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0 日
- 法官葉騰瑞、莊明彰、陳芃宇、李俊彥、游涵歆、王凱俐
- 被告蔡秀錦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16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秀錦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 271號,中華民國 106年 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 119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蔡秀錦有原判決事實一㈠、㈡所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各從一重論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4年 4月,並均宣告沒收偽造之相關印章、印文暨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744 萬元、9,093萬2,000元,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審酌……且如銀行因超額詐貸形成高額呆帳,進而有破產倒閉之可能性時,政府為避免造成整體金融機構之系統性風險,……,被告以偽造之文書向銀行詐得超額貸款後,因擔保物顯不足以清償,形成銀行鉅額之呆帳後,風險仍係由一般社會大眾承擔,且被告詐貸之犯罪所得分別高達7,744萬元、9,093萬2,000元,總額達1億 6千萬以上,倘依據本院執行審判職務已知之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5年度平均每人國民所得634,055元計算,一般國民約需孜孜矻矻工作達 260年以上始能賺取上開數額之款項,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顯屬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係將被告犯罪所得之概念直接援用於量刑基準,並將犯罪所得 7,744萬元、9,093萬2,000元,總額達1億6千萬以上,作為高雄銀行及台新銀行之損害風險、呆帳總額,並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數據計算,認定被告犯行所造成之損害顯屬重大,而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重刑;惟「犯罪所得」之概念與「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係屬二事,前者乃特別加重要件,如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謂(實務上通常係因計算犯罪所得具有實際困難度,故通採成本扣除否定說),後者則係刑法第57條第 8款之審酌事項,故原審量刑應以「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即高雄銀行、台新銀行之損害風險為據;至於高雄銀行及台新銀行之損害風險之證據資料,容後補陳。又原判決雖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因而減輕其刑,但另一方面又認「被告雖係自首,稍有助於訴訟經濟之效,並凸顯其犯後之悔意,然……,其為偵查機關查獲所為,僅係時間早晚之問題」等語,足見原審並未對於被告自首及犯後有悔意等情加以審酌減輕其刑,然被告對於本案犯行主動提供犯罪證據投案自首,犯後態度良好,且自願接受裁判,並無逃匿,縱如原審所認偵查機關發見本案犯罪僅係時間早晚之問題,但得否順利進行偵查及審判程序,則非必然,倘如原審之見解,被告犯行將被發見,僅係時間早晚之問題,縱被告投案自首,亦無減刑之可能,則刑法關於自首制度鼓勵犯罪者投案之目的將無成效,且恐使被告不欲自首而有其他增加社會成本之行為,應非刑事訴訟制度之目的;請審酌被告主動自首投案、接受審判、犯後態度良好等情,從輕量刑云云。惟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之犯罪所得,攸關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從而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既謂本案應斟酌高雄銀行、台新銀行之損害風險,而為刑之量定,卻始終未補提其上訴意旨所稱「高雄銀行及台新銀行之損害風險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此部分上訴意旨,難認可採。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復已審酌上訴意旨所稱被告自首並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對被告為適法之量刑,所定執行刑,亦無違法或不當,難認量刑有何失之過重可言。被告上訴徒憑己見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73條、第 368條、第 