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7 日
- 法官劉壽嵩、梁耀鑌、黃惠敏
- 被告彭瑞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45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瑞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一字第11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4年度偵續字第6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彭瑞芬為阮鏡秋之妻(雙方於民國101年7月23日登記結婚),阮鵬仁(原名阮建泰,提出告訴後,歿於104年9月2日)、阮 建良、阮慧玲、阮麗明、阮雅智及阮雅玲等6人(下稱阮建良等6人)則為阮鏡秋與前妻李仁芬所生之子女。詎彭瑞芬明知阮鏡秋於102年11月18日死亡後,其權利能力業已終止,生 前之授權關係歸於消滅,且處分遺產行為依法應經全體繼承人(即彭瑞芬及阮建良等6人)同意,竟為籌措阮鏡秋之治喪 費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年12月2日(起訴 書誤載為102年12月4日)以阮鏡秋名義,透過電話下單方式 ,出售阮鏡秋在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下稱元 富證券公司)所開設帳號24999號帳戶(下稱阮鏡秋元富證券 帳戶)內之基因股票(全名基因國際生醫股份有限公司)1000 股之股票,得款新臺幣(下同)5萬3563元後,即持其所保管 之阮鏡秋印章,於同年12月5日前往上開股票交割銀行即第 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設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林口分行,以在取款憑條填寫領款5萬7,000元及在存戶簽章欄盜蓋阮鏡秋之印文1枚之方式,偽造阮鏡秋名義之第一 銀行取款憑條1紙,再將該偽造之取款憑條持向第一銀行林 口分行櫃檯人員辦理提款而行使,而自阮鏡秋設於第一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阮鏡秋第一銀行帳戶)內提領5萬7,000元,致生損害於阮鏡秋之其餘繼承人即阮建良等6人及第一銀行管理客戶存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阮建良等6人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而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 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直接被害 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被其侵害者而言,應依告訴意旨所指訴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其權益能否直接受有損害之虞,以為判別之準據;而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乃係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8號著有 判例可參)。阮建良等6人就包含前開有罪部分在內之事實,對被告彭瑞芬提起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竊盜等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3月26日以103年 度偵字第20101號為不起訴處分,就詐欺取財部分,認阮建 良等6人僅告發人,非直接被害之人,因認其等就詐欺取財 部分無再議權(其餘告訴部分得再議);阮建良等6人仍就全 部告訴事實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有詳加調查之必要,於104年4月22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3078 號命令發回續查後,原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6月25日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358號就竊盜、偽造文書等分仍為不起訴處分 ,就詐欺取財部分則簽請移轉管轄,惟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不予核准,仍由原檢察署以104年度偵續字第601號案件偵辦,阮建良等6人仍續行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8月3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122號命令再發回續查,始由原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續一字 第121號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命令及刑事聲請再議狀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68至270頁 ;偵續358卷第2至6、27至29頁;偵續一卷第2至7頁)。被 告原審之辯護人雖稱詐欺取財部分事實,直接被害人應係第一銀行,阮建良等6人僅為告發人,無聲請再議權,竟聲請 再議,是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發回續查,即與法不合,檢察官本件提起公訴,當屬違背法律上程式云云。然依告訴意旨所指告訴事實觀之,被告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逕以前揭方式提領阮鏡秋帳戶內存款之行為,倘成立犯罪,阮建良等6人公同共有繼承該筆遺產之權利,即直接遭受被告之 侵害,渠等不失為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罪嫌之直接被害人,則阮建良等6人於本案中應屬告訴人無誤。是本件檢察官就 詐欺取財罪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後,阮建良等6人依法聲請再 議,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並由檢察官再行起訴之程序,尚核與法無違。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 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被告彭瑞芬固承認阮鏡秋逝世後,仍以阮鏡秋名義,委託元富證券公司業務員鄭淑娟出售其名下之基因公司股票,得款後,復以阮鏡秋名義填載取款憑條,自阮鏡秋第一銀行帳戶領出前開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阮鏡秋生前即將其個人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伊使用,由伊全權處理買賣股票及公司資金調度等事宜,阮鏡秋第一銀行之帳戶僅係借名登記於阮鏡秋名下,伊才是該帳戶之實際所有人;且本件基因公司股票原係由伊之自有資金購買,於阮鏡秋過世後,伊為籌措治喪費用,始將該股票出售,並基於被授權之地位,蓋用阮鏡秋之印章以提領款項,屬對於自己資金之運用範疇,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況依前述借名登記關係,其他繼承人依法有返還阮鏡秋第一銀行帳戶內存款予被告之義務,是伊縱將款項領出,亦無損其他繼承人之利益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阮鏡秋於101年7月23日辦理結婚登記,告訴人阮建良等6人均為阮鏡秋與前妻李仁芬所生之子女。