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7 日
- 法官葉騰瑞、莊明彰、陳芃宇
- 被告黃鈴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24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鈴財 選任辯護人 陳雲南律師 邱正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1175號,中華民國 106年 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 4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鈴財係高昇事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20樓之1,下稱高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賜威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登記負責人為葉建裕,下稱賜威公司)及賜瑞克國際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2樓,登記負責人為葉建裕,下稱賜瑞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明知高昇公司未與賜威公司、賜瑞克公司間有下述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犯意,於高昇公司與賜威公司、賜瑞克公司間實際上均無下述交易之情形下,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指示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94年11月21日製作屬業務上文書之高昇公司與賜威公司間之合約書,並於其上「立合約書人乙方(即賜威公司)」欄位蓋用賜威公司大、小章,登載高昇公司向賜威公司購買 MAN牌巴士冷氣系統總成(MAN BUS AIR CONDITIONING總成)等汽車零件之不實事項,再指示不知情之高昇公司人員李梅英持向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信託局)新竹分公司申請開發信用狀而行使之,致中央信託局新竹分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前揭買賣交易為真實,因而核准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予高昇公司,並開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信用狀。黃鈴財再指示李梅英接續填製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登載賜威公司上開不實交易及銷貨事項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持該等不實統一發票及匯票匯款申請書向中央信託局新竹分公司辦理兌付,使中央信託局新竹分公司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撥款日期撥款4筆合計500萬元至賜威公司帳戶,黃鈴財以此方式詐得該等款項,足以生損害於中央信託局新竹分公司(中央信託局新竹分公司於撥款後之96年7月1日改制為臺灣銀行六家分行)。嗣該等款項再經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多筆轉匯,回流高昇公司之金融帳戶。 ㈡復另行起意,指示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95年12月25日製作屬業務上文書之高昇公司向賜瑞克公司提出之訂購單,並於其上蓋用賜瑞克公司大、小章,登載高昇公司向賜瑞克公司購買巴士冷氣系統總成等汽車零件之不實事項,再指示不知情之高昇公司人員李梅英持向中央信託局金山分公司申請開發信用狀而行使之,致中央信託局金山分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前揭買賣交易為真實,因而核准授信額度1,500萬元予高昇公司,並開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信用狀。黃鈴財再指示李梅英填製如附表一編號 5所示登載賜瑞克公司上開不實交易及銷貨事項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持該等不實統一發票及匯票匯款申請書向中央信託局金山分公司辦理兌付,使中央信託局金山分公司於附表二編號 5所示撥款日期撥款 1,500萬元至賜瑞克公司帳戶,黃鈴財以此方式詐得該筆款項,足以生損害於中央信託局金山分公司(中央信託局金山分公司於撥款後之96年7月1日改制為臺灣銀行金山分行)。嗣該筆款項再經由附表二編號 5所示多筆轉匯,回流高昇公司之金融帳戶。 ㈢再另行起意,指示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96年5月4日製作屬業務上文書之高昇公司向賜瑞克公司提出之訂購單,並於其上蓋用賜瑞克公司大、小章,登載高昇公司向賜瑞克公司購買巴士冷氣系統總成等汽車零件之不實事項,再指示不知情之高昇公司人員李梅英持向臺灣銀行金山分行申請開發信用狀而行使之,致臺灣銀行金山分行陷於錯誤,誤信前揭買賣交易為真實,因而開發如附表一編號 6至9所示信用狀。黃鈴財再指示李梅英接續填製如附表一編號6至 9所示登載賜瑞克公司上開不實交易及銷貨事項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持該等不實統一發票及匯票匯款申請書向臺灣銀行金山分行辦理兌付,使臺灣銀行金山分行先後於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撥款日期,在前開 1,500萬元授信額度內,撥款4筆合計1,499萬9,940元(起訴書誤載為1,500萬元,業經檢察官於原審陳明更正在卷)至賜瑞克公司帳戶,黃鈴財以此方式詐得該等款項,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銀行金山分行。嗣該等款項再經由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多筆轉匯,回流高昇公司之金融帳戶。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李梅英、葉建裕、王麗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據其等具結擔保可信性,此有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96、209、210 頁),復查無證據足認檢察官有違法取供或證人李梅英、葉建裕、王麗菊有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事,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1第 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再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係以刑事訴訟法第 166條以下所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此項詰問權之欠缺,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56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李梅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葉建裕於原審審理時,均已到場證述,並經辯護人交互詰問,賦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已踐行保障被告對於證人之正當詰問權,應認已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至證人王麗菊雖未於審判中經被告及辯護人詰問,然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中始終不曾聲請傳喚證人王麗菊到場證述,應認被告已於審判中捨棄此部分詰問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證人王麗菊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既經本院依法提示,自應認業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辯護人謂證人李梅英、葉建裕、王麗菊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足採。 