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43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鈴財 選任辯護人 蔡朝安律師 王萱雅律師 高文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03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黃鈴財自民國94年1 月間起,至97年8 月間止,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後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稱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 段182 巷1 弄12號16樓(後遷址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0樓之1 )之高昇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高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知悉營業人銷售貨物時,應依據銷售內容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且知悉高昇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接續以高昇公司之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895 萬9,049 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89紙,交與附表所示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而前開營業人取得前開不實統一發票後,即持其中不實統一發票,向各管轄之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前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244 萬7,958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云云,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鈴財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高昇公司登記負責人李素蘭、黃清松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職員黃炎坤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之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469 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8189號判決書1 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1 年10月12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11043215號函暨附件、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高昇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高昇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20名、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20名、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資料、相關交易公司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資料、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經濟部公司登記及變更登記資料、高昇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營業人展延停業申請書、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畫面、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各1 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談話紀錄、高昇公司所開立之臺灣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花旗商業銀行、台中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板信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星展商業銀行於94年至98年之交易往來明細暨上開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黃鈴財堅決否認有本件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高昇公司確實有營業,伊並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起訴被告涉犯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主要係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1 年1 月2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10000006號函及其所附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下稱系爭稽查報告)為主要證據(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064號卷〈下稱偵卷一〉㈠第1 頁至第21頁)。