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9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791號
- 上訴人
- 阮玉燕
- 訴訟代理人
- 秦嘉逢律師
- 複代理人
- 湯其瑋律師
- 上訴人
- 林明輝
- 被上訴人
- 鄭吉宏
- 被上訴人
- 黃嬌蓉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錫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8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林明輝(下逕稱其姓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林明輝與上訴人阮玉燕(下逕稱其姓名,與林明輝合稱上訴人)前為夫妻,其等先後為下列詐欺行為:㈠於民國104 年11月15日晚間一同至伊等共同經營之欣達珠寶工具器材行(下稱欣達器材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佯稱欲購買珠寶參展,由林明輝簽發支票2 紙(票號AE0000000 、AE0000000 ,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45 萬元、164 萬元,下合稱系爭支票)以支付價金,伊等乃將如附表所示之珠寶(下稱系爭珠寶)交付上訴人。㈡嗣上訴人又於104 年12月22、23、24日下午至欣達器材行佯稱欲借用其他珠寶參展,並留存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供作擔保,要求伊等暫勿提示系爭支票,待珠寶展結束再行結算應付價款,伊等遂再行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二、三、四所示珠寶予上訴人。詎上訴人於105 年1 月13日即失聯,經伊等提示系爭支票,亦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始知受騙,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查後,已確定無法追回系爭珠寶。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伊等所受損害924 萬8,717 元本息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24 萬8,717 元,及自106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認上訴人應就㈠部分之行為負共同侵權責任,而於主文第1 項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48萬5,641 元本息;上開㈡部分之行為則應由林明輝單獨負賠償責任,而於主文第2 項判決林明輝應給付被上訴人452 萬7,076 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其餘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聲明上訴,其中林明輝對原判決主文第2 項提起上訴部分,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與林明輝遭駁回上訴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方面:
㈠阮玉燕以:伊未曾於被上訴人所指日期與林明輝一同前往欣達器材行,亦無詐取被上訴人財物之故意,對於林明輝之犯行毫無所悉;縱認伊應與林明輝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亦應舉證證明其確實受有損害及損害額多寡,否則無權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阮玉燕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林明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原審提出之書狀及陳述略以:被上訴人所稱詐取珠寶等行為係伊個人所為,與阮玉燕無關,且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多寡,請求之賠償數額過高等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8 至231 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㈠上訴人於103 年4 月12日登記結婚,於105 年1 月6 日登記離婚(見原審卷一第46至47頁)。
㈡林明輝於104 年11月15日晚間至被上訴人共同經營之欣達器材行,以購買珠寶參加珠寶展為由向被上訴人購買珠寶,並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出具估價單予林明輝(估價單記載之珠寶品名、數量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並將系爭珠寶交付林明輝。嗣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見原審卷一第13至16頁)。
㈢上訴人因前項行為涉犯詐欺取財等罪,經警方查扣附表編號2 、27之珠寶,送鑑定後編號2 評估之市場價值為100 元至500 元,編號27為每件100 元至500 元。嗣上訴人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易字第294 號判決認定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分別處林明輝、阮玉燕有期徒刑2 年10月、1 年,該部分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33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刑事案件,見原審卷二第97至138 頁、本院卷一第121 至159 頁)。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共同詐取系爭珠寶,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然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阮玉燕有無參與104 年11月15日之行為?被上訴人得否依共同侵權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㈡如得為請求,上訴人應賠償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阮玉燕確有參與104 年11月15日之行為,被上訴人得依共同侵權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