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秀錦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9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秀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一(一)、附表一(二)「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肆拾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二(一)、附表二(二)「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零玖拾參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蔡秀錦為信華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吳吉崇,下稱信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為以信華公司名下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詐得較高金額之貸款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1月15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刻印店,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員工偽刻「賴國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租賃契約專用章」、「林敏雄租賃契約專用章」、「陳穎慧」、「張德春」、「潘麗琴」之印章各1 枚(均未扣案)後,並持「信華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不知情之吳吉崇之印章,蓋用在下列文書上,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2 年11月15日在其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 段382 之2 號13樓辦公室內,就信華公司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土地及其上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號地下1 層建物及地下2 層(下稱甲不動產)之標的物: ⑴冒用賴國基之名義,在賴國基與信華公司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賣總價款」欄內,偽填買賣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 億5,000 萬元(賴國基與信華公司就甲不動產之實際買賣價款為6,080 萬元)後,在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如附表一(二)編號⑴所示欄位上蓋用偽刻之「賴國基」之印章,而偽造賴國基與信華公司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私文書。 ⑵冒用賴國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之名義,在賴國基與全聯公司間就甲不動產之「房地租賃契約書」之「押金租金計算及給付方式」欄內,偽填押金為80萬元、每月租金為40萬元(賴國基與全聯公司就甲不動產之實際約定押金為40萬、每月租金為20萬元),而在該「房地租賃契約書」如附表一(二)編號⑵所示欄位上蓋用上開偽刻之「賴國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租賃契約專用章」、「林敏雄租賃契約專用章」,而偽造賴國基與全聯公司間「房地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 ⑶冒用全聯公司之名義,在全聯公司與信華公司間就甲不動產之「房地租賃契約書」之「押金租金計算及給付方式」欄內,偽填押金為80萬元、每月租金為40萬元(全聯公司與信華公司就甲不動產實際約定押金為40萬元、每月租金為20萬元),而在該「房地租賃契約書」如附表一(二)編號⑶欄位上蓋用上開偽刻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租賃契約專用章」、「林敏雄租賃契約專用章」之印章,而偽造全聯公司與信華公司間「房地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 再於102 年11月15日將上開偽造之⑴賴國基與信華公司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⑵賴國基與全聯公司間「房地租賃契約書」、⑶全聯公司與信華公司間「房地租賃契約書」,均以信華公司之名義持向高雄銀行新竹分行(下稱高雄銀行)申請貸款而行使之,致高雄銀行不知情之核貸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1 億2,000 萬元予信華公司,致生損害於賴國基、林敏雄、全聯公司及高雄銀行就核貸管理之正確性,並使信華公司獲有7,744 萬元超額貸款之不法所得。 (二)於102 年12月10日,在其上址辦公室內,就信華公司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0000○0000○號及165 地號及臺北市○○區○○街000 ○0 號1 樓及地下1 樓(下稱乙不動產)之標的物: ⑴冒用陳穎慧之名義,在陳穎慧與信華公司間就乙不動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之總賣賣價款」欄內,偽填買賣價額為3 億2 千萬元(陳穎慧與信華公司之實際買賣價額為1 億6 千萬元),並在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如附表二(二)編號⑴所示欄位上蓋用偽刻之「陳穎慧」之印章及偽刻之「張德春」之印章,而偽造陳穎慧與信華公司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私文書。 ⑵冒用陳穎慧、全聯公司名義,①在陳穎慧及全聯公司間就乙不動產地下1 樓部分之「房地租賃契約書」之「押金租金計算及給付方式」欄偽填押金為133 萬6,000 元、每月租金為66萬8,000 元(陳穎慧與全聯公司間實際約定之押金為60萬元、每月租金為22萬0,500 元),並在如附表二(二)編號⑵①所示之欄位上蓋用偽刻之「陳穎慧」、「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租賃契約專用章」、「林敏雄租賃契約專用章」之印章,而偽造陳穎慧與全聯公司間之「房地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②在陳穎慧與全聯公司及信華公司間就乙不動產地下1 樓部分之「房屋租賃變更協議書」之「原租約押金」欄偽填押金為133 萬6,000 元,並在如附表二(二)編號⑵②所示欄位上蓋用上開偽刻之「陳穎慧」、「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租賃契約專用章」、「林敏雄租賃契約專用章」之印章,而偽造陳穎慧與全聯公司及信華公司間之「房屋租賃變更協議書」之私文書。 ⑶冒用陳穎慧、潘麗琴之名義,在陳穎慧、潘麗琴間就乙不動產1 樓部分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如附表二(二)編號⑶所示欄位上蓋用上開偽刻之「陳穎慧」、「潘麗琴」之印章,而偽造陳穎慧、潘麗琴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 再於103 年7 月10日將上開偽造之⑴陳穎慧與信華公司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⑵①陳穎慧與全聯公司間之「房地租賃契約書」、⑵②陳穎慧及全聯公司與信華公司間之「房屋租賃變更協議書」、⑶陳穎慧與潘麗琴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以信華公司名義持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申請貸款而行使之,致台新銀行不知情之核貸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2 億1 千萬元予信華公司,致生損害於陳穎慧、全聯公司、林敏雄、張德春、潘麗琴與台新銀行核貸管理之正確性,並使信華公司獲有9,093 萬2,000 元超額貸款之不法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各該被告蔡秀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11926 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60頁、第207 頁),核與證人賴國基(見偵卷第198 至199 頁)、陳穎慧(見偵卷第148 至150 頁)、潘麗琴(見偵卷第81至82頁)於偵查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偽造之契約書影本共7 份(見偵卷第22至53頁)、高雄銀行新竹分行105 年6 月1 日高銀新竹密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貸款申請資料(見偵卷第55至71頁)、106年 5月26日高銀新竹密字第 0000000020號函(見本院卷第105 頁)、台新銀行法金資產管理部105 年6 月7 日台新法資字第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73至74 頁)、105年10月21日台新法資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之貸款申請及核貸資料(見偵卷第210至295頁)、賴國基與林涵瑢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偵卷第87至93頁)、潘麗琴與信華公司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卷第95至99頁)、林韋伶與全聯公司之房地租賃契約書暨公證書(見偵卷第120至124頁)、陳穎慧與林韋伶間及全聯公司間之變更協議書㈠、房地租賃契約變更協議書(見偵卷第126至127頁)、信華公司與全聯公司間之房地租賃契約書暨公證書(見偵卷第128至第133頁)、賴國基與全聯公司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暨公證書(見偵卷第134至139頁)、賴國基與全聯公司及信華公司間之房屋租賃變更協議書暨公證書(見偵卷第140至143頁)之影本各1 份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事證所彰顯之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本件應分別以甲不動產及乙不動產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後,高雄銀行及台新銀行實際所受損失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應扣除被告之交易成本云云。然按刑法及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原則,就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所得之物,均有沒收或追繳、追徵價額、以其財產抵償或發還被害人之規定,且無「扣除成本」之概念。惟此乃因犯罪行為人於犯罪過程中所使用之物力,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為完成犯罪之手段,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為刑罰之對象,所取得之財物亦係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致無所謂成本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2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辯護人主張應扣除被告給付之仲介費用及交易之成本云云,顯屬無據。