系爭稽查報告係以高昇公司之資金來源大部分於當日匯入匯出,而認有製作資金流程之嫌,另其進項來源取自寶立華車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立華公司)、承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洋公司)、登弘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弘科公司)、賜瑞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賜瑞克公司)、賜威有限公司(下稱賜威公司)、逸適速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逸適速公司)、猛獅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猛獅公司)、宇通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宇通公司)、環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智公司)、臺灣環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碩公司)、安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森公司)、優耐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耐德公司)、鑫中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中冠公司)、詠程車體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詠程公司)等營業人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417 紙,銷售額合計4 億8,462 萬7,112 元,稅額合計2,423 萬1,391 元,異常進項金額占其進項總額比例80%,並認寶立華公司、登弘科公司、賜瑞克公司、逸適速公司、宇通公司、賜威公司為「部分虛進虛銷」及承洋公司為「虛設行號」,因此推斷與高昇公司交易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行號均係銷項異常,是足徵系爭稽查報告純係以推斷方式認高昇公司與如附表所示公司係屬虛偽交易,是該報告內容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就系爭稽查報告推斷依據說明如下: 1現今社會,商業交易之型態極其繁雜,資金之調度運用倘非當事人,外人實難單憑數字極可探究真實原因究為何,且資金來源當日匯入匯出之原因甚多,亦無法排除因公司資金運用較急迫而為此舉,實難僅以此即認定高昇公司為虛設行號或認高昇公司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況依系爭稽查報告記載,異常進項金額占其進項總額比例「80%」,則尚無法排除高昇公司仍有20%為正常進項金額,是高昇公司既有正常進貨,自無法以此即推斷其銷售予附表所示公司之貨物及相關交易均為子虛。 2參以證人即北區國稅局職員黃坤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負責本案營業稅審核,高昇公司有部分確實有營業,只是有取得部分虛偽進銷項發票,與虛設行號不同,故國稅局初步認定高昇公司只是有部分開立虛偽不實的發票,並非虛設行號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78 頁至第278 頁背面),更足見高昇公司實為有營業之公司,其為附表所示之交易,亦非全無可能,則如公訴人認高昇公司就附表所示之交易係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仍須就個別交易為舉證,如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必被告提出何有利之證據,而非僅以國稅局之單一報告即認附表所示之交易為虛偽交易。 ㈡附表編號1 微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訊公司)部分:1被告陳稱附表編號1 所示之交易(金額為5,395,000 元)係因微訊公司向高昇公司購買車用MP3( ATIM51 2 、GAT256等為其型號),並提出微訊公司之付款明細、高昇公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存摺、中央信託局板新分局存摺、第一銀行中山分行存摺、玉山銀行存摺、國泰世華銀行華江分行存摺及高昇公司之簽收單5 紙在卷足證(見原審卷一第42頁、第68頁至第85頁),則高昇公司業已提出上揭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所述確有該筆交易等語,應非子虛。 2至其中1,378,997 元部分,被告雖表示係現金交易,且僅提出高昇公司之簽收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1頁至第85頁),然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高昇公司確無其中交易金額1,378,997 元之交易,輔以現金交易並非全無可能,且被告業已提出相當比例之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自難以被告未提出其中 1,378,997 元之銀行金流證明,即認高昇公司並無附表編號1 所示之交易,而率爾推斷被告涉犯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嫌。 ㈢至附表編號2 漢妮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妮公司)、附表編號5 玉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峰公司)、附表編號13統信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統信公司)、附表編號14全宥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全宥公司)、附表編號16永發運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發公司)、附表編號17一二三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一二三公司)、附表編號18享亮通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享亮公司)、附表編號19欣展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欣展公司)、附表編號20永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旺公司)部分: 1證人即漢妮公司負責人黃桐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漢妮公司有靠行的遊覽車,因個人車主不能有車行,想經營遊覽車的個人必須買車子靠在通運公司、遊覽車公司名下,發票要開給車行才能去領牌,所以個人車主購買物品,發票會開給漢妮巴士,不會開給個人,因為個人沒有營業登記不能領牌,據伊所知車主有跟高昇公司買5 臺遊覽車,伊公司只有3 個牌照,所以只有其中3 臺車子來伊公司靠行掛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1 頁背面至第254 頁),核與被告提出之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9頁至第21頁),則被告供陳附表編號2 係交易遊覽車等情,應非子虛。 