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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035號

傷害致重傷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劉壽嵩賴邦元梁耀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035號

上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鄭宜峯
選任辯護人
粘怡華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王士峰
選任辯護人
柯林宏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石嘉緯
選任辯護人
胡志彬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江良育
選任辯護人
林傳哲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華永福
選任辯護人
吳俊賢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蘇仁德
選任辯護人
簡銘昱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曾銘年

        張緯立

        李一鳴

        林子淵

        李欣瑜

        王梓韋

        吳重義

        施志遠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致重傷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83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78號、第2717號、第2301號、第27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鄭宜峯有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鄭宜峯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前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鄭宜峯(綽號「大胖」)為求牟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年間某日,前往馬偉忠開設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品冠會館」(後改名為「簡師傅足浴坊」;嗣遷至大同路1段313號並改名為「晶華桂冠會館」),向馬偉忠恫稱:其為天道盟太陽會汐止分會前會長,該處附近皆其地盤,剛從監獄出來,需每月5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保護費」、「圍事費」,生意才能做下去等語,致馬偉忠心生畏懼,而同意按月交付;其後,馬偉忠又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開設「玥桂冠會館」,鄭宜峯知悉後,即承前犯意,向馬偉忠表示每店需收取1萬元,因此改收2萬元,直至104年6月間,馬偉忠因生意欠佳向鄭宜峯哀求,始降為1萬元,迨至105年4月間左右,馬偉忠共給付鄭宜峯約20萬元。

二、緣韋金德所經營之「太源包裝材料行」,於104年初積欠曾銘年所經營之「三允開發有限公司」34萬元貨款;鄭宜峯於104 年初,經張緯立介紹受曾銘年委託,向韋金德追討上開貨款。嗣鄭宜峯於104年4月1日上午,託不知情友人石嘉緯前去「太源包裝材料行」取款,惟韋金德當日無法還款。鄭宜峯知悉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11時40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予石嘉緯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請石嘉緯將電話轉交韋金德接聽,對韋金德恫稱「還是你真的要弄到你沒有辦法開啦?...你真的要試我們的耐性喔?...你如果要搞到你沒辦法開,大家搞到難看,沒關係啦,來搞啦。...你要考驗我們的耐性喔?...」等語,而以上開言詞,將加害財產之事恐嚇韋金德,使韋金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緣鄭宜峯因友人吳重義(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遭砸毀,懷疑係王淵信之子王○○(87年11月生,案發時為少年,真實姓名詳卷)夥同他人所為;遂於104年10月5日2時許,搭乘由不知情之王梓韋(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駕駛之自小客車至王淵信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薑母鴨店,向王淵信表明要找王○○;王淵信回稱王○○已就寢;鄭宜峯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王淵信恫稱:「今天不把你兒子交出來,店就不用開了」等語;而以上開將加害財產之言詞恐嚇王淵信,使王淵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王淵信不得已只好轉知王○○下樓。王○○下樓後,否認砸車情事,鄭宜峯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王○○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要求王○○隨同移往他處說明,並對王○○恫稱「如果今天不去,會死得很難看」等語,致王○○心生畏懼而應允,王淵信因擔心王○○安危,自願陪同前往。鄭宜峯遂指示王梓韋駕車搭載其與不知情之李欣瑜(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王○○、王淵信,至其友人陳健誌位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之透天厝內。期間,鄭宜峯因聯繫不上吳重義,遂與吳重義之司機施志遠聯絡,並通知施志遠前來;施志遠抵達,見鄭宜峯逼問王○○有無砸車及尚有何人參與;王○○回稱不知道,施志遠竟與鄭宜峯共同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王○○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加入逼問並要求王○○寫出參與砸車者名單,王○○稍有不從,鄭宜峯、施志遠即出拳毆打王○○之頭部與腹部(王○○未驗傷,且未提出告訴),並對王○○恫稱「如果不寫,就不能離開」等語,施志遠尚且嚇稱「你不寫,是沒看過東西喔」等語,致王○○心生畏懼,為求順利脫身,只得寫出包含蘇暐傑等友人在內之不實名單;鄭宜峯、施志遠取得名單,始釋放王○○離去,王淵信則隨同離開;鄭宜峯、施志遠即共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王○○之行動自由達約2小時之久。

四、案經馬偉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且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鄭宜峯、施志遠及渠等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鄭宜峯、施志遠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鄭宜峯被訴恐嚇取財部分(即犯罪事實一、被害人馬偉忠):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宜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下列佐證:

⑴證人馬偉忠於①104年2月25日警詢證稱:大約103年6、7月還是7、8月(正確的日期記不起來了)的某一天,「大胖」帶好幾個年輕人到我店裡面找我;當天我不在,他留字條給櫃檯人員,上面寫他的聯絡電話跟綽號「大胖」,要我打電話跟他聯絡,我聯絡他的那天晚上,他帶1個年輕人來店裡找我,他說是天道盟太陽會汐止分會的前會長,剛從監獄出來,要我每個月給他圍事費,如以後我有什麼麻煩會幫忙,我就答應,每個月給他1萬元;因他自稱天道盟太陽會汐止分會的前會長,剛從監獄出來,我知道他們是黑道,要收保護費,我害怕如不給會沒辦法做生意,只好答應他等語(104年度偵字第2578號卷一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正面);②104年4月14日偵訊證稱:102年底到103年初,鄭宜峯找我,並留電話給我,我打電話給他,他說剛關出來,是地方上的,是天道盟太陽會汐止分會前會長,要收圍事費,我當時就跟他談,他本來說要2、3萬元,我說最多只能給1萬元,他要我每個月5號給他,後來又開一家玥桂冠,103年8月份又去那邊找我,再跟我加收1萬元;(你為何同意請他圍事給他錢?)因為他擺明了不給,生意就不用作等語(104年度監他字第16號第12至15頁);③105年1月30日警詢證稱:鄭宜峯一開始有對我說「我是在地地頭,你在這裡做生意,生意如要繼續做下去,就要繳圍事費」,他這樣說我當然會害怕,怕惹麻煩,只好交錢給他等語(104年度偵字第2578號卷二第175頁反面至第176頁反面);④106年3月7日原審證稱:鄭宜峯在我開品冠會館時就跟我收1萬元,之後品冠會館在同一個地點改名為簡師傅足浴坊,後來簡師傅足浴坊沒做,改到大同路一段晶華桂冠會館,一樣跟我收1萬元;後來我在新台五路二段又開玥桂冠,又加收1萬元,在104年6月時,因生意不好降為1萬元;鄭宜峯有提他是天道盟太陽會汐止分會的前會長,剛從監獄出來,我確實會害怕等語(原審卷二第35頁正反面、第37頁正面)明確。此外,又有被告鄭宜峯與馬偉忠碰面收款之蒐證照片附卷可稽(104年度偵字第2578號卷一第82至86頁)。

⑵被告鄭宜峯(下稱A)於105年4月19日3時4分11秒,曾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予某男子(下稱B),對話內容為「B:在哪。A:睡覺。B:心情不好,你圍的店啊。A:有怎樣嗎。B:我來,沒怎麼尊重我勒。A:他不知道,你叫老板聽。B:你要和他說喔,好等一下。A:馬哥。B:哥哥,我馬克拉。A:那馬哥勒。B:爸爸不在。A:馬克喔。B:我知道,我很難做。A:我自己兄弟,做生意該怎麼做就怎麼做,好我跟他說。B:喂,我不想欠他錢,李為林說要來按摩…。A:那邊女人怪怪的。B:呵呵。A:那自己的店,不要那個拉。B:好好,我聽得懂。」,有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104年度偵字第2578號卷一第122頁正反面、第132頁正面),是由被告鄭宜峯友人與其言談之間亦稱「你圍的店」,已可徵被告鄭宜峯確有圍事之情。且查,被告鄭宜峯(下稱A)於告訴人馬偉忠未按時交付金錢時,曾先於105年6月10日0時45分37秒,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傳送簡訊予告訴人馬偉忠稱「你現在真的當我小孩」,再於同日0時46分59秒,以同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馬偉忠(下稱B),對話內容為「A:沒關係你把我當小孩沒關係。B:我被灌酒醉了啦。A:你不要跟我講那麼多啦,我幾點就打給你了,我5點多就打給你了啦。B:醉了啦。A:我們明天見真章啦。B:你在說什麼啦,見什麼真章啦。A:你把我當小孩沒關啦。B:真的有事在忙。A:哪一間走到社會事,哪裡走到哪裡,是你說我都說好,我哪一次沒說好。B:哪有說什麼你沒說好,真的這幾天真的很多事。A:你很多事,我也很多事啦,不要逼我發瘋,我說真的啦。B:你在說什麼。(斷線)」,有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按(原審卷二第26至27頁)。

