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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311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江振義黃玉婷潘翠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311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知延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惠峰律師
選任辯護人
鍾佩陵律師
被告
劉宗欣
選任辯護人
許兆慶律師
被告
林珮瑜
被告
李榮全
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威駿律師

           柯佩吟律師

           蔡睿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1093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625號、103年度偵字第361號、第80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知延共同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宗欣共同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珮瑜共同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榮全共同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榮全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林知延與吳欣盈於100 年4 月21日結婚,惟結婚不久,雙方即因生活習慣與未來目標不同而發生激烈爭執,林知延因而對彼此婚姻產生危機意識與不安全感,遂於102 年8 月間,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15樓之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向其法律顧問劉宗欣律師諮詢意見,劉宗欣私下建議先委託徵信業者以跟監等手段,掌握吳欣盈之行蹤,以瞭解吳欣盈每日作息、活動及往來對象,預作日後打算,林知延認為可行,乃請劉宗欣代為尋覓可靠之徵信業者,劉宗欣遂向不知情之許淑珍詢問,而透過許淑珍介紹你是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你是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林珮瑜。惟林知延礙於身分敏感,授權劉宗欣委託林珮瑜進行跟蒐及刺探,林珮瑜另僱請李榮全為其助手。林知延、劉宗欣、林珮瑜、李榮全明知無法律上正當理由,不得以錄影及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竟基於無故以錄影及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聯絡,由林知延將吳欣盈住家地址、出門上班及返家時間、平日使用車輛之車牌號碼等資訊告知劉宗欣,並提供吳欣盈及每日駕車載送吳欣盈之司機李建明之照片予劉宗欣,再由劉宗欣於102 年8 月下旬某日,指示林珮瑜至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碰面,交付上開照片,約定以每週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代價跟監吳欣盈,且簽立保密協議,林珮瑜並指示具犯意聯絡之李榮全與之一起跟監並約定報酬為4 萬元。嗣自102 年9 月1 日起,李榮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林珮瑜負責持攝影器材全天候跟拍吳欣盈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6168號小客車)及吳欣盈每日作息及活動,並竊錄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吳欣盈非公開之活動。復林珮瑜因跟監吳欣盈所搭乘之小客車力有未逮,乃建議劉宗欣安裝衛星定位追蹤器(下稱GPS ),經劉宗欣轉知林知延,並取得林知延同意後,林知延即於102 年9 月8 日14時40分前某時,將吳欣盈所搭乘之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華德大樓之停車場內,再由劉宗欣將6168號小客車停放位置告知林珮瑜,林珮瑜、李榮全2 人隨即於102 年9 月8 日14時40分許,前往上開停車場,由林珮瑜將你是神公司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裝置於林珮瑜所有之GPS 內,擅自將GPS 裝設在吳欣盈平日使用之6168號小客車後保險桿內,再撥打該GPS 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設定定時回傳定位功能,傳送6168號小客車所在位置之經緯度數據至GPS 之平臺,林珮瑜再以電腦設備登入帳號進入該平臺,無正當理由紀錄追蹤6168號小客車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及行蹤等資訊,而接續竊錄吳欣盈所有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林珮瑜並將前開無故竊錄關於吳欣盈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吳欣盈影像電子檔、翻拍照片及每日行程文字檔存至隨身硬碟內,交予劉宗欣,再由劉宗欣將隨身硬碟轉交林知延。嗣李建明於102 年9 月12日某時,因駕駛6168號小客車搭載吳欣盈前往臺北市某處時,發現遭不明車輛跟監後心生懷疑,檢查6168號小客車後保險桿後發覺上開GPS ,即於同年月16日報警處理,經警持搜索票至你是神公司搜索,並扣得GPS1套(含電池1 個)、SIM 卡1 張、隨身硬碟1 個及光碟12片等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欣盈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是否逾期

㈠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法院於106 年11月2 日以103年度易字第1093號判決後,係於106 年11月15日由原審法院法警將判決正本送檢察官,檢察官於同日收受判決正本,並於同日提起上訴,該上訴書於106 年11月27日送抵原審法院(106 年11月25日、26日為假日),此觀原審法院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6 年11月27日北檢泰均106 上343 字第1069014002號函及檢附上訴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310 頁、本院書狀卷一第54至72頁)。檢察官既已於收受判決後10日之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其上訴即屬合法,顯未逾期。

㈡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固主張檢察官上訴逾期云云。然查:

⒈關於檢察官收受判決究竟是106年11月14日或15日:被告4 人之辯護律師固主張:原審送達證書上檢察官收受後所蓋職章日期原為106年11月「14」日,有用原子筆改為「15」日,若收受日期為106年11月14日,檢察官於106年11月27日提起上訴已逾越上訴期間云云。然當時負責送達原審判決予檢察官之法警沈珊如在本院證稱:伊確定原審判決送達日期為106 年11月15日,登記簿上的送達日期就是106 年11月15日,檢察官忘了調整戳章而蓋用之前的日期時,檢察官都會自行更正,像本件就是檢座自行更正,伊等都是當日送當日收,106 年11月15日送達檢察官之前,檢察官不可能看到判決書,因為伊等都是當日才會送到等語(見本院庭期卷第186頁);又本院向原審法院調閱106 年11月13日至106年11月16日期間臺北地檢署育股收受判決之法警室判決書送達簽收簿原本,經原審法院回覆以:法警室係每週三送達判決書予臺北地檢署,106年11月13日至106年11月16日之判決送達時間為106年11月15日及11月22日,有原審法院107年4月2日北院忠文澄字第1070002602 號函及106年11月15日及11月22日送達檢察官判決書類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書狀卷一第386至391頁),而觀之106 年11月15日送達檢察官判決書類登記簿檢察官收受判決共7件,所有職章均是106年11月「14」日,後用紅色原子筆改為「15」日。足見檢察官應是106年11月15日收受判決書類,然因為調整職章日期誤蓋為106年11月「14」日,嗣用紅色原子筆改為「15」日,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⒉關於原審卷四第310 頁送達證書右上角記載「11/10 君股」部分:經本院函詢原審承辦本案之書記官,送達證書右上角註記「11/10 君股」之意涵,經函覆以:按辦理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規定,對於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送達,應較檢察官提早7 日為之,以免延誤其請求檢察官上訴之機會,另案送達正本應注意事項㈠⒈規定,易字案件判決送給公訴檢察官(1 份送達證書、兩份判決正本,並註記起訴之檢察官),故送達證書右上角「11/10 君股」之記載,係為提醒承辦人員避免提早或延誤登載送件簿之註記,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2 月21日北院忠刑巳103 易1093字第1080001987號函及該院巳股送件簿影本、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節本、送達正本應注意事項節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24頁)。參諸原審判決係於106年11月7日送達告訴人吳欣盈(下稱告訴人),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308頁),依辦理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規定,檢察官應於告訴人收受判決後7日始得收受判決,是「11/10君股」之記載應是承辦股書記官提醒自己於106 年11月10日之後始得送達原審判決予起訴檢察官,亦徵起訴檢察官並非於106年11月10日收受原審判決書,被告4 人及其等辯護人以此主張起訴檢察官於106 年11月10日已收受原審判決書,純屬臆測,不足採取。至被告林知延之辯護人聲請調閱原審法院巳股106年11月3日至11月5 日送件簿原本,以釐清原審判決書送達起訴檢察官之日期為何,然106 年11月10日之後始送達原審判決予起訴檢察官,已如前述,此部分事證已明,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為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故地方法院審判案件,如行合議審判,應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始屬適法。次按「除簡式審判程式、簡易程式及第376條第1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左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法第320 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刑法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佔罪。刑法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刑法第346條之恐嚇罪。刑法第349條第2 項之贓物罪」,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原係以被告4人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項無故以錄影、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起訴罪名之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法院依規定分案103 年度易字第1093號妨害秘密案件,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於審理中被告4 人始終否認犯罪,未曾自白或為有罪之陳述,依法不得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而原審獨任審理之承辦法官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之罪,嗣改以合議庭進行審判程序並為辯論及判決有原審106年9月21日審判筆錄及原審判決可考(見原審卷四第17至47頁、第283至294頁),原審並無法院組織不合法之程序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法院組織不合法,並無理由。

