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13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霖(原名陳科華) 選任辯護人 許明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375 號、第1602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奕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奕霖明知含有「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油係以藥品列管,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許可輸入,不得擅自輸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8 月20日,委託不知情之世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世捷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貨物名稱為「STATIONERY」及「耗材零件」之快遞貨物各1 批【申請進口報單編號:CX/04/0B2/YF831 ,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662 號提單」);申請進口報單編號:CX/04/0B2/YF832 、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651 號提單」)】,而於同日自大陸地區輸入含有「Nicotine」之電子菸油補充液3 瓶及5 瓶。嗣因臺北關所屬人員劉明宜於同日,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專區進口倉執行勤務時,發覺有異,經會同世捷公司員工開箱查驗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前揭電子菸油補充液共8 瓶。因認被告所為,係犯104 年12月2 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違法輸入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本判決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違反藥事法之輸入禁藥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臺北關業務三課驗估二股課員劉明宜、證人即世捷公司【按實係「東風航空貨物承攬公司」(下稱「東風公司」)】資訊組長之證述、關於前揭電子菸油補充液共8 瓶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共2 件)、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04 年12月24日FDA 研字第1040044125號函及所附檢驗報告書、104 年11月23日FDA 研字第1040044109號函及所附檢驗報告書、刑案及電子菸油補充液照片(共4 張)、扣案之電子菸油補充液共8 瓶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系爭651 、662 號提單,均係以其名義委託世捷公司於104 年8 月20日,以「STATIONERY」及「耗材零件」名義向臺北關申報進口,而於同日自大陸地區輸入含有「Nicotine」之電子菸油補充液共8 瓶,經臺北關所屬人員於同日查獲而當場查扣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違法輸入禁藥之犯行,辯稱:系爭651 、662 號提單雖均記載其係收件人,並提供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店家地址,惟並非其所輸入,可能係其個人資料遭他人冒用而違法輸入前揭共8 瓶電子菸油補充液之禁藥等語。 六、經查: (一)關於前揭合計8 瓶之電子菸油補充液,均係以被告名義委託世捷公司於104 年8 月20日向臺北關申報進口,其中系爭651 號提單之申請進口報單編號為CX/04/0B2/YF832 ,提單主號為000-00000000、提單分號為0000000000,申報進口之貨物名稱為「耗材零件」,惟實際上係輸入電子菸油補充液共5 瓶;另系爭662 號提單之申請進口報單編號為CX/04/0B2/YF831 ,提單主號為000-00000000、提單分號為0000000000,其申報進口之貨物名稱為「STATIONERY」,惟實際上係輸入電子菸油補充液共3 瓶,而於同日自大陸地區違法輸入含有「Nicotine」之電子菸油補充液共8 瓶,嗣因臺北關所屬人員劉明宜於同日,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專區進口倉執行勤務時,發覺有異,經會同世捷公司員工開箱查驗而查獲,並當場查扣前揭電子菸油補充液共8 瓶之事實,業據證人劉明宜於警詢及原審、證人賴炳旭於臺北關、警詢及原審審理、證人即東風公司法務人員溫志揚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見105 