⑶又證人馬偉忠於104年2月25日警詢證稱:其已交付被告鄭宜峯30至40萬元等語(104年度偵字第2578號卷一第77頁正面),於105年4月26日警詢卻稱:被告鄭宜峯大約向其收了2年多的保護費,也有20幾萬元了吧等語(104年度偵字第2578號卷二第154頁正面),就其因遭被告鄭宜峯恐嚇而交付之保護費金額供述前後不一。而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鄭宜峯從103年初開始跟你收1萬、2萬或1萬,到底是收了多少錢?)實際上我真的沒有記,也想不起來到底給的時間是從幾月份,還是從幾年開始給、給到什麼時候,在派出所他問這個問題時,我們也想了很久。(最保守估計至少有多少錢?)1個月1萬元,1年也應該有個12萬,收了1年多,不到2年,應該有1年半,至少收了18萬,有的是2萬,所以金額至少有20萬,超過20萬的部分我不能確定等語(原審卷二第36頁正面),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定被告鄭宜峯向告訴人馬偉忠收得之保護費為20萬元;起訴書認被告鄭宜峯共向告訴人馬偉忠收取至少30萬元保護費,尚嫌無據,應予更正。

⒉綜上,被告鄭宜峯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被訴恐嚇取財(被害人馬偉忠)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鄭宜峯被訴恐嚇部分(即犯罪事實二、被害人韋金德):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宜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下列佐證:

⑴韋金德經營「太源包裝材料行」,於104年初積欠曾銘年經營之「三允開發有限公司」34萬元貨款;鄭宜峯於104年初,經張緯立介紹受曾銘年委託,向韋金德追討上開貨款;嗣被告鄭宜峯於104年4月1日上午,託請友人石嘉緯前去「太源包裝材料行」取款,惟被害人韋金德當日無法還款,被告鄭宜峯知悉後,即於同日11時40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予石嘉緯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請石嘉緯將電話轉交被害人韋金德接聽後,對被害人韋金德陳稱上開言詞等情,業據證人韋金德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屬實,且有上開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104年度偵字第2578號卷一第92頁反面、第122頁正反面),並經原審勘驗該通通訊監察錄音,顯示其等之完整對話內容為「石嘉緯:喂。鄭宜峯(下稱鄭):你叫他聽。韋金德(下稱韋):(換人)喂你好。鄭:啊你現在是想要用弄到大家都不好看,難看喔?是喔?韋:不是啦,我司機真的人...你們這個哥哥也有看到啊。鄭:現在都你在喊來喊去的喔?還是都你在喬的?韋:我不敢這樣啦。鄭:啊?還是你真的要弄到你沒有辦法開啦?韋:我不敢這樣,我哪敢這樣啦。鄭:啊?你要試,你真的要試我們的耐性喔?我講正經的喔。韋:你不要生氣啦。鄭:啊?韋:你不要生氣啦。鄭:你到底要搞什麼啦,你要怎麼用你講嘛,一句話就好了啦。韋:不是不是,今天是真的我們司機人真的快要倒下去了,你們這個哥哥有看到,這不是我,不是我說騙你,不是我騙你啦。鄭:你如果要搞到你沒辦法開,大家要搞到難看,沒關係啦,來搞啦。韋:我不會啦。鄭:時間很多,我時間很多啦。韋:不好意思啦,你不要生氣啦。鄭:你後面不足的要怎麼弄啦?韋:...。鄭:喂?韋:後面不足的喔?鄭:嗯。韋:你可以給我幾天時間嗎?讓我擋一下好嗎?鄭:不可能,我給你多久的時間了啊?給你多久的時間你講嘛,我都有講的耶,從頭到尾都我喬的耶,老大。韋:不要這樣啦,我也是想要快點跟你們弄一弄,大家圓滿處理掉,我也一直想這樣。鄭:還是要問你媽看要怎麼處理。韋:不要這樣啦,這樣,老人身體本來就不好了,不要這樣啦。鄭:是你要,你要,你要考驗我們的耐性喔?韋:不是,我現在是說,這個,我一定會都收嘛,對嘛。鄭:今天跟你收一個尾款而已,你在那邊要送貨。韋:不是啦。鄭:你是在玩我們喔?韋:不是不是,今天真的是我們司機剛剛人都要昏了,回來,他剛回來,你們年輕人來沒多久,他車就開回來。他打給我,我叫他快開回來,去看醫生,啊人的臉慘白,年輕人有看到,不是我胡亂講的啦。鄭:你現在後面不足你要怎麼處理就好了嘛。韋:不足的部分喔,例如我這邊收一收,不足的,我如果,要你,拜託你就對了,拜託你,拜託你讓我,讓我用到下個禮拜二好嗎?鄭:不可能啦,你貨款先給我收一收,不可能啦。韋:貨款我一定會收(斷線)。」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原審卷三第36頁正面至第37頁正面)。

⑵被害人韋金德聽聞上開內容後,確實心生畏懼,亦據證人即被害人韋金德於警詢證稱:他講這樣讓我非常害怕(104年度偵字第2578號卷一第89頁正面);於偵訊證稱:我聽到他這樣講,當然會擔心,會害怕等語明確(104年度偵字第2578號卷一第179頁)。

⒉綜上,被告鄭宜峯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被訴恐嚇(被害人韋金德)之犯行,堪予認定。

㈢被告鄭宜峯被訴恐嚇(被害人王淵信、犯罪事實三前半段部分),暨被告鄭宜峯、施志遠被訴妨害自由(被害人王○○、犯罪事實三後半段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宜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另被告施志遠被訴妨害自由(被害人王○○)部分,原審判處被告施志遠有期徒刑8月,被告施志遠未上訴;而被告施志遠於警詢陳稱:在陳健誌住處,我有打王淵信兒子的臉;在王淵信兒子還未寫出砸車名單前,我有說「你不講,你是沒看過槍喔」等語;於偵訊陳稱:我有說再不老實講的話,我要拿槍給他看等語;於原審時陳稱:我有打王○○的臉跟肚子等語;而被告施志遠於本院審理時就檢察官對其上訴部分表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對本案表示:無意見,請從輕量刑等語。本件被告鄭宜峯、施志遠上揭被訴妨害自由之事實,復有下列事證,可佐:

⑴證人王淵信於偵訊證稱:104年11月5日凌晨,鄭宜峯與他老婆李欣瑜及王梓韋來我店裡,鄭宜峯說我兒子有去砸車,有影片,問我要去看嗎,我說好,因我兒子沒砸車,事實上沒影片,也沒這回事,我搭鄭宜峯他們的車去長安街山上綽號「建仔」的家,後來施志遠有來,他們問有沒有去砸車,我兒子說沒有,又問砸車者名字,過程中鄭宜峯、施志遠徒手打我兒子,是打頭跟肚子,之後吳重義有來,鄭宜峯對吳重義說「老大,我已經把人找出來了」等語(104年度偵字第2578號卷二第199至20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4年10月5日凌晨,鄭宜峯和李欣瑜、王梓韋到我經營的薑母鴨店,鄭宜峯說他的車子被砸是我兒子做的,要我兒子出來,但當時我兒子在家裡睡覺,而且他隔天要上課,又剛從店裡做完上去休息,所以我並沒打算叫我兒子下來,我跟鄭宜峯說我兒子睡了,鄭宜峯對我說「今天不把你兒子交出來,店就不用開了」,我聽到這句話會害怕,才按電鈴叫我兒子下來;我兒子下來後,說他沒砸車,鄭宜峯要我兒子去看影片證明,並跟我兒子說「如果你今天不去,會死得很難看」,我陪我兒子一起去陳健誌家瞭解,到達後,並沒看影片,鄭宜峯就要我兒子把砸車的人都叫出來,要我兒子寫出誰砸車,我兒子說他不知道,鄭宜峯跟施志遠就用手打他的肚子和頭,施志遠應是被人叫去的,鄭宜峯跟施志遠都有叫我兒子寫出砸車名單,還說不寫就不能離開,當時我兒子很害怕,就寫一些他朋友的名字,我們在那邊待了2、3個小時才離開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68頁正面至第78頁反面);且證人王○○於偵訊證稱:104年11月5日凌晨我準備睡覺時,我媽叫我下樓,鄭宜峯問我是否去砸他老大吳重義的車,我說沒有,他說有監視器影像,叫我去證明,並說「如果我今天不去,會死得很難看」,我就跟我爸爸一起去,他們叫我上車,坐他們車子去,是去長安街某人住處,去之後並沒看監視器畫面,一開始他們問我有沒有、知不知道,我說不知道就被打,後來硬凹說我知道,要我寫名單,當時一急把我朋友名字寫下去,他說這些人會去找,也說「假如我不寫,就不能離開」,寫完之後,他就問我確定是這些人嗎,因為我想離開,就說是;(你到長安街時,誰在場?)他們是去一個人的家,在場有鄭宜峯,後來施志遠到,這段期間,鄭宜峯跟施志遠打我,他們用拳頭打我肚子跟頭等語(104年度偵字第2578號卷二第194至196頁);於原審時證稱:104年10月5日凌晨,我在家裡睡覺,我媽打電話給我叫我下去,下樓後,鄭宜峯說我砸吳重義的車,但我沒有,鄭宜峯就叫我去看監視器畫面,還說「如果你今天不去,會死得很難看」,我因為害怕,也為證明我清白,就坐鄭宜峯他們車子去長安街某民宅,我爸也有跟我一起去,到了之後,鄭宜峯並沒給我看監視器畫面,只是一直問我車子到底是不是我砸的,我說沒有,後來施志遠到場,鄭宜峯硬要我說出到底是誰做的,我說不知道,施志遠跟鄭宜峯就推我,並出拳打我肚子和頭,施志遠還對我說「你不講,你是沒看過東西喔」,他們要我寫出砸車名單,還說不寫就不能走,我寫完名單之後吳重義才到場,我大約於該日凌晨4、5時許才離開等語綦詳(原審卷二第59頁正面至第67頁反面);被害人王淵信、王○○二人指證,互核亦相符,並有薑母鴨店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105年度偵字第2301號卷第240至252頁)。