又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內部關於辦理擔保授信之相關規定,設有擔保貸款總值不得超過擔保物評估總值之八成,且擔保物評估總值係以實際買賣成交價格或時價(銀行估價)孰「低者」為準等限制,其以偽造房地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之價金之方式,虛增房地買賣成交價格及房地租賃所得,以影響高雄銀行及台新銀行內部對於該擔保物總值之評估,然倘被告於申辦貸款之際出具上載真實房地買賣價款之買賣契約書,就事實一(一)部分,倘高雄銀行依甲不動產之真實買賣價格6,080 萬元計算(低者),僅會核貸4,256 萬,此有高雄銀行新竹分行105 年6 月1 日高銀新竹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卷第55頁),被告以偽造之契約貸得1 億2,000 萬元,是被告行使如附表一(一)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所詐得之超額貸款金額應為7,744 萬元(計算式:1 億2,000 萬元-4,256 萬元=7,744 萬元);另就事實一(二)部分,倘台新銀行依乙不動產之真實買賣價額為1 億6,000 萬元計算(低者),僅會核貸1 億1,906 萬8,000 元,此有台新銀行法金資產管理部105 年6 月7 日台新法資字第00000000號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73頁),被告以偽造之契約貸得2 億1,000 萬元,是被告行使如附表二(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所詐得之超額貸款金額應為9,093 萬2,000元(計算式:2億1,000萬元-1億1,906萬元8,000=9,093萬2,000元),至事後高雄銀行及台新銀行雖已分別就本案甲不動產及乙不動產進行抵押物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然渠等所拍得之價金高低,顯與被告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行所得多寡無涉,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事實一(一)部分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均自103 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度既經提高,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處罰規定,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一)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賴國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租賃契約專用章」、「林敏雄租賃契約專用章」、「陳穎慧」、「張德春」、「潘麗琴」之印章各1 枚,以遂其犯行,為間接正犯。又其偽刻前揭印章之行為,分別為其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印文及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吸收,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先後持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向高雄銀行、台新銀行不知情之核貸人員行使以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皆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斷。其先後兩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自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竟偽刻他人印章,以偽造房地買賣及租賃契約,虛增房地買賣之成交價格及租賃契約之出租價格之方式,致使銀行內部人員對於該擔保物總值之評估陷於錯誤,而同意貸予超額貸款,而銀行予被告之款項,實來自一般社會大眾之存款,且如銀行因超額詐貸形成高額呆帳,進而有破產倒閉之可能性時,政府為避免造成整體金融機構之系統性風險,更曾動用政府稅收協助銀行打消呆帳,如此觀之,被告以偽造之文書向銀行詐得超額貸款後,因擔保物顯不足以清償,形成銀行鉅額之呆帳後,風險仍係由一般社會大眾承擔,且被告詐貸之犯罪所得分別高達7,744 萬元、9,093 萬2,000 元,總額達1 億6 千萬以上,倘依據本院執行審判職務已知之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5 年度平均每人國民所得634,055 元計算,一般國民約需孜孜矻矻工作達260 年以上始能賺取上開數額之款項,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顯屬重大,又被告雖係自首,稍有助於訴訟經濟之效,並凸顯其犯後之悔意,然因其於自首之際,信華公司業已無法正常還款及給付貸款利息,倘高雄銀行及台新銀行依強制執行程序,聲請法院對本案擔保建物之承租人核發債權移轉命令時,承租人為維護自身正當權益必然會執真正之租賃契約向法院抗辯租賃債權數額,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執以行使而詐得超額貸款之犯行則無所遁形,是其為偵查機關查獲所為,僅係時間早晚之問題,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受害銀行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不動產買賣租賃工作、未婚、無子、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本次主要係沒收修正,且稽諸立法理由,乃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除修正或增訂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收規定外,並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新舊法比較、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關於犯罪所用、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業明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為本件所應適用。