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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027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張惠立林怡秀柯姿佐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027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竹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91 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緝字第29號、104 年度偵字第2668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17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竹億為永昇系統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下稱永昇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薛文喬、林欣潔、陳炳州並未出席民國102 年5月7 日永昇公司股東臨時會,亦未同意擔任永昇公司董事或監察人,繼而出席同日董事會,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102 年5月7 日,在上址永昇公司內為下列行為:

㈠在永昇系統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記載:「出席股東計四人,代表股數計貳佰萬股」、「討論事項:1.本公司修正章程案。修正章程如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2.本公司擬改選董事、監察人案。請依修正後公司章程選任董事三人及監察人一人。決議:選任董事黃竹億、薛文喬、林欣潔。選任監察人陳炳州。任期自即日起三年。」以此方式,將上開不實內容,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足生損害於薛文喬、林欣潔、陳炳州。

㈡在監察人願任同意書1 紙、董事願任同意書2 紙上立同意書人欄內,分別偽造陳炳州、林欣潔、薛文喬之署名各1 枚,表彰陳炳州同意擔任永昇公司監察人,林欣潔、薛文喬同意擔任永昇公司董事,任期均自102 年5 月7 日至105 年5 月6 日之旨,以此方式,偽造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陳炳州、林欣潔、薛文喬。

㈢在永昇系統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上,偽造薛文喬、林欣潔署名各1 枚,表彰薛文喬、林欣潔出席102 年5 月7 日董事會之旨,以此方式,偽造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之私文書1 紙,足生損害於薛文喬、林欣潔。並於永昇系統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上記載:「1.遷移地址案。本公司擬遷址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繼續經營,可否提請公決案。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2.改選董事長案。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選任黃竹億為董事長」。以此方式,將上開不實內容,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董事會議事錄。

㈣旋於102 年5 月20日檢具上開不實登載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偽造之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而為行使,經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薛文喬、林欣潔為永昇公司董事、陳炳州為監察人等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信賴其登記之公眾交易安全。

二、案經薛文喬、林欣潔、陳炳州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審訴391 號卷第122 頁至第123 頁)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稱沒有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7 至108頁),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之被告黃竹億於原審審理時,對其確有於上開時、地偽造文書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文喬於偵查中之證述(104 偵2668號卷第38至39頁、104 偵緝1765號卷第38至39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欣潔於偵查中之證述(104 偵2668號卷第38至39頁、104 偵緝1765號卷第38至39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炳州於偵查、原審中之證述(104 偵2668號卷第38至39頁、104 偵緝1765號卷第38至39頁、原審卷第53頁)相符,此外復有永昇經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永昇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104 偵2668號卷第7 至1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4 調偵緝81號卷第45至46頁)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綜上,本件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偽造「薛文喬」、「林欣潔」、「陳炳州」之署名,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之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之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公務員將其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 年3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214 條、第219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永昇公司負責人,本應依循法律規定處理公司業務,竟冒用告訴人薛文喬、林欣潔、陳炳州三人名義擔任董事、監察人,持偽造、不實文書辦理變更登記,非僅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更將損及交易安全,守法觀念欠缺,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薛文喬、林欣潔、陳炳州協商妥適善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永昇系統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1 紙上偽造之「薛文喬」、「林欣潔」署名各1 枚,董事願任同意書2 紙上偽造之「薛文喬」、「林欣潔」署名各1 枚、監察人願任同意書1 紙上偽造之「陳炳州」署名1 枚,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薛文喬、林欣潔、陳炳州協商妥適善後,仍持續造成告訴人3 人之不便,未能彌補已身過錯,犯後態度甚為惡劣,原審量刑似不足以達到懲誡被告之目的,而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有悖,難認適法妥當云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審酌被告違犯本案,並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動機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薛文喬、林欣潔、陳炳州協商妥適善後之態度等情,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如上述,自無不合。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4 條、第 368 條、第 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柯姿佐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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