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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0 日
  • 法官
    宋松璟黃翰義陳彥年

  • 當事人
    周志隆吳政勳蕭振益武俊麟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20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志隆 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律師 廖克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政勳 選任辯護人 余西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振益 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 蕭萬龍律師 陳志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武俊麟 選任辯護人 洪維駿律師 葉慶元律師 游成淵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參與人 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苗豐強 代 理 人 謝時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4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889號、104年度偵 字第4568號、第89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志隆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政勳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之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蕭振益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武俊麟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 起之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所取得新臺幣肆仟玖佰壹拾肆萬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事實 一、周志隆前於民國74年10月15日於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於103 年4 月16日改制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下稱中科院)資訊通信研究所電子戰組(下稱中科院電子戰組)擔任中尉軍官,於80年10月8 日轉任科技聘用人員並繼續於中科院電子戰組任職,嗣於97年1 月1 日擔任該組副組長,後並擔任代理組長,並於101 年4 月1 日擔任該組組長;吳政勳於76年10月9 日,受聘於中科院電子戰組擔任研究員;蕭振益則於73年1 月27日,受聘於中科院電子戰組擔任技術員,其等均負責國軍電子戰裝備委託案之研究、技術開發及製造。是吳政勳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至武俊麟則係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道0 段0 00 號,下稱神通公司)新技術事業群資訊工程處通訊工程 部處長。緣中科院電子戰組於97年間,受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委託辦理「陸軍天鷹專案」,而吳政勳係上開專案「雷達模擬分項」之負責人,並於99年12月間依上開專案之期程,辦理車載式雷達信號產生器1 套、車輛載具1 臺(含底盤車及車廂)之採購案,其中雷達信號產生器由中科院電子戰組技士汪丕杰負責承辦並擬定規格,而車輛載具則由蕭振益負責承辦及擬定車載規格,汪丕杰並擔任申購人簽辦「車載式雷達信號產器等二項」採購案(購案編號:XC00A09L170 號,下稱系爭採購案),經中科院及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業於102 年1 月1 日改編為國防部國防採購室,下稱軍備局採購中心)審查後,於100 年4 月間核准以100-102 年度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 軍事通用科技發票作業附屬單位預算款源,編列總額新臺幣(下同)9,000 萬元之預算辦理,另因系爭採購案金額達查核金額5,000萬元以上,依權責劃分 遂改由軍備局採購中心辦理採購,嗣於100 年4 月28日公開招標後,於100 年5 月18日由神通電腦公司以7,020 萬元得標,軍備局採購中心遂於100 年5 月27日與神通電腦公司簽訂「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神通公司並指派武俊麟,以及專案經理辛世木、專案工程師湯有騰(原名湯文慶)承辦系爭採購案。是周志隆時任中科院電子戰組之副組長、代理組長及組長,負責監督系爭採購案之辦理進度,吳政勳為系爭採購案之「雷模分項」負責人,蕭振益為系爭採購案「車輛載具」負責人。 二、緣系爭採購案之「車輛載具」係援引日野公司HINO500型之 日規車輛規格所定,惟蕭振益於擬定「車輛載具」規格時,因忽略陸軍委託本次中科院代為本次採購案時,就載具部分並無爬坡最小速度之需求,且此次採購案與先前中科院所辦理「神衛專案」採購乙案中,關於車輛載具之用途、車輛尺寸、載重能力、驅動方式、美規或日規車輛等項全然不同;復未查明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址設:彰化縣○○鎮○○ ○○區○○○○路0 號,下稱車測中心),不具備有坡度40%之檢 測環境,竟誤植該專案中所規範載具之爬坡能力之規格需符合「坡度≧40(Tan θ)%時,最小爬坡速度須可達時速8 公 里(含)」,且此規項規格需由車測中心進行實際測試。嗣神通公司依約提出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並通知中科院執行車輛性能測試後,中科院即於101 年4 月3 日函請車測中心協助辦理性能測試,並由蕭振益於101 年5 月10日會同神通公司專案工程師湯有騰前往車測中心,與車測中心實車測試課課長級專員劉嘉福,分別代表中科院、神通電腦公司及車測中心一同簽署「檢測/ 校正服務申請表」,並由蕭振益擔任車測中心與中科院聯繫之窗口。系爭車輛經劉嘉福測試完成後,即製作「車輛性能測試數據檢測紀錄(報告)」(下稱車輛檢測報告),並於101 年6 月18日分別函送1 份正本予中科院、4 份正本予神通電腦公司,然關於車輛爬坡能力測試結果,系爭車輛於坡度42%時,其最小爬坡速度平均值為時速6.83公里(如附表一所示),並未達上開契約規範8 公里之標準(惟契約規範坡度為≧40)。蕭振益於101 年6月間收受上開報告後,獲知系爭車輛爬坡能力性能測試可能未達契約規範標準,即向吳政勳報告,吳政勳遂指示蕭振益聯繫車測中心討論解決方法;同此期間,神通公司專案工程師湯有騰收受車輛檢測報告後,亦將系爭成車輛爬坡能力未達契約規範標準乙情告知辛世木,並與辛世木一同拜訪系爭車輛之供貨車商日野公司(即HINO公司)尋求改善方法,然日野公司表示依現存技術,並無使系爭車輛符合於坡度42%時,最小爬坡時速達8公里以上之可能,其2 人即將上情告 知武俊麟,武俊麟遂指示2 人前往車測中心商討解決方式。嗣蕭振益、辛世木及湯有騰即於101年6 月28日,一同前往 車測中心與劉嘉福商議解決之道,惟經劉嘉福告知車測中心並無坡度40%之測試環境,本案僅能以坡度42%重新執行測試 ,且無法逕以數值推算系爭車輛於坡度40%時最小爬坡速度,辛世木、湯有騰並向蕭振益反應系爭車輛現實上無法達成,經車測中心以坡度42%時測試時,最小爬坡速度可達時速8 公里以上之規格。蕭振益及辛世木乃分別將上情分別轉知 吳政勳、武俊麟2 人,吳政勳復將上情報告周志隆,周志隆即向吳政勳表示系爭採購契約中「坡度≧40(Tan θ)%時, 最小爬坡速度須可達時速8公里(含)」之要求,實係蕭振 益誤將美規車輛規格誤植至本案日系車輛規格所造成之規格錯誤,且為無需要之規格。直至此時,周志隆、吳政勳均已知悉系爭採購案因有規格制訂錯誤之情,且囿於車測中心無坡度40%之測試環境,故已無重測之實益及必要,且劉嘉福更已表明車測中心無法以數學計算方式重新出具車輛檢測報告,然若以修約方式修正上述規格瑕疵,將曠日廢時,並造成人力、公帑之耗費。