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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2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林瑞斌陳如玲簡志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52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郭宗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070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2251號、第2252號、第2253號、第2254號、第2255號、第2256號、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4372號、第24586號、第24881號、第24923號、第25242號、第25248號、第25647號、第25943號、第26119號、第27603號、105年度毒偵字第7176號、第76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36 1條、第362 條前段及第367 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被告郭宗禮上訴意旨略以:保安處分之意義在於行為人無日常工作或以行竊為生。被告並非無工作之人,亦非以行竊為生,並可提出工作證明。被告有家庭及小孩,有工作收入,且非以行竊為常業,原判決有偏頗之嫌云云。惟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於短時間內為本案之竊盜、毀損、盜刷信用卡等犯行,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又前因施用毒品業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竟仍不知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犯行,顯未知悔改,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復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所前業工,及其各次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取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和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偽造之署名、犯罪所得之物分別諭知沒收、追徵;並審酌被告除有本案多次竊盜、加重竊盜犯行外,於105 年6 月至8 月間,另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6 月、拘役50日、有期徒刑5 月確定,認被告犯案頻率甚高,被告復於原審供稱:於105 年5 、6 月間失業,且與家人吵架,缺乏交通工具外出工作,才會一直偷車、復需錢支付租金、生活費故犯下本案等語,而認被告因缺錢花用,長達2 、3 個月內均靠竊盜後變賣贓物供應個人生活所需花費,客觀上顯見被告確有恃竊盜手段維生之犯罪習慣,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時,未盡其力於正途,反屢次為竊盜犯罪,不勞而獲,復衡以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之嚴重性、危險性,認僅對被告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仍無法期待其將來會從事正當行為,不致再次犯罪,為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力,令其參與勞動,訓練其職業技能並養成勞動習慣,改正不良習性,使之將來能適應社會生活,而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之處分。本院經核原審判決所為量刑及強制工作之諭知,並無輕重相差懸殊或裁量權濫用等情,被告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形式上雖似附有理由,惟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於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簡志龍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21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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