⒈經查,上訴人前為夫妻,於105 年1 月6 日登記離婚;林明輝確曾於104 年11月15日至被上訴人母子共同經營之欣達器材行,向被上訴人佯稱欲購買珠寶參加珠寶展,並交付系爭支票,而取得系爭珠寶,嗣經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遭以「存款不足」退票等情,有上訴人之戶籍謄本、估價單A、B、C及系爭支票影本等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13至19、46至4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以及原審卷二第184 頁)。而林明輝取得上開珠寶後,係持以向宏益當舖典當乙節,亦據林明輝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供承在卷(見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3975號卷,下稱偵查卷,卷一第196 頁);宏益當舖負責人江行健並於刑事案件偵審中證稱林明輝於104 年11月間有先提供珠寶放置宏益當舖作為擔保品,之後有來完成典當手續,林明輝所提供之部分珠寶為警扣案等語(見刑事偵查卷二第45至59頁、一審卷二第129 至133 頁);此外並有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宏益當鋪之收當物品登記簿、存根、明細、台北寶石鑑定中心105 年12月15日寶石鑑定評估及105年12月17日綜合鑑定評估、扣押物品清單附於刑事案件卷可稽(見刑事偵查卷一第15頁,卷二第62至67、71至77、109至113 頁,一審卷二第93頁)。綜上堪認林明輝明知其並無資力清償,仍佯稱欲參加珠寶展而持系爭支票詐取系爭珠寶,並於取得系爭珠寶後,持往宏益當鋪典當,而無歸還系爭珠寶之意甚明。
⒉又被上訴人鄭吉宏之友人曾慶鏗於刑事案件偵查及一審審理中迭次到庭具結證稱:104 年11月中,伊到鄭吉宏家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時,有看到林明輝、阮玉燕,林明輝說要去辦珠寶展,要買貨,要黃嬌蓉拿一些貴重的珠寶給林明輝看,阮玉燕跟林明輝一起挑珠寶,阮玉燕的弟弟阮春營坐在旁邊,阮玉燕說有開當鋪,當鋪價值數百萬,叫黃嬌蓉不用怕,還有說他們有開車行,進口二手車的買賣,林明輝有說珠寶拿去參展,沒賣掉的再拿回來換貨、結算,這時阮玉燕在旁邊,後來黃嬌蓉拿珠寶給林明輝清點,阮玉燕在一旁幫忙清點,之後阮玉燕從包包內拿票出來給林明輝寫,開完票後,林明輝跟阮玉燕就說等珠寶展結束後再來結算,阮玉燕還有接一句說不用怕會跳票,當天伊有幫客戶拍婚禮午宴,傍晚後到鄭吉宏店內,因為金額很大,所以伊對當天之事特別有印象,從婚宴時間推算,當天是104 年11月15日等語(見刑事偵查卷二第142 至第145 頁、一審卷二第50至57頁);參以江行健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是因為林明輝拿走鑽石欠伊錢,對伊說有一批珠寶玉石可以抵押,放在他太太阮玉燕開的火鍋店,叫伊去看,伊到火鍋店時,林明輝、阮玉燕還有其他店員在場,珠寶玉石是放在火鍋店裡面一個小房間,林明輝帶伊去看,阮玉燕有看到伊進去,看完後林明輝當天就把東西搬到伊店裡辦理典當手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9 頁)。可知林明輝於104 年11月15日至欣達器材行向被上訴人佯稱欲參加珠寶展而詐取系爭珠寶時,阮玉燕除在場與林明輝共同挑選珠寶外,並曾一再對被上訴人表示其等資力甚豐,自足使被上訴人誤信而交付系爭珠寶,且阮玉燕對於林明輝取得系爭珠寶後即將之典當,並非用以參加珠寶展,亦知之甚詳。又本件經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而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原法院、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亦認阮玉燕係與林明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判處阮玉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在案,有刑事案件一、二審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97至138 頁、本院卷一第121 至159 頁),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確認無誤。綜上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共同為本件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⒊阮玉燕雖以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之初並未提及104 年11月15日當天曾慶鏗在場,且曾慶鏗於事隔1 年多後到庭作證,對當日細節仍可清楚回答,不合常情,其所述部分細節亦與被上訴人之陳述不符等為由,辯稱曾慶鏗所述不實,惟曾慶鏗係因與鄭吉宏熟識而於欣達器材行偶遇上訴人,其與上訴人間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必要自陷偽證罪責而為虛偽證述,參以當日林明輝簽發之系爭支票金額合計高達409 萬元,確屬鉅款,曾慶鏗因此對當日經過情形留有深刻印象,亦與常情無違,其前揭證述應堪採信。