三、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告訴人之委託人葉春田在警詢、告訴人於102 年11月1 日、12月12日、103 年3 月19日偵查、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證詞: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對被告而言,證人即告訴人之委託人葉春田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林知延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前開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庭期卷第201至204頁),且無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證人葉春田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林知延犯罪事實之依據。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固有明定,惟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明定,又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 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份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於102 年11月1 日、12月12日、103 年3 月19日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均未經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復無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定有明文。而依第159 條之1 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又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是否有形式上顯然不可採信之依據。查證人葉春田於103 年2 月7 日偵查時、證人即告訴人於103 年3 月19日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份陳述,其後並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前開證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即告訴人、葉春田復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並接受被告林知延、林珮瑜、李榮全等人之辯護人之詰問,揆諸前開規定,證人葉春田於103 年2 月7 日偵查時、證人即告訴人於103 年3 月19日偵查時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GPS 行動軌跡紀錄列印資料2 份,是GPS 裝設前設定每30秒將追蹤器之位置回傳至追蹤器系統平臺(下稱系統平臺),系統平臺以電磁紀錄方式儲存,上開GPS 行動軌跡紀錄列印資料2 份,係承辦警員查扣GPS 後以該追蹤器之帳號、密碼登入系統平臺後,而藉機器設備列印輸出之文書,上開資料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該等資料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應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司法警察所製作之偵查報告書係司法警察就其偵查犯罪過程載諸書面,對於被告而言,性質上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前所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96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辦涉嫌妨害秘密偵查報告及「你是神科技公司」涉妨害秘密關聯圖,均為司法警察就其偵查犯罪過程載諸書面,性質上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及其他法律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被告劉宗欣及辯護人復於本院審理中以書面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301 至303 頁),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㈤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

⒈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除上開所述外,被告林知延、林珮瑜、李榮全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同意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庭期卷第201至211頁);被告劉宗欣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僅爭執證明力等語(見本院庭期卷第79至82頁、本院書狀卷一第246至255頁),且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4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⒉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知延、劉宗欣、林珮瑜、李榮全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秘密犯行,辯解如下:

㈠被告林知延辯稱:伊擔任大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永公司)之董事長特助,由於大永公司所聘任之司機李建明工作表現欠佳,且身體狀況有問題,為確保公司車及相關人員安全,加上伊當時懷疑告訴人有疑似妨害婚姻關係純潔性之舉措,基於維護告訴人人身安全及婚姻純潔性之雙重考量,始委請被告劉宗欣尋找徵信業者辦理蒐證,嗣因徵信業者表示為跟車方便,始裝設GPS 於6168號小客車上,並無侵害隱私之故意,且係有正當理由,亦未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活動,均非「非公開活動」,且裝設GPS 紀錄車輛行程之行為,與跟追尾隨無異,無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及身體隱私部位,亦未因此知悉告訴人該時段內之非公開活動內容云云。被告林知延之辯護人為其辯稱:附表所示之影像不符合刑法第315 條之1非公開活動要件,GPS 定位資訊只是遭定位客體的位置資訊,並非活動內容的本身,不符合刑法第315 條之1 中活動概念。先前之實務見解係將活動內容與活動所表彰的資訊混為一談,車輛的定位資訊即使表彰車輛行徑路線,乃因行駛是處於公共道路上仍屬公開之活動。況駕駛者並未提告,而告訴人僅為乘客,並無所謂行駛車輛的意志刑法的犯罪構成要件,並非規定無故侵害他人隱私,而是有一定行為手段行為客體及狀態上的限制,因此,於特定客體上裝設GPS 雖有某種程度上的隱私干擾,非刑事責任範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該案中車輛的駕駛人與車輛實際所有人皆為同一人,係由該案告訴人親自駕駛車輛,因此透過GPS 知道車輛行蹤可間接推知駕駛人位置,本案中告訴人僅為乘客,車輛屬於案外人大永公司,司機亦是大永公司所僱,因此車輛之行蹤並不當然可以推知乘客位置,屬於人車分離狀態,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人車合一所指不同。刑法第315 條之1所保護的是有特定時空概念,而資訊隱私權保護的是抽象的,實務上所稱長期連續拖網式之監控所得到有關個人生活習慣或活動之資訊,本身並不是一個在特定時空下所存在之概念,因此將GPS 裝設在車輛上所得到的訊息當作是對空間隱私權的侵害,在法律解釋上顯有不妥。被告林知延並不了解GPS 運作細節,對於GPS 定位會留存記錄並不知情,因此欠缺起訴書所指的竊錄故意。被告林知延對於委託徵信社一事,具有法律上的正當理由,可以阻卻違法云云。

