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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年度上訴字第648 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上訴字第648 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江山禾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56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 年。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青力壯,不思以正常之手法取得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深值非議。被告參與犯罪集團,利用被害人不諳法律,假冒執法人員,使被害人心理產生不安,而交予財物,其犯罪手段惡劣,且對不特定之人,遂行詐欺行為,造成社會不安,危險性甚大。告訴人乙○○受有新臺幣290 萬元之損失,犯罪所生損害甚大。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不佳。被告與12歲以上未滿18歲以下之少年故意共犯詐欺取財罪,依法應加重其刑,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年之刑期,顯有量刑不當之違誤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父母皆在工地擔任臨時工,無固定收入,被告亦已失業數月,迫於生活壓力,未審慎思考而涉案,被告之犯罪動機尚非重大惡劣。且被告僅擔任把風車手之工作,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被告僅有高職畢業,智識程度普通,所獲得之不法報酬僅有1 萬8 千元,違反義務之程度尚屬輕微。被告係把風車手之次要角色,於偵查及審理時對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並供出上手以期協助被害人找回被騙金錢,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如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請酌減其刑云云。
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3 條雖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1日起生效,惟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3 條規定既尚未生效,本案即不應適用上揭修正後條文,先予敘明。
五、刑罰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裁判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判決於量刑時,認被告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即少年蘇○晟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與少年共同故意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騙犯行,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不諳檢察機關偵辦案件之程序,及民眾對於檢察機關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方式遂行其詐騙行為,於加入詐欺集團期間參與詐欺犯行,本次詐騙所得金額更高達290 萬元,嚴重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情節重大,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未婚、家庭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程度、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2 年。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應認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相悖之情形,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且應依法加重其刑,僅量處有期徒刑2 年,顯有量刑不當云云,及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其刑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之2
選任辯護人 賴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5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被訴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五日、一百零五年五月六日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
公務員職權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於民國105年2月間,加入由康
裕豪、謝宗勳(綽號「上帝」)、李政穎(綽號「暴牙」、
「兔子」)、未滿18歲之少年蘇○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共組之詐欺集團,擔任把風車手之工作。其等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於105年3月13日至105年3月29日間接續以電話向乙○○偽
稱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因警方查獲乙
○○詐領健保費,乙○○須提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監
管費等語,使乙○○陷於錯誤,允將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
存款領出交付保管,甲○○即與少年蘇○晟、李政穎於105
年4月14日下午2時許,一同搭計程車前往新竹縣寶山鄉農會
附近,由李政穎交付序號不詳、內含不詳門號SIM卡之行動
電話1支予甲○○,甲○○即持該行動電話與自己所有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政穎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
,並負責在新竹縣寶山鄉○○路00號之「美廉社」附近,監
看乙○○有無進入該農會提領款項,待乙○○於同日下午3
時許,前往該農會提領現金290萬元後,由蘇○晟於「美廉
社」對面向乙○○拿取該現金290萬元,取款後甲○○、李