2關於附表編號5 所示交易中,其中5,040,000 元、5,040,000 元、5,040,000 元之交易部分,證人即玉峰公司負責人蔡玉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5年間有向高昇公司買雄獅漫遊覽車,買了3 臺,每臺大約6 、700 萬元左右,與高昇公司洽談交易的人係伊本人還有伊父親蔡定雄,付款金額應該有支票還有現金,因買車都有頭期款、支票還有銀行的貸款,當時有訂書面契約,但相隔8 年,目前已經找不到,財務則是伊母親管理,票據的話也是伊母親處理,卷附玉峰公司(詳見原審卷一第102 頁)開立予高昇公司的支票,確實是玉峰公司所簽發的,90萬元應該是訂車款,支票有無兌現、實際的付款過程,因時間太久了,伊不太清楚,交易的遊覽車就是被告提出資料的那3 臺,其中兩部車賣到中部,104 年7 月7 日才過戶,現在都還在營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9 頁背面至第212 頁),復有被告提出之玉峰公司簽收底盤之簽收單、玉峰公司付款明細、高昇公司玉山銀行海山分行存摺、華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存摺、玉峰公司開立之支票2 紙及逸適速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簽收2 張支票之簽收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3頁、第97頁至第103 頁、原審卷二第22頁至第23頁),與證人蔡玉峰所述均大致相符,則高昇公司業已提出上揭交易資料,被告所述確有該筆交易等語,應非子虛。 3再查,被告供陳附表編號2 、13、14、16至20所示之交易,及附表編號5 其中714,000 元、714,000 元交易,係因個人車主向高昇公司購買遊覽車,而分別靠行於漢妮公司、玉峰公司、統信公司、全宥公司、永發公司、一二三公司、享亮公司、欣展公司、永旺公司,並提出蔡建成付款明細、黃明和付款明細、訂購契約書、保管書、高昇公司中央信託局板新分局存摺、第一銀行中山分行存摺及玉山銀行海山分行存摺、高昇公司第一銀行中山分行存摺、玉山銀行存摺、寶華銀行綜合對帳單、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存摺、簽收單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對帳單在卷足證(見原審卷一第57頁至第58頁、第283 頁至第288 頁、第304 頁至第334 頁),參以此部分發票記載之車輛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82 頁、第289 頁至第303 頁),亦與被告提出之新領牌照登記書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5頁至第33頁),則高昇公司業已提出上揭交易資料,被告所述確有上揭交易乙節,應可採信。 4至被告陳稱附表編號5 部分,其中款項300,000 元被告表示係與玉峰公司現金交易(見原審卷一第43頁);附表編號17車主蔡建成交易部分,則有36,707元係給付因驗車所產生之費用;附表編號2 、5 、13、14、16至20車主黃明和交易部分,黃明和已給付29,581,000元(見原審卷一第58頁),尚有66,599,000元款項,因雙方有所爭執而未獲清償,被告將此餘款列為應收款項等情,雖此部分無相關轉帳資料或相關憑證,關於現金交易部分,證人蔡玉峰前稱其與高昇公司有部分現金交易,已如前述,輔以現金交易並非全無可能,關於驗車所生費用部分,被告亦確有提出相關驗車資料足徵確有檢驗車輛,而被告所稱其與黃明和因爭議而尚未清償之款項,亦係一般商業活動可能發生之事項,被告業已提出相當比例之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自難以被告未提出此部分金流證明即認高昇公司並無此部分交易。 5至向高昇公司購買遊覽車之人,雖有部分為個人車主,然銷售貨物時,發票究係開予何人,應係由購買人所指定,出賣人未必能得知實際出資購買者為何人,參以遊覽車靠行之特殊制度,實際車主向高昇公司購買遊覽車,而指定開立發票予靠行之公司,亦與該行業經營模式相合,自難以收受發票人為靠行公司,即遽認高昇公司並無附表編號2 、5 、13、14、16至20所示之交易,要難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附表編號3 釗宏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釗宏公司)、附表編號4 昭順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昭順公司)部分: 1證人即釗宏公司、昭順公司負責人賴孟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釗宏公司、昭順公司負責人,經營營業大貨車、卡車之類,性質跟計程車一樣都是給人家靠行的,公司的修理費、輪胎、加油都是司機在外自行運作,運作完後會把發票拿回公司扣抵,釗宏公司、昭順公司被國稅局裁罰,係因無法提出交易明細,因為釗宏公司、昭順公司是靠行的公司,車主在外面營運、修理車子、加油等都是車主自行去找的,公司沒有進一步的資料,附表編號3 、4 的發票品名上有輪胎規格,該規格一看就知道是大車的輪胎,不是自小客車的輪胎,這些發票確定都是車主拿回來的,因此伊不知道高昇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4 頁至第257 頁),則被告供陳附表編號3 、4 係交易輪胎等情,亦非全無可能。 2至本件向高昇公司購買大型車輪胎之人雖為個人車主,然銷售貨物時,發票究係開予何人,應係由購買人所指定,出賣人未必能得知實際出資購買者為何人,參以大型車靠行之特殊制度,縱本件係靠行車主向高昇公司購買輪胎,而指定開立發票予釗宏公司、昭順公司,亦難認高昇公司並無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交易,是自難以此認被告涉犯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嫌。 ㈤附表編號6 環智公司部分: 1被告供陳附表編號6 所示之交易(金額為13,796 ,830 元)係因環智公司向高昇公司購買不斷電系統,並提出環智公司之付款明細、買賣合約書、高昇公司出貨單、高昇公司玉山銀行存摺、中央信託局板新分局存摺、簽收單2 紙、雙方簽訂之抵銷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4頁、第108 頁至第135 頁),則高昇公司業已提出上揭交易資料,被告所述確有該筆交易等語,應非子虛。 2至其中360,475 元部分,被告雖表示係現金交易,且僅提出高昇公司之簽收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3 頁至第134 頁),然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高昇公司確無其中交易金額360,475 元之交易,輔以現金交易並非全無可能,且被告業已提出相當比例之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自難以被告未提出其中 360,475 元之銀行金流證明,即認高昇公司並無附表編號6 所示之交易,而率爾推斷被告涉犯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嫌。 ㈥附表編號7 優耐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耐德公司)部分:1被告陳稱附表編號7 所示之交易(金額為7,298,290 元)係因優耐德公司向高昇公司購買不斷電系統,並提出優耐德公司付款明細、高昇公司玉山銀行存摺、中央信託局板新分局存摺、中央信託局支票存款對帳單、簽收單2 紙、雙方簽訂之抵銷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一卷第45頁、第144 頁至第160 頁),則高昇公司業已提出上揭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所述確有該筆交易等語,應非子虛。 