㈡被告劉宗欣辯稱:伊係基於保護告訴人安全、保障6168號小客車所有人合法權益、防免6168號小客車司機李建明之違規、不法行為可能危害搭乘6168號小客車之告訴人等目的,始代為委任被告林珮瑜執行任務,並無妨害他人秘密之犯意。此外,司機李建明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顯現伊委任被告林珮瑜執行職務確有法律上正當事由,且被告林珮瑜執行職務所取得之照片、影像,均係告訴人公開活動範圍云云。被告劉宗欣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劉宗欣為大永集團常年法律顧問,林知延為大永公司特助,於102年8月間共同被告林知延以告訴人之司機即案外人李建明之值勤狀況不佳,有吸毒嫌疑,為確保案外人李建明所駕駛之大永公司車輛之乘客安全,並保障大永公司之權益,擬委託徵信業者對案外人李建明進行徵信,並保護告訴人免於受騙受傷害,遂致電諮詢被告劉宗欣並委請被告劉宗欣介紹徵信業者,被告劉宗欣基於大永集團法律顧問之職責,方被動應委託人即林知延之請求,建議適當業者予林知延。可知被告劉宗欣並未主動介紹徵信業者予共同被告林知延,更未主導跟監之進行,而係以法律顧問之身分,基於律師職責忠實提供法律意見予委託人。又被告劉宗欣當時對於林知延與告訴人婚姻觸礁乙事雖略有知悉,然因林知延委任被告劉宗欣代為僱用徵信業者時,係明確告知徵信目的為觀察司機並保護告訴人免於受騙受傷害等,因此被告劉宗欣並未懷疑本案與婚姻徵信有關,此業經證人許淑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益顯見被告劉宗欣受任代為僱用共同被告林珮瑜進行徵信絕非基於婚姻徵信之目的,亦無非法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主觀犯意,而係出於保護告訴人之善意為之。徵信業者執行徵信保護任務所得原判決附表1至4之內容並非「非公開活動」,就告訴人此部分之活動舉止,應不具主觀上隱私之合理期待。再本案GPS 之裝設,係徵信業者在執行徵信保護任務時,因案外人李建明駕駛車輛過於瘋狂,以至於無法跟上6168號小客車等情,方基於跟追6168號小客車之目的而由徵信業者主動建議裝設GPS ,以進行徵信保護工作。被告劉宗欣僅被動向林知延轉知徵信業者希望於大永公司車輛裝設GPS 之請求,復再向徵信業者轉知林知延代表大永公司同意裝設GPS 之決定。由此可知,被告劉宗欣並未主動建議或主導GPS 之裝設,就裝設GPS 乙事,被告劉宗欣僅為居間傳話人之角色而已,且共同被告林知延委任被告劉宗欣代為僱用徵信業者時,係明確告知被告劉宗欣本次徵信目的係為觀察司機並保護告訴人免於受騙受傷害,因此被告劉宗欣介紹徵信業者予林知延,後續並居間徵信業者和林知延進行傳話,均係出於維護大永公司合法權益及保障告訴人免於受騙受傷害之善意目的而為之,並非無故,更無妨害秘密之犯意。另6168號小客車因屬大永公司所有,本為大永公司得統籌、指揮、管理、支配,告訴人以大永集團顧問身分乘坐該車,除應事前提供預定行程,案外人李建明尚須將其駕駛6168號小客車之每日起始及結束里程、行駛之里程數暨其加油費、過路費、停車費等詳加記載後交予大永公司審核;案外人李建明亦應將每月出勤單攜於車上,隨車註記告訴人之實際行程後,再將出勤單交予大永公司總務部主管簽核。是以告訴人搭乘6168號小客車之行程,不論係公開行程或私人行程,本屬大永公司可得而知之事項,並無合理隱私期待可言,且據證人即6168號小客車司機李建明於原審證述:該車輛除了搭載告訴人以外,亦曾單獨搭載過共同被告林知延,或同時搭載林知延及告訴人2 人,或曾單獨駕駛車輛前往吃飯、幫告訴人處理事情、保養車輛等語,證人即大永公司總務部主管柯智宏亦曾於原審證述:案外人李建明有時候會在假日載林知延或林知延與告訴人等語。足徵告訴人僅為6168號小客車之乘客之一,就6168號小客車並不具有使用上之專屬性云云。

㈢被告林珮瑜辯稱:其等係受託基於注意司機及保護委託人家人之目的所為,係有正當理由,伊沒有在非公開場合進行錄影或竊錄,伊有先確認車子是委託人的公司車之後才裝上GPS ,而裝設GPS 的目的並非24小時監控告訴人的行蹤,僅係為跟車方便云云。被告李榮全辯稱:伊僅負責開車,過程中均係被告林珮瑜持攝影器材進行拍攝,102 年9 月8 日伊並沒有參與裝設GPS 的過程,也沒有載被告林珮瑜到華德大樓的停車場。其等係受託基於注意司機及保護委託人家人之目的所為,並非無故,而係有正當理由云云。被告林珮瑜、李榮全之辯護人為其等辯稱:附表編號1 至4 的照片顯然是任何人都可以在那個時空下看到該照片所揭示的內容,因為是一樓商家裡的座位及計程車內的影像,此應無秘密性問題。本案並沒有所謂GPS 紀錄,因在102 年度偵字第21625 號卷中一疊GPS 紀錄是當初警察人員到被告林珮瑜公司搜索時,詢問帳號跟密碼然後連線到GPS 公司網頁後,將資料下載到警員自己攜帶的隨身碟中,再由警員回到警察局列印出來,並非被告林珮瑜所保存的資料。本件有別於歷來判決得事實在於告訴人所使用的車是公司的車輛,司機也是公司所僱用的,公司基於管理在事前事中事後都會得知司機的行程,這也為告訴人所知,因此告訴人對於此部分並無合理的隱私權期待可能性。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林珮瑜、李榮全並無刑法第315 條之1 的規定,因此也沒有315 條之2 規定的適用,因為315 條之2 是以違反315 條之1 為前提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林知延於102年8月間,至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向被告劉宗欣諮詢意見後,請被告劉宗欣代為尋覓徵信業者,並授權被告劉宗欣委託被告林珮瑜對6168號小客車進行跟監,被告劉宗欣與林珮瑜並約定以每週18萬元之代價跟監告訴人,且簽立保密協議,被告林珮瑜並指示被告李榮全與之一起跟監並約定報酬為4萬元。嗣自102年9月1日起,被告李榮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由被告林珮瑜負責持攝影器材全天候跟拍6168號小客車並錄得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活動。復因跟監力有未逮,被告林珮瑜乃建議被告劉宗欣安裝GPS,經取得被告林知延同意後,於同年月8日14時40分前某時,由被告林知延將告訴人所搭乘之自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華德大樓之停車場內,再由被告林珮瑜於同日14時40分許,前往上開停車場,將你是神公司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裝置於其所有之GPS內,並將上開GPS裝設在6168號小客車後保險桿上等節,業據被告林知延在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1625號卷一第319至320頁、第326至328頁、偵字第361號卷第264至265頁、原審卷一第194至196頁)、被告李榮全在偵查中坦承無誤(見偵字第361號卷第291 至292頁)、被告劉宗欣在偵查坦承屬實(見偵字第21625 號卷一第260 至264 頁、第315 至317 頁)、被告林珮瑜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字第21625 號卷一第199 至205 頁、偵字第21625 號卷二第34至35頁、原審卷三第65頁反面至第73頁反面),暨證人李建明、葉春田於偵查中結證無訛(見偵字第361 號卷第175 至177頁、第259 至260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2 年9 月16日現場照片16張、搜索處所現場勘察照片9 張、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區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暨換租同意書、臺北地檢扣案隨身硬碟1 個及光碟11片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警聲搜字第1818號卷第31至44頁、第48至49頁、第79至84頁、第87至88頁;偵字第21625號卷二第55至61頁),且有GPS1套(含電池1個)、SIM卡1張、隨身硬碟1個、光碟12片扣案為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林知延、劉宗欣、林珮瑜、李榮全上開行為是否應負刑法第315條之1 之罪責,應探究者係:GPS衛星定位器所回傳6168號小客車之所在位置、動靜行止等資訊,是否係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中「非公開活動」要件規範之範圍?是否係該條款規範之「竊錄」行為?被告4 人為上開行為,是否係有正當理由而非「無故」?茲析述如下:

刑法第315條之1所稱「非公開之活動」,包含公共場域之隱私活動:

⑴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但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秘密空間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鑑於現今社會普遍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論或談話,實已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刑法第315 條之1 於88年4 月21日增訂公佈。此一規定所保護者,為人民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其中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屬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85 號、第603 號解釋參照);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亦與上開闡釋之一般行為自由相同,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自由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理念,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亦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對個人前述自由權利之保護,並不因其身處公共場域,而失其必要性。在公共場域中,人人皆有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惟在參與社會生活時,個人之行動自由,難免受他人行動自由之干擾,於合理範圍內,須相互容忍,乃屬當然。如行使行動自由,逾越合理範圍侵擾他人行動自由時,自得依法予以限制。在身體權或行動自由受到侵害之情形,該侵害行為固應受限制,即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蓋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院釋字第68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⑵又刑法第315條之1所稱「非公開之活動」,通常指活動不對公眾公開而具有隱密性,亦即個人主觀上有「合理隱私期待」欲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且在客觀上所選擇之場所或所使用之設備亦足以確保活動之隱密性而言。而「合理隱私期待」之認定標準,除個人主觀上隱私期待外,兼及社會對此主觀期待之合理判斷。車輛使用人行駛於道路或其他公共場域,固係處於同時間利用同一空間之他人可得共見共聞之狀態。惟如前述,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如在公共場域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俾有不受他人持續追蹤及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而得保有「獨處之權利」。且本條法文並未以「場所」作成構成要件,自不能排除以發生在公共場所之隱私侵擾行為作為處罰對象。是車輛在公共道路上之行跡,伴隨駕駛或乘員即時發生之活動行止,除明示放棄隱私期待之情形(例如:公共汽車或計程車於車身上標示駕駛人之姓名、保全從業人員駕駛公司裝設衛星追蹤器之車輛執行業務),通常可認其期待隱沒於道路上之往來車輛,不欲公開其個人行蹤。倘若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道路上,而無以特別之方式引起他人注視,其亦非公眾人物或基於公益事由而有行蹤為眾人週知之必要,應可認其主觀上不欲公開其個人行蹤,且汽機車經由車廂或頭戴安全帽與外界隔離,一同利用該公共道路之其他人車通常不易察覺該駕駛或乘員之身分,而能自在的選擇移動方向、路徑、速度以及停止地點,客觀上自無須採取其他確保活動隱密性之舉止。而經由衛星追蹤器即時紀錄車輛之動態行止及狀態,可以連結至駕駛或乘員之行蹤,仍與個人即時之隱私活動密切相關,並不當然排除在刑法第315條之1所保護對像之外。

⑶再「全球定位系統」(Global Positioning System ;簡稱:GPS )係利用繞行地球之人造衛星持續發射載有衛星軌道資料與時間之無線電波,由地球上之接收儀器利用幾何原理即時計算接收儀器所在位置之座標、移動速度及時間。而GPS 定位追蹤器之追蹤方法,係將自人造衛星所接收之資料透過通訊系統傳至接受端電腦,顯示被追蹤對象之定位資訊,透過通訊網路傳輸,結合地理資訊系統對於個人所在位置進行比對分析,而得知被追蹤對象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移動速度以及滯留時間。而以GPS 定位追蹤器可連續多日、全天候不間斷追蹤他人車輛行駛路徑及停止地點,將可鉅細靡遺長期掌握他人行蹤,此等看似瑣碎、微不足道之活動資訊,經由此種「拖網式監控」大量地蒐集、比對定位資料,個別活動之積累集合將產生內在關連,使以此等方式取得之資料呈現寬廣的視角場景,私人行蹤將因此被迫揭露其不為人知之私人生活圖像。質言之,經由長期大量比對、整合車輛行跡,該車輛駕駛人之慣用路線、行車速度、停車地點、滯留時間等活動將可一覽無遺,並可藉此探知車輛使用人之日常作息、生活細節及行為模式。此一經由科技設備對他人進行長期且密集之資訊監視與紀錄,他人身體在形式上雖為獨處狀態,但心理上保有隱私之獨處狀態已遭破壞殆盡,自屬侵害他人欲保有隱私權之非公開活動。

⑷扣案之衛星追蹤器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

①送鑑GPS 衛星定位裝置,經拆解檢視裝置內電路板上有「行動電話SIM 卡插槽座」、「喇叭裝置」、「麥克風裝置」及「陶瓷型GPS 天線」等電子元件,研判具有行動電話傳送接收與GPS 衛星定位功能,詳如下述:A 送鑑GPS 裝置背蓋拆卸後檢視,內部放置有「Hello colourBL-5B 3. 7V/800mAh Sound card Battery」字樣之電池1個將電池取出檢視,裝置so4上方貼有條碼貼紙1張,下方則有行動電話專用「SIM」插槽座1個,插槽內並放置有橘色「SIM」卡1張。B 檢視GPS 機身內貼紙內容,其中左上方有「I-GPS Model I-95L 」字樣,右上方有「GPS 追蹤協尋器」及「GPSTRACKER」字樣,中間條方有「IMEI Code :000000000000000」字樣,據此研判「I-GPS I-95L 」應為送鑑裝置之廠牌型號。再檢視自裝置卡槽內取出之「SIM 」卡,晶片面上印有「KAE077D999057 」字樣,橘紅色面上印有「emome 」及「行動通信雕機直撥800 」等字樣,研判應為中華電信公司所出之行動電話門號專用SIM ,送鑑GPS 裝置應具有行動電話傳送接收功能。C 檢視送鑑GPS 裝置機身內貼紙左上方所標示之「CCAH09DG0150T9」字樣,研判係國家通訊傳撥委員會(NCC )之產品認證碼。另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全球資訊網下「型式認證資料查詢」網頁中,輸入「CCAH09DG0150T9」字樣進行查詢,結果顯示該樣係:廠牌型號為I-GPS I-95L 衛星協尋系統設備之型式認證號碼。D 送鑑GPS 裝置,內置有行動電話專用「SIM 卡插槽」、「麥克風裝置」、「喇叭裝置」及「GPS 天線」等電子元件,具有行動電話傳送接收及GPS 衛星功能;惟因送鑑GPS 裝置內之「SIM 」卡,無法登錄行動電話系統註冊使用,且無對應之裝置操作說明資料,無法進一步檢視裝置是否具有錄音功能。