年度偵字第16024 號卷(下稱「偵16024 號卷」)第13至15頁、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11375 號」)第10頁反面至11頁反面、第16頁反面至17頁、原審卷第32至35頁、第56至62頁】,並有前揭電子菸油補充液共8 瓶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共2 件)、食藥署104 年12月24日FDA 研字第1040044125號函及所附檢驗報告書、同年11月23日FDA 研字第1040044109號函及所附檢驗報告書、刑案及電子菸油補充液照片(共4 張)在卷(見偵11375 號卷第6 至7 頁、第12至15頁、偵16024 號卷第12至13頁、第16頁正反面、第47至48頁反面)及扣案之電子菸油補充液共8 瓶等證據資料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採認。 (二)惟查: 1.依卷附系爭651 號提單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所載(見偵16024 號卷第42頁),其「收貨人英文名稱」欄係記載「CHEN YI LIN 」,經對照卷附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全球資訊網之「護照外文姓名拼音參考」資料(見本院卷第38頁),依其「外文姓名中譯英系統」關於「陳奕霖」之英文姓名翻譯所載,「陳奕霖」之英文姓名,依「漢語拼音」、「通用拼音」、「威妥碼拼音」或「國語第二式拼音」等不同拼音之翻譯方式,可分別翻為「CHEN ,YI-LIN」「CHEN ,YI-LIN」「CHEN ,I-LIN 」及「CHEN ,YI-LIN」,再對照卷附之被告護照內頁(見本院卷第104 頁)所載,堪認被告護照之英文姓名係翻譯為「CHEN ,I-LIN 」,核與前揭依「威妥碼拼音」所翻譯之「CHEN ,I-LIN 」相符,而與系爭651 號提單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其「收貨人英文名稱」欄所載「CHEN YI LIN 」不符,是關於系爭651 號提單是否確係由被告委託申報進口,已非無疑。再參酌卷附系爭662 號提單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所載(見偵11375 號卷第6 頁),其「收貨人英文名稱」欄並非記載「CHEN ,YI-LIN」或「CHEN ,Y-LIN 」等英文姓名,而係記載被告之中文姓名「陳奕霖」等情,堪認前揭二紙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之相關記載內容是否確實精確,並非無疑。 2.又,依卷附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共2 件(見偵11375 號卷第8 頁、偵16024 號卷第43頁)所載,關於系爭651 、662 號提單私運輸入之前揭5 瓶、3 瓶,合計共8 瓶電子菸油補充液,經臺北關所屬人員會同報關業者即世捷公司員工黃再新開箱查驗,確認係違法輸入之「菸油(即前揭「電子菸油補充液」)後,均已被扣押,並移至「私貨倉」存放,然經原審發函向負責運送系爭651 、662 號提單之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速達公司」)查詢前揭「0000000000號」託運單(即提單,下同)即「系爭662 號提單」之相關資料,經該公司於106 年4 月13日函覆結果(見原審卷第42至43頁),竟仍有該公司業務員送達「0000000000號」託運單予「陳奕霖」,並經收件人簽「陳」而收受該件託運單之簽收資料,此已顯然異於常情。又關於前揭「0000000000號」託運單之收件人雖記載為「陳奕霖」,收件地址亦係被告所經營「陳家食品行」之「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惟其聯絡電話僅記載「00000000」,並非被告當時所持用「0000000000」之完整電話,且前揭實際簽收者所簽「陳」字,雖經被告當庭陳稱與其簽名相似,惟否認係其本人親自簽名,而依本件卷證資料,並無具體證據足以確認前揭「陳」字簽字確係由被告本人親自簽名,是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據以認定前揭「陳」字簽名確係由被告親簽,而無從認定前揭「0000000000號」託運單確係由被告親自收件。況依前揭事證及說明,既堪認本件違法輸入之前揭共8 瓶電子菸油補充液均經臺北關扣案,是依常理判斷,無論係統一速達公司或其他貨運業者,在客觀上均無可能再將上開「0000000000號」託運單所示貨物(即系爭662 號提單所示之電子菸油補充液3 瓶)送達予「陳奕霖」簽收。從而,關於前揭簽署於「0000000000號」託運單「收件人簽名」欄之「陳」字,無論是否係由被告本人親自簽名,均存有前揭顯然異於常情之不合理情形,自不足據為不利於被告判斷之依據。 3.另查,依證人即臺北關業務三課驗估二股課員劉明宜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你們會如何確認這個欲輸入到的貨主為何人?)