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殺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6 日
  • 法官
    曾淑華許辰舟楊秀枝

  • 被告
    曾建軍葉秉儒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建軍 選任辯護人 林子翔律師 謝孟釗律師 李岳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秉儒 選任辯護人 林哲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重 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976號、第9701號),提 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殺人部分及乙○○幫助殺人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美金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乙○○、馮鋼煒(綽號「馮教官」,馮鋼煒所涉教唆殺人部分,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馮鋼煒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05年 度上訴字第2016號判決上訴駁回,尚未確定)分別為朋友關係,馮鋼煒復與張傑生(綽號「小張」,另案偵查中,業經檢察官發布通緝)為朋友關係。緣因張傑生自認在唐鋒炒股案中,炒股人炒股賺得之鉅額金錢均在王寶葒手上,王寶葒遲未償還或出面解決而心生不滿,萌生殺意。張傑生輾轉得知甲○○行事俐落,遂委請馮鋼煒居中牽線,而與馮鋼煒共同基於教唆殺人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由馮鋼煒邀 同甲○○,由甲○○駕車搭載馮鋼煒,一同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為張傑生接機,以介紹張傑生與甲○○認識,俟接到張傑生後,張傑生即在車上以金錢為代價教唆原無殺人意思之甲○○殺害王寶葒。甲○○應允後,馮鋼煒、張傑生及甲○○即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張傑生引導下,直接駕車前往王寶葒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0 號之住處附近勘查地形及王寶葒相貌,俾甲○○日後得以到場行兇,惟到達上址後,僅確認王寶葒住處地址,未獲目睹王寶葒本人。馮鋼煒、張傑生及甲○○嗣即駕車北返,於同日晚上某時許,在張傑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居所附近之某餐廳用餐,張傑生續以金額不詳之代價,唆使甲○○殺害王寶葒。嗣於同年11月19日至22日間某日,張傑生在馮鋼煒位於臺北市○○街000巷00號3樓之居所(下稱撫遠街居所)附近,先交付部分酬金美金1萬元(依當 時匯率折合約新臺幣30萬元)予馮鋼煒,請馮鋼煒轉交給甲○○。馮鋼煒嗣於103年1月間農曆過年前某日,在其撫遠街居所,將上開美金1萬元轉交甲○○收受。 二、甲○○為遂行張傑生、馮鋼煒所託,自103年4至6月間,多 次駕車至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0號王寶葒住處附近 勘查現況及王寶葒作息。迨103年7月9日,甲○○帶同乙○ ○前往馮鋼煒撫遠街居所,中午某時許,乙○○聽聞馮鋼煒以「這個事情,上面催的急,要儘快完成」等語,催促甲○○儘快進行完成張傑生所託,甲○○回以「有啊,我很認真,這陣子很常去新竹,1星期都去3、4次」等語,並向馮鋼 煒回稱會盡快處理,復聽聞馮鋼煒及甲○○提及「狙殺某某目標、刺殺執行某某目標」等語,知悉馮鋼煒及綽號小張之張傑生係花錢買凶請甲○○殺人。甲○○隨於103年7月9日 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一 同前往王寶葒上開住處,共同勘查地形,計劃於其下手行凶當日,由乙○○幫忙輪流開車前往王寶葒住處以為把風接應,使其於行凶後得以迅速順利脫身離開。續於翌日即103年7月10日上午,在馮鋼煒撫遠街居所外面,甲○○即向乙○○稱其將辦妥這件事情,請乙○○幫忙開車,並稱若其有拿到好處會分些好處給乙○○,乙○○知悉甲○○所稱「辦妥這件事」即要完成馮鋼煒及張傑生買凶殺人之請託而去殺害王寶葒,惟因乙○○當時財務困窘、需錢花用,遂應允之。甲○○、乙○○均可預見持具殺傷力之制式槍枝子彈射擊人體,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猶共同基於縱使死亡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嗣乙○○即依甲○○之指示,先於103年8月6日前1日先向河駱租賃有限公司(即「HELLO租車坊」)預約租車,嗣於103年8月6 日上午,至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HELLO租車坊,向 賴誼潔租取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租賃小客車),並依甲○○數日前之指示攜帶月曆紙,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於同日中午,至甲○○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號工廠(下稱五股工廠)門口,電話連絡甲○○下樓,並於見到甲○○後,將裝有三張月曆紙的塑膠袋交給甲○○,甲○○立即拿出月曆紙丈量租賃小客車前後車牌的尺寸,乙○○則在旁邊把風觀看,嗣甲○○與乙○○一同上樓。兩人復於當日下午共同前往萊爾富超商購買鉛筆、奇異筆及橡皮擦等文具,並返回甲○○五股工廠後,由甲○○在6樓閣 樓,使用上開月曆紙、鉛筆、奇異筆及橡皮擦等物,偽造「ABR-6471」號特種文書紙車牌2面,並於背後黏貼雙面膠, 將假車牌放入黃白色塑膠袋內。迨同日17時許,甲○○攜帶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雙面膠、剪刀、美工刀、奇異筆,與 乙○○共同乘坐電梯下樓,自上開五股工廠出發,此時渠等發現上開租賃小客車因違規停車遭拖吊,甲○○遂隨身攜帶上開物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上放置 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槍彈等物),搭載乙○○前往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之拖吊場領取上開租賃小客車,並於同日18時許,甲○○自A6-1551號自用小客車取出偽造車牌、槍 彈等物品(A6-1551號自用小客車則停放在拖吊場附近),由 乙○○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搭載甲○○,一同自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之拖吊場,沿臺61線西濱快速道路,朝王寶葒上開住處位置出發,途中改由甲○○駕駛該車輛。同日19時27分至20時10分間,在新竹縣湖口鄉仁慈醫院(下稱仁慈醫院)附近停車場停車,由甲○○將製妥之偽造車牌2面黏貼在租 賃小客車之前車牌,乙○○則黏貼後車牌,以此方式掩飾原車牌及即將行兇情事曝光。完成偽造車牌之黏貼後,甲○○復在車上將附表編號四、五之制式子彈裝填於附表編號一所示美國REMINGTON廠M1911A1型、口徑0.45吋制式半自動手槍內(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為乙○○所知悉甲○○嗣將持該制式45手槍前往王寶葒住處行凶。嗣由甲○○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搭載乙○○行駛於道路上而共同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車牌(乙○○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甲○○非法寄藏手槍罪、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並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往王寶葒上開住處。迨同日20時10分許,甲○○、乙○○抵達王寶葒上開住處後方,兩人共同埋伏等候約有1個多小時,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王寶 葒返抵住處後方,在圍牆及小客車旁使用手機,甲○○、乙○○見狀,即由甲○○獨自持前揭制式半自動手槍(內已裝 填制式子彈)下車,以塑膠袋包住其手部,在與王寶葒不到2公尺之距離,開槍射擊王寶葒身體3槍,乙○○則留在引擎 啟動中之租賃小客車上把風接應,以利甲○○行凶後得以迅速順利脫身離去。甲○○、乙○○均已預見甲○○持殺傷力強大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朝移動中之王寶葒腿部、手部方向開槍射擊,擊發之子彈極有可能擊中王寶葒身體要害造成王寶葒死亡之結果,竟以縱發生王寶葒死亡之結果亦不惜為之的心態,朝王寶葒右大腿、右手、左大腿方向先後射擊3槍, 容認子彈擊中王寶葒身體要害部位造成王寶葒死亡之可能性發生而不違背渠等本意,終致第1槍自王寶葒右大腿根部前 側射入後,從髖下右大腿外側射出,第2槍自王寶葒右前臂 下3分之1外側射入後,從肘上右上臂外側射出後,又射入右大腿上3分之1內側,再從右大腿上3分之1背側射出,第3槍 自王寶葒左耳前射入後,由左下頷射出,又進入胸廓,貫穿心臟、肝臟、胃、後腹腔膜,最後停止於右臀。王寶葒受槍擊後手扶按著車子向家中方向逃匿,終倒臥於住家鐵門內,王寶葒之妻范佩玲聽聞槍聲至住處後方查看,見王寶葒倒臥於血泊中,旋將王寶葒送往仁慈醫院急救,然王寶葒因心臟貫通槍傷、失血性及心因性休克而於到院前死亡。甲○○、乙○○於甲○○行凶返回車上後,旋駕駛租賃小客車逃離現場,並於車行途中,由甲○○將租賃小客車前面黏貼之偽造車牌撕下,乙○○則撕下後面黏貼之偽造車牌交予甲○○,由甲○○丟棄後,返回臺北。嗣由乙○○於103年8月7日上 午,返還上開租賃小客車予HELLO租車坊,甲○○則於103年8月7日凌晨0時許,攜帶上開制式手槍前往馮鋼煒之撫遠街 居所,向馮鋼煒回報其已槍擊王寶葒3發子彈致使王寶葒倒 地不起等情,馮鋼煒再同日15時15分23秒、15時36分36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當時位於大陸地區之張傑生(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絡,向張傑 生回報上情。 三、嗣經警據報,在現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彈頭3顆、彈 殼3顆,另調閱乙○○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及 其與甲○○駕駛該車沿途等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調查後,分別於103年8月14日、8月15日拘提甲○○、乙○○到 案,並扣得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甲○○、乙○○之衣褲、鞋子,復於同月15日1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甲○○友人李素素租屋處,扣得甲○○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制式手槍1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手提袋及盒子 各1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制式子彈7顆(已送鑑擊發)等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被告乙○○提起上訴後,於104年6月11日本院上訴審訊問時明確表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伊不上訴了,請准予撤回上訴等語,並填具撤回上訴聲請書乙份在卷可參(本院上訴審卷一第66、71頁),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提上訴書僅就原審認定被告甲○○所涉殺人罪、乙○○所涉幫助殺人罪部分上訴,並未論及原審認定被告乙○○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是被告乙○○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因檢察官未上訴及被告乙○○撤回上訴而確定。本院上訴審就被告乙○○幫助殺人罪部分,判決上訴駁回,維持原審判決,被告乙○○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撤銷被告乙○○幫助殺人罪部分之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經本院更一審就被告乙○○涉犯幫助殺人罪部分,撤銷原審判決,惟仍判決被告乙○○犯幫助殺人罪,被告乙○○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第二次撤銷被告乙○○上開幫助殺人罪部分之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是本院審理範圍就被告乙○○部分,僅限於原審判決被告乙○○幫助殺人罪部分。 ㈡被告甲○○就其觸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非法寄藏手槍罪、殺人罪等部分均提起上訴,而檢察官僅就被告甲○○殺人罪部分上訴。本院上訴審就被告甲○○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非法寄藏手槍部分判決上訴駁回,維持原審諭知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判決確定,就被告甲○○所犯非法持有空氣槍、殺人罪部分均撤銷,並均諭知有罪,被告甲○○不服,復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其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非法寄藏手槍罪部分,上開部分因而確定在案,另撤銷被告甲○○殺人有罪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經本院更一審就被告甲○○殺人罪部分,撤銷原審判決,惟仍判決被告甲○○犯殺人罪,被告甲○○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第二次撤銷被告甲○○上開殺人罪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是本院審理範圍,關於被告甲○○部分僅限於原審判決被告甲○○殺人罪部分。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乙○○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更一審、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㈡被告甲○○之辯護人就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另案被告馮鋼煒於另案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均爭執渠等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08頁反面)。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 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83號、第210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形,其「信用性」獲得確保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79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另案被告馮鋼煒於另案(原審105年度重訴字第2號被告馮鋼煒教唆殺人 案,下稱馮鋼煒教唆案)之警詢及偵訊供述,均係渠等以被 告之身份所為之陳述,檢警均已先踐行告知義務,並就渠等涉案之細項犯罪事實逐一提問,渠等之陳述條理清楚、具體明確,並與被告甲○○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大致相合,又渠等警詢及偵訊筆錄之作成並非出於不正方法,渠等亦均係本於自由意識所為之任意陳述。本院參酌被告乙○○、馮鋼煒於警詢及偵訊筆錄作成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警察及檢察官並無違法取供等情,並考量渠等警詢及偵訊當時其較無心詳予思索其供詞所生之利害關係,足以保障渠等警詢及偵訊供述之信用性,因認渠等於警詢及偵訊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渠等之警詢及偵訊供述,對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亦具有必要性。