嗣武俊麟於101年7月20日前往中科院參與系爭採購案之第四次專案管理會議之機,於開會前先行前往周志隆之辦公室與其商討前開爬坡測試未通過乙事,期間周志隆告知蕭振益將規格誤植乙事,武俊麟此時亦知曉,因係規格制定錯誤,需依修約之方式解決,惟其考量交車時間即將屆至,且系爭採購契約前已修約2 次,再次修約耗時甚久,將造成經費之浪費,周志隆等人亦恐因此事而遭中科院處分,且神通公司所交付之系爭車輛,確為系爭採購契約所欲採購之載具,其遂與周志隆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決定以變造附表一所示爬坡能力之測試數據解決,周志隆遂指示吳政勳將中科院所收受之車輛檢測報告交付武俊麟供其變造爬坡能力之測試數據,吳政勳亦基於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應允之,後吳政勳即指示蕭振益將中科院留存之車輛檢測報告交付武俊麟,蕭振益明知此舉係為使武俊麟變造附表一所示爬坡能力之測試數據以通過驗收,竟亦基於與周志隆、吳政勳、武俊麟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於101 年7 月20日後之某日,將其保管之車輛檢測報告正本,在中科院1 號大門外之統一便利商店交付予武俊麟。武俊麟取得中科院留存之車輛檢測報告正本後,即於101 年8 月間某日,在神通電腦公司內以電腦程式仿造原始車輛檢測報告第25頁「表3.4爬坡能力測試結果之彙整」 之表格,並將測試結果之「行駛之平均速度(km/h)」、「行駛時間(sec )」、「最小爬坡速度(km/h)」均變造為附表二所示內容,使系爭車輛於坡度42%時,其最小爬坡速度平均值為時速8.63公里(如附表二所示),並交由不知情之印刷業者重新複印、膠封,以此方式變造中科院及神通公司所取得、具私文書性質之車測中心之車輛檢測報告5本, 足以生損害於車測中心之車輛測試結果正確性及信用性。嗣武俊麟再於101 年7 、8 月間某日,指示不知情之湯有騰,將變造之車輛檢測報告1 本攜往中科院交付蕭振益,蕭振益閱得中科院留存之車輛檢測報告內容已變造為附表二所示數據後,即將該報告交付吳政勳,吳政勳查閱上開變造結果後,即向周志隆報告車輛檢測報告之爬坡性能測試數據已變更為合格乙事,神通公司遂於101 年8 月21日依約在中科院辦理交貨,中科院並於101 年9 月11日辦理接收暨會驗。其後,吳政勳復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2 年2 月4 日在中科院內,在其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附件B :XC00A09L車載式雷達信號產生器合格標準表」上檢測項目爬坡能力(8.6.11)之測試結果欄,登載其明知為不實內容之「1.坡度42%時,最小爬坡速度平均值為時速8.63公里(檢測紀錄第25頁)。2.檢測紀錄係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出具。」事項,並連同變造後之車輛檢測報告簽請函知軍備局採購中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中科院及軍備局採購中心辦理系爭採購案驗收結果之正確性及車測中心。軍備局採購中心承辦人賴建男即於102 年6 月27日分別函知中科院及神通電腦公司系爭採購案驗收合格,神通公司並於102年7月間取得系爭採購案第三期貨款共4,914萬元。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吳政勳坦承有前揭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武俊麟固坦承其有變造私文書之犯行,惟其矢口否認係與被告周志隆、吳政勳、蕭振益共同為前揭變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僅其1 人所為云云。另被告吳政勳、周志隆、蕭振益均矢口否認有何前開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周志隆辯稱:本案我沒有經手,吳政勳有向我報告車輛測試的結果,他是認為我對這個車輛比較了解才向我詢問,事實上我們都是購買現成品,不是自己打造設計,車輛規格我也不知道是何人擬定的,我只是請吳政勳與廠商再做確認而已,並沒有要他與廠商配合做什麼動作,更沒有指示他將車輛檢測報告交給武俊麟,且我印象中在過程中我與武俊麟沒有聯絡過云云;被告吳政勳辯稱:周志隆指示我將車輛測試報告交給武俊麟,我也只有依他的指示這樣做而已,其他的事情我不知道,是周志隆直接與神通公司那邊交代的云云;被告蕭振益辯稱;載具規格是我擬定的,但我只是依據前人留下來的資料擬定的,況吳振勳要我將車輛檢測報告交給武俊麟時,我以為他們是要重測,我當時有交代本案要重測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欄一及事實欄二所示參與人神通公司依約提出系爭車輛並通知中科院執行車輛性能測試後,中科院於前開時日函請車測中心協助辦理性能測試,被告蕭振益即於101 年5月10日會同湯有騰前往車測中心,而系爭車輛經劉嘉福測試完成後,即製作車輛檢測報告,並於上開時日分別函送1 份正本予中科院、4 份正本予神通公司,其中關於車輛爬坡能力測試結果,系爭車輛於坡度42%時,其最小爬坡速度平均值為時速6.83公里。蕭振益於101 年6 月間收受上開報告後,獲知系爭車輛爬坡能力性能測試未達8公里,即向吳政勳 報告,吳政勳並指示蕭振益聯繫車測中心討論解決方法;另湯有騰收受車輛檢測報告後,亦將系爭車輛爬坡能力不合格乙事告知辛世木,並與辛世木一同拜訪系爭車輛之供貨車商日野公司尋求改善方法,然日野公司表示依現存技術,並無使系爭車輛符合坡度42%,最小時速達8公里之可能,其等即 將上情告知被告武俊麟。嗣被告蕭振益、辛世木及湯有騰前往車測中心欲尋求解決之道,經劉嘉福表示本案僅能重新執行測試,無法逕以數值推算於坡度40%時最小爬坡速度,且車測中心並無坡度40%之測試環境,僅能以坡度42%之坡度施 測,辛世木、湯有騰並向被告蕭振益反應系爭車輛於坡度42%,現實上無從達成最小時速8公里之規格,嗣被告蕭振益及 辛世木乃將上情分別轉知被告吳政勳、武俊麟2 人,被告吳政勳復將上情報告被告周志隆。嗣被告吳政勳指示被告蕭振益將中科院留存之車輛檢測報告交付被告武俊麟,被告蕭振益即於上開時、地將該報告正本交付予被告武俊麟。被告武俊麟取得中科院留存之車輛檢測報告正本後,即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 年8 月間某日,在神通公司內以前揭方式進行變造,將系爭車輛於坡度42%時,其最小爬坡速度平均值為更易為時速8.63公里,並交由不知情之印刷業者重新複印、膠封,以此方式變造中科院及神通公司所取得之車測中心車輛檢測報告5本。後武俊麟再於101 年8 月間某 日,指示不知情之湯有騰,將變造之車輛檢測報告1 本交付被告蕭振益,被告蕭振益閱得中科院留存之車輛檢測報告內容已變造為附表二所示數據後,即將該報告交付被告吳政勳,神通公司即於101 年8 月21日依約在中科院辦理交貨,中科院並於101 年9 月11日辦理接收暨會驗。其後,被告吳政勳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2 年2 月4 日在中科院內,在其職務上製作之前開公文書上,登載不實內容之「1.坡度42%時,最小爬坡速度平均值為時速8.63公里。2.檢測紀錄係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出具。」事項,並連同變造後之車輛檢測報告簽請函知軍備局採購中心,嗣神通公司並於102年7月間取得系爭採購案第三期貨款共4,914萬元等事實經過,業據被告吳政勳、武俊麟於本院審理時 坦認在案(本院卷四第265、266頁),且為被告周志隆、蕭振益所不爭執,復有證人辛世木、湯有騰於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劉嘉福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偵18889號卷【下稱偵 卷】一第87至92頁,偵卷三第61至64頁,原審卷二第9至14 頁),並有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內購物資申請書、巨額/ 重大採購案件預期效益評估表、採購管理資訊明細表、預算年度分配明細表、軍備局採購中心內購物資核定書,中科院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更正公告(公告日100 年4 月28日)、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中科院分批(期)付款表、中科院經費支用憑單- 軍通案;中科院101 年4 月3 日備科設供字第1010004030號函(稿)、車測中心101 年6 月18日車務字第1010001506號函、檢測校正服務申請表;神通電腦公司101 年8 月14字(101)第0445號函、廠商送貨單、軍備局採購中心財 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中科院102 年2 月5 日備科設供字第1020001594號函(稿)、附件B :XC00A09L車載式雷達信號產生器合格標準表、國防部國防採購室102 年6 月27日國採驗結字第1020004231號函。車輛檢測報告影本2 本(原始及偽造各1 本);車測中心104 年3 月18日車試字第1040000509號函1 紙等件在卷可稽(他字卷一第7至146頁,他字卷二1至61頁,偵卷一第23、24、27、37至41頁, 偵卷二第32、84至86、156至174 頁,偵卷三第67至155頁,偵卷四9至134頁),堪認被告武俊麟就前開行使變造私文書、被告吳政勳就前揭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是前揭事實,洵堪認定。 ㈡系爭採購契約之車輛規格,確係以日野公司HINO500型之車輛 規格所制定,惟被告蕭振益於擬定「車輛載具」規格時,誤植使用美規車輛之「神衛專案」所規範載具之爬坡能力之規格需符合「坡度≧40(Tan θ)%時,最小爬坡速度須可達時 速8 公里(含)」,惟此為錯誤、不需要之規格,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吳政勳於偵訊時供稱:我知道系爭車輛於坡度測試未通 過時,我有去跟周志隆報告,當時周志隆有跟我解釋日規與美規車輛不同,因被告蕭振益在擬定載具要具備「坡度≧40(Tan θ)%時,最小爬坡速度須可達時速8 公里(含)」之 規格時,係參考美規的越野車,但本件天鷹計畫委製協議書其底盤車的需求是日規的等語;復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當時周志隆有跟我解釋,前開40%的坡度,最小時速要8公里的規 格是錯誤且不必要的規格,是因為被告蕭振益誤把四輪驅動的規格誤植到本件的二輪驅動,就是我於偵查時所稱本件規格應該是日規,而誤植成美規等語(偵18889卷三第32頁, 原審卷二第38至40頁),可徵被告吳政勳就其經被告周志隆告知,被告蕭振益就前開爬坡速度規格誤植乙事,前後所陳一致,核無瑕疵。 ⒉被告武俊麟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有參加101年7月20日關於 系爭採購契約的第四次專案管理會議,在開會前我有到被告周志隆的辦公室,當時有談及爬坡測試的問題,被告周志隆告訴我,被告蕭振益將美系底盤車之爬坡速度誤植在本案日系底盤車規格的規範要求上,他當時是說日系的底盤車的不應有爬坡速度的規範,只要有爬坡的坡度就好了,因為日系底盤車的型錄沒有提供爬坡速度的確實數據等語(原審卷二第75、第78頁反面)。 ⒊被告蕭振益於偵訊時供稱:本件「天鷹專案」之購案是陸軍 單位委託中科院辦理。而關於車輛載具部分的規格是我設計的,我並沒有與陸軍單位討論過他們的需求,我就是依之前載具方面的採購案即「神衛專案」而設計等語明確(偵4568號卷第111頁)。 ⒋對照本院卷附之「神衛專案」採購案之載具規格與系爭採購 案之採購明細表以觀(本院卷三第195頁,他卷一第75頁) ,可徵就載具之道路測試、不翻覆角度測試、涉水性能、防水性能、重輛配置、爬坡能力等要求規範及測試方式全然吻合,甚所使用之文字幾近分毫不差;復徵之卷附之陸軍「天鷹專案」委製協議書所示(本院卷三第29頁),其上關於載具系統之規格,未見有任何爬坡能力之規範要求;另依玄武計畫「天鷹專案」雷模及光模分項載具會議會議紀錄(本院卷三第53頁),其上所載之軍方需求符合性研討部分,其中所記載關於軍方委製協議書之條文於車輛載具部分,亦未見有何爬坡速度之要求。已徵陸軍委託中科院代為採購之車輛,並無爬坡速度之需求至明;此外,車測中心並無坡度40%之環境可供測試,已於前述,惟徵諸被告蕭振益歷次所陳情節,可見其均陳稱先前確實不知道車測中心未有坡度40%之情,是依被告蕭振益制定前開爬坡速度之要求,卻又擇定無法就該規格施測之車測中心做為檢測單位,足徵被告蕭振益前開陳稱,其沒有確定陸軍採購之需求,單純係參考「神衛專案」而自行擬定乙節非虛。 ⒌被告武俊麟、周志隆、吳政勳就日野公司HINO500系列之車輛 本即系爭採購案所欲採購之車輛乙情,辯稱情節一致。徵諸卷附之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資格核定書、神通公司之系統規劃意見書審查表所示(本院卷三第245、289至293頁), 可見系爭採購案係採分段開標之方式,即須先行符合資格、規格標,始得進行第二階段價格之投標,且神通公司所出具之載具規格經中科院評定與採購計畫所需之規格符合;復依關鍵設計文件審查表、關鍵設計審查完工證明、關鍵設計審查複審會議簽到表以觀(本院卷四第125至147頁),亦見神通公司於得標後,所提出之設計文件,復經中科院審查完成,更議決關於輪車部分即選用日本原裝進口之HINO500系列17噸大貨車底盤(型號:GH8J RSG),該等情狀,俱與被告 武俊麟、周志隆、吳政勳前開辯詞吻合。 ⒍稽之中科院108年5月9日國科法務字第1080004366號函及該函 檢附之「陸軍天鷹專案」之後續採購案之採購明細表及車載示雷達信號產生器規格所示(本院卷三第9至11、391、393 頁),就採購之底盤車部分即載明係參考日野HINO之車輛,且其上所載之車輛排氣量、最大馬力、扭力及爬坡能力等規格、數據與卷附HINO 500型大貨車規格表就排氣量、最大馬力、扭力及爬坡能力所載之規格、數據(本院卷二第75頁)如出一轍;另就車輛規格要求上,亦將原「坡度≧40(Tan θ )%時,最小爬坡速度須可達時速8 公里(含)」,修改為車輛之可爬坡度為「坡度≧42(Tan θ)%」,並刪除最小時 速需為8公里之規格。 ⒎基此,依系爭採購案之設計文件,可見確係於擇定HINO500系 列17噸大貨車底盤作為採購,且該車輛並經中科院判定合格,符合採購規格,且嗣後「天鷹專案」之後續採購案件,於載具規格上,亦同係參考HINO500系列17噸大貨車,更將爬 坡之坡度修正為車測中心得以施測之42%,復將最小爬坡時速之規範予以刪除;此外,對照「神衛專案」之採購明細表,除其上標明四輪驅動、越野車,且所參考車輛為F-550Regular,遑論該參考之車輛與系爭採購案迥然有別,甚僅於車身之尺寸,即與本件採購之載具,具有甚大之差距(本院卷三第133至195頁),惟卻就關乎載具之規格要求、測試,幾近相同;甚者,本件既係陸軍委託中科院進行採購,然被告蕭振益於擬定規格之時,竟就陸軍之實際需求為何均未予確認,更忽視陸軍於載具部分未有最小爬坡速度之需求,且其所擬定之規格,更係車測中心無法施測之40%坡度,反係援引與本件就車輛需求迥異之「神衛專案」之採購明細表,足徵武俊麟、吳政勳前開所陳,系爭採購案之載具所欲採購之對象即為HINO500系列17噸大貨車,而關於具備「坡度≧40( Tan θ)%時,最小爬坡速度須可達時速8 公里(含)」之規 格,僅係被告蕭振益於擬定規格時,誤植「神衛專案」之美規四輪驅動車所致,該規格為錯誤、不需要之規格等節非虛。 ㈢被告周志隆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部分: ⒈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所陳情節除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政 勳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蕭振益把車輛檢測報告交給我時,我才發現車測中心根本沒辦法就40%之坡度施測,我有向我當時的組長即被告報告,被告就跟我解釋沒有辦法測試的規格是蕭振益誤植的錯誤規格,後續他會請神通公司的處長武俊麟處理,被告並指示我將測試報告交給武俊麟,後來我即請蕭振益把報告交給武俊麟等語(原審卷二第38至4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武俊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101年7月20日有參與系爭採購案之第四次專案審查會議,在會議開始前,我有到被告的辦公室,當時被告有提到承辦人蕭振益將美規底盤車之爬坡速度誤植在本件採購案之上等語,核屬迥異(本院卷第74至75頁反面);復系爭採購案之車輛規格確為誤植,已據本院論述如前,是苟非如同證人武俊麟前開所述,其係經由被告告知前情,否則其既係任職於神通公司,又豈會知悉規格誤植美規車輛乙事。復且,參照關鍵設計審查會議簽到表、第二次、第四次專案管理會議簽到表所示(偵18889號卷卷二第29、30,卷四第136頁),可徵被告於系爭採購案進行關鍵審查、專案管理會議時均有列席,且於前開3 次會議中,蕭振益於其中2次均以車載負責人之身分列席, 亦徵被告辯稱不知載具之規格係由何人擬定云云,顯為虛詞。 ⒉稽之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於101 年4 月間正式升任 中科院資通所電子戰組的組長,在101 年4 月前我已經是代理組長。我知道本採購案,這是100 年間電子戰組因為陸軍電戰裝備委託案之需求而辦理的採購案,當時載具的負責人是蕭振益。當時因為檢測報告關於爬坡速度的數據有疑義,我就有請吳政勳找神通公司人員來說明,當時應該是神通公司處長武俊麟來辦公室找我,我就詢問武俊麟這部分要如何處理,經過我們討論的結果,就有兩種選擇方式,一種是在會驗時,如果會驗人員提出疑慮,就由神通公司就現有數據提出說明及解釋;另外一種方式,就是由神通公司自行重新計算調整相關的數據,武俊麟就向我表示他們會自行處理,武俊麟當時還向我表示希望能讓他們將車測中心原始的車輛檢測報告正本拿回去處理,所以我就交代吳政勳將車輛檢測報告正本讓武俊麟他們帶回去等語(偵18889號卷二第23至28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稱:車輛載具部分係由蕭振益 負責。我知道測試數據不合格後,武俊麟有來找我,我有說這是他們公司的責任要去釐清,我有指示吳政勳讓神通公司把車輛檢測報告的正本取回,因神通公司想要重算數據,做補充說明等語(偵1889號卷二第39至41頁)。可徵被告迭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就其有與武俊麟碰面,且因武俊麟表示要計算數據,遂指示吳政勳將車輛檢測報告正本交予武俊麟之情,供述一致。審酌被告斯時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而經檢、調調查,衡情面對如斯重罪,其豈有虛構不實之詞,自陷己罹罪之必要;復且,其該等陳述情節,核與證人吳政勳前開證述,經被告之指示後,其即請蕭振益將車輛檢測報告交予武俊麟等語吻合。