漏予子○○。且其主觀上亦無以接受子○○之招待作為洩漏評選委員建議名單對價之意思云云。惟查,雖證人即桃園縣水務局約聘僱職員未○○於本院證稱:楊梅標案被告庚○○要圈選評選委員正取5名、備取15名,密封後由承辦人員給長官核批完後,會解封依序詢問被圈選之人,而在評選委員名單確定前,被告庚○○沒辦法知道最終的評選委員。又被告庚○○在批完公文後,隔天早上未曾詢問伊評選委員候選名單等語(本院卷八第444~446頁)。但被告庚○○於偵查中稱:上了辦公室看了簽呈後,當時名單已經勾掉了,其拿著簽呈在想等語(A5卷第169頁),是被告庚○○固於102年8月1日在桃園縣水務局衛生工程科102年7月25日之簽呈上核批決行(C卷第205~206頁),惟該簽呈被告庚○○是最後簽核之人,其何時要送出該公文交由承辦人員去詢問評選委員是否有意願,可自行決定,故有可能於翌(2)日才交付承辦人員,則其可於隔日一早看著簽呈回想。又即便被告庚○○於102年8月1日已送出,依證人即時任桃園縣水務局衛工科科長寅○○與未○○均證稱:遴選的人選,工程會電腦系統內有名單等語(本院卷八第450、444頁),故即便被告庚○○已將評選委員名單彌封交出,惟勾選評選委員者為被告庚○○自己,對所勾選之人,只要再從工程會網站看候選名單,自可憑印象以回想所選之人為何。且若被告庚○○未洩漏評選委員名單,則被告子○○何以會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為前揭證述?又何以於102年8月1日去田園餐廳、金磚酒店後,翌(2)日一早,被告子○○會到被告庚○○住處接送至桃園縣水務局上班,並在抵達後,先在外面早餐店等候,庚○○再至該早餐店?更由結果來看,在被告子○○與被告庚○○於102年8月2日接觸之後,被告子○○即去找擔任楊梅標案之評選委員A○○、宙○○、辰○○、辛○○等人超過半數(含庚○○)之評選委員,以上均可證被告庚○○確有洩漏評選委員名單之事實。是被告庚○○所辯,亦難採信。

⑸又被告庚○○因被告乙○○傳送訊息告知任職臺北市衛工處之評選委員支持京揚公司乙節,使被告庚○○認被告子○○於其透露楊梅標案評選委員名單後接觸評選委員不妥,遂電請被告午○○為其邀約被告子○○聚餐面談,被告子○○則因楊梅標案評選會議將於102年9月12日舉行,且其知悉被告庚○○為楊梅標案評選委員,故於102年8月29日接獲被告庚○○透過被告午○○來電邀約時,即允諾於翌(30)日晚間在鮮魚店餐廳餐敘,被告子○○並將被告庚○○為楊梅標案評選委員一事,告知被告戌○○後,命被告乙○○、戌○○先一同出席餐敘,且被告戌○○請被告乙○○攜帶京揚公司投標楊梅標案之服務建議書前去,由被告戌○○持往探詢被告庚○○之意見,而被告庚○○亦予以回應,被告子○○則於餐敘期間前來會面,餐畢後,被告子○○、午○○、戌○○、乙○○希望被告庚○○對於京揚公司為有利之評選,遂共同基於對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邀約被告庚○○前往金磚酒店,被告子○○、鄭國並邀有犯意聯絡之戊○○到金磚酒店。而被告庚○○基於對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允諾前往前往金磚酒店,被告子○○、午○○、證人戌○○、乙○○陪同被告庚○○前往金磚酒店,被告戊○○則自行前往,由被告庚○○收受有女陪侍飲宴之不法利益(總金額2萬8,000元,估算詳後述),被告子○○希望被告庚○○對於京揚公司為有利之評選,被告庚○○則於楊梅標案之102年9月12日評選會議(詳下述),以職務行為評選京揚公司為第一名等情,則經證人即被告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因證人乙○○傳送訊息告知任職臺北市衛工處之評選委員支持京揚公司,伊認被告子○○接觸評選委員不妥,欲請被告子○○勿再接觸其他評選委員,遂電請被告午○○邀約被告子○○聚餐面談,被告子○○即允諾於翌(30)日晚間在鮮魚店餐廳餐敘,當日被告子○○、乙○○、戌○○均有出席,被告戌○○亦持京揚公司製作用以投標楊梅標案之服務建議書與伊討論,餐畢有受被告子○○等人之邀約,一同前往金磚酒店並收受有女陪侍飲宴之不正利益(金額總計2萬8,000元),事後於楊梅標案評選會議,伊評選京揚公司為第一名等語(A5卷第170~171、210頁背面、原審卷六第159~160、178、182頁)。證人即被告子○○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日餐敘係被告庚○○邀約,而伊因楊梅標案將於102年9月12日舉行評選會議,被告庚○○又為評選委員,為爭取支持,遂於被告庚○○透過被告午○○邀約時允諾,伊有將被告庚○○為楊梅標案評選委員之事告知被告戌○○,伊先命被告戌○○、乙○○於102年8月30日在鮮魚店餐廳出席聚餐,席間被告庚○○、戌○○有針對京揚公司投標楊梅標案之服務建議書內容討論,伊係餐敘中才到場,餐畢後,伊再招待被告庚○○、午○○前往金磚酒店消費,伊認為被告庚○○既願對伊透露楊梅標案評選委員名單,又願接受伊招待,自然會在評選會議支持京揚公司等語(A3卷第88~89頁、A4卷第23、110頁背面、122頁背面)。證人即被告午○○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2年8月29日被告庚○○與伊聯繫,表示想與被告子○○談事情,伊遂聯繫被告子○○,經子○○允諾並表示當日餐敘被告戌○○、乙○○將出席,並詢問伊,是否適合與戊○○一同出席,伊則要被告子○○自行判斷,102年8月30日在鮮魚店餐廳,證人戌○○持京揚公司之服務建議書與被告庚○○交換意見,餐畢,伊與被告庚○○則被招待至金磚酒店消費,相關費用均由被告子○○支付等語(A5卷第76頁背面、190頁背面~191頁、原審卷七第128~129頁)。證人即被告戌○○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2年8月30日之鮮魚店餐廳餐敘,係被告子○○通知伊前往,並表示被告庚○○會一同出席,席間伊有持京揚公司投標楊梅標案之服務建議書請教被告庚○○,餐畢伊與被告庚○○、午○○前往金磚酒店消費,伊認為被告子○○係為標得楊梅標案,才宴請被告庚○○,並招待至金磚酒店消費,亦點小姐坐檯等語(A3卷第62、77頁背面、79頁背面、A4卷第46頁、原審卷七第379~380、382、395~396頁)。證人即被告乙○○於調詢時稱:京揚公司確實有招待被告庚○○、午○○至鮮魚店餐廳用餐,餐畢後再招待前往金磚酒店消費,當天在金磚酒店有叫3名小姐,當天係伊結帳等語(A3卷第170~171頁)明確且互核相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行蒐報告之照片19張、京揚公司轉帳傳票、內部支付憑單可佐(A3卷第104頁背面~105頁背面、C1卷第260~269、270頁背面~272頁背面),是此等事實已堪認定。至被告庚○○辯稱:其於田園餐廳、金磚酒店餐敘時亦均未提及楊梅標案,且其個性滴酒不沾、亦未享受女侍服務,故未以接受免費招待前往金磚酒店作為洩漏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之報酬對價之意欲云云。惟按公務員不得參加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之飲宴應酬、不得涉足不妥當之場所,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7點、第8點分有明文。被告庚○○自承從76年起二度分發擔任公職,累官至桃園縣水務局副局長,則以其久任公務員,應知須避免接觸廠商,且其亦表示應避免(本院卷十第382頁),故其上開辯解,實無法說明於102年3月27日接受被告子○○招待有女陪侍之飲宴後,為何於102年8月1日再次至同一酒店接受被告子○○有女陪侍之招待,更遑論之後於同年8月30日、9月20日復前往接受招待(詳後述)。甚者,被告庚○○認為被告子○○接觸評選委員不妥,而被告子○○在開標、評選會議前後均有宴請其或其他評選委員至金磚酒店,且被告庚○○既擔任桃園縣水務局副局長,自可向政風室陳檢舉或反應,甚者,亦可向局長報告該標案有上開情事,應「不予開標」或於決標後「撤銷決標」,但其均未為上開行為,是其所辯,實難採信。再被告戌○○辯稱:京揚公司之服務建議書於投標時已遞出,無修改之可能,其持該服務建議書詢問被告庚○○之意見,僅係為提升將來撰擬其他服務建議書之能力與品質,與楊梅污標案無關云云。惟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A3卷第105頁正、背面),被告戌○○係於102年8月30日下午14時6分許,以電話聯絡被告乙○○之目的,即是請乙○○在晚上出門時,為其帶楊梅標案之服務建議書。如被告戌○○認為服務建議書無用,何需特地電請被告乙○○攜帶服務建議書至田園餐廳?且服務建議書固於遞出後無法修改,但在評選會議時尚有請投標公司作簡報之程序,則持服務建議書請教被告庚○○,或能用於簡報時略為補充,以求評選委員給予較高分數。而被告子○○於原審審理中雖否認曾指示被告戌○○修改簡報內容(A7卷第267頁),但被告戌○○於調詢時即已陳明被告子○○有指示其修改簡報內容等語(A3卷第58頁背面、60頁),足見在為評選會議前,京揚公司之簡報內容尚未定案。而被告庚○○於偵查時亦稱:當時其指導京揚公司的服務建議書,給了三個建議,一個是拆違建,單側拆75公分、雙側拆150公分,是指如果做單側要拆75公分,如果做兩側要拆150公分。第二部分是注意交通維持,避免人員傷亡。第三部分是加強宣導,避免不知情民眾抗爭等語(A5卷第99頁),其中第二、三點之建議,除可供被告戌○○於未來製作服務建議書時之通案參考外,亦得作為楊梅標案簡報之參考,然第一點建議,明顯是針對楊梅標案為建議,故被告戌○○所辯係為提升撰擬其他服務建議書之能力與品質,與楊梅標案無關云云,難認有理。另被告戊○○未參加鮮魚店餐廳之餐敘,但有去金磚酒店之事實, 除被告戊○○於調詢時供稱:於102年8月30日確有去金磚酒店赴約,…子○○應該是故意叫我去,想證明他上酒店只是為了公事而應酬等語(A3卷第146頁),已陳述有去金磚酒店外,另依該日21時17分許,被告戊○○與被子○○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戊○○有問被告子○○是否要回家,子○○將電話交予被告戌○○接聽,而被告戌○○則告訴被告戊○○要去「老地方」(按應指金磚酒店),被告戊○○答應要去。被告戌○○在與戊○○講完電話後,有告訴被告子○○戊○○要去等情(C1卷第357頁背面)。再被告戊○○於同日21時41分即聯絡臺灣大車隊叫車;於同日21時52分許,打電話給被告戌○○詢問地址,被告戌○○告以在林森與市民大道口(C1卷第358頁)。嗣被告乙○○則電詢被告戊○○是否已出門,被告戊○○則稱已出門,被告乙○○並告以在B8(按指金磚酒店B8室),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參(C1卷第358頁),足見被告戊○○有前往金磚酒店與被告子○○、戌○○會合之事實。故被告戊○○辯稱:因雙胞胎女兒生病,故未參與102年8月30日鮮魚店餐廳及金磚酒店之之飲宴云云,自無足採。另被告庚○○稱被告子○○因幼子生病而未去金磚酒店云云,惟被告子○○有去金磚酒店之事實,有新北市調查處行蒐報告照片可稽(C1卷第268頁),故被告庚○○上開所陳,亦無可採。

⑹被告子○○、戊○○、午○○交付辛○○不正利益,被告辛○○收受不正利益部分:

①被告子○○於102年8月9日聯絡被告午○○,被告午○○再聯絡被告辛○○,嗣相約於同月12日19時許,在茂園餐廳聚餐,再於同日21時前往金磚酒店續攤,該日金磚酒點之費用,先由京揚公司於102年8月20日轉帳2萬2,000元予被告乙○○,再由被告乙○○於同日將轉帳該金額予金磚領班傅秋珍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02年9月2日至11日之間,在楊梅標案開標前,有在茂園餐廳聚餐,京揚公司有被告子○○、戊○○、戌○○、乙○○參加伊通知被告辛○○時間及地點,再開車載被告辛○○去茂園餐廳,聚餐後有去金磚酒店,聚餐的目的是請託被告辛○○。參加的人除上開上京揚公司的人外,還有伊、辛○○及小慧鮮魚店老闆Amy。是被告子○○以電話通知我要約在茂園餐廳,再由我通知被告辛○○,有通聯紀錄可查。而去茂園餐廳,是我開車去載他。在茂園餐廳席間,被告子○○有說請被告辛○○支持,就請託他,敬酒,希望他幫忙。辛○○不置可否,但應該有點頭,同時有說如果得標的話,要去捧Amy的場。而茂園餐廳後,還有去金磚酒店,除了Amy外,其他人都有去,被告子○○、戊○○、戌○○、乙○○有輪流敬被告辛○○,請託被告辛○○,希望他幫忙。金磚酒店是由京揚公司付錢,因每次都他付等語明確(原審卷七第168~169、173~179頁),已詳述被告子○○等人在楊梅標開標前,有宴請被告辛○○,並請被告辛○○幫忙,而被告辛○○有點頭,同時請被告子○○要去捧Amy的小慧魚仔店之事實。被告午○○雖稱上開聚餐時間係在102年9月2日至11日之間,且被告戌○○有去茂園餐廳並請被告辛○○幫忙云云。惟按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嚴謹程度等不同,亦可能導致證人對於細節之供述未能將實情全貌完整展現,且因受外在事物潛移默化,以至記憶難免模糊,甚有部分易受影響,難以詳述,或前後所述有所出入,然此乃常人均無法避免之現象,若苛求證人對於被告犯案相關細節,均能鉅細靡遺精確陳述,此無異緣木求魚,致證人之證詞幾無採信餘地,嚴重妨害真實之發現。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細節不符或陳述有誤,即應認其全部證述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896號可資參照。查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於102年8月9日(按星期五)17時39分,被告午○○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子○○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被告午○○告訴被告子○○:「下禮拜一」,地點被告子○○會傳給被告午○○,而被告午○○表示會接他等語(原審卷七第433頁)。嗣於同日17時43分,被告子○○以上開門號聯絡被告乙○○,告訴被告乙○○約在禮拜一晚上6點20分,請伊玲(按證人即京揚公司員工鄭伊玲)在茂園訂5個人的桌位(原審卷七第432頁)。同日17時45分,被告乙○○打電話至茂園餐廳訂位,時間是「下禮拜一」晚上6點半到7點、5位,並留下被告子○○之電話(原審卷對第434頁)。之後,證人鄭伊玲於同日17時49分傳簡訊內容:「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給被告子○○,被告子○○於同日17時51分傳簡訊內容:「長安東路2段185號、茂園」給被告午○○(同上頁),足見被告子○○與午○○有於102年8月9日敲定要於同月12日18時20分在茂園餐廳聚餐之事實。再依遠傳電信之通聯紀錄所示(原審卷七第454頁),在聚餐約定時間前,被告午○○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同月12日18時8分,有與被告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當時被告午○○前揭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已在臺大(臺北市○○區○○○路0段0號)附近。同日18時27分,被告戊○○與被告子○○電聯,被告子○○告訴被告戊○○其要攔計程車,並詢問被告戊○○是否出門了。於19時3分,被告子○○與被告戊○○電聯,被告戊○○稱已出門,並詢問被告子○○地點,被告子○○告以長安東路2段183號,有通訊監察譯文可參(原審卷七第437頁),足見被告戊○○有參與茂園餐廳之事實。再同日19時29分許,被告午○○與被告子○○電聯2通,被告子○○告訴被告午○○其已在2樓。而被告午○○告以找不到停車位之事(原審卷第438頁),可見被告午○○已載被告辛○○至茂園餐廳附近找停車位之事實。從以上通訊監察譯文及基地台位置可知,被告子○○、戊○○、午○○、辛○○均去茂園餐廳餐。另依同日21時0分,被告乙○○電聯被告戌○○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乙○○問被告戌○○在做什麼,被告戌○○表示其尚在公司,並詢問被告乙○○「老師呢?」被告乙○○稱:「在我旁邊。」被告乙○○即邀被告戌○○相陪,地點在老地方。而被告戌○○詢問是否為第2攤,被告乙○○稱是,而被告戌○○並猜被告乙○○要去的地點在市民大道旁邊,被告乙○○稱是。被告戌○○又稱:「我先弄完我的東西,等一下再看啦。」等語(原審卷三第441頁),當時被告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另於同日23時19分許,基地台位置則在林森北路102、104號(原審卷七第448頁)。而被告戌○○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於同日22時42分許,基地台位置亦在林森北路102、104號(原審卷七第457頁),距金磚酒店(臺北市○○區○○○路00號)甚近。從以上被告乙○○、戌○○之通訊監察譯文、基地台位置可看出,被告乙○○原本在茂園餐廳附近,且其所稱「老師」指辛○○,原在其旁邊,並要去續攤,而之後並有移動至金磚酒店附近之情形。再被告戌○○之門號於22時42分許與被告乙○○相同,可見被告戌○○後來有與被告乙○○會合,即亦有去金磚酒店之事實。而被告午○○上開證述,除日期及被告戌○○部分外,其餘與上開證據相符,此應係記憶錯誤所致。而被告午○○為上開證述,係被告子○○之辯護人於原審詰問證人午○○關於102年9月30日之小慧魚仔店聚會約定時間時,證人午○○主動提起,前此於調詢及偵查中並未述及,足見可信性甚高,且依被告子○○從被告庚○○處得知評選委員後,積極於102年8月上、中旬聯絡評選委員,此可由下述其聯絡評選委員辰○○、宙○○、A○○之情形亦可看出,益證被告午○○所述屬實,足見被告午○○上述有在茂園餐廳之事屬實,僅日期應為102年8月12日而非同年9月2日至11日間,且被告戌○○應未參加茂園餐廳之餐敘,但有參加之後之金磚酒店之事實。又京揚公司有支付102年8月12日茂園餐廳、金磚酒店之消費款項,被告戊○○在內部支付憑單上均簽核「Lin」,另就該日金磚酒店之費用,先由京揚公司於同月20日轉帳2萬2,000元予被告乙○○,被告乙○○再轉帳給證人傅秋珍之過程,有京揚公司102年8月20日、9月13日轉帳傳票、102年8月12日支付憑單、被告子○○之102年8月份華南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京揚公司之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乙○○之臺北富邦銀行存簿、傅秋珍之永豐銀行存簿可證(原審卷七第464~478頁),應可認定。

②被告午○○有於102年9月2日下午,前往臺大土木系洽被告辛○○就楊梅標案尋求有利之評選之事實,業據被告午○○於調詢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A5卷第76背面、191頁、原審卷七第173頁),並有被告子○○於102年9月2日18時31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發簡訊內容:「需不需要找臺大人?」給被告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而被告午○○同日19時56分回覆簡訊「今天下午已去辦公室洽談妥所有公事!一切OK!非常順利!」相符(A3卷第111頁背面),核與被告辛○○於調詢亦供承:經調查官提醒,被告午○○有於102年9月2日15點37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到伊所使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午○○說要找伊,說有一個案子,京揚會來投標,希望伊幫忙,伊表示若伊為委員,且京揚如果是最好者就支持等語(A5卷第68頁),應可認定。

③被告辛○○於102年9月12日評選會議中,將京揚公司評選為第一名之情,業據被告辛○○於偵查中供明(A5卷第266頁背面)。再被告午○○於翌日向京揚公司之被告乙○○電聯,以被告辛○○有要求要聚餐為由,與被告子○○等人相約碰面,雙方遂約定於同月20日晚間在百家班活蝦餐廳之事實,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A3卷第112頁背面~113頁背面),並據被告即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原審卷六第404~405頁)。又於102年9月20日共有被告子○○、戊○○、午○○、庚○○。至百家班活蝦餐廳用餐,之後再前往金磚酒店,辛○○、庚○○接受有女陪侍之免費招待之事實,而該日消費,係由京揚公司支付之情,業據被告子○○於調詢、原審審理中(A3卷第110頁背面、原審卷七第286頁);被告戊○○於調詢、偵查及原審理中(A4卷第8頁背面、110頁背面、原審卷六第380~381頁);被告午○○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A5卷第77頁背面、79、83頁背面、原審卷七第134頁);被告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A5卷第68頁背面、原審卷七第49~53)、被告庚○○於偵查中(A5卷第209頁)供述明確,並有新北市調查處行蒐報告照片16張(C1卷第299~307頁)及京揚公司轉帳傳票、內部支付憑單、華南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附卷可佐(C1卷第308頁背面~313頁)。至被告辛○○否認於用餐過程中曾說「京揚公司險勝」、「沒有他就慘」等語,惟被告辛○○於調詢中已陳稱:「我印象中,席間曾有人問我9月12日楊梅下水道監造案的評分狀況,我已經忘記是誰問我的,我回答是京揚公司第一名,但是是險勝。」「如果我當時有講過這些話,也可能是吹牛的情況下才講這些話。」等語(A5卷第62頁),且據被告午○○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A5卷第77頁背面、83頁背面、191頁、原審卷七第134頁)。而被告庚○○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只印象他就會開始一直吹牛,例如講自己很重要,因楊梅這個案子第一名和第二名的分數差距不大,在這情況下因辛○○可能是酒喝多了,就開始吹他這個人的角色是很重要的。」等語(原審卷六第162頁),足見被告辛○○在百家班活蝦餐廳用餐時講上開話語,被告辛○○所辯,不足採信。而由上觀之,該次餐會,應如被告午○○所稱,係因被告辛○○認在評選時助京揚公司得標,遂要求午○○與京揚公司之乙○○聯絡。且楊梅標案102年9月12日評選會議結束後,被告辛○○於當日19時30分許,即以其手機傳送訊息予被告午○○,而後被告午○○於當日21時16分、17分、33分許分別傳送3封簡訊回覆被告辛○○,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C1卷第297頁),然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卻僅提供被告午○○所傳送之部分簡訊內容「下星期中秋節找一個時間見面,OK?」、「下星期三聚一下如何?」(原審卷三第80~81頁),而未提供同時間其主動傳送予被告午○○之簡訊,惟由被告午○○之簡訊可研判,被告午○○所述可採。至於被告辛○○所辯,應是刻意隱瞞係其主動向被告午○○提出飲宴之邀約,是該次飲宴應是被告辛○○主動邀約之事實,亦可認定。

④被告子○○、戊○○、辛○○均辯稱:被告辛○○於102年8月12日時尚未任楊梅標案之評選委員云云。惟按公務員受賄罪雖然分為不違背職務及違背職務二種,但均係以公務員職權有關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與該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具有對價之聯結關係存在,為其規範重點。易言之,係以此類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作為賄賂、不正利益之對價,形同買賣,違背公務員之廉潔義務,而予非難。是此對價與職務關係之聯結是否存在,其判斷時點,當以公務員之一方,踐履對方所冀求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時間為基準,故對方給付賄賂、不正利益之時機,無論係在公務員被賦予職權之事前、事中或事後,方式為前金或後謝,皆不影響上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辛○○於偵查中稱:於102年8月中旬知到會擔任楊梅標案之評選委員,在該案審標前,午○○有來找伊,表示之後京揚公司的「小郭」有參與該標案,請伊幫忙等語(A5卷第266頁背面),雖係在102年8月12日後才收到擔任楊梅標案評選委員之通知,但其在收到通知前,即以如擔任評選委員,會在評選時幫忙京揚公司,而接受被告子○○至有女陪侍之金磚酒店招待;復於桃園縣水務局與京揚公司完成議價簽約後之同年9月30日,再次接受招待,依上開說明,並無礙於被告子○○、戊○○、乙○○ 午○○交付不正利益、被告辛○○收受不正利益之成立,故渠等所辯,均無可採。

⑺被告子○○交付被告辰○○10萬元,被告辰○○有收受賄賂部分:

①被告子○○於調詢時供稱:楊梅標案的評選會議將在102年9月12日召開,故想送禮給評選委員被告辰○○,所以透過I○○與被告辰○○約時間在他家碰面。於同年8月29日伊和被告戊○○前往臺北市○○區○○路00巷0號7樓被告辰○○住處送禮,拜託被告辰○○在楊梅標案評選時支持京揚公司,辰○○沒有回絕伊的禮物,加上伊是透過與辰○○熟識的I○○居間邀約,依伊的業務經驗認為被告辰○○應該會支持京揚公司。而102年8月28日14時30分11秒,與鄭伊玲之通聯中,鄭伊玲稱:「那個有個東西我讓娸娸帶回去給你看啊」等語,係鄭伊玲要將I○○所寫一張紙條。要請被告戊○○拿到公司給伊看,但伊沒有看到紙條內容,然經鄭伊玲或被告戊○○轉述得知,意思是I○○有幫伊跟辰○○約好於明(29)日可以在辰○○家裡碰面等語(A3卷第88頁正、背面)。證人鄭伊玲於調詢時陳稱:102年8月28日14時30分11秒,與被告子○○之通聯中,伊稱:「那個有個東西我讓娸娸帶回去給你看啊」等語,是I○○幫子○○約辰○○見面的時間地點,I○○當面告知伊時間地點,再由伊寫在紙條上交給戊○○帶回去給子○○等語(A3第6頁背面)。證人I○○於調詢時亦證稱:102年8月26日子○○來找伊,請伊幫忙聯絡辰○○,子○○表示有公務上的問題要請教他。伊就依子○○之指示在102年8月27日去找辰○○告以上情,辰○○則表示在8月29日19時有空,請子○○到他家見面。伊於8月28日到京揚公司向子○○回報,但因子○○不在,故將見面時間及辰○○家的地址寫在紙上交給乙○○(後改稱記錯,是給鄭伊玲)等語(A5卷第40頁背面)。被告辰○○於調詢時亦供稱:被告子○○及戊○○是於102年8月29日晚上到伊家,當時伊尚未收到開標資料。子○○有請教一些關於下水道的專業問題及閒聊,也有提到要伊在楊梅污水下水道設計監造標案評選會議時,幫忙將京揚公司評選為序位第一,但伊沒有回應子○○的請求等語(A5卷第109頁背面~110頁)互核相符,足證被告子○○於102年8月9日上午11時許以電話與I○○聯絡,委請I○○聯絡被告辰○○溝通是否能相約碰面,請託對京揚公司為有利之評選,I○○受託後,即於同日下午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政部營建署與被告辰○○洽詢,被告子○○復再於同月26日前往I○○之辦公處所,洽I○○確認是否能與被告辰○○相約見面,I○○即於翌(27)日上午11時許,前往內政部營建署與被告辰○○碰面。I○○於同月28日下午以電話告知京揚公司之職員鄭伊玲,請其轉達被告戊○○與子○○可於同月29日與被告辰○○見面,並請鄭伊玲轉知相約時間與地點。被告子○○於同月28日21時許再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號I○○住處樓下相約碰面,確認碰面之細節。被告子○○與戊○○果於翌(29)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0巷0號7樓拜訪被告辰○○等事實,應可認定。

②於102年9月12日參與楊梅標案之評選,並以不違背職務行為對於京揚公司為有利之評選,使京揚公司順利成為最優勝廠商,並於同月24日完成議價簽約而得標。子○○復透過I○○,邀約被告辰○○於同月30日晚間前往臺北市○○路0段00巷0號小慧魚仔店餐廳,與被告子○○、戊○○、午○○、辛○○、京揚公司設計部經理戌○○及會計乙○○聚餐慶功,於餐畢之際,子○○為感謝辰○○對於京揚公司為有利之評選,復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當場將現金10萬元置入紙袋內,再放入辰○○將菜餚打包之提袋內之事實,業據被告子○○於調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A3卷第90頁背面、135頁背面、136頁、A4卷第110頁背面)。至於被告子○○嗣後改稱是為了感謝辰○○多年來對京揚公司的指導,才一時興起包一個紅包給辰○○云云,不但與其前所述不符,且被告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告子○○有將10萬元塞到打包菜餚的提袋內,伊想這是子○○為感謝有拿到楊梅標案等語(A4卷第154頁背面、原審卷四第10頁背面),亦證述被告子○○為了楊梅標案才送錢給被告辰○○。而以被告子○○、辰○○均稱子○○係將10萬元現金塞入打包菜餚的提袋內,並無另外以紅包袋包裝,顯見與與一般年節喜慶送人紅包,會將禮金置入紅包袋內不同。且若是感謝辰○○對京揚公司多年照顧,則何必以此隱密方式為之?且該次餐宴,除京揚公司之人員與幫忙被告子○○聯絡被告辰○○之I○○外,其餘均為楊梅標案之評選委員,係足見被告子○○上開所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其給予被告辰○○10萬元之目的,即係為了感謝辰○○在楊梅標案中,將就揚公司評選為第一名。

③被告辰○○於偵查中供稱:有於102年9月30日收受被告子○○之現金10萬元,他是將錢塞進我的環保袋。我想他是想要感謝我他有拿到楊梅標案。我本來要退,但是那邊人很多,他又塞給我,我怕引起他人注意。後來錢自己零用花掉了等語(A5卷第154頁背面、155頁背面),足見被告辰○○在餐廳時已知被告子○○有送其現金,且本要退,但被告子○○又塞給其,其收下後已花完之事實,故被告辰○○確有收受被告子○○交付之賄賂,其事後辯稱:10萬元係被告子○○為表示感謝其多年照顧,與楊梅標案無關云云,不足採信。

⑻被告子○○行賄被告宙○○部分:被告子○○知悉證人宙○○亦為楊梅標案評選委員,遂於102年8月中旬委請證人丑○○邀約證人宙○○爬山結識,被告子○○竟基於對職務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於同年9月2日上午10時29分許,去電聯繫被告丑○○,確認是否方便於翌(3)日拜訪證人宙○○,經被告丑○○確認後,於同月2日下午5時35分許回電告知可以,被告子○○遂於同月3日20時40分許,將現金10萬元置入休閒服禮盒內,攜往證人宙○○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住處。惟因證人宙○○家中無人應門,遂再去電被告丑○○確認證人宙○○是否在家,證人丑○○乃覆稱證人宙○○最遲將於晚間10時返家,被告子○○遂於102年9月3日晚間10時許,前去拜訪證人宙○○,並將置有現金10萬元之休閒服禮盒交付證人宙○○,請求證人宙○○於楊梅標案之評選會議中,以職務行為對京揚公司為有利之評選。但被告宙○○於102年9月10日去電被告丑○○,請被告丑○○邀約被告子○○至其辦公室碰面,將上述賄賂款項返還,復未於102年9月12日之評選會議出席,對於被告子○○交付之賄賂表示拒絕收受之意,復未為任何職務行為等情,業經證人宙○○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丑○○常相約爬山,於102年8月間與被告丑○○一同爬山時,被告子○○亦有出現。嗣被告子○○於102年9月3日晚間,至伊臺北市民生社區住處,告致贈伊休閒服禮盒,並自行將該禮盒放置在其住處書房內,但伊翌日發現該休閒服內放有現金,伊未細數現金數額,即將之收起,並於同月10日請秘書聯繫被告子○○至伊辦公室碰面,退還該等現金,被告子○○致贈休閒服當時,伊已收到楊梅標案之服務建議書等語(A5卷第17頁背面~18頁背面、23~24頁、原審卷四第195~198頁)。證人即被告子○○於調詢時陳述:伊知悉證人宙○○為楊梅標案之評選委員後,遂請被告丑○○於102年8月間,為伊約證人宙○○爬山,以及於同年9月3日晚間10時許,先將現金10萬元放入休閒服禮盒內,再至證人宙○○住處,將休閒服及現金10萬元交付證人宙○○。但於同月10日經證人宙○○通知前往其辦公室碰面,證人宙○○退回該筆10萬元現金等語(A3卷第22頁背面、A4卷第111頁、原審卷七第230、243~245頁),並有被告子○○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丑○○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9月2日、102年9月3日通聯譯文在卷可考(A3卷第109頁背面~110頁背面),是該等事實堪可認定。至被告子○○辯稱:雖有於102年9月3日致贈內有10萬元現金之休閒衫禮盒給被告宙○○,但係因近中秋節,京揚公司實際負責人洪仁伯要被告子○○包大一點的紅包做為感謝宙○○這一、二年來的心意。況其未對宙○○就楊梅案有所請託,亦未對宙○○提及楊梅標案,故非行賄證人宙○○云云。惟被告子○○已經由被告庚○○知悉證人宙○○係楊梅標案之評選委員,並於調詢及偵查中稱送現金之目的即為楊梅標案,則其於起訴後方改稱是中秋送禮,所辯已有可疑。且依證人宙○○於調詢時稱:伊不知道子○○所送之休閒服禮品內所附的現金有多少,係因為隔天晚上要將衣服吊掛起來才發現有現金在裡面,那些現金是用袋子捆成一束等語(A5卷第18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打開來看發現休閒服底下有錢等語(原審卷四第197頁),足見被告子○○係將現金捆成一束,並放禮盒內休閒服下,此與一般年節喜慶送人紅包,會將禮金置入紅包袋內,而不會未用紅包袋,更不會突兀地直接將錢捆成一束,放在休閒服下面,故被告子○○所辯係為中秋節送紅包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再證人宙○○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已證稱:早在子○○到其家拜訪前就已經收到桃園縣政府所寄送楊梅標案之服務建議書,故就算子○○沒有明白提到請其支持京揚公司標案一事,其也猜得到子○○的來意等語(A5卷第18頁背面、24頁、原審卷四第196頁正、背面)。且以楊梅標案係於102年8月20日開標、同年9月12日召開評選會議,而證人宙○○於調詢時稱:子○○的京揚公司,有關衛工處的標案,主要是委由工務所主任丑○○負責,所以其和子○○見面的次數很少(A5卷第17頁背面),於偵查中亦證稱與被告子○○不熟等語(A5卷第23頁背面)。且當調查官詢問被告子○○是否曾去過其家時,證人宙○○即稱本案該次等語(A5卷第17頁背面);於偵查中亦稱:被告子○○只去過其家一次,即送休閒服該次等語(A5卷第23頁背面),足見被告子○○與證人宙○○並無深交,且本案送禮盒第一次去宙○○住處,則被告子○○送禮盒給宙○○時雖未講明來意,但其二人間均知送禮之目的即針對楊梅標案,只是宙○○或以為僅是禮貌性持薄禮拜訪,卻不知禮盒內竟有現金10萬元,而被告子○○於禮盒內放置高達10萬元之現金,其目的即在請求證人宙○○在楊梅標案為有利京揚公司之評選。故被告子○○上揭所辯,亦無足採。

⑼再被告子○○、戊○○、庚○○、午○○、證人辛○○於102年9月20日晚間,前往百家班活蝦餐廳後,被告子○○、戊○○、午○○復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邀請被告庚○○前往金磚酒店消費,被告庚○○則基於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允諾前往金磚酒店,收受被告子○○、戊○○、午○○交付有女陪侍飲宴之不正利益(消費總計3萬3,000元,估算詳後述),業經證人即被告子○○於調詢、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京揚公司經楊梅標案評選委員評選為第一名,順利取得楊梅標案之優先議約權,遂於102年9月20日邀約被告午○○、庚○○、證人辛○○前往百家班活蝦餐廳聚餐,餐畢再前往金磚酒店消費,當天伊與被告戊○○均有一同出席等語(A3卷第90頁背面、原審卷七第242、259、303~304頁)。證人戊○○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子○○於102年9月20日一同前往百家班活蝦餐廳,與被告午○○、庚○○、辛○○聚餐,餐畢再前往金磚酒店消費等語(A3卷第110頁背面、A4卷第8頁背面、原審卷六第380~381頁)。證人即被告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子○○透過被告午○○,邀約伊於102年9月20日前往百家班活蝦餐廳聚餐,用餐時被告子○○向出席者表示感謝之意,餐後再前往金磚酒店消費,當日出席者,有伊、被告子○○、戊○○、午○○、證人辛○○,費用亦均為被告子○○支付等語(A5卷第210頁、原審卷六第160~162頁)。證人午○○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參加102年9月20日在百家班活蝦餐廳之餐敘,餐畢再前往金磚酒店消費,當日係慶功宴,係感謝被告庚○○的幫忙,消費均由被告子○○支付,出席者包含伊、被告庚○○、子○○、戊○○、證人辛○○等語(A5卷第77頁背面、83頁背面、原審卷七第134、161~162頁)。證人乙○○於調詢時陳述:102年9月20日伊未出席,但京揚公司傳票記載9/20、33000,係指當日在金磚酒店之消費為3萬3,000元等語(A3卷第172頁)。證人傅秋珍於偵查中證稱:102年9月20日被告子○○有前去金磚酒店消費,當次消費金額原為3萬8,250元,但經被告戊○○殺價,遂收取3萬3,000元,記錄上記載「4+1」,係指4名男客、1名女客等語(A3卷第55頁),並有金磚酒店102年9月20日帳單、百家班活蝦餐廳、金磚酒店之102年9月20日現場照片11張(A3卷第28、114~116頁背面),是此等事實亦可認定。

⑽被告子○○、戊○○、乙○○於102年8月1日於金磚酒店交付被告庚○○有女陪侍飲宴之不正利益,與被告庚○○之違背職務行為間,確實存在不法對價關係:

①按所謂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關係,乃指他人交付財物,係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意思,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以為違背職務行為報酬之意,至違背職務之行為與收受賄賂孰先孰後,於對價關係之存在與否,不生影響。至此所言對價關係,不僅應就客觀存在之事實觀察,亦應審究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綜合判斷,亦即,應就違背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事前或事後給付,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第3763號、第153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第1817號、第6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子○○為京揚公司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且有意投標楊梅標案,並知悉被告庚○○為楊梅標案承辦單位副首長即桃園縣水務局副局長,而被告庚○○既為水務局副局長,因該局正、副首長中,應有1位擔任評選委員及評選會議主席,而局長李戎威身體狀況不佳,被告庚○○即為楊梅標案之評選委員,被告子○○復將被告庚○○為楊梅標案評選委員一事告知戊○○、乙○○,業如前述,是被告子○○、戊○○、乙○○於102年8月1日餐敘之時,即已知悉被告庚○○為楊梅標案之評選委員。又被告子○○、戊○○、乙○○除於102年8月1日邀請被告庚○○餐敘外,更於餐畢招待被告庚○○前往金磚酒店消費,免費接受價值1萬5,000元有女陪侍飲宴之不正利益,價額非微,足徵被告子○○、戊○○、乙○○主觀上係透過該等招待,及於102年3月間所建立與被告庚○○之良好關係,藉此賄求被告庚○○洩漏楊梅標案之評選委員名單,而推由被告子○○於102年8月1日在金磚酒店交付被告庚○○有女陪侍飲宴之不正利益時,向被告庚○○探詢楊梅標案評選委員名單;參以被告子○○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我知道業務單位正副主管一定有一位是評選委員,並「因為希望庚○○可以洩漏評選委員名單給我們,幫助我們得標,所以才招待庚○○飲宴及喝花酒」等語明確(A3卷第134頁背面),益見被告子○○、戊○○、乙○○係共同基於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而交付上開不正利益予被告庚○○。又佐以被告庚○○於102年8月2日在桃園縣政府附近之早餐店,亦以上述「問、答」方式,將楊梅標案評選委員名單告知被告子○○,亦如前述;而楊梅標案之評選委員名單,外聘委員係從35名候選名單中圈選,總計正取5位、備取15位,證人宙○○、被告辰○○、證人A○○、被告辛○○之排序,各為第1位、第3位、第4位、第5位,有桃園縣水務局衛生工程科102年7月25日簽稿及所附楊梅標案評選委員建議名單在卷可考(C1卷第206~209頁),益徵被告庚○○以上述「問、答」方式,將楊梅標案評選委員名單告知被告子○○時,係以上揭方式明確告知正確評選委員之人別,並無虛假,否則被告子○○焉能於多達35名之候選名單中,精確選取評選委員。又佐以被告子○○、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通聯譯文中,被告戌○○於評選會議當日向被告子○○表示「多了1位評選委員」之情(A3卷第112頁),執此以觀,苟非被告庚○○已採上揭「問、答」方式,明確告知被告子○○楊梅標案之評選名單,再由被告子○○告知被告戌○○,被告子○○焉能知悉楊梅標案評選委員名單,更精確掌握至僅有遺漏1位之差距,凡此各情,堪認被告庚○○以違背職務方式告知楊梅標案評選委員名單,被告子○○、戊○○、乙○○交付上揭金磚酒店消費之不正利益,與被告庚○○違背職務告知楊梅標案評選委員名單間,具有對價關係存在,均堪認定。又被告戊○○、乙○○明知被告庚○○係楊梅標案評選委員,卻仍與被告子○○出席餐敘,並一同免費招待被告庚○○前往金磚酒店消費,可徵被告子○○、戊○○、乙○○確係共同基於對違背職務行為、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甚明。被告子○○辯稱:被告庚○○並不知正確評選名單,且其招待被告庚○○前往金磚酒店消費,與被告庚○○告知楊梅標案評選委員名單乙節,並無對價關係,被告戊○○、乙○○辯稱:當時並不知悉被告庚○○為楊梅標案評選委員云云,實不足採。

⑾被告子○○、戊○○、戌○○、乙○○於102年8月30日、被告子○○、戊○○於同年9月20日於金磚酒店交付被告庚○○有女陪侍飲宴之不正利益,與被告庚○○之不違背職務行為間,均確實存在不法對價關係:

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即足當之,至於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受賄係出於收受人之自動或被動,均無礙於受賄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成立,以其收受之財物與公務員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後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惟職務行為之行賄者,支付此等相對給付,祇須就某一特定職務行為概括地確定,且在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即為已足,而不以對職務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要。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罪。又交付者本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意思,以賄賂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有職務上之行為存在,認知交付者係對於其「為職務上行為」,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職務上之行為,進而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其收受財物與公務員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之特定行為間,即應可認其具有對價關係。亦即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交付者冀求公務員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與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收受,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職務上行為之「可賄賂性」即足以構成本罪,不以公務員果真為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行賄者冀求之職務上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務員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以公務員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不違背職務行為有對價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給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或聯誼招待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至公務員是否果有踐履特定行為,或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與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孰先孰後,均非所問。又公務員受賄罪雖然分為不違背職務及違背職務二種,但均係以公務員職權有關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與該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具有對價之聯結關係存在,為其規範重點。易言之,係以此類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作為賄賂、不正利益之對價,形同買賣,違背公務員之廉潔義務,而予非難。是此對價與職務關係之聯結是否存在,其判斷時點,當以公務員之一方,踐履對方所冀求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時間為基準,故對方給付賄賂、不正利益之時機,無論係在公務員被賦予職權之事前、事中或事後,方式為前金或後謝,皆不影響上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第101年度台上字第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第3條第1項固規定:「委員自接獲評選有關資料之時起,不得就該採購案參加投標、作為投標廠商之分包廠商或擔任工作成員。」另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3條第1項亦規定:「本委員會應於招標前成立,並於完成評選事宜且無待處理事項後解散。」惟前者是規範評選委員在接獲評選有關資料之時起,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投標廠商之分包廠商或擔任工作成員,非以之為「開始擔位公務員」之依據。而後者係指所擔任評選委員會解散時間,與評選委員有何時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未有必然關係。

②查被告子○○、戊○○、乙○○、戌○○均知悉被告庚○○為楊梅標案之評選委員,業如前述,是被告子○○、戊○○、戌○○、乙○○於102年8月30日、被告子○○、戊○○於102年9月20日,分別與被告庚○○餐敘,並於餐後招待被告庚○○前往金磚酒店免費消費,花費非微,可徵被告子○○、戊○○、乙○○、戌○○主觀上欲透過該等免費招待,維繫與被告庚○○之緊密良好關係,以賄求其身為評選委員,而對京揚公司友好之關鍵少數(102年8月30日),及於被告庚○○對京揚公司於楊梅標案為有利評選後,再以後謝之方式交付不正利益(102年9月20日);參以被告子○○於調查局詢問時亦供稱:「(承上,102年8月30日你招待庚○○餐敘及上酒店,有無拜託庚○○在楊梅標案給予支持?)沒有特別提到,因為庚○○既然願意透露評選委員名單給我,又接受我的招待吃飯及上酒店,我認為不用再說到請庚○○支持的事,庚○○應該就會支持京揚公司」等語(A3卷第88頁背面),證人即被告午○○於偵查中證稱:「102.9.20那次,先在百家班活蝦之店用餐,之後再一起前往金磚視聽娛樂中心消費」、「(在用餐及消費過程,因為庚○○及辛○○是楊梅標案的評選委員,子○○有無表示是因為感謝辛○○及庚○○的幫忙?)他有感謝他們的幫忙…他也有謝謝庚○○,因為子○○這案子是險勝」等語在卷(A5卷第83頁背面),足徵被告子○○主觀上係透過招待被告庚○○於金磚酒店消費,維繫雙方之緊密良好關係,作為被告庚○○於楊梅標案評選會議中,對京揚公司友好之對價,以及獲取楊梅標案之優先議價權後,再向被告庚○○交付相當於「後謝」之不正利益;又佐以被告庚○○無視其公務員及評選委員委員之身分接受招待,實有允諾被告子○○賄求行為之對向認知,且有以系爭免費利益作為報酬之對價意欲,益見被告子○○、戊○○、乙○○、戌○○於102年8月30日、被告子○○、戊○○於102年9月20日,免費招待被告庚○○前往金磚酒店消費,即有以該等免費接受招待之不正利益,作為報酬之對價意欲,而交付上開不正利益予被告庚○○。又被告戊○○、乙○○、戌○○明知被告庚○○係楊梅標案評選委員,卻仍陪同被告子○○出席餐敘,並一同免費招待被告庚○○前往金磚酒店消費,可徵被告子○○、戊○○、乙○○、戌○○確係共同基於對違背職務行為、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甚明。

③又查被告子○○、戊○○、戌○○、乙○○於102年9月20日免費招待被告庚○○前往金磚酒店消費之時,雖係楊梅標案之102年9月12日評選會議結束,而解消其評選委員身分,但被告子○○既於楊梅標案評選會議召開前,就其支持京揚公司乙節,已與被告庚○○達成期約,而分別於評選前、評選後分別交付不正利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子○○交付、被告庚○○收受不正利益之時間,縱有一部分於被告庚○○解消楊梅標案評選委員之時,然被告庚○○所為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既與其為楊梅標案評選委員時被告子○○之期約,有所關連,而被告子○○於事後交付之不正利益,自屬於被告庚○○之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

⑿被告子○○、戊○○、乙○○、戌○○與午○○於102年8月12日、9月20日於金磚酒店交付被告辛○○有女陪侍飲宴之不正利益,與被告辛○○之不違背職務行為間,均確實存在不法對價關係:①被告子○○、戊○○、乙○○、戌○○於102年8月12日茂園餐廳、金磚酒店聚會時,主觀上均已知悉被告辛○○為楊梅標案之評選委員,且在席間不斷向被告辛○○拜託尋求在楊梅標案中支持京揚公司之特定職務上行為,而被告辛○○於102年8月12日主觀上亦已知悉其將擔任楊梅標案的評選委員,該職務行為已經概括地確定,在餐敘過程被告辛○○對於被告子○○等人之請託也有所回應,主觀上可預見被告子○○等人於餐敘後招待其前往金磚酒店之目的,係希望京揚公司在楊梅標案取得有利之評選,卻仍前往金磚酒店接受免費招待有女陪侍飲宴之不正利益,是該次及其後於102年9月20日至金磚酒店接受有女陪侍之不正利益,應與被告辛○○擔任楊梅標案評選委員具有對價關係。

⒀被告子○○於102年9月30日交付被告辰○○10萬元之賄賂,與被告辰○○之不違背職務行為間,確實存在不法對價關係:被告子○○於102年8月9日與證人I○○聯絡後,委請證人I○○洽被告辰○○溝通是否能相約碰面,而後與被告辰○○相約於102年8月29日至被告辰○○之住處碰面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辰○○於偵查中證稱:102年8月29日晚上,子○○與戊○○有到伊住處,送伊兩袋禮品,其中一袋是登山排汗衫,另一袋是水果禮盒,子○○與戊○○來找伊時,有跟伊提到在楊梅標案評選會議時幫忙將京揚公司評選為第一,希望伊支持京揚公司,但伊當時沒有回應子○○的請求。於102年9月30日伊有前往魚仔店餐廳用餐,印象中應該是I○○邀約伊的,跟伊說是單純朋友聚會,到現場才發現子○○也有來,當天應該是子○○要答謝伊們,伊覺得評選會議開完,就跟子○○他們吃飯不妥,所以才先離開,伊離開前要去上廁所,子○○就跟著伊到廁所,伊原本就有打包菜餚放在環保袋,子○○就把伊的環保袋搶過去,然後把一個紙袋放進環保袋,子○○有跟伊說這是現金10萬元,是要答謝伊在楊梅標案的評選中將京揚公司評選為第一,並有向伊使個眼色,伊跟子○○說不要,子○○說再說,後來伊就將這10萬元花掉了等語,核與被告子○○於偵查中證稱:楊梅標案即將於102年9月12日召開,伊想送禮給辰○○,所以透過I○○與辰○○相約碰面,至辰○○家中,伊有拜託辰○○在楊梅標案評選時支持京揚公司,辰○○沒有拒絕伊的禮物。於102年9月30日魚仔店餐廳用餐後,在辰○○離開餐廳時,伊有打包一些菜餚讓辰○○帶回去,伊在打包菜餚的紙袋內放入10萬元現金,將紙袋交給辰○○,伊認為辰○○在楊梅標案確實有支持京揚公司,覺得很感謝,也希望跟辰○○維持一種良好的互動關係,所以才在打包菜餚的紙袋內放入10萬元等語相符,是被告子○○除致贈上揭禮盒,並拜託被告辰○○於楊梅標案評選會議中,支持京揚公司,並將京揚公司評選為第一名。雖被告子○○在與被告辰○○對談之過程中,並未「明說」在楊梅標案評選會議前、後將交付被告辰○○何種賄賂及不正利益,然綜合審酌被告辰○○於102年8月29日被告子○○前往其住處拜訪前,即已知悉將擔任楊梅標案的評選委員,而被告子○○於102年8月29日前往被告辰○○住處之目的,即是向被告辰○○請託在楊梅標案中支持京揚公司之特定職務上行為,故被告辰○○主觀上已知悉被告子○○係為京揚公司能在楊梅標案取得有利之評選,方前往拜託被告辰○○並致贈禮品,故被告子○○於楊梅標案評選會議召開之前,主觀上已有要對被告辰○○對於職務行為行求、期約之認知,且亦有請託被告辰○○為職務上之行為。嗣被告辰○○於102年9月12日評選會議中果真將京揚公司評選為第一,被告子○○係於評選會議結束後,方致贈10萬元與被告辰○○,則其雙方主觀上均認知該10萬元係為感謝被告辰○○在楊梅標案評選會議上將京揚公司評選為第一所給付之賄賂,而被告辰○○仍收受該10萬元,是以該10萬元雖為事後給付,依前揭最高法院第101年度台上字第577號判決意旨,仍應訊與被告辰○○擔任楊梅標案評選委員將京揚公司評選為第一之職務行為具有對價關係。

⒁被告子○○交付證人宙○○現金10萬元,係基於對不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交付證人宙○○,具有不法之對價關係:

①按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賄賂罪之行為人,屬對立共犯,自行為之過程觀之,具有進階性,依行賄之一方言,即先為行求,而後期約,終於交付,但非必然階段分明,亦非必定循序漸進,且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仍受禁止,其間一經對立之公務員一方拒絕,即不能進階,祇能就其低階段行為予以評價。申言之,祇要該行賄者就客觀上足為公務員違背職務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對價賄賂,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公務員有所表示,無論係以言語明說,或以動作暗示,或言語、動作兼具而明、暗示,一經到達相對之公務員,罪即成立,為即成犯之一種,不因公務員對於其被行賄一情知悉或意會與否,而有影響。至於其後若和公務員進而期約,甚或完成交付,則係該高階行為之實行,依各該具體作為評價之,乃不待言。惟若公務員本無受賄意思,非但無所期約,且行賄者係以「強塞」或「強送」等不待公務員表示其回應意思之方式,完成交付賄賂行為,當仍只論以行求賄賂罪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查被告子○○於102年9月3日晚間10時許,在證人宙○○住處,交付包裹現金10萬元之休閒服禮盒,係為求身為楊梅標案評選委員之宙○○支持京揚公司等情,業經被告子○○於調查局、偵查中供稱:「我在男性休閒襯衫的包裝紙袋內放了10萬元現金,現金放在裝衣服的紙盒內,意思是要拜託宙○○支持京揚公司」、「有餽贈宙○○…禮品。」、「因為京揚公司參與楊梅標案」等語明確(A3卷第89、134頁背面),足徵被告子○○於102年9月3日晚間10時許,在證人宙○○住處,已單方面將行求不正利益之意思有所表示。然證人宙○○發覺該休閒服禮盒內有現金10萬元後,即聯繫被告子○○取回,亦如前述,足認證人宙○○並無收受不正利益之意思與行為,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子○○之上揭行為,僅屬不違背職務之行求賄賂,應可認定。是此等事實亦堪認定。

⒊綜上,被告子○○、戊○○、乙○○、戌○○、午○○、庚○○、辛○○、辰○○所辯均不足信,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事實欄甲、貳部分:

⒈被告卯○○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原審卷二第120頁背面、本院卷十第39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戌○○、子○○於調詢、偵查中證述、證人乙○○、藍澔紘、鄧明星、宇○○於調詢、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B3卷第68~69頁背面、102~103、112頁背面~115、146~149、218~221頁背面、207~208、213頁背面~216、218~221、268~271頁背面、275~277、279~282、285~288頁、原審卷四第188~193頁背面、本院卷七第192~201、201~204頁),並有被告戌○○於101年12月3日簽發金額2萬8,800元之本票、被告子○○之永豐銀行101年12月信用卡帳單(記載101年12月7日於京華城企業消費1萬4,000元)、花蓮縣政府與京揚公司之民孝等里接管工程監造案勞務契約、京揚公司101年12月5日製作、摘要記載「12/3費用、金額為2萬8,800元」之內部支付憑證、受款人記載「金磚」、金額為2萬8,800元之領款簽收單、花蓮縣政府政風處103年7月18日政查字第1030100559號函覆、花蓮縣政府建設處下水道科101年12月7日簽稿、花蓮縣政府102年度污水道工程專案稽核實施計畫、花蓮縣政府103年8月1日府建下字第1030138706號函及查核簽辦相關文件及現場照片、花蓮縣政府101年12月25日府建下字第1010235925號函及簽稿、民孝等里接管工程、花蓮縣政府於101年12月24日、102年1月3日之工程督導紀錄、花蓮縣政府103年10月24日府建下字第1030202141號函與附件被告卯○○簡歷表、花蓮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道路MRC改善管段統計表在卷可稽(B3卷第25、37、71~72頁背面、79~80頁、B4卷第12~14頁背面、19~35、129、134~193、258~270頁、D卷第179~181、183~188頁),足認被告卯○○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卯○○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⒉被告子○○、戌○○部分:訊據被告【子○○】固坦承於101年12月7日招待被告卯○○前往京華城酒店免費消費,總計花費1萬4,000元,惟矢口否認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犯行,辯稱:⑴被告卯○○為其大學同學,其不知被告戌○○於101年12月3日當晚招待被告卯○○前往金磚酒店消費,再同月7日係京揚公司員工旅遊,其晚間邀請被告卯○○同樂,係正當社交行為,並非對被告卯○○之職務行為有對價關係。⑵被告卯○○於101年12月18日並未要求證人宇○○研議有無更輕微之處罰。⑶證人宇○○就「101年11月30日鄧明星前往抽查而後要求污水下水道科全面抽查的『已施作完成部分』」本來就認為「應鄧明星要求所為的各次抽查如有問題」應屬「同一事件」,並非受被告卯○○指示或影響云云。被告【戌○○】固坦承於101年12月3日免費招待被告卯○○至金磚酒店消費2萬8,800元,且該筆費用係由京揚公司核銷,惟矢口否認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犯行,辯稱:⑴被告卯○○為伊朋友,常有互請,101年12月3日與被告卯○○至金磚酒店消費,為朋友間飲酒聚會,喝酒期間未談及公司業務之事,其亦未告知子○○此事,此純係伊事後希望京揚公司給予補助,而申請核銷該筆費用。⑵同月7日係京揚工斯員工旅遊,邀約被告卯○○至京華城酒店消費,僅係聯絡感情,均與被告卯○○之職務行為間,並無對價關係云云。經查:

⑴被告卯○○為被告子○○之大學同學,於99年4月1日至102年9月23日間,擔任花蓮縣政府建設處下水道科科長一職,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污水處理工程具有審核之職務權限。又花蓮縣政府工務處前於96年6月13日決標民孝標案,由京揚公司得標,花蓮縣政府並與京揚公司簽訂勞務契約,由京揚公司擔任監造商。再花蓮縣政府統一採購中心於100年6月16日依據民孝標案,決標民孝第一標案,由興達公司得標,為施作商。但興達公司施作民孝第一標案期間,因路面回填之品質迭有爭議,經民眾檢舉回填不實、路面多有下陷,經媒體報導後,證人即花蓮縣政府建設處處長鄧明星於101年11月30日前往施工地點抽查,發覺現場回填所使用之MRC強度不符規範要求,要求持續追查其他施工路段有無類似情形,並指示花蓮縣政府建設處應由承包施作之興達公司重新回填瑕疵路段,負責監造之京揚公司,則以監造不實,按契約規定予以裁罰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卯○○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案發當時,為花蓮縣政府建設處下水道科科長,與被告子○○為中原大學同學。於101年11月間,因民眾檢舉及媒體報導興達公司之MRC施工品質不佳,由證人鄧明星帶隊至工地抽查。當時經目測認MRC施作不佳,亦與規範不符,事後鑽心取樣無法成形,遂以花蓮縣政府建設處名義,要求興達公司就發現瑕疵之路段,重新施工。後續並要求全面清查興達公司施作路段,京揚公司則以監造不實依契約進行裁罰等語(B3卷第224頁背面、225頁背面~227、244、247頁、D卷第8頁背面、本院卷七第217~218頁、原審卷四第172~173、176、183頁、本院卷七第214頁)。證人鄧明星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其於101年5月起擔任花蓮縣政府建設處處長。於101年11月間,得知有民眾投訴下水道工程施工品質不佳,伊遂邀被告卯○○等人前去民孝第一標案施工現場查看,發現MRC品質不良,京揚公司監造不實。其指示瑕疵路段應挖除重做,而監造廠商京揚公司應依契約規定進行裁罰等語(B3卷第268~270、275頁),並有民孝標案決標公告、民孝第一標案決標公告、花蓮縣政府政風處103年7月18日政查字第1030100559號函及所附花蓮縣政府建設處下水道科101年12月7日簽稿、新聞列印資料、花蓮縣政府與京揚公司之勞務契約(B3卷第3~4頁背面、8~10頁、B4卷第12~17頁、D卷第32~45頁),且為被告子○○、戌○○所是認(原審卷二第224頁背面、卷四第217、221頁),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卯○○於證人鄧明星前往現場抽查後,於101年12月3日中午12時許,去電被告戌○○表示有要事相告,並相約於臺北市聚餐。被告戌○○獲悉後旋去電被告子○○,被告子○○則表示已自證人藍灝紘處得悉民孝第一標案經抽查出狀況之情形。被告戌○○、子○○並於電話中達成共識,招待被告卯○○之費用,由被告戌○○向京揚公司報帳核銷,而共同基於對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有女陪侍飲宴之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戌○○於101年12月3日晚間,先陪同被告卯○○前往臺北市之鈴藤居酒屋餐廳用餐,席間被告卯○○告知被告戌○○,有關民孝第一標案經證人鄧明星抽查之相關後續發展,被告戌○○得悉後,乃去電聯繫被告子○○相約翌(4)日上午於京揚公司碰面,而被告戌○○、卯○○餐畢後,被告戌○○依其與被告被告子○○之前揭犯意聯絡,於101年12月3日晚間,由被告戌○○招待被告卯○○前往金磚酒店消費,希望被告卯○○能以職務行為協助京揚公司免受裁罰或受到輕微之裁罰。被告卯○○則當場接受招待而收受之,總計當日晚間在金磚酒店有女陪侍飲宴之消費2萬8,800元(估算詳後述),該筆款項則由被告戌○○向京揚公司請款核銷完畢等情,經證人卯○○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101年12月3日12時43分許,去電聯繫被告戌○○,相約晚間在臺北市之鈴藤酒藏居酒屋餐廳餐敘,餐敘完畢後再前往金磚酒店消費2萬8,800元,伊均未付款等語(B3卷第227頁背面、245頁背面~248頁、原審卷四第173頁背面~174頁背面、本院卷七第214頁)。證人即被告乙○○於調詢、偵查中證稱:被告卯○○、戌○○於101年12月3日中午聯繫後,表示當日要碰面餐敘,被告戌○○即於晚間招待被告卯○○餐敘,並於餐畢後前往金磚酒店消費,而被告戌○○為確認招待被告卯○○之費用,得向京揚公司核銷,有先去電證人戊○○,告知當日將招待被告卯○○,101年12月3日當日花費,均由京揚公司核銷支付等語(B3卷第67頁背面~68、102頁)。證人即被告戌○○於調詢、原審審理時證稱:101年12月3日當天其帶被告卯○○至鈴藤居酒屋用餐,餐畢再前往金磚酒店消費,由其買單等語(B3卷第113頁背面、原審卷四第221~222頁)。證人即被告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戌○○於101年12月3日之金磚酒店消費,係其配偶戊○○核銷等語(原審卷四第216頁)。並有被告戌○○簽發、面額2萬8,800元之商業本票、記載「摘要12/3餐費、金額28,800」之京揚公司內部支付憑單、記載「受款人:金磚、金額28,800元」之領款簽收單(B3卷第25~27頁)、如附表一編號6至1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亦堪認定。

⑶被告子○○、戌○○、及不知情之證人乙○○於101年12月7日前往花蓮縣,邀約被告卯○○一同前往址設花蓮市○○路0號之多桑臺灣小吃餐廳餐敘,用餐完畢後,被告子○○、戌○○邀約被告卯○○一同前往位在花蓮市之京華城酒店,亦希望被告卯○○能協助京揚公司免受裁罰或受到輕微之裁罰,被告卯○○收受被告子○○、戌○○交付有女陪侍飲宴之利益(消費總計1萬4,000元,估算詳後述),由被告子○○刷卡消費支付消費款後,再由京揚公司核銷支付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告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子○○、戌○○、證人乙○○曾到花蓮,招待其至多桑餐廳用餐後,前往京華城酒店免費消費,其並未付款等語(B3卷第244頁背面~245頁、本院卷七第217~224頁、原審卷四第175、180頁)。證人即被告乙○○於調詢、偵查中證稱:101年12月7日其與被告子○○、戌○○前往花蓮出差,當天有與被告卯○○餐敘,費用由其支付,餐畢後再前往京華城酒店消費1萬4,000元,費用為被告子○○刷卡支付。被告卯○○的綽號為「古錐大哥」等語(B3卷第68、102頁背面)。證人即被告戌○○於調詢、原審審理時證稱:101年12月7日京揚公司邀請員工至花蓮多桑餐廳餐敘,有邀請被告卯○○參加,餐畢再至京華城酒店續攤,被告卯○○亦同前往等語(B3卷第114頁、原審卷四第223頁)。證人即被告子○○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101年12月7日晚間,有邀請被告卯○○至多桑餐廳餐敘,餐畢後,再免費招待被告卯○○到京華城酒店消費等語在卷(B3卷第148頁背面、219頁背面、原審卷四第217頁),並有多桑臺灣小吃餐廳收據、被告子○○之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101年12月信用卡收據(B3卷第34、37頁)、如附表一編號14至1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亦堪認定。

⑷再被告卯○○於接受被告子○○、戌○○上揭有女陪侍飲宴免費招待後,於101年12月18日上午10時後之某時,在其花蓮縣政府建設處辦公室內,見證人即民孝第一標案承辦人技士宇○○,於101年12月18日上午10時許送出、簽辦京揚公司監造不實之違約責任,依契約應按監造服務費用罰以5%懲罰性違約金,計為18萬9,476元(000000000×0.057×0.45×0.05)之簽稿,被告卯○○即要求證人宇○○到場,並要求證人宇○○研議有無更輕微之處罰,惟證人宇○○執上揭勞務契約返回被告卯○○辦公室,並表示依契約明訂監造不實之罰則,僅有敘明服務費用5%,被告卯○○方於101年12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上揭函稿蓋用「下水道科科長卯○○」之職章後送出而作罷等情,業經證人張世家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101年12月初接任民孝第一標案承辦人,被告卯○○於伊接任該標案承辦人時,有要其按契約裁罰興達、京揚公司,然其以簽文上呈針對京揚公司監造不實部分,按契約裁罰18萬餘元時,被告卯○○有當面詢問是否罰太多、有無更輕之裁罰、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並要其再翻閱上揭勞務契約。隨後其將上揭勞務契約所定罰則規定,提供被告卯○○閱覽,表示僅能裁處服務費用5%,並無其他選項,被告卯○○方表示依契約規定辦等語(B3卷第279~281、285~286頁、本院卷七第192~201頁、原審卷四第188頁背面~189頁背面、191~192頁)。證人即被告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證人鄧明星指示針對京揚公司部分,應按契約裁罰,花蓮縣政府府建下字第1010235925號函稿,係證人宇○○簽呈後,由其在函稿上蓋用職章,其見到該簽稿時,有與證人宇○○討論,其記得證人宇○○表示裁罰5%係最低標準,最終結論亦採此看法等語(B3卷第246頁、D卷第9頁、本院卷七第218~219頁、原審卷四第175頁背面~176頁),並有花蓮縣政府府建下字第1010235925號函稿、花蓮縣政府101年12月25日府建下字第1010235925號函在卷可參(D卷第20、61頁),是該等事實應可認定。

⑸證人宇○○依證人鄧明星指示持續抽查民孝第一標案,於102年1月,再度發現民孝第一標案另有他處路面下陷嚴重,抽查後亦認屬再生混凝土強度不足,證人宇○○遂依上揭勞務契約第10條第3項記載「分標工程承包廠商未依圖說施工或交貨,被甲方(按指花蓮縣政府)或有關機關或單位查獲,而乙方(按指京揚公司)無法證明業已善盡監造責任時,每經查獲乙次,處罰乙方該分標工程監造服務費用5%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認應以每次查獲監造不實時,按次裁罰,而至被告卯○○辦公室請示再次簽辦裁罰事宜。被告卯○○聽聞後,接續指示證人宇○○「所有再生混凝土強度不符規範要求應視為同一事件」、「契約罰則上限為監造費用之20%,若太早罰到上限,之後沒有籌碼制衡監造商」等對於京揚公司免受再次裁罰之有利見解,證人宇○○聽聞後,遂依據被告卯○○之看法,並未再進一步對於京揚公司簽辦其他位置經查獲涉及監造不實之裁罰等情,亦經證人宇○○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102年1月間發現民孝第一標案之其他施工部分,亦有MRC工程品質問題,遂至被告卯○○辦公室討論是否應再行裁罰京揚公司,但被告卯○○認屬先前裁罰之同一事件,不應連續開罰,請廠商重新施作即可,且若每次抽查不合格即裁罰5%,很快就會罰到裁罰上限即20%,而失去制衡監造商之籌碼,其遂依被告卯○○之解釋,未予裁罰。但其認為依上揭勞務契約規定,應係每次抽查發現監造不實,即應另行裁罰等語(本院卷七第192~201、201~204頁、原審卷四第189~193頁)。證人即被告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係向證人宇○○表示,就101年12月25日前施作部分,應視為同一事件,若有101年12月25日後施作者,再另以契約裁罰等語(D卷第10頁、原審卷四第176~177頁),是此等事實亦可認定。

⑹查被告子○○、戌○○與被告卯○○交好,亦知悉民孝標案、民孝第一標案,係時任花蓮縣政府建設處下水道科科長即被告卯○○之職務範圍,此情觀諸被告子○○於調詢時供稱:下水道科分別於100年2月8日發包民孝第一標案,京揚公司順利成為監造商,被告卯○○正好是發包單位之科長,京揚公司監造過程及相關報表,均要通過被告卯○○核章等語(B3卷第146頁)。被告戌○○於調詢時供述:被告卯○○為業主即花蓮縣政府之第一線主管,會與擔任監造之京揚公司接觸等語即明(B3卷第112頁背面)。而被告子○○身為京揚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戌○○自承為民孝第一標案中,負責京揚公司現場施工查核、施工督導之執業技師(B3卷第112頁),是被告子○○、戌○○均可預見於民孝第一標案之監造業務中,與被告卯○○職務常息息相關;衡以被告子○○、戌○○對被告卯○○上開招待次數頻繁、價額非微,據被告子○○於調詢中供稱:「大概是我請他9次,他會回請我1次」等語(B3卷第146頁),且絕大部分均是被告子○○、戌○○單方面招待被告卯○○,足見超出朋友間來往之分際。又參以被告子○○於調詢時供稱:「我們工程界本來就習慣以吃飯作為交際應酬的方式,也不反對以續攤的方式至有女陪侍的酒店消費,我印象中卯○○如果來臺北開會,打電話給我或我的同事,就我的立場不論他是主動提出或是我主動提出,就會招待他吃飯並到有女陪侍的酒店消費」、「招待卯○○飲宴,是工程界的習慣,會藉由招待飲宴維持關係」等語(B3卷第146、148頁)。證人即京揚公司監造主任藍灝紘於調詢時陳述:「於102年11月、12月間因承包商興達公司施作的第一標發生路面下陷事件之後,卯○○就開始指責京揚公司監工不實,…子○○為免卯○○對京揚公司落井下石,才會招待卯○○至臺北市酒店喝酒,希望卯○○不要落井下石刁難京揚公司」等語(B3卷第207頁),益見被告子○○、戌○○招待被告卯○○,主觀上即欲透過該等招待,建立與被告卯○○之緊密良好關係,以賄求被告卯○○於其職務行為內,對京揚公司友好,以及於京揚公司有遭裁處之可能時,為較有利於京揚公司之決定,堪認被告子○○、戌○○於101年12月3日、101年12月7日,均係共同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而交付上開不正利益予被告卯○○。是被告子○○、戌○○於101年12月3日、同月7日免費招待被告卯○○分別至金磚酒店、京華城酒店消費,與被告卯○○之職務行為,確實存在不法對價關係,應堪認定。

⑺被告子○○、戌○○其餘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①證人即被告卯○○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101年12月7日戌○○、乙○○和子○○到花蓮找你,主要是要交涉何事?)我想大概也是MRC的事,大家都在找更好的方式來解決這事件,因為後續影響的層面很大。」、「(MRC事件發生後,子○○到花蓮找你,其目的為何?)…子○○來找我是希望有更輕的處理方式,但他沒有具體的說」、「(11月30日發生這件事情之後,為何你在12月3日找戌○○,你找他的目的到底為何?)是因為工程品質,因為道路的平整度民眾抱怨很多,而這一次已經抽查到不及格,希望他們能夠多善盡職責,把監造的品質做好」等語(B3卷第247頁、原審卷第187頁),顯見被告卯○○與被告子○○、戌○○聚餐時,均已提及民孝第一標案監工不實之事件,被告子○○並曾向被告卯○○表示希望以「較輕」之方式處理。再參以被告卯○○於101年12月3日去電被告戌○○表明當晚聚餐意旨時,被告戌○○隨即電告被告子○○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通話內容,而使被告子○○掌握被告卯○○來訪後,又於稍晚不久,去電被告子○○告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對話內容,而相約翌日碰面商談,益見被告戌○○接待被告卯○○,並非單純私誼,而係因民孝第一標之相關工作事務而招待被告卯○○,方有被告卯○○邀約聚餐時,被告戌○○旋即電告被告子○○知悉之必要。是被告戌○○辯稱:其於101年12月3日與被告卯○○餐敘、至金磚酒店消費,均未談及公事云云,已不足採。又佐以被告卯○○與被告戌○○、子○○提及民孝第一標MRC處理問題後,各由被告戌○○、子○○招待前往酒店免費消費一節觀之,益見被告戌○○、子○○確有以免費招待酒店消費作為報酬之對價意欲,使被告卯○○於其職務範圍內,能做出有利京揚公司之決定。是依被告子○○、戌○○與被告卯○○間親疏關係、免費招待前往酒店消費之時點,與京揚公司為花蓮縣政府裁罰之時序關聯、緊密程度,京揚公司花費金額等因素綜合判斷,自應認被告子○○、戌○○免費招待之酒店花費,與被告卯○○之職務行為間,確具有不法對價關係。縱被告子○○、戌○○並未明示要求被告卯○○就上揭監造不實之情形,給予較輕或免予裁罰之言語,然其免費招待於金磚酒店消費之舉措,無非業已傳達出希望被告卯○○於其職務行為中給予協助,而為較輕或免予裁罰之訊息,此觀諸證人藍灝紘於調詢:「子○○為免卯○○對京揚公司落井下石,才會招待卯○○至臺北市酒店喝酒,希望卯○○不要再落井下石刁難京揚公司」等語明確(B3卷第207頁背面)。是被告子○○、戌○○辯稱:101年12月3日、同月7日當日,均未向被告卯○○要求對京揚公司採取較輕或免除裁罰,是被告卯○○自行猜測渠等是希望對京揚公司採取較輕或免除裁罰云云,與上揭事證相違,實不足採。

②被告子○○辯稱:101年12月3日當日,並無與被告戌○○就對被告卯○○之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乙節,有何犯意聯絡,亦不知被告戌○○將招待被告卯○○前往金磚酒店消費云云。被告戌○○辯稱:伊與被告卯○○餐敘時,並無談論公事云云。然觀諸被告戌○○於101年12月3日下午12時38分許,接獲被告戌○○來電告知被告卯○○有意聚餐後,被告子○○即於電話中向被告戌○○告知:「他要幹嘛?他自己來幹嘛?他那邊發生的事情我大概知道啦,小藍有跟我講過了啦。」「不跟我們講,然後呢?萬一你跟他在一起的話,那個要怎麼『報』?」、「你跟他確認之後,你看看怎樣」等語(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通聯譯文),可見被告子○○係於該等對話中表達,其就民孝第一標案之監督不實事件,已自證人藍灝紘處得悉,而被告戌○○就招待被告卯○○之支出,必須報予京揚公司核銷,其自會知悉,否則被告戌○○將如何核銷該等款項一情。另參以證人乙○○於調詢時陳述:「我告訴戌○○只要吃飯宴請卯○○是報公司帳的話,老闆娘戊○○一定會看到帳單…所以戌○○仍事先把此事告知戊○○」等語(B3卷第68頁),是被告戌○○就免費招待被告卯○○於酒店消費之事,於招待被告卯○○之前,至少已事先分別告知被告子○○知悉。執此以觀,被告子○○既已自證人藍灝紘處知悉民孝第一標案之監造不實事件,而被告戌○○又告知與民孝第一標案有公務往來之被告卯○○北上邀約聚餐,則被告子○○向被告戌○○表示:「你跟他確認看看」,即是要被告戌○○免費招待被告卯○○於酒店消費,以確認被告卯○○對民孝第一標案之監造不實事件之處理方式。再被告子○○、戌○○既免費招待被告卯○○,目的即使被告卯○○以有利京揚公司之方式處理,倘非如此,被告子○○焉有徒然耗費金錢招待被告卯○○之理?是被告子○○上揭所辯,亦不足採信。

③又民孝第一標案之監造不實事件,於證人宇○○於101年12月8日以函稿簽辦京揚公司裁罰18萬餘元前,證人宇○○之前手楊登貴,早於101年12月7日上午10時25分許,已以簽稿載明「監造單位未善盡監工之責,造成品質不佳,依勞務契約規定第7條第14項規定(附件2),於接獲甲方通知10日內撤換監造主任及監造工程師,另依第14條第3項規定,對監造單位處以本標案監造服務費用5%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送請被告卯○○審核,經被告卯○○於101年12月7日中午12時30分蓋用其職章後送出,最終逐層送至證人鄧明星處蓋印確認等情,有建設處下水道科101年12月7日簽稿在卷可查(B4卷第14頁),顯見裁處京揚公司監造服務費用5%之懲罰性違約金,早係楊登貴以內部簽稿逐層審核通過,為花蓮縣政府建設處之決定,且被告卯○○亦對此知之甚詳。但被告卯○○卻於101年12月18日,見證人宇○○接任其前手楊登貴,而已將發生對外效力之花蓮縣政府府建下字第1010235925號函稿中,證人宇○○載明將對京揚公司以監造不實之違約責任,依契約應按監造服務費用罰以5%懲罰性違約金,計為18萬9,476元(000000000×0.057×0.45×0.05)之內容時,明知對京揚公司按監造服務費用裁罰5%懲罰性違約金,早已為楊登貴於101年12月7日之簽稿所簽核決定之事,被告卯○○對此卻置若罔聞,反再向證人宇○○詢問能否對京揚公司處以更輕之裁罰,實與常情有違,顯見被告卯○○詢問證人宇○○及簽核上揭府建下字第1010235925號函稿等行為間,與其接受被告子○○、戌○○免費招待於金磚酒店、京華城酒店消費間,以及被告子○○對其表示希望以較輕之方式處理乙節,足認有不法之對價關係。另證人宇○○於102年1月間,有意對京揚公司再行裁罰監造服務費用5%之懲罰性違約金時,亦經被告卯○○指示為101年12月18日裁罰之同一事件,應不再予以裁罰一節,亦與被告卯○○經被告子○○前揭交付免費於酒店消費之不正利益、告知希望以較輕之方式處理一情吻合,亦認有不法之對價關係。是被告子○○辯稱:被告卯○○並無以職務行為做出對京揚公司有利之行為云云,尚不足採。

