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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43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劉興浪陳信旗汪怡君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643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張永專
選任辯護人
林 凱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 楷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被告
林錦坤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鄧智勇律師
被告
林裕閎
選任辯護人
林皓堂律師
被告
劉俊賢
被告
林美蘭
被告
王芸香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
被告
蔡茂盛
被告
蔡郁敏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簡維能律師

      洪祜嶸律師

      諶亦蕙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矚訴字第10號、105 年度訴字第198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682 、215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370號;原審經裁定移送合併審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78號,102年9月30日、102年11月6日裁定《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9、421、930、3596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7號,105年5月19日裁定《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6 號》;暨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1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張永專犯非主管事務圖利罪部分,暨林裕閎無罪部分均撤銷。

張永專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捌仟柒佰元沒收。

林裕閎犯共同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永專、林裕閎、林錦坤(所涉下述共同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部分,未據起訴)部分:

㈠張永專於民國99年間,當選桃園縣復興鄉鄉民代表會(已改制為桃園市復興區代表會,下稱復興鄉代會)第19屆主席,具提案、審查、議決桃園縣復興鄉公所(已改制為桃園市復興區公所,下稱復興鄉公所)編列之預算、決算,及監督桃園縣復興鄉公所預算執行之職權,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張永專前於99年12月間,在復興鄉代會第19屆第2 次臨時大會中,曾提案欲施作華陵村之藝術光雕LED 燈工程,然復興鄉公所當時並無經費,而無法編列預算。又晶亮電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亮公司」)係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採購部LP0-000000號共同供應契約標案LED 路燈效率等級1 組之立約商,林裕閎係晶亮公司業務代表,負責為晶亮公司接洽承作共同供應契約案,而林錦坤則為桃園縣復興鄉代表地方建議款之掮客。林裕閎於101 年年初,得悉復興鄉公所有意採購、裝置LED 燈,遂詢問林錦坤是否有管道可使晶亮公司承作復興鄉公所之LED 燈具採購案,並同意如由晶亮公司得標,將支付高額佣金予林錦坤。林錦坤遂於101 年4 、5 月間,由友人引介結識時任復興鄉代會主席之張永專後,於101 年5 月9 日晚間8 時許與張永專相約在桃園縣大溪鎮之森園餐廳餐敘,席間林錦坤即基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告知張永專,LED 燈具採購案利益可觀,得透過共同供應契約之方式採購,如張永專可從中協助,使復興鄉公所向晶亮公司下單採購LED 燈具,即可獲取該筆採購金額之一定比例作為報酬,而對張永專期約賄賂。張永專應允後,即基於對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利用桃園縣復興鄉於每年5 月間將編列基礎建設及公共工程追加預算之機會,向不知情之桃園縣復興鄉鄉長林信義表示,其先前所提案之華陵村藝術LED 燈具迄未施作,應於101 年5 月編列上開追加預算時,將該LED 燈具工程之預算編入,林信義遂告知張永專,可先編列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預算,並指示復興鄉公所建設課課長高進明就華陵村LED 藝術路燈工程案,於桃園縣復興鄉101 年度二追部落環境整建工程項目內,編列400萬元預算,送請復興鄉代會審議,於101年5月23日至25日間舉行之第19屆第9次臨時會審議通過。張永專旋於101年5月24日與林錦坤再次相約於森園餐廳餐敘,並將上開預算審議通過之事告知林錦坤,再由林錦坤於該日晚間6時許,以其所持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林裕閎所持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將復興鄉公所已就LED燈工程編列400萬元預算之事告知林裕閎,約定以預算額約4成之金額交付張永專作為賄賂,而為共同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

㈡張永專為順利取得林錦坤前所期約之賄賂款項,得知復興鄉公所承辦上述400 萬元華陵村LED 工程預算之承辦人為臨時約僱人員陳俊彥,遂利用其鄉代會主席對鄉公所預算之執行有監督之職權,自101 年6 月間起,多次請不知情之陳俊彥至其鄉代會主席辦公室,告知陳俊彥該筆LED 燈預算是其提案,應儘速辦理採購,並於101 年10月初告知陳俊彥,其已找到由晶亮公司承作華陵村藝術路燈之400 萬元採購案(下稱系爭LED 燈採購案),並告知將由晶亮公司提出計畫書。見陳俊彥遲未辦理系爭LED 燈採購案之執行,即要求由技工黃本榮接手辦理,並通知晶亮公司逕向黃本榮提出計畫書,黃本榮因系爭LED 燈採購案並非其負責事項而予拒絕,並將晶亮公司提交之計畫書轉交陳俊彥,陳俊彥因張永專一再催辦而倍感壓力,詢問黃本榮及復興鄉公所總務人員林奚真之意見後,遂於101 年10月15日上簽辦理系爭LED 燈採購案之執行,以共同供應契約之方式採購晶亮公司之LED 燈具,於101 年10月19日經鄉長核准在案。期間,晶亮公司總經理劉俊賢於計算相關支出成本後,同意林裕閎得就LED 燈具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下單金額之55%用於支付相關佣金。林裕閎與林錦坤共同基於對張永專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林錦坤即告知張永專,系爭LED 燈採購案於確定向晶亮公司下單採購後,即會就該次採購金額之37%交付張永專作為賄賂。然復興鄉公所承辦人陳俊彥因認張永專指定由晶亮公司承作系爭LED 燈採購案恐有違法,而遲未將該採購案交由總務人員林奚真辦理共同採購契約之下單事宜,直至101年12月17日,林裕閎前往復興鄉代會主席辦公室找張永專,張永專即要陳俊彥持前開經鄉長核准執行之系爭LED 燈採購案400 萬元預算之簽呈至其辦公室,並偕陳俊彥一往至林奚真之辦公室。陳俊彥、林奚真雖知悉系爭LED 燈採購案之執行,無法逕向張永專指定之晶亮公司下單,仍因忌憚張永專為鄉代會主席,對彼等之預算執行具監督權之身份,在張永專偕陳俊彥前來之狀況下,由林奚真直接製作請購單向晶亮公司採購,然因採購金額超過100 萬元,尚須進行比價、徵詢優惠條件,林奚真與陳俊彥討論後,不知如何處理,陳俊彥只好向張永專報告此事,張永專遂要求陳俊彥、林奚真一同前往其辦公室,與當時亦在張永專辦公室之林裕閎討論,林裕閎遂主動提出晶亮公司願提供161 組燈具免費拆裝,林奚真並建議將舊燈具放置於清潔隊回收物品堆放場後,林奚真旋返回辦公室內,在請購單之優惠條件徵詢結果欄位內記載「161 組燈具免費拆裝並置放於本所清潔隊回收物品堆放場」等語,及決標單價24,822元,數量161 盞,共計3,996,342 元,於簽核後,即在該日登錄政府採購網下單予晶亮公司。張永專於同日再打電話向林奚真確認已向晶亮公司下單無誤後,遂與林錦坤聯繫告知此事,林錦坤再回覆林裕閎,林裕閎即告知林錦坤,晶亮公司尚須處理帳務,將於102 年1 月初支付張永專該筆約37%之賄款。

㈢林錦坤於102 年1 月2 日上午9 時許,前往復興鄉代會主席辦公室與張永專會面,約定於當日晚間6 、7 時許以電話確定交付賄款地點。林錦坤並要求林裕閎於當天下午交付所約定之金額,林裕閎經晶亮公司管理部副理王芸香告知可提領現金2,190,000 元後,即駕駛車號0000-00 號車輛,前往茂華公司向蔡郁敏領得上開現金《就該筆款項來源,晶亮公司總經理劉俊賢、管理部副理王芸香、會計人員林美蘭,與茂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華公司)負責人蔡茂盛、會計蔡郁敏犯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詳見後述二、》,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持前林錦坤位在桃園縣○○區○○○街00號住處,扣除林裕閎個人業務獎金後,將賄款即現金1,998,171 元交予林錦坤,林錦坤遂與張永專於同日晚間7 時50分許,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築地海鮮餐廳」外之路邊見面,由林錦坤將1,478,700 元賄款當場交付張永專收受後,正欲各自離開之際,為埋伏現場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官當場逮捕,扣得現金1,478,700 元,並循線在林錦坤住處扣得其所分得之520,000 元現金,始悉上情。桃園縣復興鄉公所則因系爭LED 燈採購案涉有張永專向晶亮公司收受賄賂,系爭LED 燈具採購案亦經廢止在案。

二、劉俊賢、王芸香、林美蘭、蔡茂盛、蔡郁敏部分:緣茂華公司為晶亮公司之下游製造商。劉俊賢係晶亮公司之總經理,王芸香係晶亮公司生產管理部副理,林美蘭則係晶亮公司之會計人員;蔡茂盛為茂華公司負責人,蔡郁敏則係茂華公司之會計,劉俊賢、蔡茂盛均屬商業登記法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及公司負責人;林美蘭、蔡郁敏則均為經辦會計人員。詎劉俊賢、王芸香、林美蘭、蔡茂盛、蔡郁敏均明知茂華公司與晶亮公司間並無下述實際交易,劉俊賢為核銷晶亮公司承作共同供應契約之採購案時所需支付中間掮客之佣金,竟接續商請茂華公司,配合虛偽製作不實交易之統一發票,供晶亮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將款項轉出暫存在茂華公司,由晶亮公司之業務人員前往茂華公司提領現金作為佣金給付之用,茲分述如下:

㈠南投縣信義鄉公所於100 年間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補助汰換節能燈具之經費,經該局於100 年6 月13日發函同意補助250 萬元,並要求採購之路燈品質須符合該局「高效率道路照明燈具示範計畫採購技術規範」之規定。鑫源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源盛公司)得悉上開需求,然其產品不符合上開規格,鑫源盛公司業務人員吳懷民遂透過掮客黃晏樂聯繫晶亮公司業務經理魏博鉅,希望由晶亮公司承作該LED 燈具採購案,要求晶亮公司支付採購金額之45%作為中間掮客之佣金。魏博鉅徵得劉俊賢同意後,即轉知吳懷民。嗣南投縣信義鄉公所於100 年8 月16日向臺灣銀行採購部完成下單,合計向晶亮公司採購100 具LED 燈具(型號:LM10A100V2),每具定價24,365元,另包含汰換燈具施工費6 萬元,合計採購金額2,496,500 元。上開採購案完成下單後,劉俊賢遂與王芸香、蔡茂盛、蔡郁敏共同基於登載不實會計帳冊及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王芸香於100 年8 月間之某日通知蔡郁敏,蔡郁敏即以茂華公司名義開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如附表編號1 所示,將之交付晶亮公司作為進項憑證,而填製不實之會計原始憑證。王芸香再依此不實之統一發票,於100 年9月6日製作第一次付款之採購應付單,接續於100年9月13日製作第二次付款之採購應付單,交由劉俊賢核准後,連同發票交給不知情之會計李夢嫻,利用不知情之李夢嫻接續製作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內容不實之轉帳傳票,經劉俊賢核准後,即由李夢嫻分別於100年9月6日匯款75 萬元、100年9月15日匯款375,000元及90,060 元至茂華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雙和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茂華公司甲帳戶),再由蔡郁敏分別於匯款當日,提領現金75萬元及375,000 元交予魏博鉅,魏博鉅即於100年9月7日、100年9月15日,分別前往茂華公司取得上開2筆款項後,即前往龍潭工業區附近路邊交予黃晏樂。晶亮公司上開內容之不實之轉帳傳票經以電腦繕打製作完成後,由電腦會計軟體程式轉入晶亮公司依商業會計法所應製作之100 年度明細分類帳內。

㈡苗栗縣頭份市公所經掮客黃晏樂居間仲介,於100 年9 月26日向晶亮公司下訂採購LED 路燈,金額為250 萬元。而黃晏樂前已與晶亮公司業務經理魏博鉅約定,由晶亮公司給付黃晏樂採購金額之45%即1,125,000 元作為佣金。劉俊賢(所為下述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78 號判處罪刑確定)與王芸香、蔡茂盛、蔡郁敏,承前填載不實帳冊、交易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劉俊賢指示王芸香,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虛偽交易內容及金額通知蔡郁敏,蔡郁敏經蔡茂盛同意,開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後,交予晶亮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王芸香再據此製作不實之採購應付單,連同茂華公司發票交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轉帳傳票,由晶亮公司分別於100 年10月4 日匯款75萬元、於100 年10月12日各匯款375,000 元及90,060元至茂華公司甲帳戶後,由蔡郁敏於匯款當日分別領出75萬元及375,000 元之現金交予晶亮公司業務經理魏博鉅,由魏博鉅於同日前往桃園龍潭工業區附近路邊交付黃晏樂收受。晶亮公司上開內容之不實之轉帳傳票經以電腦繕打製作完成後,由電腦會計軟體程式轉入晶亮公司依商業會計法所應製作之100 年度明細分類帳內。