阮玉燕雖另援引林明輝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所提出之乙紙其上標有104 年11月15日20:13:29之照片以及林明輝之陳述(見刑事偵查卷一第175 、185 頁),抗辯林明輝係於當日20時13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處將系爭珠寶交給江行健,足見被上訴人及曾慶鏗陳稱阮玉燕係在當日晚間11時以後與林明輝一同至欣達器材行詐取系爭珠寶,並不實在云云;然依林明輝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所為陳述,伊係於104 年11月15日晚上8 點多跟江行健在涮涮鍋店見面點黃嬌蓉交付之珠寶,談的過程伊離開,但伊手機可以跟監視器同步連線,所以伊就用手機看了當時的情況,並且用手機營幕截圖之方式取得上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刑事二審判決第9 頁第⑵點);惟江行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是林明輝帶伊去火鍋店看珠寶,看完以後因為東西很混亂沒有辦法現場登記,伊就要求林明輝到當鋪來辦理典當手續(見本院卷一第399 頁);未曾敘及林明輝有於當日外出之情,而系爭珠寶價值不斐,林明輝竟稱其當日逕行離開容任江行健自行清點,已有悖於常理;且林明輝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該紙照片,係用以證明其取得系爭珠寶之時間為104 年11月10日,並非104 年11月15日(見刑事偵查卷一第176 頁),惟刑事一審判決綜合卷證資料認定林明輝係在104 年11月15日晚間至欣達器材行向被上訴人詐取系爭珠寶後,林明輝於原審審理中即表明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意見(見原審卷二第99、184 頁),足見其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上開照片時陳述之情節,亦非實在。又縱如林明輝所述,上開照片係裝設於上址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該監視錄影器之時間是否經過調整、是否準確,亦無從確認。綜合上情以觀,林明輝陳稱上開照片係其透過手機攝得,時間為104 年11月15日20時13分許,尚難憑採,上訴人據以辯稱阮玉燕並未參與前揭行為云云,即無足取。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48 萬5,641 元本息: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珠寶係其共有,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67 、349 頁)。又上訴人共同詐取之系爭珠寶中,僅有附表編號2 、27所示珠寶經警方扣案,且該等扣案之珠寶已為第三人江行健所有,業經被上訴人黃嬌蓉、證人江行健於刑事案件警詢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刑事偵查卷二第44、45至59頁、一審卷二第128 至133 頁),兩造對於上開珠寶已移轉予江行健,無法原物返還,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64 頁),其餘珠寶則迄今均未尋獲,足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依民法第215 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又附表編號2 、27之珠寶經警方扣案,並送請台北寶石鑑定中心鑑定後,鑑定結果為:編號2 為「人造玻璃」,評估市場價值為100 元至500元,編號27為「聚合物殘留石英岩」,每件評估市場價值為100 元至500 元,有台北寶石鑑定中心出具之寶石鑑定評估、綜合鑑定評估在卷可參(見刑事偵查卷二第109 至113 頁);其餘珠寶雖無實際物品可供鑑定價值,然被上訴人於交付珠寶予林明輝時,已就附表所示系爭珠寶逐一清點並製作估價單(估價單記載之各項珠寶價值均如附表所示),另依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所述,當時林明輝是依估價單A、B 之金額即245 萬5,000 元、164 萬3,000 元,分別開立面額為245 萬元、164 萬元之系爭支票,估價單C 所載珠寶因為是半成品,沒有開票,但林明輝有簽名確認(見刑事偵查卷一第94至95、120 至122 頁),有估價單、系爭支票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13至19頁);林明輝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及原審審理中,亦自承當時估價單上已填寫價錢,伊有開票給被上訴人,是為購買估價單A 、B 所載珠寶(見刑事一審卷二第61頁、原審卷一第152 頁),足見林明輝收取系爭珠寶時,對於估價單上記載之各項珠寶金額並無異議,並據以簽發系爭支票;即應認被上訴人對於其主張之系爭珠寶價值,已為相當證明。上訴人雖以附表編號2 、27之珠寶經鑑定均為贗品,抗辯估價單所載系爭珠寶之價值不實,應以每件500 元計算(見本院卷一第206 頁);然附表所列各項珠寶之種類、形式各異,自不得僅以其中編號2 記載之藍寶手環、編號27記載之水沫子手環經鑑定並非寶石,即推論其餘不同品項之珠寶(包含全套藍寶、玉墜、紅寶、蛋白石墜子、玉戒、祖母綠裸石、銀戒等)均無價值,上訴人既未提出相當之反證,僅空言陳稱系爭珠寶每件價值為500 元,自難認其所辯可採。至江行健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其店內典當之珠寶玉石是零賣給路過的客人或整批賣給回收商,零售價格沒有超過1 萬元的,整批收購價格沒有超過10萬元,但其亦稱:只看估價單伊沒有印象,因為有時估價單寫的跟伊所理解的不一樣,伊印象中沒有看到估價單所列紅寶、藍寶,林明輝典當的東西伊出售後並無回收商或客人向伊反應貨品不實,林明輝是104 年11月來典當,12月就聯絡不到人,業界就知道找不到林明輝以及林明輝到處詐騙,所以出售典當物時,回收商就抱著撿便宜的心態來向伊回收,價格會喊的比較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6 至400 頁);足見江行健對於林明輝持至宏益當鋪典當之物品,與估價單A 、B 、C 所載品項是否全然相符,並無法確定,且其出售之流當品價格與市價亦不相當,即無從據以推論系爭珠寶之價值。