④又據證人即被告卯○○於偵查中證稱:伊未支付101年12月3日在金磚酒店之消費等語(D4卷第8頁背面),參以證人即被告戌○○偵查中證述:「(也就是京揚公司有核銷的錢,卯○○就不會再把錢給你了?)對。」等語(B3卷第221頁),可見被告戌○○可向京揚公司核銷之費用,被告卯○○亦知悉無庸支出,是渠等於101年12月3日在金磚酒店之消費,被告卯○○早已知悉被告戌○○將向京揚公司核銷該筆款項。再者,向公司核銷費用,自須將該等費用花費之時間、地點、用途敘明,方得向負責核銷款項之人申領,此為一般行政、會計之常識,被告卯○○擔任公務員多年,對此亦無從諉為不知,是被告卯○○既知悉渠等於金磚酒店之花費,將由被告戌○○向京揚公司核銷時,擔任經營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被告子○○豈有對該等花費渾然不知之理?是被告子○○辯稱:被告卯○○接受被告戌○○招待時,並不知係京揚公司支出云云,不足採信。

⑤再被告子○○辯稱:101年12月7日係案外人楊國男發起前往京華城酒店消費,而京揚公司出席之人為多數,不好意思請被告卯○○、案外人楊國男付錢,其並無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云云。惟證人即被告卯○○業於偵查中證稱:「(MRC事件發生後,子○○到花蓮找你,其目的為何?)…子○○來找我是希望有更輕的處理方式,但他沒有具體的說」等語如前,復免費招待被告卯○○前往京華城酒店消費,已足認被告子○○招待被告卯○○,已有對於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尚不因其免費招待被告卯○○飲宴,是否兼含正常社交而受影響。至被告卯○○雖稱曾招待被告戌○○前往臺北市之黑武士餐廳餐敘,花費5,000餘元、以及前往酒店消費,花費1萬餘元、招待被告子○○全家在花蓮餐敘云云,然被告卯○○所謂招待被告戌○○前往酒店消費部分,未據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有據. 且相較諸被告子○○、戌○○所為支出,被告子○○所稱互相招待之比例,為被告子○○宴請9次,被告卯○○回請1次,業如前述,益見雙方支出明顯不成比例,自無從以此率認被告戌○○招待被告卯○○前往金磚酒店消費,並無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

⑥綜上所述,被告子○○、戌○○前揭所辯,不足採信,上揭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子○○、戌○○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事實欄乙部分:訊據被告【丁○○】坦承為惠民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於101年9月上旬,委託證人丑○○聯繫被告地○○餐敘,而於101年9月11日晚間在寶船日本料理餐廳聚餐,餐畢再招待被告地○○前往水晶俱樂部消費,復於被告地○○離去前,將10萬元現金放入被告地○○之長褲口袋內等情,並為認罪之表示,惟其辯護人則辯護稱:⒈檢察官係起訴被告丁○○對地○○所請託者係「使環保署檢驗放流水能同意延緩投置硫代硫酸鈉」。然原判決認定:被告丁○○對地○○所請託者係「使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同意…採取水樣時延缓添加硫代硫酸鈉,讓消毒反應有15分鐘以上反應時間」。然前者請託對象為環保署,後者則為新北市環保局,故原審所判決者與起訴範圍不符,原判決似有訴外裁判而違背法令之情事。⒉被告丁○○邀約被告地○○聚餐,僅係聯繫感情,並未請託地○○聯繫新北市環保局協調採樣水延遲15分鐘再投入硫代硫酸鈉去氯事項。⒊被告丁○○於101年9月11日晚上與地○○喝酒時,並未要求地○○指示黃○○用公務電話方式聯繫新北市環保局協調採樣之事。⒋被告丁○○是希望地○○能夠找相關單位開會或發函環保署要變更環保署所規定的採樣辦法,而要邀集包括環保署在内的相關單位開會或發函環保署,顯此非八里污水廠廠長職務範圍之事項,故被告丁○○不可能以此對地○○職務上行為行賄。⒌被告丁○○未請託地○○就違約裁罰為申復及撤銷。⒍被告丁○○塞現金10萬元到地○○口袋,地○○並不知情,故不可能存在對價關係云云。被告【地○○】固坦承於案發時為八里污水廠廠長,並於101年9月11日晚間,受被告丁○○邀約後前往寶船日本料理店聚餐,餐畢再受招待前往水晶俱樂部酒店消費,且被告丁○○有於當晚將10萬元現金放入伊長褲口袋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辯稱:⒈對惠民公司裁罰25萬元違約金之權責單位係臺北市衛工處、變更放流水水質檢驗方式之權責單位環保署,執行放流水水質檢驗者則為新北市環保局,以上均非屬於被告地○○職務上之行為;至於就「放流水採樣方法」召開協調會制定統一標準,亦非被告地○○之職務範圍。⒉被告丁○○就水晶俱樂部之招待,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且與地○○之職務行為無關,二者並無對價性存在云云。經查:

⒈被告丁○○係惠民公司實際負責人,證人丑○○則係京揚公司派駐臺北市衛工處之員工,被告地○○於000年0月0日派任八里污水廠廠長。又惠民公司於100年10月標得臺北市政府衛工處淡水河下水道代操作第6期標案,負責範圍包括八里污水處理廠、獅子頭污水抽水站。宇堂公司則為淡水河下水道代操作第6期標案之監造商,而污水處理後放流水之水質,環保業管機關、業主即臺北市衛工處於履約過程中,均會不定期抽驗放流水之大腸桿菌數量,過去本項代操作案,曾有廠商經抽檢不合格之情事。再被告丁○○認八里污水廠排放許可文件登錄之終端放流管,係在外海6.6公里,水面下43公尺處,因技術上無法在海洋放流管處進行採樣,實際上均在八里污水廠內之海放濕井取樣,倘於海放濕井取樣,則應待加氯後15分鐘再行採驗,方能發揮加氯效果,被告丁○○遂向八里污水處理廠反應,經證人即承辦人黃○○於101年5月9日上簽請示討論等情,業經證人黃○○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宙○○、謝秋祥、陳裕銘、康肇偉於調詢、偵查中證述在卷(B1卷第145頁背面~147、154頁背面~155頁、B2卷第44、63~65、143~145頁背面、162~163、242~243、253、259頁背面~260頁、原審卷四第135頁背面~136頁背面),並有淡水河下水道代操作第6期標案決標公告、證人黃○○於101年5月9日製作之簽稿(E1卷第80~82頁、B2卷第82~83頁),並為被告地○○、丁○○所是認(原審卷二第123、222頁、卷四第67~68、117、119~120頁),是此等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於上揭討論結果定案前,臺北市衛工處委託負責放流水水質抽驗之精湛公司,再於同年5月15日至八里污水廠採驗抽驗放流水,檢測出大腸桿菌群數量達1.9×10(7次方)CFU/100mL,超過海洋放流水標準1.0×10(7次方)CFU/100mL,宇堂公司即以101年6月5日宇營八字第1010601號函告知臺北市衛工處:「一、…本案係違反契約作業說明拾伍、第一項第(二)條乙方工作成果應符合本作業說明『處理工能保證』之要求。依契約作業說明拾伍、第一項第(二)條乙方工作成果應符合本作業說明『處理工能保證』之要求,如經甲方或相關主管機關發現,有不符合規定之狀況時,每次處以25萬元違約金。乙方並應負擔複檢有關費用」等語,隨後臺北市衛工處乃以101年6月13日北市○○○里○○0000000000號函,檢送惠民公司違反契約規定通知書並裁罰25萬元。惠民公司收受後,被告丁○○即指示證人即惠民公司八里污水廠廠長謝秋銘以101年6月18日(101)惠工字1145發字第6059號函表示:「三、…由於濕井容積過小,放流水於濕井之停留時間僅0.45分鐘;今復以每日實際處理水量及設計圖面進行尺寸換算,放流水於濕井之停留時間最大亦不足2.3分鐘。對比環工理論、實務通說及一般設計參數所要求加氯消毒之接觸時間15~20分鐘,現況使用之應急加氯系統之加藥點位置所能達到之消毒接觸反應時間實顯為不足。五、依照『下水道工程設計標準』第45條規定,加氯加藥機容量宜為平常操作量之1.2~1.6倍並應有備用設施,混合裝置之接觸時間由消毒劑注入後經接觸到放流口為止需有15分鐘之反應。六、如依現有設備及現況操作…應急加氯消毒系統所能提供之反應接觸時間嚴重不足,造成滅菌消毒之反應未能完成之情形下即予採樣,殊不論水樣所代表之環工意義為何,在實務操作上遽以歸責於本公司實屬不公」為由,對上揭裁罰進行申復救濟;而於臺北市政府衛工處收受上揭申復函文後,即於101年6月22日轉送宇堂公司處理,同時臺北市衛工處亦因採樣地點非海放管出口所生之爭議,於101年6月25日下午2時30分開會討論,會議結論為:「九、結論:(一)有關本案八里污水廠污水處理流程中從初沉池出流渠進入海放站入口處加氯消毒至新北市環境保護局去氯取樣點,整個過程消毒時間不足會有被檢測出大腸桿菌群數超過放流水標準情形,因取樣之保存容器(滅菌袋或無菌瓶)內有事先添加硫代硫酸鈉以進行水樣之去氯(中和餘氯)其建議對策是請新北市環保局至本處八里污水處理廠稽查採樣時可延遲約15分鐘再將取樣水放入其滅菌袋或無菌瓶,以減少大腸桿菌群數超過流放水標準之方案,新北市環保局表示本建議仍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始可依其辦理。(二)有關上述方案仍請本處設管科另案函請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同意後再函請新北市環保局配合辦理」。再宇堂公司收受臺北市衛工處轉送之上揭惠民公司申復函文後,即以101年6月28日宇營八字第1010611號函,向臺北市政府衛工處表示:「二、經查,該次執行採樣過程,代操作維護廠商(按指惠民公司)並未提出任何異議,而該採集樣品經檢驗結果…超出『乙類海域海洋流放標準』…甚鉅,已明確違反契約…之規定。三、…且採樣當日八里污水處理廠進流水量並未超出設計之負荷水量,故申復理由仍無法免除其對本契約之責任。四、…建請貴處仍應依約予以裁罰」,臺北市衛工處遂以101年7月9日北市○○○里○○00000000000號函告知惠民公司應予裁罰等情,則經證人黃○○、謝秋祥、H○○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B2卷第144~145頁背面、146頁背面、155、163、225~226、239頁、原審卷四第136~137、139~141、148頁),並有宇堂公司101年6月5日宇營八字第1010601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衛工處違反契約規定通知書、臺北市衛工處101年6月13日北市○○○里○○00000000000號函、惠民公司101年6月18日(101)惠工1145發字第6059號函、臺北市政府衛工處101年6月22日北市○○○里○○00000000000號函稿、101年7月4日北市○○○里○○00000000000號函稿、101年6月25日之研討八里廠海洋放流加氯消毒接觸時間及取樣檢驗作業方式與檢出大腸桿菌超出流放標準之相關因應事宜會議紀錄、宇堂公司101年6月28日宇營八字第1010611號函、臺北市衛工處101年7月9日北市○○○里○○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B2卷第91~92、95、97~107頁),復為被告丁○○、地○○所是認(原審卷四第73、76~77、85、122、124、133頁),是該等事實亦可認定。

⒊惠民公司收受上揭臺北市衛工處回覆申復意見之函文後,再以101年7月17日(101)惠工1145發字第7067號函向臺北市衛工處提出申復,並表示:「四、鑒於加氯消毒反應時間不足為一事實,貴處於101年6月25日邀集相關單位召開『研討八里污水處理廠海洋放流加氯消毒接觸反應及取樣檢驗作業方式與驗出大腸菌超出流放標準之相關因應事宜』會議,以尋求解決改善之方案,然會中建議之取樣程序變更方案因得行政院環保署未派員與會,地方主管機關新北市環保局表示仍須由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同意後方可配合辦理,因本案目前尚未取得行政院環保署之同意,仍懇請貴處進一步協調冀能尋求實際有效解決方案。五、因本案目前尚未進一步確認釐清法規之解釋及裁量是否可行,然貴處已針對本案查復本公司申復理由逕行裁罰,實對本公司有失公允。六、…針對本案之行政裁罰於尚未確認釐清會議中所提之解決方案前,暫先擱置本案之行政裁處,待全案釐清後再行酌處。」臺北市衛工處收受該函文後,再於101年7月23日函轉宇堂公司提出處理方案,宇堂公司乃以101年7月30日宇營八字第1010718號函回覆:「(4)代操作維護廠商再次申復,除重申前次理由外,另說明因貴處於101年6月25日邀集相關單位召開『研討八里污水處理廠海洋放流加氯消毒接觸反應及取樣檢驗作業方式與驗出大腸菌超出流放標準之相關因應事宜』會議,因該會議結論目前仍未進一步確認釐清,要求暫先擱置本案之行政裁處。然有關該會議係針對放流水取樣檢驗作業方式之協調,並非檢討釐清本案違反契約事實之裁處,與契約規定之違約處理並無關聯,代操作維護廠商應不得以此理由要求擱置本案之行政裁處。(5)本案貴處已拒絕乙方之申訴並以『違反契約規定裁決書』通知乙方(按指惠民公司),乙方若對甲方之裁處不服,應依據契約第17條之規定以『爭議處理』方式進一步處置,而非再以二次申復方式程序辦理。」經臺北市衛工處收文後,原欲以北市○○○里○○00000000000號函回覆惠民公司:「(三)本案違反契約確實與本處101年6月25日邀集相關單位召開『研討八里污水處理廠海洋放流加氯消毒接觸反應及取樣檢驗作業方式與驗出大腸菌超出流放標準之相關因應事宜』會議並無關聯,代操作維護廠商不得以此理由要求擱置本案之違約裁處。四、綜上所述,請貴公司依本處101年7月9日北市○○○里○○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及檢附『違反契約規定裁決書』規定之期限繳納違約金。」然該函稿經證人黃○○送請證人宙○○決行時,證人宙○○即於同年8月1日批示:「一、本案既屬既有設備功能不足所致,現正與環保署協商辦理原則中。二、如何處理請與專員就契約及實際面討論後再續辦。」臺北市衛工處遂以101年8月30日北市○○○里○○00000000000號函委請宇堂公司:「主旨:有關本處『淡水河系污水下水道系統委託代操作維護工作第六期(處理廠)』(案號:Z00000000000#1)承商惠民公司,對本處函送『違反契約規定裁決書』後再次提出申復一案,請貴公司依貴我契約相關規定於文到七日內就八里廠既有設備功能對代操作實際面影響及契約執行面綜研後再次提出處理方案。」經宇堂公司收文後,以101年9月4日宇營八字第1010902號函覆臺北市衛工處表示:「三、針對本案就八里廠既有設備功能對代操作實際面之影醒及契約執行面綜研說明如下:(2)經查八里廠近第四期、第五期委託代操作維護期間(94年10月至100年12月),新北市環保局至八里場稽核頻率計每月1次,該6年期間亦僅發生2次有大腸桿菌群超出標準之紀錄。

(3)…八里廠現有設備仍有其處理之功能,並非經常性無法達到操作功能之狀況,故就本案並無理由因代操作廠商所提之申復說明而免除其對契約之責任。(4)就契約執行面而言,本案因放流水中大腸桿菌群檢驗結果超出『乙類海域海洋放流水標準』之限值,已明確違反契約作業說明拾伍、第一項第(二)條『乙方工作成果應符合本作業說明『處理工能保證』之要求』,本案貴處已拒絕乙方之申復理由並以『違反契約規定裁決書』通知乙方,依程序乙方若對甲方之裁決不符,應依契約第17條之規定以『爭議處理』方式進一步處置,相關契約執行上之程序應無不當。四、綜上所述,建請貴處仍應依約維持原定裁處」等語,業經證人黃○○於調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證人宙○○於偵查中證述在卷(B2卷第65~66、146頁、原審卷四第144~145頁)。並有惠民公司101年7月17日(101)惠工1145發字第7067號函、臺北市衛工處101年7月23日北市○○○里○○00000000000號函稿、宇堂公司101年7月30日宇營八字第1010718號函、臺北市政府衛工處北市○○○里○○00000000000號函稿、宇堂公司101年9月4日宇營八字第101092號函在卷可考(B1卷第70~77頁、B2卷第135~136頁),是該等事實應可認定。

⒋又臺北市衛工處則亦於101年9月4日收受環保署101年9月3日環署水字第1010075539號函,其中載明:「二、依據本署公告檢測方法『水中大腸桿菌群檢測方法-濾膜法(NIEAE202.54B)』規定,採微生物檢測之水樣時,應使用清潔並經滅菌之玻璃或塑膠容器或市售無菌採樣袋,且於採樣時應避免受到污染。水樣若含有餘氯時,應使用內含硫代硫酸鈉錠劑之無菌採樣袋,或於無菌容器中加入適量之硫代硫酸鈉。上述檢測方法僅規範採樣時須添加硫代硫酸鈉,並未明定添加時機。三、貴轄八里污水處理廠應依據主管機關所核准之排放許可證核准文件,執行廢水收集、處理及排放,放流水標準之大腸桿菌群項目,並無採樣後15分鐘後添加硫代硫酸鈉之規定,建議在確定處理設施功能完整且考量樣品代表性之前提下,協調排放許可證審核機關,釐清採樣點及樣本保存方式,並載入排放許可證之文件,以資明確。」經臺北市衛工處將環保署上揭函文轉送宇堂公司提出因應處理方案後,由宇堂公司以101年9月12日字營八字第1010909號函表示:「…故依據行政院環保署函覆之說明(並未明定硫代硫酸鈉添加時機)發函新北市環保局協調於採樣後水樣暫置於採樣容器內,待約15分鐘後再行將水樣置入其滅菌之玻璃(塑膠)容器或無菌袋內,以讓消毒反應有15分鐘以上之反應時間。相關取樣保存方式是否於協調後需載入排放許可文件內亦一併函請新北市環保局函覆,以利後續辦理。」是依宇堂公司之建議,臺北市衛工處即應與新北市環保局協調是否應將上揭取樣保存方式載入排放許可文件內等情,有宇堂公司101年9月12日宇營八字第10109809號函、環保署0000000環署水字第1010075539號函在卷可憑(B1卷第80~83頁),是此等事實應堪認定。

⒌被告丁○○於101年9月上旬,認新北市環保局若能同意採取水樣時延緩添加硫代硫酸鈉,讓消毒反應有15分鐘以上反應時間,將有助於惠民公司對於前揭請求擱置違約裁罰之申復及撤銷,遂透過不知情之證人丑○○去電聯繫被告地○○相約101年9月11日晚間在臺市○○路0段00號之寶船日本料理餐廳聚餐,當天被告丁○○、地○○、證人丑○○一同前去餐敘。餐畢,被告丁○○再免費招待被告地○○前往臺北市○○○路0段000號地下室之水晶俱樂部酒店,邀約不知情之證人丑○○一同前去,而由被告丁○○、被告地○○分別交付、收受有女陪侍飲宴之不正利益後(消費共計2萬2,500元後,估算詳後述),被告丁○○復趁被告地○○搭乘計程車之際,將現金10萬元塞入被告地○○所著長褲口袋內,被告地○○則因酒醉而未悉此情逕自返家。惟翌(12)日上午,被告地○○經證人即其妻E○○告知所著長褲內有10萬元後,被告地○○即察覺該筆款項應係被告丁○○所交付,乃於上班後請證人丑○○聯繫被告丁○○,欲行交還該筆款項,但因被告丁○○出差外地未能即時交還,同時,被告地○○於000年0月00日上午某時,以職務行為委請證人黃○○以電話聯繫證人即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股長F○○,協調前述採樣水延遲15分鐘再投入硫代硫酸鈉去氯事項,並在電話中徵得證人F○○同意配合水樣延緩時間添加硫代硫酸鈉後,製作電話紀錄,送至被告地○○確認後,由被告地○○在上述電話紀錄蓋用職章章後轉送臺北市政府衛工處呈核。至前揭裁罰,因臺北市衛工處前經收受宇堂公司101年9月4日宇營八字第1010902號函後,即於101年9月11日以新北工衛八里字第10134374700號函告知惠民公司:「…八里廠現有設備具有處理功能,歸咎於既有設備功能不足導致大腸桿菌群檢驗超出放流水標準不符常理,故本案並無因貴公司所提之申復理由而可免除其對契約之責任。…請貴公司依本處101年7月9日北市○○○里○○0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及檢附『違反契約規定裁決書』規定繳納違約金,若超過上述之繳款期限,本處得依契約作業說明十五第二項第(三)款規定逕行自應付與乙方契約價金中扣除或自履約保證金中扣除」,確定上開違約裁罰並無撤銷之可能。臺北市衛工處並於101年12月28日由該處承辦人呂培錕簽辦,將違約罰款25萬元自101年8月應支付予惠民公司代操作服務款內扣除等情,經證人即被告丁○○於調詢、偵查中證述:惠民公司因大腸桿菌檢驗不合格而遭裁罰,伊認為臺北市衛工處之檢驗方法並不合理,遂找被告地○○反應,也希望被告地○○能把大腸桿菌檢驗報告事件處理好,當天伊有表示採樣樣本的檢驗時間,應比照排放到外海排水口的時間再行檢驗,當天餐畢後前往水晶俱樂部酒店續攤,餐敘與酒店消費,均由伊付款,伊交付被告地○○10萬元,是想說裁罰1次要25萬元,若1個月來好幾次,工程就不用進行了,遂希望爭取延後添加硫代硫酸鈉的時間,但被告地○○事後透過證人丑○○聯繫,親自到伊辦公室交還上揭10萬元等語(B1卷第15~17、38~39頁、本院卷第78~83頁)。證人即被告地○○於調詢、偵查中證稱:被告丁○○透過證人丑○○邀約伊於101年9月11日至寶船日本料理餐廳,當天餐敘伊、被告丁○○、證人丑○○一同出席。餐畢渠等再前往水晶俱樂部酒店,當天消費均由被告丁○○支付。當天丁○○有向伊表示惠民公司在八里污水處理廠之操作上有許多困難,並趁其不注意時在伊長褲口袋內塞了1袋錢,翌日伊妻E○○發現,伊上班時即透過證人丑○○聯繫被告丁○○,欲交還該筆款項,但當時被告丁○○在南部出差,遂待其返回後,方親自交還該筆款項,證人黃○○於101年9月12日去電新北市環保局,協調大腸桿菌採驗事宜,新北市環保局於電話記錄中同意延緩投放硫代硫酸鈉之時間等語(B1卷第114頁背面~115頁背面、120、126頁背面~127頁背面、B2卷第298~299頁背面)。證人黃○○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地○○於000年0月00日在辦公室詢問伊,有關環保署的事情處理得如何,伊說將會發文聯繫新北市環保局,而被告地○○告知可以公務電話記錄之方式處理,伊遂去電新北市環保局,而製作上開電話記錄等語(B2卷第146頁背面、165~166頁、原審卷四第141~142頁、本院卷七第85~91頁)。證人F○○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證人黃○○於101年9月12日來電詢問有關八里污水處理廠水樣延後投放硫代硫酸鈉之事宜等語(原審卷四第97~98、105頁)。證人E○○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伊為被告地○○之配偶,於101年9月12日上午,伊整理被告地○○之西裝長褲時,發現其內有一疊錢,數了一數是10萬元,伊向被告地○○確認該筆款項之來源,被告地○○亦表示不清楚,只知道昨日與證人丑○○、被告丁○○聚餐,而證人丑○○不可能會給錢,伊便要求被告地○○聯繫證人丑○○,將錢返還被告丁○○。伊有每日詢問被告地○○有無將該筆款項返還,伊確認最後有交還被告丁○○等語(原審卷四第150~152頁背面),並有宇堂公司101年9月4日宇營八字第1010902號函、臺北市○○○000○0○00○○○○○○里○○00000000000號函、證人黃○○製作之101年9月12日電話記錄、101年9月11日之寶船日本料理餐廳、水晶宮俱樂部酒店現場照片共15張(B1卷第31~34頁、B2卷第124~126、135~136、140~142、322~324頁),是該等事實應可認定。

⒍被告丁○○雖辯稱:未請託地○○聯繫新北市環保局協調採樣水延遲15分鐘再投入硫代硫酸鈉去氯事項,且於101年9月11日晚上與地○○喝酒時,亦未要求地○○指示黃○○用公務電話方式聯繫新北市環保局協調採樣之事云云。惟被告丁○○為惠民公司實際負責人,知悉淡水河下水道代操作第6期標案,係時任八里污水處理廠廠長即被告地○○之職務範圍,此情觀諸被告丁○○於調查局供稱:「我現在是惠民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惠民公司有得標淡水河污水下水道系統採購案,我所得標的是第6次…業務單位為八里污水場,上級單位是北市府衛工處」、「地○○是北市府衛工處的八里污水廠廠長」等語即明(B1卷第11頁背面~13頁)。再被告丁○○為惠民公司實際負責人,自可預見於淡水河下水道代操作第6期標案之履約期間中,與被告地○○職務常息息相關。衡以被告丁○○對被告地○○免費招待前往水晶俱樂部酒店消費、價額非微,又於酒店消費結束後,被告地○○搭乘計程車之際,逕行交付現金10萬元,且其交付該等不正利益、賄賂之目的,係於調詢、偵查中供稱:印象中我當天在吃飯場合是跟地○○表示,現行的檢驗方式並不合理,不理是檢驗方式不對,我主張要請環保局他們要來一起主持,他也沒有。我主張不應該罰,那他說這個是環保署的規定…。不是不要處罰,要開會,因為他也擔不起要不要處罰。…(你就說你不接受這個處罰啦?)對啦;採樣樣本的檢驗時間也應比照排放到外海排水口的時間後再行檢驗;致贈10萬元現金給地○○,是希望地○○可以把大腸桿菌檢驗報告事件處理好、我想說一次罰鍰25萬元,如果一個月來好幾次,我工程就不用做了,所以要極力爭取,要延後加硫代硫酸鈉等語(B1卷第15頁背面~16、38頁背面、本院卷七第84頁背面、85~91頁),益見被告丁○○招待被告地○○於水晶俱樂部酒店免費消費、交付被告地○○現金10萬元,主觀上除欲透過交付該等不正利益及賄賂,建立與被告地○○之緊密良好關係,以賄求被告地○○於其職務行為內,對惠民公司友好,以及調整水樣延後投放硫代硫酸鈉之時間外,並對於惠民公司遭裁罰25萬部分,為較有利於惠民公司之決定。堪認被告丁○○於101年9月11日晚間交付被告地○○不正利益及賄賂,係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賄賂之犯意所為,應堪認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上情,自無可採。

⒎查被告地○○自67年8月15日即為公務員,並擔任臺北市政府衛工處委派技術員,有被告地○○之臺北市衛工處人事簡歷表在卷可按(B1卷第254頁),迄至本案101年9月11日接受被告丁○○免費招待於水晶俱樂部酒店消費時,其擔任公務員已達34年之久,且其任職八里污水廠擔任廠長期間,就職務性質上,不得任意接受利益廠商招待,亦為被告地○○自承在卷(B1卷第114頁),是被告地○○、丁○○之間,當知其職務與被告丁○○之業務多有相關,然被告地○○仍無視其公務員身分接受招待,實有允諾被告丁○○交付不正利益行為之對向認知,且有以前揭不正利益作為報酬之對價意欲。又參以被告丁○○免費招待被告地○○於水晶俱樂部酒店消費時,即向被告地○○表示:「當時惠民公司因為大腸桿菌檢驗不合格而遭受裁罰時,我認為北市府衛工處檢驗的方式是不合理的,所以我找時任八里污水廠的聯繫窗口地○○反應,…希望地○○能幫忙找相關單位來召開協調會議處理,當天吃完飯後,我就約地○○…一同去水晶俱樂部續攤。」「(為何你要致贈10萬元現金給地○○)我是希望地○○可以把大腸桿菌檢驗報告事件處理好。」「(送錢呢?)我想說一次罰鍰25萬元,如果一個月來好幾次,我工程就不用作了,所以要極力爭取,要延後加硫代硫酸鈉。」「(所以你給地○○10萬元是要爭取延後加硫代硫酸鈉?)那時是。」等語(B1卷第15、38頁背面),足認被告丁○○交付該等不正利益,係為求被告地○○能協助被告丁○○處理水樣檢出大腸桿菌超標之問題,亦即變更採樣水延後添加硫代硫酸鈉之時間,延長水中氯成分消毒之時間,更希望惠民公司之後因同一採樣方式不斷遭裁罰。被告丁○○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丁○○邀約被告地○○聚餐,僅係聯繫感情,並未請託地○○聯繫新北市環保局協調採樣水延遲15分鐘再投入硫代硫酸鈉去氯事項,被告丁○○是希望地○○能夠找相關單位開會或發函環保署要變更環保署所規定的採樣辦法,而要邀集包括環保署在内的相關單位開會或發函環保署,復未請託地○○就違約裁罰為申復及撤銷云云,與上開被告丁○○所供不符。至辯護人所辯護:被告丁○○未要求地○○指示黃○○用公務電話方式聯繫新北市環保局協調採樣之事云云,查被告丁○○對地○○為上開請託後,地○○如何達成請託,方法係由地○○決定,畢竟地○○為八里污水廠廠長,依惠民公司係處於受監督者之立場,丁○○是請託人,當不會更不可能鉅細靡遺要地○○如何做,故上開所辯,自無可採。再依被告地○○對被告丁○○所為表示,其於調詢時供稱:「在契約內容的範圍內我能幫忙的地方才盡量幫忙。」「丁○○認為我是業主單位主管,對惠民公司有監督責任在,若與我維持良好的關係,惠民公司可以因此在工作的執行上得到一些方便,或排除一些困難,我認為如我不是廠長,丁○○不會這樣招待我」等語(B1卷第114頁背面、119頁背面),足認被告地○○雖未同意收受10萬元之賄賂,然仍明知被告丁○○免費招待於水晶俱樂部酒店消費,係基於其擔任八里污水廠廠長,為求能順利解決採取水樣檢出超標大腸桿菌數一事,猶予收受之事實。佐以被告地○○於000年0月00日晚間接受被告丁○○招待後,即於翌(12)日上班時,即向證人黃○○確認有關水體採樣之處理進度,並要求證人黃○○以公務電話記錄之方式聯繫新北市環保局承辦人,再於當日簽核該電話記錄後呈送上級處理,業如前述,顯係針對被告丁○○於101年9月11日要求之事項,旋於翌日以職務行為予以辦理,且其處理方向並與宇堂公司101年9月12日字營八字第1010909號函之建議內容所指:該等流放水採樣程序之採納與否,繫於新北市環保局協調後之結果,是否應將「採樣後水樣暫置於採樣容器內,待約15分鐘後再行將水樣置入其滅菌之玻璃(塑膠)容器或無菌袋內,以讓消毒反應有15分鐘以上之反應時間」之取樣保存方式載入排放許可文件內之旨一致,堪認被告地○○收受該等不正利益,與其要求被告黃○○處理上揭水體採樣事務間,確有不法之對價關係,被告地○○確有此部分犯行,至為明確。被告地○○辯稱:有關上揭水體採樣,其並無單獨確定處理方式之權限,自無對價行為之可能云云,委與上揭事證相違,不足採信。

⒏被告丁○○、地○○其餘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⑴查臺北市○○○○於000○0○00○○○○○○○里○○00000000000號函告知惠民公司:「…八里廠現有設備具有處理功能,歸咎於既有設備功能不足導致大腸桿菌群檢驗超出放流水標準不符常理,故本案並無因貴公司所提之申復理由而可免除其對契約之責任。…請貴公司依本處101年7月9日北市○○○里○○0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及檢附『違反契約規定裁決書』規定繳納違約金,若超過上述之繳款期限,本處得依契約作業說明十五第二項第(三)款規定逕行自應付與乙方契約價金中扣除或自履約保證金中扣除。」確定上開違約裁罰並無撤銷之可能。然惠民公司係於101年9月11日方收得上揭函文而知悉其內容,亦可見諸上揭函文蓋用「收文字號:NO.1158、代收日:101.9.12」戳印1枚(B2卷第140頁),可見被告丁○○免費招待被告地○○於水晶俱樂部酒店消費之際,尚未得悉該等裁罰已經確定。參以被告丁○○於偵查中明確供稱:「(送錢呢?)我想說一次罰鍰25萬元,如果一個月來好幾次,我工程就不用作了,所以要極力爭取,要延後加硫代硫酸鈉。」「(所以你給地○○10萬元是要爭取延後加硫代硫酸鈉?)那時是。」等語如前,顯見其當時主觀認知上,亦認該等裁罰決定,尚未確定,且要使惠民公司以後免再因此遭裁罰。佐以惠民公司收悉臺北市衛工處101年7月9日北市○○○里○○00000000000號函告知上揭裁罰意旨後,惠民公司即於101年7月17日以(101)惠工1145發字第7067號函表示:「本案目前尚未進一步確認釐清法規之解釋及裁量是否可行,貴處已針對本案查復本公司申復理由逕行裁罰,實對本公司有失公允。…針對本案之行政裁處尚未確認釐清會議中所提解決方案前,暫先擱置本案之行政裁處,待全案釐清後再行斟酌為禱」等語(B2卷第119~120頁),而臺北市衛工處更於101年8月30日發函宇堂公司,告以:「…承商惠民公司,對於本處函送『違反契約規定裁決書』後再次提出申復一案…」等語(B2卷第133~134頁),益見就被告丁○○於101年9月11日之主觀認知而言,上揭裁罰已因惠民公司提出再次申復並請求擱置而未確定。執此以觀,被告丁○○於101年9月11日尚未得悉該等裁罰確定之前,主觀上確有動機就上揭裁罰之申復或撤銷,對被告地○○交付不正利益及賄賂。是被告丁○○辯稱:上揭裁罰早已確定,其交付上揭不正利益與賄賂,與被告地○○並無對價關係云云,實與上揭事證相違,不足採信。

⑵按刑法上之賄賂罪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88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之收受賄賂罪,其中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其職務範圍,除公務員之具體職務權限、一般職務權限外,即或雖非法律所明定,但與其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聯之行為,亦應認屬職務行為之範疇。至所謂與其職務權限有密切關聯之行為,包括由行政慣例所形成,為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以及因自己之法定職務關係或因之所生之必要輔助性權力,經由指揮、監督、干預、或請託之方式,足以形成一定之影響,使特定之公務機關或公務員為職務上積極之行為或消極不為行為之情形。倘其影響力並非因其本身之職務權限而來,即僅具有空泛之影響力,自難認亦屬其職務上之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255號判決參照)。查固然上揭裁罰之相關行政程序中,裁罰機關為新北市環保局,而檢驗方式之主管機關為環保署,均非八里污水廠。惟八里污水廠為臺北市衛工處之執行單位,惠民公司所標得之淡水河下水道代操作第6期標案工作內容,包括代八里污水廠之操作維護工作,即八里污水廠將其部分工作項目,委由惠民公司操作執行。又該標案雖另有宇堂公司為監造商,但八里污水廠就該標案之操作維護工作仍為執行單位,被告地○○為八里污水廠廠長,自有監督廠商之權限,此由被告地○○於調詢時供稱:惠民公司於101年間曾因排放之水質驗出大腸桿菌群超標,當時是由我親自核章對惠民公司開單裁罰等語(E1卷第8頁背面)即可證明。又因八里污水廠為執行單位,故對於採驗方式是否合理,有無必要變更,可向其上級機關臺北市衛工處、更上級機關環保署及相關機關新北市環保局反應,此可由卷附「研討八里廠海洋放流加氯消毒接觸時間及取樣檢驗作業方式與驗出大腸桿菌超出放流標準之相關因應載會議紀錄」可看出(E1卷第104~105頁背面)。且證人黃○○製作之臺北市衛工處北市○○○里○○00000000000號函稿(B2卷第112頁),原係證人黃○○告以惠民公司應依期限繳納違約金,經證人黃○○製作該等函稿完成後,送由被告地○○核章,並逐層向上級單位呈核,顯見臺北市衛工處對惠民公司遂行上揭裁罰之行政程序中,被告地○○確有參與。又證人黃○○去電新北市環保局與證人F○○協調前述採樣水延遲15分鐘再投入硫代硫酸鈉去氯事項,係被告地○○於000年0月00日上午某時,促請證人黃○○進行,並建議可以公務電話記錄方式辦理,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地○○辯稱:伊未請證人黃○○聯繫新北市環保局並以電話記錄方式製作公文,證人黃○○之所以向新北市環保局聯繫,係因收悉宇堂公司函文云云,已與上揭事證相違,不足採信。況證人黃○○製作之該電話記錄,亦由被告地○○核章後逐層送交上級,此觀之該電話記錄即明(B2卷第126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揭事務均為被告地○○參與之職務行為甚明。被告丁○○、地○○辯稱:上揭事務並非被告地○○之職務行為云云,顯不足採。

⑶再受賄罪之客體,一為賄賂,二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所謂不正利益,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之一切有形或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69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47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免費招待被告地○○前往有女陪侍飲宴之水晶俱樂部酒店消費,共計2萬2,500元,業如前述,而水晶俱樂部酒店之招待內容,證人即被告丁○○於偵查中證稱:「唱歌可以發洩情緒,我喜歡喝酒,而且女生可以倒酒服務」、「只是男生都這樣」等語(B1卷第38頁背面),確見被告丁○○免費招待於水晶俱樂部酒店之消費,花費甚鉅,且至少有唱歌、女陪侍倒酒之服務,且依一般社會正常成年人之認知與常理,自足以滿足人之需要及慾望。被告地○○辯稱:於水晶俱樂部酒店之消費,並非不正利益云云,委不足採。

⑷又被告丁○○就其交付不正利益、賄賂之目的,經其於調詢、偵查中供稱:「採樣樣本的檢驗時間也應比照排放到外海排水口的時間後再行檢驗」、「(為何你要致贈10萬元現金給地○○)我是希望地○○可以把大腸桿菌檢驗報告事件處理好」、「(送錢呢?)我想說一次罰鍰25萬元,如果一個月來好幾次,我工程就不用做了,所以要極力爭取,要延後加硫代硫酸鈉」、「(所以你給地○○10萬元是要爭取延後加硫代硫酸鈉?)那時是」等語如前,惟被告丁○○於起訴後改稱:其宴請被告地○○,係針對水樣檢驗標準,要求召開會議建立全國一致標準云云,顯有矛盾,已難認其所辯屬實。況依被告丁○○於調詢、偵查中供述內容觀之,顯係針對水體採樣之流程、上揭裁罰事件,希望被告地○○將之「處理好」「延後添加硫代硫酸鈉之時間」,並未要求被告地○○應採如何等方法處理,雙方自無庸針對是否透過證人黃○○製作電話記錄等細節進行確認。是被告丁○○辯稱:伊不知被告地○○有透過黃○○去電證人F○○云云,自不足採。

⑸起訴書固載被告丁○○對地○○所請託者係「使環保署檢驗放流水能同意延緩投置硫代硫酸鈉」。惟就此檢驗方式,八里污水廠之直接主管機關為新北市環保局,故起訴書記載應屬有誤。然檢察官所起訴者,係被告丁○○有無對被告地○○為交付不正利益,被告地○○有無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行,法院則就此為審理並為釐清,不會因被告丁○○對地○○所之請託對象係新北市環保局而非環保署,即認係訴外裁判,被告丁○○之辯護人所指訴外裁判云云,難認有據。

