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5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維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維彬犯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罪名及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追徵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維彬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民國100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與魏鈺嘉於101年9月間 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曾共同於網路上購物,因而知悉魏鈺嘉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永豐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及卡片背面末三碼等資料,魏鈺嘉並將其永豐銀行信用卡交予葉維彬持有,而有同意葉維彬使用前開信用卡之情形。嗣因魏鈺嘉多次催促葉維彬繳付該等信用卡款項未獲置理,魏鈺嘉深覺不堪負荷,乃要求葉維彬停止使用前開信用卡,並在102年5月22日,先以LINE訊息通知葉維彬不得再行使用其信用卡進行網路購物;同年6月6日,復以LINE訊息禁止葉維彬持用該等信用卡,而表明拒絕授權使用之意。未料葉維彬接獲魏鈺嘉通知後,明知已無權使用前揭台新銀行信用卡、永豐銀行信用卡進行交易(含一般網路購物所使用輸入帳號、有效月年、驗證碼等資料之離線交易,經由實體店銷售終端機為刷卡消費之過卡交易,及由悠遊卡公司端末機設備進行信用卡感應收費之自動加值服務),而該等信用卡及其卡號、有效月年與背面3碼數字均屬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 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自偽冒持卡人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相關資訊進交易,竟為以下行為: ㈠分別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先後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於臺北市○○區○○○路0 號8樓之10住處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利用輸入 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月年、背面末三碼數字表彰持卡人魏鈺嘉持卡消費之意,向台新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該特約商店,而偽造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利用電腦網路之線上刷卡系統,向各該特約商店行使,使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網路商店及台新銀行誤信該等交易為持卡人魏鈺嘉所為,因而完成交易,詐得該附表編號犯罪所得價額欄所示金額之財物與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魏鈺嘉、各該網路商店及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先後在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於各編號所示商店,持永豐銀行信用卡刷卡(未於實體簽帳單簽名),使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商店及永豐銀行誤信該等交易係由信用卡合法持卡人所為,因而完成交易,詐得各該附表編號犯罪所得價額欄所示金額之財物與不法利益。 ㈢先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利用前開永豐銀行信用卡結合悠遊卡功能,在超商或捷運站之悠遊卡端末自動付款設備自動加值機加值時,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或簽名之機制,持具有悠遊卡自動加值功能之永豐銀行信用卡,分別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至各編號所示超商與捷運站之悠遊卡端末機感應刷卡自動加值各500元至該信用卡之悠遊電子錢包, 以此不正方式獲得持該卡片於加值額度內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或小額消費時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嗣因魏鈺嘉見葉維彬一再擅用其信用卡資料,並拖延未予承擔費用,乃於102年10月7日通知台新銀行、102年8月10日通知永豐銀行停用信用卡及換發新卡,並報警處理,因而經警查悉前情。 二、案經魏鈺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均經檢察官及被告葉維彬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者,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供認於附表一、二、三所示時、地,持用告訴人魏鈺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及永豐銀行信用卡相關資料,分別為各該編號所示交易與加值行為,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事前已經告訴人同意,事後亦有支付款項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以告訴人台新銀行信用卡資料(含卡號、有效月年及信用卡背面3碼之驗證碼)及永豐銀行信用卡,進行網路 購物(離線交易)、過卡交易與悠遊卡儲值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0頁背面、第73頁背面、第75、93頁,本院卷第82頁),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726號卷,下稱 偵卷一,第5至14、87至8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511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6、17、26、27、96、97頁),並有該等期間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 見偵卷一第22至27頁)、永豐銀行信用卡帳單(見偵卷一第56至64頁)及永豐銀行消費金融處103年5月19日永豐銀消費金融處(103)字第293號函(見偵卷一第20、2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30日陳報狀(見偵卷一第57頁)、台新銀行104年9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 10419628號函文及附件(見偵卷一第45至55頁)、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7日悠遊字第1040900701號函文及 附件(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246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8至35頁)、永豐銀行104年9月10日永豐銀消費金融處(104)字第00714號函文及附件(見調偵卷第37至43頁)在卷可憑,堪認屬實。