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91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敏昱 選任辯護人 黃德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53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250 號、105 年度偵字第60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敏昱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黃淑芬係友懋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9 樓之24,下稱友懋公司)之負責人;謝杰志係黃淑芬之前夫,為友懋公司之總經理,其二人(二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分別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許敏昱則為友懋公司之財務長,負責友懋公司之財務規劃及會計業務。詎黃淑芬、謝杰志、許敏昱均明知公司增資時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文件表明收足,黃淑芬、謝杰志、許敏昱為虛增友懋公司之資本額,其等共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接續於民國95年6 月24日、7 月25日辦理友懋公司增資登記時,向不知情之金主陳子堯、瞿銘峰借貸資金,作為人頭股東蕭景元、張美玉、許敏昱等人繳納友懋公司之登記增資款項後,復委由不知情之寶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程閔哲製作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增資變更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並持之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增資股款已收足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黃淑芬於友懋公司各次虛偽增資登記完成後,旋將上開增資款返還予金主陳子堯、瞿銘峰,而未用於友懋公司之營運所需。其等各次不實現金增資款流向如下: (一)陳子堯、瞿銘峰於95年6 月23日,分別自其等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陳子堯合作金庫帳戶)及於萬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瞿銘峰萬泰銀行帳戶),轉匯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4,000 萬元至陳子堯於萬泰商業銀行建成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子堯萬泰銀行帳戶)後,再將其中2,000 萬元存入謝杰志弟媳張美玉於萬泰商業銀行建成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4,000 萬元則存入謝杰志表哥蕭景元於萬泰商業銀行建成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復自前揭2 帳戶將款項轉至友懋公司於萬泰商業銀行建成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友懋公司萬泰銀行帳戶)內,作為張美玉、蕭景元等人頭股東形式上繳納之友懋公司增資款,俟驗資完成後,旋於95年6 月26日將前揭2 筆增資款共6,000 萬元轉至謝杰志於萬泰商業銀行建成分行申辦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杰志萬泰銀行帳戶)後,又將同筆款項轉至陳子堯萬泰銀行帳戶,復自前揭帳戶分別將2,000 萬元、4,000 萬元匯回陳子堯合作金庫帳戶及瞿銘峰萬泰銀行帳戶。 (二)陳子堯復於95年7 月24日,自其上開萬泰銀行帳戶,匯款2,000 萬元至許敏昱於萬泰商業銀行建成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將該筆款項轉至友懋公司萬泰銀行帳戶內,作為許敏昱形式上繳納之友懋公司增資股款,俟虛偽增資完成後,黃淑芬於95年7 月26日在萬泰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內,指示石鳳琴以友懋公司向香港弘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弘揚公司)購買「EVO II DDR2 Memory Tester」機臺需支付貨款名義,自友懋公司萬泰銀行帳戶將2,000 萬4,400 元結購等值美金後,轉匯至弘揚公司於萬泰商業銀行建成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OBU 帳戶(下稱弘揚公司萬泰銀行OBU 帳戶),謝杰志再以向弘揚公司借款為由,自前述弘揚公司萬泰銀行OBU 帳戶結匯1,995 萬1,834 元至謝杰志萬泰銀行帳戶,並隨即自前揭謝杰志萬泰銀行帳戶將2,000 萬元借款匯回陳子堯萬泰銀行帳戶,最終再將該筆2,000 萬元匯回陳子堯合作金庫帳戶。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許敏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僅辯稱:資金流程是事後開庭提示時才知悉,其承認擔任人頭帳戶,但其沒有收受擔任人頭之費用,亦沒有拿任何一毛錢等語。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黃淑芬、謝杰志及證人石鳳琴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5 至151 頁),且被告除於本院為認罪之陳述外,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不爭執證人陳子堯、瞿銘峰於前揭時、地有分別借款予證人張美玉、蕭景元及其,作為其等繳納友懋公司之現金增資股款,且黃淑芬以友懋公司向弘揚公司購買機台支付貸款名義,再指示石鳳琴匯款至弘揚公司萬泰銀行OBU 帳戶後,再由謝杰志以向弘揚公司借款為由,自弘揚公司上開帳戶結匯款項至謝杰志同分行帳戶後,再匯回陳子堯上開合作金庫帳戶等情(見原審卷第93、107 頁)。