二、除前述證據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其餘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高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曾於前揭時間以上述合約書、訂購單,向中央信託局新竹分公司、金山分公司申請開發信用狀,經該等金融機構核准授信額度後,由高昇公司人員李梅英持賜威公司、賜瑞克公司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向該等金融機構辦理兌付,該等金融機構因而先後撥付上開貸款合計3,499萬9,940元予賜威公司、賜瑞克公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不是賜威公司、賜瑞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非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犯罪主體;該兩家公司之負責人葉建裕於96年底發生財務危機,身體也出問題在養病中,因積欠高昇公司及其他供應廠商貨款,且有諸多應收帳款尚未收回,央請我們協助處理,當時高昇公司因應收帳款很高而迫於無奈協助葉建裕處理;高昇公司確曾與賜威公司、賜瑞克公司達成前述交易而取得巴士冷氣系統總成,我為保全高昇公司之債權,在與葉建裕討論後,由我出面協助賜威公司、賜瑞克公司出清囤貨,但仍由葉建裕決策並自行使用該兩公司大小章;另我於95年7月間、96年3月間取得之500萬元、1,500萬元借款均已清償,96年 8月間取得之借款亦已清償部分,後因突發事故而無力清償,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無涉詐欺云云。經查:㈠被告係高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人員李梅英如何持前揭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合約書、訂購單等,向中央信託局新竹分公司、金山分公司申請開發信用狀,並經核准授信額度分別為1,000萬元、1,500萬元,李梅英復陸續持前揭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統一發票及匯票匯款申請書,向中央信託局新竹分公司、金山分公司、臺灣銀行金山分行(臺灣銀行於96年7月1日吸收合併中央信託局,中央信託局金山分公司改制為臺灣銀行金山分行)辦理兌付,中央信託局新竹分公司因而於95年 7月17日至同年月21日之間陸續撥款4筆共計500萬元予賜威公司(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中央信託局金山分公司則於96年3月9日撥款 1,500萬元予賜瑞克公司(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另臺灣銀行金山分行則於96年8月15日至同年月24日之間陸續撥款 4筆共計1,499萬9,940元予賜瑞克公司等事實,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並有證人即賜威公司、賜瑞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葉建裕、95年間至98年間在高昇公司任職之李梅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42至47、69至74、193至195、201至208頁、原審卷二第179至197、285至293頁),且有附表一備註欄所載卷證可稽,已堪認定。 ㈡關於賜威公司、賜瑞克公司實際上是否為被告所經營、控制一節: ⒈證人葉建裕、李梅英、王麗菊證述如下: ⑴證人葉建裕於偵查中證稱:賜威公司、賜瑞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我只是掛名負責人,當初被告說要我當經銷商,然當經銷商就要有公司行號,被告稱可從以前公司的客戶取得兩家公司給我掛名負責人,我就不用再去申請,但我實際上沒有出資。被告告訴我說這兩家公司就是要當高昇公司之經銷商,販賣高昇公司的遊覽車,他沒說這兩家公司是用來供給高昇公司所製造遊覽車零件之供應商。原則上被告跟我說賜瑞克公司、賜威公司就只是高昇公司之經銷商,負責販賣高昇公司進口之遊覽車,但事實上都沒有拿到遊覽車。我只是一開始去辦理兩家公司之過戶及至銀行申請支票沿用及開立新帳戶,辦完之後,都交由被告管理,並將公司相關大小章、存摺印章交給被告保管。財務及發票之開立都是被告自己在做。兩家公司變更登記時,將其中一家地址掛在會計師地址,並將另一家地址掛在會計師介紹的地址,這些都只是登記地址,是被告跟會計師之間所約定,我不知道後來有無遷址。公司沒有其他員工。兩家公司之帳目都由被告交代李梅英及另一名會計所做,我沒有經手。兩家公司之銀行帳戶也都交給被告保管使用。我沒有授權他蓋用我的印章在任何地方,他只是負責保管而已,因為他跟我說這兩家公司我暫時用不到,他需要這兩家公司的印章及上開財務資料,他可以幫我作帳,我才將印章、存摺交給被告使用。我也從未經手這兩家公司之進銷貨事項。關於這兩家公司在93至97年間有無銷貨MAN BUS AIR CONDITIONING或遊覽車一節,我不知情,因為我沒有實際參與營運。這兩家公司從頭到尾所有帳務都是被告做的,交易也是他做的,我都沒介入,我也不知公司進貨或出貨些什麼等語(見偵卷一第 193頁反面至第 195頁);於原審審理時,復就其僅為賜威公司、賜瑞克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未出資,該等公司亦無任何員工,且公司大小章及銀行資料均為被告所持用,公司帳務亦均由高昇公司人員李梅英處理,其對兩家公司之進銷貨情形均不知悉等節,仍為同前一致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285至288頁)。 ⑵證人李梅英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5至98年間在高昇公司擔任會計,負責處理公司帳務。賜威公司、賜瑞克公司之負責人剛開始為葉建裕,一開始葉建裕都有來高昇公司,期間大約近 1年,但我不清楚他來是不是處理公司事務,因為他來都找被告講話,我也不清楚他們的談話內容,葉建裕曾經叫我幫忙處理他們公司的帳務,但就只有那一次概括性的幫忙他處理公司帳務,我有說幫他報營業稅,但他事後也沒來找我關心帳務一事,我剛開始有給他看過報表,不記得給他看過幾次,但次數很少,後來他幾乎都是找被告而已,沒有找我。我不記得從何時開始知悉賜威公司、賜瑞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被告,我感覺一開始葉建裕都是聽被告的話在做事,他們會一起去拜訪買家。後來葉建裕都沒有來,在公司要報稅時,我都將報稅的報表給被告看,後來賜威公司、賜瑞克公司的稅都由我去繳納。賜威公司、賜瑞克公司沒有員工,只有葉建裕 1人。高昇公司96年3月8日申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兼撥貸款申請書,是我代替賜瑞克公司簽領,當時是被告叫我去拿的,大小章也是他交給我的,這是我任職高昇公司職務內容之一部分,我也有替賜威公司、賜瑞克公司處理帳務,如賜威公司、賜瑞克公司需開發票時,被告會叫我開立發票。賜威公司、賜瑞克公司95、96年間所開立用以申請本案信用狀之發票是被告叫我開立,目的是為了向銀行借錢,我不是很確定有無實際交易,這都是被告主導。我知道時,賜威、賜瑞克公司之存摺、大小章都在高昇公司辦公室,鎖在其中一間辦公室內,被告有鑰匙,被告之配偶也有鑰匙,我不確定其他人有無鑰匙等語(見偵卷一第202至204頁);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亦核與前詞無何迥異之處(見原審卷二第179至195頁)。 ⑶證人即為賜威公司、賜瑞克公司辦理遷址事宜之翔登會計師事務所經理王麗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要介紹葉建裕的公司,想要分租我們事務所及我的住所做為辦公室使用,所以我才會認識葉建裕。