2又其中209,694 元、260,000 元被告雖表示係現金交易,且僅提出高昇公司之簽收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8 頁至第 159 頁),然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高昇公司確無其中交易金額209,694 元、260,000 元之交易,輔以現金交易並非全無可能,且被告業已提出相當比例之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自難以被告未提出其中209,694 元、260,000 元之銀行金流證明,即認高昇公司並無附表編號7 所示之交易,而率爾推斷被告涉犯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嫌。 3至證人李崇璋於公訴人任意偵查時證稱:優耐德公司係周志強在經營,97年、98年間,伊去過優耐德公司1 次,那時看到公司機器有在運作,周志強有說公司在做環形變壓器,且變壓器是有專利的,伊沒有聽過高昇公司,伊只知道周志強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0 頁至第141 頁),則依上揭證述,證人李崇璋並不知悉優耐德公司之實際交易情形,是尚難以證人李崇璋之證述,即推論高昇公司無附表編號7 所示之交易。 ㈦附表編號8 哈雷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哈雷公司)部分: 證人即哈雷公司負責人林宗賢於公訴人任意偵查時證稱:伊自94年經營哈雷公司迄今,哈雷公司有向高昇公司買遊覽車輪胎,買過1 次,係由伊太太出面接洽,買了18萬,以哈雷公司支票付款,伊記得伊有蓋章,哈雷公司之所以被國稅局裁處係因無法提出簽收單,因簽收單對哈雷公司沒有用所以公司沒有留存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4 頁至第125 頁),復有被告提出之高昇公司板信銀行民生分行存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2 頁至第163 頁),核與證人林宗賢所述相符,則高昇公司業已提出上揭交易資料,足認高昇公司確有附表編號8 所示交易,被告自無涉犯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嫌。 ㈧附表編號9 益群輪胎五金行(下稱益群五金行)部分: 1證人即益群五金行負責人詹瑞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經營益群五金行20幾年,業務包含輪胎買賣、服務維修,伊知道高昇公司,那時剛好有人做拖車板架需要輪胎,同行及朋友告訴伊高昇公司那邊有那規格的輪胎,伊就買這一批貨,價錢是10幾萬,那時候電話聯絡好像是一個姓劉的,但已經是很久的事情,由伊本人出面聯繫,說有欠這種規格的輪胎,講好價錢後高昇公司出貨,益群五金行付錢,高昇公司開發票,沒有簽署書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7 頁背面至第259 頁),復有被告提出之高昇公司簽收單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65 頁),核與證人詹瑞泰所述相符,則被告稱高昇公司確有附表編號9 所示之交易,並非全無可能。 2又此部分款項雖係現金交易,然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高昇公司確無此部分交易,輔以現金交易並非全無可能,且證人詹瑞泰業已明確證述,自難以被告未提出此部分銀行金流證明,即認高昇公司並無附表編號9 所示之交易,而率爾推斷被告涉犯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嫌。 ㈨附表編號10艾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懋公司)部分:1證人即艾懋公司現任負責人吳一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從98年接艾懋公司,之前公司的地址伊不太清楚,不過伊有拿到兩份租賃契約書的影本,一份係從96年1 月到97年1 月,另一份係從96年8 月23日至97年8 月23日,本案發票上的鉛筆字跡好像是公司小姐標明的,伊最近問公司之前的會計小姐才得知此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9 頁背面至第262 頁背面),復有被告提出之艾懋公司付款明細、租賃契約書、高昇公司中央信託局板新分局存摺、簽收單2 紙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存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頁、第168 頁至第181 頁),核與證人吳一峰所述相符,則被告稱高昇公司確有附表編號10所示之交易,應非子虛。 2至其中6,300 元、21,000元被告雖表示係現金交易,且僅提出高昇公司之簽收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8 頁至第179 頁),然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高昇公司確無其中交易金額6,300 元、21,000元之交易,輔以現金交易並非全無可能,且被告業已提出相當比例之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自難以被告未提出其中6,300 元、21,000元之銀行金流證明,即認高昇公司並無附表編號10所示之交易,而率爾推斷被告涉犯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嫌。 ㈩附表編號11興連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連發公司)部分: 1被告供陳附表編號11所示之交易(金額為6,855,978 元)係因興連發公司向高昇公司購買軸承、皮帶等,並提出興連發公司付款明細、高昇公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存摺及簽收單2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7頁、第190 頁至第 195 頁),則高昇公司業已提出上揭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所述確有該筆交易等語,應非子虛。 2其中99,226元、79,578元部分,被告雖表示係現金交易,且僅提出高昇公司之簽收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4 頁至第 195 頁),及被告陳稱其中200,422 元係因高昇公司對興連發公司亦有應付款項,雙方協議抵銷,且無相關單據,然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高昇公司確無其中交易金額99,226元、79,578元及抵銷金額200,422 元之交易,輔以現金交易、債務互抵並非全無可能,且被告業已提出相當比例之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自難以被告未提出其中99,226元、79,578元及抵銷金額200,422 元之銀行金流等相關證明,即認高昇公司並無附表編號11所示之交易,而率爾推斷被告涉犯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嫌。 3至證人陳茂嘉於公訴人任意偵查時證稱:興連發公司係鄭焰發在經營,伊是名義負責人,伊知道興連發公司有做一些原料及機械的租賃業務,後來鄭焰發已經死亡,伊才收到國稅局裁處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6頁至第97頁),則依上揭證述,證人陳茂嘉並不知悉興連發公司之實際交易情形,是尚難以證人陳茂嘉之證述,即推論高昇公司無附表編號11所示之交易。 