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80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繼鶴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李怡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845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 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582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6年度偵字第65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繼鶴緩刑參年。 事 實 林繼鶴為獨資商號金鶴企業社之負責人,其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仍與其所雇用之許桂金、杜和川(以上2人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6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RAMADON(印尼籍人,中文姓名:拉曼東,下稱拉曼東,另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共同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由林繼鶴向不知情之謝新茂承租位於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工廠,並自民國104年8 月間某日起,林繼鶴先向不詳之回收場收集廢印刷電路板,再運回上址工廠內,並由許桂金、杜和川、拉曼東分工,以堆高機整理運回之廢印刷電路板、以破碎機破碎廢印刷電路板,再利用篩選機以水選方式進行分離,萃取出有價值之銅粉,以此方式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林繼鶴並將萃取所得之銅粉,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70元之價格出售,獲利共計 7萬元。嗣於105年1月15日上午10時35分許,經警會同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人員前往上址稽查而查獲許桂金、杜和川、拉曼東,並當場扣得林繼鶴所有之篩選機共2臺、破碎機共4臺、堆高機1臺,而循線查獲林繼鶴,始悉上情。 理 由 一、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繼鶴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桂金、杜和川、拉曼東、謝新茂分別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字2643卷第6-8、34-35之1、46-47、56-5757、82-84、86-88、90-92、108-112、131-135頁,偵字5822卷第20-22頁) ,並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條、查扣物品明細清單、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偵字2643卷第4-5、28-33、59-70之1頁),另有篩選機2 臺、破碎機4臺、堆高機1臺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所謂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2條第2、3款規定,所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被告自承其自行前往不詳回收場收集廢印刷電路板後,再運回上址工廠以破碎機將其分離,再以篩檢機萃取銅粉(原審卷第14頁、本院卷第76頁),其顯有為收集、運輸之「清除」行為及以物理方式達成分離之中間「處理」行為。 ㈡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竟擅自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僅構成「處理」,即有誤會,應予補充。 ㈢被告與許桂金、杜和川及拉曼東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 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5月26日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自104年8月間某日起迄於105年1月15日遭稽查日止,多次收集、運輸、處理上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被告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自前開密切接近時間內,反覆清除、處理廢棄物,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之一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取利益,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仍非法清除、處理廢印刷電路板,罔顧環境衛生,危害國民健康,另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敘明: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已修正,自105年7月 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扣案之篩選機共2臺、破碎機共 4臺、堆高機1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沒收;又被告萃取銅粉後獲利7萬元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原審第14頁),此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物,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略以:被告從事含金屬印刷電路板之破碎、粉碎、水選方式,進行分離等中間處理行為,處理後之重金屬污泥及粉屑,未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措施,不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又依據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二不同清理階段之混合五金廢料認定對照表,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於處理階段(含再利用)屬於有害廢棄物,是被告既係以水選方式處理含金屬印刷電路板廢料,又未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措施,可認被告所為已對土地、水源造成污染,破壞環境,亦可能影響鄰近居民之身體健康;另被告對於後續回復原狀事項置之不理,僅從廠房搬出尚有殘餘價值之物,此部分涉及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犯罪後之態度,足見被告悔意不足,原審量處上開刑度似嫌過輕,實有不當之處云云。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侑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事業廢棄物清除契約書,並向桃園市政府提報「事業廢棄物 (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 處置計畫書」並獲同意備查,足證被告犯後極力彌補損害及回復原狀,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量刑時,已審酌上開各情為其量刑之基礎,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查無量刑失出或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是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深表悔意,並已委請合法之廢棄物清理業者將所堆棄之廢棄物全數清運完畢,有其所提之事業廢棄物清理契約書、桃園市政府 105年12月27日府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處理後管制運送三聯單、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8-46、278-290頁),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已清理完了,可以原諒被告等語 (本院卷第274頁),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 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 106年度偵字第6581號,與本案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