⑵被告施志遠到達陳健誌住處後,確有揮打或推打王○○之情,亦據證人陳健誌於偵訊證稱:104年10月5日,鄭宜峯跟「鴨頭」王淵信及「鴨頭」的兒子有來我家,後來施志遠也來,吳重義是後面才到,他們在我家吵吵鬧鬧,我聽好像是因砸車事情,鄭宜峯問「鴨頭」他兒子,他們好像有說要供誰出來,但我不清楚;(那一天有人動手嗎?)施志遠有揮一下等語(105年度偵字第2301號卷第271至27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4年10月5日凌晨我在睡覺,鄭宜峯來按門鈴,我老婆去開門,進來叫我起來,鄭宜峯並沒事先告訴我會帶人來,當時除了鄭宜峯,還有王淵信及王淵信的兒子進來,我聽他們在講砸車的事,之後施志遠也到場,他進來後很生氣,有推王○○等語屬實(原審卷二第79頁反面至第83頁正面)。

⑶另查,本件被害人王○○原已準備就寢,經王淵信轉知下樓後,又已向被告鄭宜峯否認有砸車情事,則衡情,苟非被告鄭宜峯施以何等令人畏怖之言詞或舉動,被害人王○○當不會願意於深夜時刻隨同被告鄭宜峯前往另一未知之陌生處所。且被害人王○○經被告鄭宜峯指示王梓韋載往陳健誌住處後,已再次否認砸車情事,而依證人吳重義所證,現場監視器被沾黏口香糖而無影像可調閱(原審卷第95頁正面),是被告鄭宜峯事實上亦無監視器影像可供播放予被害人王○○瞭解。衡情,若非被告鄭宜峯、施志遠強行逼問並要求被害人王○○寫出砸車者名單,否則不讓被害人王○○離去,被害人王○○大可與父親王淵信於講清楚其確未砸車後離開現場,焉有可能仍眛於事實胡謅砸車者名單,又豈有可能引起被告鄭宜峯、施志遠對其動手,及被告施志遠尚且對其嚇稱「你不寫,是沒看過東西喔」等類似話語,足信,被告鄭宜峯、施志遠確有接連以上開方法妨害被害人王○○之行動自由,以達迫使被害人王○○寫出砸車者名單之目的。

⒉綜上,被告鄭宜峯被訴恐嚇(被害人王淵信、犯罪事實三前半段部分),暨被告鄭宜峯、施志遠被訴妨害自由(被害人王○○、犯罪事實三後半段部分),均事證明確;被告鄭宜峯、施志遠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鄭宜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鄭宜峯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馬偉忠,按月向告訴人馬偉忠索討金錢,均係利用同一藉口,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於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鄭宜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被害人王淵信部分(犯罪事實三、前半段部分):核被告鄭宜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被害人王○○部分(犯罪事實三、後半段部分):

⑴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參照);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及同法第305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縱其目的在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304、30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宜峯係71年6月出生,被告施志遠係71年4月出生,於行為時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被害人王○○則為87年11月出生,於被告鄭宜峯、施志遠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2人及被害人王○○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是核被告鄭宜峯、施志遠所為,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⑶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施志遠尚有對被害人王○○嚇稱「你不寫,是沒看過東西喔」等語,然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及本院上開論罪科刑之事實具有繼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⑷按刑法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克當之;倘行為人就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有分工合作之情形,即屬上揭所稱行為分擔。又妨害自由行為,學理上歸類於繼續犯,在繼續犯罪作為進行中,參加部分作為,既屬構成犯罪要件(以內)行為之分擔,當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所擔任之角色如何或參與之期間長短,僅屬量刑時考慮之因素,於共同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3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鄭宜峯以非法方法將被害人王○○強行帶往陳健誌住處時,被告施志遠雖未在場,惟期間被告施志遠接獲通知,即前往陳健誌住處與被告鄭宜峯會合,並與被告鄭宜峯一同剝奪被害人王○○行動自由,以達迫使被害人王○○交代砸車者之目的,是被告施志遠在被告鄭宜峯繼續犯妨害自由罪過程中,參加實施構成犯罪要件以內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鄭宜峯與施志遠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鄭宜峯上開1次恐嚇取財犯行、2次恐嚇犯行、1次妨害自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鄭宜峯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9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2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被告施志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該罪嗣雖經與他罪定應執行刑,現仍在執行中,然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並不影響該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等情,有其等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鄭宜峯原審有罪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鄭宜峯上開之犯行明確,而予論科,原無不合;惟查,被告鄭宜峯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就上開事實認罪,此為原審於科刑時所不及斟酌,且為對被告鄭宜峯有利之事項,致原判決所科處被告鄭宜峯之刑度,已不相適合;另檢察官就被告鄭宜峯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上訴敘及原審僅量處被告鄭宜峯有期徒刑年10月,量刑過輕,惟因被告鄭宜峯於本院已認罪,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未及斟酌之處,所為量刑非適當,仍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鄭宜峯有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以資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鄭宜峯正值青壯,為圖己利,竟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馬偉忠恐嚇取財,致告訴人馬偉忠心生畏懼而付款;又為達受託討債目的,竟以上開言詞恐嚇被害人韋金德;復為迫使被害人王○○出面交代砸車者名單,先以上開言詞恐嚇被害人王淵信,再與被告施志遠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王○○之行動自由達約2小時之久,所為均顯有不該;又被告鄭宜峯於本院就上開事實已認罪,兼衡告訴人馬偉忠、被害人王淵信、王○○均已具狀表示願意原諒各被告,復考量被告鄭宜峯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其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鄭宜峯犯恐嚇取財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9月,就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另2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分別處拘役20日、50日,應執行拘役60日,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將沒收列為專章(第五章之一),增訂刑法第38條之1,其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按同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新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從而,被告鄭宜峯就犯罪事實一犯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施志遠部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施志遠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志遠為迫使被害人王○○出面並交代砸車者名單,與被告鄭宜峯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王○○之行動自由達約2小時之久,所為顯有不該;又兼衡告訴人王○○已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復考量被告施志遠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教育程度、生活狀況,暨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資懲儆。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施志遠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僅量處被告施志遠有期徒刑8月量刑容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嫌等語。經查:

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⒉本件原審於量刑時,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志遠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參與程度暨告訴人王○○已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等情,可見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詳予斟酌考量上述各點,並無量刑過輕之問題。

⒊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對被告施志遠上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王士峰與鄭宜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士峰於103年初某日,多次至告訴人馬偉忠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開立之「簡師傅足浴坊」(後改名為「品冠會館」,嗣又遷至大同路1段313號並改名為「晶華桂冠會館」),以朝店內丟擲空酒瓶之方式滋擾,再由鄭宜峯及王士峰至店內向馬偉忠稱鄭宜峯為黑幫天道盟太陽會汐止分會前會長,王士峰則為成員,該處附近皆是其地盤,向馬偉忠恫稱:於每月5日需交付1萬元「保護費」,生意才能做下去等語,致馬偉忠心生畏懼而同意按月交付。馬偉忠嗣於103年5、6月間,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另又開設「玥桂冠會館」,鄭宜峯於103年8月間某日知悉後,向馬偉忠表示每1店1萬元因此改收2萬元,馬偉忠至105年4月間,共因此被迫給付鄭宜峯至少30萬元。被告鄭宜峯另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於105年1月間某日,迫使馬偉忠向其以1斤1,500元之價格購買茶葉3斤共4,500元。因認被告王士峰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被告鄭宜峯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㈡被告鄭宜峯受被告曾銘年委託,收取被害人韋金德開立之「太源包裝材料行」積欠曾銘年經營之「三允開發有限公司」34萬元貨款;嗣被告鄭宜峯於104年4月17日10時許,與被告石嘉緯、曾銘年、張緯立、李一鳴、林子淵,至新北市○○區○○街000○0號韋金德經營之「太源包裝材料行」,共同基於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強令韋金德同意將店內價值約20萬元之貨物及韋金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交付抵押,並書立小貨車讓渡證書,且告知韋金德如欲取回,需償還積欠之貨款來贖;嗣韋金德於104年4月19日償還被告曾銘年16萬餘元後,始將前揭貨物及貨車取回。因認被告鄭宜峯、石嘉緯、曾銘年、張緯立、李一鳴、林子淵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㈢被告李欣瑜、王梓韋於104年10月5日1時30分許,與鄭宜峯一同由被告王梓韋駕車至王淵信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經營之薑母鴨店,俟被害人王○○下樓後,被告李欣瑜、王梓韋即與鄭宜峯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由鄭宜峯脅迫王○○稱「如果今天不去,會死得很難看」等語,王○○無奈下僅得與王淵信同去,以此非法方法剝奪王○○之行動自由。被告李欣瑜、王梓韋及鄭宜峯等3人即以車輛附載王○○及王淵信至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陳健誌所有之透天厝內,限制行動自由予以私行拘禁,鄭宜峯並通知被告吳重義、施志遠人已帶到,並由被告王梓韋載送被告林子淵前來,被告吳重義、林子淵及施志遠即承續與被告李欣瑜、王梓韋及鄭宜峯均成年人共同對少年私行拘禁之犯意,向王○○逼問要求寫出有參與砸車之名單,王○○稍有不從即遭鄭宜峯、施志遠揮拳毆打,並向王○○恫稱「如果不寫,就不能離開」等語,王○○為求能順利脫身,遂寫出包含蘇暐傑等友人之名單,鄭宜峯等人續逼問王○○其友人蘇暐傑在何處,王○○堅稱不知,始釋放王○○自行離去,以此方式剝奪王○○行動自由達2小時許。因認被告李欣瑜、王梓韋、吳重義、林子淵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嫌。