附表編號12鑫中冠公司部分: 1被告供陳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交易(金額為12,875 ,000 元)係因鑫中冠公司向高昇公司購買環形變壓器、不斷電系統、網路通訊設備及電源穩壓供應套件,並提出鑫中冠公司付款明細、高昇公司中央信託局板新分局存摺、簽收單1 紙、玉山銀行海山分行存摺、鑫中冠公司催收函及高昇公司切結書在卷足證(見原審卷一第48頁、第220 頁至第235 頁),則高昇公司業已提出上揭交易資料,被告所述確有該筆交易等語,應非子虛。 2至其中400,000 元部分,被告雖表示係現金交易,且僅提出高昇公司之簽收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30 頁),然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高昇公司確無其中交易金額400,000 元之交易,輔以現金交易並非全無可能,且被告業已提出相當比例之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自難以被告未提出其中400,000 元之銀行金流證明,即認高昇公司並無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交易,而率爾推斷被告涉犯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嫌。 附表編號15東王微碼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王公司)部分: 1證人即東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宏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高昇公司提出的出貨單,上面記載的貨物,係東王公司會買的物品,當時東王公司做中華電信的資料中心,會用到很多電源穩壓供應套件,因為跟IBM 買很貴,所以東王公司在臺灣買相容的替代品,測試過沒問題就可以了,至於分成多筆交易,可能是不同客戶或不同部門採購,至於購買量要看專案大小,若係中華電信專案,買4 、5 萬個都有可能,伊對該筆訂單跟簽收單沒有印象,但看起來高昇公司所稱的交易收款跟付款方式都是正常的,是有可能採取不同的付款方式,至於被法院就不實交易的部分判決,係因伊急著結束,因為沒有全部認罪要一件一件查,而公司的相關資料後來被進入公司的那些人帶走了,伊沒辦法提供,並不是沒有實際交易,尤其是95年6 月以後,債權人進駐公司,當時公司還是有做交易,只是債權人怕錢被伊收走,所以錢都是債權人在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63 頁至第269 頁),則依證人吳宏謨上揭證述可知,附表編號15所示發票上記載之品項,確有可能係東王公司交易之品項,而被告陳稱附表編號15所示之交易(金額為3,063,000 元)係因東王公司向高昇公司購買電源穩壓供應套件,並提出東王公司之付款明細、出貨單、高昇公司簽收單1 紙、中央信託局板新分局存摺、玉山銀行海山分行存摺及第一銀行中山分行存摺在卷足證(見原審卷一第49頁、第239 頁至第255 頁),亦與證人吳宏謨之證述相合,則高昇公司業已提出上揭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所述確有該筆交易等語,應可採信。 2至其中237,500 元部分,被告雖表示係現金交易,且僅提出高昇公司之簽收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43 頁),然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高昇公司確無其中交易金額237,500 元之交易,輔以現金交易並非全無可能,且被告業已提出相當比例之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自難以被告未提出其中237,500 元之銀行金流證明,即認高昇公司並無附表編號15所示之交易,而率爾推斷被告涉犯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嫌。 附表編號21三旺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三旺公司)部分:證人即三旺公司負責人廖明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三旺公司與高昇公司有業務上往來,係向高昇公司買日本大卡車零件,洽談時被告應該有在場,伊只去過一次,大多係電話聯繫,訂購是分批次,金額不等,都幾10萬左右,但伊不只向高昇公司進貨,故共買幾次伊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212 頁至第213 頁背面),復有被告提出之高昇公司玉山銀行存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9 頁至第262 頁),核與證人廖明忠之證述相符,則高昇公司業已提出上揭交易資料,被告辯稱確有此部分交易乙節,應非子虛。 附表編號22嘉雲發汽車貨運行(下稱嘉雲發貨運行)、附表編號23嘉雲廣汽車貨運行(下稱嘉雲廣貨運行)部分: 1被告供陳附表編號22、23所示之交易係因嘉雲發貨運行、嘉雲廣貨運行向高昇公司購買ISUZU EXR52DS 曳引車1 臺(引擎號碼為6WG0-000000 )、ISUZUEXR52 DS 曳引車2 臺(引擎號碼為6WG0-000000 及6WG0-00000 0),並提出嘉雲發貨運行、嘉雲廣貨運行付款明細、訂購契約書、高昇公司進口曳引車之進口報單、高昇公司玉山銀行存摺及簽收單、高昇公司玉山銀行存摺及中央信託局板新分局存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頁、第264 頁至第271 頁、第274 頁至第281 頁),則高昇公司業已提出上揭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所述確有該筆交易等語,應非子虛。 2又其中25,000元被告雖表示係現金交易,且僅提出高昇公司之簽收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71 頁),然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高昇公司確無其中交易金額25,000元之交易,輔以現金交易並非全無可能,且被告業已提出相當比例之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自難以被告未提出其中25,000元之銀行金流證明,即認高昇公司並無附表編號22、23所示之交易,而率爾推斷被告涉犯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嫌。 3至證人楊阿珠於公訴人任意偵查時證稱:當時伊同居人的弟弟在陳竑圖經營的嘉雲發貨運行、嘉雲廣貨運行上班,陳竑圖問伊可否幫嘉雲發貨運行、嘉雲廣貨運行,伊也有薪水可領,伊的名字就被拿去當負責人,伊和這兩家公司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0 頁至第120 頁背面),則依上揭證述,證人楊阿珠並不知悉嘉雲發貨運行、嘉雲廣貨運行之實際交易情形,是尚難以證人楊阿珠之證述,即推論高昇公司無附表編號22、23所示之交易。 