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亦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所為如事實一(一)部分犯行,向高雄銀行詐得超額貸款7,744 萬元,如事實一(二)部分犯行,向台新銀行詐得超額貸款9,093 萬2,000 元,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高雄銀行及台新銀行(見本院卷第61頁),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分別於各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如附表一(二)、附表二(二)之「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為被告所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所偽刻之「賴國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租賃契約專用章」、「林敏雄租賃契約專用章」、「陳穎慧」、「張德春」、「潘麗琴」之印章各1 枚,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末沒收於前開刑法修正後已非從刑,故就被告主文中宣告沒收(含追徵)之物及犯罪所得,概不予合併定刑,附此敘明。 (四)至如附表一(二)、附表二(二)「偽造之私文書」欄內所載之文書,業經被告持之分別交予高雄銀行、台新銀行,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王凱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甲不動產部分 (一)偽刻之印章(均未扣案) ┌──┬─────────────┬───┬───┐ │編號│印章 │形式 │數量 │ ├──┼─────────────┼───┼───┤ │1. │「賴國基」之印章 │方形章│壹枚 │ ├──┼─────────────┼───┼───┤ │2.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租賃│方形章│壹枚 │ │ │契約專用章」之印章 │ │ │ ├──┼─────────────┼───┼───┤ │3. │「林敏雄租賃契約專用章」之│方形章│壹枚 │ │ │印章 │ │ │ └──┴─────────────┴───┴───┘ (二)偽造之印文 ┌─┬───────────┬───────────┬──────────┬────────┐ │編│ 偽造之私文書 │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卷證出處 │ │號│ │ │ │ │ ├─┼───────────┼───────────┼──────────┼────────┤ │⑴│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立契│立契約書人欄 │「賴國基」印文共貳枚│見偵卷第43頁、第│ │ │約書人:賴國基與信華公│ │ │47頁 │ │ │司) ├───────────┼──────────┼────────┤ │ │ │第二條:買賣總價款欄 │「賴國基」印文壹枚 │見偵卷第44頁 │ │ │ ├───────────┼──────────┼────────┤ │ │ │騎縫章欄 │「賴國基」印文共貳枚│見偵卷第43至47頁│ ├─┼───────────┼───────────┼──────────┼────────┤ │⑵│房地租賃契約書(立契約│立契約書人欄 │「賴國基」印文共貳枚│見偵卷第48頁、第│ │ │書人:賴國基與全聯公司│ ├──────────┤50頁 │ │ │) │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 │ │ │ │ │司租賃契約專用章」之│ │ │ │ │ │印文共貳枚 │ │ │ │ │ ├──────────┤ │ │ │ │ │「林敏雄租賃契約專用│ │ │ │ │ │章」之印文共貳枚 │ │ │ │ ├───────────┼──────────┼────────┤ │ │ │騎縫章欄 │「賴國基」之印文共貳│見偵卷第48至50頁│ │ │ │ │枚 │ │ │ │ │ ├──────────┤ │ │ │ │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 │ │ │ │ │司租賃契約專用章」之│ │ │ │ │ │印文共貳枚 │ │ │ │ │ ├──────────┤ │ │ │ │ │「林敏雄租賃契約專用│ │ │ │ │ │章」之印文共貳枚 │ │ ├─┼───────────┼───────────┼──────────┼────────┤ │⑶│房地租賃契約書(立契約│立契約書人欄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見偵卷第51頁、第│ │ │書人:信華公司與全聯公│ │司租賃契約專用章」之│53頁 │ │ │司) │ │印文共貳枚 │ │ │ │ │ ├──────────┤ │ │ │ │ │「林敏雄租賃契約專用│ │ │ │ │ │章」之印文共貳枚 │ │ │ │ ├───────────┼──────────┼────────┤ │ │ │第三條、押金租金計算及│「林敏雄租賃契約專用│見偵卷第51頁 │ │ │ │給付方式欄 │章」之印文共貳枚 │ │ │ │ │ │ │ │ │ │ ├───────────┼──────────┼────────┤ │ │ │騎縫章欄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見偵卷第51至53頁│ │ │ │ │司租賃契約專用章」之│ │ │ │ │ │印文共貳枚 │ │ └─┴───────────┴───────────┴──────────┴────────┘ 附表二:乙不動產部分 (一)偽刻之印章(均未扣案) ┌──┬─────────────┬───┬───┐ │編號│印章 │形式 │數量 │ ├──┼─────────────┼───┼───┤ │1. │「陳穎慧」之印章 │圓形章│壹枚 │ ├──┼─────────────┼───┼───┤ │2. │「張德春」之印章 │方形章│壹枚 │ ├──┼─────────────┼───┼───┤ │3.