此外,另有95年6 月24日、95年7 月25日友懋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影本、陳子堯於萬泰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台幣存摺對帳單影本、陳子堯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開戶資料及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影本、萬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幣存摺對帳單影本、友懋公司於萬泰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台幣存摺對帳單影本、萬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台幣存摺對帳單影本、許敏昱於萬泰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台幣存摺對帳單影本、謝杰志於萬泰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台幣存摺對帳單影本、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9 月1 日凱銀存匯字第10400100028 號函暨檢送轉帳交易傳票影本19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104 年8 月19日合金北臺中字第1040002566號函檢送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取款憑條影本、95年5 月31日買賣合約影本、95年6 月30日個人貸款契約影本、弘揚公司於萬泰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 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存款存提明細查詢影本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10250 號卷一第185 至188 、196 至202 、204 、206 、213 至220 、226 至231 、236 至242 、255 、258 頁,卷二第88至89、94至104 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黃淑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許敏昱於95年間擔任友懋公司的財務長,許敏昱負責財務規劃及管理會計相關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139 頁反面、第143 頁),謝杰志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許敏昱在友懋公司擔任財務長的業務內容為財務規劃、資本額規劃、銀行往來及掌管會計部門;友懋公司及弘揚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是財務長許敏昱規劃的範圍,由伊提供弘揚公司、黃潤輝這些名稱給許敏昱,而買賣契約上DRAM測試機的數量100 台也是伊告訴許敏昱等語(見原審卷第147 頁反面至第148 頁、第149 頁反面),且被告於調詢中亦供承:伊於86、87年間退伍後,進入調和會計師事務所擔任查帳員,89年起陸續在新竹登峰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汶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啟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會計員,92年間進入連展公司擔任會計主管,93、94年進入友懋公司擔任會計主管;伊任職友懋公司財務長期間主要負責處理會計帳目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一第91頁),足見被告於前揭時、地確實擔任友懋公司之財務長,且其負責友懋公司之財務規劃及會計處理業務之情,至為明確。且被告於調詢中亦坦承:這筆增資不是真實的,因為伊本人沒有實際出資2,000 萬元,伊只是擔任友懋公司現金增資的人頭;伊忘了當時是謝杰志還是黃淑芬向伊表示,友懋公司打算自香港購入一批新的機器,需要借用伊的名義辦理現金增資作價,再向往來金融機構申請貸款;另謝杰志及黃淑芬在某次餐敘中向伊表示,友懋公司因為之後要辦理現金增資,但由於他們二人債信都有問題,所以謝杰志及黃淑芬提議先借用伊的名義參加他們辦理友懋公司的現金增資,至於增資款的部分他們會想辦法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0250 號卷一第93、94頁),蕭景元、張美玉於95年6 月23日各匯款2,000 萬元、4,000 萬元至友懋公司萬泰銀行帳戶後,友懋公司旋於95年6 月26日將6,000 萬元匯出,有友懋公司於萬泰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台幣存摺對帳單影本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10250 號卷一第228 至231 頁),其既知謝杰志及黃淑芬二人債信不良,且其等為友懋公司現金增資之故,而要求其亦提供銀行帳戶作為友懋公司上開現金增資之「人頭」帳戶時,被告亦知友懋公司於前揭時、地並無股東實際出資之情,其縱未實際參與友懋公司上開二次不實現金增資之資金流向之安排,惟其亦知悉證人蕭景元、張美玉與其一樣,同是友懋公司上開現金增資之「人頭」股東,其等與被告均無實際繳納友懋公司上開現金增資款項之情。 (三)另參以友懋公司會計副理陳淑君於95年7 月5 日寄給被告之電子郵件影本(見原審卷第189 頁),內容載:「財務長,您好:陳太太今天下午來電,銀行還需要補齊以下資料。1.買賣合約需要雙方代表人親簽。2.個人貸款契約需要親簽。3.弘揚為合夥公司,需由兩個人一起代表親簽,或是補弘揚中文公司章程。4.由於友懋機器尚未進口,需告知預進口日期。5.黃潤輝與謝杰志在該銀行都有開戶印鑑存底,故補簽章部分要特別注意」等語,可知友懋公司會計副理陳淑君係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報告友懋公司向弘揚公司進口機器事宜及相關買賣合約細節,復質以被告既知其僅是友懋公司之人頭股東,且所繳納增資股款2,000 萬元既屬不實,故被告應知悉友懋公司以向弘揚公司購買「EVO II DDR2 Memory Tester 」機臺之名義,而將被告上開形式繳納之友懋公司增資股款2,000 萬元匯至弘揚公司之情,洵屬不實。