是本案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是否獲得持卡人即告訴人之同意授權,而為附表一、二、三所示交易與加值行為。 ⒉詰之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其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關係,雖曾同意被告使用其信用卡購買日常用品在先,然在辦理停卡前3個月左右,已數度向被告表示無法負擔該等交易款項 ,並通知被告不得繼續使用前開信用卡,同時要求被告給付款項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94至96頁)。參以告訴人確於102年5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你不要再用我的卡用奇摩了」、「我媽一直說」、「我又沒錢繳」等訊息,要求被告不可再使用其信用卡進行雅虎奇摩等網路購物,經被告以「嗯」等語回應;同年6月6日,告訴人再以LINE傳送「我認真跟你說叫你不要刷」、「為了這事我真的很煩惱」,被告則以「嗯,我知道,sorry」回應,有 彼等LINE對話之列印畫面可憑(見偵卷二第75、79、80頁),足認證人即告訴人確已通知被告不得繼續使用前開信用卡,且經被告知悉應允無誤。 ⒊被告雖辯稱:嗣後另以語音通訊方式,取得告訴人同意授權使用信用卡,惟該等通訊過程均經節略未予提出;告訴人既可經由發卡公司通知相關交易訊息,卻未辦理停卡,足見其同意被告之使用行為;相關款項已於事後交付告訴人,被告並無犯罪云云。然核:⑴訊據證人即告訴人始終否認有何另行同意授權被告使用之舉(見偵卷一第5至14 、87至89頁,偵卷二第16、17、26、27、96、97頁,原審卷第20頁背面、第93至99頁)。觀之告訴人所提通知被告停止使用信用卡,及被告應允、道歉等通訊內容之語意連貫,未見刪除變動之情,訊之被告復供認收受告訴人通知停止使用之訊息(見本院卷第82頁),並自承告訴人要求其停用前開信用卡、歸還永豐銀行信用卡,其亦「同意要還給告訴人」(見原審卷第105頁),益見告訴人確已明 白要求被告不得再行使用該等信用卡,並經被告應允在卷。此外,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LINE電子檔於102年6月6日之對話紀錄,未有被告所辯經告訴人同意被告繼續 使用系爭信用卡之簡訊(見原審卷第21頁)。因認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⑵告訴人既已通知被告不得續行使用其信用卡,而非消極容認被告依先前方式進行網路購物與持卡消費、儲值,已詳前述,是以告訴人縱於得知被告盜用行為後,未立即採行積極處理之手段,亦無礙其禁止被告使用之表示。況詰之證人即告訴人亦證稱:因為被告表示會立刻還錢,並稱家裡有房子可以賣掉處理,網拍取得款項後即會清償部分款項云云,所以才未立即辦理停卡並提告,但沒有因此而同意被告繼續使用信用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4、95頁),核與告訴人通知被告停止使用信用卡後,仍陸續與被告聯絡,要求其匯還包括信用卡消費在內之帳單款項等情形相符,有彼等通訊對話之翻拍畫面可稽(見偵卷二第79至92頁、偵一卷第92至126頁),足認告訴人前開指證為可採。是以告訴人 縱未因該等消費事項立即停卡或訴諸法律,亦難據此推認告訴人同意授權被告繼續使用信用卡。被告徒以前詞置辯,亦難採憑。⑶被告就其所辯之交付款項情形,先於原審陳稱:「我有提領現金的紀錄,但是沒有匯款給告訴人的紀錄」(見原審卷第93頁);復於本院主張不確定轉帳帳號,只記得有轉過2、3筆款項;繼而改稱是以提領後交付現金方式,給付告訴人款項(見本院卷第143頁),核其 供述前後矛盾,已難遽採。再依被告所提其自己名義之郵局帳戶,係自101年3月31日新立帳戶,使用紀錄至103年 12月21日止,其間未見與告訴人名義相符之匯款紀錄;其所提張文連郵局存摺則自104年1月22日更印換碼使用至105年7月20日,亦未見與告訴人名義相符之匯款內容,有該等存摺可憑(見本院卷附證物袋),均難據為被告還款之證明。詰之證人即告訴人復否認受償本案相關款項在卷(見原審卷第94頁)。此外,告訴人與被告聯繫過程中,告訴人除提供匯款帳戶要求被告匯還款項,經被告以「晚點直接匯」、「晚點不出去了,來不及」、「我在醫院…下週三要開刀」、「我回家跟媽匯給妳」、「(你錢轉了沒?)嗯。我爸說有」、「(直接轉給我?)嗯」、「(我查了。沒錢。我戶頭還是只有$29)我有問,他說轉了」、「(轉多少?)嗯、他沒接」、「(錢沒進來…帳單都沒繳,你要我怎辦)沒嗎。我去查」、「(你問到沒…很煩)問了」、「(結果呢)電話中。妳再查一次」、「(到底怎樣)我叫他查了」云云予以搪塞外,始終未見彼等有何確認款項交(匯)付之對話(見偵卷二第78至83頁)。又被告雖自102年7月31日起,一度改稱「我明天拿去給你,好嗎?」,而有現金還款表示,然經告訴人同日追問「所以你拿到了?」「多少?」後,又未予回應。此後連續數日,告訴人先於8月1日詢問被告何時過來,被告未予回應;8月2日,告訴人追問被告:「你有沒有去用…」、「你要現在拿給我嗎」、「你到底在哪」、「說要匯的也是你」後,被告則稱「匯拉(啦)」、「一直唸,開刀拉」;8月7日,被告再稱「明天拿到區所給你」後,8月8日經告訴人詢問「你有沒有要拿來」、「自己說的都沒有」,被告又稱「明天,來不及」;8月9日,告訴人通知被告「你今天一定要給我」、「我的第三次帳單要繳錢」、「不然就我去找你拿」,被告又表示「找我拿也沒,明天擺完攤才夠」;9月2日被告再次要求告訴人提供帳號;9月3日告訴人詢問被告「你處理好了嗎」,被告回稱「還沒,儘快」;9月5日告訴人表示翌日去找被告拿相機及包包後,被告則稱「禮拜一再拿,明天我沒空」;此後告訴人仍持續向被告追討款項,被告僅以「差不多了」、「(我說了先給我一些)帳號」「(明天呢、你錢轉給我嗎…)禮拜四好嗎?我禮拜四才有空」、「(你要先給我一部分,不能每件事都用拖的…)我明天一早跟你說」、「(明天早上你沒打給我、我就打銀行、…我給你的時間已經充裕到你可以賺錢還我了)嗯,明天晚上10點多我會打給妳,給妳答案」、「現在銀行,用完打給妳」、「(你還沒好嗎)嗯」、「(你也說跟我說了,都幾點了)嗯,等等打給你啦。回去的路上了」、「(你哪時拿來給我)我跟妳約禮拜二(按:9月24日)好嗎?颱風,拜託囉」,此後 ,被告仍持續以「我現在沒錢給妳,上週都下雨,只能看這禮拜」云云一再拖延(見偵卷二第83至92頁),全無具體交付情節可供審認,自不足為被告清償款項之認定,因認被告前開所辯,亦難採憑。被告泛稱聲請調閱士林區公所監視器畫面,證明款項交付一節,核無具體日期時間與監視器位置,且無特定款項紀錄可供參酌,更與事發時間相隔數年之久,因認無調查之必要,均併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及法律修正與刑之加重事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2項、第339條之1第2項均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6月20日生效,刑法第339條第1、2項法定本刑由修正前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之1第2項之法定本刑由修正前之「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較新舊法結果,前開規定修正後得科或併科之罰金金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2項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1條所謂「收費設備」指在收取費用後提供對待給付的自動化設備而言;此與同法第339條之2「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等重在使用人與設備設置者之消費寄託、借貸等身分前提關係不同。