二、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主義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㈠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據裁判主義: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有證據能力之積極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3年度臺上字第656號判例、103年度臺上字第59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60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被告王士峰被訴恐嚇取財部分:

㈠訊據被告王士峰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於原審辯稱:我根本不知道這件事,也沒收保護費;曾去馬偉忠的店消費,有一次老闆排按摩小姐排得太慢,我等得不耐煩,當時剛好在喝酒,就在店外將喝完的空酒瓶朝靠近店門口的騎樓地上丟,然後就離開不消費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王士峰跟鄭宜峯是朋友關係,非幫派份子,王士峰在馬偉忠店內僅單純消費糾紛,並無不愉快丟擲行為等語。

㈡經查: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士峰共同涉犯恐嚇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馬偉忠之證述,為其依據。惟查,證人馬偉忠於(1)104年2月25日警詢稱:大約103年6、7月還是7、8月(正確的日期記不起來了)的某一天,「大胖」帶著好幾個年輕人到我店裡面找我,當天我不在,他留字條給櫃檯人員,上面寫他的聯絡電話跟綽號「大胖」,要我電話跟他聯絡;我聯絡他的那天晚上,他帶著1個年輕人來店裡找我,他對我說他是天道盟太陽會汐止分會前會長,剛從監獄出來,要我每個月給他圍事費,如以後有什麼麻煩他會幫忙,我就答應,每個月給他1萬元;(那你為何答應他?)因他來我店裡放紙條前幾天,就一直有人騎摩托車經過我們的店丟罐頭、空啤酒罐之類的東西砸到店裡面來,然後綽號「大胖」的男子就出現了,而且又對我自稱是天道盟太陽會汐止分會的前會長,剛從監獄出來這些話,我就知道他們是黑道,是來收保護費的,我害怕如不給的話會沒辦法做生意,只好答應他等語(104年度偵字第2578號卷一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正面);(2)104年5月28日警詢證稱:(編號11號的男子與本案有何關係?)因最初來找我要拿保護費的就是編號11號的男子帶一些年輕人來我店裡跟我要保護費,但我拒絕了;然後「大胖」開始向我收保護費後他跟著「大胖」一起出現過。(你於第一次警詢筆錄中稱你與「大胖」第一次見面時,「大胖」帶了1個年輕人來找你,該年輕人是否就是編號11號之男子?)不是,編號11號的男子是「大胖」開始向我收保護費後才跟著「大胖」一起出現等語,並指認編號11號之男子為被告王士峰(104年度偵字第2578號卷一第79頁正面至第81頁反面);(3)105年4月26日警詢證稱:(綽號「大胖」的鄭宜峯從103年5、6月間開始向你所經營之玥桂冠舒壓會館強索保護費,有無以太陽會汐止分會黑道幫派份子名義?)有用太陽會的名義,我之前還不認識鄭宜峯,我是在汐止區大同路二段開業的時候,認識一名叫「阿峰」的男子,他到我店裡消費,後來他自稱是太陽會汐止分會成員,這邊都是他們地盤,要向我收保護費,當時我一聽有些為難,也跟他說多包涵,隔了約一星期左右,「阿峰」帶來一名胖胖的男子,該男子向我表明他是太陽會汐止分會的副會長,我才認識鄭宜峯,也才知道他的綽號叫「大胖」,當天他二人有到我店裡坐,並講明來意,要我每月要交付1萬元的保護費,我迫於無奈,當天就交了1萬元給他們等語,並指認「阿峰」為被告王士峰(104年度偵字第2578號卷二第152頁反面、第154頁反面)。綜上可知,證人馬偉忠就其遭強索保護費之經過,關於被告王士峰究係何時出現及參與,先是明確證稱係鄭宜峯開始向其收取保護費後才曾經跟著鄭宜峯出現,後卻改稱係被告王士峰先到其店裡要求收取保護費,其委婉拒絕後,被告王士峰再帶同鄭宜峯前往強索,證述前後明顯歧異。且其於104年2月25日警詢雖證稱:在鄭宜峯到其店裡放紙條前幾天,就一直有人騎摩托車經過我們的店丟罐頭、空啤酒罐之類的東西砸到店裡面來等語,然其並未指出各次丟瓶罐之人是否均係同一人,亦未指認丟瓶罐之人係被告王士峰。又其雖證稱被告王士峰在鄭宜峯向其收取保護費後,曾經跟鄭宜峯一起出現過等語,然其並未指明被告王士峰與鄭宜峯一起出現究係做了什麼事或說了什麼話,則縱使被告王士峰曾與鄭宜峯一同前往其店裡,亦無法排除被告王士峰是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陪同前往或僅係單純一同前往消費。

⒉又證人馬偉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鄭宜峯第一次去店裡找我的時候我不在,他留字條,店內的人告訴我要回個電話給他,我打給他,他跟我約時間說要來店裡找我談事情,我說可以,我就讓他過來,他過來有帶王士峰(原審卷二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正面、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正面);(你現在是否確定打完電話第一次跟你約的時間,跟鄭宜峯去找你的人是不是王士峰?)不確定。(你剛才說王士峰有去丟瓶子,他有無告訴你說他是天道盟的人或者說要對你們做不利的事情?)沒有。(鄭宜峯來找你時,有無跟你說他跟丟罐子的人有關係?)都沒有提到這些(原審卷二第32頁正反面、第36頁反面);(王士峰是否在鄭宜峯來之前有出現在你店的外面丟酒瓶罐?)那次是有丟瓶罐,但是確實的原因我不清楚,當時我在場,他一丟我就出去問什麼事,他很不高興就一直罵,可能是喝醉酒吧;他那天確實有要到我店裡消費,有無消費上的不愉快我忘了(原審卷二第30頁反面、第39頁正面);(你剛才有提到王士峰丟酒瓶,只有一次你是在場的?)是,就是那一次。(除王士峰有一次在你店外的騎樓丟空啤酒瓶以外,還有無人曾經騎摩托車經過你的店丟罐頭、空啤酒罐?)有。(時間是否滿相近的?)就是那段時間。(騎機車經過丟瓶子的人到底是不是王士峰?)不是,(後改稱)這個我不知道(原審卷二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正面);(你於警詢回答「因為最初來找我要拿保護費的就是編號11號的男子帶一些年輕人來我店裡跟我要保護費,但我拒絕了,然後大胖開始向我收保護費後他跟著大胖一起出現過」,在鄭宜峰出現跟你要保護費之前,王士峰也曾經帶人到你店裡向你要求要保護費嗎?)我現在真的講不出來當時的情況,因為隔了太久。(王士峰到底有無跟你要過保護費、圍事費?)在我印象裡面,他好像都沒有跟我提過這些。(這次是104年5月28日的警詢筆錄,如果王士峰不曾跟你開口要過保護費,為何你在警察局會說最初來找我要拿保護費的就是王士峰,但是你拒絕了,「大胖」開始向你收保護費後,他跟著「大胖」一起出現過?)這段我現在真的想不起來了。(鄭宜峯開始向你收保護費後,王士峰有跟鄭宜峯一起出現過,是否如此?)有出現過來消費,與收保護費無關,他們一起出現的那一天,我記得很清楚他們是消費,因為那天我們櫃檯休息,我自己在顧櫃檯,所以這個我記得比較清楚。(王士峰到底有無先跟你要保護費?)他本人是沒有跟我拿過錢。(你之前為何會說「『阿峰』來自稱是太陽會汐止分會的成員,這邊都是他們的地盤,要向我收保護費,當時我一聽有些為難,也跟他說多包涵,隔了約一星期左右,『阿峰』帶來一名胖胖的男子鄭宜峯過去」?)時間真的是隔了太久,我現在真的想不起來,但是記憶所及,王士峰確沒跟我收過保護費,之後我給鄭宜峯錢都是給鄭宜峯,不曾給過王士峰(原審卷第37頁正面至第38頁反面)等語。仍無法確認第一次與鄭宜峯一起出現向其強索保護費之人究竟是否為被告王士峰,且證稱:鄭宜峯向其要求交付保護費,並未提到丟瓶罐一事、只看過被告王士峰丟過一次瓶罐,原因不清楚,不排除是酒醉,其他次店門口遭丟瓶罐是何人所為其並不知道、鄭宜峯向其收取保護費後,被告王士峰與鄭宜峯曾一起到其店內消費、被告王士峰不曾向其收取保護費等語;是本件難遽認被告王士峰就鄭宜峯強向馬偉忠要求交付保護費一事,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⒊同案被告鄭宜峯雖始終坦承有向馬偉忠按月收取1萬元或2萬元;然歷次警詢或偵訊均未指稱被告王士峰就其向馬偉忠收錢一事有何關連或有分獲任何利益;其於原審審理時經轉換證人身分亦證稱:王士峰不知道我向馬偉忠收錢的事,他跟這件事根本沒有關係等語(原審卷二第14頁正面)。可見,本案除證人馬偉忠之單一證述外,並無其他任何證據可佐,而證人馬偉忠之證述既非無瑕疵可指,且有記憶不清之處,自無由憑以遽論被告王士峰共同涉犯上開恐嚇取財犯行。

