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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上訴字第300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周盈文林海祥簡志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上訴字第300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郭銘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365 號,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0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郭銘堅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部分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同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有期徒刑10月,並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之尿液竟驗出第二級毒品成分,甚至還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經警查獲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檢驗後純質淨重應該減少,為何檢驗後之純質淨重竟增加?且依被告所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會回天乏術,被告豈會拿自己生命開玩笑?被告前並無施用海洛因之前科,本次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僅單純持有毒品,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雖上訴執稱其並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見偵卷第6至7、35頁、原審卷第64、68頁)。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4頁)。而依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尿液時,尚有可能產生偽陽性之毒品反應,惟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所為之檢驗,應可剔除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已具相當之公信力。是被告前揭自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一情,確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上訴否認有施用毒品犯行,並不可採。再者,毒品有煙吸、注射或口服等不同施用方式,其施用方式及用藥組合,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之施用方式及組合,且於實務上確有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用之案例,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4年3月22日管檢字第0940002773號函釋甚明。準此,毒品施用者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混合施用,並非絕無可能。上訴意旨謂被告不可能將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云云,即無理由。

(二)經警查扣被告持有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經警以儀器測量之毛重各為:0.41公克及0.64公克,嗣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以實驗室設備測量之驗前淨重各為:0.4567 公克及0.7785公克。惟以不同廠牌之機器設備檢測同一物品之重量,其結果容有些微差異;而警察使用之機器多訴求便利、迅速,以利犯罪調查,臺北榮民總醫院因係受託鑑定之機關,其設備則力求檢驗結果之精確性,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警方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測重,其驗前重量差距分別僅有0.0467、0.1385公克,誤差之重量甚微;且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原判決依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後之驗餘淨重予以認定詳實,並據以於主文欄諭知沒收銷燬,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自無違誤,上訴意旨質以: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警察檢測及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之重量不同云云,即無理由。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遭判刑確定入監執行,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混合施用毒品之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教育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單身、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無理由。

(四)綜上,被告上訴指摘各節,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介欽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簡志龍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銘堅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06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銘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肆伍參貳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
柒柒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郭銘堅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0行所載「經警查獲海洛因1 包
    (毛重0.4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64公克)」
    補充更正為「經警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
    453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7766公克)」
    。
  ㈡證據部分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06 年6 月1 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被告郭銘堅於本院
    106 年9 月4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觸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
    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遭判刑確定入監執行,
    業如上述,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
    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
    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
    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
    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
    監執行前從事粗工、月薪約新臺幣2 萬多元、單身、無家人
    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36
    5 號卷106 年9 月4 日審判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4532公克)、白色或透明
    晶體1 包(驗餘淨重0.7766公克),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
    檢驗,檢出各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6 月1 日出具之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1060號卷第54之2 頁),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
    2 只,各因沾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
、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上訴字第3002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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