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2 日
- 法官劉壽嵩、廖紋妤、賴邦元
- 被告楊再全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49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再全 楊韋綸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佳雯律師 馬在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峰銘(原名呂緣清) 選任辯護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被 告 劉炳貴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被 告 黃佩敏 選任辯護人 陳佳雯律師 馬在勤律師 被 告 陳伯升(原名陳能勳) 林福明 洪文城 藍聖坤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矚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100 年度偵字第22188 號、第2784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被訴汙損查封標示部分撤銷。 甲○○犯違背公務員所施封印效力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上訴駁回,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以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拾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係從事承攬及遞送航空貨物進口快遞業務之金吒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金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現場負責人;己○○係金吒公司之出資者;庚○○為金吒公司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現場之理貨員;甲○○為從事承攬及遞送航空貨物出口快遞業務之聯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聯締公司)員工;乙○○、丙○○、壬○○為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自由港)機放快遞部門員工,處理遠雄自由港內進出口貨物之拖放業務,其中乙○○為該部門科長,壬○○為組長,丙○○為組員。 二、緣金吒公司受不知情之大陸地區偉泰貨運代理有限公司委託,代為申報臺灣地區不知情之韓昌福光能科技有限公司、新永盛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永珅光電有限公司、恆馳資訊有限公司(其負責人鄭孟尚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買主購買之LED模組(下稱本案LED模組)進口,丁○○明知進口貨物為LED模組,該物品於經 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貨品分類及輸出入規定中,屬於「大陸地區有條件准許輸入商品」(輸入規定代號MP1 ),除符合經濟部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第13款及第9條第1項第1款於民國96年7月6日公告 修正並生效之「輸入少量大陸物品准許免辦輸入許可證之規定」(即單項產品須在24件以內,不能以件數論計者,應在40公斤以內)外,均需另行檢附國貿局之許可證後始能申請進口,若未取得許可證,即不得私運進口。惟其明知本案LED模組總件數1528件、重量達1318.28公斤,顯不符合上述輸入少量大陸物品准許免辦輸入許可證之條件,亦明知該批模組無取得許可證,惟為規避遭查驗之可能,仍指示金吒公司內不知前情之打單人員高家棋(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製作以模組板底版為主之「配件、零組件及塑膠配件」等內容之報單,共分為41件,於100 年6月9日以電腦連線向海關為簡易申報(報單號碼分別為CX00763/ WO587-590、592-596、598-601、604-605、610-625、627、630-640)。嗣於通關時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現更名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以臺北關稱之)稽核人員范天麟於電腦碰檔後,認為該批貨物雖未經電腦隨機篩選抽驗,仍應予人工註記檢驗(即成為所謂代號C3應予查驗之貨物),故本案LED模組於100年6月9日自遠雄自由港通關時,即因屬C3貨物而由臺北關查驗官員開箱查驗,查驗結果認因本案LED模組確包含塑膠製底版,故其進口雖未涉及謊報虛報品 名,惟因屬MP1貨物且未檢附國貿局許可證,仍不得輸入, 遂將本案LED模組暫予扣押,並責令金吒公司辦理退運。 三、詎丁○○、己○○、庚○○、甲○○、乙○○、丙○○及壬○○明知本案LED 模組依其數量、重量,顯不符合上述輸入少量大陸物品准許免辦輸入許可證之條件,且未有國貿局輸入許可證,屬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丁○○、己○○、庚○○為免上開LED 模組退運另生運費、倉儲費,並恐影響大陸地區貨運業者之配合意願,損及金吒公司將來利益;甲○○、乙○○、丙○○及壬○○則為謀私利,其等均並無將本案LED 模組實際辦理押運復出口退運之真意,竟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丁○○與甲○○併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丁○○研擬出以辦理退運之形式,將上開LED 模組自待退運區拉出供海關人員查驗,再利用查驗後貨物於出口區待裝櫃交接區之空檔,由遠雄自由港人員將貨物拖拉,以此躲避正常退運出口程序,並能迅速進港卸貨之「假退運真進口」計畫。該計畫擬定後,丁○○即向不知情之臺北關外棧組2 課公務員辛○○詢問退運辦理流程,復委由甲○○以宏邦企業有限公司(即聯締公司辦理出口時所使用之公司名稱)之名義,於100 年6 月17日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製作業務上內容不實、記載欲將本案LED 模組辦理退運出口之100 年6 月17日「遠雄自由港進口押運復出口申請表」、100 年6 月17日「退(轉)運申請書」、「100 年6 月17日個案委任書」、100 年6 月17日之INVOICE (發票)、出口報單各1 紙,由丁○○於100 年6 月17日晚間6 時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自由港區持以向臺北關之關員行使,佯裝欲將本案LED 模組辦理退運,足生損害於臺北關對於貨物退運出口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輪值之查驗關員蔡政欽開箱查驗確認無誤並將本案LED 模組施以海關封條固封,再交由駐庫海關人員監視押運裝櫃拉至出口區後,庚○○即依循丁○○之電話指示,於100 年6 月18日凌晨0 時46分24秒許,藉故與駐庫關員攀談,以便由乙○○指示之丙○○、壬○○趁隙將裝有上開LED 模組之貨櫃自出口區拖拉至盤車專用區道路上,再以貨物入錯倉儲為由,通報桃勤地勤人員將上開LED 模組拉至華儲公司。待本案LED 模組運抵華儲公司後,丁○○明知上開LED 模組箱外之海關紙封為公務員所施封印,不得擅自除去,惟為遂行其謀議,竟基於除去公務員所施封印之犯意,將該海關紙封除去。丁○○後央請不知前情之飛樂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飛樂公司)負責人余建志及會計人員李育齡(均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代為重行申報本案LED模組進口。經李育齡以LED模組、電腦組件、進口日期100年6月17日等內容以電腦連線再向海關為簡易申報(報單號碼分別為CE/00/720/YM185-YM224 ),在華儲公司再行申報進口(本次因未遭電腦或人工抽檢,屬代號C1之貨物而直接放行)。丁○○、己○○、庚○○、甲○○、乙○○、丙○○及壬○○遂以此方式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甲○○因而獲得丁○○委由金吒公司不知情會計戊○○於100年6月21日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乙○○則 於收受丁○○給付之報酬15萬元後自行留下10萬元,將剩餘之5萬元交予丙○○、壬○○朋分。嗣本案LED模組部分由不知前情之貨運行運送至鄭孟尚所經營之恆馳資訊有限公司,並由員警於100年8月8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法核發之搜 索票至該公司在高雄市○鎮區○○里○○街0號及13號之倉 庫執行搜索,並扣得部分之本案LED模組1箱(共39片)。 四、金吒公司另受不知情大陸地區南亞貨運行委託,代為申報不知情之林忠献(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購買之染髮劑共122 箱(共計720 件,下稱本案染髮劑)進口,丁○○明知染髮劑屬含藥化妝品,應事先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後始能申請,仍為規避遭查驗之可能,先由國外貨棧人員將上開染髮劑分散夾藏於其他已申報貨品內,並於100 年6 月9 日申報進口通關,惟於入關前經臺北關機動查緝隊關員蘇仁義(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獲夾藏情形,而認定屬漏未申報貨物暫予扣押,嗣經丁○○指示庚○○以理貨方式將上開染髮劑統整為兩包後,另於100 年7 月5 日由金吒公司之打單人員高家棋以品名染髮劑、進口日期為100 年7 月5 日等分為2 件以電腦連線向海關為簡易申報(報單號碼分別為CX00763/RS001 、002 )後,丁○○、甲○○2 人均明知金吒公司並無將本案染髮劑辦理押運復出口退運之真意,仍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丁○○委託甲○○替其製作出口文件,甲○○則於100 年7 月5 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宏邦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製作業務上內容不實、記載欲將本案染髮劑辦理退運出口之100 年7 月6 日「遠雄自由港進口押運復出口申請表」、100 年7 月6 日「退(轉)運申請書」、「100 年7 月5 日個案委任書」、100 年6 月29日之INVO IC E (發票)、出口報單各1 紙,由丁○○於100 年7 月5 日晚間23時40分49秒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自由港區持以向臺北關之關員行使,佯裝欲將本案染髮劑辦理退運,足生損害於臺北關對於貨物退運出口管理之正確性(就私運染髮劑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部分,丁○○、甲○○、庚○○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駐庫關員查驗並將內裝上開染髮劑之2 大麻布袋紙封後監視押運至出口倉,甲○○明知內裝上開染髮劑之2 大麻布袋上之海關紙封為公務員所施封印,不得損壞、除去、汙穢或違背其效力,竟基於違背公務員所施封印之效力,於100 年7 月6 日凌晨2 時42分34秒許俟機將本案染髮劑自已被公務員施封印之2 大麻布袋內取出攜至碼頭交付丁○○,由丁○○給付甲○○3,000 元報酬。嗣由員警於100 年8 月8 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法核發之搜索票在宜蘭縣○○鄉○○路0 段000 號王漢賓(其為不知前情之林忠献之貨物代收人)處所扣得染髮劑共47箱。 五、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ㄧ第257 至284 頁),於審理時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二第86至125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原審於審判期日,就本件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時,除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 年6 月16日下午4 時17分48秒、於100 年6 月16日下午6 時6 分16秒之2 通譯文,經被告丁○○、上訴人即被告甲○○、己○○、庚○○爭執其內容與錄音光碟內容之同一性以外,就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譯文,檢察官、被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亦未爭執該等譯文之內容,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至上述2 通譯文之監聽錄音檔,經原審於105 年1 月7 日準備程序中勘驗,製有勘驗筆錄2 份附卷足參(原審卷四第74至75頁反面),且被告丁○○、己○○、庚○○、甲○○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於勘驗之譯文內容並無意見(原審卷四第75頁正反面),本院審酌上情後認偵卷所附之上開2 通監聽譯文確有內容與原審勘驗筆錄不符之處,故應以原審當庭勘驗之結果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始屬適當,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ㄧ、就事實欄二、三所載犯罪事實(即被告丁○○、己○○、庚○○、甲○○、乙○○、丙○○、壬○○共同涉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被告丁○○、甲○○共同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丁○○涉犯除去公務員所施封印罪部分): ㈠、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丁○○、乙○○、丙○○、壬○○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被告己○○、庚○○於本院亦坦承不諱(被告丁○○部分:偵字第22188 號卷三第174至178、210至215、216頁,原審卷二第6至14、130至135頁、卷四第182頁,本院卷ㄧ第256頁、卷二第143 頁;被告乙○○部分:偵字第22188號卷二第60至62、67至 72頁、卷三第140至141頁,原審卷ㄧ第146頁反面,本院卷 ㄧ第256頁、卷二第143至144頁;被告丙○○部分:偵字第 22188號卷二第45至52頁,原審卷一第152頁反面至第154頁 、卷四第182頁,本院卷ㄧ第256頁、卷二第144頁;被告壬 ○○部分:偵字第22188號卷二第4至8、10至18、19至24頁 、卷四第60至63頁,原審卷一第158至159頁、卷四第182頁 反面,本院卷ㄧ第256頁、卷二第144頁;被告己○○、庚○○部分:本院卷ㄧ第395頁、卷二第142頁),核與證人余建志、鄭孟尚、李育齡、高家棋、蔡政欽、林永昌、王漢賓、林忠献等人於偵查中、證人辛○○、范天麟、蔡政欽於原審之證述內容相符(偵字第22188號卷二第130至135、179至183、191至195、233至235、255至256頁、卷三第82至87頁、 卷四第49至56頁、原審卷二第178至188頁、卷四第10至11頁),並有臺北關外棧組第二課、遠雄自由港區扣押倉之「快遞進口~扣留區」、金吒公司、聯締公司、飛樂公司現場照片、遠雄自由港100年6月17日進口押運復出口申請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電腦報關(出口)列印明細、100年6月17日退(轉)運申請書、100年6月17日個案委任書、INVOICE發票、出口報單、特准退回國外貨物覆驗押運並監視裝 