會議室的桌子是被告搬來的,除此之外沒有搬其他東西進來,也沒有員工來上班。被告跟我商討要以我們事務所及我的住所做為遷址的地點,因為分租的關係我才與葉建裕見過 1次面。每次賜威公司、賜瑞克公司申報營業稅時,李梅英就會拿發票過來,跟我接觸的人都是李梅英,葉建裕都沒有出面,所以我認為賜威公司、賜瑞克公司實際負責人應係被告。我認為李梅英為高昇公司、賜威公司、賜瑞克公司之會計人員,因為發票都是她提供給我等語(見偵卷一第205至207頁);而賜威公司、賜瑞克公司分別址設王麗菊住所及翔登會計師事務所地址一節,亦有證人王麗菊之調查筆錄所載其個人住所(見偵卷一第 106頁)及賜威公司、賜瑞克公司基本資料(見偵卷一第 109、110 頁)在卷可參。 經核前揭證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其等與被告間又無重大怨隙,衡情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賜威公司、賜瑞克公司於本案發生之94至96年間登記負責人葉建裕並未從事交易行為,該等公司於本案統一發票開立、持向金融機構辦理兌付期間之經營、帳務均由被告掌控,被告應為該等公司在此期間之實際負責人無訛。故高昇公司向同由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賜威公司、賜瑞克公司購買巴士冷氣系統總成等汽車零件,其情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⒉再經比對本案高昇公司申請開發信用狀、暨中央信託局新竹分公司、金山分公司及其改制後之臺灣銀行金山分公司因上開交易行為而撥款予賜威、賜瑞克公司後之資金流向,如附表二所示,此有如附表一「備註-後續資金流向相關卷證出處」欄所載各金融機構交易明細表、往來明細查詢結果、存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支票、代收入傳票等在卷可參,足見該等款項經金融機構撥付予賜威公司、賜瑞克公司後,多數在同日之間、其餘亦在相近之數日內,即以分拆、合併各筆款項之方式,或直接轉匯入高昇公司帳戶、或即經由逸適速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逸適速公司)、猛獅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猛獅公司)、賜威公司、賜瑞克公司輾轉以存戶匯款、提現轉帳等方式匯回高昇公司帳戶,金額合計已逾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撥款予賜威公司、賜瑞克公司之數額加總(即附表二紅色欄位部分扣除其中編號7、8所示合併流向部分後,合計為3,854萬1,335元)。而除賜威公司、賜瑞克公司實際上為被告所經營一節外,逸適速公司之大小章、存摺,亦如同賜威公司、賜瑞克公司,均放置在高昇公司之辦公室,如需使用,並應經被告同意,此亦據證人李梅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 195頁)。另猛獅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黃清松則為被告之父,此有該公司基本資料、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368、369頁),證人李梅英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猛獅公司與高昇公司、賜威公司、賜瑞克公司是「一起」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87頁),證人葉建裕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其曾聽聞被告稱猛獅公司由被告成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292頁)。顯見被告確係藉由高昇公司與賜威公司、賜瑞克公司形式上之交易行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發信用狀借款,並將貸得款項經由其實際經營之賜威、賜瑞克、猛獅等公司、暨逸適速公司,回流高昇公司。被告於偵審中又始終不能提出高昇公司藉由何等交易行為回流上開資金之事證。且證人即被告之配偶、亦為協助處理高昇公司財務之李素蘭於106年7月12日原審審理時,經原審要求於本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足以證明被訴事實交易過程中,高昇公司與賜威公司、賜瑞克公司為真實交易之證據資料」、「賜威公司、賜瑞克公司積欠高昇公司資金之證明」、「高昇公司曾販賣該公司產品或經手貨物販售予賜威公司、賜瑞克公司之證據」等,卻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法院核實。綜觀上情,足見前揭所謂交易過程為虛,而查無實際貨物進出,且由上述各公司之資金均配合流向高昇公司一節,益徵賜威公司、賜瑞克公司均係由被告實際操控、經營,至為明確。 ㈢按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同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 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係指負責主辦或經辦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2項所稱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即係從事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而言。經查: ⒈本案關於賜威公司、賜瑞克公司之會計事務處理,據證人李梅英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賜威、賜瑞克公司沒有員工,只有葉建裕 1人。兩家公司於95、96年間申請信用狀之發票係被告叫我開立的,目的是為了向銀行借錢。我不是很確定有無實際交易,因為是黃鈴財主導的。他叫我處理這些事情,我也沒有想太多,而且他是我的老師李素蘭的配偶。這兩家公司的帳務也是我處理,被告交代我就會做,發票也是被告交代我開的等語(見偵卷一第 202、204、205頁、原審卷二第184、185頁),足見賜威公司、賜瑞克公司僅有名義負責人葉建裕 1人,兩家公司之會計業務,包括開立本案發票用以向金融機構兌付款項等事宜,均係由被告透過不知情之高昇公司人員李梅英代為處理,亦即實際上負責賜威公司、賜瑞克公司會計事務處理之人當係被告無訛,被告自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李梅英係自95年12月 8日起任職高昇公司,不可能見聞此前之交易行為,且依李梅英所述葉建裕於剛開始約 1年時間為賜威公司、賜瑞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請李梅英處理帳務等情,足認李梅英於95年間任職高昇公司後約 1年時間,亦即至96年間,賜威公司、賜瑞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葉建裕而非被告云云,並提出李梅英勞工保險卡為證(見本院卷第 192頁)。證人李梅英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實際上是95年底進高昇公司,一進入就馬上辦理勞保,不是正式員工,只是工讀生,不是每天去公司,我的工作內容是幫忙整理憑證、發票、打掃辦公室,看被告需要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很後期時才有幫高昇公司報稅,我以為整理憑證、發票、送到會計師事務所,就算是會計,所以在原審作證時才會自稱會計,我不知道高昇公司會計是誰;我之前說葉建裕「一開始」都有來高昇公司,是指95、96年這段期間有 1年多,葉建裕請我幫忙處理帳務、報稅,這件事情被告也知道,被告當時說如果我有時間,就可以幫忙葉建裕,後期的時候葉建裕好像因為身體不好,有去動手術,所以比較少來,但我知道被告有跟葉建裕聯絡,最後是被告跟我講云云(見本院卷第301至306頁)。