阮鏡秋於102年11月18日因病逝世,被告於102年12月2日即撥打電話委託元富證券公司營業員鄭淑娟,將阮鏡秋名下之基因公司1000股之股票出售得款5萬3563元後,並於同年12月5日攜其所保管之阮鏡秋印章,前往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在取款憑條填寫領款5萬7,000元,及在該憑條上存戶簽章欄蓋用阮鏡秋之印文1枚,持該取款憑條向第一銀行櫃檯人員辦理提款,而 自阮鏡秋第一銀行帳戶領得5萬7,000元等情,經被告供認在卷(見原審卷一第66、97頁反面),核與證人鄭淑娟證述之股票出賣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33至35頁),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查詢結果、阮鏡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阮鏡秋元富證券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第一銀行102年12月5日取款憑條各1份在 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14至16頁;偵字卷第66頁;偵續358 卷第26頁;偵續一卷第20至21頁;原審卷一第6至11、123至128、191、197至200頁)。是被告於阮鏡秋逝世後,仍以阮鏡秋名義,委託元富證券公司業務員鄭淑娟出售阮鏡秋名下之基因公司股票,得款後復以阮鏡秋名義填載取款憑條,而自阮鏡秋第一銀行帳戶領出5萬7,000元款項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辯稱阮鏡秋第一銀行帳戶及元富證券帳戶僅係伊借名登記於阮鏡秋名下,伊為該等帳戶之實際所有人及使用人云云。然按借名契約者,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為登記名義人,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與阮鏡秋間,除無任何書面約定可供審認外,依證人鄭淑娟證述:被告與阮鏡秋均在元富證券公司開戶,阮鏡秋並簽屬授權書委託被告買賣股票,被告乃同時使用自己與阮鏡秋2個帳戶,而阮鏡秋亦有向其下單,且下單 之數量通常較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至35頁),並有元富證券公司授權委託買賣及公開申購有價證券同意書1份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67頁,原審卷一第193至194頁),堪認阮鏡秋生前縱授權被告代為操作股票事宜,但阮鏡秋本人仍有下單買賣股票之事實,足見阮鏡秋對於上開證券及交割帳戶確有自己使用及處分之權限,核與被告所辯前開帳戶僅由阮鏡秋出名之借名登記情形尚屬有別。又被告主張本件基因公司股票係由其所匯款之190萬元購買云云,惟被告固於101年9月27 日將190萬元匯入阮鏡秋第一銀行帳戶內,惟匯款日距102年6月10日買進基因公司股票之時間,已相隔約8個月,且該筆款項匯入後,於101年12月13日即又匯出90萬元,其後並陸 續有多筆股票買賣記錄,此有阮鏡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127至128頁),要難逕認該筆款 項與本件基因公司股票交易相關,是被告此部分辯稱尚無可採。 ㈢又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判決意旨足參)。另按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亦即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認該偽造文書所表示之非真實之事實為真正,予以利用之虞,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又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係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為要件,蓋偽造文書罪,係以其信用為保護法益,茲所謂他人,除自己之外,不問已經死亡或尚未出生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73號、81年度台上字第417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 件阮鏡秋於102年11月18日過世後,顯不可能授權他人處分 其財產,其生前之授權關係,亦因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歸於消滅,從而任何人即不得再以阮鏡秋之名義為法律行為,任何動用遺產之行為,應得全體繼承人同意。然被告出售阮鏡秋名下股票,並提領款項,事前並未知會阮建良等6人,或取 得其同意或授權乙情,業據證人阮建良、阮麗明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二第37、40頁反面),又阮鏡秋生前縱曾委託被告代為操作買賣股票,固如前述,惟該授權關係於阮鏡秋過世後,即已消滅。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年屆五十餘歲,並為金秋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金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經被告自述在卷,且有其年籍資料及金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74頁,原審卷一第6頁),其既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智識程度之人,對此實難諉為不知,縱其對阮鏡秋帳戶內財產之所有權歸屬另有主張,仍應向其他繼承人提出以釐清遺產範圍,而非得據以擅自處分,況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與阮鏡秋就元富證券及第一銀行帳戶間,確存有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已如前述。復佐以被告自承:伊知道被繼承人死亡後其財產即成為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等語(見偵續358卷第12頁反面),則被告明知阮鏡秋已死亡,竟未取得其他繼承人同意,又隱匿阮鏡秋逝世之消息,而逕以阮鏡秋名義出售基因股票,並擅將阮鏡秋之印章蓋於取款憑條上後持向第一銀行領款,其主觀上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甚明,是被告以上開帳戶內財產為其自有資金,而有權於阮鏡秋過世後,以阮鏡秋名義單獨提領款項,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云云,並不可採。