另證人吳政勳前揭證述之情,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蕭振益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吳政勳有請我將車輛檢測報告拿給武俊麟等語相符(原審卷三第190頁)。 ⒊證人武俊麟固於原審審理證稱:我於101年7月20日第四次專 案會議開會前,我有去被告辦公室拜會,當時我有跟被告說公司在尋求適切的解決方式,包含跟車測中心再協調,調整測試環境及數據推算、與底盤車供貨商原廠技術部門,研究底盤車爬坡技術資料及數據推算之可能性,或請專案再尋求其他學校、研究機構,以實驗室模擬推算之方式,當下我是說前開方式還沒有定論,但我會盡力處理。與被告碰面後隔了幾天,我有電話與蕭振益聯繫,我有跟他提到說,聽說當初的規格有問題,現在問題發生了,院裡有無指導之作法,蕭振益回答我,由得標商自己處理,所以我即請他幫忙將車輛檢測報告拿給我。又因這件事情我有交代專案團隊尋求適切的方式處理,但在8月中旬時專案經理有上了1 份即將在8月21日交貨的通知函,我才驚覺交貨的時間要到了,因此才一時失慮,做了變造車測中心所出具之車輛檢測報告的事情。而在變造前,我沒有讓被告知道我要修改檢測報告,修改後也沒有把變造的內容告知被告云云(原審卷二第75、76頁),可知證人武俊麟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變造前開車輛檢測報告乙事,被告並不知情云云。惟該等陳述除與被告前揭供稱情節迥異外;另證人武俊麟證稱,係因其聯繫蕭振益並為前開交談後,始向蕭振益拿取測試報告,亦與證人蕭振益前開證述,係經由吳政勳之指示交付報告;證人吳振勳前揭所陳,經被告指示後,將上情轉知蕭振益,請其轉交予證人武俊麟之情,俱有扞格;甚徵之證人武俊麟前於檢察官訊問時係證稱:在專案執行的某時間,我記得有次去中科院開會,被告有請我去他的辦公室,並詢問我關於爬坡性能測試結果的問題,當下我如何回覆他,我現在不記得了云云(偵4568號卷第52頁),亦見證人武俊麟所證情節前後迥異,其此部分之證詞,已難盡信。 ⒋參之證人湯有騰於104年3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於100 年7月至101年9月在神通公司任職,當時我專職的專案即為 中科院之「車載式雷達信案產生器等項案」,我上級主管是專案經理辛世木、上級處長則是武俊麟,業務上互動的主要是這2位長官。當時車頭是向日野公司購買成品、車體則是 委由合峰公司打造,後來送車去涉水測試時我有參與,蕭振益也有去,至於爬坡測試時,我、蕭振益都沒有到場。之後我收到車測中心的車輛檢測報告,印象中其中有4份是給我 們神通公司,我看到函文時,才知道有1份是給中科院。又 我拿到報告時,發現爬坡車速沒有符合契約內容,我就直接跟辛世木報告,辛世木要求我先向合峰、日野公司反應,可否能就車頭、車廂性能部分調教,後來日野公司反應說市售車頭沒有1臺可以符合需求、合峰公司也說技術上無法克服 ,這些過程辛世木都有與我一同至合峰、日野公司洽商,所以辛世木都知道。另外,在找日野、合峰公司的該段期間,我、辛世木、蕭振益還有至車測中心找承辦人劉嘉福尋求技術方面的解決,辛世木有問劉嘉福,契約約定坡度是40%,但測試坡度是42%下去測,劉嘉福表示有差也不會差太多,且42%是統一測試標準,因當時已經尋求合峰、日野公司都無法達成,最後才至車測中心,故於去車測中心該次回程時,辛世木有向蕭振益反應,合約這項規格有問題,技術無法達成,蕭振益則表示承商公司自己問題要自己解決。因技術面無法解決,我、辛世木有一起跟武俊麟當面說,技術無法克服這些問題,我忘記武俊麟當下如何回應,只記得他最後決定是改報告,武俊麟本來要我改報告,就是修改爬坡角度之數據,我當下以「雙手一攤」的肢體表示我不做,武俊麟就沒有找我,過沒有多久,武俊麟叫我把報告交給他等語(偵卷一第87至91頁)。審酌證人湯有騰僅係就其前開親身經歷、見聞而為陳述,復其於為前開證述之時,已自神通公司離職,核與本件訴訟毫無利害關係,衡情無捏虛不實之詞之動機;另其陳稱與辛世木一同至日野公司尋求以技術之方式克服未果,並將上情告知辛世木,嗣有與辛世木一同前往車測中心,暨武俊麟要求其改報告數據而遭其拒絕等節,核與證人辛世木於檢察官訊問時所陳:車測中心寄送予神通公司的報告是湯有騰收的,當時湯有騰有說測試報告不合格的事情,我跟湯有騰有向原廠日野公司詢問,日野公司還有詢問日本原廠,但表示他們也無法解決,後來有把這件事告知武俊麟。另外還有因此事而至車測中心協調,且在之後的某一天,湯有騰要告訴我武俊麟要他改數據,而遭他拒絕的事情等情吻合(偵卷三第62、63頁);復與證人武俊麟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我在變造報告前,有開玩笑的口吻問過湯有騰,說我們自己來改,但他沒有反應,我就知道他不願意做,之後就沒有跟他再提等語一致(偵4568號卷第53頁),堪認證人湯有騰前開證述情節非虛。 ⒌證人湯有騰、辛世木與蕭振益因車輛測試報告不合格乙事而 前往車測中心,已如前述;參照卷附之中科院資通所電子戰組國內出差旅費證明冊、出差派遣單所示(偵卷二第79、80頁),可知蕭振益等人係於101 年6月28日再行前往車測中 心,欲解決坡度42%爬坡速度檢測不合格乙事。是依證人湯有騰前開陳稱,其與辛世木有將技術性上無法克服乙事告知證人武俊麟以觀;另對照證人武俊麟陳稱,其係於101 年7 月20日與被告碰面之時間點所示,顯然其斯時業已知曉,關於坡度42%爬坡速度不合格乙事,前經尋求日野公司、合峰公司及車測中心,均未能獲得解決之情甚明。如此,又豈有證人武俊麟前開所陳,其當下告知被告,會再與底盤車供貨商原廠技術部門尋求解決或與車測中心再為磋商之情事之理;反觀被告前揭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其有提及以數據推算或驗收時由神通公司說明等方式處理,卻未請證人武俊麟再洽詢車輛供貨商、車測中心處理所彰顯之情狀,核與證人湯有騰前開所證,經與日野公司、合峰公司及至車測中心,均無法獲得解決之情吻合,足徵被告前開供稱情節非虛,堪認證人武俊麟該等於原審時所證之情,僅為迴護其他同案被告之詞,而難逕採。 ⒍是綜合神通公司負責系爭採購案之專職人員湯有騰於得知測 試報告就爬坡速度測試不合格,旋與辛世木先後向日野公司、車測中心進行確認,於獲悉技術方面無法克服、解決前開於42%坡度爬坡速度不合格乙事,並將前情轉知武俊麟,嗣武俊麟於101年7月20日與被告碰面,期間經被告告知採購規格誤植,且被告並提及得以數據計算之方式更改,嗣更指示吳政勳將測試報告交予武俊麟,吳政勳復將前情告知蕭振益,並由蕭振益將該報告交予武俊麟等節以觀,足徵被告確與武俊麟確達成藉由自行修改測試報告上之數據,以資解決前述42%坡度之爬坡速度問題之合意,否則於神通公司即有車測中心之車輛檢測報告之情況下,又豈有特意將中科院留存之檢測報告正本交予武俊麟之理;甚者,參諸證人吳政勳於偵訊、原審訊問時均,就其有將嗣後車測中心檢測報告之內容,業已符合系爭採購案之規範乙事告知被告,被告並無特別之表示等語(偵卷二第59頁,原審卷二第41頁反面),證述一致。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於案發期間係有負責督導採購進度乙節,供承在案(本院卷四第264頁),衡酌證 人吳政勳前已就車輛檢測報告未合格乙事特意向被告報告,更依被告之指示將該檢測報告交予神通公司,則其嗣後向被告告知數據業已合格乙事,無悖常理,堪認證人吳政勳前開所陳非虛。則以被告明知神通公司之武俊麟取回車輛檢測報告之目的,在於自行計算爬坡之速度,則嗣後之數據由不合格更易為合格乙事,即為武俊麟所為之情當知之甚明,惟被告竟無任何質疑、再行確認之意,益徵被告確與武俊麟共同具有變造車測中心之車輛檢測報告並行使之合意,至為灼明。至被告於前開調查局詢問、偵訊時固均陳稱,目的僅係要讓神通公司重新計算數據而已云云,惟審酌該車輛檢測報告既係由車測中心根據系爭車輛實地檢測結果而出具,中科院、神通公司本即無權變更其上之內容,則不論武俊麟係以科學數據運算之方式計算、抑或自行隨意更易該數據內容,均無礙被告具有變造文書之犯意至明。 ㈣被告吳政勳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部分: ⒈被告固辯以,其僅是單純依周志隆之指示交付車輛檢測報告 ,就其餘事項並不了解云云。惟徵諸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蕭振益收到車輛測試報告後,跟我說車測中心檢測結果,認在坡度42%的時候,系爭車輛的最小爬坡速度是不符合的。我跟蕭振益說中科院是委託車測中心就坡度40%時,最小爬坡速度要8公里進行施測,則車測中心如何認為系爭車 輛在坡度40%未符合要求,這樣會無法履約,我就請蕭振益去聯繫神通公司的窗口辛世木,請他們去車測中心看看如何解決,或是用數學的方法去推算坡度40%時爬坡速度是否大於8公里,但蕭振益回來後表示車測中心無法用數學之方式 推算,只能用坡度42%重測,但這個受測結果無法符合規格要求,且這個規格是訂錯的,會導致履約上的爭議,只好將此事請示組長周志隆,詢問要如何解決,周志隆說蕭振益把美規車輛之規格誤植到本案日規的需求規格上,之後指示我把車測中心的車輛檢測報告正本給神通公司的武俊麟,請武俊麟處理。因正常的狀況是不得把車測中心的報告正本交給廠商,所以周志隆這樣指示我的時候,我就知道周志隆的意思就是要請廠商修訂數據或抽換報告,於是我依指示讓武俊麟取回車測中心的車輛檢測報告,之後我再拿到報告時,發現原本爬坡速度的測試數據是合格數值等語;於偵訊時供稱:蕭振益收到車測中心的報告後,告訴我檢測結果的數據不合格,我當時是先請蕭振益去請教車測中心是否可以數學方式驗證、推算在40%坡度時,車輛檢測數據是否為合格,車測中心說他們沒法這樣推算,只能重測,因為他們爬坡速度只有42%,無法證實坡度為40%時,車輛的檢測結果是否合格 ,將會導致履約爭議,於是我直接跟組長周志隆報告,周志隆跟我解釋日規與美規車的不同,為了解決規格錯誤所導致履約爭議的問題,周志隆指示我把車測中心的車輛檢測報告交給神通公司的武俊麟處理,我就交辦蕭振益把報告交給武俊麟。