船機出口報告表、遠雄自由港進口貨物已入倉未出倉列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於100年8月8日對鄭孟尚為搜索扣 押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12月7日扣押物品清單、國貿局貨品分類及輸出入規定之進口大陸物品查詢說明、進口大陸物品查詢結果、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CCC Code)、華儲公司100年11月15日第2011PZ/CZ00401A號函暨函附華儲公司桃園庫區快遞倉、機放倉、出口倉、進口倉、轉口倉及扣押倉等倉位之平面位置配置圖、遠雄自由港100年11月22日遠港(100)字第350號函暨函附遠雄 自貿港各倉(全區、機放快遞倉、出口倉、進口倉、轉口倉及扣押倉)平面位置配置圖、經濟部96年6月22日經授貿字 第09620022410號函、臺北關101年2月9日北普棧字第1011002768號函暨函附該局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分提單號碼:763W0589至763W0594)、電腦通關處理紀錄查詢畫面影本、關員識別號碼之相關資料、宏邦企業有限公司空運出口報單通關流程查詢結果、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2月8 日在遠雄自由貿易港區機放快遞倉之勘驗筆錄、桃園航空貨運園區之園區地面層配置圖、遠雄自由港機放快遞進口退運交接表、本案LED模組照片、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通關自動化-電腦通關處理紀錄查詢、深圳市偉泰貨運代理有限公司6月7日之第00000000號派送單、本案LED模組100年6月18日之送 貨單等附卷可稽(他字第1328號卷第148至158頁,偵字第27845號卷二第11至12、118、190、217、222頁,偵字第22188號卷一第30至72、73、136、137、138、139至140、147、153頁、卷三第89至91、128至129、133至136、191頁反面至192頁、193至200、202至203、204、205頁、卷四第115至117 、119至120頁,原審卷一第5頁),並有被告丁○○與被告 己○○通話之如附表ㄧ編號1、2、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被 告丁○○與被告丙○○、庚○○通話之如附表二編號1、2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偵字第27845號卷一第34頁反面至35 頁),以及本案之部分LED模組扣案可資為證,其等所犯私 運本案LED模組該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行,堪可認 定。 2、被告甲○○固坦承為聯締公司之員工,因被告丁○○委託而製作上開欲將本案LED 模組辦理退運出口之相關文件,事後並取得報酬3 萬元等節,惟矢口否認知悉被告丁○○係要將本案LED 模組轉往華儲公司申報進口,辯稱:其僅係受託辦理本案LED 模組退運事宜,進倉完畢後其即不知被告丁○○如何處理本案LED 模組,其以為本案LED 模組真的是要退運至香港云云。惟查: ①、本案LED 模組欲辦理出口退運所需之遠雄自由港進口押運復出口申請表、退(轉)運申請書、個案委任書、發票及出口報單,均係被告丁○○委由被告甲○○以宏邦企業有限公司名義製作乙節,為被告甲○○於警詢中坦稱:於100年6月15日左右,被告丁○○在遠雄快遞倉遇到我,他說他一批LED 燈不能進口,要我幫他辦出口退運,我有跟他說我們公司不能幫同行辦出口退運,他說要我幫忙他,要給我錢,我就說好,6月l6日他就拿進口簡易報單資料給我,要我幫他打出 口報單退運,然後我就先拿資料,於6月17日在我公司內打 報單,打完報單後,就等他晚上打電話給我,我拿報單給他等語無訛(偵字第22188號卷二第143至149頁),並有100年6月17日「遠雄自由港進口押運復出口申請表」、100年6月 17日「退(轉)運申請書」、「100年6月17日個案委任書」、100年6月17日之INVOICE(發票)、出口報單各1紙附卷可資為證(偵字第27845號卷二第118頁,偵字第22188號卷一 第137、138、139至140、146頁)。且被告甲○○事後因而 向金吒公司會計戊○○請領協助本案LED模組走私進口對價3萬元,有金吒公司100年6月財務明細、100年6月21日請款單存卷足佐(偵字第22188號卷一第178至180頁),是被告甲 ○○確有參與上開私運本案LED模組進口之行為,且事後因 而領取報酬3萬元,首堪認定。 ②、其雖辯稱不知被告丁○○係要將本案LED 模組轉往華儲公司辦理進口云云,惟證人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被告甲○○知道我要把本案LED 模組用這種方式弄出來,我不知道他是怎麼跟他們公司處理的,我就是直接對被告甲○○。當初我是叫被告甲○○請桃勤的地勤人員把本案的LED 模組從出口區的打盤的地方放到該處的外面,我一開始委託被告甲○○的時候就有跟他講本案LED 模組實際上並沒有要出口退運,我事成之後給被告甲○○3 萬元。100 年6 月17日至18日凌晨,我與被告甲○○的對話是在談論LED 模組退運的事,我說「後半段就看你囉」,是退運的後半段由被告甲○○報出口,所以就是交給被告甲○○。100 年6 月18日我與被告甲○○的4 通對話,通話內容在談論當天LED 模組退運,原本貨是在進口區,辦理完退運程序,要拉到出口區去辦,這4 段的對話就是我跟被告甲○○說我這批貨已經插到進口區,貨要插過去他那邊。我提到「給安檢看一下,駐庫的會過去,你把他拖一點時間,我就把他帶走」,是在說我要把貨拉到華儲,怕駐庫看到我,要把駐庫拖一點時間,讓我可以把貨拖到華儲。我一開始與被告甲○○交涉,是和他說本案LED 模組被扣押,我請他幫忙退運,我有跟被告甲○○講請他是一樣辦退運的程序,但我有跟他提到我要請他叫桃勤的地勤人員將LED 模組從出口區拿到外面,我要從華儲再重新申報進來等語無訛(原審卷一第168 頁反面至169 頁、卷二第133 頁正反面、卷三第133 頁反面至134 頁),並有被告丁○○與被告甲○○通話之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偵字第27845 號卷一第33頁反面至35頁),堪認被告甲○○對於被告丁○○本無將本案LED 模組辦理出口退運真意乙節,自始即清楚知悉,其仍與被告丁○○合作替其製作上揭文件,甚至替被告丁○○爭取時間,避免駐庫關員發覺其等犯行,其自屬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共同正犯無疑。 ③、證人丁○○固於原審審理中更異前詞,為有利被告甲○○之證述,翻稱:就本案LED 模組要再由華儲公司進口一事,被告甲○○事前不知道云云。惟查,就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證人丁○○於審理中業解釋證稱:通話一開始是我跟被告甲○○在講,「喂稍等駐庫一下,那兩個遠雄的跟他們打招呼,看要怎麼用,你說一下,我先過去華儲」這是我在對被告甲○○講的話,因為這個時間他出口安檢進倉已經處理完畢,正常的話櫃子會放在倉庫裡面,再等地勤人員去對櫃號看航班,才開始裝櫃,裝了很多貨之後才會拿到倉庫的門口一起上板車拖到停機坪,但因為當天貨我馬上要拖到華儲,進倉的動作做完後就要請被告甲○○把櫃子直接插到外面倉庫的門口那邊去放,這也是在管制區內,原本地勤貨裝好不會馬上插到外面去,一定要被告甲○○去幫忙,我有交代被告甲○○這個櫃子你弄好後,幫我馬上插到外面那邊,一般來說出口報關行不會這樣,當天因為駐庫一直在盯那個櫃子,我就想要避開駐庫。我有跟甲○○說有「兩個遠雄的」,就是指被告丙○○跟壬○○,我叫被告甲○○如果看到他們,就把貨放在他們的旁邊,跟遠雄的貨靠在一起,被告丙○○他們會處理,因為我有給被告丙○○他們櫃號,我有跟被告甲○○說我要去華儲等語綦詳(原審卷三第69頁正反面),由其證述內容可知,一般出口流程係貨物通關檢驗、經海關封印完畢後,即先送入出口倉庫暫存,待飛機航班時間接近時,再由遠雄自由港機放快遞部門員工,將同一班機貨物統一裝櫃拖至停機坪,然本案LED 模組辦理出口通關程序完畢後,卻未放入出口倉暫存,反係由被告甲○○直接協助安插在倉外,且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丁○○所述「後面那兩個你有看到嗎,那兩個遠雄的,跟他們打個招呼,看要怎麼用,你說一下,我先過去華儲」等語,亦可見被告丁○○直接指示被告甲○○與遠雄自由港機放快遞部門員工即被告丙○○、壬○○協同,先由被告甲○○將本案LED 模組直接安插在倉外,後由被告丙○○、壬○○避開業經被告庚○○引開注意力之駐庫關員後,迅速將本案LED 模組與其他應共同搬上板車、拖到停機坪之貨物混同,嗣再以貨物入錯倉儲為由,通報桃勤地勤人員將上開LED 模組拉至華儲公司。由此情以觀,被告甲○○顯然對於被告丁○○所擬定之前開「假退運真進口」計畫全盤瞭解,否則焉有一反常態將欲出口之貨物直接轉交被告丙○○、壬○○,而不將該貨物送入出口倉暫存之理。此外,證人乙○○於原審就一般正常辦理出口退運之過程中,出口報關行所參與之部分證稱:安檢時出口報關行的人員會在,過輸送帶之後打櫃、打盤就是地勤人員的事,出口報關行的人沒有什麼事情不會進來,除非是像我們打錯盤、打錯櫃或是貨物有毀損他們才會進來出口倉裡面等語(原審卷四第30頁),益證被告甲○○身為出口報關行員工,原則上於貨物經安檢通關後責任已了,無須介入放快遞部門員工後續所為進倉、打櫃、打盤等工作,更毋庸親自處理貨物裝搬送上板車等倉儲人員之勤務,惟本案中被告甲○○並未在LED 模組通關後即離開現場,反一路偕同進入出口倉,甚至協助安插本案LED 模組,被告甲○○猶辯以其僅係協助被告丁○○進行正常流程之出口退運手續,其不知係要將本案LED 模組再申報進口云云,顯不可取。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翻異之證詞,亦難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3、綜上,本案LED 模組管制物品由大陸地區私運輸入臺灣地區之假退運真進口犯行,係由被告丁○○事前擬定計畫,並告知金吒公司出資者己○○、現場理貨員庚○○,再由其與被告甲○○、乙○○、丙○○、壬○○等人接洽,由被告甲○○替其製作本案LED 模組出口退運所需相關文件,並於貨物通關後協助與被告丙○○、壬○○交接上開貨物;被告庚○○則負責與駐庫關員攀談轉移其注意力,使被告丙○○、壬○○得俟機將本案LED 模組裝櫃後自出口區拖拉至盤車專用區道路上,此際被告丁○○已先前往華儲公司等待,於過程中向被告己○○報告本案LED 模組運送狀況,後本案LED 模組由不知情之桃勤公司人員運至華儲公司,被告丁○○再趁海關機動隊員未察覺異狀,將已裝櫃之物品拆卸,委由飛樂公司重新辦理進口,事後被告丁○○給付被告甲○○3 萬元報酬、給付被告乙○○15萬元,由被告乙○○、丙○○、壬○○各分得10萬元、2 萬5,000 元、2 萬5,000 元等情,堪予認定。 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訊據被告丁○○對上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坦承不諱(本院卷ㄧ第256頁、卷二第143頁);被告甲○○固坦承知悉本案LED模組遭海關扣押而不得進口,其因被告丁○○之委 託而以宏邦企業有限公司名義製作上述欲將本案LED模組辦 理退運出口之100年6月17日「遠雄自由港進口押運復出口申請表」、100年6月17日「退(轉)運申請書」、「100年6月17日個案委任書」、100年6月17日之INVOICE(發票)、出 口報單各1紙等情,惟辯稱該等文件所載本案LED模組品名、數量、航班飛機等內容與事實並無不符,故其不成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經查: 1、上述100 年6 月17日「遠雄自由港進口押運復出口申請表」、100 年6 月17日「退(轉)運申請書」、「100 年6 月17日個案委任書」、100 年6 月17日之INVOICE (發票)、出口報單各1 紙,係被告丁○○委由從事承攬及遞送航空貨物出口快遞業務之聯締公司員工即被告甲○○所製作之業務上文書,由被告甲○○於100 年6 月17日之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製作完成,交付被告丁○○,復由被告丁○○於同日晚間6 時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自由港區持以向臺北關之關員行使等節,業據被告丁○○、甲○○坦承無訛如前,並有該等文件附卷可稽(偵字第22188 號卷一第137 至138 、139 至140 、146 頁,偵字第27845 號卷二第118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甲○○雖辯稱上開文件內所記載本案LED 模組之品項、內容、數量、班機等事項均係依照實際狀況所填寫,故該等文件並非「不實」云云,惟按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處罰,係以保護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於明知,並不問失真之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基於保護業務上文書正確性之立法目的,只須該等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內容「失真」、「反於真實」,於論斷上即應認屬「不實之事項」。就本案而言,前開各文件均載明係「出口」所用之申請書、委任書或報單,所表彰之意思,自係欲將貨物運送離境,而當被告丁○○持上開文件對臺北關之關員加以行使時,該關員自會認定其係欲將本案LED 模組出口退運至香港,並因而放行。惟被告丁○○、甲○○自始即無將本案LED 模組辦理出口之真意,其等製作、行使上開文件,僅係為取得本案LED 模組之占有,並俟機運往華儲公司重新辦理進口手續,則其等行使上開各文件,其中與「出口」相關之內容,顯然即有「失真」、「反於真實」之情況,其法律所欲保障之文書內容正確性,亦因此受侵害,縱使該等文件之部分內容即品項、數量等為真,亦無礙於該等文件整體所彰顯之意思已悖離真實之認定,則被告甲○○前揭所辯,顯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要件及目前實務對於該罪之認定標準不符,難認可採。被告丁○○、甲○○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製作文件,再由被告丁○○持以行使,佯裝欲將本案LED 模組辦理退運,足生損害於臺北關對於貨物退運出口管理之正確性,至臻明確。 ㈢、除去公務員所施封印罪部分: 上開事實欄三所載本案LED 模組抵達華儲公司後,被告丁○○明知上開LED 模組箱外之海關紙封為公務員所施封印,不得擅自除去,然其為達使本案LED 模組重新申報進口之目的,而基於除去公務員所施封印之犯意,將該海關紙封除去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偵字第22188 號卷四第67至71頁,原審卷一第168頁、卷四第182頁,本院卷一第256頁、卷二第143頁),核與證人蔡政欽、乙○○、丙○○於原審所證內容相符(原審卷二第185頁、卷四第30 、32頁反面),並有空白之「臺北關稅局封條」1張在卷可 考(偵字第22188號卷三第207頁),堪認被告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100年6月18日凌晨本案LED模組運 抵華儲公司後,見貨櫃上仍有臺北關之海關關員蔡政欽所施封印,即在華儲公司故意將該封印除去之犯行,洵堪認定。二、就事實欄四所載犯罪事實(即被告丁○○、甲○○共同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被告甲○○涉犯違背公務員所施封印效力罪部分): 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訊據被告丁○○坦承有事實欄四所載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本院卷ㄧ第256 頁、卷二第143 頁),被告甲○○固坦承知悉本案染髮劑遭海關扣押而尚未放行,其因被告丁○○之委託而以宏邦企業有限公司名義製作上述欲將本案染髮劑辦理退運出口之100 年7 月6 日「遠雄自由港進口押運復出口申請表」、100 年7 月6 日「退(轉)運申請書」、「100 年7 月5 日個案委任書」、100 年6 月29日之INVOICE (發票)、出口報單各1 紙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其製作該等文書時,並不知悉被告丁○○係要將本案染髮劑再行申報進口,且該等文件上之資料均屬真正云云。