再細繹友懋公司與弘揚公司於95年5 月31日之買賣契約影本(見104 年度偵字第10250 號卷一第255 頁正反面),可知該契約之採購標的及總價款分別係「EVO II DDR2 Memory Tester 數量100 台」、「總金額新台幣捌仟萬元整」,而衡以此次採購金額8,000 萬元即係友懋公司上開兩次不實現金增資之總款項,而被告既知上開買賣契約為不實之交易,且其係負責友懋公司上開交易會計處理之主管,故被告不可能不知友懋公司上開兩次現金增資均屬不實之情。是被告與黃淑芬、謝杰志就上開友懋公司二次不實現金增資之犯行,應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殆無疑義。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敏昱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後,已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所為犯行時,雖未具備友懋公司之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之身分,然被告與具該特定身分之黃淑芬、謝杰志共同實施上開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第28條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以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另按刑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同一手法虛增友懋公司之資本額,並持之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係侵害同一法益,且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接續而為之,於法律評價上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論以一罪即足。又本案犯罪行為已跨越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而其本案犯行既係實質上一罪,則屬已在刑法修正後犯罪,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再被告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實際繳納,仍持不實結果之資產負債表及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所犯之上開3 罪,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上開3 罪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處斷(起訴書誤載為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處斷,業經蒞庭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黃淑芬、謝杰志均明知公司增資時應收取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文件表明收足,竟為虛增億峰公司之資本額,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製作不實財務報表及違反公司法第9 條等犯意聯絡,而於95年7 月15日、7 月22日辦理億峰公司增資登記時,向不知情之金主陳子堯借貸資金,作為人頭股東郭繼汾、賴榮輝等人繳納億峰公司之登記增資款,復委由不知情之寶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程閔哲製作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增資變更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後,持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增資股款已收足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等語。因認被告另涉犯公司法第9 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及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1.黃淑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於95年間擔任友懋公司的財務長,負責財務規劃及管理會計相關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139 頁反面、第143 頁),證人賴榮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在億峰公司擔任人頭負責人,而被告沒有擔任億峰公司財務方面的工作,亦未在億峰公司擔任任何職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28 頁反面、第130 頁),足見被告僅是友懋公司之財務長,且其未在億峰公司擔任職務,是被告是否知悉及參與上開億峰公司兩次不實增資之情事,要非無疑。 2.