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9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尤豐源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93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豐源 選任辯護人 黃英哲律師 黃淑芳律師 李宜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875、11740、17075、25488、27202、29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尤豐源部分撤銷。 尤豐源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肇良係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揚公司)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被告林芳娸則為郭肇良之配偶,亦擔任京揚公司之會計主管並參與運作,被告王怡婷係京揚公司會計。被告尤豐源則為宇晟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鍾鎮宇則為宇晟公司之副總經理,被告葉紀建係自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下稱第十河川局)退休,再擔任第十河川局之顧問: 一、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下稱第一河川局)部分: ⒈第一河川局於民國101年6月20日將「上大福抽水站治理工程委託技術服務(案號:101A002號)」標案(下稱上大福標 案)公告招標,惟被告葉紀建於101年6月8日便受邀擔任該 標案評選委員,於此採購案行使評選委員職權之際,亦係依政府採購法從事於公共事務,具有法定權限之公務員。被告葉紀建於101年6月14日下午3時36分許,即先告知被告林芳 娸「還有一個宜蘭那邊一個上大福那裡有沒有?」,被告林芳娸即答以「對,我知道,好。」,被告葉紀建再答以「那就曉得了。」等語,違背職務洩露渠為評選委員此等公務員應秘密之事項;上大福標案係101年7月5日截止投標,被告 林芳娸於101年6月27日陸續與被告葉紀建相約碰面聚會事宜,因京揚公司規劃得標上大福抽水站後,將機械設備設計部分轉包給宇晟公司,被告林芳娸遂邀請被告尤豐源、鍾鎮宇一起招待被告葉紀建。101年7月4日招待被告葉紀建當日, 出席者包括被告郭肇良、林芳娸、尤豐源、鍾鎮宇,席間被告葉紀建復再度違背評選委員之職務,自承係上大福抽水站技術服務標案之評選委員,向在場之眾人洩露職務上應秘密之事項。餐敘結束後,被告郭肇良、林芳娸、尤豐源、鍾鎮宇為答謝葉紀建違背職務對洩露渠為評選委員,便於評估投標評選時之得標之機會,復希望被告葉紀建能對京揚公司為有利之評選,竟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行為與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故意,於當日晚間邀約被告葉紀建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多夢酒店,交付免費招待有女陪 侍飲宴之不正利益,被告葉紀建亦明知京揚公司、宇晟公司之相關人等係感謝渠透露係評選委員之應秘密事項,復為牟求在職務上為有利之評選,仍基於違背職務行為與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故意,欣然同往收受招待,末由被告尤豐源支付該次有女陪侍飲宴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 萬4860元。經被告葉紀建依職務行為評選(起訴書誤載為違背職務評選)後,該標案於101年7月16日召開評選會議,京揚公司為最優勝廠商,101年7月20日議價後京揚公司順利得標該標案,因認被告葉紀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嫌、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被告郭肇良、林芳娸、尤豐源、鍾鎮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罪嫌。 ⒉第一河川局將上大福標案由京揚公司承作後,復由不知情之承辦人簽辦,委託被告葉紀建擔任審查委員,依政府採購法第91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為協驗人員,亦為第一河 川局依法委託,從事與本件標案驗收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為受託公務員。