㈢苗栗縣泰安鄉公所經掮客黃晏樂居間仲介,於100 年9 月26日向晶亮公司下訂採購LED 路燈,金額為250 萬元。而黃晏樂前已與晶亮公司業務經理魏博鉅約定,由晶亮公司給付黃晏樂採購金額之45%即1,125,000 元作為佣金。劉俊賢(所為下述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78 號判處罪刑確定)遂與王芸香、蔡茂盛、蔡郁敏,承前填載不實帳冊、交易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劉俊賢指示王芸香,將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虛偽交易內容及金額通知蔡郁敏,蔡郁敏經蔡茂盛同意,開立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後,交予晶亮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王芸香再據此製作不實之採購應付單,連同茂華公司發票交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轉帳傳票,由晶亮公司分別於100 年11月1日匯款25萬元、於100 年11月2 日匯款485,000 元及480,000 元至茂華公司甲帳戶後,由蔡郁敏於100 年11月1 日、2日領出合計1,125,000 元之現金交予晶亮公司業務經理魏博鉅,由魏博鉅於取得當日前往桃園龍潭工業區附近路邊交付黃晏樂收受。晶亮公司上開內容之不實之轉帳傳票經以電腦繕打製作完成後,由電腦會計軟體程式轉入晶亮公司依商業會計法所應製作之100 年度明細分類帳內。

㈣緣嘉義縣阿里山鄉公所於100 年間向晶亮公司採購LED 燈,晶亮公司為給付中間不詳仲介人士相關佣金,劉俊賢遂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並與蔡茂盛共同承前填載不實帳冊、交易憑證之犯意聯絡,蔡茂盛復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由劉俊賢將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虛偽交易內容及金額通知蔡茂盛,由蔡茂盛將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晶亮公司,由劉俊賢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作為進項憑證製作轉帳傳票,據此於100 年11月30日轉帳50萬元至茂華公司甲帳戶,另轉帳50萬元至茂華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茂華公司乙帳戶),由不知情之蔡郁敏於匯款同日提領共計100 萬元,於同年11月底、12月初,在茂華公司交予前來取款之晶亮公司業務經理魏博鉅。晶亮公司上開內容之不實之轉帳傳票經以電腦繕打製作完成後,由電腦會計軟體程式轉入晶亮公司依商業會計法所應製作之100 年度明細分類帳內。而晶亮公司與茂華公司上開虛偽交易之統一發票,並經晶亮公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以此不正方法逃漏營業稅共計64,29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

㈤花蓮縣卓溪鄉公所於101 年4 月間,經花蓮縣政府同意補助,辦理41盞LED 路燈之採購案,在掮客林錦坤居間仲介下,向林錦坤指定之晶亮公司,以每盞單價24,822元、總價1,017,702 元之金額下單採購。詎劉俊賢(所為下述犯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78 號判處罪刑確定)為支付佣金予林錦坤及晶亮公司業務人員林裕閎,與王芸香、蔡茂盛及蔡郁敏均承前填載不實帳冊、交易憑證之不法犯意,共同基於會計帳冊及會計憑證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劉俊賢指示王芸香將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虛偽交易內容及金額通知蔡郁敏,蔡郁敏經蔡茂盛同意,開立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後,交予晶亮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王芸香據此指示不知情之會計李夢嫻,製作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轉帳傳票,由晶亮公司於101 年6 月5 日,分別匯款289,551 元及315,000 元至茂華公司甲帳戶、茂華公司乙帳戶,由林裕閎於101 年6月6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茂華公司向蔡郁敏領取現金559,736 元,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前往林錦坤前開住處,將其中508,851元之現金交付林錦坤。而上開內容之不實之轉帳傳票則於以電腦繕打製作完成後,自動依電腦會計軟體程式轉入晶亮公司依商業會計法所應製作之101年度明細分類帳內。

㈥彰化縣大城鄉公所101 年7 月「大城鄉潭墘村等LED 路燈汰換採購計畫」及埤頭鄉公所「埤頭鄉彰水路、溪林路及市區等LED 路燈汰換計畫」採購案,因掮客陳有任居間,而分別於101 年7 月17、18日向晶亮公司下單採購LED 路燈,晶亮公司為支付陳有任等人之佣金,劉俊賢(所為下述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50 號判處罪刑在案)與王芸香、蔡茂盛、蔡郁敏承前開填載不實帳冊、交易憑證之不法犯意,而與林美蘭共同基於會計帳冊、會計憑證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劉俊賢聯繫蔡茂盛、蔡郁敏配合,開立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後,交予晶亮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王芸香再據此製作不實之請款單,交由會計人員林美蘭製作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轉帳傳票,由晶亮公司分別於101 年7 月23日、25日匯款至茂華公司不詳帳戶後,由蔡郁敏提領其中8,993,066 元現金放置在蔡茂盛位在桃園市○○區○○路00巷0 弄00號住所,劉俊賢則於同年7 月26日開車至新竹高鐵站會同陳有任前往蔡茂盛上開住處,由蔡茂盛將上開款項交付劉俊賢,當場交予陳有任以支付佣金。而上開內容不實之轉帳傳票則於以電腦繕打製作完成後,依電腦會計軟體程式自動轉入晶亮公司依商業會計法所應製作之101 年度明細分類帳內,嗣晶亮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再以該不實填製之統一發票及憑證,製作晶亮公司101 年度資產負債表,虛報晶亮公司費用,使資產負債表之「本期損益」項目發生不實之結果。

㈦花蓮縣新城鄉公所於101 年8 月間,辦理84盞LED 路燈之採購案,在掮客林錦坤居間仲介下,以每盞單價23,858元、扣減報價4072元之3 個項目(即84組燈具免費拆裝、漏電斷路器安裝及雜料零件、申報竣工單配合裝設位置圖、竣工圖及電器設備變更),以總價200 萬元之金額下單採購。詎劉俊賢(所為下述犯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78 號判處罪刑確定)為支付佣金予林錦坤及晶亮公司業務人員林裕閎,與王芸香、林美蘭、蔡茂盛及蔡郁敏均承前填載不實帳冊、交易憑證之不法犯意,共同基於會計帳冊及會計憑證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劉俊賢指示王芸香將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虛偽交易內容及金額通知蔡郁敏,蔡郁敏經蔡茂盛同意,開立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後,交予晶亮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王芸香據此指示會計林美蘭,製作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轉帳傳票,由晶亮公司於101 年9 月5 日匯款1,168,045 元至茂華公司乙帳戶,再由蔡郁敏於同日將其中1,105,520 元領出,交予晶亮公司之業務人員林裕閎,林裕閎再前往林錦坤上址住處,將佣金100 萬元交付林錦坤。而上開內容之不實之轉帳傳票則於以電腦繕打製作完成後,依電腦會計軟體程式自動轉入晶亮公司依商業會計法所應製作之101 年度明細分類帳內。

㈧彰化市公所於101 年10月25日向晶亮公司下單採購10盞LED路燈,單價20,305元,總金額203,050 元。過程中,晶亮公司業務人員林裕閎允諾於事成後,將給付居間促成之彰化市市民代表李明杰(原名李明傑)佣金,為支付該筆款項,劉俊賢(所為下述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50 號判處罪刑在案)、王芸香、蔡茂盛、蔡郁敏及林美蘭均承接前開填載不實帳冊、交易憑證之不法犯意,共同基於會計帳冊及會計憑證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劉俊賢將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虛偽交易內容及金額通知蔡郁敏,蔡郁敏經蔡茂盛同意,開立如附表編號8 所示統一發票後,再交予晶亮公司充作進項科目,交予晶亮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王芸香再據此製作不實之請款單,交由會計人員林美蘭製作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轉帳傳票,由晶亮公司於101 年11月16日匯款12,599元至茂華公司華南商業銀行龍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茂華公司丙帳戶),由蔡郁敏領取該筆款項後交予林裕閎取回。上開內容之不實之轉帳傳票則於以電腦繕打製作完成後,依電腦會計軟體程式自動轉入晶亮公司依商業會計法所應製作之101 年度明細分類帳內。嗣晶亮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再以該不實填製之統一發票及憑證,製作晶亮公司101 年度資產負債表,虛報晶亮公司費用,使資產負債表之「本期損益」項目發生不實之結果。

㈨花蓮縣卓溪鄉公所於101 年11月間,辦理34盞LED 路燈之採購案,在掮客林錦坤居間仲介下,向林錦坤指定之晶亮公司,以每盞單價24,822元、總價843,948 元之金額下單採購。詎劉俊賢(所為下述犯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78 號判處罪刑確定)為支付佣金予林錦坤及晶亮公司業務人員林裕閎,與王芸香、蔡茂盛及蔡郁敏均承前填載不實帳冊、交易憑證之不法犯意,共同基於會計帳冊及會計憑證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劉俊賢指示王芸香將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虛偽交易內容及金額通知蔡郁敏,蔡郁敏經蔡茂盛同意,開立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後,交予晶亮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王芸香據此指示林美蘭製作預付結帳單,併同發票交由不知情之黃淑貞,製作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轉帳傳票,由晶亮公司於101 年11月20日,匯款501,307 元至茂華公司丙帳戶,蔡郁敏將其中464,171 元領出交付林裕閎,於101 年11月20日晚間6 時許,前往林錦坤前開住處,將其中421,974 元之現金交付林錦坤。而上開內容之不實之轉帳傳票則於以電腦繕打製作完成後,自動依電腦會計軟體程式轉入晶亮公司依商業會計法所應製作之101 年度明細分類帳內。

㈩花蓮縣卓溪鄉公所於101 年11月間,又辦理40盞LED 路燈之採購案,在掮客林錦坤居間仲介下,向林錦坤指定之晶亮公司,以每盞單價24,822元、總價992,880 元之金額下單採購。詎劉俊賢(所為下述犯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78 號判處罪刑確定)為支付佣金予林錦坤及晶亮公司業務人員林裕閎,與王芸香、蔡茂盛及蔡郁敏均承前填載不實帳冊、交易憑證之不法犯意,共同基於會計帳冊及會計憑證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劉俊賢指示王芸香將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虛偽交易內容及金額通知蔡郁敏,蔡郁敏經蔡茂盛同意,開立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後,交予晶亮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王芸香據此指示林美蘭製作預付結帳單,併同發票交由不知情之黃淑貞,製作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轉帳傳票,由晶亮公司於101 年11月16日,匯款589,757元(即傳票金額589,772 元扣除手續費15元)至茂華公司丙帳戶,蔡郁敏將其中546,084 元領出交付林裕閎,於101 年11月20日晚間6 時許,前往林錦坤前開住處,將其中496,440 元之現金交付林錦坤。而上開內容之不實之轉帳傳票則於以電腦繕打製作完成後,自動依電腦會計軟體程式轉入晶亮公司依商業會計法所應製作之101 年度明細分類帳內。劉俊賢為支付前開由林裕閎、林錦坤居間而承作之桃園縣復興鄉華陵村(見事實一、所載)採購LED 路燈案之佣金,而與王芸香、蔡茂盛、蔡郁敏及林美蘭承前填載不實交易憑證之犯意,並共同基於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指示王芸香將如附表編號11之不實交易內容告知蔡郁敏,蔡郁敏經蔡茂盛同意,製作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晶亮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王芸香再據此製作請款單連同發票交由林美蘭製作轉帳傳票,晶亮公司於101 年12月28日匯款2,376,167 元至茂華公司不詳帳戶,至102 年1 月2 日上午9 時許,林錦坤至張永專辦公室與張永專會面,約定以電話聯繫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後,即聯繫林裕閎於當日下午交付款項,林裕閎經王芸香告知可提領現金219 萬元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前往茂華公司向蔡郁敏領取現金219 萬元。上開內容之不實之轉帳傳票則於以電腦繕打製作完成後,依電腦會計軟體程式自動轉入晶亮公司依商業會計法所應製作之101 年度明細分類帳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併案審理,暨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原判決就:①檢察官對於被告蔡茂盛追加起訴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537號)、②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2 年9 月30日、102 年11月6 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178 號裁定就被告林美蘭、王芸香、蔡茂盛、蔡郁敏違反商業會計法移送合併審理部分(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29 、421 、930 、3596號)、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5 年5 月19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307 號裁定就被告王芸香、蔡茂盛、蔡郁敏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6 號),認均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具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俱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應一併審理,並認上開追加起訴及裁定移送合併審理部分,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見原判決第73頁以下理由丙、公訴不受理部分),此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合先敘明。