②送鑑GPS衛星定位裝置,應為坊間市售商品,詳如下述:A 針對送鑑GPS 裝置機板內所註明「I-GPS 」字樣,使用「YAHOO 奇摩網站」之「搜尋」功能,輸入「I-GPS 」字樣進行資料查詢,可搜尋出與送鑑裝置同樣式之GPS 衛星定位追蹤商品,研判送鑑裝置應屬坊間販售之商品。B 「大禾科技」及「NavDog導航狗」網頁中搜尋到「I-95L」GPS衛星定位裝置,另於「NavDog導航狗」網頁中商品介紹左下方註明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認證碼「NCC:CCAH09DG0150T9 」,與本案送鑑GPS裝置機身貼紙左上方之字樣相符「NavDog導航狗」網頁中,有關「I-95L」GPS衛星定位裝置介紹,其中販售裝置具有定位查詢功能,可藉由解碼盒或電子地圖查詢當前位置,撥通裝置電話後鍵入指令,可立即查詢主機所在位置。C 「NavDog導航狗」網頁中,有關「I-95L 」GPS 衛星定位裝置具「雙向對講功能」、「GPS 接收器」及「GSM 通訊服務」等介紹。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12月25日調科伍字第10203546910號函送鑑資料及分析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61 號卷第29至37頁)。足見扣案之衛星追蹤器係以內建記憶體之電磁紀錄儲存衛星定位資料,事後可藉由解碼盒或USB 插孔讀取並將軌跡顯示於地圖,進而得悉被追蹤者之移動軌跡。

⑸被告4 人業已構成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①被告4 人所裝設之GPS 定位追蹤器,具有即時定位(可自行設定定位點資訊回傳後臺之時間間隔)與記錄歷史軌跡(可查詢所欲查看時段之所有定位紀錄及動態模擬回放)等功能,一旦安裝與上網設定完成,即可全面獲悉告訴人所搭乘之小客車之即時衛星定位資料,而以GPS 定位追蹤器可連續多日、全天候不間斷追蹤他人車輛行駛路徑及停止地點,將可鉅細靡遺長期掌握他人行蹤,此等看似瑣碎、微不足道之活動資訊,經由此種「拖網式監控」大量地蒐集、比對定位資料,個別活動之積累集合將產生內在關連,使以此等方式取得之資料呈現寬廣的視角場景,私人行蹤將因此被迫揭露其不為人知之私人生活圖像。而此亦為美國法院近年針對類似案件所採取之「馬賽克理論(mosaic theory )」(或譯為「鑲嵌理論」),即如馬賽克拼圖一般,乍看之下微不足道、瑣碎的圖案,但拼聚在一起後就會呈現一個寬廣、全面的圖像。個人對於零碎的資訊或許主觀上並沒有隱私權遭受侵害之感受,但大量的資訊累積仍會對個人隱私權產生嚴重危害。是以車輛使用人對於車輛行跡不被長時間且密集延續的蒐集、紀錄,應認仍具有合理之隱私期待。

②依被告林珮瑜陳稱:伊等裝上GPS 也不是24小時監控他的時間點在哪裡,當司機闖紅燈,伊等沒有在後面跟到時,只是確認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5 頁),足見該衛星追蹤器經被告林珮瑜裝設在6168號小客車後,被告林珮瑜可藉由撥打衛星追蹤器內行動電話門號之方式,獲悉告訴人即時衛星定位資料。

③又依證人即被告林珮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一開始並沒有裝GPS ,是因為跟拍工作後,司機常常闖紅燈橫衝直撞,常常跟丟,所以才建議劉宗欣裝設GPS ,伊等裝GPS 的目的就是為了要跟上車,GPS 的功能就是大約知道6168號小客車的大概位置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7頁反面至68頁),足徵裝設GPS 之目的,確實係為方便跟監時可即時得知車輛位置以利跟監活動之進行。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之司機李建明證稱:伊從9 月4日以後就有特別注意有沒有人在跟蹤,伊9月10日那天發現那臺白色MARCH 在新光站前大樓停車場入口處附近,伊當時就覺得一定被跟蹤,告訴人就打電話給葉春田,請葉春田跟在那臺白色MARCH 後面,因為當時告訴人要去北投的高爾夫球練習場,葉春田則跟在白色MARCH 的後面,因為當時告訴人趕時間所以伊開車開很快,白色MARCH 可能跟不上,所以在伊前往高爾夫球場途中,白色MARCH 就不見了,但等到伊抵達高爾夫球場之後卻發現該輛白色MARCH 停在球場入口處附近,所以伊就懷疑可能是汽車或手機被人裝了監控器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3 頁),足認被告林珮瑜已使用GPS軌跡電磁紀錄查得告訴人當時之位置,而能於未跟上6168號小客車後知悉告訴人之最新位置。

④本件係被告林珮瑜告知被告劉宗欣因常無法跟上告訴人所搭乘之小客車而有裝設GPS 定位追蹤器之需求,由被告劉宗欣轉知被告林知延上情,被告林知延於102 年9 月8 日將告訴人所搭乘之自小客車停放之位置告知被告劉宗欣,被告林珮瑜始得前往裝設GPS 定位追蹤器,故被告等人裝設GPS 定位追蹤器時,已認識因此可取得之車輛位置資訊,進而得推知駕駛人及乘客之行蹤,將侵害駕駛人及乘客之隱私權。

⑤而被告等人於裝設GPS 定位追蹤器後,實際利用行動電話查知告訴人車輛位置之次數多寡、每次定位追蹤所持續之時間久暫、乃至各次之實際搭乘者為何人(皆為告訴人本人、抑或偶有經告訴人同意而搭乘該車之第三人),均無礙於被告等人上開罪名之成立。

⑥被告等人所裝設之GPS 定位追蹤器既有定位追蹤、回傳及紀錄車輛行跡等功能,其長期且密集利用電磁紀錄蒐集、竊錄該車輛所在位置之定位資訊,進而掌握使用人使用6168號小客車之行止、動向等,應認GPS 定位追蹤器所記錄之6168號小客車所在位置、動靜行止等資訊,該當於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所稱「他人非公開活動」無誤。

⒉6168號小客車雖為公司車,惟該車係專人專用,難認告訴人無合理隱密性期待可言:

⑴6168號小客車為告訴人專用:

①被告林珮瑜證稱:係為保護告訴人才裝設GPS ,劉宗欣亦告知合法不要進入別人的家中,只要知道告訴人的安全、司機的狀況,劉宗欣一開始沒有告訴伊跟監及保護的對象名字,有給伊照片,就是告訴人,劉宗欣還有告訴伊告訴人住家地址、車號及幾點出門等語(見偵字第21625號偵卷卷一第169頁反面、199頁反面、原審卷三第67頁反面至68頁)。