又周志隆雖然沒有明確說如何處理,但既然是把檢測報告正本交給神通公司,我可以理解就是作文件即數據的修改。之後武俊麟交回車輛檢測報告時,數據已經是合格的。又雖然把車測中心的報告交給神通公司是不合常規,但因為本案契約規格錯誤,且車測中心也無法判別是否合格等語;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蕭振益給我報告後,我發現車測中心沒有辦法做坡度40%的最小爬坡速度,我有向周志隆報告此事,周志隆有跟我解釋這個沒辦法測試的規格是錯誤規格,後續他會請神通公司的處長武俊麟處理。之後周志隆指示我把報告交給武俊麟,我就請蕭振益把報告給武俊麟。我沒有問周志隆把報告交給武俊麟要做什麼,但我可以想像這是為了解決規格錯誤的權宜措施,因為組長沒有要求要修約,且規格又是個無法驗證的錯誤規格,且軍事單位的專案要求如期如質,組長想必為了達到如期的要求,避免修約曠日廢時,影響到專案的進行,既然要解決規格錯誤的問題,自然必須要去修改車測中心的車輛檢測報告等語(偵卷三第15頁反面、16、32、33頁,原審卷二第38至42頁)。可徵被告迭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暨原審審理時,就其有將車測中心測試未合格乙事告知周志隆,經周志隆告知系爭採購契約關於載具之爬坡速度之規格有誤,並指示其將報告正本交予武俊麟,而周志隆固未提及將該報告正本交予武俊麟之目的為何,惟其之認知即係由神通公司修改車測中心之檢測數據等情,供述一致。 ⒉參照被告自始即稱,因其嗣後獲悉車測中心並無40%之坡度可 供測試,復經周志隆告知當初於擬定規格時即有誤植,故認縱送請車測中心再次測試,亦無從證明符合系爭採購契約之規格要求等語明確;且其所陳稱,本件周志隆並未表示修約之情,亦核與證人武俊麟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中科院並沒有人告訴我可以用修約的方式解決等語吻合(原審卷三第187 頁背面)。是本件既無進行修約程序;復被告亦自承其知悉無法藉由車測中心再度施測之方式解決,則於周志隆交代將報告正本交予武俊麟,而由神通公司自行處理之際,其當知曉周志隆所指即係由武俊麟自行修改車測中心之施測數據甚明,足徵被告前揭歷次供稱,其認為周志隆指示其交付車測中心之車輛檢測報告的意思,即係由武俊麟自行修改數據等語,無悖常情。則被告既就前情有所認識,確仍遵從周志隆之指示,請蕭振益將該車測中心之車輛檢測報告正本交予武俊麟,其就具有變造該車輛檢測報告數據之主觀犯意至明,且於斯時即與周志隆、武俊麟達成共同變造私文書,並行使之合意,洵堪認定。 ㈤被告蕭振益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部分: ⒈被告確有將車測中心之車輛檢測報告交予武俊麟,已如前述 。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就於車測中心之車輛檢測報告就於坡度42%時,最小爬坡速度未能達8公里乙事,與辛世 木、湯有騰等人一同前往車測中心,確認如何解決乙節,供承在案。參照證人湯有騰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知悉車輛檢測報告未合格後,我、辛世木及被告有再去車測中心找劉嘉福,辛世木於回程時有向被告抱怨,那個規格不知道是如何來的,根本就達不到,被告就是一副既然我們得標,就要想辦法解決等語明確(偵卷一第90頁,原審卷二第17頁反面、18頁)。而證人湯有騰所證情節,核屬非虛,已據本院詳述如前;另參酌被告既已親自至車測中心確認,且關於系爭車輛之規格亦係其所擬定,然其就所擬定關於坡度40%,因車測中心並無該坡度,故無法以系爭採購契約上所規範之坡度40%測試,且車測中心以現有之坡度42%測試結果,已 經遭判定不合格之情,知之甚詳。復依證人湯有騰前開證述情節以觀,亦見被告業已自辛世木之反應,獲悉神通公司於技術上無法符合坡度42%最小爬坡時速達8公里之情甚明。 ⒉被告固辯稱,其認為本件將車輛測試報告交予武俊麟係要重 測,另於原審訊問時更稱,當時吳政勳要其將報告交予武俊麟,告知係要重測云云(原審卷一第40頁),惟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政勳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周志隆指示我把報告交給武俊麟,我即轉知被告,我只說是上面長官周志隆的指示,要將報告交給武俊麟而已等語(原審卷二第39頁正面、反面),顯然迥異。審酌本件實無重測之事,衡情證人吳政勳豈有向被告訛稱重測之動機;況被告身為系爭採購案載具之專職人員,且先前多由其與車測中心聯繫,此節業據被告陳稱在案,可徵被告得以輕易向車測中心確認有無重測乙事,於此種情狀下,證人吳政勳又豈會虛構如斯容易遭被告察覺之事意圖欺瞞被告,被告所辯,顯與常理相違。復衡酌本件所採購之系爭車輛,關於車頭是購買成車,已於前述,且業經車測中心測試後,於坡度42%未達之最小時速8公里:甚神通 公司之職員辛世木更係當場向被告表明,前開坡度42%坡度之最小爬坡速度8公里根本做不到,則於同一車輛,於相同 地點、坡度、條件及方式再行施測,又豈會因而符合車測中心坡度42%,最小時速8公里。此外,稽之被告於原審訊問時 辯稱:會把檢測報告正本交給外面的廠商,是因為車測中心要把5本拿回去重新修改云云(原審卷一第41頁),惟苟再 行送測,亦應由車測中心於實測後,再行出具檢測報告,有何取回原檢測報告修改之必要;復且,依被告所辯,係車測中心欲取回報告修改,如此亦應由車測中心之人員向中科院取回,又豈有由神通公司之人員取回之理;甚者,被告既係系爭採購契約中關於車載部分之專責人員,且被告於擬定採購規範之時,就車測中心並無坡度40%可供檢測乙事,疏未查證,造成該規格無法驗證,且此檢測結果,亦恐涉及本件得否順利履約之情事,衡情被告應會就是否再行送測乙事,為進一步之確查證,則以被告並未為任何確認之舉以觀,反可推知係因被告知曉並無重測乙事。 ⒊稽之證人即同案被告武俊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將測試報 告關於爬坡速度之數據變造後,我把報告交給湯有騰,請他拿給被告等語(原審卷二第76頁正面、反面),核與被告供稱情節吻合,堪信屬實。又參照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後來送過來的報告數據是對的,有達到8公里以上,我就直接 拿給吳政勳看等語(原審卷一第40頁反面),亦與證人吳政勳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武俊麟將報告送回後,我有看到該份報告,當時是被告拿給我看的,被告有跟我說在坡度42%爬坡速度跟先前的報告不同之情吻合(原審卷二第41頁),堪信屬實。可徵被告確有審閱武俊麟委由湯有騰送回之車輛檢測報告,則於報告上所載關於執行檢測之時期及該檢測報告出具之日期均與先前車測中心出具之車輛檢測報告均屬相同之情況下,苟被告確認為是要重測,被告豈會不覺有異,進而為任何之查證抑或向上級反應,被告所為,更與情理相違。 ⒋基此,被告業已知悉其所擬定之載具規格與車測中心之測試 環境不符,且經車測中心實測後,於坡度42%之爬坡速度測試並未合格,辛世木更當面向被告表示,神通公司所提供之車輛無法符合坡度42%之最小爬坡速度8公里。至此,被告當 已知悉,於測試條件未能變更之情況下,縱送請車測中心再度施測,亦難於坡度42%檢測最小爬坡速度8公里乙項合格。 況若送請車測中心重測,遑論應係由車測中心另行擇定日期施測,而出具新的檢測報告,並無取回車測中心所出具檢測報告之必要;甚又豈會係將報告交予神通公司之武俊麟。惟被告卻就上情均未聞問,反率而將報告交予武俊麟,復於得以輕易向車測中心查證之情況下,卻捨此不為,更於嗣後取回測試報告時,就其上之執行檢測日期、報告出具日其,俱與原先之車輛檢測報告之時間相同,亦未有任何詫異之反應;另參酌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即稱,會將車測中心提供予中科院之車測報告交予神通公司,係因總共5本報告皆要修改數 據以觀,足徵被告確就將車輛檢測報告交予武俊麟之目的,即係供武俊麟修改數據乙節有所認識。則被告既知曉前情,仍於吳政勳向其表示,周志隆指示將報告交予武俊麟之際,依指示將報告交予武俊麟,堪認被告斯時即已與周志隆、吳政勳、武俊麟等人達成共同變造該爬坡速度數據並行使之犯意甚明。至證人劉嘉福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依我的印象,被告好像有打電話給我,表示要重測云云(原審卷二第14頁正面、反面),惟其前開證詞,與被告所陳,未曾打電話予證人劉嘉福告知重測乙事,已有歧異,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論據。 ⒌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以,被告的認知係藉由調校車輛性 能,也可能完成測試云云。惟辛世木業已當面告知,系爭車輛無法於車測中心坡度42%,達成最小時速8公里乙節明確; 甚系爭底盤車更僅為一般市售之車輛,則被告又豈會誤認神通公司得藉由調校性能而通過前開檢測;況重新施測,殊無取回報告之理,是辯護人前開所辯,已屬無稽。至辯護人雖又陳稱,苟被告知曉武俊麟要變造爬坡數度之數據,無須將報告交予武俊麟,由武俊麟將變造後之數據資料交付即可云云,惟爬坡速度僅為車測中心所出具之車輛檢測報告之其中1個項目而已,苟武俊麟僅另行僅提供變造之數據資料,僅 從外觀,即可輕易查悉關於爬坡速度之數據資料有異,辯護人前揭所陳,更屬無據。 ㈥從而,被告周志隆、吳政勳、蕭振益前揭辯詞俱不足採,被告周志隆、吳政勳、蕭振益、武俊麟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周志隆之辯護人固聲請傳訊證人汪丕杰、陳明仁、朱鏡宏,欲證明被告周志隆並非系爭採購案之承辦人,故該採購案核非被告主管之事務,被告應不構成圖利罪等語,惟本件被告周志隆並無圖利神通公司之情事,已據本院認定在案(詳下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是前揭證人,自無再行傳訊、調查之必要。另被告武俊麟之辯護人,固聲請向中科院函詢:最小爬坡速度之定義為何等項;向車測中心函詢:何謂最小爬坡速度、測試之方法為何等項;向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車型GH8J RSG、車輛總重17噸、2012年份在坡度40%時,各檔位最小爬坡速度為何(詳參本院卷三第633至6378頁,108年6月28日之刑事 調查證據聲請狀),欲證明神通公司所交付之車輛,並無不符系爭採購契約之規範,故無獲取不法財產利益之情事,惟此節業經本院審認無訛(詳下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是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均予敘明。 三、論罪: ㈠核被告周志隆、蕭振益、武俊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吳政勳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周志隆、吳政勳、蕭振益、武俊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固有未恰,惟因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罪係規定於同一條文,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周志隆、吳政勳、蕭振益、武俊麟利用不知情之印刷業者遂行前開變造私文書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周志隆、吳政勳、蕭振益、武俊麟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吳政勳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不實登載後復持以行使,其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吳政勳於所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不實登載後,復持以行使之部分,起訴書雖未論及,惟此部分之事實與已起訴之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事實,具有高、低度行為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本院業已告知被告吳政勳該部分之事實及所涉之法條,無礙其之防禦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周志隆、吳政勳、蕭振益、武俊麟就前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經查,被告吳政勳變造前開車測中心之車輛檢測報告之目的,係為能使系爭採購案無須經由修約,順利完成履約,故其將該不實檢測結果登載予檢測項目爬坡能力之測試結果欄,併同前開辯造之車輛檢測報告函知予軍備局採購中心而行使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被告吳政勳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周志隆、吳政勳、蕭振益、武俊麟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復諭知就參與人神通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4,914萬元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不能證 明被告周志隆、蕭振益除有前揭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吳政勳除有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外,另有圖利之犯行(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是原審認被告周志隆、吳政勳、蕭振益另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其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俱有違誤。㈡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周志隆、吳政勳、蕭振益係有前開圖利犯行,是原審認被告武俊麟除有前開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外,另與周志隆、吳政勳、蕭振益共犯圖利犯行,而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第6 條第1項第4 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亦有違誤。㈢原審認神通公司因被告周志隆等人之圖利犯行而獲取4,914萬元之犯罪所得,雖以該筆款項業已返還予國防 部而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惟前開款項難認為神通公司所取得之不法所得(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是原審所認亦有未洽。是被告周志隆、蕭振益、吳振勳上訴否認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固無理由,惟其等與被告武俊麟上訴否認有圖利犯行、參與人神通公司上訴否認有獲取不法所得,均核屬有據。另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就被告周志隆、蕭振益、吳振勳、武俊麟所犯圖利犯行,量刑過輕,因原判決具有前開違誤之處,其量刑基礎已有不同,難認有據。是原判決既有前揭違誤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 ㈠審酌被告周志隆、吳政勳、蕭振益於中科院任職均20餘年,明知其等承辦國軍武器、裝備之製造、採購,理應恪遵政府採購法及採購契約之條款,並謹慎辦理驗收程序,竟於系爭採購契約所定之規格、條款,因中科院本身錯誤發生規格制訂錯誤之瑕疵,致系爭車輛無從經車測中心檢測於40%坡度時,達最小時速8公里之情況下,竟未尋求修約正途以糾正 前開錯誤,反與神通公司人員即被告武俊麟共同以變造車測中心車輛檢測報告所載測試數據之方式辦理驗收,嚴重斲傷中科院及國軍之形象,應予非難,且被告周志隆於本案期間擔任中科院電子戰組之副組長、代理組長及組長,負責督導系爭採購計畫之進度,卻屢卸己責,意圖將一切違失推由被告吳政勳、蕭振益、武俊麟3 人承擔以撇清其責;另被告蕭振益擔任系爭採購案「車輛載具」之專責人員,竟就車輛載具之規格制訂錯誤,甚就車測中心並無坡度40%乙事亦未確認,是其本身顯為系爭採購案發生履約爭議之源頭主因,竟仍自始矢口否認犯行,全然推卸己責,堪認被告周志隆、蕭振益均未有悔意,犯後態度不佳,而被告吳政勳固坦承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惟念其就客觀事實自始坦認,並清楚交代事發經過,期間未曾翻異其詞,犯後態度尚可;至被告武俊麟固自始坦認確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惟衡酌其於偵查、審理期間,一再以均為其個人所為,而迴護同案被告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4 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周志隆自陳研究所畢業、已婚、現於民間公司擔任技術顧問、月薪約8萬元;被告吳政勳自陳研究所畢 業、已婚、現從事網拍工作,收入有限;被告蕭振益自陳機械航太研究所碩士畢業、已婚、現從事機械設計研發人員、月薪3萬元;被告武俊麟自陳研究所畢業、已婚、現於神通 