㈡檢察官就原判決有關被告張永專、劉俊賢、蔡茂盛、蔡郁敏、王芸香、林美蘭有罪部分,暨就被告劉俊賢其他被訴部分經諭知無罪判決,與被告林錦坤、林裕閎經諭知無罪部分,均提起上訴;被告張永專就其有罪判決亦提起上訴。爰就原判決上開部分,予以審理。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與上訴人即被告張永專、被告林錦坤、林裕閎、劉俊賢、王芸香、林美蘭、蔡茂盛、蔡郁敏及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75 至297 、328 至350 、388 至409 頁,本院卷二第7 至43、54至9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而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所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張永專抗辯證人陳俊彥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證言、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錦坤於調查局詢問時及於檢察官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言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93 、409 頁),及被告劉俊賢之辯護人抗辯,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裕閎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證言無證據能力部分(本院卷一第334 頁),均未經本院引用為認定被告劉俊賢犯罪之證據,爰不予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甲)事實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永專固坦認:其經被告林錦坤告知,倘復興鄉公所華陵村LED 路燈工程預算,向晶亮公司下單採購,即可獲得相當比例之佣金;嗣被告林錦坤與其約定,系爭採購案預算400 萬元,其可獲取37%之款項,嗣復興鄉公所向晶亮公司下單採購後,被告林錦坤確有於102 年1 月2 日晚間前往其住處,交付現金1,478,700 元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其僅由被告林錦坤告知可獲取37%之佣金,不知該數額如何計算,亦不知採購程序如何辦理,系爭採購案之預算由復興鄉代會通過後,就由復興鄉公所執行,其雖向復興鄉公所承辦人建議推薦晶亮公司,但對於採購程序並沒有最後決定權,收取佣金亦僅是如同一般生意人推薦廠商,並無收受賄賂之犯意云云。而被告林裕閎於原審審理時,則對於本案檢察官起訴關於不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犯行坦承不諱(原審矚訴卷一第207 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被告林錦坤有說要打點被告張永專,但其不清楚被告林錦坤實際上如何將佣金分給林錦坤,且系爭採購並非被告張永專之職權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張永專係於102 年1 月2 日19時50分許,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人員,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築地海鮮餐廳」門內當場逮捕,並扣得被告林錦坤甫於上開時、地交付之現金1,478,700 元,該筆現金係系爭採購案得標廠商晶亮公司業務人員被告林裕閎,交予被告林錦坤交付被告張永專之款項一節,業經被告張永專供承在卷(偵字第2158號卷一第119 頁背面至120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林裕閎、林錦坤供述情節相符(偵字第2158號卷一第21、68至69頁),並有扣案之現金、裝錢紙袋照片在卷可稽(偵字第2158號卷第126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系爭採購案係由復興鄉公所於101 年5 月22日連同華陵村藝術路燈新建工程在內,總計編列44項之整建工程項目,總額度為5,000 萬元,其中關於華陵村藝術路燈部分,編列預算400 萬元,嗣復興鄉公所將上述追加預算送請復興鄉代會審議,經復興鄉代會於101 年5 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之第19屆第9 次臨時大會審議全案通過等情,有卷附復興鄉公所建設課簽文、簽稿會核單暨桃園縣復興鄉代會101 年5 月31日復興代字第1010000607號函暨所附提案、議事日程附卷可憑(偵字第14862號卷第201至204頁,偵字第2158號卷二第149至156頁)。又上開預算於復興鄉代會審議通過後,於101年10月15日由復興鄉公所建設課承辦人陳俊彥上簽表示:「華陵村藝術路燈新建工程(二追)係屬財務採購之工程,故擬移請總務辦理協助相關工程之執行」等語,會辦單位即復興鄉公所總務人員林奚真則於該簽呈擬具意見:「一、所需規格若有符合共同供應契約時,以優先洽共同供應廠商為宜,以減少行政作業及進度。二、若無則依據採購法第18條、第19條規定公告採購。三、請先洽共同供應契約廠商估價及設計」等語,該簽文於101 年10月19日經鄉長林信義批准。嗣由復興鄉公所總務人員林奚真於101 年12月17日製作請購單,由復興鄉公所向臺灣銀行採購部請購晶亮公司供應之LED 燈具,決標單價為24,822元,數量為161盞,合計總價為3,996,342 元,並於「優惠條件徵詢結果」欄記載:161組燈具免費拆裝並放置於本所清潔隊回收物品堆放場等語,交由陳俊彥簽請鄉長林信義核准後,由林奚真登錄於政府電子採購網並下單採購等情,亦經證人林奚真、陳俊彥證述明確(偵字第2158 號卷),並有卷附101年10月16日簽、請購單、申報開工函文等件在卷足憑(偵字第2158 號卷二第9至11頁),亦堪認定。

三、次查:

㈠證人即被告林裕閎原審證稱:其是經同事介紹認識林錦坤,其有聽說,復興鄉公所有意要進行LED 燈的採購,其就問林錦坤是否有此事,林錦坤表示要幫忙去問問看,後來林錦坤回覆說的確有此案,其遂向林錦坤表示晶亮公司願意承作,會給予採購金額50%的佣金,林錦坤表示他會處理。後來林錦坤帶其至張永專辦公室與張永專見面,討論系爭採購案,張永專表示要晶亮公司提出計畫書,其會排定開會,後來張永專有告知復興鄉代會已經通過系爭採購案的預算,會發公文請晶亮公司議價。林錦坤有說,因為張永專是復興鄉代會主席,由張永專提案追加預算,案件比較會過。102 年1 月2 日,其先到茂華公司領現金,扣除自己的業務獎金外,其餘是要給林錦坤的佣金,林錦坤有說,他要給被告張永專佣金,因為系爭採購案的經費來源,是張永專去爭取,由復興鄉代會通過追加預算而來的等語(原審矚訴卷二第20至21、24至26、28頁)。

㈡又證人即被告林錦坤於原審證稱:其是於101 年4 、5 月間,透過一位之前與林裕閎是同事的朋友介紹而認識林裕閎,林裕閎得知復興鄉公所有採購LED 燈的預算,就詢問其是否有認是在復興鄉的人,其遂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張永專,其就去詢問張永專,是否有這方面的業務,張永專表示可以做;林裕閎所給付佣金,包括打點張永專的佣金,張永專要求的佣金比例是37%,原本張永專要求40%,但林裕閎沒有同意提高到55%,還是只給50%,扣除中間開銷後,其還會倒貼,故其與張永專討價還價,只給付37%;其給付張永專該筆款項的目的,是希望系爭採購案的業務能夠比較順利,也就是希望張永專能協助晶亮公司取得系爭採購案訂單;其協助晶亮公司取得系爭採購案,林裕閎會交付佣金,這些佣金扣除其自己接洽過程中的交通、吃飯喝酒等開銷費用後,其他的是要給張永專,是等系爭採購案由復興鄉公所確定下訂單後,林裕閎才會給付該筆佣金;其有帶林裕閎到張永專辦公室,請林裕閎將計畫書、型錄等資料送去給張永專;102年1月2日給付的款項1,478,700元是比採購金額的37%多一點,因為其當時將零頭加上去湊成整數等語(原審矚訴卷二第31至36頁,原審矚訴卷四第52頁背面),核與證人林裕閎所證上情相符。

㈢雖證人即復興鄉長林信義於原審證稱:被告張永專於99年間就曾提案要施作復興鄉華陵村藝術路燈,因該處是觀光區,需要路燈增加車流量與安全性,張永專提案後,有持續向其詢問何時才會做,直到101 年5 月,張永專有來抱怨該LED路燈計畫一直都沒有做,當時剛好復興鄉公所有結餘款,才在第2 次追加預算中編列400 萬元預算;鄉代會的職權就是監督他們的提案,如果一直沒有編列,張永專一定會抱怨怎麼都沒有編列預算,而且華陵村選出來的鄉民代表只有張永專1 人,村民和遊客也會要求要施作路燈等語(原審矚訴卷四第47至48、49頁背面至50頁),此有被告張永專於復興鄉代會第19屆第2 次臨時大會提案在卷可憑(偵字第2158號卷二第157 頁)。然被告張永專於原審已供承:其係於101 年4 、5 月間透過朋友介紹認識林錦坤,林錦坤在餐敘中有說復興鄉公所下單採購LED 燈,會給其好處,後來林錦坤有介紹配合的廠商林裕閎與其認識;其原本於99年間就有提議要編列預算施作LED 燈工程,但當時復興鄉公所沒有經費,後來剛好101年5月份鄉公所有剩餘經費可以辦理追加預算,其就向鄉長提議,鄉長遂同意編列400 萬元預算,由復興鄉代會審議通過,其就將系爭採購案交給復興鄉公所去執行;102年1月2日晚間被查扣的現金1,478,700元是林錦坤就系爭採購案給付的佣金,當時與林錦坤約定的佣金比例是系爭採購案的37%,是由林錦坤主動提議的,林錦坤表示要等復興鄉公所確定下單給晶亮公司後,才會給付該筆佣金;在復興鄉公所執行該筆預算過程中,其有要求鄉公所承辦人陳俊彥趕快辦理,並向陳俊彥、總務林奚真推薦介紹晶亮公司等語(原審矚訴卷三第147頁背面至151頁)。足認被告張永專係利用其復興鄉代會主席之預算審議監督職權,先由復興鄉公所編列預算交付復興鄉代會審議通過後,與被告林錦坤、林裕閎關於其不違背職務之行為,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約定。

㈣佐以卷附被告林錦坤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林」)與被告張永專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張」),於101 年5 月24日上午9 時16分2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偵字第14682 號卷第239 頁背面):林:你明天早上幾點到代表會?張:我明天也差不多,今天會出去,看你要談事情出去再講啊。林:喔,好呀、好呀!張:我說那個「OK」呀。林:對啦,我知啦。張:你朋友那個也「OK」呀!林:沒關係,我知,現在,現在你下午。張:下午出來再講好了。嗣被告林錦坤於101 年5 月24日下午17時55分許再與被告張永專通聯,確認均已到達森園餐廳,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偵字第14682 號卷第239 頁背面)。同日18時13分20秒,被告林錦坤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坤」)與被告林裕閎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閎」)聯繫,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偵字第14682 號卷第239頁背面至240 頁):閎:喂,大哥。坤:他那400萬元沒有問題。閎:沒問題喔,好,OK。坤:他可能下禮拜,文還是要給老大那邊穩穩仔走。閎:是,我知道。坤:走一下,下來了OK,我們就可以開始了。閎:這樣喔,啊我東西差不多要準備了,是不是這樣?坤:對,他400嘛,差不多160嘛。閎:160,對,那我要準備何時付?月中?坤:6月底好了,你下來還要...閎:來回嘛,再跑來回。...閎:6月20嘛,那有確定喔?因為我要訂粒子喔。坤:有,確定了、確定了。他現在跟我講。...坤:我現在跟他見面。...坤:他跟我說看可以35嗎?可不可以喬高一點,我說可能困難啦。閎:這樣喔。坤:他說第一次配合。由上開通聯之時間,正屬復興鄉代會第19屆第9 次臨時大會審議期間,而由該等通聯內容顯示,被告張永專於上開預算審議通過後,即利用在森園餐廳與被告林錦坤會面餐敘時,將此事告知被告林錦坤,並由被告林錦坤通知被告林裕閎表示「已經OK了」,且被告林裕閎亦於該次通聯中,亦向被告林錦坤確認系爭採購案之預算執行下單之時程是否於6 月份,及其給付被告張永專佣金之比例,可見被告林裕閎結識被告林錦坤後,主動請被告林錦坤向復興鄉公所探詢是否有採購LED 燈之預算,被告林錦坤即於101 年4 、5 月間透過友人認識被告張永專,於101 年5 月初餐敘時向被告張永專提議,如復興鄉公所辦理LED 燈之採購,其與配合之廠商可給予張永專一定比例之佣金,被告張永專即本於其復興鄉代會主席提案、審議復興鄉公所工程預算之職權,由鄉代會通過系爭採購案所編列之400 萬元預算,而預算通過後,被告張永專透過被告林錦坤轉知被告林裕閎「400 萬沒有問題」、「下來了OK」、「文要給老大那邊穩穩仔走」等語,益見被告張永專與被告林錦坤、林裕閎就張永專上開監督預算執行之職務行為,已達成期約收受賄賂與交付賄賂之意思合致甚明。