揆諸上開決議及判決意旨,本院認被告乙○○、馮鋼煒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被告甲○○之辯護人又爭執新竹地檢法醫檢驗報告書(相 驗卷第180至188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相驗卷第234至236頁)、鑑定報告(相驗卷第237至242頁)、法醫研究 所104年2月2日法醫理字第1040000184號函(原審卷第78頁) 、法醫研究所105年5月26日法醫理字第10500024160號函(本院更一審卷一第86頁)等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12頁)。惟按,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 有明文。查新竹地檢署法醫檢驗報告書,係新竹地檢署法醫室檢驗員陪同檢察官相驗王寶葒遺體後,依其實際勘驗觀察、本於職務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證據證明該相驗報告書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 206條之1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修法意旨明確指出包含同法第206條,是以 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第1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鑑定報告、法醫研究所104年2月2日法醫理 字第1040000184號函及105年5月26日法醫理字第10500024160號函,均係檢察官囑託鑑定機關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所為 之鑑定報告及嗣後之鑑定說明,揆諸前揭規定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證明力,則由法院本於確信合理判斷之。 ㈣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除上開已論擬證據能力者外,其餘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甲○○、乙○○及渠等之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一第 108至112頁、卷二第24至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乙○○固坦承共同偽造ABR-6471車牌,並將該偽造之車牌黏貼在租賃小客車上,且輪流駕駛租賃小客車,前往被害人王寶葒住處,由被告甲○○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制式手槍,對被害人射擊3槍後,駕車離去之事實, 且就被害人因心臟貫通槍傷、失血性及心因性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亦未予爭執,惟均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被告甲○○辯稱:張傑生叫伊去教訓王寶葒,並叫馮鋼煒拿給伊1萬 元美金,伊有問如何教訓,他說1隻手、1隻腳就好;案發當時,伊到王寶葒住處外面,持預先備置之槍及子彈,面對王寶葒朝王寶葒射擊,伊第一槍是打王寶葒右大腿,第二槍打王寶葒右手臂,第三槍打王寶葒左耳,第三槍完全是意外,因為打完第二槍之後,伊就往後退到車子附近準備要離開了,因為王寶葒忽然轉身跑又蹲下來,所以伊又多加了一槍,也是往下打,當時伊受到驚嚇,以為王寶葒要撲過來搶槍,所以才會有第三槍;伊不是一開始就是要打三槍,如果伊真的要殺被害人的話,只要正對著打胸部或腦袋就好了;伊並無殺人之故意,伊沒有想要致被害人於死,伊的每一槍都是對被害人下面打的,不是重要部位;伊只是希望傷害被害人的腳或手,原來也希望只是開一槍,頭部那一槍只是一個意外,伊沒有殺害王寶葒之犯意,至多只有傷害之犯意云云。被告甲○○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台大法醫研究所的鑑定報告確認開槍順序和被告甲○○所述相符,也就是第一槍先射到大腿,第二槍射擊到手臂,第三槍才是射到左耳而貫穿胸口,依此開槍順序,可知被告甲○○開槍時,並無殺人犯意,只有傷害犯意,甲○○無法預見王寶葒會往前傾倒,因而誤中臉部;若被告甲○○有殺人犯意,直接攻擊要害即可,被告甲○○稱只是要教訓王寶葒的說法應可採信,足見被告甲○○只有傷害的犯意,最後不幸發生王寶葒死亡之結果,是被告甲○○所為應僅該當傷害致死云云。被告乙○○辯稱:伊只是陪甲○○到新竹找他乾兒子,接替伊去做搬遷的工作,伊不知道甲○○要做違法亂紀的事情,如果伊知道,就不會用伊的名義租車,伊也沒有跟甲○○拿到10萬元;案發當天在新竹仁慈醫院附近停車場,伊下車是抽菸跟小便,要上車的時候,有看到甲○○類似在貼車牌,也是不經意的看了一下,甲○○回答伊的就是防止被超速拍照,伊也沒有多想;在案發現場,當時甲○○是在路邊等人,伊根本沒有思考說他是要去傷害人,伊不知道甲○○要去開槍殺人,伊沒有幫助甲○○殺人之犯意,也沒有與甲○○共同殺人之犯意云云。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被告乙○○並無幫助被告甲○○殺人之犯意,亦無與被告甲○○有殺人之犯意聯絡,案發當天被告乙○○租車是要去土城看守所看兒子,以及協助搬遷工廠,不是為了被告甲○○去協助殺人;乙○○只有在離開拖吊場的時候有開了一小段路,其餘時間乙○○都在車上睡覺;甲○○開槍時,被告乙○○並未坐在駕駛座上發車等候甲○○遂行殺人完畢之後馬上開車載他離開,或者是把風,案發當時雖然有發動引擎開冷氣,但這是因為當天天氣太熱,乙○○在後座睡覺太熱所以才開冷氣,而不是發動引擎等候甲○○離開;被告乙○○並無與被告甲○○有殺人犯意聯絡、行為分工,亦無幫助殺人的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與馮鋼煒為相識數十年之朋友,被告甲○○經由馮鋼煒之介紹而認識張傑生,被告甲○○與馮鋼煒於102年 11月18日在桃園機場接到張傑生後,張傑生即在該車上以金錢為代價教唆原無殺人意思之甲○○殺害王寶葒。甲○○應允後,馮鋼煒、張傑生及甲○○即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張傑生引導下直接駕車前往王寶葒位於新竹縣○○鄉○○路0 段00巷00號之住處附近勘查地形及王寶葒相貌,俾甲○○日後得以到場行兇,惟到達現場僅確認地址,並未目睹王寶葒本人。馮鋼煒、張傑生及甲○○嗣即駕車北返,於同日晚上某時許,在張傑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居所附近之某餐廳用餐,張傑生續以金額不詳之代價,唆使甲○○殺害王寶葒。嗣於同年11月19日至22日間某日,張傑生在馮鋼煒撫遠街居所附近,先交付部分酬金美金1萬元予 馮鋼煒,請馮鋼煒轉交給甲○○。馮鋼煒嗣於103年1月間農曆過年前某日,在其撫遠街居所,將上開美金1萬元轉交甲 ○○收受。被告甲○○於103年8月6日晚上殺害被害人後, 旋於103年8月7日凌晨0時許,攜帶上開制式手槍前往馮鋼煒之撫遠街居所,向馮鋼煒回報其已槍擊王寶葒3發子彈致使 王寶葒倒地不起等情。馮鋼煒嗣於103年8月7日15時15分23 秒、15時36分36秒確持用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當時在大陸地區之張傑生聯絡等事實,業據被告甲○○及馮鋼煒供述或證述明確如下: ⒈被告甲○○之供述或證述 ①103年8月15日警詢供稱:王寶葒坑別人很多錢,馮教官要我去給他一點教訓,並在今年農曆前先拿了新臺幣30萬車馬費用給我等語(偵8976卷一第23頁)。103年8月18日警詢供稱:馮鋼煒說是受一位「小張」男子的委託請我做事;案發後我就開車至馮鋼煒家中當面跟他報告這件事,他就說會再拿錢給我,但我不知道還會拿多少給我,目前我只有拿到新臺幣30萬等語(偵8976卷一第186至187頁)。 ②103年8月15日偵訊供稱:103年農曆過年前,在馮鋼煒撫遠 街居所,我聽馮鋼煒說王寶葒坑了很多人的錢,叫我給他一點教訓,馮鋼煒並拿了30萬元給我;馮鋼煒說「上面的人」外號叫小張,是小張請馮鋼煒找我去教訓王寶葒;我幫馮鋼煒處理這件事情,應該有後謝,但我不知道,我不好意思問他,他也沒有講等語(偵8976卷一第160至163頁)。103年8 月18日偵訊供稱:是綽號「小張」之人請馮鋼煒叫我去教訓王寶葒,馮鋼煒有給我30萬元;案發後我有去馮鋼煒撫遠街的住處報告事情,當時約晚上12點左右,當時沒有跟乙○○一起去,我們先回蘆洲,我開車的,我下車後,他就把車子開走,我開我自己的車去找馮鋼煒;事後會給我的錢最多 100萬元等語(偵8976卷一第227至230頁)。103年12月11日偵訊供稱:馮鋼煒從來沒有講到錢,在農曆年前他有給我30萬元,他沒有講過總共要給我多少錢等語(偵8976卷二第141頁)。 ③103年8月16日原審羈押訊問供稱:我朋友馮鋼煒請我教訓王寶葒,並當場拿了30萬現金給我,馮鋼煒說王寶葒坑了很多人的錢,但不是坑馮鋼煒,好像是一個叫「小張」的人,馮鋼煒說小張有待過調查局;開完槍後,我回到馮鋼煒住的地方找他,說槍是我開的等語(聲羈185卷第14頁至反面)。 ④104年7月23日馮鋼煒教唆案偵訊證稱:102年冬天馮鋼煒與 我去機場接張傑生,接完他後我們有繞到被害人湖口的住處,是小張帶我們去的,當天沒有看到王寶葒,我和馮鋼煒有下車去看王寶葒的住處;小張有叫馮鋼煒拿美金給我,馮鋼煒後來在其撫遠街居所,有交付1萬美元給我,收到的1萬美金我去銀行換成台幣,去中部、北部的銀行,有華南、土銀等,沒有存到帳戶去;案發當天晚上,開完槍之後,我到馮鋼煒住處,沒有跟他說開槍的是小葉,是我自己開槍等語(本院更一審卷二第37至41頁)。 ⑤105年6月2日馮鋼煒教唆案原審證稱:102年11月18日馮鋼煒叫我去桃園機場開車幫他接一個叫小張的朋友,也就是張傑生,張傑生在車上跟我說他被人家坑了8、9千萬元,張傑生希望我幫他教訓王寶葒,之後張傑生會分點好處給我,我們原本在桃園機場要往台北走,張傑生說要帶我去看一下王寶葒住的地方,所以直接從桃園到新竹,當天我們有到王寶葒住處,沒有查看,就經過門口那邊,張傑生指著說就是這家,當時我們停在王寶葒家附近的橋旁邊,張傑生與我兩個人下車;當天晚上送張傑生回住處附近小吃店吃飯時,張傑生一直說要我盡快幫他解決;小張有叫馮鋼煒交美金1萬元給 我,馮鋼煒交給我美金1萬元時,只有說是小張要交給我的 ;小張在車上就有說要給我交通費,但沒有說金額多少,張傑生沒有說要給我多少錢;我收到1萬美金之後,就兌現為 新臺幣買東西,我有下來新竹查看;103年8月6日當晚稍後 就是8月7日凌晨時,我有去臺北市撫遠街馮鋼煒住處,那時我已開完槍,我有跟馮鋼煒說小張叫我教訓的事我已經做完了,馮鋼煒問狀況怎麼樣,我說人已經倒在地了上等語(本院更一審卷二第68至70、75至79、81至82、85至87頁)。 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供稱:是張傑生叫我去教訓王寶葒,102年11月18日馮鋼煒跟我開車去桃園機場接張傑生,張傑生 於車上談他被王寶葒坑了八、九千萬,請我他教訓王寶葒,我在車上就答應張傑生幫他教訓王寶葒;103年1月農曆過年前,馮鋼煒有拿1萬元美金給我,這是張傑生叫馮鋼煒拿給 我;張傑生沒有說事成之後要給我多少酬勞等語(本院卷一 第113頁反面至114、265頁反面至266、卷二第54頁)。 ⒉馮鋼煒之供述或證述 ①104年5月12日、7月23日馮鋼煒教唆案偵訊供稱:是張傑生 教唆甲○○去教訓王寶葒,103年底我跟甲○○到機場接張 傑生,張傑生當時說他跟王寶葒有債務糾紛,被騙7、8千萬,拜託甲○○幫他狠狠教訓王寶葒;當天在機場接完張傑生後就直接去湖口王寶葒家後門,他們2個下車,我在車上睡 覺,王寶葒人不在家,張傑生就跟甲○○形容王寶葒長相;去完王寶葒家就去中和張傑生家附近海鮮店吃飯,吃飯時張傑生請甲○○教訓王寶葒,並說會再謝謝甲○○,就是指再拿一些錢給甲○○,張傑生當時並沒有說具體的金額;張傑生後來交給我1 萬元美金,叫我交給甲○○,我拿到美金1 萬元後,有叫甲○○來我撫遠街居所把錢拿給他;8 月6 日甲○○到我家已經是晚上10點多,跟我說王寶葒下車,他打王寶葒3 槍,看到他倒下去就走了;103 年8 月7 日15時15分、15時36分我與張傑生的通話,我是跟張傑生說「你跟人家交代的事情人家做完了,你要不要回來一趟」,他就說他知道了等語( 本院更一審卷二第25至28、33至42頁) ②於馮鋼煒教唆案原審供稱:張傑生說王寶葒欠他7、8千萬元都沒還,請甲○○幫忙教訓王寶葒;甲○○說他不認識王寶葒,張傑生就帶他去王寶葒家看,所以車就開到王寶葒住處;然後送張傑生回中和,在他家附近的快炒店請我們吃飯,吃飯時張傑生跟甲○○說一定要幫忙,不然他的錢拿不回來;後來張傑生有拿美金1萬元給我,叫我轉交給甲○○;後 來我有在我撫遠街住處把錢交給甲○○等語(本院更一審卷二第56至57、119至131頁)。 ③證人馮鋼煒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我是給甲○○1萬元美金, 大約30萬元,是張傑生要我轉交甲○○,我知道他要甲○○教訓一個人,當初在車上是說一位姓王的人,他騙張傑生7 、8千萬元,記得是我與甲○○開車到機場接張傑生,車上 張傑生說先幫他解決一件事,教訓一個人,甲○○說他沒見過這個人,張傑生說要帶他到姓王的他家裡去,我有聽到他叫王寶葒,王寶葒住在新竹湖口,我們直接去王寶葒家,到了王寶葒家後,下車轉一圈就開車送張傑生回中和等語(本院上訴審卷二第87頁)。 ㈡被告甲○○為遂行張傑生、馮鋼煒所託,自103年4至6月間 ,多次駕車至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0號王寶葒住處 附近勘查現況及王寶葒作息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103 年8月15日警詢供稱:我於今年4月期間開始,利用星期六、日放假時間,自行開車至湖口地區,就會至王寶葒住處隔條河對面的公園觀察他的出入行蹤等語(偵8976卷一第23頁);於103年8月18日偵訊供稱:馮鋼煒沒有給我被害人的照片,他只有給我地址,他說他也不知道,要我自己用看的,我才會去7、8次,他說被害人就住在那邊;我去過7、8次,對被害人的身材、長相及他太太的樣子,還有車子都有相當的了解等語(偵8976卷一第228至229頁);於103年12月12日 原審供稱:103年4月起,總共去王寶葒住處勘查現況6、7次等語(原審卷一第16至1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自103年4至6月間,多次駕車至王寶葒位於新竹縣○○鄉○○路 ○段00巷00號住處附近勘查現況,因為我沒有看過王寶葒,所以我要先去王寶葒住處附近看他的長相,或者看能不能碰到面有機會教訓他等語(本院卷一第114頁至反面);嗣於本 院審理供稱:在103年4月到6月間,我有多次駕車至王寶葒 的住處觀看他的作息等語(本院卷二第54頁至反面)屬實在卷,復有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103年1月1日至案發當日之行車紀錄1紙、行經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7張(偵8976卷二第118至124頁)在卷可憑。 ㈢被告甲○○持附表編號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朝王寶葒射擊3槍,致王寶葒受槍擊後,因心臟貫通槍傷 ,致失血性及心因性休克而於到院前死亡 ⒈被告甲○○持附表編號一、四、五所示制式手槍及子彈,射擊王寶葒3槍之事實,業據被告甲○○自始坦認在卷(偵8976卷一第23至24、159至164、184至190、226至231頁,原審 卷第54至59、157至169頁,本院上訴審卷一第133、195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16頁反面、卷二第54至55頁),並據證人即王寶葒妻子、告訴人范佩玲於警詢、偵訊證稱:案發當天晚上9點多伊等回到家後,伊跟女兒先把東西拿進家裡,王寶 葒下車用LINE與友人聯繫,後來伊把水管從圍牆內丟到圍牆外,當伊丟出水管時,就聽到3聲槍聲及王寶葒唉一聲,伊 就跑出去外面看,伊還沒走到外面,就看到王寶葒倒臥在地上,想講話講不出話來,伊就大喊爸爸出事了,兒子跟女兒從客廳衝出來,伊就叫他們打119叫救護車等語明確(偵8976卷一第38至42頁,相驗卷第23至24、34頁);證人即王寶 葒鄰居許智淵於警詢亦證稱:當天晚上在到溪南街旁的公園慢跑溜狗時,伊有聽到3聲槍響,伊往槍聲聲音方向查看, 就看見一名男子慌張的上了一臺白色車輛離去,後來就聽到一個女人的叫聲,又看到鄰居陸續出來,有聽到有人說要叫救護車等語屬實(相驗卷第30至31頁)。被告甲○○行凶所用之上開槍彈,嗣於103年8月15日在基隆市○○區○○街 000號4樓被告甲○○友人李素素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手槍及編號4所示子彈7顆、編號二、三所示之裝槍彈之手提袋及盒子之事實,復有李素素103年8月15日同意搜索切結書(偵8976卷一第197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3年8月15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李素素、基 隆市○○區○○街000號4樓)、搜索扣押物品照片〈槍、彈 、袋子〉32張(偵8976卷一第198至201、207至222頁)、甲○○103年8月14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8976卷一第202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3年8月14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甲○○、新北市○○區○○○路 00號)、搜索扣押物品照片〈甲○○犯案時之穿著衣褲〉3張(偵8976卷一第203至206、223至224頁)在卷可參。 ⒉上開扣案被告甲○○持以射擊王寶葒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手槍、編號四所示子彈(送鑑子彈已擊發)、編號五所示彈頭、彈殼,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驗後,鑑定結果如下:①送鑑手槍1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0.45吋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美國REMINGTON廠M1911A1型,槍號為982579,槍管內具6條左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②送鑑子彈7 顆,認均係口徑0.45吋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擊發而為附表編號四所示彈殼);③如附表編號五所示遺留現場之彈殼3顆,均係已擊發口徑0.45吋制 式彈殼,且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均係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槍所擊發,遺留現場之彈頭,均係已擊發之口徑0.45吋制式銅包衣彈頭,該3顆彈頭,其中2顆(現場編號13)、(現場編號C,自王寶葒右臀部取出)之來復線特徵紋痕相吻合 ,認均係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槍所擊發,另1顆(現場編 號6)來復線特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附表編號一所 示手槍擊發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乙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14日刑鑑字第1030071923號鑑定書含鑑驗照片(案發現場採獲之彈頭、彈殼之比 對結果)、103年8月25日刑鑑字第1030074323號鑑定書含鑑 驗照片(搜索扣案被告甲○○持有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之鑑定)、103年8月27日刑鑑字第1030072541號鑑定書含鑑驗照片( 自王寶葒右臀部取出之彈頭比對結果)(偵8976卷一第278至280頁、卷二第3至34頁)。是被告甲○○持附表編號一所示制式半自動手槍裝填如附表編號5所示制式子彈,對王寶葒 身體射擊3槍,所持之槍彈具有殺傷力之事實可堪認定。 ⒊又王寶葒因遭受被告甲○○擊射擊3槍,造成心臟貫通槍傷 ,致失血性及心因性休克死亡之事實,亦有王寶葒意外死亡案現場照片21張、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03年8月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3年8月7日履勘現場筆錄3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 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照片55張、相驗解剖照片77張、解剖 照片15張、相驗照片18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9月11日法醫理字第1030004113號函檢附之(103)醫剖字第1031103106號解剖報告書、(103)醫鑑字第1031103349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相驗卷第14至33、36、180至194、198、205至213、215至222、224至242頁、偵8976卷一第74至93頁)附卷可稽。 ㈣被告甲○○持前揭制式手槍,射擊王寶葒3槍,各槍之射入 口、射出口、彈道方向及3槍之順序 ⒈被告甲○○對王寶葒射擊3槍,其中1槍自右大腿根部前側射入後,從髖下右大腿外側射出,1槍自右前臂下3分之1外側 射入後,從肘上右上臂外側射出後,又射入右大腿上3分之1內側,再從右大腿上3分之1背側射出,1槍自左耳前射入後 ,由左下頷射出,又進入胸廓入口胸骨切跡上緣,貫穿心臟、肝臟、胃、後腹腔膜,最後停止於右臀(此槍為致命傷, 終致王寶葒因心臟貫通槍傷、失血性及心因性休克而死亡) ⑴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9月11日法醫理字第1030004113號函檢附之(103)醫剖字第1031103106號解剖報告書、(103)醫鑑字第1031103349號鑑定報告書認為:「⒈死者身上有彈孔九處(下稱彈孔編號),依序為:①左耳前,射入口,2乘1公分。②左下頷,射出口,1.5乘0.9公分。③胸廓入口,胸骨切跡上緣,射入口,1乘1公分。④肘上右上臂外側,射入口,1.2乘1.2公分。⑤右前臂下1/3外側,射出口,1乘1公 分。⑥右大腿根部前側,射入口,1.3乘1公分。⑦髖下右大腿外側,射出口,1.3乘1公分。⑧右大腿上1/3內側,射入 口1.3乘1公分。⑨右大腿上1/ 3背側,射出口,1.2乘0.9公分。⒉上述槍傷中1號及2號創為貫通槍傷對應出入口,3號 為盲創,僅有入口無對應出口,4號與5號為貫通傷對應出入口,6號與7號為貫通傷對應出入口,8號與9號為貫通傷對應出入口。」、「⒈左耳前上向下貫通槍傷,出左下頷;⒉胸廓開口盲創,上向下貫通心臟、肝臟,胃進入後腹膜腔最後止於右臀;⒊右肘軸向腕,上向下貫通槍傷;⒋右大腿前向後,內向外貫通槍傷兩處。」「㈢解剖結果死者有一處胸腹腔盲創,及四處頰與右手腳貫通槍傷,致死槍傷為胸腹腔槍傷,貫通心臟及肝臟,造成失血性及心因性休克,死亡方式為他殺。依據現場彈殼數目,死者遭開3槍,其中2槍貫穿傷形成再射入複數創,由創徑方向推測1號2號貫通傷由3號創 再射入形成盲創,4號5號傷貫通後再形成大腿其中一處貫穿傷。」(相驗卷第235至242頁、偵8976卷一第74至9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復函覆說明「㈡上述腔傷可歸納為一處胸廓入口射入胸復腔盲創,一處左耳前至左下頷貫通槍傷,一處右肘沿軸射向手腕貫通槍傷,及右大腿根部前向後,右大腿上1/3高度內向外貫通槍傷兩處。其中胸廓入口盲創為左 耳前至左下頷貫通槍傷再射入形成,右肘沿軸射向手腕貫通槍傷,則再射入大腿根部並貫穿。」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 5年5月26日法醫理字第1050002416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更一審卷一第86頁)。是據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解剖、鑑定報告及函覆意見可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係認為被告甲○○對王寶葒射擊之3槍,其中1槍是從左耳前射入至左下頷射出之貫通槍傷,再射入胸廓,形成盲創,此槍之彈道方向依前揭彈孔編號順序為①→②→③;另1槍是從右肘上右上臂 外側射入至右前臂下3分之1外側射出之貫通槍傷,再射入右大腿根部前側,貫穿髖下右大腿外側射出,此槍之彈道方向依前揭彈孔編號順序為④→⑤→⑥→⑦;另1槍是從右大腿 上3分之1內側射入至右大腿上3分之1背側射出之貫通槍傷,此槍之彈道方向依前揭彈孔編號順序為⑧→⑨。 ⑵臺灣大學法醫研究所就王寶葒所受3槍之射入口、射出口位 置研判如下:「槍傷證據: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9月9日(103)醫鑑字第1031103349號鑑定報告書記載外傷如下:1.死者身上彈孔九處,依序為:①左耳前,射入口,2乘1公分。②左下頷,射出口,1.5乘0.9公分。③胸廓入口,胸骨切跡上緣,射入口,1乘1公分。④肘上右上臂外側,射入口,1.2乘1.2公分。⑤右前臂下1/3外側,射出口,1乘1公 分。⑥右大腿根部前側,射入口,1.3乘1公分。⑦髖下右大腿外側,射出口,1.3乘1公分。⑧右大腿上1/3內側,射入 口,1.3乘1公分。⑨右大腿上1/3背側,射出口,1.2乘0.9 公分。2.上述槍傷中1號及2號創為貫通槍傷對應出入口,3 號為盲創、僅有入口無對應出口,4號與5號為貫通傷對應出入口,6號與7號為貫通傷對應出入口,8號與9號為貫通傷對應出入口。」、「㈡9個槍傷彈孔之射入口、射出口分析1. 彈孔①、②與③由圖二(本院卷一第219頁)顯示,彈孔①呈 環形、有擦傷環,為射入口,擦傷方向為由上而下顯示射擊方向為由被害人之上而下。彈孔②由於無近攝特寫相片,因此無法觀察其特徵。彈孔③呈環形、有擦傷環,為射入口。由圖三(本院卷一第219頁)顯示彈道方向為由被害人之上而 下,彈孔①、②為貫穿傷,彈孔③為由彈孔②射出之彈頭再射入之槍傷,中槍時頭微右傾,其姿勢如圖三。2.彈孔④與⑤由圖四(本院卷一第219頁)與五(本院卷一第220頁)顯示,彈孔④呈非環形之不規則狀、近似三角形、無擦傷環,為射出口。由圖五與六(本院卷一第220頁)顯示,彈孔⑤呈環形 、有擦傷環,為射入口,擦傷方向為由手掌向手肘方向,彈道方向為子彈射入彈孔⑤貫穿前臂,再由彈孔④射出。3.彈孔⑥與⑦由圖七(本院卷一第221頁)顯示,彈孔⑥呈環形、 有擦傷環,為射入口。另由圖八(本院卷一第221頁)顯示, 彈孔⑦呈片狀外翻之不規則形狀、無擦傷環,為射出口。由圖九(本院卷一第221頁)顯示彈孔⑥與⑦為貫穿傷與彈道方 向。彈道方向為子彈射入彈孔⑥,再從彈孔⑦射出。4.彈孔⑧與⑨由圖七顯示,彈孔⑧呈非環形之不規則狀、近似三角形、有擦傷環,為射入口。另由圖八顯示,彈孔⑨呈方形、無擦傷環,為射出口。由圖十(本院卷一第222頁)顯示彈孔 ⑧與⑨為貫穿傷與彈道方向。彈道方向為子彈射入彈孔⑧,再從彈孔⑨射出。」、「㈢射擊槍數分析由9個槍傷彈孔之 射入口、射出口分析結果:1.彈孔①、②與③形成之槍傷(即彈道①→②→③),由於彈孔①為環形射入口係子彈由槍口射出後直接射入所造成,而彈孔③為盲創,因此為由一槍所造成。2.彈孔⑥與⑦形成之槍傷(即彈道⑥→⑦),由於彈孔⑥為環形射入口係子彈由槍口射出後直接射入所造成,因此彈孔⑥與⑦為由一槍所造成。3.彈孔④與⑤形成之槍傷(即彈道⑤→④),由於彈孔⑤為環形射入口係子彈由槍口射出後直接射入所造成,因此彈孔④與⑤為由一槍所造成。4.彈孔⑧與⑨形成之槍傷(即彈道⑧→⑨),由於彈孔⑧非為環形,雖其具有射入口特徵,然此未具備環形特徵顯示,應係子彈由槍口射出後撞擊中間物造成彈頭變形再射入所造成,因此彈孔⑧與⑨並非由獨立一槍所造成,而是與其他射出口有關。5.比較彈孔④與彈孔⑧之形狀(見圖四與圖七)均呈非環形之不規則狀、近似三角形,其中彈孔④無擦傷環為射出口,彈孔⑧有擦傷環為射入口,此特徵顯示從彈孔④射出之彈頭極可能射入彈孔⑧,造成彈孔⑧與⑨之貫穿槍傷,彈道方向為彈孔⑤、④、⑧至⑨(即彈道⑤→④→⑧→⑨)。6.綜合上述射入口、射出口之分析結果,研判此9個槍 傷彈孔係由三槍所造成。」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106)醫秘字第1668號函附鑑定(諮詢) 案件回覆書乙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18至222頁)。 ⑶據上臺大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係認為被告對王寶葒射擊之3槍,其中1槍是從左耳前射入至左下頷射出之貫通槍傷,再射入胸廓,形成盲創,此槍之彈道方向依前揭彈孔編號順序為①→②→③,此一認定核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認定相同。臺大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認為另1槍是右前臂下3分之1 外側射入,從右肘上右上臂外側射出,再射入右大腿上3分 之1內側後,從至右大腿上3分之1背側射出,此槍之彈道方 向依前揭彈孔編號順序為⑤→④→⑧→⑨;另1槍是從右大 腿根部前側射入至髖下右大腿外側射出,此槍之彈道方向依前揭彈孔編號順序為⑥→⑦;上開認定核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認定有異。惟臺大法醫研究所前揭鑑定報告對於被告射擊3槍之各槍射入口、射出口之特徵分析及判斷認定,係以 Spitz與Fisher著之Medicolegal Investigation of Death :Guidelines for the Application of Pathology to Crime Investigation書第二版第239至255頁為依據,佐以 本案被害人王寶葒上開彈孔傷口照片所呈現之特徵,逐一研判分析,說理清楚明確有據。鑑定人即臺大法醫研究所教授李俊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參考鑑定書第2頁圖四彈孔④的 地方,我們根據法醫學槍傷射入口及射出口的研判,射入口的周圍應該會有擦傷,它的形狀應該是比較趨於圓形或者是橢圓形或是長橢圓形,看這個射擊的角度,如果今天是個射入口,而這個子彈是還沒有撞到中間物,直接打到組織上的話,那應該是環狀的,環狀的周圍應該有擦傷,④號的傷口其實是一個不規則狀,近似於三角形,周圍並沒有擦傷,表示子彈是從這個位置射出去的,所以我們認為這個位置是射出口;彈孔⑤這個位置正好是個環狀的,環狀的右側即靠近手掌的位置正好有一個擦傷的痕跡,射擊的方向是從擦傷的前方射進來,所以由這兩個彈孔的周圍特徵來判斷,其實⑤應該是射入口,④是射出口,這是根據上面槍傷的證據所判斷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63 -5頁反面至63-6頁)。惟觀諸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前揭解剖、鑑定報告及函覆意見,並未說明其認定各槍射入、射出口之判斷依據,從而應以臺大法醫研究所前揭鑑定意見較為可採,本案應可認定被告甲○○對王寶葒所射擊之3槍,其中1槍是從左耳前射入至左下頷射出,再射入胸廓,形成盲創,此槍之彈道方向為彈孔①→②→③,另1槍是右前臂下3分之1外側射入,從右肘上右上臂外側 射出,再射入右大腿上3分之1內側後,再從右大腿上3分之1背側射出,此槍之彈道方向為彈孔⑤→④→⑧→⑨,另1槍 是從右大腿根部前側射入至髖下右大腿外側射出,此槍之彈道方向為彈孔⑥→⑦。 ⒉被告甲○○射擊3槍之開槍順序:第1槍自右大腿根部前側射入至髖下右大腿外側射出,彈道方向為彈孔⑥→⑦;第2槍 自右前臂下3分之1外側射入,從右肘上右上臂外側射出,再射入右大腿上3分之1內側後,再從右大腿上3分之1背側射出,彈道方向為彈孔⑤→④→⑧→⑨;第3槍自左耳前射入至 左下頷射出,再射入胸廓,形成盲創,彈道方向為彈孔①→②→③ ⑴就被告射擊王寶葒3槍之開槍順序,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 意見認為:「本所原鑑定人研判意見如下:㈠死者槍傷射入口周圍皆未發現火藥暈輪殘跡,因此屬於遠距離槍傷(一般研判步槍大於1公尺,手槍大於15公分),本案應為手槍射 擊型態傷勢。㈡若行兇者射擊時站立處水平高度與死者相當,依據射入口位置,推測死者遭連續射擊過程中體位姿勢為與兇嫌相對面,姿勢為低頭體前傾,左側先遭射擊,由左耳前射入左下頷射出,彈頭穿出下頷後繼續射入胸廓入口停留在體內。受創後身體不支向左傾倒,體右側成高側,兇嫌繼續開槍,連續擊中死者右側上、下肢體」等語,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2月2日法醫理字第1040000184號函在卷可 稽(原審卷第78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嗣復函覆稱:「㈢本案前000000000號函內推測死者遭連續射擊過程中體位姿 勢為,面對兇嫌發現兇嫌持槍欲殺害,在低頭體前傾作閃避時,左側先遭射擊,由左耳前射入左下頷射出,彈頭穿出下頷後繼續射入胸廓入口停留在體內,受創後身體不支向左傾倒,體右側成高側,兇嫌繼續開槍,連續雙中死者右側上下肢體。順序與本院函文所附影件(指被告甲○○之警詢筆錄)嫌疑人自白原係為警告故先射擊死者大腿,死者轉身要跑,再射擊右手,之後死者摔跤跌倒再由上射擊過程有所不符,惟依據死者身上槍傷射擊彈道方向,並無由後向前之彈道方向,與嫌疑人自述之過程死者轉身要跑後,才遭第2、第3槍擊中明顯不符合」等語,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5月26日法醫理字第1050002416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更一審卷 一第86頁)。證人即鑑定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陳明宏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甲○○好像是慣用右手,所以2個人面對面的時候,死者槍傷的話,頭部的槍傷在左邊 ,身體的槍傷在右邊,二個人面對面的時候,開槍的時候,可能他的槍傷從上往下,從左耳前穿過下頷,從胸口再進去,停留在體內,有一槍是從左耳到停在身上,然後另外一槍是右手背從肘後面,然後翻出來在內側,從肘後穿出來到內側,然後再進到大腿,大腿有二槍,大概它的方向都從前到後,或從內到外,所以三槍的狀況,統統都是2個人面對面 ,然後不管是左耳前這一槍下來,或這一槍,都是從上到下,如果說二個人都是直立姿勢的話,都是要有相當身高,才有辦法打下去,所以推測這個都不是直立式,可能開槍的人是站著,但是死者是身體前傾,就是頭往前傾,然後他這樣的動作可能是身體不支要倒下去,可能是看到他拿槍出來低頭要躲避,就是你拿著槍比著伊,伊當然趴下去想要躲,那時候開槍的,就有可能,這是最大的可能,因為他習慣用右手,所以面對面開槍的話,應該第1槍先打到他左邊,然後 這一槍是致死的槍傷,中了以後穿過心臟、穿過肝臟停在體內,他已經沒有支持的力量,他已經倒下來,倒下來向左或向右倒是一個機率問題,看他當時重心的改變,倒下來以後,他的右邊高起來了,往右邊倒下去的時候,被告甲○○再開槍,這一槍一樣穿過,穿過了以後,因為手的手勢有個相當大的運動幅度,所以看他當時在什麼方向,他有可能繼續從大腿這邊穿過,所以伊認為第1槍最有可能的是左耳前這 一槍,因為以他習慣用手的姿勢,2個人面對面的姿勢,還 有他當時,左耳這一槍是最有可能的,然後因為傾身的姿勢,這邊右邊高,倒下去左腳的重心低了以後,然後向右邊再繼續開,才會都打在右腿、右手,第3槍可能還是差不多的 時間點,只是那一槍沒有經過手,就是直接那時候腿的姿勢,這樣子繼續打下來,這是比較合理的,不然的話,死者突然間左邊、又突然間右邊轉向,轉向面對開槍的人,狀況上比較不太合理等語(本院更一審一第128至129頁)。