⑹被告丁○○被告地○○被告丁○○於101年9月11日晚上與地○○喝酒時,並未要求地○○指示黃○○用公務電話方式聯繫新北市環保局協調採樣之事。

⒐綜上所述,被告丁○○、地○○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丁○○、地○○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庚○○部分:

⒈法條適用: 查被告庚○○於案發當時,係桃園縣水務局副局長,係依法令服務於桃園縣水務局,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亦為楊梅標案評選委員,且職務上有經辦簽核該標案評選委員之權限,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第1項規定:「本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但經本委員會全體委員同意於招標文件中公告委員名單者,不在此限。」另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4項規定:「機關對於廠商投標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是標案評選委員名單事關最有利標評審好惡取向,對標案是否進行公平競爭,當事屬重要,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第1項前段亦明定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是被告庚○○①如事實欄甲、壹、二、㈠部分,係違反上揭規定,接受被告子○○等人免費招待至有女倍侍之金磚酒店消費之不正利益,並因此將楊梅標案評選委員名單洩漏予被告子○○知悉,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又被告庚○○所犯此部分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洩漏關於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等二罪,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屬一個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斷。②如事實欄甲、壹、二、㈡⒋(102年8月30日)、㈢(102年9月20日)部分,被告庚○○為楊梅標案評選委員,就與其評選職務有關之行為,接受被告子○○等人免費招待於有女陪侍金磚酒店消費之不正利益,核被告庚○○此部分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

⒉罪數之認定: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庚○○所犯上開各罪,其主觀上自始即係為使京揚公司能順利取得楊梅標案工程之目的,而本於對其違背職務、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單一犯意,各於上揭時間,收受被告子○○等人招待於有女陪侍之金磚酒店免費消費之不正利益,而係基於同一違背職務、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其動機、目的相同,所侵害者為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予一刑罰權之處罰較為合理,故就其所犯上開各罪,以接續犯論以較重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一罪。

⒊減刑: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庚○○所犯上揭之罪,已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不正利益2萬0,250元,有被告庚○○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考(A5卷第216頁背面,所得估算詳後述),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故除須「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五萬元以下」外,尚須「情節輕微」,方得減輕其刑。至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查被告庚○○所犯上揭之罪,所得不正利益固為5萬元以下,惟其當時身為桃園縣政府水務局副局長,係縣府之高階主管,又係本案楊梅標案之最高負責人員,本標案預算金額且高達2千1百萬元,竟因接受廠商招待即洩漏評選委員名單,違背職務情節可謂重大,除自身於標案前後反覆接受廠商招待至有女陪侍場合不當飲宴外,更因其將評選委員名單洩漏予京揚公司負責人子○○知悉,使其得以利誘評選委員多人而發生本案,甚至評選會議結束後,再次收受不正利益,顯膽大妄為,肆無忌憚,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庚○○雖於本案之所得不正利益為5萬元以下,惟難認情節輕微,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說明之。

㈡被告辛○○部分: 查被告辛○○為楊梅標案評選委員,就與其評選職務有關之行為,先後於如事實欄甲、壹、二、㈡⒈(102年8月12日)、㈢(102年9月20日)接受被告子○○等人免費招待於金磚酒店消費之不正利益,是核被告辛○○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其主觀上自始即本於對其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單一犯意,各於上揭時間,收受被告子○○等人招待於金磚酒店免費消費之不正利益,而係基於同一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其動機、目的相同,所侵害者為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論一罪。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辛○○所犯上揭之罪,所得不正利益為5萬元以下,是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而其未自白犯罪,復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自無法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辰○○部分: 查被告辰○○為楊梅標案評選委員,就與其評選職務有關之行為,收受被告子○○交付之賄賂10萬元,是核被告辰○○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又被告辰○○所犯上揭之罪,已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10萬元,有被告辰○○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考(A5卷第159頁),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因其財物逾5萬元,故不得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卯○○部分:查被告卯○○於99年4月1日至102年9月23日間,擔任花蓮縣政府建設處下水道科科長一職,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污水處理工程具有審核之職務權限,就與其職務有關之行為,收受被告子○○、戌○○免費招待於金磚酒店、京華城酒店消費之不正利益,是核被告卯○○如事實欄甲、貳、三、四、五、六所為,各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又被告卯○○如事實欄甲、貳、三、四、五、六所為,其主觀上自始即本於對其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單一犯意,各於101年12月3日、101年12月7日收受被告子○○、戌○○招待於有女陪侍之金磚酒店、京華城酒店免費消費之不正利益,而係基於同一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其動機、目的相同,所侵害者為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再被告卯○○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所得不正利益為5萬元以下,是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卯○○所犯上揭犯行,已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不正利益1萬6,400元,有被告卯○○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考(D卷第176頁,估算詳後述),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㈤被告地○○部分:被告地○○於000年0月0日起派任臺北市政府衛工處八里污水廠廠長,係依法令服務於臺北市政府衛工處八里污水處理廠,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就與其職務有關之行為,收受被告丁○○免費招待於有女陪侍之水晶俱樂部酒店消費之不正利益,是核被告地○○如事實欄乙、伍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又被告地○○上揭犯行,所得不正利益為5萬元以下,是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地○○所犯上揭之罪,已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7,500元,有被告地○○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考(A5卷第155頁),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㈥被告子○○部分:

⒈桃園縣政府楊梅標案部分: 被告子○○非公務員,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人員之身分,就桃園縣政府楊梅標案部分,核其所為:①如事實欄甲、壹、二、㈠部分,其係對於公務員即被告庚○○,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②如事實欄甲、壹、

二、㈡、⒋及㈢部分所為,其係對於公務員即被告庚○○,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③如事實欄甲、壹、二、㈡、⒈及㈢部分所為,其係對於公務員即被告辛○○,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④如事實欄甲、壹、二、㈣部分所為,其係對於公務員即被告辰○○,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⑤如事實欄甲、壹、二、㈡、⒊部分,按賄賂罪之行為人,屬對立共犯,自行為之過程觀之,具有進階性,依行賄之一方言,即先為行求,而後期約,終於交付,但非必然階段分明,亦非必定循序漸進,且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仍受禁止,其間一經對立之公務員一方拒絕,即不能進階,祇能就其低階段行為予以評價。申言之,祇要該行賄者就客觀上足為公務員違背職務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對價賄賂,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公務員有所表示,無論係以言語明說,或以動作暗示,或言語、動作兼具而明、暗示,一經到達相對之公務員,罪即成立,為即成犯之一種,不因公務員對於其被行賄一情知悉或意會與否,而有影響。至於其後若和公務員進而期約,甚或完成交付,則係該高階行為之實行,依各該具體作為評價之,乃不待言。惟若公務員本無受賄意思,非但無所期約,且行賄者係以「強塞」或「強送」等不待公務員表示其回應意思之方式,完成交付賄賂行為,當仍祇論以行求賄賂罪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子○○雖有交付證人宙○○現金10萬元,而希望宙○○擔任楊梅標案評選委員時,支持京揚公司,但宙○○本無受賄意思,非但無所期約,且被告子○○係以不待宙○○表示回應意思之方式,完成交付賄賂行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當只論以行求賄賂罪名。是被告子○○如事實欄甲、壹、二、㈡、⒊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行求賄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子○○此部分所為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惟本院論罪法條與起訴法條係屬同一,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又被告子○○於上揭時間,交付被告庚○○、辛○○於金磚酒店有女陪侍飲宴之不正利益,交付被告辰○○賄賂,及對宙○○行求賄賂等犯行,係基於同一違背職務(被告庚○○)、不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被告庚○○、辛○○)、賄賂(被告辰○○)、行求賄賂(證人宙○○)等犯行,均係為能順利取得楊梅標案工程之目的,其動機、目的相同,所侵害者為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予一刑罰權之處罰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而從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一罪)。

⒉花蓮縣政府民孝標案部分: 如事實欄甲、貳、三、四、五、六部分,其係對於公務員即被告卯○○,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是核其此部分所為,係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被告子○○如事實欄甲、貳、三、四、五、六部分,係先後2次針對民孝第一標案之監造不實事件,交付被告卯○○不正利益,而在時間、空間上存有一定關連性,2次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在法律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一罪)。

⒊如事實欄甲、壹、二、㈠部分所示犯行,被告子○○、午○○、戊○○、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如事實欄甲、壹、二、㈡、⒈及⒋部分所示犯行,被告子○○、戊○○、戌○○、乙○○、午○○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如事實欄甲、壹、二、㈢部分所示犯行,被告子○○、午○○、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如事實欄甲、貳、三、四、五、六部分所示犯行,被告子○○、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子○○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子○○如事實欄甲、

壹、二、㈠、㈡、⒈、⒊、⒋、㈢、㈣為單純一罪,尚有誤會。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就花蓮縣政府民孝標案部分,其交付卯○○不正利益在5萬元,已如前述,故就被告子○○前開所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交付不正利益罪部分,依同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楊梅標案部分,因被告子○○所交付、行求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已逾10萬元,故無該規定之適用,併敘明之。

㈦被告午○○部分:被告午○○非公務員,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人員之身分,如事實欄甲、壹、二、㈠部分所為,其係對於公務員即被告庚○○,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是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又如事實欄甲、壹、二、㈡⒈、⒋及㈢部分所為,其係對於公務員即被告庚○○,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是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又被告午○○於上揭時間,交付被告庚○○、辛○○於金磚酒店免費消費之不正利益,而係基於同一違背職務、不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同上理由之說明,其動機、目的均係為使京揚公司能順利取得楊梅標案工程,所侵害者為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從一較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斷。又如事實欄甲、壹、二、㈠所示犯行,被告午○○與子○○、戊○○、乙○○間,如事實欄甲、壹、二、㈡、⒈及⒋所示犯行,被告午○○與被告子○○、戊○○、乙○○、戌○○間,如事實欄甲、壹、二、㈢所示犯行,被告午○○與子○○、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午○○就本案犯行,所交付不正利益之金額雖在5萬元以下,惟被告午○○於96年間始自台北水源特定區理局局長退休,亦為高階公務員,竟參與本案行賄犯罪,實屬不該,且被告子○○之所以能夠與庚○○及辛○○取得聯繫,更進而為本件犯行,均係透過被告午○○從中穿針引線,被告庚○○更稱:因午○○為我的恩人,我很難拒絕他等語(A5卷第98頁),再參以被告午○○反覆多次參與被告子○○所犯行賄罪之不當飲宴,顯非短於思慮偶一為之,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其本案犯罪情節難謂為輕微,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刑規定之適用。

㈧被告戌○○部分:

⒈桃園縣政府楊梅標案部分: 被告戌○○非公務員,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人員之身分,如事實欄甲、壹、二、㈡、⒈及⒋部分所為,其係對於公務員即被告辛○○及庚○○,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是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又被告戌○○於上揭時間,交付被告庚○○、辛○○於金磚酒店有女陪侍飲宴之不正利益,係基於不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同上理由之說明,其動機、目的相同,所侵害者為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

⒉花蓮縣政府民孝標案部分:又如事實欄甲、貳、三、四、五、六部分,其係對於公務員即被告卯○○,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是核其此部分所為,係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又被告戌○○如事實欄甲、貳、三、四、五、六部分,係先後2次針對民孝第一標案之監造不實事件,交付被告卯○○不正利益,而在時間、空間上存有一定關連性,2次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在法律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

⒊再如事實欄甲、壹、二、㈡、⒈及⒋部分,對被告辛○○、庚○○交付不正利益部分,與被告子○○、戊○○、乙○○、午○○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如事實欄甲、貳、三、

四、五、六部分,對被告卯○○交付不正利益部分,被告戌○○、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戌○○就上揭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戌○○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交付不正利益之二罪,其交付不正利益之金額均在5萬元以下,已如前述,且情節皆尚屬輕微,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被告戊○○部分:

⒈被告戊○○非公務員,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人員之身分,所犯法條罪名如下:①如事實欄甲、壹、二、㈠部分所為,其係對於公務員即被告庚○○,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是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②如事實欄甲、壹、二、㈡、⒋、㈢部分係對於公務員即被告庚○○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如事實欄甲、壹、二、㈡、⒈部分係對於公務員即被告辛○○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核其上開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又被告戊○○於上揭時間,交付被告庚○○、辛○○於金磚酒店免費消費之不正利益,而係基於同一違背職務(被告庚○○)、不違背職務(被告辛○○、庚○○)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同上理由之說明,其動機、目的相同,所侵害者為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從一較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斷。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本案起訴書雖漏未起訴被告戊○○有參與102年8月30日前往金磚酒店對被告庚○○交付不正利益部分,惟此部分事實與上開論罪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且本院亦就此事實訊問被告戊○○,並予辯論之機會,則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仍應予審判。

⒉被告戊○○就事實欄甲、壹、二、㈠所示對被告庚○○交付不正利益部分,與被告子○○、午○○、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如事實欄甲、壹、二、㈡、⒈所示對被告辛○○交付不正利益部分,與被告子○○、午○○、戌○○、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如事實欄甲、壹、二、㈡、⒋所示對被告庚○○交付不正利益部分,與被告子○○、午○○、戌○○、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如事實欄甲、壹、二、㈢對被告庚○○交付不正利益部分,與被告子○○、午○○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於本案犯行,其交付不正利益之金額為5萬元以下,且情節皆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㈩被告乙○○部分:被告乙○○非公務員,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人員之身分,所犯法條罪名如下:①如事實欄甲、壹、二、㈠部分所為,其係對於公務員即被告庚○○,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是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②如事實欄甲、壹、二、㈡⒈部分所為,其係對於公務員即被告辛○○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又如事實欄甲、壹、二、㈡⒋部分所為,其係對於公務員即被告庚○○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是核其上開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又被告乙○○於上揭時間,交付被告庚○○、辛○○於金磚酒店免費消費之不正利益,而係基於同一違背職務(被告庚○○)、不違背職務(被告庚○○、辛○○)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同上理由之說明,其動機、目的相同,所侵害者為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從一較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斷。再如事實欄

甲、壹、二、㈠所示對被告庚○○交付不正利益部分,與被告子○○、午○○、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如事實欄甲、壹、二、㈡、⒈所示對被告辛○○交付不正利益部分,與被告子○○、午○○、戊○○、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如事實欄甲、壹、二、㈡、⒋部分,對被告庚○○交付不正利益部分,與被告子○○、午○○、戊○○、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於本案犯行,其交付不正利益之金額為5萬元以下,已如前述,且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丁○○部分:被告丁○○非公務員,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人員之身分,所犯法條罪名如下:①如事實欄乙、肆部分,其對公務員即被告地○○之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於水晶俱樂部免費消費之不正利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②其後,被告丁○○再交付被告地○○現金10萬元,希望被告地○○就新北市環保局同意採取水樣時延緩添加硫代硫酸鈉,給予助益,但被告地○○就此10萬元部分,並無受賄之意思,亦無所期約,且被告丁○○係以不待被告地○○表示回應意思之方式,完成交付賄賂行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當只論以行求賄賂罪名,是被告丁○○就此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行求賄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此部分所為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惟本院論罪法條與起訴法條係屬同一,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又被告丁○○先後2次針對相同事件,交付被告地○○不正利益、行求地○○賄賂,而在時間、空間上存有一定關連性,2次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在法律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以情節較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斷。又被告丁○○雖繳回犯罪所得,惟因其行賄金額已逾5萬元,故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京揚公司部分:

㈠桃園縣水務局部分:

⒈楊梅標案於102年9月24日完成議價簽約,確定由京揚公司得。被告子○○為感謝評選委員協助,透過被告午○○、證人I○○分別邀約評選委員辛○○、辰○○,約定於9月30日晚間前往被告辛○○所指定、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小慧魚仔店餐廳,由被告子○○、戊○○、乙○○、戌○○,與被告午○○、辛○○、辰○○、證人I○○餐敘。餐畢,一行人除辰○○以外,再轉往臺大筑軒(起訴書誤載為「築軒」)卡拉OK唱歌,被告戌○○、辛○○在筑軒卡拉OK內,以及返回被告辛○○研究室之途中,被告辛○○承前揭對於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接續向被告戌○○透露學國際標準舞之學費每期需3萬3,000元,雙方故意即同時接續昇高為期約之犯意,嗣被告鄭國於翌(10月1日)日向被告乙○○表示要向京揚公司請款3萬3,000元,做為接續交付予被告辛○○賄賂之用,並由被告戌○○於同年10月3日下午3時許,前往被告辛○○之辦公室當場交付現金賄賂3萬3,000元,被告辛○○亦接續昇高之對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故意,當場收受之,且事後並未退返還。末被告戌○○於同年10月中旬透過被告乙○○請款,被告戊○○、子○○知悉款項之用途後,仍核准付款,由被告乙○○於102年10月17日將3萬3,000元匯入戌○○指定之張瑛芳帳戶。因認被告辛○○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被告子○○、戊○○、乙○○、戌○○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嫌。

⒉證人A○○係楊梅標案評選委員,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從事於政府採購之公共事務,擔任評選委員有法定權限之公務員。被告子○○得悉證人A○○亦為評選委員後,先透過被告丑○○於同年8月8日晚間,將證人A○○約往黃金海岸餐廳聚餐,席間有被告子○○、戊○○、丑○○、A○○,京揚公司各該人等得以藉機與A○○建立交情。被告戊○○於餐畢得悉A○○係楊梅標案評選委員後,再由被告丑○○、A○○相約於同年8月13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臺灣下水道協會A○○辦公室碰面。被告子○○於同年9月10日自證人宙○○處收得返還賄賂10萬元,業如前述,證人宙○○亦於同日告知被告丑○○將不會出席同年月12日評選會議之事實,被告子○○遂於同年月10日晚間,以電話指示被告丑○○於翌(11)日上午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證人A○○辦公室前,先到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京揚公司處,被告子○○、丑○○共同基於對於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由被告子○○先將自證人宙○○處退回之10萬元,交由被告丑○○持往前述證人A○○之辦公室,由被告丑○○向證人A○○行求,希望證人A○○於同年月12日之評選會中,對於京揚公司為有利之評選,惟證人A○○於同年月11日在渠辦公室內當場拒絕。末京揚公司順利於評選中被評選為最優勝廠商,並於同年9月24日公告決標由京揚公司得標後,被告子○○、戊○○夫婦則透過被告丑○○,於102年10月1日約證人A○○,前往臺北市○○街00號89海產店餐廳餐敘。因認被告子○○、丑○○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嫌。

㈡第一河川局部分:

⒈第一河川局於101年6月20日將「上大福抽水站治理工程委託技術服務(案號:101A002號)」標案(下稱上大福技術服務標案)公告招標,惟被告巳○○於101年6月8日便受邀擔任該標案評選委員,於此採購案行使評選委員職權之際,亦係依政府採購法從事於公共事務,具有法定權限之公務員。被告巳○○於101年6月14日下午3時36分許,即先告知被告戊○○「還有一個宜蘭那邊一個上大福那裡有沒有?」,被告戊○○即答以「對,我知道,好。」,被告巳○○再答以「那就曉得了。」等語,違背職務洩露渠為評選委員此等公務員應秘密之事項;上大福技術服務標案係101年7月5日截止投標,被告戊○○於101年6月27日陸續與被告巳○○相約碰面聚會事宜,因京揚公司規劃得標上大福抽水站後,將機械設備設計部分轉包給宇晟公司,被告戊○○遂邀請被告甲○○(已歿,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天○○一起招待被告巳○○。101年7月4日招待被告巳○○當日,出席者包括被告子○○、戊○○、甲○○、天○○,席間被告巳○○復再度違背評選委員之職務,自承係上大福抽水站技術服務標案之評選委員,向在場之眾人洩露職務上應秘密之事項。餐敘結束後,被告子○○、戊○○、甲○○、天○○為答謝巳○○違背職務對洩露渠為評選委員,便於評估投標評選時之得標之機會,復希望被告巳○○能對京揚公司為有利之評選,竟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行為與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故意,於當日晚間邀約被告巳○○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多夢酒店,交付免費招待有女陪侍飲宴之不正利益,被告巳○○亦明知京揚公司、宇晟公司之相關人等係感謝渠透露係評選委員之應秘密事項,復為牟求在職務上為有利之評選,仍基於違背職務行為與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故意,欣然同往收受招待,末由被告甲○○支付該次有女陪侍飲宴之費用共計2萬4,860元。經被告巳○○依職務行為評選(起訴書誤載為違背職務評選)後,該標案於101年7月16日召開評選會議,京揚公司為最優勝廠商,101年7月20日議價後京揚公司順利得標該標案,因認被告巳○○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嫌;被告子○○、戊○○、甲○○、天○○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罪嫌。

⒉第一河川局將上大福技術服務標案由京揚公司承作後,復由不知情之承辦人簽辦,委託被告巳○○擔任審查委員,依政府採購法第91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為協驗人員,亦為第一河川局依法委託,從事與本件標案驗收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為受託公務員。第一河川局於101年9月4日就京揚公司之技術服務,召開本件標案工程整體配置構想審查會議,被告巳○○於當日亦出席審查,以職務行為對京揚公司所欲採取之方案表示意見,會議結束後,被告巳○○、戊○○、乙○○等人相約,前往福華大飯店餐敘,餐畢被告乙○○、子○○為感謝被告巳○○出席上午之審查會議,竟與被告戊○○共同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故意,被告巳○○亦明知出席會議後之有女陪侍招待,係對於渠上午出席審查會之感謝,仍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故意,相約前往金磚酒店,交付與收受免費招待有女陪侍飲宴之不正利益,當天在金磚酒店消費總額共計4萬元,由被告乙○○、戊○○先行結帳,末再由京揚公司核銷。嗣第一河川局於101年11月1日、同年12月26日再次召開審查會議,被告巳○○均出席,並以職務行為參與京揚公司所提出之圖說審查,並通過驗收。因認被告巳○○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嫌、被告戊○○、子○○、乙○○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罪嫌。

二、宇晟公司部分:

㈠第十河川局為執行「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於100年7月29日將「塔寮坑2號抽水站與出口閘門擴建工程(案號:100-B-00-00-0-000-00-0號)」標案(下稱塔寮坑標案)公開招標,於同年9月20日決標,決標金額7億7,470萬元,由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倉公司)標得土木工程部分,宇晟公司則標得機電工程部分,並由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擔任監造人,宇晟公司於承作上揭機電工程,所欲安裝之機械設備,需經監造人中興公司審查通過後,再由工程執行機關第十河川局同意,方能安裝,而業主復委託被告巳○○擔任機電設備之審查委員,被告巳○○在本項擴建工程中,亦為受第十河川局委託,行使與職掌有關之機械設備審查權限,為受託公務員。

㈡宇晟公司為降低成本,自行尋找機電設備之供應商,末擇定善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哉公司)為本案泵浦供應商,美達引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達公司)為引擎供應商,英碩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碩公司)則為離合器供應商,被告亥○○則為第十河川局工務課工程員,在塔寮坑標案中,負責簽辦監造單位審查後所送各項計畫書、施工圖、材料設備送審等文件,協助督導工程品質及施工進度,與工務相關會議等作業,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

㈢第十河川局鑑於局內人員多為水利土木背景,就塔寮坑標案涉及抽水機與閘門機械電機專業領域之跨領域技術較無經歷,故於101年1月20日以正式簽呈,將被告巳○○列為外聘之專家;第十河川局另於101年8月17日上午9時30分,在局內會議室召開塔寮坑標案101年8月份第1次施工檢討會議,邀集中興公司、宇晟公司與安倉公司等相關單位到場,會議中作成結論為「施工廠商擬向國外採購分機電設備,按預訂安裝時程,柴油引擎及主抽水機需於101年9月底前核定設備送審資料。為減少審查退補件時間,擬於101年8月下旬召開查會議,爾後相關送審資料請中興公司審查後,即發函本局召審查會議」,確認嗣後機電設備將由第十河川局召開審查會議之前提,而中興公司塔寮坑2號抽水站監造工務所亦於101年8月下旬函請第十河川局擇期召開共同審查會議,第十河川局亦於101年8月下旬簽辦於同年月17日舉行機電審查會,並邀被告巳○○與會協助審查擔任審查委員,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巳○○為第十河川局委託協驗之專業人員,亦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㈣被告甲○○、善哉公司監察人己○○與美達公司總經理酉○○,於同年8月17日知悉第十河川局將自行召開審查會議,審查國外採購之機電設備規格,並可預見以被告巳○○之專業能力以及和第十河川局之淵源,極有可能擔任審查會議中之審查委員,竟共同或分別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故意,於下列時地向巳○○交付不正利益,被告巳○○亦知悉渠係塔寮坑2號抽水站之機電設備審查委員,仍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故意而收受之:

⒈被告甲○○、己○○先於101年8月17日前述施工檢討會後,共同約定於101年9月上旬招待被告巳○○前往韓國與大陸地區山東煙臺,並約定就被告巳○○之食宿機票費用以一人一半之方式分擔,被告甲○○、己○○復與被告巳○○期約於同年9月9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前往韓國與大陸地區煙臺一帶進行旅遊招待,被告巳○○為能接受旅遊招待之不正利益,並於同年8月31日下午4時19分許,致電不知情之證人即第十河川局管理課長林志柔,請證人林志柔將原訂於同年9月10日召開之機電工程柴油引擎機組暨豎軸抽水機機組設備送審資料審查會延後至同年月17日舉行,以便於被告巳○○能收受不正利益並且得以在審查會中為職務行為,被告巳○○並於同年9月6日以所持用之遠東銀行信用卡,支付金鑫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鑫旅行社公司)1萬7,800元之機票費用,被告己○○、甲○○、巳○○一行人於102月9月9日至同年月13日前往韓國與大陸地區煙臺消費共計花費約11萬6,813元,被告己○○於返國後將上述分擔額5萬8,406元(11萬6,813元÷2),再加計被告甲○○先行預支之人民幣3,000元(約新臺幣1萬4,100元),共計向被告甲○○請款7萬2,506元,被告甲○○則以宇晟公司所開立票載發票日為101年9月15日、支票號碼為FA0000000、票面金額為6萬3,600元之支票支付予被告己○○,且被告甲○○另於101年10月9日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百珠谷茶桌仔,將被告巳○○先行刷卡支付前往韓國地區之機票款項1萬7,800元交付予被告巳○○,被告己○○、甲○○共計交付、被告巳○○共計收受價值3萬2,401元(1萬7,800元之機票,同行共8人,故11萬6,813元÷8=1萬4,601元)往韓國與大陸地區煙臺免費招待旅遊之不正利益。

⒉被告甲○○、己○○亦共同接續上述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故意,於101年8月29日在百珠谷茶桌仔,以免費招待有女陪侍飲宴之不正利益,交付被告予巳○○,被告巳○○亦接續上述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故意,當場接受招待而收受之。

⒊被告酉○○亦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故意,於101年8月31日在百珠谷茶桌仔,以免費招待有女陪侍飲宴之不正利益,交付予被告巳○○,被告巳○○亦接續前述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故意,當場接受招待而收受之。

⒋被告甲○○、己○○再共同接續上述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故意,於101年9月3日在臺北市萬華區百珠谷茶桌仔與桃園縣麒麟酒店,以免費招待有女陪侍飲宴之不正利益,交付予巳○○、亥○○,被告巳○○、亥○○亦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故意,當場接受招待而收受之。

⒌被告巳○○於接受被告己○○、甲○○、酉○○所交付之不正利益後,於101年9月17日出席塔寮坑標案機電工程柴油引擎機組暨豎軸抽水機機組設備送審資料審查會時,就抽水機部分,因中興公司認原送審大進精工公司(DAIPERCISIONCOLTD)生產之抽水機欠實績,被告巳○○便以職務行為出具「所提實績資料,的確未能讓審查人員有信心,請承包廠商再補充其他實績資料以佐證」之意見,便於被告甲○○將送審之抽水機,由原本之大進精工公司之產品,改為被告己○○所欲投入供應鍊之日進(ILJIN)之軸主抽水機組;另就柴油引擎機組部分,中興公司要求承包廠商對於提送引擎機組50%、75%、100%與110%負載之燃油耗油提供詳細資料(由第三公正單位出具認證報告),被告巳○○則以職務行為提出「中興公司以IXCN作為規範標準,而所送MTU產品係以ICFN作為規格基礎,廠商為應本工程規範要求所提送修正性能圖表,其責任應由提送廠商自負,但中興公司仍應嚴格審查」,以職務行為表示應由廠商自負責任,即先肯定以MTU產品為履約之前題。

⒍被告甲○○再接續上述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故意,於101年9月27日在百珠谷茶桌仔,以免費招待價值1萬7,000元之有女陪侍飲宴不正利益,交付予被告巳○○,被告巳○○亦接續前揭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故意,當場接受招待而收受之。

⒎被告甲○○再接續前揭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故意,於101年10月9日在百珠谷茶桌仔,以免費招待有女陪侍飲宴之不正利益,交付予被告巳○○,被告巳○○亦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故意,當場接受招待而收受之;另於百珠谷宴罷,被告酉○○再接續前揭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故意,於同日在臺北市龍承酒店,以免費招待有女陪侍飲宴之不正利益,交付被告予巳○○,被告巳○○亦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故意,當場接受招待而收受之。

⒏被告酉○○再接續前述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故意,於101年10月19日、同年10月22日、同年10月27日、同年11月3日與同年11月8日,復在百珠谷茶桌仔,以免費招待有女陪侍飲宴不正利益,交付被告巳○○,被告巳○○亦接續前述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故意,當場接受招待而收受之。

⒐第十河川局於101年10月29日召開塔寮坑標案機電設備送審研商會議,會議結論訂於101年11月9日上午10時再次召開塔寮坑2號抽水站與出口閘門擴建工程機電工程設備送審資料審查會議,復再規劃以外聘專家之方式,邀請被告巳○○擔任審查委員。被告己○○復再接續前揭不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之故意,以免費招待大陸地區福州旅遊機票食宿之不正利益行求被告巳○○,被告巳○○亦接續前揭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故意,與被告己○○達成期約。巳○○甚至接續相同犯意,再向己○○要求免費招待當時交往中、不知情之證人申○○同遊福州之機票食宿,被告己○○對於被告巳○○所要求招待證人申○○之部分亦表同意,而達成期約。被告巳○○遂於同年11月2日以所持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為發卡行之信用卡,以刷卡方式支付金鑫旅行社公司7,450元之機票費用,被告己○○再事後將機票款項以現金交付予巳○○,被告己○○並且為申○○支付往返大陸地區福州之等額機票費用,復再支付被告巳○○、證人申○○在福州旅遊消費費用,被告己○○、巳○○、證人與申○○於同年11月16日至同年11月19日同往大陸地區福州,被告己○○、巳○○以此方式交付與收受免費遊旅招待之不正利益。

⒑被告巳○○於同年11月9日出席第十河川局召開塔寮坑標案機電工程設備送審資料審查會議,同次會議當中,外聘專家審查委員僅被告巳○○1人出席,被告巳○○因多次收受被告己○○、甲○○、酉○○所交付之各項不正利益,遂於該次審查會議當中,就豎軸主抽水機組,以職務上行為認同中興顧問公司之審查同意意見,使被告己○○與善哉公司所提送之韓商日進公司之抽水機組順利進入塔寮坑標案之機電供應鍊,被告己○○所屬之善哉公司復於同年12月間與被告甲○○之宇晟公司簽約;就柴油引擎機組部分,因中興公司仍質疑送審會中所提出MTU廠牌之相關文件資料,被告巳○○於會議當中以職務上行為,主張將文件真偽之舉證責任,由廠商端轉換為由監造商中興公司自行查證文件真偽,並作成會議紀錄。

⒒被告己○○、甲○○為感謝被告巳○○在上述機電審查會以職務行為幫助豎軸抽水機組順利通過,復承接續前述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故意,於同年11月12日在百珠谷茶桌仔,以免費招待有女陪侍飲宴不正利益,交付予被告巳○○,被告巳○○亦接續前述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故意,當場接受招待而收受之。被告巳○○與證人申○○前往大陸地區福州,接受被告己○○招待免費旅遊之不正利益,業如前述。返國之後,因塔寮坑標案之機電設備陸續審核通過,廠商紛紛減少對被告巳○○之有女陪侍飲宴與出國旅遊等不正利益招待,當時與被告巳○○交往中之證人申○○遂於101年12月8日晚間以電話向被告巳○○抱怨「你現在都找不到人來」,被告巳○○僅能回以「那我也不能那個,再講也是多講的,因為都是利害關係」。

⒓【以下①、②為起訴書認為不構成犯罪,惟考量事件完整 性,一併載明部分】:

①第十河川局於101年12月21日再度召開塔寮坑2號抽水站擴建工程之機電設備審查會,然巳○○自此之後已非第十河川局邀請之審查委員(就塔寮坑2號抽水站擴建工程部分,巳○○於下述時間已不具備公務員身分,故自此以下就巳○○與機電審查之相關敘述,尚不構成犯罪,惟考量事件完整性,一併載明),而美達引擎公司之柴油引擎審查結果,亦攸關美達引擎公司與宇晟公司之商業利益,故甲○○仍於同年12月12日在百珠谷茶桌仔及黑美人酒店,對巳○○提供有女陪侍之飲宴招待,酉○○亦於同年月18日在百珠谷對巳○○提供有女陪侍之飲宴招待。第十河川局於同年月21日之機電設備審查會結束後,對於美達引擎公司之柴油引擎審查仍無結果,酉○○再於同年月22日及102年1月3日,在百珠谷以有女陪侍之飲宴招待巳○○,甲○○則另於102年1月10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好樂笛茶桌仔,以有女陪侍飲宴招待巳○○。

②巳○○於102年1月14日接獲經濟部水利署工程事務組承辦人凃冠宇之通知,將於同年月21日前往塔寮坑2號擴建工程督導(據工程會函覆,此種情形不屬於協助驗收人員),巳○○遂於102年1月14日將酉○○約往臺北市萬華區申○○新任職之茶桌仔,由酉○○提供有女陪侍飲宴招待;甲○○與酉○○亦於同年月20在某茶桌仔以有女陪侍飲宴招待巳○○,巳○○則於同年月21日以督導委員之立場,提出「監造單位審查部分機電設備時間冗長,致影響進度,其中柴油引擎機組,角齒輪減速及傳動組件(離合器等),應儘早選定柴油引擎…」等督導意見,並提出「建請主辦單位要求原設計單位,提供當初訪查至少三家符合本工程施工規格之參考廠牌型號,供承攬廠商選用,再送監造單位審查,俾縮短期程以利工進」等建議事項,希望籍由要求原設計者即中興顧問公司提供原訪查MTU原廠資料,以便利美達引擎公司所提供之該型號柴油引擎得以審查通過。酉○○再於同年月23日在某茶桌仔以有女陪侍飲宴招待巳○○。第十河川局末於同年月31日自行召開委外審查會議,於會議中通過美達引擎公司所提出柴油引擎合格,得採用為塔寮坑2號抽水站之機電設備,甲○○與酉○○對於巳○○之有女陪侍招待,則由通過審查前之一旬數次、一月數次,減少為數月一次之邀宴。

㈤被告亥○○為塔寮坑標案之協辦承辦人,業如前述。被告亥○○於102年6月11日以職務上行為,簽辦公文函請監造商派員親至本件柴油引擎製造廠內會驗機組檢驗及試車,第十河川局並於102年6月20日以水十工字00000000000號函通知中興公司此事。惟於簽辦過程中,被告甲○○、酉○○已風聞此事,渠等因顧慮如中興公司派員到場,恐對於檢驗過程橫生枝節,遂欲透過被告巳○○聯繫被告亥○○,希望能協調避免中興公司派員廠驗,適被告巳○○於102年6月中旬出國,故被告酉○○於102年6月23日晚間10時許,將被告巳○○約往百珠谷茶桌仔,巳○○聽聞後遂於翌(24)日與被告亥○○聯絡,瞭解廠驗乙事之情形為何,幾經協調聯絡後,被告巳○○於同年月26日向被告酉○○、甲○○聯絡,回報「那個OK、那個有處理」等事項,被告巳○○並同時約被告甲○○晚間外出碰面,被告巳○○、甲○○並共同基於對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故意,於同日下午起,將被告亥○○約往百珠谷茶仔、双安會館(即首都酒店)、新嘉坡舞廳,交付免費招待有女陪侍飲宴之不正利益,双安會館總計消費額為4萬3,000元,而新嘉坡舞廳之消費總計2萬2,500元,均由被告甲○○支付;被告亥○○亦基於對於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故意,當場收受之。被告亥○○復於同年月27日下午2時許,以職務行為簽辦同意監造商依契約委由國外公證機構辦理會驗,末第十河川局於102年7月3日以水十工字第10250071850號函通知中興公司同意委由國外公證機構辦理會驗。

㈥因認被告巳○○、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益罪嫌;被告己○○、酉○○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罪嫌。

三、惠民公司部分:

㈠被告丁○○於101年9月上旬,認為若環保署對於檢驗放流水,能同意延緩投置硫代硫酸鈉,將使新北市環保局亦接受檢驗方式之變更,有助於惠民公司對於前述違約裁罰之申復及撤銷,故先透過被告丑○○於101年9月11日晚間,在寶船日本料理餐廳宴請陳地○○。餐畢,被告丁○○、丑○○共同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故意,邀被告地○○前往水晶俱樂部酒店,由被告丁○○、丑○○共同交付有女陪侍飲宴之不正利益,被告地○○亦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故意,接受招待而收受此不正利益,末由被告丁○○支付當日在水晶俱樂部之消費價款共計2萬2,500元。被告丁○○在水晶俱樂部之消費完畢後,在送被告地○○返家之途中,接續前揭故意,交付賄賂現金10萬元給被告地○○,被告地○○亦接續前揭故意,當場並未表示拒絕或退還之意思,且事後亦未依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5條規定,簽報所屬長官或知會政風室而收受之。被告地○○擔任八里污水處理廠之廠長,工作項目之職務行為包括屬員之監督、環境品質監測管理及督導事項之審核,以及水質分析相關事項之審核與核定。被告地○○於收受前揭不違背職務行為之賄賂及不正利益後,於翌(12)日上午,以不違背職務行為要求證人黃○○,以電話與證人F○○聯絡,協調前述採樣水延遲15分鐘再投入硫代硫酸鈉去氯事項,並在電話中取得F○○之同意,表示願意配合水樣延緩時間置入添加硫代硫酸鈉,並作成電話紀錄送核,被告地○○並在上述電話紀錄蓋章,再轉送臺北市衛工處呈核。