四、雖被告張永專辯稱:系爭採購案預算通過後,其僅是向復興鄉公所承辦人推薦廠商,並不知復興鄉公所實際如何辦理採購云云。然查:

㈠證人即復興鄉公所建設課承辦人陳俊彥於偵訊及原審證稱:本案從101 年5 、6 月間通過預算後,被告張永專就有給予壓力,要其儘快處理執行,其認為本案預算金額龐大,且被告張永專給予壓力,故其就壓著沒有辦理;到了101 年10月,被告張永專表示,系爭採購案要由晶亮公司以共同採購契約之方式承作,並給了1 張晶亮公司的名片,過沒幾天,晶亮公司的人有送計畫書給其同事黃本榮,由黃本榮將該計畫書交予其審核,黃本榮有說是張永專要其轉交的,因為被告張永專一直催促其辦理進度,故其於101 年10月15日上簽辦理,張永專有帶著晶亮公司的人員到其建設課辦公室,表示針對系爭採購案要推薦廠商,101 年11、12月間,被告張永專甚至要其前往鄉代會辦公室,直接指定承作廠商為晶亮公司,是因為被告張永專的指示與要求,復興鄉公所總務人員林奚真才在電腦下單由晶亮公司承作系爭採購案,當時是被告張永專拉著其去找林奚真辦理電腦下單,其在被告張永專的辦公室有看到林裕閎前來與張永專談話等語(偵字第2158號卷二第15至17、142 頁,原審矚訴卷二第143 至145 、146 頁背面,原審矚訴卷四第140 頁背面)。

㈡又證人林奚真於偵訊及原審時亦證稱:被告張永專曾於101年11月時有詢問過系爭採購案之辦理進度2 次,其向張永專表示,承辦人並沒有跟其聯繫,其不清楚進度;101 年12月17日上午,張永專有打電話過來詢問系爭採購案辦理進度,其表示請購單尚未製作完成,廠商優惠條件還沒有填寫,其有詢問陳俊彥該如何寫,陳俊彥亦表示不知道,嗣陳俊彥打電話問張永專,張永專要陳俊彥與其一起到其鄉代會主席辦公室,當時有1 名男性廠商人員在場,後來陳俊彥與張永專及該名廠商人員當場討論,就說優惠條件是161 座燈具免費拆裝放置在公所清潔隊回收物品堆放場,其就將優惠條件記錄好,列印完成,交予陳俊彥跑公文流程。之後張永專與陳俊彥、建設課長高進明一起到其辦公室,高進明拿文件過來,表示鄉長已經批好了,可以下訂單了等語(偵字第2158號卷二第71至72頁,原審矚訴卷二第155 、158 頁背面)。

㈢再晶亮公司確有應被告林錦坤之要求,向復興鄉公所提供「LED 道路照明節能計畫書」,內容包括經費概算、LED 路燈規格、節能效果、報價單等資料,此經證人黃本榮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有收到晶亮公司的節能計畫書資料,其已將資料交給承辦人陳俊彥等語(偵字第14682 號卷第155 頁),並有該計畫書附卷足憑(偵字第14682 號卷第156 至165 頁),核與被告林裕閎於調查局詢問時供承:林錦坤向復興鄉公所瞭解後,確定有系爭採購案,就要其提供計畫書供復興鄉公所承辦人審查是否符合系爭採購案之需求,經鄉長批准後,才能以電腦下單訂購等情相符(偵字第2158號卷一第23頁)。復佐以被告林錦坤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坤」)與被告林裕閎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閎」)聯繫,於101 年10月17日上午11時48分3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偵字第14682 號卷第243 頁):閎:喂,你說。坤:我早上上來,阿他說他已經簽,叫人家簽出來了,但還沒有轉到總務那邊啦。閎:嗯。坤:他說反正不用急啦,他說11月5 日他們定期會以前,他如果沒有給他搞好,他會很難看。閎:幹你娘,他在說,都是吹氣球(台語)的。坤:不是說吹氣球,因為問題這件事情的問題不是出在他。閎:就是那一個嘛,那個講的那個人,對不對。坤:嘿啦,他就還沒有簽出來,你也沒他的法子。閎:那個可能要給他拖去,那個剛好拉拉山旁邊那個潭,先給他丟下去,給他自己游上來。坤:他就說反正他有簽了,因為一些案件都有進行了,剩下他這條400的還沒有執行,你聽懂嗎?閎:嗯嗯,好啦好啦。坤:這筆400我是確定有啦。由上開通聯對話之日期,恰為前述證人陳俊彥上簽辦理系爭採購案之日期101 年10月16日之翌日,益徵證人陳俊彥、林奚真所述被告張永專於系爭採購案預算通過後,即一再催辦系爭採購案執行進度之情為可信。

㈣況被告張永專於101 年12月17日13時49分56秒尚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復興鄉公所總務人員稱(偵字第2158號卷一第130 頁背面):張:總務大人。總務:喂,嗨嗨,主席。張:我放在桌上你有沒有看到?總務:已經訂好了。張:OK了嗎?總務:已經訂約好了。張:好,謝謝你呀,謝謝。旋於同日13時55分24秒再致電被告林錦坤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偵字第2158號卷一第130頁背面至131頁):林:喂,你好。張:那個茶葉100多斤的都處理好了呀。林:喔,好,這個我知道。張:OK,好好。被告林錦坤於接獲被告張永專上開通知後,亦隨即於同日14時10分12秒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被告林裕閎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內容如下(偵字第2158號卷一第131 頁):坤:喂。閎:看到了啦。坤:有下單了呀?閎:看了,我剛有順便跟會計說了,叫他趕快處理,他說2個禮拜正好正月初...坤:12月初嗎?閎:元月初啦,月底剛好放4天。坤:放4天,好啦,1月初沒關係啦。...坤:1 月初,你叫他趕快處理就好了,不然,喔,那個很猴急。閎:呵呵,幹你老師咧,他猴急為什麼不快一點,他媽的,拖到現在。坤:你猴急厚,他做事就是這個態度沒有什麼辦法。翌日即101 年12月18日,被告林錦坤以即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被告張永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回報稱:「那個鹿谷的冬茶,鹿谷那個冬茶,他月初會拿來啦」,被告張永專即答稱「好啦好啦」。足見被告張永專係利用其對於系爭採購案之執行所具之監督職權,促使復興鄉公所承辦人向晶亮公司下單完成採購程序,以遂其與被告林錦坤、林裕閎約定完成下單後始交付款項之條件甚明。

㈤雖證人陳俊彥於原審證稱:被告張永專僅是帶晶亮公司人員前來建設課辦公室,很推薦晶亮公司,但還是要依復興鄉公所執行採購的流程辦理等語(原審矚訴卷二第145 頁、146頁背面),然證人陳俊彥於原審亦證稱:被告張永專並沒有就系爭採購案推薦或建議過其他廠商(原審矚訴卷二第146頁背面),已可見被告張永專就系爭採購案,主觀上確有由晶亮公司承作,以便達成其與被告林裕閎、林錦坤期約之事項,進而得以從中收受賄賂甚明。況被告張永專再三催辦,甚至偕晶亮公司人員前往復興鄉公所建設課辦公室、直接帶建設課承辦人陳俊彥找總務人員林奚真辦理電腦下單等積極舉措,與一般單純向承辦人員推薦廠商之情況,明顯不同,益見被告張永專對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甚明。證人陳俊彥此部分證言,不足為被告張永專有利之認定。至辯護人辯稱,被告張永專上開舉措,客觀上無從對證人陳俊彥構成壓力而影響採購案之辦理云云。然證人陳俊彥係復興鄉公所建設課承辦人員,就其辦理之進度,本應由建設課之主管予以監督考評,被告張永專本於其復興鄉代會主席之監督職權,就系爭採購案予以催辦,並推薦由晶亮公司承作,客觀上顯足以表彰被告張永專欲由復興鄉公所向晶亮公司下單採購,以便被告張永專收受被告林錦坤、林裕閎所交付之賄賂,是系爭採購案之承辦人陳俊彥、總務林奚真,仍依循法定流程進行簽核、填具訂購單等,並不影響被告張永專對於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認定。

五、按地方制度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鄉(鎮、市)設鄉(鎮、市)民代表會、鄉(鎮、市)公所,分別為鄉(鎮、市)之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又依同法第33條第1 項之規定,鄉(鎮、市)民代表由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被告張永專為第19屆復興鄉鄉民代表,任期為自99年起至103 年止,亦據被告張永專於調查局詢問時供承在卷屬實(偵字第2158號卷一第119 頁背面)。是被告張永專於本案行為時,自屬依地方制度法選舉任用且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而其職務範圍,除公務員之具體職務權限、一般職務權限外,即或雖非法律所明定,但與其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連之行為,亦應認屬職務行為之範疇,包括由行政慣例所形成,為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亦屬之。地方各級民意代表(直轄市或縣市議員及鄉鎮市民代表)有議決預算、監督其執行、審核決算報告之權,分為地方制度法第35條第2 款、第7 款,第36條第2 款、第7 款,第37條第2 款、第7 款所明定。此亦為地方民意代表之最重要「職務」。長期以來,各級地方政府為求府會和諧、良性互動,每賦予地方民意代表對部分預算(尤其建設補助款)有建議動支之權,多成慣例。則此由行政機關執行法定預算權限所衍生之地方民意代表預算動支建議權,自與地方民意代表固有之審查預算、監督執行權限有密切關連性,而亦屬其「職務」範圍。從而,地方民意代表如對其建議之預算,從中對他方(如得標廠商)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其既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之身分公務員;所為亦構成賄賂罪不法內涵之核心-特別義務之違反;並侵害賄賂罪之保護法益-執行職務之公正性及廉潔性,自成立公務員賄賂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復興鄉公所編列有關系爭採購案之追加預算400 萬元,應經復興鄉代會之審查議決,且依地方制度法第38條之規定,復興鄉公所就復興鄉代會議決之預算案即應予執行,如有延不執行或執行不當,復興鄉代會尚得請復興鄉公所說明理由。被告張永專就其擔任復興鄉代會主席所具有之審議預算、監督預算執行之權限,與被告林錦坤、林裕閎期約、收受以預算執行金額之37%計算之賄款,而從中牟利,顯已沾污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繩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名。是被告張永專、林裕閎辯稱,系爭採購案之實際執行與下單並非被告張永專職務上行為云云,非可採信。