第一河川局於101年9月4日就京揚公司之技 術服務,召開本件標案工程整體置構想審查會議,被告葉紀建於當日亦出席審查,以職務行為對京揚公司所欲採取之方案表示意見,會議結束後,被告葉紀建、林芳娸、王怡婷等人相約,前往福華大飯店餐敘,餐畢被告王怡婷、郭肇良為感謝被告葉紀建出席上午之審查會議,竟與被告林芳娸共同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故意,被告葉紀建亦明知出席會議後之有女陪侍招待,係對於渠上午出席審查會之感謝,仍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故意,相約前往金磚酒店,交付與收受免費招待有女陪侍飲宴之不正利益,當天在金磚酒店消費總額共計4萬元,由被告王 怡婷、林芳娸先行結帳,末再由京揚公司核銷。嗣第一河川局於101年11月1日、同年12月26日再次召開審查會議,被告葉紀建均出席,並以職務行為參與京揚公司所提出之圖說審查,並通過驗收。因認被告葉紀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嫌、被告郭肇良、王怡婷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罪嫌。 二、宇晟公司部分: ㈠第十河川局為執行「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於100年7月29日將「塔寮坑2號抽水站與出口閘門擴建工程(案號:100-B-00-00-0-000-00-0號)」標案(下稱塔寮坑標案)公 開招標,於同年9月20日決標,決標金額7億7470萬元,由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倉公司)標得土木工程部分,宇晟公司則標得機電工程部分,並由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擔任監造人,宇晟公司於承作上揭機電工程,所欲安裝之機械設備,需經監造人中興公司審查通過後,再由工程執行機關第十河川局同意,方能安裝,而業主復委託被告葉紀建擔任機電設備之審查委員,被告葉紀建在本項擴建工程中,亦為受第十河川局委託,行使與職掌有關之機械設備審查權限,為受託公務員。 ㈡宇晟公司為降低成本,自行尋找機電設備之供應商,末擇定善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哉公司)為本案泵浦供應商,美達引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達公司)為引擎供應商,英碩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碩公司)則為離合器供應商,被告戴浩仁則為第十河川局工務課工程員,在塔寮坑標案中,負責簽辦監造單位審查後所送各項計畫書、施工圖、材料設備送審等文件,協助督導工程品質及施工進度,與工務相關會議等作業,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 ㈢第十河川局鑑於局內人員多為水利土木背景,就塔寮坑標案涉及抽水機與閘門機械電機專業領域之跨領域技術較無經歷,故於101年1月20日以正式簽呈,將被告葉紀建列為外聘之專家;第十河川局另於101年8月17日上午9時30分,在局內 會議室召開塔寮坑標案101年8月份第1次施工檢討會議,邀 集中興公司、宇晟公司與安倉公司等相關單位到場,會議中作成結論為「施工廠商擬向國外採購分機電設備,按預訂安裝時程,柴油引擎及主抽水機需於101年9月底前核定設備送審資料。為減少審查退補件時間,擬於101年8月下旬召開查會議,爾後相關送審資料請中興公司審查後,即發函本局召審查會議」,確認嗣後機電設備將由第十河川局召開審查會議之前提,而中興公司塔寮坑2號抽水站監造工務所亦於101年8月下旬函請第十河川局擇期召開共同審查會議,第十河 川局亦於101年8月下旬簽辦於同年月17日舉行機電審查會,並邀被告葉紀建與會協助審查擔任審查委員,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葉紀建為第十河 川局委託協驗之專業人員,亦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㈣被告尤豐源、善哉公司監察人林倉立與美達公司總經理鄭俊賢,於同年8月17日知悉第十河川局將自行召開審查會議, 審查國外採購之機電設備規格,並可預見以被告葉紀建之專業能力以及和第十河川局之淵源,極有可能擔任審查會議中之審查委員,竟共同或分別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故意,於下列時地向葉紀建交付不正利益,被告葉紀建亦知悉渠係塔寮坑2號抽水站之機電設備審查委員,仍 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故意而收受之: ⒈被告尤豐源、林倉立先於101年8月17日前述施工檢討會後,共同約定於101年9月上旬招待被告葉紀建前往韓國與大陸地區山東煙臺,並約定就被告葉紀建之食宿機票費用以一人一半之方式分擔,被告尤豐源、林倉立復與被告葉紀建期約於同年9月9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前往韓國與大陸地區煙臺一帶進行旅遊招待,被告葉紀建為能接受旅遊招待之不正利益,並於同年8月31日下午4時19分許,致電不知情之證人即第十河川局管理課長林志柔,請證人林志柔將原訂於同年9月10 日召開之機電工程柴油引擎機組暨豎軸抽水機機組設備送審資料審查會延後至同年月17日舉行,以便於被告葉紀建能收受不正利益並且得以在審查會中為職務行為,被告葉紀建並於同年9月6日以所持用之遠東銀行信用卡,支付金鑫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鑫旅行社公司)1萬7800元之機 