政穎、蘇○晟即一同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並將所取得之款
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上手。嗣經警循線追查,於105年5月23
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之2處所將甲○○拘提
到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
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7至
101頁、本院卷第12至28頁、第45至51頁、第79至117頁、第
248至2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見偵卷第14至17頁、第91至9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
蘇○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時之證述(見本院105年度少調
字第272號卷第4至7頁、本院卷第79至103頁)、證人即當天
搭載被告等人之計程車司機呂正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
第18頁),互核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乙○○於新竹縣寶
山鄉農會之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內頁影本、新竹縣寶山鄉消防
隊前、新竹縣寶山鄉○○路00號附近、新竹縣寶山鄉農會前
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署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吳文正之偽造公文書2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8至
40頁、第50至56頁、第95至96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至起訴書認被告前揭行為亦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
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然刑法既已於103年6月18日,除
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
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
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
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上揭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
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有重複評價之虞,併予說
明。
㈡、被告與共犯康裕豪、謝宗勳、李政穎、少年蘇○晟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就上揭詐欺取財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㈢、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成年人教
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此
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
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本條項規定應優先
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且其所定「成年人」係年齡狀態,
而非身份條件,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
適用,故係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66年度第7次
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70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
、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因非屬分則加重
規定,而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僅是以「成年人」之年
齡狀態為加重依據,故不以成年人對共犯是否為兒童或少年
有所認識為必要,此猶如累犯之總則加重規定,行為人對其
是否符合累犯加重要件,不必具有認識,一旦符合累犯狀態
即應予加重者同。查被告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
犯即少年蘇○晟(87年9月生)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此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成年人與少年
共同故意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許多被害人遭詐欺
集團騙取金錢後,造成內心受到極大創傷,遭騙取之金錢均
係一般人努力工作所儲存之積蓄,一夕之間遭騙往往造成極
大之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且亦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
係,竟不思以正途取財,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共同
參與詐騙犯行,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不諳檢察
機關偵辦案件之程序,及民眾對於檢察機關人員執行職務公
信力之信賴等心理,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方式遂行其
詐騙行為,使公務機關之公信力嚴重受損,影響民眾對公務
機關之信賴,於加入詐欺集團期間參與多次詐欺犯行,本次
詐騙所得金額更高達290萬元,嚴重損及告訴人乙○○之財
產法益,犯罪情節重大,惡性非輕,迄今未能與告訴人乙○
○達成和解,賠償其財產損失,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庭狀況勉持,暨
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程度、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經修正,並於105年7月1
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亦經同步修正施行為「關於