被告利用超商或捷運站悠遊卡端末機進行信用卡感應刷卡,自動加值至悠遊卡電子錢包,係由悠遊卡公司以向永豐銀行收取加值款項之收費方式,提供該等額度內之大眾運輸或小額消費無須付費利益,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是核 被告事實一之㈠即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4至6、8至21)、同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附表一編號1、2、3、7、22、23);事實一之㈡即附表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2、14至16、18至25)、同條 第2項詐欺得利罪(附表二編號4、13、17);事實一之㈢即附表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以不正方法 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罪(此為起訴書所載起訴法條,並經本院諭知而為辯論)。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1、2、3、7、22、23及附表二編號4、13、17部分雖認被告應成立 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同為刑法第339條之罪,法定本刑亦屬 相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復經本院諭知涉犯法條在案,爰予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其輸入信用卡資料之偽造準私文書低度行為,應為傳輸該等資料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此部分離線交易行為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詳前述),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論處。又被告所犯附表一、二、三各該編號犯行,時間及行為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就被告同一日期(102年6月12日:附表一編號1、附表 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2,102年6月21日:附表二編號4、附 表三編號4,102年6月26日:附表二編號6至10、附表三編號6,102年8月4日:附表三編號19至21,102年8月5日即附表 二編號12、13、15、17、附表三編號22,102年8月8日:附 表三編號23、24,102年8月7日:附表二編號16、18,102年8月8日:附表二編號19至23,102年8月9日:附表一編號4至6、附表二編號25、附表三編號25,102年8月11日即附表一 編號7至10,102年8月23日即附表一編號12、13,102年8月 30日即附表一編號15至18)所為犯行,雖認應論以接續犯一罪,然其各次行為間,或使用不同之信用卡資料,或向不同之實體店面(櫃位)或網路商店持以行使而侵害不同法益,或有刷卡、離線交易之不同盜刷方式,或於不同地點為之,各次行為明顯可分,而與接續犯之要件有別,自應予分論併罰,而非依行為日期論以接續犯一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6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0年11月3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憑。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 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附表一編號1、2、3、7、22、23之刷卡商店apple iTu nes係提供音樂及電影資料之播放閱聽服務;附表二編號4之台灣大車隊係提供駕駛服務、編號17樂到家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原百視達)提供額度內之影音租售服務、編號13六星集股份有限公司係提供足體按摩服務,有各該信用卡消費明細及交易紀錄可憑,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2、3、7、22、23,附表二編號4、17、13認應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附表一編號1、2、3、7、22、23部分,並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即有未洽。⒉附表一編號2、3、10、22國外交易手續費部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5、13、26),非屬被告詐得之財物範疇,惟經起訴書列為個別交易名目,並認有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而與同日所犯其他之罪具有接續犯裁判上一罪(另詳理由六所述);附表三編號23悠遊卡加值商店為統一超商而非頂好,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7日函檢附之永豐銀 行信用卡悠遊卡使用紀錄可稽(見104年度調偵字第246卷第28至35頁)。原審判決未說明起訴書所載該等國外交易手續費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依據,逕將其金額列入被告詐得款項之計算,並誤認前述加值超商,均有未合。⒊被告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為,係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 法利益罪,已詳前述,原審論以法定本刑較重之同法第339 條之2第2項之罪,適用法條亦有錯誤。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者而言。如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則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而併合處罰。被告附表三編號1至25 各次悠遊卡加值時間(編號19至21、23至24雖為相同日期,然時間隔均逾數小時以上;其他各編號則日期有異)、地點不同,行為明顯可分,應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原審就被告附表三所示前後行為時間差距近2月(102年6月11日起至 106年8月9日)之25次犯行,論以包括1罪之接續犯,自有未洽。