㈡被告地○○雖於同年月12日完成上述職務行為,但並無法使惠民公司免受裁罰,故再請被告丑○○與被告地○○約時間,再於同年月25日將10萬元再交付予被告丁○○,而臺北市衛工處及宇堂公司,認為惠民公司上揭裁罰不應免罰,臺北市衛工處並於101年12月28日簽辦,將違約罰款25萬元自101年8月應支付予惠民公司代操作服務款內扣除。另精湛公司原本認為前往八里污水廠採樣,並非對飲用水檢驗,原本並未對採樣水投置硫代硫酸鈉,然因101年5月15日採樣檢出大腸桿菌不合格,精湛公司內部檢討採樣檢驗流程,發覺有異,始於同年6月間開始,使用預置硫代硫酸鈉之無菌袋採驗,惟均無任何人員向精湛公司表示希望採樣後可以延緩投置硫代硫酸鈉之時間。又臺北市衛工處,亦未再依環保署函覆,向新北市環保局辦理排放許可證之加註記載事宜。因認被告地○○就收受10萬元部分,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被告丑○○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京揚公司部分:

一、桃園縣水務局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辛○○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被告子○○、戊○○、戌○○、乙○○、丑○○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罪嫌,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欄壹、一、三部分所示證據為據。被告告辯解如下:

⒈被告辛○○固坦承於102年9月30日與被告子○○、戊○○、乙○○、戌○○、午○○、辰○○、證人I○○前往小慧魚仔店餐廳用餐,餐畢再前往臺大筑軒卡啦OK唱歌、飲酒,以及於同年10月3日收受被告戌○○交付之3萬3,000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如理由欄丙、壹、一、㈠、⒈部分所示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嫌,辯稱:因被告戌○○經常求教伊,並明確告知係教師節剛過,欲以個人心意贊助伊學舞,與京揚公司無關,且該金額與其他人所收取之金額不同,時間亦在評選後,難認該款項為評選之賄款等語。

⒉被告子○○固坦承為京揚公司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於102年9月30日與被告戊○○、乙○○、戌○○、午○○、辛○○、辰○○、證人I○○前往小慧魚仔店餐廳用餐,餐畢再前往臺大筑軒卡啦OK唱歌、飲酒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如理由欄丙、壹、一、㈠、⒈部分所示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嫌、如理由欄丙、壹、一、㈠、⒉部分所示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嫌、如理由欄

丙、壹、一、㈡部分所示之不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犯嫌,辯稱:⑴於102年9月30日餐會後,不知後來被告戌○○會於同年10月3日交付被告辛○○3萬3,000元之事,且該款項亦非要行賄被告辛○○。⑵未因楊梅標案曾請被告丑○○致贈證人A○○10萬元等語。

⒊被告戊○○固坦承於102年9月20日與被告子○○、午○○、庚○○、辛○○前往百家班活蝦餐廳用餐,餐畢再往金磚酒店消費,惟堅決否認有如理由欄丙、壹、一、㈠、⒈部分所示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嫌,辯稱:伊事先不知被告戌○○會交付被告辛○○3萬3,000元之事,且該現金亦非要行賄被告辛○○。

⒋被告戌○○固坦承於102年9月20日與被告子○○、午○○、庚○○、辛○○前往百家班活蝦餐廳用餐,餐畢再往金磚酒店消費,及有於102年10月3日交付辛○○3萬3,000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如理由欄丙、壹、一、㈠、⒈部分所示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嫌,辯稱:伊就讀臺大農工研究所時,即因修習課程而認識被告辛○○,伊畢業後亦一直與被告辛○○有所接觸。伊因想增進與被告辛○○的師生關係,故假藉要請益被告辛○○有關水理計算之問題,和被告辛○○約在臺大研究室見面,問完問題後,伊拿出內裝3萬3千元之信封,向被告辛○○表示這是個人贊助之學舞費用,與楊梅案無關等語。

⒌被告乙○○坦承於102年9月20日與被告子○○、午○○、庚○○、辛○○前往百家班活蝦餐廳用餐,餐畢再往金磚酒店消費,及有為被告戌○○向京揚公司請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如理由欄

丙、壹、一、㈠、⒈部分所示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嫌,辯稱:被告戌○○於102年9月30日聚餐時,係臨時起意要送被告辛○○錢,當時楊梅標案已評選結束,被告辛○○已不具公務員資格,故此部分之給付完全為被告戌○○之私人餽贈,與楊梅標案無關。至於最終係由京揚公司給付被告戌○○3萬3,000元,係因被告戌○○認為如此部分之費用能由京揚公司支付,其可省下一筆錢,故其委託伊幫請款,最終經被告戊○○簽認同意出帳,被告戌○○擅自以不實名義佔京揚公司便宜,至多僅為被告戌○○與京揚公司間之民事金錢糾紛,與楊梅標案無任何關聯,更無任何對價關係等語。

⒍被告丑○○固坦承為京揚公司派駐臺北市衛工處之主任,並於102年8月8日晚間,與被告子○○、戊○○、證人A○○在黃金海岸餐廳用餐,惟堅決否認有如理由欄丙、壹、一、㈠、⒉部分所示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嫌,辯稱:伊雖有為被告子○○代約證人A○○餐敘,但伊未過問該餐敘之目的,僅係單純陪同參與,亦未交付證人A○○10萬元賄款等語。③

㈡經查:

⒈理由欄丙、壹、一、㈠、⒈部分:

⑴被告辛○○為楊梅標案評選委員,而被告子○○委託被告午○○向被告辛○○請託支持京揚公司,被告午○○遂於102年9月2日前往臺大土木系拜訪被告辛○○,並請被告辛○○於楊梅標案中支持京揚公司,被告辛○○即於102年9月12日出席楊梅標案評選會議,並將京揚公司評定第一名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不再贅述。

⑵被告戌○○係於102年10月3日交付3萬3,000元予被告辛○○,供辛○○作為學國際標準舞之學費,而後該筆費用後由被告戌○○請被告乙○○向京揚公司請款,經被告子○○、戊○○同意後,由被告戊○○簽認同意出帳之事實,業據被告戌○○、辛○○、乙○○、子○○、戊○○供承明確(原審卷七第403~408、56~58頁、卷六第406~412頁、卷七第248~250頁、卷六387~388頁),應可認定。

⑶被告戌○○於偵查中供稱:102年9月30日在小慧魚仔店用餐畢後,其扶被告辛○○回研究室,聊天聊到辛○○向一位自國外回來的老師學國標舞及學費貴否,被告辛○○說一期3萬3,000元,其就向被告辛○○表示:這麼貴,老師我贊助你好了等語(A4卷第46頁背面~47頁);被告辛○○則供稱:102年9月30日在臺大筑軒卡拉OK唱歌時,戌○○就問伊怎麽看起來這麼健康。後來提及舞蹈,伊有聊到最近想跟學校的社團的老師進行一對一的加強訓練,被告戌○○問學費怎麼算,伊有說:1小時2千元,如果是一次買20小時的話,那就是3萬3千元。被告戌○○就說要幫伊付學費等語(A5卷第68頁背面~69頁),2人雖就在何處談及國標舞學之事不一致,但可確定者,係於102年9月30日小慧魚仔店餐廳用餐後提及,而且僅其2人聊天臨時聊到,被告子○○、戊○○、乙○○均未參與,對被告戌○○臨時起意要贈與被告辛○○之學舞費用,自無從知悉,難認有犯意聯絡。再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戌○○固於102年10月1日凌晨1時10分許,打電話告訴乙○○:「有些是事情可能回去要處理一下,剛剛…剛剛有談了一些事情啦,你們走了的時候,我自己跟他走過來,有談了一些事情。」被告乙○○稱:「好啦!」(C1卷第375頁);同月2日19時20分許,被告戌○○打電話向被告乙○○表示:「耶你3萬3忘記給我了。」被告乙○○答:「喔,我忘記了,我明天早上匯。」…被告戌○○:「…啊你跟玄○○講了沒?」,被告乙○○答:「我沒講啊,他們2個明天應該會進來吧,我再跟他講。」…被告戌○○:「禮拜五付錢給人家比較好啊。耶你覺得…耶,你覺得…你明天跟玄○○討論一下啦。」被告乙○○:「哼。」被告戌○○:「有沒有必要就乾脆給他6萬6啊?」被告乙○○:「為什麼?」被告戌○○:「我只是這樣想而已。」(C1卷第378頁正、背面)。同以3日10時49分,被告子○○電話給被告戌○○:「然後你下午不是要去找徐老師?」被告戌○○:「對啊,啊我沒有徐老師的電話,我要去請教他一些問題。」被告子○○:「在怡婷那邊,我幫你接給怡婷。」(C1卷第379頁)。同日10時54分,被告戌○○電話給被告辛○○,詢問被告辛○○何時會在辦公室,要請教一些水理的問題。後來2人敲定在當日下午3點至3點半,而被告戌○○告以:「我想說耽誤師一點點時間,老師您就把珍貴的經驗傳授給我這樣。」被告辛○○答:「好啦,好啦。」(C1卷第379頁)。同月15日16時55分,被告戌○○又向被告乙○○詢問:「喂,你那個什麼,3萬3給我了嗎?」乙○○答:「還沒,我等下匯。」(C1卷第379背面),由上開對話內容,或可認定被告戌○○有讓被告乙○○、子○○知道要給被告辛○○3萬3,000元,但該費用係被告戌○○於102年9月30日其他人均離開時,被告戌○○向被告辛○○所聊到,且上開譯文中,被告戌○○並未提及該款項給被告辛○○是與楊梅標案有關,故難以認定係被告子○○要給被告辛○○,感謝被告辛○○在楊梅標案評選會議中,給京揚公司評選為第一之目的。且京揚公司對其他評選委員所交付之現金均為10萬元,並由被告子○○交付,應無理由獨薄被告辛○○,而僅給付3萬3,000元之理。況楊梅標案於102年9月12日評選會議結束、同月24日完成議價簽約,故亦難認該等款項與被告辛○○受託要在評選會議中評選京揚公司為第一之事項,具有對價關係存在,而與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構成要件並相合,自難認被告辛○○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從而亦無法認定被告子○○、戊○○、乙○○、戌○○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

⒉理由欄丙、壹、一、㈠、⒉部分:

⑴證人A○○為楊梅標案評選委員,而被告子○○於102年9月10日晚間8時2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去電被告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請被告丑○○於翌(11)日前往拜訪證人A○○之前,先行前往京揚公司一趟,而被告丑○○於102年9月11日,即先前往京揚公司後,再轉往證人A○○之上址辦公室拜訪等情,業經被告子○○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A3卷第135頁背面、A4卷第24、123頁、原審卷二第221頁、卷七第245頁),被告丑○○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中證述在卷(A3卷第222、228~229、251頁背面、A4卷第110頁)。核與證人A○○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A5卷第26頁背面~28、31頁背面~33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A3卷第216頁背面),是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A○○固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丑○○於102年9月11日至伊辦公室,交付現金10萬元,要伊於楊梅標案中支持京揚公司一語(A5卷第26頁背面~27、32頁背面~33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是否有於102年9月11日拿10萬元給你?)不是,這件事情我當時事實間上的錯亂,這個是更之前的事。」、「更之前是我在花蓮縣政府有1個評選案,差不多那幾年前,當時他們本來有來找我,我就拒絕掉了,所以事後實際上他們也知道我不可能收這個,也不可能再來找我。」、「(於本案楊梅標案102年9月12日評選的前一天9月11日,你是確定丑○○沒有拿10萬元給你?)沒有」、「(花蓮到底是何時的事情?)當時來講應該就是大概2、3年前那時候。」等語(原審卷七第337~338、372頁),前後證述內容不一,已有瑕疵。故被告丑○○究有無於102年9月11日在其辦公室內,交付現金10萬元乙節,實有可疑。

⑶另參以被告子○○於調詢時證述:「我記得2、3年前,A○○曾擔任花蓮北昌勝安污水下水道設計監造案的評選委員,我參加評選時才知道A○○是該案的評選委員,京揚公司後來順利得標,因為A○○一向跟丑○○互動良好,所以我才主動前往協會交付10萬元給A○○,後來A○○是透過丑○○還錢給我,所以我知道A○○不會收錢,故我在楊梅標案完全沒有親自或透過丑○○行賄A○○」等語(A3卷第90頁);於偵查中證述:「(有無給錢?)沒有」、「(但是A○○說有退還錢給你?)是,但是這是2、3年前花蓮縣政府北昌勝安污水下水道的工程設計監造案,A○○當時也是評委,但是他說的退還錢並非本件楊梅標案」等語(A3卷第135頁背面);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在調查站到偵查中所言好像只有1位即A○○所言與我不符,他收賄的退還的時間點我講的是在2、3年前,他說是在開標的前1天,…在開標前1天我並沒有交付10萬元請我的同事丑○○交付給A○○」等語(A3卷第240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102年9月11日,丑○○前往A○○的辦公室之前,你是否有交付10萬元給丑○○,要丑○○將該10萬元拿去給A○○?)完全沒有,這是A○○本身記憶錯誤。」等語(原審卷七第270頁)。被告丑○○於調詢時證述:大約3年前,A○○打電話給我,要我轉交1包信封給子○○,從外觀看起來好像是錢,我後來的確有把這包像錢的東西,拿去給子○○,那時候子○○才跟我說這跟花蓮下水道案有關等語(B1卷第189頁);於偵查中供稱:「(你有無拿現金10萬元給A○○?)沒有。」等語(A4卷第110頁)。於原審訊問時供稱:「10萬元我確實沒有經手,A○○說的10萬元是很多年前,是另一個縣市的案件,好像是花蓮還是哪裡,確實有這件事情,他有退回來,我也有還給子○○,但是與本案無關。」等語(A3卷第252頁背面)。是核對被告子○○、丑○○自調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之內容,均供稱渠等並無交付10萬元予證人A○○,而係數年前在花蓮縣之另一標案時,證人A○○有透過被告丑○○,將10萬元交還被告子○○一情,前後一致相符。執此以觀,被告子○○、丑○○於經調查局詢問之初,即已一致供述上情,且相互吻合一致,可信度甚高。則證人A○○於調詢、偵查中所述是否屬實,實有可疑。

⑷至檢察官以被告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02年9月12日評選會議前一天即102年9月11日,子○○叫伊去下水道協會找A○○,目的是為了楊梅標案的請託。在去下水道協會前,子○○有叫伊先去公司與其碰面,後來伊在下水道協會跟A○○說,今年經濟不景氣,公司沒有案子,楊梅標案請你多幫忙,請將評分打高一點。A○○一開始說他要看看,後來A○○當場有答應幫忙。伊回去有跟子○○回報A○○答應要幫忙,後來於102年10月1日與A○○在89海產店餐廳餐敘,除了聯絡感情,並謝謝A○○在楊梅標案讓京揚公司得標等語(A3卷第221~222頁、原審卷六第323頁),認為被告子○○、丑○○確有交付現金10萬元給A○○云云。惟上開被告丑○○於偵查及原審中固有證述受子○○之託,請A○○就楊梅標案在評分時,將京揚公司分數打高等語,但否認有交付現金10萬元予A○○,故亦難以此做為上開A○○調詢、偵查中證述之佐證,而認定被告子○○、丑○○有交付現金10萬元給A○○之事實。

⑸從而,本案有關被告丑○○交付10萬元予證人A○○一節,除證人A○○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以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故實難單憑證人A○○有瑕疵之證述,即為被告子○○、丑○○不利之認定,而逕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刑相繩。另按刑事法之貪污受賄罪,其成立必以行為人(公務員)就賄賂(含財物及不正利益)有所認識為前提,易言之,倘公務員對於他人所提出之財物或利益,無有不法對價之認識,尚難認其具有犯罪之故意,無以該罪責相繩餘地。至於有無職權對價之認識,除探求公務員之主觀意思外,仍須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判斷之,若係朋友間之往來,而不違背一般社交酬酢常情者,並不屬之,此乃法律不能悖離社會生活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子○○固於調詢時供稱:「(如何行賄A○○?)致贈咖啡豆給A○○」一語(A3卷第135頁背面)。然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可悉,咖啡豆僅係一般通常來往致贈之伴手禮,尚無足達使人就職務行為受行求、期約之可能,是上揭供述內容,亦不足採為不利被告子○○、丑○○之認定。

二、第一河川局部分:

㈠上大福技術服務標案評選會議部分:公訴人認被告巳○○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嫌、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罪嫌;被告子○○、戊○○、甲○○、天○○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嫌,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欄貳部分所示證據為據。訊據被告【巳○○】固坦承於101年6月8日受邀擔上大福技術服務標案評選委員,復於101年6月14日下午3時36分許,以行動電話去電被告戊○○,告知「還有一個宜蘭那邊一個上大福那裡有沒有?」一語,經被告戊○○答以:「對,我知道,好。」等語,再於101年7月4日接受被告子○○、戊○○、甲○○、天○○招待前往餐敘及多夢酒店消費,且京揚公司在上大福技術服務標案評選會議中,經評選為最優勝廠商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辯稱:伊不曾將其為上大福技術服務標案評選委員之事告知他人,亦無何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等語。被告【戊○○】固坦承於101年6月14日下午3時36分許,接獲被告巳○○來電告以上情,惟堅決否認有對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被告巳○○所述內容為何,且不知被告巳○○為上大福技術服務標案評選委員,亦未因此招待被告巳○○於酒店免費消費,藉此換取被告巳○○對京揚公司支持等語。被告【子○○、甲○○、天○○】固坦承招待被告巳○○至多夢酒店消費,惟均堅決否認有不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之犯行,辯稱:不知被告巳○○為上大福技術服務標案評選委員,亦未因此招待被告巳○○於酒店免費消費,藉此換取被告巳○○對京揚公司支持等語。經查:

⒈上大福技術服務標案招標至決標之期程如下:

⑴101年6月20日公開招標。

⑵101年7月5日開標。

⑶101年7月16日召開評選會議。

⑷101年7月20日議價後由京揚公司得標。 有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更正公告)、第一河川局委託服務資格標開標紀錄、第一河川局101年7月6日函、「上大福抽水站治理工程」委託技術服務評分表、得分統計及排序總表、評選會議出席人員簽名冊、會議紀錄、委託服務議價/決標紀錄等在卷可稽(C2卷第144~145、152、153~159頁)。

⒉公訴人認被告巳○○涉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犯行,係以被告巳○○、戊○○間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通聯譯文為證。惟按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其規範意旨係在落實並具體化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所定,機關辦理採購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倘無差別待遇之影響,該等消息應屬無實益之資訊,而非應秘密之事項。查被告巳○○、戊○○固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對話內容,縱認被告巳○○係因擔任上大福技術服務標案評選委員而得知該標案即將招標,而將此訊息告知被告戊○○,但觀諸被告巳○○所提及之內容,僅有「宜蘭那邊一個上大福」,並無提及上大福技術服務標案招標內容、工程種類、施工期間、招標日期、底價、投標廠商名稱等實質內容,倘「宜蘭那邊一個上大福」之訊息,若使第三人得悉,亦難認足生差別待遇,而有害招標之公正性,是該等訊息即非屬刑法第132條所定應秘密之消息。準此,被告巳○○、戊○○固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對話內容,但被告巳○○所洩漏者,並非應秘密之之消息,自無從以刑法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之罪刑相繩。

⒊被告戊○○、甲○○、天○○、子○○、巳○○、證人G○○、C○○於101年7月4日在臺北市之牡丹樓餐廳聚餐後,渠等又於同日晚間前往多夢酒店消費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戊○○、甲○○、天○○、子○○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被告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證人G○○、C○○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A3卷第92頁背面、162頁背面~163頁、A4卷第4頁背面~5、18頁背面~19、120~121頁、A6卷第116~117頁、A7卷第134~135頁、A10卷第169頁背面、183頁背面、193頁背面、218頁背面、A11卷第31頁背面~32、53頁背面~54、67~68頁、原審卷五第143頁背面~144頁背面、155~156、172頁背面~173頁背面、191頁背面、卷六第32、41~42、73~74、110~111頁)。惟被告巳○○是否有於牡丹樓餐廳、多夢酒店,向在場之人告知其為上大福技術服務標案之評選委員乙節,據證人G○○於原審審理時結證:「(101年7月4日你在牡丹樓餐廳有無聽到有一上大福的標案?)沒聽過。」「(101年7月4日牡丹樓之後,你們是否還有再在去哪裡?)先去卡拉OK,後來又去水晶酒店。」「(在卡拉OK內,你有無聽到有人在談論上大福技術服務標案的事情?)沒有。」「(101年7月4日當天晚上飲宴的過程中,你有無聽過甲○○和巳○○在討論上大福案?)沒有。」等語(原審卷六第74、78頁)。證人C○○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當天你有無聽到巳○○提到宜蘭上大福這個案子?)沒有聽他講。」「(巳○○有沒有講他是宜蘭上大福技術服務標案的評選委員之類的話?)我沒有聽到這個話。」等語(原審卷六第111~112頁)。被告子○○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你在101年7月16日評選會議前,是否知悉巳○○是上大福技術服務標案的評選委員?)我不確定。」「我不記得巳○○在餐敘、酒店續攤或評選會議召開前,有沒有告訴我他是上大福技術服務標案的評選委員。」「我並沒有聽到巳○○說他是評選委員。」「(7月4日聚餐時,巳○○是否有跟你說他是上大福的評選委員?)沒有。」「(你們聚餐有的內容有無討論到上大福案?)沒有。」等語(A3卷第92頁背面、A4卷第18頁背面、121頁、原審卷五第144頁)。被告戊○○於調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1年7月4日你與巳○○、甲○○及其他不認識的友人,在牡丹樓及多夢酒店之談話內容為何?)…我沒有聽到上大福的事。」「巳○○表示他在牡丹樓或多夢酒店有透露他是宜蘭上大福技術服務標案評選委員一事,我也沒聽見。」「(巳○○有沒有告訴你,他是上大福的評選委員?)沒有。」「(101年7月4日在牡丹樓時,你是否有看到或聽到巳○○和子○○有談到上大福的事?)沒聽到。」等語(A4卷第5~6頁、原審卷五第155頁背面~156頁)。被告甲○○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巳○○本人或子○○有無告知你巳○○是上大福技術服務標案的評審委員?)從來沒有。」「我在上大福技術服務標案開標前並不知道巳○○是評審委員。」「(在牡丹樓餐廳吃飯時,你有無聽到巳○○說他是評選委員?)沒有。」「(你在牡丹樓餐廳和多夢酒店時有無聽到巳○○表示他與上大福有任何關係?)沒有。」等語(A11卷第32頁背面、35頁背面、原審卷五第192頁)。執此以觀,當日一同出席牡丹樓餐廳、多夢酒店之證人G○○、C○○、被告子○○、戊○○、甲○○,均未聽聞被告巳○○有向在場之人表示其為上大福技術服務標案之評選委員。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巳○○向在場之被告子○○、戊○○、甲○○表示其為上大福技術服務標案之評選委員乙節,即有可疑。

⒋又被告天○○於偵查中固一度供稱:「我記得101年7月4日子○○打給我,說他要約葉爸,他跟我說葉爸是某標案的委員,…後來當天子○○有跟我說葉爸是明天截標上大福技術服務標案的評委,並叫我明天一起到宜蘭參與簡報」、「後來吃飯的時候,子○○有跟我說葉爸就是明天上大福技術服務標案的評委」一語(A10卷第218頁背面~219頁)。惟被告天○○針對上情,事後於調詢時證述:「我當時向檢察官的陳述,確實是記錯了,我把7月5日截標日想成7月16日的評選會議,而且我記得巳○○當面沒有告訴我,他是上大福技術服務標案的評選委員。」「我要修正我於103年2月19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製作訊問筆錄時之供述,子○○只是單純要我去參加隔(16)日的評選會議,並沒有跟我說隔(16)日召開評選會議的評選委員是巳○○。」等語在卷(A11卷第54頁),是被告子○○究有無告知被告天○○,被告巳○○為上大福技術服務標案之評選委員一情,亦非無疑。另參以上大福技術服務標案之決標公告、上大福技術服務標案第一次評選會議會議紀錄觀之(A6卷第72~74頁、A11卷第36~38頁),該標案係於101年7月5日開標,於101年7月16日進行採購評選委員會第1次會議,且於評選會議當天,方進行投標廠商簡報之流程。是被告天○○於偵查中所稱:「後來當天子○○有跟我說葉爸是明天截標上大福技術服務標案的評委,並叫我『明天』一起到宜蘭參與簡報」乙節,確有可能係將101年7月16日之評選會議,混淆為101年7月5日之截標日,而有記憶不清之情形。則被告子○○於101年7月4日,究有無將被告巳○○為上大福技術服務標案之評選委員一事,告知被告天○○,難認無疑。

⒌至被告巳○○於偵查中固一度供稱:「(上車之後,你如何跟甲○○說上大福評選的事情的?)我們在車上不會說這個事情,我們都是到餐廳才會說到。」「(提到你為上大福技術服務標案評選委員之轉折為何?)就在討論的過程中,我就說到上大福技術服務標案的案子我也是評委之一。」「當天我們是坐小桌子,大家都聽得到。」「(當天在牡丹樓時,你提到你是上大福技術服務標案評委之經過?)沒有刻意是無意中講出來的,我就說上大福我是評選委員」等語(A6卷第134頁背面~136頁),苟若屬實,被告巳○○即係於牡丹樓餐廳向在場之人告知其為上大福技術服務標案之評選委員,何以除本案被告子○○、戊○○、甲○○雖均辯稱並未聽聞此情前外,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之證人G○○、C○○亦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渠等不曾聽聞被告巳○○自承為評選委員一事如前,執此以觀,即難認被告巳○○上揭證述屬實。況被告巳○○上揭所證內容,與被告天○○前揭證述內容兩相比對,亦互有扞格,足見被告巳○○、天○○(103年2月19日)上揭所述,均與事證相違,不足採信。準此,本案既難認被告巳○○於101年7月4日向被告子○○、戊○○、甲○○、天○○告知其為上大福技術服務標案之評選委員,則被告子○○、戊○○、甲○○、天○○宴請證人G○○、C○○、被告巳○○前往牡丹樓餐廳餐敘後,再招待前往多夢酒店免費消費,即難認被告子○○、戊○○、甲○○、天○○對被告巳○○身為上大福技術服務標案評選委員之公務員身分有所認識,進由對被告巳○○之評選委員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可能。是難認被告子○○、戊○○、甲○○、天○○、巳○○此部分有何犯罪可言。

㈡上大福技術服務標案工程整體配置構想會議部分:訊據被告巳○○、戊○○固坦承於101年9月4日晚間在金磚酒店聚會,該次消費並由京揚公司核銷等情;被告子○○固坦承於101年9月4日晚間前往金磚酒店時,有與被告巳○○碰面;被告乙○○固坦承於101年9月4日晚間,陪同被告戊○○、巳○○前往福華大飯店餐敘、金磚酒店消費等情,惟被告【巳○○】堅決否認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之3款之對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犯行,辯稱:⒈其擔任上大福技術服務標案「服務人力配置」、「服務時機計畫書」及「工程整體配置構想」審查會議之委員,並非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之協驗人員,亦非經濟部水利署及所屬機關委託服務計畫作業要點第36點明訂之委託服務計畫案件審查會委員,更非受第一河川局依法委託之授權(或委託)公務員。⒉其於第一河川局就京揚公司提送「服務人力配置」、「服務時機計畫書」及「工程整體配置構想」之審查會議中所提之意見,僅作為機關作決定之參考,並無拘束機關之效力,其並非受第一河川局依法委託之授權(或委託)公務員。⒊其與被告子○○、戊○○認識許久,101年9月4日當日係例行聚會,且去電證人天○○為101年12月24日、25日,期間相隔4個月之久,實難認有對價關係云云。⒋其到金磚酒店不久,即因2位女性友人癸○○、申○○吵架而離去,且由金磚酒店帳單內容觀之,可知巳○○並無任何消費金額,顯無收受任何不正利益等語。被告戊○○、子○○、乙○○均堅決否認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犯行,被告【戊○○】辯稱:⒈其僅管理京揚公司會計請款事宜,從未過問京揚公司工程案件內容,上大福案亦同。其於101年9月4日陪同巳○○與訴外人D○○餐聚,僅為偶遇巧合相約,並於酒興高昂狀態下,與巳○○一同前往金磚酒店,此為其日常社交活動,並非將之作為換取上大福案審查通過之對價,主觀上並無不法犯意。⒉巳○○到金磚酒店不久,即因2位女性友人吵架而離去,且由金磚酒店帳單內容觀之,可知巳○○並無任何消費金額,顯無收受任何不正利益。⒊巳○○客觀上於審查會議提出數十個修正意見,不僅造成京揚公司通過審查之困難度,且審查均未通過;此外,被告巳○○於101年12月24、25日去電證人天○○,是基於維護機關立場以避免綁標,並無任何不當或加速通過審查行為,亦與證人丙○○證述「避免綁標」之機關立場相符等語。被告【子○○】辯稱:當時伊不知道巳○○是上大福技術服務標案之審查委員,伊招待巳○○,亦與其職務行為無關等語;被告【乙○○】辯稱:當天伊並未前往宜蘭參加上大福技術服務標案之審查會議,係被告戊○○臨時通知伊晚間陪同出席餐敘,伊不知被告巳○○為上大福技術服務標案之審查委員等語。經查:

⒈被告戊○○、乙○○均為京揚公司人員,業如前述,被告巳○○自第十河川局退休後,擔任第十河川局顧問,證人天○○為宇晟公司副總經理。第一河川局前於101年6月20日公開招標上大福技術服務標案,京揚公司因有意投標,遂委託證人天○○設計該標案機電部分,後由京揚公司投標後得標,由不知情之承辦人簽辦委託被告巳○○擔任審查委員。嗣第一河川局於101年9月4日就京揚公司之技術服務,召開工程整體置構想審查會議,被告巳○○當日亦出席審查,會議結束後,被告戊○○與被告巳○○、證人即時任中興大學土木工程系教授D○○、乙○○有福華大飯店餐敘,餐畢後,被告戊○○、巳○○、證人乙○○一同前往金磚酒店消費1萬4,020元,並由被告戊○○結帳。嗣第一河川局於101年11月1日、12月26日再次召開審查會議,被告巳○○均出席會議審查京揚公司提出之圖說後通過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子○○於調詢、偵查中證述、證人即被告乙○○、證人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證人D○○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申○○於偵查中證稱明確(A3卷第142頁、A4卷第6頁背面~7頁、20頁背面~21頁背面、52、111、121頁背面~122頁、A6卷第48頁~49、62、134~136頁背面、A11卷第13頁背面~14頁、原審卷五第174頁背面~175頁背面、卷六第120~124頁),並有第一河川局101年6月5日工務課簽稿、上大福技術服務標案外聘遴選名單、上大福技術服務標案招標公告、開標記錄、評選會議紀錄、第一河川局公務課簽稿(召開審查會)在卷可稽(C2卷第141頁背面~142頁背面、144~145、152、157~158、160頁),且為被告戊○○、巳○○所是認,首堪認定。

⒉被告戊○○於101年9月4日前往第一河川局,參加上大福技術服務標案第一次審查會議,被告巳○○當日亦出席該會議,被告戊○○當時業已知悉被告巳○○為上大福技術服務標案審查委員,然當日會議結束後,被告戊○○仍透過不知情之京揚公司職員,邀請被告巳○○晚間一同餐敘等情,除經被告戊○○於調詢、偵查中證述:「(〈提示101年9月4日下午3時24分45秒通聯譯文〉顯示第一河川局於101年9月4日召開第一次審查會議,你有出席審查會議,並在第一河川局會議後邀請巳○○餐敘,是否如此?)是的(經檢視後)」、「(去參加上大福技術服務標案第一次審查會議,仍不知道巳○○是審查委員?)這時我知道他是審查委員。」「(你碰到巳○○的那一次,知道他是審查委員?)是。」「(當天你是代表京揚公司出席會議?)是,我們有很多人一同前往。」等語外(A3卷第142、163頁)。被告巳○○亦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審查會我沒有碰到戊○○,是碰到戊○○的同事,當時京揚公司出席的人我不確定是誰,但是子○○跟戊○○都沒有出席,但是天○○有去,代表機械部分」、「審查會是在第一河川局二樓的會議室,我是在第一河川局1樓的廁所碰到戊○○」、「(101年9月4日晚上吃完飯是否有跟戊○○、子○○及乙○○去金磚酒店?)我只有去1次,就是我們吵架這一天,後來子○○有到金磚,吃飯時子○○沒有去。」等語在卷(A3卷第142、163頁、A6卷第134頁背面、原審卷五第174頁背面),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通聯譯文在卷可考。

⒊再被告戊○○知悉被告巳○○為上大福技術服務標案審查委員,且被告巳○○當時之職務,與京揚公司得標之上大福技術服務標案,具有業主與施作商間利害、密切相關之關係,而其身為京揚公司實際負責人之配偶,京揚公司得標上大福技術服務標案後,現正進行審查,101年9月4日當日更係上大福技術服務標案第一次審查會議,雙方對此知之甚詳。但被告戊○○於當日會議結束後,旋即與被告巳○○餐敘,縱渠2人前有交情而聚餐聯絡感情,惟被告戊○○卻於101年9月4日餐敘結束後,仍招待被告巳○○前往金磚酒店免費消費,而被告巳○○對此酒店花費,無庸任何支出,足認被告戊○○免費招待被告巳○○,除朋友聯繫感情外,更具求使京揚公司之上大福技術服務標案審查期間,能順利審查通過之意,苟非如此,何以被告戊○○明知其為京揚公司實際負責人之配偶,與被告巳○○之職務具利害關係之情況下,仍於上大福技術服務標案第一次審查會議結束後,旋即被告巳○○碰面餐敘,並於餐敘結束,更免費招待被告巳○○前往金磚酒店消費。是被告戊○○確有以招待巳○○在有女陪侍之金磚酒店消費,以冀被告巳○○在審查會中能為有利於京揚公司之意見陳述。

⒋被告巳○○於101年9月4日在金磚酒店,有接受被告戊○○之有女陪侍之招待1萬4,020元:

⑴依證人D○○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1年9月4日有與戊○○、巳○○、乙○○18時30分約在福華飯店吃海山日本料理店用餐等語(原審卷六第121~123頁)。被告戊○○於調詢時供稱:101年9月4日白天有參加上大福工程的審查會議,也有遇到巳○○,晚上其和乙○○也有到福華飯店海山日本料理用餐,之後有去金磚酒店(A4卷第6頁背面~7頁);於原審審理中稱:當日如D○○與被告巳○○在福華飯店用餐後,本來就要跟其先生(子○○)去參加G○○的續攤,其在很開心的情況下就把巳○○帶去了等語(原審卷五第157頁背面~158頁),已說明被告戊○○、巳○○於福華飯店餐畢即到金磚酒店續攤之事實。又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101年9月4日有與D○○、戊○○、巳○○吃日本料理,後來有去金磚酒店等語。因為要先回去,故先買(單)了15,000元。其在場時只有消費15,000元,離開時,巳○○還在。其只記得當時提早走,平常提早離開聚會的時間大約都在12點左右等語(A4卷第52、54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1年9月4日與戊○○、巳○○一起去金磚酒店,到場時,看到子○○、G○○和天○○。女客進去金磚酒店有規定最低消費,且酒店小姐進來坐檯就會開始算費用。其有簽15,000元的本票,其一定會簽低,不會簽高,因為不會多給,故該本票有可能是其離開金磚酒店的消費額已經超過1萬5,000元,暫時買一個階段,然後就先離開了等語(原審卷六第87~90頁),足見被告乙○○有與被告戊○○、巳○○去金磚酒店,且乙○○先行離開時,因已待一段時間,故先簽發1萬5,000元之本票付帳之情形。再依被告巳○○與證人申○○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巳○○係於21時35分許才傳簡訊給申○○,再依金磚酒店帳單可知(C2卷第170頁),坐檯小姐最早上檯之時間為21時第3節(依該帳單上所示小姐坐檯人數及節數推算可知,每小時有6節,每節應為10分鐘),核與被告巳○○在金磚酒店傳給申○○之簡訊時間相符,且與另一帳單比對(C2卷第169背面),坐檯小姐最早上檯時間為21時第2節,應係被告子○○較被告戊○○、巳○○等人早到場之故,而此與戊○○、乙○○所述一致,足證上開2張帳單係不同桌之帳單。另由京揚公司之轉帳傳票、商業本票2紙領款簽收單所示,101年9月4日在金磚酒店之消費合計4萬元,更證明前揭2帳係不同桌之消費(C2卷第169頁背面之消費金額為2萬6,100元,同卷170頁正、背面為同一筆,消費金額則為1萬4,020元,二筆扣除千元以下之尾數,合計為4萬元),故C2卷第170頁正、背面之帳單應為巳○○之消費。另參酌證人即被告子○○於調詢:「巳○○單獨的話不應該是那個4萬塊錢那個金額…1萬多塊是正常啊,1個人的話啦,坐個比如說1、2個小時,1萬多塊差不多」等語(原審卷三第210頁背面之調詢勘驗筆錄),益見被告巳○○當日消費,應為1萬4,020元,而非4萬元。是桌號B6號之消費1萬4,020元,係被告巳○○於101年9月4日在金磚酒店收受之利益,應堪認定。至起訴書認被告巳○○收受之利益達4萬元一情,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⑵被告戊○○、巳○○雖均辯稱:被告巳○○因癸○○及申○○吵架,不久即離去,故未消費云云。惟證人申○○於偵查中證稱:其當時在百珠谷茶桌仔上班,搭計程車去金磚酒店時,到時有看到巳○○的女性友人,其有與該女發生爭執,待10分鐘後其就離開等語(A11卷第13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除如上開證述外,並稱:與其發生爭執的人是癸○○。其先離開金磚酒店,而巳○○沒有跟著離開等語(本院卷十第204~205頁)。又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101年9月4日21點半後有去金磚酒店,是巳○○找其去的,到達時有看到戊○○、乙○○、子○○等人,坐一會後,另有一個女生到場,其有與她爭吵,約10餘分鐘,該女生就走了,而巳○○沒有跟該女生一起離開等語(本院卷八第455~458頁)。故被告戊○○、巳○○辯稱:巳○○陪同申○○先行離去云云,即有不實而不可採。

⒌惟被告巳○○擔任上大福技術服務標案「服務人力配置」、「服務時機計畫書」及「工程整體配置構想」審查會議之專家委員,性質上非政府採購法第91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之協驗人員,亦非經濟部水利署及所屬機關委託服務計畫作業要點第36點明訂之委託服務計畫案件審查會委員:

⑴按政府採購法所稱勞務,指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研究發展、營運管理、維修、訓練、勞力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勞務;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或社會福利服務,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得採限制性招標;政府採購法第7條第3項 、第22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本案上大福技術服務標案,係屬技術服務之採購,此可見上大福技術服務標案之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更正公告自明(C2卷第144~145頁)。