公司擔任專案顧問、收入約9萬元(本院卷四第267、26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周志隆、吳政勳、蕭俊益、武俊麟量處如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周志隆、蕭俊益、武俊麟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武俊麟、吳政勳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254、255、258、259頁,卷四第211、212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被告吳政勳自始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坦認在案,而其固就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否認其具有主觀犯意,惟衡酌其自始就所參與之過程清楚交代,始終一致,而對其行為毫無隱匿,復亦係因其陳述,使得查知、確認同案被告周志隆具有本案之犯行;另被告武俊麟自始坦承本件犯行,雖於偵、審程序時有迴護同案被告之情,惟念及其嗣後為了弭補本件所犯之錯誤,積極介入神通公司與中科院本件履約爭議,嗣神通公司及國防部達成調解,神通公司並已依調解之內容,將4,914萬元之款項匯入國防部所指定中科院之帳戶, 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6 年3 月27日工程訴字第10600089880 號函及函附之「車載式雷達信號產生器等2 項」履約爭議調解成立書、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在卷可按(原審卷三第119至126頁),是本院衡酌前情,認被告武俊麟、吳政勳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就被告武俊麟宣告緩刑3 年、被告吳政勳宣告緩刑4 年。又為促使被告武俊麟、吳政勳日後得以自我約束並尊重法治秩序,並填補其等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認均尚有課予被告武俊麟、吳政勳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武俊麟、吳政勳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分別向公庫支付12萬元、20萬元,以啟自新。倘被 告武俊麟、吳政勳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參與人沒收部分: 被告周志隆、吳政勳、蕭振益、武俊麟行為後 ,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 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查神通公司所交付之系爭車輛既核與系爭採購契約所欲採購之載具相符(詳參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是神通公司取得前開4,914萬元之款項,難認係屬不法財產 上之利益,核非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志隆、吳政勳、蕭振益於獲悉經車測中心測試,系爭車輛於坡度42%最小時速未達8 公里,且經車測中心之劉嘉福告知,車測中心無法以數據推算,僅能重新施測之情況下;復其等均明知依據政府採購法規定及系爭採購契約之條款約定,車輛性能測試不合格者,應通知廠商神通公司於30日曆天內完成改善、拆除、重作或更換新品,如逾改善期,每逾期1日應按契約總價之千分之1逐日計課逾期違約金,若無法改正,即應解約或減價收受,更知悉車輛性能測試委由第三方公信力機構執行,旨在避免得標廠商製作不實測試數據,造成驗收結果不正確等情,竟共同基於圖利神通公司之犯意聯絡,藉由前揭變造車測中心車輛檢測報告關於坡度42%之最小爬坡時數之數據後,被告吳政勳承前圖利之犯意,將檢測結果欄登載如前開前揭不實結果,並簽請函知軍備局採購中心後,致軍備局採購中心承辦人賴建男誤認系爭成品車性能測試已合格,而於102年6月27日分別函知中科院及神通公司系爭採購案驗收合格,使神通公司因此免於改正本件不合格之瑕疵,並於102年7月間順利取得系爭採購案第3期貨款4,914萬元。因認被告周志隆、吳政勳、蕭振益前揭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 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周志隆、吳政勳、蕭振益,涉犯圖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周志隆、吳政勳、蕭振益之供述、武俊麟、汪丕杰、湯有騰、辛世木、劉嘉福之證述、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內購物資申請書、巨額重大採購案件預期效益評估表、採購管理資訊明細表、預算年度分配明細表、軍備局採購中心內購物資核定書,中科院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更正公告(公告日100年4月28日)、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中科院分批(期)付款表、中科院經費支用憑單-軍通案、中科院101年4月3日備科設供字第1010004030號函(稿)、車輛測試中心101年6月18日車務字第1010001506號函、神通公司101年8月14日神字(101)第0445號函、廠商送貨單、軍備局採購中心財物 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中科院102年2月5日備科 設供字第1020001594號函(稿)、XC00A09L車載式雷達信號產生器合格標準表、國防部國防採購室102年6月27日國採驗結字第1020004231號函、車輛檢測報告影本2本(原始及偽 造各1本)及車輛測試中心104年3月18日車試字第1040000509號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周志隆、吳政勳、蕭振益均堅詞否認有何前揭圖利犯行,被告周志隆辯稱:先前所承辦的政府採購案件,皆是購買市場之現貨,後來都沒有問題,為何訂立最小爬坡數據我不清楚,且我僅是要吳政勳與廠商再確認,並非跟廠商配合有什麼動作等語;被告吳政勳辯稱:本案經專案管理會議、關鍵設計審查,並經相關專家簽名確認,這才是驗收的依據,本案自始都是合格的,且車測中心之報告僅供參考而已等語;被告蕭振益辯稱:我根本不知道爬坡最小速度之數據遭竄改之事,我沒有任何圖利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吳政勳於「附件B :XC00A09L車載式雷達信號產生器合格標準表」上檢測項目爬坡能力(8.6.11)之測試結果欄,登載不實內容之「1.坡度42%時,最小爬坡速度平均值為時速8.63公里(檢測紀錄第25頁)。2.檢測紀錄係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出具。」事項,並連同變造後之車輛檢測報告簽請函知軍備局採購中心而行使之。嗣軍備局採購中心承辦人賴建男即於102 年6 月27日分別函知中科院及神通電腦公司系爭採購案驗收合格,神通公司並於102年7月間取得系爭採購案第3 期貨款共4,914萬元,已於前述。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公務員違法圖利罪,除公務員對於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外,尚須該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是公務員除主觀上需具有圖利之犯意,客觀上並使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構成圖利罪。而被告周志隆、蕭振益,固有前揭行使變造車測中心所出具之車輛檢測報告之舉;另被告吳政勳固有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舉,惟本件難認被告周志隆、吳政勳、蕭振益主觀上具有圖利之犯意;復客觀上亦未使神通公司因而獲取不法之利益,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採購契約關於系爭車輛之爬坡能力之規格需符合「坡度≧ 40(Tan θ)%時,最小爬坡速度須可達時速8 公里(含)」 ,純為誤植,且系爭採購案所欲採購之車輛即為HINO500系 列17噸大貨車,已據本院詳述如前(詳參有罪判決理由二㈡部分)。是前揭最小爬坡速度既單純為錯誤、誤植之規格,且系爭採購案所欲承購之車輛即為HINO500系列17噸大貨車 ,而神通公司所交付之系爭車輛亦為HINO500系列17噸大貨 車,核與系爭採購契約所欲採購之車輛吻合;復就其他各項所要求之規格經車測中心檢測後,均判定合格,則於客觀上,神通公司所交付之車輛,即已符合系爭採購契約之本旨,其本得取得該採購契約之價金,是被告周志隆、吳政勳、蕭振益前舉未使神通公司獲取任何不法之利益甚明。 ⒉被告周志隆知悉系爭採購契約關於載具爬坡最小速度之規範 ,純屬被告蕭振益之誤植,並將此情告知被告吳政勳,已於前述。另參照被告吳政勳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如果規格正確,測試不合格即應辦理退貨,請廠商改正重測後再行會辦,但如果是中科院自己的規格錯誤,即應循採購體系辦理購案規格更改及修約,修約程序因國軍指揮鏈的問題約要3個 月的期間。