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0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05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昭萃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77 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31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蔡志隆於民國103 年底至104 年初,擬在臺北市○○區○○○路00號13樓之2 ,開設邁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邁多公司),股東僅其一人,為申請邁多公司設立登記,因資金不足而未實際繳納股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經不知情之母親王淑芬引介而認識李昭萃,兩人竟共同基於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蔡志隆向李昭萃借款500 萬元,充作邁多公司股東即蔡志隆繳足股款之證明,李昭萃乃於104 年3 月18日下午4 時50分許自其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以「蔡志隆」名義,匯款500 萬元至蔡志隆以「邁多公司籌備處」名義在聯邦商業銀行臺北分行所申設帳號 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邁多公司籌備處帳戶)後,蔡志隆即指示不知情之員工製作不實之邁多公司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邁多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再委託不知情之順鑫事務所會計師李順景查核簽證,李順景遂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繳足之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翌(19)日上午8 時50分邁多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500 萬元即匯還予李昭萃,蔡志隆並持前揭邁多公司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邁多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文件,向臺北市政府表明邁多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而申請邁多公司設立登記,使僅具形式上審查權之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認邁多公司業已具備公司設立登記之要件,旋於同年月23日核准設立登記,並將邁多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為500 萬元」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邁多公司登記事項表,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蔡志隆共同犯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罪刑確定)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站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昭萃上訴要旨 被告坦承於104 年3 月18日以「蔡志隆」名義,匯款500 萬元至邁多公司籌備處帳戶而借款予第一審共同被告蔡志隆之事,惟堅決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我原不認識蔡志隆,僅認識蔡志隆母親,蔡志隆母親央請我借款予蔡志隆周轉,我因信賴蔡志隆母親,乃借款500 萬元予蔡志隆,民間借貸不會詢問借錢之目的,借款當時我以為蔡志隆要進貨之用,我不知蔡志隆借款是要辦理公司驗資登記;至於蔡志隆母親交代要以蔡志隆名義匯款,我不清楚其原因,邁多公司籌備處帳戶亦係蔡志隆母親所提供,我不知悉邁多公司組織型態,我與蔡志隆簽有借據,約定一個月內還款,因為借款期限沒有很久,雙方未約定利息,蔡志隆母親有包個紅包云云。 二、第一審共同被告蔡志隆,為邁多公司之董事,於邁多公司籌設階段,因邁多公司為一人公司,股東僅其一人,資金不足而未實際繳納股款500 萬元,卻以「借款驗資」之方式,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表明邁多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而申請邁多公司設立登記,使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認邁多公司業已具備公司設立登記之要件,而於104 年3 月23日核准設立登記,並將邁多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為500 萬元」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邁多公司登記事項表,而蔡志隆向被告所借供驗資用之500 萬元款項,則於匯款之翌日(即104 年3 月19日上午8 時50分)即匯出返還被告等事實,業據蔡志隆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75頁、第76頁、原審卷第35頁、第37、86頁),並有邁多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邁多公司籌備處帳戶基本資料、邁多公司籌備處帳戶及被告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臺北市政府104 