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被告雖同以冒用信用卡方式,犯本案附表一、二各編號之罪,然其附表一所示行為,是在未取得台新銀行信用卡之情況下,輸入該信用卡資料,偽造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詐得物品及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是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法定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犯行;附表二各罪則是持用永豐銀行信用卡進行刷卡消費,犯其行為時法定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之」之詐欺取財、得利罪,而未涉及其他罪名;二者所犯罪名及情節並不相同,原判決未詳述審酌事由,均論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量刑亦欠妥適。⒍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均未依裁判時即修 正後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之不法所得諭知沒收,亦未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同有疏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就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部分並為檢察官上訴指摘所及,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及沒收 ㈠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正當工作支應生活開銷,並罔顧與告訴人交往期間之情誼,盜用告訴人信用卡資料,其所詐得之物品與不法利益價值雖屬非鉅,然於告訴人追討款項期間,一方面藉詞推拖,一方面仍反覆持用,犯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飾詞卸責,未見悔意,兼衡被告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與犯罪後之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本院罪名及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所犯有期徒刑及拘役各罪,併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被告整體犯罪過程之罪數、時間、法益異同、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被告人格與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拘役部分依法不得逾12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附表三編號1至25部分,雖經論以法定本刑較輕之罪,然因原審判決誤將應予併合處罰之25罪論為接續犯一罪,即有適用法條不當而予撤銷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此部分所涉宣告刑及 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俱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明 文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參酌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語,是以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得沒收。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各次犯行所詐得之財物,均未扣案且下落不明,參以被告自承其以前開信用卡購買者乃一般生活用品,是以迄今多年,縱認該等物品尚未消耗殆盡,亦不宜為原物沒收,是認該部分犯罪所得物品與被告詐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應按被告行為時之交易價額,即附表一、二、三各編號犯罪所得價額欄所示金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逕行追徵如各附表編號罪名及科刑沒收欄所示。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2、3、10、22之國外交易手續費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5、13、26),以被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犯意,在102年8月3日、8月6日、8月11日、9月27日,於臺北市○○區○○○ 路0號8樓之10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未經告訴人同意,冒用名義,輸入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月年、背面末三碼數字資料而行使,使網路商店及台新銀行誤信為合法持卡人之消費(金額依序為2元、2元、1元、2元),認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應與同日其他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罪,論以接續犯一罪云云。然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5、13、26之國外交易手續費,乃同附表(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12、25網路交易之手續費用,是除事實一之㈠關於附表一編號2、3、10、22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犯行外,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就該等交易費用部分,另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亦與本案論罪科刑之附表一編號2、3、10、22主消費行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1第2項,刑法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台新銀行 ┌──┬────┬────┬──────┬────────────┐ │編號│ 日期 │ 商店 │犯罪所得價額│ 罪名及科刑沒收 │ │ │ │所得性質│ │ │ ├──┼────┼────┼──────┼────────────┤ │ 1 │102年 │apple │新臺幣60元 │葉維彬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 │6月12日 │iTunes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詐得播放│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閱聽服務│ │仟元折算壹日。 │ │ │ │之財產上│ │左列犯罪所得價額追徵之。