四、被告鄭宜峯被訴一0五年一月強制部分:

㈠被告鄭宜峯於上揭時間,販賣3斤茶葉予告訴人馬偉忠等情,業據被告鄭宜峯坦承在卷;但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沒強迫馬偉忠購買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由證人馬偉忠在原審證述可知,證人出於自我意願購買,且證人馬偉忠主動決定購買數量,顯然證人馬偉忠是評估自己財力跟需求而購買,難認被告鄭宜峯有以販賣茶葉方式收取保護費等語。

㈡經查:

⒈告訴人馬偉忠有於上揭時間向被告鄭宜峯以每斤1,500元之價格購買3斤茶葉一情,業據被告鄭宜峯供承屬實,且據證人馬偉忠證述無訛;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惟查,證人馬偉忠於(1)105年4月26日警詢證稱:(鄭宜峯有向你推銷買他的茶葉,有此事嗎?)是的,於105年1月22日鄭宜峯來向我推銷茶葉並要我購買,我有向他說不買,但他執意要我跟他捧場,我就勉強答應買了3斤茶葉,因為當時我不在店裡,我交代店內小姐拿錢給他;我認為他有以買茶葉的方式變相向我收保護費這個意思等語(104年度偵字第2578號卷二第153頁正面);(2)105年5月9日偵訊證稱:105年2月份,鄭宜峯有賣我3斤茶葉,1斤1500元等語(104年度偵字第2578號卷二第186頁正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後來是否有跟鄭宜峯買過茶?)有過一次,過年還是過節之前,他打電話給我說他在賣茶,要我跟他捧場。(後來你有無跟鄭宜峯買?)他本來是說要我幫他捧場10斤,我說店裡生意不好,也很少在泡,讓他送了3斤去店裡。(鄭宜峯有跟你說如果不買的話會怎麼樣嗎?)沒有,他是沒有提到不買會怎樣。(你之前有提到鄭宜峯有跟你推銷茶葉,他是當面跟你推銷還是打電話?)他是打電話跟我推銷。(你是否被迫跟鄭宜峯購買茶葉?)也還好,不算是被迫,他說現在改做茶葉生意。(是鄭宜峯一跟你推銷你就答應要買,還是你本來不買,他講了什麼樣的話,你不得已才說好,我買一些?)他剛開始在學做茶葉的生意,叫我一定要捧場,我本來想說不買,他叫我一定要捧場,我才說好吧,今天就跟你捧場3斤,他沒說不捧場會怎樣。(你跟鄭宜峯買茶葉的時候,他是否還在跟你收1萬元或2萬元?)那段時間已沒有了等語(原審卷二第31頁正面、第38頁反面)。可見證人馬偉忠始終未指證被告鄭宜峯係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迫使其購買茶葉,且其即使於警、偵尚未知身分會遭曝光時,亦僅證稱:鄭宜峯「執意」要我跟他捧場,我就「勉強」答應買了3斤茶葉,而未指證被告鄭宜峯係使用何等強暴、脅迫之言語或舉動;至其雖證稱:我認為他有以買茶葉的方式變相向我收保護費這個意思等語,然其並未證稱其如此主觀認為係基於何等客觀事實。而衡情,一般人遭他人推銷產品,不管該他人是認識或不認識之人,均有可能因對方之一再推銷或死纏爛打而礙於時間或情面等因素而應允購買,且被告鄭宜峯雖曾向告訴人馬偉忠強索保護費,然各次事件有其獨立性,究不能因被告鄭宜峯曾向告訴人馬偉忠恐嚇取財,即遽認被告鄭宜峯此後與告訴人馬偉忠之各次互動均係以強脅方式為之。從而,自難以證人馬偉忠於警詢含糊不清之證述即遽論被告鄭宜峯以強制罪責。

五、被告鄭宜峯、石嘉緯、曾銘年、張緯立、李一鳴、林子淵等人被訴強制部分:

㈠查被告石嘉緯經本院合法傳喚,雖審理期日請假未到庭;惟本院認被告石嘉緯被訴部分,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理由詳後),且已由辯護人為其利益辯護,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訊據被告鄭宜峯、石嘉緯、曾銘年、張緯立、李一鳴、林子淵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

⒈被告鄭宜峯於原審辯稱:韋金德自己說要把公司的貨拿給曾銘年轉賣,主動把車子交給我們,還叫我們自己把貨搬到車裡,我們搬完之後就把車子連同貨品交給曾銘年;韋金德曾說他媽媽要給他幾萬元,我才提到要直接去問他媽媽,但後來也沒去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韋金德偵查中證稱協商過程中,被告等人未使用強暴、脅迫方式,搬走貨物或開走貨車等語。

⒉被告石嘉緯於原審辯稱:那天我根本沒去「太源包裝材料行」,事先也不知道他們會把韋金德的貨物搬走及車子開走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原審認定並沒錯誤,檢察官僅以知情,就認為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過於牽強;從通訊監察譯文包看不出被告石嘉緯對鄭宜峯等人要做什麼等語。

⒊被告曾銘年辯稱:我跟韋金德是債務糾紛,他欠我錢半年之久等語。於原審辯稱:那時韋金德說要去找他媽媽拿錢,後來又說他媽媽不見了,我問他貨款要如何處理,他說樓上有一些貨,折讓現金讓我們載回去,但貨不夠,就說車子給我們押,並說他兩天後會處理,如沒處理,他車子及貨都要交給我們處理,我們並沒恐嚇或強制等語。

⒋被告張緯立辯稱:檢察官說我們前往韋金德公司,但事實上是韋金德約我們到公司;是他打算用公司的貨款來抵押,且我們到公司時有泡茶,是他同意帶我們前往的;這貨物也是他自己帶我們去搬的,沒限制韋金德行動,他是自由的,小貨車也是他自己提供讓我們開走的等語。於原審辯稱:是韋金德說那天要還錢,但到了曾銘年那裡又說他沒錢,問他要如何處理,他說貨要讓我們押,我們才去搬,到了「太源包裝材料行」後,韋金德就告訴我們什麼東西可以搬,我們就把東西搬到曾銘年的車上,那些貨物的價格也是韋金德自己算的,搬一搬曾銘年的車子載不下,韋金德就說「不然我的車子讓你們載」,我說「你叫我們把車子開走,你到時候去報案,我們怎麼辦,不然你要給我們個保障」,韋金德就說不然他寫車輛讓渡書給我們,並說等下星期一他去還錢,再把車輛跟貨物都一起載回去,所以韋金德才寫讓渡書,並讓我們開他的車子載他的貨回去等語。

⒌被告李一鳴於原審辯稱:那天我放假,鄭宜峯載我跟林子淵去曾銘年那邊,我們在那邊等韋金德過來,韋金德來了之後,說他拿不出錢,不然他把車子跟貨品先抵押在曾銘年那裡,等他清償貨款後,再把車子跟貨物贖回來,鄭宜峯就開車載我跟林子淵過去韋金德的公司,曾銘年跟張緯立後來也到,我們就開始搬貨,韋金德也幫忙搬,他說這些貨物比較值錢,可以抵押比較高的價錢,是他自己把貨搬出來的,不然我們也不知道那些東西有沒有價值,搬一搬韋金德就說等他有錢就去拿等語。

⒍被告林子淵於原審辯稱:我都睡在鄭宜峯的廟裡面,那天鄭宜峯找我出去,就跟著出去,鄭宜峯先載我到林口一間工廠,過去之後,我才知道「太源包裝材料行」的老闆欠林口的老闆錢;「太源包裝材料行」的老闆說他沒錢,之後他說要把他那邊的貨先押在林口老闆那邊,我們才過去「太源包裝材料行」搬貨,由於貨蠻多的,我們這邊的貨車裝不下,後來他說要用他的車載,我們不敢開,他才拿出讓渡證書當場簽,簽好之後,我們才敢把他的車開走,並把貨載走等語。