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租賃│方形章│壹枚 │ │ │契約專用章」之印章 │ │ │ ├──┼─────────────┼───┼───┤ │4. │「林敏雄租賃契約專用章」之│方形章│壹枚 │ │ │印章 │ │ │ ├──┼─────────────┼───┼───┤ │5. │「潘麗琴」之印章 │方形章│壹枚 │ └──┴─────────────┴───┴───┘ (二)偽造之印文 ┌───┬────────┬───────┬───────────┬────────┐ │標的 │偽造之私文書 │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 卷證出處 │ │ │ │ │ │ │ ├───┼────────┼───────┼───────────┼────────┤ │全部 │⑴不動產買賣契約│立合約書人欄 │「陳穎慧」之印文共貳枚│見偵卷第23頁、第│ │ │書(立合約書人:│ │ │29頁、第220 頁、│ │ │信華公司與陳穎慧│ │ │第224頁 │ │ │) ├───────┼───────────┼────────┤ │ │ │承辦地政士欄 │「張德春」之印文壹枚 │見偵卷第29頁、第│ │ │ │ │ │224頁 │ │ │ ├───────┼───────────┼────────┤ │ │ │第二條:買賣標│「陳穎慧」之印文壹枚 │見偵卷第24頁、第│ │ │ │的之總買賣價款│ │221頁 │ │ │ │欄 │ │ │ │ │ ├───────┼───────────┼────────┤ │ │ │第三條:付款約│「陳穎慧」之印文共伍枚│見偵卷第24至25頁│ │ │ │定欄 │ │、第221至222頁 │ │ │ ├───────┼───────────┼────────┤ │ │ │騎縫章欄 │「陳穎慧」之印文共參枚│見偵卷第22至29頁│ │ │ │ ├───────────┤、第219至225頁 │ │ │ │ │「張德春」之印文共參枚│ │ ├───┼────────┼───────┼───────────┼────────┤ │地下一│⑵①房地租賃契約│立契約書人欄 │「陳穎慧」之印文共貳枚│見偵卷第30頁、第│ │樓 │書(立契約書人:│ ├───────────┤33頁、第226 至 │ │ │陳穎慧與全聯公司│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28 頁 │ │ │;含附圖) │ │租賃契約專用章」之印文│ │ │ │ │ │共貳枚 │ │ │ │ │ ├───────────┤ │ │ │ │ │「林敏雄租賃契約專用章│ │ │ │ │ │」之印文共貳枚 │ │ │ │ ├───────┼───────────┼────────┤ │ │ │第三條、押金租│「陳穎慧」之印文共貳枚│見偵卷第30頁、第│ │ │ │金計算及給付方│ │226頁 │ │ │ │式欄 ├───────────┤ │ │ │ │ │「林敏雄租賃契約專用 │ │ │ │ │ │章」之印文共貳枚 │ │ │ │ ├───────┼───────────┼────────┤ │ │ │騎縫章欄 │「陳穎慧」之印文共捌枚│見偵卷第30至35頁│ │ │ │ │ │、第226至231頁 │ │ │ │ ├───────────┤ │ │ │ │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租賃契約專用章」之印文│ │ │ │ │ │共肆枚 │ │ │ │ │ ├───────────┤ │ │ │ │ │「林敏雄租賃契約專用章│ │ │ │ │ │」之印文共貳枚 │ │ │ ├────────┼───────┼───────────┼────────┤ │ │⑵②房屋租賃變更│立協議書人欄 │「陳穎慧」之印文壹枚 │見偵卷第36頁、第│ │ │協議書(立協議書│ ├───────────┤225 頁 │ │ │人:陳穎慧、全聯│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 │公司及信華公司)│ │租賃契約專用章」之印文│ │ │ │ │ │壹枚 │ │ │ │ │ ├───────────┤ │ │ │ │ │「林敏雄租賃契約專用章│ │ │ │ │ │」之印文壹枚 │ │ ├───┼────────┼───────┼───────────┼────────┤ │一樓 │⑶房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書人欄 │「陳穎慧」之印文共貳枚│見偵卷第38頁、第│ │ │(立契約書人:陳│ │ │41-1頁、第233 頁│ │ │穎慧、優里寵物館│ ├───────────┤、第237 頁 │ │ │潘麗琴) │ │「潘麗琴」之印文共貳枚│ │ │ │ │ │ │ │ │ │ ├───────┼───────────┼────────┤ │ │ │第四條:租金約│「陳穎慧」之印文壹枚 │見偵卷第38頁、第│ │ │ │定及支付欄 ├───────────┤233 頁 │ │ │ │ │「潘麗琴」之印文壹枚 │ │ │ │ ├───────┼───────────┼────────┤ │ │ │第五條:擔保(│「陳穎慧」之印文壹枚 │見偵卷第39頁、第│ │ │ │押金)約定及返├───────────┤234 頁 │ │ │ │還 │「潘麗琴」之印文壹枚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