惟此部分證述,不僅與其先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言(詳如前揭理由欄貳、一、㈡⒈⑵所載)多有不符,亦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印象中在95、96年間每天會去高昇公司,因為家裡的人不知道我那時沒有固定領薪水,所以我也沒地方去,我就會待在高昇公司每天整整8小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8頁)迥異,且其先前一再自陳本案統一發票均係其依被告指示開立後持向金融機構辦理兌付,而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統一發票開立、持向金融機構辦理兌付之時間又均為95年 7月間,顯見其應早於此前即已在高昇公司工作,而非遲於同年12月間始進入高昇公司任職。況一般民間公司行號未於勞工任職之初及時為勞工辦理勞保之情形,屢見不鮮,縱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勞工保險卡顯示高昇公司為李梅英辦理加保之生效日期為95年12月8日(見本院卷第192頁),然此部分內容,既與李梅英先前自陳開立本案統一發票之時間顯有不符,自難僅憑該勞工保險卡之記載,逕認李梅英係於95年12月 8日始進入高昇公司任職。證人李梅英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諸多與先前證言不符之陳述,應屬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高昇公司確曾於95、96年間向賜威、賜瑞克公司購置巴士冷氣系統總成,用於高昇公司所有之19輛遊覽車及售後維修云云,並於原審時提出該等遊覽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9至147頁)。然查: ⒈姑不論高昇公司既向賜威公司、賜瑞克公司進貨,理當由高昇公司支付貨款予賜威公司、賜瑞克公司,始符情理,然由前述資金流向顯示,上開金融機構為高昇公司兌付予賜威公司、賜瑞克公司之款項,最終竟入高昇公司之帳戶,被告亦始終無法舉證證明上述金流之合理性。且前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均無關於巴士冷氣系統總成之來源之記載,被告亦始終未能提出對應之安裝及維修紀錄,以佐證該等車輛之巴士冷氣系統總成之裝置與維修確與本案各筆交易有關,此部分所辯,實難採信。 ⒉至證人李素蘭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高昇公司與賜威公司、賜瑞克公司確有頻繁業務往來,我曾目睹被告與賜威公司、賜瑞克公司負責人葉建裕談生意,葉建裕並拿這兩家公司之印章、存摺或統一發票來高昇公司,相關合約書及訂購單均屬實,我也有參與議價過程云云。證人即95、96年間擔任寶立華車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立華公司)負責人之蘇金盛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寶立華公司曾向賜威公司、賜瑞克公司採購大客車底盤組裝零組件,是葉建裕出面洽談,我們購入零組件並組裝成大客車的底盤,高昇公司是向寶立華公司購買這些組裝完的底盤。寶立華公司之所以知道要跟賜威公司、賜瑞克公司交易,是被告介紹的。寶立華公司與賜威公司、賜瑞克公司負責人交易並購買零件的次數應為 2次,被告好像都沒在場云云。惟證人李素蘭既為被告之配偶,又自稱協助處理高昇公司財務及目睹高昇公司與葉建裕任負責人之賜威公司、賜瑞克公司交易云云,經原審命其於相當期間內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其竟始終無法出具任何交易憑據,業如前述,於原審審理時空言上情,應屬迴護被告之詞,無從採信。至於證人蘇金盛所述,除與證人葉建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只有跟蘇金盛碰過 1次面,不知道他說的事,我只有在任賜威公司、賜瑞克公司負責人前去寶立華公司時有見到他,對他說的賜威公司、賜瑞克公司採購零組件一事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288頁)互核不符外,依證人蘇金盛所述情節,寶立華公司之角色係向賜威公司、賜瑞克公司購料組裝後,出售底盤予高昇公司,顯與本案係賜威公司、賜瑞克公司直接出售巴士冷氣系統總成予高昇公司一節並不相同,本難以佐證本案各筆交易確有其事。再依證人蘇金盛所述,高昇公司與賜威公司、賜瑞克公司合作在前,然以本案而言卻有諸多直接購料「交易」、再委由他公司組裝、維修之情節,高昇公司究有何必要將賜威公司、賜瑞克公司介紹予寶立華公司,再輾轉由寶立華公司進料組裝底盤後售予高昇公司,憑添營運成本,令人費解。遑論關於寶立華公司向賜威公司、賜瑞克公司採購訂約之相關資料何在一節,證人蘇金盛於原審審理時竟證稱:因公司搬家過且颱風漏水,文件潮濕發霉,大部分都丟掉了云云(見原審卷二第 175頁),被告又始終無法提出前述向寶立華公司購買大客車底盤之憑據,則證人蘇金盛關於葉建裕曾為賜威公司、賜瑞克公司進行實際經營、交易行為之證述,既與證人葉建裕說法不一且有違常情,又無從核實,自難遽採。 ⒊被告遲至本院審理時,雖另提出寶立華公司原登記地址網頁資料、交通部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德國 MAN公司(雄獅曼公司)授權書、寶立華公司網站資料、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空調系統介紹資料、壓縮機安裝於大客車底盤之照片、高昇公司開立予玉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等 9家遊覽車公司之統一發票、賜威公司向逸適速公司訂貨之訂購單、高昇公司與詠程車體廠於95年 1月11日簽立之代工合約、猛獅公司與高昇公司間之出貨單(見本院卷第 336至346、350至363頁之上證1至6、8、第408至450、512至522頁之上證15至17、23、24),欲佐證其所辯「賜威公司、賜瑞克公司出售予高昇公司之 MAN牌冷氣系統總成,係送貨至寶立華公司,由寶立華公司在底盤上組裝冷氣壓縮機,冷凝器、蒸發器等部分則送至詠程車體廠組裝於遊覽車身」、「高昇公司向賜威公司、賜瑞克公司購買之冷氣,已安裝於玉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等 9家遊覽車公司之19台新遊覽車上」等節。然細譯該等文書內容,均無從證明所謂高昇公司交付安裝於玉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等 9家遊覽車公司之冷氣系統相關設備,確係高昇公司向賜威公司、賜瑞克公司所購買,而與本案附表一所示發票記載之各筆交易貨物同一,自亦不能佐證被告所辯上情為真。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證人李素珠、黃天文,並稱:前者為高昇公司出納人員,可證高昇公司與賜威公司、賜瑞克公司之業務往來、交易均屬真實,且有葉建裕代表賜威公司、賜瑞克公司向高昇公司請款之事,足認賜威公司、賜瑞克公司於94至96年間之實際負責人為葉建裕;後者則係逸適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賜威公司、賜瑞克公司曾於94至96年間與逸適速公司為真實交易,該段期間與黃天文實際洽談、決定交易之人為葉建裕而非被告,故賜威公司、賜瑞克公司於該段期間實際負責人為葉建裕云云(見本院卷第 182至184 頁)。而證人李素珠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是我的妹婿,我在高昇公司擔任出納、總務,高昇公司除向賜威公司、賜瑞克公司買 MAN牌冷氣之外,並無購買其他廠牌冷氣,亦無向其他公司購買冷氣,賣家賜威公司、賜瑞克公司之葉建裕在95、96年間都會來向我請款,冷氣直接送到詠程車體廠裝在遊覽車上;葉建裕也有委託李梅英作帳務之事云云(見本院卷第307至311頁)。然其所述既與證人葉建裕證言不符,且其與被告間有親誼關係,所言難免迴護被告,被告又始終無法舉證證明本案統一發票所載買賣交易確屬真實,自難僅憑證人李素珠空言上情,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證人黃天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逸適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係從事汽車零件買賣業務,印象中賜威公司、賜瑞克公司、高昇公司、寶立華公司有向逸適速公司買過冷氣,當時是葉建裕代表賜威公司、賜瑞克公司來向逸適速公司洽談買賣,我不記得次數,但至少2、3次以上,我忘記數量為何,後來逸適速公司依指示將冷氣直接拿去詠程車體廠組裝云云(見本院卷第312至316頁),除與證人葉建裕證言互核多有不符外,依證人黃天文所述情節,逸適速公司係出售冷氣予賜威公司、賜瑞克公司、高昇公司、寶立華公司,顯與本案係賜威公司、賜瑞克公司直接出售巴士冷氣系統總成予高昇公司一節迥異,本難以佐證本案統一發票所載各筆交易確有其事。