⑵按刑法第10條第2項所定公務員,學理上將第1款前段規定稱為「身分公務員」,後段部分稱為「授權公務員」,第2款規定則稱為「委託公務員」,其要件均有不同。負責機關採購事務之承辦、監辦人員,如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權限」,固有「身分公務員」之適用。倘非依法令服務於上述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因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時,應認係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此與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將其法定職務權限依法委託之「委託公務員」仍屬有別,此觀刑法第10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6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委託公務員,係以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為其要件。所稱「依法委託」,應依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為委託;倘係依私法契約委託,則僅屬履行私法契約義務之契約當事人,並非委託公務員(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第11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第一河川局就京揚公司提送之「服務人力配置」、「服務時機計畫書」及「工程整體配置構想」案之簽呈(公文文號:00000000000號)中,載明召開審查會,其係上大福抽水站治理工程因涉及抽水站專業技術,擬邀請水利署河川海洋組李正工程司景山協助審查。又為使該工程設計更臻於完善,藉以聽取專家學意見,擬邀請前第十河川局管課葉課長紀建與會等語(C2卷第160頁),並無載明驗收或部分驗收之意旨。而依上開審查會之出席人員簽名冊所載,出席政府機關包括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宜蘭縣政府、宜蘭縣壯園鄉公所等人員、李景山、被告巳○○及京揚公司等人員,又會議紀錄之結論則記載:「一、經與會單位及委員意見,本設計案採A方案辦理。二、本工程設計分流流量請依據『得子溪支流系統十三股大排、大富排水及壯西排水治理計畫』辦理。三、用地部分請設計單位以目前確定(已取得土地先行使用同意書)之範圍辦理設計。四、請設計單位參酌委員意見,並於101年9月20日前重新提報工程整體配置構想,俾利辦理後續事宜。」等語(C2卷第163頁背面),顯見該審查會目的在請前揭政府機關陳述意見,並由專家委員提出意見,以便讓上大福抽水站治理工程設計趨於完善,此階段尚屬履約管理程序,而非驗收程序。且被告巳○○於第一河川局就京揚公司提送「服務人力配置」、「服務時機計畫書」及「工程整體配置構想」之審查會議中所提之意見,僅作為機關作決定之參考,並無拘束機關之效力,故被告並非受第一河川局依法委託之授權(或委託)公務員。

②按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並應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6條第1項所定事項詳予記載,嗣後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此於勞務驗收亦有適用。經查前述「服務人力配置」、「服務時機計畫書」及「工程整體配置構想」審查會議紀錄中(C2卷第162~164、174~176頁背面、108~182頁背面),並無任何主(會)計、政風、監查(察)、督察、檢核或稽核參與審查會議,且無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之特殊情形,可見第一河川局就京揚公司提送「服務人力配置」、「服務時機計畫書」及「工程整體配置構想」之審查會議,並非政府採購法所定之驗收程序。

③又經濟部水利署及所屬機關委託服務計畫作業要點第35點規定:「委託服務計畫案件之驗收得召開審查會方式辦理;其審查會紀錄,得視為驗收紀錄。驗收紀錄項目應記載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6條所列相關事項,範本如附件十二」。亦即委託服務計畫案件之驗收紀錄除應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6條第1項所定事項詳予記載外,其會議紀錄亦應如該要點附件十二所示。而依附件十二所示,明確規範標題應載明「驗收」二字,結論欄亦應記載:㈠履約情形:(請敘明履約期限與完成履約日期)、㈡審查(驗收)結果、㈢其他必要事項。惟上揭審查會議紀錄,並無記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6條第1項所定事項,亦無附件十二所列事項,足見該審查會議,並非政府採購法所定之驗收程序。

④再大福技術服務標案係於103年10月21號開始驗收,並於103年11月7號驗收完畢,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於103年11月26日所發給京揚公司之「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可證(本院卷九第21頁),益證被告巳○○於101年間所參與的審查會非屬驗收之會議,故起訴書以被告巳○○屬政府採購法91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之協驗人員云云,即有誤會。從而被告巳○○非屬刑法第10條所稱之委託公務員,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

⒍被告乙○○、子○○不知被告巳○○為上大福服務技術案之審查委員,故更不可能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

⑴被告乙○○於101年9月4日雖有陪同被告戊○○出席福華大飯店、金磚酒店,業如前述,然被告乙○○究有無前往宜蘭第一河川局參與審查會,觀諸被告戊○○於偵查中證述、本院審理時結證:當天係證人D○○北上,而被告D○○透過被告巳○○邀約伊與被告乙○○一同前往福華大飯店聚餐等語(A3卷第111頁、原審卷五第164頁),被告巳○○於調查局證稱:伊白天在宜蘭開審查會遇到被告戊○○,就邀被告戊○○一同前往福華大飯店聚餐,伊原想請證人申○○作陪,但證人申○○走不開,遂請被告戊○○找被告乙○○作陪等語(A6卷第118頁背面)。是依被告戊○○、巳○○上揭證述內容,可見被告乙○○並未在場,否則被告巳○○邀請被告戊○○聚餐時,自可一併邀約被告乙○○,而無須再透過被告戊○○邀約被告乙○○一同前往餐敘是被告乙○○供稱:101年9月4日伊僅有出席福華大飯店、金磚酒店,並未前往宜蘭第一河川局參加審查會等語(A3卷第52頁),實屬有據。又被告乙○○既未因參與上大福技術服務標案審查會議而知悉被告巳○○為審查委員,且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戊○○、巳○○曾告知被告乙○○此事。是此部分尚難認被告乙○○僅陪同被告戊○○、巳○○出席餐敘、酒店,率認被告乙○○已悉被告巳○○為審查委員。

⑵被告子○○於101年9月4日並未前往福華大飯店餐敘,而係自行前往金磚酒店等情,業經被告戊○○於偵查中證述:當天伊與被告巳○○、乙○○、證人D○○在福華大飯店餐敘後,與被告乙○○、巳○○前往金磚酒店續攤,而被告子○○原在招待證人G○○,亦自行帶朋友前往金磚酒店,伊才與被告子○○在金磚酒店碰面等語(A4卷第111頁、原審卷五第161頁背面~162頁)。證人巳○○於調詢、原審審理時證述:當天伊與被告戊○○、乙○○在福華大飯店餐敘後,即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金磚酒店,被告子○○當天亦有前往金磚酒店,當天有戊○○、子○○、G○○等人在場等語(A6卷第119頁、原審卷五第181頁)。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結束福華大飯店餐敘,伊即與被告戊○○、巳○○搭乘計程車前往金磚酒店,當天被告子○○係與證人G○○續攤,伊抵達金磚酒店時,已見被告子○○、天○○、證人G○○在場等語(原審卷六第91~93頁)。證人G○○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伊於101年9月4日係與被告子○○、天○○前往金磚酒店,當天並未聽聞他人聊起上大福技術服務標案等語(原審卷六第76~77頁)。可見101年9月4日當日,被告子○○係為招待證人G○○,方與被告天○○、G○○一同前往金磚酒店續攤,而被告巳○○、戊○○、乙○○到場時,被告子○○已在金磚酒店。再被告子○○亦未出席104年9月4日之上大福技術服務標案審查會議,業如前述,是其自無從以出席審查會議得悉被告巳○○為審查委員。而證人G○○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當日在金磚酒店並未聽聞他人談論上大福技術服務標案等語。此外,亦無通訊監察譯文及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子○○有自被告戊○○處得悉被告巳○○為上大福技術服務標案審查委員之情形,從而亦難以證明被告子○○知悉被告巳○○為上大福技術服務標案之審查委員。

⒎依上開說明,被告巳○○非屬刑法第10條所稱之委託公務員,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故無法對被告戊○○、子○○、乙○○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對被告巳○○論以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

肆、宇晟公司部分:

一、塔寮坑標案審查會議部分(即理由欄丙、壹、二、㈠至㈣):公訴人認被告巳○○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嫌;被告己○○、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嫌,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欄乙部分所示證據為據。訊據被告【巳○○】固坦承擔任塔寮坑標案相關審查會議之外聘委員,及於101年8月至11月間,接受被告己○○及甲○○招待出國旅遊、酒店免費消費、及被告酉○○招待酒店免費消費,惟堅決否認有犯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辯稱:㈠伊所擔任之塔寮坑標案相關審查會議之外聘委員,並非刑法第10條第2項所規定之公務員,伊所提供之意見僅作為機關作決定之參考,並無拘束機關之效力,自非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處罰之對象。㈡伊接受上揭招待,與伊擔任審查委員一職,並無職務關係等語。被告【己○○】固坦承與被告巳○○一同前往韓國、大陸地區山東省、福建省遊玩,以及招待前往酒店免費消費,惟堅決否認涉犯不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之犯行,辯稱:

㈠伊不知被告巳○○有擔任塔寮坑2號標案審查委員。㈡巳○○所擔任之塔寮坑標案相關審查會議之外聘委員,並非刑法第10條第2項所規定之公務員,自非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處罰之對象。㈢伊招待被告巳○○,與巳○○擔任塔寮坑標案審查委員之職務行為間,並無任何不法對價關係存在等語。被告【酉○○】固坦承招待被告巳○○前往酒店免費消費,惟堅決否認有犯不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之犯行,辯稱:㈠伊不知被告巳○○有擔任塔寮坑2號標案審查委員。㈡巳○○所擔任之塔寮坑標案相關審查會議之外聘委員,並非刑法第10條第2項所規定之公務員,自非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處罰之對象。㈢伊僅係希望被告巳○○透過其在第十河川局之人脈,對伊擔任塔寮坑標案之機電設備廠商有所幫助,與被告巳○○擔任塔寮坑標案審查委員之職務行為,並無任何不法對價關係存在等語。經查:

㈠被告巳○○於案發時已自第十河川局退休,業如前述。又第十河川局為塔寮坑標案之設計施工文書資料審查及協助查驗驗收,由承辦人江忠勝以簽呈表示聘請被告巳○○擔任專家協助獲准等情,有第十河川局工務科10年10月20日簽呈記載:「主旨:為本局辦理抽水站與閘門工程之設計施工文書資料審查及協助查驗驗收等,擬請外聘專家,陳如說明,請核示。說明一、鑑於本局近年辦理…塔寮坑標案等,皆屬涉抽水機與閘門之機械電機專業領域,考量局內人員多為水利土木背景,對於該跨領域技術較無經歷,恐難有效進行審查或查驗等,故擬外聘專家協助。二、外聘專家擬以具實務經驗者為優先,初步構想名單如下:…巳○○(前本局管理課長,已退休)」等語可佐(A2卷第27頁背面~28頁)。又第十河川局為辦理塔寮坑標案機電工程柴油引擎機組暨豎軸抽水機機組設備、機電工程抽水機組等8項送審資料審查,分別於101年9月17日、101年11月9日召開審查會進行審查,而被告巳○○均有以審查委員身分出席,有第十河川局101年9月27日水十工字第10102046220號、101年11月16日水十工字第10102062320號函及所附會議紀錄及出席人員簽名冊在卷可稽(A2卷第85頁背面~87頁背面、107頁背面~109頁),是此等事實首堪認定。惟上揭會議之審查委員,是否即為刑法、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公務員,厥為本案所應審究之重點。

㈡按授權公務員、委託公務員,所指「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公務上之權力」等字詞,並參照國家賠償法有關行政委託之界定,本於刑法謙抑思想,作為最後手段性之刑法,其涵攝自應較諸行政法愈為嚴格。易言之,所稱公共事務或公務權力,除所從事者為公權力行政(高權行政)外,雖有包括部分之給付行政在內,惟應以學說上之通說,亦即以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者為限,此從刑法學界對公共事務之看法,認為必須兼備對內性與對外性二種要件,亦可印證。又行政機關(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委託民間機關或個人辦理之事務,並非各項事務皆涉及行政機關之法定權限即公務上之權力,其委託之事務,倘與行政機關之法定權限有關,得否委託民間機關或個人辦理,必須有法令之依據始可,如係「依法」委託,受委託之民間機關或個人因此得以行使行政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於委託範圍內,其身分與行政機關無異,應認係「委託公務員」,並於刑法上應與「身分公務員」有相同之權利及義務;若與行政機關之法定權限無關,是否委託民間機關或個人辦理,不以有法令依據為限,受委託之民間機關或個人,於委託範圍內,亦無行政機關公務上之權力可資行使,則無認係「委託公務員」予以規範之必要。參酌上揭規定及說明,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稱「依法委託」,應依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為委託,而得與該款所定「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互相呼應,方足當之。至若僅係在機關指示下,協助處理行政事務,性質上祇屬機關之輔助人力,並非獨立之官署或具有自主之地位,尚難認係上揭所稱之委託公務員(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上揭會議舉行之緣由,係因塔寮坑標案得標廠商安倉公司,原應就機電工程等設備資料送予監造單位中興公司審查,經中興公司審查通過後,再由第十河川局核定。然因中興公司審查時,常需安倉公司再行補正,致審查過程較久,甚至生有爭議,第十河川局遂於101年8月17日召開塔寮坑標案101年8月份第1次施工檢討會議紀錄,並於結論中記載「施工廠商擬向國外採購部分機電設備,按預定按裝時程,柴油引擎及主抽水機需於101年9月底前核定設備送審資料。為減少審查退補件時間,擬於101年8月下旬召開審查會議,爾後相關送審資料請中興公司審查後,即發函本局召開審查會議。」等語,有安倉公司新莊塔寮坑公務所101年2月20日安塔(工備)字第0000000-0號、101年4月26日安塔(工備)字第000000000號、101年5月24日安塔(工備)字第000000000號、101年7月18日安塔(工備)字第000000000號、101年8月14日安塔(工備)字第000000000號備忘錄、中興公司塔寮坑2號抽水機監造公務所101年3月1日塔2字第000000000號、101年5月9日塔2字第000000000號、101年6月11日塔2字第000000000號、101年7月23日塔2字第101072301號書函、第十河川局101年9月3日水工十字第101020410680號函及所附出席人員名冊、會議紀錄在卷可考(A2卷第20頁背面~30、35頁背面~36、39頁背面~40、42頁背面~43、50頁背面~51、59頁背面~61頁),是該等事實亦可認定。

㈣至工程會雖認被告巳○○於101年1月20日經第十河川局簽聘為專家協助審查塔寮坑標案,係符合工程會90年11月9日(90)工程企字第00000000號另訂定之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第6點:「機關擬訂定之技術規格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其未能符合機關採購需求,須於招標文件載明其他標準(例如JIS、ACI、ASTM等)或訂定較嚴之規格者,應擇下列方式之一審查後再行辦理:㈠自行審查: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㈡開會審查: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召開審查會議,並得邀請專家學者、規劃設計者,與會協助。㈢委託審查:委託專業廠商、機構、團體或人士審查,並得召開會議,邀請專家學者與會。前項技術規格,其有審查前例者,得免重複為之。」第12點:「機關就廠商所提出之同等品比較表等資料,應擇下列方式之一審查之:㈠自行審查: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是否為同等品。㈡開會審查: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召開審查會議,並得邀請專家學者、廠商代表、原設計者與會,以確認是否為同等品。㈢委託審查:委託原設計者、專業廠商、機構、團體或人士審查確認是否為同等品。審查時得召開會議,邀請專家學者、廠商代表、原設計者與會。前項審查結果,其非同等品者,機關應敘明原因書面通知廠商。第一項同等品有審查前例者,得免重複為之。」第13點「機關同意廠商依採購契約要項第21點辦理者,其審查程序,得比照前點方式辦理。」採購契約要項第21點:「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廠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㈠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㈡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㈢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㈣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等規定,有工程會103年3月20日工程企字第10300060340號函及所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詢問事項工程會意見對照表在卷可憑(A2卷第2~6頁)。惟細繹上揭注意事項、要點可知,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係處理招標文件訂定之相關規範,而該注意事項第6點、第12點之開會審查,亦為招標文件之審查,而與得標後之審查無關。至該注意事項第13點雖規定,廠商得標後,機關可依採購契約要項第21點同意廠商變更原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而適用該注意要點第6點、第12點規定之程序進行審查。但該要項第21點之規定,係指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時,方有依據上揭注意事項審查之餘地,惟本案無變更原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而係監造廠商與施作廠商間,就契約約定事項發生爭議,兩者顯有不同。而本案係招標簽約辦理完畢後所衍生之爭議,自無法適用上開規定。故被告巳○○擔任塔寮坑標案上揭審查會審查委員,應非第十河川局依上揭注意事項授權辦理。

㈤再塔寮坑標案召開審查會之緣由,係因安倉公司將機電工程等設備資料送予中興公司審查,然因中興公司審查時,常需安倉公司再行補正,致審查過程較久、甚生有爭議,遂由第十河川局召開該等會議,業如前述,是該上揭審查會並非針對塔寮坑標案之驗收而召開,自屬當然。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巳○○擔任上揭審查會審查委員,係依政府採購法第91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3項:「機關辦理驗收人員之分工如下:三、協驗人員:協助辦理驗收有關作業。協驗人員,為設計、監造、承辦採購單位人員或機關委託之專業人員或機構人員。」之規定,即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可供作為授權被告巳○○擔任上揭審查會之審查委員,已難認被告巳○○係依法委託之授權公務員。又一般公共工程案件,遇監造商、施作商對某項機電設備是否符合原設計要求有爭議時,依據正當法律程序之處置流程,係依各該契約所載爭議處理之約定內容,及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規定(按指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或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又施作商依契約將機電設備送審,一般係由監造商檢視是否符合契約規範、要求施作商修正或將審查意見提供訂約機關,由機關作出決定。若監造商與施作商對於某項機電設備是否符合原設計要求有爭議,因該等廠商間並無契約關係,通常由與該等廠商具契約關係之機關邀集討論做成決定,機關亦可邀請專業人員提供意見,作為決定時之參考,有上揭工程會103年3月20日工程企字第10300060340號函及所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詢問事項工程會意見對照表如前可參。執此以觀,塔寮坑標案既係因安倉、中興公司間,就機電工程等設備送審發生延宕與爭議,而由第十河川局召開審查會邀集安倉、中興公司討論,並由被告巳○○擔任專家提供意見,該等意見並無拘束第十河川局之效力,僅具「參考」之作用,是難認被告巳○○擔任塔寮坑標案上揭審查會委員係具有與公權力相關之決定權、核定權,自非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之委託公務員。

㈥檢察官上訴另以:被告巳○○擔任塔寮坑標案上揭審查會審查委員,為刑法、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公務員,其理由為:塔寮坑標案於101年1月20日簽辦外聘專家協助,進行審查或查驗,係依政府採購法第70條規定機關有對於工程品質之管理及檢驗之權力,並依公共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8點、第11點,機關得委託監造單位負責審查施工廠商之施工計畫、品質計畫、預定進度、施工圖、器材樣品及其他送審案件之審查,在塔寮坑工程中,第十河川局即係委託中興公司進行監造,但第十河川局本身仍為最終決定機關,具有准駁之權能。而第十河川局於101年1月20日簽呈主旨載明「為本局辦理抽水站與閘門工程之設計施工文書資料審查及協助審查驗收等,擬聘請外聘專家」,簽呈說明第一點載明「…『塔寮坑2號抽水站與出口閘門擴建工程』等,皆屬涉抽水機與閘門之機械電機專業領域,考量局內人員多為水利土木背景,對於該領域技術較無經歷,恐難有效進行審查或查驗等,故擬外聘專家協助」,可知第十河川局係為進行政府採購法第70條規定之工程審查或查驗。另聘外聘專家協助,其依據來自經濟部水利署工程督導作業要點第2點「督導人員若干名由本署工程事務組及相關業務組室人員,並得遴選外聘委員若干名,由工程事務組簽報機關首長或授權人員核定,共同組成負責督導作業」,也就是該外聘委員性質上屬於第十河川局對於塔寮坑工程之督導人員,與第十河川局之相關業務人員共同組成負責督導作業。因此,被告巳○○既為第十河川局針對塔寮坑工程之外聘專家,負責塔寮坑工程之審查或查驗,本質上即為行使第十河川局依政府採購法第70條所定對於工程品質管理及檢驗之權力,且被告巳○○出席101年9月17日塔寮坑工程機電設備送審資料審查會議,會議內容乃第十河川局委託之監造商中興公司及審查委員鍾德明、巳○○提出意見,會後第十河川局並以101年9月27日水十工字第10102046220號函,請監造單位中興公司及廠商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參酌各審查委員意見依會議結論辦理,可見該審查會議確為第十河川局對於工程品質管理及檢驗之一環,屬於政府採購法第70條機關之權力,由第十河川局授權委由監造單位中興公司及審查委員鍾德明、巳○○行使之。從而,被告巳○○擔任第十河川局關於塔寮坑工程之審查委員,行使第十河川局依政府採購法第70條對於工程品質管理及檢驗之權力,享有法定的職務權限,且所處理之塔寮坑工程為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公共工程,屬於公共事務,非單純的私經濟關係,且公營事業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自招標、決標(包含開標、投標、審標)、履約管理(包含訂定採購契約、對工程採購之分段查驗)、至驗收,均屬完成採購作業之各階段行為,具有連貫性,不容任意予以割裂,無僅因上開處理爭議之救濟程序上之便宜規定,即進而強行區分其承辦、監辦前階段之招標、審標、決標等人員,始屬刑法上之公務員,而後階段之履約、驗收等承辦、監辦人員,則否定其為刑法上公務員,而致原本同以依法令從事公共利益為前提之群體事務(即公共事務)定其主體屬性之體系,因此割裂而異其適用之理。故被告巳○○既享有履約管理及驗收之法定職務權限,自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云云。惟:

政府採購法第70條之內容,係規定機關應明訂廠商執行品質管理之責任,訂定檢查程序及檢驗標準,並得分段辦理查驗;而公共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8點、第11點之內容,係規定機關得委託監造商進行審查。但政府採購法第70條、公共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8點、第11點並未就「監造廠商與施作廠商間就契約約定事項發生爭議」時,機關得否遴選或聘請外聘委員參與會議並提供意見、亦或外聘委員參與會議並提供意見之法律效力為規定,故檢察官以上開規定作為外聘委員即為授權公務員之依據,即有未合。

⒉又關於監造商、施作商對某項機電設備是否符合原設計要求有爭議時,依據正當法律程序之處置流程為何?依工程會103年3月20日工程企字第10300060340號函及所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詢問事項工程會意見對照表記載:「遇監造商、施作商對某項機電設備是否符合原設計要求有爭議時,依據正當法律程序之處置流程,係依各該契約所載爭議處理之約定內容,及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規定(按指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或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又施作商依契約將機電設備送審,一般係由監造商檢視是否符合契約規範、要求施作商修正或將審查意見提供訂約機關,由機關作出決定。若監造商與施作商對於某項機電設備是否符合原設計要求有爭議,因該等廠商間並無契約關係,通常由與該等廠商具契約關係之機關邀集討論做成決定,機關亦可邀請專業人員提供意見,作為決定時之參考」,足認「監造廠商與施作廠商間就契約約定事項發生爭議」時,並無得外聘委員協助之法源依據,外聘委員所提供之意見亦僅作為機關作決定之參考,並無拘束機關之效力,故檢察官上揭所述,難認有理。

⒊再經濟部水利署工程督導作業要點第2點、第5點之內容,係規定經濟部水利署為督導所屬機關之工程施工,特設督導小組,置召集人一名,由經濟部水利署總工程司兼任,綜理小組督導作業,副總召集人一名,由經濟部水利署副總工程司兼任,…,並得外聘委員共同負責督導作業。督導內容則包括工務行政督導、工程督導小組督導、走動式督導、專案督導等,各項督導均列有督導作業程序,督導前得函送行政督導通知表或不預先通知督導單位,督導後則應彙整督導成果,填寫包括:行政督導紀錄、行政督導改善對策及結果表、改善照片表、工程基本資料表、督導人員記錄表、(此部分應就品質管理制度、施工品質、施工進度等項目,分項評分)、行政督導查對表、督導意見表、工程施工督導小組督導記錄、工程施工督導改善對策及結果表、改善照片表、工程督導缺失列管表、工程督導統計表、行政督導查對表等文書,且訂有獎懲標準,有經濟部水利署103年6月17日函所附經濟部水利署工程督導作業要點及其附件可資佐證(A9卷第204~221頁)。故上開要點係「經濟部水利署為督導所屬機關之工程施工」而設,與本案係第十河川局就「監造廠商與施作廠商間就契約約定事項發生爭議」所召開之審查會議無關。況經濟部水利署103年7月22日函亦明確表示:本署工程督導小組督導「塔寮坑2號抽水站與出口閘門擴建工程」,僅於102年1月21日聘請巳○○擔任督導委員,並將該次督導記錄列為附件(103偵5875號A9卷第249頁、第251頁),故檢察官引經濟部水利署督導作業要點第2點、第5點為據,亦有未合。

㈦綜上,被告巳○○雖受第十河川局簽聘為專家協助審查塔寮坑標案,然其擔任塔寮坑標案上揭審查會委員,並無相關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可循,且其擔任上揭審查會之審查委員,其審查意見並不具與公權力相關之核定權、決定權,僅有提供第十河川局參考之效果,是被告巳○○擔任上揭審查會審查委員,並不因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利主體之身分,僅屬在第十河川局之指示下,協助處理行政事務,性質上只屬機關之輔助人力,並非獨立之官署或具有自主之地位,核與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之授權公務員、委託公務員身分有別,應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巳○○既非公務員,從而其受被告甲○○、己○○、酉○○招待出國旅遊、酒店、有女陪侍之茶桌仔等免費消費【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乙、四㈠至】,即與貪污治罪條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之構成要件有違,被告己○○、酉○○亦因而不構成犯罪。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乙、四、】部分,原有敘明因被告巳○○已不具備公務員身分,故不構成犯罪,本院亦不再贅述。

二、被告亥○○收受不正利益部分(即理由欄丙、壹、二、㈤):公訴人認被告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嫌、被告巳○○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罪嫌,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欄乙部分所示證據為據。訊據被告【巳○○】固坦承於102年6月26日,與被告亥○○在百珠谷茶桌仔、双安會館、新嘉坡舞廳,接受被告甲○○之免費招待,惟堅決否認有不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之犯行,辯稱:㈠亥○○於102年6月26日僅有去百珠谷茶桌仔,但並未與甲○○交談,亦未與甲○○談及出國廠驗之事,嗣後並無去首都酒店及新嘉坡舞廳續攤。故無檢察官所指:甲○○為感謝巳○○告知第十河少局出國廠驗之事已獲解決,且為使亥○○堅定取消出國廠驗立場,而招待巳○○、亥○○前往百珠谷桌仔店、首都酒店及新嘉坡舞廳之事。㈡亥○○於102年6月27日下午2時許簽辦同意監造商依契約委由國外公證機構辦理會驗之決定,係與曹榮顯、林志柔討論後形成共識而決定,與上開接受招待無關。㈢伊於102年6月26日中午12時57分許、13時許,以電話告知被告酉○○「那個OK了」、被告甲○○「耶,好了,那個有處理了。」等語,係亥○○單純將中興公司表態不願出國廠驗之事告知伊,並非亥○○之決定,故與亥○○之職務行為尚屬無涉。而伊在餐敘時得悉上開中興公司針對廠驗之意見,告知酉○○、甲○○,則伊與甲○○之目的既已達成,自無再行賄求亥○○之必要,伊與甲○○縱有邀約、招待亥○○,亦非係基於對於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所為等語。被告【亥○○】固坦承有於102年6月26日前往百珠谷茶桌仔消費,惟堅決否認有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辯稱:㈠102年6月26日當日,一開始只有伊與被告巳○○前往百珠谷茶桌仔,後來被告甲○○出現,伊遂提早離開,之後未再到双安會館(即首都酒店)及新嘉坡舞廳。㈡伊僅為塔寮坑2號抽水站與出口閘門擴建工程之協辦人員,關於機電工程項目,相關審查均依局長批示,並移請管理課協助程序審查,被告並未主動表示任何意見,也無權依自己之意思表示意見,相關決策皆簽請上級長官同意後辦理,伊簽辦內容絕無循私不法,更無違反工程契約規定,以次級柴油引擎產品充當高級合格之產品,違法掩護廠商之情形。㈢伊與葉紀為老同事之情誼,偶爾不免聚餐喝酒,2人在百珠谷葉桌仔之場合不會討論公事,該聚會屬朋友通常往來之聚會而無涉及不法等語。經查:

㈠被告亥○○為塔寮坑標案之協辦承辦人,於102年6月11日簽辦公文函請監造商派員親至塔寮坑標案之柴油引擎製造廠內,會驗機組檢驗及試車,第十河川局並以102年6月20日水十工字00000000000號函通知中興公司。又被告亥○○於102年6月27日下午2時許,簽辦同意監造商依契約委由國外公證機構辦理會驗之公文,嗣第十河川局以102年7月3日水十工字第10250071850號函通知中興公司同意委由國外公證機構辦理會驗等情,業經證人即第十河川局工務課正工程司曹顯榮、課長林志柔於偵查中結證在卷(A9卷第224~229頁),並有第十河川局102年6月20日水十工字00000000000號、102年7月3日水十工字第10250071850號函在卷可稽(A2卷第154、162頁),且為被告亥○○、巳○○所是認,是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亥○○、巳○○、甲○○係於102年6月26日,先前往百珠谷茶桌仔後,再前往双安會館(即首都酒店)、新嘉坡舞廳消費,均由被告甲○○支付,其中双安會館消費4萬3,000元,新嘉坡舞廳消費2萬2,500元等情,亦經被告甲○○於調詢、偵查中證述:102年6月26日,伊與被告巳○○、亥○○前往百珠谷茶桌仔飲宴後,再約案外人李志龍、郭文誠、尤皓正前往首都酒店、新嘉坡舞廳消費,當天在首都酒店消費4萬3,000元,新嘉坡舞廳消費2萬2,500元,均為伊支付等語(A11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被告巳○○於調詢、偵查中證稱:102年6月26日,伊與被告亥○○先前往百珠谷茶桌仔飲宴後,再前往首都酒店、新嘉坡舞廳消費,當天在首都酒店消費4萬3,000元,新嘉坡舞廳消費2萬2,500元,均為被告甲○○支付等語在卷(A7卷第99頁、第137頁至第138頁),並有双安會館B○○102年6月業績表、新嘉坡舞廳刷卡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考(A2卷第157頁背面至第158頁、第160頁),是此等事實亦可認定。被告巳○○、亥○○辯稱:亥○○未去首都酒店及新嘉坡舞廳云云,與事實不符。

㈢再被告亥○○於102年6月27日下午2時許簽辦同意監造商依契約委由國外公證機構辦理會驗之決定,係與證人曹榮顯、林志柔討論後形成共識而決定,經被告曹榮顯於偵查中結證:「原則上我是主辦,亥○○是協辦…我後來和亥○○約定機電部分主要由他處理。」「監造商也向我和亥○○反彈出國的費用很貴,契約內有沒有寫清楚,監造商吸收不了,如果要出廠驗,每個國家都要去的話,監造商無法吸收,主要是中興公司的工地主任李柏欣向我反映,監造商也去看契約說可以委由第三公證機構負責,我們的看法是如果監造商要委由第三公證機構,出了事要由監造商負責。」「(在這份簽呈簽辦之前,你們是否已有共識了?)是。…林志柔是我的課長,我跟亥○○、林志柔已討論出這個共識了。」等語(A9卷第224頁背面、226頁背面)。證人林志柔於偵查中結證:「我們是希望中興公司的人可以到現場廠驗,後來中興公司跟我們說他們沒有經費出國,希望可以照合約以第三公證來廠驗,我們就沒有再堅持,而且契約也允許他們可以用第三公證來廠驗。」「(〈提示第十河川局工務課102年6月27日內簽及102年7月3日公文〉後來你們同意由第三公證來進行廠驗,你們討論的過程為何?)因為中興公司私下跟我們說他們沒有出國的經費,希望依合約由第三公證來辦理,我的理解是合約有規定就可以了,中興公司附合約,簽也有附相關資料」等語(A9卷第228頁背面)。依上可見被告亥○○於102年6月27日簽辦同意監造商依契約委由國外公證機構辦理會驗之公文前,已就此一決定,與其上級即證人曹榮顯、林志柔達成共識所為。

㈣至被告巳○○之所以於102年6月26日中午12時57分許、下午1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去電告知被告酉○○:「那個OK了!」被告甲○○回應:「耶,好了,那個有處理了。」等語(A2卷第313頁背面)之緣由,被告巳○○於調詢時稱:「102年6月26日施學俊剛好上臺北,所以我、亥○○、葉文賢、及施學俊等人相約中午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及員福路口的矮板凳餐廳吃飯,席間我有聽到亥○○表示中興公司表態不出國廠驗,我就把這個消息轉述給酉○○跟甲○○」、「酉○○跟甲○○本來就有透過我關心瞭解中興公司出國廠驗的事情,我只是從旁瞭解,後來吃飯中從亥○○那邊得知中興工程表態不出國廠驗的消息,正好如酉○○及甲○○心意,才會轉述酉○○跟甲○○知道。」等語(A7卷第98頁背面~99頁)。參酌證人曹榮顯於偵查中證稱:中興公司工地主任李柏欣有向伊反映經費不足出國廠驗等語;證人林志柔於偵查中亦證稱:中興公司表示經費不足出國等語互核一致,亦與被告亥○○於調詢時稱:「中興公司工地主任李柏欣在當(26)日的趕工會議中私下向我表示,依照契約中興公司負責設計監造,並沒有義務派員出國廠驗,若十河局堅持中興公司派員出國廠驗,則相關差旅費必須由十河局支付」等語(A9卷第178頁背面)大致相符。足見被告巳○○實有可能係自被告亥○○處得悉中興公司不願出國廠驗一事後,將此情告以被告酉○○、甲○○。而被告巳○○復於102年6月26日下午2時53分許,再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去電被告甲○○,告知「我帶那個戴仔,戴仔你知道吼?」、「他跟你說些事情。」等語(A2卷第314頁),即係帶領被告亥○○前去告知被告甲○○,有關中興公司表態不出國辦理廠驗一事,亦非全然無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亥○○僅將中興公司表態不願出國廠驗之事,告知被告甲○○,此部分與被告亥○○之職務行為尚屬無涉。又被告亥○○於102年6月27日簽辦同意監造商依契約委由國外公證機構辦理會驗之決定,既為其與證人曹榮顯、林志柔討論之結論,自難認其所為簽辦公文之決定,與其於102年6月26日接受被告甲○○招待有關,檢察官上訴書以102年6月27日簽呈與前一日之招待在時間之密接性,即推論被告亥○○自行上簽取消出國廠驗計畫係受被告甲○○、巳○○等人請託、招待所致云云,尚嫌薄弱。從而,尚無從對被告亥○○執以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罪刑相繩。再被告巳○○既僅係利用餐敘之機會得悉中興公司針對廠驗之意見,並將之告以被告甲○○、酉○○,則被告甲○○、巳○○之目的既已達成,自無再行賄求被告亥○○之必要,被告巳○○、甲○○縱有邀約、招待被告亥○○,亦難認係基於對於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所為,故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伍、惠民公司部分:公訴人認被告地○○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丑○○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交付不正利益、賄賂罪,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欄丙部分所示證據為據。訊據被告【地○○】固坦承被告丁○○曾交付之10萬元現金,惟堅決否認有收受賄賂之行為,辯稱:被告丁○○係趁至酒醉時,自行強塞10萬元牛皮紙袋置於伊口袋中,伊並不知情。事後發現時,雖未陳報政風單位,但於翌日聯絡被告丑○○聯繫丁○○要返還該現金,惟因丁○○在南部。之後伊得知丁○○在臺北時,即親手交還,故伊無收受被告丁○○賄賂之意圖及行為等語。訊據被告【丑○○】固坦承有與被告丁○○、地○○前往寶船日本料理餐廳餐敘後,在前往水晶俱樂部酒店消費,惟堅決否認有交付不正利益、賄賂之犯行,辯稱:該次聚會係被告丁○○委託邀約地○○,伊單純陪同餐敘,並不知被告丁○○有何目的,更不知被告丁○○有行賄地○○等語。經查:

一、被告地○○部分:

㈠被告地○○發現被告丁○○交付現金10萬元之經過,於調詢時供稱:「丁○○…並趁我不注意時在我的口袋裡放了1袋以牛皮紙帶包裝的現金,我當天因為喝醉,回到家後才發現口袋中有現金…我太太E○○有當場開封清點」等語(B1卷第114頁背面)。於偵查中供稱:「他應該是在我們續攤完離開俱樂部,在他送我回家途中,塞在我的口袋。」「我於102年9月12日當天早上發現這包錢。」「(丁○○在何機會下把10萬元塞給你的?)後來我喝醉了,記得不是很清楚。」、「(你在何時發現丁○○把錢塞在你口袋裡)是第二天早上我清醒時,就發現了。」等語(B1卷第127頁、B2卷第298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丁○○拿10萬元給我的時候我喝醉了,當時我不知道,回家之後我太太才發現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20頁背面),始終一致,核與證人E○○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為被告地○○之配偶,於101年9月12日上午整理被告地○○之西裝長褲時,發現其內有一疊錢,數了一數是10萬元。伊向被告地○○確認該筆款項之來源,被告地○○亦表示不清楚,只知道昨日與證人丑○○、被告丁○○聚餐,而證人丑○○不可能會給錢,伊便要求被告地○○聯繫證人丑○○,將錢返還被告丁○○。伊有每日詢問被告地○○有無將該筆款項返還,後來確認有交還被告丁○○等語(原審四第149~152頁背面)相符,堪信被告丁○○確係趁被告地○○酒醉之際,趁被告地○○不注意時,將現金10萬元放入被告地○○長褲口袋內,待翌日始發現該筆現金。

㈡被告地○○發現該筆現金後,旋聯繫被告丑○○,要求與被告丁○○碰面歸還該筆現金,但因為被告丁○○當時出差南部,係待被告丁○○返回臺北後,再由被告丑○○駕車搭載被告地○○前往拜訪丁○○,親手交還現金10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地○○於調詢時供稱:「我太太清點後,我們決定儘速還給丁○○,但因為我沒有丁○○的電話,所以我才趕快打電話給丑○○,要求他趕快帶我去找丁○○,說我有要事要與丁○○商談。後來丑○○告訴我丁○○去南部了,等他回臺北的時候再帶我去找他。約莫1週後,丑○○主動打電話給我說丁○○在惠民公司裡,願意帶我去找丁○○,然後丑○○就親自開車到衛工處來接我,並接送我到惠民公司去。抵達現場後,…我則進到丁○○的小辦公室,親自把錢拿給丁○○後離開。」等語(B1卷第114頁背面)。於偵查中供稱:「我大概是隔天聯絡丑○○,我跟丑○○說我想要和丁○○見面,請丑○○約丁○○…丑○○幫我約丁○○在公司見面,我大約是中午到丁○○的公司,沒有一起吃飯,…我進到辦公室,就把錢丟給丁○○。」等語(B2卷第299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第二天我馬上聯絡丑○○,因為我不知道丁○○的電話,我請丑○○幫我打電話給丁○○,我要去找丁○○歸還這10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120頁背面~121頁),核與被告丑○○於調詢時供稱:「地○○只有告訴我要我在他去惠民公司,我記得我聯絡丁○○的時候,他人的確沒有在公司,我是過了幾天後,聯絡到丁○○之後,我才在他前往惠民公司」等語(B1卷第194頁背面)。於偵查中供稱:「他確實有叫我在他去找丁○○,那時丁○○好像到南部出差。丁○○回來後,我打電話給地○○,地○○叫我載他去找丁○○。」等語(B1卷第215頁)相符。亦與被告丁○○於調詢時供稱:「我印象中…地○○讓丑○○載過來後…,地○○自己到我辦公室找我,並將那袋信封袋直接交還給我」等語(B1卷第15頁背面)。於偵查中供稱:「地○○的錢有退還給我」等語(B1卷第38頁)一致。且參以被告丑○○、丁○○間,確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通聯譯文在卷可考,足證被告地○○供述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地○○既係於酒醉之際,遭被告丁○○強塞10萬元現金,而於翌日發現時,即欲行返還,顯見其並無收受該筆賄賂之意。