至公訴人另以:高昇公司出貨後,交易對象蓋用「收發章」、「統一發票章」,與一般實際收貨人「簽名」之常規不合;高昇公司銀行帳戶常有轉入款項後隨即轉出之情形,付款時間並非規律,且會有單筆款項拆開轉帳之情形,顯有可疑;高昇公司簽收單係被告自行製作,且僅有部分有契約書,顯有可疑;又嘉雲發貨運行與高昇公司簽立之契約書中,嘉雲發貨運行地址為「嘉義市○區○○路000 號11樓之5 」,買方地址卻記載「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買方姓名與登記負責人不同,真實性亦可疑云云。惟查:各公司之收貨方式均有不同,無論係用收發章、或相關人簽名、蓋印文等,法律上並無限制,自難以「常規」係簽名,而推論蓋用收發章收貨之方式均非屬真實。另關於貨款何時給付、是否拆成多筆給付或單筆給付、提領與否、何時提領,均繫諸交易雙方之意願,及帳戶所有人之權限,本件既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及高昇公司製作不實金流資料,自難以買受方係將款項拆成多筆轉帳、高昇公司收受貨款當日或隔日即行轉出款項,即認高昇公司並未為附表所示交易。至高昇公司收受現金貨款時製作之簽收單部分,雖係高昇公司自行製作,然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高昇公司確無該部分交易,輔以現金交易並非全無可能,且被告業已提出相當比例之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自難以被告未提出其中部分現金交易之銀行金流證明,即認高昇公司並無附表所示之交易。又契約之成立,不以要式為限,且一般商業交易模式,亦有口頭約定之可能,自難以高昇公司並非每筆交易均可提出契約書等資料,即認被告所提出之契約書為不實,至契約書上所記載之地址是否與公司址相同,代表簽約之人是否為登記負責人,亦無相關法律規定,簽立契約之人自可決定留存何地址資料,亦難以契約上之地址資料與公司址不合,即認並無相關交易。 另公訴人以證人黃清松偵查時之陳述、證人李素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認被告涉犯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然證人黃清松於偵查時陳稱:伊擔任高昇公司負責人,但只是幫被告擔保簽名,實際上係被告在經營,高昇公司有賣車、車子的零件、賣電子類的零件,車子零件進口後有組裝成車子後再出售,高昇公司也有雇用工人,但車子、車子零件從何處取得、組裝工廠在何處,伊不清楚,都是被告在處理等語(見偵卷一( 二) 第3 頁至第4 頁),證人李素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只是擔任高昇公司的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係被告等語(見偵卷一( 二) 第23頁背面),從上揭陳述、證述可知,被告係高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清松、李素蘭則曾擔任高昇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惟上揭證述尚無法認定高昇公司並無附表所示之交易,自難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無違誤。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就附表編號1、6、7、11、12、 15所示部分,檢察官除引用起訴書證據清單外,另有以補充理由書提出就附表編號12所示開予鑫中冠實業服份有限公司16張統一發票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50 號確定判決,該判決即認鑫中冠公司負責人劉哲君無向高昇公司進貨之事實,仍開立交易16張統一發票,而就附表編號15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亦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103號判決認東王微碼公司負責人吳宏謨明知無向高昇公司進貨之事實,惟仍收取附表編號15所示之4 紙發票之事實,故足徵附表編號12、15之部分確屬不實交易;㈡被告擔任高昇公司實際負責人期間,同時亦擔任宇通公司負責人,而宇通公司於95年12月至96年8 月間,因與賜瑞克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然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10張予賜瑞克公司,向管轄之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方式幫助賜瑞克公司逃漏營業稅額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更㈠字第113 號判決定認定屬實,該案理由中即有提到各該款項匯入後立即提領,顯與商業交易常情不符,且本件就附表編號1 、6 、7 、11、12、15公司交易,除有同一日或短期內就相同貨物為交易,並切害金額開立數張統一發票之情形外,收款方式夾雜匯款與收現,與合理商業交易資金給付情形有異,檢察官有聲請原審調查如附表所示公司統一發票金額匯入高昇公司帳戶之款項,自高昇公司帳戶即隨即轉出何帳戶之資料,以釐清高昇公司資金流向,惟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及認定之理由;㈢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50 號判決、臺灣臺中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103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8189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 566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629 號判決可知,高昇公司與賜瑞克公司、東王微碼公司、鑫中冠公司、微訊公司、環智科技公司、優耐德公司、登弘科公司實屬互相開立或循環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虛增營業額、逃漏稅之犯罪集團,為此提起上訴。經查: ㈠鑫中冠公司之負責人劉哲君固有因幫助高昇公司等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而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4 年8 月13日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50 號判決,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然證人劉哲君於本院107 年3 月27日審理期日時,到庭證稱: 伊是鑫中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伊對高昇公司有印象,當時鑫中冠公司是做3C電子產品,伊雖有然跟被告見過面,但未曾與被告談過虛開發票的事情,而是與另外一位姓王的男子,鑫中冠與高昇公司的交易發票中,有些是假的,有些是真的,伊現在沒有辦法確認哪些是真的哪些是假的,所以伊才於前案跟法院用認罪協商的方式結掉案件,希望能早日判決以回復正常生活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29 頁至第436 頁)。