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適用修正
後之法律規定。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
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
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
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
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扣案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所有,供被告於案發當日與共犯李政穎聯絡詐騙事
宜所用,為被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69至270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又被告自承參與本件犯行
獲得報酬1萬8千元(見偵卷第99頁),為其參與上揭犯行之
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行動電話申請書3張、謝子頤健保卡1
張、謝宗勳重機車駕照、行照及營造業資格證各1張、被告
長袖襯衫1件等物,與本案並無關聯,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而被告於案發當日所持用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之序號
不詳、內含不詳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未據扣案,且據
被告供稱該支行動電話已交還李政穎(見本院卷第21頁),
由卷附證據亦無從認定該支行動電話目前仍存在,為免執行
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共犯李政穎、蘇○晟取得上揭
290萬元款項後,該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員
復於105年4月19日指示告訴人乙○○前往新竹縣寶山鄉寶山
交流道附近便利商店傳真機,領取上揭290萬元之收據及另
須再匯款210萬元之匯款帳號,告訴人乙○○即於同日下午1
時許,至上開便利商店領取傳真2紙(署名均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內容分別為已收到告訴人乙○
○上揭290萬元之監管科收據、及請告訴人乙○○配合將款
項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
名游晨欣帳戶),告訴人乙○○於收受上開傳真後,於同日
下午2時許至新竹縣寶山鄉農會,將210萬元匯至上開帳戶。
因認被告甲○○就上開告訴人乙○○遭詐騙210萬元部分,
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嫌等語。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05年4月14日那天結束後,除了跟暴
牙(即李政穎)拿1萬8之外,沒有參與其他詐騙工作,會跟
暴牙去唱歌之類的等語(見偵卷第99頁)、於本院調查時供
稱:105年4月14日是我最後一次,之後我沒有跟這個集團的
人一起去當車手,有跟暴牙(即李政穎)、蘇○晟一起吃飯
或唱歌,有去謝宗勳家玩PSP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2至26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從105年2月加入詐騙集團,直
到105年4月14日為止等語(見偵卷第267頁),始終供稱其
於105年4月14日與共犯李政穎、蘇○晟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
人乙○○拿取290萬元後,即未繼續參與該詐騙集團之運作
,與李政穎、蘇○晟等人碰面只是一起吃飯、唱歌等情,此
部分所述前後尚屬一致,核與證人即共犯蘇○晟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和被告是去寶山鄉跟乙○○拿290萬元這次認識
的,在此之前沒有看過被告,這天之後有剛好遇到被告一、
兩次,我去桃園釣蝦場找朋友,被告剛好也認識我朋友,被
告和我朋友坐同一桌,我沒有跟被告交談,還有一次我和我
高中同學陳冠宇、被告見面,這次也沒有跟被告交談,此外
沒有再見過被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1至103頁),則被
告上揭所辯,應非全然無稽。
㈢、至被告與共犯李政穎於105年4月14日共同為上揭犯行後,被
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政穎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4月14日至同年5月21日
期間雖仍有多次通聯紀錄,有上開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113至116頁、本院通聯紀錄卷),惟被告於偵
查、本院調查均供稱其與綽號「暴牙」之李政穎於104年底
因同在黑貓宅急便任職早已認識,與蘇○晟則係105年4月14
日當日認識,該日後仍有與李政穎、蘇○晟碰面吃飯、唱歌
等語(偵卷第75頁、本院卷第14頁、第26頁),證人蘇○晟
亦證稱105年4月14日後雖曾與被告見面,但並未與之共同從
事詐騙行為等語,已如上述,是縱被告於105年4月14日後仍
有與李政穎、蘇○晟以電話聯繫或見面,仍不得據此認定渠
等確有共同從事該詐欺集團之相關事宜。此外,亦無其他證
據可證被告於105年4月14日後仍有參與該詐欺集團之運作,
或就告訴人乙○○於105年4月19日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
交付210萬元部分有何具體參與行為,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㈣、綜上,公訴意旨認告訴人乙○○於105年4月19日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而交付210萬元部分,尚無證據足認被告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
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於105年5月2日下午1時許電聯告訴人林榮檉,於電話
中自稱為高雄市警察局偵查佐,向告訴人林榮檉佯稱因警方
查獲詐領健保費,須將告訴人林榮檉拘提到案,但可用60萬
元保證金免予拘提等語,使告訴人林榮檉陷於錯誤,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5年5月5日下午2時許,至新竹縣竹東
鎮○○路0段00號前,與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員見面,該成員將手機交給告訴人林榮檉接聽後,由另一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電話中自稱係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使告訴人林榮檉更加深信不疑