年3 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000- 00000000號核准邁多公司設立登記之函文、邁多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及所附順鑫事務所會計師李順景出具之公司資本查核報告書暨該查核報告書所檢附邁多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邁多公司資本額變動表、邁多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等文件在卷可稽(偵卷第27頁、第28頁、第30頁至第36頁、第39頁、第40頁、第42頁至第63頁),第一審以蔡志隆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及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判處蔡志隆罪刑,未據蔡志隆聲明不服,是第一審共同被告蔡志隆有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被告坦承於104 年3 月18日下午以「蔡志隆」名義,匯款 500 萬元至邁多公司籌備處帳戶,並於翌日上午回收借款,此為被告所坦承,並有被告於104 年3 月18日16時50分以被告帳戶匯款500 萬元至邁多公司籌備處帳戶、邁多公司與負責人蔡志隆於104 年3 月19日上午8 時50分匯款500 萬元至被告帳戶之聯邦商業銀行取款及存款憑條影本可考,是被告帳戶與邁多公司籌備處帳戶在16小時內有500 萬元匯出匯入之情。 四、被告雖辯稱其與邁多公司籌備處負責人蔡志隆為一般民間借貸,不知蔡志隆借款1日係供設立公司驗資之用。然查: ㈠被告於105 年7 月15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表示:「目前我專門投資中國大陸金融商品」、「我自103 年迄今,主要是從事房地產、股票及各類金融商品投資,主要收入都是靠該些投資獲利維生。」( 偵卷第8 頁、第9 頁) ,被告既以投資金融商品為其主要收入來源,被告應熟知金融市場上之資金融通及其相關用途,並應知悉「某某公司籌備處」係指尚未完成設立登記之公司,則被告將500 萬元匯入邁多公司籌備處,僅短短16小時,應可認知該筆資金與公司之設立登記相關,而單純非作為公司設立後之進貨週轉。 ㈡被告於105 年7 月15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表示:「我偶爾有借錢給別人,資金來源是我個人資產,或向友人借貸」( 偵卷第9 頁) ,並表示:103 年9 月29日自聯邦銀行雙和分行轉帳支出500 萬元至馬安國際有限公司,翌日匯回 500 萬元,負責人謝賢憬我沒有印象,也不知道他的經歷背景為何;104 年3 月17日自聯邦銀行雙和分行轉帳支出300 萬元至虹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翌日匯回300 萬元,負責人陳韻玉我沒有印象,也不知道她的經歷背景為何;104 年3 月17日自聯邦銀行雙和分行轉帳支出500 萬元至艾妮亞國際有限公司,翌日匯回500 萬元,負責人鄭百倫我沒有印象,也不知道他的經歷背景為何;104 年3 月18日自聯邦銀行雙和分行轉帳支出100 萬元至日泰工程有限公司,翌日匯回 100 萬元,負責人張生書我沒有印象,也不知道他的經歷背景為何;104 年3 月18日自聯邦銀行雙和分行轉帳支出400 萬元至立凱環保有限公司,翌日匯回400 萬元,負責人劉正吉我沒有印象,也不知道他的經歷背景為何;104 年3 月18日自聯邦銀行雙和分行轉帳支出100 萬元至通益瓷藝有限公司,翌日匯回100 萬元,負責人林哲寬我沒有印象,也不知道他的經歷背景為何;104 年3 月18日自聯邦銀行雙和分行轉帳支出200 萬元至源合興有限公司,翌日匯回200 萬元,負責人陳信文我沒有印象,也不知道他的經歷背景為何; 104 年6 月5 日自聯邦銀行雙和分行轉帳支出100 萬元至京品國際有限公司,翌日匯回100 萬元,負責人胡純馨我沒有印象,也不知道她的經歷背景為何;被告於104 年6 月5 日自聯邦銀行雙和分行轉帳支出300 萬元至圃崧工程有限公司,翌日匯回300 萬元,負責人沈長村我沒有印象,也不知道他的經歷背景為何( 偵卷第9 頁至第13頁) ,此有被告聯邦銀行雙和分行存款存摺明細表可參( 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 ,被告以投資金融商品為業,並非從事民間放貸,卻多次將高額款項借予其「不知經歷背景為何、沒有印象」之人,與一般友人間互通有無之借貸情形,顯然不同,而每次轉帳均於被告匯出款項隔日,對方便將金錢如數匯還,此亦與一般民間週轉貸款相異。本件被告於偵查庭供稱:「(104年3 月18日轉帳支出500 萬元至邁多公司帳戶,原因為何?) 該筆500 萬元我是借貸予個人,但蔡志隆這個人我沒有印象,也不知道他的經歷背景為何。」( 偵卷第12頁) ,與前揭所述9 次資金往來情形相同,是被告所辯其單純貸與蔡志隆500 萬元,以為他是公司進貨要用乙節( 偵卷第91頁) ,實難以認同。 ㈢一般金錢借貸,如貸與人係以臨櫃提領款項再匯款轉存入借用人所提供帳戶,為使交易紀錄能證明借用人所取得之資金確係來自貸與人,依照常情,應以貸與人自身名義將款項存入,而非以借用人名義將款項存入,致借款人取得之資金來源是否來自貸與人,陷於不明,而徒生爭議。本件被告交付借款之方式,係以臨櫃填寫取款及存款憑條之方式,自其帳戶提領500 萬元款項並同時將該款項轉匯進入邁多公司籌備處帳戶,有前揭104 年3 月18日聯邦商業銀行取款及存款憑條在卷可考,然依該存款憑條所示,被告將所提領款項轉存入邁多公司籌備處之帳戶時,存款憑條備註欄卻未註記自身姓名,反而記載「蔡志隆」之姓名,亦即以借款人「蔡志隆」名義匯款至邁多公司籌備處帳戶,此觀邁多公司籌備處帳戶存簿內頁明細就104 年3 月18日所存入500 萬元款項之交易紀錄,註記為「蔡志隆」匯入,在客觀上極易使人誤認該500 萬元款項係由蔡志隆自行存入,被告交付借款之行為實與常情有違,而蔡志隆於原審證稱:我當初沒有請被告特別備註,以我的名義匯款到指定帳戶,我沒有特別註明此點( 原審卷第70頁至第71頁) ,足見被告係故意使人誤認該500 萬元為蔡志隆自行存入,以掩飾其不法。