票費用,被告林倉立、尤豐源、葉紀建一行人於102月9月9 日至同年月13日前往韓國與大陸地區煙臺消費共計花費約11萬6813元,被告林倉立於返國後將上述分擔額5萬8406元(11萬6813元除以2),再加計被告尤豐源先行預支之人民幣3000元(約新臺幣1萬4100元),共計向被告尤豐源請款7萬2506元,被告尤豐源則以宇晟公司所開立票載發票日為101年9月15日、支票號碼為FA0000000、票面金額為6萬3600元之支票支付予被告林倉立,且被告尤豐源另於101年10月9日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百珠谷茶桌仔,將被告葉紀建先行刷卡 支付前往韓國地區之機票款項1萬7800元交付予被告葉紀建 ,被告林倉立、尤豐源共計交付、被告葉紀建共計收受價值3萬2401元(1萬7800元之機票,同行共8人,故11萬6813元 除以8等於1萬4601元)前往韓國與大陸地區煙臺免費招待旅遊之不正利益。 ⒉被告尤豐源、林倉立亦共同接續上述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故意,於101年8月29日在百珠谷茶桌仔,以免費招待有女陪侍飲宴之不正利益,交付被告予葉紀建,被告葉紀建亦接續上述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故意,當場接受招待而收受之。 ⒊被告鄭俊賢亦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故意,於1 01年8月31日在百珠谷茶桌仔,以免費招待有女陪侍飲宴之 不正利益,交付予被告葉紀建,被告葉紀建亦接續前述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故意,當場接受招待而收受之。⒋被告尤豐源、林倉立再共同接續上述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故意,於101年9月3日在臺北市萬華區百珠谷茶桌 仔與桃園縣麒麟酒店,以免費招待有女陪侍飲宴之不正利益,交付予葉紀建、戴浩仁,被告葉紀建、戴浩仁亦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故意,當場接受招待而收受之。 ⒌被告葉紀建於接受被告林倉立、尤豐源、鄭俊賢所交付之不正利益後,於101年9月17日出席塔寮坑標案機電工程柴油引擎機組暨豎軸抽水機機組設備送審資料審查會時,就抽水機部分,因中興公司認原送審大進精工公司(DAIPERCISION CO LTD)生產之抽水機欠實績,被告葉紀建便以職務行為出 具「所提實績資料,的確未能讓審查人員有信心,請承包廠商再補充其他實績資料以佐證」之意見,便於被告尤豐源將送審之抽水機,由原本之大進精工公司之產品,改為被告林倉立所欲投入供應鍊之日進(ILJIN)之軸主抽水機組;另 就柴油引擎機組部分,中興公司要求承包廠商對於提送引擎機組50%、75%、100%與110%負載之燃油耗油提供詳細資料(由第三公正單位出具認證報告),被告葉紀建則以職務行為提出「中興公司以IXCN作為規範標準,而所送MTU產品係以ICFN作為規格基礎,廠商為應本工程規範要求所提送修正性能圖表,其責任應由提送廠商自負,但中興公司仍應嚴格審查」,以職務行為表示應由廠商自負責任,即先肯定以MTU 產品為履約之前題。 ⒍被告尤豐源再接續上述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故意,於101年9月27日在百珠谷茶桌仔,以免費招待價值1萬7000元之有女陪侍飲宴不正利益,交付予被告葉紀建,被告葉 紀建亦接續前揭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故意,當場接受招待而收受之。 ⒎被告尤豐源再接續前揭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故意,於101年10月9日在百珠谷茶桌仔,以免費招待有女陪侍飲宴之不正利益,交付予被告葉紀建,被告葉紀建亦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故意,當場接受招待而收受之;另於百珠谷宴罷,被告鄭俊賢再接續前揭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故意,於同日在臺北市龍承酒店,以免費招待有女陪侍飲宴之不正利益,交付被告予葉紀建,被告葉紀建亦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故意,當場接受招待而收受之。 ⒏被告鄭俊賢再接續前述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故意,於101年10月19日、同年10月22日、同年10月27日、同年11月3日與同年11月8日,復在百珠谷茶桌仔,以免費招待有 女陪侍飲宴不正利益,交付被告葉紀建,被告葉紀建亦接續前述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故意,當場接受招待而收受之。 ⒐第十河川局於101年10月29日召開塔寮坑標案機電設備送審研 商會議,會議結論訂於101年11月9日上午10時再次召開塔寮坑2號抽水站與出口閘門擴建工程機電工程設備送審資料審 查會議,復再規劃以外聘專家之方式,邀請被告葉紀建擔任審查委員。