,因而交付現金60萬元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
並交付署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之收據
予告訴人林榮檉收執。告訴人林榮檉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5年5月6日下午2時許,至相同地
點與少年蘇○晟見面,少年蘇○晟將手機交給告訴人林榮檉
接聽,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電話中訛稱
稱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使告訴人林榮檉陷於
錯誤,交付50萬元交付予少年蘇○晟,少年蘇○晟並當場於
電話中向該詐欺集團成員回報「報告長官,證物齊全」等語
。因認被告甲○○就告訴人林榮檉遭詐欺共計110萬元部分
,涉犯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
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就告訴人林榮檉遭詐欺110萬元部分,
亦涉犯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
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
職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林榮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署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之偽造公文書1紙;告訴人林榮檉於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渣打國際銀商業銀行帳戶之存
摺內頁影本;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李政穎所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4月至同年6月之雙向通
聯紀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之運作,惟堅
詞否認有參與告訴人林榮檉於105年5月5日、同年月6日遭詐
欺共計110萬元之犯行,辯稱:伊於105年4月14日後即已退
出上開詐欺集團,105年5月5日、同年月6日並未參與向告訴
人林榮檉詐騙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林榮檉於105年5月2日下午1時許在家中接獲詐欺集團
成員電話,向其訛稱因警方查獲詐領健保費須將其拘提到案
,可用保證金免予拘提等語,告訴人林榮檉因而陷於錯誤,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於105年5月5日下午2時許,至新
竹縣竹東鎮○○路0段00號前與詐欺集團成員見面,經與佯
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之詐欺集團成員通
電話後,當面交付現金6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收受署名
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之收據1紙;又於
同年5月6日下午2時許,於上開地點與另一詐欺集團成員碰
面,經與佯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
員通電話後,再度當面交付現金5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
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榮檉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明確(見
偵卷第19至25頁、第97至102頁),並有署名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之偽造公文書1紙、告訴人林榮
檉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
內頁影本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第44至49頁),則該
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榮檉於105年5月8日警詢中證稱:第一次
(即105年5月5日)來拿錢的是一位年約24歲左右、短頭髮
、上衣白色襯衫、褲子休閒褲深藍色,第二次(即105年5月
6日)來拿錢的是一位年約25歲左右、短頭髮、上衣淡黃色
襯衫、褲子休閒褲咖啡色,來拿錢的不是同一人等語(見偵
卷第21頁);嗣於105年5月21日警詢時,經員警提供上開告
訴人乙○○交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予告訴人林榮
檉指認,告訴人林榮檉指認其第一次係交付60萬元予編號2
照片身著白色上衣之男子,編號3照片有八成像是該名男子
,第二次則係交付50萬元予編號1照片未戴口罩之男子等語
(見偵卷第23至24頁),而該編號2照片身著白色上衣之男
子即為被告、編號1照片未戴口罩之男子為蘇○晟,有告訴
人乙○○交付上開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55至56頁);於105年5月23日警詢時,再經員警提
供犯罪嫌疑人指認相片供告訴人林榮檉指認,告訴人林榮檉
指認第一次係將60萬元交付予編號6之男子,第二次係交付
50萬元予編號3之男子等語(見偵卷第25頁),而編號6即為
被告、編號3為蘇○晟,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可參(
見偵卷第60頁),可知依告訴人林榮檉於案發後二日之記憶
,其於105年5月5日係交付60萬元予一名短髮、白色襯衫、
深藍色休閒褲之男子,於105年5月6日係交付50萬元予一名
短髮、淡黃色襯衫、咖啡色休閒褲之男子,經員警主動提示
告訴人乙○○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與蘇○晟之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並告知該監視錄影畫面之人係告訴人乙
○○前遭詐騙之取款車手後,告訴人林榮檉隨即指認該日穿
著白色襯衫之被告為105年5月5日向其取款之人,則告訴人
林榮檉在獲悉員警所提供之上開翻拍畫面照片係詐欺集團車
手之資訊後,其就案發當日所經歷之情節即有可能遭此暗示
誘導,而將當日取款車手之形象與員警所提供之告訴人乙○
○遭詐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連結,再經員警提供載有
向告訴人乙○○取款之被告、蘇○晟照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使告訴人林榮檉加強被告、蘇○晟即為詐欺集團成
員之印象,因而指認被告與蘇○晟為向其取款之人,基此,