經查: 1、上述100 年7 月6 日「遠雄自由港進口押運復出口申請表」、100 年7 月6 日「退(轉)運申請書」、「100 年7 月5 日個案委任書」、100 年6 月29日之INVOICE (發票)、出口報單各1 紙,係被告丁○○委由從事承攬及遞送航空貨物出口快遞業務之聯締公司員工即被告甲○○製作,被告甲○○應允後,即於100 年7 月5 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製作完成,交付被告丁○○,復由被告丁○○於同日晚間23時40分49秒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自由港區持以向臺北關之關員蔡政欽行使,俟本案染髮劑通關經安檢驗貨完畢後,被告甲○○再伺機將暫存在出口倉內之本案染髮劑攜出交付被告丁○○,被告丁○○因而給付被告甲○○3,000 元等節,業據被告丁○○、甲○○坦承無訛(被告丁○○部分:偵字第22188 號卷三第210 至216 頁,原審卷一第168 頁;被告甲○○部分:偵字第22188 號卷三第163 至168 頁、卷四第67至71、83至88頁,原審卷一第117 頁反面至118 頁),並有上述該等文件、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0 年8 月11日對林忠献執行搜索扣押之扣押物品目錄表、100 年8 月8 日對王漢賓執行搜索扣押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如附表四編號1 至9 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偵字第22188 號卷一第153 、159 、162 、163 頁,偵字第27845 號卷二第16至19、204 頁、卷三第7 頁),以及本案染髮劑共47箱扣案可資為證,此部分被告丁○○、甲○○之任意性自白,可認與事實相符。 2、被告甲○○固辯稱其事前就被告丁○○並無將本案染髮劑實際退運出口之真意一節不知情云云,惟查,證人丁○○就此於偵審中證稱:染髮劑是請被告甲○○幫我辦理退運,因為他是作出口的,他辦的流程當下我不知道,後來我在碼頭他就把染髮劑交給我。他知道這東西應該要退運出去,但還是協助我將這些東西再拉回來到我手裡。當時染髮劑已經扣押準備要退運,退運的程序是拿進口報單去找退運的海關,海關驗完後這批貨就準備要退運,這批貨就要拉到出口倉,後來這批貨是被告甲○○在碼頭拿給我的,我不知道他是如何從管制區將貨拿出來。100 年7 月6 日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甲○○的對話,是我要辦退運,要把貨裝到櫃子拉到待退區,之後才去出口裝別的貨整盤,所以我當天人是在進口區,被告甲○○是在出口區。後面二格是我跟被告甲○○討論退運出口的部分。至於我們講到的蔡政欽,是當天染髮劑驗退的關員。當天凌晨2 點42分時,他叫我去碼頭那邊等,說東西已經出來了,我也嚇了一跳等語明確(偵字第22188 號卷三第210 至216 頁,原審卷三第55至56頁、第120 頁反面)。再細考如附表四編號2 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甲○○於交談中提及「那我現在先不要傳輸,因為你現在去弄,12點多去弄,貨沒有放在裏面,我就把貨弄出來,沒有那個暫存時間,萬一調影帶我就「蔡賽」,如果你早一點去弄,我晚上去他不可能看那麼久的錄影帶,你知道意思嗎?」等語,顯然被告甲○○早已計畫在本案染髮劑進倉後,俟機再將該貨品自出口倉中取出交付被告丁○○,而無欲令本案染髮劑真正退運出口,且為避免倉內監視器錄影攝錄其於本案染髮劑進倉後立刻取走之不自然行為,其方指示被告丁○○儘早辦理通關,使本案染髮劑能在出口倉中暫存達相當時間,避免啟人疑竇,證人丁○○就此亦於原審證稱:是被告甲○○要先把本案染髮劑拿出來,他將貨先拿出來就是不要讓貨退運。他怕駐庫會看錄影帶發現貨已經不在了,怕貨只放一下就拿出來會被海關發現不好等語屬實(原審卷三第121 頁反面至122 頁),益徵被告甲○○事前即與被告丁○○共謀執行上開使本案染髮劑假退運之計畫。甚且,本案染髮劑係被告甲○○本人親自由出口倉中取出,在碼頭交付給被告丁○○,而遍觀如附表四編號1 至9 通訊監察譯文,均未見被告丁○○突然要求被告甲○○替其至出口倉取貨,倘被告甲○○主觀上確係認為本案染髮劑係要出口離境,焉有可能突發奇想替被告丁○○至出口倉私將本案染髮劑取出?在在可明被告甲○○自始即無令本案染髮劑實際出口退運之真意,其上開所辯,委不可採。 3、另針對甲○○辯稱前開100年7月6日「遠雄自由港進口押運 復出口申請表」、100年7月6日「退(轉)運申請書」、「 100年7月5日個案委任書」、100年6月29日之INVOICE(發票)、出口報單內容並非不實云云,惟其等於上開文件製作及被告丁○○持以行使之際,均無真正將本案染髮劑退運出口之真意,業據認定如上,則本於前開就事實欄三所載被告丁○○、甲○○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相同說明,本次被告甲○○製作、被告丁○○行使之出口文件,客觀上亦難認與其等主觀意圖相符,而確實有「失真」情事,其等所為與刑法上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不再贅言。 ㈡、被告甲○○涉犯違背公務員所施封印效力罪部分: 被告甲○○矢口否認有除去或毀損染髮劑外海關紙封之行為,辯稱:本案染髮劑是裝在兩大袋的麻布袋內,其在出口區的倉儲內將袋中本案染髮劑直接取出後,在碼頭交予被告丁○○,麻布袋仍留在出口區,袋上仍有封條,其並未將封條除掉或拆開等語。惟查被告甲○○為從事承攬及遞送航空貨物出口快遞業務之聯締公司員工,自當知內裝染髮劑之兩大麻布袋外之海關紙封為海關公務員所施封印,不得損壞、除去、汙穢或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且台北關稅局封條上面亦有記載「注意:此封條非經本局官員允許不得擅自移動或開啟否則按照海關緝私條例及懲治走私條例予以懲處」,此亦有空白之「臺北關稅局封條」1張在卷可考(偵字第22188號卷三第207頁),被告甲○○竟將已經海關紙封之麻布袋內之 本案染髮劑取出擅自帶出出口區之倉儲,被告甲○○實質上已經使海關在該出口貨物所施之封印,發生了違反其效力之結果,顯已違背公務員所施封印效力,自當構成刑法第139 條之違背公務員所施封印效力罪。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己○○、庚○○、甲○○、乙○○、丙○○、壬○○就事實欄二、三所載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之犯行;被告丁○○、甲○○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丁○○所犯除去公務員所施封印犯行,以及被告丁○○、甲○○就事實欄四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甲○○所犯違背公務員所施封印效力之犯行,均堪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查被告丁○○、己○○、庚○○、甲○○、乙○○、丙○○、壬○○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於101 年6 月13日修正,並自同年7 月30日施行,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修正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參照本次修正之立法理由,堪認本次修正僅屬條文用語之調整,使該條例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更明確,條文之實質內容並未變動,自非法律之變更。是本案上開被告不因上開修正而生新舊法比較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10萬元者(外幣按緝獲時之財政部關稅總局公告賣出匯率折算)或重量超過1,000 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者,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即構成走私罪;且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論,應適用懲治走私條例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亦定有明文。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處罰私運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出口之行為,其成罪與否乃在該運送之管制物品有無逾公告數額,如所運送進出口之物品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數額者,未報運時,固為本法所處罰之對象,即使已報運而有所不實,應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因其形式上有無報關進出口而異(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LED 模組屬於96年3 月6 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國貿局所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CCC Code)第8 章所列第8531.20.00.20-4 號之「發光二極體顯示之指示面板」,就貨品分類及輸出入規定係屬於「大陸地區有條件准許輸入商品」(輸入規定代號MP1 ),除符合經濟部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9 條第1 項第1 款於96年7 月6 日公告修正並生效之「輸入少量大陸物品准許免辦輸入許可證之規定」(即單項產品須在24件以內,不能以件數論計者,應在40公斤以內)外,均需另行檢附國貿局之許可證後始能申請進口,為管制進口物品之事實,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101 年1 月20日貿服字第10100011850 號函暨隨函檢送之經濟部96年6 月22日經授貿字第09620022411 號函、經濟部96年6 月22日經授貿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進口大陸物品查詢貨品分類及輸出入規定、進口大陸物品查詢結果、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CCC Code各1 份存卷可參(偵字第22188 號卷三第89至91、190 至192 頁、卷四第121 至123 頁),而本案LED 模組總件數為1,528 件、重量高達1,318.28公斤,亦有本案LED 模組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電腦報關(出口)列印明細、發票、特准退回國外貨物覆驗押運並監視裝船機出口報告表附卷可憑(偵字22188第號卷一第30至72、73、138、147 頁),則無論以件數或重量計算,本案LED模組均顯不符合 上開「輸入少量大陸物品准許免辦輸入許可證之規定」,換言之,其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管制物品,應檢附國貿局許可證,始得輸入進口,應無疑義,況本案LED模 組實際上即係因未檢附許可證而遭海關扣押責令退運。詎被告丁○○、己○○、庚○○、甲○○、乙○○、丙○○、壬○○明知上情而私將本案LED模組以「假退運真進」口之方 式重新辦理進口,其等自該當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無訛。 ㈢、被告己○○、甲○○之辯護人辯以:本案LED 模組係4 買主即韓昌福光能科技有限公司、新永盛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永珅光電有限公司、恆馳資訊有限公司所一同購買,應分別以其等購買之數量、重量分別計算是否符合輸入少量大陸物品准許免辦輸入許可證之規定云云,然本案LED 模組係由金吒公司統一受大陸地區偉泰貨運代理有限公司委託,以同批貨物申報進口,自應以其申報進口時之總件數、總重量予以計算,與該等物品進口後,應分送予臺灣之何地區、若干買主,並無所涉。被告己○○、甲○○之辯護人上開所辯,顯有誤會。 ㈣、再被告己○○、庚○○、甲○○之辯護人為其等辯護以:本案LED 模組固屬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CCC Code第8531 .20.00.20-4號之「發光二極體顯示之指示面板」,而屬於「大陸地區有條件准許輸入商品」,然因該號列後方有「EX」的註記,即正面表列若係①發光二極體數字顯示號/ 七段顯示器②平面發光二極體③LED 來秀棒,即係毋庸取得國貿局許可證,屬於可直接輸入進口之商品,而本案LED 模組未附顯示器,應非管制物品云云。而LED 模組屬CCC Code第8531.20.00.20-4 號之「發光二極體顯示之指示面板」,於貨品分類號列後方確有「EX」註記,即若屬LED 商品,且為①發光二極體數字顯示號/ 七段顯示器②平面發光二極體③LED 來秀棒等物,即非管制輸入物品此節,固據證人即臺北關外棧組驗貨督導林永昌於偵查中、證人范天麟於原審均證述無訛(偵字22188 第號卷三第82至87頁,原審卷二第182 頁反面至第183 頁),然證人范天麟亦證稱:如果是EX這種東西,廠商自己就可以提出,沒有提出來的話就表示這個東西不是,廠商要把說明書或相關證據給我們看,我們再把東西拿來看是否是七段顯示器,應該是連進口的人都認為進口的貨物並不是屬於有EX註記的東西,否則也不會來申請退運。也就是業者必須拿出物品的說明書或提供相關的證據給我們看,我們才知道是否符合上開3 種正面表列可以進口的貨品等語(原審卷二第183 頁)。可知本案LED 模組究竟是否屬於所謂①發光二極體數字顯示號/ 七段顯示器②平面發光二極體③LED 來秀棒等物品,輸入貨品之報關行負有檢附、提出相關資料之義務,若無法提出,即應認屬應取得許可證之管制物品無訛,則本案中金吒公司既始終未能檢附相關資料以茲證明本案LED 模組為上開3 種正面表列得以無條件輸入之商品,於管制上自不能擅認其毋庸取得許可證而可逕行輸入進口,是被告己○○、庚○○、甲○○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㈤、復按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專案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內容之變更,對於變更前走私行為之處罰,不能認為有刑法第2 條之適用;刑法第2 條所謂有變更之法律,乃指刑罰法律而言,並以依中央法規制定標準法第2 條(前)之規定制定公布者為限,此觀憲法第170 條、第8 條第1 項,刑法第1 條之規定甚明。行政法令縱可認為具有法律同等之效力,但因其並無刑罰之規定,究難解為刑罰法律,故如事實變更及刑罰法律外之法令變更,均不屬本條所謂法律變更範圍之內,自無本條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103 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臺非字第76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70號判決及94年度台上字第771 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行政院上開公告係屬補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空白事實,縱使於被告行為後變更公告內容,依前揭說明,僅能認為事實變更,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經查,依經濟部101 年3 月20日經貿字第10104602210 號公告,自101 年3 月20日起開放15項大陸物品准許輸入,貨品分類號列第8531.20.00.20-4 號所屬LED 貨品亦明列其中,故自該日起廠商進口該號列貨品無須憑國貿局之許可證辦理通關乙節,固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4 年6 月17日北普竹字第1041017074號函暨函附經濟部101 年3 月20經貿字第1010 4602210號公告1 紙存卷可考(原審卷二第115 至117 頁)。是被告丁○○、己○○、庚○○、甲○○、乙○○、丙○○、壬○○於本案如事實欄二、三所載行為後,本案LED 模組於101 年3 月20日起已非輸入時須檢附國貿局許可證之管制商品,然揆諸前開說明,此屬事實之變更,自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而從新從輕之適用,是被告己○○、庚○○、甲○○之辯護人抗辯本件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判決被告免訴云云,亦非足採。 ㈥、核被告丁○○、己○○、庚○○、甲○○、乙○○、丙○○及壬○○就事實欄二、三所載自大陸地區私運本案LED 模組進入臺灣地區逾公告數額之所為,依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規定,以私運物品進口論,應論以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被告丁○○、甲○○就事實欄二、三所載為私運本案LED 模組進口而對臺北關之關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100 年6 月17日「遠雄自由港進口押運復出口申請表」、100 年6 月17日「退(轉)運申請書」、「100 年6 月17日個案委任書」、100 年6 月17日之INVOICE (發票)、出口報單各1 紙;以及就事實欄四所載對臺北關之關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100 年7 月6 日「遠雄自由港進口押運復出口申請表」1 紙、100 年7 月6 日「退(轉)運申請書」、「100 年7 月5 日個案委任書」、100 年6 月29日之INVOIC E(發票)、出口報單各1 紙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按查封之標示,乃指因查封所發之標記布告,乃封印以外之公務員本其職務就特定物所為明示其強制占有,禁止任意使用處分所施之標示者之謂,至於海關之封條,係海關所製作,加封在貨物上,係表示延伸海關控管,以禁止物之使用,漏逸或其處置為目的,其性質為封印,與查封之標示,尚有未同。是核被告丁○○就事實欄二、三所載將本案LED 模組外之海關封條除去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39 條之除去公務員所施封印罪;及被告甲○○就事實欄四所載將已經海關紙封之麻布袋內之本案染髮劑取出擅自帶出出口區之倉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39 條之違背公務員所施封印效力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丁○○、甲○○所為係構成同條污損查封標示罪,稍有未恰,惟因應適用法條同一,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㈦、被告丁○○2 次委由被告甲○○製作前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加以行使,其2 人製作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其等就事實欄三所載過程中,有製作、行使100 年6 月17日「退(轉)運申請書」、「100 年6 月17日個案委任書」、100 年6 月17日之INVOICE (發票)、出口報單各1 紙之行為;就事實欄四所載過程中,有製作、行使100 年7 月6 日「退(轉)運申請書」、「100 年7 月5 日個案委任書」、100 年6 月29日之INVOICE (發票)、出口報單各1 紙之行為,惟被告丁○○、甲○○此部分犯行與上開已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㈧、被告丁○○、己○○、庚○○、甲○○、乙○○、丙○○、壬○○等人間,就前開事實欄二、三所涉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被告丁○○、甲○○就前開事實欄二、三、四所涉之2 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上述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金吒公司打單人員高家棋替本案LED 模組打單、利用臺北關查驗官員蔡政欽將本案LED 模組通關放行、利用桃勤人員將本案LED 模組拖拉至華儲公司、利用飛樂公司再將本案LED 模組申報進口而遂行其犯罪,為間接正犯。 ㈨、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丁○○、甲○○就前開事實欄二、三所載犯行,主要目的係為將本案LED 模組假藉出口名義再行申報進口,堪知其等行使前開各種業務登載不實之出口相關文書,目的即在於順利報關而遂行其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是兩者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均認為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從而,被告丁○○、甲○○以一準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之行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丁○○、甲○○所犯應予分論併罰,尚非妥適。 ㈩、被告丁○○就前開事實欄二、三所載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除去公務員所施封印罪,以及就前開事實欄四所載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3 罪間;被告甲○○就前開事實欄二、三所載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就前開事實欄四所載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違背公務員所施封印效力罪等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被告丁○○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6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撤銷改判部分 被告甲○○將業經海關紙封之麻布袋內之本案染髮劑取出擅自帶離出口區倉儲之行為,應構成刑法第139 條之違背公務員所施封印效力罪,已如前述,原審認罪證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自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為出口報關行從業人員,明知海關封印之效力,仍罔顧海關封印之效力,將已被施封印之本案染髮劑取出擅自帶離出口區之倉儲,藐視國家公權力,暨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以被告丁○○、己○○、庚○○、甲○○、乙○○、丙○○、壬○○罪證明確,援引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139條、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丁○○、己○○、庚○○、甲○○、乙○○、丙○○、壬○○等人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利潤,共同以假退運真進口之方式將本案LED模組私運輸入臺灣地 區,且被告丁○○、甲○○併有製作、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行為,足生損害於臺北關對進、出口物品管制之正確性,此外,被告丁○○身為報關行從業人員,明知海關封條之含意,仍罔顧國家公權力,其等所為殊值非難;再就本案犯行角色分工地位觀之,相較其餘被告,被告丁○○毋寧處於首腦地位,更乃本起事件之肇因所在,另被告甲○○涉入程度較重,其身為出口報關行從業人員,更為其等遂行假退運真進口犯行不可或缺之存在;復兼衡本案LED模組之 物品性質、數量,以及其已流入市場、惟事後業非屬經濟部國貿局管制物品、已全面開放輸入之情狀,暨考量被告等7 人素行、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丁○○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處有期徒刑6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犯除去公務員所施封印罪,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甲○○犯準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處有期徒刑5月、犯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己○○犯準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庚○ ○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處有期徒刑5月; 被告乙○○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丙○○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 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壬○○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 數額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就被告丁○○涉犯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除去公務員所施封印罪;被告甲○○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丁○○、甲○○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已於102 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準此,本件被告丁○○、甲○○所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部分,法定及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除去公務員所施封印罪部分,宣告刑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院爰不再就該被告2人此部分所 犯各罪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僅就被告丁○○所犯得易科罰金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除去公務員所施封印罪等2部分,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部分併說明:本案被告甲○○因事實欄二、三、四所載犯行取得被告丁○○交付之3萬元、3,000元報酬;被告乙○○、丙○○、壬○○則因事實欄二、三所載犯行分別取得被告丁○○交付之10萬元、2萬5,000元、2萬5,000元報酬,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又查無不宜沒收之情形,故被告甲○○因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所取得之3萬元, 另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所取得之3,000元;被告乙○ ○、丙○○、壬○○因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所分別取得之10萬元、2萬5,000元、2萬5,0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等各自所犯上開 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本案LED模組1箱(共39片),係自鄭孟尚所經營之恆馳資訊有限公司處所扣得,屬於該公司所有之物品;扣案之染髮劑共47箱則係自王漢賓之處所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扣得,為林忠献所有之物品,業據證人鄭孟尚、林忠献、王漢賓證述明確(偵字第22188號卷二第179至182頁 、卷三第159至165頁),即均非本案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核與刑法第38條沒收規定之要件不合,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丁○○、甲○○所行使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件即100 年6月17日「遠雄自由港進口押運復出口申請表」、100年6 月17日「退(轉)運申請書」、「100年6月17日個案委任書」、100年6月17日之IN VOICE(發票)、出口報單各1紙, 以及100年7月6日「遠雄自由港進口押運復出口申請表」、 100年7月6日「退(轉)運申請書」、「100年7月5日個案委任書」、100年6月29日之INVOICE(發票)、出口報單各1紙,均已持交前揭臺北關之關員行使,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是本院就此亦不為沒收之諭知。其餘扣案物部分,尚無證據可認與本案被告丁○○、己○○、庚○○、甲○○、乙○○、丙○○、壬○○之前述犯行有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以維持。被告己○○、庚○○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被告甲○○上訴否認犯行,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經查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院審酌原判決就被告丁○○、己○○、庚○○、甲○○、乙○○、丙○○、壬○○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被告己○○、庚○○請求從輕量刑,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均無理由。又原判決就被告甲○○上訴所執理由取捨,已多所論述並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亦經本院認其所辯不可採,業如前述,是被告甲○○上訴否認犯罪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其患有冠狀動脈硬化心臟病、心律不整,需長期接受治療,有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47頁),足認被告己○○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以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20萬元。又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至於被告庚○○於本案犯罪情節雖與被告己○○相似,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惟被告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5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而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依據起訴書及原審104 年8 月7 日審理期日公訴人所陳): ㈠、被告辛○○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情節): 被告辛○○係臺北關外棧組2 課關員,其明知本案LED 模組業經驗貨關員責令退運,不得私運進口,惟仍基於收受不正利益及包庇私運大陸地區產製管制物品之犯意,於100 年6 月10日晚間9 、10時許,受被告己○○、丁○○及庚○○招待前往桃園市○○路000 號9 樓大法櫃酒店飲宴之不正利益為對價,而違背職務,除洩漏其值勤班表,另積極指導掩護被告丁○○及被告庚○○利用其當班時,以辦理退運為由,將上開LED 模組自待退運區拉出供關員查驗,再利用查驗後貨物於出口區待裝櫃交接區之空檔,另由遠雄自由港人員將貨物拖拉至桃勤人員下貨區,使不知情之桃勤人員將貨物拖至華儲公司,再另行報關進口,以此躲避正常退運出口程序,並而能迅速進港卸貨。