被告林倉立復再接續前揭不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之故意,以免費招待大陸地區福州旅遊機票食宿之不正利益行求被告葉紀建,被告葉紀建亦接續前揭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故意,與被告林倉立達成期約。葉紀建甚至接續相同犯意,再向林倉立要求免費招待當時交往中、不知情之證人潘秋鴻同遊福州之機票食宿,被告林倉立對於被告葉紀建所要求招待證人潘秋鴻之部分亦表同意,而達成期約。被告葉紀建遂於同年11月2日以所持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為發 卡行之信用卡,以刷卡方式支付金鑫旅行社公司7450元之機票費用,被告林倉立再事後將機票款項以現金交付予葉紀建,被告林倉立並且為潘秋鴻支付往返大陸地區福州之等額機票費用,復再支付被告葉紀建、證人潘秋鴻在福州旅遊消費費用,被告林倉立、葉紀建、證人與潘秋鴻於同年11月16日至同年11月19日同往大陸地區福州,被告林倉立、葉紀建以此方式交付與收受免費遊旅招待之不正利益。 ⒑被告葉紀建於同年11月9日出席第十河川局召開塔寮坑標案機 電工程設備送審資料審查會議,同次會議當中,外聘專家審查委員僅被告葉紀建1人出席,被告葉紀建因多次收受被告 林倉立、尤豐源、鄭俊賢所交付之各項不正利益,遂於該次審查會議當中,就豎軸主抽水機組,以職務上行為認同中興顧問公司之審查同意意見,使被告林倉立與善哉公司所提送之韓商日進公司之抽水機組順利進入塔寮坑標案之機電供應鍊,被告林倉立所屬之善哉公司復於同年12月間與被告尤豐源之宇晟公司簽約;就柴油引擎機組部分,因中興公司仍質疑送審會中所提出MTU廠牌之相關文件資料,被告葉紀建於 會議當中以職務上行為,主張將文件真偽之舉證責任,由廠商端轉換為由監造商中興公司自行查證文件真偽,並作成會議紀錄。 ⒒被告林倉立、尤豐源為感謝被告葉紀建在上述機電審查會以職務行為幫助豎軸抽水機組順利通過,復承接續前述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故意,於同年11月12日在百珠谷茶桌仔,以免費招待有女陪侍飲宴不正利益,交付予被告葉紀建,被告葉紀建亦接續前述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故意,當場接受招待而收受之。被告葉紀建與證人潘秋鴻前往大陸地區福州,接受被告林倉立招待免費旅遊之不正利益,業如前述。返國之後,因塔寮坑標案之機電設備陸續審核通過,廠商紛紛減少對被告葉紀建之有女陪侍飲宴與出國旅遊等不正利益招待,當時與被告葉紀建交往中之證人潘秋鴻遂於101年12月8日晚間以電話向被告葉紀建抱怨「你現在都找不到人來」,被告葉紀建僅能回以「那我也不能那個,再講也是多講的,因為都是利害關係」。 ㈤被告戴浩仁為塔寮坑標案之協辦承辦人,業如前述。被告戴浩仁於102年6月11日以職務上行為,簽辦公文函請監造商派員親至本件柴油引擎製造廠內會驗機組檢驗及試車,第十河川局並於102年6月20日以水十工字00000000000號函通知中 興公司此事。惟於簽辦過程中,被告尤豐源、鄭俊賢已風聞此事,渠等因顧慮如中興公司派員到場,恐對於檢驗過程橫生枝節,遂欲透過被告葉紀建聯繫被告戴浩仁,希望能協調避免中興公司派員廠驗,適被告葉紀建於102年6月中旬出國,故被告鄭俊賢於102年6月23日晚間10時許,將被告葉紀建約往百珠谷茶桌仔,葉紀建聽聞後遂於翌(24)日與被告戴浩仁聯絡,瞭解廠驗乙事之情形為何,幾經協調聯絡後,被告葉紀建於同年月26日向被告鄭俊賢、尤豐源聯絡,回報「那個OK、那個有處理」等事項,被告葉紀建並同時約被告尤豐源晚間外出碰面,被告葉紀建、尤豐源並共同基於對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故意,於同日下午起,將被告戴浩仁約往百珠谷茶仔、双安會館(即首都酒店)、新嘉坡舞廳,交付免費招待有女陪侍飲宴之不正利益,双安會館總計消費額為4萬3000元,而新嘉坡舞廳之消費總計2萬2500元,均由被告尤豐源支付;被告戴浩仁亦基於對於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故意,當場收受之。被告戴浩仁復於同年月27日下午2時許,以職務行為簽辦同意監造商依契約委由國外公 證機構辦理會驗,末第十河川局於102年7月3日以水十工字 第10250071850號函通知中興公司同意委由國外公證機構辦 理會驗。 ㈥因認被告尤豐源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不違背職務 交付不正利益罪嫌。 貳、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規定自明;且 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参、經查:被告尤豐源因被訴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繫屬於本院。惟被告於107年12月15日死亡,有陳報狀及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 卷一第37~40頁),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即應將原判決被告尤豐源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