㈢至檢察官以依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5點:「公務員遇有受贈財物情事,應依下列程序處理:㈠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餽贈,除前點但書規定之情形外,應予拒絕或退還,並簽報其長官及知會政風機構;無法退還時,應於受贈之日起三日內,交政風機構處理。㈡除親屬或經常交往朋友外,與其無職務上利害關係者所為之餽贈,市價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時,應於受贈之日起三日內,簽報其長官,必要時並知會政風機構。」是公務員遇有受贈財物之情事,應於受贈之日起3日內,交政風機構處理。然被告地○○並未依上揭規定於3日內交政風機構處理,反而私下去找被告丁○○,主觀上已有規避查緝之動機。又被告地○○雖然將現金10萬元退回予被告丁○○,但又同時承諾會於契約範圍內盡量幫忙被告丁○○,顯見被告丁○○交付現金之行為已動搖被告地○○之內心,使被告地○○產生盡量幫忙被告丁○○之想法,是被告地○○收受賄賂之行為已達既遂程度,事後歸還現金予被告丁○○僅屬犯罪既遂後之行為,乃量刑之考量,不影響收受賄賂罪之成立云云。惟查被告地○○先係不知被告丁○○有交付10萬元,於知道後即欲返還,且後來也返還予被告丁○○,故無收受10萬元賄賂之故意,已如前述。被告地○○未將10萬元交政風機構處理,固有違上開規定,然不能以此即反推論被告地○○有收受賄賂之故意。是公訴人認被告地○○有收取賄賂10萬元一節,尚有誤會,自不得就此部分論以被告地○○對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罪。

二、被告丑○○部分:

㈠被告丑○○受被告丁○○委託,於101年9月10日向被告地○○邀約於翌(11)日聚餐,被告丑○○、丁○○、地○○即於101年9月11日晚間,在寶船日本料理餐廳餐敘。餐畢後,在前往水晶俱樂部酒店消費等情,業如前述。而檢察官以被告丁○○多次透過被告丑○○邀約被告地○○飲宴,而在寶船日本料理店及水晶俱樂部飲宴時,被告丑○○全程在場,應可聽聞被告丁○○與地○○之對話內容,而明瞭被告丁○○宴請被告地○○之目的,以此推論被告丑○○具有與被告丁○○共同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被告丑○○則以前詞置辯,是此部分所應探究者,為被告丑○○受被告丁○○委託邀約被告地○○餐敘,及渠等前往水晶俱樂部消費至結束之時,是否知悉被告丁○○係有意就被告地○○之職務上行為交付不正利益及賄賂。

㈡查被告丑○○於案發當時,係京揚公司派駐臺北市衛工處之監造主任,工作內容係負責綜理下水道工程之負責工地監工、會勘、協調、計價等情,業經被告丑○○於調詢、偵查中供述在卷(A3卷第203頁背面~204、220頁),可見被告丑○○並非被告丁○○之員工,與被告丁○○間無職務、工作上之利害關係。又被告丑○○之工作內容,與在八里污水廠服務之被告地○○、丁○○復無直接無關,地點亦非相近。又參以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伊透過被告丑○○聯繫被告地○○時,並未向被告丑○○提及邀約之目的,而被告丑○○亦未向伊詢問等語(原審卷四第126頁)。被告丑○○於調詢時供稱:「(惠民公司丁○○有無透過你來接觸衛工處的公務人員?)丁○○本來就認識他們,…至於每次丁○○找他們的目的是什麼,我都不知道。」等語(B1卷第189頁背面)相符。由是可知,被告丑○○既不知悉被告地○○、丁○○於八里污水廠之相關事務,且被告丁○○復未告知邀約之確切目的,被告丑○○能否於飲宴期間雙方談話內容,進而推知被告丁○○係有意交付不正利益予被告地○○,實屬有疑。

