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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6 日
  • 法官
    吳淑惠許永煌張江澤

  • 當事人
    林姿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6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姿儀 選任辯護人 楊敏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 訴字第673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姿儀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 實 一、林姿儀前因詐欺、侵占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4號、最高法院以98年 度台上字第5424號分別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0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 刑1月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侵占、 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重上更 二字第1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偽造文書2罪、侵占1罪,共3罪)、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偽造文書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經最高法 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所犯上 開6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86號 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1年6月2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緣林姿儀前係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巴福公司,登記負責人原為林姿儀,嗣變更為其胞姊林麗雯,後又變更為曾增富)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巴福公司所有之「臺閩之星客貨輪」(下稱「臺閩之星」)之船舶登記證書1份(船舶號 數:015203號,證書字號:北輪字第000057號,下稱原船舶登記證書),於102年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餐廳內,與巴福公司及家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家興公司)之債權人陳宥珊(原名陳富美)暨其他債權人自救會成員委託之代理人王中平律師等人達成協議後,嗣經林姿儀將原船舶登記證書交由王中平律師占有保管作為質押,以取信債權人陳宥珊而同意撤銷先前對上開船舶之查封程序,俾債權人之債權得到擔保,並避免林姿儀再持原船舶登記證書而以該船舶另為其他登記處分(如船舶移轉登記、船舶抵押權設定登記、船舶抵押權塗銷登記等等處分);嗣巴福公司因積欠債權人法商SNCM公司之另筆債務,前於101年11月28日以上開 船舶設定美金645萬元之抵押權(抵押權設定字號:101年11月28日航北字第1013153720號),於102年12月31日清償完 畢,並取得SNCM公司之債務清償證明書。 三、林姿儀明知辦理塗銷債權人SNCM公司之上開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必需備妥原船舶登記證書及債務清償證明書等文件,向交通部航港局北部航務中心(設基隆市○○區○○街0號 ,下稱航港局)申請辦理,為使巴福公司能塗銷債權人SNCM公司第一順位抵押權,於103年2月7日即指示不知情之巴福 公司行政會計人員吳宜倩代為送件向航港局申請辦理塗銷存在「臺閩之星」之抵押權設定,並於103年2月10日繳納航政規費,且於103年2、3月間不斷與王中平律師聯絡,仍無法 索回王中平律師占有保管作為擔保之原船舶登記證書憑以辦理。詎林姿儀明知上情,仍於103年4月3日以巴福公司名義 函請航港局辦理塗銷存在「臺閩之星」之前揭抵押權設定,並持不詳之人前於不詳時地,為供放置於上開舶船而以彩色影印原始船舶登記證書製成並全紙護貝之船舶登記證書影本1份(下稱船舶登記證書影本),向不知情之航港局監理科 承辦技佐邱信詰辦理塗銷上開債權人SNCM公司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且事先未告知陳宥珊及王中平律師,亦刻意隱瞞邱信詰原船舶登記證書已交由王中平律師占有保管作為擔保等情,迨邱信詰及其主管戴重仁(即航港局監理科科長)因該船舶登記證書影本全紙護貝而無法辨別是否為正本,且未能於背面註記塗銷抵押權等文字進而建議併辦換發船舶登記證書以利辦理註記時,經不知情之吳宜倩電詢林姿儀後,林姿儀明知上開全紙護貝之船舶登記證書僅係影本,猶不知悔改,竟萌生詐欺得利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吳宜倩填載船舶登記證書補換領申請書,以該船舶登記證書影本充作原船舶登記證書繳回之欺瞞方式,致使邱信詰誤信林姿儀行使提出者係原船舶登記證書,而於該證書之左上角剪角作廢收回,另製作1份新船舶登記證書(下稱新船舶登記證書、船舶號 數:015203號【船舶號數與原船舶登記證書相同】,新證書字號:北輪字第000187號【新證字號與原船舶登記證書不同】,並塗銷債權人SNCM公司第一順位船舶抵押權登記),於同日收納航政規費後,於103年4月7日將此新核發之船舶登 記證書交付巴福公司及林姿儀(巴福公司之受託人),林姿儀因而取得占有「臺閩之星」船舶登記證書正本之利益,致上開由王中平律師依協議而占有保管原船舶登記證書作為擔保,以避免再以「臺閩之星」另為其他登記處分而有害債權獲償之目的無從確保,足以生損害於陳宥珊等債權人暨所委託之代理人王中平律師及船舶管理機關對於船舶管理之正確性。