㈢經查:

⒈被告鄭宜峯、曾銘年、張緯立、李一鳴、林子淵等人因被害人韋金德未能清償積欠被告曾銘年之債務,而於104年4月17日10時許,一同前往被害人韋金德開設在新北市○○區○○街00 0○0號之「太源包裝材料行」,搬取店內貨品,並於被害人韋金德簽立讓渡證書與汽車買賣合約書後,開走被害人韋金德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等情,業為被告鄭宜峯、曾銘年、張緯立、李一鳴、林子淵等人坦承在卷,並據證人韋金德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屬實,且有讓渡證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104年度偵字第2578號卷一第287、290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惟查,被告鄭宜峯、張緯立、李一鳴、林子淵等人於原審審理時經轉換證人身分均證稱:那天石嘉緯並無同往(原審卷三第40頁反面、第50頁正面、第54頁反面);被告曾銘年於原審審理時經轉換證人身分則證稱:我沒印象那天石嘉緯有沒有去等語(原審卷三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正面),而證人韋金德於原審審理時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惟其於警詢及偵訊均未指證該日前去搬貨與開車之人包括被告石嘉緯(104年度偵字第2578號卷一第89頁反面、第179頁),則被告石嘉緯辯稱其當天並未同往,自屬有據。而公訴人既未能舉證被告石嘉緯對於被告鄭宜峯、曾銘年、張緯立、李一鳴、林子淵當天會搬貨與開車乙事事先已經知悉並有謀議,自無從遽令被告石嘉緯對被告鄭宜峯、曾銘年、張緯立、李一鳴、林子淵等人於該日之行為負責,因此,無論被告鄭宜峯、曾銘年、張緯立、李一鳴、林子淵等人是否構成強制,被告石嘉緯均無由該當強制罪責。

⒊被告鄭宜峯、曾銘年、張緯立、李一鳴、林子淵等人均一致辯稱:係被害人韋金德因無法當場還款而自行同意讓其等搬走貨物及開走車輛等情;雖其等關於何以開走車輛之說法不盡相同,然無論原因為何,必其等係使用強暴或脅迫之手段,方能課其等以強制罪責。而查,證人韋金德於原審審理時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其於警詢證稱:當(17)日由於我還不出錢,早上10時許,鄭宜峯就帶他大哥、三允老闆曾銘年,還有兩個小弟到我店裡,把我店裡的貨品(價值約20萬元)搬走,還把我的自小貨車6G-1089號強行開走,我求他們再給我兩天時間,貨物及貨車先不要變賣,我會籌錢去贖回等語(104年度偵字第2578號卷一第89頁反面);於偵訊證稱:104年4月17日早上10點,他們搬我的產品,把我的車子6G-1089號車開走,我的產品大概價值20萬元,這也是我同意,我請他們給我兩天時間,我會把東西贖回來,後來兩天後,我就有把東西贖回來;(跟你拿貨抵押時,是否是你同意的?)因為我有欠他們錢,如果我不給他們載走的話,他們就要去我家問我媽媽,他們2、3個人都有講,我有跪在地上給他們拜託;(他們有無說要對你們家人如何?)沒有,他說要找我家人討;(他們有無打你?)沒有等語(104年度偵字第25 78號卷一第179至180頁)。可見證人韋金德於警詢並未提及被告等人搬走貨物係以強脅手段,就自小貨車雖稱係遭強行開走,然毫未具體說明所謂「強行」之手段及情節為何,則其所稱「強行」,是否意指遭被告等人強暴、脅迫,或係指因其無力還款,在債權人不再給予通融下,只好以此替代方案暫時解決,即有可疑。又證人韋金德於偵訊連續陳述時係證稱:搬貨與開走車輛是我同意的,雖其經檢察官進一步訊問後證稱:他們有2、3個人講說如果我不給他們載走的話,他們就要去我家問我媽媽,我有跪在地上給他們拜託,然復證稱:他們沒有說要對我家人如何,也沒有打我等語,可見被告等人充其量僅曾表示要去找被害人韋金德之母親探詢,而未表示會對其母親不利,亦未對被害人韋金德毆打施暴;又雖然在法律上,債務人之家人並無為債務人清償債務之義務,但在社會常情上,確實屢有家人代為解決債務之狀況,而債權人為確保債權,亦常有接洽債務人之家人探詢有無意願代償債務之情形,而只要債權人於探詢卻未如預期後,未有踰越法律份際之行為如恐嚇、強制等,即非法所不許,是在被告等人別無其他強脅言行之情形下,自難僅以被告等人提到要去找被害人韋金德之母親探詢,即逕認此舉係屬強脅手段而構成強制。又被害人韋金德下跪縱然屬實,然按諸社會常情,債務人因遲遲未能還款或希望債權人不要讓其家人知悉其欠債之事而向債權人下跪拜託,事理上並非少見,是亦難以被害人韋金德尚曾下跪一情即遽認被害人韋金德係遭被告等人強暴或脅迫。從而,本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鄭宜峯、曾銘年、張緯立、李一鳴、林子淵等人係強令被害人韋金德同意將貨物及貨車交付抵押,並書立讓渡證書與汽車買賣合約書,自不得遽令其等擔負強制罪責。

六、被告李欣瑜、王梓韋、林子淵、吳重義等人被訴妨害自由部分:

㈠訊據被告李欣瑜、王梓韋、林子淵、吳重義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

⒈被告李欣瑜辯稱:我沒帶告訴人上車,那是他跟我們一起去的,因為大家都是朋友,我沒去想為什麼會這樣等語。於原審辯稱:那天只是要去薑母鴨店吃飯,但店家已經在收,之後我就站在旁邊,不知鄭宜峯跟薑母鴨店老闆父子講什麼;之後,到陳健誌的透天厝,我只進去上廁所,上完廁所就回車上,在那間透天厝待不到10分鐘等語。

⒉被告王梓韋於原審辯稱:那天肚子餓,李欣瑜提議去附近吃東西,我們就去那間薑母鴨店;進去後,老闆也說打烊了,當時鄭宜峯跟老闆不知道講什麼,講一講,老闆叫他兒子下來,然後鄭宜峯叫我去開車,車開過來薑母鴨店後,老闆父子就跟我們上車,鄭宜峯指路叫我開,就開到那間透天厝,到了鄭宜峯下車,薑母鴨店老闆父子也下車,我進去一下就出來,李欣瑜進去借廁所;後來鄭宜峯出來叫我回廟先休息,我回廟裡之後,林子淵說他肚子餓,叫我載他去吃東西,後來鄭宜峯打電話給我,說他們要走了,問我們在哪裡,叫我開車過去載他,我就過去載他,我過去之後,薑母鴨店老闆父子已離開等語。

⒊被告林子淵於原審辯稱:那天我原本在廟裡面睡覺,凌晨時,王梓韋回來,我剛好肚子餓,就請王梓韋載我去吃東西,王梓韋就把我載往那間透天厝開,我們到的時候,鄭宜峯他們剛好要離開,我們就一起離開等語。

⒋被告吳重義辯稱:當天車損時有報警,結果監視器被黏口香糖看不見,我在吃喜宴遇到鄭宜峯跟他說幫我找找看誰損害我的車輛;鄭宜峯打電話給我時沒接到,是施志遠找我才知道他們已到七堵民宅,一段時間後我才過去,看他們父子在那邊,我問鄭宜峯什麼事情,他說知道誰砸你車子的,然後我就說不要為難他們就讓他們走了等語。於原審辯稱:104年10月5日前兩天我喝喜酒時碰到鄭宜峯,跟他提到我的車子被砸,我跟鄭宜峯說「你人面比較熟,看可不可以打聽出來是誰砸我的車」;104年10月5日凌晨睡覺時,鄭宜峯打電話給我說「我在陳健誌家,我已經找到誰砸你的車」,施志遠就來我家載我過去陳健誌家,到的時候,薑母鴨店老闆的兒子已經寫出砸車者的名字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李欣瑜、王梓韋於104年10月5日凌晨,有與鄭宜峯一同前往王淵信經營之薑母鴨店,其後,由被告王梓韋駕車搭載鄭宜峯、被告李欣瑜,及王淵信、被害人王○○等人,前往陳健誌上開住處;嗣被告林子淵、吳重義亦有到場等情,業據被告李欣瑜、王梓韋、林子淵、吳重義等人坦承在卷,核與證人王淵信、王○○證述情節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王淵信於原審證稱:在薑母鴨店時,李欣瑜及負責開車的王梓韋就只是單純在旁邊,沒做什麼,也沒跟我或我兒子講到話,鄭宜峯要求我把兒子叫下來,或要求我兒子到另外一個地方談,整個過程他們也沒有幫腔(原審卷二第75頁正反面);吳重義是最後面才到,是我們到了快2個小時後才到場,吳重義到場時,砸車名單已寫完,吳重義並沒對我兒子說什麼、做什麼,只有問「這件事情是不是你們做的」,我兒子說沒有,吳重義並沒有再逼問,就說「不關你們的事,你們可以離開了」(原審卷二第76頁反面);吳重義到場後,並沒有為難我們,且有說「他們跟這件事無關,讓他們先離開」(原審卷二第73頁正反面至第77頁正面);吳重義到場後,並沒有講不寫不能離開這種話(原審卷二第78 頁反面);到陳健誌家,林子淵也有在場,但他並沒跟我或我兒子講到什麼話,鄭宜峯、施志遠要求我兒子寫出砸車名單,林子淵也沒幫腔,只是單純在場(原審卷二第77頁正反面);在陳健誌家,李欣瑜、王梓韋也只是單純在場,並沒做什麼或講什麼話,也沒參與談判過程等語(原審卷二第77頁反面)。