一般我們是有一個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的規定,要求報關行提供個案委任書,就是委任某人幫我報關這件事情,我們有一個法律是規定報關前一定要取得貨主委任才可以通關,但大部分的報關行都沒有遵守這個規定,因為我們是95% 通過C1,C1就是上輸送帶就走了,只有少部份才會走C3,走C3的才要提供委任書,所以就會變成要求你提供的時候才有提供,但後來就會衍生成因為事前拿不到,如果事後要提出的話,報關行不見得會拿的出來。」、「(本件快遞業者是否有提供相關委託書或委任書?)我們有發函請快遞業者提供,但是這一件是沒有委任書的,快遞業者提供不出來。」、「海關在看的時候是以統一速達資料匯出的為準;‧‧‧這份資料比較像是報關業者說的,說這是大陸傳給他們的資料,所以他們上面的這些公司都是報單上面的東西,可是實際上,申報貨物的名稱與實際的貨品都不一樣,所以在快遞,報關業者亂報其實已經變成是一種常態了。」、「(是否有機制可以追查到發貨人的資料或是發貨人與收貨人之聯繫資料?)比較尷尬的是正式報單的那些資料很多都不是真的,就像你的收貨人,有時候也不見得是真實的收貨人,寄件人也不見得是真正的那個寄件人,還有地名寫TPE ,那也只是因為海關堅持說你要申報地名,所以他就隨便講一個,事實上他也不見得是住在台北,也可能是在高雄或是其他地方,所以在快遞這一塊,報關人員亂申報已經是有點常態的事情,所以不太可能會因為這個狀況再去追查寄件人為何人,尤其是如果寄件人又在國外的狀況。」、「(本件相關的兩件申報,業者是否都沒有取得貨主或是收件人的個案委任書?)是的,即使我們事後要求他們提供,也是沒有提供委託書。」、「(報關業者取得的統一速達資料匯出的收件人資料,他們是用什麼方式取得的?)我不清楚,就是報關行給我們,我們提供給航警局。」、「(統一速達的資料來源為何?)我是聽報關業者他們說,因為他們是通關貨物,通關後要交給實際收貨人,必須要有地址,才有辦法派送,所以他們就會有比較詳細的資料去分派貨物,有時候是整袋東西交給黑貓,黑貓再去寄件,但如何取得的,就看誰是負責最尾端要去寄件的那個人。」、「(快遞業者派件的時候,是否會一定照他們的匯出資料即收件人的相關資料去派件?)這個我真的不清楚。」、「(是否會有可能除了派件資料以外的地址其實是可以送的?)這個我們不了解,但是速達的資料應該是比較詳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是依證人劉明宜所述,已堪認國內報關業者所申報之快遞進口貨物,其名稱與實際進品之貨品經常不一致,而此種情形在報關業者間已衍變成一種「常態」,亦即除報關業者所提出之正式報單資料內容(貨物品名、收件人地址等項)常有不實之情形外,其所載「寄件人」或「收貨人」資料亦未必即係真實之「寄件人」或「收貨人」。再參酌系爭651 、662 號提單,雖經臺北關承辦人員於事後要求報關業者提出貨主或收件人之個案委任書,然前揭報關業者均未能提出,業據證人劉明宜證述在卷,已如前述,且經原審依統一速達公司前揭回函所提供之資料,向中國貿易開發有限公司函查,經該公司函覆稱:本案貨物係由大陸深圳奔騰物流公司委託該公司處理來台貨物寄交收件人之進口報關及後續配送事宜,相關送貨資料係由奔騰物流公司提供,因該公司僅係受託處理前揭後續配送事宜,並非受委託運送人託運之對象,本無委託運送人之相關資訊及真實資料可資提供等語,此有中國貿易開發有限公司106 年5 月9 日北國字第106050901 號函在卷(見原審卷第46頁)可稽,核與證人劉明宜前揭證述之相關內容,大致相符,堪予採認。是經綜合比對前揭事證結果,尚無法完全排除本件託運貨物即前揭報關進口之電子菸油補充液各5 瓶、3 瓶,係由他人利用或假藉被告之名義訂購,並以前揭方式違法輸入之可能性。從而,關於系爭651 、662 號提單所示本件託運貨物(即前揭遭扣押共8 瓶電子菸油補充液)是否確係由被告本人訂購而為實際貨主或收件人,自仍存有相當疑義,是縱認系爭651 、662 號提單所載收件人姓名為被告之中文姓名「陳奕霖」或前揭「CHEN YI LIN 」之英文姓名,送件地址及聯絡電話亦均與被告所經營「陳家食品行」之地址及其所持行動電話相同,仍不足以確認前揭貨物確係由被告訂購而違法輸入進口。 (三)綜上所述,系爭651 、662 號提單所載收件人姓名雖係被告之中文姓名「陳奕霖」或前揭「CHEN YI LIN 」之英文姓名,送件地址及聯絡電話亦與被告經營「陳家食品行」之地址及其所持行動電話相同,惟尚不足以證明系爭651 、662 號提單所示本件合計共8 瓶電子菸油補充液確係由被告訂購而為其實際貨主或收件人。從而,關於公訴意旨所指前揭合計共8 瓶之禁藥即電子菸油補充液係由被告違法輸入等情,尚屬無法證明。公訴意旨僅依前揭相關事證,即推認被告有本件違法輸入禁藥之犯行,容屬誤會。被告辯稱前揭合計共8 瓶電子菸油補充液之禁藥並非其訂購,亦非其違法輸入進口等語,尚非全無可採之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法輸入前揭電子菸油補充液之禁藥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未細究前揭事證,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據以論罪科刑,並沒收前揭扣案之電子菸油補充液共8 瓶,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偵查起訴,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楊四猛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