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3337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明輝
- 選任辯護人
- 林輝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明輝自民國一〇九年一月八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職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林明輝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06 年12月7 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294 號、106 年度訴字第372 號、第450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月,檢察官、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 年9 月18日限制出境、出海,並於107 年11月13日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3337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再提上訴,現由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案件審理中,有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109 年1 月6 日台刑三108 台上2895字第1090000003號函暨所附本院107 年9 月18日院彥刑真106 上訴3337字第1070503825號函、上開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本件依卷附事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 證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現雖經被告提起上訴,全案尚未確定,然被告前即因於偵查中傳拘無著、有逃亡之虞,經本院於107 年9 月18日予以限制出境、出海,目前被告又因另案經通緝中,足認其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併參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本件所為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其居住與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於第三審審理中,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93條之3 第2 項後段規定,予以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09 年1 月8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2 項、第93條之2 第1 項、第93條之3 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