嗣巴福公司果以「臺閩之星」於103年4月29日另與光麗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麗生醫公司,登記負責人周姵妏)設定新臺幣4億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以為債權之擔保 ,陳宥珊因發覺有異,經向航港局監理科承辦人員邱信詰查明原委,始悉上情(林姿儀與黃梓微另共同涉嫌違反銀行法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另行審結)。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姿儀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49至155頁、第239至250頁、第435至445頁、第502至511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1張船舶登記證書交付王中平律師保 管,且於嗣後巴福公司清償積欠債權人SNCM公司之全部款項,並取得SNCM公司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後,有於前揭時間向航港局申請辦理塗銷債權人SNCM公司之船舶抵押權登記等情(見本院卷第435頁、第450頁),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主觀認定有2張船舶登記證書,當時伊幫公司辦 理抵押權塗銷時,是怕法方債權人破產會危及巴福公司的資產,伊去辦理時並沒有要求補發船舶登記證書,船舶登記證書換領申請書也不是伊所填寫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03年4月間至港務局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時,主觀上認為所繳付之有護貝的船舶登記證書係屬真正而非偽造,自無行使偽造文書及行使詐術的犯意及行為;且巴福公司既已取得SNCM公司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則法律上自得申請塗銷抵押權登記,又申請換發船舶登記證書係港務局所主動要求,並非被告積極所為,是被告應不構成偽造文書罪及詐欺罪之要件云云。經查: ⒈被告前係巴福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嗣變更為其胞姊林麗雯,後又變更為曾增富,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及公司申登資料(歷史紀錄)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229號卷【下稱偵卷】第73頁、第74頁至第76頁反面)。又巴福公司所有之「臺閩之星」之原船舶登記證書1份,於102年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餐廳 內,經被告與巴福公司之債權人陳宥珊暨其他債權人自救會成員委託之代理人王中平律師等人協議後,由被告將原船舶登記證書交付王中平律師占有保管,以取信債權人陳宥珊而同意撤銷先前對「臺閩之星」之查封程序,俾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擔保,並避免林姿儀再持原船舶登記證書而以該船舶另為其他登記處分(如船舶移轉登記、船舶抵押權設定登記、船舶抵押權塗銷登記等處分)等情,亦據證人陳宥珊(見原審卷第146頁反面至第153頁)、王中平律師(見原審卷第153頁反面至第157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又巴福公司積欠債權人SNCM公司之另筆債務,於101年11月28日以上 開船舶設定美金645萬元之抵押權(抵押權設定字號:101年11月28日航北字第1013153720號),業於102年12月31日清 償完畢,並取得SNCM公司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一節,亦有債務清償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8頁)。是以,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⒉再者,被告為使巴福公司能塗銷債權人SNCM公司第一順位抵押權,於103年2月7日即指示不知情之吳宜倩代為送件向航 港局申請辦理塗銷存在「臺閩之星」之抵押權設定,已於103年2月10日繳納航政規費,又因本件船舶登記證書影本全紙護貝而無法辨別是否為正本,且未能於背面註記塗銷抵押權等文字,航港局人員始建議併辦換發船舶登記證書以利辦理註記,吳宜倩乃經電詢被告後,依被告指示而填載船舶登記證書補換領申請書,除繳納航政規費外,並以該船舶登記證書影本充作原船舶登記證書,供航港局剪角作廢收回而完成換發新船舶登記證書及註記,且巴福公司於103年4月3日亦 函請航港局辦理塗銷「臺閩之星」抵押權設定等情,業據證人吳宜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383至391頁),並經證人邱信詰(見原審卷第113頁至第115頁反面)、戴重仁(見原審卷第160反面至第16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巴福公司103年4月3日巴實字第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316頁)、船舶抵押權註銷登記申請書(見偵卷第316頁反面)、103年2月10日航政規費收據(見偵卷第317頁) 、船舶登記證書補換領申請書(見偵卷第318頁反面)、103年4月3日航政規費收據(見偵卷第319頁)附卷可稽,亦足 認定。而證人吳宜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揭船舶抵押權註銷登記申請書上「林麗雯」3字是被告所寫,又當時航港局 要求要補1張船舶登記證書補換領申請書時,伊有電詢被告 要否補換,被告確定說要,伊才填單送件,是經過被告授權同意填載的,伊自己並無權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87至388頁),也經被告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91頁), 益徵本件關於巴福公司所有「臺閩之星」船舶登記證書關於塗銷債權人SNCM公司第一順位抵押權及嗣後之換發船舶登記證書等事,被告確實為主事之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其並沒有要求補發船舶登記證書,船舶登記證書換領申請書也不是其所填寫云云置辯,並無可採。 ⒊被告固另以其主觀認定有2張船舶登記證書云云為辯,然此 經原審向交通部航港局北部航務中心函詢關於核發原船舶登記證書(船舶號數:015203、證書字號:北輪字第000057號、登記人: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船名:臺閩之星,核發日期:101年10月23日)時,是否有同時核發多份船舶登記 證書之情形一節,業經交通部航港局查覆稱:經查核該船舶登記證書底稿並無同時核發多份船舶登記證書之情事,且核發日期為101年10月23日,申辦時授權書登載代理人為林姿 儀(即被告)等情,有交通部航港局105年3月22日航北字第1053110507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38頁正反面),復核與證人邱信詰(見原審卷第112頁)、戴重仁(見原審卷第15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足認巴福公司購買上開「臺閩之星」之船舶後,交通部航港局僅會核發1份船舶登記證書 ,絕無同時核發多份船舶登記證書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又聲請傳喚證人邱信詰、戴重仁,惟證人邱信詰、戴重仁於原審審理時既已明確證述如前,復核與上開交通部航港局函復意旨相符,則此部分事證既明,本院認已無再行重複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綜此,本件亟應究明者,厥為被告是否明知其代理巴福公司,為換發新船舶登記證書以註記而交付給航港局剪角作廢收回者,並非原船舶登記證書,而僅係船舶登記證書影本,卻意圖矇騙仍故意為之?經查: ⑴承上,巴福公司所有之「臺閩之星」之原船舶登記證書1份 ,於102年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餐廳內,因被告與巴福公司之債權人陳宥珊暨其他債權人自救會成員委託之代理人王中平律師等人協議後,業經被告將原船舶登記證書交付王中平律師占有保管,以取信債權人陳宥珊而同意撤銷先前對上開船舶之查封程序,俾作為質押擔保,並避免被告再持原船舶登記證書而以該船舶另為其他登記處分(如船舶移轉登記、船舶抵押權設定登記、船舶抵押權塗銷登記等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詳述認定於前。又依證人王中平律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板橋的餐廳開自救會當時,被告並沒有帶船舶登記證書,但被告有說船舶登記證書只有1張,無法 補發,陳宥珊撤回假扣押的當天或前一天,被告還帶著伊及陳宥珊的親友簡俊昇去港務局的承辦窗口櫃台及另一間辦公室詢問船舶登記證書能否補發,意在確認只有1張,且被告 沒有能力補發才會做此動作,經簡俊昇當場確認拿到船舶登記證書後不可能有任何變化,陳宥珊才可能撤回假扣押,因此船舶登記證書在雙方的溝通中很肯定是唯一1張且無法補 發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反面、第157頁反面),可見被告為說服債權人陳宥珊同意撤銷查封「臺閩之星」時,已偕同證人王中平律師、簡俊昇前往港務局就船舶登記證書僅會核發1張一事詢問甚詳,並藉簡俊昇之轉告以取信陳宥珊同意 撤回該船舶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事屬至明,從而被告猶執其不知船舶登記證書僅有1張云云為辯,顯不可信。 ⑵經將向交通部航港局北部航務中心調取之本件繳回航港局之上開護貝船舶登記證書(證書字號:北輪字第000057號,護貝,左上有剪角)(以下鑑定另稱「甲類資料」),併證人王中平律師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之原船舶登記證書(證書字號:北輪字第000057號,以下鑑定另稱「乙類資料」),及前揭經航港局核發之船舶登記證書(證書字號:北輪字第000000號,作為以下鑑定參考文書,另稱「丙類資料」),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印文鑑定、變造文件鑑定結果,研判甲類資料應係由乙類資料直接或間接影(列)印後再製而成,而乙、丙類資料應係不同批次製發之證書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及鑑定分析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84至191頁),足徵本件被告為辦理塗銷債權人SNCM公司第一順位抵押權及嗣因換發船舶登記證書而交付給航港局剪角作廢收回之該護貝船舶登記證書(甲類資料),顯非原船舶登記證書,而僅係原船舶登記證書之影本。 ⑶被告固另以證人即巴福公司行政人員且為被告之女黃筱筑(見原審卷第119頁反面至120頁)、證人即巴福公司機艙艙管員朱寶元(見原審卷第123頁)於原審審理時及證人即「臺 閩之星」大副曲佳龍(見本院卷第331頁)、證人吳宜倩( 見本院卷第384頁)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船舶登記證書有2份云云作為有利自己之佐證,惟依渠等證人上開證述,僅可知於船舶、辦公室各有放置1份船舶登記證書,尤其證人曲佳 龍更證稱其在船上看到的船舶登記證書是有護貝的等情(見本院卷第330頁),但綜觀上開證人所為證述,尚無人言及 可確認2份證書均為正本或有正本與影本之別;參以前揭經 被告交付予證人王中平律師保管之原船舶登記證書並無護貝,而被告嗣向航港局交付之船舶登記證書則有護貝,此觀上開⑵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所載即明(見原審卷第84頁);再衡諸被告上開⑴所示為取信債權人之所為,豈有不知該有全紙護貝之船舶登記證書並非正本,而僅係原船舶登記證書之影本之理?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⑷總此,被告為向航港局申請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於其提出之護貝船舶登記證書影本無法遂行其辦理目的時,經建議繳回原船舶登記證書憑以核發新船舶登記證書以利辦理相關登記事宜,竟因原船舶登記證書於證人王中平律師受債務人所託占有保管質押擔保中而不可得,逕予提供「臺閩之星」船上之護貝船舶登記證書影本,藉其難辨而矇混充之,致使邱信詰誤信被告提出者係原船舶登記證書,而於該證書之左上角剪角作廢收回,另製作1份新船舶登記證書後核發交付被 告收執,被告因而取得占有「臺閩之星」船舶登記證書正本之利益,致上開由王中平律師依協議保管而占有原船舶登記證書以避免再以「臺閩之星」另為其他登記處分而有害債權獲償之目的無從確保,足以生損害於陳宥珊等債權人暨所委託之代理人王中平律師及船舶管理機關對於船舶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知悉自己授意提供之該船舶登記證書並非正本,但為遂其目的,竟刻意隱瞞而實行,終至得逞占有「臺閩之星」船舶登記證書正本,甚至嗣後另於103年4月29日,巴福公司重新設定新臺幣4億元之第一順位船舶抵押權登記以擔 保光麗生醫公司對巴福公司之債權,有上開新船舶登記證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0頁正反面),益見本件犯行影響所 及,顯非僅為一時被動所為,要已至明。