六、綜上,被告張永專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及被告林裕閎對公務員即被告張永專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交付賄賂之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乙)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俊賢就前揭事實二、㈠、㈣、,被告蔡茂盛就事實二、㈠至,被告蔡郁敏就事實二、㈠至㈢、㈤至,被告王芸香就事二、㈠至㈢、㈤至,被告林美蘭就事實二、㈥至等犯行,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矚訴卷五第101 、158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74 、327 頁,本院卷二第205 至206 頁),核與證人林錦坤、林裕閎、黃晏樂、魏博鉅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偵字第2158號卷一第67頁背面至77、20頁背面至30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他字第669 號卷一第75至79、83至93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發票影本、蔡茂盛存摺內頁影本、晶亮公司轉帳傳票、預付結帳單、101 年預付貨款明細、茂華公司合作金庫龍潭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茂華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晶亮公司透過茂華公司給付佣金明細表、晶亮公司存簿轉帳明細、轉帳傳票、預付結帳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收據影本、晶亮公司付款單、付款明細、茂華公司大額交易明細表、彰化縣政府大城鄉公所大城鄉高效率道路照明燈具計劃書、LED 路燈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支出憑證黏貼單、彰化縣政府函檢附補助工程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北區國稅新竹營字第1030297336號、1030297341號函、晶亮公司透過茂華公司給付回扣明細暨晶亮公司辦理頭份市公所、泰安鄉公所採購案給付佣金會計帳務資料、茂華公司102年4月23日提供晶亮公司取回金額明細表、晶亮公司透過茂華給付回扣明細、回扣金額表、晶亮公司轉帳傳票0000000000、晶亮採購應付單、彰化銀行匯款單、晶亮公司0000000000轉帳傳票、0000000000轉帳傳票、晶亮公司託外應付單、彰化銀行匯款單、晶亮公司匯入、取回金額及日期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1月27日北區國稅楊梅銷0000000000號函暨進銷項憑證明細表、0000000000、0000000000號晶亮公司傳票、第一次、第二次採購應付單、晶亮公司100年9月6日、100年9月13日整批匯款電子憑證、0000000000 號100年9月15日晶亮公司傳票、茂華公司102年4月23日提供晶亮取回金額明細表、晶亮公司100 年會計帳冊等件在卷足稽(偵字第14862 號卷第195、197頁,偵字第5843號卷第64、69頁,偵字第25370 號卷第41至42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偵字第229 號卷三第136、137、142頁,花蓮地檢偵字第421號卷一第132、136、141至142、194至196、199至204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法務部調查局證據卷一第11、46至47、49至50、51至54、65至73、75、288至291、311至313頁,彰化地檢偵字第3115 號卷第235至238頁;苗栗地檢調查卷第164至181、184頁;苗栗地檢他字第669號卷一第96頁反面、126、157至159、163至164、167至169、172、174至176 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調查卷第74 頁反面、82頁反面、184至187頁,南投地檢偵字第156號卷第102、103頁)。又,晶亮公司之電腦會計系統,於製作每筆交易傳票後,即會自動將該傳票之內容轉送至該年度之會計明細分類帳之情,業經被告林美蘭於原審供述明確(原審矚訴卷五第101頁背面至102頁),此復為被告劉俊賢、王芸香、蔡茂盛、蔡郁敏所是認。足認被告被告劉俊賢、林美蘭、王芸香、蔡茂盛、蔡郁敏前開認罪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二、從而,被告劉俊賢、王芸香、林美蘭、蔡茂盛、蔡郁敏上開有關事實二所示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被告張永專於本案行為時,為桃園縣復興鄉鄉代會第19屆主席,係依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桃園縣復興鄉預算執行之審查監督,乃被告張永專之職務上行為,詎被告張永專竟對於其職務上監督之系爭LED 燈採購預算之執行,從中收取被告林裕閎所交付透過林錦坤轉交之賄賂,核被告張永專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前階段之要求、期約賄賂等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林裕閎不具公務員身分,與被告林錦坤一同對被告張永專關於不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核其所為,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 項之交付賄賂罪。其過程中行求、期約賄賂等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林裕閎與林錦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林錦坤所涉上開與被告林裕閎共同交付賄賂犯行,與其經檢察官於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即:與被告張永專共同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而收受賄賂行為(本院卷一第46頁),認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嫌,二者構成要件態樣、不法內涵,均與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交付賄賂罪完全不同,法律上之評價亦有重大差異,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並不相同,本院自無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加以論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01 號判決見解參照),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查(至檢察官起訴被告林錦坤共同收受賄賂罪部分,詳見後述乙、無罪部分之理由),附此敘明。

三、被告劉俊賢、王芸香、林美蘭、蔡茂盛、蔡郁敏部分:

㈠按商業會計憑證及會計帳簿,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簿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憑證、支出憑證及轉帳憑證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至第17條規定自明。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再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 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包括公司之經理人。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該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適用上揭規定論處罪刑。查本案被告蔡茂盛為茂華公司負責人,而劉俊賢係晶亮公司總經理,實際綜理晶亮公司業務,均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又被告林美蘭為晶亮公司會計、被告蔡郁敏為茂華公司會計,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業據被告劉俊賢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明確(偵字第2158號卷146 頁背面至147 、172 頁)。

㈡是核被告劉俊賢就事實二、㈠、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載不實罪;就事實二、㈣部分所為,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載不實罪,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被告劉俊賢就事實二、㈣部分,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再以此作為進項憑證持向稅務機關扣抵稅額而逃漏稅捐,應認被告劉俊賢係以一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罪處斷。被告劉俊賢所犯上開3 罪,係分別俟如附表編號㈠、㈣、之公務機關下單採購確定金額後,始按約定之佣金比例計算金額,取得茂華公司據以製作開立之統一發票而由晶亮公司支出該金額之現金,已認定如前,足認被告劉俊賢所為本案3 次犯行,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核被告蔡茂盛就事實二、㈠至㈢、㈤、㈦、㈨至部分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帳冊罪;另就事實二、㈥、㈧部分所為,則係犯商業會計法71條第1 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帳冊罪、同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就事實二、㈣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帳冊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㈣核被告蔡郁敏就事實二、㈠至㈢、㈤、㈦、㈨至部分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帳冊罪;另就事實二、㈥、㈧部分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 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帳冊罪、同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㈤核被告林美蘭就事實二、㈥、㈧部分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帳冊罪、同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就事實二、㈦、㈨至。部分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帳冊罪。

㈥被告王芸香雖非商業負責人或經辦會計人員,既與被告劉俊賢、林美蘭共同與被告蔡茂盛、蔡郁敏填製不實統一發票、轉帳憑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王芸香就事實二、㈠至㈢、㈤、㈦、㈨至部分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帳冊罪;另就事實二、㈥、㈧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帳冊罪、同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㈦被告蔡茂盛、王芸香、蔡郁敏、林美蘭與被告劉俊賢間,就前揭事實二、㈥至之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被告蔡茂盛、王芸香、蔡郁敏與被告劉俊賢間,就前揭事實二、㈠、㈡、㈢、㈤之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被告蔡茂盛與被告劉俊賢就前揭事實二、㈣之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劉俊賢、蔡茂盛、王芸香及蔡郁敏於前揭事實二、㈠係利用不知情之李夢嫻犯前揭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被告蔡茂盛、王芸香及蔡郁敏於前揭事實二、㈡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犯前揭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被告蔡茂盛、王芸香及蔡郁敏於前揭事實二、㈡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犯前揭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被告蔡茂盛及劉俊賢於前揭事實二、㈣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犯前揭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被告蔡茂盛、王芸香及蔡郁敏於前揭事實二、㈤亦係利用不知情之李夢嫻犯前揭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四、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至所謂集合犯乃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及常業犯等,學者或稱此係立法者明文規定之構成要件類型。換言之,是否為集合犯,主要在於得否自立法理由或法條之構成要件文義,明確知悉立法者已預定將反覆實行行為蘊含於構成要件內,若自立法理由或構成要件之文義可知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自屬集合犯;否則,於解釋時,即應嚴守中性立場,認為並非集合犯,而不得以日常生活經驗等不確定概念加諸於法條原定之構成要件上,抑或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詮釋構成要件,逕以該罪之性質本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將其解釋為係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見解參照)。查:茂華公司係晶亮公司之下游加工廠商,被告林裕閎會在電腦系統製作訂單,經被告劉俊賢告知該筆訂單之加工費數額,再通知茂華公司會計之被告蔡郁敏開立發票等情,此據被告王芸香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在卷(偵字第2158號卷二第75頁,偵字第14682 號卷第26頁);而被告劉俊賢係於100 年上半年,即與被告蔡茂盛洽談,請茂華公司配合開立發票,以便核銷,其會將茂華公司因此增加的稅費貼補給被告蔡茂盛等語,亦據被告蔡茂盛供述在卷(偵字第14682 號卷第89頁)。可見被告蔡茂盛係基於單一概括犯意,應被告劉俊賢之需求而多次由會計蔡郁敏提供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以利核銷帳目,又被告蔡郁敏係茂華公司之會計人員,被告王芸香、林美蘭亦分別為晶亮公司之生產管理部副理及會計,基於彼等之日常業務,就劉俊賢指示需求之統一發票、轉帳憑證,多次予以配合填製,足認被告蔡茂盛前揭11次填載不實憑證、帳冊及2 次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犯行;被告蔡郁敏前揭10次填載不實憑證、帳冊及2 次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犯行;被告王芸香前揭10次填載不實憑證、帳冊及2 次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犯行;被告林美蘭前開6次填載不實憑證、帳冊及2次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分僅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蔡茂盛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帳冊罪及第71 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事實二、㈥、㈧部分),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事實二、㈣部分),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斷;被告蔡郁敏、林美蘭、王芸香,亦各以一行為,同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帳冊罪及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事實二、㈥、㈧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五、本案檢察官除就被告蔡茂盛、蔡郁敏、王芸香、林美蘭所犯事實三、部分提起公訴外,復就被告蔡茂盛、蔡郁敏、王芸香所犯原判決事實三、㈠(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併案審理部分)、㈤、㈦、㈨、㈩(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併案審理部分),與被告蔡茂盛所犯原判決事實三、㈣(即追加起訴部分),被告林美蘭所犯原判決事實三、㈦、㈨、㈩(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併案審理部分)提起公訴,僅被告蔡茂盛、蔡郁敏、王芸香所犯原判決事實三、㈡、㈢(即臺灣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㈥、㈧(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及被告林美蘭所犯原判決事實三、㈥、㈧部分(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而與本案上開起訴部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累犯:被告張永專前於96年間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82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7年5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一第214 至215 頁)。被告張永專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要件。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予加重其刑。

七、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部分(被告劉俊賢、林裕閎):

㈠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略以(104 年度偵字第231 號):被告劉俊賢另與王芸香、蔡茂盛及蔡郁敏共同為事實二、㈡、㈢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認被告劉俊賢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嫌。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則以(103 年度偵字第3115號):

⒈大城鄉公所101 年7 月「大城鄉潭墘村等LED 路燈汰換採購計畫」及埤頭鄉公所「埤頭鄉彰水路、溪林路及市區等LED路燈汰換計畫」採購案,均係陳有任擔任掮客,並由其提供該2 採購案計畫書供大城鄉公所及埤頭鄉公所,向彰化縣政府申請補助款,大城鄉公所及埤頭鄉公所獲得彰化縣政府補助後,即分別於101 年7 月17、18日向晶亮公司下單購買,嗣被告劉俊賢為支付陳有任高額佣金,與王芸香、林美蘭、蔡茂盛及蔡郁敏4 人,共同基於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劉俊賢要求茂華公司負責人蔡茂盛及會計蔡郁敏配合,共同為事實二、㈥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因認被告劉俊賢就此部分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以不正方式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