②另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證稱:6168號小客車是公司給伊個人使用的車,平時出入都是使用該車,是伊每天一到五從早出門到回家專屬使用的車,供伊來差遣,至於週末的部分,因為李建明跟伊先生的司機會輪休,六日的話,兩天一定會有一天伊會用那臺車,另外一天,如果伊要出門的話,就是用先生的車跟先生的司機出門。被告林知延從來沒有要求過要使用6168號小客車,因為他自己本身就已經有1臺車,被告林知延完全沒有單獨使用的情形,除非他跟伊一起乘坐,才會使用那臺車子,因為車輛的內裝,伊跟他的需求不一樣,所以他也不會特別來用這臺車等語(見偵字第21625號卷一第195頁、原審卷三第183頁反面至184頁)。

③又證人即告訴人之司機李建明於原審時證稱:伊任職大永公司期間,擔任告訴人司機,工作時間為從每天告訴人出門到她回家,有時候會同時載林知延,因為他們會同車,曾經單獨載過林知延,但很少,於102年9月13日告訴人就回陽明山娘家居住,是告訴人告訴伊,伊才會開到陽明山去,告訴人住在哪邊車子就停在哪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9 頁反面至1 90頁、第195 頁反面至196 頁)。

④證人即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特勤部經理葉春田於偵查中證稱:李建明過去是新光保全的保全人員,後來調任司機,負責吳家家屬的司機運用,過去是擔任告訴人的司機等語(見偵字第361號偵卷第259頁)。

⑤證人即大永公司總務部主管柯智宏於原審時證稱:李建明任職大永公司期間是擔任告訴人的司機,李建明之前在新光時就擔任告訴人的司機,李建明任職大永公司期間的工作只有擔任告訴人的司機,李建明休假的話,應該是沒有代理人。李建明如果休假的話,大部分就由告訴人自理。李建明司機除了載告訴人外,有時候也會載林知延,林知延自己也有司機,但因為假日的時候會由李建明及林知延的司機輪流出勤,所以李建明有時候會在假日載林知延或林知延與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8頁反面、第173頁)。

⑥綜上,足認告訴人為6168號小客車主要使用之人,雖偶有載送被告林知延,但6168號小客車主要係供告訴人私人使用,被告林知延縱假日偶有搭乘該車,亦係因其所屬駕駛輪休之個人因素調配所使用之車輛,無從以被告林知延偶有搭乘該車即謂該車係作為大永公司之公司車,搭乘該車即無隱私權期待可言。況各大企業負責人、經理人所搭乘使用之車輛多以公司名義購買或使用租賃車,抑或長期包計程車使用,縱車輛登記使用人為租車公司或車行或公司,亦不代表車輛登記使用人得對不屬其生活領域之空間,進行全面性而無限制的監控,自難認使用之車輛並非於使用人名下,即無欠缺主、客觀合理隱私期待,而非隱私權保護範疇。更何況,被告等人透過GPS 刺探告訴人非公開活動,與大永公司對其所屬車輛之控管無涉,如何能認告訴人使用大永公司之車輛,在主觀上無隱私權之期待。

⑵又6168號小客車司機李建明於102年4月至11月間司機出勤單(見偵字第361 號卷第323 至330 頁),出勤單上所載之行程,不乏有「國賓朋友夜店」、「南西瓦城」、「看電影」、「老爺」、「紅廚」、「A4貴婦」、「大倉」、「帝寶」、「君悅」、「夜店」等可能涉及告訴人私領域範疇之行程,觀諸被告林知延提出上開李建明出勤單,主要係記載李建明之上下班時間,若有加班,李建明始記載「國賓朋友夜店」、「南西瓦城」、「看電影」、「老爺」、「紅廚」、「A4貴婦」等告訴人之行程,故並非告訴人每日實際之所有行程均告知大永公司知悉,自難認告訴人無合理隱密性期待可言,再者,果若透過李建明之出勤單、告訴人之每週行程表即可知悉告訴人每日活動,被告林知延即無須委託徵信業者跟監及裝設GPS定位追蹤器以掌握告訴人行蹤。

⑶又GPS 定位追蹤器係被告林知延等人委由徵信業者所裝設,縱被告林知延斯時亦曾搭乘6168號小客車,然係被告林知延同意放棄其隱私權,並非代表告訴人搭乘6168號小客車即無合理的隱私權期待。

⑷至告訴人之行程雖於一週前即已將事先預製完成之每週行程表交予大永公司,然據證人李建明證稱:行程表還是會有前一天或當天加入之行程,有時候會臨時用電話通知增加的行程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90頁反面),堪認告訴人之行程並非全然需公開,於公開行程外亦有未記載於行程表上之私人行程,對告訴人而言此活動應可認其期待不對公眾公開而具有隱密性,是仍應保有隱私的合理期待。

⒊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無故」之要件:

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規定,其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現行法就人民隱私權之保障,既定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相關法律,以確保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而以有事實足認該他人對其言論及談話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依該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進行通訊監察之必要,固得由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偵查犯罪、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目的,並符合法律所明定之嚴重危害國家、社會犯罪類型,依照法定程序,方得在法院之監督審核下進行通訊監察,相較於一般具利害關係之當事人間,是否得僅憑一己之判斷或臆測,藉口保障個人私權或蒐證為由,自行發動監聽、跟蹤蒐證,殊非無疑。質言之,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任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之義務,自不待言。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所謂「正當理由」,非謂行為有其目的、或動機良善(例如為挽回感情),即足當之。

⑵被告林知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伊跟告訴人當時是夫妻,伊當初是因為看到照片後,怎麼在這麼短的時間,為何這種人會來影響伊等的婚姻,所以才會看這個人會不會來臺灣繼續來影響,為了維持婚姻,才去找劉宗欣諮詢意見,當初7 月的時候因為有吸毒司機的情形,伊等有討論這個議題,去找劉宗欣的時候,劉宗欣說要蒐集證據,就是要用徵信社,累積證據可以說服要資遣司機,後來8 月份的時候有看到照片要跟告訴人溝通,告訴人說她不要維持婚姻,告訴人說她要跟這個男生,伊也嚇了一跳,伊覺得很奇怪,趕快去問劉宗欣要怎麼辦,劉宗欣說要不要看看這個男生會不會影響婚姻,伊所為是為了保護告訴人、保護婚姻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3頁、本院庭期卷四第300至301頁),可知被告林知延因懷疑告訴人與他人有曖昧關係,為掌握告訴人行蹤,未經告訴人同意,在6168號小客車裝設GPS定位追蹤器,縱其目的在於維護婚姻純潔,亦難認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林知延已陳稱係為維護婚姻以瞭解告訴人行蹤,原審自行創設「以管理公司車輛所排定行程而架設GPS ,究與無故竊錄私人非公開活動之舉有別」而判決無罪,即難認妥適。

