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7 日
- 當事人甲OO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16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OO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96 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77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OO前曾因犯傷害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89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被告提上訴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合議庭103 年度簡上字第533 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75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民國105 年1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劉偉漢仍不知警惕,而有下述之犯行: ㈠甲OO與(已改名乙OO;以下仍以原姓名稱之)原係男女朋友 關係,雙方已於105 年2 月間分手;甲OO於與交往期間,得 知持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下稱遠東商銀原始信用卡),亦知悉之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其於與分手後,為取得信用卡供己消費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明知前述遠東商銀原始信用卡係在本人持有中,並未遺失,亦未授權或同意其辦理掛失補發,仍於105 年5 月28日下午5 時24分許,撥打遠東商銀信用卡客服中心電話,向客服人員佯稱係本人,因前述遠東商銀原始信用卡遺失,欲辦理掛失補發手續云云,甲OO並於電話中佯稱最近因感冒聲音不舒 服云云,以遮掩其聲調不似女性之破綻處,致遠東商銀客服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係本人辦理信用卡掛失 補發手續,而將補發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下稱遠東商銀補發信用卡)郵寄至甲OO所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0號地址(即甲OO之工作地點),由甲OO領取,甲OO以此方式,詐得前述遠東商銀補發信用卡1 張得手。 ㈡甲OO於取得前述遠東商銀補發信用卡後,即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未得之同意或授權,仍於該信用卡背面用以表彰卡片所有人身分及供特約商店核對持卡人身分而具一定用意證明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簽名1 枚,以此方式偽造該持卡人簽名式樣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本人及遠東商銀對於持卡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甲OO即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編號4 至編號6 、編號8 至編號10、編號12所示之行為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編號4 至編號6 、編號8 至編號10、編號12所示各地點之商家,選購、選定商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服務即附表編號4 之車輛使用、編號6 之住宿服務)後,明知未得之同意或授權,仍偽以之名義持遠東商銀補發信用卡付帳,並於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編號4 至編號6 、編號8 至編號10 、編號12所示各次交易之信用卡簽帳單(均為一聯式;消費金額詳如附表各該對應編號部分所示)上偽造「」之簽名各1 枚,以此方式偽造名義之簽帳單私文書,表示本人確認各該筆信用卡交易,並指示遠東商銀撥付各該筆消費款項之旨,再將該等簽帳單連同前述背面偽造有簽名式樣私文書 之遠東商銀補發信用卡均持以交付予各商家之服務人員核對而行使之,致各該商家之服務人員均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為本人持卡消費,而將甲OO所選購之商品均交付予甲OO,或提 供甲OO所選定之服務(甲OO各次詐得之財物、不法利益詳附 表各該對應編號部分所示),足生損害於乙OO本人、遠東商 銀及如附表所示各商家對於持卡人身分識別之正確性。 ㈢甲OO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3 、編號11、編號13所示時間,向如附表編號3 、編號11、編號13所示地點之商家選購商品後,均偽以乙OO之名義持遠東商銀補發信用卡刷卡付帳(因各次消費均免簽名,而未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亦未行使信用卡背面偽造之簽名式樣私文書),致各該商家之服務人員均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為本人持卡消費,而將甲OO所選購之商品均交付予 甲OO(甲OO各次詐得之財物詳附表編號3 、編號11、編號13 所示)。 ㈣甲OO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行為時間,持該遠東商銀補發信用卡以電話語音預借現金方式,欲向遠東商銀借款2 萬元,復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14所示地點之商家,於選購價值相當於2 萬元之商品後,偽以之名義持遠東商銀補發信用卡欲行付帳(未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亦未行使信用卡背面偽造之簽名式樣私文書),惟均交易失敗而未能借得款項及詐得商品,因而未遂。 ㈤嗣因接獲遠東商銀補發信用卡之消費通知,發覺有異,經向遠東商銀詢問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及遠東商銀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甲OO(下稱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已陳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經傳喚,未到庭應訊,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並不否認有自稱係告訴人本人,撥打電話向遠東商銀辦理遠東商銀原始信用卡之掛失及補發手續,並取得遠東商銀補發信用卡1 張,及在遠東商銀補發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簽寫「」之簽名,之後持該信用卡先後為如附表所示之各筆交易行為(含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伊與係男女朋友,遠東商銀原始信用卡一直都是伊在使用,伊有獲得之授權,也都有按時繳卡費,後來是因為保護令遷出命令的關係,這張信用卡於105 年4 月2 日遺落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00樓之00住處,伊才向遠東商銀申請掛 失補發,第一通客服電話裡,伊原本說自己是男友,但客服人員跟伊說要辦掛失補發的話,就要說自己是本人,伊才在第二通電話裡說自己是,補發後信用卡的交易紀錄,確實都是伊消費使用的,但伊是得到的授權使用,伊也有要繳納卡費,只是直接先去提告,銀行就說法院見,不讓伊繳納卡費;如果是偽造私文書伊認罪,若是詐欺得利或是詐欺取財伊不承認,因為的信用卡每張額度都是25萬,每張卡都是伊使用的。本身就有授權伊使用,乙OO拿走伊的錢,房貸也都是 伊幫她出的云云。經查: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105 年5 月28日下午5 時24分許,撥打遠東商銀信用卡客服中心電話,自稱係告訴人本人,而辦理遠東商銀原始信用卡掛失補發手續,並指定將補發之信用卡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號,被告於取 得遠東商銀補發信用卡後,即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簽寫「」之簽名,之後並持該信用卡先後為如附表所示之各筆交易行為(含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等事實,均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第222 至223 頁)。 ⒉又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5年6 月6 日20時許,察看伊G-MAIL信箱時,發現105 年6 月1 日17時9 分收到遠東商銀寄給伊的電子郵件,通知伊有使用信用卡消費5,000 元,遠東國際商銀寄給伊信用卡授權號碼,但是伊未使用該信用卡消費,伊立即撥打遠東商銀客服專線,客服人員告訴伊,於105 年5 月28日17時24分某位不知名男子撥打遠東商銀客服專線,假冒伊的身分自稱是伊,將伊現在手上這張遠東商銀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掛失,之後請遠東商銀寄新的信用卡給他,將卡片寄至新北市○○區○○路00號(被告工作車行地址),並將信用卡工作地址 更改為夢想國際(新北市○○區○○路00號),之後經遠東商銀 提供給伊的資料,該張卡片總共被盜刷13筆、電話語音預借現金1 筆,遠東商銀請伊到派出所報案,伊並未同意被告使用該卡片,遠東商銀信用卡是伊本人使用,伊並未在被告面前使用過這張信用卡,也從沒有交該信用卡借給被告,伊於105 年2 月1 日即搬離被告住處,之後就沒有往來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5 至第9 頁、第114 至第115 頁、原審第219至221 頁)。 ⒊此外,並有遠東商銀客服電話錄音檔案勘驗筆錄、遠東商銀原始信用卡正反面影、遠東商銀補發信用卡正反面影本、遠東商銀案件冒刷紀錄持卡人報案聯及盜刷簽單、交易資料1 份(含附表編號4 所示交易之汽車租賃契約書、附表編號6 所示交易之旅客資料卡)、告訴人之遠東商銀信用卡(含原始信用卡及補發信用卡)自104 年7 月起至105 年6 月止之交易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1 頁、第17頁、第87頁、第93至第108 頁、原審卷第201 頁),此外,復有遠東商銀補發信用卡1 張扣案可資佐證(前經檢察官於105 年8 月26日訊問後當庭扣押;見偵查卷第85至第86頁)。 ⒋綜合被告所供、告訴人所證及上開相關證物,堪信被告確自稱係告訴人本人而辦理上開遠東商銀原始信用卡之掛失補發手續,於取得補發之信用卡後自行在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簽寫告訴人之簽名,之後持以為如附表所示之各筆信用卡交易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迭次均明確指訴及結證稱:本案遠東商銀原始信用卡一直都是由伊本人持有使用,從來沒有交給被告使用過,也從來沒有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過等語(見偵查卷第8 頁、第115 頁、原審卷第220至221 頁);而觀諸告訴人遠東商銀信用卡(含原始信用卡及補發信用卡)自104 年7 月起至105 年6 月止之交易紀錄(見原審卷第201 頁),該遠東商銀原始信用卡於遭掛失前,最後一筆刷卡消費紀錄,係於105 年3 月4 日,在「家樂福-屏東店3C」刷卡交易3,390 元,此亦與告訴人於警局報案時所述:伊最後一次使用該信用卡,約係於105 年3 月間(日期誤述為3 月8 日),在屏東市家樂福購買伊通訊用品時刷卡消費3,390 元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8頁)。