│ │ │ │不法利益│ │ │ ├──┼────┼────┼──────┼────────────┤ │ 2 │102年 │apple │新臺幣150元 │葉維彬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 │8月3日 │iTunes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詐得播放│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閱聽服務│ │仟元折算壹日。 │ │ │ │之財產上│ │左列犯罪所得價額追徵之。│ │ │ │不法利益│ │ │ ├──┼────┼────┼──────┼────────────┤ │ 3 │102年 │apple │新臺幣120元 │葉維彬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 │8月6日 │iTunes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詐得播放│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閱聽服務│ │仟元折算壹日。 │ │ │ │之財產上│ │左列犯罪所得價額追徵之。│ │ │ │不法利益│ │ │ ├──┼────┼────┼──────┼────────────┤ │ 4 │102年 │雅虎奇摩│新臺幣299元 │葉維彬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 │8月9日 │超級商城│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詐得物品│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左列犯罪所得價額追徵之。│ ├──┼────┼────┼──────┼────────────┤ │ 5 │102年 │雅虎奇摩│新臺幣5665元│葉維彬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 │8月9日 │超級商城│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詐得物品│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左列犯罪所得價額追徵之。│ ├──┼────┼────┼──────┼────────────┤ │ 6 │102年 │遠傳 │新臺幣4327元│葉維彬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 │8月9日 │i pay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詐得物品│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左列犯罪所得價額追徵之。│ ├──┼────┼────┼──────┼────────────┤ │ 7 │102年 │apple │新臺幣90元 │葉維彬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 │8月11日 │iTunes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詐得播放│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閱聽服務│ │仟元折算壹日。 │ │ │ │之財產上│ │左列犯罪所得價額追徵之。│ │ │ │不法利益│ │ │ ├──┼────┼────┼──────┼────────────┤ │ 8 │102年 │雅虎奇摩│新臺幣936元 │葉維彬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 │8月11日 │超級商城│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詐得物品│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左列犯罪所得價額追徵之。│ ├──┼────┼────┼──────┼────────────┤ │ 9 │102年 │雅虎奇摩│新臺幣4615元│葉維彬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 │8月11日 │超級商城│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詐得物品│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左列犯罪所得價額追徵之。│ ├──┼────┼────┼──────┼────────────┤ │ 10 │102年 │香港商雅│新臺幣980元 │葉維彬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 │8月11日 │虎資訊股│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份有限公│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司 │ │仟元折算壹日。 │ │ │ │(下稱香│ │左列犯罪所得價額追徵之。│ │ │ │港雅虎)│ │ │ │ │ │詐得物品│ │ │ ├──┼────┼────┼──────┼────────────┤ │ 11 │102年 │雅虎奇摩│新臺幣2587元│葉維彬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 │8月22日 │超級商城│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詐得物品│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左列犯罪所得價額追徵之。│ ├──┼────┼────┼──────┼────────────┤ │ 12 │102年 │雅虎奇摩│新臺幣568元 │葉維彬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 │8月23日 │超級商城│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詐得物品│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左列犯罪所得價額追徵之。│ ├──┼────┼────┼──────┼────────────┤ │ 13 │102年 │雅虎奇摩│新臺幣320元 │葉維彬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 │8月23日 │超級商城│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詐得物品│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左列犯罪所得價額追徵之。│ ├──┼────┼────┼──────┼────────────┤ │ 14 │102年 │香港雅虎│新臺幣599元 │葉維彬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 │8月29日 │詐得物品│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左列犯罪所得價額追徵之。│ ├──┼────┼────┼──────┼────────────┤ │ 15 │102年 │香港雅虎│新臺幣698元 │葉維彬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 │8月30日 │詐取物品│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左列犯罪所得價額追徵之。