是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認為被告射擊的第1槍,係自 王寶葒左耳前射入至左下頷射出,再射入胸廓,形成盲創,此槍之彈道方向為彈孔①→②→③,亦即被告甲○○射擊的第1槍即係致命的1槍。惟查,承前說明,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前揭解剖、鑑定報告及函覆意見,並未說明其認定各槍射入、射出口之判斷依據,其認定彈孔編號④為射入口、彈孔編號⑤為射出口,並未說明其認定理由,復與臺大法醫研究所之認定有所差異,已難憑採,從而其以前揭認定可能有誤之彈孔射入射出口,做為判斷各槍彈道方向及開槍順序之前提依據,其所為彈道方向及開槍順序之研判即已建立在可能錯誤之前提基礎上,是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前揭關於本案開槍順序之研判,已無法做為本院參酌之依據。 ⑵臺大法醫研究所研鑑定意見研判3槍之開槍順序如下:「1. 第一槍為彈道①→②→③槍傷之可能性分析:若第一槍為彈道①→②→③槍傷,則由圖十一(本院卷一第223頁)顯示射 手應在被害人之頭頂上方,然現場並無此射擊條件。僅在如圖十二(本院卷一第223頁)所示在被害人即將倒地之姿勢, 才可能產生彈道①→②→③之槍傷。若此為第一槍,則第二、三槍極可能在趴倒後發生。然若被害人在倒地後被槍擊第二、三槍,而被害人俯趴地上,則因彈道⑥→⑦與⑧→⑨槍傷均為由前向後之槍傷,射手應在地平面下方向上射擊,因此不可能發生;若被害人趴倒後再轉身為右側在上之向左側躺姿勢,則第二、三槍的彈道如圖十三(本院卷一第223頁) 所示,此時彈道⑤→④、⑥→⑦與⑧→⑨槍傷之彈道方向均來自極低之射擊位置且射手應在位置B上,不僅射擊難度極 高且彈道⑤→④之射出口位置在腰際,無法與彈道⑧→⑨連結,即在被害人倒地之姿勢下,無法被連續射擊之兩槍擊中形成彈道⑥→⑦與⑤→④→⑧→⑨之槍傷。因此,第一槍為彈道①→②→③槍傷、第二、三槍為彈道⑥→⑦與⑤→④→⑧→⑨槍傷之可能性應不存在。2.第一槍非為彈道①→②→③槍傷之分析:依據前述圖十二顯示,彈道①→②→③應係在被害人即將趴倒下所遭遇之槍擊。圖十三顯示,彈道⑤→④→⑧→⑨在被害人側躺時無法產生此彈道,而直立時亦無法模擬出可以造成此彈道之姿勢。因此三槍中,以彈道⑥→⑦槍傷較可能為在立姿下受槍擊,如圖十四(本院卷一第224頁)所示。若被害人在遇見射手時即被槍擊,則第一槍之姿 勢應為立姿之可能性較高,因此第一槍應為彈道⑥→⑦槍傷。第二槍則為彈道⑤→④→⑧→⑨與①→②→③之一,由於能模擬出彈道⑤→④→⑧→⑨的姿勢者僅有如圖十五(本院 卷一第224頁)所示,此姿勢與彈道①→②→③類似,亦應在被害人即將趴倒下所遭受之槍擊。由圖十二與十五顯示,彈道⑤→④→⑧→⑨與①→②→③之一致性極高,若第二、三槍為連續發射,則被害人被擊中時應在趴倒下之連續動作中,兩槍以相同方向與高度射擊,先發射擊產生彈道⑤→④→⑧→⑨擊中身體在趴下時之右手前臂並貫穿右腿;接著射擊時,身體已前傾至彈道線上,因此擊中左耳前貫穿左下頷再射入胸廓形成彈道①→②→③槍傷,此順序可能性較高。若第二槍為彈道①→②→③,以兩槍若在相同方向與高度射擊,則以彈道①→②→③射擊身體後,手與腿已接近地面而難以形成第三槍之彈道⑤→④→⑧→⑨槍傷。因此,本案射擊三槍之順序應為:第一槍如圖十四、第二槍如圖十五、第三槍如圖十二。」「鑑定結論:本案三槍之順序為:彈孔⑥與⑦槍傷為第一槍(圖十四),彈孔⑤④⑧與⑨槍傷為第二槍(圖十五),彈孔①②與③槍傷為第三槍(圖十二)。」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106)醫秘 字第1668號函附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乙份在卷可憑(本 院卷一第222至224頁)。臺大法醫研究所上開研判,係依據 前揭9個彈孔之特徵,分析各彈孔屬於射入或射出口,再依9個槍傷彈孔之射入口、射出口找出各槍之彈道方向,進而依各槍彈之彈道方向研判開槍順序,有其科學憑據,堪值憑採。 ⑶被告甲○○自警詢起迄本院審理時大致均供稱:案發當時,我和被害人雖然是面對面,但是有一點斜度,他在我的右側前方,我右手持槍朝王寶葒的右腿開了第一槍,之後王寶葒往他身體左側左轉,左轉之後可能他發現是面向牆壁,在王寶葒左轉的同時,王寶葒的右側身體面向我,我開了第二槍射中王寶葒的右手臂,王寶葒左轉之後可能他發現是面向牆壁,王寶葒又往他身體的右側右後轉到面向車頭,因為我在王寶葒向右側右後轉的同時,我直接往後退往我停車的方向,我發現王寶葒身體往前傾往我這邊撲過來,我以為王寶葒要上來搶槍,我朝王寶葒左腳方向開了一槍,他剛好摔倒,我和王寶葒的距離一直保持在不到兩公尺的距離云云(偵8976卷一第23至24、159至160、189、228頁,原審卷第56至58 頁、本院卷一第117、265頁、卷二第54至55頁),主張被告 均係朝王寶葒下半身的腿部方位開槍射擊。惟查: ①鑑定人即臺大法醫研究所教授李俊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被告甲○○描述的開槍狀況,不太可能造成彈道⑤→④→⑧→⑨這樣的彈道行徑,被害人應該是身體有前傾到彈道⑤→④→⑧→⑨的那個角度,才有可能,如果被害人是正面過來的話,那是不可能的,所以被害人應該是身體有前傾斜到彈道的方向;辯護人答辯狀的圖示(本院卷一第249頁)上面8、9的角度斜度是比較斜的,被害人真的槍傷(8、9角度)是比 較平的,應該是比較躺平一點,應該是我的圖15比較符合彈道的方向及大腿的8、9是相對於大腿上面的角度;在沒有那麼斜的角度上來說,被害人當時的腳不可能是抬起來,比較像是屈的跪下去的姿勢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63-2頁至63-3 、63-6頁至反面)。是依被告甲○○所述開第2槍之過程「王寶葒往他身體左側左轉,左轉之後可能他發現是面向牆壁,在王寶葒左轉的同時,王寶葒的右側身體面向我,我開了第二槍射中王寶葒的右手臂」,將無法產生第2槍⑤→④→⑧ →⑨之彈道方向,足見被告前揭所述開槍過程,並非實情。②同案被告乙○○於警詢供稱:伊驚醒後看見甲○○站在車子的左前方,雙手持槍指著被害人又連續開了2槍,同時伊看 到被害人往家裡的方向逃跑,之後跑了約3、4步就倒臥在家門口等語(偵8976卷一第30頁);嗣於偵訊供稱:伊聽到第1聲槍聲時被嚇一跳,伊看到被告甲○○用一個塑膠袋包著 手跟槍,伊聽到槍聲碰、碰後,看到被害人一邊按著他的車子,一邊往屋內逃等語(偵8976卷一第146頁);復於原審 供稱:被害人是按著車子前面引擎蓋往屋內跑,伊聽到2聲 槍響,是連續、沒有停頓的,伊沒有看到被害人往車後方圍牆跑的動作等語(原審卷第63至64頁),益證王寶葒並無轉身面向牆壁的動作,被告甲○○所述開槍過程並非事實。 ③對照案發現場照片,被告甲○○射擊被害人後之彈殼3顆、 彈頭1顆及被害人之眼鏡、拖鞋,均是集中掉落在被害人自 小客車左後方,在被害人自小客車右後側另有1顆彈頭之彈 殼散落情形,而在較靠近被害人自小客車左後車門之地上有被害人些許垂直滴落之血跡,而其他血跡集中在被害人屋內鐵門邊,此有前開子彈散落之照片及血跡照片(偵8976卷一第80至83頁、卷二第5頁)在卷可憑。足認王寶葒應是在同 一處連續遭射擊3槍後,才扶按著車子往家裡方向逃跑,益 證被告甲○○所述開槍過程並非事實。 ⒊據上說明,被告甲○○近距離朝王寶葒射擊3槍之開槍順序 為:第1槍自右大腿根部前側射入至髖下右大腿外側射出, 此槍之彈道方向為彈孔⑥→⑦;第2槍自右前臂下3分之1外 側射入,從右肘上右上臂外側射出,再射入右大腿上3分之1內側後,再從右大腿上3分之1背側射出,此槍之彈道方向為彈孔⑤→④→⑧→⑨;第3槍自左耳前射入至左下頷射出, 再射入胸廓,形成盲創,此槍之彈道方向為彈孔①→②→③。被告所辯開槍順序,固與本院前揭認定之順序相同,惟被告辯稱第2槍係於王寶葒轉身時射擊其右手臂、第3槍是王寶葒向伊撲(跑)過來時射擊王寶葒左腳方向等開槍過程,核均非事實,不足採信。 ㈤被告甲○○具有殺害王寶葒之殺人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程度強弱有別,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 度台上字第111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意欲,固為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然仍可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行為人係基於何種態樣之故意而實施犯罪行為,以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於持槍射擊之情形,就行為人所使用槍枝種類、子彈殺傷力之強弱,其射擊之距離、方向、部位、時間、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否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射擊時間、位置,佐以其所執槍枝種類暨行為後之情狀予以綜合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 ⒉被告甲○○預見其持殺傷力強大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朝移動中之王寶葒腿部、手部方向開槍射擊,擊發之子彈極有可能擊中王寶葒身體要害造成王寶葒死亡之結果,竟以縱發生王寶葒死亡之結果亦不惜為之的心態,朝王寶葒右大腿、右手、左大腿方向先後射擊3槍,容認子彈擊中王寶葒身體要害部 位造成王寶葒死亡之可能性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⑴被告甲○○持以射擊王寶葒身體之手槍係美國REMINGTON廠 M1911A1型、口徑0.45吋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係口徑0.45 吋制式子彈,經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甲○○持以行凶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制式子彈,穿透力及殺傷力更甚於一般改造手槍,殺傷力更為強大,極易造成死亡之結果。 ⑵被告甲○○於偵訊即供稱:「(問:8月6日你都是近距離對 被害人開槍?)對,都是約1、2公尺。」等語(偵8976卷一第160頁);嗣於被告甲○○於原審供稱:「(問:你朝被害人 大腿開第一槍時,距離他多遠?)大概1、2公尺。」「(問:他往家的方向跑後,你又再向他的手開一槍,這時你距離他多遠?)也大概1、2公尺。」「(問:既然你向他的手腳各開一束,為何還要再開第3槍?)因為被害人反轉身過來,往我的方向跑過來。我當時看到他的樣子是往前撲,我就趕快向他的左腳開一槍,之後他還是繼續跑。」「(問:你開第3槍時被害人距離你多遠?)大約2公尺。」等語(原審卷第56至 57頁);復於本院供稱:我和王寶葒的距離一直保持在不到 2公尺的距離等語(本院卷一第117頁反面),並有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繪開槍時其與王寶葒之相對位置如偵8976卷一第81頁下方照片所示(本院卷一第266頁反面至267頁),足證被告甲○○開槍射擊王寶葒時,距王寶葒僅約1到2公尺之距離。⑶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是空軍少校退伍,72年退伍,服役13年,服役期間擔任飛行員和作戰長等語(原審卷第165頁反面) ;嗣於本院更一審供稱:我是軍人對槍枝有一定了解等語( 本院更一審卷一第79頁反面)。足見被告甲○○自承為職業 軍人退役,案發當時為65歲之成年人,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能力之人。 ①衡以槍枝本屬高度危險性物品,持槍彈射擊人體,因子彈具有速度快、攻擊力強,經常使人反應不及而無法防免被擊中;又因子彈之射程可達遠處,彈道、角度常非射擊者所能準確掌控,加上被射擊者亦會逃跑移動或作出無法預測之各種動作,故除非在甚近距離且可完全確保槍枝角度不移動、被射擊者靜止不動等前提條件下開槍,方能精準擊中欲射擊之人體部位,否則無法保證射擊者能命中其所欲射擊之人體部位,即令射擊者非朝人體要害部位開槍,仍可能因上開因素而有誤中人體要害,導致被射擊者死亡之結果,此乃一般具有普通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所得共同認知。被告於行為時為65歲之成年人,且為職業軍人退役,有使用槍枝之經驗,則依其年紀及智識經驗,就上開各情顯較一般人更為了解知悉。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供稱:「(問:你稱你第二槍也是朝 王寶葒的腳部打,可是第二槍卻射中王寶葒的手部,王寶葒因為遭你射擊一槍之後驚慌逃逸,你說你要瞄準王寶葒的腳但卻射中王寶葒的手,然而你如何能確定子彈可以射中王寶葒的腳部,而不射到王寶葒身體的其他要害?)這我不知道 。」「(問:你稱第三槍也是要朝王寶葒的腳部射擊,但是 卻射中王寶葒的臉部要害,那麼更可以確定你在射擊的時候,即使你是瞄準王寶葒的腳部射擊,但以被害人當時的情況你根本無法瞄準,所以你射中王寶葒的要害,是否如此?) 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想要殺害王寶葒的意思。當時我原本準備上車,沒有要開第三槍,如果王寶葒當時沒有掉頭朝我這邊跑過來,我不會朝王寶葒的腿部開第三槍,王寶葒也不會因為腳步不穩,往前撲倒而被我射中頭和臉。」等語(本院卷 二第55頁至反面),足證被告甲○○應知悉若其朝移動中之 王寶葒腿部、手部方向開槍射擊,有擊中王寶葒身體要害之可能。 ②頭部為人體要害,胸、腹部則為人體重要器官所在,倘受槍擊,將造成大量失血而死亡之結果。腹股溝與腹腔相連,大腿與腹股溝接近,並有血液大動脈、靜脈分布,射擊該部位將可能造成大動脈、靜脈等血管破裂導致大量出血。又子彈具有殺傷力及穿透力,倘對人體開槍射擊,造成器官、血管嚴重受損,並造成開放性傷口,以致大量出血,進而流血不止,縱及時急救,常難以挽回生命而致人於死,此為眾所週知之事,更遑論持制式手槍近距離直接射擊被害人,其動能遠較於持改造手槍遠距離朝他人射擊為高,致貫穿人體、傷及器官血管進而大量出血死亡,亦為一般常識。被告於行為時為65歲之成年人,且為職業軍人退役,有使用槍枝之經驗,則依其年紀及智識經驗,就上開各情顯較一般人更為了解知悉,殊難諉為不知。 ③被告甲○○持殺傷力強大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子彈,在不到2公尺內之近距離,並看見王寶葒身體移動逃跑而非靜止不 動,被告甲○○已預見若其朝移動中之王寶葒腿部、手部方向開槍射擊,擊發之子彈極有可能擊中王寶葒身體要害造成王寶葒死亡之結果,竟以縱發生王寶葒死亡之結果亦不惜為之心態,朝王寶葒右大腿、右手、左大腿方向射擊3槍,容 認子彈擊中王寶葒身體要害部位造成王寶葒死亡之可能性發生,任令王寶葒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本意,終致第3槍 子彈自王寶葒左耳前射入、由左下頷射出後又進入胸廓入口胸骨切跡上緣,貫穿心臟、肝臟、胃、後腹腔膜,最後停止於右臀,致王寶葒因心臟貫通槍傷、失血性及心因性休克而死亡,是被告甲○○主觀上確有縱使王寶葒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甚明。被告甲○○於偵訊即供稱:「(問:你應該知道近距離開槍,是非常 可能致人於死,不管你朝那個部位開槍都是一樣的,你也知道任何人被開第一、二槍都會閃避或逃跑,在移動的狀態之下,朝任何部位開槍,都有可能有致死的風險,更何況你對被害人開3槍,被害人也因此死亡,你是否承認殺人罪?)我承認。」等語(偵8976卷一第160頁),並於偵查、原審羈押 、延長羈押訊問中坦承犯殺人罪等語明確(偵8976卷一第 160頁、原審聲羈185卷第12頁反面、原審偵聲269卷第8頁反面),亦證王寶葒遭被告甲○○開槍擊發子彈擊中死亡事實之發生,應為被告甲○○所預見,且其發生亦不違背被告甲○○本意,應認被告甲○○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甲○○固辯稱其係朝王寶葒手腳開槍,只是想要教訓他,沒有要殺害王寶葒或致他於死之意思云云。惟查,被告甲○○朝移動中之王寶葒身體開槍射擊時,已預見擊發之子彈極有可能擊中王寶葒身體要害造成王寶葒死亡之結果,仍容認此種結果之發生,且此種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本意,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意旨說明,被告即具有 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核非本於傷害致死之犯意而為,被告甲○○所辯,要無可採。 ㈥被告乙○○與被告甲○○有殺人的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被告乙○○明知甲○○係以不詳金額代價受馮鋼煒及張傑生所託去殺害王寶葒,且亦知悉甲○○對其所稱「我最近有事情要處理,請你幫忙開車,我有收到錢會再分一點好處給你」乙節,即係請其幫忙開車接應,讓甲○○順利完成馮鋼煒、張傑生所託殺害王寶葒之事,仍應允幫忙,足認被告乙○○與甲○○有事前謀議分工之犯意聯絡 ⑴被告乙○○於103年7月9日中午某時許,在馮鋼煒撫遠街居 所,聽聞馮鋼煒以「這個事情,上面催的急,要儘快完成」等語,催促甲○○儘快進行完成張傑生所託,甲○○回以「有啊,我很認真,這陣子很常去新竹,1星期都去3、4次」 等語,並向馮鋼煒回稱會盡快處理,復聽聞馮鋼煒及甲○○提及「狙殺某某目標、刺殺執行某某目標」等語,知悉馮鋼煒及綽號小張之張傑生係花錢買凶請甲○○殺人。