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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06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蔡聰明崔玲琦郭豫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06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蘇明正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847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294號、第30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上訴,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程式。所提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如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2條與第367條明文規定。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蘇明正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經被告坦白承認,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J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足憑,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前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施用毒品惡習,顯見不思悔改。參酌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於自戕行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或違法。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坦承犯行,施用毒品具病患性犯人特質,請從輕量刑。

四、被告多次違犯施用毒品罪行,先後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4次)、5月(2次)、6月(5次)、7月(2次)、10月(2次)及1年確定,又再實行本案犯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認被告戒除毒癮並不具成效,絕對拘禁式處遇刑實屬令被告隔離毒品以利戒毒之必要處置。本案犯行皆構成累犯,均有法定加重刑罰事由,原判決審酌如上科刑情狀,僅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已經從輕量刑。被告上訴並無新事證可推翻原審認定,不足以認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應認實質上未符合敘明具體理由要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郭豫珍

書記官 高楚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060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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