黃淑芬於偵查中雖證稱:億峰公司於95年7 月14日、95年7 月21日增資部分應該都是謝杰志、許敏昱談論的,應該絕大部分是許敏昱處理的,因為他是專業經理人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0250 號卷二第8 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億峰公司及友懋公司的財務規劃均是許敏昱負責,因為他是財務長;友懋公司及億峰公司之現金流量部分是伊蓋的章無誤,但是有關財務部分如跟銀行接洽、辦理事宜均為許敏昱負責,伊不是很清楚財務部分;伊沒有直接和陳子堯、石鳳琴接觸過,也不認識他們等語(見原審卷第139 頁反面、第140 頁);謝杰志於偵查中證稱:億峰公司於95年7 月14日、95年7 月21日增資的資金來源都是許敏昱處理的,許敏昱有告訴伊要借資金繞一下,這樣增資比較合理、合法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0250 號卷二第21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億峰公司兩次辦理現金增資部分,當初是許敏昱做財務規劃,因此應是許敏昱跟陳子堯、瞿銘峰接觸,因為當時公司沒有其他人在處理財務規劃及銀行往來;伊也不認識石鳳琴等語(見原審卷第146 頁及反面),惟上開證述均與證人石鳳琴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陳子堯跟伊說黃淑芬及謝杰志是一位台北的朋友介紹的,當時是說他們有些財務要周轉的問題想要跟陳子堯做借貸,他朋友介紹我們去跟黃淑芬認識,當時含他們夫婦大家一起談,他有提示買賣契約書、借款契約書等相關資料,請我們幫他做金流動作,他說他們的程序均已完成,只是當初未把流程做出來,現在送不出去,請陳子堯幫這個忙;匯出匯入的部分是友懋公司的黃淑芬夫婦指示的,例如:第一天要匯給誰、匯多少金額、出去後要轉給那家公司,因為他們有付款流程紀錄,他們要保留這個東西,因為陳子堯年紀大了無法書寫,伊是去那邊幫忙寫字,他給伊那些資料,伊就幫忙抄英文名字、地址、存多少錢;陳子堯請伊照黃淑芬之要求下去,伊幫他做轉進轉出的動作,陳子堯都有全程陪同等語(見原審卷第135 頁反面至第136 頁反面、第137 頁反面),並不一致,是黃淑芬、謝杰志上開有關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實非全然無疑。衡以證人石鳳琴與被告、黃淑芬、謝杰志間,均無任何利害關係,是證人石鳳琴實無自陷偽證之罪責而設詞迴護被告之可能,故證人石鳳琴上開證述應較為可採,是億峰公司上開二次不實現金增資部分,應係黃淑芬、謝杰志與證人陳子堯接洽,且由黃淑芬指示石鳳琴配合製作上開億峰二次不實現金增資之資金流程無訛。復衡以被告僅係友懋公司之財務長,且本件亦無確切證據可認其亦負責億峰公司之財務、會計等業務,故自難僅以黃淑芬、謝杰志上開不利於其之證述,而執此逕認其就億峰公司上開二次不實現金增資部分,與黃淑芬、謝杰志間,亦有違反公司法第9 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至卷附之被告於95年7 月2 日發給自己在友懋公司電子郵箱之備檔帳號GEIL-Alex 影本及相關檔案附件影本(見原審卷第173 至184 頁),該電子郵件之附件欄上雖有「 invoice 億峰」、「採購單億峰」等字樣,惟此僅係說明該電子郵件內有包含「invoice 億峰」、「採購單億峰」等字樣之附件檔案,但並無從確認卷附之與弘揚公司有關之INVOICE 、PURCHASE ORDER等單據(見原審卷第177 、180 頁),即係原附在該電子郵件內之檔案,故本件亦難執此逕認被告有參與上開億峰公司與弘揚公司不實交易之會計處理,而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被訴之違反公司法第9 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四)綜上,檢察官所提事證,就億峰公司不實現金增資部分,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有何被訴之違反公司法第9 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述說明,被告所涉罪嫌自屬不能證明,故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行為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違反公司法等行為,乃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而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被告此部分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一)部分之罪證明確,而適用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4 條,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處斷;並審酌被告為友懋公司之財務長,其明知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資本額,對於與該公司交易之第三人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正確性之危害非輕,所為甚為不該,兼衡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之態度,而無前科紀錄,素行堪謂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虛增資本額非微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共同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8 月;又被告為上開犯行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復無該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自應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該條例第9 條之規定,諭知其減刑後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及量刑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許敏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意,且本案係於其離職友懋公司後數年始查獲上情,信其歷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許敏昱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來茲。又為能建立被告許敏昱正確觀念,使其記取本案教訓,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許敏昱於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0,000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