並於103 年7月9日下午,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乙○○一同前往王寶葒上開住處,共同勘查地形,計劃於甲○○下手行凶當日,由乙○○幫忙開車前往王寶葒住處以為把風接應,使甲○○於行凶後得以迅速順利脫身離去。續於翌日即103年7月10日上午,在馮鋼煒撫遠街居所外面,甲○○即向乙○○稱其將辦妥這件事情,請乙○○幫忙開車,並稱若其有拿到好處會分些好處給乙○○,乙○○知悉甲○○所稱「辦妥這件事」即要完成馮鋼煒及張傑生買凶殺人之請託而去殺害王寶葒,仍應允幫忙之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 ①被告乙○○之供述 A.103年8月15日警詢供稱:103年7月9日,在馮鋼煒撫遠街住 處,馮鋼煒跟甲○○說上面催得很緊要盡快完成,甲○○ 說他最近3、4個月經常來新竹,甚至一個禮拜3、4趟,跑得很勤,有盡力在做,並向馮鋼煒回答說會盡快處理;馮鋼煒跟甲○○講要狙殺某個目標,我一共聽了3次要刺殺執行目 標,槍殺王寶葒是馮鋼煒教唆甲○○策劃執行;甲○○有告訴我說最近有事情要處理,請我幫忙開車,他有收到錢會再分一點好處給我,大約新臺幣10萬元;甲○○有告訴我說幫他開車完成這件事之後,他有拿到好處會分一點給我,所以說馮鋼煒就是教唆接頭的角色,好處就是指金錢,但是我並不清楚實際金額是多少等語(偵8976卷一第31至32、36頁)。103年8月18日警詢供稱:103年7月9日中午,在馮鋼煒撫 遠街居所,馮鋼煒向甲○○說最近上面催得緊,盡快把所有事情完成,甲○○回答最近3、4個月以來新竹他跑很勤,有時甚至1個星期跑3至4趟,會盡快完成,是馮鋼煒主使教唆 甲○○行兇殺人,他們上面還有人要他們2人做的,是買兇 殺人等語(偵8976卷一第191至193頁)。 B.103年8月15日偵訊供稱:是馮鋼煒指使甲○○去殺被害人,103年7月9日我去馮鋼煒撫遠街居所,我有聽到馮鋼煒跟甲 ○○說「上面這個事情上面催的急,要盡快完成」,甲○○回答他說「有阿,我很認真,我這陣子很常去新竹,一個星期都去3、4次」等語(偵8976卷一第146至147頁)。 C.103年8月16日原審羈押訊問供稱:是馮鋼煒指使甲○○去殺被害人,103年7月9日我到馮鋼煒住處聽到他們的對話,當 時甲○○有回答這3、4個月每星期都有3、4天到新竹來觀察,我記得甲○○有講新竹這2個字,且馮鋼煒有對甲○○說 上面的人催很緊,叫他盡快完成任務;7月9日隔天我要離開馮鋼煒住處,甲○○過來跟我提他最近要完成一個事情,需要我來幫他開車,我沒有回答前,他就說「如果你來幫我的話,我會分一點好處給你,但他沒有講明多少等語(聲羈 185卷第24頁)。103年12月12日原審羈押訊問供稱:在馮鋼煒住處我確實有聽到馮鋼煒跟甲○○間的對話「馮:這件事情上面催的急,要盡快完成;曾:有啊、我很認真,這陣子常去新竹,一星期都去3、4次」,我聽到他們對話那天,是打世足賽的日子等語(原審卷第23頁背面)。於原審供稱:甲○○有跟我提到,他說最近要做一件事,缺一個司機,問我是否可幫他開車,他只跟我說,如事情辦妥,對方有給他好處,他會分給我,但沒有說多少錢等語(原審卷第24頁)。D.105年6月2日馮鋼煒教唆案原審證稱:馮鋼煒有跟甲○○說 ,這件事情處理怎麼樣,事情蠻急的,甲○○回說最近他很有在處理,他一星期跑了新竹3、4趟等語(本院更一審卷二第90至91頁)。 E.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103年7月9日當天我有去馮鋼煒家, 我跟甲○○一同去的,我在那裏吃晚餐、有喝酒,我模糊之間有聽到一段對話,大約就是最近外面催比較緊,儘快完成等語,這應該是馮鋼煒所說的話;甲○○就回答如原審判決書所載「有啊,伊很認真,這陣子很常去新竹,1星期都去3、4次」等內容;103年7月9日下午,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我有和甲○○一起去新竹等語(本院卷一第114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3年7月9日我有跟甲 ○○到馮鋼煒的住處。當時我有聽馮鋼煒跟甲○○的談話內容,馮鋼煒有說上面的人催很緊,甲○○有說他最近三、四個月常去新竹,甚至一個禮拜去三、四趟,並跟馮鋼煒說會儘速處理;後來隔天早上(103年7月10日)甲○○跟我說最近有件事情請我處理,請我幫忙開車,這是因為我在甲○○那邊打工,所以當時甲○○跟我提的是工作上的事情,我之前在警詢筆錄說甲○○有答應要給我新臺幣10萬元,這是因為警察問我有什麼好處,我當時是說有好處,警察就一直問我這個好處是多少,我就想到我跟甲○○打工的這段期間的工資約是十萬元左右,這是我心理的認為等語(本院卷二第57 頁反面至58頁)。 ②被告甲○○之供述 A.103年8月15日偵訊供稱:乙○○說103年7月9日他和我都在 馮鋼煒住處,馮鋼煒有對我說上面的人催很緊,我回答說很認真,一個星期去3、4次,是有這件事;隔天早上我應該是有對乙○○說我要辦這件事,要他幫我開車,我若有分得好處,我會分他一點,我的意思是這樣沒錯;我對乙○○說他負責開車,其他的通通我自己來等語(偵8976卷一第161至 162頁)。103年8月18日偵訊供稱:乙○○7月間有與我一起去新竹等語(偵8976卷一第228至229頁)。 B.103年8月16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承認犯殺人罪,乙○○會和我一起犯案,是因為我請他幫忙開車,他大概知道要做什麼,他要幫我開車去湖口;8月6日這次要貼假車牌,是因為我這次準備要行動,製作假車牌是乙○○給我的點子,是他要求我要製作假車牌,在台北做好假車牌放在車上,在湖口貼上去;假車牌在台北就做,乙○○知道我們要去到湖口,有機會就會教訓一下王寶葒;我在出發前就向乙○○說我要做什麼,所以乙○○在台北時,就知道我要去教訓王寶葒的事;本來教訓被害人是我自己的事,後來我覺得如果打起來我不好脫身,所以有人幫我開車比較好接應,請乙○○同車前往,是必要時可以接應我快速離開現場等語(原審聲 羈185卷第12頁反面至15頁)。 C.103年12月12日原審供稱:103年7月9日馮鋼煒有在他自己住處,跟我說過這件事情很急,要趕快完成,我答覆說有,我很認真,這陣子都有去新竹三、四次等語,我們這些對話時,乙○○應該有在場;103年7月9日乙○○應該有和我一起 去王寶葒住處,去勘查一下看王寶葒人從那裡出來,我請乙○○一起去看王寶葒住的地方,我是跟乙○○說要去教訓一個人,我要去看地形、看王寶葒出入的時間、周圍的狀況等,去王寶葒住處時,乙○○應該知道是要教訓住在該處的人;103年7月10日在馮鋼煒住處,我有跟他說如他願意幫我開車,我有拿到任何好處,會盡量幫忙他,但沒有說具體的金額;103年7月10日上午我有跟乙○○說請他開車語(原審卷 一第16至17、121頁反頁)。 D.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對於103年7月9日中午,馮鋼煒在撫 遠街居所,以「這個事情,要儘快完成」等言詞,向我催促儘快進行,我說:「有啊,伊很認真,這陣子很常去新竹,1星期都去3、4次」,意思是這樣沒有錯;我有去王寶葒住 處勘查,我開一部車下去,乙○○有一同去新竹湖口鄉等語(本院卷一第114頁至反面)。 ③復有被告另有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乙○○,於103 年7 月9 日下午5 時11分行經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與達生路口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稽(偵8976卷二第124 頁),被告甲○○即於原審證稱:偵8976卷二第1 24頁103 年7 月9 日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我的車上有2 個人經過湖口地區,應該是我及乙○○,開車的人是我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19 頁),足證被告甲○○與被告乙○○於103 年7 月9 日一同前往新竹湖口被害人住處勘查之事實。 ⑵被告乙○○固坦承103年7月9日下午有與被告甲○○一同前 往新竹湖口王寶葒住處附近,惟於本院辯稱:103年7月9日 下午,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我有和甲○ ○一起去新竹看一塊類似工地的地方,請我評估當地是否適合開設咖啡廳云云。然查,被告甲○○於偵訊供稱:7月9日這次我們一起去新竹,是我去觀察,沒有要做什麼其他事,乙○○沒有觀察,只是坐在旁邊抽煙等語(偵8976卷一第228頁);嗣於原審供稱:103年7月9日乙○○應該有去,去勘 查一下看王寶葒人從那裡出來,我請乙○○一起去看王寶葒住的地方,我是跟乙○○說要去教訓一個人,我要去看地形、看王寶葒出入的時間、周圍的狀況等,去王寶葒住處時,乙○○應該知道是要教訓住在該處的人等語(原審卷第16至17頁),核與前開被告乙○○所辯情節不同,可知被告甲○○與乙○○於103年7月9日一同前往王寶葒住處附近,並非 看地是否適合開咖啡店,而係觀察王寶葒出入情形及勘查附近地形,足見被告乙○○所辯不實。又被告甲○○雖於偵訊供稱乙○○沒有觀察,復於本院供稱只有他自己下車去王寶葒住處勘查,乙○○沒有下車跟去云云,惟此與其於原審之供述不符,且查被告甲○○於103年7月9日與被告乙○○一 同前往王寶葒住處附近勘查之前,已獨自前往王寶葒住處勘查地形及觀察過7、8次,業已說明如前,其對於王寶葒住處附近之地形已甚熟悉,103年7月9日若非帶同乙○○前去共 同勘查被害人住處,讓乙○○亦能了解知悉該處地形,則被告甲○○又何需再次前去?又何需帶同乙○○前去?是被告甲○○於原審供稱:我請乙○○一起去看王寶葒住的地方,我是跟乙○○說要去教訓一個人,我要去看地形、看王寶葒出入的時間、周圍的狀況等,去王寶葒住處時,乙○○應該知道是要教訓住在該處的人等節,較為可信,其稱被告乙○○沒有下車或沒有觀察云云,顯係維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 ⑶就103年7月10日在馮鋼煒撫遠街居所,被告甲○○對乙○○說「我最近有事情要處理,請你幫忙開車,我有收到錢會再分一點好處給你,大約新臺幣10萬元」、「幫我開車完成這件事之後,我有拿到好處會分一點給你」乙節,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供述甚明,被告甲○○於原審亦供稱「我有跟他說如他願意幫我開車,我有拿到任何好處,會盡量幫忙他,但沒有說具體的金額」,核與乙○○所述大致相符,足證103年7月10日在馮鋼煒撫遠街居所,被告甲○○確實有對乙○○說「我最近有事情要處理,請你幫忙開車,我有收到錢會再分一點好處給你」之事實。被告乙○○嗣於本院翻異前詞,辯稱:甲○○跟我說最近有件事情請我處理,請我幫忙開車,這是因為我在甲○○那邊打工,所以當時甲○○跟我提的是工作上的事情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⑷被告乙○○於103年7月9日中午,在馮鋼煒撫遠街居所,業 已親耳聽到馮鋼煒跟甲○○說上面催得很緊要盡快完成、狙殺某個目標、刺殺執行目標,甲○○並向馮鋼煒回稱會盡快處理等情,其顯已知悉馮鋼煒及上面的人以不詳代價唆使甲○○行凶殺人。同日下午,甲○○復帶同乙○○一同前往王寶葒住處,乙○○與甲○○共同勘查地形及觀察王寶葒出入作息,被告甲○○於原審即供稱:我請乙○○一起去看王寶葒住的地方,我是跟乙○○說要去教訓一個人,我要去看地形、看王寶葒出入的時間、周圍的狀況等,去王寶葒住處時,乙○○應該知道是要教訓住在該處的人等語屬實,顯見甲○○當時早已計劃於其下手行凶當日,由乙○○幫忙開車前往王寶葒住處把風接應,以利其於行凶後得以迅速順利脫身離去,方需於103年7月9日帶同乙○○前往王寶葒住處了解 知悉該處地形。嗣於103年7月10日早上,在馮鋼煒撫遠街居所外面,甲○○對乙○○說「我最近有事情要處理,請你幫忙開車,我有收到錢會再分一點好處給你,大約新臺幣10萬元」、「幫我開車完成這件事之後,我有拿到好處會分一點給你」等語,表明願以支付相當代價請乙○○幫忙開車,乙○○並應允幫忙開車。據上可知,乙○○於103年7月9日中 午在馮鋼煒住處,既已知悉甲○○以不詳代價受馮鋼煒及上面的人唆使行凶殺人,甲○○並答應馮鋼煒會盡快完成;乙○○旋於同日(103年7月9日)下午,隨同甲○○前往王寶葒 住處勘查地形,甲○○並明確告訴乙○○他要去教訓一個人,則乙○○即應知悉甲○○前往該處勘查,即係要完成馮鋼煒買凶殺人之請託而殺害住在勘查地點之人;嗣於隔日(103年7月10日)甲○○對乙○○說「我最近有事情要處理,請你幫忙開車」,乙○○顯已知悉甲○○所稱之「有事情要處理」,即係甲○○要完成馮鋼煒買凶殺人之請託而殺害住在新竹湖口勘查地點之人。且從後續乙○○選擇駕駛租賃小客車前往案發地點而未駕駛其或甲○○所有小客車,以及與甲○○共同偽造及行使偽造車牌掛在租賃小客車上以規避追緝等節觀之,益證乙○○確係知悉甲○○103年7月9日前往案發 地點勘查、103年7月10日甲○○所稱「有事情要處理」、 103年8月6日前往案發地點埋伏,皆係在完成馮鋼煒買凶殺 人之請託。乙○○既已知悉上情,仍應允幫忙,足認被告乙○○與甲○○有事前謀議如何分工之犯意聯絡。 ⒉被告乙○○就甲○○執行馮鋼煒買凶殺害王寶葒之請託,與甲○○有行為分擔,由被告乙○○出面租車、駕駛租賃車、、提供偽造車牌所需之月曆紙而與甲○○共同偽造車牌、與甲○○共同黏貼假車牌、與甲○○共同埋伏等候王寶葒返家、於甲○○下車行凶時在引擎發動中之車上把風接應、嗣與甲○○共同駕車離開、與甲○○共同把假車牌撕掉、案後返還租賃小客車等行為 ⑴由被告乙○○出面承租作案交通工具之租賃小客車及案發後還車 ①被告甲○○係於案發103年8月6日前約4、5日,即要求被告 乙○○準備月曆紙,而乙○○係於案發日(即103年8月6日 )前1日(即103年8月5日)即至河駱租賃有限公司(即「HELLO租車坊」)預約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被告乙○ ○於103年8月6日上午駕駛其所有之EX-9339號自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HELLO租車坊,將車鑰匙等質押 交付予租車坊職員賴誼潔後,始駕駛系爭租賃小客車離開。同日中午12時許,被告乙○○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抵達甲○○之五股工廠,同日下午復由被告乙○○駕駛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甲○○出發前往王寶葒住處,隔日即103年8月7日上 午開車前來租車坊還車等情,業遽被告乙○○供述在案(偵8976卷一第28至33、35至36、144至151、191至193、234至 237,原審卷第23至26、61至66、159至166頁),核與被告 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供述、證述情節相符(偵8976卷一第13至19、20至26、159至165、184至190、226至232頁、偵8976卷二第139至142頁,原審卷第117至137頁)。HELLO 租車坊之負責人賴誼潔於警詢亦證稱:103年8月5日被告乙 ○○就到了伊車行看車,當時他問伊隔天也就是103年8月6 日有無車子可租,伊表示只剩一台白色五門馬自達三,他就預約了,而在103年8月6日早上快9點的時候,他開他的車來到車行,伊跟他核對影本資料、簽立汽車租賃合約書,以現金支付租車費用1,700元並將他開來的EX-9339號自小客車及車鑰匙1把做為抵押後,車子就出租交給他開走了,而他開 來的就停在伊車行對面馬路旁;到了103年8月7日早上8點被告乙○○把車子開回來還等語屬實(偵8976卷一第51至54頁),並有被告乙○○103年8月6日向HELLO租車坊承租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之汽車租賃合約書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3年8月6日汽車租賃合約書暨相關證件〈被告乙○○身 分證、汽車駕照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正 反面影本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通行明細1紙、HELLO租 車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8976卷一第59至65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3年9月1日竹縣警鑑字第1030014595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26日刑紋字第1030076710號鑑定書1份(租賃契約書上之指紋與被告乙○○相 符)(偵8976卷二第102至106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103 年8月6日至7日之行車紀錄查詢1份(偵8976卷一第67至73頁)在卷可憑。 ②被告乙○○雖辯稱租車係為幫甲○○搬家云云。惟查,依汽車租賃契約書之記載,可知被告乙○○所承租之租賃小客車排氣量為1600CC之小型車,比原本其自有之EX-9339號小客 車排氣量1998CC更小,被告甲○○更自有車輛,車號為A6-1551號之吉普車,若係為幫甲○○搬家而租車,卻租用比渠 等自有小客車馬力更小之汽車搬運,顯與常情不符。復依偵8976卷一第254至256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被告2人除提 了拿裝有偽造車牌之提袋外,並未拿取搬遷工廠之任何家當或物品,足證被告乙○○所辯並非實情。又被告甲○○亦自承其之前多次前往王寶葒住處勘查,大部分是駕駛A6-1551 號自用小客車,而非駕駛租賃小客車,亦未黏貼假車牌,8 月6日這次貼假車牌,是因為其這次準備要行動等語(原審聲羈185卷第13頁反面)。諸此可證被告乙○○預約及承租租賃小客車供作案當日使用,顯係作案當日不願使用其2人自有 之車輛,益證被告乙○○明確知悉甲○○係要完成馮鋼煒買凶殺人之請託,並與甲○○分工,由乙○○出面承租作案所需交通工具之小客車,並黏貼假車牌,以規避案發後檢警之追緝。 ⑵被告乙○○與甲○○共同偽造車牌 ①被告乙○○依甲○○數日前之指示,於103年8月6日中午12 時許,攜帶月曆紙,駕駛AFK-0662號租賃小客車抵達甲○○居住之五股工廠時,曾於12時21分以行動電話聯絡甲○○,甲○○旋於12時22分至系爭工廠門口被告乙○○停車處與被告乙○○會合,甲○○旋即走到乙○○車邊,由乙○○隨即將裝有三張月曆紙的黃白條紋塑膠袋拿給甲○○,甲○○立即將月曆紙拿出來丈量租賃小客車前後車牌的尺寸,並要乙○○在旁邊幫他把風;嗣由乙○○持該黃白塑膠袋與甲○○一同上樓;兩人另於當日下午共同前往便利商店購買奇異筆等文具,嗣返回甲○○五股工廠,由被告甲○○則偽造「ABR-6471」號紙車牌2面,並於背後黏貼雙面膠,置入黃白塑 膠袋內備用。嗣當日17時許,兩人一起坐電梯下樓,甲○○將裝有做好的假車牌之黃白塑膠袋交給乙○○拿,兩人走出大樓發現租賃小客車因違規停車遭拖吊,被告甲○○即隨身攜帶其已製作完畢之假車牌2面,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其上放置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槍、彈等物),搭載被告乙○○,前往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之拖吊場領取上開租賃小客車,辦妥手續後,於同日18時許,甲○○自A6-1551號自用小客車取出偽造車牌、槍彈等物品,由 被告乙○○駕駛租賃小客車搭載甲○○,自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之拖吊場,出發前往王寶葒住處之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 A.被告乙○○之供述 a.於警詢供稱:103年8月6日中午12點左右,我在五股工廠前 面與甲○○會合,這一天的前幾天甲○○就有打電話給我,交代我要帶月曆紙給他;當天甲○○下樓後,走到我車邊我拿三張月曆紙放在黃白塑膠袋裡交給他,他將月曆紙拿出來丈量車牌的尺寸,並要我在旁邊幫他把風,之後我就跟他一起上6樓,我看見甲○○上閣樓的佛堂,後來甲○○手上提 著一包我先前交給他的黃白塑膠袋,在電梯口時,甲○○將袋子交給我,一起下樓,下樓後發現我車子被拖吊,我請甲○○開車載我去蘆洲拖吊場取車,甲○○將自己的車放在拖吊場附近,並從他車上取出一只黑色登山包放到我承租的車上,並將黃白塑膠袋放在我車上,後來車子開到新竹湖口一間醫院旁邊空地停車等語(偵8976卷一第29至30頁)。 b.於偵訊供稱:103年8月6日中午12點左右,我在五股工廠前 面與甲○○會合,甲○○下樓後,走到我車邊我,這一天的前幾天甲○○就有打電話給我,交代我要帶月曆紙給他,我有從家中順道帶過去給他,甲○○走到我車邊(指租賃小客車)有量車牌的大小,他叫我把風,(監視器中)黃白塑膠袋就是我裝月曆紙的袋子,當時我跟他一起上6樓,6樓上去還有一個佛堂,他就把黃白塑膠袋帶上6樓,不久他下來就 說他缺鉛筆、橡皮擦及奇異筆,我們2人就去旁邊的萊爾富 超商買,是我陪甲○○去買的,買好後他就帶回6樓閣樓, 甲○○是在五股工廠6樓上去的閣樓佛堂旁的化妝室做偽造 車牌,車牌是甲○○寫的,一直到下午5點多,甲○○才拿 黃白色塑膠袋下來,裡面就已經放好做好的(偽造)車牌,走到電梯時他就把黃白塑膠袋交給我;後來我到門口發現的租賃小客車被拖吊,地上寫車子被吊到蘆洲的保管場,我請甲○○開車載我去牽車,他開深藍色的吉普車載伊去保管場領車等語(偵8976卷一第145頁)。 c.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就我去淡水租車部分我沒有意見,後來我有帶月曆紙到甲○○之五股工廠,我們有一同去萊爾富買鉛筆、奇異筆及橡皮擦等物;從五股工廠出來的時候,發現我租賃的小客車被拖吊,所以我請甲○○載我去拖吊場把我的車子領回來;後來就開我租賃的小客車走西濱快速道路去新竹,甲○○的車子就放在拖吊場旁邊的路邊等語(本院 卷一第115至116頁)。 B.被告甲○○之供述 a.於警詢供稱:我先用鉛筆在月曆紙上描寫車牌號碼,然後再用奇異筆畫上,車牌號碼是我隨便寫的,並在月曆紙背後黏貼雙面膠和貼在車牌上,我偽造車牌是因為擔心會被別人認出來等語(偵8976卷一第24至25頁)。 b.於103年8月16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8月6日前我就交待乙○○帶月曆紙來找我,後來月曆紙也是用來製作假車牌;我會去找王寶葒,所以預先做好假車牌;8月6日這次要貼假車牌,是因為我這次準備要行動,製作假車牌是乙○○給我的點子,是他要求我要製作假車牌,我也沒有辦法,只好聽從他的建議,在台北做好假車牌放在車上,在湖口貼上去;假車牌在台北就做等語(原審聲羈185卷第12頁反面至14頁)。 c.於原審證稱:乙○○應該知道我有偽造車牌,因我有去買奇異筆、剪刀等用品,他有問我要幹嘛,我有跟他說我要畫一個車牌;我於案發103年8月6日前約4、5日,即要求被告乙 ○○準備月曆紙,並共同前往便利商店購買奇異筆等製作偽造車牌的文具等語(原審卷第19、120至122頁)。 d.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和乙○○有一同去萊爾富超商購買鉛筆、奇異筆及橡皮擦等物,這是我選的;回到五股工廠之後我有偽造車牌;乙○○租賃之小客車有被拖吊,是我開我的車載乙○○去拖吊場把車子領回來,我們兩人有開乙○○租賃之小客車走西濱快速道路去新竹,我的車子就停在路邊,我把我車上之槍枝、子彈等物品放到乙○○租賃之小客車上等語(本院卷一第115頁至116頁)。 C.復有新北市○○區○○○路00號之工廠大廳及大門監視器翻拍照片共88張(偵8976卷一第98至104、118至131頁)、新 北市○○區○○路000○0號拖吊保管場前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偵8976卷一第106、107頁)、被告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資料、被告乙○○前往超商及拖吊場取車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資料、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03年7月6日至8月11日之通聯資料各乙份(他2028卷第22、35、37、44至45、64、66頁)、警員蘇育霆所為關於103年8月6日案發當日被告乙○○及甲○○駕 駛門號AFK-0662租賃小客車之行程軌跡及攜帶物品之職務報告乙份(含被告甲○○五股工廠大廳及大門及蘆洲區拖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見偵8976卷一第255至257頁、偵8976卷二第118至134頁)附卷可稽。 ②被告乙○○固坦承有帶月曆紙給甲○○,惟辯稱不知道甲○○有製作假車牌,伊迄湖口停車場看見甲○○黏貼假車牌才知道云云。惟查,依被告乙○○與甲○○之行動電話通聯資料顯示,被告乙○○確於103年8月6日12點21分許以行動電 話與被告甲○○聯繫,乙○○與被告甲○○見面後,甲○○旋即走到乙○○車邊,由乙○○隨即將裝有三張月曆紙的黃白塑膠袋拿給甲○○,甲○○立即將月曆紙拿出來丈量車牌的尺寸,並要乙○○在旁邊幫他把風;嗣由乙○○持該黃白塑膠袋與甲○○一同上樓,嗣兩人後一同前往便利商店購買偽造車牌所需之奇異筆等物品,嗣於5時許,兩人一起坐電 梯下樓,甲○○將裝有做好的假車牌之黃白塑膠袋交給乙○○拿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供述甚明,更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多張在卷可憑,被告乙○○於偵訊自承:甲○○拿黃白色塑膠袋下來,裡面就已經放好做好的(偽造)車牌,走到電梯時他就把黃白塑膠袋交給我等語明確,足證被告乙○○當時明確知悉被告甲○○在偽造車牌。被告甲○○於103年8月16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亦供稱:8月6日前我就交待乙○○帶月曆紙來找我,後來月曆紙也是用來製作假車牌;我會去找王寶葒,所以預先做好假車牌;8月6日這次要貼假車牌,是因為我這次準備要行動,製作假車牌是乙○○給我的點子,是他要求我要製作假車牌,我也沒有辦法,只好聽從他的建議,在台北做好假車牌放在車上,在湖口貼上去;假車牌在台北就做等語明確(原審聲羈185卷第12頁反面至14頁)。蓋因作案所用之租賃小客車係以被告乙○○名義承租 ,若東窗事發,警察以車追人,乙○○首當其衝,是被告乙○○要求甲○○製作而黏貼假車牌於租賃小客車上,亦合於常理常情,是甲○○前揭供述堪值採信。是以,被告甲○○係應乙○○之要求而製作假車牌,被告乙○○並有提供製作假車牌的月曆紙、於甲○○丈量租賃小客車前後車牌尺寸時在旁把風、拿取裝有做好假車牌的黃白塑膠袋等行為之分工,核其與被告甲○○有共同偽造假車牌之行為無誤。且被告乙○○就此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部分,亦撤回上訴而確定,益證被告乙○○知悉並與被告甲○○共同偽造車牌之犯行,進而可證被告乙○○於事前已知悉被告甲○○要完成馮鋼煒買凶殺人之請託,方會計劃於作案使用之租賃小客車上黏貼偽造車牌,以規避警方查緝之事實。 ⑶被告乙○○與被告甲○○前往王寶葒住處途中,輪流開車,並在湖口仁慈醫院旁停車場,由被告甲○○將製妥之偽造車牌黏貼在租賃小客車前面車牌,被告乙○○黏貼假車牌於後面車牌,共同換貼假車牌 ①由被告乙○○駕駛租賃小客車搭載甲○○,自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之拖吊場,朝王寶葒上開住處位置出發,途中改由被告甲○○駕駛該車輛。同日19時27分至20時10分間,在新竹縣湖口鄉仁慈醫院附近停車場停車,由被告甲○○將製妥之偽造車牌黏貼在租賃小客車前面車牌,被告乙○○黏貼假車牌於後面車牌,藉以掩飾原車牌及即將行兇情事曝光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103年8月15日警詢供稱:乙○○從台北蘆洲開往新竹,沿線經過快速道路八里進入濱海公路,在桃園大園觀音附近,因乙○○說開車太累,所以換我開等語( 偵8976卷一第15頁);我是在湖口仁慈醫院的停車場將預先 準備手繪車牌貼在原車牌上,我使用偽造車牌的目的,是因為我擔心會被別人認出來等語(偵8796卷一第24至25頁);我有請乙○○幫我貼後面車牌,在新竹湖口仁慈醫院土地公旁停車場等語(偵8976卷一第185頁)。嗣於偵訊供稱:案 發當日晚上8點多,在湖口停車場,附近應該是有仁慈醫院 ,我們二人一起貼假車牌,我貼前面,我請乙○○貼後面,當時乙○○就知道我們要做不法的犯罪行為;我請乙○○幫我黏車牌時,我跟乙○○說這是我做的,我請他幫我黏後面,我黏前面,他就幫我了等語( 偵8976卷一第163 、229 頁) 。又於103 年10月7 日原審延押訊問供稱:乙○○在湖口停車場有幫我黏後面的假車牌,我自己黏前面的假車牌等語(偵聲269 卷第9 頁至反面) 屬實在卷。 ②被告乙○○雖辯稱在湖口停車場,伊有看到甲○○黏貼假車牌於租賃小客車上,但伊沒有幫忙云云。被告甲○○起訴後於原審及本院亦翻異前詞供稱:前後面的假車牌都是伊自己黏貼的,乙○○在車上睡覺沒有看到云云。惟查,在湖口停車場,被告乙○○黏貼後面的假車牌,甲○○黏貼前面的假車牌,此項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原審延押訊問供述一致,被告嗣於原審及本院翻異前詞,顯係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且查,被告乙○○於警詢供稱:開到新竹湖口一間醫院旁邊空地停車,停車後甲○○從黃白塑膠袋拿出兩張用月曆紙做的車牌背後用雙面膠黏貼在原來的車牌上;我發現甲○○在醫院旁空地換貼紙車牌時,我心裡有感到不安覺得好像有什麼事要發生,當時甲○○有示意我幫忙貼另一張紙車牌時,但我沒有幫忙,我覺得他好像有預謀什麼事不讓我知道等語(偵8976卷一第30、35頁反面);嗣於偵訊供稱:在湖口醫院旁邊的停車場,當時約下午6、7點左右,一下車,我就看到他從黃白塑膠袋內拿出二張紙車牌,他就在貼車牌;我們兩人預先購買物品製作假車牌,就是要進行不法犯罪行為逃避查緝等語(偵8976卷一第146至147頁);又於原審供稱:假車牌是在台北製作,在湖口仁慈醫院旁貼假車牌,我有看見,並詢問甲○○為何要貼假車牌,甲○○的動作讓我心存疑惑,讓我覺得有什麼事情即將要發生,我覺得很不安,還是很擔心,不知道會發生何事等語(聲羈185 卷第22頁,偵聲269卷第13頁,原審卷第25頁、第160頁)。是據被告乙○○之供述,其雖否認有和被告甲○○一起黏貼假車牌,然其並未在車上睡覺,被告乙○○稱有看到甲○○黏貼假車牌的動作,並詢問甲○○何以如此,然被告甲○○卻供稱乙○○沒有看到云云,是被告甲○○、乙○○此部分供述相互齟齬,足徵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所述,顯屬附和、迴護被告乙○○之詞,實難憑採。 ⑷被告乙○○知悉被告甲○○在湖口仁慈醫院附近停車場拿出制式手槍裝填子彈,嗣將持該制式45手槍前往王寶葒住處行凶 ①被告甲○○在湖口仁慈醫院旁停車場,於黏貼假車牌後,即在車上將附表編號四、五之制式子彈裝填於附表編號一所示美國REMINGTON廠M1911A1型、口徑0.45吋制式半自動手槍內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供稱:在湖口仁慈醫院停車場,我把子彈裝進彈匣內等語(偵8976卷一第227頁),復於原審證稱:我裝子彈的 地點在湖口仁慈醫院附近停車場,應該是貼假車牌後約5到 10分鐘等語屬實(原審卷第130頁至反面)。 ②被告乙○○固雖辯稱伊沒有看到甲○○何時把子彈裝填在手槍內云云(本院卷第115頁反面至116頁);被告甲○○嗣亦於原審改稱:伊在湖口停車場黏貼假車牌及裝填子彈時,乙○○都在睡覺沒有看到云云(原審卷第123、130頁)。惟查: A.承前所述,在湖口停車場,被告乙○○黏貼後面的假車牌,甲○○黏貼前面的假車牌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原審延押訊問供述前後一致明確,足證被告乙○○當時有參與黏貼假車牌,並未睡覺。被告乙○○雖否認有黏貼假車牌,惟始終坦承在湖口仁慈醫院附近停車場,被告甲○○下車黏貼假車牌之際,其意識清醒並曾與被告甲○○對話。是被告甲○○供稱:當時乙○○在睡覺沒有看到云云,顯係維護被告乙○○之詞,核非實情。是以,被告甲○○於黏貼假車牌後,嗣即在車內裝填子彈,則被告乙○○與被告甲○○同車,即應看到被告甲○○裝填子彈之過程。 B.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自承:甲○○槍殺王寶葒的槍枝,是甲○○自己的槍,甲○○當天是把槍放在黑色登山包;;我曾看見甲○○拿出45手槍擦拭等語(偵8976卷一第32、147至148頁),核與被告甲○○於偵訊供稱:乙○○應該知道我有45手槍,乙○○當時應該知道我要去新竹打一個人或教訓一個人,我有跟他講,出發前講的等語(偵8976卷一第 230至231頁)相符。再參酌被告乙○○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 稱:多年來甲○○是一個深思熟慮的人,當他計畫這件事,也許他槍帶在他的身上等語(聲羈185卷第24頁反面),足 見被告乙○○於案發前已知悉被告甲○○持有如附表編號一、四、五所示之手槍子彈,且若被告甲○○計畫要教訓被害人應會攜帶上開槍枝前去,被告甲○○復有告知乙○○要去新竹教訓被害人等情明確。且承上一、㈤、⒈之說明,被告乙○○於8月6日前即已知悉被告甲○○要完成馮鋼煒買凶殺人之請託,又被告兩人為規避行凶後之查緝,既有計劃的駕駛租賃小客車作案,並製作假車牌,嗣於駛至案發地點附近之湖口仁慈醫院旁停車場後,始黏貼假車牌於租賃小客車上,可見被告兩人是有計劃的預謀犯案,核非臨時起意,則被告乙○○理當知悉被告甲○○將以何方式執行馮鋼煒買凶「殺人」之請託。復佐以被告乙○○於警詢、羈押訊問及原審時供稱:甲○○在醫院旁邊貼車牌,我心理有感到不安,很擔心,好像有什麼事情要發生,我覺得他好像有預謀什麼事情,直覺他要做不好的事;他貼偽造車牌後,我心裡有恐慌的感覺等語(偵8976卷一第35頁反面、偵聲269卷第13頁、 聲羈185卷第22頁、原審卷第25頁、第160頁),堪認被告乙○○於案發當天前往被害人住處途中即已知悉甲○○當天係手持扣案制式手槍前往被害人住處行凶,並在湖口仁慈醫院附近停車場裝填子彈之事實。 ⑸被告乙○○與甲○○在王寶葒住處後方,共同埋伏等候約有1個多小時,乙○○並於甲○○下車行凶時,留在在啟動中 之租賃小客車上把風接應,以利甲○○行凶後得以迅速順利脫身離去,俟甲○○行凶返回車上後,兩人共同駕車離開,並於途中,由被告甲○○將租賃小客車前面黏貼之偽造車 牌撕下,被告乙○○則撕下後面黏貼之偽造車牌 ①前揭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 A.被告乙○○之供述 a.於警詢供稱:我們在案發地點的鐵皮屋前,停留時間約1個 多小時,我就坐車上小睡一下,聽到很大的槍聲被驚醒;案發後晚上10點,甲○○開車繞了約半個小時將車輛停在路旁,並叫我下車將後面的車牌撕掉,甲○○則撕前面的車牌,我將後面的車牌撕掉後交到甲○○手上,甲○○再將2張車 牌一起放到黑色登山包裡面等語(偵8976卷一第30至31頁)。b.於偵訊供稱:我們在現場約停留一個多小時左右,持槍射擊被害人的是甲○○,當時我在車子後座;原本車子是停在鐵門那邊是停直的,當時我感覺車子有移動,移到馬路旁邊,我聽到打開車門的聲音,接著我聽到第一聲槍聲時被嚇一跳,我看到他用一個塑膠袋包著手跟槍,我聽到槍聲碰、碰後,看到被害人一邊按著他的車子,一邊往屋內逃,我聽到的槍聲應該是3或4槍;我在現場有看到過程;我當天在現場有抽長壽菸2支,當時我在現場不是一直想睡覺,我想睡覺是 因為我想逃避開車等語(偵8976卷一第146、148、150頁)。 c.於偵查羈押訊問供稱:案發現場只有我和甲○○,當時我在車上,但車停在案發現場被害人還沒有出現時,我有下車抽菸,我們在現場停留約1個多小時,我沒有特別問甲○○為 何停在該處等語(聲羈185卷第21頁背面至22頁)。延押訊 問供稱:案發後,被告甲○○開車,後來他有靠邊停車,他叫我下車把後面的假車牌撕下來,我就下車去撕車牌,甲○○自己撕掉前面的假車牌,然後我們就又上車,我將撕下來的假車牌交給甲○○等語(偵聲269卷第12頁反面)。 d.