而劉哲君前於102 年1 月4 日間,因前述幫助逃漏稅捐乙案接受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負責人訪談,於該次訪談後,劉哲君有提供與鑫中冠公司虛偽交易之公司名稱予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其中計有僑品電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東剛科技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凱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陞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京鼎電通股份有限公司、孟辰企業有限公司,然未見有高昇公司,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負責人訪談記錄表、證人劉哲君手稿各1 份在卷足憑(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 4815號卷第115 頁至第119 頁),對此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再次提示上開手稿予證人劉哲君確認,證人劉哲君閱覽後證稱: 那時候要調查哪些公司是我有往來的,所以就寫了這些公司的名字,這份文件是針對虛偽往來的部分,上面沒有高昇公司,現在時間太久了,沒有辦法確認高昇公司是否為虛偽交易對象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32 頁至第433 頁)。綜合上情以觀,證人劉哲君雖有因鑫中冠公司虛開發票而遭法院判刑,然因虛開發票數量非微,倘逐一比對曠日費時,故證人劉哲君於該案審理中請求法院以認罪協商方式審結,是自難以證人劉哲君曾因幫助逃漏稅捐而遭法院判刑即遽認高昇公司與鑫中冠公司間之交易全屬虛偽,況證人劉哲君亦已明確證述,鑫中冠公司與高昇公司間有部分交易確屬實在,然因歷時已久,現無法確認等語明確,故證人劉哲君之證述,自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㈡東王微碼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吳宏謀固有因幫助高昇公司等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而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4 年10月5 日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103號判決,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然證人吳宏謀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 當初去國稅局時,國稅局有給伊看22、23個公司,伊有說明但沒有資料可以佐證,檢察官對伊說明亦有質疑,一而再再而三的傳喚,伊當時剛出監,也要吃飯,希望趕快解決這件事情,檢察官希望伊全部認罪,但其實裡面有的憑證是真的,這件事情從94年開始,如果沒有全部認罪的話,要一件一件的查,但是伊已經跑了一年多了,伊希望用最快的方式解決,至於公司有無跟高昇公司有經營上的往來,伊真的記不得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63 頁至第269 頁)。而證人吳宏謀於該案偵查中亦係陳稱: 伊拿不出證據可證明東王微碼公司跟這27家公司有實際交易,東王微碼當時確實經營有困難,所以有開立及取得不實發票的情形,但是金額不確定等語明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7289號卷第73頁)。由證人吳宏謀上開陳述可知,東王微碼公司確曾有虛開發票幫助逃漏稅捐之舉,惟非謂於該段時間內東王微碼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全屬虛偽,然因事涉範圍過廣,倘逐一比對,將耗費相當時間及金錢,證人吳宏謀為免訟累,衡平事實真相查明與訴訟經濟,為求訴訟經濟乃選擇與法院認罪協商之結果,故本院自難以上開判決,即遽認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所指之犯行自明。 ㈢至被告除擔任高昇公司之負責人外,確亦有擔任宇通汽車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宇通公司有因逃漏稅捐而遭法院判刑之紀錄,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366號判決1 份在卷足憑,然尚難以此憑認被告於擔任高昇公司負責人期間亦有虛開發票以逃漏稅捐之舉。至檢察官聲請調查高昇公司之銀行往來帳戶,欲證明於如附表所示公司匯款予高昇公司後旋即有匯往他帳戶之異於常情之處,本院乃函請富邦銀行板橋分行、中央信託局板新分局、第一銀行中山分行、玉山銀行海山分行及國泰世華銀行華江分行提供戶名為高昇公司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之交易往來明細(本院卷第162 頁至第192 頁),依上開銀行所提供之資料,高昇公司於該段時間內,存提款、匯款等情確屬頻繁,然要非僅有如附表所示公司匯款之紀錄;且細繹交易明細資料,未見有如附表所示公司匯款予高昇公司後,高昇公司旋又匯回之情(詳見本院卷第218 頁至第236 頁),故上開高昇公司銀行往來資料,亦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㈣至檢察官另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50 號判決、臺灣臺中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103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8189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566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629 號判決可知,用以證明高昇公司與賜瑞克公司、東王微碼公司、鑫中冠公司、微訊公司、環智科技公司、優耐德公司、登弘科公司實屬互相開立或循環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虛增營業額、逃漏稅之犯罪集團。然就臺灣桃園地方法104 年度審訴字第150 號被告劉哲君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103號被告吳宏謨被訴幫助逃漏稅捐乙案,係因其等審酌訴訟經濟後為認罪協商,已詳如前述,至檢察官所舉之其他案件,僅足以證明高昇公司與微訊公司、環智科技公公司等公司,曾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虛增營業額逃漏稅之情,然尚不能僅因高昇公司曾有於他案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虛增營業額逃漏稅之情形,即遽以推論本件高昇公司與如附表所示公司之交易全屬虛偽至明。