│ ├──┼────┼────┼──────┼────────────┤ │ 16 │102年 │香港雅虎│新臺幣349元 │葉維彬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 │8月30日 │詐得物品│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左列犯罪所得價額追徵之。│ ├──┼────┼────┼──────┼────────────┤ │ 17 │102年 │香港雅虎│新臺幣3080元│葉維彬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 │8月30日 │詐得物品│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左列犯罪所得價額追徵之。│ ├──┼────┼────┼──────┼────────────┤ │ 18 │102年 │雅虎奇摩│新臺幣1041元│葉維彬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 │8月30日 │超級商城│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詐得物品│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左列犯罪所得價額追徵之。│ ├──┼────┼────┼──────┼────────────┤ │ 19 │102年 │露天市集│新臺幣250元 │葉維彬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 │9月3日 │國際資訊│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股份有限│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公司 │ │仟元折算壹日。 │ │ │ │詐得物品│ │左列犯罪所得價額追徵之。│ ├──┼────┼────┼──────┼────────────┤ │ 20 │102年 │雅虎奇摩│新臺幣2007元│葉維彬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 │9月2日 │超級商城│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詐得物品│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左列犯罪所得價額追徵之。│ ├──┼────┼────┼──────┼────────────┤ │ 21 │102年 │雅虎奇摩│新臺幣1800元│葉維彬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 │9月11日 │超級商城│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詐得物品│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左列犯罪所得價額追徵之。│ ├──┼────┼────┼──────┼────────────┤ │ 22 │102年 │apple │新臺幣120元 │葉維彬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 │9月27日 │iTunes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詐得播放│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閱聽服務│ │仟元折算壹日。 │ │ │ │之財產上│ │左列犯罪所得價額追徵之。│ │ │ │不法利益│ │ │ ├──┼────┼────┼──────┼────────────┤ │ 23 │102年 │apple │新臺幣30元 │葉維彬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 │10月1日 │iTunes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詐得播放│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閱聽服務│ │仟元折算壹日。 │ │ │ │之財產上│ │左列犯罪所得價額追徵之。│ │ │ │不法利益│ │ │ ├──┴────┴────┴──────┴────────────┤ │註: │ │編號2、3、10、22信用卡帳單另含國外交易手續費各2、2、1、2元。 │ └────────────────────────────────┘ 附表二:永豐銀行 ┌──┬────┬────┬──────┬────────────┐ │編號│日期 │刷卡商店│犯罪所得價額│罪名及科刑、沒收 │ │ │ │所得性質│ │ │ ├──┼────┼────┼──────┼────────────┤ │ 1 │102年 │香港商世│新臺幣2576元│葉維彬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6月7日 │界健身事│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 │(起訴書│業有限公│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誤載為7 │司天母分│ │日。 │ │ │月7日) │公司 │ │左列犯罪所得價額追徵之。│ │ │ │詐得物品│ │ │ ├──┼────┼────┼──────┼────────────┤ │ 2 │102年 │大葉高島│新臺幣160元 │葉維彬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6月12日 │屋 │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 │詐得物品│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 │ │ │左列犯罪所得價額追徵之。│ ├──┼────┼────┼──────┼────────────┤ │ 3 │102年 │頂好天母│新臺幣320元 │葉維彬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6月14日 │店 │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 │詐得物品│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 │ │ │左列犯罪所得價額追徵之。│ ├──┼────┼────┼──────┼────────────┤ │ 4 │102年 │台灣大車│新臺幣130元 │葉維彬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6月21日 │隊 │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 │詐得駕駛│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服務之財│ │日。 │ │ │ │產上不法│ │左列犯罪所得價額追徵之。│ │ │ │利益 │ │ │ ├──┼────┼────┼──────┼────────────┤ │ 5 │102年 │松青天母│新臺幣234元 │葉維彬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6月25日 │2店 │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 │詐得物品│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 │ │ │左列犯罪所得價額追徵之。