於原審羈押訊問供稱:案發前大概1小時,他將車子停在兇 案那邊,他下車走一走,感覺他有打電話,我有下車抽二根煙,甲○○看到我下車抽菸,他上車啟動車子,將冷氣打開,後來我上車坐著又睡了,直到我聽到很巨大的聲響,我嚇醒了,看到被害人跑向他家門口,就倒在他家門口,當時我不知道發生何事,接著甲○○上車開車走,我問他為何要這樣,我當時耳鳴很厲害,印象中有聽到甲○○說沒事,沒事,走了,且在附近繞了約十幾、二十分鐘,突然在上坡處路邊停車,跟我說將後面車牌撕下來,我趕快下車將後面車牌貼紙撕下來後上車交給他等語(原審卷第25頁反面)。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到被害人住處後,等約1小時左右被害人才 回家,這1小時我在車上睡覺及下車抽菸等語(原審卷第62 頁背面)。 e.本院上訴審:下車後甲○○在路邊等,要不然就是坐在車上等,等了約1小時左右,我是陪他去找他乾兒子,當時我不 覺得奇怪;甲○○下車去開槍的時候我在睡覺,甲○○上上下下1、2次,我知道他有下車等語(原審卷第105頁)。 B.被告甲○○之供述 a.於警詢供稱:我使用偽造車牌的目的,是因為我擔心會被別人認出來,我是在湖口仁慈醫院的停車場將預先準備的手繪車牌貼在原車牌上;作案後我急著駕車離開並在某個路段,無路燈的路段,將黏貼的手繪車牌拆下,然後就往台北方向離去;當時我是撕偽造的前車牌,乙○○撕後車牌等語(偵 8976卷一第24至25、185頁)。 b.於偵訊供稱:我們在現場停車一個多小時,乙○○有下車透氣,我沒有,我跟他都有抽菸,他有下車抽菸;案發後晚上10點多,我撕前車牌,乙○○撕後車牌等語(偵8976卷一第 163至164、227頁)。 c.於偵查羈押訊問供稱:我承認犯殺人罪,乙○○會和我一起犯案,是因為我請他幫忙開車,他大概知道要做什麼,他要幫我開車去湖口;8月6日這次要貼假車牌,是因為我這次準備要行動,製作假車牌是乙○○給我的點子,是他要求我要製作假車牌,在台北做好假車牌放在車上,在湖口貼上去;假車牌在台北就做,乙○○知道我們要去到湖口,有機會就會教訓一下王寶葒;我在出發前就向乙○○說我要做什麼,所以乙○○在台北時,就知道我要去教訓王寶葒的事;本來教訓被害人是我自己的事,後來我覺得如果打起來我不好脫身,所以有人幫我開車比較好接應,請乙○○同車前往,是必要時可以接應我快速離開現場等語(聲羈185卷第12頁反面至15頁)。 d.於原審證稱:我開車直接開車到被害人住處附近,我停在那附近時,乙○○有醒來下車抽菸,他沒有問我為何停在該處;我到被害人住處時,大概7、8點,大概等4、50分鐘才看 到被害人,這中間乙○○抽菸後,又繼續到車上躺著睡覺;被害人出現時,我是坐在駕駛座上發現的,我就將槍帶下車,當時乙○○在睡覺,開完槍後,我上車時乙○○就醒來;乙○○他一直在睡覺,我不需要他幫忙把風或看顧周遭情形;槍擊被害人後,也是我上車駕駛車輛離開,我上車時乙○○剛睡醒;是乙○○有幫我撕掉假車牌,我叫他撕的,我自己撕前面的假車牌,他撕下後拿給我,我就丟棄路邊了等語(原審卷第126至127頁反面、133、135至136頁)。 C.復有被告駕駛AFK-0662租賃小客車行經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8976卷一第94至96頁)、被告乙○ ○之自願同意搜索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03年8月15日0時45分起至1時10分止,受搜索人乙○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9701卷第92、93至95、96頁)、被告乙○○犯案時之穿著衣褲、鞋子之照片3張(偵8976卷一第132至134頁)在卷可稽。 ②被告甲○○、乙○○雖均辯稱甲○○下車開槍時,乙○○在車上睡覺云云。惟查,據上被告甲○○、乙○○之供述可知,渠等在案發現場等候埋伏王寶葒返家,停留1個多小時, 在等候埋伏期間,被告乙○○尚有下車抽菸,且抽2支長壽 菸,可見在等候埋伏王寶葒返家期間,被告乙○○是處於清醒狀態,難認被告乙○○可以於甲○○見王寶葒返家而開車門下車行凶之際,隨即進入熟睡狀態。且查,被告乙○○案發時為滿50歲具正常智識能力及豐富社會經驗之人,據乙○○供述可知,乙○○於湖口仁慈醫院旁停車場即因甲○○黏貼假車牌的舉動而感到不安、恐慌,嗣被告兩人復於王寶葒住處埋伏等候長達1個多小時,更屬高度異常之舉動,被告 乙○○卻未多加詢問甲○○為何停留在該處如此之久,顯見乙○○早已知悉甲○○在該應等候埋伏之原因即係要完成馮鋼煒買凶殺人之請託。更何況,據乙○○供述可知,被告乙○○嗣復有有感受到租賃小客車有移動到馬路邊,並聽到甲○○打開車門的聲音,知道甲○○下車,接著聽到槍響,看到甲○○用塑膠袋包著手跟槍對王寶葒開3槍及王寶葒逃往 屋內、倒臥門口的過程,被告乙○○並於警詢、偵訊、法院審理就其所見案發過程陳述清楚明確,足證被告乙○○於被告甲○○下車開槍行凶之際,確係處於清醒狀態,被告兩人上開所辯,顯係維護被告乙○○的避重就輕之詞,實不足採。 ③被告甲○○、乙○○又均辯稱:被告甲○○下車行凶之際,被告乙○○坐在後座睡覺,乙○○並未把風接應甲○○云云。惟查,被告乙○○於被告甲○○下車開槍行凶之際,處於清醒狀態之事實,業已說明認定如前。又被告甲○○下車行凶之際,渠等駕駛之租賃小客車引擎仍發動中,並未熄火之事實,亦據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明在卷( 本院卷一第268頁反面至269頁),復據證人黃俐榮於警詢陳 稱:我父親DQ-3928小客車停在後門溪北街,案發當晚8時前後,我有看見一部白色小客車發動著,停在我父親小客車旁邊等語(偵8976卷一第47頁),證人許智淵亦於警詢陳稱:案發當時我慢跑有目擊發生經過,我聽到三聲呯呯呯,我就往槍聲方向查看,看見一個男生很匆忙上了一台白色車輛離去,那台小客車就停放在溪北路河堤欄杆那邊,車頭朝土地公廟方向,然後看到一名男子慌張跨步上車離去等語(偵8976 卷一第49頁)。再者,承上說明,被告甲○○為順利完成馮 鋼煒買凶殺人之請託,本已規劃請乙○○幫忙開車接應,方於103年7月8日下午即帶同乙○○一同前往王寶葒住處附近 勘查,讓乙○○得以了解該處地形,復於7月10日上午表示 請乙○○幫忙開車,若甲○○順利完成請託拿到好處,會分一些好處給乙○○,兩人復於案發當日租車作為犯案工具,並偽造及黏貼假車牌於租賃小客車上以躲避查緝,則被告乙○○於甲○○下車行凶之際,既係清醒的坐在引擎發動中之租賃小客車內,難認甲○○處心積慮、費盡心思找乙○○於案發當日遠從台北一同南下新竹湖口王寶葒住處案發現場,其目的僅係單純要求乙○○坐在車內睡覺等侯甲○○行凶後回到車內。況且,被告甲○○原審羈押訊問亦明確供稱:我承認犯殺人罪,乙○○會和我一起犯案,是因為我請他幫忙開車,他大概知道要做什麼,他要幫我開車去湖口;8月6日這次要貼假車牌,是因為我這次準備要行動,製作假車牌是乙○○給我的點子,是他要求我要製作假車牌,在台北做好假車牌放在車上,在湖口貼上去;假車牌在台北就做,乙○○知道我們要去到湖口,有機會就會教訓一下王寶葒;我在出發前就向乙○○說我要做什麼,所以乙○○在台北時,就知道我要去教訓王寶葒的事;本來教訓被害人是我自己的事,後來我覺得如果打起來我不好脫身,所以有人幫我開車比較好接應,請乙○○同車前往,是必要時可以接應我快速離開現場等語屬實在卷(原審聲羈185卷第12頁反面至15頁), 足證被告甲○○找乙○○遠從台北一同南下新竹湖口王寶葒住處,旨在請乙○○開車把風接應,以利甲○○於事後得以快速離開現場。是以,被告乙○○於甲○○下車行凶之際,既係清醒的坐在引擎發動中之租賃小客車內,其在車內把風接應,以助甲○○行凶後,迅速脫身離去之事實甚為明確。④且查,事後被告兩人離開案發現場,途中被告乙○○復依甲○○指示下車撕掉假車牌,並正常返還租賃小客車,乙○○之事後反應,並無驚慌失措之舉,此亦與偶然目睹槍擊案件之人反應顯有不同,亦徵被告乙○○早已知悉甲○○前往王寶葒住處是要完成馮鋼煒買凶殺人之請託,並由其開車在場把風接應之事實。 ⒊被告甲○○於103年7月10日向乙○○提及事成之後會分些好處給乙○○,案發之後,被告乙○○與被告甲○○亦有論及給予好處之事,雙方顯有事後分贓之情 ⑴案發後,被告乙○○與共同被告甲○○於翌日(即103年8月7日)、8月10日、8月11日各有3通、2通、2通之通話,而同年8月14日10時36分,甲○○、乙○○間通話內容如下(A為被告乙○○,B為被告甲○○): 被告乙○○:哥哥。 被告甲○○:對不起你還在睡覺。 被告乙○○:沒關係,我已經醒了。 被告甲○○:那邊還有匯到叔叔那邊。 被告乙○○:是。 被告甲○○:還沒有夠,可能是一點一點匯進來的。 被告乙○○:瞭解。 被告甲○○:三十幾看你急不急,急我就幫你弄過去,如果不急。 被告乙○○:有點急,小支要註冊了。 被告甲○○:是,那再等一天可以嗎? 被告乙○○:好!好!好!可以。 被告甲○○:因為他是分昨天、前天;今天的還沒有看到。被告乙○○:好!好!好! 被告甲○○:可以啦等一天、兩天我就會(匯)。 被告乙○○:好!好!好! 被告甲○○:我就會幫你把小支的費用送進來。 被告乙○○:好,謝謝。 被告甲○○:先跟你講怕你,因為他還沒有回來,我也沒有跟他聯絡。 被告乙○○:瞭解,我知道。 被告甲○○:他有匯到叔叔那裡。 被告乙○○:好。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原審103年度聲監字第271號通訊監察書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4至179頁),並據被告甲○○、乙○○自承上開通話為渠等之對話無訛(偵8976卷一第164頁、原審卷第132至133、161頁反面、164頁),足認被告乙○○ 於案發後與被告甲○○仍保持聯繫,並談論關於匯款之事宜,此核與前揭所證103年7月10日,在馮鋼煒撫遠街居所,被告甲○○向被告乙○○稱其將辦妥這件事情,請被告乙○○屆時幫忙開車,被告甲○○有收到錢會再分一點好處給乙○○之事實相符,進而可證上開對話所提被告甲○○要匯款予被告乙○○乙節,即係事後被告甲○○要將取得之酬勞分給被告乙○○。被告乙○○於警詢即供稱:103年8月14日10時36分,甲○○打電話給我,我直接說小孩註冊須要用錢,想請他方便先支付給我,我的用意是希望他如果無法支付我金錢就藉此遠離他,如果他可以支付我金錢,就藉由這次事情(即殺害王寶葒乙事)做一個了結代價等語明確;案發後我沒有收到甲○○所稱要給我的好處,但是案發後某天早上10時左右他打給我,跟我說錢不夠等語(偵8976卷一第32、192 頁至反面),足見上開通話內容所提即係甲○○事前應允要給予乙○○之好處無訛。 ⑵被告甲○○辯稱上開通話內容所提匯款事宜,與乙○○於案發當日幫忙開車接應甲○○並無關連云云。惟被告甲○○於103年8月15日偵訊供稱:8月6日之後我有打電話給乙○○,他說小孩要上學缺錢,要我幫他籌錢,我有答應他,我答應要匯3、4萬元給他等語(偵8976卷一第164頁),顯見被告甲 ○○供稱上開電話通話內容係其幫忙乙○○籌措小孩的學費,然據被告乙○○上開警詢供述可知,被告乙○○係認被告甲○○本即應支付某款項予乙○○,而非幫忙其籌措小孩學費,顯見被告兩人所述未合。又甲○○、乙○○自原審起,均翻異前詞,一致供稱上開通話內容是甲○○與乙○○結算工資云云(原審卷第132頁反面至133、161頁反面、164頁,本院卷二第60頁),顯見雙方已有勾串,尚難憑採。 ⒋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至於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可供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 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承前說明,被告乙○○於103年7月9日中午,在馮鋼煒 撫遠街居所,已親耳聽到馮鋼煒跟被告甲○○說上面催得很緊要盡快完成、狙殺某個目標、刺殺執行目標,被告甲○○並向馮鋼煒回稱會盡快處理等情,被告乙○○顯已知悉馮鋼煒以不詳代價唆使甲○○行凶殺人。被告乙○○旋於同日( 103年7月9日)下午,隨同被告甲○○前往王寶葒住處勘查地形,被告甲○○並明確告訴被告乙○○他要去教訓某人,則被告乙○○斯時即應知悉甲○○前往該處勘查,即係要完成馮鋼煒買凶殺人之請託而殺害住在勘查地點之王寶葒,且被告甲○○規劃由被告乙○○幫忙開車前至現場以把風接應,方會於該日請被告乙○○一同前往該處勘查,以被告讓乙○○了解該處地形,被告甲○○並於103年7月10日對乙○○說「我最近有事情要處理,請你幫忙開車,我有收到錢會再分一點好處給你」、「幫我開車完成這件事之後,我有拿到好處會分一點給你」等語,表明願以支付相當代價請被告乙○○幫忙開車接應,使被告甲○○於行凶後得以迅速順利脫身離去,順利完成買凶殺人之請託,被告乙○○明知於此,仍應允幫忙開車接應,被告乙○○與甲○○就本案犯行應如何實施,顯有事前謀議如何分工之犯意聯絡。嗣並由被告乙○○於案發日前1日先預約承租作案所需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復於案發當日以被告乙○○名義前往租車取 車,並依被告乙○○之建議偽造假車牌黏貼於以乙○○名義承租之上開租賃小客車以規避查緝,且由被告乙○○提供月曆紙予被告甲○○而共同偽造車牌後,兩人輪流開車前往新竹湖口王寶葒住處,並在湖口仁慈醫院旁停車場共同換貼假車牌於租賃小客車上(被告甲○○黏貼前面、被告乙○○黏 貼後面),被告乙○○斯時復知悉被告甲○○車於停車場車 內拿出制式手槍裝填子彈以供前往王寶葒住處行凶之用,被告乙○○已可預見被告甲○○持用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射擊王寶葒,可能造成王寶葒死亡之結果,猶與被告甲○○共同基於縱使造成王寶葒死亡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兩人續於當晚8時許抵達王寶葒住處後方,共同 埋伏等候約1個多小時,被告乙○○並於被告甲○○下車行 凶時,留在在啟動中之租賃小客車上把風接應,使被告甲○○行凶後,得以快速脫身駕車離去,兩人並於途中共同將偽造之車牌撕掉(被告甲○○撕掉前面、被告乙○○撕掉後面),被告甲○○隨於8月7日凌晨零時許即向馮鋼煒報告,被告乙○○於7日上午返還租賃小客車,可見被告甲○○得以完 成馮鋼煒買凶殺人之請託,實係因被告乙○○與被告甲○○兩人上開分工合作使然。被告乙○○雖未直接共同參與開槍射擊王寶葒之行為,然其與被告甲○○間既有事前謀議如何分工(由被告甲○○下手、被告乙○○開車接應)、分贓(事 成被告甲○○會分些好處予被告乙○○)之犯意聯絡,事後 復論及分贓之事,且乙○○前揭參與行為,對於被告甲○○所為殺害王寶葒之目的實現,具有密切而不可或缺之重要關聯,被告乙○○復於被告甲○○下手行凶之際,在場把風接應,顯見被告乙○○有分工協力以共同實現殺害王寶葒目的之犯罪行為,其與被告甲○○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足徵被告乙○○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犯行,被告乙○○與被告甲○○就持槍射擊王寶葒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說明,被告乙○○核與被告甲○○均屬共同正犯甚明。 ㈦綜上說明,被告甲○○辯稱其無殺人犯意,被告乙○○辯稱其無殺人或幫助殺人犯意,皆難認與事實相符,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所為共同殺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甲○○、乙○○所為均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 而言。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 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4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101年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公訴人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71條第1項 之幫助殺人罪嫌,依前開之說明,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本院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乙○○可能共同涉犯殺人罪(本院卷二第21頁背面),無礙於被告乙○○防禦權之行使,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甲○○、乙○○共同基於單一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被告甲○○開槍射擊被害人身體3槍,地點相同,時間密接,侵害同一被害人,各次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屬出於同一殺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殺人罪。 ㈣被告甲○○、乙○○就本案殺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詳予審理後,認罪證明確而對被告甲○○、乙○○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張傑生委請馮鋼煒居中牽線,與馮鋼煒共同基於教唆殺人之犯意,於102年11月18日,被告 甲○○在桃園機場接到張傑生後,張傑生即在該車上以金錢為代價教唆被告甲○○殺害王寶葒;當天晚上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之張傑生居所附近餐廳共進晚餐,張傑生續以金額不詳之代價唆使被告甲○○殺害王寶葒;嗣於同年11月19日至22日間某日,張傑生在馮鋼煒撫遠街居所附近,先交付部分酬金美金1萬元予馮鋼煒請其轉交給甲○ ○;是張傑生與馮鋼煒共同教唆被告甲○○殺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審未審酌上情,致未認定張傑生亦有參與唆使被告甲○○為本件殺害被害人之犯行,即有未合。②被告甲○○於103年1月間農曆過年前某日,即已取得張傑生交給馮鋼煒轉交之美金1萬元,已說明如前,原審認定被告甲○○ 係取得30萬元新臺幣,尚有未洽。