是以,除附表編號1 「藍寶全套」於估價單上本即未記載金額,被上訴人亦陳稱不在本件請求範圍(見本院卷一第467 頁),以及經鑑定之附表編號2 、27所示珠寶,應依前揭鑑定結果及上訴人陳稱之每件500 元(見本院卷一第264 頁)計算客觀市場價值外,被上訴人主張其餘珠寶應依估價單上所載價值計算其所受損害,應屬可採。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於104 年11月15日晚間遭上訴人共同詐取之系爭珠寶價值為348 萬5,641 元(詳如附表「上訴人應賠償金額」欄所示)。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數額應為348 萬5,641 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48 萬5,641 元,及自被上訴人於原法院106 年5 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催告上訴人賠償損害(見原審卷一第151至156 頁)之翌日即106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定相當擔保額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85條第2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附表:(估價單A 、B 、C )┌──┬─────────┬────┬───────┬───────┐│編號│珠寶名稱 │數量 │估價單記載金額│上訴人應賠償金││ │ │ │(新臺幣) │額 │├──┴─────────┴────┴───────┴───────┤│估價單A │├──┬─────────┬────┬───────┬───────┤│1 │藍寶全套(除編號2 │1組 │未記載 │不在本件請求範││ │藍寶手環外部分) │ │ │圍 │├──┼─────────┼────┼───────┼───────┤│2 │藍寶手環 │1只 │1,200,000 元 │500元 │├──┼─────────┼────┼───────┼───────┤│3 │全套藍寶 │1組 │1,100,000 元 │110萬元 │├──┼─────────┼────┼───────┼───────┤│4 │玉墜 │1件 │50,000 元 │5萬元 │├──┼─────────┼────┼───────┼───────┤│5 │彌勒佛玉墜 │1件 │60,000 元 │6萬元 │├──┼─────────┼────┼───────┼───────┤│6 │紅寶 │5只 │45,000 元 │4萬5,000元 │├──┴─────────┴────┴───────┼───────┤│估價單B │ │├──┬─────────┬────┬───────┼───────┤│7 │蛋白石墜子 │ │250,000 元 │25萬元 │├──┼─────────┼────┼───────┼───────┤│8 │紅寶戒 │1件 │230,000 元 │23萬元 │├──┼─────────┼────┼───────┼───────┤│9 │緬甸玉戒 │1只 │600,000 元 │60萬元 │├──┼─────────┼────┼───────┼───────┤│10 │緬甸玉墜 │1件 │45,000 元 │4萬5,000元 │├──┼─────────┼────┼───────┼───────┤│11 │紅寶戒 │1件 │420,000 元 │42萬元 │├──┼─────────┼────┼───────┼───────┤│12 │碧璽戒 │1件 │98,000 元 │9萬8,000元 │├──┴─────────┴────┴───────┼───────┤│估價單C │ │├──┬─────────┬────┬───────┼───────┤│13 │祖母綠裸石 │6.06克拉│16,968 元 │1萬6,968 元 │├──┼─────────┼────┼───────┼───────┤│14 │紅寶四角裸石 │5.24克拉│18,340 元 │1萬8,340 元 │├──┼─────────┼────┼───────┼───────┤│15 │水滴紅寶裸石 │4.47克拉│15,645 元 │1萬5,645 元 │├──┼─────────┼────┼───────┼───────┤│16 │橢圓紅寶裸石 │4.4克拉 │22,000 元 │2萬2,000 元 │├──┼─────────┼────┼───────┼───────┤│17 │馬眼紅寶裸石 │3.87克拉│14,706 元 │1萬4,706 元 │├──┼─────────┼────┼───────┼───────┤│18 │水滴紅寶裸石 │3.13克拉│11,894 元 │1萬1,894 元 │├──┼─────────┼────┼───────┼───────┤│19 │藍寶裸石 │7.49克拉│50,932 元 │5萬0,932 元 │├──┼─────────┼────┼───────┼───────┤│20 │藍寶裸石 │6.5克拉 │24,700 元 │2萬4,700 元 │├──┼─────────┼────┼───────┼───────┤│21 │蛋面藍寶裸石 │11.53克 │34,590 元 │3萬4,590 元 ││ │ │拉 │ │ │├──┼─────────┼────┼───────┼───────┤│22 │馬眼藍寶裸石 │5.17克拉│19,646 元 │1萬9,646 元 │├──┼─────────┼────┼───────┼───────┤│23 │藍寶裸石 │4.86克拉│18,468 元 │1萬8,468 元 │├──┼─────────┼────┼───────┼───────┤│24 │四角藍寶裸石 │5.86克拉│18,752 元 │1萬8,752 元 │├──┼─────────┼────┼───────┼───────┤│25 │銀戒 │7只 │28,000 元 │2萬8,000 元 │├──┼─────────┼────┼───────┼───────┤│26 │紅寶墜台 │1件 │135,000 元 │13萬5,000 元 │├──┼─────────┼────┼───────┼───────┤│27 │水沫子手環 │3件 │24,000 元 │每件500 元,3 ││ │ │ │ │件共1,500 元 │├──┼─────────┼────┼───────┼───────┤│28 │藍寶蛋面 │13克拉 │156,000 元 │15萬6,000 元 │├──┴─────────┴────┼───────┼───────┤│ 合計金額 │4,707,641 元 │348萬5,64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