│ ├──┼────┼────┼──────┼────────────┤ │ 6 │102年 │頂好天母│新臺幣237元 │葉維彬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6月26日 │店 │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 │詐得物品│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 │ │ │左列犯罪所得價額追徵之。│ ├──┼────┼────┼──────┼────────────┤ │ 7 │102年 │太平洋崇│新臺幣40元 │葉維彬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6月26日 │光百貨 │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 │詐得物品│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 │ │ │左列犯罪所得價額追徵之。│ ├──┼────┼────┼──────┼────────────┤ │ 8 │102年 │太平洋崇│新臺幣150元 │葉維彬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6月26日 │光百貨天│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 │母分公司│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詐得物品│ │日。 │ │ │ │ │ │左列犯罪所得價額追徵之。│ ├──┼────┼────┼──────┼────────────┤ │ 9 │102年 │松青天母│新臺幣491元 │葉維彬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6月26日 │2店 │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 │詐得物品│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 │ │ │左列犯罪所得價額追徵之。│ ├──┼────┼────┼──────┼────────────┤ │ 10 │102年 │建業國際│新臺幣980元 │葉維彬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6月26日 │有限公司│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 │詐得物品│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 │ │ │左列犯罪所得價額追徵之。│ ├──┼────┼────┼──────┼────────────┤ │ 11 │102年 │香港商世│新臺幣1288元│葉維彬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7月30日 │界健身事│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 │ │業有限公│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司天母分│ │日。 │ │ │ │公司 │ │左列犯罪所得價額追徵之。│ │ │ │詐得物品│ │ │ ├──┼────┼────┼──────┼────────────┤ │ 12 │102年 │頂好天母│新臺幣733元 │葉維彬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8月5日 │店 │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 │詐得物品│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 │ │ │左列犯罪所得價額追徵之。│ ├──┼────┼────┼──────┼────────────┤ │ 13 │102年 │六星集 │新臺幣2090元│葉維彬犯詐欺得利罪,累犯│ │ │8月5日 │詐得足體│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 │ │按摩服務│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之財產上│ │日。 │ │ │ │不法利益│ │左列犯罪所得價額追徵之。│ ├──┼────┼────┼──────┼────────────┤ │ 14 │102年 │頂好天母│新臺幣400元 │葉維彬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8月6日 │店 │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 │詐得物品│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 │ │ │左列犯罪所得價額追徵之。│ ├──┼────┼────┼──────┼────────────┤ │ 15 │102年 │萬岳體育│新臺幣2742元│葉維彬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8月5日 │用品店淡│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 │ │水門市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詐得物品│ │日。 │ │ │ │ │ │左列犯罪所得價額追徵之。│ ├──┼────┼────┼──────┼────────────┤ │ 16 │102年 │新光三越│新臺幣700元 │葉維彬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8月7日 │天母店 │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 │詐得物品│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 │ │ │左列犯罪所得價額追徵之。│ ├──┼────┼────┼──────┼────────────┤ │ 17 │102年 │樂到家國│新臺幣1000元│葉維彬犯詐欺得利罪,累犯│ │ │8月6日 │際娛樂 │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 │ │詐得提供│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影音租借│ │日。 │ │ │ │服務之財│ │左列犯罪所得價額追徵之。│ │ │ │產上不法│ │ │ │ │ │利益 │ │ │ ├──┼────┼────┼──────┼────────────┤ │ 18 │102年 │新光三越│新臺幣896元 │葉維彬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8月7日 │天母店 │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 │詐得物品│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 │ │ │左列犯罪所得價額追徵之。