⒉被告劉俊賢及林裕閎於101 年9 月間,為使晶亮公司順利承攬彰化市公所之LED 路燈案,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職務行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劉俊賢要求林裕閎向李明傑洽詢合作機會,而李明傑明知市民代表所提之地方建設建議事項,非僅為建議、諮詢服務性質,而係其市民代表職權事項,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與林裕閎達成支付採購金額約30%至40%之賄賂,並以現金給付為代價,而李明傑則事前對業務承辦人施壓,令承辦人以共同供應契約之方式向晶亮公司採購LED 路燈之期約。嗣李明傑即向不知情之彰化市長邱建富提出裝設LED 路燈採購案,邱建富同意後,林裕閎即於101 年9 月13日,與彰化市公所公用事業課承辦人魏源里聯繫,確認此LED 路燈採購案,並於同年月14日,再與魏源里聯繫,確認此LED 路燈採購案裝設位置,後其2 人商定將此LED 路燈採購案,裝設在南平街、埔中一街、埔中三街、埔西街、延平路397 巷,並要李明傑發建議函至彰化市公所,惟李明傑事先已要求林裕閎代擬該建議函,林裕閎不知如何製作,要求魏源里協助,後魏源里傳真範本與林裕閎,林裕閎製作後,由李明傑於101 年9 月17日正式發函與彰化市公所,經承辦人魏源里實地勘查後,於101 年9 月25日簽陳,該建議案需採購LED 路燈49具,依臺銀共同供應契約價格每具20,305元計算,採購金額994,945 元,因路燈經費皆已發包施工,推算後已不敷供採購,有經費不足情形,是否不予辦理等內容,惟上開採購案經李明傑具函建議辦理,邱建富乃批示「要辦理」;魏源里復於101 年9 月27日,簽擬因101 年度路燈經費,剩餘約20萬元,建議減少燈具數量以20萬元辦理採購,經簽准後,魏源里再於101 年10月12日簽請,本案僅施作埔西街(雲長路至彰興國中門口)換裝LED 路燈10具,採購金額約21萬元,以101 年度預算科目10-1-2-3業務費項下勻支,並經邱建富批可。101 年10月22日,林裕閎電話通知李明傑,彰化市公所行政課承辦人賴志傑有將請購單傳真與晶亮公司等情,並請李明傑與賴志傑確認,李明傑遂對賴志傑施壓表示「可以給林裕閎做就給他做」,賴志傑囿於李明傑市民代表身分,故本於共同契約採購方式,可向任何之複數締約廠商採購之裁量權,逕向晶亮公司詢價,並於101 年10月25日向晶亮公司下單採購10盞LED 路燈,金額共203,050 元。晶亮公司標得系爭LED 採購案後,林裕閎即依前開期約,欲自晶亮公司取得行賄款項交付與李明傑,嗣林裕閎向林美蘭取得111,678 元,從中取出71,000元,在不知情之晶亮公司業務魏憲宗陪同下,駕駛晶亮公司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李明傑住所,於101 年11月8 日11時5 分許,在李明傑住所內,交付內裝71,000元賄賂之牛皮信封紙袋與李明傑。嗣為隱匿自晶亮公司出帳之事實,劉俊賢與王芸香、林美蘭、蔡茂盛及蔡郁敏4 人,共同基於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劉俊賢要求茂華公司負責人蔡茂盛及會計蔡郁敏配合,共同為事實二、㈧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因認被告劉俊賢、林裕閎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以不正方式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賄罪嫌。

㈢檢察官上開併辦意旨固認被告劉俊賢、林裕閎前揭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以不正方式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賄罪嫌,與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而聲請移送併辦。惟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固為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所明定。惟法院得就未起訴部分之事實併予審判,必須法院就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認定俱屬有罪,且兩部分互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始能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裕閎於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未包括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本院自無從就併案意旨所指被告林裕閎涉犯商業會計法罪嫌予以審理;又被告林裕閎本案所犯關於不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之對象,為復興鄉代會主席即被告張永專,與檢察官併案意旨所指交付賄賂對象為彰化市市民代表李明傑,對象不同,且涉及之採購案亦全然無關,其與本案被告張永專就交付賄賂與收受賄賂所達成之合意,與另案彰化市市民代表李明傑間之意思表示是否合致,客觀上顯無可能係基於單一犯意,二者間亦無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無從加以審理。至檢察官併案意旨所指被告劉俊賢涉犯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部分(本案事實二、㈡、㈢、㈥、㈧),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78 號判決、108 年度訴字第150 號判決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該部分事實與被告劉俊賢於本案經起訴之事實,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又併案意旨認被告劉俊賢尚涉犯共同交付賄賂罪部分,然被告劉俊賢所涉本案共同交付賄賂罪部分業經諭知無罪判決如前述,自無從成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是本院無從就該併案意旨所指被告劉俊賢違反商業會計法、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等罪嫌併予審究。

㈣爰就上述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部分,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有關被告張永專、林裕閎部分撤銷改判理由之說明:

㈠被告張永專部分:按公務員圖利罪,係就公務員在事務上不法圖利之行為設其處罰之一般性規定,苟其圖利之行為已符合受賄罪之特別規定時,自應依該特別規定處罰,不另成立圖利罪。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須公務員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對價關係,始足成立。其所謂對價關係,必雙方行賄及受賄之意思達成一致,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為職務行為之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者;所謂職務上行為,則須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當。而是否具有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刑事裁判)。原判決未審究被告張永專擔任桃園縣復興鄉鄉代會主席,對於系爭採購案預算之執行具有監督權,竟對於其監督權之行使,收取1,478,700 元款項,應論以被告張永專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已如前述;原判決逕認桃園市復興鄉公所系爭採購案預算之執行,並非被告張永專身為桃園縣復興鄉鄉代會主席之職權,且以被告張永專與桃園縣復興鄉公所承辦人陳俊彥、總務林奚真無行政隸屬關係,認被告張永專就系爭採購案收取上開款項僅構成非主管事務之圖利罪(見原判決第60頁),尚有未洽。又,被告張永專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原判決就此未予認定,亦有未妥。

㈡被告林裕閎部分:原判決已認定被告林裕閎係為晶亮公司承作復興鄉公所之系爭採購案,而透過被告林錦坤與被告張永專接洽,並與被告張永專約定將給付採購金額之一定比例款項作為佣金(見原判決第71 頁倒數第2行至第72頁第2行,第72頁第7至11行),被告林裕閎復已就其對被告張永專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為認罪自白,原判決疏未審酌此情,逕以被告張永專僅構成非主管事務之圖利罪,即認定被告林裕閎上開偕林錦坤共同向被告張永專交付賄賂之犯行不構成犯罪,而為被告林裕閎無罪之諭知,亦與卷內相關證據不符,自非妥適。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就被告張永專之論罪不當,及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林裕閎部分諭知無罪判決部分亦有未洽,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有關被告張永專、林裕閎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量刑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張永專身為復興鄉代會主席,竟於履行其監督復興鄉公司預算執行之職務時,藉由其職權,就復興鄉公所系爭採購案,由晶亮公司業務人員林裕閎透過被告林錦坤交付賄賂,達系爭採購案比例之37%,金額高達1,478,700 元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嚴重侵蝕行政機關編列預算執行之效益,損害全體納稅義務人權益,暨被告林裕閎不思以正當手段競爭比價獲取採購案,竟以交付賄賂之方式,獲取晶亮公司承作系爭採購案之機會,並因此賺取業務獎金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張永專犯後未見悔意之態度,及被告林裕閎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告張永專、林裕閎均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張永專開設民宿、已婚、育有2 名子女;被告林裕閎從事水電工、離婚、育有2 名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永專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就被告林裕閎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就被告張永專諭知褫奪公權4 年,就被告林裕閎部分,諭知褫奪公權1 年。

三、沒收:按被告張永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依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上開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105 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再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本案被告張永專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1,478,700 元,為現場埋伏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官當場查獲扣案,屬被告張永專因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劉俊賢、蔡茂盛、蔡郁敏、王芸香、林美蘭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5 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等規定,審酌被告劉俊賢為使晶亮公司得以出帳支付如事實二、㈠、㈣、所示採購案仲介者之佣金,竟填製不實憑證、帳冊,使財產目錄表發生不正之結果,並使晶亮公司逃漏稅捐;又被告蔡茂盛因所經營之茂華公司與晶亮公司間之業務往來關係,而參與前揭填製不實憑證、帳冊等行為(事實二、㈠至㈢、㈤至),並幫助晶亮公司逃漏稅捐;被告蔡郁敏擔任茂華公司會計(事實二、㈠至㈢、㈤至部分),被告王芸香擔任晶亮公司生產部副理(事實二、㈠至㈢、㈤至部分)、林美蘭則擔任晶亮公司之會計(事實二、㈥至部分),分別因蔡茂盛、劉俊賢之指示而填製不實憑證、帳冊等犯罪動機、目的、分工參與程度,暨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與被告劉俊賢、蔡茂盛、蔡郁敏、王芸香、林美蘭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彼等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劉俊賢各有期徒刑5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就被告蔡茂盛、蔡郁敏、王芸香、林美蘭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說明:被告蔡茂盛、蔡郁敏、王芸香、林美蘭,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犯後復均已表達悔過之意,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蔡茂盛、蔡郁敏、王芸香、林美蘭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3 年,並為使彼等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蔡茂盛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被告蔡郁敏、王芸香均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7萬元;被告林美蘭則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啟自新。另說明被告蔡茂盛、蔡郁敏所登載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雖屬彼等因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晶亮公司,而非彼等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劉俊賢、王芸香、林美蘭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轉帳傳票,均係以晶亮公司之電腦繕打製作,依電腦會計軟體程式自動轉入晶亮公司101 年度之明細分類帳,已屬晶亮公司之電磁紀錄,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自不能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二、至原判決以被告蔡茂盛、蔡郁敏、王芸香、林美蘭所犯各次犯行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此部分理由雖有不當(詳如前述理由甲、參、四),然尚不影響有關被告蔡茂盛、蔡郁敏、王芸香、林美蘭部分應論以一罪之結論,尚無撤銷改判之必要;又,原判決理由欄甲、貳、三、㈥所載:「被告蔡茂盛前揭事實欄三㈠至㈩之犯行;被告蔡郁敏、王芸香上揭事實欄三㈠至㈢、㈤至㈩之犯行;被告林美蘭前揭事實欄三㈣至㈩之犯行,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等語(見原判決第65頁第6 至8 行),乃有誤寫(參見前述理由甲、參、五之說明),惟此部分亦不影響本案被告蔡茂盛、蔡郁敏、王芸香、林美蘭有罪部分之審理範圍,因認無撤銷改判之必要,均併敘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被告劉俊賢所犯事實二、㈠、㈣、等3 罪,係居於主導、支配地位,量刑應較被告蔡茂盛、蔡郁敏為重,原判決均予量處有期徒刑5 月,自有未洽;又被告蔡茂盛、蔡郁敏、王芸香、林美蘭本案犯行,害及交易憑證之正確性,影響會計制度核實交易之功能,情節並非輕微,難認彼等無再犯之虞,原審未說明被告蔡茂盛、蔡郁敏、王芸香、林美蘭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事由,逕為緩刑宣告,亦有不當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刑之量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茍無逾越法定本刑,且無顯失輕重有失衡平之情形,復已於判決理由說明其量刑所審酌之情狀,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包括被告劉俊賢、蔡茂盛、蔡郁敏、王芸香、林美蘭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分工程度,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並說明量刑依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且就被告劉俊賢部分,係就其所犯3 罪分別諭知有期徒刑5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與被告蔡茂盛、蔡郁敏、王芸香、林美蘭各係犯1 罪,而諭知有期徒刑5 月,並無檢察官所指均量處相同宣告刑之情形,此節所指,乃有誤會;又原判決已就何以認被告蔡茂盛、蔡郁敏、王芸香、林美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說明其認定之理由,並於宣告緩刑之同時予以附加對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俾使彼等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以啟自新,是原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亦無不當。檢察官主張原判決就被告蔡茂盛、蔡郁敏、王芸香、林美蘭之緩刑宣告不當,亦屬無據。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林錦坤部分、被告劉俊賢被訴共同對於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錦坤與被告張永專共同基於職務上行為之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謀議由張永專動用復興鄉公所101 年度第二次追加預算中所編列之400 萬元採購路燈,並由被告林錦坤與晶亮公司業務人員即被告林裕閎議定,將前開400 萬元預算,經由共同供應契約下單由晶亮公司承作,待復興鄉公所下單完成後,即由被告林裕閎將採購金額之50%交付被告林錦坤,並由被告張永專獲得其中37%之款項,嗣於101 年12月17日復興鄉公所就系爭採購案向晶亮公司下單購買LED 路燈161 盞,總經費3,996,342 元,被告張永專告知被告林錦坤後,由被告林錦坤通知被告林裕閎,請晶亮公司準備款項因應,晶亮公司之總經理即被告劉俊賢及被告林裕閎遂基於對公務員職務上行賄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裕閎於102 年1 月2 日下午5 時20分許,前往被告林錦坤位於桃園市大溪區長興西街之住處,將1,998,171 元交給被告林錦坤,被告林錦坤再於同日晚間7 時50分許,在「築地海鮮餐廳」外路旁,將現金1,478,700 元交予被告張永專。因認被告林錦坤亦與被告張永專(經本院認定係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詳如前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劉俊賢則與被告林裕閎(經本院認定係犯對於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詳如前述)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對於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嫌。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同法第95條規定被告有緘默權,是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而認定其為有罪,縱其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不能成立,除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亦不得因此遽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錦坤涉犯共同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劉俊賢亦涉犯共同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告張永專、證人即被告林裕閎、證人林信義、陳俊彥、林奚真等人之證言,及被告林錦坤、劉俊賢之供述,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四、就被告劉俊賢所涉與被告林裕閎共同交付賄賂部分,訊據被告劉俊賢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其係與被告林裕閎約定,就其在外取得之採購案訂單,予以訂單金額之上限55%作為佣金,不知實際上被告林裕閎如何運用,也不知被告林裕閎是以行賄之方式取得訂單等語。經查:

㈠就被告林裕閎於系爭採購案之聯繫過程,業據證人即被告林裕閎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證稱:其原本不認識林錦坤,於101 年初經同事介紹而認識,其聽說復興鄉公所有系爭採購案之需求,就詢問林錦坤,林錦坤表示可以向復興鄉公所瞭解;而復興鄉公所編列系爭採購案400 萬元預算後,被告張永專有找承辦人至其辦公室談採購的事,同時找其與林錦坤在場,後來林錦坤告知被告張永專表示要分得採購金額的35%,復興鄉公所於101 年12月17日下單向晶亮公司採購,林錦坤就打電話告知已經下單,其就請晶亮公司的王芸香將錢準備好,前往茂華公司取款交付等語(偵字第2158號卷一第21頁背面至25、59頁),由證人林裕閎之證言,可見其與林錦坤、張永專之交涉過程中,被告劉俊賢均未在場,亦未與被告林裕閎一同前往與被告張永專辦公室與復興鄉公所承辦人接洽採購條件等,已難認被告劉俊賢與被告林裕閎之間,就被告林裕閎不違背職務之行賄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佐以卷附被告林錦坤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裕閎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5 月24日22時10分33秒之聯繫內容,林錦坤稱:「我跟你說喔,那個路燈大概下禮拜出來」、「我跟你說啦,你跟公司說,這攤做『沙密素』(台語)的,55」,林裕閎即答稱:「我星期一進公司的時候,問一下看怎樣」等語(偵字第2158號卷一第39頁),可見被告林裕閎確係以相關中間人抽佣之整體比例回報晶亮公司總經理劉俊賢,此核與被告劉俊賢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時所供:晶亮公司是製造商,林裕閎向其回報業務費用,其計算成本後認為可以承作,就同意林裕閎去接單,至於林裕閎如何接單之細節其不會管,其不會知道林裕閎如何使用這些業務費用,只要公司還有利潤就會接單等語相符(偵字第2158號卷一第158 、173 頁)。

㈡次查,證人即被告張永專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時供稱:當初是林錦坤與其談定回扣成數,林錦坤說其可以拿到採購金額37%的回扣(偵字第2158號卷一第121 頁背面、143 頁);證人即被告林錦坤於偵訊時亦證稱:其先跟張永專接洽,確定他這筆款項(按指系爭採購案之預算)可以用,再跟被告林裕閎談回扣成數等情(偵字第2158號卷一第114 頁);佐以證人林裕閎於原審證稱:101 年2 、3 月間起,就晶亮公司共同供應契約的業務,劉俊賢就有說公司最高有55%的佣金額度可以運用,如果中間人的佣金不到55%,剩下的差額就是其自己的獎金;客戶介紹進來的案件,其會向劉俊賢報告,並告知客戶要求的佣金成數,公司都是等採購案確定到手,才會給付佣金,劉俊賢知道系爭採購案的佣金是要付給大溪的林董也就是林錦坤,其僅大概說一下是因為林錦坤有認識復興鄉代會的人;要給林錦坤50%的佣金是其自己跟林錦坤協調後決定的,因為這會影響到其自己可以拿到的佣金比例等語(原審矚訴卷二第52至53頁);且於另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78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劉俊賢與被告林錦坤沒有見過面,劉俊賢只知道林錦坤是大溪的林董,不知道林錦坤的真實姓名(原審矚訴卷二第117 頁),亦未見被告劉俊賢有何參與被告林裕閎、林錦坤、張永專間有關被告張永專收受賄款之具體金額或比例之討論。況證人林裕閎於另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78 號案件審理時更證稱:劉俊賢有詢問現在市面上做LED 的廠商放出去給中間人的佣金是多少,其告訴劉俊賢是50%到55%之間,後來公司接到案子,都是給中間人50%的佣金,但後來其他廠商越放越高,劉俊賢說他的權限上限是55%,如果其能夠做到50%以下,差額就是其業績獎金,看其自己如何設法壓低佣金;其不會將其從中拿到多少比例的佣金告知劉俊賢,劉俊賢知道基本盤就是50%,其要賺多少業務獎金,自己想辦法等語(原審矚訴卷二第105 頁背面、107 頁背面),益見被告劉俊賢並未過問給付中間人之佣金如何運用之細節,該筆款項係委由被告林裕閎與中間人洽商,可見被告劉俊賢就系爭採購案過程中,是否涉及向公務員行賄,甚至行賄之數額或細節,實無從得悉,自無從僅以被告劉俊賢知悉有給付中間人佣金,即推認被告劉俊賢與被告林裕閎間有何交付賄賂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㈢雖證人林裕閎於原審經檢察官詰以:「有一併向劉俊賢提到,林錦坤有告訴你,他拿的佣金是要再交給復興鄉代會主席」之問題時,答以:「會提一下」等語(原審矚訴卷二第52頁背面),然其亦證稱:劉俊賢不需要向其確認中間有任何公務員會民意代表有拿到錢,其只要確定案件有成即可等語(原審矚訴卷二第58頁),由證人林裕閎上開所述,其會考慮自己可以拿到的佣金成數,而與被告林錦坤協調給付佣金之比例,已可見被告劉俊賢並未參與有關給付佣金之細節、對象等事項之討論,至多僅是知悉是由被告林錦坤居間引介由晶亮公司承作系爭採購案,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劉俊賢與被告林裕閎間有共同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劉俊賢給與被告林裕閎高比例之佣金額度,應知悉被告林裕閎係對被告張永專交付賄賂,且被告劉俊賢知悉該筆款項係不法用途,始請被告王芸香、林美蘭、蔡茂盛、蔡郁敏等人配合填製不實憑證,益見被告劉俊賢負責準備行賄款項,與林裕閎為交付賄賂之共同正犯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然依證人林裕閎前開所證,就系爭採購案之佣金去向,被告劉俊賢並未過問,且授權被告林裕閎如能降低給付中間人之佣金數額,差額即歸其作為自己之業務獎金,由此等交易模式以觀,被告劉俊賢因該等佣金非屬會計帳務上得以認列之費用,而洽請被告王芸香、林美蘭、蔡茂盛、蔡郁敏等人配合填製不實憑證,以利由晶亮公司出帳,該虛偽填製憑證之金額,又係依系爭採購案之50%計算,而非依被告張永專取得之1,478,700 元填製(見附表編號11所示統一發票及金額),益見證人林裕閎前開所述被告劉俊賢只知悉就系爭採購案給付中間人佣金之比例,但相關細節均未參與之情屬實。是由檢察官所指上情,亦無法推認被告劉俊賢與林裕閎就關於被告張永專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甚明。

㈤綜上,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法院就被告劉俊賢共同交付賄賂部分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劉俊賢涉有此部分犯行,既然不能證明犯罪,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劉俊賢無罪之判決。

五、關於被告林錦坤所涉與被告張永專共同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訊據被告林錦坤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其是於101 年初認識被告林裕閎,並計畫使復興鄉公所向晶亮公司下單採購LED 燈以從中牟利,故於101 年5 月間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張永專,而向被告張永專提及,若向晶亮公司採購LED 燈,可獲取一定比例之款項,並非先與被告張永專謀議共同收受賄賂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林裕閎於原審證稱:其請被告林錦坤去詢問復興鄉公所是否有LED 燈需求,被告林錦坤去問被告張永專有意願要做,其就已經告知被告林錦坤佣金額度是採購金額的50%,當時還沒有確定復興鄉公所編列的400 萬元預算經審議通過,是在剛開始談系爭採購案的時候就講好了(原審矚訴卷二第56頁背面至57頁),佐以卷附101 年5 月10日上午8時51分19秒,被告林錦坤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坤」)與被告林裕閎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閎」)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偵字第14682 號卷第238 至239頁):閎:大哥。坤:小林,復興那邊。閎:嘿。坤:他原本說有一個臺中的在配合。閎:嗯,對。坤:但是我有跟他說。...坤:我們這邊,也要加減配合看看,但是我們,他們的條件就是,可能就是下單,我們就要立刻處理了。閎:下單立刻處理的話,也是要站(諧音)一個禮拜,他們有要跟我們配合。坤:對呀,我現在,昨天、前天,昨天才跟他整個講,他說那個他下去handle,你聽懂嗎,那個他會下去handle嘛,你瞭解嗎,他會下去handle啦。...閎:他那一邊應該你也,他那一邊在做應該也差不多在,應該也不多吧?差不多30而已吧,最多。坤:不止。...閎:夭壽這麼高喔,那邊做這麼高喔。坤:我昨天問,人家別人做這麼高,不是我們,你知道嗎。閎:那不就做到3.5。坤:人家4呢。閎:太離譜吧,那邊做到這麼高喔。坤:你不知道喔,所以你不用管啦,反正我們就照我們的走,你聽懂嗎?閎:嗯。坤:我們就照我們的走,照我們的5走啦。閎:嘿,對呀。坤:照我們的5 走,剩下的,剩下的那個我來跟他們處理嘛。閎:好呀,OK呀,可以呀。核與被告林錦坤於原審供稱:101 年5 月10日跟被告林裕閎指示初步談論,當時還沒有確定有系爭採購案;其是先與廠商即晶亮公司聯繫後,才去找復興鄉公所看有沒有工作(按即系爭採購案),而不是先有系爭採購案,才去找廠商等語相符(原審矚訴卷四第53、54頁)。

㈡況系爭採購案預算係由復興鄉公所於101 年5 月22日提出,由復興鄉代會於101 年5 月23日至25日第19屆第9 次臨時會中審議通過,已認定如前,亦可見被告林錦坤於101 年5 月9 日與被告張永專見面探詢被告張永專意願時,復興鄉公所尚無系爭採購案之預算,益見被告林錦坤係因被告林裕閎告知有聽說復興鄉公所有採購之計畫,故請被告林錦坤透過友人介紹認識被告張永專進而接洽甚明。可見被告林錦坤係與被告林裕閎基於共同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錦坤出面與被告張永專聯繫,並與被告張永專洽談交付賄賂之數額。且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可見被告張永專係經被告林錦坤之遊說,始轉而與被告林錦坤、林裕閎合作,達成期約、交付賄賂與收受賄賂之意思表示合致,實無從認定被告林錦坤與張永專間,有何共同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

㈢雖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林錦坤結識被告張永專並促成復興鄉公所就系爭採購案向晶亮公司下單,目的係為與被告張永專共同獲取被告林裕閎所交付之佣金,應認被告林錦坤與張永專係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共同正犯云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不當。然證人即被告林裕閎於原審已證稱:其與被告林錦坤在共同供應契約的運作模式下,花蓮、桃園的佣金都是給林錦坤50%(原審矚訴卷二第56頁背面);且證人即被告張永專於原審亦證稱:當時給付37%是被告林錦坤自己講出來的;林錦坤說有下單才有,沒有下單怎麼會有等語(原審矚訴卷三第149 、151 頁背面),均可見被告林錦坤係自其向被告林裕閎所取得採購金額50%之佣金中,將採購金額之37%交付被告張永專作為賄賂款項,並非由被告張永專向被告林裕閎收受賄賂後,始將部分款項分撥被告林錦坤作為佣金甚明。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林錦坤之目的係為與被告張永專共同獲取被告林裕閎所交付之佣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

㈣綜上,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法院就被告林錦坤所涉共同收受賄賂犯行部分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錦坤有何與被告張永專共同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既然不能證明犯罪,自應諭知被告林錦坤無罪之判決。且如前述,即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林錦坤此部分行為應成立共同行賄云云,惟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與行賄罪之社會基本事實並不相同,本院自無從予以變更起訴法條改論林錦坤以共同行賄罪,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證據結果不能證明被告林錦坤、劉俊賢分別有公訴人所指與被告張永專共同收受賄賂罪嫌、及與被告林裕閎共同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既然不能證明被告林裕閎、劉俊賢有此部分犯行,自應就被告林錦坤被訴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劉俊賢被訴共同交付賄賂罪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慈雁、被告張永專均提起上訴,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劉興浪