㈢復依被告地○○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丁○○係將現金裝在牛皮紙袋內,趁伊喝醉,在送伊回家的路上,將錢塞進伊長褲口袋內等語(B1卷第114頁背面、127頁),可見被告丁○○交付現金之時,並非在餐敘、酒店消費之時,而係於酒店消費結束,而被告地○○回家路上,以牛皮紙袋包裹現金放入被告地○○口袋。另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幫被告地○○叫計程車送他回家時,將錢塞進被告地○○之口袋內等語(原審卷四第124頁)。是被告丁○○既將現金以紙袋包裹,且係於被告地○○搭乘計程車之際,將現金放入被告地○○之口袋內,則以被告丑○○於調詢時供稱:於101年9月11日,沒有見到被告丁○○交付現金給被告地○○等語(B1卷第194頁),堪認屬實。至起訴書所載被告地○○、丑○○、丁○○在寶船日本料理餐廳餐敘、前往水晶俱樂部酒店消費之101年9月11日蒐證照片13張(E1卷第127~132頁),亦未拍攝到被告丁○○有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地○○之畫面,自難證明告丑○○知悉被告丁○○有行賄地○○之事實。從而被告丑○○既不知被告丁○○有將現金交付被告地○○,自無從認定被告丑○○、丁○○間,具有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而執為不利被告丑○○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子○○、甲○○、天○○、己○○、酉○○、丑○○、午○○、戌○○、乙○○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嫌;被告巳○○涉有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貪污治罪條例之職務上收受不正利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等罪嫌;被告辛○○、辰○○、亥○○涉有貪污治罪條例之職務上收受不正利益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爰就被告子○○、乙○○、丑○○、甲○○、己○○、酉○○、天○○、巳○○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部分、被告辛○○、辰○○、亥○○、巳○○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部分,及被告巳○○所涉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至被告子○○(理由欄丙、壹、一、㈠、⒈⒉部分)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交付不正利益、賄賂罪部分、被告戌○○(理由欄丙、壹、一、㈠、⒉部分)所涉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部分;被告戊○○、午○○、乙○○(理由欄丙、壹、一、㈠、⒈部分)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部分;被告地○○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本亦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被告子○○、午○○、乙○○、戌○○所涉不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部分、被告地○○所涉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與前揭判處有罪之不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罪、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間,具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丁、駁回上訴之理由:本院爰就原判決駁回上訴及撤銷改判部分以附表四表示之。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卯○○、丁○○部分:原審以被告卯○○犯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被告丁○○犯不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罪事證明確,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第4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前段、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卯○○擔任花蓮縣政府建設處下水道科科長之高階公務員,明知應謹守忠誠廉潔、公正執行職務,並為下屬之表率,竟因貪圖不法利益,接續收受不正利益,不僅法治觀念薄弱,且有辱官箴,惟念其於犯罪後,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態度尚可,又斟酌其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輕重、收受不正利益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3年,並將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6,400元宣告沒收;審酌被告丁○○身為標得政府大型標案、具有相當規模之民間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圖自己免於再遭裁罰之利益,率然向公務員交付不正利益、行求賄賂,兼衡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之態度,又斟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違背職務情節輕重、收受不正利益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褫奪公權2年,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原判決對被告卯○○量刑過輕,被告丁○○為惠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避免惠民公司再遭裁罰,竟而向具有職務關係之被告地○○交付有女陪侍飲宴之不正利益,希冀藉此脫免罰款之責任,因而使污水處理未符合規定,而嚴重影響河流、海洋之生態環境,甚至可能因此危害人民之生命、身體健康,犯罪情節重大,且被告丁○○自偵查起迄一審辯論終結止,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惠民公司復於106年2月、3月間進行東、西沉澱池進水渠排空清理作業時,將部分未經處理污水導入分水井後,排入緊急排放閘門,透過海洋放流管海放,經新北市環保局依水污染防治法對申請排放許可證的臺北市衛工處重罰1,200萬元等情,足見被告丁○○犯後不僅未改善污水排放措施,卻仍持續將未處理之污水排放至海洋,顯見其毫無悔意,而原審僅判決被告丁○○上開刑度,尚有量刑過輕之虞,均未符罪刑相當原則,故其量刑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等語。三、惟按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有裁量之權,其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外,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量刑時,業經詳細斟酌上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具體說明其如何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所為量刑之根據及理由如前,所量處之刑度,並無裁量權濫用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刑度亦稱妥適。另就惠民公司復於106年2月、3月間進行東、西沉澱池進水渠排空清理作業時,將部分未經處理污水導入分水井後,排入緊急排放閘門,透過海洋放流管海放,經新北市環保局依水污染防治法對申請排放許可證的臺北市衛工處重罰1,200萬元等情,惟此部分係另一事實,尚難以之為本案對被告丁○○之量刑參考,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卯○○、丁○○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緩刑:被告卯○○、丁○○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宣告被告卯○○緩刑2年、被告丁○○緩刑2年。復斟酌被告丁○○犯罪情節,除應剝奪其外求之不法所得外,為使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丁○○,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分別支付國庫50萬元。如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一、被告子○○、丑○○就楊梅標案行賄證人A○○部分:檢察官上訴理由以:證人A○○於偵查中證稱:在楊梅標案評選前一天即102年9月11日,丑○○來電詢問伊是不是在辦公室,之後來辦公室拜訪,丑○○拿了10萬元現金給伊,說是京揚公司負責人子○○要給伊的,希望伊能在評選時,讓京揚公司能夠獲選,但伊當場表示只要京揚公司的內容優良的話,伊一定支持,如果不良的話,伊一定不支持,所以伊就當場回絕10萬元。後來於102年10月1日,丑○○又約伊去89海產店餐廳餐廳,席間又找來子○○、戊○○、戌○○等京揚公司的人,伊也有向丑○○表達不滿,如果事先知道有京揚公司的人,伊根本不會參與該餐會等語明確,核與被告丑○○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02年9月12日評選會議前一天即102年9月11日,子○○叫伊去下水道協會找A○○,目的是為了楊梅標案的請託,在去下水道協會前,子○○有叫伊先去公司與其碰面,後來伊在下水道協會跟A○○說,今年經濟不景氣,公司沒有案子,楊梅標案請你多幫忙,請將評分打高一點,A○○一開始說他要看看,後來A○○當場有答應幫忙,伊回去有跟子○○回報A○○答應要幫忙,後來於102年10月1日與A○○在89海產店餐廳餐敘,除了聯絡感情,並謝謝A○○在楊梅標案讓京揚公司得標等語大致相符,並有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丑○○受被告子○○所託,於102年9月11日前往證人A○○所在之下水道協會辦公室,當面請託證人A○○在楊梅標案中支持京揚公司乙節應堪認定,而證人A○○與被告丑○○、子○○並無恩怨仇隙,應不致於甘冒作偽證之風險誣陷被告丑○○、子○○,證人A○○於審理時證稱其於偵查中並無說謊,亦未遭不正訊問,偵查中證述之內容係基於其自由意思陳述等語明確,足徵證人A○○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丑○○欲交付其10萬元,希望其在楊梅標案評選時能支持京揚公司,嗣經其退回乙節,具有極高之可信性,應可採信。再雖被告丑○○、子○○均矢口否認欲交付10萬元給證人A○○之事,而證人A○○於審理時改稱:於102年9月11日丑○○有來辦公室找伊,伊忘記丑○○有講到什麼事情,但沒有講到楊梅標案,也沒有講到伊在偵查中講到的「希望我能在評選時,讓京揚公司能夠獲選,但我當場表示只要京揚公司的內容優良的話,我一定支持,如果不良的話,我一定不支持」,這是伊記錯時間,丑○○找伊說這些話是在100年間花蓮縣政府有一個下水道系統的標案,伊擔任評選委員,在評選會議召開前,丑○○有來找伊,希望伊能在評選時讓京揚公司能夠獲選,伊只是說計畫內容如果優良的話,伊會支持這樣子,丑○○有拿10萬元給伊,但伊退回去,下水道協會每年都會去日本參加下水道展覽活動,伊沒有去查子○○有沒有捐助款項給下水道協會,因為都是秘書有那個帳號云云,證人A○○於審理時之證述「被告丑○○並無於102年9月11日在下水道協會辦公室,當面請託證人A○○在楊梅標案中支持京揚公司」等內容,已與被告丑○○於歷次偵查中、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不符,證人A○○於審理時證述內容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另審酌證人A○○於審理時證述「收受10萬元之時間、過程」等內容,惟被告子○○於偵查中、審理時辯稱:當時致贈給A○○的10萬元,是因為伊們在花蓮北昌勝安標案有投標,A○○也有擔任評選委員,在評選會議結束後,因為A○○的下水道協會要去日本參展或是舉辦國際會議,所以伊有贊助10萬元給他,伊忘記是自己拿去還是丑○○拿去,後來A○○透過丑○○還錢給伊,A○○退還的理由是不能接受個人對協會的贊助,A○○把花蓮的10萬元跟本案中楊梅標案的10萬元混淆云云,被告子○○及其辯護人於104年12月18日所出具的刑事準備程序書(二)狀中辯稱:被告子○○曾在花蓮投標其他標案,而A○○是評選委員,評選前雙方並無任何接觸,京揚公司事後得標,後來被告子○○聽說下水道協會要去日本參訪,被告子○○良自己到A○○辦公室,趁A○○沒有注意時,將10萬元放在桌上,並且在離開時跟A○○表示感謝以後請多支持京揚公司,後來A○○發現後,就將款項交給丑○○退還給子○○云云,及丑○○於審理時證稱:這10萬元是3年前子○○拿錢給A○○,有一天A○○打電話給伊去下水道協會找他,還囑咐伊要把這筆錢帶回來給子○○,伊問子○○,子○○才說是花蓮的事情云云,綜合上開被告子○○、丑○○與證人A○○之供述,證人A○○所證稱所收受10萬元之時間係在「花蓮某標案召開評選會議前」、前來交付10萬元的人為「丑○○」、所要交付10萬元之目的係「評選時讓京揚公司能夠獲選」、退還之過程是「當面直接退還給丑○○」等情,與被告子○○、丑○○所證稱所交付10萬元之時間係在「花蓮北昌勝安標案召開評選會議結束後」、前來交付10萬元的人為「子○○」、所要交付10萬元之目的係「贊助下水道協會要去日本參展」、退還之過程是「事後電話通知丑○○來領取該10萬元」等情節完全不一致,足徵證人A○○於審理中之證詞,顯係有所隱瞞而作出完全不實之證述,實不足採信。又原審判決認定「證人A○○為楊梅標案評選委員,而被告子○○於102年9月10日晚間8時2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去電被告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請被告丑○○於翌(11)日前往拜訪證人A○○之前,先行前往京揚公司一趟,而被告丑○○於102年9月11日,即先前往京揚公司後,再轉往證人A○○之上址辦公室拜訪等情」,是以被告丑○○於102年9月11日前往拜訪證人A○○前,確實先前往京揚公司與被告子○○碰面後,再轉往證人A○○辦公室辦訪,倘被告子○○有要請被告丑○○轉達與證人A○○拜託支持京揚公司之事,大可以電話向被告丑○○交代即可,為何又要被告丑○○大費周章前往京揚公司辦公室與被告子○○碰面後,再前往拜訪證人A○○,顯然被告子○○除要當面向被告丑○○交代事情外,更要將證人宙○○處退回與被告子○○之10萬元,交由被告丑○○持往證人A○○辦公室,將該10萬元交付與證人A○○甚明,是原審判決未審酌及此,亦未於判決中交代被告子○○、丑○○要先行碰面之不合理舉動,請求為有罪判決云云。惟此部分本院已說明有關被告丑○○交付10萬元予證人A○○一節,證人A○○之證述有瑕疵,且除證人A○○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以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故實難為被告子○○、丑○○不利之認定,而逕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刑相繩  二、第一河川局之上大福技術服務標案審查會議部分技術服務標案評選會議部分:檢察官上訴固主張被告巳○○係於101年6月8日接獲第一河川局之電話徵詢,並簽立經濟部水利署「上大福抽水站治理工程」委託技術服務評選委員會委員聘任同意書,同意擔任上大福標案的評選委員,明知對於所知悉之資訊應予保密,且不得與廠商私下接洽與該採購案有關之事務,嗣上大福標案於101年6月20日方上網公告招標,然被告巳○○卻於101年6月14日先以電話告知京揚公司被告戊○○關於宜蘭上大福標案之事,而被告巳○○業已退休,並未在第一河川局擔任任何職務,顯見被告巳○○係以電話暗示被告戊○○其有內部管道可事先知悉宜蘭上大福標案之事,甚或是已獲得第一河川局之徵詢而擔任評選委員,方可事先得知上大福標案之後會上網公告招標之事。又被告巳○○於偵查中證稱:伊在上大福標案上網公告前,就先於101年6月14日洩漏上大福標案資訊予廠商京揚公司知悉,是要提醒戊○○有上大福標案這個案子,要問她要不要去標,因為伊為了避免遭到監聽,不敢在電話裡面提到評選委員這件事,因此,伊應該是101年7月4日晚間在牡丹樓與戊○○、子○○、甲○○及天○○等人吃飯時,才當面告知他們伊有獲邀擔任宜蘭上大福標案的評選委員等語;被告天○○於偵查中證稱:伊記得101年7月4日前子○○打給伊,說他要約葉爸吃飯,他跟伊說葉爸是某標案的委員,那時伊印象中子○○沒有跟伊說葉爸是哪個標案的委員,後來當天伊跟甲○○、巳○○、子○○等人吃飯的時後,子○○有跟伊說巳○○是明天截標上大福標案的評選委員等語,是從上開被告巳○○、天○○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巳○○於101年7月4日在牡丹樓與被告戊○○、子○○、甲○○及天○○等人吃飯時,確實有違背職務將其係宜蘭上大福標案評選委員此等公務員應秘密之事項,洩漏予被告戊○○、子○○、甲○○及天○○等人知悉甚明,原審判決雖認係被告天○○將101年7月16日之評選會議,混淆為101年7月5日之截標日,而有記憶不清之情形,然從被告天○○於偵查中證稱:子○○有跟伊說巳○○是『明天截標』上大福標案的評選委員等語甚明,而牡丹樓餐會聚會日期為101年7月4日,隔日確實為上大福標案截標日期即101年7月5日,則被告天○○於偵查中證述並無原審判決所認定記憶不清混淆之情形,被告天○○雖於偵查中另證稱:子○○並叫我『明天』一起到宜蘭參與簡報」等語,然此可能係被告子○○於101年7月16日上大福標案召開評選會議前一天,有再告知被告天○○要一同前往宜蘭參加上大福標案之簡報,而被告天○○於偵查中將兩不同時點子○○告知之事(101年7月4日告知被告天○○被告巳○○為上大福標案評選委員、101年7月15日告知被告天○○要一同參與簡報)在同一問題中回答,方使原審判決誤認被告天○○有記憶不清混淆日期之情形。再者,標案之評選委員名單均是在召開評選會議當日,投標廠商方會知悉何人為評選委員,而依據證人天○○偵查中證述內容,被告子○○在上大福召開標案評選會議前,即已告知被告天○○被告巳○○為上大福標案的評選委員,足見被告子○○在上大福標案召開評選會議前,即已知悉被告巳○○為上大福標案的評選委員,更可證被告天○○於偵查中證稱:子○○有跟伊說巳○○是『明天截標』上大福標案的評選委員等語,應具有極高之真實性及可信性,是以原審判決疏未考量被告子○○係分別在不同時點告知被告天○○上開不同事項,及衡量被告子○○早在評選會議召開前即已知悉被告巳○○為評選委員之事,方會告知被告天○○,而斷然排除被告天○○於偵查中業已具結之證述,欠缺其合理性而與事理顯有矛盾,亦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所為判決當然違法。再從被告巳○○、戊○○、子○○、天○○、甲○○於101年6月27日至101年7月3日之通訊譯文觀之,101年7月4日牡丹樓之飲宴,係先由被告戊○○主動向被告巳○○詢問是否要餐敘,而後再由被告戊○○、子○○轉知被告天○○要其尋找餐廳,並通知其老闆即被告甲○○是否要參與餐敘,被告天○○隨即詢問被告甲○○,並與被告甲○○討論是否要參與,在討論過程中並提及「這個合作模式是跟之前一樣」、「我的意思也不是說人家故意找我們去多花錢」,顯見被告甲○○、天○○已知被告子○○、戊○○找渠等共同宴請被告巳○○,並一起負擔該次餐敘之費用,且餐敘之時間係被告戊○○與被告巳○○確認有空的時間後,始於101年7月2日通知被告天○○、甲○○,並告知約在101年7月4日,餐廳的地點亦是被告天○○所尋找,於101年7月4日當天再由被告天○○接送被告巳○○前往牡丹樓餐敘,是以本次牡丹樓餐敘之主要宴請對象即為被告巳○○甚明,而該時點亦「恰巧」安排在上大福標案截標日前一日,子○○在與天○○101年7月2日18時45分之對話內容提到「再來吼,再來就是最近一河局有公告一個案啦,啊7月5號要投標啦」「拜三,禮拜三說要聚會啊,聚餐。」「拜三是這樣,跟退休的那個。」,顯見該次牡丹樓之餐敘主要目的即是為了「上大福標案」要與退休的「被告巳○○」餐敘,若非被告子○○早已知悉被告巳○○為上大福標案的評選委員,為何要趕在上大福標案截標前一日與被告巳○○聚餐。又被告天○○於偵查中證稱:子○○拜託甲○○要伊協助上大福標案機械配置設計部分,伊有幫忙協助設計,伊有去參加第一河川局的會議,替京揚公司回答機械部分的問題,宇晟公司與京揚公司之前曾合作台塑公司抽水站案,當時機械設計部分也是由伊負責協助,京揚公司得標台塑公司抽水站案後,也將機械工程部分轉包給宇晟公司施作,「這個合作模式是跟之前一樣」是指子○○要伊協助上大福標案的機械設計部分,就像子○○與宇晟公司之前合作的台塑抽水站一樣,101年7月16日伊有去宜蘭參與京揚公司上大福標案投標會議,當天出席目的是子○○要伊幫忙回答該標案機械工程的問題。後來京揚公司介紹順天公司與宇晟公司合作,甲○○有指示伊以其女兒尤冠蓉為負責人的靖佑公司與順天公司,一起參標上大福標案,因為宇晟公司有負責京揚公司上大福標案之機械設計部分,所以不適合用宇晟公司參標等語;被告甲○○於偵查中證稱:伊記得當初天○○曾經告知過伊上大福標案的相關訊息,當時應該是想參與投標的京揚公司子○○有來拜託伊幫忙抽水站相關機械的設計,於是伊當時告知天○○,如能先行配合京揚公司參與本案的機械設計,日後抽水站工程正式發包時,公司在估價上就能居於優勢地位而得標,因此伊就將本案全權交由天○○去配合京揚公司辦理,而日後京揚公司也確實有給付設計費給宇晟公司等語,從上開被告天○○、甲○○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天○○與被告甲○○於101年7月3日(即與被告巳○○牡丹樓餐敘前一日)電話中談論到「這個合作模式是跟之前一樣」,是指京揚公司與宇晟公司參考之前台塑越南鋼鐵廠之合作模式,分別由京揚公司負責土木設計,宇晟公司負責機械設計以共享該標案之利益,因此京揚公司規劃先得標上大福標案後,再與宇晟公司簽約合作,將機械設備部分轉包或透過其他方式交予宇晟公司設計,而後被告天○○確實依被告甲○○之指示,於101年7月16日參加上大福標案評選會議,協助京揚公司回答上大福標案機械工程之問題,在京揚公司順利標得上大福標案後,被告甲○○亦指示被告天○○以靖佑公司之名義參與上大福標案抽水站工程之投標。從上開過程觀之,被告戊○○、子○○邀約被告甲○○、天○○於101年7月4日一同出席招待被告巳○○之餐敘,即係暗示被告甲○○、天○○共同分擔被告巳○○之餐敘費用,而被告甲○○、天○○在電話中亦提到「我的意思也不是說人家故意找我們去多花錢」,顯見被告甲○○、天○○對於共同分擔被告巳○○之餐敘費用亦有預見,故被告甲○○、天○○於101年7月4日與被告巳○○餐敘前,即已知悉本次與被告巳○○餐敘之目的係為了上大福標案,且被告戊○○、子○○在電話中無端提及上大福標案,又於上大福標案投標前找被告巳○○一同餐敘,以被告甲○○、天○○從事工程多年經驗,被告甲○○、天○○應已知悉被告巳○○係上大福標案之評選委員甚明。另被告巳○○於101年7月4日在牡丹樓與被告戊○○、子○○、甲○○及天○○等人吃飯時,違背職務將其係宜蘭上大福標案評選委員此等公務員應秘密之事項,洩漏予被告戊○○、子○○、甲○○及天○○等人知悉,故在牡丹樓聚會時,被告戊○○、子○○、甲○○及天○○已明確知悉被告巳○○為上大福標案之評選委員之事,而被告戊○○、子○○、甲○○及天○○為牟求被告巳○○在上大福標案擔任評選委員對京揚公司為有利之評選,即邀約被告巳○○前往多夢酒店續攤,交付免費招待有女陪侍飲宴之不正利益,該次多夢酒店及牡丹樓之餐敘及相關費用,都由被告甲○○所支付,另參酌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若餐敘時有G○○在場,一定是由京揚公司買單,但事後京揚公司會向宇晟公司請款半數酒店消費金額;如果G○○不在場,只有招待巳○○,就可能由京揚公司或宇晟公司買單等語,則本次多夢酒店及牡丹樓之餐敘及相關費用,都由宇晟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甲○○所支付,顯見本次餐敘及酒店消費之目的即是在招待被告巳○○甚明。綜上所述,審酌被告巳○○之職務行為係擔任上大福標案之評選委員,而被告子○○、戊○○(京揚公司)、甲○○、天○○(宇晟公司)為已投標或未來要投標上大福標案之廠商,而渠等所交付被告巳○○之不正利益為免費有女陪侍之飲宴,招待時間亦在上大福標案投標前一天等客觀情形,且被告子○○、戊○○、甲○○、天○○(行賄方)與被告巳○○(收賄方)主觀上均有認識該次免費有女陪侍之飲宴係與上大福標案有關,應認被告巳○○收受該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擔任上大福標案之評選委員有對價關係,認被告被告巳○○、子○○、戊○○、天○○應改為有罪判決云云。惟本院已說明:⒈被告巳○○所提及之內容,僅有「宜蘭那邊一個上大福」,並無提及上大福技術服務標案招標內容、工程種類、施工期間、招標日期、底價、投標廠商名稱等實質內容,倘「宜蘭那邊一個上大福」之訊息,若使第三人得悉,亦難認足生差別待遇,而有害招標之公正性,是該等訊息即非屬刑法第132條所定應秘密之消息。⒉出席牡丹樓餐廳、多夢酒店之證人G○○、C○○、被告子○○、戊○○、甲○○,均未聽聞被告巳○○有向在場之人表示其為上大福技術服務標案之評選委員。⒊證人天○○、被告巳○○之前後供述不一,無法憑採,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仍屬無據。三、第一河川局之上大福技術服標案審查會議部分:檢察官上訴固主張被告被告子○○、乙○○應改為有罪判決云云。惟姑不論被當子○○、乙○○是否知悉知道被告巳○○是上大福技術服務標案之審查委員,以被告巳○○擔任上大福技術服務標案「服務人力配置」、「服務時機計畫書」及「工程整體配置構想」審查會議之委員,並非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之協驗人員,亦非經濟部水利署及所屬機關委託服務計畫作業要點第36點明訂之委託服務計畫案件審查會委員,更非受第一河川局依法委託之授權(或委託)公務員,則其於第一河川局就京揚公司提送「服務人力配置」、「服務時機計畫書」及「工程整體配置構想」之審查會議中所提之意見,僅作為機關作決定之參考,並無拘束機關之效力,其並非受第一河川局依法委託之授權(或委託)公務員,則因不符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公務員,則被告子○○、乙○○縱知悉被告巳○○為上大福技術服務標案之審查委員,仍不構成貪污治罪條側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罪。四、宇晟公司部分:㈠塔寮坑標案審查會議部分:本院認定因被告巳○○雖受第十河川局簽聘為專家協助審查塔寮坑標案,然其擔任塔寮坑標案上揭審查會委員,並無相關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可循,且其擔任上揭審查會之審查委員,其審查意見並不具與公權力相關之核定權、決定權,僅有提供第十河川局參考之效果,是被告巳○○擔任上揭審查會審查委員,並不因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利主體之身分,僅屬在第十河川局之指示下,協助處理行政事務,性質上只屬機關之輔助人力,並非獨立之官署或具有自主之地位,核與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之授權公務員、委託公務員身分有別,應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巳○○既非公務員,從而其受被告甲○○、己○○、酉○○招待出國旅遊、酒店、有女陪侍之茶桌仔等免費消費,即與貪污治罪條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之構成要件有違,被告己○○、酉○○亦因而不構成犯罪。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巳○○擔任塔寮坑標案上揭審查會審查委員,為刑法、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公務員,其理由為:塔寮坑標案於101年1月20日簽辦外聘專家協助,進行審查或查驗,係依政府採購法第70條規定機關有對於工程品質之管理及檢驗之權力,並依公共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8點、第11點,機關得委託監造單位負責審查施工廠商之施工計畫、品質計畫、預定進度、施工圖、器材樣品及其他送審案件之審查,在塔寮坑工程中,第十河川局即係委託中興公司進行監造,但第十河川局本身仍為最終決定機關,具有准駁之權能。而第十河川局於101年1月20日簽呈主旨載明「為本局辦理抽水站與閘門工程之設計施工文書資料審查及協助審查驗收等,擬聘請外聘專家」,簽呈說明第一點載明「…『塔寮坑2號抽水站與出口閘門擴建工程』等,皆屬涉抽水機與閘門之機械電機專業領域,考量局內人員多為水利土木背景,對於該領域技術較無經歷,恐難有效進行審查或查驗等,故擬外聘專家協助」,可知第十河川局係為進行政府採購法第70條規定之工程審查或查驗。另聘外聘專家協助,其依據來自經濟部水利署工程督導作業要點第2點「督導人員若干名由本署工程事務組及相關業務組室人員,並得遴選外聘委員若干名,由工程事務組簽報機關首長或授權人員核定,共同組成負責督導作業」,也就是該外聘委員性質上屬於第十河川局對於塔寮坑工程之督導人員,與第十河川局之相關業務人員共同組成負責督導作業。因此,被告巳○○既為第十河川局針對塔寮坑工程之外聘專家,負責塔寮坑工程之審查或查驗,本質上即為行使第十河川局依政府採購法第70條所定對於工程品質管理及檢驗之權力,且被告巳○○出席101年9月17日塔寮坑工程機電設備送審資料審查會議,會議內容乃第十河川局委託之監造商中興公司及審查委員鍾德明、巳○○提出意見,會後第十河川局並以101年9月27日水十工字第10102046220號函,請監造單位中興公司及廠商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參酌各審查委員意見依會議結論辦理,可見該審查會議確為第十河川局對於工程品質管理及檢驗之一環,屬於政府採購法第70條機關之權力,由第十河川局授權委由監造單位中興公司及審查委員鍾德明、巳○○行使之。從而,被告巳○○擔任第十河川局關於塔寮坑工程之審查委員,行使第十河川局依政府採購法第70條對於工程品質管理及檢驗之權力,享有法定的職務權限,且所處理之塔寮坑工程為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公共工程,屬於公共事務,非單純的私經濟關係,且公營事業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自招標、決標(包含開標、投標、審標)、履約管理(包含訂定採購契約、對工程採購之分段查驗)、至驗收,均屬完成採購作業之各階段行為,具有連貫性,不容任意予以割裂,無僅因上開處理爭議之救濟程序上之便宜規定,即進而強行區分其承辦、監辦前階段之招標、審標、決標等人員,始屬刑法上之公務員,而後階段之履約、驗收等承辦、監辦人員,則否定其為刑法上公務員,而致原本同以依法令從事公共利益為前提之群體事務(即公共事務)定其主體屬性之體系,因此割裂而異其適用之理。故被告巳○○既享有履約管理及驗收之法定職務權限,自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云云,業據本院論駁如前,茲不贅載。㈡被告亥○○收受不正利益與被告巳○○、甲○○交付不正利益罪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依102年6月26日13時0分之監聽譯文,被告巳○○向被告甲○○表示「好了,那個有處理了」,亦即被告巳○○告知被告甲○○有關第十河川局出國廠驗之事已獲得解決,被告甲○○為答謝被告巳○○,而有邀約被告巳○○、亥○○於同日前往至百珠谷桌仔店、首都酒店及新嘉坡舞廳,顯見102年6月26日之免費招待,與第十河川局出國廠驗之事間具有對價關係。又依被告亥○○於調查局自陳:伊記得102年6月20日至26日之間,酉○○有到伊的辦公室,叫伊不要自找麻煩,酉○○認為要求中興公司派員出國辦理廠驗,中興公司可能在過程中更刁難美達公司,美達公司認為只要委託國外公正機構代為會驗,符合契約規定就可以了等語,故被告亥○○明知出國廠驗一事已造成廠商的憂慮,以及害怕出國廠驗後續帶來的不利益,卻於102年6月26日前往百珠谷桌仔店、首都酒店及新嘉坡舞廳收受不正利益招待後,旋於翌(27)日簽辦同意監造商依契約委由國外公證機構辦理會驗,而取消出國廠驗之計畫,此有102年6月27日簽呈在卷可證,此時間之密接性,足以證明被告亥○○自行上簽取消出國廠驗計畫確實係受被告甲○○、巳○○等人請託、招待所致。再被告亥○○於簽辦102年6月20日簽呈要求中興公司出國會驗後,即自被告酉○○處得知中興公司出國會驗可能在過程中更刁難美達公司,而知悉廠商並不希望中興公司出國會驗,其後被告亥○○又接獲中興公司102年6月26日塔2字第1020626025號函,已知悉中興公司不願意派人至國外進行會驗,而希望由國外公證機構代行之,此與被告酉○○之立場相符,也就是監造方與廠商均不希望派人出國進行會驗。被告巳○○知悉此訊息後,隨即帶被告亥○○與被告甲○○直接見面報告。是以被告亥○○既早已知悉廠商方面即被告酉○○、甲○○等人之疑慮,在得知監造方中興公司也反對對出國會驗後,隨即向被告甲○○報告,並且102年6月26日下午接受被告甲○○、巳○○之免費招待,顯見被告亥○○內心認知此係解決出國會驗乙事之對價。至於被告亥○○與與證人曹榮顯、林志柔討論,乃因證人曹榮顯、林志柔為被告亥○○之主管,在公務上本來就會進行討論,雖然結論係3人討論得出,但被告亥○○利用此職務上之機會而接受被告甲○○、巳○○之免費招待,彼此間具有對價關係,並不影響被告亥○○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之成立。另被告甲○○、巳○○雖聽聞被告亥○○陳述,而認出國會驗乙事已有共識取消,然而在第十河川局未有正式函文出來之前,終究尚未定案,僅為承辦人員被告亥○○之想法,並未獲得第十河川局的肯認,為使被告亥○○能堅定立場取消出國會驗乙事,以免橫生枝節,且為達謝被告亥○○之幫忙,故於102年6月26日免費招待被告亥○○,被告甲○○、巳○○主觀上仍係基於對於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原審判決認為被告甲○○、巳○○之目的已達成,尚與客觀事實有違云云。但原判決已認定:被告亥○○僅將中興公司表態不願出國廠驗之事,告知被告甲○○,此部分與被告亥○○之職務行為尚屬無涉。又被告亥○○於102年6月27日簽辦同意監造商依契約委由國外公證機構辦理會驗之決定,既為其與證人曹榮顯、林志柔討論之結論,自難認其所為簽辦公文之決定,與其於102年6月26日接受被告甲○○招待有關,檢察官上訴書以102年6月27日簽呈與前一日之招待在時間之密接性,即推論被告亥○○自行上簽取消出國廠驗計畫係受被告甲○○、巳○○等人請託、招待所致云云,尚嫌薄弱。從而,尚無從對被告亥○○執以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罪刑相繩。再被告巳○○既僅係利用餐敘之機會得悉中興公司針對廠驗之意見,並將之告以被告甲○○、酉○○,則被告甲○○、巳○○之目的既已達成,自無再行賄求被告亥○○之必要,被告巳○○、甲○○縱有邀約、招待被告亥○○,亦難認係基於對於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所為,故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仍難採取。五、惠民公司之丑○○部分及被告地○○收受10萬元部分: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依被告丑○○於調詢時陳述:「(惠民公司丁○○有無透過你來接觸衛工處的公務人員?)有的,他曾經多次透過我找李志榮副處長及地○○廠長出來吃飯,但是丁○○本來就認識他們,因為我在衛工處上班,所以丁○○才會透過我找他們吃飯。」又依被告丁○○於調查局陳述:因為我不認識地○○,所以希望丑○○能更聯繫地○○出來聚餐,促進感情,讓之後的業務往來比較順利,後來約過2個禮拜以後,丑○○就透過北市府衛工處舉辦退休人員聚餐的機會,將地○○介紹給我認識等語,並參酌101年6月13日16時56分、9月10日15時33分、9月11日9時37分被告丁○○與丑○○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見被告丁○○確實多次透過被告丑○○邀約被告地○○飲宴。再被告丁○○於調詢時陳述:我當天在現場吃飯場合是跟地○○表示,現場的檢驗方式並不合理,採樣的地點應該是在外海排水口處,如果無法在外海排水口處檢驗,採樣樣本的檢驗時間也應比照排放到外海排水口的時間後再行檢驗等語,被告丑○○既全程在場,理應聽聞被告丁○○與地○○之對話內容,而明瞭被告丁○○宴請被告地○○之目的。復參以被告丑○○知悉被告丁○○與地○○並無私交,被告丁○○需透過被告丑○○始能邀約被告地○○,又被告丁○○因排水檢驗方式與被告地○○所處之八里污水廠有業務上監督關係,是被告丑○○主觀上對於宴會之目的及過程知之甚詳,且為不可獲缺之關鍵人物,自應與被告丁○○共同成立對公務員交付賄賂與不正利益罪嫌。再被告地○○欲將被告丁○○給付之10萬元返還予被告丁○○時,係先聯絡被告丑○○,再由被告丑○○聯絡被告丁○○,可見被告地○○並無被告丁○○之聯絡方式,所有聯繫均需透過被告丑○○,此有被告丑○○與被告丁○○之101年9月12日21時18分、13日14時51分、19日16時4分、16時18分、21日17時24分、17時26分、24日18時13分、25日12時4分、13時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以及被告丑○○與被告地○○之101年9月24日12時5分、16時27分、25日13時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復參以被告丑○○乃京揚公司派駐於臺北市政府衛工處之主任,明知被告地○○為八里污水廠廠長,且知悉被告丁○○之惠民公司負責八里汙水廠之汙水處理,二者間有業務監督關係,仍積極協助被告丁○○、地○○之雙向聯繫,並親自參與被告丁○○招待被告地○○之宴飲,應知悉被告丁○○乃出於交付不正利益之意而招待被告地○○,但被告丑○○仍於101年9月12日宴飲前與宴飲後,均積極協助被告丁○○與地○○之聯繫,被告丑○○具有與被告丁○○共同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云云。惟本院就被告丑○○部分,無法認定其被告丁○○招待被告地○○至水晶俱樂部酒店消費之目的,亦不知被告丁○○有塞10萬元給被告地○○之事,已予論駁如前。至事後被告地○○積極透過被告丑○○要返還賄款予被告丁○○部分,亦無法倒推認定被告丑○○在被告丁○○交付賄款時知情,並有與被告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依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5點:「公務員遇有受贈財物情事,應依下列程序處理:㈠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餽贈,除前點但書規定之情形外,應予拒絕或退還,並簽報其長官及知會政風機構;無法退還時,應於受贈之日起三日內,交政風機構處理。㈡除親屬或經常交往朋友外,與其無職務上利害關係者所為之餽贈,市價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時,應於受贈之日起三日內,簽報其長官,必要時並知會政風機構。」是公務員遇有受贈財物之情事,應於受贈之日起三日內,交政風機構處理。然據被告地○○於調查局訊問及偵查中陳述:伊當天因為喝醉,回到家後才發現口袋中有現金,實際金額並不清楚,但目測應該有一二十萬,隔幾天伊親自去找丁○○,將該筆現金全數規還,並告訴丁○○說「在契約範圍內能幫忙的我會盡量幫忙,但不需要這樣子」,丁○○當場也沒說什麼就把錢收回等語,可見被告地○○並未依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規定於三日內交政風機構處理,反而私下去找被告丁○○,主觀上已有規避查緝之動機,又被告地○○雖然將現金10萬元退回予被告丁○○,但又同時承諾會於契約範圍內盡量幫忙被告丁○○,顯見被告丁○○交付現金之行為已動搖被告地○○之內心,使被告地○○產生盡量幫忙被告丁○○之想法,是被告地○○收受賄賂之行為已達既遂程度,事後歸還現金予被告丁○○僅屬犯罪既遂後之行為,乃量刑之考量,不影響收受賄賂罪之成立。又依證人E○○之證述:伊為被告地○○之配偶,於101年9月12日上午,伊整理被告地○○之西裝長褲時,發現其內有一疊錢,數了一數是10萬元,伊向被告地○○確認該筆款項之來源,被告地○○亦表示不清楚,只知道昨日與證人丑○○、被告丁○○聚餐,而證人丑○○不可能會給錢,伊便要求被告地○○聯繫證人丑○○,將錢返還被告丁○○等語,可見被告地○○於000年0月00日上午即已知悉被告丁○○交付10萬元之事實。但被告地○○仍於101年9月12日上午,要求證人黃○○以公務電話記錄之方式聯繫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承辦人,再於當日簽核該電話記錄後呈送上級處理,已完成被告丁○○所請託之事宜,嗣後才連絡被告丑○○,由被告丑○○聯絡被告丁○○,而於101年9月25日將10萬元返還予被告丁○○。是以被告地○○在收受賄賂並完成職務行為後,才將賄賂返還,已屬犯罪既遂後之行為,不得以此推認被告地○○不具收受賄賂之故意云云。然查,被告丁○○塞10萬元予被告地○○時,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地○○知情。而在被告地○○知有10萬元後,有積極證據證明其有要返還之意思,足證其無收受該10萬元賄賂之故意。而以被告地○○未依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5點將10萬元交政風機構處理,推論被告地○○有收受賄賂之故意,有違無罪推定原則。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理由,難認有據。戊、撤銷改判部分:壹、無罪部分:被告巳○○於上大福技術服務標案部分擔任審查委員,惟其不具有貪污治罪條例所指之公務員身分,理由已經本院論述於前(詳理由丙、二之說明),故被告巳○○就此標案被訴於101年9月4日對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及被告戊○○被訴此部分行賄罪(即起訴書事實甲、貳、三部分),均不成立犯罪。原審未詳為比對卷證,認被告戊○○、巳○○就被訴101年9月4日部分均成立犯罪而予諭罪科刑(即原審判決主文第2項、第8項後段部分),且就被告戊○○被訴101年7月4日部分不構成犯罪部分,復漏未說明,均有未合。被告二人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認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巳○○前開諭知有罪部分均撤銷改判,另諭知無罪如主文第11、12項所示。  貳、有罪部分:  一、京揚公司關於楊梅標案部分:㈠被告辛○○有收受被告子○○、戊○○、午○○、戌○○、乙○○所交付之不正利益;被告辰○○有收受被告子○○交付之賄賂,原判決未予詳查,就被告辛○○、辰○○為無罪諭知;且就被告子○○、戊○○、午○○、戌○○、乙○○等人被訴就楊梅標案行賄辛○○,及被告子○○行賄辰○○部分均不另為無罪諭知,自有未合。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就被告戊○○、戌○○、乙○○之量刑過輕,且本院認定被告戊○○、戌○○、乙○○等人有行賄辛○○,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已較原審為大,故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㈡起訴書未起訴被告戊○○於102年8月30日有去金磚酒店,原判決則認定有去,並對被告庚○○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行,則原審認定被告戊○○有參與該次犯行,應予理由欄敘明擴張之事實與起訴之事實有接續犯之關係,乃一併審理之情,但原判決漏未敘明;另同日被告子○○亦有去金磚酒店,原判決卻認定其要照顧家中幼子而先行離去,亦屬有誤。  ㈢楊梅標案中,被告子○○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同條第4項、第2項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與不正利益、行求賄賂等罪,且係對於相同職務地位即同一採購案之評選委員多次交付賄賂與不正利益,應以單純一罪論以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論處。原判決就被告子○○所犯行求賄賂罪部分另行論述處罰,即有未當。㈣被告庚○○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其所得利益雖在5萬元以下;及被告午○○所犯此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其所交付不正利益亦在5萬元以下,惟本院綜合全案情節,認為被告二人於本案犯行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所指「情節輕微」要件,故不適用該條規定減刑予以減刑,理由已經本院詳敘於前,且檢察官上訴亦指摘被告二人量刑過輕,原審未慮及上情,未具體說明理由逕以渠等所得及所交付利益在5萬元以下而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2項定予以減刑,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認有理由,被告庚○○、午○○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㈤被告子○○為京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謀求能順利取得楊梅標案,竟向公務員交付不正利益及賄賂,以藉此取得楊梅標案評選委員之名單,再進而透過交付金錢、招待有女陪侍之飲宴等方式拉攏評選委員,以求該等評選委員於評選會議中支持京揚公司,均嚴重破壞政府採購之公正性及公平性,法治觀念甚為薄弱,犯罪情節可謂重大,自不宜輕縱。且本院認定子○○就楊梅標案部分有行賄辛○○、辰○○,已較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大,且其行賄金額已逾5萬元以上,並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檢察官復為被告子○○不利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審量刑確屬不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認有理由,被告子○○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  二、花蓮縣政府建設課及惠民公司部分:原審就被告子○○、戌○○、地○○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花蓮縣政府建設課部分,雖被告子○○、戌○○交付被告卯○○不正利益之目的,是希望被告卯○○利用其職務,協助京揚公司免受裁罰或受輕微之裁罰,幸因宇○○告以勞務契約所訂罰則告以被告卯○○,被告卯○○接受說宇○○之說法,未使京揚公司受較輕之處罰;另惠民公司部分,被告地○○固有收受不正利益,但在得知被告丁○○有塞現金10萬元在口袋後,即想辦法歸還,尚知輕重,而所做處置,亦未因此使惠民公司獲利,且原審漏未考量被告地○○於原審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故認原審就被告子○○、戌○○、地○○所處刑度,均稍嫌過重。三、綜上,被告子○○、戊○○、戌○○、乙○○、庚○○、午○○、丁○○雖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業據本院論駁如前。檢察官指摘原審就被告辛○○、辰○○為無罪判決不當提起上訴,則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則應將上開部分,連同被告子○○、戊○○、戌○○所定應執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己、量刑之說明:壹、爰審酌被告庚○○擔任桃園縣水務局副局長之高階公務員,明知楊梅標案預算金額高達2千1百元萬,且知評選委員應遵守守密義務,竟無視於此、不知清廉自持,將楊梅標案評選委員名單洩密予被告子○○,並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不違背職務行為,接受女性陪侍娛樂之免費招待,除損及公務機密之確保外,並破壞公務員應有之清廉形象,亦使其他評選委員受被告子○○等人之利誘,犯罪情節甚重,兼衡被告庚○○於犯罪後,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但於本院審理中則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又斟酌其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自陳須照顧現罹胃癌第3期對母親及父親中風、失智之父親)、犯罪之動機、目的、違背職務情節輕重、收受不正利益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庚○○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上開主文所示。貳、爰審酌被告辛○○為臺大土木系副教授,因具專業知識,經被告庚○○遴選為楊梅標案建議名單之評選委員,應知評選委員不得與所辦採購案有利益關係之廠商私下接洽與該採購案有關之事務,竟貪圖不法利益,明知京揚公司為楊梅標案投標廠商,竟接受京揚公司有女陪侍之招待,有害政府採購之公正性,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又斟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不違背職務情節、收受不正利益之價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又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上開主文所示。參、爰審酌被告辰○○為內政部營建署工務組組長,因具專業知識及經驗,經被告庚○○遴選為楊梅標案建議名單之評選委員,應知評選委員不得與所辦採購案有利益關係之廠商私下接洽與該採購案有關之事務,竟貪圖不法利益,明知京揚公司為楊梅標案投標廠商,竟接受子○○之現金賄賂,有害政府採購之公正性,並考量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但起訴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又斟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不違背職務情節、收受賄賂之金額為1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又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上開主文所示。 肆、爰審酌被告地○○擔任臺北市政府衛工處八里污水廠廠長之高階公務員,本應謹守忠誠廉潔、公正執行職務,竟因貪圖不法利益,收受不正利益,不僅法治觀念薄弱,且有辱官箴,惟衡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輕重、收受不正利益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地○○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上開主文所示。伍、爰審酌被告子○○身為標得政府數大型標案、具有相當規模之民間公司實際負責人,理當深知公平參與標案競爭之重要性,為求順利取得楊梅標案,竟向被告庚○○交付不正利益,藉此取得評選委員名單,並再向評選委員交付不正利益、行求賄賂,破壞政府採購之公正性,以及明知京揚公司所監造工程,有監造不實之情形,不思以正途改進,卻向具職務關係之公務員交付不正利益,以圖脫免罰款責任,有害公共工程監造之確實性,兼衡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之態度,又斟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違背職務、不違背職務情節輕重、行賄不正利益多寡、於本案分工之角色、行求賄賂與交付不正利益行為之階段性差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6項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子○○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分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上開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即褫奪公權3年執行之。陸、爰審酌被告午○○前曾擔任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局長之高階公務員,雖已退休,但自應知悉公務員謹守忠誠廉潔、公正執行職務,及公平參與標案競爭之重要性,惟其為求京揚公司順利得標,竟向公務員交付不正利益,藉此取得楊梅標案評選委員名單,並徵得評選委員於評選會議中支持京揚公司,破壞政府採購之公正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斟酌其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輕重、交付不正利益多寡、於本案分工之角色,自陳現因本案而罹憂鬱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7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午○○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上開主文所示。柒、爰審酌被告戌○○為京揚公司設計部門經理,其為求京揚公司順利得標,竟向公務員交付不正利益,徵得於評選會議中支持京揚公司,破壞政府採購之公正性,又其亦為民孝第一標案現場負責之技師,明知京揚公司所監造工程,有監造不實之情形,竟不思以正途改進,反聽命於被告子○○,率向具職務關係之公務員交付不正利益,以圖脫免罰款責任,有害公共工程監造之確實性,兼衡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違背職務、不違背職務情節輕重、交付不正利益多寡、於本案分工之角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8項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戌○○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分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上開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即褫奪公權2年執行之。捌、爰審酌被告戊○○為被告子○○之配偶,其為求京揚公司順利得標,竟向公務員交付不正利益,藉此取得楊梅標案評選委員名單,並徵得於評選會議中支持京揚公司,破壞政府採購之公正性,兼衡其犯罪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違背職務情節輕重、交付不正利益多寡、於本案分工之角色,暨其與子○○育有雙胞胎女兒,若與子○○均入監執行,將無人照顧女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9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該項主文所示。玖、爰審酌被告乙○○為京揚公司會計,其為求京揚公司順利得標,竟向公務員交付不正利益,藉此取得楊梅標案評選委員名單,並徵得於評選會議中支持京揚公司,破壞政府採購之公正性,惟考量其僅為京揚公司之職員,公司得標應無直接獲益,兼衡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違背職務情節輕重、交付不正利益多寡、於本案分工之角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9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乙○○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上開主文所示。庚、緩刑:被告地○○、戌○○、戊○○、乙○○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地○○等人於犯後均已坦認大部分之犯罪事實,並為認錯之表示,非全無悔改之意,而被告地○○身為八里污水廠廠長,雖一時短於思慮接受惠民公司負責人丁○○之邀約至有女陪侍場所不當飲宴而犯本案,惟其返家後發現現金賄款即當機立斷決意返還,尚知所輕重;另被告戌○○、乙○○二人僅係京揚公司受僱人,為能繼續任職保有工作始不得已聽命被告子○○、戊○○之指示而犯本案;及被告戊○○係子○○之配偶,為協助子○○對京揚公司之經營,始共同參與犯案,且子○○已經本院判處重刑,若夫妻二人同時入監,勢必就其等家庭之維持有重大影響等各情,認被告地○○、戌○○、戊○○、乙○○等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宣告被告地○○緩刑2年、被告戌○○及乙○○均緩刑3年、被告戊○○緩刑5年。復斟酌被告戌○○、戊○○、乙○○三人之犯罪情節,為使記取教訓,認其等所受緩刑宣告有附條件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戊○○、戌○○,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分別支付國庫100萬元、25萬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乙○○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被告戊○○、戌○○、乙○○等三人,諭知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被告戊○○等三人如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辛、沒收:壹、按被告庚○○、卯○○、地○○、丁○○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再者,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修正施行之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其他法律。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之規定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原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產,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犯罪所得」,立法理由並明示:「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追繳、抵償之困擾,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三項,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配合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修正,刪除原條文第四項,回歸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扣押之規定」。準此,本案沒收之依據,自應回歸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貳、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庚○○】如事實欄甲、壹、二、㈠、㈡⒋、㈢部分,所受交付有女陪侍飲宴之不正利益消費總額各為1萬5,000元、2萬8,000元、3萬3,000元;被告【辛○○】如事實欄甲、壹、二㈡⒈、㈢部分,所受交付有女陪侍飲宴之不正利益消費總額各為2萬2,000元、3萬3,000元;被告【地○○】如事實欄乙、參部分所受交付有女陪侍飲宴之不正利益消費總額為2萬2,500元,惟考量各該次消費之總金額、當場同桌消費之男客人數、被告在場之時間、是否常習飲用酒類而應視為獲得較高利益等相關情況,估算被告庚○○如事實欄甲、壹、二、㈠、㈡⒋、㈢部分,獲得相當5,000元、7,000元、8,250元之不正利益;被告辛○○如事實欄甲、壹、二㈡⒈、㈢部分,獲得相當5,500元、8,250元之不正利益;被告地○○如事實欄乙、參部分,獲得相當7,500元之不正利益。又被告庚○○之犯罪所得不正利益2萬0,250元、被告地○○之犯罪所得不正利益7,500元,另被告辰○○則有收受賄賂10萬元,業經被告庚○○、辰○○、地○○分別自動繳交,已如前述,參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各於被告庚○○、辰○○、地○○所犯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因被告庚○○、辰○○、地○○各該犯罪所得業已扣案,而得以直接沒收,不生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至被告辛○○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辛○○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京揚公司取得楊梅標案,雖與被告子○○、午○○對被告庚○○交付不正利益,而犯上揭犯行有關,然京揚公司僅因此取得優先議約權,尚非直接獲得楊梅標案,因而獲有犯罪所得,是此部分並無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壬、起訴書犯罪事實乙、四、㈣中提及「甲○○與己○○再共同接續上述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故意,於101年9月3日有在百珠谷茶桌仔桃園麒麟酒店,以免費招得有女陪侍之不正利益,交付予巳○○與亥○○,巳○○與亥○○亦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故意,當場接受招待而收受之」等語,認被告亥○○就此部分亦涉犯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且檢察官於105年6月17日原審審判期日仍表明:被告亥○○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嫌,法條有漏載,但仍以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等語(原審卷五第3頁)。而原判決就此部分於理由中均未曾提及,自有漏判,應由原審為補充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柏文提起上訴,檢察官楊四猛、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有罪部分及巳○○、戊○○改判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檢察官訊問之自白,具任意性,有證據能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張育彰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日期時間 監察:A姓名及號碼 對方:B姓名及號碼 通訊監察譯文 卷頁位置  1 102年9月12日中午12時19分10秒 0000000000子○○ 0000000000戌○○ B :喂,請說。 A :多了一個誰啊? B :鄭茂寅。 A :補一個上去是不是? B :對啊,多一個鄭茂寅。反正現     在就是7加2啊。 A :耶?還是7加2? B :不是,5加2,講錯,5加2。 A3卷第112頁 2 101年9月4日下午3時24分45秒 0000000000巳○○ 0000000000D○○ A :我今天早上又遇到娸娸呢,在     宜蘭遇到她。 B :真的喔! A :審查完她們裡面的職員跟我說     老闆娘要找我,在廁所才找     到。 B :(笑) A :她說晚上啊,我說我知道我知     道,你做很多了。(笑) B :好啦,掰。 C2卷第203頁背面  3 101年9月4日下午9時35分19秒 0000000000巳○○ 0000000000申○○ 林森北路50號(金磚酒店B-6 房),快點喔!我妹夫也來了! C2卷第203 頁背面  4 101年12月24日晚間8時50分許 0000000000天○○ 0000000000巳○○ B :喂,上大福那個機電是你弄的     是嗎? A :喂? B :上大福的機電啦。 A :嘿。 B :喂? A :嘿。 B :引擎部分什麼有點綁呢,什麼     電腦模組有的沒有的那個。 A :沒有吧!耶~那個有改…,     耶!喔!那個沒有改到呢。 B :對啊,那個東西有點…,那個     好像是佐牌(音)的,你起碼     要3 家以上啊,那個可能到時     候我會有意見一下。 A :喔好好好,那個修一下沒問     題。 B :ok,好。 C2卷第203 頁背面  5 101年12月25日下午3時54分許 0000000000巳○○ 0000000000天○○ B :喂。 A :老鍾啊。 B :是。 A :我跟你講,你那個機房排列的     方向,人家那時候宜蘭縣政府     有講東北季風的影響,你還把     排風口…,引擎的排風口往東     北方向排,應該擺在後面,撈     污機這邊排啊。引擎的排列位     置是你排的是不是? B :不是不是,那時候有…嘿,我     知道啦,所以說我用一個風管     吼,往下了,要不然他那邊     吼,就等於大門口進去,2 台     發電機。 A :是沒有錯,你可以發電機擺到     這邊來也沒關係,把引擎擺到     這邊來啊,排風網後面啊,那     邊東北季風很厲害,到時候你     怎麼排得出去?倒灌進來啊。 B :吼! A :那時候宜蘭縣政府的不是在講     嗎? B :對對對,所以說我那個時     候…。 A :對啊,那你現在排的方向,好     啦,又是東邊跟北邊,東北     邊,你為什麼不排到後面來     呢?撈污機後面這個方向呢? B :耶~因為那邊中間還隔了一些     辦公室,那時候改有沒有! A :是啊,那你…。 B :他們京揚那邊想說那個配置上     面有沒有! A :發電機到沒關係,發電機你可     以到時候再擺到這頭來,你只     要方向調過來,你可以擺到這     頭來。 B :哼! A :擺到這個靠南邊來,發電機的     排風口朝南邊,你柴油引擎跑     到後面去,往西邊去。 B :哼哼哼! A :對啊,往西南方向跑啊。 B :哼哼哼! A :是不是這樣子,排列的方式比     較好啊,你管子往那邊沒關係     啊,壓力箱函蓋著管它有沒有     那個…那個水沖出去啊,那你     那個有沒有引擎的散熱條件     啊,那你那個又沒有高挑,引     擎是要高挑,壓著那麼低,1      樓層要高挑2層啊。 B :對,因為那時候是有想說要高     挑2層,但是呢那個設置費不     大夠。 A :什麼?你往高挑沒有關係啊。B :喔~。 A :往上高有什麼什麼…什麼地會     不夠!是往上挑啊,又不是往     橫的縱面跑啊。 B :哼!意思是說排煙的部分也可     以往上走吼? A :不是。 B :房子本身就是要高挑2樓。 A :高挑嘛,你引擎是本來就是要     高挑嘛。 B :嘿嘿嘿。 A :你發電機不高挑都無所謂,引     擎是一定要高挑啊。 B :吼吼吼吼! A :你那個引擎電腦模組,什麼控     制纜油噴射閥的開度及噴油      時間,還有那個可供油耗歷史     累積紀錄查詢,這個都好像有     點綁的嫌疑,好像指定獨特產     品。 B :沒有沒有,當然不會,這個可     以改,反正我就說原廠…。 A :那要刪掉啦,你那個什麼10年     那些我都不幫你砍了,我知道     你要丟進去,我都不表示意     見,別人表示不表示我不管,     有什麼業績那些綁…丟在裡     面,2 個地方都丟,我不表示     意見,那個我曉得他媽你們老     大的事情。 B :嘿。 C2卷第203 頁背面  6 101年12月3日中午12時38分許 0000000000戌○○ 0000000000卯○○ B :(嘆氣) A :喂,老大,吃飽了沒? B :心情憂鬱吃不下去。 A :你怎麼會心情憂鬱?憂鬱什     麼? B :你沒有在辦公室吼。 A :我沒有在辦公室,快到了,早     上去開會。 B :不用了,我晚上上去你有事     嗎? A :蛤?什麼? B :我說我傍晚上去,你有事嗎?A :我沒事啊。 B :有重要的事要跟你講,沒事     就…。 A :ok,好,我知道,來再說。 B3卷第235頁背面  7 101年12月3日中午12時43分許 0000000000戌○○ 0000000000子○○ A :對,可以問了,今天我問一     下,大概就這樣。OK,然後我     跟你講一下,你同學今天晚上     要上來,他剛打電話給我然後     他心情很差。 B :心情很差。 A :他問我晚上有沒有空?我就說     我不在,可是我…他說不管你     要到,我說好,那我知道,我     知道他的意思,他要我晚上陪     他,我問他怎麼了?他說先不     跟你講,然後…。 B :什麼東西? A :他說先電話裡不說,晚上見面     有… B :他是跟誰來? A :一個人…。  B :喂。 A :喂。 B :嘿,一個人來,喂。 B3卷第236 頁  8 101年12月3日中午12時47分許 0000000000戌○○ 0000000000子○○ A :喂。 B :他一個人來,然後呢? A :對,他一個人,然後他有交代     我不要告訴你。 B :嘿。 A :對,然後我先讓你知道一下,     跟你講一下,就剛剛,10分鐘     前的電話而已。 B :他要幹嘛?他自己來幹嘛?他     那邊發生的事情我大概知道     啦,小藍有跟我講過了啦。 A :他就說反正上來見面再談,有     重要事情要跟我講就對了,他     只講這樣子。他就跟我講說有     重要事情要跟我講,電話就掛    了。 B :狗屁重要事情(笑)!啊那個     文龍他們都沒有來喔? A :沒有聽說,他沒講、他沒講,     我不知道有沒有,但是目前我     知道他一個人要來,但是…。B :所以啊,如果說最壞的狀況,     你可能要事先…,我是不是要     事先跟戊○○講一下? A :耶~。 B :還是怎樣? A :我下午的時候確定一下再說。B :不跟她講是不是? A :對,下午的時候我再跟他確定     一下,我再跟她講。 B :好啦好啦。 A :對,這樣比較好,因為他有特     別交代叫我不要跟你們2 個     講,他也不想讓你們2 個知道     啊。 B :不跟我們講,然後呢?萬一你     跟他在一起的話,那個要怎麼     報? A :對啊,我不知道,但是他不會     想那個多,他只有想到不要跟     你們講,他可能就心情很差,     因為聽口氣就心情很差。 B :他哪一次來不是心情很差來     的。(笑) A :他比較少…。 B :一天到晚心情就很差,他媽     的! A :但是他比較少說打來直接說心     情很糟糕,直接問我晚上有沒     有空,這種狀況比較少,大部     分都是說我要去了,喔,我知     道了,好啦,就抱怨心情不     好,然後就這樣子,比較少說     直接打給我,問我晚上有沒有     空?那直接晚上要找我這樣     子,直接點名啦,比較少這樣     子。 B :好啦,順便跟他提你本來這禮     拜不是要去那邊。 A :對,我要提一下這件事情。 B :順便跟他提一下那個事情。 A :下禮拜,下禮拜那個順便跟他     提一下,對對對,我也是打算     這樣子,對。 B :你跟他確認之後,你看看怎     樣,看看我要不要跟戊○○講     一下。 A :好,我先跟你打電話,然後…     下午我跟他確認一下,再跟你     講。 B :好啦好啦。 A :ok,掰。  B3卷第236頁  9 101年12月3日下午4 時57分許 0000000000卯○○ 0000000000戌○○ B :喂。 A :這樣子好了,我覺得好累,我     先去泡個三溫暖,好不好? B :好啊,那你幾點? A :7點半好不好? B :好啊,ok,沒問題,那你想吃     什麼? A :我現在沒想到,還沒心情想。B :那我們見面再講。 A :7 點半見面再說好了。7 點半     就在復興北路跟那個…我在那     個什麼…。 B :哪個? A :那個叫什麼三溫暖?凱悅。 B :在哪裡啊? A :就在忠孝東路、復興北路,大     概就在那裡啦。 B :忠孝東路跟復興北交叉口。 A :差不多,在復興北路上面啦,     不到100 公尺吧。 B :好,那我知道,我到那邊等你     就好了,掰。 B3卷第191 頁背面 10 101年12月3日晚間7時22分許 0000000000戌○○ 0000000000戊○○ B :喂國樑,請說。 A :娸娸,那個我跟你講,你大哥     突然打電話給我說來台北了。B :喔! A :你知道? B :我不知道耶。 A :他中午打來的啦,對啊。 B :是喔,那怎麼馬上?我跟你     講。 A :沒關係,我大概知道,我跟他     約,我帶他去吃飯。沒有,我     處理你不用來啦。 B :不是,我要跟他碰一下面。 A :你~我看狀況再跟你講,因為     他有交代我說先不要跟你們     講。 B :不要跟我講,啊你買單的時候     不是就知道了嗎?實在! A :因為他有遇到一些事情,心情     不太爽,然後那個有些事情沒     辦法在電話跟我講,所以他就     來找我就對了,我也不知道什     麼事。 B :今天我就在跟他講,他就講說     「哎!什麼!啊!不知啦!青     菜!」 A :對啊,就這樣,我也不知道。    (笑)ㄚ知!我等下再跟你講     啦,我先帶他去吃飯啦,吃完     飯之後看怎樣我再告訴你啦。     然後… B :我最主要是跟他探一下我就要     走了,因為…,耶~今天那通     電話我就覺得怪怪的,不知     道…。 A :對啦,就是那通電話怪怪的,     所以我先探他的口風,等會跟     他吃頓飯,探他的口風看怎     樣,然後我再跟你打個電話看     你要不要過來,這樣子好不     好? B :不要讓我等到睡著。 A :不會不會,我們大概吃過飯,     大概9 點多就結束了,然後我     再問他一下,看他o 不ok,ok     我就馬上跟你講就好了,你再     坐計程車過來。 B :哼!怎麼這麼快,中午時候打     給他,下午就到了。 A :他4 點半就到了,因為我在     忙,所以我就說不然約晚一     點,他說好,那7 點半。 B :你的東西要趕快處理。 A :我已經處理好了,我事情都處     理好了。我跟你講、那個報告     書明天會坐飛機過去,會到鄭     宗欽手上,明天已經都安排好     了。明天早上他們都會弄出     去,然後中午時候…。 B :你有些事情要讓公司知道,你     怎麼有可能不公司知道。 A :對啊。 B :不讓公司知道,萬一如果出事     的話,那我要找誰? A :很麻煩! B :到最後出事還是我跟子○○在     擔呢! A :是啊,沒錯沒錯,我有跟他     講。 B :那為什麼不要讓我們知道? A :我早上就有跟郭總講了啦,沒     關係,結束我就有跟郭總講     了,啊郭總叫我跟你講,我說     好,晚一點跟你講,我忘記     了,一忙就忘記了,嘿啦。 B :好啦。 A :反正我等下會跟你講狀況啦。 B3卷第125 頁 11 101年12月3日晚間7時27分許 0000000000乙○○ 0000000000戌○○ B :喂,我跟娸娸講了。 A :喔。 B :幹!被她唸了一頓,神經病,     莫名奇妙。 A :唸什麼? B :她說你有事還是要跟公司講     啊,不然我跟郭總來收拾善     後。 A :好啦,你不要理她,愛唸就給     她唸就好了。 B :煩死了!我說我已經跟郭總講     了,我只是不想跟她講說,怕     你知道怕妳媽的不付錢而已     啦。 A :喔! B :她說她要來啊。 A :她說她要去! B :對啊。 A :是喔! B :我是跟她講說你大哥說叫我不     要跟你們2 個講,但是我還是     想要跟你們2 個講,這樣比較     好。 A :喔~,好啦。 B :等一下,我先跟他吃的飯,看     怎樣我再跟你講。 A :喔,好唄!B :我們來吃什     麼? A :我怎麼知道你們要去吃什麼,     旁邊隨便吃一吃就好了,2 個     人還能吃什麼。 B :好啦,我知道了。 B3卷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 12 101年12月3日晚間7時30分許 0000000000戌○○ 0000000000卯○○ B :耶。 A :你在哪裡? B :我要回飯店拿東西,你到飯店     等好了。 A :好啊,ok,我在三溫暖這裡     呢。 B :反正就在飯店就對了啦,我現     在去拿東西。 A :暸解,ok,好,掰掰。 B3卷第125 頁背面 13 101年12月3日晚間8時19分許 0000000000戌○○ 0000000000子○○ B :喂國樑。 A :老大,你明天什麼時候會在公     司? B :明天什麼?中午以前。 A :中午以前是不是。 B :對。 A :好,那我知道,我明天早上找     你一下。 B :好。 A :有重要事跟你講一下。 B:…。 A :對對對。 B :好。 A :好,掰。 B3卷第125 頁背面   14 101年12月7日下午5時29分許 0000000000子○○ 0000000000乙○○ B :喂。 A :去問一下那個誰啦。 B :哼! A :那個小可愛,他要不要跟我們     去? B :問小可愛要不要跟我們去? A :對啊。 B :你不是跟他在一起嗎? A :沒有,他要先去辦事情啊。 B :小可愛,喔,好。喔好啦,我     打給他。 B3卷第96頁 15 101年12月7日下午5時33分許 0000000000乙○○ 0000000000子○○ B :喂,怡婷。 A :6點半,多桑。 B :哪裡? A :多桑。 B :多桑是在哪裡?多桑。 A :你跟小高講,小高應該知道     吧! B :小高。 A :小高沒跟你在一起嗎?B :沒     有沒有,他沒有跟我在一起     啊。 A :小高沒跟他在一起呢!那你要     怎麼去? B :我想辦法。 A :反正6 點半在多桑就對了。 B :好啊。 A :要不要請小高去接你? B :喔好。 A :掰掰。 B3卷第96頁
附表二      編號 日期時間 監察:A 姓名及號碼 對方:B 姓名及號碼 通訊監察譯文 卷頁位置  1 101年6月14日下午3 時36分10秒 0000000000巳○○ 0000000000戊○○ A :還有一個宜蘭那邊一個上大福     那裡有沒有? A :對,我知道,好。 B :那就曉得了。 A6卷第122 頁  2 101 年9月12日下午9 時18分44秒 0000000000丁○○ 0000000000丑○○ B :吳總。 A :耶,陳桑 B :嘿嘿。 A :你跟他說我下禮拜找他啦,這     禮拜我都出差。 B :好啦好啦。 A :好嗎? B :好。 A :那就曉得了。 E1卷第139 頁背面  3 101 年9月13日下午2 時51分46秒 0000000000丁○○ 0000000000丑○○ A :喂。 B :吳總,你人有在公司嗎? A :我在屏東。 B :在屏東喔,好朋友要找你啦,     在屏東,不然你跟他講一下,     你人在屏東,你跟他講一下。 A :好。 E1卷第139 頁背面
附表三   編號               卷宗案號與名稱  代號  1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塔寮坑2 號抽水站與出口閘門擴建工程」卷一〉  A1卷  2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塔寮坑2 號抽水站與出口閘門擴建工程」卷二〉  A2卷  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875號〈京揚職員、金磚〉㈠  A3卷  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875號〈京揚職員、金磚〉㈡  A4卷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875號〈京揚評委、楊梅案〉  A5卷  6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875號〈巳○○、上大福案件〉㈠  A6卷  7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875號〈巳○○、上大福案件〉㈡  A7卷  8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875號〈亥○○、塔寮坑2 號抽水站〉㈠  A8卷  9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875號〈亥○○、塔寮坑2 號抽水站〉㈡  A9卷 10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875號〈宇晟、協力廠商、酒店〉 ㈠  A10卷 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875號〈宇晟、協力廠商、酒店〉 ㈡  A11卷 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740號  惠民㈠  B1卷 1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740號  惠民㈡  B2卷 1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740號  甲參㈠京揚  B3卷 1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740號  甲參㈡京揚  B4卷 16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桃園縣政府水務局「楊梅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分支管線及用戶接管工程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  C1卷 17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上大福抽水站治理工程委託技術服務」〉  C2卷 18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075號卷㈠及調查局訓問筆錄光碟66片  C3卷 19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075號卷㈡  C4卷 20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488號  D卷 21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臺北市政府公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淡水河系污水下水道系統委託代操作維護工作第六期(處理廠及收集系統)」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上大福抽水站治理工程委託技術服務」〉  E1卷
附表四        編號         被  告 起訴書事實欄編號 原判決事實欄編號(有罪部分)及理由欄編號(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 原判決主文 本判決事實欄編號(有罪部分)及理由欄編號(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 本院判決結果  1  庚○○ 甲、壹 甲、壹、二、㈠、㈡ 庚○○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佰伍拾元沒收。  甲、壹、二、㈠、⒈⒋、㈢ 庚○○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佰伍拾元沒收。   2  卯○○ 甲、參 甲、參 卯○○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元沒收。  甲、貳 (上訴駁回)。 卯○○緩刑貳年。  3  地○○ 丙 乙 地○○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 地○○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緩刑貳年。     丙、壹、三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壹、三 (同原審之認定。)  4  子○○ 甲、壹 甲、壹、二、㈠、㈡  子○○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甲、壹、二 子○○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      甲、壹、二、㈢ 子○○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違背職務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本院認此部分與上列犯行為接續犯之一罪)     丙、壹、一、㈠⒈⒉⒊⒋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本院認原判決丙、壹、一、㈠⒈、⒋部分與上開犯行為一罪。       丙、壹、一、㈠ 本院認為原判決丙、壹、一、㈠⒈、⒋部分維持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甲、貳、一 丙、壹、一、㈡⒈   無罪 丙、壹、一、㈡、⒈ (上訴駁回)    甲、貳、三、四(起訴書誤載為二、三,因起訴書事實欄缺二) 丙、壹、一、㈡⒉ 無罪。 丙、壹、一、㈡、⒉ (上訴駁回)    甲、參 甲、參 子○○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 甲、貳 子○○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5  午○○ 甲、壹 甲、壹、二、㈠、㈡ 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甲、壹、二、㈠、㈡、⒈⒋、㈢ 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6  戌○○ 甲、壹 甲、壹、二、㈡  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甲、壹、二、㈡、⒈⒋ 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      丙、壹、一、㈠、⒈⒉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壹、一、㈠、⒈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甲、參 甲、參、三、四、五、六 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甲、壹、貳 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7  戊○○ 甲、壹 甲、壹、 二、㈠、㈡ 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甲、壹、二、㈡、⒈⒉⒋、㈢ 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褫奪公權參年。     丙、壹、一、㈠⒈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本院認此部分與上列犯行為一罪)     丙、壹、一、㈠⒉ (應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但原判決丙、陸未提及)  (原判決未提及,但因起訴書認與上開部分為一罪之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甲、貳、一 丙、壹、一、㈡⒈ (因起訴書認與下列有罪部分為一罪,故原判決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但原判決丙、陸未提及) 丙、壹、一、㈡ 無罪。    甲、貳、三、四(起訴書誤載為二、三,因起訴書事實欄缺二) 甲、貳 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8  乙○○ 甲、壹 甲、壹、二、㈠、㈡ 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  甲、壹、二、㈠、㈡、⒈⒋ 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丙、壹、一、㈠、⒈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此部分本院認與上列為一罪)     丙、壹、一、㈠、⒉  丙、壹、一、㈠、⒈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甲、貳、三、四(起訴書誤載為二、三,因起訴書事實欄缺二)    丙、壹、 一、㈡、2 無罪 丙、壹、一、㈡、⒉ (上訴駁回) 9  丁○○ 丙 乙 丁○○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乙 (上訴駁回) 丁○○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10  丑○○ 甲、壹 丙、壹、一、㈠⒊ 無罪。 丙、壹、一、㈠、⒉ (上訴駁回)    丙 丙、壹、三 無罪 丙、壹、三、 (上訴駁回)  11  辛○○ 甲、壹及檢察官於審以106年度蒞字第7699號補充理由書擴張部分 丙、壹、一、㈠、⒈、⒉ 無罪。 甲、壹、二、㈡、⒈、㈢ 辛○○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辰○○ 甲、壹 丙、壹、一、㈠、4 無罪。 甲、壹、二、㈡、⒉、㈣ 辰○○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13  巳○○ 甲、貳、一 丙、壹、一、㈡ 無罪。 丙、壹、一、㈡、⒈ (上訴駁回)    甲、貳、三、四(起訴書誤載為二、三,因起訴書事實欄缺二) 甲、貳 巳○○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壹、一、㈡、⒉ 無罪。    乙、一至四 丙、壹、二、㈠至㈣ 無罪。 丙、壹、二、㈠至㈣ (上訴駁回)    乙、五    丙、壹、二、㈤ 無罪 丙、壹、二、㈤ (上訴駁回)  14  天○○ 甲、貳、一 丙、壹、一、㈡、1    無罪。 丙、壹、一、㈡、⒈ (上訴駁回)  15  己○○ 乙、一至四 丙、壹、二、㈠至 無罪。 丙、壹、二、㈠至㈣ (上訴駁回)  16  酉○○ 乙、一至四 丙、壹、二、㈠至㈣    無罪。 丙、壹、二、㈠至㈣ (上訴駁回)  17  亥○○ 乙、四㈣(起訴書事實欄有記載,論罪欄則無) 丙、壹、 二、㈣、4 (漏判) 丙、壹、二、㈣、4 (退回原審補充判決)    乙、五 丙、壹、二、㈤ 無罪。 丙、壹、二、㈤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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