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申請換發船舶登記證書係港務局所主動要求,並非被告積極所為云云,亦不足採。 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同 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 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宜倩為本件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刑之加重: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此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①按刑法上處罰有形的偽造文書,非祇因其虛捏或冒用他人名義,而在於虛偽文書有害於公共信用及社會交往之安全,故必內容虛偽,方有發生如此妨害之可能,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是刑法第210條至第212條之所謂偽造文書,必須文書之名義人非屬真正,同時其內容亦復有欠真實,方為相當,此由同法第213條、第215條對於自己名義製作之文書而屬於無形之偽造特設處罰規定即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交付航港局之船舶登記證書,係以彩色影印原始船舶登記證書製成並全紙護貝,係屬影本,並未加以任何竄改或另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且依上開證人黃筱筑、朱寶元、曲佳龍、吳宜倩所為證述(見理由欄貳㈠⒋⑶),可知應係前於不詳時地,即由不詳之人,為方便隨船表彰船舶權利事項,而將原始船舶登記證書彩色影印並護貝後放置於船舶「臺閩之星」者,顯非被告為欺瞞港務局承辦人員始萌生犯意而以影印方法偽造,尚難謂有故意偽造、變造公文書情形,從而被告嗣以該原已存在之影本充作正本而為行使,難認即屬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原判決認被告將之持以行使,逕以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相繩,容有誤會。②航港局 為有權核發船舶登記證書之船舶管理機關,其於要求被告交付原船舶登記證書俾以剪角作廢收回後,並核發新船舶登記證書予被告收執,係其行政權之正當行使,該船舶登記證書僅為表彰船舶所有權,對核發機關而言,難認係財物之交付,而本件換發原因為「污損」,乃係航港局之承辦人員逕自填寫,被告並未曾如此表述等情,業據證人邱信詰於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15頁反面),尚難逕認被告有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情,是原判決認被告就此部分應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上開詐欺得利犯行,固無理由,惟其上訴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語,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除有前揭如事實欄所示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復有偽造文書、誣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條例之案件,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第54至67頁、第410至424頁),素行不佳,本件為取信巴福公司之債權人陳宥珊求能同意撤銷對該公司之船舶查封程序,已將原船舶登記證書交由王中平律師占有保管以為質押擔保後,嗣因無法索回原船舶登記證書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竟以上揭交付船舶登記證書影本充作正本之方式,致航港局人員不察而逕以該影本截角回收並核發另一新船舶登記證書與其占有,非但對真正占有船舶登記證書之人造成權利利益侵害,亦嚴重影響船舶管理機關對於船舶管理及相關登記事項之公信力,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態度,及確有另設定高額抵押權擔保,復未能取得債權人陳宥珊及其他巴福公司債權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以彩色影印船舶登記證書,並持向航港局申請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暨利用航港局承辦人員邱信詰無法於該登記證書彩色影本背面註記抵押權塗銷等文字之機會,填寫船舶登記證書換領申請書,並將上開船舶登記證書彩色影本繳回,申請換發新船舶登記證,致邱信詰誤信上開船舶登記證書彩色影本係屬正本,收回上開船舶登記證書彩色影本,並製作新的船舶登記證書交付予被告,使被告獲得新的船舶登記證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債權人陳宥珊及港務機關對於客貨輪船管理及相關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及刑法(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檢察官此部分或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罪,或與構成要件不符,已如前述(見理由欄貳㈠①②),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 ,刑法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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