綜上各情相互勾稽,本件關於被告被訴前揭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之犯嫌,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等原則,即難就此部分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以昭審慎。原審為無罪之諭知,尚非無因,故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提起上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附表 ┌──┬───────┬───────────────┬───────────────┐ │編號│營業人名稱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新臺│提出申報扣抵之銷售額(新臺幣)│ │ │ │幣) │ │ │ │ ├──┬──────┬─────┼──┬──────┬─────┤ │ │ │張數│銷售額(元)│稅額(元)│張數│銷售額(元)│稅額(元)│ ├──┼───────┼──┼──────┼─────┼──┼──────┼─────┤ │ 1 │微訊企業股份有│ 6 │ 5,395,000 │ 269,750│ 6 │ 5,395,000 │ 269,750│ │ │限公司 │ │ │ │ │ │ │ ├──┼───────┼──┼──────┼─────┼──┼──────┼─────┤ │ 2 │漢妮巴士股份有│ 3 │ 18,000,000 │ 900,000│ 3 │ 18,000,000 │ 900,000│ │ │限公司 │ │ │ │ │ │ │ ├──┼───────┼──┼──────┼─────┼──┼──────┼─────┤ │ 3 │釗宏交通有限公│ 2 │ 105,000 │ 5,250│ 2 │ 105,000 │ 5,250│ │ │司 │ │ │ │ │ │ │ ├──┼───────┼──┼──────┼─────┼──┼──────┼─────┤ │ 4 │昭順交通有限公│ 2 │ 105,000 │ 5,250│ 2 │ 105,000 │ 5,250│ │ │司 │ │ │ │ │ │ │ ├──┼───────┼──┼──────┼─────┼──┼──────┼─────┤ │ 5 │玉峰通運股份有│ 5 │ 28,000,000 │ 1,400,000│ 5 │ 28,000,000 │ 1,400,000│ │ │限公司 │ │ │ │ │ │ │ ├──┼───────┼──┼──────┼─────┼──┼──────┼─────┤ │ 6 │環智科技股份有│ 8 │ 13,796,830 │ 689,843│ 8 │ 13,796,830 │ 689,843│ │ │限公司 │ │ │ │ │ │ │ ├──┼───────┼──┼──────┼─────┼──┼──────┼─────┤ │ 7 │優耐德股份有限│ 9 │ 7,298,290 │ 364,917│ 9 │ 7,298,290 │ 364,917│ │ │公司 │ │ │ │ │ │ │ ├──┼───────┼──┼──────┼─────┼──┼──────┼─────┤ │ 8 │哈雷通運有限公│ 1 │ 180,000 │ 9,000│ 1 │ 180,000 │ 9,000│ │ │司 │ │ │ │ │ │ │ ├──┼───────┼──┼──────┼─────┼──┼──────┼─────┤ │ 9 │益群輪胎五金行│ 1 │ 112,000 │ 5,600│ 1 │ 112,000 │ 5,600│ ├──┼───────┼──┼──────┼─────┼──┼──────┼─────┤ │ 10 │艾懋科技股份有│ 4 │ 74,000 │ 3,700│ 4 │ 74,000 │ 3,700│ │ │限公司 │ │ │ │ │ │ │ ├──┼───────┼──┼──────┼─────┼──┼──────┼─────┤ │ 11 │興連發國際股份│ 11 │ 6,855,978 │ 342,798│ 11 │ 6,855,978 │ 342,798│ │ │有限公司 │ │ │ │ │ │ │ ├──┼───────┼──┼──────┼─────┼──┼──────┼─────┤ │ 12 │鑫中冠實業股份│ 16 │ 12,875,000 │ 643,751│ 16 │ 12,875,000 │ 643,751│ │ │有限公司 │ │ │ │ │ │ │ ├──┼───────┼──┼──────┼─────┼──┼──────┼─────┤ │ 13 │統信通運有限公│ 2 │ 12,000,000 │ 600,000│ 2 │ 12,000,000 │ 600,000│ │ │司 │ │ │ │ │ │ │ ├──┼───────┼──┼──────┼─────┼──┼──────┼─────┤ │ 14 │全宥通運有限公│ 2 │ 12,000,000 │ 600,000│ 2 │ 12,000,000 │ 600,000│ │ │司 │ │ │ │ │ │ │ ├──┼───────┼──┼──────┼─────┼──┼──────┼─────┤ │ 15 │東王微碼資訊股│ 4 │ 3,063,000 │ 153,151│ 4 │ 3,063,000 │ 153,151│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16 │永發運通事業股│ 1 │ 6,000,000 │ 300,000│ 1 │ 6,000,000 │ 300,000│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17 │一二三通運有限│ 2 │ 10,500,000 │ 525,000│ 2 │ 10,500,000 │ 525,000│ │ │公司 │ │ │ │ │ │ │ ├──┼───────┼──┼──────┼─────┼──┼──────┼─────┤ │ 18 │享亮通運事業股│ 2 │ 12,000,000 │ 600,000│ 2 │ 12,000,000 │ 600,000│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19 │欣展遊覽車客運│ 1 │ 6,000,000 │ 300,000│ 1 │ 6,000,000 │ 300,000│ │ │有限公司 │ │ │ │ │ │ │ ├──┼───────┼──┼──────┼─────┼──┼──────┼─────┤ │ 20 │永旺交通股份有│ 1 │ 6,000,000 │ 300,000│ 1 │ 6,000,000 │ 300,000│ │ │限公司 │ │ │ │ │ │ │ ├──┼───────┼──┼──────┼─────┼──┼──────┼─────┤ │ 21 │三旺汽車企業有│ 3 │ 1,349,156 │ 67,458│ 3 │ 1,349,156 │ 67,458│ │ │限公司 │ │ │ │ │ │ │ ├──┼───────┼──┼──────┼─────┼──┼──────┼─────┤ │ 22 │嘉雲發汽車貨運│ 1 │ 2,300,000 │ 115,000│ 1 │ 2,300,000 │ 115,000│ │ │行 │ │ │ │ │ │ │ ├──┼───────┼──┼──────┼─────┼──┼──────┼─────┤ │ 23 │嘉雲廣汽車貨運│ 2 │ 4,600,000 │ 230,000│ 2 │ 4,600,000 │ 230,000│ │ │行 │ │ │ │ │ │ │ ├──┼───────┼──┼──────┼─────┼──┼──────┼─────┤ │合計│ │567 │458,517,234 │22,925,886│ 89│ 48,959,049 │ 2,447,95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