至被告原審辯護人雖又稱上開領款行為,無損於其他繼承人之利益,不符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云云,惟本件阮鏡秋名下之證券及銀行帳戶既無法證明有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無從認定上開交割帳戶內之金錢,均為被告所獨有,則被告未經同意即處分遺產之舉,顯已直接損害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之權利,縱被告主張對於其他繼承人負有債權,亦僅得於認定遺產範圍後請求返還,要難據此推定其他繼承人權益未受損害,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上訴評價: ㈠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著有判例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予以論處,並審酌被告於阮鏡秋死亡後,未徵得其他繼承人同意,即逕予擅自處分遺產,並偽造取款憑條提領款項,使告訴人阮建良等6人 之權益受損,並損害第一銀行管理存款帳戶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承認其有以阮鏡秋名義出售股票及領款之行為,並於原審審理中與阮建良等6人達成和解,有阮建 良等6人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09頁),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認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原審審理時已就本件犯行與告訴人阮建良等人達成和解,非無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說明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 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此條項之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 沒收。而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88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足參) 。惟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113號著有判例參照)。被告蓋用於第一銀行取款憑條上之「阮鏡秋」印文,為被告持其保管之阮鏡秋印章所盜蓋,業經被告陳明在案(見原審卷一第67頁),而銀行帳戶之印章均係開戶時即由存款戶存留作為取款憑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屬偽造印章之印文,衡諸前揭說明,自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又被告所偽填之前述第一銀行取款憑條,既因行使而交付予第一銀行,已非屬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妥,雖刑法沒收章及相關規定,於原審判決前即已修正公布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將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列,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偽造他人印文及署押,係被告因犯本案之罪所生之物,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然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之規定,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應適用特別規定,即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原審就刑法沒收章及相關沒收規 定已修正公布施行,漏未敘明部分,由本院予以補正即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全部和解,有違修復式司法之精神,並請求本院從重量刑云云。查:被告與告訴人阮建良等人於本院民事庭104年度上字第1017號事件達 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15至119頁),阮建良等人於105年4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09至110頁),縱阮建良等人和解後,認被告有刻意隱匿金秋公司帳戶之事(詳參所述),亦與本案因有罪部分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衍生之詐欺取財罪嫌無涉,非本院審理之範圍,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未與告訴人達成全部和解」云云,顯與卷證資料不符,至於檢察官請求本院從重量刑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說明已審酌事項,已如前述,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是原審就本件被告所為之量刑,洵屬允當,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開出售阮鏡秋在元富證券帳戶內基因公司之股票,並以行使偽造取款憑條之方式自阮鏡秋第一銀行帳戶內,領得5萬7,000元乙節,係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所為,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固承認領取上開款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阮鏡秋過世後,其治喪期間之大部分費用,均由伊支應,伊為籌措喪葬費用,始以上開方式,自阮鏡秋帳戶內領出5萬7,000元供辦理後事所用,嗣阮鏡秋之勞保給付撥款後,伊乃結算相關收支,並將餘款平分予各該繼承人,伊無將上開領得款項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同法343 條準用同法第324 條之規定,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間,犯上開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人之告訴,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然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且檢察官及法院審認告訴事實時,亦不受告訴人主張罪名之拘束。另按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迄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即不得以告訴人前此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193號、28年上字第919號著有判例足參)。