附表(本判決事實二部分):┌──┬───┬──────┬─────────┬───────┬───────────┬───┐│編號│原判決│起訴(含移送│採購機關 │茂華公司開立之│晶亮公司製作之會計憑證│備 註││ │事實編│審理)、追加│採購日期 │不實統一發票號│、帳冊或財務報表名稱與│ ││ │號 │起訴、檢察官│採購金額 │碼、內容及金額│內容 │ ││ │ │移送併辦之案│佣金比例 │ │ │ ││ │ │號及犯罪事實│佣金數額 │ │ │ ││ │ │編號 │ │ │ │ │├──┼───┼──────┼─────────┼───────┼───────────┼───┤│⒈ │三、㈠│南投地檢104 │南投縣信義鄉公所 │VG00000000 │一、採購應付單 │ ││ │ │偵156號起訴 │100年8月16日 │加工費 │二、應付帳款之轉帳傳票│ ││ │ │書犯罪事實二│249萬6,500元 │121萬5,060元 │ : │ ││ │ │ │45% │ │①75萬元 │ ││ │ │ │112萬5,000元 │ │票號:0000000000 號 │ ││ │ │ │ │ │日期:100.09.06 │ ││ │ │ │ │ │內容:會計科目2143應付│ ││ │ │ │ │ │ 帳款,摘要茂華公│ ││ │ │ │ │ │ 司VG 00000000 號│ ││ │ │ │ │ │ A000-00000000A71│ ││ │ │ │ │ │ 0-00000000第一次│ ││ │ │ │ │ │ 付款 │ ││ │ │ │ │ │②37萬5,000元 │ ││ │ │ │ │ │票號:0000000000 號 │ ││ │ │ │ │ │日期:100.09.13 │ ││ │ │ │ │ │內容:會計科目2143應付│ ││ │ │ │ │ │ 帳款,摘要第二次│ ││ │ │ │ │ │ 支付款A000-00000│ ││ │ │ │ │ │ 145、A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③9萬60元 │ ││ │ │ │ │ │票號:0000000000 號 │ ││ │ │ │ │ │日期:100.09.13 │ ││ │ │ │ │ │內容:會計科目2143應付│ ││ │ │ │ │ │ 帳款,摘要茂華公│ ││ │ │ │ │ │ 司第三次支付 │ ││ │ │ │ │ │ $000000 A710 │ ││ │ │ │ │ │ -00000000 、A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三、100年度明細分類帳 │ │├──┼───┼──────┼─────────┼───────┼───────────┼───┤│⒉ │三、㈡│苗栗地檢104 │苗栗縣頭份市公所 │WL00000000 │一、採購應付單 │劉俊賢││ │ │偵231號移送 │100年9月26日 │加工費 │二、應付帳款之轉帳傳票│部分退││ │ │併辦意旨書犯│250萬元 │121萬5,060元 │ (①75萬元,票號:│併辦 ││ │ │罪事實二 │45% │ │ 0000000000號;②37│ ││ │ │ │112萬5,000元 │ │ 萬5,000元,票號:1│ ││ │ │ │ │ │ 000000000號;③9萬│ ││ │ │ │ │ │ 60元,票號:100101│ ││ │ │ │ │ │ 2001號) │ ││ │ │ │ │ │三、100年度明細分類帳 │ │├──┼───┼──────┼─────────┼───────┼───────────┼───┤│3. │三、㈢│苗栗地檢104 │苗栗縣泰安鄉公所 │WL00000000 │一、託外進貨單 │劉俊賢││ │ │偵231號移送 │100年10月20日 │加工費 │二、應付帳款之轉帳傳票│部分退││ │ │併辦意旨書犯│250萬元 │121萬5,060元 │ (①25萬元,票號:│併辦 ││ │ │罪事實三 │45% │ │ 0000000000號;②48│ ││ │ │ │112萬5,000元 │ │ 萬5,000元,票號:1│ ││ │ │ │ │ │ 000000000號;③48 │ ││ │ │ │ │ │ 萬元票號:00000000│ ││ │ │ │ │ │ 01號) │ ││ │ │ │ │ │三、100年度明細分類帳 │ │├──┼───┼──────┼─────────┼───────┼───────────┼───┤│4 │三、㈣│桃檢104偵253│嘉義縣阿里山鄉公所│XQ00000000 │一、應付帳款之轉帳傳票│ ││ │ │70號追加起訴│不詳 │加工費 │二、100年度明細分類帳 │ ││ │ │書 │不詳 │135萬90元(金 │ │ ││ │ │ │不詳 │額128萬5,800元│ │ ││ │ │(蔡茂盛公訴│不詳 │,加計營業稅6 │ │ ││ │ │不受理) │ │萬4,290元) │ │ ││ │ │ │ │ │ │ ││ │ │(原判決理由│ │ │ │ ││ │ │甲、貳、三㈥│ │ │ │ ││ │ │誤載林美蘭部│ │ │ │ ││ │ │分亦為本案審│ │ │ │ ││ │ │理範圍,見原│ │ │ │ ││ │ │判決第65頁)│ │ │ │ │├──┼───┼──────┼─────────┼───────┼───────────┼───┤│5 │三、㈤│花蓮地檢102 │花蓮縣卓溪鄉公所 │BW00000000 │一、會計憑證 │ ││ │ │偵229、421、│101年5月29日 │加工費 │二、應付帳款之轉帳傳票│ ││ │ │930、3596號 │101萬7,702元 │60萬4,551元( │ (晶亮公司因茂華公│ ││ │ │起訴書犯罪事│50% │57萬5,763元, │ 司於所承作花蓮卓溪│ ││ │ │實二、(八)│55萬9,736元(林裕 │加計營業稅2萬 │ 鄉乙案中為路燈加工│ ││ │ │1. │閎5萬855元,林錦坤│8,788元) │ ,而支付茂華公司60│ ││ │ │ │50萬8,851元) │ │ 萬4,551元元費用, │ ││ │ │(蔡茂盛、蔡│ │ │ 另匯款之手續費2筆 │ ││ │ │郁敏、王芸香│ │ │ 則為合計30元) │ ││ │ │公訴不受理)│ │ │三、101年度明細分類帳 │ ││ │ │ │ │ │ │ ││ │ │(原判決理由│ │ │ │ ││ │ │欄甲、貳、三│ │ │ │ ││ │ │㈥誤載林美蘭│ │ │ │ ││ │ │亦為為本案審│ │ │ │ ││ │ │理範圍,見原│ │ │ │ ││ │ │判決第65頁)│ │ │ │ │├──┼───┼──────┼────┬────┼───┬───┼───────────┼───┤│6 │三、㈥│彰化地檢103 │彰化縣大│彰化縣埤│DK4719│DK4719│一、請款單 │劉俊賢││ │ │偵3115號移送│城鄉公所│頭鄉公所│3050 │3010 │二、應付帳款之轉帳傳票│部分退││ │ │併辦意旨書併│101年7月│101年7月│324萬 │646萬 │三、101年度明細分類帳 │併辦 ││ │ │案理由一、(│17日 │18日 │6,488 │6,035 │四、101年度資產負債表 │ ││ │ │二) ├────┴────┤元 │元 │ │ ││ │ │ │不詳 │ │ │ │ ││ │ │ │不詳 │ │ │ │ ││ │ │ │899萬3,066元 │ │ │ │ │├──┼───┼──────┼─────────┼───┴───┼───────────┼───┤│7 │三、㈦│花蓮地檢102 │花蓮縣新城鄉公所 │EY00000000 │一、會計憑證 │ ││ │ │偵229、421、│101年8月17日 │加工費 │二、應付帳款之轉帳傳票│ ││ │ │930、3596號 │200萬元 │116萬8,045元 │ (傳票日期101年9月│ ││ │ │起訴書犯罪事│50% │ │ 5日、製表日期101年│ ││ │ │實二、(八)│100萬元 │ │ 9月5日、會計科目「│ ││ │ │2. │ │ │ 應付費用」、摘要「│ ││ │ │ │ │ │ 茂華花蓮新城路燈案│ ││ │ │(蔡茂盛、蔡│ │ │ 重工費」、金額「11│ ││ │ │郁敏、王芸香│ │ │ 68045」) │ ││ │ │、林美蘭部分│ │ │三、101年度明細分類帳 │ ││ │ │公訴不受理)│ │ │ │ │├──┼───┼──────┼─────────┼───────┼───────────┼───┤│8 │三、㈧│彰化地檢103 │彰化市公所 │EY00000000 │一、請款單 │劉俊賢││ │ │偵3115號移送│101年10月25日 │加工費 │二、應付帳款之轉帳傳票│、林裕││ │ │併辦意旨書併│20萬3,050元 │12萬614元 │ (票號:0000000000│閎部分││ │ │ │ │ │ │退併辦││ │ │案理由一、(│不詳 │ │ 、0000000000號) │ ││ │ │三) │不詳 │ │三、101年度明細分類帳 │ ││ │ │ │ │ │四、101年度資產負債表 │ │├──┼───┼──────┼─────────┼───────┼───────────┼───┤│9 │三、㈨│花蓮地檢102 │花蓮縣卓溪鄉公所 │GM00000000 │一、會計憑證 │ ││ │ │偵229、421、│101年11月13日 │加工費 │二、預付結帳單 │ ││ │ │930、3596號 │84萬3,948元 │50萬1,307元 │三、應付帳款之轉帳傳票│ ││ │ │起訴書事實二│50% │ │ (傳票日期101年11 │ ││ │ │、(四) │42萬1,974元 │ │ 月20日、製表日期10│ ││ │ │ │ │ │ 1年11月13日、會計 │ ││ │ │(蔡茂盛、蔡│ │ │ 科目「應付費用」、│ ││ │ │郁敏、王芸香│ │ │ 摘要「茂華花蓮卓溪│ ││ │ │、林美蘭部分│ │ │ 第2案重工(34盞) │ ││ │ │公訴不受理)│ │ │ 」、金額「501307」│ ││ │ │ │ │ │ ) │ ││ │ │ │ │ │四、101年度明細分類帳 │ │├──┼───┼──────┼─────────┼───────┼───────────┼───┤│10 │三、㈩│花蓮地檢102 │花蓮縣卓溪鄉公所 │GM00000000 │一、會計憑證 │ ││ │ │偵229、421、│101年11月11日 │加工費 │二、預付結帳單 │ ││ │ │930、3596號 │99萬2,880元 │58萬9,772元 │三、應付帳款之轉帳傳票│ ││ │ │起訴書事實二│50% │ │ (傳票日期101年11 │ ││ │ │、(九) │49萬6,440元 │ │ 月7日、製表日期101│ ││ │ │ │ │ │ 年11月13日、會計科│ ││ │ │(蔡茂盛、蔡│ │ │ 目中借方預付貨款為│ ││ │ │郁敏、王芸香│ │ │ 56萬1,688元、借方 │ ││ │ │、林美蘭部分│ │ │ 進項稅額為2萬8,08 │ ││ │ │公訴不受理)│ │ │ 4元,並對應貸方金 │ ││ │ │ │ │ │ 額為58 萬9,772元、│ ││ │ │ │ │ │ 摘要「茂華花蓮卓溪│ ││ │ │ │ │ │ 第1案重工(40 盞)│ ││ │ │ │ │ │ 」) │ ││ │ │ │ │ │四、101 年度明細分類帳│ │├──┼───┼──────┼─────────┼───────┼───────────┼───┤│11 │三、│桃檢102偵146│桃園縣復興鄉公所 │GM00000000 │一、請款單 │ ││ │ │82 、2158號 │101年12月17日 │加工費 │二、應付帳款之轉帳傳票│ ││ │ │起訴書 │399萬6,342元 │237萬6,167元 │三、101年度明細分類帳 │ ││ │ │ │50% │ │ │ ││ │ │ │199萬8,171元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林錦坤、劉俊賢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汪怡君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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