⑶參以被告林珮瑜於警詢及偵查陳稱:劉宗欣委託跟監告訴人,並說他當事人目前家裡有一些狀況,劉宗欣只要知道告訴人跟誰見面、要看到照片,伊會跟劉宗欣報告告訴人的行程,大概去哪些地點吃飯,對象是男是女,吃飯時間多久等語(見偵字第21625 號卷一第169 頁反面、第199 頁反面至200 頁),可知被告林知延實係懷疑告訴人外遇,故以派人駕車跟蹤告訴人之方式進行蒐證,益徵被告林知延未告知告訴人,擅自在其代步使用之6168號小客車上安裝GPS 定位追蹤器之目的亦為此,故被告等人恣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難認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

⑷另觀諸李建明出勤狀況記錄表(見偵字第361 號卷第158 頁),可知李建明確於102 年3 月23日、102 年6 月27日有曠職之情形,然依證人即李建明主管柯智宏於原審證稱:李建明係於102 年12月遭資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1 頁),果若懷疑李建明曾吸毒而出席不正常,應旋即由大永公司採集尿液送驗,惟竟於本案102 年9 月17日遭警查獲後,大永公司始於102 年10月1 日以健康檢查為由採集李建明尿液送驗,有聯合醫事檢驗所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1625號卷一第266至268 頁),且大永公司於採尿後即知情李建明曾施用毒品,仍於同年12月底才解雇李建明。況李建明之主管柯智宏證稱:李建明出席不正常均未陳報告訴人抑或公司主管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72頁),足見本件應非針對告訴人之李建明進行徵信所為。

⑸綜上,裝設GPS 定位追蹤器目的係因被告林知延對與告訴人婚姻產生危機意識及不安全感,遂委託徵信業者以跟監、裝設GPS 定位追蹤器等手段,掌握告訴人行蹤,以瞭解告訴人每日作息、活動及往來對象,供日後作為,難認具有法律上正當理由。

㈢被告等所辯不足採信:

⒈被告林知延雖主張:6168號小客車的定位資訊即使表彰車輛行徑路線,仍因為行駛是處於公共道路上仍屬公開之活動,與刑法第315條之1所稱「非公開活動」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然查:

⑴刑法第315 條之1 妨害秘密罪所保障之「非公開之活動」係源自憲法對於隱私權之保護,並未排除處罰公共場所之隱私侵擾行為,單以車輛於公共道路上行駛而認必不該當於「非公開之活動」,當非立法本意。而衛星追蹤器雖僅能紀錄車輛本身之行跡,未能即時見聞駕駛或乘客於車輛行駛過程中之對話內容及其他行止。但本罪之處罰要件係以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或竊錄他人之隱私活動,立法理由並明揭「未透過工具之窺視或竊聽,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以秩序罰處罰之」等語。足見各類電子、光學工具或設備(儲存載體),因不同於人為窺視、竊聽或人力跟監,而具有低成本、全天候、大量儲存、複製容易、重複播放之特性及危害強度,始為立法者課以刑事責任之本意。亦即行為惡性較輕之「故意窺視他人臥室、浴室、廁所、更衣室,足以妨害其隱私者」、「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等非使用工具、設備之窺視或跟監行為,僅處以行政秩序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1 款、第89條第2 款);而以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竊錄他人之隱私活動,因侵害強度較高,則課以刑事處罰。以本件扣案之衛星追蹤器而言,GPS 定位追蹤器可連續多日、全天候不間斷追蹤他人車輛行駛路徑及停止地點。足見以人力跟監無法比擬衛星追蹤器之持續、不間斷的紀錄車輛行跡。且車輛各次行跡本身縱為公開性質、甚至對於訊息擁有者一開始並無價值,但利用衛星追蹤器不間斷追蹤他人車輛行駛路徑及停止地點,將可鉅細靡遺長期掌握他人行蹤。而經由此種「拖網式監控」大量蒐集、比對定位資料,個別活動之積累集合將產生內在關連,而使私人行蹤以「點→線→面」之近乎天羅地網方式被迫揭露其不為人知之私人生活圖像。質言之,經由長期大量比對、整合車輛行跡,該車輛駕駛之慣用路線、行車速度、停車地點、滯留時間等活動將可一覽無遺,並可藉此探知車輛使用人之日常作息、生活細節及行為模式(例如:在上班時間或深夜駕車外出、於固定時間前往特定地點、滯留特定地點之時間久暫,甚至可涵蓋駕駛習慣、交際活動、飲食消費、宗教信仰、政黨傾向等資訊)。此一經由科技設備對他人進行長期且密集之資訊監視與紀錄,他人身體在形式上雖為獨處狀態,但心理上保有隱私之獨處狀態已遭破壞殆盡,自屬侵害他人欲保有隱私權之非公開活動。

⑵隱私權的保障要在「人性的知覺」上構建其保障的必要性根基,使人人能夠避免在「杯弓蛇影」及「驚弓之鳥」的氛圍下生活(司法院釋字第689 號解釋之陳新民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刑法第315 條之1 所稱「非公開活動」之意涵,亦應秉此而為與時俱進之合目的性解釋。換言之,是否該當受保護之「非公開活動」之判斷標準,除「空間阻隔」外,亦應一併考慮「時間積累」之因素。準此,被告等人GPS 定位追蹤器,自102 年9 月8 日至同年9 月12日遭告訴人之司機李建明察覺為止之期間,密集利用電磁紀錄蒐集告訴人所在位置之定位資訊,應已該當於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態樣。

⒉被告林珮瑜、李榮全之共同辯護人為其等辯稱:附表編號1至4的照片顯然是任何人都可以在那個時空下看到該照片所揭示的內容,因為是一樓商家裡的座位及計程車內的影像,此應無秘密性問題云云,然查:

⑴關於「非公開」之解釋,我國學說與實務上大多數之見解均以「合理隱私期待」作為認定標準,也就是個人主觀上欲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且在客觀上所選擇之場所或所使用之設備亦足以確保活動之隱密性而言。又「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

⑵查附表編號1係被告林珮瑜持攝影器材跟隨告訴人進入飯店房間,更拍攝房內之非公開活動;附表編號2、3係告訴人進入駿安科技有限公司後,被告林珮瑜持攝影器材自大門縫隙偷拍告訴人於店內之非公開活動,該關閉之大門為「不透明玻璃」,更貼有遮蔽效果之海報,一般人行經該處若未刻意往內仔細觀看,甚難知悉告訴人於店內之活動;附表編號4係告訴人在某計程車內,被告林珮瑜持攝影器材往車內拍攝,且該計程車車窗貼有遮蔽效果之隔熱紙,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4至96頁反面、第107至115頁)。

⑶依上開附表編號1至4所錄內容,雖告訴人處於公共場域中,然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故若告訴人因大門沒有關上、窗戶打開或沒拉上窗簾,他人或可輕易地直接觀看,但仍不得使用工具設備加以窺視、竊聽或竊錄,本件被告林珮瑜係持攝影器材監看、攝錄告訴人於飯店房間內、店家裡面及計程車內之活動,自當有侵害告訴人之隱私。