復按告訴人死亡後,告訴之主體已失,自無從撤回告訴,且法亦無可繼承告訴權之明文(法務部84檢㈡字第1799號討論意見結論參照)。本件被告與阮建良等6人具直系姻親一親等之親屬關係,有其等前述年籍資料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阮建良等6人於103年8月1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遞狀提出告訴時,就被告以偽造取款憑條方式自阮鏡秋第一銀行帳戶內,領得款項之犯罪事實已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1份存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至3頁),其等提告固未載明詐欺取財之罪名,惟衡諸前揭說明,仍應認就此部分已有訴追之意。而辯護人雖主張本件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告 訴不合法云云,觀諸上開告訴狀所附之第一銀行交易明細暨其上第一銀行新店分行戳章所蓋日期(見他字卷第4頁),可知阮建良等6人於103年1月3日已查得被告前述領取5萬7,000元之事,惟訊之證人即告訴人阮建良證稱:阮鏡秋過世後,被告於103年1、2月間有提出1份手寫結算表,計算喪葬相關支出及勞保給付之結餘,當時伊並不知道上述5萬7,000元被領出之事,後來被告將伊與阮鵬仁趕出金秋公司,伊才透過阮麗明告知及查詢相關財產資料得知該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43頁反面),及證人即阮麗明證述:伊在被告結算辦理喪葬相關收支時,雖已知被告提領上述5萬7,000元之事,但當時被告推稱係伊買賣股票所得款項,伊便沒有深究,後來其他繼承人發現被告將金秋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自己,且拒絕提供帳冊,其等才決定提告等語(見原審卷二39頁反面),佐參被告所提喪葬費用收入支出明細,亦記載彼等係於103年2月21日始分配結餘款乙節(見原審卷一第103頁),益徵上開證人所述尚非無據,是縱阮建良等6人於103年1月間 已取得被告領款之交易明細,仍難排除阮建良等6人係於103年2月後始確認被告涉前揭犯罪事實而提出告訴之可能,則 告訴人等於同年8月11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 出告訴,要難遽認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前開辯護意旨尚 不足採。至嗣阮建良等6人雖原審院審理時具狀撤回本件刑 事告訴,然告訴人阮鵬仁於提出告訴後,於104年9月2日去 世,由其繼承人李仁芬具名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阮鵬仁除戶之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參 (見偵續一卷第18頁;原審卷一第109;115至119頁),惟 衡諸前揭說明,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無從為繼承之標的,是告訴人阮鵬仁部分應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本件仍須就此部分為實體論罪與否之審斷,合先敘明。 ㈡被告辦理阮鏡秋之喪事,迄102年12月25日止共支出包含住 院、祭祀、塔位等費用約112萬餘元,其中除購買塔位之52 萬5,000元係由阮建良刷卡先行支付外,其餘乃由被告籌款 支應,而被告於102年12月30日收受阮鏡秋之勞保給付後, 即結算餘款分配予各該繼承人等事實,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97至98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阮麗明、阮建良證稱:被告有提供手寫收支明細供各繼承人確認,事後並支付每人約5萬元之結餘款等情一致(見原審卷二第39、41頁) ,並有被告所提出手寫收支明細表、三軍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金寶山塔位收據、葬儀社費用明細表各1份存卷可 查(見原審卷一第103至106頁),則被告所辯其領取阮鏡秋 帳戶內款項,係用於辦理喪事等語,即非全然無稽。告訴人阮建良、阮麗明固指稱:阮鏡秋之喪葬相關費用均係由阮鏡秋之勞保給付所支付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9、41頁),然阮鏡秋之勞保給付係前開喪葬費用產生後之102年12月30日始撥 付入帳,亦有勞工保險局102年12月25日保給核字第102051012485號函、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7、108頁),告訴人此部分指述,核與前開事證不符,尚無 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縱於阮鏡秋過世後,擅自提領前開證券帳戶之交割帳戶內之存款5萬7,000元,然被告既確有辦理阮鏡秋喪事之事實,嗣又分配結餘款予各該繼承人,難認其確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復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起訴書既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鈞院調取彭瑞芬的證券交易往來銀行戶頭之後,在鈞院卷第174至187頁背面,總共有46筆,總金額為846萬8025元,直接由金秋公司匯入被告 個人證券交割戶頭,我們代表所有的告訴人依法提起告發或告訴,懇請鈞院將相關卷證資料移送臺北地檢署。」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66頁),查:告訴代理人所述由金秋公司直接 匯款至被告個人證券交割戶頭乙節,係發生於101年8月15日至103年7月7日間,跨越阮鏡秋死亡前後,而金秋公司全名 金秋食品有限公司,為於93年7月14日向經濟部辦理設立登 記之公司,嗣復於102年10月31日登記代表人為被告,有金 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查(見偵字卷第74頁),不論金秋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股東出資狀況,金秋公司均與個別股東如阮鏡秋或被告有別,分屬不同之權利主體,是上開時間帳戶存款異動,是否出於被告處分金秋公司名下資產,猶有疑義,復與被告本件於阮鏡秋死後,賣出阮鏡秋名下基因公司股票,而偽造阮鏡秋印文及署押提領交割帳戶內5萬7000元之 犯罪事實,尚屬有別,難認與本案論罪科刑事實或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詐欺取財罪嫌事實,有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且告訴代理人亦已陳明向檢察署另行告訴或告發,是此部分以由受理告訴或告發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偵辦為宜,併此敘明。 肆、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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