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21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新原 原審選任辯護人 林敬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9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941、47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新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判決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判決正本於民國106年9月1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設於新竹市○區○○路000 號住所轄區之關東橋派出所,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二第281 頁);嗣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林敬哲律師依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規定,於106年9月18日具狀聲明為被告提起上訴,惟具狀人欄只經律師簽章,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可稽(本院卷第54、55頁);經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由審判長於106 年12月12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7 日內補正「刑事聲明上訴狀」具狀人欄之簽名或蓋章,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106 年12月19日寄存於關東橋派出所,被告並未前往領取而送達無著,且其於106年9月13日、同年10月27日因另涉他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尚未緝獲,現住居所不明,經本院裁定公示送達,於107 年1月4日揭示於新竹市東區區公所公告欄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新竹市東區區公所107 年1月4日東行字第1070000306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2、83、86、90、92、98、108 頁)。是被告至遲應於107年2月12日補正上開事項,惟迄今仍未為補正,復非在監在押而不能提出,有其戶籍查詢資料、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本院卷第109 、111至11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