況依證人黃天文所述,高昇公司既曾直接向逸適速公司購買冷氣,又何必向輾轉自逸適速公司購入冷氣之賜威公司、賜瑞克公司進貨?此亦與情理相違。從而證人黃天文所言,亦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至辯護人另聲請向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臺灣區車體工業同業公會、玉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等 9家遊覽車公司函詢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84至189頁),即令無訛,亦均不能證明所謂「高昇公司交付安裝於玉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等 9家遊覽車公司之冷氣系統相關設備」與「高昇公司向賜威公司、賜瑞克公司購買之本案統一發票所載各筆交易貨物」確屬同一,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末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何種契約行為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施,其具體方式亦不外下述兩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俾締約相對人對於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從而締結對價顯失均衡之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亦著重在被告取得物品之過程中,有無實施該當於詐騙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意即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僅打算收取相對人給付之款項,據為己有,無意依約履行義務。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亦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上,偏重在被告取得財物後之行為,而由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有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又所謂信用狀,係指銀行受客戶之委任,通知並授權指定受益人,在其履行約定條件後,得依照一定款式,開發一定金額以內之匯票或其他憑證,由該行或其指定之代理銀行負責承兌或付款之文書,銀行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案之信用狀受益人即賜威公司、賜瑞克公司係以提出如附表一所示巴士冷氣系統總成(MAN 牌空調系統)交易統一發票,為履行之約定條件,並得以開立匯票或其他憑證之方式,向銀行請求付款乙節,有卷附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兼撥貸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可證(見偵卷一第13、15、17、19、31、32、 128、130、132、134、245、247、249、251 頁),足見中央信託局新竹分公司、金山分公司接受開發信用狀之申請並兌付款項予賜威公司、賜瑞克公司之前提,係高昇公司與賜威公司、賜威克公司間確有統一發票所根據之實際交易發生,而此一基於實際交易關係所為之融資行為,亦為信用狀制度之所由設。被告以虛偽之條件,使中央信託局新竹分公司、金山分公司就高昇公司授信之資格、能力陷入錯誤而撥付款項,自屬前開「締約詐欺」之型態,而構成詐欺取財行為,縱被告事後已清償借款,仍無解於其行為時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既遂之認定,被告辯稱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云云,尚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為高昇公司、賜威公司、賜瑞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先後指示不詳人士製作前揭事實欄一所示不實之合約單、訂購單,再指示李梅英持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發信用狀,復實際行使會計人員之職務,指示李梅英製作不實之賜威公司、賜瑞克公司統一發票,向金融機構詐取款項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其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⒉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其中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如牽連犯之方法行為在舊法時、目的行為在新法施行後,而前行為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結果,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或新法論擬,後行為又僅能逕用新法(不發生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互異之比較問題),則兩行為已無從一併適用舊法成立牽連犯。但如該前、後行為,得依想像競合犯、吸收犯等關係而成立一罪者,則其前、後行為既一體完成於新法施行之後,自應逕用新法規定以一罪論。本案被告犯前揭事實欄一㈠所載業務上登載不實合約書之時間,依其上所載,固為94年11月21日,而係於前述刑法第55條牽連犯修正之前,然其行使該合約書、填製前揭事實欄一㈠所載不實會計憑證、詐欺取財行為均係於該次刑法修正後所完成,上開數罪名並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依前揭說明,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併此敘明。 ㈡再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 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不再另論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前揭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即合約書、訂購單)、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應成立95年 5月26日修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同條款罪名,惟被告所填製之不實統一發票上登載之開立日期均在95年 5月26日之後,復查無事證足認被告在此前即已填製完成該等發票,則被告此部分所為,仍應成立修正後即現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罪,前揭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合約書、訂購單等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人、李梅英遂行本案犯罪,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分別於前揭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時間,各基於同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接之數日內填載數份統一發票,並申請開發信用狀,施用詐術使銀行撥款,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皆難以強行分開,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行為(除事實欄一、㈡僅 