因認被告辛○○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包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㈡、被告丁○○、己○○、庚○○、戊○○共同犯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情節): 被告戊○○為金吒公司會計,其明知上開LED 模組並未向經濟部國貿局辦理輸入許可證,屬管制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為免上開LED 模組退運另生運費、倉儲費等費用損失,並恐影響大陸地區貨運業者之配合意願,損及將來利益,遂與前揭事實欄二、三所載被告丁○○、己○○、庚○○等人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並由被告丁○○、己○○、庚○○、戊○○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庚○○出面邀同被告辛○○外出商議規避退運及可逕行私運管制物品入境之方式。被告辛○○即於100 年6 月10日晚間9 、10時許,受被告己○○、丁○○及庚○○招待前往桃園市○○路000 號9 樓大法櫃酒店飲宴之不正利益為對價,而違背職務,除洩漏其值勤班表,另積極指導掩護被告丁○○及庚○○利用其當班時,以辦理退運為由,將上開LED 模組自待退運區拉出供關員查驗,再利用查驗後貨物於出口區待裝櫃交接區之空檔,另由遠雄自由港人員將貨物拖拉至桃勤人員下貨區,使不知情之桃勤人員將貨物拖至華儲公司,再另行報關進口。待本案LED 模組成功私運進口後,再由被告戊○○支付被告甲○○3 萬元。因認被告丁○○、己○○、庚○○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之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嫌;被告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之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嫌。 ㈢、被告丁○○犯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情節、104 年8 月7 日原審審理期日公訴人所陳): 被告丁○○於前揭事實欄四所載時間、地點,將本案染髮劑假藉辦理退運並通過海關官員查驗,嗣由查驗關員將上開本案染髮劑紙封後監視押運裝櫃拉至出口區,被告丁○○明知上開染髮劑上海關紙封為公務員所施封印,惟竟基於毀棄公務員所施封印之犯意,將該紙封除去丟棄在旁,復由被告甲○○以不詳方式趁隙將裝有上開染髮劑之貨袋自出口區拉出至散倉櫃並交付被告丁○○。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139 條汙損查封標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參考)。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參照),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就上開公訴意旨㈠、㈡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包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被告丁○○、己○○、庚○○、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之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嫌,被告戊○○另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辛○○、丁○○、己○○、庚○○、戊○○、甲○○、乙○○、丙○○、壬○○之供述、辛○○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丁○○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相互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遠雄自由港100 年6 月17日進口押運復出口申請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電腦報關(出口)列印明細、100 年6 月17日退(轉)運申請書、出口報單、特准退回國外貨物覆驗押運並監視裝船機出口報告表、被告辛○○接受被告丁○○招待不正飲宴之酒店監視器翻拍相片、金吒公司6 月份財務明細暨請款單為據。 ㈡、訊據被告辛○○、丁○○、己○○、庚○○、戊○○等人,其中被告辛○○、丁○○固坦承於100 年6 月10日晚間9 、10時許共同至大法櫃酒店飲酒,且被告丁○○曾因詢問本案LED 模組出口流程事宜而致電被告辛○○,被告戊○○則坦承有因被告丁○○之指示而於被告甲○○前來金吒公司時,交付3 萬元等情,惟均堅詞否認上述犯行,被告辛○○辯稱:其並未有任何指導被告丁○○從事本案LED 模組假退運真進口之行為,亦未違背職務洩漏其值勤班表,該海關關員班表係依照一定方式輪班,報關行均能推知,並非祕密,另其亦未積極指導掩護被告丁○○、庚○○利用其當班時,以辦理退運為由,將上開LED 模組自待退運區拉出供關員查驗,實則,本案LED 模組辦理退運當日,其係在DHL 場區,並未當班,也未曾指示值班關員為任何放水行為,其與被告丁○○、庚○○等人當日至大法櫃酒店飲宴,雖有不當,然與其職務上之行為並無任何對價關係,亦與本案LED 模組退運之事無關等語。被告丁○○辯以:上開將本案LED 模組以假退運真進口流程再次輸入之方式,係其一人想出,並未借助被告辛○○之力,其與被告辛○○在大法櫃酒店時並未討論本案LED 模組遭扣押之事,僅事後其有詢問被告辛○○關於如何退運之流程等語。被告己○○辯稱:其原本即係在夜市工作,就報關行之業務並不了解,係被告丁○○要求其投資金吒公司。當日亦未至大法櫃酒店與被告辛○○等人共同飲宴,其並無行賄之犯意,且被告辛○○無為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以幫助本案LED 模組再行輸入等語。被告庚○○辯以:其原本亦為從事夜市攤販經營,對貨物進出口業務並非熟悉,無從與被告辛○○、丁○○等人討論該等業務,且被告辛○○亦無為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以幫助本案LED 模組再行輸入等語。被告戊○○辯稱:其僅係替金吒公司管帳從事出納工作,對於報關業務毫不知悉,其均係依被告丁○○要求而支出開銷,而被告丁○○僅稱係要給付被告甲○○辦理出口之費用3 萬元,故其聽命行事,其並不知交付該款項之實際理由等語。 ㈢、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其中所謂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係以有職務上之權限而期約受賄,並違背職務,使行賄人達到目的為其構成要件。如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應為之事項,故意消極不作為或積極以不正當方法為之,以及對於職務上不應為之事項故意積極為之,均屬違背職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自應成立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以他人有行使賄賂之意思為前提,必他人所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係本於對收受者行賄意思;在公務員主觀上,亦須要有受賄之意思,即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本身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7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9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其物即非賄賂,苟非關於允諾為職務上行為之報酬,亦不得謂為賄賂。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否則,該公務員收受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等,固有悖官箴,仍不能遽論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 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外,刑事法上所謂「包庇」,係指對於他人之犯罪行為,加以包容庇護,而為相當保護,以排除外來之阻力,使該行為人順利遂行其犯罪行為,而不易被發覺而言,性質上為幫助犯之另一種獨立處罰規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305號判例、98年台上字第15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案辛○○、丁○○、己○○、庚○○、戊○○等人是否分別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 受不正利益、懲治走私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包庇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或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等罪嫌,揆諸 上揭說明,即應審究被告辛○○是否因100年6月10日晚間在大法櫃酒店接受被告丁○○等人之招待飲宴,因而為起訴書所載之「洩漏其執勤班表,以及積極指導、掩護本案LED模 組假退運真進口」等之違背職務、包庇走私行為?被告丁○○、己○○、庚○○、戊○○等人,是否以要求被告辛○○為上開違背職務、包庇走私之行為為對價,而招待被告辛○○至大法櫃酒店飲宴?茲詳述如下: 1、就被告辛○○是否違背職務而洩漏其執勤班表予被告丁○○知悉乙節: ①、經查,被告辛○○固有與被告丁○○以其等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如附表5 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有該次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考(偵字第27845 號卷一第30頁反面),足認被告辛○○與被告丁○○確有就被告辛○○所任職之臺北關外棧組2 課執勤班表加以確認、探詢之事實。然而,就被告丁○○為上開行為之緣由,其於歷次偵、審中均證稱:在海關的作業上,因為本案LED 模組是由被告辛○○所在的二股所扣押,依照慣例要退運,一定要從他們那個股退,不能說這個股扣押的貨拿到別的股去退運,海關有這樣的規定,這個貨是誰扣的就要找他們當班的股退運。且通常這股已經同意退運,別股也不會幫忙驗。快遞的海關是早晚休,一天早班、一天晚班、一天輪休,有三股在輪。我們沒有單子,但我們知道他們排班是用股別在排,各股的各個海關人員輪值什麼班我們不知道等語無訛(偵字第22188 號卷四第79至80頁,原審卷二第132 頁、卷三第64頁反面、68頁、卷四第132 頁),核與證人蔡政欽於原審證稱:在檢驗貨品的時候,如果有貨品被檢驗到需要退運出口的話,業者在辦退運出口的時候,要去找當初把他查扣下來的同一個股別去做,因為自己的股別要自己負責,如果真的很急的話,會由課長指派給其他股,但正常來說是由自己股別負責等語相符(原審卷二第187 頁反面)。再者,有關臺北關竹圍分關快遞二課(即改制前臺北關稅局外棧組第二課) 之值勤班表,是否有「前日晚班,翌日即為早班」之規則乙節,根據該課100 年6 月及7 月遠雄機放快遞輪值表,輪值人員係三班制(以股為單位) ,採早班(08:40至16:50 )、晚班(16:40至翌日08:50) 、輪休方式循環輪值,亦即當日輪值晚班者,翌日8 時50分起下班輪休,輪休之翌日再輪值早班,依此循環值勤,故一般報關業者應能推算知悉上開排班情形;另臺北關之輪班單位查扣不得進口之貨物,並未規定必須由原承辦查扣股辦理後續退運出口事宜,惟倘無特別急迫事由(如貨物有腐毀之虞),向來由原查扣股辦理等節,有臺北關104年6月17日北普竹字第1041017074號函暨函附之100 年6月及7月遠雄機放快遞輪值表、104年7月17日北普竹字第1041021910號函存卷足佐(原審卷二第115頁正反面、第152頁),核與上揭證人丁○○、蔡政欽所述情節相符,堪認證人丁○○前述對於其與被告辛○○間為如附表5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解釋,確屬信而有徵。 ②、準此,被告丁○○之所以致電被告辛○○詢問其該股輪值之狀況,係因欲將本案LED 模組正常退運出口,即必須挑選該股值班時加以辦理之故,且上開查驗關員之各股輪值情形,並非秘密,反屬報關行業者均能自行推衍得知之公開資訊,則被告辛○○雖有將其該股之值班情形告以被告丁○○之舉動,仍不得謂有何「洩漏」其執勤班表或「違背職務」行為可言。此外,亦無由憑其等上開行為,遽而推論被告丁○○係基於使本案LED 模組順利藉被告辛○○執勤時之掩護、放水而通關,公訴意旨謂被告辛○○有洩漏其執勤班表予被告丁○○知悉之違背職務行為,自屬誤會。 2、就被告辛○○是否違背職務而積極指導、掩護本案LED 模組行假退運真進口乙節: ①、經查,證人即當日實際查驗辦理本案LED 模組退運通關之驗貨關員蔡政欽於原審證稱:當天晚上我是輪值,位置剛好做退運出口的位置,我們有排班表,每天都會替換,業者就拿退運的出口報單及退運申請書先給股長派單後,就來找我做退運的工作,我就會同報關業者還有通知駐庫王淳磬他們,跟他們一起拆封查驗,確定之後就封存、貼紙封交給駐庫他們做後續的處理。就本案LED 模組,我要先看報單,再對照來貨,貨物會打開,裡面有LED 模組與舊的電子版,我看的時候上面是有灰塵的,之後查驗無誤就封箱、貼紙封,我做的工作就到這邊,後續就由駐庫關員監視裝櫃然後出口退運,我不負責追蹤。當時被告辛○○是我的督導。在辦理本件退運期間,我是依照規定這樣辦理,被告辛○○沒有向我關說或者是做特別的指示,也沒有指示希望我在100 年6 月17日辦理退運時,給予這批貨物方便。我當天在驗貨時,被告辛○○沒有到場,他在DHL 上班,如果是在DHL 執行業務,不可以在值勤時隨意跑到出口或者進口區去執行其他的業務,晚班DHL 做完後大約在晚上10點多以後,我們輪DHL 的話,隔天4 點多就要再起來去看X 光,所以我們大部分會去待勤,我們有待勤室,不會去看快遞那邊的貨物等語(原審卷二第185 至186 、188 頁),則被告辛○○於本案LED 模組實際進行退運流程時,並未出現在上開驗貨地點,而係在另一場區DHL 執勤,且亦未指示驗貨關員蔡政欽就本案LED 模組之通關為任何不當行為,足見當日本案LED 模組退運之過程中,被告辛○○實未提供任何助力,更遑論有何「積極指導、掩護本案LED 模組行假退運真進口」行為之可言。 ②、再查,本案LED 模組以前述方式再行申報進口,其過程根本無須藉由任何海關人員之配合、幫助一節,業據證人即督導通關之秘書范天麟於原審證稱:本案LED 模組由驗貨官員蔡政欽來核對要出口的報單跟貨物名稱與件數是否相符,如果相符的話他就會在電腦上把這張單子做放行的動作,他就會把貨物加封交給我們的駐庫官員裝櫃,裝櫃完等班機,等班機的時間到了就會拖到機坪上,讓貨物出口。本案LED 模組未退運出口,是事情爆發後我才知道,後來查證發現該批貨物確實是從管制門出去,是走正常的流程,由進口倉移到出口倉,我們查完可以要放行時就裝櫃,裝櫃就把櫃子放在倉庫的位子,等待飛機時間到,就會有拖車把東西拖到飛機那邊上飛機。這時因為已經在管制區了,基本上沒辦法監督,因為整個管制區很長,駐庫關員是在倉庫裡面監督裝櫃,那個門出去之後是管制區,管制區就不會再有關員監督,然後這本案LED 模組批貨物就被其他人拉到華儲的快遞通關口要報驗進關,因為這批貨物有傳輸倉單資料,所以依照正常的報驗進關流程,沒有被電腦或是人工篩選或注檢,就變成C1的貨物可以通關。也就是退運出口的貨物在出我們管制門、進入管制區後,就會出現一個監督管理上的漏洞。針對本件這種假退運真進口的情形,業者在做這種事情時,因為是正常辦理退運,所以不需要海關人員的幫忙,可能需要拖車或是航空公司人員、地勤人員的配合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180至181頁反面),益彰被告丁○○等人欲遂行將本案LED模 組走私輸入犯行時,僅須依循正常流程辦理退運已足,本無須藉助被告辛○○之職務行為,且既然係遵照正常流程辦理,被告辛○○自無再「積極指導、掩護」或「包庇」本案LED模組退運之必要。則被告丁○○、己○○、庚○○、戊○ ○等人,又焉有再以不正利益行賄被告辛○○之動機?是公訴意旨所指情節,顯係就海關之正常進出口流程有所誤會。