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11 日
- 當事人ABELLERA PATRICIO ACOSTA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424號上 訴 人 ABELLERA PATRICIO ACOSTA(菲律賓籍)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李珮琴 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傷害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255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90號)提起 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ABELLERA PATRICIO ACOSTA犯重傷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民國105年4月16日22時30分許,金順億號漁船菲律賓籍漁工ABELLERA PATRICIO ACOSTA(下稱ABELLERA)、DE LA CRU Z,HERNAN ROMERO(下稱DE LA CRUZ)及SOTOMIL EDDYMARK SANCIO(下稱SOTOMIL)與他艘漁船2名菲律賓籍漁工,於宜蘭縣○○鎮○○路00○0號漁港,金順億漁船船艙飲酒。ABELLERA因與他船1名菲律賓籍漁工發生口角,遭DE LA CRUZ斥責及攔阻,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故意,徒手毆打DE LA CRUZ。SOTOMIL見狀即斥責ABELLERA。又因DE LA CRUZ聲稱: 「不要再吵了,如果要再吵,我們就去岸邊解決。」等語,ABELLERA預見人體上半身含有各種重要臟器極為脆弱,如持銳器刺殺,有導致臟器嚴重損傷、上肢大量出血,肌肉、神經或韌帶壞死致喪失機能之可能,竟在遭斥責及嗆聲之情境及酒精催化下,憤怒情緒更漲,致逸脫原有普通傷害犯意,提升為縱使DE LA CRUZ身體一肢以上之機能使遭受重傷,也不違背其本意之重傷害間接犯意,進入船艙取出水果刀1把 ,於甲板上持水果刀朝DE LA CRUZ上半身及上肢猛力揮砍。DE LA CRUZ遭砍傷,隨即往反方向逃下船,ABELLERA仍持刀追趕。嗣DE LA CRUZ於港邊因失血過多休克,經救護車送入羅東博愛醫院急診。醫生檢視其左胸有長約10公分傷口,未穿透胸腔。左前臂傷口深約15-20公分,高度懷疑血管、神 經、韌帶及肌肉被切斷。DE LA CRUZ因血管受傷造成大量失血,到院急診時呈休克症狀,血壓非常低,嗣經緊急手術與治療,其手臂及右手指功能有所減損,但未達嚴重減損機能之程度,未發生重傷害之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DE LA CRUZ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證人DE LA CRUZ、SOTOMIL、邱瀚興及陳基勝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ABELLERA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ABELLERA坦承於前述時、地持水果刀朝被害人DE LA CRUZ身體揮砍,致使受傷等事實;惟辯稱:並無重傷害之故意,事後並非追趕欲殺害,而是持刀前往自首等語。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ABELLERA對於傷害被害人之事實過程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39至40、48至 49、101至103頁)。經原審勘驗現場及附近監視錄影紀錄,查明被告於甲板上砍殺被害人,被害人逃離之後,被告仍持刀持續追蹤被害人之去向等情屬實(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被害人遭砍殺而有前述傷勢,經急診救治,有羅東博愛醫院105年5月19日羅博醫字第1050500094號函、醫師說明表、病歷影本、診斷證明書及105年8月17日羅博醫字第1050800057號函可憑(見警卷第18頁,偵卷第56至99頁,原審卷第23至24頁)。犯罪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於被害人逃跑離船之後持刀在後追趕之行為,除經原審勘驗明確,並經被害人指述綦詳。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為何DE LA CRUZ跳下船後,你還要追他?)因為我當時很生氣。」(見偵卷第8頁反面)被告辯稱並未繼續持 刀追殺被害人等語,不足採信。 (三)人體上半身包含各種重要臟器極為脆弱,持銳器刺殺,將導致臟器嚴重損傷,且有導致上肢大量出血,肌肉、神經或韌帶壞死而致臟器、上肢喪失機能之可能,此為一般人均能預見知悉之事實。被告智識正常成年人,自能預見此情,卻仍持刀朝被害人上半身及上肢猛力揮砍,甚至在被害人嚴重受傷之後,仍持刀繼續追趕,參酌被害人之傷勢,充分顯示被告持刀揮砍被害人左前臂力道甚重。行為時被告主觀上具有縱使被害人遭致一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結果,也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可以認定。被告辯稱並無重傷被害人之故意,不能採信。 (四)綜上,被告基於普通傷害故意徒手毆打被害人,嗣因一時情緒,進而提升為重傷害間接故意,持刀猛砍被害人上半身及上肢,導致被害人傷勢嚴重,至今左手仍有兩指顯得無力之事實,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致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符合不同構成要件罪名,除屬另行起意,應併合論罪外,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行為應整體評價為一罪,依吸收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參照)。被告先基於普通傷害犯意徒手毆打被害人,再提升為重傷之間接故意持刀砍殺被害人,犯意升高,自應依吸收法理定其故意責任。被告雖已著手實行重傷害行為,因尚無證據顯示已造成被害人之傷勢達於重傷害結果,應屬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重 傷害罪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公 訴意旨認被告出拳毆打被害人當時即已基於重傷害之故意而行為,應有誤會。 (二)自首須向該管司法機關坦承犯罪而接受裁判,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不符合自首要件,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65號判例參照。「巡防機關掌理下列事項︰三、海域、海岸、河口與非通商口岸之查緝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國、執行通商口岸人員之安全檢查及其他犯罪調查事項。」、「巡防機關前2項以外之人員,執 行第4條所定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31條之司法警察。」海岸巡防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3項明文規定。經查,證人即於被告行為後立即發現但當時並非執行犯罪調查職務之海岸巡防署上士邱瀚興證述:「(被告有無跟你說要自首?)沒有跟我做出要自首的感覺出來。(如果外國人要跟你自首是什麼感覺?會有什麼動作?)會有想要報案的方式,會有請我們打電話的動作。(你當時執行安檢,就是安全檢查?)是。(安全檢查包括犯罪調查嗎?)不包括。安檢勤務是漁船進出的時候做安檢勤務。以這個案件來講我們是要移交給警察單位。」等語(見本院106年4月24日審理筆錄第6至7頁)足證被告不僅未向證人邱瀚興為自首之口頭表示或舉動,也未請證人邱瀚興將被告轉送警察機關,被告所為並不符合自首要件。被告辯稱曾向證人邱瀚興自首,無可採信。 (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更無任何傷害前案犯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於本院更應被害人要求再行賠付新台幣5 萬元,已取得被害人原諒,並當庭表示同意被告獲緩刑宣告返國,有和解書可憑(見本院卷第 110至114、134頁),足見被告犯後頗具悔意,努力與被害人修復關係,行為時犯情尚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法之宥恕,遞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為被告科刑判決諭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雖仍辯稱並無重傷害故意等語,而否認重傷害犯行;然於本院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且再次與被害人和解,又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害,犯後已知所悔悟,應認其科刑審酌考量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斟酌。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刑罰,應認有理由,故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同為在台工作菲律賓籍漁工,僅因酒後口角衝突,即持刀砍傷、追趕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傷勢嚴重,參酌雙方已經和解,履行賠付,並經被害人明白表示撤回告訴不予追究,於本院再為賠償被害人損害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三)扣案水果刀1把,雖經被告持以犯罪;但被告否認所有, 而公訴意旨並未舉證屬於被告所有,因非違禁物,除供為犯罪事實之證明外,不另宣告沒收。 (四)被告未曾有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於本院更應被害人要求再行賠付新台幣5萬元, 積極彌補被害人損害,取得被害人原諒,同意被告能返國,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後段,第 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重傷罪) 使人受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