而本件規格訂立錯誤,而修約要3個月的時間, 將造成中科院閒置人力約有200萬元,且除該規格錯誤外, 神通公司所交付之其他規格均符合契約的要求,為了避免人力之閒置,才依周志隆之指示辦理,並沒有圖利之動機等語(偵卷三第36、37頁);另參照證人武俊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我軍事機關待過,所以我當時認為關於規格錯誤,如果是中科院的錯誤導致要修約,可能中科院的承辦人員會受有行政處分等語(原審卷第80頁反面、第81頁),參酌本件被告蕭振益就系爭車輛除誤植不需要爬坡速度之要件外,甚就車測中心並無坡度40%之場地可供測試乙節,亦未予確認,即逕自將此擬定為規範之一,造成嗣後車測中心無法依該規格進行測試,足見被告蕭振益於擬定系爭車輛之規範時,具有顯著之疏失至明,而被告吳政勳為該「雷達模擬分項」之負責人;另被告周志隆則為電戰組之組長,並負責督導系爭採購案之進度等節以觀,可徵被告周志隆、吳政勳於本件係單純誤植不必要之規格,且神通公司所提供之系爭車輛符合其他規範下,其等為免修約造成履約時期上之延宕,恐遭中科院追究相關責任,因而未依規定進行修約程序,逕以變造車測中心之測試報告數據之方式處理,固有行政上之怠惰、疏失,然仍與圖利神通公司之情有違,難認被告周志隆、吳政勳主觀上係具有圖利神通公司之犯意。 ㈢被告吳政勳辯稱,神通公司所交付之車輛,並無不符合系爭採購契約之規範,核與證人武俊麟所證情節一致,而依現存之卷證資料,亦無從認定神通公司所交付之系爭車輛,其於坡度40%之情況下,其最小爬坡速度未達8公里以上,茲分述 如下: ⒈稽之卷附之車測中心出具之車輛檢測報告,可知於坡度35%時 ,系爭車輛之最小爬坡速度之平均值時速為10.20公里;於 坡度42%時,最小爬坡速度之平均值時速則為6.83公里(他卷一第25頁),則系爭車輛固於坡度42%,其爬坡最小時速未能達8公里,惟對照該車輛於坡度35%時,其爬坡最小時速 已逾10公里以上,而衡以一般物理之慣性,於一般上坡時,坡度越陡(即坡度角度越大時),車輛之時速越慢,反之於坡度越緩時(即坡度角度越小時),則車輛之時速則較快,據此即可推知系爭車輛於坡度40%時,其最小爬坡速度應係介於6.83公里至10.20公里區間,則神通公司所提供之車輛 ,於坡度40%時,其最小爬坡時速是否未達8公里乙節,殊非 無疑。 ⒉證人劉嘉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車測中心沒有40%的坡度, 無法進行實測,我僅能就實際測試之結果負責,無法以我的專業、經驗及科學之方式計算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14頁正、反面),核與卷附之車測中心104年3月18日車試字第1040000509號函(偵卷三第149頁),其上所敘明「本中心載爬 坡速度之實車測試結果乃是由測試車輛整體動力系統之特性、測試道坡度等因素綜合表現之結果。無法以單一物理參數(即坡度)之變化下,逕行由數理推算出對應坡度之爬坡速度」之內容吻合(偵卷二149頁)。惟囿於車測中心並無40% 的坡度可供進行測試,自不得僅以系爭車輛於42%的坡度最小時速未達時速8公里,遽認該車輛於40%的坡度時,其最小 時速亦未能達8公里。 ⒊系爭採購契約固規範,神通公司所提供之系爭車輛,應經車 測中心於40%之坡度施測,且最小時速需達8公里以上,惟審 酌系爭採購契約特別約定由車測中心進行實測,其目的即在於藉由公正、專業之第三方即車測中心進行實測,確保系爭車輛得以符合採購之規範,其所著重者即係系爭車輛是否確實符合系爭採購契約所擬定之規格。而神通公司所提供之系爭車輛,其底盤車係購自市面上之成車即日本原裝進口之HINO500系列17噸大貨車(型號:GH8J RSG),已如前述。而神通公司委請國立臺北科技大學車輛工程系,以前開相同型號之HINO500系列17噸大貨車,於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之40%的坡度進行測試,其施測結果,於最小爬坡速度之平均值 為時速8.25公里,此有該工程系所出具之大貨車40%性能測試暨實驗分析結案報告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708至748頁);另前揭車輛復經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外觀檢視、拆下引擎燃油控制電腦檢視、車上燃油控制電腦查核底盤號碼、引擎號碼、由日野公司原廠檢診電腦連結該車之控制電腦進行讀碼,確認未出現故障碼暨於引擎發動後,讀取燃油控制系統之相關數值,該數值亦查無異樣等檢測方式檢查結果,確認該車輛之引擎,並未進行改裝或調校,此情亦有該公司107年4月23日之長桃服字第101704011號函附卷可參(本院 卷一第879頁)。審酌國立臺北科技大學車輛工程系、長源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均與本件訴訟毫無利害關係,甚臺北科技大學車輛工程系更屬大學學術科系,且就施測方式、過程均有完整之紀錄;甚就天候、施測時之風速,均予以紀錄、考量,衡情並無恣意虛構不實內容之必要,堪認所為之測試結果,具備相當程度之可信及參考價值。是依前開檢測結果,不足以推認系爭車輛其於坡度40%時,其最小爬坡時速未達8 公里。 ㈣準此,遑論系爭車輛關於坡度40%時,其最小爬坡時速需達8 公里之規格,為一誤植、錯誤之規格,而系爭車輛經車測中心檢測結果,其他各項之規格均為合格,是神通公司所交付之系爭車輛,即與系爭採購契約所欲採購之車輛相符,是神通公司本應取得採購契約之對價,難認本件有何圖利神通公司之情事;甚者,系爭車輛是否於坡度40%時,其最小爬坡時速是否未能達8公里乙節,亦有可疑,且徵諸卷附之相關 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足資證明,系爭車輛於坡度40%時,其最小爬坡時速未達8公里,是基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 逕認該車輛確未達前開錯誤規範之要求。 ㈤公訴意旨固指稱,既然系爭車輛是否符合規格,應以車測中心之實測結果為準,則本件於客觀上既已無法取得車測中心出具於坡度40%時,其最小爬坡時速達8公里,依政府採購法 及係徵採購契約之規範,即不符合規格,無法驗收付款。縱使被告等人嗣後得提出於前開坡度,最小時速達8公里之依 據,惟此仍非屬車測中心所出具,而仍違反契約之條款。惟縱未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或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辯理修約,亦不等同被告周志隆等人當然即具有圖利之犯行;況該規格既係錯誤、不需要之規格,而剔除該錯誤規範後,神通公司所交付之車輛確已符合採購之需求,其有何不法獲利之情事,檢察官所指,全然忽視前情。此外,系爭採購契約擬定由車測中心進行測試,其目的僅在於確認神通公司所交付之車輛是否符合採購規範,則依檢察官前開所指,豈不等同,縱神通公司所交付之系爭車輛,確全然符合系爭採購契約之規範,僅因受限於車測中心無該條件之測試環境,因而不符合契約規範,並進而認定神通公司因此不法獲利,更係悖於情理。至檢察官另指稱,苟被告周志隆等人未有圖利之情事,為何神通公司會與中科院進行履約爭議之調解,並將第三期之款項歸還予中科院云云。惟現行為解決紛爭,而以和解、調解之方式處理,以避免將來訟爭之煩,不乏其例,況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可徵系爭採購契約迄今仍未辦理修約,則神通公司為能解決本件履約爭議,故擇定以調解之方式解決,核與常理無違,尚難逕此認定,被告周志隆、吳政勳、蕭振益具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圖利犯行,檢察官前開所指,亦屬無憑。 五、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周志隆、吳政勳、蕭振益前開違背職務圖利有罪之確信心證,即不能證明其等犯罪,原應就該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圖利部分如成立犯罪,即與被告周志隆、蕭振益、吳政勳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六、又被告周志隆、吳政勳、蕭振益既不構成圖利犯行,則原審審認被告武俊麟係與其等共犯圖利神通公司之犯行,而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按非起訴罪名),自屬無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3 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測試項目 測試載重(kgf) 坡度(%) 行駛距離 (m) 項次 行駛之平均速度(km/h) 行駛時間(sec) 最小爬坡速度(km/h) 爬坡能力 14,715 42 10 1 8.17 3.53 6.70 2 8.15 3.54 6.80 3 8.32 3.46 7.00 平均值 8.21 3.51 6.83 附表二: 測試項目 測試載重(kgf) 坡度(%) 行駛距離 (m) 項次 行駛之平均速度(km/h) 行駛時間(sec) 最小爬坡速度(km/h) 爬坡能力 14,715 42 10 1 9.27 2.82 8.50 2 9.25 2.82 8.60 3 9.42 2.81 8.80 平均值 9.31 2.81 8.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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