③、至公訴意旨雖以如附表5 編號2 、3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為據,主張被告辛○○確有積極指導被告丁○○辦理本案LED 模組假退運之行為等語。惟指導貨品「辦理退運」,與指導貨品「辦理假退運」,實屬二事,不可不辨。而由上開如附表5 編號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原始內容(即如附表6 編號1 所載勘驗筆錄內容)形式上以觀,被告辛○○與被告丁○○係就出口應使用簡易報單或正式報單乙節為討論,證人即被告丁○○就此亦證稱:就100 年6 月間我要將本案LED 模組退運出口的時候,有針對退運或出口相關事情去問過被告辛○○,他知道這件事情,因為貨物是他那個股扣的,我有問過被告辛○○這是要打簡易報單還是正式報單,這是跟被告辛○○講話,A 是我,B 是被告辛○○,當天碰到報單的情形,海關好像不要簡易的報單,所以我回去換報單,我就跟被告辛○○說我用簡易的不行,我又打了一份正式報單。這票貨進來的時候是海關電腦整票鎖單,今天我要辦退運出口,我要先出倉,海關會先刷條碼,等於出倉出去後才可以再辦出口,退運是蔡政欽承辦的,我跟被告辛○○這通電話只是請教他報單的問題等語(原審卷三第67頁正反面),核與上開譯文內容相符。再者,海關辦理退運,確有一定流程及須符合之要件,且與進口時所需檢附之文件尚有不同,報關行非可恣意而為,否則即可能無法順利放行,更有可能貨物遭到沒入等情,經證人即臺北關外棧組第二課驗貨督導林永昌於偵查中證述:簡易申報單沒有紙本,直接在電腦裡,值班關員只要一開電腦,就會知道當天要驗哪些貨。但一般貨的報單,雖然也是用電腦傳輸,但若是抽中C3,就要檢驗紙本報單供驗貨員查驗。辦理退運出口,需要退運出口報單,會退運一定是C3應予驗貨,所以一定是書面報單,它的類別及代號名稱為「C3外貨復出口」,報單後面需附原來的進口報單。關員收到此報單後,需審核品名、項目、數量及提單分號,均與留置貨品與進口報單相符後,才能放行等語(偵字第22188 號卷三第85至87頁),而被告丁○○所經營之金吒公司係從事進口報關業務,非出口報關行,其就上開出口應檢附之書面或電腦檔案、應進行簡易或正式出口流程,倘有不解或疑問,亦與常情無違。從而,由上開如附表6 編號1 所示通話內容,至多僅能認被告丁○○有向被告辛○○詢問或確認應使用何種出口流程及檢附何種報單,尚不足認與前揭被告丁○○所擬定之「假退運真進口」計畫有何關聯,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難以作為被告辛○○、丁○○、己○○、庚○○、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相關罪嫌,或認被告辛○○有包庇走私情事之不利依據。 ④、再就如附表5 編號3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其內容固記載「A :你要來跟我打理啊。B :我說要幫你打理,你又不要,真麻煩。A :不要這樣啦,等一下給我理一下啦。B :你叫他理就好啦。B :啊好,叫他理就好。A :你若沒辦法就說是我講的」等語,是公訴意旨因而認被告辛○○有積極替被告丁○○「安排、打理」本案LED 模組假退運真進口之情事。然則,證人丁○○就上開譯文屢次證稱:我跟被告辛○○講話都是台語,我不會講你幫我打理什麼的,「打理」的台語怎麼講也講不出來,「打理」並非我講話的原意,我自己講話的語氣我也知道,我講不出來,所以這段我就覺得譯文寫的意思有點錯。這通電話是在講如果LED 要改退運的話,進口報單的那一欄在海關的電腦要改成「Z 」,出口報單才有辦法做出口的動作,所以我在電話中請被告辛○○幫我改成「Z 」的動作,但當天不是被告辛○○值班,所以他不敢做,他就叫我跟蔡政欽講,所以我是請被告辛○○幫我在海關電腦打「Z」,不是「打理」等語明灼(原審卷二第12、132頁反面、140頁、卷三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另原審調取 上開通話之錄音光碟並勘驗該通錄音檔之內容後,製有卷附如附表6編號2所示之勘驗筆錄1份可稽(原審卷四第74至76 頁),而就勘驗結果觀之,顯然上開如附表5編號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載之「打理」或「理」等文字,經勘驗均確與被告辛○○、丁○○當日真實之言語不符,而有失真之狀況,即當日其等確係在討論「打Z」行為,洵足認定。公訴意 旨誤以失真之上開如附表5編號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逕認被告辛○○就本案LED模組退運出口曾積極施以助力或為 掩護、包庇之舉,自難為本院所憑採。 ⑤、而一般進口快遞貨物,如經查驗結果發現係屬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2條不得以簡易申報單辦理通關之貨物,驗估人員依據臺北關竹圍分關快遞一、二課工作手冊項目(一)作業過程九、進出口快遞貨物之驗估作業(一)、2 之(2 ),得於驗貨註記欄位鍵入「Z 」,由報關業者重新傳輸一般進口報單,其欲申請退運者,應於海關核准退運後傳輸出口報單辦理退運出口事宜等節,有臺北關104 年10月12日北普竹字第1041033749號函在卷可按(原審卷四第43頁),亦與被告辛○○所提臺北關外棧組本案內部調查報告所載內容相符(原審卷三第142 至146 頁,該報告內容業據臺北關確認為真正,詳見原審卷四第43頁上開函文),由是以觀,已足認被告丁○○致電被告辛○○要求其「打Z 」之行為,並無事涉不法,僅係其辦理本案LED 模組退運必要之步驟而已,甚且因被告辛○○當日係在DHL 場區執勤,對於上開被告丁○○之要求,亦未允諾。繼查,本案LED 模組確實經編號「7345」之海關關員蔡政欽於100 年6 月17日下午6 時13分6 秒許陸續使用電腦將「驗貨註記改為Z 」,復有臺北關101 年2 月9 日北普棧字第1011002768號函暨函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分提單號碼:763W0589至763W0594)電腦通關處理紀錄查詢畫面影本及其上所示關員識別號碼之相關資料存卷為證(偵字第22188 號卷三第193 至200 頁),在在可明被告辛○○、丁○○之上開通話,僅在討論正常之退運手續,本院難憑此通話內容,形成不利被告辛○○、丁○○、己○○、庚○○、戊○○等人之心證。 3、就對價關係而論,被告辛○○、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於100 年6 月10日晚間9 、10時許,共同至大法櫃酒店飲宴一事,惟被告辛○○既未有公訴意旨所指「洩漏其執勤班表,以及積極指導、掩護本案LED 模組假退運真進口」等違背職務、包庇走私之行為,業如前述,則當日其等共同飲酒,固有不妥,然此與被告辛○○之職務上作為或本案LED 模組申報出口等事項,難認有何等關聯。遍觀卷內資料,亦乏通訊監察譯文可資證明當日被告辛○○與被告丁○○在大法櫃酒店,確有針對本案LED 模組辦理「假退運真進口」之計畫為討論、謀策。換言之,公訴人未能證明被告辛○○因受被告丁○○之招待,而從事何職務上應為、不應為之舉,本院自不能遽將其等以前述貪污治罪條例或懲治走私條例之罪相繩。㈤、綜合上情,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辛○○因100 年6 月10日晚間在大法櫃酒店接受被告丁○○等人之招待飲宴,因而為起訴書所載之「洩漏其執勤班表,以及積極指導、掩護本案LED 模組假退運真進口」等之違背職務、包庇走私行為;亦無證據可證被告丁○○、己○○、庚○○、戊○○等人,曾以要求被告辛○○為上開違背職務、包庇走私之行為為對價,而招待被告辛○○至大法櫃酒店飲宴。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辛○○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包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亦無由得出被告丁○○、己○○、庚○○、戊○○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行賄罪之結論,自當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㈥、就被告戊○○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嫌部分: 1、訊據被告戊○○就其為金吒公司出納,上開100年6月10日晚間宴請被告辛○○至大法櫃酒店飲酒之費用為被告丁○○向金吒公司請款支付,其依照被告丁○○之指示交付甲○○3 萬元款項等節不予爭執(偵字第22188號卷二第219至222頁 、卷三第152至154頁),核與證人丁○○、甲○○所述內容相符(原審卷二第135頁正反面、140頁),並有金吒公司100年6月財務明細、100年6月21日給予甲○○3萬元之請款單 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2188號卷一第178至180頁),此部分 情節,先可認與事實相符。 2、惟查,就被告辛○○、丁○○等人於100 年6 月10日晚間在大法櫃酒店飲宴之行為,難認與上開被告丁○○所擬定之本案LED 模組「假退運真進口」計畫有何關聯或對價關係存在一情,業據認定如前,是即便被告戊○○有依照被告丁○○之請款,以金吒公司名義支付上開飲宴費用之事,亦難憑此遽認被告戊○○有何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或行為,合先敘明。 3、再者,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戊○○於100年6月21日交付被告甲○○3萬元報酬之作為,將其論以前述被告丁○○、己○○ 、庚○○、甲○○、乙○○、丙○○、壬○○等人涉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之共同正犯。然而,觀諸上開金吒公司100年6月21日請款單上僅摘要記載「出口退運」4字 ,則該請款單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戊○○知悉被告甲○○曾協助金吒公司為貨物退運之相關行為,尚難與本案前揭被告之走私本案LED模組犯行建立實質關聯。就此,證人丁○○復 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稱:被告戊○○只是來公司幫忙,有時候會記帳,我們公司也沒什麼帳,她會紀錄進口貨物、開銷,算重量,就本案LED模組給被告甲○○3萬元部分,我是請他直接去跟被告戊○○拿,我印象中我是事後打電話給被告戊○○,跟她說有人會去拿3萬元的錢,說這是退運 協助費。本案以此手法把LED模組弄出來,被告戊○○知不 知道我不確定。因為被告戊○○是管帳的,不是現場的人員,她是被告庚○○的老婆,他們是夜市收攤後會去公司。我自己沒有跟被告戊○○提過要以上開方式將LED模組走私進 口的事,我指示被告戊○○將3萬元交付給被告甲○○,因 為帳是她在管的,我沒有向她說明為何要交付3萬元之理由 ,被告戊○○就本案參與的部分,就只有給付3萬元給被告 甲○○等語詳實(原審卷一第168頁反面、卷二第135頁正反面、卷三第138頁),堪知被告戊○○雖在金吒公司協助出 納事宜,惟其並非具相關報關知識專業者,且對報關業務毫無了解,亦未實際在現場工作,依其職務性質,自難認其就本案LED模組遭扣押不得進口,俟又重新申報進口等節,必 有涉入或瞭解。況且,被告丁○○即使未將上開計畫告以被告戊○○,就該計畫之實行,亦無任何影響,即無從遽認被告丁○○有何將該計畫通報被告戊○○知曉之動機。再參以被告丁○○與被告戊○○間並無特殊親誼,足認證人丁○○前開證言,應非僅為迴護被告戊○○之虛偽證詞,應值採信。此外,綜覽卷附各被告間通訊監察譯文,從未見被告丁○○、己○○、庚○○等人與被告戊○○曾就金吒公司報關業務事宜有何商討,更無被告丁○○、己○○、庚○○將本案LED模組假退運之計畫告知被告戊○○之譯文存在,是公訴 人並未提出確切證據,本院自不能僅憑被告戊○○斯時為被告庚○○之配偶,且其交付3萬元予被告甲○○之情狀,遽 論其亦屬本案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之共犯。 四、就上開公訴意旨㈢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139 條汙損查封標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之供述、空白之「臺北關稅局封條」為論據。訊之被告丁○○堅詞否認於將本案染髮劑以上開方式輸入進口時,其有除去或毀損染髮劑外海關紙封之行為,辯稱:被告甲○○在碼頭將本案染髮劑交付伊時,貨品外已無海關紙封,所以其並未將之拆除毀棄,其不知是由何人除去等語。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㈢、被告丁○○固曾於102 年7 月19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本案染髮劑我辦完出口程序後有把海關關員貼的封條撕掉云云(原審卷一第166 頁反面、168 頁反面),惟其事後於104 年7 月2 日準備程序時翻稱:被告甲○○將本案染髮劑交給我時,貨物上面沒有封條,我不知道是誰除去的,因為被告甲○○交給我的時候是整箱的,上面沒有封條等語(原審卷二第131 頁),且於原審審理時亦否認上開犯行(原審卷四第183 頁),則其所述前後不一,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自有瑕疵可指。此外,與其聯手將本案染髮劑由出口倉取出,在碼頭處為交付行為之被告甲○○,亦從未證稱本案染髮劑箱外海關關員所施紙封係被告丁○○所除去,綜覽卷內資料,復無其餘客觀跡證或目擊證人,得以推認被告丁○○確有除去海關紙封之行為。甚且,本案染髮劑係由被告甲○○自出口倉趁隙攜出管制區,再交付予被告丁○○,則被告甲○○於運送本案染髮劑之際,自將盡可能低調行事,苟染髮劑上尚有海關紙封留存,勢必將引人注目,並恐導致駐庫關員或海關機動隊員查悉其等犯行,衡情被告甲○○即無由於攜帶染髮劑時,保留其上之海關紙封之道理,是前開被告丁○○之自白,亦難認與經驗法則相符。且被告甲○○亦稱:本案染髮劑是裝在兩大袋的麻布袋內,其在出口區的倉儲內將袋中本案染髮劑直接取出後,在碼頭交予被告丁○○,麻布袋仍留在還在出口區,袋上仍有封條等語,此外,本件並無查其餘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丁○○確有為汙損毀棄本案染髮劑外海關紙封之行為,或其知悉本案染髮劑於被告甲○○取出時,已遭海關紙封。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㈠所指被告辛○○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包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公訴意旨㈡所指被告丁○○、己○○、庚○○、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之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嫌,被告戊○○另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嫌;公訴意旨㈢所指被告丁○○犯刑法第139 條汙損查封標示罪嫌等情,依公訴人所引前開證據,均尚未達使一般人不致懷疑其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而為被告等人上開部分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㈠辛○○無罪部分:被告辛○○自稱:100 年4 月到6 月25日、7 月13日,伊有接受丁○○招待去大法櫃或波斯貓酒店,每次丁○○花多少錢伊不知道,大概去了3 次左右,有一次還有乙○○、壬○○,去酒店才認識庚○○等語;被告乙○○自稱:伊於案發前去過兩三次大法櫃跟波斯貓酒店,有看過辛○○,辛○○去那兩次都是丁○○買單的等語;被告丙○○自稱:伊有跟辛○○去過酒店,辛○○都在跟丁○○聊天等語;被告丁○○自稱:摘要欄有多筆C 公司聚餐(貴)是伊請辛○○去酒店喝酒的支出,是為了在海關裡面比較好做事情等語。由前開被告等人之說詞,可知被告辛○○確實有接受被告丁○○之招待至酒店消費,試問,若非被告丁○○欲要求被告辛○○為違背職務、包庇走私之行為,豈有自掏腰包花費大筆金錢,招待被告辛○○至酒店消費之道理?被告辛○○辯稱僅向被告丁○○講解通關流程,並無其他違法情事,顯與常情不符。又被告辛○○與被告丁○○有以行動電話互相通話,內容為被告丁○○向被告辛○○確認被告辛○○所任職之台北關外棧組2 課值勤班表,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五編號1 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可知被告辛○○確實有洩漏班表給被告丁○○之事實,惟原審判決竟僅以「上開查驗關員之各股輪值情形並非秘密,屬報關行業者均能自行推衍得知之公開資訊」之理由,逕認被告辛○○將班表洩漏給被告丁○○之行為並非違背職務之行為,若被告丁○○本來即得自行推知被告辛○○所提供的班表,又何須打電話給被告辛○○?