再者,由告訴 人遠東商銀原始信用卡交易紀錄觀之,該信用卡於掛失前,每月交易次數甚少,絕大部分均用以支付學費、博客來網路書店之分期購物款項,對比該信用卡於掛失補發後(即被告使用補發信用卡期間),數日內即有如附表所示多筆交易,且多用於汽車租賃、住宿、高鐵站、加油站、眼鏡行、銀樓等消費之支付,其前後用卡頻率、交易目的類型、消費傾向等,均明顯有異,兩者間幾無任何相似性可言,顯足認並非同一持卡人所為。從而,被告辯稱上開遠東商銀原始信用卡一直是由告訴人授權其使用云云,已難採信。 ⒉被告與告訴人原固為男女朋友,惟雙方已於105 年2月間分手 ,此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220 頁),亦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224 頁);且被告所稱:後來係因保護令遷出命令的關係,遠東商銀原始信用卡於105年4 月2 日遺落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9樓之16住處乙節 ,其實際情形係被告自105 年2 月初開始,即對告訴人有家庭暴力之行為,經告訴人向法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5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2 號核發暫時保護令,命被告應於105 年4 月2 日前遷出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9樓之16住居所,有前揭 民事暫時保護令1 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53 至第154 頁);由上情觀之,顯然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5 年2 月間分手,告訴人甚且因不堪被告之家庭暴力行為,而向法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獲准,於此等雙方已斷絕交往關係,且相互交惡而處於對立立場之情況下,告訴人顯無可能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遠東商銀原始信用卡,更無可能同意或授權被告辦理該信用卡之掛失補發手續,甚至使用補發後之新卡,此實屬至明之理。況且,倘告訴人同意由被告使用遠東商銀原始信用卡,其僅須將該信用卡交付予被告即可,又何須由被告以掛失補發方式取得補發後之信用卡,徒生過程之周折勞費?反之,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因受暫時保護令之限制無法再接近告訴人,更自知不可能獲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使用告訴人之信用卡,其為設法取得告訴人之信用卡供己使用,乃以冒用告訴人名義掛失補發信用卡之方式,取得補發後之告訴人信用卡自行使用,此與情理無違。依上所述,被告自稱係告訴人本人,向遠東商銀客服人員辦理上開遠東商銀原始信用卡之掛失補發手續,並於取得補發之信用卡後在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簽寫告訴人之簽名,及之後持該信用卡為如附表所示之各筆信用卡交易(含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等行為,均係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自行冒用告訴人名義所為者,堪以認定。 ⒊又金融機構核發信用卡供客戶使用,除事前審核申請人之身分、資力、信用良窳等個人條件事項外,於發卡後因依約須承擔一定條件下信用卡遭盜刷時之支付義務,故金融機構對於信用卡持卡人於卡片使用期間申請變更相關事項時(例如:變更帳單地址、調整信用額度等,當然亦包括掛失原卡補發新卡),無不從嚴審核,詳與持卡人核對身分資料,務求係持卡人本人申請相關變更,以避免日後可能發生之爭議,並控制自身經營風險;是金融機構於受理信用卡持卡人申請變更相關事項時,遇有疑為非持卡人本人申請者,均會加以拒絕,要求由持卡人本人親自辦理,斷無明知對方非持卡人本人,反「指導」對方只要自稱係持卡人本人即可辦理之理,此為吾人對於信用卡申辦經驗上所週知之事理。被告辯稱:伊向遠東商銀申請信用卡掛失補發,第一通客服電話裡,伊原本說自己是告訴人男友,但客服人員跟伊說要辦掛失補發的話,就要說自己是告訴人本人,伊才在第二通電話裡說自己是告訴人云云,顯然與前述辦理信用卡相關事項變更之通常審核程序不符,遠東商銀客服人員實無立場、亦無必要「指導」被告以自稱係告訴人本人之方式辦理掛失補發;尤其,觀諸卷附遠東商銀客服電話內容:男聲:你好,請問是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嗎?客服人員:有什麼可以為您服務?男聲:我信用卡遺失,想要辦理掛失?客服人員:請問你貴姓大名?男聲:客服人員:若要掛失信用卡,要請本人聽電話確認資料。男聲:我就是。客服人員:那請問信用卡在國內還是國外遺失……(確認遺失地點、最後一次消費紀錄、申辦 時電話、帳記地址、繳費方式等)男聲:我因為最近感冒聲音有點不舒服……請幫我將信用卡補寄至夢翔國際車業公司, 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號……有錄音檔案勘驗筆錄1 份(見 偵查卷第121 頁),被告於該次辦理掛失補發信用卡之客服電話中,經客服人員告以掛失信用卡須本人聽電話確認資料,被告先答稱「我就是」,之後復補稱「我最近因為感冒聲音有點不舒服」,顯見被告因自知聲音不似女性,恐遭客服人員懷疑識破,故而捏造因感冒影響正常聲音之情境,以求騙過客服人員,被告之目的,顯然在於使客服人員陷於錯誤,相信自己確實係「」本人,而非僅在遵照前一客服人員之指示,單純自稱為「」本人。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非但與常情相違,亦與客觀事證不符,顯無足採甚明。 ⒋被告因使用補發之遠東商銀補發信用卡刷卡消費而產生之費用合計127,245 元(即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編號8 至編號13所示消費金額),迄未經被告繳納,此據告訴人遠東商銀指訴明確,亦為被告所自承;被告自案發後至其嗣於106 年1 月10日另案入監執行止,其間有長達半年以上之時間,然其均未曾向遠東商銀清償上開刷卡金額,甚至於偵查中105 年8 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被告當庭承諾會繳納上開金額,但表示其將於同年9 月10號出國,要待其回國之後再處理卡費等語(見偵查卷第86頁),顯見被告於知悉已遭提告詐欺後,非但未立即處理卡費繳納事項,反以各種藉口極力拖欠,迄今仍未繳納,已顯見其並無繳納刷卡費用之真意;被告空言辯稱有意願要繳納卡費云云,卻未見其有任何具體作為,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甚明。再者,被告係於105 年5 月28日掛失補發告訴人遠東商銀原始信用卡,並自105 年6 月1 日起,開始持補發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於短短5 、6 日內,其成功刷卡消費之金額即高達12萬餘元,如加計未交易成功之金額,更高達16萬餘元,顯見被告係於收到補發之信用卡後,即立刻開始密集、大量使用該信用卡,消費金額更顯逾正常情形下使用信用卡之合理交易金額;參合上情,被告先以冒用告訴人本人名義之方式,掛失告訴人之信用卡,並指定補發新卡給自己,之後旋持補發之新卡於短時間內密集、大量刷卡使用,待累積達12萬餘元之高額卡費後,又藉故拖欠、迄未繳納分文卡費,顯見被告係以冒名掛失止付之方式詐取補發之信用卡,並以該補發之信用卡冒名交易詐取商品及不法利益,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意圖,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明知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仍冒用告訴人名義辦理遠東商銀原始信用卡之掛失補發手續,並於詐得補發之信用卡後,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自行於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簽寫告訴人簽名,復持該信用卡為如附表所示之各筆信用卡交易(含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而詐取各次交易之商品及不法利益;被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項㈠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項㈡所載之行為,其中: 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編號4 至編號6 、編號8 至編號10、編號12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編號5 、編號8 至編號10、編號12部分)、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編號4 、編號6 部分)。被告於遠東商銀補發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簽名,及於上述各次交易時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式樣私文書,及偽造上述各次交易之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後,持以向各商家之服務人員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上述各次交易時,行使信用卡背面簽名式樣私文書及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上述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詐術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編號5 、編號8 至編號10、編號12部分)、詐欺得利(附表編號4 、編號6 部分)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遠東商銀補發信用卡背面偽造簽名式樣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上開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間,分別有前述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⒉如附表編號3 、編號11、編號1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⒊如附表編號7 、編號1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僅因交易失敗而未能詐得財物,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前開詐欺取財4罪、行使偽造私文書9罪、詐欺取財未遂2 罪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各項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並於詐欺取財未遂 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其行為對於告訴人、遠東商銀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本件行為後,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105 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沒收之諭知,自應適用裁判時相關法律之沒收規定。