1次以申請信用狀詐欺取財行為外),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4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前揭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時間,以不實統一發票及訂購單或合約書等文件,申請信用狀及匯款,其目的均在於使銀行撥付款項,而達詐欺該等款項之目的,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詐欺取財等行為,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均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前揭事實欄一㈠至㈢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共 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應論以接續犯云云,然上開三犯行之信用狀申請、統一發票開立等行為,相距皆有數月以上,尚難認係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同一犯意而為,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㈦原審認被告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共 3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身為高昇公司、賜威公司、賜瑞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向金融機構融資周轉運用,竟不實登載高昇公司與賜威公司、賜瑞克公司間之合約書、訂購單,用以申請開發信用狀,再填製不實之賜威公司、賜瑞克公司統一發票交付承兌,使金融機構信以為真而撥款予賜威公司、賜瑞克公司,復經層層循環轉匯,回流融資款項予高昇公司,而以此等方式,先後詐得中央信託局新竹分公司 500萬元、中央信託局金山分公司(含改制後之臺灣銀行金山分行)1,500萬元、1,499萬 9,940元款項,危害金融交易秩序,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考量前揭事實欄一㈠㈡所示500萬元、1,500萬元款項業已清償,事實欄一㈢所示1,499萬9,940元款項則經扣除保證金、受強制執行後尚餘1,331萬8,642元欠款(詳如後述),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為專科畢業、自稱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一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6月、2年6月;又被告前揭事實欄一㈠、㈡犯罪時點係在96年4月24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復無該條例第 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除外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有期徒刑7月、9月),至事實欄一、㈢犯罪之宣告刑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且行為之一部或其犯罪結果發生在96年 4月25日之後,尚無從依上開條例減刑(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參照),並就上開減得之刑及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復敘明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 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 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被告本案3次犯罪所得分別為500萬元、1,500 萬元、1,499萬9,940元,其中前兩部分款項已先後清償,最末一次1,499萬9,940元款項則經中央信託局金山分公司改制後之臺灣銀行金山分行扣除保證金、聲請強制執行而部分受償後,尚餘 1,331萬 8,642元欠款一節,有臺灣銀行六家分行105年5月18日六家授字第10550001821號、105年12月19日六家授字第 10550005181號函、臺灣銀行金山分行105年5月23日金山授字第10500014281號、106年7月18日金山授字第10600022071號函可佐(見原審卷一第68至72、182、183頁、原審卷二第 227頁),故上開經清償或執行之款項,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應不予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清償或受強制執行,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財產損害已獲填補,被告之犯罪利得實質上亦已受剝奪,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亦悖於犯罪利得沒收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本質(刑法第38條之 2修正理由參照),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餘欠之1,331萬8,642元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前揭事實欄一㈢所示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簽約│ 開狀日期 │ 開立日期 │融資│ 詐欺 │ 備 註 │ │號│日期├───────┼──────┤金融│ 金額 ├────────────────┬────────────────┤ │ │ │ 信用狀號碼 │統一發票號碼│機構│(單位 │ 銀行撥貸相關卷證出處 │ 後續資金流向相關卷證出處 │ │ │ │ │ │ │:元) │ │ (詳細資金流向見附表二) │ ├─┼──┼───────┼──────┼──┼───┼────────────────┼────────────────┤ │1 │94年│95年7月14日 │95年7月10日 │中央│75萬 │‧合約書【偵卷一第13頁反面】 │‧賜威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 │11月├───────┼──────┤信託│ │‧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兼撥貸申│ 【偵卷二第327頁反面】 │ │ │21日│000000000000 │NU00000000 │局新│ │ 請書【偵卷一第13頁】 │‧逸適速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 │ │ │ │竹分│ │‧中央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不可撤銷信│ 表【偵卷二第351頁反面】 │ │ │ │ │ │公司│ │ 用狀【偵卷一第128頁】 │‧高昇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 │ │ │‧匯票【偵卷一第14頁反面】 │ 【偵卷二第341頁】 │ │ │ │ │ │ │ │‧匯票承兌/ 付款申請書【偵卷一第│‧玉山銀行取款、存款憑條【偵卷一│ │ │ │ │ │ │ │ 128頁反面】 │ 第84頁反面】 │ │ │ │ │ │ │ │‧統一發票【偵卷一第14頁】 │ │ ├─┼──┼───────┼──────┼──┼───┼────────────────┼────────────────┤ │2 │同上│95年7月18日 │95年7月10日 │同上│50萬 │‧合約書【偵卷一第13頁反面】 │‧賜威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 │‧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兼撥貸申│【偵卷二第327頁反面】 │ │ │ │000000000000 │NU00000000 │ │ │ 請書【偵卷一第15頁】 │‧逸適速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 │ │ │ │ │ │‧中央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不可撤銷信│ 表【偵卷二第351頁反面】 │ │ │ │ │ │ │ │ 用狀【偵卷一第130頁】 │‧高昇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 │ │ │‧匯票【偵卷一第16頁反面】 │【偵卷二第341頁】 │ │ │ │ │ │ │ │‧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偵卷一第 │‧玉山銀行取款、存款憑條【偵卷一│ │ │ │ │ │ │ │ 130頁反面】 │ 第85頁、第85頁反面】 │ │ │ │ │ │ │ │‧統一發票【偵卷一第16頁】 │ │ ├─┼──┼───────┼──────┼──┼───┼────────────────┼────────────────┤ │3 │同上│95年7月19日 │95年7月12日 │同上│200萬 │‧合約書【偵卷一第13頁反面】 │‧賜威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 │‧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兼撥貸申│【偵卷二第327頁反面】 │ │ │ │000000000000 │NU00000000 │ │ │ 請書【偵卷一第17頁】 │‧逸適速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 │ │ │ │ │ │‧中央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不可撤銷信│ 表【偵卷二第351頁反面】 │ │ │ │ │ │ │ │ 用狀【偵卷一第132頁】 │‧高昇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 │ │ │‧匯票【偵卷一第18頁反面】 │【偵卷二第341頁】 │ │ │ │ │ │ │ │‧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偵卷一第 │‧玉山銀行取款、存款憑條【偵卷一│ │ │ │ │ │ │ │ 132 頁反面】 │ 第86頁、第86頁反面】 │ │ │ │ │ │ │ │‧統一發票【偵卷一第18頁】 │ │ ├─┼──┼───────┼──────┼──┼───┼────────────────┼────────────────┤ │4 │同上│95年7月20日 │95年7月17日 │同上│175萬 │‧合約書【偵卷一第13頁反面】 │‧賜威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 │‧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兼撥貸申│【偵卷二第327頁反面】 │ │ │ │000000000000 │NU00000000 │ │ │ 請書【偵卷一第19頁】 │‧逸適速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 │ │ │ │ │ │‧中央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不可撤銷信│ 表【偵卷二第351頁反面】 │ │ │ │ │ │ │ │ 用狀【偵卷一第134頁】 │‧高昇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 │ │ │‧匯票【偵卷一第20頁反面】 │【偵卷二第341頁】 │ │ │ │ │ │ │ │‧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偵卷一第 │‧玉山銀行取款、存款憑條【偵卷一│ │ │ │ │ │ │ │ 頁134反面】 │ 第87頁】 │ │ │ │ │ │ │ │‧統一發票【偵卷一第20頁】 │ │ ├─┼──┼───────┼──────┼──┼───┼────────────────┼────────────────┤ │5 │95年│96年3月8日 │96年3月7日 │中央│1500萬│‧訂購單【偵卷一第31頁反面】 │‧賜威克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 │12月├───────┼──────┤信託│ │‧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兼撥貸申│ 表【偵卷二第332頁】 │ │ │25日│000000000000 │SU00000000、│局金│ │ 請書【偵卷一第31頁】 │‧高昇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SU00000000、│山分│ │‧中央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不可撤銷信│ 【偵卷二第343頁】 │ │ │ │ │SU00000000 │公司│ │ 用狀【偵卷一第32頁】 │‧逸適速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 │ │ │ │ │ │‧匯票【偵卷一第34頁】 │ 表【偵卷二第353頁】 │ │ │ │ │ │ │ │‧匯票付款申請書【偵卷一第33頁】│‧玉山銀行取款、存款憑條、匯款申│ │ │ │ │ │ │ │‧統一發票【偵卷一第33頁反面】 │ 請書【偵卷一第40-41 頁、第101 │ │ │ │ │ │ │ │ │ 頁- 第102 頁反面、院卷一第272-│ │ │ │ │ │ │ │ │ 275頁】 │ │ │ │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106 年│ │ │ │ │ │ │ │ │ 2 月21日國世新莊字第0000000000│ │ │ │ │ │ │ │ │ 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表【院卷一第│ │ │ │ │ │ │ │ │ 245-249頁】 │ │ │ │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106 年│ │ │ │ │ │ │ │ │ 7 月21日國世新莊字第0000000000│ │ │ │ │ │ │ │ │ 號函暨附件支票正反面影本【院卷│ │ │ │ │ │ │ │ │ 二第270-272頁】 │ │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106 年2 月│ │ │ │ │ │ │ │ │ 24日一華江字第00000 號函暨附件│ │ │ │ │ │ │ │ │ 交易明細表【院卷一第255-257頁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106 年4 月│ │ │ │ │ │ │ │ │ 21日一華江字第00000 號函暨附件│ │ │ │ │ │ │ │ │ 第一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 │ │ │ │ │ │ │ │ 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院卷二第13│ │ │ │ │ │ │ │ │ 、19-25頁】 │ │ │ │ │ │ │ │ │‧臺灣銀行板新分106 年7 月21日板│ │ │ │ │ │ │ │ │ 新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 │ │ │ │ │ │ │ │ 交易明細表、支票正反面影本、支│ │ │ │ │ │ │ │ │ 票存款送款單、存摺類存款取款憑│ │ │ │ │ │ │ │ │ 條【院卷二第229-250頁】 │ ├─┼──┼───────┼──────┼──┼───┼────────────────┼────────────────┤ │6 │96年│96年8月14日 │96年8月2日 │臺灣│499萬 │‧訂購單【偵卷一第253頁】 │‧賜瑞克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 │5 月├───────┼──────┤銀行│9,940 │‧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 │ 表【偵卷二第334頁】 │ │ │4 日│0000000000000 │UU00000000 │金山│ │ 【偵卷一第251頁】 │‧逸適速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 │ │ │ │分行│ │‧匯票付款申請書【偵卷一第35頁】│ 表【偵卷二第354頁反面】 │ │ │ │ │ │ │ │‧統一發票【偵卷一第35頁反面】 │‧高昇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 │ │ │ │ 【偵卷二第345頁反面】 │ │ │ │ │ │ │ │ │‧玉山銀行取款、存款憑條【偵卷一│ │ │ │ │ │ │ │ │ 第103 頁、第103 頁反面】 │ ├─┼──┼───────┼──────┼──┼───┼────────────────┼────────────────┤ │7 │96年│96年8月15日 │96年8月6日 │同上│400萬 │‧訂購單【偵卷一第253頁】 │‧賜瑞克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 │5 月├───────┼──────┤ │ │‧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 │ 表【偵卷二第334頁】 │ │ │4 日│0000000000000 │UU00000000 │ │ │ 【偵卷一第249頁】 │‧逸適速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 │ │ │ │ │ │‧匯票付款申請書【偵卷一第36頁】│ 表【偵卷二第354頁反面】 │ │ │ │ │ │ │ │‧統一發票【偵卷一第36頁反面】 │‧賜威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 │ │ │ │ 【偵卷一第328頁反面-第329頁】 │ │ │ │ │ │ │ │ │‧高昇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 │ │ │ │ 【偵卷一第345頁反面】 │ │ │ │ │ │ │ │ │‧玉山銀行取款、存款憑條、匯款申│ │ │ │ │ │ │ │ │ 請書【偵卷一第104頁、院卷一第 │ │ │ │ │ │ │ │ │ 286-289、第315之1-317頁】 │ │ │ │ │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新分行106 年│ │ │ │ │ │ │ │ │ 7 月19日合金板新字第0000000000│ │ │ │ │ │ │ │ │ 號函暨附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 │ │ │ │ │ │ │ 【院卷二第265、267頁】 │ │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96年7 月20│ │ │ │ │ │ │ │ │ 日一華江字第00000 號函暨聯行往│ │ │ │ │ │ │ │ │ 來交易明細、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 │ │ │ │ │ │ │ │ 【院卷二第251-263頁】 │ ├─┼──┼───────┼──────┼──┼───┼────────────────┼────────────────┤ │8 │96年│96年8月16日 │96年8月1日 │同上│240萬 │‧訂購單【偵卷一第253頁】 │‧賜瑞克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 │5 月│ │96年8月2日 │ │ │‧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 │ 表【偵卷二第334頁】 │ │ │4 日├───────┼──────┤ │ │ 【偵卷一第247頁】 │‧賜威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 │ │0000000000000 │UU00000000、│ │ │‧匯票付款申請書【偵卷一第37頁】│ 【偵卷二第354頁反面】 │ │ │ │ │UU00000000 │ │ │‧統一發票【偵卷一第37頁反面】 │‧高昇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 │ │ │ │ 【偵卷一第245頁反面】 │ │ │ │ │ │ │ │ │‧逸適速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名表│ │ │ │ │ │ │ │ │ 【偵卷一第354頁反面】 │ │ │ │ │ │ │ │ │‧玉山銀行取款、存款憑條、匯款申│ │ │ │ │ │ │ │ │ 請書【偵卷一第104 頁反面、院卷│ │ │ │ │ │ │ │ │ 一第291-293、318之1-320頁】 │ │ │ │ │ │ │ │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 │ │ │ │ │ │ │ │ 處106 年7 月21日(106)星展帳發│ │ │ │ │ │ │ │ │ (明)字第00000號函暨往來明細查│ │ │ │ │ │ │ │ │ 詢報表【院卷二第274、276頁】 │ ├─┼──┼───────┼──────┼──┼───┼────────────────┼────────────────┤ │9 │96年│96年8月23日 │96年7月30日 │同上│360萬 │‧訂購單【偵卷一第253頁】 │‧賜瑞克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 │5 月│ │96年8月14日 │ │ │‧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 │ 表【偵卷二第334頁】 │ │ │4 日├───────┼──────┤ │ │ 【偵卷一第245頁】 │‧逸適速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 │ │0000000000000 │UU00000000、│ │ │‧匯票付款申請書【偵卷一第33頁】│ 表【偵卷二第354頁反面】 │ │ │ │ │UU00000000 │ │ │‧統一發票【偵卷一第38頁反面】 │‧高昇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起訴書誤載│ │ │ │【偵卷二第346頁】 │ │ │ │ │為4 張) │ │ │ │‧玉山銀行取款、存款憑條、匯款申│ │ │ │ │ │ │ │ │ 請書【偵卷一第105頁、第105頁反│ │ │ │ │ │ │ │ │ 面、院卷一第297-301頁】 │ │ │ │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106 年│ │ │ │ │ │ │ │ │ 2 月21日國世新莊字第0000000000│ │ │ │ │ │ │ │ │ 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表【院卷一第│ │ │ │ │ │ │ │ │ 245-249頁】 │ │ │ │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106 年│ │ │ │ │ │ │ │ │ 5 月24日國世新莊字第0000000000│ │ │ │ │ │ │ │ │ 號函暨附件支票正反面影本【院卷│ │ │ │ │ │ │ │ │ 二第97、107頁】 │ │ │ │ │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新分行106 年│ │ │ │ │ │ │ │ │ 7 月19日合金板新字第0000000000│ │ │ │ │ │ │ │ │ 號函暨附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 │ │ │ │ │ │ │ 【院卷二第265、267頁】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