被告所辯不知本件借款係為供被告蔡志隆「借款驗資」以籌設公司之用,為飾卸之詞。 ㈣被告於偵訊時表示:我與蔡志隆父母親認識,係蔡志隆父親表示蔡志隆要進貨做保健食品,需錢週轉,蔡志隆父親曾包1 、2 萬元紅包給我,在哪裡交給我,我忘記了,我以為借款是被告蔡志隆之公司要進貨用的(偵卷第76頁、第91頁),然蔡志隆之父親蔡克昌,早於96年間即已死亡,有證人王淑芬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7頁),則被告所辯本件資金往來為一般借貸,疑竇重重;被告無法自圓其說,改稱:係蔡志隆母親出面接洽借錢,然證人即蔡志隆之母王淑芬於偵查中證稱:我長期人都在國外,我當時在加拿大,我打電話給被告說兒子需要借500 萬元,被告表示可以,我自己就讓兒子跟他聯繫,後來公司開成功了,有向被告道謝,還給他一個紅包( 偵卷第83頁至第85頁) ,蔡志隆於偵查時則表示:有關利息及手續費是我母親王淑芬去講的,所以我也不是很清楚,錢是母親幫我借的,借款過程我並沒有直接接觸( 偵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83頁) ,彼此所言不一。本件借款金額高達500 萬元,為數甚鉅,衡諸常情,將鉅額款項出借他人,需對借款人有高度認識與信賴,否則將使無法回收之風險大為提升,被告既不知蔡志隆父親之姓名,蔡志隆母親又長年居住國外,則被告辯稱本件借款係蔡志隆父親出面接洽,並基於其與蔡志隆父母親之交情,方貸與蔡至隆500 萬元週轉,不知悉被告蔡志隆係因籌設公司而需「借款驗資」乙節,實無法苟同。 ㈤證人蔡志隆於原審作證表示:「借款是拿來驗資」,第一審審判長隨即問以:「你隔天立刻匯款還李昭萃,故代表你只需要公司籌備處有1 筆500 萬元存入的資料,因此你一開始很清楚隔天便能還款,是否如此?」證人蔡志隆答以:「是」,審判長追問確認:「你一開始就知道你隔天可以還款,是否如此?」證人蔡志隆答以:「是」,復稱:我有跟被告講很快還錢( 原審卷第72頁) ,並稱:我有跟母親提到,幫我借錢,「明天就能還錢」( 原審卷第73頁) ,而本件借款之初,不論是蔡志隆本人出面,或蔡志隆母親與被告接洽,依通常情事,向他人告貸,為雙方資金調度,彼此定會約定清償期;蔡志隆既有跟其母親告知「明天就能還錢」,則被告於貸放之時,當已知悉本件借款將於1 日內還款,顯與一般金錢借貸有別,益徵本件借款非為單純之金錢借貸。 ㈥我國金融機構,除郵局外,一般商業銀行營業時間,為上午9 時起至下午3 時30分止,雖中國信託及台新銀行一度將營業時間延至下午4 時或5 時,嗣紛紛調回下午3 時30分對外停止營業,但開門營業時間,均維持在上午9 時,此為本院辦案多年所知悉。觀諸本件借款匯款紀錄,被告係於104 年3 月18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一般商業銀行營業時間外,申請將款項匯至蔡志隆開設之邁多公司籌備處帳戶,翌日(19 日) 上午8 時50分,在銀行尚未開門營業之際,該筆款項即申請匯還予被告;有關500 萬元款項,係何人匯回被告帳戶,證人蔡志隆於原審語多保留,前後矛盾,被告於本院106 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亦語焉不詳,甚而拒絕回答( 本院卷第87頁) ,其中必有不可告人之處。按一般民事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各執行分署,有關銀行存款之查封或其他強制處分,均於一般商業銀行正常營業時間為之,而本件500 萬元款項之匯出匯入時間,卻均在一般商業銀行營業時間外,顯見該筆借款一直都在被告掌控之中,益見被告與蔡志隆間非為民間友人之週轉借款。 ㈦金錢借貸屬消費借貸,為不要式契約,亦即不以借貸雙方書立借據為必要,惟為免日後發生爭議,舉證困難,依我國民間借貸習慣,尤於貸借大筆款項之情況下,貸與人原則上均會要求借款人簽寫借據,並事前約定借款金額、利率及還款期限等重要訊息。本件被告貸與蔡志隆500 萬元,屬大筆金額之借款,證人蔡志隆表示雙方係於104 年3 月19日蔡志隆將款項匯還予被告後,方簽立借據( 原審卷第92頁) ,已不合常情;被告於105 年7 月15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表示:「我通常是以年利率2%借貸與他人」( 偵卷第9 頁) ,然證人蔡志隆於原審卻作證表示:我跟被告沒有討論利息;我借款500 萬元沒有提供動產或不動產作擔保( 原審卷第74頁、第77頁) ,而被告於原審表示:家境一般( 原審卷第89頁) ,則被告當時已屆退休之齡,為避免將來退休後生活困頓,理應妥善理財,卻將鉅額款項在未收取利息、無提供擔保之下,出借予其所不熟識之蔡志隆,顯不合常理,益見本件已非單純之借款週轉。 ㈧被告於原審另供稱:我借款予被告蔡志隆,是其指定我怎麼匯款,我就怎麼匯款,所以後來才寫了一個借據,說有什麼不法行為自己負責(原審卷第92頁),依照情理,除原本即有不法目的,因單純借款與他人週轉使用,應不涉及任何違法,如被告認本件金錢借貸確係一般單純借貸關係,與不法行為無涉,何需於借據上特別註明若有不法行為應自行負責之內容,蔡志隆更作證否認有請被告備註一事,已如前述,則被告於借款之時,顯已知悉蔡志隆之行為涉有不法,為脫免責任,方於借據上為此卸責之記載。 ㈨綜上,被告應知悉蔡志隆所借款項係作為公司登記驗資之用,其犯行堪以認定。 五、論罪之說明 ㈠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看)。 ㈡公司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看)。 ㈢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董事,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第一審共同被告蔡志隆為邁多公司之董事,有邁多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偵卷第27頁),是蔡志隆係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被告明知邁多公司應收股款未據股東即負責人蔡志隆實際繳納,卻與蔡志隆共同約定以借款驗資方式,虛偽存入股本500 萬元於金融機構作為繳款證明,再由蔡志隆提出不實之邁多公司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邁多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文件,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表明邁多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而申請邁多公司設立登記,使僅具形式上審查權之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核准邁多公司設立登記,並將邁多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為500 萬元」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邁多公司登記事項表,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核蔡志隆與被告所為,係共同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㈣被告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就行為人即被告與蔡志隆而言,係基於一個申請邁多公司設立登記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處斷。 ㈤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係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被告雖非邁多公司之負責人,惟與有公司負責人身分關係之蔡志隆共同實行犯罪,其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以正犯論。被告不能以其非邁多公司之投資人而主張免責。 ㈥被告與蔡志隆2 人就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刑,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與蔡志隆共同利用不知情之邁多公司員工、順鑫事務所人員實行犯罪,應論以間接正犯。 ㈧另被告雖非邁多公司負責人,惟考量被告乃居於匯款以供查核之犯罪支配核心地位,是被告之可責性較公司負責人蔡志隆而言,並無較低之情形,被告犯後復否認犯行,耗費司法資源,本院與原審相同,不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原判決之評斷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刑法第214 條,論以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再說明共犯關係後,所犯2 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55 條 規定,從較重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處斷,審酌被告與蔡志隆以「借款驗資」方式佯裝已收足股款,而申請公司設立登記,除違反公司法就公司財務健全維護之本旨,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外,並危害主管機關就公司設立登記之正確性,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曾於8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於106 年8 月1 日亦曾因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而遭判處有期徒刑2 月等前科素行,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因本件「借款驗資」而獲取之報酬即其取得紅包之金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數額究竟為1 、2 萬元或3 、5 千元,被告前後所述不一,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查證,是本件犯罪所得認定顯有困難,審酌蔡志隆就本件借貸並未提供任何擔保品,業據證人蔡志隆證述在卷,是本件借款風險甚高,則其約定利率自應非低,而民法第205 條復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以週年利率20% 之利率上限計算,被告蔡志隆借款1 日之利息至少為2,740 元( 計算式:500 萬元×20% ÷365 =2,740 元,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 ,與最有利於被告所稱之紅包金額3,000 元甚為接近,認定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3,000 元,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所處刑度亦屬適當,無違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上訴,否認有何不法犯行,本院已一一指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世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