查附表編號1至編號2 、編號4 至編號6 、編號8 至編號10、編號12所示各次交易之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之「」簽名各1枚,均係偽造 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遠東商銀補發信用卡1 張,係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犯罪行為所詐得 之財物,屬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信用卡亦係被告所有供其如附表所示各次犯罪所用之物,就此部分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再該信用卡既經宣告沒收,其背面偽造之「」簽名1 枚,即無再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3 、編號5 、編號8 至13所示各次犯罪所詐得之財物(詳如附表各該對應編號部分所示),均屬被告犯罪行為之所得,此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如附表編號4 、編號6 所示各次犯罪所詐得之不法利益(詳如附表編號4 、編號6 所示),亦均屬被告犯罪行為之所得,此等犯罪所得依其性質無從以其原物為沒收,均應依前揭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本件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追徵,既應併執行之,爰不於主文再重複為應執行之沒收、追徵諭知,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之一共持有富邦、臺新、聯邦、遠東商銀4 家銀行信用卡,且於104 年3 月交往起至105 年止告訴人皆交予被告所使用,原審僅調閱104 年7 月起之交易明細,並未調閱富邦、臺新、聯邦3 家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以證明被告確實有經告訴人授權使用信用卡,又告訴人聲稱105 年2 月與被告分手,是因其不堪被告家庭暴力所致,實則是告訴人侵占被告150 餘萬元之車輛,且偷情遭被告發現,告訴人不僅為歸還車輛及財物,且以各種理由陷被告於罪,甚至分手後告訴人仍常趁被告不在住所時,進入被告住處拿取財物,以上皆可證明告訴人所證不實,再被告於偵查時起均坦承告知使用之細節,並立即將補辦之信用卡交予檢察官,被告並表明會負責一切消費給付,且刷卡消費本需簽名方得使用,既以判決詐欺取財,又為何構成偽造私文書,原審竟量處有期徒刑31個月、拘役170 日,定應執行刑1年、拘役100 日,實不符比例原則云云。惟按我國內銀行為發卡銀行之信用卡持卡人至國內、外特約商店消費,利用刷卡機進行交易,當信用卡磁條於刷卡機刷過後,磁條資料自動送至我國內銀行授權中心,核對資料與密碼無誤後,始傳回授權碼,同時在印表機自動印出交易時間、商店名稱、消費金額、授權碼等資料之簽帳單。被告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盜刷購物過程中,因所偽造信用卡之發卡銀行為我國內銀行,縱其係利用他國特約商店之刷卡機進行交易,然當信用卡磁條於刷卡機刷過後,磁條資料即自動送至我國內銀行授權中心,經核對資料與密碼無誤,傳回授權碼後,始能完成該項交易。並使我國內發卡銀行誤信係真正持卡人消費,而代墊係爭消費款項予該特約商店(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以信用卡為交易工具之交易行為,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2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使用告訴人之信用卡使發卡銀行誤信被告為告訴人持卡消費而代墊係爭消費款項,使被告取得財物,被告自該當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遠東商銀補發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簽名,及於各次交易時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式樣私文書後,持以向如附表所示商家之服務人員行使,及偽造各次交易之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後,持以向各商家之服務人員行使,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純粹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普通詐欺罪部分均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時間(民國) 地點(商家) 消費金額(新臺幣) 詐得之財物/不法利益 原審罪名、宣告刑及沒收之諭知 1 105 年6月1 日下午4 時19分 新北市○○區○○路000 號「八達通企業社」 2萬元 價值相當於2 萬元之商品 甲OO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卡號四六八二三五○○○○○○○○○○號信用卡壹張沒收;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簽名壹枚沒收;犯罪所得即價值相當於新臺幣貳萬元之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5 年6月1 日下午4 時45分 新北市○○區○○路000 號、138號「NET 永和三店」 2,856元 價值相當於2,856 元之商品 甲OO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卡號四六八二三五○○○○○○○○○○號信用卡壹張沒收;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簽名壹枚沒收;犯罪所得即價值相當於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陸元之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5 年6月1 日下午5 時10分 臺北市○○○路0 段000 號12樓 5,000 元(免簽名;起訴書誤載被告有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據檢察官以書狀更正) 價值相當於5,000 元之商品 甲OO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卡號○○○○○○○○○○二七○三○一號信用卡壹張沒收;犯罪所得即價值相當於新臺幣伍仟元之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5 年6月1 日晚間7 時24分 新北市○○區○○路000 ○0 號1樓「龍華租賃有限公司」 36,500元 價值相當於36,500元之車輛使用利益 甲OO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卡號四六八二三五○○○○○○○○○○號信用卡壹張沒收;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簽名壹枚沒收;犯罪所得即價值相當於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元之車輛使用利益,追徵其價額。 