│ ├──┼────┼────┼──────┼────────────┤ │ 19 │102年 │頂好天母│新臺幣213元 │葉維彬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8月8日 │店 │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 │詐得物品│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 │ │ │左列犯罪所得價額追徵之。│ ├──┼────┼────┼──────┼────────────┤ │ 20 │102年 │康是美天│新臺幣233元 │葉維彬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8月8日 │福門市 │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 │詐得物品│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 │ │ │左列犯罪所得價額追徵之。│ ├──┼────┼────┼──────┼────────────┤ │ 21 │102年 │太平洋崇│新臺幣799元 │葉維彬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8月8日 │光百貨 │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 │詐得物品│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 │ │ │左列犯罪所得價額追徵之。│ ├──┼────┼────┼──────┼────────────┤ │ 22 │102年 │統一星巴│新臺幣315元 │葉維彬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8月8日 │克新天母│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 │門市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詐得物品│ │日。 │ │ │ │ │ │左列犯罪所得價額追徵之。│ ├──┼────┼────┼──────┼────────────┤ │ 23 │102年 │躍獅連鎖│新臺幣180元 │葉維彬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8月8日 │藥局芝山│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門市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詐得物品│ │壹日。 │ │ │ │ │ │左列犯罪所得價額追徵之。│ ├──┼────┼────┼──────┼────────────┤ │ 24 │102年 │華威影城│新臺幣745元 │葉維彬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8月10日 │有限公司│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詐得物品│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 │左列犯罪所得價額追徵之。│ ├──┼────┼────┼──────┼────────────┤ │ 25 │102年 │爭鮮迴轉│新臺幣750元 │葉維彬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8月9日 │壽司-忠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孝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詐得物品│ │壹日。 │ │ │ │ │ │左列犯罪所得價額追徵之。│ └──┴────┴────┴──────┴────────────┘ 附表三 ┌──┬──────┬──────┬──────┬────────┐ │編號│刷卡日期 │ 刷卡商店 │犯罪所得價額│罪名及科刑沒收 │ ├──┼──────┼──────┼──────┼────────┤ │ 1 │102年6月11日│統一超商 │新臺幣500元 │葉維彬犯非法由收│ ├──┼──────┼──────┼──────┤費設備得利罪,共│ │ 2 │102年6月12日│統一超商 │新臺幣500元 │貳拾伍罪,各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 │ 3 │102年6月17日│OK超商 │新臺幣500元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 │ 4 │102年6月21日│全家超商 │新臺幣500元 │左列犯罪所得價額│ ├──┼──────┼──────┼──────┤各新臺幣伍佰元(│ │ 5 │102年6月24日│統一超商 │新臺幣500元 │共貳拾伍罪)均追│ ├──┼──────┼──────┼──────┤徵之。 │ │ 6 │102年6月26日│中興客運 │新臺幣500元 │ │ ├──┼──────┼──────┼──────┤ │ │ 7 │102年6月27日│捷運劍潭站 │新臺幣500元 │ │ ├──┼──────┼──────┼──────┤ │ │ 8 │102年7月8日 │捷運芝山站 │新臺幣500元 │ │ ├──┼──────┼──────┼──────┤ │ │ 9 │102年7月11日│捷運劍潭站 │新臺幣500元 │ │ ├──┼──────┼──────┼──────┤ │ │ 10 │102年7月15日│捷運中山站 │新臺幣500元 │ │ ├──┼──────┼──────┼──────┤ │ │ 11 │102年7月19日│捷運士林站 │新臺幣500元 │ │ ├──┼──────┼──────┼──────┤ │ │ 12 │102年7月22日│捷運中山站 │新臺幣500元 │ │ ├──┼──────┼──────┼──────┤ │ │ 13 │102年7月23日│捷運劍潭站 │新臺幣500元 │ │ ├──┼──────┼──────┼──────┤ │ │ 14 │102年7月25日│捷運芝山站 │新臺幣500元 │ │ ├──┼──────┼──────┼──────┤ │ │ 15 │102年7月29日│捷運石牌站 │新臺幣500元 │ │ ├──┼──────┼──────┼──────┤ │ │ 16 │102年7月31日│捷運劍潭站 │新臺幣500元 │ │ ├──┼──────┼──────┼──────┤ │ │ 17 │102年8月1日 │捷運西門站 │新臺幣500元 │ │ ├──┼──────┼──────┼──────┤ │ │ 18 │102年8月2日 │捷運西門站 │新臺幣500元 │ │ ├──┼──────┼──────┼──────┤ │ │ 19 │102年8月4日 │統一超商 │新臺幣500元 │ │ ├──┼──────┼──────┼──────┤ │ │ 20 │102年8月4日 │統一超商 │新臺幣500元 │ │ ├──┼──────┼──────┼──────┤ │ │ 21 │102年8月4日 │統一超商 │新臺幣500元 │ │ ├──┼──────┼──────┼──────┤ │ │ 22 │102年8月5日 │捷運淡水站 │新臺幣500元 │ │ ├──┼──────┼──────┼──────┤ │ │ 23 │102年8月6日 │統一超商 │新臺幣500元 │ │ ├──┼──────┼──────┼──────┤ │ │ 24 │102年8月6日 │統一超商 │新臺幣500元 │ │ ├──┼──────┼──────┼──────┤ │ │ 25 │102年8月9日 │捷運芝山站 │新臺幣5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