告訴人林榮檉於警詢時經誘導而為之上開指認,其可信程度
已值懷疑。
㈢、而證人林榮檉於105年6月8日偵訊時,經當庭目視被告後,
原證稱:第一天來的人髮型是平頭,後面削的比阿兵哥更短
,背一個黑色側背包,取款後就將錢放進包包,衣服是白色
,我沒有把握就是在場的被告,因為已經經過一段時間,髮
型也變了,第二次不是在場的被告,兩天來的人不一樣等語
(見偵卷第100頁),經檢察官再度提示告訴人乙○○遭詐
騙之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後
,證人林榮檉始改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6照片(
即被告)是第一天來取款的人,因為我對他背的包包印象很
深刻,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3(即蘇○晟)是第二天
,當天他沒有背背包。告訴人乙○○交付上開款項之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即偵卷第53頁上方照片所示之被告)衣著
、包包來看是很像,但是臉孔我記不起來了,因為第一天取
款的人打照面的時間不長,我覺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
號6號照片(即被告)的衣著與監視器畫面中的人很像,因
為我認為衣著、包包要一模一樣的機率很小,我當時是根據
衣著、包包去指認的等語(見偵卷第100至101頁),足見告
訴人林榮檉因時間經過,對向其取款之人臉孔記憶漸趨模糊
,因告訴人乙○○遭詐騙之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
,被告係身著白色襯衫及斜背黑色包包,與告訴人林榮檉印
象中於105年5月5日向其取款者之衣著、包包類似,始主觀
推測被告為當日向其取款之人,惟仍無法確定其於當日確實
係將60萬元款項交付予在庭之被告。證人林榮檉復於105年8
月3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天的錢是交給在庭被告,偵查
時我沒有把握,是因為當時被告頭髮剪得非常短,我當下覺
得有改變,但我後來覺得人的眼神不會改變,我現在看在庭
的被告,沒有特徵讓我確認當天來取款的人就是他,我就是
覺得看眼神就是他,第一天跟我取款的人比我高,在庭被告
身形有像第一天來取款的人,第一天來取款的人短髮,後面
稍微削斜,比平頭還長一點,但比在庭被告頭髮長多了。我
跟第一天來取款的人接觸大概一、兩分鐘,面對面,但沒有
交談,我跟那個人距離大概65公分,我身高165公分,對方
大概高我5至10公分,那個人上半身是淺色襯衫,下半身深
色褲子,穿布鞋,似乎有戴眼鏡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15
頁),可知因被告頭髮長度有改變,使證人林榮檉無法依據
頭髮確認被告是否為當日向其取款之人,且其對於當日向其
收取款項之人之臉部特徵亦已不復記憶,係因主觀認為該詐
欺集團成員之眼神與被告相似,而推論被告為105年5月5日
當日向其取款之人,惟證人林榮檉依主觀推論而為之上開證
述,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仍不足據此即認被告確實為當
日向其取款之車手。
㈣、再經本院責令本件承辦員警提供告訴人林榮檉於105年5月5
日、同年月6日在新竹縣竹東鎮○○路0段00號前二次交付款
項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監視錄影畫面,員警始提供105年5月5
日上午11時25分17秒、同日中午12時12分14秒至12時13分27
秒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本院卷第198至204頁)
,然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時間,與告訴人林榮檉
指稱係於105年5月5日下午2時許交付60萬元乙情,明顯不符
;而該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之男子身著深色外套、深
色長褲、無袖深色背心,與告訴人林榮檉指稱105年5月5日
下午2時許向其取款之人身著淺色襯衫、深色長褲等特徵迥
然不同,該男子之面部特徵亦與被告相異,且該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所示男子均係以右手持行動電話,與被告於所涉
另案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所示係以左手持用行動電話一情(
見本院卷第171頁),亦有不符,則員警提供上開105年5月5
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之男子,應非被告本人,不得
據此作為認定被告於當日有向告訴人林榮檉取款之憑佐。至
證人林榮檉就此於105年10月1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5
月5日監視錄影畫面中的路段是中豐路,我交錢的中豐路71
號巷口照片中看不到,照片中這個點離中豐路71號差不多30
至50公尺,照片上這個人是第二次來取款的人,因為第一次
穿的衣服不會是深色、黑色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2至256頁
),惟與其於警詢中證稱第二次取款係在105年5月6日下午
2時許,且取款之人係身著淡黃色襯衫、咖啡色休閒褲等節
均不符,自亦不足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且證人蘇○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5月我沒有去竹東跟
被害人拿60萬、50萬,我在5月20幾號有去台中跟另外一名
被害人拿50萬,那次被告沒有跟我一起去,我只有拿過290
萬元和50萬元這兩筆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103頁),已證
稱其非於105年5月5日、同年月6日於新竹縣竹東鎮○○路0
段00號向告訴人林榮檉取款之車手,本件復無其他證據足證
告訴人林榮檉於105年5月5日、同年月6日遭詐騙110萬元部
分,確係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由卷附相關證據資料,亦
不足認定被告或蘇○晟就該部分有何具體參與行為,即難認
被告與蘇○晟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告訴人林榮檉遭詐騙部
分,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
就被告與蘇○晟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5月5日、同年
月6日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
僭行公務員職權,向告訴人林榮檉詐得共計110萬元等事實
,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該部分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應依此就該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