5 105 年6月2 日上午6 時6分 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8 號「高鐵臺中站」 765元 價值相當於765 元之商品 甲OO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卡號四六八二三五○○○○○○○○○○號信用卡壹張沒收;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簽名壹枚沒收;犯罪所得即價值相當於新臺幣柒佰陸拾伍元之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05 年6月2 日晚間10時31分 嘉義市○○○路000號「嘉義樂客商旅」 2,280元 價值相當於2,280 元之住宿服務利益 甲OO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卡號四六八二三五○○○○○○○○○○號信用卡壹張沒收;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簽名壹枚沒收;犯罪所得即價值相當於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之住宿服務利益,追徵其價額。 7 105 年6月3 日上午6 時44分 電話語音預借現金 2 萬元(交易未成功) 未詐得財物或不法利益 甲OO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卡號四六八二三五○○四三二七○三○一號信用卡壹張沒收。 8 105 年6月3 日上午11時7分 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大關廟加油站」 808元 價值相當於808 元之商品 甲OO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卡號四六八二三五○○○○○○○○○○號信用卡壹張沒收;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簽名壹枚沒收;犯罪所得即價值相當於新臺幣捌佰零捌元之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05 年6月3 日中午12時53分 高雄市○○區○○路○○○○○○○○○路○0000號「東星眼鏡路竹店」 250元 價值相當於250 元之商品 甲OO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卡號四六八二三五○○○○○○○○○○號信用卡壹張沒收;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簽名壹枚沒收;犯罪所得即價值相當於新臺幣貳佰伍拾元之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05 年6月3 日下午2 時57分 高雄市○○區○○○路0 ○0 號「鑫如山銀樓有限公司」 56,700元 價值相當於56,700元之商品 甲OO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卡號四六八二三五○○○○○○○○○○號信用卡壹張沒收;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簽名壹枚沒收;犯罪所得即價值相當於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元之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05 年6月3 日晚間6 時19分 南投縣○○市○鄉路000 巷000 弄0 號「中油加油站南投服務區」 500 元(免簽名) 價值相當於500 元之商品 甲OO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卡號○○○○○○○○○○二七○三○一號信用卡壹張沒收;犯罪所得即價值相當於新臺幣伍佰元之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05 年6月4 日上午10時46分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中油加油站積穗站」 806元 價值相當於806 元之商品 甲OO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卡號四六八二三五○○○○○○○○○○號信用卡壹張沒收;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簽名壹枚沒收;犯罪所得即價值相當於新臺幣捌佰零陸元之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05 年6月5 日下午1 時35分 同上 780 元(免簽名) 價值相當於780 元之商品 甲OO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卡號○○○○○○○○○○二七○三○一號信用卡壹張沒收;犯罪所得即價值相當於新臺幣柒佰捌拾元之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105 年6月6 日晚間11時25分 新北市○○區○○路0 號神腦國際公司 2 萬元(交易未成功) 未詐得財物或不法利益 甲OO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卡號四六八二三五○○四三二七○三○一號信用卡壹張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