⒊被告劉宗欣辯稱:伊係基於保護告訴人安全、保障告訴人所搭乘之自小客車所有人合法權益、防免6168號小客車司機李建明之違規、不法行為可能危害搭乘告訴人所搭乘之自小客車之告訴人等目的云云,然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珮瑜於警詢及偵查已陳稱:被告劉宗欣委託跟監告訴人,並說他當事人目前家裡有一些狀況,劉宗欣只要知道告訴人跟誰見面、要看到照片,伊會跟劉宗欣報告告訴人的行程,大概去哪些地點吃飯,對象是男是女,吃飯時間多久等語(見偵字第21625號卷一第169頁反面、第199頁反面至200頁),可知被告林知延實係懷疑告訴人外遇,故諮詢被告劉宗欣後,由被告劉宗欣以派人駕車跟蹤告訴人之方式進行蒐證,且依原審勘驗扣案之隨身硬碟1個及光碟12片之結果可知,被告等人所跟拍照片確實是以告訴人為主,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4至96頁反面、第107至115頁),足見被告劉宗欣所辯,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4 人所辯均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知延、劉宗欣、林珮瑜、李榮全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林知延、劉宗欣、林珮瑜、李榮全行為後,刑法第315 條之1 於103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犯罪構成要件並未改變,僅將罰金刑從「3 萬元以下」提高為「30萬元以下」。因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4 人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103 年1 月15日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林知延、劉宗欣、林珮瑜、李榮全所為均係犯103 年1月15日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㈢被告4 人於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上開犯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而論以一罪。

㈣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亦可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亦可參照),被告4 人均是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妨害秘密之犯行,被告4 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自應就本案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的情形下,產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榮全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李榮全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規定的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李榮全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李榮全於101 年間亦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徒刑確定,且甫因前案執行完畢,竟不能謹慎自持又犯本案,足見被告李榮全守法觀念淡薄,有反覆犯罪之主觀惡性,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法治。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漏未審酌上情,遽為被告林知延、劉宗欣、林珮瑜、李榮全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就被告4人裝設GPS 衛星追蹤器追蹤他人行蹤之行為予以寬認,難認符事理之平,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林知延、劉宗欣、林珮瑜、李榮全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被告林知延因與告訴人結婚不久,雙方即因生活習慣與未來目標不同而發生激烈爭執,為求掌握告訴人行蹤,而觸犯刑章,被告劉宗欣身為林知延法律顧問,其擁有律師之專業,卻私下建議被告林知延委託徵信業者以跟監等手段,掌握告訴人之行蹤,以瞭解告訴人每日作息、活動及往來對象,供日後作為。被告林珮瑜為你是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受委託進行跟蒐及刺探,被告李榮全為被告林珮瑜之助手,其等擅自竊錄告訴人所有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對告訴人之隱私權造成侵擾,被告4 人於犯後均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林知延自陳: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沒有小孩,從事華南銀行副董事長之家庭及工作狀況;被告劉宗欣自陳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小孩1 個,從事律師之家庭及工作狀況;被告林珮瑜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2 個小孩,從事電子業之家庭及工作狀況,被告李榮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小孩1 個,待業之家庭及工作狀況(均見本院庭期卷第44頁);兼衡其等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案沒收部分:

⒈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再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⒉扣案之GPS 定位追蹤器1 組(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電池〈附磁鐵〉1 個及綑綁該追蹤器之黑色塑膠1 個),係被告林珮瑜所裝設,而被告林珮瑜於警詢時亦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登記在你好神公司名下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1625 號卷一第4 至6 頁反面),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換租同意書、0000000000你是神公司97年10月至102 年10月繳費證明在卷可稽(見警聲搜字第1818號卷第47至49頁、第59至73頁),上開扣押物品自非被告4 人所有,自無庸諭知沒收。

⒊關於被告林珮瑜、李榮全之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李榮全於本院供稱:被告林珮瑜並未支付4 萬元予伊等語(見本院庭期卷第78頁);被告林珮瑜於本院供稱:伊有向被告劉宗欣請款,但沒有請到款等語(見偵字第21625 號卷一第201 頁反面、本院庭期卷第79頁),核與被告林知延於本院陳稱:關於「你好神公司」跟監部分,劉宗欣還沒向伊請款等語(見本院庭期卷第78頁);被告劉宗欣於本院陳稱:伊沒有請款等語相符(見本院庭期卷第78頁),應認被告林珮瑜、李榮全於本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林珮瑜、李榮全實際有取得任何款項,被告林珮瑜、李榮全既無犯罪所得,即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103年1月15日修正前第315條之1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5 條之1 (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潘翠雪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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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檔案名稱           │  時間、地點      │   錄得之活動內容     │
├──┼────────────┼─────────┼───────────┤
│ 1  │扣案隨身硬碟中「劉律師」│102 年9 月1 日某時│被告林珮瑜持攝影器材跟│
│    │資料夾中「手機」資料夾中│,在臺北市晶華飯店│拍告訴人,告訴人打開客│
│    │檔名「00000000_145022 」│住房樓層          │房房門欲進入房內,被告│
│    │之檔案(全長37秒)      │                  │林珮瑜仍持攝影器材拍攝│
│    │                        │                  │房內之非公開活動。    │
├──┼────────────┼─────────┼───────────┤
│ 2  │扣案隨身硬碟中「劉律師」│102 年9 月4 日17時│被告林珮瑜持攝影器材走│
│    │資料夾中「手機」資料夾中│14分許,在臺北市紹│路,自關閉之大門外,趁│
│    │檔名「00000000_171451 」│興南街之駿安科技有│空隙透過玻璃向內拍攝告│
│    │之檔案(全長1 分4 秒)  │限公司內          │訴人於駿安科技有限公司│
│    │                        │                  │內之非公開活動        │
├──┼────────────┼─────────┼───────────┤
│ 3  │扣案隨身硬碟中「劉律師」│102 年9 月4 日17時│被告林珮瑜持攝影器材走│
│    │資料夾中「手機」資料夾中│17分許,在臺北市紹│路至某店門外停下,自關│
│    │檔名「00000000_171711 」│興南街之駿安科技有│閉之大門外,趁空隙透過│
│    │之檔案(全長1 分10秒)  │限公司內          │玻璃向內拍攝告訴人於駿│
│    │                        │                  │安科技有限公司內之非公│
│    │                        │                  │開活動。              │
├──┼────────────┼─────────┼───────────┤
│ 4  │扣案隨身硬碟中「劉律師」│102 年9 月某日,告│被告林珮瑜持攝影器材自│
│    │資料夾中「吳」資料夾中「│訴人搭乘計程車行駛│關閉之計程車車窗外,向│
│    │MP_ROOT 」資料夾中檔名「│於臺北市中山北路上│內拍攝告訴人於車內之非│
│    │M 2U00446 」之檔案(全長│                  │公開活動。            │
│    │26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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