⒊證人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薑母鴨店時,除了鄭宜峯,還有鄭宜峯的太太李欣瑜及王梓韋在場,但他們並沒跟我講到話,鄭宜峯對我說「如果你今天不去,會死得很難看」時,他們只是站在旁邊,並沒幫腔,到長安街民宅後,李欣瑜及王梓韋有進去,他們只是在旁邊看,鄭宜峯要我寫出砸車名單,或鄭宜峯、施志遠打我時,他們沒幫忙(原審卷二第64頁正面至第65頁正面);吳重義是在我寫完名單之後才到場(原審卷二第61頁正反面);林子淵也是後面才到,他比吳重義早到,他到場後,只在旁邊看,沒跟我講什麼話或做什麼事,鄭宜峯、施志遠要我繼續寫出砸車名單,他只在旁邊看而已(原審卷二第66頁正反面);(是他們〈按:指李欣瑜、王梓韋、林子淵〉一起逼問你吳重義的車子是誰砸的嗎?)沒有,當時問我的是鄭宜峯等語(原審卷二第62頁正面)。

⒋證人陳健誌於偵訊證稱:那天吳重義來我家後講沒幾句就解散(105年度偵字第2301號卷第271至27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吳重義最後才到場,吳重義進來後,砸車名單已經出來,吳重義來一下就全部解散了(原審卷二第81頁正反面、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正面);我對於李欣瑜、王梓韋、林子淵等人那天有沒有進來我家,我都沒有印象等語(原審卷二第82頁反面)。

⒌同案被告鄭宜峯於原審經轉換證人身分證稱:那天我有喝酒,所以才請王梓韋開車載我去薑母鴨店,王梓韋並不知道我去目的,而李欣瑜是我太太,當然跟我在一起(原審卷二第90頁正反面);林子淵後來有到陳健誌家,我不知道他為什麼會來,好像是王梓韋去載他的,他來沒多久王淵信他們就離開了(原審卷二第93頁正反面);(吳重義知道104年10月5日凌晨你要去找王淵信、王○○談王○○砸車的事嗎?)吳重義是後來才知道的等語(原審卷二第94頁正面)。

⒍同案被告施志遠於原審審理時經轉換證人身分證稱:吳重義到場後,我拿王○○寫的名單給他看,他看了一下後,我說要送警察局,是吳重義說「讓他們回家,不關他們的事」等語(原審卷二第87頁正面)。

⒎綜合上開證述,足見被告李欣瑜、王梓韋、林子淵等人均僅係因與鄭宜峯之親誼關係而單純在場,並不確實知悉鄭宜峯與王淵信或王○○之談論內容;亦與鄭宜峯、施志遠就剝奪王○○行動自由一事,無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被告吳重義雖為鄭宜峯、施志遠以妨害自由手段迫使被害人王○○交代砸車者名單之車主,然被告吳重義曾請託鄭宜峯代為探詢砸車者,並不表示被告吳重義知悉或授意鄭宜峯以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式遂行目的;而證人鄭宜峯既證稱吳重義事先並不知悉其會於該日凌晨去找王○○,自難遽認鄭宜峯、施志遠係經被告吳重義授意,而為上開犯行;又被告吳重義到場時,王○○已寫出砸車者名單,被告吳重義並未再行逼問,王○○、王淵信即行離去等情,業據證人王淵信、王○○、陳健誌、施志遠等人證述明確,足見被告吳重義到場後,並未參與鄭宜峯、施志遠之妨害自由犯行,自無從認定被告吳重義就鄭宜峯、施志遠上開剝奪被害人王○○行動自由乙事,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證人王○○於偵訊雖證稱:我們要離開時,吳重義叫我們小心點,不要跟別人講這些事情,不然我們店裡隨時會有危險等語(104年度偵字第2578號卷二第195至196頁);然此僅有證人王○○之片面證述,是否真實,已難遽採;更何況當時被害人王○○既已寫出砸車者名單,鄭宜峯、施志遠因目的已達而同意被害人王○○離去,則縱使被告吳重義在被害人王○○離去時曾出口上開言詞,亦屬剝奪被害人王○○行動自由外之另一行為,而無從以此論斷被告吳重義亦有參與妨害自由犯行。

七、綜據上述,本件公訴人就⑴被告王士峰所涉恐嚇取財犯行、⑵被告鄭宜峯所涉105年1月強制犯行、⑶被告鄭宜峯、石嘉緯、曾銘年、張緯立、李一鳴、林子淵等人所涉強制犯行、⑷被告李欣瑜、王梓韋、林子淵、吳重義等人所涉妨害自由犯行,所舉之證據資料,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等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人此等部分之犯罪,而應就此等部分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

八、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

⒈被害人馬偉忠於警詢中明確指述王士峰與鄭宜峯二人,先後到被害人馬偉忠的店,且朝店內丟擲易開罐,原審容有誤判。

⒉105年1月22日,被告鄭宜峯確有強行向被害人馬偉忠要求購買3斤茶葉,此即一般社會上俗稱之「兄弟茶」,為黑道向善良商家變相要脅需索保護費之慣見手法;此種強行推銷「兄弟茶」之手法,重點不在商家最後是否認購,而在於推銷「兄弟茶」之人背後傳達之恐嚇威懾力,未必出於極為明顯之言行或舉動,原審容有誤判。

⒊104年4月17日,被告鄭宜峯確有與曾銘年、張緯立、石嘉緯、李一鳴、林子淵等人同至韋金德開設之材料行,不但當著韋金德之面,將店內價值約20萬元之待售貨品強行搬走,且將韋金德店內生財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強行開走,即使在韋金德苦苦哀求甚至跪地求饒,亦不為所動,縱認未達強盜之程度,亦距離強盜犯行未遠,況且尚揚言要找韋金德之老母研討如何處理債務;原審誤判,難認有據。

⒋104年10月5日1時30分許,被告鄭宜峯、王梓韋、李欣瑜等人係一同搭乘王梓韋駕駛之車至被告害人王淵信之薑母鴨店,於被害人即王淵信之子王○○下樓後,就將被害人王○○押至陳健誌住處,其一切之源頭,均起始於王○○砸毀被告吳重義之汽車,而被告吳重義於王○○被押至陳健誌住處後,旋即到場,足見被告吳重義與被告鄭鄭宜峯等人確有犯意之聯絡無疑,衡諸常情,吳重義捨棄報警處理之正當合法途徑,尋求被告鄭宜峯以非法之手段出面代其追查砸車之人之本意,自然是要找砸車者「修理」、「算帳」、「教訓」,毫無疑意,其本意絕非良善,昭然若揭,原審遽認被告吳重義於到達王○○被押之場所後,因王○○已寫出砸車者之名單,因而未再對王○○繼續逼問,因認為被告吳重義未涉及妨害自由犯罪云云,顯係倒果為因,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難認有理等語。

㈡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認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⑴被告王士峰所涉恐嚇取財犯行、⑵被告鄭宜峯所涉105年1月強制犯行、⑶被告鄭宜峯、石嘉緯、曾銘年、張緯立、李一鳴、林子淵等人所涉強制犯行、⑷被告李欣瑜、王梓韋、林子淵、吳重義等人所涉妨害自由犯行,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不足作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且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等情業已於理由中詳予論述,並無何違誤之處。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新事證,僅係就前已提出並業經原審詳為論斷之證據,徒憑己意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既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新事證,僅就原有事證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宜峯、王士峰、石嘉緯、江良育、蘇仁德、華永福等人於104年2月15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好樂迪KTV」其等開設之包廂內,與告訴人呂良彬發生口角衝突,其等客觀上雖均可預見多人毆擊他人頭臉部位,極可能傷及脆弱之眼睛,造成他人眼睛毀敗失明或嚴重減損視能之結果,竟均未多加思考,主觀上疏未預見,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衝進呂良彬所在之211號包廂內,將包廂內除告訴人杞恬瑜以外之人趕出後,分持鐵水壺、酒杯及其他器物不斷毆擊呂良彬頭臉,且不顧杞恬瑜以身體護住呂良彬仍持續毆擊,呂良彬因此受有左眼球破裂合併水晶體脫位及虹膜缺損之重傷害,經水晶體植入及坦部玻璃體切除手術後,左眼裸視仍僅眼前30公分手動之程度,已嚴重減損其左眼視能,而達重傷害之程度;杞恬瑜亦因而受有右手前臂及下背頓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鄭宜峯、王士峰、石嘉緯、江良育、蘇仁德、華永福等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重傷,及同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告訴人呂良彬提告部分:

㈠訊據被告鄭宜峯、王士峰、石嘉緯、江良育、蘇仁德、華永福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犯行。

⒈辯護人為被告鄭宜峯辯稱:從原審調查可以明確認定,被害人呂良彬所受的傷,難認有重傷害程度等語。

⒉辯護人為被告王士峰辯稱:原審已請3間醫院證明,依據醫院回函告訴人經診治視力有回復進步,尚難稱是嚴重減衰等語。

⒊辯護人為被告石嘉緯辯稱:就被害人呂良彬視力部分,原審已函詢不同醫院鑑定,被害人視力已回復,未達重傷程度等語。

⒋辯護人為被告江良育辯稱:檢察官上訴認為106年7月26日榮總醫院的函不可採,因僅有記載視力不是記載視能,並認為基隆醫院106年6月26日的函較為可採。但從基隆醫院回函內容,其上也是記載視力已難恢復並沒有視能的記載,又基隆醫院函明確記載僅是依據三軍總醫院的病歷來看並沒有儀器可以檢查。反觀榮總醫院的函是有經過告訴人的門診就視力已回復到0.4等明確表達文字;本件檢察官認榮總醫院函不可採,這部分顯然違反經驗法則等語。

⒌辯護人為被告蘇仁德辯稱:被害人呂良彬視力已回復,未達重傷程度等語。

⒍辯護人為被告華永福辯稱: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參酌治療回復之情形,始能認定已達嚴重減損,本件原判決依憑三軍總醫院及台北榮民總醫院函文認定,告訴人之視能尚未達毀敗及嚴重減損之重傷程度,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無理由等語。

㈡經查:

⒈查被告石嘉緯經本院合法傳喚,雖審理期日請假未到庭;惟本院認被告石嘉緯被訴部分,係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案件(理由詳後),且已由辯護人為其利益辯護,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⒉告訴人呂良彬對被告鄭宜峯、王士峰、石嘉緯、江良育、蘇仁德、華永福等人提出告訴之案件,檢察官公訴意旨認被告6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重傷罪嫌。惟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視能之重傷害,係指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視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且毀敗一目之視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一目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之情形為限。至同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則不包括傷害視能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參照);被害人受傷後,其視能是否已達到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稱之「嚴重減損」,亦即視力、視野或光覺等顯較原有功能嚴重減退,殊難從被害人外觀、舉止察知,屬醫學專門領域之判斷事項,自非具有該領域專業知識之人運用醫療儀器詳予鑑定,不足以資核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24號判決參照)。

⒊告訴人呂良彬於上揭時、地,遭人毆打後,隨即於同日前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醫,經診斷受有左眼球破裂、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而接受頭部縫合5針,及施予左眼球修補術;再於104年4月7日經施予左眼脫位水晶體移除併水晶體二次植入手術及坦部玻璃體切除術;嗣於104年6月26日門診,左眼視力為0.1,於105年10月12日複診,左眼裸視仍僅眼前30公分手動等情,有該院104年2月16日、104年4月7日、104年6月26日、105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104年8月6日院三病歷字第1040010391號函檢附之病歷影本在卷為憑(104年度偵字第2578號卷二第2至101、233頁)。

⒋惟告訴人呂良彬於105年12月26日門診時,左眼視力經矯正後為0.3,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6年4月14日院三醫勤字第1060004573號函存卷可考(原審卷二第279頁);可見告訴人呂良彬之左眼視力經診治後仍有進步。

⒌原審為求慎重,乃向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調取告訴人呂良彬在該院眼科就診之完整病歷,再送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鑑定告訴人呂良彬於104年2月15日左眼受傷之傷勢,經診治後,究竟回復視能之程度若干?有否穩定?能否繼續回復?若不能回復原狀,是否已嚴重減損其功能,或僅係減衰其效用?經該院覆以:因本院無VEP(視覺誘發電位檢查)儀器,建議至台大醫院或榮民總醫院鑑定,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基醫醫行字第1060004213號函在卷可查(原審卷三第158頁)。原審遂檢附完整病歷資料函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鑑定,經該院覆以:病患呂良彬於106年7月14日至本院眼科門診檢查,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4已穩定,因外傷喪失大部分虹膜導致瞳孔破壞失能,視力無法繼續恢復,已中等程度減損視力,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7月26日北總眼字第1060003733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三第166頁)。足見告訴人呂良彬之左眼視力經相當之治療後,雖不能回復原狀,然最佳矯正視力已進步到0.4,且已穩定,是其左眼視能雖有減衰,然仍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亦即告訴人呂良彬所受傷勢僅為普通傷害,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呂良彬所受傷勢為重傷害,並因此認被告6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重傷罪嫌,即容有誤會。

㈢據此,被告鄭宜峯、王士峰、石嘉緯、江良育、蘇仁德、華永福等人就此部分事實,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呂良彬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其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74頁),依前揭規定,被告鄭宜峯、王士峰、石嘉緯、江良育、蘇仁德、華永福等人均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告訴人杞恬瑜提告部分:查告訴人杞恬瑜對被告鄭宜峯、王士峰、石嘉緯、江良育、蘇仁德、華永福等人提出告訴之案件,檢察官公訴意旨認被告6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杞恬瑜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其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原審卷三第61頁),依前揭規定,被告鄭宜峯、王士峰、石嘉緯、江良育、蘇仁德、華永福等人均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鄭宜峯、王士峰、石嘉緯、江良育、蘇仁德、華永福等人就此部分事實,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呂良彬及杞恬瑜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其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被告鄭宜峯、王士峰、石嘉緯、江良育、蘇仁德、華永福等人所涉傷害罪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認被害人呂良彬左眼球破裂,合併水晶體缺損已達重傷害的程度;原審判決就告訴人呂良彬部分,遽將『視力』與『視能』混為一談,進而認定告訴人呂良彬眼睛所受之嚴重傷害未達重傷害之程度,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然查: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規定嚴重減損1目或2目視能,意指「嚴重減損1目或2目效能而未達完全喪失視覺」,已經立法理由明確記載:「本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至第5款原係有關生理機能重傷之規定;第6款則為關於機能以外身體與健康重傷之規定,其第1款至第5款均以毀敗為詞,依實務上之見解,關於視能、聽能等機能,須完全喪失機能,始符合各該款要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效能並未完全喪失機能者,縱有不治或難治情形,亦不能適用同條項第6款規定,仍屬普通傷害之範圍(參照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680號、30年上字第445號、40年台上字第73號判例),既與一般社會觀念有所出入,而機能以外身體或健康倘有重大不治或難治情形之傷害,則又認係重傷(第6款),兩者寬嚴不一,已欠合理,且普通傷害法定最高刑度為3年有期徒刑(參見第277條第1項),而重傷罪法定刑最低刑度為5年有期徒刑(參見第278條第1項),兩罪法定刑度輕重甚為懸殊,故嚴重減損機能仍屬普通傷害,實嫌寬縱,不論就刑法對人體之保護機能而言,抑依法律之平衡合理之精神而論,均宜將嚴重減損生理機能納入重傷定義,爰於第4項第1款至第5款增列『嚴重減損』字樣,以期公允。」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重傷則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傷情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視能,依該項第1款規定,固屬重傷;倘視能固有減衰,但未達完全毀敗或嚴重減損程度,縱使此種減衰具有不治或難治情形,仍不符合第6款重傷要件,仍只構成普通傷害罪。而減損視能應達於何等程度才屬於「嚴重減損」,法無明文,自應參酌鑑定意見、被害人治療之後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

㈡原審檢附告訴人呂良彬完整病歷資料函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鑑定,經該院覆以:病患呂良彬於106年7月14日至本院眼科門診檢查,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4已穩定,因外傷喪失大部分虹膜導致瞳孔破壞失能,視力無法繼續恢復,已中等程度減損視力。足證告訴人呂良彬之左眼視力經相當之治療後,最佳矯正視力已進步到0.4,且已穩定,是其左眼視能雖有減衰,然仍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不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規定「嚴重」減損1目視能程度,非屬「重傷害」,亦即告訴人呂良彬所受傷勢僅為普通傷害。

六、本件檢察官上訴徒就已經原審詳予論斷之證據資料,再事爭執其證明力,指摘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普通傷害罪不當,應改論以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重傷罪;然檢察官未據提出有利之事證使本院形成被告鄭宜峯、王士峰、石嘉緯、江良育、蘇仁德、華永福等人有刑法傷害致重傷罪之事證,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一、起訴事實一之㈠部分:⒈被告鄭宜峯部分:⑴恐嚇取財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⑵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⒉被告王士峰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二、起訴事實一之㈡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三、起訴事實一之㈢部分:不得上訴。四、起訴事實一㈣部分:⒈被告鄭宜峯部分:⑴妨害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⑵恐嚇罪部分,不得上訴。⒉被告施志遠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⒊被告李欣瑜、王梓韋、林子淵、吳重義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梁耀鑌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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