原審判決理由實屬自相矛盾。又被告丁○○確實有打行動電話給被告辛○○,向其請教報單問題,有原審判決附表五編號2 、3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是被告辛○○確實有積極幫助被告丁○○辦理「假退運」之犯行,原審卻認被告辛○○之積極包庇行為與被告丁○○招待被告辛○○至酒店消費之不法利益間,並無對價關係,實嫌速斷。㈡被告丁○○、己○○、庚○○、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無罪部分及戊○○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無罪部分:被告丁○○、己○○、庚○○、戊○○是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相關罪嫌及被告戊○○是否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相關罪嫌部分,應審就被告辛○○是否因被告丁○○招待飲宴而有違背職務之行為,原審既係因認被告辛○○並無違背職務積極指導、掩護本案LED 模組行假退運真進口之行為,而判決被告丁○○、己○○、庚○○、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部分無罪,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辛○○既有涉犯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之犯行,則原審認被告丁○○、己○○、庚○○、戊○○此部分無罪,難謂無認事用法之違誤。㈢被告丁○○涉犯刑法第139 條汙損查封標示罪嫌無罪部分:被告丁○○於準備程序時自承:本案染髮劑我辦完出口程序後有把海關官員貼的封條撕掉等語;於另次準備程序卻又改口辯稱:被告甲○○將染髮劑給伊時,貨物上面沒有封條,伊不知道是誰除去的,因為被告甲○○給我時是整箱的,上面沒有封條等語,被告丁○○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其辯詞根本不足採信等語,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辛○○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包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被告丁○○、己○○、庚○○、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之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嫌;被告戊○○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嫌;被告丁○○涉犯刑法第139 條汙損查封標示罪嫌,已如前述,公訴人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尚屬臆測,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石宇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被告陳柏升所犯除去公務員所施封印罪及檢察官對被告陳柏升汙損查封標示罪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及甲○○犯違背查封效力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被告丁○○與被告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27845 號卷一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 ┌─────┬─────┬──┬─────┬───────────────┐ │通話人資料│通話人資料│編號│通話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 (A) │ (B)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1 │100 年6 月│A: 喂 │ │(丁○○)│(己○○)│ │18日00時54│B: 有賜西沒 │ │ │ │ │分48秒 │A: 還沒,兄弟當在那款 │ │ │ │ │ │B: 嘿 │ │ │ │ │ │A: 那票那邊不能放了 │ │ │ │ │ │B: 安那 │ │ │ │ │ │A: 那票我拿過來華儲啊 │ │ │ │ │ │B: 嗯 │ │ │ │ │ │A: 因為要現退又現那款,臨時有 │ │ │ │ │ │ 狀況 │ │ │ │ │ │B: 你說安那 │ │ │ │ │ │A: 臨時有狀況 │ │ │ │ │ │B: 嘿,你人在華儲嘿 │ │ │ │ │ │A: 我人在華儲。阿,我叫兄弟幫 │ │ │ │ │ │ 我拆,他現在當在搬,等一下 │ │ │ │ │ │ 再退過來我這邊 │ │ │ │ │ │B: 剛才太子說的你聽有無,剛我 │ │ │ │ │ │ 燒香跟他說 │ │ │ │ │ │A: 大仔,你先燒香幫我跟他說一 │ │ │ │ │ │ 下,幫我請一下,因為那票, │ │ │ │ │ │ 我這又有機動隊的,現在我叫 │ │ │ │ │ │ 人擋住 │ │ │ │ │ │B: 嘿哦 │ │ │ │ │ │A: 好,丫你幫我請一下 │ │ │ │ │ │B: 好 │ │ │ │ │ │A: 拜拜。 │ │ │ ├──┼─────┼───────────────┤ │ │ │2 │100 年6 月│B: 喂 │ │ │ │ │18日01時27│A: 安那 │ │ │ │ │分15秒 │B: 已經退過來啊,但現在不能放│ │ │ │ │ │A: 還沒走喔。 │ │ │ │ │ │B: 嘿,現在在看時 │ │ │ │ │ │A: 還沒走喔 │ │ │ │ │ │B: 嘿啊,我已經叫人退過來啊!│ │ │ │ │ │A: 阿那些還沒走喔! │ │ │ │ │ │B :你說壞人喔,有阿,剩一個人│ │ │ │ │ │ ,那不要緊。 │ │ │ │ │ │A: 剩一個人。 │ │ │ │ │ │B: 現在不能放。 │ │ │ │ │ │A: 好啦!你自己看事啦! │ │ │ │ │ │B: 對啊,現在在看時。 │ │ │ │ │ │A: 現在叫太子(神明)在那勒?│ │ │ │ │ │B :有阿這邊較陣容堅強的出來到│ │ │ │ │ │ 黑焰(幫忙)幫忙。 │ │ │ │ │ │A :我剛洗澡出來,有人在轟我,│ │ │ │ │ │ 叫我快打電話過去。 │ │ │ │ │ │B: 嘿! │ │ │ │ │ │A: 啊你們正忙。 │ │ │ │ │ │B: 嘿我拜託嘿啊拜託文… │ │ │ │ │ │A: 少年的。 │ │ │ │ │ │B :少年的幫忙,他兩個現在身體│ │ │ │ │ │ 濕漉漉。 │ │ │ │ │ │A: 嘿,落雨喔。 │ │ │ │ │ │B: 搬的全身濕漉漉。 │ │ │ │ │ │A: 好,等一下打給我。 │ │ │ │ │ │B: 好,我打給你。 │ │ │ │ │ │A: 好。 │ │ │ ├──┼─────┼───────────────┤ │ │ │3 │100 年6 月│B: 喂 │ │ │ │ │18日02時38│A: 大仔 │ │ │ │ │分16秒 │B: 嘿 │ │ │ │ │ │A :9 成氣啊(快妥當),好啊,│ │ │ │ │ │ 嘿。 │ │ │ │ │ │B:都OK啊! │ │ │ │ │ │A:剩一些要驗的。 │ │ │ │ │ │B:跟那些少年的說謝謝。 │ │ │ │ │ │A:我在要拿涼的進去。 │ │ │ │ │ │B:好 │ │ │ │ │ │A:好。 │ │ │ │ │ │ │ └─────┴─────┴──┴─────┴───────────────┘ 附表二: (被告丁○○與被告丙○○、庚○○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27845 號卷一第34頁反面) ┌─────┬─────┬──┬─────┬───────────────┐ │通話人資料│通話人資料│編號│通話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 (A) │ (B)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1 │100 年6 月│B:喂 │ │(丙○○)│(丁○○)│ │18日00時 │A:喂 │ │ │ │ │45分02秒 │B:喂 │ │ │ │ │ │A:在倉物裡那個你顧一下好嘛 │ │ │ │ │ │B:誰 │ │ │ │ │ │A:在倉物裡那個 │ │ │ │ │ │B:駐庫喔 │ │ │ │ │ │A:嘿丫,你把他顧住嗎 │ │ │ │ │ │B:我跟你講稍等沒關係 │ │ │ │ │ │A:怎樣 │ │ │ │ │ │B:不要急著做 │ │ │ │ │ │A:嗯 │ │ │ │ │ │B:等他在忙,你聽有沒 │ │ │ │ │ │A:現在沒做等下下也沒時間了 │ │ │ │ │ │B:是喔 │ │ │ │ │ │A:嘿啊 │ │ │ │ │ │B:但我現在在路上了 │ │ │ │ │ │A:我是說拆拆快退退丫 │ │ │ │ │ │B:他在哪ㄌㄨ丫ㄌㄨ丫熟 │ │ │ │ │ │A:他剛走過去又走回來 │ │ │ │ │ │B:嘿 │ │ │ │ │ │A:嘿 │ │ │ │ │ │B:嗯,阿盛有在哪嘛 │ │ │ │ │ │A:沒啊 │ │ │ │ │ │B:嗯,阿他拖出去啊麻 │ │ │ │ │ │A:拖出去啊 │ │ │ │ │ │B :阿 你有拿一腳,2 腳一樣夥倒│ │ │ │ │ │ 過去 │ │ │ │ │ │A:對我是怕在倒的時候 │ │ │ │ │ │B:好,我叫志華過去顧一下 │ │ │ │ │ │A:好,拜拜。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2 │100 年6 月│B:喂 │ │(丁○○)│(庚○○)│ │18日00時46│A:志華,你現在去把駐庫的顧位 │ │ │ │ │分24秒 │B:駐庫 │ │ │ │ │ │A:你去跟他聊天,他在外面對吧 │ │ │ │ │ │B:駐庫誰 │ │ │ │ │ │A:郭儒俠他另外一個 │ │ │ │ │ │B:他少年ㄟ喔,好 │ │ │ │ │ │A :文 成跟阿坤在外面,你不要讓│ │ │ │ │ │ 他過去那裏,聽有我的意思嘛 │ │ │ │ │ │B:好,好,OK │ │ │ │ │ │A:去跟他聊天 │ │ │ │ │ │B:好,好,OK │ └─────┴─────┴──┴─────┴───────────────┘ 附表三: (被告丁○○與被告甲○○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27845 號卷一第33頁反面至第35頁) ┌─────┬─────┬──┬─────┬───────────────┐ │通話人資料│通話人資料│編號│通話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 (A) │ (B)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1 │100 年6 月│B: 喂 │ │(丁○○)│(甲○○)│ │17日19時02│A: 朋友 │ │ │ │ │分47秒 │B: 嘿 │ │ │ │ │ │A: 我櫃子裝好了,駐庫叫我壓在│ │ │ │ │ │ 門口就好。 │ │ │ │ │ │B: 壓在門口…… │ │ │ │ │ │A: 他說你還要進倉一次…… │ │ │ │ │ │B: 嗯 │ │ │ │ │ │A: 你晚上8、9點來我幫你處理。│ │ │ │ │ │B: 好 │ │ │ │ │ │A: 櫃仔號你要記一下嗎,26303 │ │ │ │ │ │ …… │ │ │ │ │ │A: 要蓋章嗎? │ │ │ │ │ │B: 要 │ │ │ │ │ │A: 你給我那張。 │ │ │ │ │ │B: 嗯 │ │ │ │ │ │A: 是等你來我們一起處理? │ │ │ │ │ │B: 先給他蓋。 │ │ │ │ │ │A: 好 │ │ │ │ │ │B: 今天是誰? │ │ │ │ │ │A: 郭汝俠(譯音) │ │ │ │ │ │B: 好 │ │ │ │ │ │A: 後半段看你囉! │ │ │ │ │ │B: 好。 │ │ │ ├──┼─────┼───────────────┤ │ │ │2 │100 年6 月│B: 喂 │ │ │ │ │18日00時23│A: ㄟ他要拖過那邊進了。 │ │ │ │ │分42秒 │B: ㄏㄚ │ │ │ │ │ │A: 要過那邊進了。 │ │ │ │ │ │B: 拿來這邊進喔。 │ │ │ │ │ │A: 對,對,安勒你好處理嘛! │ │ │ │ │ │B: 你跟他說我來用就好了。 │ │ │ │ │ │A: 好 │ │ │ │ │ │B: 好 │ │ │ │ │ │A: 好 │ │ │ ├──┼─────┼───────────────┤ │ │ │3 │100 年6 月│B: 喂 │ │ │ │ │18日00時27│A: 清喔你進來出口裡面好嘛,現│ │ │ │ │分57秒 │ 在要插過去了。 │ │ │ │ │ │B: 喂,好。 │ │ │ │ │ │A: 我現在要插過去。 │ │ │ │ │ │B: 好 │ │ │ │ │ │A: 拖2、3件去進。 │ │ │ │ │ │B: 他要看嘛 │ │ │ │ │ │A: 沒有,給安檢看一下,駐庫的│ │ │ │ │ │ 會過去,你把它拖一點時間,│ │ │ │ │ │ 我就把他帶走。 │ │ │ │ │ │B: 好 │ │ │ │ │ │A: 安勒,換我配合你。 │ │ │ │ │ │A: 好。 │ │ │ ├──┼─────┼───────────────┤ │ │ │4 │100 年6 月│B: 喂 │ │ │ │ │18日00時39│A: 你現在還跟駐庫在一起喔? │ │ │ │ │分36秒 │B: 沒啊,他在回辦公室。 │ │ │ │ │ │A: 櫃仔現在放在哪裡? │ │ │ │ │ │B: 我現在在後面等你啊! │ │ │ │ │ │A: ㄏㄚ │ │ │ │ │ │B: 我現在在後面等你啊! │ │ │ │ │ │A: 你沒跟他說插去後面,我跟他│ │ │ │ │ │ 說插去後面就好了。 │ │ │ │ │ │B: 嘿ㄚ │ │ │ │ │ │A: 你在最後面那裏哦? │ │ │ │ │ │B: 對啊,我在出倉口這裡。 │ │ │ │ │ │A: 喔喔,好好 │ │ │ │ │ │B: 你人來一下。 │ │ │ │ │ │A: 好好 │ │ │ │ │ │B: 你人來出倉口這。 │ │ │ │ │ │A: 好好 │ │ │ │ │ │B: 你人來進來一下。 │ │ │ ├──┼─────┼───────────────┤ │ │ │5 │100 年6 月│B: 喂 │ │ │ │ │18日00時40│A: 安那B,櫃仔來丫 │ │ │ │ │分12秒 │A: 等一下駐庫在後面 │ │ │ │ │ │B: 現要叫他插哪裡 │ │ │ │ │ │A: 嗯 │ │ │ │ │ │B: 現在呢 │ │ │ │ │ │A: 你後面稍看一下. . . 志華貨 │ │ │ │ │ │ 來了,你在幹嘛,我叫他傳, │ │ │ │ │ │ 喂,稍等駐庫一下,後面那兩 │ │ │ │ │ │ 郡個你有看到嗎,那兩個遠雄 │ │ │ │ │ │ 的,跟他們打個招呼,看要怎 │ │ │ │ │ │ 麼用。你說一下,我先過去華 │ │ │ │ │ │ 儲 │ │ │ │ │ │B: 你剛跟他們說怎麼做 │ │ │ │ │ │A: 他會叉一個櫃子來乎倒過來, │ │ │ │ │ │ 現在駐庫在那裡 │ │ │ │ │ │B: 好。我看到我會處理我知道 │ │ │ │ │ │A: 我先過去了 │ │ │ ├──┼─────┼───────────────┤ │ │ │6 │100 年6 月│B:喂 │ │ │ │ │18日03時55│A:朋友阿 │ │ │ │ │分04秒 │B:嘿 │ │ │ │ │ │A:謝謝,好啊 │ │ │ │ │ │B:好啊,OK,好,了解 │ │ │ │ │ │A:辛苦 │ │ │ │ │ │B:好 │ │ │ │ │ │A:拜拜。 │ │ │ │ │ │ │ └─────┴─────┴──┴─────┴───────────────┘ 附表四: (被告丁○○與被告甲○○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27845 號卷二第16頁至第19頁) ┌─────┬─────┬──┬─────┬───────────────┐ │通話人資料│通話人資料│編號│通話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 (A) │ (B)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1 │100 年6 月│B:喂 │ │(丁○○)│(甲○○)│ │28日19時38│A:啊清,你在睡覺嗎? │ │ │ │ │分39秒 │B:怎樣? │ │ │ │ │ │A: 我要麻煩你,我不是說染髮劑 │ │ │ │ │ │ 我要退運那個。 │ │ │ │ │ │B:嘿嘿 │ │ │ │ │ │A:你可以幫我打張報單嗎? │ │ │ │ │ │B:現在嗎? │ │ │ │ │ │A:今仔日。 │ │ │ │ │ │B:幹,現在才說。 │ │ │ │ │ │A:ㄏㄚ │ │ │ │ │ │B:什麼東西啊? │ │ │ │ │ │A:染髮劑而已,2袋。 │ │ │ │ │ │B:你要打染髮劑嗎? │ │ │ │ │ │A: 照打,因為我要退運,照打, │ │ │ │ │ │ 嗯。 │ │ │ │ │ │B: 啊,你東西都有了嗎,反正要 │ │ │ │ │ │ 走今天這一股就對了哦。 │ │ │ │ │ │A: 嗯,明仔日阿貴哦,因為今天 │ │ │ │ │ │ 是蘇仁義,是蘇仁義叫我退的 │ │ │ │ │ │ ,我會先拿簡易報單給他,進 │ │ │ │ │ │ 倒入去,告訴他明天才有班機 │ │ │ │ │ │ 退。 │ │ │ │ │ │B: 哦哦哦 │ │ │ │ │ │A:這樣可以嗎? │ │ │ │ │ │B: 會會 │ │ │ │ │ │A: 我,怕他要看出口報單。 │ │ │ │ │ │B:他不會不會。 │ │ │ │ │ │A:不會。 │ │ │ │ │ │B:你說誰蘇仁義喔! │ │ │ │ │ │A:對啦蘇仁義。 │ │ │ │ │ │B:他不會。 │ │ │ │ │ │A: 只要我拿簡易報單給他看先進 │ │ │ │ │ │ 倉就好啊! │ │ │ │ │ │B: 對對你退完以後簡易報單才給 │ │ │ │ │ │ 看就可以啊! │ │ │ │ │ │A:好好 │ │ │ │ │ │B:好安勒你知沒? │ │ │ │ │ │A:好晚一點去找你。 │ │ │ │ │ │B:好啊你東西要給我。 │ │ │ │ │ │A:好我簡易報單再拿給你。 │ │ │ │ │ │B:好 │ │ │ │ │ │A:好 │ │ │ │ │ │B:OK拜拜。 │ │ │ ├──┼─────┼───────────────┤ │ │ │2 │100 年6 月│A:朋友要把它送出去沒? │ │ │ │ │29日23時04│B: 沒有等一下,因為我算時間來 │ │ │ │ │分20秒 │ 不及。 │ │ │ │ │ │A:怎樣來不及? │ │ │ │ │ │B: 後半段時間會來不及,會不好 │ │ │ │ │ │ 看。 │ │ │ │ │ │A:那怎麼辦? │ │ │ │ │ │B: 你禮拜五早上去弄,或者是下 │ │ │ │ │ │ 午,禮拜五白天去弄。 │ │ │ │ │ │A:是「阿貴」的班對不對? │ │ │ │ │ │B: 對,你禮拜五早班去弄,我晚 │ │ │ │ │ │ 班把它出來。 │ │ │ │ │ │A: 那我現在先不要傳輸。 │ │ │ │ │ │B: 因為妳現在去弄,12點多去弄 │ │ │ │ │ │ ,貨沒有放在裡面,我就把貨 │ │ │ │ │ │ 弄出來,沒有那個暫存時間, │ │ │ │ │ │ 萬一調影帶我就「蔡賽」,如 │ │ │ │ │ │ 果你早班去弄,我晚上去它不 │ │ │ │ │ │ 可能看那麼久的錄影帶,你知 │ │ │ │ │ │ 道意思嗎嘿? │ │ │ │ │ │A:瞭解。 │ │ │ │ │ │B:這樣就沒問題。 │ │ │ │ │ │ │ │ │ ├──┼─────┼───────────────┤ │ │ │3 │100 年7 月│B:喂 │ │ │ │ │5 日23時40│A:你在傳了嘛。 │ │ │ │ │分49秒 │B:ㄚ │ │ │ │ │ │A:報單,他看好啊嗎? │ │ │ │ │ │B:還沒,我現在拿給蔡Sir看。 │ │ │ │ │ │A:安勒 │ │ │ │ │ │B:嘿 │ │ │ │ │ │A: 因為,如過12點日期會不一樣 │ │ │ │ │ │ 喔! │ │ │ │ │ │B:你那邊喔! │ │ │ │ │ │A:嘿啊 │ │ │ │ │ │B:你那邊要改。 │ │ │ │ │ │A:嘿啊 │ │ │ │ │ │B:嗯 │ │ │ │ │ │A:不要緊嗎? │ │ │ │ │ │B:不要緊,到時你才改? │ │ │ │ │ │A:好。 │ │ │ │ │ │B:稍等一下。 │ │ │ ├──┼─────┼───────────────┤ │ │ │4 │100 年7 月│B:喂 │ │ │ │ │5 日23時44│A: 我現在已經傳了,但是還沒進 │ │ │ │ │分44秒 │ 倉,你也可以傳了嗎? │ │ │ │ │ │B:好,好,可。 │ │ │ │ │ │A:因為那無差嗎,對不? │ │ │ │ │ │B:對,好。 │ │ │ │ │ │A:好,你說12點之前嘛! │ │ │ │ │ │B:好,OK │ │ │ │ │ │A:拜拜。 │ │ │ ├──┼─────┼───────────────┤ │ │ │5 │100 年7 月│B:喂 │ │ │ │ │6 日0 時40│A:ㄟ同學。 │ │ │ │ │分30秒 │B:嘿 │ │ │ │ │ │A:小姐要過去。 │ │ │ │ │ │B:ㄚ │ │ │ │ │ │A:小姐要帶過去。 │ │ │ │ │ │B:哦,過來啊嘛。 │ │ │ │ │ │A: 阿他還沒進倉啊,你要進倉啊 │ │ │ │ │ │ ! │ │ │ │ │ │B: 哦,我來進,我來進。 │ │ │ │ │ │A:好,好你來一下,你來一下。 │ │ │ │ │ │B:好好。 │ │ │ ├──┼─────┼───────────────┤ │ │ │6 │100 年7 月│B:喂 │ │ │ │ │6 日00時42│A:你在哪? │ │ │ │ │分05秒 │B:這啊。駐庫邊啊這。 │ │ │ │ │ │A: 你,啊,你不要給不懂的人看 │ │ │ │ │ │ 到。 │ │ │ │ │ │B:不會啦,不能拖過那邊進喔 │ │ │ │ │ │A:啊,遠雄的人勒 │ │ │ │ │ │B:阿幹「譯音」……,啊嘿。 │ │ │ │ │ │A:你叫阿幹來用啦! │ │ │ │ │ │B:好阿,嘿 │ │ │ │ │ │A: 你看,阿幹我這進掉,啊是你 │ │ │ │ │ │ 那那邊進掉(問阿幹) │ │ │ │ │ │B: 你要從這邊進掉哦(問阿幹) │ │ │ │ │ │ ,從這邊。 │ │ │ │ │ │A:好阿 │ │ │ │ │ │B:好 │ │ │ │ │ │A:好。 │ │ │ │ │ │ │ │ │ ├──┼─────┼───────────────┤ │ │ │7 │100 年7 月│B:喂 │ │ │ │ │6 日00時46│A:帶進來啦! │ │ │ │ │分57秒 │B:來,來、這啊! │ │ │ │ │ │A:喔。好 │ │ │ │ │ │B:這仔。 │ │ │ │ │ │A: 好,阿幹去錄,去哪錄啊,… │ │ │ │ │ │ …等一下,丟這就好了。 │ │ │ │ │ │B:對對,拖過來。 │ │ │ │ │ │A:他要櫃仔號啊? │ │ │ │ │ │B:38912。 │ │ │ │ │ │A:阿幹現在在錄進倉。 │ │ │ │ │ │B:好。 │ │ │ ├──┼─────┼───────────────┤ │ │ │8 │100 年7 月│B:嘿 │ │ │ │ │6 日02時31│A:嘿 │ │ │ │ │分10秒 │B:你裡面幾件? │ │ │ │ │ │A:10件。 │ │ │ │ │ │B:10件喲。 │ │ │ │ │ │A:對阿,好阿喲。 │ │ │ │ │ │B:10分鐘。 │ │ │ │ │ │A:好好。 │ │ │ ├──┼─────┼───────────────┤ │ │ │9 │100 年7 月│B:喂 │ │ │ │ │6 日02時42│A:你到沒? │ │ │ │ │分34秒 │B:我在客服邊啊這。 │ │ │ │ │ │A:好,我叫我少年的開車過去。 │ │ │ │ │ │B:ㄚ │ │ │ │ │ │A:在我貨車後面啊! │ │ │ │ │ │B :我在客服這邊啊這,你轉過來│ │ │ │ │ │就看到我了。 │ │ │ │ │ │A:好好。 │ │ │ │ │ │ │ └─────┴─────┴──┴─────┴───────────────┘ 附表五: (被告丁○○與被告辛○○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27845 號卷一第30頁反面至第32頁) ┌─────┬─────┬──┬─────┬───────────────┬──────┐ │通話人資料│通話人資料│編號│通話時間 │ 原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備註 │ │ (A) │ (B)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1 │100 年6 月│B:喂 │ │ │(丁○○)│(辛○○)│ │9 日12時09│A:大仔,你在吃飯攸 │ │ │ │ │ │分01秒 │B:沒辦法,吃到一半在放貨阿 │ │ │ │ │ │ │A:你在驗貨 │ │ │ │ │ │ │B:攸,這傢伙很麻煩,怎樣 │ │ │ │ │ │ │A: 安勒,我下午2 點多過去找你 │ │ │ │ │ │ │ ,我這票要退運 │ │ │ │ │ │ │B: 那要退運,馬上就可以退,今 │ │ │ │ │ │ │ 天就可以退了 │ │ │ │ │ │ │A:今天來不及退了啦 │ │ │ │ │ │ │B:安勒喔 │ │ │ │ │ │ │A:嘿阿 │ │ │ │ │ │ │B:安勒喔 │ │ │ │ │ │ │A:你下一個班,變拜2對嗎 │ │ │ │ │ │ │B:再來就,今天星期五,拜六啦 │ │ │ │ │ │ │A:嘿 │ │ │ │ │ │ │B:星期六也可以退阿 │ │ │ │ │ │ │A:星期六你沒班阿 │ │ │ │ │ │ │B:星期六,晚班阿,怎麼沒班 │ │ │ │ │ │ │A:你明天休假呢,明天拜六呢 │ │ │ │ │ │ │B:對啊 │ │ │ │ │ │ │A:阿,禮拜早班呢 │ │ │ │ │ │ │B:2點鐘過來在講,你不是要退貨│ │ │ │ │ │ │A: 我要退運我,大仔,我下午再 │ │ │ │ │ │ │ 找你,我品名,我打作一張報 │ │ │ │ │ │ │ 單就好啦 │ │ │ │ │ │ │B:可以,為什麼不可以 │ │ │ │ │ │ │A:不用委任書勒嗎 │ │ │ │ │ │ │B: 因為我要所有資料齊了,再出 │ │ │ │ │ │ │ 去啊要你的報單資料才有辦法 │ │ │ │ │ │ │A: 我退運,用別家公司退出去可 │ │ │ │ │ │ │ 以嗎 │ │ │ │ │ │ │B:原則上沒有關係啦 │ │ │ │ │ │ │A: 要退運應該沒關係吧,因為我 │ │ │ │ │ │ │ 沒有出口的,我不能做出口的 │ │ │ │ │ │ │B:哦,安勒喔 │ │ │ │ │ │ │A: 我找一間出口公司幫我退出去 │ │ │ │ │ │ │ 阿 │ │ │ │ │ │ │B:攸攸攸 │ │ │ │ │ │ │A:啊品名要怎麼打我再去找你說 │ │ │ │ │ │ │B:好,好,等一下再講 │ │ │ │ │ │ │A:好我們見面再講。 │ │ │ │ │ │ │ │ │ │ │ ├──┼─────┼───────────────┼──────┤ │ │ │2 │100 年6 月│A:大仔你不在辦公室 │ 真實通話內 │ │ │ │ │16日16時17│B:有阿 │ 容詳如附表6│ │ │ │ │分48 秒 │A:我剛才打辦公室為何沒人接 │ 編號1 勘驗 │ │ │ │ │ │B:我可能來來去去 │ 筆錄內容所 │ │ │ │ │ │A: 大仔我那件退運用簡易報單又 │ 載 │ │ │ │ │ │ 再打1 份出口報單 │ │ │ │ │ │ │B: 對啊,你跟我講,出口我就放 │ │ │ │ │ │ │ 行掉你晚上來辦,出口要用正 │ │ │ │ │ │ │ 式報單 │ │ │ │ │ │ │A: 你明天晚上晚班,我出口用報 │ │ │ │ │ │ │ 單、進口用簡易報單 │ │ │ │ │ │ │B: 出口要用正式報單不能用簡易 │ │ │ │ │ │ │ 報單、電話中不要講。 │ │ │ │ │ │ │ │ │ │ │ ├──┼─────┼───────────────┼──────┤ │ │ │3 │100 年6 月│B:喂,安那 │真實通話內容│ │ │ │ │17日18時6 │A:大仔,你有在辦公室沒 │詳如附表6 編│ │ │ │ │分16 秒 │B:我在DHL,安那 │號2 勘驗筆錄│ │ │ │ │ │A:你在DHL攸 │內容所載 │ │ │ │ │ │B:你去找那…… │ │ │ │ │ │ │A:我驗好了 │ │ │ │ │ │ │B:驗好就好啊 │ │ │ │ │ │ │A:你要來跟我打理啊 │ │ │ │ │ │ │B: 我說要幫你打理,你又不要, │ │ │ │ │ │ │ 真麻煩 │ │ │ │ │ │ │A: 不要這樣啦,等一下給我理一 │ │ │ │ │ │ │ 下啦 │ │ │ │ │ │ │B:你叫他理就好啦 │ │ │ │ │ │ │A:啊好,叫他理就好 │ │ │ │ │ │ │B:你若沒辦法就說是我講的 │ │ │ │ │ │ │A:好,好。 │ │ │ │ │ │ │ │ │ └─────┴─────┴──┴─────┴───────────────┴──────┘ 附表六: (原審105 年1 月7 日勘驗筆錄,見原審卷四第74至76頁): ┌──────────────────────────────┐ │ 編號1 : │ ├──────────────────────────────┤ │ 勘驗標的:「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辛○○ │ │ . wav 」 │ ├──────────────────────────────┤ │ (A男:被告辛○○;B男:被告丁○○) │ ├──────────────────────────────┤ │ │ │ 【時間6月16日16點17分48秒】 │ │ (嘟~嘟~嘟) │ │ 【光碟時間00:23】 │ │ (以下對話多以台語對話) │ │ A 男:喂? │ │ B 男:喂,大ㄟ,你不在辦公室喔? │ │ A 男:有啦有啦,安那? │ │ B 男:我剛剛打辦公室怎麼沒人接? │ │ A 男:安內~喔~可能來來去去啦,安那? │ │ B 男:是喔,大ㄟ我要請教你一下喔,我那件退運的阿,我用簡 │ │ 易報單,阿我再打一份出口報單就可以了嘛吼? │ │ A 男:對啊 │ │ B 男:這樣就可以了吼? │ │ A 男:事先跟他講我要打Z (音譯)啊,然後出口就放行掉啦( │ │ 國語) │ │ B 男:嘿 │ │ A 男:這樣你晚上來辦就好了 │ │ B 男:這樣明天我…欸…你晚班嘛對嗎? │ │ A 男:對啊,出口就放行掉啊(國語) │ │ B 男:我明天晚上5 、6 點或更早的時候啊,我過去阿你…一個 │ │ ,我進口的簡易報單我帶去… │ │ A 男:進口?不行啦,你要出口啦,出口報單…(國語) │ │ B 男:當然要出口報單,對啊,進出口報單都要嘛對嗎?(國語 │ │ ) │ │ A 男:進口報單… │ │ B 男:進口我用簡易的就可以,出口的我打一份正式的這樣? │ │ A 男:出口的要正…出口的話那個啦,那個出口報單啦(國語) │ │ B 男:嘿,對啊 │ │ A 男:不行簡易出口報單,一般的正式的出口報單啦(國語) │ │ B 男:對啊,正式,阿我簡易的就是,我進口的是用簡易的就可 │ │ 以了對嗎,因為我進口是簡易的進來啊 │ │ A 男:這樣喔 │ │ B 男:對啊 │ │ A 男:這個部分不要講,在電話中(國語) │ │ B 男:OK │ │ A 男:用出口簡易報單(國語) │ │ B 男:有有有,那有那有… │ │ A 男:好~ │ │ B 男:嘿~,好好,OK拜拜 │ │ 【光碟時間01:43勘驗結束】 │ └──────────────────────────────┘ ┌──────────────────────────────┐ │ 編號2 │ ├──────────────────────────────┤ │ 勘驗標的:「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辛○○ │ │ .wav」 │ ├──────────────────────────────┤ │ (A男:被告辛○○;B男:被告丁○○) │ ├──────────────────────────────┤ │ 【時間6月17日18點6分16秒】 │ │ (嘟~嘟~嘟~嘟) │ │ 【光碟時間00:23】 │ │ (以下對話多以台語對話) │ │ A 男:喂,安那? │ │ B 男:大ㄟ你有在辦公室嗎? │ │ A 男:我在DHL,安那? │ │ B 男:你在DHL喔 │ │ A 男:去找那個…… │ │ B 男:我那個驗好了… │ │ A 男:驗好就好啊 │ │ B 男:驗好你要幫我打Z(音譯)啊 │ │ A 男:我跟你講要Z (音譯)…你又不要Z (音譯)…厚你實在 │ │ 真麻煩 │ │ B 男:麥安內啦,等一下幫我Z (音譯)一下啦 │ │ A 男:你叫他Z (音譯)就好了啦 │ │ B 男:阿好啦,叫他Z (音譯)就好了,好啦,好啦 │ │ A 男:你若沒辦法,我講的講叫他Z (音譯)就好了 │ │ B 男:好好好 │ │ 【光碟時間00:49勘驗結束】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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