③就被告甲○○開槍射擊王寶葒3槍之各槍之射入口、射出口及3槍之順序,第1槍自 右大腿根部前側射入至髖下右大腿外側射出,第2槍自右前 臂下3分之1外側射入,從右肘上右上臂外側射出,再射入右大腿上3分之1內側後,再從右大腿上3分之1背側射出,第3 槍自左耳前射入至左下頷射出,再射入胸廓,貫穿心臟、肝臟、胃、後腹腔膜,最後停止於右臀,形成盲創之事實,亦據本院認定如上;原審認被告甲○○第1槍即係朝王寶葒左 耳前射入,第2槍射入口為右大腿上三分之一內側,第3槍射入口為肘上右上臂外側處,原審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尚有未當。④被告甲○○、乙○○係共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本案殺害王寶葒之犯行,被告甲○○及乙○○均為本案殺人犯行之正犯,已說明如前:原審認被告甲○○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被告乙○○係基於幫助殺人之犯意,皆有未當。⑤刑法第38條及同法第38條之1已 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自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原審未及審酌適用,亦有未洽。 ㈡被告甲○○上訴否認有殺人犯意及犯行,被告乙○○上訴則否認有幫助殺人之犯行云云。惟此業經本院論駁說明如前,渠等上訴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僅因他人與被害人之糾紛而為了獲取報酬,即因金錢之誘惑起意殺害與其毫無怨隙之人,於事前經縝密策劃,多次前往被害人住處勘查地形並準備犯案工具,偽造假車牌以躲避查緝。復於殺害被害人過程中於被害人逃離時,仍執意連開三槍,致被害人於住家鐵門內死亡,犯罪手段極為殘忍,且選擇被害人和家屬返家之際,不顧被害人未成年子女在場,仍以上開方式殺害被害人,被告甲○○所為,不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後果,亦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磨滅之精神上鉅大痛楚,被告2人所為致 告訴人范佩玲中年喪偶,子女痛失父親,被害人父親年逾百歲,更需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上均受有莫大痛苦,然被告2人迄今仍未向被害人家屬道歉,亦未有洽談和解或賠償等 事宜,被告2人臨訟迄今均矢口否認殺人犯行,讓被害人家 屬無法釋懷,犯後態度惡劣,原審量刑似有過輕,對照被告等人所違反之犯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實有失衡平等語。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本案被告甲○○、乙○○均未坦承犯行,且未予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審判決認被告甲○○犯直接故意殺人罪,並判處處無期徒刑,認被告乙○○犯幫助殺人罪,並判處有期徒刑9年,原審判決未慮及被告甲○○與王寶葒 素無冤仇,竟受馮鋼煒、張傑生買凶殺人之請託,與乙○○共同殺人,且迄今未向被害人家屬賠償等情,難以撫平被害人家屬因被告兩人所為犯行造成之心靈之重大損害,原審量刑確有過輕之虞。惟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提原審量刑過輕乙節,雖非無理由,然被告甲○○、乙○○之罪刑既經撤銷,則檢察官所提原審量刑過輕之指摘,即無所附麗,應由本院為刑之量定時,再予斟酌。 ㈣爰審酌①被告甲○○僅曾於76年間,因藥物藥商管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被告乙○○曾於88年間因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素行尚可;②被告 甲○○曾為職業軍人,受有專業之訓練,退伍後身體狀況正常,智能表現屬中上程度,並無明顯精神疾病狀況,對於案發經過描述顯示其作為經過思考、有計畫之行為策略,而非衝動行為,業經原審囑託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對被告甲○○實施精神鑑定在案,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司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99至102頁);③被告甲○○、乙 ○○均不認識王寶葒,與王寶葒並無任何恩怨仇恨糾紛,對王寶葒所作所為及歷來之經歷亦均無所知,僅因甲○○受張傑生、馮鋼煒買凶殺人之唆使,為貪圖殺人酬勞之不法所得,決意為殺人犯行,於事前多次前往被害人住處勘查地形,復與被告乙○○為犯意聯絡,被告乙○○亦因貪圖甲○○會分取部分殺人酬勞給伊,而與甲○○共同為上開殺人犯行;被告兩人計劃作案過程,由乙○○出面承租租賃小客車作為交通工具,復製作假車牌黏貼於租賃小客車前後車牌,以躲避查緝,復於案發當日埋伏於王寶葒住處外等候王寶葒返家長達1個多小時,待王寶葒返家在自家住宅後門外,趁王寶 葒毫無防備之際,由被告甲○○下車持殺傷力強大之制式手槍子彈射擊王寶葒身體3槍,被告乙○○則坐在引擎發動中 之車上把風接應,造成王寶葒被擊中3槍,第1槍自右大腿根部前側射入至髖下右大腿外側射出,第2槍自右前臂下3分之1外側射入,從右肘上右上臂外側射出,再射入右大腿上3分之1內側後,再從右大腿上3分之1背側射出,第3槍自左耳前射入至左下頷射出,再射入胸廓,貫穿心臟、肝臟、胃、後腹腔膜,最後停止於右臀,致王寶葒因心臟貫通槍傷、失血性及心因性休克而死亡,手段惡劣兇殘,膽大妄為;渠等直搗王寶葒住處之安全堡壘,為本案殺人犯行,漠視法律,挑戰國家公權力,並使一般社會大眾惶惶不可終日,擔心無端慘遭橫禍,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犯罪情節重大;④被告兩人之行為造成王寶葒死亡,王寶葒係54年9月11日生(參見 相卷第36頁相驗屍體證明書),正值壯年,留下年邁父親、年幼子女,天倫夢碎,家計失所依據,造成王寶葒家屬終身無法抹滅之傷痛及恐懼,所生損害至深且鉅;此觀之被害人妻子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伊是直接聽到三聲槍響,發生此事後,伊的小孩沒有父親,伊公公90幾歲,他知道後躺在床上躺了不知道幾天,伊目前還要去看精神科,只要眼睛閉上,就會想到當時的情景,小孩晚上都不敢到院子,伊等現在也不敢回去住,晚上伊一個人都不敢閉上眼睛,都會想到被害人全身都是血,如果被告他們沒有說出主謀,希望法院從重量刑等語即明(原審卷第60頁);⑤被告兩人殺害王寶葒,係出自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渠等對犯罪事實、犯罪結果之認識程度,與直接故意仍有差別,渠等惡性亦未如同直接故意重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參照旨); ⑥被告兩人參與實行犯罪之情節及犯案程度,被告甲○○較深,被告乙○○較輕;⑦被告2人犯後始終否認有殺人犯意 ,對於被害人家屬亦毫無賠償,亦未達成民事和解,關於 本件開槍過程及細節,多所隱瞞,避重就輕,犯後態度難謂良好;⑧被告甲○○為大專畢業,曾任職業軍人13年,於72年間以空軍少校身分退伍,退伍後領有榮民補助,從事裝潢工、水電工、磁磚工等,月入平均3至4萬,被告乙○○高職肄業,案發時在清潔隊上班,月薪3萬元,尚有信用卡、現 金卡貸款約30萬元,需負擔未成年子女1人之生活費用等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暨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依 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就被告乙○○部 分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 ㈣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 月30日、105年6月22日歷經二次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第2項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新修正之沒收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 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 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惟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 ,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被告甲○○以不詳代價應允張傑生、馮鋼煒之唆使請託去殺害王寶葒,並於103年1月農曆過年前某日,在馮鋼煒撫遠街居所,收受張傑生交給馮鋼煒轉交予甲○○之部分酬金美金1萬元。查德國學理與實務,將犯罪所得區分成:為了犯罪(fur die Tat)而取得之報酬/對價(Entgelt),以及產自犯罪(aus der Tat)而獲得的利益/利潤(Gewinn)兩大類。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或對價,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對待給付之財產上利益,例如因殺人所獲得之酬勞、因貪污而取得之賄款,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犯罪構成要件的實踐;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益或利得(潤),係指犯罪行為人直接因實現犯罪本身而在某個過程獲得之財產價值,例如竊盜所得、詐欺所得、販售違法食品所得等等(本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討論意見乙說及審查意見參照)。本案被告甲○○取得之美金1萬元,雖係被告甲○○因犯殺人罪 而自教唆者張傑生、馮鋼煒處取得之部分酬勞,揆諸前揭說明,亦屬被告甲○○之犯罪所得無訛,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甲○○殺人罪主文項下諭知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諭知追徵其價額。 ⑵又被告甲○○雖於事前應允會將所得之殺人酬勞分些給被告乙○○,惟查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業已分受任何金額予被告乙○○,又被告甲○○與乙○○於103年8月14日之電話對話內容,雖有提及匯款事宜,然被告甲○○於對話中表示等一、兩天就匯,被告乙○○亦應允說好,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原審卷第174至179頁)附卷可稽,嗣被告兩人旋分別於103年8月14、15日即為警拘提查獲,是被告兩人為警查獲時,被告甲○○應尚未匯款予被告乙○○。被告甲○○於偵訊供稱:8月6日之後我有打電話給乙○○,他說小孩要上學缺錢,要我幫他籌錢,我有答應他,我答應要匯3、4萬元給他,錢還沒有籌到就被抓了;我後來沒有拿到錢,我也沒有分給乙○○,我是有借2萬元給乙○○,一次在8月初,一次時間不記得,但這不是我請他開車的代價等語(偵8976卷 一第161至162、164頁);嗣於本院上訴審供稱:馮鋼煒給我30萬元,我一個人拿,我沒有分給乙○○等語(上重訴16卷一第196頁背面);乙○○於偵訊亦供稱:我沒有拿到半毛 錢,甲○○有說他若有分到好處,會分我一些錢,在7月9日我睡在馮鋼煒住處的沙發,隔天早上我準備離開時,甲○○對我說要去辦這件事,要我方便幫開車,他若有分到好處,就會分一點給我,我感覺至少有10萬元的好處等語明確(偵8976卷一第147頁)。是以,本案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 ○○已自被告甲○○處分受取得任何金額之殺人酬勞,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乙○○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乙○○為沒收之諭知。 ⒊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及同條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屬於無違禁物,此亦為同條例第5條所明定。又按子彈如經擊發、試射,剩餘 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功能,己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制式手槍,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屬違禁物,且為被告甲○○所有並供被告甲○○犯本案殺人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復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應於被告甲○○、乙○○所犯殺人罪項下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手提袋、盒子,為被告甲○○所有並供犯殺人犯行用以盛裝上開手槍及子彈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偵8976卷一第227頁、原審卷第140頁反面至141頁),是該手提袋、盒子核屬供被告甲○○所有而 犯本案殺人罪具有促進、推進犯罪實現之效用,而為犯罪所用之物(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且 如宣告沒收,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復基於共同正犯 責任共同之原則,應於被告甲○○、乙○○所犯殺人罪項下宣告沒收。 ⑶扣案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子彈7顆,均業經鑑定單位試射擊發 ,不具完整結構,已喪失子彈之效用而不具殺傷力,試射後之彈頭、彈殼已非違禁物;如附表編號五所示現場遺留之彈頭3顆、彈殼3顆,經被告甲○○擊發致彈殼及彈頭已經分離,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編號六、七、八所示之物,固分別係被告甲○○、乙○○所有,且係被告甲○○、乙○○犯殺人及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時所穿著,堪足為證物,然並非違禁物,且係被告甲○○、乙○○平時所穿之一般尋常衣著,並非係被告甲○○、乙○○為供犯罪之目的而特意穿著,自難認係被告甲○○、乙○○供犯罪所用之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甲○○於持槍射擊被害 人前,用於包覆手部之塑膠袋1紙,為被告甲○○所有供殺 人犯行所用等情,雖為被告甲○○所是認,然上開物品已遭被告甲○○丟棄,並未扣案,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71條第1項、第28條、第37 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宜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 ├───┼────────────┼─────────────────┤ │一 │美國REMINGTON廠M1911A1型│保管字號:103年度槍字第4號編號1( │ │ │、口徑0.45吋制式半自動手│見偵字第9701號卷第212頁) │ │ │槍1 支(含2 彈匣)(管制│ │ │ │編號:0000000000) │ │ ├───┼────────────┼─────────────────┤ │二 │裝槍彈手提袋1個 │保管字號:103年度保字第1059號編號3│ │ │ │(見偵字第9701號卷第213頁) │ ├───┼────────────┼─────────────────┤ │三 │裝槍彈盒子1組 │保管字號:103年度保字第1059號編號4│ │ │ │(見偵字第9701號卷第213頁) │ ├───┼────────────┼─────────────────┤ │四 │制式彈殼〈已試射擊發〉7 │保管號:103年度彈字第54號編號1(見│ │ │顆 │第偵字9701號卷第210頁) │ ├───┼────────────┼─────────────────┤ │五 │現場扣得之制式彈頭3顆、 │ │ │ │制式彈殼3顆 │ │ ├───┼────────────┼─────────────────┤ │六 │甲○○所有之衣服1件 │保管字號:103年度保字第1059號編號1│ │ │ │(見偵字第9701號卷第213頁) │ ├───┼────────────┼─────────────────┤ │七 │甲○○所有之褲子1件 │保管字號:103年度保字第1059號編號2│ │ │ │(見偵字第9701號卷第213頁) │ ├───┼────────────┼─────────────────┤ │八 │乙○○所有之衣服1 件、褲│ │ │ │子1件、球鞋1雙。 │ │ └───┴────────────┴─────────────────┘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重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